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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馬詩涵 訴訟代理人 賴宇軒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5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5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受雇於被告,詎被告於1 13年1月底惡性倒閉,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之薪資 共新臺幣(下同)53,870元,且未給付資遣費5,488元,合 計共59,358元(見本院卷第43、44頁),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及僱傭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不定期勞動契約、勞保投保網路資料、薪資清冊及 被告資遣員工通報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65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 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 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58元 ,於法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1

CTDV-113-勞小-43-20250221-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楊夙斐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即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4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9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4,4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中區業務人員。然被告公司以資金調度為由,遲未發放原 告113年1月、2月份薪資,原告遂於113年2月,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1、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6,500 元、特休未休工資3,500元、資遣費2萬8,875元、代墊款項1 萬7,579元,總計11萬6,454元,且兩造就上開給付項目及金 額達成共識,並簽立「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遣 預告通知書」(代墊款項金額誤載為1萬5,537元,下稱系爭 通知書)。此外,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按原告勞工保險 投保級距,每月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1,998元,故被告應 提撥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2月之退休金共7,992元 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出差報告業務日誌 、金字第1130206001號公告、系爭通知書、請款單、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第35頁、 第39至第5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告給付11萬6,454元(含113年1 、2月薪資6萬6,500元、特休未休工資3,500元、資遣費2萬8 ,875元、代墊款項1萬7,579元)及提繳7,992元至原告之勞退 專戶內,於法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再按特休未休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 之期限:…㈡契約終止: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勞退 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 工資部分,依上開勞退條例及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均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於原告向其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8,875元,並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原告 特休未休工資3,500元,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復 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是被告 至遲應於113年3月給付原告113年1、2月薪資共6萬6,500元 ,惟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請求代墊款項 1萬7,579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 本院卷第85頁送達回證)後,被告仍未給付,自應付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薪資6萬6,500元、特 休未休工資3,500元、資遣費2萬8,875元、代墊款項1萬7,57 9元,總計11萬6,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12萬4,4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21

TCDV-113-勞簡-105-20250221-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賴宇軒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5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受雇於被告,詎被告 於113年1月底惡性倒閉,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之 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且未給付資遣費46,577元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網路資料、薪資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5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 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2,000元及資遣費46,577元 ,於法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1

CTDV-113-勞簡-38-20250221-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閻彥宇 訴訟代理人 賴宇軒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1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受雇於被告,詎被告於 113年1月底惡性倒閉,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之薪 資共新臺幣(下同)53,870元,且未給付資遣費17,644元, 合計共71,514元(見本院卷第41、42頁),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及僱傭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勞保投保網路資料、班表、交易明細及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墊償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61頁),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 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 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3,870元及 資遣費17,644元,於法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1

CTDV-113-勞小-35-20250221-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陳志吉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 0,2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205元,請求內容及金額如附表 所示,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惟原告前開請求,除洗車 費用、車損及罰款合計149,500元部分外,請求積欠工資合計450 ,705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2/3裁 判費,故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01元(計算式:6,610- 6,610×450,705/600,205×2/3=3,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計算式 1 特休未休工資給付差額 24,208 日薪2,500元。應給付14×2,500=35,000 35,000-6,493-4,298=24,209 2 提前半小時進行車輛保養,未計薪資 89,062 25天×19個月×0.5小時×375元=89,062 3 每週半專業洗車3次之費用 114,000 半專業洗車500元/次, 76週×3次×500元=114,000 4 每日加油耗時10分鐘,未計薪資 29,685 475天×10分鐘÷60=79.16小時 79.16×375元=29,685 5 3小時待命應給付時薪350元 122,500 1天共3小時待命,為350元。 350元×350天=122,500 6 回站每次停車20分鐘,未計薪資 59,375 475天×125元=59,375 7 出車到進站每次停車需10分鐘,未計薪資 118,750 10分鐘×475天÷60=79.16小時 79.16小時×375元×4趟=118,750 8 車損及罰款 35,500 車損:7,000+1,800+2,100=10,900 罰款:24,600 10,900+24,600=35,500 9 每週六、日移車1小時薪資 7,125 19小時×375元=7,125 合計 600,205 24,208+89,062+114,000+29,685+122,500+59,375+118,750+35,500+7,125=600,205

2025-02-19

SLDV-114-勞補-13-20250219-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孫翊翔 訴訟代理人 孫建業 被 告 黃笠翔即鷹達電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1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1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黃 笠翔、鷹達電腦稱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黃笠翔與原告為高中同學,並約定自原告 退伍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2,000元至鷹達電腦工作,故 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開始協助推廣鷹達電腦粉專、開 會、討論工作內容、接受線上教育訓練等。詎被告遲遲不願 正式告知上班地點及日期,直至同年4月17日被告始告知於 同年5月10日上班,並同時答應給付原告自同年2月15日起至 5月9日止之工資補償50,000元。原告於同年5月10日正式上 班後,被告卻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經原告多次提醒,被 告始於同年6月1日投保,惟卻以36,300元為投保級距,有高 薪低報情事。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拖欠薪資,並以各種名義多 次向原告借貸,原告均一再借款予被告,經原告家人發現並 於同年9月1日致電被告,被告隨於同年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 E告知原告「今天開始就不用來了」,嗣於同年月4日兩造核 算被告積欠原告自同年2月15日起至5月9日止工資補償50,00 0元、自同年5月10日起至9月2日止工資194,134元、資遣費8 ,234元、借款141,300元,共計393,668元,被告確認無誤, 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將自同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5月 10日止,每月1期共8期,每期於當月10日晚上8時前給付50, 000元,總還款金額400,000元。原告另於113年9月13日向桃 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7日在桃園市勞資 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會議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被告於同年10月10日匯款第1期款 項共5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於同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 E通知第2期款項將延至同年月15日支付而仍未支付。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194, 134元(扣除被告已還第1期款項50,000元)、資遣費8,234 元、借款141,300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43,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存 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113年9月27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 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5-73 、75-89、125-133、135-157、167-169頁),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原告勞保、就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稅籍)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91、93-96頁),則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請求積欠工資194,134元之本息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於11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日之任職 鷹達電腦期間,均未給付薪資,依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略以:「(黃笠翔:)該給的工資就該給該還 的錢結束,我根本不需要多做其他的、三個月的薪水我會結 給你還有跟你轉的也會一起給你」、「(原告:)但客觀事 實來說就是沒發薪資,我也頭很痛、所以我之前為什麼要先 給我一部分的原因,就是這樣,能讓他們安靜」、(原告: )這樣10幾差不多吧,其他吃宵的休息的我再修正,加上底 薪8月底薪沒完全,我也底薪換成日薪轉出勤日」、「(黃 笠翔:)沒事你想說就說沒關係我無所謂,今天該給的費用 我都不會少跟你借的還有薪資上面該付的我都會給、該給的 不會少,我也說了明天給4.5萬,剩下的按月給,三個月結 束,晚上我會轉帳4.5萬給你,帳號給我吧,往後每月10號 入帳每次入帳台幣5萬整」、「(原告:)老哥你自己說好 的要入帳呢?今天10號了,再三個小時多就11號了」、「( 黃笠翔:)我說從10月開始,這個月的我都還沒結算怎麼給 、我在(按應係「再」之誤)重新聲明一次,10/10~5-/10 為期八個月每個月五萬最後一期剩餘金額結束,每10號當天 晚上8:00前入帳」、「(黃笠翔:)2/28前全部結清」、 「(原告:)請問是分批給的結清,還是全部結清在那天之 前,請說明清楚,謝謝」(本院卷53-54、69-72、131、133 、157頁),顯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工資之情事,此亦有原 告提出113年9月27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為憑(本院卷167、169頁),且自原告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82-87、141-151頁),除有原 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10月11日還款2筆分別為20,000元、30 ,000元之匯款外(本院卷87、151頁),未見被告有何匯予 原告其任職期間之薪資紀錄,亦未見被告對此否認,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又被告於113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略以:你先 去想一想哪些加班是虛的哪些是真的在做事情的再來跟我談 這個東西、我這裡幫不上你的忙、今天開始就不用來了等語 (本院卷68、129頁),顯見被告應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主張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2日,而兩造間約定每月薪資為52, 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13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2 日薪資合計196,370元〔計算式:(52,000元×22/31)+(52, 000元×3個月)+(52,000元×2/30)〕,雖原告僅請求194,13 4元(本院卷161頁),然原告另係將「200元餐費」、「110 元油費」(本院卷159頁)非屬工資項目列入計算,此部分 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93,824元(計 算式:194,134元-200元-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請求資遣費8,234元之本息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 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同年月2 日即為其最後工作日,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 勞務之意,並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於勞動契 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最 後工作日113年9月1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 是以,原告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約定薪資之數額及工作 年資均詳如附表所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借款141,300元之本息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行為責任,然他造當事人對於該事實,如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除其不到場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 視為自認,該事實之真實即已證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本件請求 借款返還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具一貫性之要件事實分別 為:⑴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⑵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被告就上開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各事實,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說明,即已視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 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⒉綜前,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41,300元本息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部分:   此部分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欠薪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9月3日終 止,欠薪可請求自同年月4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10 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該2項給付均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7日(本院卷111、113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 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 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業於113年9月4日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本院 卷13頁),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71、131頁),則自該日起生催告效力,自同年9月4日加 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10月3日始催告屆期,再自翌( 4)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就該項給付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7日(本院卷111、113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163 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 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 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審酌原告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之金額及所占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 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金額為新臺幣(元)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約定薪資 (B) (本院卷9、115頁) 月平均工資=(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113.5.10 113.9.2 113.5.10-113.9.1 36,903元 (52,000元×22/31) 50,775元 0,3,24 114/720 8,039元       52,000元               52,000元               52,000元               1,733元 (52,000元×1/30)         小計   115日 (工作未滿6個月) 194,636元

2025-02-19

TYDV-113-勞簡-6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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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黃泓嘉 被 告 皇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小編 人員,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然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僅給予原告每月休假6天,已損 害原告權益,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8月7日以未收到薪水、加班費及超 時加班,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每日工 時9小時,然原告於113年7月之加班時數已達58小時,8月之 加班時數為15.5小時,被告不論加班時長均給予每小時200 元之加班費,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故被告尚應給付該部分 加班費之差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又被告違反勞基法規定 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班費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 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觀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3 9條自明。  ⒉原告主張其自113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小編人員,薪資 3萬2,000元,其於113年7月之加班時數已達58小時,8月之 加班時數為15.5小時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勞動契約、打卡 紀錄及薪資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19、23頁), 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於平日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數,113 年7月為26小時,8月為4小時,共30小時,此部分係超過2小 時之加班時薪,被告尚有每小時23元差額未給付,故仍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690元平日加班費差額未支付,應屬有據。原 告復於休假日額外上2天班,各12小時工作時間,此部分被 告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3,734元休假日加班費差額未支付, 亦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共計4,424元 ,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著有 明文。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 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5 條第1項前段、第4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契約 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 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 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 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 效。是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向雇主提出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 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雇主,發生效力。  ⒉查被告提供原告之薪資條所記載加班費並未依勞基法計算方 式給付超過2小時之加班費,且勞動契約約定每月休假6日亦 為反勞基法規定,是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7日向原告員工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員工亦有給予離職證明書,然並非 勾選非自願離職(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原告已通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以被告所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原告所表達欲 終止日即113年8月7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兩 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⒊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平均工資為3萬2,000元,到職日為113年7月8日,離職日為1 13年8月7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1/24,則本件原告主張 應給付資遣費1,334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前開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為有理由。  ㈣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是本件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 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1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758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給付種類 金額 計算式 1 加班費(兩小時加班費) 690 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數共30小時 (7月26小時、8月4小時) 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薪為223元(32,000/240×1.67=223),與被告給付每小時加班費200元之差額為23元。 30×23=690 2 加班費(休假日加班費) 3,734 (32,000/240×1×8)+(32,000/240×1.34×2)+(32,000/240×1.67×2)≒1867 1,867×2=3,734 3 資遣費 1,334 32,000/2/12≒1334 合計 5,758 3,734+690+1,334=5,758

2025-02-18

TPDV-113-勞訴-410-20250218-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瓊玉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1、2、3項,其中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工資給 付、第3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負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以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聲 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計算。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 涉訟,而被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尚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據此,依被上訴人每月工 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勞工退休金2,892元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17萬3,520元【計算式:(5萬元+2,892元)×12 個月×5年=317萬3,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059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2,655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5,404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17

TCDV-113-勞訴-44-20250217-2

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Ballesteros Helen Tolentino(海倫) Dominguez Richelle Ordinario(瑞雪) Galzote Rahima Acapulco(西瑪) De Asis Bryan Jay Cabaldo(布萊恩) Arcega Darlo Mante(達羅) Tano Arriane Masungsong(艾蓮娜) Bernasol Milbert lacuesta(米得) Cantillano Neil Plaza(奈爾) Buriel Valeriano Mortalla(巴里) Dizon Xinia Simbulan(索妮亞) Canon Mara Belardo(瑪拉) Villa Tina Grace Olardo(瑞思) Leonador Charie Mae Sison(恰莉媚) Padlan Edeline Donato(艾得琳) Villavert Regie Abuy(瑞奇) Galutera Delfin Limuel(泰瑞) Bautista William Dural(威力) Tobias Mary Ann Castillo(玫琳) Pepito Eric James Bico(艾力克) Apostol Vladimier Nacional(帝馬) Mendoza Kristine Joycee Adarlo(喬絲) Dagumboy Frederick Villa(佛德力) Bermudo Vernie Rose Silabay(蘿絲) Mercado Liza(麗莎) Ontog Emerlyn Cura(艾梅琳) Araja Della Rose Berena(特莉亞) Victorio Lady Rose Ann Azarcon(蕾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漢忠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按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原告,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供反擔保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 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均為菲律賓籍,與依據我國法律設立之被告因僱傭 關係所衍生之工資給付等法律關係而涉訟,故本件自屬涉外 民事事件,且原告選擇向我國法院起訴,應認本院有管轄權 。又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若有未盡事宜,皆依中華民國 勞工法令辦理。」故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3、4、6、20、26、27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 離境,乃委任訴外人程榮鳳(編號3、4、6、20原告)、吳 靜如(編號26、27原告)代為處理本件相關法律事務,授權 範圍明揭包括申請法律扶助、代理委任律師暨簽署委任狀等 事項,並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駐菲律賓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等相關文件為憑(本院112年度 勞補字第72號卷【下稱勞補卷】第533至555頁;本院113年 度重勞訴字第1號卷【下稱重勞訴卷】一第113至121頁)。 程榮鳳、吳靜如進而為上開原告申請法律扶助並代為簽署委 任狀而委任林景瑩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未逾越授權範圍 ,自生合法委任之效力。被告抗辯程榮鳳、吳靜如均未經審 判長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 定准予代理,其等複委任林景瑩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不生 合法代理之效力,然程榮鳳、吳靜如並非代理上述原告為本 件訴訟行為,而係依其授權範圍,代理原告委任律師及代為 簽署委任狀,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曾受僱或現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 之菲律賓籍移工,其中附表編號5達羅、13恰莉媚、15瑞奇 、16泰瑞(下合稱達羅等4人)為國內承接,其餘原告均係 國外引進,原告等均有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下合稱系爭勞 動契約),嗣經數次續約(各契約生效期間如附表所載), 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免費提供每日(包含例假、國定假日及 病假期間)三餐膳食,並提供免費團體住宿,被告卻利用經 濟上優勢,使原告等陷於締約上不自由處境,進而透過人力 仲介要求原告另行簽署記載每月膳宿費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系爭工資切 結書),並據此自薪資中扣除每月2,000元至2,400元不等之 住宿費,該切結書違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2 日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意旨、民 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且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被告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且未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提 供免費膳宿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於原告。為此,爰依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勞動契約係菲律賓政府制式版本,自該國輸 入之移工皆須簽署,然原告不論係國外引進或國內承接,於 訂定契約時,被告均透過人力仲介向原告等清楚說明勞動條 件之約定,到職前並實施教育訓練,明確說明膳宿費用由原 告自行負擔,原告等人就此明確知悉且同意後,始簽署系爭 工資切結書,並無締約不自由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僱傭期間、職稱、工作內容、 工作地點、工作時間、約定工資均如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 第65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41至242頁所示。截至民國11 3年6月12日被告具狀陳報時,除附表編號10、16、22、24原 告仍受僱於被告外,其餘原告已未在職(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附表編號16、22、25原告合約期間屆至)。  ㈡原告於入境前均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被告自其工資中 代扣膳宿費,扣除金額如勞專調卷第423頁附表所載。  ㈢兩造間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期間如附表所示。系爭勞動契約約 定被告應免費提供團體住宿及每日三餐膳食(含例假日、國 定假日及病假)。  ㈣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向被告主張給付工資差額,嗣於112年8 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膳 食費每月2,400元,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自其工資中代扣之宿舍費,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國外引進前所簽署經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之系爭工 資切結書,為合法有效:    ⒈原告主張其等為菲律賓籍勞工,透過仲介公司至臺灣工作, 入境前即於菲律賓同時簽署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工資切結書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應由被告免費提供食宿費用,惟兩造另 行簽署之系爭工資切結書中則載明須由原告等自行負擔每月 膳宿費4,000元,原告等為順利抵臺工作迫於無奈僅能簽署 ,系爭工資切結書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原告等未有磋商議約之機會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云云。惟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 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 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 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 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所稱「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另定型 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 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 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 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 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 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⑵原告達羅等4人為被告於國內承接之移工,其餘原告均為國外 引進,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重勞訴卷一第189頁),又系爭 勞動契約為菲律賓政府之制式版本,勞雇雙方不得更動內容 ,然依臺灣當地法令允許向移工收取上限4,000元之膳宿費 ,故被告於聘僱原告時均會清楚向其等說明公司規章制度、 工廠規則、臺灣法規、應扣除的費用(含勞健保、膳宿費用 等),且系爭工資切結書有中英文對照,會請移工看清楚才 簽名等語,業據證人邱滄偉即富全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南區分 公司副理、陳俊銓即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服務部經理於本 院證述在卷(重勞訴卷一第170至172、176至177頁),原告 均親自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且經菲律賓海外就業署(Phil ippine Overseas Employment Administration,簡稱POEA )驗證蓋章,可認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 該勞動條件之變更亦未牴觸勞基法之底線,自非法所不許。 而原告來臺前所簽署之系爭工資切結書已記載明確,且系爭 工資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均為原告來臺工作所必需之開銷 ,被告為整體營運之考量,要求由原告自行負擔膳宿費,難 認係片面加重原告責任,或有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之情,倘認為系爭工資切結書對其有顯失公平之情,締 約前可與被告議約修改,或得選擇不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 由仲介公司仲介其他工作,且被告之仲介公司並非在外國人 仲介服務業享有獨占或寡占地位,原告締約前有充分選擇仲 介服務業者、工作或拒絕締約之自由,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 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原告雖援引系爭函釋意旨 主張系爭工資切結書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而無效,然原 告為被告引進來臺前,既有選擇是否與被告締約之機會,且 系爭工資切結書亦經菲律賓政府驗證,難認有何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原告空 泛主張其為經濟上之弱勢,無與被告磋商之餘地,系爭工資 切結書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簽署系爭勞動契約後,如未繼續簽署系爭工資 切結書,將無法退還已支付之鉅額仲介費用而無選擇不簽署 之餘地,惟依證人雷克斯即被告公司前員工於本院證稱其簽 完勞動契約後可以選擇不繼續簽署工資切結書,且如簽署勞 動契約後未來臺工作,仲介公司會返還仲介費用等語(重勞 訴卷一第255至256頁),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憑採。又原告 達羅等4人均係被告於國內承接之移工,其等亦曾簽署系爭 工資結書,且於受被告聘僱時復簽署切結書,同意於聘僱期 間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有其等親自簽名捺印之 系爭工資切結書、中英文對照版切結書在卷可參(勞補卷第 171至176、355至360、369至374頁;勞專調卷第57至67、30 5、321、325、327頁),其等已來臺相當期間且有其他工作 經驗,自可充分評估必需生活開銷而決定是否以該等勞動條 件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自無被告挾經濟優勢而使其處於締 約不自由之地位。  ㈡原告受被告續聘惟未明示同意變更原勞動契約所定勞動條件 ,相較於系爭勞動契約即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   ⒈按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 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 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期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 ,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 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 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 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 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雇主接續聘僱從事本法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檢附下 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 人通報單。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三、外國人名 冊。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五、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1項規定者, 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 並辦理聘僱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 之日前6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1項檢查。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 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 第5款、第20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地主管 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且該切 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國人之變更。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辦法)第27條之2第1項、 第4項(修正後移列至第35條並為文字修正)亦有明文。可 知雇主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 應檢附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 畫書、外國人名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並向當地機關通報後核發接續 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及辦理檢查。而主管機關實施工資 檢查時,倘發現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與工資切結 書之約定內容不一致,應以較有利於外國人之約定,作為工 資檢查之準據,此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0年2月19日發管 字第1090017133號函釋在案。  ⒉次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所謂 「全額」,乃指不能予以折扣給付;蓋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 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 生活,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 給付勞工。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法令另有規定,如勞保 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 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 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 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 得逕自扣發工資,否則即難謂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欲規 範之意旨。因此,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係屬法令強制規定。  ⒊查被告經營電子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均為菲律賓 籍移工,受僱於被告從事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10款「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為聘僱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第二類外國人。又被告續聘原告時,原告非必於合約始期 即同時簽署同意變更系爭勞動契約所定由雇主負擔膳宿費之 約款(下稱系爭協議),而有於各該次勞動契約生效後始補 行簽署之情形,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 9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原告於聘期屆滿後續聘時,未經合意 變更聘任條件之情形續聘,且未異議而仍繼續受領經扣除宿 舍費之工資者,自應認為係以原約定條件續聘。惟沈默與默 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 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 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須就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方 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而從保護勞工權益之立場觀之,應斟 酌雙方締約磋商地位之不平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倘未 經勞工明示同意,或有確切證據足可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外 ,尚難因勞工知悉後未立即反對而繼續工作,即遽認其有同 意之意思。況勞工多為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對於雇主所為之 片面違法減薪行為,往往為求溫飽,僅得委屈受領,不得因 此即謂已得其同意扣除宿舍費後之工資,否則無非助長雇主 繼續為違法行為,是勞工雖於續聘後繼續領取雇主所片面違 法減薪後之薪資,亦不得以此即認勞工業經默示同意變更薪 資條件。故原告於受續聘時未同時簽署系爭協議而明示同意 變更原勞動條件,於聘僱期間固未對僅受領扣除宿舍費後之 薪資及未提供三餐膳食異議,亦不代表其已同意自行負擔膳 宿費。  ⒋準此,除原告達羅等4人於首次契約期滿即未受被告續聘外, 其餘原告僅於各次契約生效時即簽署系爭協議明示同意繼續 自行負擔膳宿費,以此一特別約定變更原勞動契約由雇主負 擔膳宿費之一般勞動條件約定外,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續聘 期間之膳宿費,至於各該次勞動契約已生效期間內補行簽立 之系爭協議,應認與原已簽立之勞動契約內容不一致而屬不 利益於勞工之變更,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及聘僱辦法第35 條第4項規定,不得執此無效之約定認屬符合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再被告雖以部分原告 未能提出勞動契約證明與工資切結書相較有不利益變更情事 ,惟勞動契約屬菲律賓政府輸出國內勞工之必備文件,需經 該國政府驗證用印,兩造亦不爭執勞動契約為官方制式版本 無法更動內容,應認未能提出勞動契約惟已證明受僱於被告 者亦係簽署相同內容之勞動契約。又原告主張膳食費以每月 2,400元計算,平均每日僅80元,顯低於國內一般物價消費 水準,被告抗辯應以1,800元計算,難認可採。另原告係於1 12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勞補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本院 收文章戳),其請求期間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107年8月起算 ,如於107年8月尚未受僱於被告者則自受僱時起算,如起訴 前已離職者則計算至離職時,應無罹於時效之情。至原告請 求期間載為「107年8月至112年8月」,惟請求月數載為「61 月」部分,應屬誤載。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 應為:  ⑴附表編號1原告海倫部分:   原告海倫自104年7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12月20 日於第三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各次契約生效期間參附表 編號1所示,另參重勞訴卷一第139頁被告提出之原告在職期 間一覽表),續聘期間僅於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即110年7月 24日簽署「承諾書㈤」,同意修改勞動契約,自行支付膳宿 費4,000元(勞專調卷第29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 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7年8月 4日至110年7月22日(計2年11月19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 之宿舍費(不足1月者以1月計,後述原告計算方式同,均略 之)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72,000元 、86,720元,合計158,720元。  ⑵附表編號2原告瑞雪部分:   原告瑞雪自102年4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勞專調卷第145至1 48頁),其於105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 月4,000元膳宿費,經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用印(勞補卷 第124頁)。原告瑞雪受被告續聘期間僅於111年5月18日即 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四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立切結書,同意自 行支付每月住宿費2,200元(勞專調卷第299頁),依前揭說 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如附表編號2所示 第二、三次契約生效期間自107年8月4日至111年5月17日( 計3年9月14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 (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92,000元、110,640元,合計2 02,640元。  ⑶附表編號3原告西瑪部分:   原告西瑪自10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4月9日離 職,其於入境前之106年3月22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 擔每月4,000元膳宿費(勞補卷第140頁),嗣於109年4月17 日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立切結書,仍 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01頁), 應認其業以上述切結書與被告合意變更原勞動契約之勞動條 件,依前揭說明,無不利益於原告西瑪之變更,其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8月至112年4月之膳宿費,不應准許。  ⑷附表編號4原告布萊恩部分:   原告布萊恩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4月23 日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離職,惟其僅於 入境前之106年7月9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0 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160頁),入境後復於同年8月2日 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 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03頁),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 9年8月1日至112年4月23日離職(計2年8月23日)以每月2,0 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 費各66,000元、79,680元,合計145,680元。    ⑸附表編號6原告艾蓮娜部分:   原告艾蓮娜自105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6月2 0日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其於入 境前曾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膳宿 費(未簽註日期,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日期為105年11月1 4日,參勞專調卷第51至56頁),嗣於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之 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 自理、每月住宿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07頁), 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被告自應依 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自108年11月21 日至112年6月20日離職(計3年7月)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 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86,000 元、104,640元,合計190,640元。  ⑹附表編號7原告米得部分:   原告米得自103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11月18 日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惟 其僅於入境前之103年11月18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 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206頁),及於109年12 月2日即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09頁),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 7年8月4日至109年11月30日(計2年3月27日)以每月2,000 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 各56,000元、68,000元,合計124,000元。    ⑺附表編號8原告奈爾部分:   原告奈爾自103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9月15 日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其於入 境前之103年11月18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232頁),及於109年12月2日 即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 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11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7年8 月4日至109年11月30日(計2年3月27日)以每月2,000元計 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56, 000元、68,000元,合計124,000元。    ⑻附表編號9原告巴里部分:   原告巴里自103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8月14 日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其於入 境前之103年11月11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262頁),及於109年12月2日 即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 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1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7年8月 4日至109年11月30日(計2年3月27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 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56,00 0元、68,000元,合計124,000元。    ⑼附表編號10原告索妮亞部分:   原告索妮亞自105年6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其僅於入境前之 105年6月7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膳宿費4,000 元(勞補卷第282頁),入境後復於同年月26日簽署「勞動 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000元 ,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第315頁),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如附表編號10所示第二次契 約生效始期自108年6月27日至原告起訴時112年8月3日(計4 年1月8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 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10萬元、119,920元,合計219,920 元。    ⑽附表編號11原告瑪拉部分:   原告瑪拉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7月17日 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惟其 僅於入境前之106年7月9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302頁),入境後復於同年8 月2日到職時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 理、每月住宿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17頁),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 生效期間內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7月17日離職(計2年11月 17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 元)計算之膳食費各72,000元、86,480元,合計158,480元 。    ⑾附表編號12原告瑞思部分:   原告瑞思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7月14日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離職,惟其僅 於引進前之106年7月6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 ,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321頁),入境後復於同年8月2 日到職時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 每月住宿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19頁),依前揭 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 期間內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7月14日離職(計2年11月14日 )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 計算之膳食費各72,000元、86,240元,合計158,240元。   ⑿附表編號14原告艾得琳部分:   原告艾得琳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7月16 日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離職,惟其 僅於引進前之106年7月9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344頁),入境後復於同年8 月2日到職時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 理、每月住宿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23頁),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 效期間內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7月16日離職(計2年11月16 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 )計算之膳食費各72,000元、86,400元,合計158,400元。     ⒀附表編號17原告威力部分:   原告威力自103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11月19 日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其 於入境前之103年11月17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自行負 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72頁),及於109年12 月2日即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29頁),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 7年8月4日至109年12月1日(計2年3月28日)以每月2,000元 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5 6,000元、68,080元,合計124,080元。       ⒁附表編號18原告玫琳部分:   原告玫琳自104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3年2月15日 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其雖 於入境前之103年10月7日曾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 月膳宿費4,000元(勞專調卷第79頁),嗣於第三次契約生效 期間之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 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 調卷第331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 無效。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7年8月4日 至112年8月3日(計5年)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 約(附約)固記載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 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 食費各12萬元、146,080元,合計266,080元。  ⒂附表編號19原告艾力克部分:   原告艾力克係於104年5月3日到職(勞專調卷第175至177頁 ),於112年9月13日離職,首次引進來臺時應認已簽署與其 他原告相同之工資切結書,其再度引進前之111年4月16日亦 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第三次契約生 效期間負擔每月膳宿費4,000元(勞專調卷第86頁),嗣於入 境後之同年10月24日復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 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 調卷第33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擔第二次契約生 效期間自107年8月4日至110年5月4日(計2年9月1日)以每 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約(附約)固記載宿舍費每月2 ,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 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68,000元、80,400元,合 計148,400元。  ⒃附表編號20原告帝馬部分:   原告帝馬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4月12日 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惟其僅於 入境前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未載簽約日期,菲律賓海外就 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6年7月10日)同意負擔每月2,500元 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92頁),嗣於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之 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 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第3 35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被 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4 月12日(計2年8月12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 約(附約)固記載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 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 食費各66,000元、78,800元,合計144,800元。    ⒄附表編號21原告喬絲部分:   原告喬絲自108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6月28日 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惟其僅於 入境前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未載簽約日期,菲律賓海外就 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8年1月23日)同意負擔每月2,500元 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101頁),嗣於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 之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 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 第337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 。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11年2月12日至11 2年6月28日(計1年4月17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依 勞動契約(附約)約定固以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 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 計算之膳食費各34,000元、40,160元,合計74,160元。  ⒅附表編號22原告佛德力部分:   原告佛德力自104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勞專調卷第189 至191頁),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離職(重勞訴卷一第189頁 ),其於再度引進前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未載簽約日期, 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8年1月16日)同意負擔 每月2,5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113頁),嗣於第三次契 約生效期間之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 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 (勞專調卷第339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 變更而無效。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第三次 契約生效期間自110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3日起訴時(計2年 18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約(附約)固約定 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 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5萬元、59,8 40元,合計109,840元。  ⒆附表編號23原告蘿絲部分:   原告蘿絲自104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3年2月15日即 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惟其僅於 入境前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未載簽約日期,菲律賓海外就 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4年1月28日)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 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123頁),嗣於第三次契約生效期間 之111年10月21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 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 第341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 。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7年8月4日至112 年8月3日起訴時(計5年)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依勞動 契約(附約)約定固以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 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 之膳食費各12萬元、146,080元,合計266,080元。  ⒇附表編號24原告麗莎部分:   原告麗莎自105年6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契約期間尚未屆至),惟其僅於入境前簽署系爭工資切 結書(未載簽約日期,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 5年5月25日)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1 30頁),嗣於第三次契約生效期間之111年10月21日簽署「 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 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第343頁),依前揭說明, 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被告自應依系爭勞動契約 之約定,負擔自108年6月20日至112年8月3日起訴時(計4年 1月15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約(附約)固約 定以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 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10萬元 、120,480元,合計220,480元。     附表編號25原告艾梅琳部分:   原告艾梅琳自104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離職(重勞訴卷一第189頁),其僅於入境前之104年6 月1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 勞專調卷第137頁),於首次契約屆滿後未見簽署同意自行 負擔膳宿費等相關文書,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 約之約定,負擔自107年8月4日至112年8月3日起訴時(計5 年)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 )計算之膳食費各12萬元、146,080元,合計266,080元。  附表編號26原告特莉亞部分:原告特莉亞自104年6月23日起 受僱於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起訴前離職,其僅於入境前之 104年6月1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 宿費(勞補卷第449頁),於首次契約屆滿後未見簽署同意 自行負擔膳宿費等相關文書,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 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7年8月4日至111年10月4日離職( 計4年2月1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 (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102,000元、121,840元,合計 223,840元,原告特莉亞僅請求223,153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附表編號27原告蕾狄部分:    原告蕾狄自107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年5月31日離 職,其於入境前之107年2月2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 擔每月4,000元膳宿費(勞補卷第470頁),嗣於110年2月22 日即如附表編號27所示第二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立切結書,仍 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45頁), 應認其業以上述切結書與被告合意變更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 ,依前揭說明,無不利益於原告蕾狄之變更,其請求被告給 付107年8月至111年5月共46個月期間之膳宿費,不應准許。  ⒌從而,除附表編號3、5、13、15、16、27原告外,其餘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0月13日(參勞專調卷第2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參重勞訴卷一第29、139、189頁)           編號 姓名 第一次契約生效期問 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 第三次契約生效期間 第四次契約生效期間 離職日 原告請求期間 原告請求月數 原告請求膳食費 原告請求返還代扣宿舍費 請求金額合計 應給付金額 供反擔保金額 1 Ballesteros Helen Tolentino 海倫 104/07/22-107/07/22 107/07/23-110/07/22 110/07/23-113/07/24   112/12/20 107/08- 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58,720 158,720 2 Dominguez Richelle Ordinario 瑞雪 102/04/24-105/04/24 105/05/17-108/05/17 108/05/18-111/05/18 111/05/18-114/05/18 112/08/24 107/08- 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02,640 202,640 3 Galzote Rahima Acapulco 西瑪 106/04/16-109/04/15 109/04/16-112/04/15     112/04/09 107/08- 112/04 57 136,800 112,827 249,627 0 (無) 4 De Asis Bryan Jay Cabaldo 布萊恩 106/08/01-109/07/31 109/08/01-112/07/31     112/04/23 107/08- 112/04 57 136,800 114,660 251,460 145,680 145,680 5 Arcega Darlo Mante 達羅 110/01/30-113/01/29       112/12/20 110/02-112/08 31 74,400 62,133 136,533 0 (無) 6 Tano Arriane Masungsong 艾蓮娜 105/11/20-108/11/20 108/11/21-111/11/21 111/11/21-114/11/21   112/06/20 107/08-112/06 59 141,600 117,340 258,940 190,640 190,640 7 Bernasol Milbert lacuesta 米得 103/11/30-106/11/30 106/12/01-109/11/30 109/12/01-112/11/30   112/11/18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24,000 124,000 8 Cantillano Neil Plaza 奈爾 103/11/30-106/11/30 106/12/01-109/11/30 109/12/01-112/11/30   112/09/15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24,000 124,000 9 Buriel Valeriano Mortalla 巴里 103/11/30-106/11/30 106/12/01-109/11/30 109/12/01-112/11/30   112/08/14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24,000 124,000 10 Dizon Xinia Simbulan 索妮亞 105/06/26-108/06/26 108/06/27-111/06/27 111/06/27-114/06/27   (尚於合約期間)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19,920 219,920 11 Canon Mara Belardo 瑪拉 106/08/01-109/07/31 109/08/01-112/07/31     112/07/17 107/08-112/06 59 141,600 118,000 259,600 158,480 158,480 12 Villa Tina Grace Olardo 瑞思 106/08/01-109/07/31 109/08/01-112/07/31     112/07/14 107/08-112/06 59 141,600 118,000 259,600 158,240 158,240 13 Leonador Charie Mae Sison 恰莉媚 110/12/12-113/12/12       112/06/21 110/12-112/06 18 43,200 38,000 81,200 0 (無) 14 Padlan Edeline Donato 艾得琳 106/08/01-109/07/31 109/08/01-112/07/31     112/07/16 107/08-112/06 59 141,600 118,000 259,600 158,400 158,400 15 Villavert Regie Abuy 瑞奇 110/10/04-113/10/03       113/01/31 110/10-112/08 23 55,200 45,800 101,000 0 (無) 16 Galutera Delfin Limuel 泰瑞 110/11/23-113/11/22       (合約期滿) 110/11-112/08 21 50,400 42,000 92,400 0 (無) 17 Bautista William Dural 威力 103/12/02-106/12/01 106/12/01-109/12/01 109/12/01-112/11/30   112/11/19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24,080 124,080 18 Tobias Mary Ann Catillo 玫琳 104/02/24-107/02/24 107/02/25-110/02/25 110/02/25-113/02/25   113/02/15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66,080 266,080 19 Pepito Eric James Bico 艾力克 104/05/03-107/05/03 107/05/04-110/05/04 111/04/16-114/04/16   112/09/13 107/08-110/05 111/04-112/08 48 115,200 95,853 211,053 148,400 148,400 20 Apostol Vladimier Nacional 帝馬 106/08/01-109/08/01 109/08/01-112/08/01     112/04/12 107/08-112/04 57 136,800 113,320 250,120 144,800 144,800 21 Mendoza Kristine Joycee Adarlo 喬絲 108/02/12-111/02/12 111/02/12-114/02/12     112/06/28 108/02-112/06 52 124,800 105,720 230,520 74,160 74,160 22 Dagumboy Frederick Villa 佛德力 104/06/23-107/06/23 108/02/12-110/07/17 110/07/17-113/07/17   (合約期滿) 108/02-112/08 55 132,000 109,133 241,133 109,840 109,840 23 Bermudo Vernie Rose Silabay 籮絲 104/02/24-107/02/24 107/02/25-110/02/25 110/02/25-113/02/25   113/02/15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66,080 266,080 24 Mercado Liza 麗莎 105/06/19-108/06/19 108/06/20-111/06/20 111/06/20-114/06/20   (尚於合約期間)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20,480 220,480 25 Ontog Emerlyn Cura 艾梅琳 104/06/23-107/06/23 107/06/24-110/06/24 110/06/24-113/06/24   (合約期滿)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66.080 266.080 26 Araja Della Rose Berena 特莉亞 104/06/23-107/06/23 107/6/24-110/06/23 110/06/24-113/06/23   111/10/04 107/08-111/10 51 122,400 100,753 223,153 223,153 223,153 27 Victorio Lady Rose Ann Azarcon 蕾狄 107/02/21-110/02/20 110/02/21-113/02/20     111/05/31 107/08-111/05 46 110,400 92,860 203,260 0 (無)

2025-02-14

CTDV-113-重勞訴-1-20250214-2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傅遠義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及附件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逕匯入聲請 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之 調解方案第1、2項及附件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 前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2萬2,320元、伙食費6,0 00元、加班費2萬7,890元、資遣費5萬7,667元、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8萬2,800元及代墊費用5,448元,合計40萬2,125元, 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義務。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11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 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22萬2,32 0元、伙食費6,000元、加班費2萬7,890元、資遣費5萬7,667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萬2,800元及代墊費用5,448元,合 計40萬2,125元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 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 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2

TPDV-114-勞執-2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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