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育瑋
被 告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11,56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
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2,747
元、新臺幣11,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8
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6,347元,及自勞動調
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1,568元至
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關
係之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統一
解決紛爭,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原應於1
13年12月10日發放上個月即同年11月份工資20,000元,迄未
給付,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除仍應依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給付積欠之工資外,並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資遣費49,747元
。另被告因未準時發放113年7月至9月薪資,應給付補償津
貼合計6,000元,且迄未依原告之申請給付聚餐補助款600元
,合計應給付金額76,347元。又被告自113年6月起未提撥勞
退金,合計短少提繳11,568元,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兩
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6,347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
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
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說
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
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
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
,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11月工資2萬元,為有理由:
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
第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其本質在於雇主負有提供工作予勞工並給付工資之
義務,而有享受勞工工作成果之權利;勞工則負有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為雇主服勞務之義務,並享有得向雇主請求給
付工資之權利。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業據原告提出11
3年6月至11月員工薪資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離職證明書、原告薪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9至69、73、79、111頁),依其113年11月薪資
單記載「應發金額:20,000元」,惟其薪轉帳戶並無該筆款
項存入紀錄,其主張被告尚積欠其2萬元工資,應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747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經被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
6款之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被告即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查原
告自113年11月30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
資,分別為20,000、43,501、43,121、42,368、40,000、39
,000元(本院卷第59至63頁),工資總額為227,990元,除
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
應為37,998元【計算式:(20000+43501+43121+42368+40000
+39000)÷6=3799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11年4月6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11月30日止,資遣年資
為2年7個月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35/720(新制資遣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0,4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9,747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11,56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
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30日終止,惟被告自113年6
月起即未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5至36頁),觀
諸被告自113年2月至同年5月均依投保薪資級距38,200元按
月為原告提撥6%勞退金2,292元,另依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雖於113年10月7日退保,然旋於同年月
11日以部分工時加保,投保薪資為20,008元,每小時工資額
由原166.67元增加為250元,「應發項目」欄亦已無「正職
底薪」一項,有其員工薪資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67頁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7日退保後仍受僱於被告公司,
僅變更為部分工時員工以協助被告處理後續交接事宜等語(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依其11
3年6月至11月員工薪資表「公司勞退提撥」欄所示之金額為
其提撥合計11,568元(計算式:2292元×4月+1200元×2月=11
568元)之勞退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發工資補償津貼3,0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難認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原應於次月10日發放上月份之工資,惟其113
年7月至9月份之薪資均未按時發放,依被告發布之公告,應
補償合計6,000元之津貼,固提出黑浮國際餐飲集團發文日
期113年8月16日、發文字號RG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
告為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又被告113年7月至9月份薪
資各於113年8月28日、同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22日發放,
亦有原告薪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為憑(本院卷
第79頁)。系爭公告第2條固明揭「營運同仁補償津貼發放
:為了表達公司對大家的理解與關懷,特別補償津貼將於9
月16日發放。具體補償方式如下:●8月13日至8月19日間發
放薪資的夥伴,將額外獲得補貼1,500元。●8月20日至8月26
日間發放薪資的夥伴,將額外獲得補貼3,000元。」。而原
告係於113年8月28日始收到被告發放之113年7月份工資,依
系爭公告意旨,應補貼最高額3,000元。原告雖主張113年8
、9月份遲付之薪資亦應依系爭公告予以補償,惟此部分未
見該公告有比照辦理等相類文字,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另就11
3年8月份以後遲付薪資有何補償辦法之公告,其請求被告給
付逾3,000元之遲付工資津貼,難認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福委會聚餐補助6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至9月、同年9月至12月各聚餐一次,
並已檢附聚餐合照、收據等相關文件,向被告之福利委員會
(下稱福委會)申請兩次聚餐補助各300元,合計600元,惟
迄未獲被告給付等情,固提出「福委會申請事宜」為證(本
院卷第81至83頁)。惟該申請事宜係福委會用以說明各補助
項目、申請資格、給付標準及應備文件等相關事宜,無從以
之佐證原告確已檢附應備文件提出餐費補助申請且經審核後
已符合受補助之標準,其請求被告給付聚餐補助600元,尚
乏依據。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11月份工資2萬元、資
遣費49,747元、遲付113年7月份工資補償津貼3,000元,合
計72,747元;另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11,56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747元,及自勞
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參本院
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11,
56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