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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天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57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天猛(下稱聲請人 )依據徐德興和劉其君之錄音帶、歐偉良之帳冊及審訊資 料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6 款聲請撤銷原確定判 決 ,逕為無罪判決或發回更審,理由如下:  ㈠徐德興和劉其君錄音帶部分:徐德興和劉其君之電話錄音及 錄音帶,經勘驗内容與事實不符。例如;其中談到「他們給 他(指聲請人)多少我是不曉得,但是是給他了啦!因為審 計部帶來的標就是9.2 (意指9.2%)的,他昨天(民國80年 9 月19日)就跟我講。」其意味已經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底價是9.2%。但聲請人根本不知道底價是多少 ,聲請人是在隔天(90年9 月20日)開標會核底價時,才打 開底價表,也才知道底價。劉其君提到底價是9.2%乃虛偽不 實的詐騙,說有給70萬元回扣更非事實,因為圍標是在寄標 即80年9 月18日之前,劉其君與廠商的圍標會議就在決定個 人分配金額,這是主辦單位與廠商進行的違法行為,聲請人 是臨時被派去參加監標,不可能將圍標回扣款錢分配給聲請 人 。次查,劉其君於87年6 月11日調查員訊問時亦供稱: 「( 你於電話中告訴徐德興制定底價過程意義為何?)我 只是想騙錢」等語,可見劉其君與徐德興於電話中之談話内 容與實情不合(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第221 至229 頁意 旨相同 )。  ㈡編號001-1 帳冊(即附件五)内容疑點甚多,其中更有可以 證明歐偉良及王光漢二人「台北行,行賄70萬元」不可信之 證據:⒈歐偉良及王光漢二人稱送70萬元日期可能是在80年8 至10月間,但遍查該帳冊9 、10月間,並無歐偉良及王光 漢二人到台北花費之機票、計程車資、茶藝館等支出記載, 足見該帳冊内容並非實在。⒉歐偉良曾改稱其記載送70萬元 之日期,是80年12月28日記「審計張70萬元」之前幾天,但 遍查12月份帳冊,亦無去台北之支出紀錄,其中12月19日雖 有「機票台北,1200*2」項目,但該次在台北之人有「小陳 、小歐、歐、董」,並無王光漢,足證無歐偉良及王光漢 二人到台北之支出。所謂「到台北致送70萬」乃一張偽造不 實之紙條,此帳冊絕非流水帳。⒊高雄、台北二人來回機票 、計程車資、茶藝館費用合計應高達數千元,觀之該帳冊記 載鉅細靡遺,連600 元計程車資(10月5 日)、300 元晚餐 ( 10月31日)、120 元涼水(11月13日)、120 元郵資(1 0月25日)都記錄明確,果有到台北之事,該筆高達數千元 支出豈會未見記載?足證所謂「台北行送張70萬元」應非實 在。⒋同頁帳紙記載「老三1,000,000 」、「審計張700,000 」 。歐偉良更稱其意指:我等致送宋昆良100 萬元、審計 張70萬元。歐偉良及王光漢二人在調查及偵查中均稱是一起 到台北時送聲請人70萬元、宋昆良100 萬元,但第一審判決 已認定宋昆良未收受100 萬元而諭知無罪。依此認定,該張 帳頁中「老三1,000,000 」之記載並非實在。另外,同頁記 載「 劉鵬飛150,000 」,原確定判決亦認難以認定劉鵬飛 有收受15萬元。因此,同頁所記載「審計張700,000 」應確 定也不實在。因歐偉良在原審供稱該帳冊係歐偉良事後回憶 告知其配偶,由配偶添加記載,可證該便條並非即時由歐偉 良親自記載,違背會計原則,自無法採為證據。尤有甚者, 依王光漢於87年6 月22日在市調處供稱,81年3 、4 月間於 劉鵬飛到高雄學電腦時,有致送15萬元。但劉鵬飛於87年6 月26日回答市調處問此事,則稱「沒有這回事」。可見歐偉 良胡亂將所謂81年劉鵬飛之事,與80年送宋昆良、聲請人之 事,同記於同一頁便條帳冊上,當係完全杜撰並非事實。⒌ 查核帳冊後,「132…138、139 在帳冊内」應該屬於同一冊 ;「140 頁應是另一本」、而「141 頁以下應又是另一冊」 因為139 頁最後一項日期記載是12.28 」及「141 頁最先記 載是81年6 月4 日」。記帳法均包括日期、科目、摘要及收 支金額及字樣,而「140 頁」是單獨一頁有「南埔借400 萬 +400 萬明細」標示,其中「南埔借400 萬」未註明日期及 科目,此又可證明與僞造宋昆良及劉鵬飛的是同一張僞造單 ,原確定判決有調查證據之違誤。  ㈢聲請人辦理南埔營區工程監標,依法準時到達開標現場,於 主辦單位審查廠商資格等完成規定後,才在司令官辨公室拆 開審計部密封之預估底價進行底價之會核,審計部監視人員 不可隨意變更、修訂。因此,劉其君證稱:「審計部帶來的 標就是9.2 (意指9.2%)的,他昨天80年9 月19日就跟我講 」云云,根本不是事實。因為聲請人是在隔天開標80年9 月20日會核底價才打開底價表,看清楚密封底價後,立即裝 入封袋内,依審計部財務審計稽察作業規定「因本部(審計 部 )修正數較主辦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提出預估底價核減數 為低時,本部監視人員即無須另表意見」(附件六),聲請 人預估底價其他人員根本不知道底價是多少,錄音帶所言絕 非事實。  ㈣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開標前一日80年9 月19日,自臺北市 南下應董梁之邀,與王光漢、歐偉良、徐德興、宋昆良、劉 其君等在高雄市飲宴,席間應允尊重軍方所核定之底價不予 殺價,王光漢等人則表示將支付70萬元以資酬謝一節,絕非 事實。⒈董梁稱其係經歐偉良之介紹始認識聲請人,自無舊 誼可言,董梁未參加開標前9 月19日之宴會,聲請人更非應 董梁之邀請而參與餐飲,徐德興、宋昆良、劉其君等亦已證 明未參與聚餐,故聚餐一節純為虛構(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意旨相同)。⒉允諾幫忙,不殺底價,更非事實,因為 依審計部財務審計稽察作業規定監視人員對於預估底價應根 據本部預先審核之「查核預估底價工作紀錄表」所載修正意 見 ,作為會商底價之依據,監視人員不可隨意變更、修訂 。況聲請人之密封底價是在80年9 月20日在司令辦公室會核 底價時才拆封,哪可能有所承諾,又何來前述錄音帶所言之 9.2% ,全是虛偽不實(本院卷第221 至227 頁意旨相同) 。  ㈤圍標的回扣只有主辦單位與廠商能在投標前秘密進行,聲請 人只是臨時派去參加開標,不可能、也不會參與圍標。協議 圍標回扣決定為決標金額的2.5%,於投標80年9 月18日前為 815 萬元,是由劉其君全額收受再分配軍方人員(見附件七 劉其君自白書),聲請人哪有份?又劉其君於87年6 月1 日 調查員訊問時亦供稱:「(你於電話中告訴徐德興制定底價 過程意義為何?)我只是想騙錢。」等語。則劉其君與徐德 興於電話中之談話内容,殊與實情不合,原審未及詳查,遽 採徐德興與劉其君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對聲請人為不利認定 ,殊未盡調查證據之職權而有違誤。  ㈥本工程於80年9 月20日開標時,報價結果是瑞鋒公司最低優 先減價,當瑞鋒公司領優先減價單後,堅持許久不填寫優先 減價單減價,希望以超底價決標,司令林世芬也要求超底價 決標,聲請人作為審計部代表,稱:協議底價既是後勤部提 出經共同同意,應尊重,不同意超底價決標,堅持良久最後 廠商以報價低於底價,主持才依法當場宣布決標。此係聲請 人依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以其職務範圍所應為或得為 之之行為辦理,因而節省公帑4,207,870 元。聲請人因為不 同意超底價決標,而讓廠商多付出400 多萬元,因此,所謂 協議如果聲請人不刪底價,將給予70萬元賄款一節云云,不 攻自破(本院卷第221 至227 、229 至231 頁意旨相同)。  ㈦關於歐偉良70萬元帳冊部分,其中有關宋昆良100 萬元、劉 鵬輝15萬元部分,已證明不實。又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致送聲 請人70萬元之金錢來源,係以徐德興為行賄而匯款300 萬元 、206 萬6700元進入歐偉良帳戶的金錢所支出。惟查:徐 德興匯款日期為80年10月1 日及11日,若以上開金錢行賄, 則行賄日期決不能在10月1 日之前,原確定判決認定行賄日 期為80年9 月下旬,其理由矛盾,亦可證明該帳冊僞造不實 。本案調查送70萬元時間及地點有多樣內容,聲請人要求提 出正確日期,原確定判決並未詳細調查,認定可能是什麼時 候 ,模稜兩可,致聲請人無法提出出勤表證明其為僞造, 甚至於調查歐偉良長時間多家銀行及聲請人所有銀行之進出 帳目 ,亦無此相當之金額。  ㈧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應調查董梁提出該公司所有工程資料,查 明是否董梁與聲請人有因工程驗收而認識,以明真相,此與 聲請人是否有舊誼之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但原確定判決 未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㈨原確定判決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所指摘 事項,即:在有關審計部80年9 月20日開標前,是否會事先 通知承辦單位,告知當日指派何人前往監標?如何派人監標 情形?經審計部96年11月26日函覆:「本部並未事先通知承 辦單位,當日指派何人監視‧‧」另有審計部吳明芳科長到場 證明主辧單位劉其君並不知道審計部派何人監標,劉其君如 何能居間聯絡此項飲宴,原審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均未予 採納,亦未說明理由。  ㈩依調查筆錄顯示,80年9 月19日有一大批人聚餐,起訴書起 訴僅列聲請人、宋昆良、劉其君、董梁、徐德興、王光漢、 歐偉良,但是到原確定判決時只剩下王光漢及聲請人無法證 明未聚餐,所以到底有無聚餐,有幾個人參加,誰召集聚餐 ,尚無定論。調查筆錄以羈押之共同被告,用以不正之方 法取得多種版本之供述,再摘取不利聲請人之自白,作為判 決聲請人之證據,其他共同被告迫於無奈及儘早交保只好依 其意做串供筆錄。聲請人曾多次聲明「調查員告訴我說如果 不配合他的話就要收押我,剛好隔天我小孩要考大學,我想 如果沒有配合的話,就可能無法回家,他就自己一直寫,我 根本沒有拿70萬元」(本院卷第213 至217 頁意旨相同), 無奈原確定判決視若罔聞,不但不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在審 理其他共同被告時也完全否決聲請人主張筆錄有不實在情形 。聲請人提出錄影帶查證,調查員稱實際有錄影,經函請調 查單位查詢,竟稱「已不保存」,依國家資料保存法規定整 個案子未結案,不能銷毀或遺失,且本案資料存於不同調查 單位,同時喪失怎麼可能。  共同被告徐德興、廖武雄於審判程序具結以證人身分接受詰 問,明白表示:「股東歐偉良、王光漢沒有跟他講,聲請人 開標時沒刪底價,要送他70萬元,事後送完錢,也都沒有講 ,此事我不知情,也未和聲請人吃過飯,我也不認識聲請 人 」。而共同被告歐偉良、王光漢於審判中也陳稱:「我 和聲請人、宋昆良的事情,是調查局看我帳面有這個帳目, 我記不清楚,他叫我和王光漢一人擔一條,聲請人這條錢, 我們一開始沒有預期,時間的差別,是因為投標以後劉其君 說我們工程標的不錯要吃紅,才叫我們拿這些錢出來的」、 「之前我都不認識聲請人,劉其君叫我拿錢給聲請人,我到 法庭才認識他是聲請人」;「我送錢給聲請人時,那時候我 也不認識他,開標我也沒去,出庭才知道是這個人,但是不 是給錢給這個人,長相都不一樣了」、(法官問:「70萬元 如何決定出來的」)「劉其君通知我的」、「開標以後的事 」。也就是說,這70萬元是開標以後劉其君叫我拿錢給的, 那個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等語。另外王光漢也供稱:「我們股 東沒有人送給聲請人70萬元,當初在地院開第一庭,我就反 應,市調處要我跟歐偉良一人擔一條」、「我個人沒有跟歐 偉良一起到台北去找聲請人,送給聲請人70萬元」(本院卷 第231 至233 頁意旨相同)。王光漢、歐偉良於更審時,又 再度表明絕無行賄聲請人70萬元之事,足見所謂因本工程監 標未刪減底價,而事後送聲請人賄款70萬元一事,完全子虛 烏有 ,而是調查處就帳目不實之記載斷章取義,誤會是賄 款,命歐偉良做不實之供述,嫁禍聲請人,此種形同栽贓誣 陷於人之行為,應已觸犯刑法,但調查人員豈有自承之理, 所以調查局不敢提出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帶,以免露出破綻。 原確定判決不查,不依據審判所得心證審慎用法,又不斟酌 前述證人當時在調查處所為陳述之處境或條件,是否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僅以承辦調查局人員到庭結證未有不法取 供情事 ,便遽採前述調查筆錄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顯然是顛倒是非,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與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之立法精神背道而馳,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聲請人再提出法院函詢審計部有關本案90年9 月20日開標前 ,是否會事先通知承辦單位告知當日指派何人前往、如何派 人監標的情形之審計部函覆(即附件八)。經審計部該函覆 略以:「機關通知本部派員監視,本部並未事先通知承辦單 位,當日指派何人監視。至於監視人員之派遣,係於當日決 定派員名單:如係外埠地區,則先期決定派員名單。」本案 在臺南開標跑到高雄聚餐、喝花酒再回臺南開標嗎?這不是 真實的。其次,劉其君、歐偉良、徐德興、董梁羈押日期為 87年6 月9 日、王光漢在87年6 月25日才羈押、劉其君於87 年7 月2 日停止羈押、歐偉良、徐德興於87年8 月3 日停 止羈押。聲請人另提供有關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公文書函覆 :「鈞院93年9 月16日93雄分院文刑平93上更㈠200 字第076 81 號函(即附件九)有關聲請人87年6 月29日之詢問錄影帶 『因逾時已久未予保存』等」,均已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 2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要旨, 顯然於法有違,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聲請人經檢察官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依據 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判 決有罪部分(即附件三),於事實欄第八項稱聲請人「明知 其未刪減底價,並不違背職務,惟亦不應取得與其職務顯不 相當之報酬,仍收受之。」本案聲請人行使審計監標職務不 違背其職務,本案賄賂款為決標款2.5%之815 萬元已由軍方 劉其君朋分(即附件七)其中30萬元另行交付,已無回扣賄 款。然而,公務員接受餽贈如有不當(聲請人決未收受), 依服務法規定僅應受行政處分,故本案聲請人依貪污治罪條 例判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用者,為違背法令 ,為此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至21頁)。   二、就聲請意旨㈠至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 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 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㈡經查: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然而 ,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6 款規定所示事由,數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扣除程 式不合法駁回部分;第一次經本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 聲再字第101 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 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見本院 卷第145 至166 頁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裁定,下稱第一次再 審 ,本次僅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 再審 );第二次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 日以100 年度聲再 字第501 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 之聲請並經確定(見本院卷第167 至178 頁之聲請再審狀及 刑事裁定,下稱第二次再審);第三次經本院於113 年4 月 23日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 ,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確定( 見本院卷第179 至212 頁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裁定 ,下稱第三次再審)。  ㈢經比對聲請人第一次至第三次聲請再審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 47 至159 、169 至173 、181 至190 頁),與本次聲請再 審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 至21頁),除前述聲請意旨所示 之再審理由外(此部分詳後述),經核與前三次聲請再審理 由之原因事實同一;而本次所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 127 頁之附件四至附件九),係屬原確定判決卷內既存之證 據,亦與前三次聲請再審理由提出之證據均同一。  ㈣綜上,依據前述同一事實原因之判斷標準,比對本院第一次 至第三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聲請再審理由 經核與前三次再審聲請意旨相同,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 證據方法均屬同一,且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2 、6 款作為再審事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聲 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既與本院第一次至第三次再審之聲請再審 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 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就聲請意旨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 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 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 為之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 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 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 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 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 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 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 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 件不相符合,而與法律程式有違。  ㈡經查,聲請意旨引用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認為聲請 人並無違背職務,縱有接受餽贈之不當,依公務員服務法規 定僅應受行政處分,不能依據貪污治罪條例判刑,主張原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依據前開說明,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所為主 張,純係對於聲請人等所為行為僅應論以行政罰,而不應處 以刑罰規定為辯,聲請再審上開主張核屬法律解釋適用範疇 ,並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有何違誤而為主張,本無 從依再審程序予以救濟,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部分與本院第一次至第三次再 審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部分係 對法律適用聲請再審,因此,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已 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駁回本次再審之聲請。末按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 ,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 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可補 正 ,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 程序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03

KSHM-114-聲再-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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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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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賴振賢即兆鑫水電工程行 被 告 熊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7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承攬被告所承包位於奧萬大霧社水   庫、小木屋鬆餅店化糞池等處之水電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535,606元。上開工程均已全部驗收完畢,詎被告 僅給付部分工程款315,000元,尚有220,606元之工程款未給 付,經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0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報價單均係事先給被告,經被告同   意後伊始施作工程;伊有跟被告表示,如認為伊價格偏高,   可找其他人施作工程,而被告與伊之對話內容並無反應價格   過高之問題;重複報價部分係因有重工,就是裝好後,因為   被告有其他工班因素,或其他因素,致伊需拆掉再裝回去;   伊亦有跟被告表示如工程有缺失應拍照,伊會去修繕。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7月29日承攬伊奧萬大發電廠壩底宿 舍部分水電工程,而兩造僅於通訊軟體LINE中口頭報價6萬 元,施工內容為安裝衛浴設備、燈具、開關插座、配管、配 線、配盤。嗣伊陸續收到7張報價單,金額共480,585元(含 稅),惟有重複報價、重複報價項目價格不一致之情形,如 扣除重複報價部分,金額應為375,060元(含稅),而伊迄 今僅收到原告開立金額為20萬元之發票。又工程施作期間原 告前往施作地點之油資47,000元、零用金5,000元、洗孔機 維修費用7,300元、餐費等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如原告報 價僅為工資,以每日薪資4,000元計算,乘以原告工作日數4 7日,金額應為188,000元,原告報價內容高於行情,違反誠 信,且施工之缺失亦無能力改善至通過驗收;且伊並無如原 告所稱避不見面,伊於113年1月有傳訊息請原告重新整理報 價單結算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存證信函為佐(本院司促字卷頁9-23、本院卷頁67-75), 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定有明文。  ㈡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紀錄(本院卷頁77-101、117-165) 可知原告確有將工程估價單傳予被告及催被告給付工程款, 及被告有陳述已給付315,000元工程款、請原告收完工程驗 收、告知原告明天匯款,及對原告稱有同意提供車子、油資 之事未否認等情事,是被告抗辯其何須額外支付原告油錢47 ,000元之詞,尚非可採,且其辯述支付洗孔機維修費、零用 金及餐費部分,未據提出佐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作何認定 。惟因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頁187-199)與原告提 出之上開工程估價單並非一致,但其上均有原告之統一發票 章,是亦無從認定何者屬LINE訊息上之估價單(因訊息僅有 檔案圖未見細項),故本院僅得審查兩造所提估價單內容以 認定之,先予敘明。  ⒈奧萬大哨站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工程款(含稅)係183,435元,此部分核對被告提 出之估價單內容,其中哨站動力盤配置從1萬元變更為2萬元 ,洗孔費用從24,000元變更為26,000元,及哨站網路、電話 配置費用2萬元變更為44,200元,此等變更金額未據原告提 出證據說明,應予扣除1萬元、2,000元、24,200元;另原告 提出估價單較被告提出者增加編號13-22之工程款項,此部 分未據被告否認有何具體未施作之情形,自應列入得請求之 工程款,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係147,235元。  ⒉奧萬大壩體宿舍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工程款(含稅)係209,055元,此部分核對被告提 出之估價單內容,其中加壓馬達移位安裝、電熱水器移位安 裝重工費用從5,000元、3,000元變更為8,000元、6,000元, 此變更金額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說明,應予扣除3,000元、3 ,000元。另原告提出估價單較被告提出者增加編號10-16之 工程款項,此部分未據被告否認有何具體未施作之情形,自 應列入得請求之工程款,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係203, 055元。  ⒊奧萬大廠長宿舍及壩體宿舍、哨站之追加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廠長宿舍工程(含稅)係52,500元,及壩體宿舍、 哨站之追加工程(含稅)係54,285元,此廠長宿舍工程部分 核對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少2,625元,且被告未就該等工 程部分作細項爭執,自堪認為實。  ⒋小木屋鬆餅店工程及被告有欠款材料費4,8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小木屋鬆餅店工程款(含稅)係31,500元及被告有 欠款材料費4,831元等,此材料費欠款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統 一發為佐(本院卷頁167-169)證明,而核對被告提出其與 原告間LINE對話訊息記錄上記載「(原告)20,000東海工程 款+2,000奧萬大材料費+4,800東海高壓灌注=26,800……收收 到26,800」(本院卷頁201-203),且原告對此未為爭執, 故此部分經扣除原告已收到小木屋鬆餅店工程款24,800元, 尚欠6,700元,材料費部分扣除2,000元,尚欠2,831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小木屋鬆餅店工程欠款6,700元及材料 費欠款2,831元,係堪認定。  ⒌另被告辯述其收到原告之估價單7張有重複估價,扣除重複估 價後金額係375,060元,惟審之該7張估價單分別係上開奧萬 大哨站工程、壩體宿舍工程、廠長宿舍及壩體宿舍、哨站之 追加工程等陸續追加後之估價單,無法認定係重複估價,其 上開辯詞無法採取。又被告聲請訊問之發包廠商萬庫土木包 工業即證人沈啟光固到庭證述原告報價不合理,奧萬大水電 工程合理時間係2個人去做,約2個半月至3個月,工錢一日3 ,500或4,000元,小木屋部分亦係2個人去做,約2至3天等, 惟其同時亦證稱無法細算水電工程金額之情(本院卷頁226- 231),故尚難以證人沈啟光估算之水電工程工資內容作為 兩造間關於上開工程水電部分承攬報酬之認定。  ⒍是據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共466,606元(計算式:147,23 5+203,055+52,500+54,285+6,700+2,831元=466,606),且此 金額亦與兩造間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記載「三處總金額 為廠長宿舍52500、壩體宿舍183855、哨站164535,合計400 590……奧萬大追加(即上開54285元部分)」等金額係455175 元(不包括上開小木屋未付款6,700元及材料費欠款2,831元 ,倘加上此等款項則為464,706元),較屬相近可採。再者 ,兩造對被告已給付工程款項315,000元部分均不爭執(本 院卷頁67、91),是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51,606元(計算 式:466,606-315,000=151,606)予原告,此部分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依㈠首揭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各項損 害給付及代墊款返還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 月18日,本院司促卷頁3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151,606元之工程欠款,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FYEV-113-豐簡-653-202501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傳豊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玉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明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柒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〇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之上訴、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 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五, 餘由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下稱傳豊公司)主張:對造 上訴人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邑公司)因向榮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承攬空軍司令部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之「忠 勇分案新建工程後續水電工作消防設備工程」,將消防設備 工程其中之「撒水系統(警報逆止閥後段)」、「消防電系統 」交由伊承攬,兩造於民國99年間簽訂工程合約書2份(下 分稱撒水工程、消防電工程,合稱系爭二工程),總價依序 為新臺幣(下同)1026萬9210元、1312萬5000元(含稅), 又於100年12月10日簽訂「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後續水電工作- -消防設備工程A棟A.B.D.E.F排煙管道間內防火填塞工程( 依現況補板、填塞等)」(下稱防火填塞工程),總價220 萬5000元(含稅)。伊已於101年11月30日前完工,於101年 4月30日正式驗收完成,亦經榮民公司於102年923日驗收合 格。惟禾邑公司尚欠附表一編號1所示撒水工程款119萬4173 元、編號2所示消防電工程款147萬3099元、編號3所示現場 指示點工款113萬1428元(即附表四項次八、九、十、十一 所示金額50%及項次十七至二七所示金額全部)、編號4所示 防火填塞工程款與編號5所示追加工程(甲類)(即附表二 )8項工程款143萬9566元、編號6所示追加工程(乙類)( 即附表三)10項工程款397萬9637元,合計921萬7903元,經 伊發函催告,禾邑公司迄未給付。則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4 條約定,禾邑公司應按此二契約總價加計20%逾期違約金即 附表一編號7所示467萬8842元。爰依系爭二工程契約、防火 填塞工程契約、兩造另行合意追加工程及點工等約定,請求 禾邑公司給付1389萬6745元,及其中266萬7272元自伊催告7 日期滿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655萬0631元自伊催告7日 期滿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禾邑公司則以:㈠傳豊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工程 款部分:傳豊公司於榮民公司驗收完成前,於102年4月間逕 自退場,未履行契約第8條約定之改正、驗收、點交義務及 第9條約定之保固3年義務,伊得拒絕給付驗收款及保留款, 縱認傳豊公司得請求伊給付,亦應扣除如附表一編號8、15 所示伊代為進行驗收及保固修復費用;㈡傳豊公司主張附表 一編號3所示點工款部分:系爭二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 ,部分工項為實作實算,傳豊公司於工程驗收前有改正及修 繕義務,伊並未同意按工數、單價另行計算點工款;㈢傳豊 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5、6所示追加工程款部分:兩造迄未就 業主變更設計追加減帳部分辦理結算計價,且傳豊公司所提 工項多有重複;㈣傳豊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違約金部分 ,伊並無違約情事,傳豊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㈤倘 認傳豊公司得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伊亦得向傳豊公司請求 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不當得利、編號15所示代履行保固修 復費用及編號16、17所示違約金,並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禾邑公司應給付傳豊公司252萬5785元,及自102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傳 豊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傳豊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傳豊公司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禾邑公司應再給付傳豊公司1137萬096 0元,及其中23萬3942元自101年11月13日起、1048萬1769元 自102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禾邑公司除對於傳豊公司 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禾邑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傳豊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傳豊公司對於禾邑公司之上訴, 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12-414頁),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  ㈠榮民公司承攬「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於98年12月2 3日將其中消防設備工程交由禾邑公司承攬,禾邑公司再將 其中之撒水工程、消防電工程分交由傳豊公司承攬,兩造簽 訂系爭二工程契約,又於100年12月10日簽訂防火填塞工程 契約,約定撒水工程總價1026萬9210元(含稅)、消防電工 程總價1312萬5000元(含稅)、防火填塞工程總價220萬500 0元(含稅)(見審建字卷一第17-28頁、卷二第76-87頁之 工程合約)。  ㈡禾邑公司已給付傳豊公司工程款合計3471萬4806元,包含:  ⒈禾邑公司已給付撒水工程款907萬5037元予傳豊公司,形式上 尚有工程款119萬4173元未付【計算式:1026萬9210元-907 萬5037元=119萬4173元】。  ⒉禾邑公司已給付消防電工程款1165萬1901元予傳豊公司,形 式上尚有工程款147萬3099元未付【計算式:1312萬5000元- 1165萬1901元=147萬3099元】。  ⒊禾邑公司已給付防火填塞工程款198萬4500元予傳豊公司,形 式上尚有10%工程保留款22萬0500元未付【計算式:220萬50 00元-198萬4500元=22萬0500元】。  ㈢傳豊公司於101年3月7日依「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全 衛生協議組織備忘錄」決議事項第6點指示,將禾邑公司所 有之剩餘材料乙批運離工地(見審建字卷二第23-27頁)。  ㈣傳豊公司於102年4月間退場,未再參與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相 關作業(至於已施作部分之保固工作有無履行,列為爭執事 項)。  ㈤榮民公司就「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後續水電工作」消防系統設 備工程於102年9月2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於105年9月22日 屆滿,榮民公司同意禾邑公司於105年9月23日解除保固責任 (見建字卷二第175頁、本院卷三第65-153頁)。  ㈥榮民公司結算明細表記載「一齊開放閥」由傳豊公司施作完 成47顆(即項次編號一.㈡.G.4、G4.(1)、G4.(2)、二.㈡.E.5 ,見建字卷二第183頁、第202頁反面),另由訴外人家盈水 電有限公司(下稱家盈公司)承攬泡沫工程施作401顆(即 項次編號一.㈡.H.4、H.5,見建字卷二第184頁反面)非傳豊 公司施作。傳豊公司就「一齊開放閥」以140顆、每顆(含 工資)1800元計價,向禾邑公司領款25萬2000元。  ㈦榮民公司結算明細表記載「撒水頭」由傳豊公司完成施作1萬 5088顆(即項次編號一.㈡.G.1、G.5、H.2、二.㈡.E.1、E.2 、E.3,見建字卷二第182頁反面、第183頁、第184頁反面、 第202頁反面),傳豊公司就「撒水頭」以1萬6664顆、每顆 (含工資)1000元計價,向禾邑公司領款1666萬4000元。 五、傳豊公司請求禾邑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程款部 分,禾邑公司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2、4兩造合意工程款及 未付工程款,惟對於附表一編號3、5、6所示工程款有爭執 ,查:  ㈠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   禾邑公司不爭執兩造合意如附表二項次1、2、4、5、6、7、 8-1、8-2所示追加工程及未付金額,惟就項次3、7、8-3、8 -4抗辯如下:  ⒈項次3傳豊公司主張兩造合意金額為334萬9500元(含稅), 禾邑公司則抗辯金額為331萬8000元(含稅)。查傳豊公司1 00年6月7日估驗單上記載「總價未稅3,160,000吳傳豊簽名 」,並經傳豊公司負責人吳傳豊、禾邑公司工地主任吳世全 簽名(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4頁),堪 認兩造已合意此項含稅價格為331萬8000元。傳豊公司雖主 張追加金額為334萬9500元云云,惟其所提請款單未經禾邑 公司簽認(見審建字卷一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難 認經兩造合意。故此項禾邑公司未付工程款應為30萬3450元 【計算式:承作金額3,318,000元-已付3,014,550元=未付30 3,450元】。  ⒉項次3-1部分,禾邑公司抗辯:「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78,6 00元」與項次1「A棟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16處61,100元」 、「B棟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7處17,500元」重複請款應予 扣回等語。依傳豊公司所提100年6月7日估驗單記載「排煙 風機控制管線變更78,600元」(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 ),於100年6月30日請款單(發票號碼UC00000000號)記載 「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移接至電盤)」,並列載於「消 防核備圖追加撒水及配電管線工程」項下,同項另有「A棟 、B棟副本圖新增撒水頭工程」(見審建字卷一第179頁反面 、第180頁反面),足認係因應消防核備圖新增撒水及配電 管線工程而新增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工程,並經禾邑公司 同意以316萬元(未稅)辦理追加,如前⒈所述。至於項次1 之100年4月28日請款單(發票號碼SY00000000號)所列「A 棟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16處61,100元」與「B棟排煙風機 控制管線變更7處17,500元」,合計金額雖亦為7萬8600元( 見審建字卷一第72、74頁),然該次請款列載於「原施工區 撒水頭位置不符管線修改延伸」項下,乃配合A棟2樓至5樓 、B棟4樓、5樓撒水頭位置變更而生之追加工程,此觀請款 單之記載足明(見審建字卷一第163頁反面),由現場施工 照片亦可見係相同之排煙風機控制管線先後為因應撒水頭位 置變更、核備圖新增工程而辦理2次變更,原審囑託中華民 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亦採相同意見可參(見鑑 定報告第27-33頁)。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此項為重複請 款云云,實難信取。   ⒊項次8-3「行政大樓新增排煙FSD閘門工程(101/3/17)」部 分,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僅48處等語。傳 豊公司雖提出101年3月17日總數量88處、每處5000元、總價 46萬2000元(含稅)之估驗單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197頁 反面至第198頁),惟該估驗單未經禾邑公司簽認,不能證 明傳豊公司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參以傳豊公司提出之請款 單及點工單記載其於101年3月1日至3月22日施作排煙閘門相 關工程(見審建字卷一第136-141頁),而空軍司令部101年 3月9日工作會議決議記載「48個FSD先做,3/20前安裝完成 ,以配合消檢」,及空軍司令部101年3月13日備忘錄記載「 請禾邑公司務必依決議辦理,並管制進度期程,以利3/20消 防履勘順遂」(見建字卷四第113-114頁),嗣榮民公司102 年3月22日函亦載明增設48具FSD排煙防火閘門等情(見建字 卷一第55頁),可證明傳豊公司當時就FSD排煙閘門之施作 數量為48處,得請求工程款25萬2000元【計算式:(5,000 元×48處)×(1+5%營業稅)=252,000元】,傳豊公司主張施 作超過48處部分,不能證明。  ⒋項次8-4「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金額37萬8000元部 分,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以此與項次7「忠勇分案排煙 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32萬3400元重複請款,伊溢付22 萬4000元,應予扣回等語。查傳豊公司所提附表二項次8-4 之100年12月2日估驗單與附表二項次7之100年12月2日估驗 單所載日期、品名、單價、複價完全相同,僅最後合計金額 不同(見審建字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5頁、第198頁反面 至第200頁),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持同1份估驗單重複請 款等語,堪可採信。經核算該估驗單所載工項總價合計為36 萬元,含稅後應為37萬8000元,附表二項次7估驗單計算錯 誤不予採計,應依項次8-4估驗單計算總金額始為正確。至 鑑定報告雖認兩者非相同項目,但並無施工照片或其他事證 可佐(見鑑定報告第41頁),無從據為有利於傳豊公司之證 明。  ⒌從而項次8合計應付金額為96萬3165元【計算式:(項次8-1 )166,320元+(項次8-2)166,845元+(項次8-3)252,000 元+(項次8-4)378,000元=963,165元】,禾邑公司已付項 次7、8金額合計102萬9378元【計算式:(項次7)291,060+ (項次8)738,318元=1,029,378元】,則其已溢付6萬6213 元【計算式:1,029,378元-963,165元=66,213元】。綜上結 算附表二各項施工及付款情形,傳豊公司得再請求禾邑公司 給付87萬4666元【計算式:(項次1)136,579+(項次2)61 ,950+(項次3)303,450+(項次4)125,265+(項次5)93,1 35+(項次6)220,500-(項次8)66,213元=874,666元】, 傳豊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㈡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三所示追加工程(乙類)工程款:   傳豊公司主張除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外,禾邑公司應再給付追加工程(乙類)工程款397萬9637元云云,惟為禾邑公司所否認,查:    ⒈項次1「行政大樓-鐵捲門中繼器」部分,傳豊公司僅提出其製作、未經禾邑公司簽認之100年9月15日記載行政大樓1樓至6樓、「中繼器管線配置」之估驗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202頁),惟參榮民公司100年9月3日、5日、8日、13日施工日報表記載行政大樓1至8樓「鐵捲門新增中繼器管線配置」及21日、22日施工日報表記載行政大樓B3至B1、B1至1樓之「鐵捲門中繼器按裝及管線配置」等施工項目,於「核可施工圖」欄記載為「精進案圖」、「第十變更」(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292、295、302、306、321、323頁),可見上開工項包含於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3估驗單所載「8.行政大樓第十次變更副本圖新增鐵捲門控制工程」(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傳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區辨此項工程與追加工程(甲類)項次3不同,其重複請求,難認可取。    ⒉項次2「副本圖新增補償式感知器工程」,與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3估驗單編號1所示「A棟、B棟副本圖新增補償式感知器工程」相同(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又傳豊公司提出100年10月20日估驗單記載施作位置包括「中正堂」(見審建字卷一第202頁反面),與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4「中正堂增設火警系統之偵煙及補償式感知器」施作位置相同;參以施工日報表記載傳豊公司於100年4月22日至5月13日施作A棟1至6樓「副本圖新增感知器配管」(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33、19、117、116、114、112、105、104、102、100、98、97頁、鑑定報告第39-41頁之施工照片),嗣傳豊公司於100年6月30日至101年2月29日間陸續開立發票及請款單請領附表二項次3、項次4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見審建字卷一第162、179-185頁),足認傳豊公司請款項目已包含全部副本圖新增補償式感知器工程款項,自不得再重複請款。  ⒊項次3「行政大樓各樓層排煙閘門缺失修復」部分,傳豊公司 僅提出其製作、未經禾邑公司簽認之100年11月2日估驗單記 載1樓至8樓「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為證(見審建 字卷一第203-204頁反面),惟傳豊公司前以100年12月2日 估驗單重複請求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7「忠勇分案 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與項次8-4「排煙閘門缺失 管線修復及測試」工程款,施作位置均為1樓至8樓排煙閘門 (見審建字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5頁、第198頁反面至第2 00頁),且施工日報表記載1樓至8樓「排煙閘門及管線修復 測試」之施作日期為100年11月19日、21日至26日,1至B3樓 之施作日期為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2日施工日報表則 記載當天施作B棟全棟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見榮 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416、418、420、422、424、426、428、 430頁、榮工處施工日報表卷第2頁),足認傳豊公司於100 年11月19日至12月2日間施作「行政大樓各樓層排煙閘門缺 失修復」,業經禾邑公司同意就追加工程(甲類)項次7、 項次8-4工程款並已付款,如前㈠⒋所述,傳豊公司不得再重 複請求。  ⒋項次4「第三次新增工程」部分,傳豊公司提出100年12月1日 估驗單記載工項包括行政大樓B1、2、3、8樓及士官兵宿舍1 至8樓之「撒水半徑不足新增」、「支幹管重新施作」、「 天花板變更重新延伸」、「新增撒水頭」、「重新定位」為 證(見審建字卷一第205頁正反面),惟禾邑公司已因消防 圖說第十變而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2-4「第三次追 加(消防撒水工程)」及項次3-4「忠勇分案消防工程撒水 工程-核備圖追加」(見審建字卷一第179頁反面、180頁反 面之100年7月30日、9月30日請款單),又因撒水頭新增而 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5-2「撒水工程(防護不足修 改及增設)」,工項包括行政大樓及士官兵宿舍全棟之「天 花板變更支幹管延伸、撒水半徑不足新增撒水頭、尺寸位置 重新定位」(見審建字卷一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之100年1 1月30日請款單),業經禾邑公司付款。上開施工位置、內 容、時間均相同,傳豊公司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⒌項次5「東西側車道及B3F空調機房鷹架搭設」,傳豊公司雖 提出「行政大樓1F~B2F下車道一齊開放閥線路變更管線配置 100.10.12」之施工照片1張、鷹架照片3張為證(見鑑定報 告第43頁),惟又稱:此鷹架搭設係因應榮民公司第8次變 更設計加減帳中「A棟東西側車道泡沫配管配合天花板修繕 案」(見建字卷三第53、78、79頁),其主張之施工內容已 非一致。又查榮民公司第8次變更設計加減帳係由榮民公司 於101年10月提出單價分析表、於101年12月間辦理簽認(見 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2-5、26頁),與傳豊公司主張搭建鷹 架時間100年10月12日相隔超過1年之久,難信為同一項目。 且泡沫系統經禾邑公司於99年間分包予家盈公司、駿銘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駿銘公司)施作,天花板工程則於99年間分 包予昌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昌根公司)施作,於102 年5月31日竣工,有家盈公司、駿銘公司與禾邑公司之工程 合約及昌根公司回函可證(見建字卷四第315-316頁、本院 卷一第179、191頁、建字卷五第148頁),則該「泡沫配管 配合天花板修繕案」應由家盈公司、駿銘公司或昌根公司負 責搭建鷹架以便進行其等承作項目之修繕工作,傳豊公司不 能證明禾邑公司指示其辦理。復查100年10月12日施工日報 表並無記載搭設鷹架,亦無B3F空調機房施作一齊開放閥等 施工紀錄(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23頁),而100年10月12 日、13日施工日報表記載「1F~B2車道」施工項目「一齊開 放閥管線變更施作」為「第十變」(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 第349、351頁),乃因應消防圖審即對業主第十次變更設計 案(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第160、173頁),業經兩造合意 辦理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三項次3(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 反面),傳豊公司既已列於追加工程(甲類)請款,不得再 以同一工程搭建之鷹架項目重複請款。  ⒍項次6「監控室隔間牆防火填塞」、項次7「中控室內防火填 塞」、項次8「二次追加監控室隔間牆防火填塞」部分,傳 豊公司主張此係榮民公司第六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監控室 與中控室相鄰,故一併施作云云,固提出100年12月28日、1 01年1月2日估驗單及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20 6頁反面、第207頁反面、鑑定報告第44-45頁)。惟查,榮 民公司第六次變更設計加減帳為「監控室.排煙管道氣密防 火填塞」,分為「監控室」及「ABDEF排煙管道氣密防火填 塞」兩部分,其中「監控室」項下包括「天花板隔間牆封到 頂」,有榮民公司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單價分析 表可稽(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第191-196頁);而兩造就榮 民公司第六次變更設計案,於100年12月10日簽訂防火填塞 工程契約,施工項目為「中控室內部防火填塞」及「ABDEF 排煙管道間填縫工程」,亦有100年11月29日估驗單、100年 12月30日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審建字卷二第88頁、卷 一第189-190頁),與100年12月10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消防 圖審變更:……A棟1F監控室防火填塞施作」及100年12月22日 、23日、24日、26日、27日、101年1月2日至4日施工日報表 記載「消防圖審變更:……監控室牆面間隙防火填塞」或「消 防圖審變更:A棟1F監控室牆面間隙防火填塞」(見榮工處 施工日報表卷第10、22、23、24、26、27、30、35-37頁) ,均屬相符,足見附表三項次6、7、8與附表二項次6防火填 塞工程應屬相同,防火填塞工程契約所稱中控室即為榮民公 司第六次變更設計案所稱監控室。傳豊公司既依防火填塞工 程契約請求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此 3項追加工程(乙類)工程款。  ⒎項次9「壓扣移位」金額6萬8250元部分,傳豊公司雖提出100 年11月22日至24日記載「新增閘門壓扣及移位及挖孔」之施 工照片為證(見鑑定報告第45、46頁),然100年11月22日 至25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施工項目為「閘門安裝及延伸」(見 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419-424、426頁),與追加工程(甲 類)附表二項次3估驗單編號11所示「A、B棟各樓層新增閘 門、壓扣及移位」(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內容雷 同,而傳豊公司已於101年2月29日請領附表二項次3工程款6 萬7130元(見審建字卷一第181頁之統一發票),該施工時 間及請款金額均與傳豊公司本項主張相近,則禾邑公司抗辯 此項與附表二項次3編號11重複,尚非全然無憑,傳豊公司 重複請求難認有理。          ⒏項次10「極早期監控管線修改及新增工程」部分,傳豊公司所提101年2月23日估驗單記載「EMT管 E19」、「電線1.25mm²×2C」總價3萬7884元(見審建字卷一第208頁反面),核與榮民公司於101年4月間辦理第七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中「九、零星變更案(圖面諮詢變更追加減)極早期總機移報火警管線增設案」於101年3月單價分析表記載「EMT管 E19」、「1.25mm²耐熱對絞隔離線」項目相符,傳豊公司請款金額並未高於榮民公司此2項追加金額(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第202、228頁),佐以榮民公司100年9月24日、26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極早期監控管線配置」及現場施工照片(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326、329頁、鑑定報告第46-47頁),堪認傳豊公司主張伊前依禾邑公司指示追加施作此工項等語為可取。   ⒐綜上,傳豊公司請求禾邑公司給付附表三項次10所示追加工 程(乙類)工程款3萬7884元為可取,其餘請求則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四項次八至十一所示金額50%及項次十七 至二七所示金額之點工款:   傳豊公司主張伊因禾邑公司之工地主任指示,派員修復伊已 查驗通過但遭第三人破壞部分、或施作非屬附表一編號1、2 、4、5、6所示兩造合意約定之工項,應按每工2300元計算 點工款,禾邑公司僅給付附表四項次一至十六部分點工款, 尚欠點工款合計113萬1428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 、請款單、點工單、施工照片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46-161 頁、卷三第123-26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7-361頁)。禾邑 公司否認傳豊公司所提點工單所載內容,並抗辯:系爭二工 程、防火填塞工程及追加工程均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兩 造並無合意成立點工契約,傳豊公司主張點工項目多屬其原 承攬範圍或驗收前應改正瑕疵,不得重複請款等語。經查:  ⒈據證人吳世全即禾邑公司工地主任證稱:本件消防工程有六 大項,分包給廠商施作,傳豊公司負責撒水系統和火警廣播 系統,有關工程介面無法判斷是何小包廠商施作,或配合業 主施作非合約項目,或已查驗施工完受損壞但找不到破壞者 等部分,其也會指示傳豊公司去施作;其會依據需求,告訴 廠商需要多少人,隔日廠商會提出點工單、人數由工程師確 認往上提報確認,若明確屬承包商契約範圍,其不會在點工 單上簽名而且會打叉,明確告知是契約範圍;因為本件經廠 商自主查驗、監造查驗、再經消檢通過後,至空軍進駐、驗 收前,期間長達6至8個月,設施可能遭他人破壞,要驗收所 有受損、受破壞區域,必須於驗收時保持設施完整;其有核 對傳豊公司提出點工單上之項目、位置及已完成,其有確認 工數,但單價多少、是否追加需由禾邑公司確認,故其會在 點工單上註記「待協議」、「待區分歸屬」,請傳豊公司先 施作,先給付50%款項等語明確(見建字卷二第40頁反面至 第41頁反面、第43頁),觀諸傳豊公司提出之點工單確有部 分經吳世全打叉、作廢之註記(見審建字卷一第48頁反面、 第50頁反面、第52頁、第78頁反面),吳世全或傳豊公司負 責人吳傳豊亦在點工單上手寫註記「列入另行協議」、「待 協議」,其中涉及「缺失改善」部分則註記「待確認歸屬」 、「待區分歸屬」(見審建字卷三第160-164、170-173頁、 第182-184頁反面、第194-197頁、第206-208頁反面、第249 頁正反面),吳世全另在每日簽到單上註記「計價另議」( 見審建字卷三第209頁正反面);傳豊公司依點工單所載工 數以每工2300元計算,提出請款單,由吳世全上呈禾邑公司 後,禾邑公司就附表四項次一至七、十二至十六之點工請款 全部付款,就項次八、九、十、十一之點工請款僅付款50% ,且對於傳豊公司於同日開立項次十六、十七所示發票2張 ,各請款4萬3470元、8萬5733元,前者全額放款(見審建字 卷三第247頁),後者則於101年9月20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並 退還發票而未付款(見審建字卷一第137頁),可見吳世全 就傳豊公司之點工及請款僅在現場為初步審查、註記,其就 有爭議部分並無決定權限,仍須上呈經禾邑公司同意給付點 工款。準此,傳豊公司就禾邑公司未同意付款部分,再提起 本訴請求禾邑公司給付,自應由傳豊公司逐項舉證證明其點 工項目未與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工項重複,乃經 禾邑公司指示另行施作之工項,始得請求點工款。  ⒉附表四項次八、九、十、十一所示點工款,禾邑公司僅同意 給付其中50%,觀其項目多與「二次破壞」有關。傳豊公司 主張:此部分係伊已查驗通過之工作項目遭第三人破壞,非 可歸責於伊,禾邑公司指示伊修復,應另行給付點工款云云 。查系爭二工程契約第4條後段雖約定傳豊公司承攬工作: 「(不含……查驗後管線受損補修等工項)」(見審建字卷一 第17、23頁),惟同條前段亦約定:「含……完成施工、修整 、測試調整及配合消檢」,且第6條第13項明訂:「在本工 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 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即禾邑公司)供給及乙方 (即傳豊公司)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 ,概由乙方負責及賠償,其屬經甲方及甲方業主查驗完畢且 已估驗計價完成者、部分經業主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 方」、第8條第1、5、6項約定:「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 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應 依照甲方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乙方履約結果經甲 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見審建字卷 一第17頁反面、第20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故傳豊公 司依上開約定,應負責保管工地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 至驗收合格點交予接管單位為止,並應依禾邑公司指示,於 驗收程序中,就有瑕疵部分進行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 換貨即改正之義務。參互以觀,系爭二工程契約第4條後段 所稱「不含……查驗後管線受損補修等工項」應以傳豊公司已 完成查驗之工作項目因非可歸責於傳豊公司之事由遭受損壞 而言,倘可歸責於傳豊公司之工作瑕疵或未盡保管義務所致 ,自應由傳豊公司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6條第13項、第8條第 1、5、6項負改正義務。此即證人吳世全所證其在點工單備 註「待協議」及「缺失改善」加註「待確認歸屬」、「待區 分歸屬」之原因。傳豊公司雖提出100年6月至9月間因系統 管線遭到破壞而施工修復、測試之禾邑公司備忘錄及現場施 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9-605頁、卷二第115-146、15 9-207、223-276、293-333頁),但因當時點工單記載簡略 ,無法逐項與施工照片比對核實,榮民公司亦已認定無法釐 清責任歸屬(見本院卷三第241頁),而兩造各執一詞,爭 議迄今超過10年,均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1 -176頁),則此部分究係可歸責於傳豊公司之瑕疵修補、錯 誤更正或其他不可歸責之損壞修復在舉證上之困難及不利益 ,自應由請求給付此部分點工款之傳豊公司承擔。  ⒊項次十九編號5、項次二十編號9至12、項次二二編號1、4、 項次二四編號3、6至8、項次二六編號11、12、項次二七編 號3所示101年6月6日、7月11日、12日、23日、24日、9月15 日、21日、11月16日、20日、21日、22日、102年3月29日、 4月2日、16日有關「FM200」之修改、故障排除、查驗、測 試、移交共27工部分,業據傳豊公司提出吳世全簽認之點工 單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144頁反面、第149頁、第150頁反 面、第155頁、第159頁反面),而禾邑公司於100年4月間將 「FM200配管配電及設備安裝工程」即「含本案A.B棟FM200 配管配電及設備安裝工程(26間)施工、修整、測試及配合 消檢工作」分包予訴外人駿銘公司承攬施作,有工程合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03-214頁),則「FM200」之修改、故障 排除、查驗、測試、移交本應由駿銘公司負責,非屬傳豊公 司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傳豊公司主張伊依禾邑公司指示代駿 銘公司施工,得依兩造點工約定,請求禾邑公司給付共27工 之點工款合計6萬2100元等語,堪認可信。禾邑公司抗辯: 傳豊公司應負責施作消防電系統結線,縱其代駿銘公司施作 ,亦應向駿銘公司請求,非向伊請求云云,顯非有理。  ⒋項次二四編號1、2所示101年11月14日「A棟R1監視閘閥配管 拉線安裝(第十二變更水塔案)」、同年月15日「B棟R1監 視閘閥配管拉線安裝(第十二變更水塔案)」,亦據傳豊公 司提出吳世全簽認之點工單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154頁反 面),且榮民公司於101年10月間辦理第八次變更設計追加 減帳即對業主第12次變更設計案,確包含「AB棟屋頂配合水 塔增設消防水管修改案」及配管工資(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 ⑻第2、6、53-55頁),傳豊公司主張伊依禾邑公司指示施作 此追加工項,依兩造合意點工之約定,請求禾邑公司給付此 2項點工款合計9200元等語,堪可採信。至禾邑公司雖抗辯 :此等工項包含於附表二項次3估驗單所載編號9「A.B棟消 防電氣管路」工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審建字卷一第 162頁、第178頁反面),惟查兩造就附表二項次3追加工程 (甲類)於100年6月間簽約,至101年2月請款,有統一發票 、估驗單、請款單可稽(見審建字卷一第178-181頁),難 認包含101年11月第八次變更設計之工項,其所辯實無足取 。    ⒌此外,傳豊公司主張其他於101年4月30日至102年4月24日間 之點工項目有關「排煙閘門」、「撒水頭」、「火警」、「 感知器」、「廣播」、「緊急照明」、「A棟5、6F鐵捲門控 制器(安裝施作)第十變」、「陽極鎖」、「指示燈」、「 逆止閥」、「鐵捲門中繼器」等,及事由有關「火警斷線查 復」、「配合查驗」、「缺失改善」、「故障點排除」、「 驗收會勘」、「修復」、「配合查驗」、「測試」、「配合 點交」、「測試驗收」、「移交測試」、「消防水、電驗收 (正驗)」(見審建字卷一第142-161頁),核屬傳豊公司 依約應履行之工作項目,傳豊公司所提100年6月27日禾邑公 司備忘錄及100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24日間損壞修復施工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459-605頁、卷二第115-145、159-207、2 23-276、293-333頁),與此等點工之時間不符,另其所提1 01年3月1日至9月25日簽到簿則未記載施工項目(見本院卷 一第607-690頁),均不足據為傳豊公司得另行請求101年4 月30日至102年4月24日點工款之證明。  ⒍綜上,傳豊公司得再請求禾邑公司給付點工款6萬2100元、92 00元合計7萬13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7萬4865元,逾此範圍 之點工請求則非可取。    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傳豊公司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工程款及 點工款合計為365萬4687元【計算式:(編號1)1,194,173 元+(編號2)1,473,099元+(編號3)74,865元+(編號4、5 )874,666元+(編號6)37,884元=3,654,687元】。禾邑公 司雖抗辯:傳豊公司未履行配合榮民公司驗收及驗收通過後 3年之保固工作,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云云, 惟:  ⒈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當 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 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 至之時。系爭二工程契約及防火填塞契約第5條第1項均約定 :「乙方(即傳豊公司)於工程施工期間,應於每月25日前 (含)配甲方(即禾邑公司)與甲方業主計價」;又系爭撒 水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施工完成計價付70% ,試壓、監造查驗完成付20%,消防檢查通過付5%、業主驗 收尾款5%;消防電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配管 、拉線完成查驗付70%、設備安裝查驗付10%、結線測試查驗 付10%、消防檢查通過付5%、業主驗收尾款5%;防火填塞工 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施工完成計價付70%,監 造查驗完成付20%,業主驗收尾款10%(見審建字卷一第17頁 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卷二第76頁),依上約定可知,兩 造約定系爭二工程於消防檢查通過付款5%、業主驗收付款5% ,防火填塞工程於業主驗收時付款10%,乃以消防檢查通過 、業主驗收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傳豊公司完成承攬工作 後,禾邑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債務之清償期,且第5條第1項 所謂「甲方業主」應係禾邑公司之定作人即榮民公司,則第 5條第2項所謂「業主驗收尾款」亦應以榮民公司驗收合格為 尾款之清償期。  ⒉查傳豊公司於99年1月19日起至101年6月26日間進行自主查驗 ,並經監造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2月1日至101年7月3 日審查符合契約約定,同意備查等情,有榮民公司回函所附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工務所通知書、自主查驗施工照片 、品質查驗表、自主檢查表、施工查驗通知及紀錄表可稽( 見建字卷四第325頁、榮民公司108年8月27日函附件卷⑴至⑸ ),禾邑公司自承於101年4月間完成消防檢查(見審建字卷 一第31頁之存證信函),而榮民公司於102年4月30日開始驗 收,於102年9月23日驗收結算合格,亦有榮民公司驗收結算 證明書為憑(見建字卷二第175頁),堪認上開約定之施工 完成、試壓及監造查驗完成、消防檢查通過、配管及拉線完 成查驗、設備安裝查驗、結線測試查驗、業主驗收等付款清 償期限皆已屆至。則依上開說明,足認傳豊公司已完成兩造 約定之承攬工作,且禾邑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均已屆 至,禾邑公司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點工款。至於禾邑公司 抗辯:傳豊公司於102年4月間逕自離場,未履行與榮民公司 之驗收工作,由伊自行辦理與榮民公司之驗收云云,僅傳豊 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然傳豊公司既已完工並經榮民公司 驗收合格,禾邑公司不得拒絕給付清償期已屆至之剩餘工程 款。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 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 言。查傳豊公司就上述工程款365萬4687元之清償期於榮民 公司驗收通過時即102年9月23日屆至,又依系爭二工程契約 及防火填塞契約第5條約定:「業主驗收尾款……65天期票」 (見審建字卷一第17頁反面、第23頁反面、卷二第76頁), 堪認傳豊公司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給付期限為102 年9月23日後65天即102年11月27日,禾邑公司應自102年11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傳豊公司於101年11月2日、102年7月 5日所為催告(見審建字卷一第34-37、42-43、210、211頁 ),均不使禾邑公司負遲延責任,其主張自上開催告7日期 滿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六、禾邑公司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抵銷抗辯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一齊開放閥」溢付款部分:   傳豊公司不爭執伊就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項次1「原施工及 套圖修改」其中有關「一齊開放閥」係以140顆、每顆1800 元計價,包含工錢,向禾邑公司領款25萬2000元,但伊僅施 作「一齊開放閥」47顆,其他401顆均由泡沫工程承包商家 盈公司所施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即不爭執事項㈥) ,亦有請款單可考(見審建字卷一第163頁反面),傳豊公 司復不能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有重新施作一齊開放 閥之事實,則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溢領「一齊開放閥」工 程款16萬7400元【計算式:(140-47)顆×1800元=16萬7400 元】等語,堪信可取。禾邑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傳豊 公司返還16萬7400元並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   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撒水頭」溢付款部分:   傳豊公司不爭執伊已就撒水工程全部型式之「撒水頭」合計 1萬6664顆、每顆1000元(含工資),向禾邑公司領得1666 萬4000元,但伊實際施作數量為1萬5088顆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334、413-414頁,即不爭執事項㈦),亦有榮民公司結 算明細表可稽(見建字卷二第182頁反面、第183頁、第184 頁反面、第202頁反面),傳豊公司復不能證明其因不可歸 責之事由而有重新施作撒水頭之事實,則禾邑公司抗辯傳豊 公司溢領「撒水頭」工程款157萬6000元,應依不當得利規 定返還等語,堪可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14所示溢付點工款部分:   禾邑公司就附表四項次一至十六所示已付點工款,抗辯:伊 溢付點工款378萬6483元等語(見建字卷六第83-94頁、本院 卷一第433-434頁之附表C「一齊開放閥」、第435-439頁之 附表D「撒水頭」、卷二第13-17頁之附表E「警報逆止閥後 段連結」及「末端查驗管連結」、第19-43頁之附表F「配合 查驗、消檢等」、第45-47頁之附表G「追加工程」、卷三第 243-420頁之附表H其他工項)。惟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 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 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 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由禾邑公司舉 證證明其已付點工款有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查:   ⒈附表四「C」有關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一齊開放閥」之「 管徑變更」、「高層變更、移位」部分,業經禾邑公司以追 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1「原施工及套圖修改」項下「 一齊開放閥(手動/測試/排水)」追加工程款予傳豊公司( 見審建字卷一第163頁反面),傳豊公司復不爭執「一齊開 放閥」之工程款包含施作之工資(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則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重複請領點工款等語,堪認可取。 另附表四項次九編號38所示100年7月14日「一齊開放閥」之 「測試管路修改」部分,依系爭二契約第3條約定「含完成A .B棟撒水系統(警報逆止閥後段)施工、重整、測試及配合 消檢」(見審建字卷一第17頁),則「一齊開放閥」後續測 試、修改亦屬傳豊公司之承攬工作範圍,傳豊公司不得另行 請求點工款。從而禾邑公司抗辯伊溢付關於「一齊開放閥」 點工49工合計11萬2700元之點工款等語,堪認有據。  ⒉附表四「D」有關100年4月至5月間「撒水頭」之「移位」、 「新增」、「重新定位」、「尺寸不符修改」、100年10月1 2日「中正堂天花板變更撒水頭重新施作」、100年10月31日 、11月1日、2日「羽球館M梯新增撒水頭施作」、100年11月 3日至11日「行政大樓新增撒水頭施作」等部分,業經禾邑 公司於100年4月間以追加工程(甲類)項次1「原施工及套 圖修改」包含「原施工區撒水頭位置不符管路修改」、「原 施工區撒水頭位置不符管路修改延伸」、項次3「消防核備 圖追加」包含「A棟、B棟副本圖新增撒水頭工程」、「A、B 棟挑高撒水頭二次施作」、項次5「撒水工程(防護不足修 改及增設)」包含「撒水半徑不足新增撒水頭」等項,追加 工程款予傳豊公司(見審建字卷一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第186頁反面至 第187頁),傳豊公司復不爭執「撒水頭」工程款包含施工 工資(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則禾邑公司抗辯伊溢付「撒 水頭」103工之點工款23萬6900元等語,亦堪信取。    ⒊附表四「E」有關99年10月至100年1月6日間施作「警報逆止 閥連結」、100年4月20日、7月27日、28日、8月15日、16日 、17日「警報逆止閥移位」及99年11月25日、26日、29日、 30日、12月1日、28日、29日、30日、100年1月7日、8日、1 0日至14日、17日至20日施作「末端查驗管」等部分,禾邑 公司抗辯:撒水系統以「警報逆止閥後段」開始,延伸至主 管、支幹管及「末端查驗管連結」,均屬撒水工程契約約定 工作範圍等語,此觀撒水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含完成A.B棟 B1F~8F撒水系統(警報逆止閥後段)施工、修整、測試及配 合消檢」及消防自動撒水系統示意圖即明(見審建字卷一第 17頁、建字卷四第173頁、本院卷一第215頁),堪認「警報 逆止閥連結」與「末端查驗管連結」均屬傳豊公司依系爭撒 水工程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至於傳豊公司雖主張:上開項 目係撒水工程於99年4月7日、19日、6月14日、7月9日、16 日、20日、29日、8月3日、19日、9月14日、10月25日、26 日、11月10日、19日、24日、12月8日、20日、22日、100年 1月18日、26日通過查驗後之受損修復,非伊依原契約約定 工作範圍云云,惟傳豊公司點工單上並未記載受損修復,乃 其臨訟提出之主張。且查,監造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7月、8 月間就「消防管撒水持壓試驗」進行查驗(見榮民公司函附 件卷⑵第1-122頁),於99年10月26日至12月8日則就「警報 逆止閥電源線路」、「電磁閥線路」、「蜂鳴器線路」等火 警系統之管線配置進行查驗(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⑵第128-1 65頁),於100年1月12日至日再就撒水系統支幹管、配管進 行查驗(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⑵第181-213頁),於100年2月 24日、25日始就「警報逆止閥壓力開關」進行測試、查驗( 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⑵第218-231頁),嗣榮民公司於101年1 2月27日提報初驗缺失,亦經禾邑公司於102年1月9日通知傳 豊公司:「貴公司雖然陸續(101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12 日、101年12月26日至101年12月29日派員修改及102年1月7 日至102年1月9日火警測試修繕)……但影響竣工驗收之撒水 持壓部分,一次側主管雖給水已灌入,但仍然撒水二次側, 有11個警報逆止閥組區閥未開,無法持壓放水……上開缺失已 由業主多次跟催造成初驗之複驗,以影響後續驗收時程」( 見建字卷一第65頁),是迄於102年1月間,傳豊公司就「警 報逆止閥」及撒水系統之測試及初驗之複驗尚未能通過,則 傳豊公司於99年10月至100年7月間就「警報逆止閥」、「末 端查驗管」進行修復,仍應認屬傳豊公司依撒水工程契約約 定承攬工作範圍,並非查驗後遭第三人破壞之修復工作。準 此,傳豊公司依撒水工程契約約定本應施作「警報逆止閥」 及「末端查驗管連結」並測試、改正至榮民公司驗收通過為 止,自不得以此為由另行請求禾邑公司給付點工款。禾邑公 司抗辯伊分別溢付183工(「警報逆止閥」82工、「末端查 驗管」101工)之點工款合計42萬0900元等語,亦可採信。  ⒋附表四「H」其中項次九編號3、6、9、12、14、18、20、22 、27、30、32、34、36、39、41、45、48、52、54、57、60 、65、69、項次十編號3、6、12、17、22、27、32、36、40 、44、45、49、50、55、59、62、66、70、73、77、81、86 、90、92、95、98、項次十一編號1、5、10、11、15、16、 20、21、25、29、33、39、42、44、47、51、54、57、61、 66、69、71、74、76、79、81、83、85、88、90、92、94、 97、99、102、103、106、項次十二編號1、7、8、11、13、 15、17、19、22、24、27、29、31、34、38、41、43、45、 46、49、50、53、58、61、64、65、67、70至72、74至77、 項次十三編號1至5、9、11、13、16、19、20、24、27、28 、31、32、35、39至41、44、49、50、53、58、62、69、77 、78、82、87、88、91、104、106、107、115、120、項次 十四編號3、4、8、11、12、16、17、21、23、26、28、31 、35所示「天花板挖孔工項」部分,依系爭二工程合約第4 條後段明訂傳豊公司工作內容「不含……天花板預留口……等工 項」(見審建字卷一第17、23頁),又依榮民公司函附昌根 公司承攬「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平頂天花板工程」結算明細表 (見建字卷四第326、342-344頁),昌根公司承攬工作為A 、B棟之天花板配合各類工程之開口及其補強(含水電、空 調工程)及天花板留設維修孔工(含C4.C5等各類暗架天花 板)等項,堪認「天花板挖孔工項」非屬傳豊公司依約承攬 工作範圍。然昌根公司自承於工程後期,為追趕工程進度, 有部分開孔作業由消防工程承攬廠商自行完成開孔作業,至 於由何廠商開何種孔洞、何時開始自行開孔、榮民公司有無 對昌根公司扣款,昌根公司已無留存資料文件等情,有昌根 公司函覆可稽(見建字卷五第148、180頁);參以現場施工 照片可見工人頭戴印有「高雄傳豊」字樣之白色工地安全帽 ,蹲在地上工作,地上立著天花板完整無孔,工人左手拿著 1個已切割好圓形孔之天花板,右手拿著類似於偵煙感知器 或者廣播喇叭之圓形物體,亦有工人頭戴相同款式安全帽站 在A梯上,正將圓形物體塞入天花板圓形孔中(見建字卷五 第48-68頁),足證傳豊公司確依禾邑公司指示施作天花板 開孔工程之事實。則傳豊公司請求禾邑公司就此等原非屬兩 造約定之工作項目另行給付點工費用,亦經禾邑公司如數撥 付,堪認兩造已就此等工項成立點工契約,禾邑公司不能證 明此部分給付無法律上原因。    ⒌附表四項次十二編號3所示100年9月26日「行政大樓B1F極早 期監控管線配置」、項次十四編號36、40所示100年12月7日 、8日「B1~1F總配電室(極早期)監控管線配置」、編號43 、46、48、58所示100年12月9日、10日、12日、15日「士官 兵宿舍B1~1F總配電室(極早期)監控管線配置」,已如前㈢ ⒏所述,並有施工日報表及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榮民公司 函附件卷⑼第326、329頁、榮工處100.12-101.04施工日報表 卷第7-10、12頁、鑑定報告第46-47頁),且榮民公司第七 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係將材料與「按裝工資」分別計價給付 予禾邑公司(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第202、228頁),則傳 豊公司除得請求前㈢⒏所述「EMT管 E19」、「電線1.25mm²×2 C」材料款外,亦得請求施作此等工資,並非不當得利。  ⒍此外,附表四項次一至十六所示其他點工項目是否屬於傳豊 公司應負責範圍,兩造爭執超過10年,均無法提出有利之證 明,則此部分在舉證上之困難及不利益,自應由請求返還已 付點工款之禾邑公司承擔。綜上,禾邑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傳豊公司返還其溢付「一齊開放閥」點工款11萬27 00元、「撒水頭」點工款23萬6900元、「警報逆止閥」及「 末端查驗管」點工款42萬0900元合計77萬0500元,加計營業 稅後為80萬9025元,禾邑公司據此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其他點工款之抵銷抗辯則非可取。     ㈣附表一編號9所示傳豊公司運走禾邑公司所有價值89萬1254元 之工程材料部分:    ⒈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於101年3月7日運走材料價值72萬80 54元部分,並提出101年3月7日放行條、車輛照片、禾邑公 司101年5月4日函及兩造簽認之借用零配件明細為證(見審 建字卷二第23-27、40-51頁),而傳豊公司101年5月11日函 亦不爭執因他案備料不及而向禾邑公司借用材料,兩造合意 傳豊公司日後歸還或折價於工程款尾款扣除金額等情(見審 建字卷二第40-41頁)。又觀諸禾邑公司前向訴外人即供貨 廠商捷欣股份有限公司、金益陞企業有限公司購料之進貨價 格單及發票所載金額固合計為72萬8054元(含稅),惟傳豊 公司當時運出者為剩料,依一般常情判斷應非按原價出售, 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按10%扣減 淨利後,堪認傳豊公司借用該批剩料之價值約為65萬5249元 (見審建字卷二第223-237頁),此為傳豊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禾邑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傳豊公司返還該批材料價值65萬5249元。      ⒉禾邑公司另抗辯:傳豊公司於101年3月2日運走法蘭34個價值 16萬3200元云云,固提出101年3月2日放行條、傳豊公司101 年5月4日函、車輛照片及錄音譯文為證(見審建字卷二第52 -53頁、209頁)。惟該放行條並未記載車上所運零配件及數 量,車輛照片亦無法辨識車上物品,又該錄音對話人為禾邑 公司之倉管人員彭國瑞與黃姓工程師,彭國瑞雖稱「法蘭」 、「34顆」云云,然既無當時放行時清點數量並經兩造簽認 之書面證據可佐,實難僅憑禾邑公司兩位員工事後之對話內 容,逕為不利於傳豊公司之認定,禾邑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 難認可取。  ㈤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固修復費用之追償:   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於102年4月底離場,未履行後續保 固工作,由伊代為履行,伊得向傳豊公司追償保固修復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431頁之禾邑公司附表B)。依系爭 二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 次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乙方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 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列之保固保證金,… 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 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見審建字卷一第20、21頁) ,然傳豊公司並未依此約定提供保固保證金予禾邑公司,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2頁、卷三第158頁)。又查 ,榮民公司於102年9月23日正式驗收通過,翌日起算保固3 年,禾邑公司之保固責任於105年9月23日解除(即不爭執事 項㈤),傳豊公司前已不爭執於102年4月24日最後一次進場 ,後續驗收、保固由禾邑公司自行完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255頁、審建字卷一第161頁之點工單),其未配合辦理榮民 公司102年4月30日至109年9月23日之驗收。嗣禾邑公司於10 3年5月14日函轉榮民公司之保固缺失改善管制表及103年7月 4日函附榮民公司109年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保固期間 (三年)消防設備定期(周期為每半年)維護工作内容,缺 失項目包括傳豊公司承包之自動撒水系統、消防設備等項, 並催告傳豊公司於3日內進場履行缺失改善之保固工作,如 不履行,將由禾邑公司代為雇工修繕並求償保固費用等語, 皆於同日送達傳豊公司,有榮民公司函、缺失改善管制表、 禾邑公司函、掛號郵件回執可稽(見建字卷一第67-77頁) 。然傳豊公司始終未提出其經禾邑公司催告後,有於102年9 月23日至105年9月23日保固期間履行保固之相關事證,又榮 民公司已解散,修繕人員簽到表已銷燬,無法提供,榮民公 司函附之修繕保固通知單、驗收紀錄、保固紀錄,亦無從證 明傳豊公司有進場履行保固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65-153頁 )。則禾邑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催告3日期滿後,即103年5 月18日、7月8日逕為保固處理,自得於103年7月8日請求追 償按工程總價1%計算之保固保證金。依前所述,本院認定 傳豊公司已完工並得向禾邑公司請領工程款總金額為3836萬 9493元【計算式:禾邑公司已付34,714,806元+本院認定禾 邑公司應再給付3,654,687元=38,369,493元】,則傳豊公司 應按此工程總價提供1%保固保證金38萬3695元【計算式:38 ,369,493元×l%=383,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禾 邑公司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不能證明因執行保固工作而支出 超過保固保證金之其他必要修補費用,其請求傳豊公司給付 超過38萬3695元部分,難認可取。至於傳豊公司於111年4月 22日改稱:伊於102年4月退場後,有再進場進行保固至103 年5月云云,又遲於113年3月29日始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工地 主任林順良(見本院卷一第319、453頁、卷三第11-23頁) ,禾邑公司不同意其撤銷自認及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衡諸 傳豊公司延宕將近2年後始聲請訊問自己之工地主任,顯有 延滯訴訟及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與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及第276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㈥附表一編號10所示因母約追減帳而溢付傳豊公司工程款269萬 0334元部分:   禾邑公司雖抗辯:榮民公司就系爭工程辦理8次變更設計案 ,其中關於消防設備工程有第3次、第4次、第7次、第8次變 更設計追加減帳,傳豊公司亦應按比例追減工程款金額云云 (見審建字卷二第199-208頁)。惟禾邑公司不能證明榮民 公司辦理第3次、第8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案之追減項目「械 彈房位置調整案」、「消防FM-200空間內裝變更案」、「FM -200換氣設備調整案」均為傳豊公司承攬範圍(見榮民公司 函附件卷⑺第140頁、卷⑻第44頁)。而榮民公司於100年9月2 8日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即對業主第10次變更設計 之「消防圖審變更設計案」,除追減外,同時辦理追加及新 增項目之追加,最後結果為淨追加(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 第160-169頁),則禾邑公司與傳豊公司合意追加工程(甲 類)項次3有關第10變之工程款時,應已一併辦理追加減帳 。又榮民公司辦理第8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中「消防零星案 」關於水電工程部分、「第10變避難梯數量減帳誤植更正」 、「消防歷次變更設計部分原約項次名稱、單價及數量誤植 案」,乃同時辦理追減、追加,最後結果仍為淨追加(見榮 民公司函附件卷⑻第56-61、69-93頁),禾邑公司復未提出 明細表詳予說明何部分與兩造約定工項有關,徒以比例計算 追減金額,難認有據。  ㈦附表一編號13所示傳豊公司向禾邑公司溢領材料價值465萬59 80元部分:   禾邑公司雖抗辯:傳豊公司溢領伊向訴外人禾康消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訂購之偵煙式感應器等材料云云, 惟禾邑公司不能證明傳豊公司實際向其領料之品項、數量, 徒以其向訴外人禾康公司訂料數量,扣除榮民公司結算數量 (見審建字卷二第211、238-245頁),實難逕認為傳豊公司 溢領之材料數量。 七、兩造各自請求對造給付違約金部分:   傳豊公司雖主張:禾邑公司未依約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系爭二工程契約工程款,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伊 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按總價20%計算之違約金467萬8842元云 云,禾邑公司則抗辯:傳豊公司未配合榮民公司驗收、未履 行保固,依系爭二工程契約及防火填塞契約第14條約定,伊 得請求傳豊公司給付違約金依序467萬8843元、44萬1000元 ,並據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0、424頁)。惟系爭二 工程契約及防火填塞契約第14條均約定:「甲、乙雙方對本 合約中約定之違反,視為違約,違約方必須賠償本合約金額 百分之二十予無違約方」(見審建字卷一第21頁反面、第27 頁反面、卷二第84頁),明訂請求違約金之一方,須無違約 事由。經查,禾邑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程款之清償 期已屆至,未依約付款,如前所述,固有違約事由,然傳 豊公司未履行配合榮民公司驗收、驗收合格後3年保固工作 及有溢領款項之情形,亦如前㈠、㈡、㈢、㈣、㈤所述,則兩造 各有違約事由,依上開約定,不得請求對造給付違約金。 八、末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抵銷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 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於抵銷亦準用之( 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前段規定參照)。傳豊公司於102 年11月27日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程款 365萬4687元,此時禾邑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亦得請求傳 豊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9、11、12、14所示溢領款及運走材 料價值合計320萬7674元【計算式:(編號9)655,249元+( 編號11)167,400元+(編號12)1,576,000元+(編號14)80 9,025元=3,207,674元】,經禾邑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其所負工程款債務其中320萬7674元部分,溯及於102年11月 27日時消滅,則傳豊公司僅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44萬7013元 【計算式:365萬4687元-320萬7674元=44萬7013元】,及自 102年11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禾邑公 司於103年7月8日得向傳豊公司請求追償保固保證金38萬369 5元,經禾邑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溯及於103年7月8日發 生抵銷效力,斯時傳豊公司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44萬7013元 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7月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1萬3655元【計算式:447,013元×5%×(223/365)年=13,6 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先抵充利息1萬3655元、再抵充 本金37萬0040元,則傳豊公司僅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7萬697 3元【計算式:447,013元-370,040元=76,973元】,及自103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綜上所述,傳豊公司依系爭二工程契約、防火填塞工程契約 、追加工程及點工之約定,請求禾邑公司給付7萬6973元, 及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之244萬8812元本息 部分【計算式:2,525,785元-76,973元=2,448,812元】及7 萬6973元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計算法定利息 部分,為禾邑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禾邑公司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原審就傳豊公司請求7萬6973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加計法定 利息部分為禾邑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傳豊公司請求超過25 2萬5785元本息部分為傳豊公司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兩 造各自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傳豊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禾邑公司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22

TPHV-110-重上-358-2025012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張智能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 即原告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自民國90年成立時起,即專業從事建築消防有關事 項之消防安檢簽證作業與申報、室內裝修申請申報、消防相 關工程之施作、年度消防維修及設備保養維護及相關衍生行 政程序與工務事項等事項,在建築消防領域長年耕耘且商譽 卓越,相關廠商亦累積深厚商誼與信賴關係進而長年合作。 而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之職務期間(於91年12月5日加保 ,至110年1月29日退保),工作內容即為與客戶聯繫進行業 務之開發與接洽、個案工地之場勘、估價、議價、派工、施 工現場協調、工程驗收、消防檢查、工程請款等原告公司之 重要業務項目,依法即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其所 擔任之相關工作職務,本於原告公司之利益為其職務之工作 。詎被告為謀個人私利,違背對原告公司應盡忠實執行職務 之責任,自102年至109年止,利用擔任經理與原告客戶接洽 業務之機會,於向客戶估價與報價後,將原委由原告公司承 攬施作之消防工程,私自轉由其他合意通謀工程行或以其配 偶名義成立之「千騰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騰公司) 施作,藉此從中獲取利益並嚴重侵害原告公司利益。甚至利 用業務接洽之機會,私自與訴外人金樹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金樹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將原本應給付原告公司 之款項,逕匯入其個人帳戶或其所指定之他人帳戶,以牟取 高額之不法利盈,以及使客戶誤信係委託原告公司,而直接 將工作事項指派予原告長期配合之下包人員,並指示其將委 託工程款繳付至被告指定帳戶內,而侵占原屬原告之利益。 以上均損害公司權益甚鉅,嗣經合作廠商輾轉告知原告始知 悉,然於原告進行調查之際,原告旋逕自離職,所致原告受 有之鉅額營業損失,經初步查核已多達265件工程,總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7153萬1941元,縱以3成工程利潤估 算,原告亦受有至少1億餘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27條、第544條,以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 行為為何,雖提出估價單、申請書等資料,然其中估價單實 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社會局)於103年間,委託 金樹公司施作消防工程,金樹公司再委託予原告之下包廠商 ,被告是為爭取下包廠商與原告公司合作之機會,故協助原 告下包廠商向業主製作估價單,殊與原告公司之業務無涉。 申請書則係因該下包廠商承攬消防工程,囿於法令要求,始 有以原告公司冠名情事,亦與原告無關。又被告依約並未負 競業禁止之義務,則被告離職後,前因業務有所接洽之客戶 進而邀請合作,並未違反競業禁止。被告係於109年9月因過 勞因素離職,嗣於離職後直至110年9月30日始擔任千騰公司 之負責人,原告卻以108年間之統計資料指摘被告將原告客 戶之消防工程轉向當時尚未成立之千騰公司,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擔任經理期間接洽客戶之機會,將委由 原告公司承攬施作之消防工程,轉由其他工程行或千騰公司 施作,甚將原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款項,逕匯入個人帳戶或其 指定之他人帳戶,以牟取高額利益,違反契約忠實義務,致 使原告權利受有重大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是原 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確符 合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逾越受任權限行為牟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事實所舉證者分項列明,並就訴有無理由論證 如下:  ⒈原告泛稱公司受有多達265件工程、金額多達3億7153萬1941 元之營業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僅提出「被 告職務期間承接原告公司客戶案件未入公司帳內資料統計」 表(見本院卷第77至139頁),然係其單方自行製作,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為佐,難認可取。  ⒉原告指稱被告私自與金樹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將原本應給付 原告工程款項,逕轉入其個人帳戶或指定帳戶云云,無非提 出金樹公司103年6月26日估價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及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勘驗合格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 頁),並主張該申請書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所載為原告公 司名稱,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後金樹公司略覆以:「本 公司從未發包給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任何消防設備工 程」、「本公司有承攬新北市○里區○○路00號3樓之室內裝修 工程(按即上開估價單施作地址)」、「其中消防設備工程 發包由弘龍工程行,黃瑞行承攬施作」、「約新台幣一百多 萬,以支票支付,由弘龍工程行,黃瑞行收受」(見本院卷 第375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新北社會局於103年間 委託金樹公司施作消防設備工程,金樹公司再轉包予弘龍工 程行,被告有協助金樹公司或弘龍工程行製作估價單,以及 弘龍工程行或囿於法令將其委託之暫代消防設備師掛名原告 公司之事實,而無法佐證被告確有與金樹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及被告於其間獲取任何報酬利潤,以及業主原欲委託原告 承攬卻因被告之故轉請金樹公司或弘龍工程行施作,原告因 而有所損害之事實。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委無足採。  ⒊原告再稱被告任職期間使客戶誤信係委託原告,而將工作指 派予原告下包,嗣指示其將工程款繳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侵占 之云云,無非係提出被告手寫紀錄、原告109年6月8日估價 單、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函詢上開手寫紀錄所載之蘭格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蘭格公司)略覆以:「本公司確有於109年6月 間承攬上開地址之裝修工程,並有將相關消防設備工程發包 與北興公司承攬施作」、「總工程款為新臺幣10萬元整,本 公司係分二筆(3萬元及7萬元)匯入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北 興公司帳戶」,並隨函檢附原告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蘭格公 司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61至371頁),經核係付款予原 告,未見有何原告所指被告逕要求匯入其指定帳戶而侵占款 項之情,另細繹前揭LINE對話紀錄亦僅係向原告法定代理人 告稱:「以上是今早小李的師父來電要找智能 有關遠雄上 林苑(內湖環山路)工地撒水頭事宜」(見本院卷第55頁) ,此外別無其他文字紀錄可資佐憑被告生有異狀,故均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牟利、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至於原 告所指蘭格公司部分果涉及被告離職後之業務往來,則因被 告已無契約關係之羈束,亦無應負忠實義務之可言。從而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⒋原告指摘最力者無非係稱被告自102年至109年間將原委由原 告承攬之消防工程私自轉至其他工程行或千騰公司施作,藉 此從中獲取利益云云,然其僅提出裝修址處為臺北市○○○路0 00號2樓辦公室之原告公司及千騰公司估價單各1份供參(見 本院卷第423至429頁)。查此部分縱被告有為千騰公司為競 業行為之嫌,惟原告亦自陳此案最終係由原告公司報價取回 該工程施作(見本院卷第421、452頁),自難以此認構成本 件原告受有損害之成立要件。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調 得千騰公司於108年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 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27至359頁) ,然未見原告持以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或逾越權限之舉致生 原告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既原告 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有何項藉千騰公司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損害 之事實,要僅得認屬原告之臆測推論,且未見與本件有何明 確之關聯性,則原告後續聲請調取千騰公司與廠商間之發票 憑證及通知被告配偶謝佳穎之到庭作證,應認係摸索證明, 並無調查之必要,皆應駁回。  ⒌末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蔡常焰,欲證明其原係與原告長期配合 承攬消防設備工程之下包工程行負責人,卻自108年起即轉 向施作千騰公司發包之消防設備工程等節。惟經通知證人蔡 常焰到庭後其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你於 北興公司工作期間,有無介紹其他的工作讓證人去執行?)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於北興公司工作期 間,與千騰公司間有無金錢的往來?)我在北興公司工作的 時候,千騰公司是停業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3 至464頁),顯未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項,則此部 分亦難認被告應負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賠責任。  ⒍基上,本件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 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舉證尚有未足,揆諸 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公司 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21

TPDV-112-勞訴-165-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2號 原 告 陳韻竹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25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1-60頁),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不甚妨礙,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2月21日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5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再於111 年2月15日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約定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1萬7300元,並約 定地板架高工程、磁磚工程、衛浴工程、雜項工程、設計及 監造費用等工程施作後再計價。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陸續 追減工程19萬7100元、施作另外計價之地板架高工程、磁磚 工程、衛浴工程、雜項工程、設計及監造費用69萬5918元及 追加工程24萬6400元,故總工程費用為296萬2518元,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111年6月14日完工驗收,並將系爭房屋 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60萬元,尚餘136萬2518 元未給付。本件屬實作實算契約,伊已傳送報價單予被告, 並經被告同意,兩造就工項之價格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伊 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 款136萬2518元,自屬有據,且伊於113年5月2日聲請調解, 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如本院認兩 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然伊已完成報價單所示全部工程,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136萬251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2518元,及自調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1年4月25日前即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 並交付予伊,自該日起原告即得請求承攬報酬,卻遲至113 年5月2日提出調解,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另兩造雖未簽定書面承攬契約,然 係約定以20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原告逾越雙方約定之 總價而請求額外之承攬報酬,顯屬無據。又縱認系爭工程乃 實作實算,兩造亦未就工項之價格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以其自行製作且未經伊簽認之報價單及工程清單為依據,顯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及追 加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60萬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報價單、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 片、設計圖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59號卷第 19-87頁《下稱中司調卷》、本院卷第61-107頁、第115-11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成,被告尚有136 萬2518元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系爭工程係以200萬元總價承攬,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款 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實作 實算及總價承攬二類。所謂實作實算,係承攬人依據其實 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 計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 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總價承攬契約則係指業主提供 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約定之 工作後,業主悉依約支付固定報酬,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 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 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 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並未簽定書面承攬契約,然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其上記載「拆除工程:異動部分(追加金額待廠商提供 )」、「木作工程:331500(架高費用未計入,現場會再 調整架高範圍)」、「大門工程:拆框修補價格另計」、 「磁磚工程:實作實算,磁磚加工費另計」、「衛浴工程 :依照提供報價單計算」、「設計費用最後結算」    (見中司調卷第19、23、27、29、31頁)。復觀諸兩造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自110年11月22日起陸續將前 置作業圖面傳送予被告確認,並有提出報價單、告知費用 之情形,於11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妳今天是不 是要給我各項工程費用表?」,原告回覆稱:「今天晚一 點會提供」,再陸續將報價單檔案傳送給被告,被告於11 1年2月27日回傳報價單,並表示:「劃紅線的刪除不做。 」,111年4月14日原告將衛浴設備圖示及價格傳送給被告 ,並稱:「Toto同等級的報價」,被告回覆:「確認」( 見中司調卷第33-5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會 將施工項目按進度逐項報價給被告,並由被告就原告提出 之報價及材質中進行選擇或確認,原告亦會將施作完成之 照片傳送給被告,由被告進行確認,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 施作之工項、價錢,並指示原告繼續施工,故被告抗辯兩 造未就工項之價格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委無可採。   3.被告辯稱: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詢 問原告:「我這樣總共要花多少錢啊?」,原告回答:「 會超過預算是一定的」及111年8月3日原告表示:「你覺 得不合理,重覆計價的部分拿出來說,從你一開始跟我說 預算150萬我就跟你說不夠,你的預算只能做到報價單的 第7項工程,我們整體的工程有20個項目以上,有問題就 直接解決」等語(見中司調卷第37、53頁),主張這就是 總價承攬之意,被告同意工程款由150萬元增加到200萬元 。惟兩造之全部對話紀錄中從未提及總價承攬一詞,且上 開對話,原告之文義明顯告知150萬元預算僅能做到報價 單第7項,並未告知全部費用即為200萬元,故被告辯稱系 爭工程及其他被告所同意之追加工程,全部總工程款固定 為200萬元,難認可採。   4.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非 採用總價承攬,而仍係採實作實算之合約,即應就原告針 對兩造所合意及被告所同意原告施作之範圍,於施作完成 後,予以結算其工程款。是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總工程 費用為296萬2518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扣除被 告已給付16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萬251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前即將工程施作完畢,並 交付予被告,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 給付等語。經查: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 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 工作交付時,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 。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 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 、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在驗收合格後, 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 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雖無請求承攬報酬時點之明文約定,參酌兩造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向原告表示「4/28(四)0900 初驗」(見本院卷第79頁),並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傳送 「下週二排時間來驗收?」、111年5月16日傳送「明天上 午約幾點驗收?」、111年5月27日傳送「兩週了,驗屋未 完成事項都沒什麼進度嗎?馬桶滲水的情況要怎麼處理要 告訴我吧?」、111年6月12日傳送「星期二有安排什麼工 作?幾點會來?大約要工作到幾點?」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61頁),足見原告須待驗收完成無誤後,始得請求給付 工程款,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工程驗收完成無誤 後開始起算,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即得請求承攬 報酬,難認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驗收完工為111年6月14日,應可採信 ,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該請求權時 效之屆至期間為113年6月13日。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 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此有本院收狀戳章(見中司調 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 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2518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見 中司調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6萬2518元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1

TCDV-113-訴-2582-20250121-1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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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15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俊儒 林科 陳宗佑 被 付懲戒 人 楊志斌 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 臺東工務段前段長 辯 護 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志斌記過貳次,併罰款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楊志斌於擔任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改制 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鐵局)工務處臺東 工務段(以下稱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已於民國ll0年10月2 日退休),辦理「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 線砸道工程」(以下稱本案工程)採購案件,未依契約規定之 履約地點施工,致路線隔斷申請與契約施工路段不同,在未 實際對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下,用內容不實砸道檢查紀錄等 文件辦理計價,由得標廠商取得本案工程全部價款,因違反 政府採購法圖利得標廠商,臺東工務段所屬員工廖家文、廖 彥華、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李明坤及許維軒(上述人 員以下或簡稱廖家文等7人),因與得標廠商人員陳怡芬、 陳輝虎、何秀菊、林昆旻、林瑞垵,以及違法在得標廠商兼 職之臺鐵局員工徐永祥(上述人員以下或簡稱陳怡芬等6人 ),共同或單獨為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違反刑事法 律行為,分別經法院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有罪,被付懲戒人 核有審核不實、督導不周,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 妥等疏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之規定,並影響機關形象 ,核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㈠、廖家文等7人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事實,以及徐永祥另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之違失行為,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之記載。 ㈡、1、廖彥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論以 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 刑四年(其餘從略)。2、許維軒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論以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其餘從略 )。廖彥華、許維軒均未對上開判決,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 ,業經判決確定。 ㈢、廖家文、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刑事第二審 判決),於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後,1、改判 論廖家文以共同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二 年十月(其餘從略)。2、改判論陳棋彰以共同犯公務員對 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其餘從略)。3、 改判論處林振昌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犯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緩刑 四年(其餘從略)。4、改判論孫國雄以共同犯公務員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 餘從略)。5、改判論李明坤以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餘從略) 。 ㈣、1、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經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32號 刑事簡易判決(以下稱刑事簡易判決),均論以共同犯行使 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均諭知緩刑 五年(其餘從略)。2、何秀菊經刑事簡易判決,論處共同 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刑,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餘從略)。3 、林昆旻經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犯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 書共二罪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從略)。4、林瑞垵經刑 事簡易判決,論處犯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共二罪罪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並諭知緩刑三年(其餘從略)。 ㈤、徐永祥另經交通部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移送懲戒法院 審理後,經懲戒法院以111年度清字第62號判決,判處休職 ,期間一年,併罰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 ㈥、廖家文等7人及陳怡芬等6人,上述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及懲 戒處分部分,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五編 號㈤至㈧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二、 ㈠、督導責任:依臺鐵局各段、廠、所、隊、中心員工服務手冊 (下稱鐵路局員工服務手冊),以及臺東工務段108年3月28 日東工養字第1080001693號函、108年4月29日東工養字第10 80002261號函,其內所載之相關內容,顯見臺東工務段未能 依規辦理隔斷路線作業程序之審核,亦未確實掌握施工安全 前提之隔斷路線資料。又臺鐵局嗣並以112年6月19日鐵人二 字第1120020891號函,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東工務段段長 期間,督導臺東工務段辦理本案工程,未善盡督導屬員之責 ,致生弊端,影響路譽為由,核定對被付懲戒人為申誡2次 之行政懲處。 ㈡、驗收結算:依移送機關所提出如事實欄壹、五編號㈢、、至 等證據資料顯示,本案工程之施工計畫送審核章表、施工 計畫審查單、工程驗收指派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 報告單、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結算表、工程決算明細 表、工程決算書等相關文書資料,均係由被付懲戒人決行或 代為決行。 三、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證據如下: ㈠、依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及鐵路局員工服務手冊所記載之內容, 可見本案工程施作地點與申請隔斷路線不符,且在未實際對 得標廠商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情形下,配合內容不實之軌道 施工抽查表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經內部簽辦逐級陳核,最 後皆由被付懲戒人核定,被付懲戒人顯有核定不實之違失。 ㈡、又依鐵路局員工服務手冊內關於段長職掌及應監督事項(詳 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記載,廖家文等7人因本案工程分別 遭判處如上述之罪刑,被付懲戒人顯有督導不周之違失。另 依本案工程驗收程序等之相關文件,均係由被付懲戒人決行 或代為決行以觀,亦可見被付懲戒人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 驗收欠妥之疏失。 四、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及第8條分別規定:「公務員應 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 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 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㈡、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對段內所實施之事項 ,應監督所屬切實遵行,本案工程相關之造假文件,經內部 簽辦逐級陳核,最後皆由被付懲戒人核定,有核定不實之違 失。又臺東工務段多名員工因本案工程遭判處罪刑,亦有督 導不周之失。另本案工程造假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由 被付懲戒人決行或代為決行,亦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 欠妥等疏失。被付懲戒人於接受移送機關詢問時,亦坦承上 開相關違法事實,並表示:「本案沒有辦理契約變更,這部 分確實是有疏失;是我任內發生,當然是我的疏失;後續驗 收相關表格與資料,都是經由承辦人員層層覈實驗收,最後 副段長以甲章決行;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本採購案所 為之相關表單(包含履約管理及驗收結算等文件),所核定 之段長甲章,均授權王志中副段長決行」等語。顯見被付懲 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並有疏於指揮監督之責,其未能依相關 規定執行其職務,且未善盡謹慎勤勉及力求切實之職責,核 有違失,且情節重大。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辦理本案工 程未依契約規定之履約地點施工,且在未實際對施工成果進 行檢查之情形下,用內容不實砸道檢查紀錄等文件辦理計價 ,使得標廠商取得本案工程之全部價款,履約過程之「一般 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係經內部 簽辦逐級陳核,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另竣工結算之「工程驗 收指派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單」、 「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數量結算表」、「工程決算明 細表」、「工程決算書」等相關文件,亦由被付懲戒人決行 或代為決行,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圖利得標廠商,臺東工 務段所屬7名員工均遭法院判處罪刑,被付懲戒人核有審核 不實、督導不周,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等疏失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為除足以損害機關名譽外,並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8條等規定,足認其違 法情節,誠屬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 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㈣、移送機關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略以: 1、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依臺鐵局員工服務手 冊之記載,職司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該段一切事宜,對於 工務上實施事項,應負監督所屬切實遵行之責,而本案工程 如前述之相關表格文件等,最後均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又依 臺鐵局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各級主管為業 務需要而增刻之職名章,須指定專人保管使用,主管並同負 行政與法律上責任,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履約文件,雖係由副 段長王志中督導並使用段長甲章用印,然被付懲戒人依前揭 規定亦同負有行政與法律上責任。 2、被付懲戒人辯解各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被付懲戒人確有 移送機關所指之前述違失,且其情節重大,請鈞院依法審理 ,以資懲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 ㈡、本案工程採購契約 ㈢、本案工程之施工計畫 ㈣、交通部l13年4月15日交路㈠字第l138900l06號函 ㈤、刑事第一審判決 ㈥、刑事第二審判決 ㈦、刑事簡易判決 ㈧、懲戒法院ll1年度清字第62號判決 ㈨、一般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l08年4月25日至l08年5月2日) ㈩、公共工程監造報表(l08年4月25日至l08年5月2日) 、臺鐵局各段、廠、所、隊中心員工服務手冊 、臺東工務段l08年3月28日東工養字第Z000000000號函 、臺東工務段l08年4月29日東工養字第Z000000000號函 、臺鐵局l12年6月19日鐵人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 、臺鐵局採購案件權責劃分及內部控制機制表 、工程驗收指派單 、臺鐵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臺鐵局竣工報告單 、臺鐵局工程結算明細表 、臺鐵局工程數量結算表 、臺鐵局工程決算明細表 、臺鐵局工程決算書 、移送機關l13年7月30日詢問筆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應無審核不實,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 妥等疏失: ㈠、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臺東工務段受臺鐵局 授權辦理本案工程,得標廠商雖確有部分實際施作路段,與 本案工程契約所定應施作之路段不符,臺東工務段養路室主 任廖家文等7人因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先予敘明。 ㈡、惟臺東工務段所管轄之路線共計151公里,段內員工人數約20 0人,各項公務繁雜,被付懲戒人雖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 然需有效分配工作始能善盡職責,依據臺鐵局員工服務手冊 內之記載,副段長準用段長之服務規定,為有效處理段內各 項業務,較單純之養護工程即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例 如本案工程)。 ㈢、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依據臺鐵局職名章 使用管理要點之規定,刻有段長甲章、乙章,其中甲章即由 副段長王志中保管使用。 ㈣、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壹、五編號至所示之證明書及明細表等 相關文件,均係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其並使用段長甲 章在上用印,被付懲戒人並非實際管理本案工程之人。至於 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壹、五編號所示之「工程驗收指派單」 ,雖係由被付懲戒人蓋職名章,但其內容僅係請臺鐵局高雄 工務段派員辦理驗收,並未涉及本案工程實際施作之項目、 數量,被付懲戒人並無審核不實情事。 ㈤、又被付懲戒人擔任段長之業務繁忙,每個月均需定期赴臺鐵 局本部參加各種例行或臨時會議,在段內主持事務之時間有 限,為能有效管理段內各項業務,被付懲戒人約每2週即召 開段內主管晨報,每月召開養路及施工會議,希望透過會議 統整、解決問題以防微杜漸,善盡管理責任,有被付懲戒人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證。除此之外,為順利完成南迴鐵路電 氣化之施工計畫,被付懲戒人亦每月召開、主持聯合工作協 調會議,邀集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所屬第三、四工務段 等相關單位人員參與,足見被付懲戒人對於本案工程之執行 監督,實有付出相當之心力。而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副段長 王志中及廖家文等7人,均未曾向被付懲戒人告知本案工程 有辦理契約變更之需要,或有實際施作路線與本案工程契約 不符之情形,故被付懲戒人事實上無從處理此問題,迄退休 後始知悉本案工程有違法情事,被付懲戒人對於任內督導下 屬人員未周所生問題,深表歉意,然被付懲戒人就養路工作 既有定期會議檢討,在此情形下,廖家文等7人卻未提出上 述問題,被付懲戒人並無發覺及處理問題之機會,實難認被 付懲戒人應負審核不實,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 等責任。 ㈥、另移送意旨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雖包含被付懲戒人在移 送機關所陳述之內容,但依該詢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以觀, 可知該詢問筆錄所記載之情節,並非被付懲戒人實際陳述之 內容,而係移送機關事後自行加以整理所得,該事後加以整 理所呈現之文字,顯與被付懲戒人實際表達之意思不符。被 付懲戒人所稱「是我任內發生,當然是我的疏失」等語,係 指被付懲戒人擔任段長所應負之督導責任而言。至於應辦理 契約變更而未予辦理一節,因副段長王志中及養路室主任廖 家文均未回報問題,被付懲戒人根本無從予以處理,實難逕 認應由被付懲戒人負責。 二、縱認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疏失,亦懇請鈞院審酌一 切情況,惠予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 ㈠、本案工程實際上係由副段長王志中負責處理,段長甲章亦係 由其保管、使用,而被付懲戒人雖非實際負責處理本案工程 之人,然對段內工作已善盡管理督導責任,業如前述,被付 懲戒人並無怠忽職守情事。 ㈡、被付懲戒人職涯累計記功31次、嘉獎121次、記過2次、申誡4 次,可見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雖非全無過失,但始終秉持兢 兢業業之態度執行職務。被付懲戒人對本案之發生深表歉意 ,懇請鈞院審酌本案是否有懲戒之必要,若鈞院仍認有懲戒 之必要,並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一切情狀,從輕 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工程由副段長王志 中持伊之甲章全權處理,伊於退休後才被告知本案工程有不 法情事。伊願承擔本案督導不周之連帶責任,但伊並無移送 機關所指審核不實,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不實等疏 失。本案工程之相關表格,於108年12月26日才製作完成, 嗣後再轉送鐵路局工務處。伊因本案工程弊端,遭鐵路局核 定申誡2次,伊並未提起復審。 四、聲請調查證據: ㈠、請向臺東工務段函調該段108年1月份起至108年12月份止,召 開養路會議、晨報會議紀錄,以及與鐵道局東部工程處所屬 第三、四工務段等相關單位,所召開聯合工作協調會議之會 議紀錄。 ㈡、上述資料,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約每2週召開段內主管晨報、 每月召開養路及施工會議、聯合協調會議,已善盡管理責任 。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鐵局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暨其附件 ㈡、l08年度4至6月份養路會議紀錄 ㈢、臺東工務段l08年第5至l0次晨報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擔任臺東 工務段段長,依臺東工務段辦事細則第13條「段長綜理段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段長襄助之」,以及臺鐵局員工 服務手冊,於工務單位員工職掌表內記載「段(隊)長(兼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該管段內一切事宜」;於工務單位 員工個別遵守事項內記載「段長對於工務上實施事項,應監 督所屬切實遵行...」,暨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要點第3點「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 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 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各機 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認真執行考核者,應予獎勵;疏 於督導考核或考核不實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等 之規定,應切實對臺東工務段所屬員工執行監督考核之責任 。乃被付懲戒人對臺東工務段員工廖家文等7人,未善盡其 應負之監督考核責任,致未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於辦 理本案工程之過程中,與得標廠商人員陳怡芬等6人,共同 或單獨為下列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 ㈠、廖家文等7人及陳怡芬等6人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 1、背景及人物說明: ⑴、緣臺鐵局北區供應廠採購課於107年間,以公開招標之方式, 辦理由臺東工務段主辦之本案工程採購案,由慶耀營造有限 公司(以下稱慶耀公司)得標,主要施工項目包括軌道砸道 平整機械砸道98,000公尺(以下稱軌道砸道工程)及各式道 岔機械砸道共計96套(以下稱道岔砸道工程)。依本案工程 契約約定:①、慶耀公司關於軌道砸道工程之履約範圍為臺 東工務段轄內電氣化路段(案發時該路段由北往南至南迴線 知本站止);關於道岔砸道工程之履約範圍係從三民站至知 本站之各站道岔(花蓮縣玉里鎮、富里鄉,臺東縣池上鄉、 關山鎮、鹿野鄉、臺東市、卑南鄉)。②、契約價金係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③、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 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④、 本案工程之施工檢查為施工當日檢查,需檢查位置及標準值 ,如未達標準時,應於3日內重新施工至檢查合格為止,否 則視為未完工。⑤、上述之檢查由施工轄區之領班或擔任監 工者會同立約商代表辦理,工務段檢查人員並得填寫檢查紀 錄表共三份,經雙方簽認,一份自存備查,一份交立約商, 一份送工務段以為計價、抽查及驗收依據。即慶耀公司於進 行軌道砸道工程及道岔砸道工程時,須會同臺鐵局人員一齊 施工,雙方就慶耀公司之施工結果須立即檢查,就軌道砸道 工程部分,須將檢查結果登載於「當日軌道砸道平整機械砸 道完成檢查紀錄表」(以下稱軌道檢查紀錄表),就道岔砸 道工程部分,須將檢查結果登載於「當日道岔機械砸道完成 檢查紀錄表」(以下稱道岔檢查紀錄表),不論係軌道檢查 紀錄表或道岔檢查紀錄表,其上均須有廠商代表(即慶耀公 司人員)及會驗單位(即臺鐵局人員)之簽名。此外,依照 本案工程採購案之監造計畫,臺鐵局尚須會同慶耀公司施工 之人員,就慶耀公司當日施工結果進行自主抽查,並就軌道 砸道工程之抽查結果製成「一般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以 下稱軌道施工抽查表),就道岔砸道工程之抽查結果製成「 道岔工程施工抽查表」(以下稱道岔施工抽查表)。 ⑵、廖家文、廖彥華及陳棋彰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分別擔任臺 東工務段養路室主任、助理工務員及臺東工務段臺東工務分 駐所(下稱臺東工務分駐所)主任;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 坤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分別擔任臺東工務分駐所臺東道班 、知本道班及鹿野道班之技術領班;許維軒於本案工程施作 期間,擔任臺東工務段池上分駐所技術助理。又陳怡芬係慶 耀公司及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盛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綜理慶耀及長盛公司之事務;陳輝虎係慶耀及長盛 公司之員工,擔任本案工程之履約品管人員;徐永祥於本案 工程施工期間,擔任臺鐵局工務養護苗栗施工分隊分隊長,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私下在慶耀及長盛公司兼職 ,除在該二公司內成立軌道班及負責管理外,並參與本案工 程之履約;何秀菊、林昆旻、林瑞垵則均係慶耀及長盛公司 之員工。 2、廖家文等7人與陳怡芬等6人,於辦理及施作本案工程時,共 同或單獨為下列違反刑事法律行為。 ⑴、軌道砸道工程部分: ①、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與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何秀 菊,獲悉慶耀公司依本案工程契約,實際施作軌道砸道工程 長度僅為88,665公尺,尚不足9,335公尺(98,000公尺-88,6 65公尺),慶耀公司若未與臺鐵局辦理契約變更,僅得以88 ,665公尺向臺鐵局請領工程款。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為 使慶耀公司取得全部工程款,明知本案工程之施工應依契約 及相關規定執行,彼等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相關 法規命令,直接圖慶耀公司不法利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 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2日起至 同年月25日間,謀議下列計畫:就本案工程契約不辦理契約 變更,由慶耀公司相關人員向廖家文等人提供,該公司施作 長度不足部分之相關資料,並由廖家文等人依上述資料指示 慶耀公司人員,至本案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外,即南 迴線太麻里站附近施作軌道砸道工程,將原本不足之施作長 度(即9,335公尺)予以補足,並自履約範圍內挑出尚未進 行軌道砸道工程之路段,據以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施工文件 ,藉此將慶耀公司在本案工程契約範圍外(即南迴線太麻里 站附近)所施作之軌道砸道工程,佯裝為慶耀公司已在本案 工程契約範圍內履行軌道砸道工程,而得以向臺鐵局辦理計 價及取得全部工程款。 ②、謀議既定,廖家文、廖彥華及陳棋彰為遂行上述計畫,即指 示慶耀公司人員製作不實施工資料,並商請臺東工務分駐所 之道班技術領班,即李明坤、林振昌、孫國雄等配合簽核。 陳怡芬等6人即與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基於共同行使登 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相關人員並無於如刑事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日期,至同上附表軌道 砸道檢查紀錄表不實內容欄所載施工之情事,仍接續不實製 作各該編號所示之軌道砸道檢查紀錄表、軌道施工抽查表, 並交付予李明坤、林振昌及孫國雄而為行使。李明坤、林振 昌及孫國雄均明知並無前開文件所載施工情事,亦與廖家文 、廖彥華、陳棋彰及前述陳怡芬等6人,承前開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分別在內容不實之軌道檢查紀錄表會驗單位欄位上 簽名或用印。另李明坤、林振昌及孫國雄並在未實際對慶耀 公司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情況下,即逕行分別不實登載如同 上附表軌道施工抽查表不實內容欄所載之事項,李明坤、孫 國雄及林振昌並在上簽名或用印後,交由陳棋彰據以製作內 容不實之軌道施工抽查表,再交由廖家文、廖彥華及王志中 審核蓋章(王志中斯時擔任臺東工務段副段長,由其持被付 懲戒人之甲章審核蓋章),復將該抽查表交由廖彥華據以製 作不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並逐級層轉廖家文蓋章後,由 王志中持被付懲戒人之甲章蓋章核定而為行使,使辦理本案 工程驗收之主驗人,誤認本案工程未依約施工部分,業經慶 耀公司施作軌道砸道工程,並經臺鐵局人員檢查合格,而同 意予以驗收,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本案工程管理驗收之正確 性,並使慶耀公司取得未依約履行部分之工程款共126萬878 元,而為圖利慶耀公司之行為。 ⑵、道岔砸道工程部分: 林昆旻、林瑞垵明知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30日,並未對如刑 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道岔施作砸道工程,亦明知慶耀公 司於108年6月4日,亦未對如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道 岔施作砸道工程,然為讓慶耀公司就本案工程可取得道岔砸 道工程部分之全部工程款,竟先由林昆旻、林瑞垵於其等業 務上所製作之道岔檢查紀錄表上,填載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 30日,對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道岔施作砸道工程,及 慶耀公司於108年6月4日,對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道 岔施作砸道工程等不實內容,並分別交付與許維軒、林振昌 。而許維軒、林振昌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對慶 耀公司關於上述工程之施作情形,應依本案工程契約切實抽 查驗收,方得在道岔檢查紀錄表會驗單位欄內簽名用印。乃 許維軒、林振昌均明知其等並未對上述工程進行查驗,林振 昌竟基於行使內容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9月19日 前某時許,逕在慶耀公司提出之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 表會驗單位欄內用印;另基於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不 詳時間,逕在108年6月4日之道岔施工抽查表檢測人員欄內 用印,虛偽不實表示慶耀公司於108年6月4日,所進行之道 岔砸道工程,業經臺鐵局人員會驗合格。又許維軒基於行使 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在臺鐵局玉里道 班房舍旁,逕在慶耀公司所提出之108年5月30日道岔檢查紀 錄表會驗單位欄內簽名,虛偽不實表示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 30日,所施作之道岔砸道工程,業經臺鐵局人員會驗合格。 該等文件嗣經慶耀公司向臺鐵局提出,用以請領工程款款而 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工程管理驗收之正確性。 ㈡、廖家文等7人上述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參與共同犯罪者除得 標廠商陳怡芬等人外,甚有同為鐵路局員工卻違法在得標廠 商兼職之徐永祥(詳如前述),其參與本案犯罪之人數眾多 ,犯罪情節非輕且牽連甚廣,影響機關信譽及機關紀律形象 甚鉅。乃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期間,對廖家文等7 人上述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竟全然不知,其對上述人員未 善盡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 法行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依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記載 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253頁、402頁、404頁),對 臺東工務段所屬員工廖家文等7人,應切實執行監督考核之 責任,以維護機關安全及防止重大弊端之發生。而廖家文等 7人上述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參與共同犯罪者除得標廠商 人員陳怡芬等人外,甚有同為鐵路局員工卻違法在得標廠商 兼職之徐永祥(上述人員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及懲戒處分之 情形,詳見本判決事實欄壹、一之㈡至㈥之記載),其參與犯 罪之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且牽連甚廣,影響機關信譽及 機關紀律形象甚鉅,依其犯罪情節,不難由平日之監督考核 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乃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對廖家 文等7人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 違法行為,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又臺鐵局於被付懲戒 人退休後,同以「前任職於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督導臺東 工務段辦理『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縣 砸道工程採購案』,未善盡督導屬員之責,致生弊端,影響 路譽』為由,核定對被付懲戒人為申誡2次之行政懲處,有移 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所示之鐵路局函文附卷可稽,被付懲 戒人嗣未對上述行政懲處提起復審等情,亦據被付懲戒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另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坦承其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時,未發覺廖家文等7人 之違法行為,願承擔督導不周之連帶責任等語。綜上所述, 被付懲戒人有前述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 付懲戒人聲請本院調取如本判決事實欄貳之四所示之相關會 議紀錄等,並不能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論斷。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3項後段規定「前二項(應受懲戒) 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 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 之日」。本案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違失,雖無 從由卷內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得知,被付懲戒人之應作為義務 究於何時終止,亦無法得知臺東工務段或監察院,究於何時 知悉被付懲戒人之不作為違失。但依臺東工務段於108年12 月16日,製作本案工程之工程決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書等情 以觀(見本院卷第1宗第460至463頁),可見本案工程於上 述日期之前仍未結案,即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斯時仍未 被發覺,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迄108年12月16 日仍持續中。而監察院於113年10月15日,將本案移送本院 ,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監察院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宗第7頁 )。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既迄108年12月1 6日仍持續中,則計算至本案於113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之 日止,顯未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10年 及5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又公務員懲戒法雖於109年7月17 日修正施行,但該次修正施行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 庸為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 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核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對廖家文等7人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 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除違反本判決理由 欄一所載之相關規定外,並違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 第8條,即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公務員服 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第7 條,雖經移列為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並酌作部 分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 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 理由一、二所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致廖家文等7人於本 案工程進行中,得以集體為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嚴重損害 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 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 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相關陳述各情,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 人本案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其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程度、所 生之損害及影響,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 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不另為不受懲戒諭知部分: ㈠、移送機關雖另指本案工程相關表格文件等,均經內部簽辦逐 級層轉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因認被付懲戒人另有審核不實, 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之疏失云云。惟查: 1、被付懲戒人否認其有移送機關另指之上述違失,並為本判決 事實欄貳之一所載之辯解。而依移送機關提出於本院之意見 書狀內記載:本案工程相關履約文件,雖係由副段長王志中 督導,並使用段長甲章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81頁) ,核與移送機關所提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五編號㈢(見本 院卷第1宗第212至213頁)、編號㈨、㈩(見本院卷第1宗第38 9至398頁)、編號至(見本院卷第1宗第452至463頁)之 證據資料顯示,其中除編號之本案工程驗收指派單(指派 高雄工務段派員辦理驗收),係由被付懲戒人蓋用其職名章 外,其餘本案工程重要之表格文件等,則均係蓋用被付懲戒 人之甲章相符等情以觀,堪認被付懲戒人辯稱:本案工程係 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該工程相關表格文件亦均係由王 志中蓋用伊之甲章,伊並非實際管理本案工程之人等語,係 屬事實。 2、本案工程既係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該工程相關表格文 件亦均係由王志中蓋用被付懲戒人之甲章,則被付懲戒人雖 應負對廖家文等7人未善盡監督考核之責,但其既未實際負 責或參與本案工程之指揮管理,自不能遽認被付懲戒人有審 核不實,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之疏失。至移送機關 提出於本院之意見書狀內,所引用之臺鐵局職名章使用管理 要點第5點第4款,即「前三款增刻之職名章,均指定專人保 管使用,並同負行政與法律上之責任」之規定,係指經指定 為保管使用增刻職名章之人,應同負行政與法律上之責任而 言,其情形與被付懲戒人就本案工程,究應負何種法律上之 責任無涉,移送機關據以主張依上述規定,被付懲戒人應負 此部分疏失之責任云云,要屬誤解。 ㈡、移送機關關於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 此部分之違失,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諭 知。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2025-01-21

TPPP-113-澄-15-20250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黃世吉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張清江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7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成立連工帶料之承攬 契約,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興 里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配設管路),雙方 並沒有約定工程總金額,也沒有契約書面,原告分別於112 年7月17日向被告請款新臺幣183,000元,實際收取現金180, 000元,沒有收款收據;112年8月15日向被告請款202,000元 ,實際收取現金200,000元,沒有收款收據;112年10月16日 向被告請款9,800元,實際收取現金9,800元,沒有收款收據 ;113年1月2日向被告請款166,000元,實際收取現金160,00 0元,沒有收款收據(請款單上記載112年1月2日乃誤繕);11 3年4月9日向被告請款20萬元,實際收取現金200,000元,並 由被告簽發其經營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113年4月24 日向被告請款1,018,903元(含113年4月9日向被告請款20萬 元),被告於113年4月24日給付原告現金19萬元,於113年4 月25日給付原告現金31萬元,均由原告之員工孫廣發收受, 並由被告簽發其經營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上開金額 均是由被告在雙溪口雞舍親交付給原告,故113年4月24日向 被告請款1,018,903元中,被告尚積欠318,903元;113年5月 6日向被告請款48,888元(至113年4月27日之工程),被告並 未付款。是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為367,791元(計算 式:318,903元+48,888元),而因前幾次被告均有足額給付 工程款,所以沒有開立工作驗收單,後續因給付不足才開立 工作驗收單,故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 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有與證人陳廷軒討論承攬雙溪口雞舍 水電工程事宜且從未向其表示不必簽訂承攬契約。 2、本件原告完全沒有證人陳廷軒之聯繫方式,故證人陳廷軒豈 會與原告就本件成立承攬關係,且現在社會都以通訊軟體或 電話進行交流,原告豈會僅以面對面方式與證人陳廷軒討論 承攬事宜,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另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幾乎都是以通話方式聯繫,且原告 也是有傳送有關本件雙溪口雞舍電燈照明等相關檔案給被告 確認,被告從未向其表示其係代理證人陳廷軒接洽、承攬人 為證人陳廷軒。再被告都是提供其所獨資大業重機工程行之 工作驗收單做為本件驗收及原告有請款之依據,若非其與原 告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也可以拿其他紙張給原告或其員工 簽名,為何一定要拿其工程行驗收單。再被告所提供112 年 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 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付清 黃世吉 112年7月18日)亦 可證本件承攬人為被告並非雙溪口雞舍,只是後來配合改客 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一直以來原告都是向被告請款, 也沒有向證人陳廷軒請款,也都是被告付款給原告,被告也 從未表示其係代表證人陳廷軒給付工程款。 3、本件113 年4 月18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金額1,407,50 0元,係因被告表示要原告幫忙作帳要拿去貸款用,被告才 提供,而實際上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款,而後在於113年4月24 日金額為1,018,903元向被告請款。   4、證人陳廷軒於作證時所提出之請款單均有加註現金付清,與 被告自行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請款單(未加註現金付清),顯見 係於訴訟過程方由被告所加註等情,以可見被告及證人所述 已然不實。 (1)其中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日期顯為誤繕 ,且加註現金付清為被告訴訟中所添加,足證被告所述知悉 此請款單為原告現金交付之原因是證人陳廷軒跟我說,是證 人陳廷軒隔幾天拿我,我才在上面註記等語,顯不可採及證 人陳廷軒稱此是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被告在現 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是被告的字等語亦 不可採。 (2)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被告稱其當 時不在現場,與證人陳廷軒作證稱:這是原告跟他太太拿來 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 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等語矛盾,兩者所述亦顯 不可採。 (3)第三張112年8月15日及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 單本來客戶名稱是記載張先生,是受因為被告要求才更改為 陳珮瑩養雞場,且被告所提出上開日期請款單上加註現金付 清為被告訴訟中所添加,可見證人稱是原告來跟我請款,被 告有在場,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交 付等語顯有不實。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未向被告承攬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 該雞舍是陳珮瑩(在美國)委託其父親即證人陳廷軒經營,水 電工程亦係在雞舍施作,並非被告委由原告承攬。陳廷軒經 營雙溪口雞舍因需配置水電工程,要求被告介紹水電工程廠 商承攬,被告原係介紹朴子高信水電行,因該水電行無法安 排時間乃轉介尚億水電行,再由尚億水電行介紹原告承攬。 證人陳廷軒與原告見面後要求簽訂承攬契約,惟原告向陳廷 軒表示不必簽約,工程完成一階段隨段請款即可。該工程已 由證人陳廷軒陸續給付1,260,880元,後因工程款事宜證人 陳廷軒發現原告有虛報價款之疑,要求原告提出明細表以供 對帳,遽遭原告拒絕並於113年4月25日片面停止工程施作。 原告因工程施作項目及工程款對帳與證人陳廷軒發生不快後 ,竟於雞舍前電線桿上張掛大幅布條,指稱證人陳廷軒雞舍 惡意欠款,可證雞舍工程款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提出之請 款單客戶名稱亦載明為陳珮瑩養雞場。本件原告並非向被告 承攬水電工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實,陳珮瑩養 雞場經營者亦非被告,原告向被告提起本訴,顯為當事人不 適格。 (二)原告與他太太去年來雞舍現場與證人陳廷軒本人拿56萬元, 都是拿現金,去年拿四次,第一張是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 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 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166,000元,手寫160,000元; 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世嘉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 ,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 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 183,000元;付清 黃世吉 112年7月18日;未蓋章);第三張 112 年8 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陳珮瑩 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 202,0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小章);第四張 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陳珮瑩養 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9, 8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小章)。 (三)另原告又拿113 年4 月18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 稱:陳珮瑩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 0000;合計1,407,5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 小章),來找陳廷軒收款,我也有在現場,陳廷軒有質疑工 程的細項,所以請我去問,我有要求原告提出發票及細項, 但他都不提出,隔幾天才又開立113 年4 月24日(客戶名稱 :陳珮瑩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 00;合計1,018,903元;未蓋章)給我,但是請款單數量都寫 一式,我要求明細,但原告沒給我,後來我有給原告我的11 3 年4 月9 日、113 年4 月24日、113 年4 月25日大業重機 工程行工作驗收單,款項共70萬元,是陳廷軒拿錢給我,我 轉交給原告,有一張是原告收的,另二張是原告的師傅孫廣 發收的,所以原告才認為是我承攬工程的,但這三張單據僅 係作為被告代陳廷軒交付工程款時,臨時以被告工程行之工 作驗收單作為原告簽領之依據而已,且該工作單之品名載明 為挖土機、大鋼牙、破碎機及貨車均與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 無關。 (四)本件承攬關係不存在兩造間,此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 舉證。又兩造LINE對話紀錄確實為兩造之對話,但多係未接 電話或語音通話結束,並無提及被告就雞舍工程之指示或要 求。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原告在112年7月15日 之前都是跟陳廷軒聯絡,我只有進行陳珮瑩養雞場雙溪口雞 舍的基礎工程負責整地及挖地基,建築雞舍的人也是我介紹 ,所以7月15日跟我說如果有去雞舍地點可以幫忙看一下情 況。而請款單上為何均打上被告之手機號碼,被告並不清楚 ,其中112年1月2日之請款單客戶名稱原記載「張先生」經 證人陳廷軒以記載不符,拒絕付款後原告更正為「陳珮瑩養 雞場」、112年7月17日請款單亦為相同情形,自112年1月2 日至112年10月16日請款單款項總計560,800元均係陳廷軒於 養雞場親自交付,後於113年4月18日原告又提出請款單,金 額高達1,407,500元,證人陳廷軒認為有浮報之嫌而要求提 出施工明細及各項單價以供對帳,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再提 出請款單更正金額為1,018,903元,差距高達388,597元,惟 原告仍拒絕提出明細及各項單價,此次請款證人陳廷軒分三 次委託被告交付原告共計70萬元,起初之20萬元是原告說要 叫材料費用,我有跟他說證人陳廷軒質疑為何沒有來做要先 給20萬元,後來再給50萬元是因為原告說不給錢就不進行養 雞場工程,證人陳廷軒後來還是給他。況原告所提出113年4 月24日、113年5月6日之請款單之客戶名稱均記載陳珮瑩養 雞場並非被告,且該雞場也非被告所經營,也沒有原告稱被 告要貸款而另開高額請款單之情事。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訂立連工帶料之承 攬契約,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 興里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配設管路),並 沒有約定工程總金額及簽立紙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世嘉水電工 程行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13頁至第21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抗辯 本件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惟參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其 主張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人,而主張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 之義務人,揆諸上開見解,已屬當事人適格,至被告是否為 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人,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合先敘 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上開承攬契 約係於112年7月間與被告間所成立,並請求依承攬契約給付 剩餘工程款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 就有利於己之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及尚有系爭承攬 契約款項未給付乙節,負舉證之責。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舉 證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惟本件訴訟 既係原告向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縱被告 未能舉證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仍未 可以此逕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存於兩造,而免除原告須舉證兩 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及有工程款未付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既須就系爭承攬契約存於兩造之情負舉證責任,而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簽立紙本契約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缺乏紙 本契約證明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僅能以契約履行過 程中所留存之請款單、工程驗收單、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證 人之證述等相關間接證據為證。經查: 1、系爭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 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業如上述,而陳珮 瑩養雞場之實際經營者為證人陳廷軒,與被告並無關聯一情 ,業據證人陳廷軒於本院作證稱:其與陳珮瑩為父女關係, 實際經營者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復有被 告所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書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使用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是被告並非陳珮瑩 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之負責人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於112年7月間所成立,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所提出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 :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 計166,000元,手寫160,000元;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 世嘉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本院卷第187頁),上即載 明日期為112年1月2日,已難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112年7月 所成立。 (2)至原告稱「112 年1 月2日」部分為「113年1月2日」之誤繕 ,並指出該請款單上有原告所書寫「付清 黃世吉 113.1.9 」及兩造自113年7月15日開始,才互加LINE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為證,然本件究為原告書寫之「1 13年」部分誤繕或該請款單上「112年」誤繕均有可能。又 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部分,雖可認兩造確於113 年7月15日才開始以LINE的方式通訊,然對話之內容僅可見 原告有於113年7月17日傳送「雙溪口雞舍電燈照明.pdf」、 112年10月16日「雙溪口雞舍噴水定時.pdf」、113年1月4日 「雙溪口雞舍.xlsx」、113年4月24日「雙溪口雞舍 總開關 配電.pdf」等文件予被告,然其餘均為兩造間多次未滿6分 鐘之語音通話,及被告有於112年7月18日傳訊給原告「ok謝 謝您幫忙」、113年4月17日傳訊給原告「拜託你趕快來施工 ,因水濂要等有水.電才能試機!再次感謝您的幫忙!謝謝 !」、113年4月20日傳訊給原告「陳珮瑩養雞場」等語,除 未見原告所傳送文件之實際內容為何外,依僅有之文字對話 及語音通話外觀亦難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時間或兩造於 系爭承攬契約之關係為何?況證人陳廷軒於本院證稱:我與 被告認識,是當時請他來做雞舍時,我有去找大型挖土機的 廠商才找到被告,我有請被告來整地,後來也有做混凝土的 工作,另作混凝土的工作常會傷到雞舍的鋼骨,所以會補做 油漆,被告常會到雞舍現場,我沒有水電專業,且當時從美 國回來,沒有認識任何人,所以我透過被告幫我找人進行水 電工程,找了很久,在112年1月2日之前10天左右,因為雞 場要養白肉雞所以要有水電維持生命,雞場還需要有70匹馬 力可以支援餵食器、餵水器及噴霧器,還需要32個抽風機, 需要水電之電路,當時原告沒有給我設計圖說,只有叫我要 負擔工人1人一天2,500元的薪資,材料部份由原告說他跟材 料行熟悉,所以由他叫,本件是由被告間接找到原告,沒有 書面契約,我得到訊息說工程總共完工要300 萬元,沒有約 定要進行多久,工程的驗收需要我與負責承攬的公司都要在 場,其中最大的設施是水濂,需要施作公司、原告跟我都在 場,進行驗收,原告跟我說要付款,我就要付款,驗收是工 程全部完成後才驗收,原告跟我說如果沒有付款給他,他就 不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已與原告主張 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間不同,惟參以證人為承攬契約施工地 點陳珮瑩養雞場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所證稱系爭承攬契約內 容及細節均與原告主張一致、證人亦知悉作證之內容可能足 生自己財產之直接損害仍願意作證(見本院第259頁)等節, 足見證人證詞可信性高。另佐以上開朴子市公所使用執照影 本之核發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認至 遲於111年11月11日後陳珮瑩養雞場即可進場施作水電,陳 珮瑩養雞場既係為養雞營利使用,衡情自應儘速施工相關水 電設施,尚難認會拖延至8個月後之112年7月間始開始施工 ,亦見證人陳廷軒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112年1月2日 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於112年7月間尚難採信 。 (3)又原告主張因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 請款單上客戶名稱記載為「張先生」(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 215頁)與被告所提出112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上 客戶名稱均記載「張先生」(見本院卷第191頁)相符,及原 告並無證人陳廷軒之聯絡方式,故被告才為系爭承攬契約當 事人等語。自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213頁之112年7月17日 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及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91頁之112年 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觀之,兩張單據雖內容相同 ,且其上客戶名稱均為「張先生」,然均未蓋用世嘉水電工 程行之公司大小章等情及參以證人陳廷軒至本院作證時,所 當庭提出蓋有世嘉水電工程行公司大小章之112年7月17日、 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 285頁),其上客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非「張先生」 等節,可見文書間已有矛盾,而本院審酌證人陳廷軒所提出 之112年7月17日及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既然 蓋有世嘉水電工程行公司大小章,且原告並未否認該大小章 之真實性,自應較未蓋有大小章之文書具可信性,而應認11 2年7月17日及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之正確客 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非「張先生」。再證人陳廷 軒於本院證稱:我雖然有LINE,但因為原告所施作的只有雞 舍總電源接線路,接到餵食器及照明等,因為我並非專業, 所以不知道在做的過程有什麼問題,直到完工之後才可以做 測試,且因為原告也是住在朴子,距離雞舍只有二分鐘,所 以不需要用LINE聯繫,直接聯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至第266頁),另佐以原告之員工孫廣發於本院證稱:我有看 過證人陳廷軒,我去現場看到的,陳廷軒住在那裏,他都坐 在那裏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亦可見證人陳廷軒均住在 雙溪口雞舍,只要原告前往施作工程就可以當場溝通,是雖 原告與證人陳廷軒兩方並無以LINE聯絡,仍難認證人陳廷軒 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再原告主張每次都是向被告請款及均由被告在雙溪口雞舍交 付現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①證人陳廷軒證稱:有看過本院卷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 行請款單,這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 交給原告的,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 卷第281頁112年1月2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 是被告的字;有看過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 我都有交錢給他,這是原告跟他太太交拿請款單給我的,這 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 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2頁112 年7月17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 ;我有看過112 年8 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是原告 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被告在 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5頁112年8月1 5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我有 看過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是原告拿來 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被告在現場 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7頁請款單,被告 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5 頁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這張是我親自給原告的20萬 元,被告也在場,因為如果我沒有給原告這20萬元,原告就 不施工,會由被告開立工作驗收單是因為在雞舍很亂,因為 原告在施工時灌水被我發現,所以我們有糾紛,原告跟我說 要70萬元才能施工,因為工程已經進行一半,因為沒有辦法 才給付70萬元,後來給付之後就沒有再施工了,例如本來應 該用電纜的部分,也沒有做;我有看過113年4月18日金額為 1,407,500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 的,我發現這個有問題,收到這張請款單後我發現工程有灌 水,後來原告才把單據換成100多萬元的單據,當時被告有 無在現場我不確定;我有看過113年4月24日金額為1,018,90 3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張就是我發現灌水之後,原 告拿回去抽換的,我不敢確定當時被告有無在現場,如果沒 有寫付現金的字眼,代表被告應該不在現場;我沒有看過11 3年5月6日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因為原告從4月25日就 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證人除對於各 次交付金錢之方式、被告有無在場等情均證稱明確外,且並 未刻意稱被告並無在場而有維護被告之情。再參以原告確亦 自承有於113年4月18日金額為1,407,500元之世嘉水電工程 行請款單但並未請款,後又改於113年4月24日金額為1,018, 903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始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8頁)亦與證人陳廷軒所述相符,再佐以上開原告之 員工孫廣發證稱:我有看過證人陳廷軒,我去現場看到的, 陳廷軒住在那裏,他都坐在那裏等語,亦可認定證人陳廷軒 均住在現場,故於證人證稱原告請款時由其親自交付或與被 告一同交付均與常情無違,是可認證人陳廷軒所述由證人交 付款項予原告可採。  ②至原告雖主張證人陳廷軒所提出之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 單上所手寫日期及現金付清等字眼,均是被告與證人於訴訟 中方填寫,是證人所述顯不可採等情,雖被告亦自承都是在 第一次開庭我沒有請律師之前,我寫上去的,是因為第一次 開庭之後回去跟證人陳廷軒核對之後,我才寫上去的,是要 為了知道實際付清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可認證 人陳廷軒所提出之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上所手寫日期 及現金付清部分,確係於訴訟中所加註而非原告於請款時或 收取款項時所書寫,然除該文字所顯示之事實即現金付清部 分,原告確實有取得相對應現金並無虛假外,證人陳廷軒證 稱其親自交付現金部分,除其所提出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 款單外,尚有其他證據可認證人陳廷軒所述可採,業如上述 。至被告與證人間就各次交付原告金錢時是否在場之陳述雖 有出入,惟本院認系爭承攬契約所涉及請款單據甚多,且因 時間經過致被告及證人記憶模糊而有些許出入,實屬合理正 常,亦難以此認證人陳廷軒所述不實,況就各次金錢均為被 告所交付給原告之事實,並未見原告舉證,是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4月9日、4月24日、4月25日開立被 告獨資經營之大業工程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與原告收執, 可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兩造間等語。而此部分證人陳廷軒 於本院審理已證稱:113年4月9日工作驗收單是我親自拿錢 給原告等語,業如上述及證人即原告員工孫廣發證稱:113 年4月24日、4月25日工作驗收單部分,因為我老闆黃世吉叫 我跟被告收工程款,收二次總共50萬元,第一次我老闆黃世 吉跟我說要跟對方收20萬元,我、被告在場,但是證人陳廷 軒沒有在場,113年4月24日19萬的工作驗收單我忘記有沒有 寫;第二次是被告自己跟我說要拿錢給我,被告、證人陳廷 軒有在場,113年4月25日31萬的工作驗收單是被告拿給我簽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見原告取得上開三張大業工程 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之原因,僅係為證明原告有取得相關 款項,非可證明相關款項均係由被告所交付,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不可採。 (五)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工程施作地點即陳珮瑩養雞場之實 際經營者證人陳廷軒證稱其為定作人,被告並無定作水電之 動機及利益,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難證明被告為系爭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6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1

CYEV-113-嘉簡-603-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晏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盆美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被 告 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同年月30日,分別承攬被告發 包之「潭美科技大樓-配電盤設備工程」(下稱潭美案)、 「林口129地號-配電盤設備工程」(下稱林口案,或與潭美 案合稱系爭工程),並分別簽立合約書(下稱潭美案合約書 、林口案合約書,或合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131萬5000元(含稅)、225萬元(含稅),原 告均已施作完成。  ㈡嗣林口案驗收完成後,依約被告應給付驗收款6萬6029元,詎 被告以原告未配合驗收,驗收亦有缺失,逕片面扣除相關修 繕費用1萬4496元,僅給付5萬1533元,然被告未檢附修繕費 用支出單據,亦未曾經原告確認同意,前開扣款並無理由。 原告自得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計給付5萬8515元 【計算式:1萬4496元(工程驗收款)+4萬4019元(保固款 )=5萬8515元】。  ㈢潭美案驗收款部分,被告曾於113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無故稱因原告未派員配合驗收而受有損害及額外修繕 之費用,即拒絕給付原告潭美案之驗收款60萬3193元,亦非 有理。原告自得依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3193元。  ㈣基此,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708元【計算式:5萬8515元 (林口案)+60萬3193元(潭美案)=66萬1708元】。爰依林 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6條第1項、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之林口案、潭美案分別有多項瑕疵,致被告均無法 對業主即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或業主 )交代。  ㈡林口案中原告施作之空調通風設備及電氣系統設備,於初驗 報告中有多項瑕疵,被告亦曾向原告反應,原告仍未改善, 被告方於112年6月2日會議及112年9月20日電子郵件中通知 原告因未配合驗收,驗收時有缺失需修繕之項目已委請其他 廠商進行修繕,分別支出修繕費用3812元及1萬684元,共計 1萬4496元【計算式:3812元(PAB12盤盤體控制線路接線錯 誤修繕費用)+1萬684元(TL盤A.T.S故障修繕費用)=1萬44 96元】,而保固款4萬4019元部分依林口案合約書第6條第1 項規定,保固期間之屆滿期日為113年10月13日,尚無法付 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  ㈢潭美案原告施作亦有瑕疵,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反應、以電子 郵件催告或以111年6月21日函請原告改善瑕疵,然原告仍未 修繕瑕疵亦不配合公正第三方單位驗收,被告方另委請第三 方廠商修繕包括:1.111年5月16日至5月18日原告未配合公 正第三方驗收-正式初驗,被告因此支出4萬4000元。2.111 年7月11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驗收-第一次複驗,被告因 此支出1萬7600元。3.111年11月21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 驗收-第二次複驗,被告因此支出1萬7600元。4.原告違反潭 美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除圖面重新送審變更外,皆不 辦理追加。」導致消檢缺失,被告因此支出戶內箱體負載分 配器30萬185元。5.公正第三方盤體缺失另請專業廠商修繕1 4萬1754元。6.B1FPW3盤查修費用3465元。7.修正單線圖-第 二次複驗-真禾6萬9300元。8.盤內單線圖重新黏貼護貝費用 6萬元,合計總共支出65萬3904元,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5條 規定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1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8年7月3日、108年7月30日承攬被告「潭美科技大樓 -配電盤設備工程」(即潭美案)、「林口129地號-配電盤 設備工程」(即林口案),均已施作完成。  ㈡業主於109年9月3日有召開「長虹潭美科技大樓新建水電、消 防、監控配管及設備工程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按即被告 )進度緩慢及延誤協調會議」,兩造也均在場。  ㈢林口案建物已於109年12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依約尚有 驗收款1萬4496元尚未給付(被告爭執因有瑕疵抵銷已無餘 額)。  ㈣潭美案被告依約尚有驗收款60萬3193元未給付(被告爭執因 有瑕疵抵銷已無餘額)。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81-18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1萬4496元、保固 款4萬4019元,合計5萬8515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以林口案 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60萬3193元,是否有理由?被告 以潭美案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因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乙節均不爭執, 是系爭工程原告應就一定工作之完成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 就原告完成工作具瑕疵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1萬4496元、保固 款4萬4019元,合計5萬8515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以林口案 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1.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款辦法及付款方 式:1.埋入箱,空箱含底版交貨50%,門板50%,整套明箱, 配線器具交貨100%。2.每月申請計價時依實際交貨數量及規 格,給付當期貨款90%(請款時須備足全額發票,如有保留 款則含保留款),送電款5%,驗收款3%,保固款2%。」(見 本院卷㈠第30頁)。   2.被告自認管委會驗收完成時間為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㈠ 第187頁),足徵林口案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並驗收。  3.至被告抗辯林口案工程,原告所施作空調通風設備及電氣系 統設備有諸多瑕疵,並舉被證9為憑,查:依前揭林口案合 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為配電盤設備商,提供箱體 、門板及配線器具等,此與證人陳禎祐證稱:我是原告法代 兒子,任職原告公司,林口案、潭美案工程我都有參與,我 負責編列預算、合約簽訂、規劃設計、組盤測試等,我們算 設備廠商,圖畫出來箱體大小送現場予被告做施工確認,設 備的規格是依照被告技師給的圖面及合約,依照技師的圖來 施工,技師如何設計,我們就如何組、送至現場,由被告自 行組裝,我們無法掌握現場如何配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 第140-142頁),亦與證人林定洋證稱:我是潭美案工程現 場最大主管,負責機電工程整體執行,原告製作設備是由建 商委任技師規劃、審核後由被告提供原告圖說,原告將組裝 好設備送至現場,不需進行安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51 -152頁),衡林口案、潭美案合約內容幾近完全相同,且均 為配電盤工程,則原告依被告所提供技師圖說製作配電盤設 備送至現場後,即已完成工作,至安裝、接線等係由被告所 屬人員完成,況被告自承被證9僅有黑白照片,且其固提「 項次3(控制盤定時器動作風機無動作)」、「項次42(台 電斷電,發電機啟動ATS冒煙未動作)」,然未能合理說明 並舉證於被證9上同時分別註記「晏華PAB12盤盤體控制線路 接線錯誤修繕」、「TL盤A.T.S故障,查修ATS一次,更換AT S.RY及五金另料.整修工資一次」與原告提供之配電盤設備 本身存有瑕疵確實有關及其間之因果關係,亦未曾與原告商 議責任歸屬,實無法排除係因被告自行安裝、接線所致,就 此無法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依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60萬3193元,是否有理由?被告 以潭美案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 有理由?   1.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款辦法及付款方 式:1.埋入箱,空箱含底版交貨50%,門板50%,整套明箱, 配線器具交貨100%。2.每月申請計價時依實際交貨數量及規 格,給付當期貨款90%(請款時須備足全額發票,如有保留 款則含保留款),送電款5%,驗收款3%,保固款2%。…」( 見本院卷㈠第22頁)。  2.被告就潭美案工程工程完工並經驗收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 因原告有未配合驗收及瑕疵等情,本院分別認定如後:  ⑴111年5月16日至5月18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驗收-正式初 驗,被告因此支出4萬4000元、111年7月11日原告未配合公 正第三方驗收-第一次複驗,被告因此支出1萬7600元、111 年11月21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驗收-第二次複驗,被告 因此支出1萬7600元部分:  ①被告提出被證1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檢測服務 排程(機電設備: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20日)、被證2電 子郵件、被告111年6月21日函、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 設備設施複檢測服務排程(機電設備:111年7月11日)及被 證3電子郵件、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複檢測 服務排程(機電設備: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2日)等 證據為憑(本院卷㈠第97-111頁)。  ②細繹被告所提被證1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檢測 服務排程(機電設備: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20日)上記 載,原告為「設備商」,且除了原告外,尚有其他9家設備 商,另有3家「協力商」,況被告於計算式上直接載「10工 」,則何以需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及如何負擔、給付之原因 事實,均未見被告說明,就此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觀被證2電子郵件,主旨上載「第3方缺失單請盡快派員業方 要求6/20前完成」,然信件內容僅記載「給晏華」、「業方 要求麻煩聯絡冬技給管委會上課…」,其上並無記載缺失具 體內容,被告逕於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複檢 測服務排程上記載「4工」,然同前述並無任何說明,無法 逕為採信。  ④查被證3電子郵件內容僅載「請貴公司於11/21-11/22早上9: 00至潭美街377號協助第三方公正單位驗收」,該電子郵件 之附件為「0000000長虹雲端科技大樓第一次複查預排工作 排程」,其上並無任何記載應歸責於原告之缺失內容,則被 告在上開服務排程右上角註記「4工」,實乏所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潭美案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除圖面重新 送審變更外,皆不辦理追加。」導致消檢缺失,被告因此支 出戶內箱體負載分配器30萬185元部分:  ①潭美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1.除圖面重新送 審變更外,皆不辦理追加。」(見本院卷㈠第23頁),且自 前開證人林定洋、陳禎祐證稱可知係由被告提供圖說給原告 製作箱體圖,且箱體圖繪製後需經被告審核。  ②觀被告所提被證4報價單及單線圖(見本院卷㈠第113-142頁) 可知係施作「DC24V」,此與潭美案合約書標單第23頁工程 項目「配電盤設備」項次「21、22」分配器不同(見本院卷 ㈢第18頁),佐證人林定洋證稱:24伏的電驛是否要做,早 在我在時就知道了,原設計就是長虹沒有提供,包括圖面及 標單,所以原告當然無法做到跳脫,陳禎祐有設計在各樓層 的公共電盤,這個原告的確有做,但有沒有報追加,後續我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2-153頁)。證人洪彰岐亦證稱 :24伏特的配電盤在被告與業主間合約沒有,但本案消防上 功能有需要,應該由被告去跟長虹辦理追加,兩造間圖說與 標單也沒有,故依照一般原則應該是要辦理追加的,當初我 有請原告報價給我,我轉給被告總經理魏文彥,公司本來也 同意,就如原證11-1對話紀錄所載,後來因我離職,不清楚 後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8-149頁),衡原證11-1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證人洪彰岐傳「此部分不在合約範圍內,需要 報追加施作」、「已和晏華確認過以上報告」,被告總經理 魏文彥則回「請晏華公司盡快報價,議價後附簽呈回公司。 謝謝。」(見本院卷㈢第63頁),顯見被告亦明知並確認前 開工項不在兩造間原有潭美案合約書範圍內,是被告持以為 抵銷,並無可採。  ⑶公正第三方盤體缺失另請專業廠商修繕14萬1754元部分:   觀被告所提被證5舶森電機有限公司報價單、被證13真禾機 電檢測報告(分見本院卷㈠第143-149頁、第206-527頁、卷㈡ 全部),報價單上有註明「請採購議價」等文字,則實際上 被告究竟付款多少已屬有疑,況被告僅提出含封面長達833 頁的真禾機電報告,其內容包括低壓電器設備、避雷、接地 設備、噴灌、雨水設備、消防機組設備,且其中低壓電器設 備(即第4-455頁)之缺失包括「規格與圖說標示不符」等 (見本院卷㈡第134頁),此與證人洪彰岐:證稱原證14上簽 名是我簽的,設備送達案場,送貨單有看過,東西來我也有 對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頁)顯有矛盾,顯見被告所屬工 作人員會檢查原告送達案場之設備,此亦與工程慣例相符, 衡前述原告係因被告所提圖說繪製箱體圖、經被告審認才提 供設備,則何以發生「規格與圖說標示不符」之缺失,此部 分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而非只要有缺失之結果,即全部歸因 於原告,此顯非事理之平,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舉 證,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B1FPW3盤查修費用3465元部分:觀潭美案合約書未就查修費 用應歸由原告負擔為約定,且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配電盤設 備何部分有缺失、有何查修之必要且業經催告原告修繕而未 修繕均未能舉證並合理說明,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⑸修正單線圖-第二次複驗-真禾6萬9300元及盤內單線圖重新黏 貼護貝費用6萬元部分:潭美案工程因消防部分有追加施作 「DC24V」之必要,嗣因兩造工程款爭議,並未合意追加施 作,被告另覓廠商施作完成,此部分被告所支出之戶內箱體 負載分配器30萬185元不能歸由原告負擔,業經論述如前, 則因此所生修正單線圖或重新黏貼護貝費,亦應自行負擔,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⑹至被告就上開費用主張應加計10%管理費乙節,本院認上開被 告所持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是本無加計10% 管理費之餘地,況觀被告所舉之折讓單等內容,亦顯然無法 認定兩造間就應加計管理費乙節有合意,爰併予敘明。   ㈣林口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保固責任:1.本工程之保固 自管委會驗收合格完成起算保固貳年,並由乙方(按即原告 )開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予甲方(按即被告),保證書須同 時獲得原廠授權之簽認。」(見本院卷㈠第31頁)。查:林 口案保固款4萬4019元部分,被告既自認管委會驗收完成時 間為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則保固期間屆 滿期日為113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保固期間 已屆滿,且無被告前開抵銷抗辯尚無足採信,並經說明如前 ,是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請求,應屬有據。  ㈤基上,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 及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計給付66萬1708元【計 算式:1萬4496元(林口案工程驗收款)+4萬4019元(林口 案保固款)+60萬3193元(潭美案驗收款)=66萬1708元】, 均屬合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 第1項及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計給付66萬1708 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0

TPDV-113-建-101-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博翔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複代理人 魏立昂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37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6,1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8,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高虹安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臣遠,並經原告新的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139頁),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新竹市竹光國民中學專科大樓新 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新竹市竹光國民中學專科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 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事宜。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1年,然 系爭工程施作承攬廠商富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 司)於104年7月23日申報開工後,卻遲於106年7月27日始為 完工,原告於106年12月4日即以翔師監字第171204159號函 交付建築工程驗收及結算書圖,再於106年12月5日以翔師監 字第171205162號函交付水電工程驗收及結算書圖,顯徵原 告已於106年12月5日完成所有承攬工作及延長監造的工作, 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剩餘承攬報酬。詎被告竟於原 告完成所有工作後,即於同年月15日違法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並姿意扣罰原告巨額罰款,甚且拖延至109年4月8日始以 新竹市政府府工土字第1090055516號函完成系爭工程結算( 下稱系爭工程結算函),並遲至109年10月29日始以公示送 達之方式公告於新竹市政府網站。而細觀如附表所示被告扣 罰原告之種種款項,可知被告除被證9外,無非均係以其自 身製作之函稿與文件為證,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之責。復於 本件程序中屢屢因自身行政效率不彰而導致本件延滯訴訟多 時,復於逕交由專業機構囑託鑑定完成後,再因不服本件鑑 定結果而誣指本件鑑定結果不公等情,種種行徑令人心寒公 家機關信用已蕩然無存。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據本件承攬報酬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因被告遲遲未給付原告剩餘款項 ,導致原告不堪虧損而慘遭停業,原告法定代理人被迫因經 濟需求而於107年5月至110年9月另至日本求職謀生,而系爭 工程結算函係於109年10月29日以網路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原 告,當未達原告斯時可支配之範圍內,即非合法送達至明。 況如本院認上開網路公示送達為合法者,依行政程序法第81 條之規定,亦應於20日後即109年11月18日始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原告本件起訴日為111年7月29日,亦未逾2年之時效 期限,被告上開辯詞,自未可採。被告尚有規劃設計服務費 (下稱規劃費)之尾款新臺幣(下同)403,480元及監造費 之尾款985,460元未為給付,加計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而超出施工期限(即360天)達374天,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延長監造之報酬。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款之規定核算結果,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延長監造費為2,025,927元。綜上,被告 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3,414,867元(計算式:403,480+985 ,460+2,025,927=3,414,867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項及法定 孳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8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期間多次延宕,且未依被告多次函 示內容辦理,因原告均未能善盡監造審查責任,被告始依民 法第511條於106年12月15日以府工土字第1060181051號函( 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在案,原告 至遲於同年月19日收受系爭終止契約函,原告應自斯日起即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尾款,惟原告卻遲於111 年7月29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自已罹於承攬報酬2年之請求權 時效。縱原告主張原告需待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後,始 得依法請求系爭工程報酬尾款,本件所據報酬請求權之時效 當未能自斯日起算云云,然被告亦業於109年4月8日以系爭 被告結算函向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由該函原稿上有5 枚印文可知,被告已依規行文寄送原告無誤,是依此起算, 本件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至明。又縱原告於107年5月即 結束營業並即遠赴日本,導致系爭被告結算函嗣遭退回,然 原告不告知被告已遷出國外,乃故意不收受系爭被告結算函 ,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應認 已罹於時效。 ㈡、就原告所請系爭工程報酬尾款中監造費985,460元不予爭執, 惟因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有設計錯誤及數量計算錯誤,導致 須變更設計之情況,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款之規定 ,就規劃費之尾款403,480元部份,應修正為349,516元。按 此,原告系爭工程報酬尾款合計為1,334,976元。另就原告 於系爭設計監造期間多次違約,被告已於系爭被告結算函詳 細載明各項違約項目、金額及扣罰依據(各詳如附表所示) ,合計應扣罰1,319,245元,加上原告應繳所得稅款133,498 元,合計為1,452,743元,原告逾期未為繳納,被告自得主 張抵銷而由系爭工程報酬尾款逕予扣除。另因兩造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即於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4款詳細約定 雙方得依實際需要議定增減履約期限,是原告據民法第277 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延長監造費部份,即無 理由。是原告本件請求,當無所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同年12月31日簽訂「新竹市竹光國民中學專科大樓新 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約定由 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設備之規畫設計及 監造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5-55頁)。 ㈡、按被證19即被告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之 興建承攬廠商富強公司係於104年7月23日申報開工,預定自 開工之日起360天完工,惟於106年7月27日始申報竣工。被 告就系爭建築工程部份於106年10月6日完成驗收、應計違約 金天數為11天,就系爭水電工程部份於106年11月1日完成驗 收、應計違約金天數為0天(見本院卷一第83、649-656頁)。 ㈢、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以原證15函向被告詢問,並提供系爭工 程展延工期之計算及最終履約期限之4種建議方案供被告參 酌,並於分別於同年12月4日及同年月5日以原證17、18函將 系爭建築及水電工程之繪製竣工圖說及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 寄予被告,且於同年月15日以原證16函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 之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89-402、517頁)。 ㈣、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以被證1函發文通知原告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原告即於同年月19日以被證2函發文向被告就此表示 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1-142頁)。 ㈤、被告於109年4月8日以原證3函完成系爭工程結算,其中載明 略以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為規劃費403,480元及監 造費985,460元,惟因原告有多項違約情事,合計違約金計1 ,319,245元,加上應代為扣繳之所得稅款133,498元,已逾 上開尾款117,767元,並於109年10月29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 公告於新竹市政府網站(見本院卷一第59-76、657頁)。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本件承攬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1.被告前於106年12月15日以被證1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於系爭 工程期間屢屢未善盡其監造審查責任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即於同年月19日以被證2函回覆被告,以其確已多次回 覆歷次審查結果,且被告於系爭工程興建承攬廠商即富強公 司拒絕配合原告審查下猶逕准其停工及展延第一次工期等情 表示異議,此有被證1、2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14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築及水電工程業經被告分別於106 年10月6日及同年11月1日已完成驗收,有被告所提被證19即 被告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9-6 56頁),原告亦已於同年12月4日及同年月5日以原證17、18 函將系爭建築及水電工程之繪製竣工圖說及製作工程結算明 細表寄予被告,且於同年月15日以原證16函向被告請領系爭 工程之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89-402、517頁)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顯於系爭工程已然完成後,始於同年12 月15日發文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當即不符合上開規定。按此 ,本件承攬契約自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至明。又縱被告以原告 於系爭工程期間屢有違反系爭契約目的之行為乙節為真,進 而主張得終止系爭契約者,亦不妨礙原告就本件已完成之工 作請求剩餘之承攬報酬,合先陳明。 ㈡、被告主張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故如其請求權尚未至可行使之時,其消滅時效自尚未 開始起算,乃屬當然。    ⒉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就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約定,應由 廠商按下列各期向機關申請給付,機關依規核算後,通知廠 商檢據核銷給付之。就規劃設計費最末期即第5期係以「工 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或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上級機關准予備查 後,依據工程實際興建結算金額核算付清規釗設計費尾款」 ;就監造費部份最末期即第2期則以「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 算,俟結算驗收證明書經機關核發或備查後並取得綠建築標 章,依據工程實際興建結算金額核算付清監造酬金尾款」,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按上開約定 可知,原告僅得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或結 算驗收證明書並經上級機關准予備查,且將上開文件合法通 知原告之後,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依上開規範,本件 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於斯時方得起算。被告辯稱原告 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即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云云,即有未符 ,況被告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 稱,當不可採。  ⒊次查,被告自陳其係於109年4月8日始以原證3函完成系爭工 程結算,並辯稱該函原稿上有5枚印文可知,其確已依規於 斯時書面寄達原告云云,然查,縱被告所提被證13即原證3 函之原稿(見本院卷一第465頁)上5枚印文為真,亦僅足推認 該函確經被告內部程序審查,惟是否於斯時實際發文、何時 發文,乃至發文後有無合法送達原告,何時送達等情,均屬 未知。被告就其上開主張,迄未提出書面送達之回執為憑, 且亦自承斯時以書面寄送原告,因屢遭退件,方於109年10 月29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公告於新竹市政府網站,顯見被告 之系爭工程結算函並未於斯時以書面合法送達原告至明。而 系爭工程結算函係於109年10月29日公告於新竹市政府網站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之規定,應 於20日後即109年11月18日始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 則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斯時方得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剩餘報酬款,則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理應 於斯時方得起算,而查本件起訴日為111年7月29日,顯尚未 逾2年之時效期限,是被告主張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當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屢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情事, 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裁罰違約金,並逕於應給付原 告之報酬中扣抵,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所得扣罰之合 理金額為若干?於抵扣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報 酬尾款金額為若干?  1.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屢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情事, 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為憑,原告就被告所提文書形式為 真乙節並不爭執,惟分別反駁被告各項辯詞如附表所示,並 主張上開文書既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是否確有其所述違 約情事,均未經任何第三方專業認定,被告既未就其辯稱之 各項扣罰提出可信之證據,則自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置 辯。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 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 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即謂之公文 書。被告既為公務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 文書,自當推定為真實,當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⒉惟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如能以間接 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 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包括在內。次按契約 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 法院之裁判規範。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觀察,參考法律解釋之方法,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檢視解釋結果對當事人之權義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判斷 之基礎。本院審酌兩造頻繁往來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參酌 本件專業鑑定機關查證之結果,判斷詳如附表所示。  ⒊按此,被告辯稱其得扣罰原告之違約金,於110,561元之範圍 內(計算式:①58,250元+②7,543元+③0元+④35,000元+⑤9,768 元+⑥0元+⑦0元+⑧0元=110,561元),應屬合理。兩造既就被 告尚未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規劃費403,480元及監造費9 85,460元乙節不予爭執,則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 之約定逕予扣抵上開款項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本件系爭工 程報酬尾款為1,278,379元(計算式:403,480元+985,460元 -110,561元=1,278,379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費用2,025,927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工程契約之工期乃承攬人應完成工作之期限,故於非 工作天,自無衍生及請求相關費用之餘地。又於一般工程實 務,所謂免計工期乃就無法施工之天數,不計入工期,故免 計工期並非延長工期;至展延工期乃指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影響到施工要徑,致延長工期情形 。故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固均產生工期不計遲延之結果,惟 二者性質仍有不同,免計工期者既不計入工期,亦即非工作 天,且因無庸施工或無法施工,即無施工量,當無請求免計 工期期間所生相關費用之問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 之約定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監造 部份係以工地施工日為監造服務工作日,且係以工作日計算 ,其上載明:「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 或其他休息日,均不計入。…⒌ 免計工期之日,廠商如有施 作者,免計入工期。」,是為免計工期之情形。而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亦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因下列事由 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其中包含:「⑴發 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 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⑷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 的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 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 進度者。…」,廠商應檢具事證並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 約期限,如經機關同意不計入工期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者, 當即非屬廠商之工作天。按此,廠商自不得請求免計入工期 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4年7月23日申報開工, 預定竣工期限原定為105年7月18日,嗣因承包商富強公司導 致系爭工程超出前開預定施工期限,於106年7月27日始申報 竣工,因此增加之374日監造工期,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且非兩造於訂約時可得預料之情事,被告理應給付原告長 達一年延長監造費用云云。惟由被證19即被告系爭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49-656頁),系爭建築工程 部份應計違約金天數僅為11天,系爭水電工程部份應計違約 金天數為0天,可知縱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晚於前開預定 竣工日期達374天,然於扣除被告同意不計入工期而不計算 逾期違約金之日數後僅有11日,是原告主張逾期監造日期達 374日云云,即有未符。  ⒊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 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兩造於締約時,既已按因特殊 情形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所為之延展為應適用法律效果之約定 ,堪認兩造於締約時,業已就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 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之處理方式,預為約定無 疑,自無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本 院衡酌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之原因,實係因系爭工程施工過程 中,因承包商富強公司所屬工程人員發生感電致死之公安意 外,致遭勒令停工,造成承包商富強公司工程延宕及虧損, 進而導致兩造因此陷入緊張關係,並因兩造就協調延展工期 之認知不同,始衍生本件所涉種種爭議。本院衡酌前開停工 情事,復參酌兩造所提證據及其間文書往來資料,及系爭契 約中實已約明免計、展延工期之情事,原告於投標時,非不 得自行參照年度行事曆、施工慣例等客觀資訊,而為風險之 評估。而前述所發生之無法施工或工期需展延之情事,亦非 罕見,原告為此承攬且為專業建築師事所,對於上情理當知 悉,自不得因承包商富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遇有前開事由, 或與被告就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即可遽認 該等事由均係原告締約時不可預見,且其如預見該等情事即 不願訂立契約。另觀之系爭契約亦已約定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之規範,當知系爭契約約定展延工期之目的,係為規範履約 期限是否延長及是否免計逾期違約金,一旦經定作人同意展 延工期者,原告已受有免計逾期之利益,縱認原告因展延工 期產生一定費用之增加,惟此乃為現代經濟競爭下風險分攤 之當然結果,且依經驗法則,其於投標時應已將工期延長可 能增加之成本風險加以考量後始提出投標金額,故本件自需 依原有給付已達特別顯著之不公平,始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不能僅因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即得逕認展延期間所衍生之 相關費用均為原告於訂約時不可預見,並得因此請求展延期 間之相關費用。故本院審酌免計工期期間不生請求費用之問 題,已於前述,其餘請求部分亦不生因不可預料事由致工期 期間應增加給付相關費用,否則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給付工程款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1年9月5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49 1、505、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8,379元, 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就系爭工程結算函所列扣款事由之兩造主張及本院心證)  被告 原告 本院心證 扣罰項目①:被告主張工程變更設計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所導致,就規劃費之尾款扣減53,964元部份 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或疏失所致,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款之規定,扣罰4,286元,並不給付系爭建築工程設計費46,437元及水電工程設計費7,527元,合計扣減53,964元。 被告未舉證該扣罰事實為原告設計錯誤或數量計算錯誤所致,實則系爭工程係「因各方需求」始致須第二次變更設計。且縱有設計疏失,被告卻於最後統計時,除扣除罰鍰4,286元外,另再扣除不計設計費53,964元部份,當有浮報之嫌。 按被證7函(被告文書)、被證9函(原告文書)所附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之審查意見可知(本院卷一第289-291、299-303頁),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確有綜合因應「各方需求」所致。惟詳為比照被告所提系爭工程扣罰檢討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僅係以因原告設計錯誤及數量計算疏失所致變更設計部份進行扣抵,本院審酌原告無法提出上開項目係因應被告需求所致變更,被告此部份主張應屬可信,是本項裁罰4,286元部份即屬有理。另本件報酬尾款係已加計因上開項目所致生之變更設計費,該新增設計費部份因可歸責於原告,當不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另為扣減系爭建築工程設計費46,437元及水電工程設計費7,527元,亦屬可採。綜上,合計可扣減4,286元+53,964元=58,250元。 扣罰項目②: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交付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扣罰558,376元部份 ⒈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以被證5即被證16-1發文通知原告,限期文到3日內交件,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件(見本院卷一第541-545頁),卻直到106年2月10日始以原證10交件,被告同年月13日上午收文(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合計本件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逾期52.5日(即105/12/20-106/02/10)。 ⒉被告於106年3月21日以被證6即被證16-10通知原告,限期收文3日內交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件(見本院卷一第565-572頁),卻直到106年4月7日始以被證16-12交件,被告同年月11日上午收文(見本院卷一第575-590頁),合計本件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逾期14.5日(即106/03/27-106/04/10)。 ⒊被告於106年1月13日以被證7即被證17-1通知原告,限期文到5日內交件,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件(見本院卷一第591-595頁),卻直到106年2月24日始以被證17-2交件,被告同年3月2日上午收文件(見本院卷一第597頁),合計本件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逾期41.5日(即106/01/20-106/02/21-106/03/02)。 ⒋被告於106年3月20日以被證8即被證17-3通知原告,限期文到3日內交件,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件(見本院卷一第599-601頁),卻直到106年4月7日始以原證9函交件,被告同年月11日上午收文(見本院卷一第575-590頁),合計本件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逾期14.5日(即106/03/27-106/04/10)。 ⒌綜上,因原告上開逾期交付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之行為,致系爭建築工程共逾期67日、水電工程共逾期56日,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之約定,扣罰558,376元。 ⒈被告就所列原告違規事實應提出具體證據,無法僅以其自製函文證明原告確有違失行為。 ⒉被告於被證5函指稱所屬審查人員已於105年11月9日將近40項審查意見口頭先行告知訴外人王朝隆之情事,原告於收文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即以原證8函否認之(見本院卷一第369-370頁),且縱屬為真,被告亦應另以正式函文將上開審查意見函知原告,原告方得以正式公文為憑,辦理相關變更設計事宜至明。 ⒊由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說明欄可知,原告係於105年10月11日第一次交付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並無逾期,惟被告遲遲不審查,嗣再以被證5、6函限原告需於收文3日內完成,實未給予原告合理的修正期間。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若遇有須辦理變更時,履約期限本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經原告以原證9(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向被告表示須要合理修正作業時間,即需至106年2月20日方能完成多達近40項之設計變更,被告於收文後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據上開規定,兩造理應以106年2月20日訂為繳交期限,並作為左列第1、3項逾期裁罰之基準。 ⒋按此,原告交件時間,應認均尚未超出一般處理承攬事務所認知之合理相當期限範疇。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規定:「契約如須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亦即應由雙方視實際情況協議設計變更之合理作業時間。另按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規定,係僅以工作天數計,不計入國定假日、星期六、日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之放假日等均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又按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違約責任之規定,係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等情,而按被告主張之本案結算後建築工程服務費用為3,593,821元、水電工程服務費用為685,749元,按此核算逾期履約違約金,建築工程部份每日扣罰金額為7,187.6元/日,水電工程每日扣罰金額為1,371.5元/日(見本院卷一第37、47、63-65頁),合先陳明。 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2月16日以被證5函通知原告應限期收文3日內提出本件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於106年1月13日以被證7即被證17-1限期原告於收文後5日內繳交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且已為原告合法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未經雙方協議即單方逕定被告上開履約期限,顯已未符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復細觀被證5及被證7函所附被告審查意見書,其上所載該次應變更修正事項,系爭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竟高達38項之多,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亦高達22項之多(見本院卷一第542-545、591-594頁),衡其修正變更之幅度、內容及作業量之合理性,命原告於收文3天或5日內盡數提出系爭建築及水電工程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實屬不合理。本院審酌原告既已於106年2月8日以原證9向被告表示略以,「其於雙方106年1月19日召開之竣工結案協調會議中已明白表示,履約期限應依上開契約約定而由雙方協議後核定,且因斯時正值農曆年工作繁忙之際,乃同意於農曆年後以上班日15日核辦。按此,原告預計於106年2月20日前核交上開設計變更圖」等語,此有該函所載說明第二、三項明確載明(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而被告至遲業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函,此觀被告所提該函所載被告工務處收文章即足得證(見本院卷一第559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既於收文後就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認上開所載應足堪可信。而據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衡酌該次所涉應變更設計之作業內容與幅度,認兩造斯時應已有將106年2月20日訂為系爭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及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的繳交期限之合意。按此,被告據被證5、被證7辯稱系爭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履約期限為105年12月20日、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履約期限為106年1月20日云云,均不足採認。 ⒊原告於106年2月10以原證10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文;原告於106年2月24日以被證17-2繳交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被告於同年3月2日收文,有上開函文及收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561、591-5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本院上開認定之履約期限為106年2月20日,則原告就系爭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並未逾履約期限;惟就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則已逾上開期限,於扣除假日及連假後,實際逾期之工作天數為5.5天,按此計算之違約金為1371.5元×5.5日=7,543元。 ⒋被告嗣以原告所提上開建築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尚另有需再修正補充之處,乃於106年3月21日再以被證6即被證16-10限期原告於收文3日內繳交按其指示修正後之預算書,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65-566頁),本院審酌該函所附被告審查意見,詳列被告指示原告應另補充修正之處,竟再高達40項之多(見本院卷一第567-569頁),縱被告係要求原告修正前所提之系爭建築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惟細觀被告所指示補充之內容與修正之幅度,已與原變更設計之審查意見顯有不同,當非可於收文3日內即可完成。是被告上開單方指示原告應於收文後3日內提出修正,實難符常情事理。本院根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本件鑑定報告所提專業評估結果,認原告修正該40項項目,應以收文後14天為合理之履約期限。而查原告於106年3月23日收受被證16-10命補正函,於同年4月7日即以被證16-12補正,被告同年4月11日收文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收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5-572、575-590頁)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系爭建築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之修正,於扣除假日後,並未逾14天之履約期限。 ⒌被告另於106年3月20日以被證8即被證17-3,限期原告於收文後3日內提出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原告於106年3月22日收受後,即於同年4月7日即以原證9函提出修正,被告至遲於同年月11日上午收文,有上開函文及收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5-590、599-6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開修正案之提出,於扣除假日後,亦未逾14天之履約期限。 ⒍綜上,原告僅就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有逾期5.5天之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之約定,可扣罰7,543元,被告主張扣罰系爭工程尾款逾此部份,即無所據。 扣罰項目③:被告主張原告未按被告要求修正完成第二次建築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扣罰58,671元部份 被告主張原告歷經多次修正,仍未符合被告要求,遂勉由被告逕行修正被證9函(見本院卷一第297-305頁)所示設計預算書各項錯誤之處,製作新增單價議價等文件,與承包商議價訂約。惟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款之約定,應扣罰建築工程規劃設計費58,671元。 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即被證9後,未再指示或要求原告修正,應視同認可原告修正結果。縱未符合,亦應與原告溝通後、限期命原告修正,而非逕自決定更改、嗣再持之作為扣罰原告之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款之約定,即在機關書面通知期限改正仍未依約辦理時,被告始可扣罰規劃設計費3%。然由兩造所提頻繁往來文件可知,原告並非未就被告命改正處即時處理及回覆,而係未完全依照被告所指示之一定內容與方式辦理。本院審酌被告之指示內容及其單方所核定應回覆之期限,未必均符合一般常情事理,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據此扣罰原告,並不可採。 扣罰項目④:被告主張原告未擇派合格現場監造人員進駐現場監造,具有建築工程監造之疏失,應扣罰545,000元部份 被告以被證10、11主張原告於104/9/18-104/10/15、105/11/30-106/02/23、106/07/21-106/07/27,合計有109日,未擇派建築工程合格現場監造人員進駐現場監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即監造人員未到工者、每日懲罰性違約金為5,000元之規定,合計扣罰懲罰性違約金545,00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之監造違約扣罰相關約定,僅有「未依契約約定派員現場監造」始得以懲罰性違約金扣罰,是被告以原告未擇派合格現場監造人員駐地監造對原告進行裁罰,已有未符。 ⒉原告於104/07/23-104/09/29派駐謝明勳(下稱謝員)為現場監造人員,謝員之資格業經被告於104年6月12日發文以原證12通知原告查驗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且亦於104年7月2日至104年9月29日止確實執行現場監造工作,並無違反法令與契約之規定。復以被告於被證10告知原告:逐日扣罰監造服務費至改正為止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07-309頁),即可扣除謝員於遭更換前確有到場之天數後始為裁罰日數至明。況由被證11可知,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即改派周鑑鐘(下稱周員)於登錄及到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是縱認謝員不符資格而有違約情事,亦僅得計104/09/18-104/09/29,合計12日為違約日數。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自105年12月1日起即親自擔任現場監造人員,且經被告以原證14同意登錄工程會公共工程標案系統(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惟被告嗣竟以被證13、14、18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523-527、607-647頁),辯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未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專案登錄云云,然細查前開工程會之函文即可知悉,工程會並未否准原告之專案登錄,而係告知被告應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常駐工地並落實執行監造工作,同時指示被告應檢附「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及填具「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函請工程會辦理專案登錄。然被告卻因誤解工程會函文之原意而未為辦理,其疏失當不應由原告承擔,原告既於105/11/30-106/02/23、106/07/21-106/07/27期間已確實完成監造之工作,即應受有監造報酬,被告不得以自己之疏失作為扣罰原告之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未要求原告派駐現場監造之人員應為合格之監造人員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第23項其他載明:依相關法令規定,屬廠商權責應辦理之事項。監造部分:…(三)擇派賦現場監造經驗之監造人員,監督承包商依造設計圖說及預定進度施工。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派駐現場監造之監造人員,應至少一人(巨額工程至少二人)須完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其指定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程。機關應填寫監造人員登錄表,併同承包商之品管人員登錄表,函送公共工程委員會備查。」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0頁),原告所派駐現場監造人員當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要求,方得由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後准予備查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⒉被告前於104年6月12日以原證12通知原告,所派謝員已符合現場監造人員資格,惟嗣於104年9月11日另以被證10發文通知原告,謝員因兼任其他公司承攬工程而不符資格,後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即改派周員登錄為現場監造人員到場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3、307-3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由104/09/18核計至104/10/05乙節,即無所據。又被告所請104/09/18-104/09/29期間,扣除假日後之工作日數,合計應僅為7日,是被告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規定,所得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為35,000元(計算式:5,000元×7日=35,000元)。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博翔(下稱楊員)經被告於105年12月5日以原證14同意擔任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人員,惟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5年12月12日以工程管字第10500385200號函通知被告略以:因楊員除目前擔任系爭工程案之規劃、設計、監造、簽證人員外,還擔任其他標案之規劃、設計、監造、簽證人員職務,而有不符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情事,惟依工程會92年12月18日工程管字第09200491870號函釋內容,如有擔任品管要點相關規定之監造單位監工人員或承商之品管人員時,各機關仍可函請工程會專案登錄於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後,即可完成備查,是命被告檢附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及填具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函請該會專案登錄等情,有被告所提上開公文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3-525頁)。按此,被告顯得於收文後依上開內容向工程會辦理,即可完成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人員之備查至明。然被告明知上情卻未如斯辦理,且亦未於收文後通知原告進行改善,實令人費解。本院審酌縱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5款約定:「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39頁),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公文時,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9、43頁),通知原告進行改善、改派其他合格之人員進場監造,卻令楊員仍於上開期間現場監造後,拖延至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方據此指稱原告有違約情事而應予裁罰違約金等情,顯已違背系爭契約之本旨及誠信原則,是被告是項扣罰,礙難成理。 ⒋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未擇派合格現場監造人員駐地監造扣罰部份,於35,000元範圍內,始為合理。 扣罰項目⑤:被告主張原告有簽證或監造不實,扣罰9,768元部份 被告以被證12(見本院卷一第313-333頁)稱原告以翔建師監字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核轉建築工程竣工圖表經審核係「符合實際施工情形」,惟經驗收查仍有被證19所示施工與竣工圖不符之處(見本院卷一第649-655頁),涉監造及簽證不實,依系爭契約14條第14款規定,扣罰9,768元。 若被告主張原告確有簽證或監造不實,自應出示第三方驗收紀錄或證明書,以釐清驗收過程之施工瑕疵處理方式及何以認定有簽證與監造不實之情事。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明均僅為被告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其上未見原告用印亦無被告製表日期,自難可信。況被告亦未提出所指左列函文佐證其言,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第2次複驗後認定原告尚有10項缺失未為改善(詳如本件鑑價報告第28-29頁),復檢視被告所提供工程驗收以減價收受處理之工項結算金額合計為758,671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加5%(工程管理及利潤費)為796,605元,是被告主張按此扣罰監造費為9,768元(796,605×2.4525%=9,768元),應屬合理。另原告主張依驗收缺失減價為基準,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款即係按違反事項之工項總額扣罰之規定,併予陳明。 扣罰項目⑥:被告主張原告於設計監造階段未正面回覆被告要求,且未就展期申請資料內容作實質審查,扣罰98,287元部份 原告就建築工程承包商申請停工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變更部分之合理工程案,未依被告函查意見提出相對說明及展期審查結果,經多次書面通知限期改正仍未確實辦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款規定扣罰監造費98,287元。 原告實已就承包商申請停工及因工程變更設計所延宕之工期,依照被告之指示而前後提出高達10次函文說明及審查結果,惟被告仍不採納,且屢次拒絕原告召開協調會議之請求,全然無視承包商之肇禍,欲使原告違背契約及法令之規定。原告最終始迫於無奈依被告之葉時青科長之指示,於106年11月24日以原證15(見本院卷一第389-396頁)提出A、B、C、D四種建議方案供被告作出判斷,惟被告仍未接受,是實無被告所稱原告未正面回覆及未為實質審查之情事。況由被證20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載明,於「不(免)計入工期天數」之欄位記載為「0」,即表示系爭工程並無展期之天數,故縱原告本其職責範圍內,自無庸就展期資料內容為實質審查至明。 被告雖以原告多次未依被告函查意見提出相對說明及展期審查結果,惟經本院審酌兩造頻繁往來文書可知,原告並非未依被告函查意見提出相對說明,縱未能逐項依被告指示辦理,亦非均得歸責於原告所致,是被告主張就此扣罰原告監造費98,287元部份,並無所據。 扣罰項目⑦:被告主張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未辦理相關事項,扣罰49,143元,是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履約,如系爭契約第2條監造部分第16款即應於驗收合格之日起7日內,編製正式驗收結算書圖送機關辦理工程結案,審查承包商所送修正後竣工圖、結算表、材料設備出廠證明資料等監造工作等之事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及第14條第15款規定,扣罰監造費49,143元。 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義務,且於106年12月4日以翔建師監字第171204159號函文(參原證17,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交付建築工程正式驗收結算書圖,又於106年12月5日以翔建師監字第171205162號函文(參原證18,見本院卷一第401-402頁)交付水電工程正式驗收結算書圖,並於106年12月15日以翔建師行字第171215164號函文(參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催促被告盡速履約完成工程結算及支付服務費用。而驗收部分,原告已完成包括協辦工程驗收、全部驗收、取得使用執照、編制正式驗收結算圖等。據此,被告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未完成而得以扣罰之情事,其主張並不足採。 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工程驗收紀錄(見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六之四之2)可知,系爭建築工程於106年10月6日辦理第二次複驗合格、系爭水電工程則於106年11月1辦理第二次複驗合格,原告係分別於106年12月4日、5日向被告檢附驗收結算書圖,原告雖於被告驗收合格7日後始為檢送(見本院卷一第399-402頁),然由原證15可知,兩造因就系爭工程延展工期計算方式認知不同,業經兩造反覆文書往來確認,始致影響原告編製正式驗收結算書圖,是原告逾7日始為繳付,當非僅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而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規定可知(見本院卷一第52頁),該項裁罰係以未如期履約之事由為可歸責於廠商者為裁罰之要件,是被告據此扣罰,並無所據。 扣罰項目⑧:被告主張原告應繳所得稅款133,498元,應自報酬先予扣除部份 僅以原證3函為據,惟其中未說明被告可預為扣繳之依據。 被告迄未就其得剋扣原告相關稅款之依據提出說明。 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相關稅捐之約定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惟有在⓵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⓶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收入,始有代廠商繳納相關稅捐之必要。查本件並無上開情事,被告既無代原告繳納相關稅捐之必要,且迄今亦未提出其得預為扣繳稅捐之依據,則其上開扣繳,當無所憑。

2025-01-17

SCDV-111-建-36-20250117-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大滿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滿林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上訴人 禾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庭麒 訴訟代理人 劉晏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本金部分,減縮為新臺幣202,440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3,49 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部分減縮為202,440元(計 算式:203,490元-1,050元,簡上卷第37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號10樓之「立軒天美A2-10孫公館-自宅裝修油漆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但上 訴人尚未給付工程尾款50,400元(含稅)。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陸續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 ,惟上訴人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153,090元(含稅)。  ㈢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3,4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判決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本金部分 減縮為202,440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如附表編號3、4、10、11、12、 13、15為原工項範圍的瑕疵修補;編號1、2、9、14未經上 訴人簽核同意追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應由被上訴人 自行吸收;編號5、6、7、8被上訴人僅施作一次,已經包 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㈡縱認被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有理由,上訴人以 下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未經上訴人同意,直接與屋主 驗收,且被上訴人告知屋主其負責之工項,使屋主對上 訴人產生不信任感、影響上訴人的商譽,違反保密協議 書(下稱系爭保密協議)第7、8條,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違約金300萬元。    2.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0月30日完 工,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4日驗收,逾期75日,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逾期違約 金180萬元(計算式:工程總價48萬×5%×75日)。   ㈢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5款約定:「(4)依附件進行 至節點5:工程完成驗收交屋後(並協同屋主驗收交屋完 成)時,甲方(上訴人)應支付工程總價10%計新台幣48, 000元整。(5)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得向甲方申請結清 本契約所餘款項。」(原審卷第10頁)。   2.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簡上卷 第259、26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50 ,400元(計算式:48,000元×1.05)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追加工程之款項需由甲方 (上訴人)簽核後方可進行施作,如無經甲方簽核並擅自 施作者,其追加工程之款項則由乙方(被上訴人)自行吸 收。」(原審卷第10頁)。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1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所載之簽核,並未限制需以書面同意始足當之 ,而上訴人之前員工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張育瑋,雖於二 審具結證稱有要求施作但就價格沒有合意等語(詳如附表 本院判斷欄所述),然被上訴人之員工鄭家翔分別於110 年11月24日、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8日 傳送追加工程請款單予張育瑋(簡上卷第327至332頁), 迄至兩造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均未為反對 之意思,堪認上訴人同意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款,已符合 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 追加工程款152,040元(計算式:145,800元×1.05-被上訴 人同意扣除1,050元)。   3.上訴人另抗辯部分工項為原工項範圍的瑕疵修補;或抗辯 被上訴人僅施作一次,已經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云云, 均無理由(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述)。  ㈢上訴人主張以逾期違約金抵銷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本工程乙方(被上訴人) 應自民國110年10月7日開始動工,並於民國110年10月30 日前完工。」(原審卷第10頁);第12條第1項約定:「 乙方應在本合約第3條規定之期限內完工,若乙方逾期未 完工,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上訴人)5%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甲方得逕自本工程總價中扣除。」(原審卷第 12頁)。   2.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簡上卷第 259、261頁)。被上訴人雖逾系爭契約所定之110年10月3 0日完工,然依被上訴人之員工與張育瑋間LINE對話紀錄 顯示(原審卷第95至103頁),因木工尚未做完,導致被 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110年10月7日進場施工。嗣被 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進場施工,仍因金屬、木工等前 置工程未完成,導致被上訴人油漆工程延後,甚至於110 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退場讓木工施工至110年10月25日後1 週才能進場。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建立收尾 相簿後,上訴人仍陸續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造成工期延 長,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逾期 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自無 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以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金抵銷為無理由。   1.依系爭保密協議第7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承諾並 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社交媒體平臺譬如 Facebook、Twitter、YouTube、部落格及相似之平臺)披 露、散佈或公開(不論以印刷、廣播或數位形式包含網路 為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DM-A00000000)、本協議 書之內容及雙方合作關係,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上訴人) 當事人之身分、簽屬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DM-A000000 00)及本協議書前之任何協商內容,或與本工程有關之一 切事項。」;第8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或其員工、使用 人、輔助人違反保密義務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 包括律師費)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 整予甲方。」(原審卷第84頁)。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與屋主驗收,違反系爭保密協議 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完成 時,兩造應協同屋主驗收交屋(原審卷第10頁),則屋主 於驗收時即可知兩造間合作關係,及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 者為上訴人之事實。將上開事項告知屋主,並不違反系爭 保密協議之約定,否則被上訴人將陷於必須違反系爭保密 協議,始得履行系爭契約驗收義務之矛盾情況,應非適當 之契約解釋方式。   3.況且兩造先前已於111年1月14日與屋主進行驗收,可認屋 主於驗收當時,已可知悉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施作。 縱使被上訴人再於111年8月24日自行與屋主驗收,亦難認 有進一步洩漏兩造間合作關係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以對 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金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2,440元(計算式:工程尾款50,400 元+追加工程款152,04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 編號 項目 稅前金額 上訴人答辯 本院判斷 1 磁性漆2處 45,0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張育瑋雖證稱:此項不在原工程範圍,沒有就價格達成合意(簡上卷第212頁)。 但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2 陽台新增沖孔木板透明漆 3,5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張育瑋雖證稱:此項不在原工程範圍,沒有就價格達成合意(簡上卷第213頁)。 但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3 客房書桌木皮修改透明漆重刷 3,5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41,後來木工有修改書桌(簡上卷第213頁)。 因木工修改書桌造成被上訴人重新油漆,非被上訴人造成之瑕疵,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4 玄關櫃門片木工修改烤漆重做 4,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9,後來木工有調整,印象中好像油漆有瑕疵(簡上卷第214頁)。 因木工調整造成被上訴人重新烤漆,非被上訴人造成之瑕疵,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5 主臥室更衣間窗框噴漆 3,0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證稱:原工項編號32,只有做這1次(簡上卷第214頁)。 但依施工照片顯示(簡上卷第104頁),更衣室窗框指的是窗戶之窗框,非屬原工項編號32的「更衣室開放式衣櫥」(原審卷第15頁),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6 客廳木皮櫃門取手補透明漆 1,0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17,木工後面才貼裡面的皮,木工貼完皮,被上訴人才能施作油漆,編號17工項只有做這1次(簡上卷第215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0月27日已告知張育瑋,木皮門的取手沒貼片皮,再做新木皮都會造成追加(簡上卷第285頁)。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7 客廳造型天花板側邊木皮補透明漆 1,0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2,木工沒有貼到皮,所以沒有施作,後來木工貼完皮,被上訴人才有施作,編號2工項只做1次(簡上卷第215頁)。 此為因木工遲延造成被上訴人於工期後再進場施工,故補貼油漆工車馬費1,000元(簡上卷第263頁),應屬合理。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8 門框門片改噴矽藻漆 10,8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證稱:原工項編號70至74,直接改為噴矽藻漆,我與業主討論完後,通知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們說多少錢,業主跟我討論時也沒有說預算多少(簡上卷第216頁)。 更改油漆應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9 鼎藏帝苑派工修補 3,5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兩造不爭執有合意以2,500元計價(簡上卷第262頁),故被上訴人同意扣除1,050元(含稅)。 10 主臥室、更衣室開放式衣櫃層板重新噴 3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32,噴漆品質不良,噴漆上去有很多顆粒,不平滑,所以要重新噴(簡上卷第217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主臥室更衣間烤漆層板,安裝五金鐵件工班刮傷烤漆、踩踏層板,如需重新烤漆要追加(原審卷第101、102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1 更衣室開放式衣櫃噴漆重新保護 5,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略以:屬原工項編號32的保護工程(簡上卷第217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主臥室更衣間烤漆層板,安裝五金鐵件工班刮傷烤漆、踩踏層板,如需重新烤漆要追加。並貼好保護(原審卷第101、102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2 臥室一床尾洞洞板拆動、牆面修復、木頭修補 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68,完工後木工有調整,請被上訴人來修補牆壁漆(簡上卷第217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需追加項目:木孔板木工移位損傷與新釘孔(原審卷第101、102頁;簡上卷第153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3 臥室二窗戶旁天花板與窗框水電拉線切開,修補批土上漆 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57,完工後有請水電來調整,所以請被上訴人來修補油漆(簡上卷第218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這個孔需要泥作用水泥填補,只用油漆補土會裂(原審卷第101頁;簡上卷第155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4 房間門框冷烤 22,5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張育瑋雖證稱:驗收當日屋主及被上訴人老闆在場,屋主不滿意因門摸起來粉粉的,被上訴人老闆答應做給屋主,我在場沒有聽到多少錢。我有跟屋主說因屋主當初要求噴矽藻漆,材質摸起來就是會粉粉的(簡上卷第220頁)。此項不在原工程範圍,沒有就價格達成合意(簡上卷第218頁)。鄭家翔沒有向我報價(簡上卷第224頁)。 但鄭家翔證稱:因屋主在現場摸覺得觸感不是他想要的。我當時也有在現場。我在現場私下有跟張育瑋說改成冷烤要多少錢,因被上訴人不能直接對屋主說多少錢(簡上卷第223頁)。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5 藍色牆面重刷 4,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39,油漆要做最後的收尾,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有跟我說他們會最後一次性的修補,業界都是這樣做,通常不需要另外收費(簡上卷第219頁)。 但局部修補與整面重刷不同,整面重刷應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小計 145,800元 加計營業稅5% 153,090元 備註:被上訴人同意扣除1,050元(簡上卷第378頁),扣除後為152,040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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