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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楊佳縈 被 告 王曉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2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2

CLEV-113-壢小-1518-202501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邵永澤 被 告 齊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 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2號),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伊之表哥郭喆超之房東,雙方間 有租賃糾紛。伊與郭喆超於111年11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租屋處外,見郭喆超放置 於租屋處內之物品,遭被告丟置在屋外,因屋內尚有物品, 遂入內查看。郭喆超入內後先與被告互相推擠,伊見被告欲 攻擊郭喆超及另一在場之訴外人即伊之表姊郭晏綸,乃上前 擋在郭喆超前方,大聲喝止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點燃打火機後噴灑殺蟲劑方式,以火焰射向伊臉處,經伊 將上開打火機、殺蟲劑撥開,幸僅有燒到些許毛髮,被告再 持金屬及木製物品敲擊伊,2人發生扭打,致伊受有頭部外 傷、右側肩關節脫臼、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而支付看診費 用3,460元,且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間因不能工 作而受有薪資12萬7,5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伊之傷害係我所造成,當時伊 離開我住所時,至少提3、4大袋塑膠袋行李,是因為我報警 ,伊才離開我住所,可見伊離開我住所時,四肢健全,並無 異狀,伊拖延1年後,才對我提出傷害告訴,叫我匪夷所思 ,所以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伊所受之傷害係我造成等語,資 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以點燃打火機後噴灑殺蟲劑方式,燃燒原告頭髮, 復持以金屬物品攻擊原告,與原告發生扭打,致原告受有上 開之傷害等情,業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在案 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9頁背面),並據原告提出傷勢照片、 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於112年3月1日、7月14日、 9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忠華中醫診所於112年1月12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 醫院)於112年1月3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附民112號 卷第9頁至13頁,審附民2498卷第7至9)為證,核對原告受 傷位置與受傷時間適與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位置與時間 相符,且被告前於上開刑案審理中,亦坦承係為驅離原告, 始對原告以點燃打火機後噴灑殺蟲劑方式,對原告噴灑火焰 (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足認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係被 告上開噴灑火焰之行為所致,被告應具傷害故意,且對原告 之傷害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然被告徒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渠有傷害之行為,並否認 其中之因果關係,毋寧係事後狡辯之詞,無須採信。  ㈡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460元,業具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天晟醫院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見審附民2498卷第11至19頁)為證,經核對前開各該收 據之金額之總額,應為3,460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憑。  ㈢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失為12萬7,500元,據原告所 提出福鄉工程行於112年5月30日開立之請假單之內容,可知 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間,因頭部外傷、右側 關節脫臼、左側前臂擦傷等事由而請假,當時日薪為每日1, 700元等情,此有上開請假單(見審附民2498卷第21頁)在 卷可查,該請假單開立時間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時間相距 約為7個月,並非日久,請假事由亦與原告所受傷害位置相 符,且原告主張伊因骨頭易位,導致伊的手抬不起來,雖開 立診斷證書,但仍要持續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 原告係於111年11月1日先接受天晟醫院急診復位手術,復於 112年2月28日至聯新醫院急診,經徒手復位右側肩膀關節脫 臼,顯然原告自受有本件傷害之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迄至 112年2月28日止,確實存在因骨頭易位而影響活動之情形, 則伊主張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間,共計75日曆天 ,不能工作,應有理由,依據上述原告每日薪資1,700元計 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萬7,500元(計算式:1,700 ×75=12萬7,500),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相符,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應為13萬960元(計 算式:3,460+12萬7,500=13萬96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 於被告(見審附民2498卷第23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476-20250102-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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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蕙嫺(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咪可思啾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咪可思啾芭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褘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68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4,6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咪可思啾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藍褘翎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與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起至 115年2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雙方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未依 約攤還本息,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 告將借款70萬元拆分為3萬5,000元及66萬5,000元匯入被告 咪可思啾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詎被告咪可思啾芭股份有 限公司就本金3萬5,000元部分自113年5月26日起、就本金66 萬5,000元部分自113年3月26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7萬4,685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4,658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保證書 、本金3萬5,000元部分之借據、本金66萬5,000元部分之借 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見 本院卷第7至33頁)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 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止日,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2,611元 利息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 上開利率10% 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上開利率20% 262,074元 利息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違約金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上開利率10% 違約金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上開利率20% 附表二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2,611元 利息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262,074元 利息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2025-01-02

CLEV-113-壢簡-1580-202501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林建銓 被 告 花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4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4,44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該項目,並未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修復費用,且主張B車修復費用 另經由保險人代位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5頁),其餘請 求項目則係主張本件交通事故所由生之額外損害,原告對此 應具訴訟實施權能,無礙其當事人適格之認定,是被告辯稱 本件原告應為原告之保險人,而非原告本人等語,應無可採 。 二、次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 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5日16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 道0號高架南向57公里1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當時由伊駕駛而已經停止行駛之B 車,導致B車損壞,當下不能繼續行駛,而支付拖吊費用3,5 00元,車內配件即行車紀錄器、測速器、安桌機均毀棄,受 有共計3萬4,500元之損害,且於修復期間,導致伊不能使用 B車進行送貨,而有租車需求,額外支付租車費用9萬元,嗣 B車經修復後,仍受有價值貶損28萬元,伊為證明此而申請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開立鑑價證 明書,而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共計41萬8,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項目一、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B車已經修復完成,損失已經停損,原告向我請 求交易價值減損,並非合理,況且B車亦未出售,當不能向 我請求此部分金額,何況,鑑定機關有無經政府認證,並不 清楚,所以我不能接受;請求租車費用,應考慮到原告車輛 非營業用車,自用車不能請求;又B車既經修復完畢,甚難 想像尚有額外配件費用之產生,不能將原告自己事後額外安 裝之配件費用加諸於我承擔;從而,應認原告所提請求金額 必須合理,而非利用交通事故賺取本身應承受之折舊空間而 非貶值之請求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B車受有損壞等情,為兩造所未 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公路警察大隊1 13年5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245號函暨函復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84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駕駛A 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B車, 致B車損壞,應具過失與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拖吊費用3,500元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提出國 道小型車拖救服務3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B車交易價值減損28萬元及所支付之鑑定費用1萬元 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⒉經查,原告主張B車修復後,仍受有28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害等情,對照B車遭撞時之照片,可見B車後車尾有嚴重凹 陷、潰縮之情形,且後車窗全部破損,後車門亦與車體呈現 脫離,後保險桿亦有脫落之現象,此有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上排中間照片、第82頁),核與原 告提出之桃園汽車公會113年4月29日桃汽商鑑定(昇)字第 113070號鑑價證明書之總體報告所認B車損壞位置相符,此 有該鑑價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查,酌以汽車本 屬精密零件組成之交通工具,B車即便修復完畢,其零件間 之密合程度,厥非如出廠時精確,而影響B車於市場上低落 之評價,民間通常會認為此數重大事故車,此適與上開鑑價 證明書認定之結論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⒊另原告主張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經核與原告提出之桃園 汽車公會開立之收據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疏於考量交易市場對於重大事故 車之低落評價,已如前述,且被告已經提出上開鑑價證明書 證實B車實際上交易價值減損之價值,殊無因B車已經修復完 畢,此部分之損害即獲補償。又原告所受損害之認定,應係 以侵權行為發生時已經由生之損害,作為認定之基礎,B車 是否出售,應無礙原告所受損害之認定。再者,桃園汽車公 會係專業之事故車鑑定及鑑價機構,鑑定委員於業界均具相 當資歷,並參考業界公認具權威書籍資料、具規模之拍賣平 台交易價格及對於汽車鑑定之專業所為鑑定意見,亦核無違 背經驗或事理之情,然被告徒以桃園汽車公會是否受政府認 證而質疑其鑑定之結果,尚不足動搖本院對桃園汽車公會所 為上開鑑價證明書證明力之心證程度,而未達釋明。由此可 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毫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租車費用9萬元部分,經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經營娃娃機業,需要運貨,店面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並提 出原告承租上開店面之租賃契約節錄影本、日昇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復考 量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為重大事故車,修復時間歷時較 久,亦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有理由。至被告 辯稱原告車輛非營業車,不能請求代步費用等語,應係對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亦包含生活上所應額外支出之必要 費用,未有認識,始生誤解,其辯詞則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配件費用3萬4,500元(包含V12前右行車紀錄器9,50 0元、7688全頻測速器1萬元、主機安桌機1萬5,000元)部分 :  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B車配件受損及修復後照片 、威力輪胎保養廠開立之維修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10 頁、第111頁)為證,自上開配件受損照片中,能觀察到有 內部線路損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5頁),審以現代一般 車輛均會安裝行車紀錄器,則原告主張其行車紀錄器於本件 交通事故時有所毀棄,原告對此請求被告賠償9,500元,應 可採憑;至所稱測速器及主機安桌機部分,則無從僅從上開 照片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安裝在B車內部,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被告上開所辯,未提出證據釋明B車修復時,已將上開配件同 時修復或重新安狀完畢,並不可採。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 其周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上開行車紀錄器 雖無法判斷係何時所產,然若以B車係於110年1月出廠,此 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該行 車紀錄器應自該時起已經安裝在B車上,迄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113年1月5日,已使用3年1月,該行車紀錄器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則該行車紀錄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949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949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8萬4,449元 (計算式:3,500+28萬+1萬+9萬+949=38萬4,449)。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88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0.536=5,0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0-5,092=4,408 第2年折舊值    4,408×0.536=2,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08-2,363=2,045 第3年折舊值    2,045×0.536=1,0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5-1,096=94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9-0=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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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穩數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賢 訴訟代理人 曾文俊 被 告 劉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提供如附表產品品名欄及數量欄之所示之同時,給 付原告新臺幣6萬3,380元。 訴訟費用百分之5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與渠簽訂本件商品買賣契約書時,表示與 教育局、學校間有合作關係,不必擔心英文課本無法設定條 碼,且只要於星期五將書本寄出,星期日就會收到,若不趕 快決定購買,就永不得再購買,然事後不僅沒收到發票與藍 芽喇叭,也沒告知書本該寄至何處製作條碼,且學校也表示 沒有與原告公司合作,應認遭原告公司詐欺,渠得撤銷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等語,固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社群軟體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為證, 然被告自兩造訂約時起,持續繳款至民國113年1月12日,此 有原告公司提出之繳款清冊報表(見司促字卷第6頁)在卷 可查,且觀諸前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詢問原告何 時會寄出藍芽喇叭等語之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7日,被告再 次與原告對話並表示要取消訂閱等語,已是113年3月5日, 且僅憑被告於網路上所受評價作為依據(見本院卷第39頁) ,而網路評價只能係個人見解之抒發,並未獲得驗真,無足 認定評價內容之真實性,從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原告 公司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被告之意思,被告上開所辯,應 不可採。 二、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 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 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 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惟 查,本件商品買賣契約書第2條明訂「本買賣契約係由訂購 單之立約人(下稱買方)與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 公司)就訂購單上所約定之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付款 方式、重要說明等約定事項,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原告公 司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兩造合約書總 共8條,現場將近花用1個小時的時間,已經詳細清楚告訴被 告合約內容,被告應係清楚了解所購物品後才會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 是因為課本可以列印條碼我才購買,原告公司說會附送書本 及條碼機我才買,訂購單上面的細項,我都清楚了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對照原告公司提出之訂單編號0610 號訂購單,該訂購單上有被告之簽名,且訂購之產品品名部 分為已經繕打在單,部分則為手寫,分期總價、訂金、頭期 款等,則均為手寫,此有該訂購單之影本(見司促字卷第5 頁)在卷可稽,可知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係經由兩 造所磋商而成,與上述定型化契約採取由訂約一方就契約條 款完全預先擬定之情形相殊,是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 定型化契約,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提供渠合理閱覽兩造契約內容之時間,尚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未配合製作書本條碼,致被告無法使用訂 購單上所載之產品,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而原告公司 並未提出任何依約給付上開訂購單所示之產品之證據資料, 以供舉證,是前開被告所辯,應有理由。又因被告已合法為 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公司於本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6 萬3,380元部分,被告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部分,考量兩造各有履約不完全之部分,故各應負 擔百分之5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依據 產品品名 數量 劉欣怡與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訂定訂單編號0610號之訂購單(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46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第5頁之所示) 掃描器 1 軟體 1 Basic 6 英檢 8 生活會話 3 手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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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呂秀滿 被 告 李宏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9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宏崎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自稱「陳建國」、「吳文正」、「徐晴渝」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冒 用公務員名義以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陳建國」、「吳文正」於同 日8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渠等為警察及檢察官, 因伊涉入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方 能洗刷嫌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福僑街住處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被告李宏崎。被告李宏崎取得上述 4個帳戶資料後,旋依自稱「徐晴渝」之指示,於同日13時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餐廳附近將上述4張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轉交另一名男子,嗣輾轉由被告呂哲文取得。  ㈡被告呂哲文於112年6月27日,與訴外人曾志豪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曾志豪處取得伊 上述4個帳戶之提款卡後,依曾志豪之指示在桃園市平鎮區 便利商店及全聯福利中心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46萬8,900元,旋即將現金交付曾志豪,使 幕後詐欺集團實質取得伊之財產,致伊受有46萬8,9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8,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刑事 判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李宏崎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 以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將原告所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 ;被告呂哲文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交付他人,均使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循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8,900元,自屬有據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4 7、4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1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6萬8,9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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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邱杰民(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源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3,7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3,7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 爭地址)申設表燈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 伊民國112年10月、12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3,7 28元,經原告迭次派員催收未果,爰依兩造供電契約之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欠費明 細表、系爭地址112年10月繳費憑證、系爭地址112年12月電 費單據(見本院卷第5至7頁)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所提事證雖無從認定原告 債權是否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若以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計,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15、16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19日起,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 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並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625-20250102-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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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2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22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2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臺東企銀本金3萬7,225元及利息。嗣臺東企 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東 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96年8月27日民眾 日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為證,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惟因本件被告僅有一 人,尚無從連帶給付,是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僅就 連帶給付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2

CLEV-113-壢小-149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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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楊元榜 被 告 徐嘉蓮 訴訟代理人 鄭弘鈞 複代理人 鍾維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11 2年度壢交簡字第194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6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5萬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5,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原告僅請求車損與車貸費用,合計62萬6,846元,見本院 卷第69頁背面),此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13日1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 區中山東路2段與台66匝道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過失而碰撞當時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 壞,而需支出修復費用50萬2,300元(零件費用:44萬6,500 元,工資費用:5萬5,800元),但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及B車不能使用期間,卻仍需於每個月支付B車貸款費用1萬4 ,094元,共計9個月之貸款金額12萬6,846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項 目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估價內容過高,很多項目沒有照片,也無法 認定原告是否已經實際修復B車,且尚應計算折舊費用;關 於車貸部分,應屬於原告消費性支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 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B車因此損壞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3年2月2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04881號函暨函復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4至5頁背面、第12頁至16頁背面、第26頁 至第33頁)及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作之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是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匯入車道並 連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 有損壞,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B車損壞而支出修復費用50萬2,300元,業據原告提 出銘政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為證,而 觀諸該估價單內容,主要修復B車位置為車頭之相關零件及 校正,此對照上開現場照片所呈B車遭撞損壞之位置,互核 相符,應認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金額,應屬適當。至被告辯 稱原告未檢附照片及質疑原告是否實際修復B車,尚嫌忽略 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如何,究應以侵權行為時點所呈態樣為斷 ,而非以事後是否修復及修復如何,倒果為因,逆行判斷, 因此,被告所辯,本院礙難採憑。  ㈢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經查,B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112年2月13日止,已使用7年9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 件費用為44萬6,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4,665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工資費用:5萬5,80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465元(計算式:4萬4,665+5萬5,800=1 0萬465)。  ㈣原告主張伊貸款購買B車,需每月支付分期款1萬4,094元,從 車禍發生後共支付9個月汽車貸款合計12萬6,846元,固據原 告提出車貸繳款單為憑(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購車本應於 支付車輛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車所有權,然其以貸款方式給 付車輛價金,於分期款未全部支付前,該車受損,被告既需 賠償事故發生時該車之修復費用10萬465元,原告就該車所 受損害已期能獲得賠償,而伊於購車時原應支付的車輛對價 (價金),應由原告為給付,而不能認為是附隨於B車所有權 所生經濟上損失,否則無異於原告就該車僅繳納部分價金即 得取得該車損害時全部之價額,有雙重受益之情形。原告繼 續繳納車貸,並不能認為是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2萬6,846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附 民卷第1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範圍部分,本院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6,500×0.369=164,7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6,500-164,759=281,741 第2年折舊值    281,741×0.369=103,9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741-103,962=177,779 第3年折舊值    177,779×0.369=65,6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7,779-65,600=112,179 第4年折舊值    112,179×0.369=41,3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179-41,394=70,785 第5年折舊值    70,785×0.369=26,1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0,785-26,120=44,66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4,665-0=44,66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4,665-0=44,66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4,665-0=44,665

2025-01-02

CLEV-113-壢簡-519-20250102-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兼送達代收人) 葉凱欣 被 告 陳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12,207×0.369×(10/12)=3,7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07-3,754=8,453 折舊後零件價值8,453元,加計工資7,704元,共計16,157元

2025-01-02

CLEV-113-壢保險小-298-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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