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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建智 相 對 人 安德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12日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173,107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 政府職權交付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指派人員進行 調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8,495元、一例一休工資 差額2,600元、資遣費54,575元、特休未休假工資23,400元 、勞退金差額22,533元、失業津貼差額51,504元,共計173, 107元,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至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惟相 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15頁 ),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 成者,且相對人迄未給付,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 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尚未給付173,107元部分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11

PTDV-114-勞執-2-2025021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陳敏鳳 陳敏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廖述漙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4萬7,196元,及其中新臺幣53 萬5,183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2,01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4萬9,869元,及其中新臺幣34 萬2,974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6,895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4萬7,19 6元、新臺幣34萬9,869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 )58萬7,867元、給付原告甲○○37萬9,62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審理中撤回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並擴張工資差額 之請求,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54萬7,206元,及其中53萬5,183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2,023元部分自113年10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34萬9,879元,及其中34萬2,974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905元部分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自88年5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店 長;原告甲○○則自91年9月2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副店長, 兩造約定每月工資包含基本薪資、職務加給及獎金,其中獎 金之計算係以每月銷售毛利中之17%,於扣除報廢品金額後 ,其中75%為個人獎金、25%為禮貌獎金(下合稱個人獎金及 禮貌獎金為系爭獎金),系爭獎金均應全部發放與正職員工 。詎原告於領取112年3月份工資後,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即逕行變更工資計算方式,而有未足額給付工資之情事,原 告遂於112年4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112年4月20日兩造均出席之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17條第1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12年3月份之個人獎金差 額5,911元、自111年4月至112年3月之禮貌獎金差額1萬6,25 4元及資遣費52萬5,041元,共54萬7,206元;給付原告甲○○1 12年3月份之個人獎金差額4,433元、自111年4月至112年3月 之禮貌獎金差額1萬6,254元及資遣費32萬9,192元,共34萬9 ,879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4萬7,206元,及其中53萬5,183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2,023元部分自113年10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34萬9,879元,及其中34萬2,974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905元部分自113年10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及甲○○。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係依經兩造同意之 給薪方式給付系爭獎金,並無逕行變更工資計算方式或未足 額給付工資之情事,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又代表被告出席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之代理人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代理人僅就 該調解事由即「恢復僱傭關係」之事項始有代理權,是原告 於調解期日當場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及資 遣費之請求,被告代理人已當場表明未獲授權等語,是原告 於112年4月20日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適 法。然原告自112年4月7日起即未依班表上班,致被告因人 力不足暫停營業3天,直至另請人力支援方於112年4月10日 恢復營業,雖經被告於同日發函催告原告返回上班,詎原告 仍持續曠職,被告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 年5月4日發函予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況原告於112年5月 5日至被告處填寫離職單時,亦填載離職日期為112年4月7日 ,則原告既為自行離職,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  ⒈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原告乙○○於88年5月17日到職,原告甲 ○○於91年9月21日到職。  ⒉原告於112年4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112年4月20日進行調解,經協商後調解不成立,原告當 場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之代理人蔡宜宏律師表示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蔡宜宏律師回覆有關原告當場依勞基法第14 條與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部分未獲授權,無 法同意給付。  ⒊被告於93年7月16日召開93年第4次理監事會會議,其會議紀 錄詳如本院卷二第57至73頁(下稱93年第4次會議紀錄); 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召開第1次職員會議,其會議紀錄詳如 本院卷第75至84頁(下稱107年第1次會議紀錄)。  ⒋原告自112年4月7日起即未上班,被告於112年5月4日寄發豐 原南陽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經原告收受。  ⒌原告於112年5月5日前往被告處填寫離職單,並於離職日期上 記載「112年4月7日」。 四、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時,依勞基法 第14條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知,並為工資差 額、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違反勞基法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情事及其代理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日有無 受領原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通知之權限,茲說 明如下:  ㈠受被告委任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之代理人有受領原告所為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通知之權限:  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 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 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 ,但為民法第534條但書所列行為時,須有特別之授權,此 規定之意旨乃因受任人係受有概括委任,即委任人係就一切 事務而為委任,則受任人本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及事 實行為,然就民法第534條但書所列對於委任人之權利有重 大變更之事務,非經委任人特別之授權,受任人即不得處理 之(民法第53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除民法第534條但書所定須有特別授權之事項外,有 代為一切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 人本人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受委任事件 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本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至 屬灼然。  ⒉原告主張已於112年4月2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下稱系爭 調解期日)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他方之當事 人或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被告代理人並未就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事宜受委任云云。然查,原告於112年4月20日之系爭 調解期日當場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代理人蔡宜宏律師 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蔡宜宏律師則覆以有關原告當場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部分,因其未獲授權,無法同 意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12年4月20日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 72頁),堪信屬實。觀諸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固於資方主 張欄位記載「㈡有關勞方當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與資方終 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部分,資方代理人今日未獲授權, 無法同意給付」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惟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代理人蔡宜宏律師既受被告委任出席系爭調解 期日,自有為被告就兩造勞資爭議事件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 限,而此項代理權尚包括被告於系爭調解期日所得行使之私 法權利,及受領原告因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所為意思表示之權 限。  ⒊被告固辯稱其代理人於出席系爭調解期日時未獲授權處理資 遣費事宜,然系爭調解紀錄未見被告代理人有表明其無權受 領原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等情,且調解方案並 記載「勞方如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建請 資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勞方資遣費」之內容 ,足認被告代理人於系爭調解期日應係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 分表明未獲授權而無法同意給付,惟其仍有受領原告所為意 思表示通知之權限,被告既未能就其於系爭調解期日有限制 代理人不得代受原告所為何等意思表示通知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於系爭調解期日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揆諸前開說明,自已由被告代理人收受而生通知之效力 。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㈡有關系爭獎金之計算方式: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議定,即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必雙方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其合意始告達成,而該合意之表示方法,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該議定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每月核發之系爭獎金均為工資之一部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觀諸被告提出正職員工之工資計算方式,其 計薪項目均包括基本薪、職務加給、個人獎金及禮貌獎金在 內,有被告之員工薪資新舊版說明簡報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82至83頁),是被告每月給付正職員工之系爭獎金 均屬工資之一部,堪予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核發系爭獎 金之計算方式係由被告每月銷貨毛利中撥17%,經扣除報廢 品金額後即為應發放給正職員工之金額,其中75%為個人獎 金、25%為禮貌獎金,惟被告於發放112年2月工資後即擅自 變更工資計算方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獎金 均係依93年第4次會議紀錄核發,即工讀生雖未領獎金,但 仍要計其可領得之獎金並由被告保留而不發放,以作為被告 因而增加之成本而不發放(下稱工讀生成本)等語。然查:  ⑴參被告提出之107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其會議討論事項一、 即為「新制與舊制薪資計算方式差異說明」,然因包括原告 在內之3名員工均於前開會議紀錄之簽呈記載「本人不同意 接受新版薪資計算方式」等情,而經被告理事長批示「暫不 變更」等節,有107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暨所附簽呈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見被告雖曾於107年5月24日之 職員會議提案欲變更工資計算方式,然因部分員工不同意而 仍繼續試用舊制薪資計算方式,堪予認定。  ⑵觀諸107年第1次會議紀錄所附簡報資料記載之舊有薪資計算 方式為「3.獎金(銷貨毛利17%-報廢品金額)⑴個人獎金( 上班時數)75%;⑵禮貌獎金25%;由理事主席、理事×2、經 理、店長、副店長評分」(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可知被告 於107年5月24日召開第1次職員會議時,係以前開計算方式 計算應發給員工之系爭獎金金額,且參同份簡報資料記載「 新舊制試算107年1-3月」之舊制獎金欄金額分別為5萬9,832 元、7萬4,421元、6萬9,987元(見本院卷二第84頁),經與 被告提出107年1至3月發放予全部正職員工之個人獎金及禮 貌獎金相加總額即107年1月為5萬9,833元(計算式:個人獎 金44,875元+禮貌獎金14,958元)、107年2月為7萬4,420元 (計算式:個人獎金55,815元+禮貌獎金18,605元)、107年 3月為6萬9,987元核對(計算式:個人獎金52,491元+禮貌獎 金17,496元)(見本院卷一第165、167、169頁),雖107年 1月及2月份之相加總額各相差1元,然此應為計算之誤差所 致,仍足認依107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之「舊有薪資計算方式 」計算應發給員工之系爭獎金金額,即為被告每月銷貨毛利 之17%於扣除報廢品金額後之總額。  ⑶復參被告提出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之總獎金計算表(見本 院卷一第189至265頁),雖上開期間另有部分工時之員工加 入,且該等員工亦有領取禮貌獎金,然正職員工依107年度 第1次會議紀錄之「舊有薪資計算方式」所受分配之系爭獎 金總額並未因而減少,足認部分工時員工之禮貌獎金係由被 告另行提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銷貨毛利之17%於扣 除報廢品金額後之總額,即為應全部發放予正職員工之系爭 獎金,其中75%為個人獎金、25%為禮貌獎金等節,應為可採 。  ⒊有關系爭獎金是否得扣除工讀生成本之說明:  ⑴參93年第4次會議紀錄「一、針對萊爾富職員薪給制度事宜提 請討論;案由:原薪給制度獎金佔薪水比率太少,銷售業績 好壞員工薪水差異不大,員工缺乏主動積極之銷售態度。… 決議:通過;並更改如附件(如附件五)」、「每多一位工 讀生,因供銷部多一位人事成本,雖工讀生不領獎金,但仍 要以100點做計算來計算其他人之獎金」等內容(見本院卷 二第60、72至73頁),可知依93年第4次會議紀錄,被告核 發給正職員工之系爭獎金應得列入工讀生成本為計算。  ⑵然觀諸被告提出107年1月至112年2月之總獎金計算表,其發 給正職員工之系爭獎金均未曾依93年第4次會議紀錄扣除工 讀生成本,被告固不否認前開事實,惟辯稱:因111年4月前 被告所僱正職員工已滿額,若再扣除工讀生成本將降低正職 員工可領得獎金金額,至111年4月至112年1月間因受疫情影 響導致營收減少,若再扣除工讀生成本恐將導致部分員工之 實際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故均未扣除,至112年2月之工資, 則係因作業問題漏未扣除而溢發獎金云云。然被告於自93年 第4次會議紀錄作成後,既長年均未曾據以扣除工讀生成本 ,並逕行核發系爭獎金予正職員工,且未見被告有為任何保 留、反對或與原告另行協商之舉,雖107年第1次會議紀錄之 「舊制計算方式」究係取代、補充或變更93年第4次會議紀 錄有關系爭獎金之計算方式乙節尚有疑義,惟被告既就系爭 獎金之發給規範未明,經綜合審酌上情,自應為有利於勞工 之解釋,認兩造就系爭獎金已無適用93年第4次會議紀錄有 關應扣除工讀生成本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  ⒋準此,依被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證其得於112年3月依93 年第4次會議紀錄自應發給原告之系爭獎金內逕行扣除工讀 生成本,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㈢被告有未足額給付系爭獎金之情事: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獎金既屬工資之一部,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 全額給付工資與原告,茲就原告請求之系爭獎金差額,說明 如下:  ⑴個人獎金部分:   有關個人獎金之計算方式應為每月「實發員工獎金」(即每 月銷貨毛利之17%-報廢品金額)之75%,業經說明如前,則 原告乙○○、甲○○於112年3月之個人獎金因遭被告增列工讀生 成本而各短收之5,911元、4,433元【原告乙○○部分之計算式 :〔實發員工獎金59,964元×個人獎金比例75%×個人積數比例 (35,200/〈35,200+26,400〉)-已領取個人獎金19,788元=5, 911元;原告甲○○部分之計算式:實發員工獎金59,964元×個 人獎金比例75%×個人積數比例(26,400元/〈35,200+26,400〉 )-已領取個人獎金14,841元=4,433元】(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禮貌獎金部分: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勞基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 文。依前開規定可知,雇主自有提出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之 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4月至112年3月每月領取之禮貌 獎金差額分別如附表一G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禮貌獎金係依員工禮貌總分排名依比例計算,並非將禮 貌獎金全部由正職員工均分云云。經查,被告每月銷貨毛利 之17%於扣除報廢品金額後之總額,其中25%為禮貌獎金,且 應全部發給正職員工乙情,業經說明如前,然有關禮貌獎金 應如何分配予正職員工乙節,93年第4次會議紀錄除未明確 區分個人獎金及禮貌獎金外,僅有「禮貌及服務態度依理事 之禮貌及服務態度考核平均計算,每位理事之評分以100點 爲最高點,0分爲最低點計算」、「每個人獎金計算=實發總 獎金*(個人出勤時數/本月總出勤時數)*(個人獎金點數/ 總點數)」等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並無被告提出 總獎金計算表上所載禮貌獎金之「獎金佔比」應如何計算之 說明,被告雖復辯稱:有關佔比部分會依編制人數計算應發 份數,如有缺額,該編制人數之應發獎金即會予以保留,惟 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無法尋獲上開獎金計算方式之依 憑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則被告既無正當理由 而未能提出禮貌獎金之計算方式及其保留編制人數缺額部分 禮貌獎金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 得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主張以被告實際核發禮貌獎金與應 核發禮貌獎金之差額(即如附表一D欄所示金額),按正職 員工人數平均計算其得請求之禮貌獎金差額,應屬有據。從 而,原告乙○○、甲○○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H欄所示之禮 貌獎金1萬6,2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均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綜上,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差額2萬2, 155元(個人獎金5,911元+禮貌獎金1萬6,244元)、2萬677 元(個人獎金4,433元+禮貌獎金1萬6,244元)為有理由。被 告抗辯其並無短少給付工資云云,自難認可採。  ㈣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萬5,041元、32萬 9,192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 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 7條之規定。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7條第1項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未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系爭獎金,且系爭獎金均屬 工資之一部等節,業經說明如前,又原告主張每月工資均由 被告於隔月5日發放乙情(見本院卷第一第11頁),被告未 予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於被告發放112年3月工資後,於 112年4月20日之系爭調解期日以被告逕行變更工資計算方式 及未足額給付112年3月份工資等事由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12年4月20日經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後而合法終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於112年4月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 即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工資,經加計亦屬工資之系爭獎 金差額後,原告乙○○、甲○○之平均工資分別為4萬5,584元、 3萬9,2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原告乙○○於88年 5月17日到職、原告甲○○於91年9月21日到職,且兩造於94年 7月1日後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 退新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 ),且有被告供銷部員工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堪信屬實。茲就原告各得請求之資遣費說明如下:  ⑴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自88年5月17日到職至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4月20 日終止時止,舊制年資為6年2個月(未滿1個月部分以1個月 計算),新制年資則為17年9個月又20日,其計算資遣費之 舊制基數及新制基數分別為「6又1/6」、「6」,依前開規 定計算原告乙○○所得請求之舊制資遣費為28萬1,102元、新 制資遣費為27萬3,504元,合計55萬4,606元。  ⑵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自91年9月21日到職至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4月20 日終止時止,舊制年資為2年10個月(未滿1個月部分以1個 月計算),新制年資則為17年9個月又20日,其計算資遣費 之舊制基數及新制基數分別為「2又5/6」、「6」,依前開 規定計算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舊制資遣費為11萬1,316元、 新制資遣費為23萬5,728元,合計34萬7,044元。  ⒊準此,原告乙○○、甲○○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萬5,041 元、32萬9,19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5月5日至被告處填載離職日期為 112年4月7日之離職單,是原告係自請離職,其請求資遣費 並無理由云云。經查,被告提出原告填載之離職單固有「離 職日期112年4月7日」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39頁),然觀 諸原告乙○○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原告乙○○道以「我和敏芝覺得等勞資協商之後再上班 ,我們先跟您請假」,被告法定代理人以「收到,請寫調班 單」,原告乙○○回以「是寫請假單吧」,被告法定代理人回 稱「如果你們都要請假,為不影響醫院員工及民眾便利生活 ,只好請萊爾富協派代理人協助,麻煩店的鑰匙請交給佳雯 」等內容,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69頁),足見原告於112年4月7日起係以請假而非離 職為由而未至被告處提供勞務。且參原告乙○○於112年4月7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時,其於申訴書係記載「迄 今仍在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及被告亦於112年 5月3日寄予原告甲○○之存證信函敘明原告甲○○於112年4月17 日至同年月30日未按班表上班且亦未辦理請假為由,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433至437頁),均足證兩造勞動契約並未於112年4月 7日終止,是自難僅以原告嗣後填寫之離職單所載日期,即 逕推認原告有於112年4月7日自請離職之事實。被告上開所 辯,自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離職證明文 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 前述,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 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 屬有據。  ㈥基上所陳,有關金錢給付部分,原告乙○○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資差額2萬2,155元及資遣費52萬5,041元,共54萬7,196元; 原告甲○○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差額2萬677元及資遣費32萬9, 192元,共34萬9,86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可取。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工資差額及資遣費部分, 均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3 萬5,183元、給付原告甲○○34萬2,97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另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1萬2,013元、給付原告甲○○6,895元部分, 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㈡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 (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乙○○54萬7,196元,及其中53萬5,183元自112年7月 28日起、其中1萬2,013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甲○○34萬9,869元 ,及其中34萬2,974元自112年7月28日起、其中6,895元自11 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勝訴 關於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禮貌獎金差額之計算 (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H欄 備註 編號 年月 實發員工獎金(即銷貨毛利17%-報廢品金額) 實際核發禮貌獎金總額 應發核發禮貌獎金總額(A欄×25%) 差額 (C欄-B欄) 正職員工人數 正職員工可分得之禮貌獎金(D欄÷E欄)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本院卷第267至289頁 1 111年4月 60,479 12,190 15,120 2,930 3 977 976 976 2 111年5月 54,938 11,159 13,735 2,576 859 858 858 3 111年6月 62,779 12,752 15,695 2,943 981 981 981 4 111年7月 54,548 11,080 13,637 2,557 852 852 852 5 111年8月 64,631 13,127 16,158 3,031 1,010 1,010 1,010 6 111年9月 67,846 13,780 16,962 3,182 1,061 1,061 1,061 7 111年10月 67,434 13,698 16,859 3,161 1,054 1,054 1,054 8 111年11月 65,673 13,339 16,418 3,079 1,026 1,036 1,026 9 111年12月 58,365 11,855 14,591 2,736 912 912 912 10 112年1月 54,640 11,098 13,660 2,562 854 854 854 11 112年2月 65,386 9,399 16,347 6,948 2 3,474 3,474 3,474 12 112年3月 59,964 8,620 14,991 6,371 3,186 3,186 3,186 總計 142,097 184,173 42,076 16,246 16,254 16,244 【附表二】平均工資之計算 (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年月 乙○○ 甲○○ 1 111年10月 45,174 38,703 2 111年11月 44,113 37,735 3 111年12月 39,971 36,764 4 112年1月 39,765 34,350 5 112年2月 53,753 45,284 6 112年3月 50,726 42,889 總計 273,502 235,725 平均工資 45,584 39,288

2025-02-07

TCDV-112-勞訴-177-20250207-1

勞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鮑台生 被上訴人 菁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彩菁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共新台幣(下同)13萬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 第二審程序以原審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計算有短少,而為追 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1745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工程部主管職位,試用期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6萬元(含全薪5萬5000元、績效獎金5,000元),試 用期滿後之每月薪資則為6萬8,000元(含全薪6萬元、績效 獎金8,000元),嗣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111年4月 起即自行且任意減薪共6萬8000元。詎被上訴人主管黃宇暉 於111年6月17日辱罵上訴人混蛋,又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1 時6分許,於公司群組侮辱上訴人,命令上訴人離職,於公 司群組在發布有關工作、人事等事項,被上訴人要求等進行 交接,即發生資遣效力,於當日下午更以違反上訴人意願之 方式,要求上訴人整理電腦文件並命上訴人交出使用之電腦 ,上訴人因不堪受辱,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被迫辭職並 書立員工離職申請書,然並不影響先前被上訴人已為資遣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6萬8000元,加計短 付工資6萬8000元,合計13萬6000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6000元,其中10萬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8000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重行計算資遣費為6萬4412元,預 告工資為4萬5333元,合計10萬9745元,另於本院追加請求4 萬174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主張係受脅迫而致離職之意思表示 ,後又改稱因被上訴人之強勢命其交接,已對上訴人為終止 權之行使,忽視上訴人自己先於公司群組內發布,因研發理 念不合為由,向被上訴人自行提出辭呈,其自主決定提出離 開工作單位之意思表示,並未受有任何強迫或威逼之要求, 係基於上訴人自由意願決定。上訴人依照公司規章提出辭職 申請,並辦妥離職交接事宜,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1 2月5日係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自無理由。縱使被上訴人曾告知上 訴人如未如期提出研發工作成果,將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 契約,但為被上訴人總經理林清祥不同意,故上訴人仍繼續 任職,被上訴人並未於111年10月31日解雇上訴人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000元及其中4萬元自11 2年7月12日起,其中2萬8000元自112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6萬8000元部分提 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另 應給付上訴人4萬1745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工資差額6萬8000 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10日筆錄,本院卷第143至 144頁): (一)上訴人自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部主管 ,約定試用期間每月薪資為6萬元(含全薪5萬5000元、績效 獎金5,000元),試用期滿後之每月薪資則為6萬8,000元( 含全薪6萬元、績效獎金8,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2 月5日。 (二)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並於同日交接 完成,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4員工離職申請書、工程 部員工離職移交清冊按(見原審卷第81-83頁) (三)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6之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85-87頁) 。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二)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依據雇傭契約、勞動法令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6萬8000元,上訴後追 加請求金額至10萬9745元,包括預告工資4萬5333元、資遣 費6萬4412元,上訴後追加金額為4萬1745元)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管黃宇暉於111年6月17日辱罵上訴人 混蛋,又於111年9月29日通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 研發工作成果,否則將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再於111 年12月5日寄發訊息予上訴人,同日上午11時6分要求上訴人 離職,並於當日下午命令上訴人交接並強行奪走電腦,上訴 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離職,自屬違法解雇,上訴人依據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係自請離職如被證4之員工離職申 請書等語置辯。經查:  1.證人羅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證人證述111 年12月5日上訴人鮑台生離職之過程?)上訴人自己在群組 上說研發裡面不合,所以在群組上提出辭職。」「(法官問 :證人當天是否與上訴人鮑台生進行離職交接?)我是只有 交接電腦的部分。」「(法官問:證人交接上訴人鮑台生電 腦的時間及過程?)上訴人在公司工作的群組中發表說他要 離職的時候,基於我們要保護公司的資產,先把他的電腦收 起來,收的時候也有跟他講要清理電腦裡個人資料這些,並 沒有強行抱走他的電腦,公司也有備有公共電腦讓他使用, 故沒有強制這件事情。」、「(法官問:上訴人鮑台生表示是 先被命令交出電腦,不堪受辱才被迫離職,是否如此?)不 是。如果電腦收起來,他要如何在公司的群組上發表要離職 。」「(法官問:交接電腦時,上訴人有無被強迫的情形?) 沒有。我就有跟他說,電腦如果有個人資料,請他清理乾淨 ,公司的電腦裡的資料,你不能刪除,而且有給他時間刪除 ,沒有強制搬走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並參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被上訴人 公司群組表示:「研發理念的關係,我在此提出辭呈。」等 語,並書立離職申請書交予被上訴人,載明離職原因為:「 生涯安排」,離職日期為:「111年12月5日」,有對話紀錄 、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勞簡專調卷第79、81頁),證人 羅文志搬走電腦,並未行使強制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 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既公開於群組內,表示因 研發理念及生涯規畫之理由,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 並無提及有何受脅迫或侮辱情形,足見上訴人當時有自由之 意思表示而為終止權之行使,且於111年12月5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上訴人,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 於111年12月5日係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至為明確。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 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勞工依據 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於前開事由發生起30日內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逾期自非合法。經查:證人詹雅筑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法官問:黃副總(黃宇暉為黃彩菁之弟弟) 與TS( 鮑台生) 於民國111年6 月17日有發生什麼事情,黃 副總在現場有何明顯言語或舉動?同辦公室中,在場的其他 人會聽的到嗎?1.黃副總很大聲的罵上訴人「混蛋」。2.原 則上很大聲,所以我們部門的人都聽得到。我們部門至少有 五人。」「(法官問:111年6月17日上訴人是否與黃宇暉有發 生衝突?)是。」「(法官問:111年6月17日你為何在場?)我 在會計部門有聽到。」「(法官問:當日黃宇暉有對上訴人 有何言語侮辱或暴行行為嗎?)有罵人。我不知道為何罵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鄭景文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法官問:有無聽到證人詹雅筑所陳述的黃宇暉 有罵上訴人混蛋?)沒有聽到。」「(法官問:你有無在場 ?在場還有誰?) 1.有。 2.我忘記了,我記得當時有副總 跟上訴人。我沒有看到證人詹雅筑。」、「(法官問:111 年 6 月17日有聽到黃宇暉辱罵上訴人的事情嗎?)我的印象中 ,我記得上訴人很理直氣壯走過來跟黃副總說,這事情跟他 沒關係這樣,副總可能認為他的聲音太大聲,沒有尊重他, 故而兩人起爭執。」「(法官問:黃宇暉當時有無辱罵上訴 人嗎?)沒有。他只有說要尊重我是副總這樣。」「(法官 問:當時,你有聽到黃副總在現場有何明顯言語或舉動?)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參互以觀,證人詹 雅筑係在會計部門,並未現場,而證人鄭景文於現場並未聽 聞黃宇暉當時有辱罵上訴人之情形,從而,證人詹雅筑之證 詞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參酌前開規定,被上 訴人之主管黃宇暉於111年6月17日有對上訴人侮辱之情事, 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縱使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依據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非 適法。況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依據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00頁),自難認 合法。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通知上訴人於111年1 0月31日提出研發工作成果,否則將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契 約云云,被上訴人當時自已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云云,觀 諸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對上訴人發出之通知為:「請台 端於111年10月31日前完成產品研發工作之成果供公司使用 ,如無,本公司將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與台端之勞動契約, 特此通知。」等語,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通訊群組對話所示 ,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於111年12月5日稱:「TS請依照我們9 月的簽名律師規定約定結束」「不要再浪費公司資源」「人 事Ivy落實好」「以上我法人均已公告」等語,此有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原證7通知函、原證8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勞 簡專調卷第29、3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顯示,經被上訴人 之總經理張清祥並不同意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有 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按(見同上卷第31頁),故上訴人於11 1年10月31日之後仍持續受雇於被上訴人,並領取薪資,直 到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自請離職等情,故被上訴人並未於 111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前開主張,自有誤會 。  4.原告雖主張其係因不堪受辱,被迫提出辭職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已時期說,   自難採信。 (二)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依據雇傭契約、勞動法令,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6萬8000元,上訴後追加請 求至10萬9745元,包括預告工資4萬5333元、資遣費6萬4412 元)   上訴人係自請離職,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據勞動法 令,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差額4萬1745 元,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07

PCDV-113-勞簡上-11-20250207-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莊璥菡 張蕓𧃙 張哲溥 張哲瑋 被 告 詠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陸佰玖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 、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差額事件,其中原告請求工資差額部分之訴,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關於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訴,則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就該部分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以判決第三項及同案更正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等。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則核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賠償因其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張𨶈蘨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而應給付原告77,8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應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29,600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036,800元(共計1,166,400元),經合併計算後,原告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244,251元(計算式:77,851元+1,166,400元=1,244,2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75元。則依上開判決及更正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1,873元(計算式:13,375元×14%=1,873元),餘則由原告負擔11,503元(計算式:13,375元×86%=11,502元),惟因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810元,故原告應再負擔之金額應係10,692元(計算式:11,502元-810元=10,692元),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06

TNDV-114-司他-22-20250206-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環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陳昭雄即臺北市私立大方凌雲幼兒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292元,及其中新臺幣286,692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240,6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27,29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補發二月至七月工資差額及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8萬元。㈡被告無權要求開立自願離 職證明。㈢拒絕撤回預告工資請求權。㈣請求解除勞雇關係。 後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 二)狀(見本院卷第236頁),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 7,548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係就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所生相 關爭議提起本件訴訟,變更後聲明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主張請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3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並自101年7 月31日起擔任被告經營臺北市私立大方凌雲幼兒園(下稱系 爭幼兒園)園長職務,約定工資為40,100元。因系爭幼兒園 發生教保員虐兒事件,學生漸漸減少乃至最後完全無學生。 被告自113年2月到7月只給付原告半薪,113年8月起則未給 付薪資,故自113年2月至10月23日止,被告尚短少給付薪資 230,552元。另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開庭知悉被告已經把原 告的勞保和健保都在113年5月均退保,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 及其配偶王雪子對原告有多次重大侮辱行為,原告已於113 年10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款規定發 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514,616元、預告工資40,100元。又原告已 任職12年以上,每年應有7日休假,合計84日未休畢,被告 應給付原告不休假獎金112,280元。再者原告僅掛名擔任系 爭幼兒園園長,因此原告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裁罰6萬元, 應由被告負最終繳納責任。被告因原告代為繳納而受有免繳 罰款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 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0年3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後擔任系爭 幼兒園園長,為實際從事管理權責之人,負責綜理幼兒園的 營運和發展計畫規畫,管理園務行政和人事業務、輔導和執 行招生、課程擬定和教學活動,與家長及社區維護關係、領 導教職工培養正確的教育觀念、建立合理的幼兒園組織管理 系統,以及負責與主管機關聯絡,並非單純掛名。兩造約定 原告每月工資40,100元,後來沒有學生,被告向原告提議採 彈性上班,兩造協商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上班,下午休 息,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被告就給付2萬元。原告於113年 1月至113年10月21日後還有去幼兒園,雖然沒有學生,園長 還是有行政職務,包括系爭幼兒園於113年11月及12月間將 進行五年一度基礎評鑑,然原告自112年起之歷次幼兒園園 長會議及各項研習後均未向被告提及此事,顯未盡其職責。 而原告每天來上班就躲在教室無所事事滑手機,既未招生, 且只有早上來上班,下午就不在。原告下班離去時教室水龍 頭、電燈、電扇都沒有關,馬桶漏水卻未告知被告處理,疏 於管理致水電費異常增加。因原告在外的風評不佳,導致去 招生都碰壁。綜上各情,被告乃在113年5月時候把原告勞健 保退保。又原告指控被告及配偶多次重大侮辱行為,應就其 主張舉證以佐。另原告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均與原 告結算,且原告有一次一個多月未上班,未請假,原告顯已 繼續曠工3日,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資 遣費。又原告請假過多已經超過原休假,其再向被告請求不 休假工資,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 有理由。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 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王雪子對原告有多次 重大侮辱行為,未據原告舉證以佐,自不能僅憑原告陳述為 認定,故其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2.另就原告主張被告逕自於113年5月間將原告勞健保退保乙節 ,被告並未爭執其退保之事,但以前揭理由而為答辯。按勞 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均為社會保險制度,按勞工保險條 例規定,受僱勞工如為強制納保對象,雇主應於到職日為其 投保勞保;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合於投保條件之保險對 象,投保單位應為其投保健保。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 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 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 ,不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規定,保險對象在 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規定給與 保險給付。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故投勞保與 健保均為雇主之義務,雇主於勞工受僱期間,將勞工之勞保 及健保退保,將使勞工於發生疾病、傷害、生育等事故時, 無法依規定請領相關保險給付,顯然有損害勞工權益。本件 被告就原告之勞健保於113年5月15日退保勞保、於5月21日 退保健保,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開庭時知悉,而於113年10 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律師函於隔天送 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46頁至250頁),應認可採。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此觀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可明。  2.經查,原告自100年3月24日受僱於被告,兩造勞動契約於11 3年10月23日終止,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13年餘,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原告之每 月工資為40,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遺 費為240,600元(計算式:40,100×6=240,600),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資遣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3.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0年6月離職,同年9月復職,再於105年 9月離職,於106年2月始復職等語。經查,依原告勞保投保 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至62頁、第102頁),可知被告以系 爭幼兒園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加保後,迄至111年7月23日曾退 保,再於同年12月25日加保,後於113年5月15日退保。又依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原告101年7 月起持續擔任系爭幼兒園之園長。則依原告投保情形及原告 持續擔任系爭幼兒園之園長等事實來看,均無從認被告所稱 原告於105年9月離職之事實可採,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此事,自不能認此部分抗辯(即資遣年資之計算自10 6年2月起算)可採。    4.被告另辯稱原告前曾有一次1個多月未上班,未請假,原告 顯已繼續曠工3日,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不得請 求資遣費等語。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 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有明文。查,被告所稱原告未請假而曠工1個多月之 事,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佐證,已難採信。況縱信屬實,被告 應該在知悉其事之30日內,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依被告所 述,被告既未在原告有該情事之30日內解僱原告,應認被告 已不能再以此事由來解僱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   ㈢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 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有關預告工資之給付 ,應符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本件係「勞工」(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與上開雇主應給付預 告工資之規定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難 認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 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 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 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 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 明文。是以,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主張特別休假之權利 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另按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一)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 )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30所得之金額。  2.原告主張其任職12年以上,每年應有7日休假,合計84日未 休畢,被告應給付原告不休假獎金112,280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原告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均與原告結算,且原 告有一次一個多月未上班,未請假,原告請假過多已經超過 原休假,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不休假工資。又原告請求期限 最長為5年等語。經查,被告雖稱原告請假過多,已超過其 休假日數,並提出出勤簽到簿為佐。然就108年至113年度原 告之出勤情形(原告僅得請求108年至113年度之特別休假折 算工資,詳下述),其中109年度被告僅提出5月、6月、10 月出勤簽到簿(見本院卷第324頁至340頁),雖109年5月25 日、29日、10月29日、30日均未簽到,但無從認係原告請休 假之紀錄。此外,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原告主張,應認原告 主張其均未休假可採。又被告抗辯請求期限最長為5年(見 本院卷第298頁)。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 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特別休假未休畢之日數,雇 主應於年度終結時發給工資,故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 自各期得請求之時起算5年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工資,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超過5 年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自無理由。原告係於113年11月6日 始提出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原告 請求每年7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其中自108年至113年(6個年 度)之特別休假未罹於時效,其餘(即107年度以前之特別 休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故原告得請求之天數為42日 。又原告於離職時之月薪為40,100元,以此計算其特別休假 折算工資為56,140元(計算式:40,100÷30×42=56,140元) ,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短少給付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到7月只給付原告半薪,113年8月 起則未給付薪資,故自113年2月至10月23日止,被告尚短少 給付薪資230,552元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幼兒園後來沒有學 生,被告向原告提議採彈性上班,兩造協商上午9時30分至1 1時30分上班,下午休息,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故僅給付2 萬元等語。經查,系爭幼兒園已無學生,無學費收入,而無 法支應相關費用支出包括原告之薪資,被告固得採取相關因 應措施,然有關勞工之薪資條件之調降應經勞雇雙方合意, 不得由雇主片面調降。即令被告要求上班時間變更為上午9 時30分至11時30分上班,下午休息,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 且確實只有上午上班,此部分固認原告已配合被告指示提供 勞務時間而調整工時。然被告並未舉證薪資部分亦經兩造合 意調整(減半),自不能以被告自行要求原告只上半天班, 原告被動配合,即認兩造亦已合意薪資比照減半,或認被告 有權按原告上班時數比例發放薪資。被告抗辯原告只上半天 班,薪資只能請求一半等語,自非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按原約定給付薪資,應為可採,原告自113年2月至同年10 月23日(8月又23日)薪資應為350,552元(計算式:40,100 ×8+40,100× 23/31=350,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被告已發放2月至7月部分薪資12萬元,被告應再給付薪資23 0,552元。    2.被告另辯稱系爭幼兒園雖已無學生,原告仍為園長,系爭幼 兒園於113年11月及12月間將進行五年一度基礎評鑑,然原 告自112年起之歷次幼兒園園長會議及各項研習後均未向被 告提及此事,顯未盡其職責。且原告每天來上班就躲在教室 無所事事滑手機,既未招生,且只有早上來上班,下午就不 在。原告下班離去時教室水龍頭、電燈、電扇都沒有關,馬 桶漏水卻未告知被告處理,疏於管理致水電費異常增加。原 告自不得請求薪資等語。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有明文。可知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 。如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除依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之相關懲戒規範處理,或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2 條規定,而得以終止勞動契約外,雇主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勞工薪資。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如確實有上開情事,要 係被告依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相關的關紀律、獎懲規範加以 處理,乃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事項,但被告不能以上開情事作為拒絕給付薪資之理 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罰款6萬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僅掛名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因此原告遭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裁罰6萬元,應由被告負最終繳納責任。被告因 原告代為繳納而受有免繳罰款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 告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2日處分函及 繳款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14頁至224頁)。被告則抗辯原告 係實際擔任園長職務等語。經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原告 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就園內教師及助理教保員不當行為, 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進行責任通報之事由,對 原告為處罰,原告業已繳納6萬元罰鍰,有上開處分函及繳 款單可佐,勘信為真。而依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向臺北市教 育局申請幼兒園服務經歷證明,經該局核發服務資歷證明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則若原告係掛名擔任園長,是否 合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已有疑義,且如原告未實際 擔任園長,卻又向主管機關申請服務經歷證明,是否有不實 申請服務資歷證明情形,更非無疑。就此應認原告主張不可 採,則原告因擔任園長之職,違反上開規定遭主管機關處罰 並繳納罰鍰,該罰鍰自屬對於原告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不 能認被告有何因原告繳納罰鍰之行為而獲有免於繳納罰鍰之 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免繳6萬元罰鍰之不當得利,自非 可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 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 2項自明。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0月23日終止,被告就上 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230,552元、特別休假工資56,140元 (合計286,692元)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就應 給付原告之資遣費240,600元應於113年11月23日前給付。則 原告上開請求,其中286,692元併請求自113年10月24日起, 其中240,600元併請求自113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7,292元,及其中 286,692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其中240,600元自113年11月 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 之,自無庸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5

SLDV-114-勞訴-5-20250205-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麗真 相 對 人 小果町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竣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 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393A0843)調解結果,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差額及資遣費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以24,000元和解,並於113年12月15日匯入聲請 人原薪資帳戶。相對人迄今僅給付7,000元,即未再履行調 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就餘額即17,0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 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393 A0843)及兆豐銀行帳戶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 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相對人迄今僅給付7, 000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就餘額即17,000元部分裁定強制執 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04

TCDV-114-勞執-9-2025020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張文英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7 3萬3,000元、退休金155萬4,000元,共計為228萬7,000元(見本 院卷第9頁、第15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28萬7,000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671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1萬5,781元(計算式:23,671x2/3=15,781,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890元(計算 式:23,671-15,781=7,890),扣除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90元(計算式:7,890-2,000=5,89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2-04

TPDV-114-勞訴-33-2025020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28號 原 告 曾顯順 陳德雄 許原華 鄭達富 林庚申 蔡茂林 陳國興 應保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許原華、蔡茂林、應保有(下合稱原   告曾顯順等5 人)、鄭達富、林庚申與陳國興(下合稱原告   鄭達富等3 人,與原告曾顯順等5 人合稱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   之臺北供電區營運處、第一核能發電廠與臺中發電廠,除原   告陳德雄為機械技術員,原告鄭達富、林庚申、陳國興與應   保有為線路裝修員外,其餘原告均為機械裝修員,全屬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員工。原告蔡茂林、陳國興與應保有係各於如   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欄所示日期退休而領取勞工退休   金,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許原華、鄭達富與林庚申則於未   退休前之民國108 年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年資   日而簽立被告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又該等退休金給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各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   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   算之。本件原告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曾顯順等5 人   尚兼任領班,即被告為推動工作效率、加強及督導工作進行   與安全而經常性設置,由其等擔任小組組長,領導協調小組   成員完成工作、負有初步考核義務,且立於第一線處理,以   顧勞務品質、安全衛生及勞工個人情緒問題,倘生事故則受   懲處風險等較重責任,並因此獲有依職級、年資變動之領班   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鄭達富等3 人復擔負司機   職務駕車出勤,此非臨時性業務需求,乃特定工作條件下之   固定常態工作,僅有與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實需要者方得兼   任,主管級人員、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者均不得兼任,且   規定有每月出車次數下限,並獲取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   司機加給),金額隨其等職級、駕駛車種、契約性質(正式   、約聘僱或定期契約工有別)及出車次數而異。此二者加給   之給付數額固定,也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實與其等提供勞   務行為間有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等要件,應列為平均工資之   一部以為勞工退休金之計算。  ㈡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結清其等舊制   年資或給付退休金之際,均以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   010 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進行辦理   ,更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揭示採行該項目表標準,實未   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一同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   ,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退休金   差額之損害。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計算方式顯低於   而抵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55條與第84條之2 等強   制規定,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當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   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再者,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   法)第3 條已明示平均工資係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倘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薪   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勞動條   件抵觸者,自不得援引適用;職是,應以舊制結清前3 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   第1 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系爭退   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相乘後,與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即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為依據)及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   得請求之金額,且就採舊制年資結清之部分原告仍得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不因退休   日先後有別或尚未退休而有不同。  ㈢爰原告蔡茂林、陳國興與應保有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其餘原告除上述規定外併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 條、   第1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本件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成立僱傭   契約,且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鄭達富等3 人擔任司   機並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原告曾顯順等5 人猶擔任領班並領   取系爭領班加給,且如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如附表所示各   內容形式上並不爭執。惟被告乃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   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授權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   資項目表規範核准列入之平均工資項目為計算,系爭領班加   給與司機加給均未列於該項目表內,經濟部也屢以96年5 月   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   10100682270 號函、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僅具有被告體恤、慰勞及鼓   勵員工之性質,被告依法當不得將此等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範圍內;復自原告曾顯順109 年1 月並未領取系爭領班加   給之事實,亦見並無經常給與性可言。且原告曾顯順、陳德   雄、許原華、鄭達富與林庚申等人於108 年12月各與被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 條已約定就舊制勞工退休金   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全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與勞動   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   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規   定辦理等情,基於斯時及目前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並   未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為計算範圍內,其等為應納   入平均工資之主張,自屬無由。  ㈡縱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系爭   協議書第2 條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效,依民法第111 條其餘   部分仍有效之規定,因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與許原華等人迄   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僅能認定就其等系爭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部分仍未結清舊制退休金,其餘原告既於如附表「   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均應自退休後30   日之翌日方請算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被告員工成立有工會組   織,勞工並非較為弱勢之一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本件原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各在臺北供電區營運處、第一核能發電廠與臺   中發電廠任職,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鄭達富等3 人   尚擔任司機並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原告曾顯順等5 人猶擔任   領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又除原告蔡茂林、陳國興與應保   有係退休領取退休金外,其餘原告均與被告簽署年資結清意   願調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結清舊制勞工退   休金,若將其等領取之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   差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協議書、被告公司基   本資料、本件原告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清   單、薪給資料、退休金計算清冊、勞保與就保歷來投保明細   、意願調查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1   頁至第102 頁、第107 頁至第183 頁、第205 頁至第214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   定工資無誤: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司機加給項目  ①首就擔任司機之要件及工作內容以觀,參之被告74年1 月11   日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不僅排除專任司機   、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擔任兼任司機、領取   系爭司機加給之範圍外,也明確表示需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   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更規定自92年起新進人員兼任大   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   」得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外,屆滿60歲後即免除兼任,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堪認兼任司機除勞工本職外   ,基於該等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為提高調度車   輛彈性化、提升事故處理效率,進而使有業務直接相關且有   事實需要者,除至現場時從事原職務工作外,也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並依所持行車執照車輛類別大小駕駛不同車種,   更考以年齡體力負荷情形、避免行車事故危險,利於傳承理   解各類事務、轄區線路前往路徑等而限制兼任年齡上限,遂   就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甚明   ,此同有經濟部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 號函   覆以: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支給兼任司機加給,有   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屬業務實需   等語足資憑佐(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  ②復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佐以前述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   、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0頁),除依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   不同採認方式,更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並因   駕駛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   同加發薪給之規定,不啻係考量常人體力負荷需求所為,蓋   若多人兼任,應可分散駕駛疲勞所生風險,又大型車待注意   之幅度、規範較小型車為鉅,以及實際出車與體力消耗間等   關聯之故,縱經濟部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同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以:確實辦理兼   任小型車司機人員退離後加速遞減人數上限進程,且92年起   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者則改以每人每月4,000 元且   不隨晉級調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49   頁至第50頁),衡酌該等函文所揭示為覈實支給、管控成本   之目的,應不因更易定額給付,抑或前述函文與經濟部96年   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1 年10月26日經營   字第10100682270 號函上特意註記「慰勞性、恩給、體恤、   勉勵」等文字而逸失其勞務對價性之性質。此等支給既非因   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固   定常態工作中,由雇主與勞工就併從事該工作內容達成勞工   取得之勞務對價給與,屬原告鄭達富等3 人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亦   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   同屬工資之一部,至彰甚明。  ⒊系爭領班加給項目  ①就擔任領班之要件與所負工作內容,觀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   班辦法就工員管理與設置領班應行注意事項與設置規則,被   告109 年4 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可知於51年間設置領班一職之目   的,係為使基層幹部推動工作之便,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提高工作效率所為,不僅須經報請被告總管理處核准後方得   設置而予以制度化,且依工作班別人數多寡決定領班與副領   班之增設人數;此等目的、制度化直至109 年設置要點公布   時仍無不同,人數更須遵守經濟部核定之總量、預算,且選   任方式復須考量一定特殊要件而非恣意選擇或命眾人輪流擔   任,即須為被告正式人員、成績優良且有領導能力、就該類   工作有一定經驗,更無可歸責於己發生工安事故之紀錄等,   更見「領班」一職設立後逐漸嚴格化伊選任標準,顯為長期   經常性之制度無訛。次如擔任此職務,不僅可對所屬班別人   員平時工作與年度考績提供初核意見,對該班人員調動或升   遷也有提供意見之權,在現場工作時更配戴象徵其等地位之   臂章、負責全班人員工作安全衛生,倘生糾紛或事故,亦被   課予較重之職責,復明訂祇得擔任領班與司機其一以專心致   志於該工作內容,顯係更加重領班應負之義務、提高擔任領   班所應具備之要件,亦足明瞭。  ②另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自前述領班辦法所示(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3頁),擔任領班、副領班期間可晉加薪級3 級   、2 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級,堪謂系爭領   班加給實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更因擔任領   班而生薪級變動,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   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當屬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就   該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原告曾顯順等5 人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   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   件,核屬工資之一部,至為明灼。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別無明確定   義工資,抑或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工資與否之情   事,自應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   ,行政機關之解釋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   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又原告曾顯順   固於109 年1 月間無系爭領班加給之領取乙情,有其109 年   度薪給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未具體說   明原告曾顯順未領取該月領班加給之原因與擔任領班與否有   無關聯,僅以單月未領得領班加給之事實逕謂領班加給無給   與經常性,要屬速斷。基此,被告以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   給乃恩惠性給與,應依經濟部函示、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   目表標準認定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規定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   進而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條第3 款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法定最低標準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改以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   取代之: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 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動基   準法第1 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   ,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   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   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   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   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   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   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   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   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   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   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   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   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   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   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甚明   ,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動   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者,當有民法第71條之   適用,殆無疑義。  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業如前述,當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   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之合意,也不影響該等項目性質之判斷。又   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此等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可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即明   ,此即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所設,參之前開規定,同屬強制規定,至為明灼。本院已   詳述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性質上屬工資之理由如前   ,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   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32 頁),輔以經濟部事業   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等項,與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認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因此令被告取   得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動基準   法第55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與前開強制   規定未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應依   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故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取而代之,應堪認定。再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既經認因民   法第71條規定無效,自毋庸論究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且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之情形,同予敘明。  ㈢如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   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   ,業由本院認定如上,兩造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數額或領取退休金時,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與許原華迄未退休,尚無請求   權為辯,但其等與被告既各簽署系爭協議書,輔以民法第11   1 條規定,被告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動   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伊稱   其等不具就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權利   云云,要不足採。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 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   說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   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   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且因原告曾   顯順、陳德雄、許原華、鄭達富與林庚申等人已簽署系爭協   議書約定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不因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與   許原華尚未退休有別,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資   退休金之結清。從而,本件原告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曾 顯 順 81年7 月1 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58,65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1,778 2 陳 德 雄 79年1 月1 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27,44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590 3 許 原 華 81年7 月1 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70,389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2,133 4 鄭 達 富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199 5 林 庚 申 67年10月5日 109年7月1日 (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 6 蔡 茂 林 64年9 月13日 109年1月31日 (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7.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7 陳 國 興 66年3 月7 日 110年3月31日 (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4.8333 結清前3個月 4,266 191,970 110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1667 結清前6個月 4,266 8 應 保 有 67年1 月25日 109年3月31日 (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備註 本件原告主張平均工資差額,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許原華、蔡茂林、應保有均含系爭領班加給,原告鄭達富、林庚申與陳國興則含系爭司機加給。

2025-01-24

TPDV-113-勞訴-32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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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王儒忠 被 告 蒲霖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0,238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3,066元、10 ,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烘焙師傅,雙方約 定周休2日,原告工資固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7,500元 ,正常工時為下午1時起至10時止(下午5時至6時用餐休息1 小時,即每日8小時),每月工資應於次月15日發給,且被 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詎被告自 113年1月份起,每月均遲延給付工資,需原告一再催告始分 別以給付部分現金或匯款方式給足之情(時序詳如下列㈡所 載)。原告因被告遲付薪資,故而於113年5月底在LINE通話 時向被告表明只做到113年5月底而欲終止勞動契約,豈料, 原告113年6月3日未出勤(113年6月1、2日適逢休假日)時 ,被告又致電詢問原告為何未上班,並要求原告需提前10日 提出離職等,原告遂於113年6月4日繼續正常出勤,並於113 年6月14日提出離職書向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嗣兩 造於113年7月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後,被告於113年7月14日 匯款18,229元予原告,該金額理應包括原告於113年6月之工 資及被告於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表示願給付之特休未休工 資10,000元,惟經核算仍有不足,且被告就勞工退休金僅提 撥至113年1月,之後均未再提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並請求被告將勞工退休金差額 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  ㈡茲就原證4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遲延給付工資之時序整理 如下:   ⒈113年1月份工資,原應於113年2月15日給付,惟原告於2月 29日、3月7日分別以LINE訊息詢問,被告始於113年3月7 日給付完成。   ⒉113年2月份工資,原應於113年3月15日給付,惟當日並未 給付;經原告於同日以LINE訊息促請被告以轉帳方式給付 ,被告則先於113年3月16日傳存摺截圖表示已匯款2萬元) ,於其後數日始再以現金給付15,662元完成。   ⒊113年3月份工資,原應於113年4月15日給付,惟被告當日 僅給付部分現金,其後於113年4月21日始由被告以LINE訊 息告知已匯款補足餘款。   ⒋113年4月份工資,原應於113年5月15日給付,惟被告當日 僅給付部分現金,原告於同年5月24日、5月26日、5月31 日、6月1日一再催討,被告始於其後給付完成。   ⒌原告於113年6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就113年5月份工資, 原應於113年6月15日給付,惟被告當日並未為給付。原告 於6月17日以LINE催討要求被告於18日全額匯款,被告於1 13年6月18日先匯款2萬元,並表示「其他要下個禮拜才有 啊」等語。經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給付工資差額等,被告 始於113年7月2日(即調解會議前1日)另匯入14,162元, 惟就113年5月份工資仍有差額1,500元未給付。  ㈢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9,521元:   ⒈原告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均固定為37,500元,業如原證2 所示(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500元自112年6月起即已固 定給付,而屬經常性給予,為工資之一部),又此由被告 為原告投保勞保時,係以37,500元投保第9級即月投保薪 資38,200元之級距,亦足證明其情。被告就113年5、6月 份工資迄今仍有未足額給付之情,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自屬適法有據。   ⒉爰分別計算差額如下:    ⑴就113年5月份工資部分,原告工資總額為37,500元,扣 除被告應代為繳納之勞、健保費後,被告應給付金額為 35,662元(此觀諸原證2薪資袋下方實支額處上下分別 記載「00000 0000(合計35,662)」及「15662 備註20 000 (合計35,662)」等足以佐證)。惟被告就該月工 資僅分別於113年6月28日匯款2萬元、113年7月2日匯入 14,162元即合計給付34,162元,尚有差額1,500元未給 付(計算式:35,662-34,162=1,500)。    ⑵就113年6月份工資部分,原告於113年6月14日終止契約, 扣除6月3日未出勤部分,被告原應給付13日工資即16,25 0元(計算式:37,500×13/30=16,250)。惟被告就此節 僅於113年7月14日匯款18,229元(其中包含其於調解會 議承諾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10,000元),亦即尚有8,021 元差額未給付【計算式:16,250-(18,229-10,000)=8, 021】。    ⑶合計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差額為9,521元(計算式:1,500+8,021元=9,521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3,545元,於法有據:   ⒈被告就113年1月份至6月份之工資均未能於約定給付之日即 次月15日前全額直接給付予原告,甚而迄今仍有若干工資 差額未給付,業如前述,原告遂於113年6月14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在案,是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至原告於離職書固曾記載「個人因素」離職,惟其 真意係指「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使個人無法承受」,且 勞工終止事由並不受該等記載拘束。   ⒉爰分別說明並計算如下: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 14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共1年288日。又原告受雇期間, 每月固定工資為37,500元,則其離職前6個月期間之平均 工資應亦為37,500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33,545元 (計算式:37,500×(l+288/3651×1/2≒33,545)。  ㈤被告應提撥10,23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被告就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僅提撥至113年1月,就113年2月至同年6月14日期間 之勞工退休金,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以下規定提撥 至原告勞退專戶,業如原證6所示,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 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又依勞工 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每月工資37,500元應按 該分級表第31級以38,200元為月提繳工資,則其每月應提撥 之金額為2,292元(計算式:38,200×6%=2,292),就上開113 年2月至13年6月14日期間應提撥之總金額為10,238元(計算 式:2,292×(4+14/30)≒10,238),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金額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 戶,即屬有據。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0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0,23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針對原告之請求項目暨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工資差額9,521元部分:    ⑴113年5月份工資差額1,500元部分,其中1,000元是獎金 ,於整月份產品無問題、按時上下班才會發放,另500 元則是伙食津貼,補貼原告每日吃飯的錢,而被告一開 始並未每月給付獎金與伙食津貼,係因原告表現不錯, 被告才發給獎金與伙食津貼,惟原告於113年5月份產品 出問題,故被告未給付獎金1,000元及伙食津貼500元。    ⑵113年6月份工資差額8,021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13年6月 4、5、6、7、11、12、13、14日工資(原告僅工作8日 ),至例假日、休假日、113年6月3日被告均未上班, 因此未給付薪資,是被告並無短付薪資之情。    ⒉遣費33,545元部分:    ⑴被告係自行填寫離職單離職,並非被告主動要求原告離 職,且原告未將產品做好,並丟棄至垃圾桶,被告本可 扣原告之薪資,原告係因被告扣其薪資,認被告找其麻 煩而離職,實與被告遲發薪資無關。    ②若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則被告對於原告 計算請求資遣費數額為33,545元,亦有意見,被告認原 告之薪資不得計入獎金1,000元及伙食津貼500元,故原 告每月固定經常性薪資為36,000元。     ⒊提撥10,23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部分,無意見。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烘焙師傅,被 告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金額為每月2,292元,然被 告自113年1月份起,每月均有遲延給付工資且未提撥勞工退 休金之情,原告乃於113年6月14日以「個人因素」向被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是被告應提撥10,23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兩造LINE對話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9,521元、資遣費33,545元及 提撥10,23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被告對於應撥提撥10,238元 至原告勞退專戶乙節雖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然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被告於113年5、6月是 否有工資未給付?⒉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若可,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㈢被告就113年5、6月之薪資尚有9,521元未給付:    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 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 稱無關。惟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 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 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 提出證明;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 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動基 準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 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 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 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 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 ,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 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 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觀諸原告之薪資袋(本院卷第31、115頁)所示,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為37,50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已證明其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37,500元,而該薪資袋雖亦記載該應 給付之金額係包括「伙食津貼500元」,惟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另被告就1,000元部分 亦未舉證證明係屬恩惠性之獎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難憑採。   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所領取之37,500元,其中1,500元部 分非屬工資,自應推定37,500元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6月份尚未給 付之薪資1,500元、8,021元【計算式:37,500×13/30=16, 250。16,250-18,229-10,000)=8,021】,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資遣費33,545元:   ⒈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又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 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 明其事實上之依據,雇主具備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 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勞 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 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當時 已經發生之事實即可。勞工如認為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時,自得僅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 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 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本件原告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時,雖未指明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何款主張及具體理由 ,然其於113年6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未依勞動契 約給付報酬之情事既屬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應屬合法。   ⒉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系爭獎金、伙食津貼係屬工資,已如前述,自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13年6月14日 終止,且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又原告自111年9月1日 起至113年6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共1年288日;原告 離職前6個月期間之平均工資應為37,500元,是被告應給 付之資遣費為33,545元(計算式:37,500×(l+288/3651× 1/2≒33,545)。  ㈤被告應提撥10,23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被告就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僅提撥至113年1月,就113年2月起至同年6月14日期 間之勞工退休金,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至原告勞 退專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2, 292元(計算式:38,200×6%=2,292),是被告應提撥之總金 額為10,238元(計算式:2,292×(4+14/30)≒10,238),原 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 金額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積欠薪資,且迄今尚未給 付資遣費,亦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43,066元(工資差額9,521元、遣費33,5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10,238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及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4

TNEV-113-南勞小-14-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作 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行 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擔任獨資商號「中立汽車材料行」(下稱中立汽材行 )負責人期間,於告訴人陳紀瑋在中立汽車材料行任職之保 險期間,多次未依告訴人實際之每月薪資總額,為告訴人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詐得減免 繳交健保費、勞保費與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之不法利益, 顯係基於單一減少該公司每月應負擔支出之決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皆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不實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保費等,以所謂「高薪低報」 方式施用詐術,未據實申報告訴人之實際薪資,因此獲得短 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 署對於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 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投保利益 及所能獲得之退休金,行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配合依相關行政處分補繳短繳費用、接受裁罰 ,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卷附勞保局113年5月 31日保費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及勞動部113年4月12日勞 局納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動部罰鍰繳納通知單、台 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健保局113年5月15日健保中字 第1139404745號函、113年4月9日罰緩處分書抄件及全民健 康保險罰緩金額計算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書、台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 明聯及被告及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 7-98、211、221頁、第35、89-91頁、205-207、209、22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 暨其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字第34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 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19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中立汽車材料行為獨資商號,而被告為該材料行之實際負 責人,業據被告於偵查訊問時供述,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40頁),該材料行於附件附表一、 二、三所示期間短繳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共計7萬7,936元(計算式:3萬2,396 +2萬2,036+2萬3,504=7萬7,936),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然被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罰鍰13萬3,448元並補繳 短繳之告訴人勞工退休金2萬7,632元,有勞保局113年5月31 日保費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及勞動部113年4月12日勞局 納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動部罰鍰繳納通知單、台灣 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及被告、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附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7-98、211、221、225頁);又向衛生部 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未依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 罰鍰5萬8,024元並補繳短繳之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費2萬9,0 12,有健保局113年5月15日健保中字第1139404745號函、11 3年4月9日罰緩處分書抄件及全民健康保險罰緩金額計算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89-91頁);至於短繳之勞工 保險費部分,被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罰鍰5,000元 ,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本案 屬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案件,無法以補繳保險費方式事後 溯及調高告訴人於該單位之投保薪資等級,如因此告訴人權 益受損,依規定應由該單位負責賠償等語,此部分亦經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31萬4,894元之和解 金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31日保費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 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書、台灣銀行經收代 收款項證明聯及被告、被告及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97-98、205-207、209、225頁),堪認其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偽造之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雖係因犯罪所 生之物,然業經行使而交付勞保局、健保署,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4號   被   告 陳毓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             5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昌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獨資商號「中立汽車 材料行」(下稱中立汽材行)負責人,並以為其員工投保勞 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毓昌明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之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 總額申報,而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為準,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明知中立汽材行 員工陳紀瑋自民國108年10月至113年2月間之月薪係如附表 一、二、三之「月薪(工)資總額」欄位所示,其勞保投保 薪資應為附表一之「應申報投保薪資」欄位所示,健保投保 金額應為附表二之「應申報投保薪資」欄位所示,勞工月提 繳工資應為附表三之「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位所示,竟意 圖為中立汽車材料行即其自己獲取減少應為員工按月薪資總 額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並降低應為員工按月薪資總額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指94年7月1日後施行之勞工退休新制)之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2 日,為陳紀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加保 時,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 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 報表》」(本表係三合一式申報表,下稱「勞健保三合一申報 表」)上,將陳紀瑋之薪資不實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萬31 00元,並據以向勞保局提出勞保之加保暨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 ,同時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 健保之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 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紀瑋之投保薪資、 提繳工資為上開申報薪(工)資金額(嗣勞保局、健保署於每 年1月1日因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如附表一、二、三之 「原申報投保薪資」及「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欄位所示), 據以核算每月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足生損 害於陳紀瑋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業務管理正確性,陳毓昌並因 而獲有短繳陳紀瑋如附表一所示之勞保費共計3萬2396元、如 附表二所示之健保費共計2萬2036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勞工退 休金2萬3504元之利益。 二、案經陳紀瑋委由吳聖欽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紀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⑴告訴人陳紀瑋所提供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中立汽材行薪資單、勞保 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⑵健保署113年 5月15日健保字第1139404745號函及檢附投保金額調整申報 表、短繳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計算表及108年至113年全民健 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113年4月9日罰緩處分書抄件及全民 健康保險罰緩金額計算明細表。⑶勞保局113年5月31日保費 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及所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勞健保退保三合一申報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3日保退二字第11360042050號函、第0 0000000000號裁處書、月提繳工資明細保、未覈實申報調整 明細表、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勞動部11 3年4月12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明細表(勞 保-未覈實)、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原申報投保薪資與 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108 年10月2日虛偽登載告訴人之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後,即每月 接續利用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的錯誤,而詐得少付勞、健 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相同法益,請分別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而被告本件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業經勞保局補收完畢 ,有上開勞保局113年5月31日保費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 附卷可參,而短繳之勞、健保費所得利益,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 請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並坦然面對罰鍰及賠償之犯後態度 ,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而被告本案所得不 法利益,均已補繳或賠償,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勞工保險費差額計算表 陳紀瑋於中立汽車材料行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 單位:元 姓名 年 月 月薪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薪資 原申報投保薪資 應申報投保薪資 投保薪資差額 投保單位原負擔保險費 投保單位應負擔保險費 投保單位短繳保險費 陳紀瑋 108 10 29,100   23,100 24,000 900 1,759 1,828 69     11 29,100   23,100 24,000 900 1,821 1,891 70     12 29,600   23,100 24,000 900 1,821 1,891 70   109 1 29,100   23,800 24,000 200 1,876 1,891 15     2 29,600 29266 23,800 24,000 200 1,876 1,891 15     3 29,6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4 28,366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5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6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7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8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9 30,000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10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11 31,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12 31,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110 1 31,000   24,000 30,300 6,300 1,975 2,494 519     2 31,000   24,000 30,300 6,300 1,975 2,494 519     3 31,000 310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4 31,0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5 31,0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6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7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8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9 31,500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10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11 32,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12 32,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111 1 32,500   25,250 31,800 6,550 2,073 2,611 538     2 32,500 32500 25,250 31,800 6,550 2,073 2,611 538     3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4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5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6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7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8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9 34,000 34000 25,250 34,800 9,550 2,073 2,858 785     10 34,000   25,250 34,800 9,550 2,073 2,858 785     11 35,000   25,250 34,800 9,550 2,073 2,858 785     12 35,000   25,250 34,800 9,550 2,073 2,858 785   112 1 35,000   26,400 34,800 8,400 2,260 2,980 720     2 35,000   26,400 34,800 8,400 2,260 2,980 720     3 35,000 35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4 35,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5 35,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6 36,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7 36,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8 36,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9 36,000 36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10 37,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11 37,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12 37,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113 1 37,000   27,470 36,300 8,830 2,351 3,107 756     2 33, 172   27,470 36,300 8,830 2,273 3,004 731             金額合計 391,760     32,396 附表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計算表 中立汽車材料行短繳陳紀瑋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計算表 年/月 月薪資總額 投保金額 單位負擔 備註 原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前) 應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後) 調整前 調整後 差額 108/10 29100 23100 30300 1047 1373 326 108.10.1.到職加保 108/11 29100 23100 30300 1047 1373 326   108/12 29100 23100 30300 1047 1373 326   109/01 296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2 296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3 296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4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5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6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7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8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9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10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11 31000 23800 31800 1058 1414 356   109/12 31000 23800 31800 1058 1414 356   110/01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2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3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4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5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6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7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8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9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10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11 32500 24000 33300 1176 1632 456   110/12 32500 24000 33300 1176 1632 456   111/01 32500 25250 33300 1238 1632 394   111/02 32500 25250 33300 1238 1632 394   111/03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4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5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6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7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8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9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10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11 35000 25250 36300 1238 1779 541   111/12 35000 25250 36300 1238 1779 541   112/01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2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3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4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5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6 36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7 36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8 36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9 36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10 37000 26400 38200 1286 1860 574   112/11 37000 26400 38200 1286 1860 574   112/12 37000 26400 38200 1286 1860 574   113/1 37000 27470 38200 1329 1849 520   113/2   27470 38200 1329 1849 520 缺該月薪資資料,113年2月底離職,113.3.1轉出 合計           22036 附表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計算表 中立汽車材料行勞工陳紀瑋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 單位:元 年 月 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原提繳退休金 應提繳退休金 應補提繳退休金差額 108 10 29,100   23,100 24,000 1,340 1,392 52   11 29,100   23,100 24,000 1,386 1,440 54   12 29,600   23,100 24,000 1,386 1,440 54 109 1 29,100   23,800 24,000 1,428 1,440 12   2 29,600 29,266 23,800 24,000 1,428 1,440 12   3 29,6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4 28,366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5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6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7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8 30,000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9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10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11 31,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12 31,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110 1 31,000   24,000 30,300 1,440 1,818 378   2 31,000   24,000 30,300 1,440 1,818 378   3 31,0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4 31,0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5 31,0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6 31,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7 31,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8 31,500 31,333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9 31,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10 31,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11 32,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12 32,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111 1 32,500   25,250 31,800 1,515 1,908 393   2 32,500 32,500 25,250 31,800 1,515 1,908 393   3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4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5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6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7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8 34,000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9 34,000 25,250 34,800 1,515 2,088 573   10 34,000   25,250 34,800 1,515 2,088 573   11 35,000   25,250 34,800 1,515 2,088 573   12 35,000   25,250 34,800 1,515 2,088 573 112 1 35,000   26,400 34,800 1,584 2,088 504   2 35,000   26,400 34,800 1,584 2,088 504   3 35,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4 35,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5 35,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6 36,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7 36,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8 36,000 35,666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9 36,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10 37,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11 37,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12 37,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113 1 37,000   27,470 36,300 1,648 2,178 530   2 33,172   27,470 36,300 1,648 2,178 530           金額合計 79,012 102,516 23,504

2025-01-22

TCDM-114-中簡-4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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