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17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洗錢」之記載,前應補充「一般」;第
4行「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
09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月21日9時42分許止間某日」;第5
行「810-」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行「詐欺犯罪者」之記
載,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第7行「不法
」之記載,後應補充「之」;第7行「洗錢」之記載,前應
補充「一般」;第8行「賺錢」之記載,後應補充「,惟應
依指示付訂金」;第10行「旋遭」之記載,後應補充「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持本案星展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㈡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
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
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
於本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
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星展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犯
罪者對告訴人甲○○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
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
),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
度、雖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
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被告僅是基於幫助詐欺取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目的為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此獲得利益(詳下述),參與程度尚非重大,且因其有意
願與告訴人談調解之意思(見本院金訴卷第182頁),惟經
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到庭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
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
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法益仍有危害,且其之所
以為本案犯行,乃因法治觀念偏差所致,是為確保被告能深
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
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刑法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星展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詐
欺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交付本案星展帳戶資料並未收
受對價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星展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星展帳戶資料,已由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星展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展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甲○○佯稱:可在網路平台開商店賺錢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本案星展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
行,辯稱:本案星展帳戶提款卡、密碼係於108年間,因借
貸押給陌生人,後來我還錢,對方卻沒有把提款卡還我等語
。然查:
(一)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星展帳戶,再遭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綦詳,並有告訴人之手
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星展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星展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
害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相佐,並
自承已將對話紀錄刪除,且沒有借款合約可證確有因貸款而
將本案星展帳戶押予他人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
尚非無疑。縱被告確曾向地下錢莊借款,然依現今不論係銀行
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
,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
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
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
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
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參照)。故
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目的,在於使某
特定之第三人於存、提款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是其主觀上除有縱使遭人利用以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外,其既知悉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
,在得於某特定款項之存、提過程中,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即意指行為人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謂無供
他人利用以切斷其帳戶內資金與犯罪行為間關聯性之主觀犯意,
自應同負幫助洗錢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
號刑事判決參照)。綜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MLDM-113-苗金簡-31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