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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6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己○○匯款時 間、金額,及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之記載,均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則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 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FACEBOOK暱稱「程海東」(即LINE暱稱「陳海峰」) 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先後數次轉帳或提領各該 告訴人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既遂或未遂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款 項未經提領而尚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就其該 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間,曾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57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9至21頁),仍未謹 慎控管名下金融帳戶,貪圖輕鬆獲得報酬,提供其名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供「程海東」作為人頭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或 提領帳戶內贓款,致被害人乙○○、告訴人己○○、戊○○分別受 有新臺幣(下同)29萬元、160萬元、30萬元之財產損失, 其中被害人乙○○、告訴人己○○部分,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告訴人戊○○所匯入款項則未經提領而未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且嗣後經郵局通知領 回該筆30萬元匯款,業經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警卷第29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以市場打工維生,月收入3萬餘元,喪偶,有2名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3次犯行,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手法近 似,犯罪時間僅隔數日,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3罪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雖未實際取得原本約定之轉 帳金額5%報酬,然其於如附表編號1、2「轉帳或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3千元、1萬元,均由其供己花用( 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足認上開提款金額合 計1萬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乙○○ 112年5月18日21時許,以暱稱「陳立海」向乙○○誆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Paribu」一起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2時58分許,匯款29萬元。 ①112年8月9日15時5分許,轉帳28萬5,01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11日18時7分許,提款3,000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提告) 112年7月27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海豐」向己○○誆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Paribu」一起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8日13時許,匯款30萬元。 ①112年8月8日18時3分許,轉帳29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8日18時31分許,提款1萬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8月9日12時3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3日9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8月11日12時4分許,轉帳30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3日12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 3 戊○○ (提告) 於112年6月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周雨潔」及LINE暱稱「ACH寰球金融支付服務商」向戊○○誆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幣賺取匯差以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未經轉匯或提領。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3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約定其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每次 可獲得轉帳金額之5%作為報酬,丁○○遂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戶名:丁○○(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程海東」(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海峰」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統稱「程海東 」)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或人數達3人 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 案帳戶後,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丁○○復依照「程海東」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本案帳戶轉帳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程海東」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然戊○○因匯款程序失敗而未遂。嗣乙○○、己○○ 、戊○○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程海東」使用,並依「程海東」之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轉至「程海東」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然因匯款程序失敗而並未實際匯款完成。 4 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被害人乙○○、告訴人己○○、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與「程海東」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程海東」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擷圖2張 1.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程海東」使用,並依「程海東」之請求申辦MAX交易平台、幣安帳號,將本案帳戶綁定MAX交易平台、幣安帳號後,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轉至「程海東」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之部分,為「程海東」因本次請被告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而提供予被告所用之事實。 7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函暨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幣安公司113年8月4日電子郵件擷圖暨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 被告申辦MAX交易平台、幣安帳號後,以本案帳戶綁定MAX交易平台、幣安帳號後,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轉至「程海東」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8 被害人乙○○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乙○○使用之交易平台「Paribu」擷圖1張、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害人乙○○對話紀錄擷圖6張 被害人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9 告訴人己○○匯款申請書3份、告訴人己○○使用之交易平台「Paribu」擷圖2張、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己○○對話紀錄擷圖24張 告訴人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戊○○之投資頁面擷圖1張、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戊○○之對話紀錄擷圖54張、告訴人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然因匯款程序失敗而並未實際匯款完成。 11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95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於110年間即曾因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而有遭偵辦詐欺罪嫌經驗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 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 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 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 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 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與「程海東」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 所示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末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係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一般洗錢之未遂犯,倘論以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 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是此條沒收規定自仍以洗錢 之金額仍為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原物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洗錢財物,然如附表編號1、2之部分業經被告自本案 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尚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收取之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被告 之事實管領中,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因告訴人戊○ ○匯款失敗而未遂,自始未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管領, 揆諸上開說明,均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末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因上開行為而收取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之部分,共1萬3,000元,作為 「程海東」提供其生活所用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或提領時間 (民國) 轉帳或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犯法條 1 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Paribu」一起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9日12時58分 29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5分 28萬5,01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112年8月9日18時7分 3,000元 (提領) 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Paribu」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2年8月3日9時10分 20萬元 112年8月3日12時32分 20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112年8月8日13時 30萬元 112年8月8日18時3分 29萬元 112年8月8日18時31分 1萬元 (提領) 112年8月9日12時33分 100萬元 112年8月9日12時39分 100萬元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幣賺取匯差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14日13時11分 30萬元 匯款失敗而未經提領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2025-03-18

CTDM-113-審金易-640-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重堯 林致丞 羅秋宇 林宇泰 宋湘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李騰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炳豪 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曾韋勲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施彥岑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許仁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557、39289、39290、39291、39292、39293號、112 年度偵字第35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79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7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騰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2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壹仟壹佰玖拾伍顆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炳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貳仟柒佰伍拾柒顆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曾韋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邱重堯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致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14至15「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 、12、14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羅秋宇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林宇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1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6、8至11、13「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至8、11、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宋湘妘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九、施彥岑犯如附表一編號3、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十、許仁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騰爲(綽號「騰爲」、「Li Blue」)、陳炳豪(綽號「 咖啡」、「coffee」)、卜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曾 韋勲均明知成員包含冒名為「張銘揚」之人(無證據可認係 未成年人,下稱「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方式以規避查 緝,邱重堯、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林致丞可 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 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 邱重堯、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林致丞,就各 自所犯部分,與卜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李騰爲、陳炳豪、卜鈺於民國110年7月起,以絕對網路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業於111 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0日」,應予更正》解 散,下稱絕對公司)為名,發行Tai Bi Token 虛擬貨幣( 下稱TBT),並成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ETH/U 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LINE客服(下合稱本案LINE客服) ,曾韋勲並於110年7月至12月間某日加入絕對公司,由李騰 爲、陳炳豪、曾韋勲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 觸等方式,招募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幣商 ,而幣商需依李騰爲、陳炳豪指示將虛擬貨幣帳戶綁定金融 帳戶後,於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進行法幣轉換虛擬貨幣 、虛擬貨幣轉匯之程序,並由李騰爲招募羅秋宇,陳炳豪招 募邱重堯,曾韋勲招募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擔任絕對公 司幣商,而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羅秋宇於110年12月起、 林宇泰於110年11月起、宋湘妘於110年12月起、施彥岑於11 1年3月起、林致丞於110年10月某日起擔任絕對公司幣商, 由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 韋勲提供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絕對 公司。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騰爲等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 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黃意捷名下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黃意捷中 信帳戶,黃意捷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判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 戶即張銘揚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張銘揚所涉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24號判決確定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USDT或TBT後,由李騰爲、陳炳豪私下 以LINE、飛機或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羅秋宇、邱重堯、曾 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林致丞,李騰爲、陳炳豪 並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 、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製造確有客戶「張銘揚」 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對話,續分由邱重堯、林致丞、羅秋 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以下列方式轉匯、轉 交虛擬貨幣或現金予李騰爲、陳炳豪、卜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⒈邱重堯取得附表一編號9-2、10-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許仁泰名下之遠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許仁泰名下 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許仁泰 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最後轉 入陳炳豪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陳炳豪幣安帳戶)。  ⒉林致丞取得附表一編號1-2、2-2、3-2、3-5、4-3、6-2⑴、8⑴ 、9-1⑴、10-3、12、14、15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其名下之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透過其名下之BitoPro虛擬 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其名下之Binance虛擬 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最後轉入本案陳炳豪幣安 帳戶。  ⒊羅秋宇取得附表一編號6-3、7所示款項後,隨即依李騰爲指 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羅秋宇名下 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後經「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金額轉入李騰爲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 帳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李騰爲幣安帳戶)、卜鈺名下之 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卜鈺幣 安帳戶)。  ⒋林宇泰取得附表一編號1-1、2-1⑴、3-1⑴、3-3、3-4、4-1⑴、 6-4、10-2、11、13-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李騰爲、陳炳豪指 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林宇泰名下 (起訴書贅載「宋湘妘名下」,應予更正刪除)之imToken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轉出至「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經「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轉入本案李騰爲、卜鈺幣安帳 戶。宋湘妘取得附表一編號2-1⑵、3-1⑵、4-1⑵、6-2⑵、8⑵、 9-1⑵所示款項後,與林宇泰共同依李騰爲、陳炳豪指示,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林宇泰名下之imToke 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後經「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金額轉入本案李騰爲幣安帳戶。嗣後宋湘妘將附表一編號 2-1⑵、、3-1⑵、4-1⑵、6-2⑵、8⑵、9-1⑵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 林宇泰,林宇泰將附表一編號1-1、2-1⑴、3-1⑴、3-3、3-4 、4-1⑴、6-4、10-2、11、13-1所示款項提領後,併宋湘妘 上開交付之款項交予陳炳豪。  ⒌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 (起訴書誤載為「曾韋勲」,應予更正)指示,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施彥岑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 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轉入本案卜鈺幣 安帳戶。施彥岑並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附表一編 號3-6、13-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曾韋勲,後由曾韋勲交予 陳炳豪。  ⒍曾韋勲取得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後,隨即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曾韋勲名下之imToken虛 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 經「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 額轉入本案李騰爲、卜鈺幣安帳戶。曾韋勲並分別於111年2 月24日、28日將附表一編號5、6-1所示款項;於111年3月8 日下午1時32分許將附表一編號4-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給李騰 爲、陳炳豪。 二、許仁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密碼均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或利用網路申請,並 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隱匿特定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間起, 將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BitoPro、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邱 重堯使用,以此方式容任邱重堯以前開犯罪事實一、㈡、⒈方 式使用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 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許仁泰犯罪之供 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 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下稱被 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被告陳炳豪 辯護人、被告曾韋勲辯護人雖主張112偵字第34761號證人陳 志秈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66卷六第237至238頁 ),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邱重堯等 5人、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 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施彥岑部分:  ㈠訊據被告施彥岑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偵40910卷第38至43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訴166卷二第21頁、訴166卷三 第373至403頁、訴166卷五第113至130頁、訴166卷六第253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 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52頁)、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492至496頁)、證人彭子睿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 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 、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 (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翁治豪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偵30249卷四第31至43、93至96、111至126、2 27至229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三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施彥岑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亦有附表五各編號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上情亦堪認定。  ㈢又關於何人指示被告施彥岑將42萬2,500顆TBT轉出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被告施彥岑將附表 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曾韋勲後,曾韋勲將 款項交付何人部分,被告施彥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 李騰爲或陳炳豪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群組跟我說有 人要買TBT,我有跟李騰爲或陳炳豪說我沒有TBT,他說他會 轉給我,就叫我直接打到指定的虛擬貨幣地址;跟我說客戶 要買幣的人是李騰爲或陳炳豪其中一個等語(訴166卷三第3 85頁、訴166卷五第124頁),被告曾韋勲於偵訊時證稱:我 從施彥岑取得的現金,是交付給陳炳豪或李騰爲等語(偵35 76卷第219頁)。然被告施彥岑於偵訊時供稱:本件交易過 程由coffee跟我說是否能進行交易後,就有這個line跟我說 要買TBT幣,我就回他要買多少,他就說新臺幣(下同)42 萬2,500元,接著他就給我要匯TBT幣的帳戶,我就將TBT幣 匯過去等語(偵40910卷第40頁),而被告陳炳豪於警詢時 證稱:我有使用「咖啡」的暱稱等語(偵34557卷一第25頁 ),復參以被告陳炳豪與李騰爲間對話截圖,被告陳炳豪   於9月27日傳送「0xbfD748eBal459A2F95BF3F09E457A7c0E00 Dfd00」(即附表四編號2-3錢包地址)、「我的地址」等語 (偵34557卷第104頁),再勾稽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五編號 9錢包地址交易鏈紀錄(訴166卷六第47頁),被告陳炳豪名 下附表五編號2-3所示錢包地址於111年3月7日將42萬2,500 顆TBT傳送至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五編號9的所示錢包地址, 復於111年3月8日將14,772顆USDT轉至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 五編號9所示錢包地址,堪認將422,500個TBT、14,772顆USD T轉到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五編號9錢包地址之人為被告陳炳 豪之事實。審酌被告施彥岑於偵訊時就本案交易細節證述詳 實,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復與證人陳炳豪上開供述及附表 五編號9錢包地址交易鏈紀錄相符,當以被告施彥岑於偵訊 時所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號3-6、13- 2所示款項後,係依陳炳豪指示,將42萬2,500顆TBT轉出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又若非被告曾 韋勲於111年3月8日收到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後交 予被告陳炳豪,被告陳炳豪豈有可能於同日將14,772顆USDT 轉到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五編號9錢包地址,故堪認被告曾 韋勲收到被告施彥岑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 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炳豪之事實。  ㈣被告施彥岑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 金流,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 洗錢犯意,我有對客戶進行KYC,請客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 、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客戶必須拿著證件和聲明書拍照, 我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客戶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 騰爲在絕對公司設立虛擬貨幣易交易業務部門(簡稱「SWAP 」),並擔任主管,協助客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事宜,對客 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合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被告 李騰爲申設本案LINE客服係為中介虛擬貨幣買賣,本案「張 銘揚」匯入幣商等人之帳戶款項,均有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 ;附表三「張銘揚」等人之錢包地址匯出USDT至被告李騰爲 錢包地址為獨立之交易;被告李騰爲不知悉「張銘揚」款項 來源係贓款;本案占被告李騰爲媒合之交易量極小,被告李 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本案被告施彥岑提領附表 一編號3-6、13-2所示42萬2500元交給被告曾韋勲,之後被 告陳炳豪有匯USDT至本案施彥岑錢包地址、經施彥岑轉換回 TBT返還絕對公司,符合幣商沒有TBT幣由公司先借給幣商, 幣商再把錢領出來匯入公司,去換USDT,再換成TBT還給公 司之交易模式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 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辯稱:我單純媒合買賣 幣,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 四第393至472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豪在絕對公 司的工作內容只是媒合虛擬貨幣交易,絕對公司在TBT的交 易中沒有獲取到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 TBT,增加客戶持有TBT的意願;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 交易時,都有針對買家進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 意;被告陳炳豪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有被查缉;交易平台 均設有每日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 媒合之方式,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 (訴1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六第259至261、283至295 頁)。  ㈡經查: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卜鈺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 發行TBT,並成立本案LINE客服;被告李騰爲陸續以虛擬貨 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被告李騰爲招募被告 羅秋宇,由被告陳炳豪招募被告邱重堯擔任絕對公司幣商, 由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 、曾韋勲提供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 絕對公司;嗣「張銘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 商帳戶內,並由「張銘揚」向李騰爲提出購買USDT或TBT需 求後,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 訊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 泰、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 LINE官方帳號另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 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續分由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 、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分別以附表六所示方式 轉匯虛擬貨幣、轉交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供承在卷(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 第393至472頁、訴166卷六第27至42頁),核與證人陳志秈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52頁 )、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4 92至496頁)、證人彭子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 、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 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 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 )、證人翁治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 3、93至96、111至126、2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 韋勲、施彥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被告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 號3-6、13-2所示款項後,係依陳炳豪指示,將42萬2,500顆 TBT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 告曾韋勲收到被告施彥岑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 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炳豪之事實,均經認定如貳 、一㈡、㈢所示,上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有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錢包地址轉出附表三所示數量之TBT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錢包地址」,而「第一層錢包地址」有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數量之USDT至附表三所示「第二 層錢包地址」等情,有被告等人、張銘揚名下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幣流截圖在卷可證(訴166卷五第187至199頁),上 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佯以虛擬貨幣買賣掩飾詐欺贓款之移轉 ,而有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供稱之USDT、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  ⑴被告李騰爲於準備程序供稱:「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 」是用來購買USDT,顧客會提出想要購買的需求,我們就會 聯絡可以交易的幣商,並請幣商報價,待確定價格後,我也 會向顧客報我的價格,客人可以接受後,我就會請他轉帳到 幣商帳戶,幣商確認收款後,就會進行代購,幣商購買USDT 完成,會把USDT轉到我這邊,確認數量沒錯,幣商部分就結 束,我就會依照和顧客的數量轉帳給顧客,並提供交易截圖 ,客人確認收款無誤,完成交易;幣商會以當時交易所價格 作為基準加上0.3報價給我,每個幣商不太一樣,但至少有0 .3,我的獲利在1.3%;「『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是用來 購買TBT,運作方式是顧客提出想購買需求,我們就聯絡可 以交易的幣商,確認幣商可以交易,我們就請顧客轉帳給幣 商,幣商確認收款無誤,我就會提供顧客的錢包地址,讓幣 商轉帳,確認雙方數字無誤,交易就結束;如果有人要用新 臺幣和幣商購買TBT,所有幣商為了買賣便利性,都用1:1計 算;幣商販賣TBT有1%獲利,以100萬舉例,客戶匯100萬, 幣商只需要交付99萬TBT,獲利就來自這裡,所有的幣商都 是;實際上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跟幣商對話的人 是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的 運作模式是客戶會在「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說要購 買多少的USDT,我會先詢問在當時有哪些幣商有空,到「ET 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告訴幣商需要購買多少USDT,幣 商就會跟我說轉到哪個銀行帳戶,幣商會去交易所買好USDT ,過程中可能在20分鐘內結束,我就會貼我的Binance地址 給幣商,扣掉公司手續費(3%或4%),剩下會轉給客戶,交 易就結束;「『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部分是我會先打電 話問有空的幣商,如果可以交易,我就會幫他們作媒合,以 邱重堯例子來說,要交易28萬,邱重堯就會在「『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回答我好或不好,我會在「『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詢問要轉到哪個帳戶,邱重堯就會在「『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回覆我轉到哪個帳戶,我事前有和他聯絡 ,我會知道事前有無TBT,如果沒有,我就會轉TBT先借給邱 重堯,讓邱重堯先交易,邱重堯交易完後客戶會收到TBT, 交易就結束,剩下是邱重堯拿28萬買USDT兌換等值的TBT回 來給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所述,其等透過絕對公司媒合USDT、TBT之交易均 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李騰爲指示之幣商 帳戶內,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或幣商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 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且就 USDT部分,被告李騰爲報給客戶的價格係依照一般交易所價 格加上幣商的0.3至0.4獲利,再加上被告李騰爲的價格,其 報價並不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貨幣買家焉有選擇絕 對公司幣商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另就TBT部分,被告李騰 爲供稱客戶用新臺幣兌換TBT之比率為1:1,且幣商販賣TBT 有1%獲利,然觀諸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 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偵22247卷 第51至54頁、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29頁、偵30341卷第 21至34頁、偵40910卷第14至17頁、偵3576卷第23至51頁) ,及被告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施彥岑名 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施彥岑 第一銀行帳戶)、羅秋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曾韋勲名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曾韋勲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係以客服名義指 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之TBT之前或密接時間,本案羅秋宇、 曾韋勲、施彥岑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宋湘妘、林宇泰台新帳 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入(詳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 毫幣商應賺取之1%獲利,則幣商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所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購 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獲利,上開交易模式 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又依被告陳炳豪所述,其私下詢 問被告邱堯時,已知悉被告邱重堯無TBT可交易,當可轉而 詢問其他有空且有充足TBT之幣商,或由其自己交易TBT給客 戶,何須先將TBT轉給被告邱重堯,讓客戶匯新臺幣至被告 邱重堯帳戶內,由邱重堯轉TBT給客戶,再由被告邱重堯提 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之必要。且被告陳炳豪於偵訊時供稱 :因為邱重堯是我朋友,我怕他轉錯,所以叫他先轉到我的 帳戶內等語(偵34557卷一第654至655頁),其就被告邱重 堯收到客戶匯入之現金後,將USDT轉到被告陳炳豪錢包地址 內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難認可採。綜上,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情,且被告陳炳 豪前後述不一,自屬可議。  ⑵另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 :TBT交易模式為客戶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内提 出購買TBT之需求後,經被告李騰爲或被告陳炳豪於「『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內媒合願意交易之賣家,再由買家匯 款至賣家金融帳戶後,由賣家購買USDT存入絕對網路公司於 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合約,依合約議定之內容兌換等值之TB T,再由幣商將TBT幣轉入買家之錢包地址,而幣商因此而獲 取交易金額1%之利潤,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於幣商USDT存量 不足時,有時須協助幣商買幣,故有時幣商將買家匯入之款 項提領現金交由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由渠等協助購買USDT 等語(訴166卷六第273至274頁),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辯詞,TBT之來源係絕對公司於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 合約由USDT轉換而來,且於幣商USDT存量不足時,更透過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取得USDT,既然購買TBT之客戶係由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介紹,且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充足之USDT ,又何須透過幣商,將USDT借給幣商,讓幣商將USDT轉換成 TBT後轉給客戶,再由幣商提領客戶匯入的現金交給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並由幣商賺取1%獲利。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與交易常情不符。再觀諸 附表三所示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 之轉匯款項情形、上開被告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之對話(偵40910卷第14反面至15頁、偵25183卷第20至23、 27至29頁、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偵3576卷第23至51頁) 及上開被告、張銘揚名下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 87至200頁),可見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 、曾韋勲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匯入指定數量 之TBT至附表三「第一層錢包地址」後不久,「第一層錢包 地址」即匯入附表三所示數量之USDT回流至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卜鈺名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倘本案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僅為媒介客戶與幣商交易TBT,客戶又豈會如此剛好 於收到TBT不久後即轉匯USDT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卜鈺 名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至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 「張銘揚」匯入幣商等人之帳戶款項,均有完成虛擬貨幣之 交易,附表三「張銘揚」等人之錢包地址匯出USDT至被告李 騰爲錢包地址為獨立之交易,兩個數量對不上等語(訴166 卷六第255至259頁),然綜觀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對話 (偵9797卷二第205至222頁),「張銘揚」除了交易TBT外 並未表示要另外與被告李騰爲交易USDT,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亦未提出「張銘揚」或其他人有何交易需求而恰巧需於被 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依「張銘揚」 匯入指定數量之TBT不久後,即將USDT轉匯入其等虛擬貨幣 地址之相關佐證,實務上亦不乏洗錢共犯將獲利以虛擬貨幣 方式轉匯至其他共犯之情形,被告李騰爲辯護人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 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偵9797卷二第205至222頁的對話紀錄是我跟「張 銘揚」的對話等語(訴166卷六第41頁),經查:  ⑴觀諸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張銘揚」於111年 2月21日15時3分傳送「我要買17萬」,被告李騰爲於同日15 時4分傳送「好的」、「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0」、「幫我轉到這裡」等語(偵9797卷二第205頁),參以 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於同日15時19分表示:「我想購買TBT」、「17萬」,被告 林宇泰於同日15時20分表示「轉到台新可以嗎?」,「客服 」於15時20分表示「林宇泰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這個嗎」等語(偵25183卷第21頁),然勾稽本案張 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及本案林 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 揚」係於該日14時59分許即先將17萬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 銀行帳戶內。  ⑵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 月22日16時7分傳送「今天買129800」、「夠嗎?」,被告 李騰爲於16時7分傳送「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0」、「幫我轉到這裡」等語(偵9797卷二第206至207頁) ,參以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 客服」於同日16時10分表示:「我想買TBT」、「129800」 、「12萬9千8百」、「我要匯款到哪裡呢」,被告林宇泰於 同日16時10分表示「好的 那麻煩幫我轉台新可以嗎」等語 (偵25183卷第21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及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係於該日 16時05分許即先將12萬9,800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內 。  ⑶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 月25日13時12分傳送「472800」、「有足夠嗎?」,被告李 騰爲傳送「好的。可以的」、「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 00000000」、「幫我匯款到這裡來」等語(偵9797卷二第21 1頁),而觀諸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對話,客服於該日13時16分傳送「472800」、「要匯款到哪 邊呢?」,被告林宇泰傳送「那麻煩幫我轉台新可以嗎」( 偵25183卷第2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3時12分 許即將47萬2,800元匯入林宇泰上開台新帳戶內。  ⑷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 月2日14時0分傳送「我要買TBT」、「402800夠嗎」,被告 李騰爲傳送「好的。可以的」等語(偵9797卷二第214頁) ,參以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 客服」於同日14時01分表示:「我想買TBT」、「402800」 ,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6時02分表示「請轉到台新方便嗎」, 「客服」於同日14時10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 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2頁);然勾稽 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 頁)、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 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3時58分許即將40萬2,800元匯 入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內。  ⑸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 月7日12時39分傳送「現在有足夠488800TBT嗎」,被告李騰 爲傳送「有的」、「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等語(偵9797卷二第217頁),參以被告林宇泰與「『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同日12時40分表示: 「我想買TBT」,於同日12時41分表示「488800」,被告林 宇泰於同日12時41分表示「幫我轉台新方便嗎」,「客   服」於同日12時43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 76bC0c000de00d」等語(偵25183卷第22頁反面);然勾稽 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2時37分許即將48萬8,800元匯入本案 林宇泰台新銀行帳戶內。  ⑹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 月22日16時21分傳送「現在買一些」、「499800夠嗎?」, 被告李騰爲於同日16時22分傳送「夠的,我這邊幣都充足」 、「宋湘妘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幫我匯款到 這裡謝謝」等語(偵9797卷二第208頁);被告宋湘妘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於16時22分至2 3分表示「我想購買49.98萬的TBT」、「我匯款到台新對嗎 」,被告宋湘妘於16時23分表示表示「好的~請幫我匯到台 新」,「客服」於16時24分表示「好唷。稍等我一下」,於 16時25分表示「轉過去了唷。在確認一下」等語(偵25183 卷第27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 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5183 卷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6時23分許即將49 萬9,8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內。  ⑺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 」於111年3月1日10時25分表示「我想買TBT」、「492500」 ,被告宋湘妘於10時30分表示「請匯到台新帳   戶」,「客服」於同日10時38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 ED07Ac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8頁)然 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 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偵25183卷第38至3 9頁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0時3分許即將49萬2,800元 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  ⑻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 月7日13時52分傳送「422500夠嗎?」、「那現在要」,被 告李騰爲傳送「夠的」、「施彥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 0」等語(偵9797卷二第218頁),參以被告施彥岑與「『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同日13時53分、5 4分傳送「你好。我要購買TBT」、「422500」、「匯款到哪 邊呢」、被告施彥岑於同日13時55分傳送「施彥岑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客服」於   同日13時57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 452de74d」等語(偵40910卷第14頁反面),然勾稽本案張 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本案施彥岑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0910卷第23至24頁 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3時50分許即將42萬2,500元匯 入本案施彥岑第一銀行帳戶內。  ⑼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 月7日16時49分傳送「0000000」、「夠嗎?」,被告李騰爲 於該日16時50分傳送傳送「幫我分兩個」、「和益企業社第 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曾韋勲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336100」等語(偵9797卷 二第218頁),參以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對話,「客服」於111年3月7日17時7分表示「我想購買 TBT」、「336100」、「匯款到第一銀行嗎」,被告曾韋勲 於同日17時07分回復「請幫我匯款到第一銀行」等語(偵35 76卷第25至26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張銘揚」係於 該日16時47分許即將33萬6,100元匯入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 帳戶內。  ⑽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 月23日18時41分傳送「我要買TBT10.88」、「現在有嗎?」 ,被告李騰爲傳送「還有的。你剛好在下班前」、「曾韋勲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幫我匯到這裡」等語 (偵9797卷二第210頁),參以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該日18時42分表示「我想 買10.55萬的TBT」,被告曾韋勲於同日18時44分回復「好的 !沒問題 請給我轉帳的地址~也請您打款項到我的第一印銀 行」等語(偵3576卷第27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張銘揚」 係於該日18時40分許即將10萬8,800元匯入本案曾韋勲第一 銀行帳戶內。  ⑾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 月3日16時49分傳送「要買62800的TBT」、「有嗎?」,被 告李騰爲於該日16時50分始傳送「有的」、「羅秋宇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偵9797卷二第216頁),參 以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表示「我想買62800的TBT」、「匯款 到哪裡呢」,被告羅秋宇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表示「第一銀 行」,「客服」於下午4時53分表示「匯款過去了」、「0x4 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22 47卷第51頁反面),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59至61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 6時49分許即將6萬2,800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內 。  ⑿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 月25日17時24分傳送「我要買19400的TBT有嗎」,被告李騰 爲於該17時24分始傳送「有的有的」、「羅秋宇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等語(偵9797卷二第214頁),參以被 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 同日17時26分表示「你好。我向購買TBT」、「19400」,被 告羅秋宇於同日17時27分表示「第一銀行」等語(偵22247 卷第5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59至61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 7時22分許即將1萬9,400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內 。  ⒀綜合上開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對話、被告施彥岑、林宇 泰、宋湘妘、曾韋勲、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對話,及上開人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款項,多數情形均係「張銘揚」先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第三層幣商名下帳戶後,「張銘揚」始與被告李騰爲有前開 對話,詢問被告李騰爲有無充足的TBT、匯款帳號,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客服」 名義與被告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曾韋勲、羅秋宇對話 之事實,倘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僅從事一般虛擬貨幣仲介買 賣,「張銘揚」為一般買TBT的客戶,「張銘揚」豈有可能 在不知被告李騰爲有沒有充足TBT、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 卜先知,預先匯款至被告李騰爲指定之帳戶,再向被告李騰 爲表示要購買TBT、詢問匯款帳號;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又 豈有必要一方面由被告李騰爲先與「張銘揚」對話,另一方 面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 先聯繫幣商,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 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曾韋勲、羅秋宇對話表示要購買 TBT,以此種兩面溝通且重復通知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TBT之對話紀錄。  ⒁再觀諸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客服」曾傳送「0x442 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偵40910卷第14頁反面、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 29頁、偵22247卷第51至54),勾稽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 」對話,「張銘揚」均表示有收到購買之TBT,然   「張銘揚」除於111年2月21日傳送「0x51Cebe0000000d27e9 3A454f12d1bF63d2118fcE」之錢包地址外,未見「張銘揚」 有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對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從何處得知 「張銘揚」另有前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有可議。綜合上 情,足認上開交易洽商過程並非真實,被告李騰爲與「張銘 揚」上開對話、幣商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 均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製造確有客戶「張銘揚」欲購買虛 擬貨幣之虛假對話之事實。  ⒊又被告李騰爲於另案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並提供網路虛擬貨 幣平台之註冊帳戶予詐欺水房做為約定轉帳使用,而涉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 號審理中,該案共犯翁治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另外找一條路 來當B車,也就是「加密貨幣討論」這個群組,當時跟我接 洽的人是LiBlue,他要求幫忙洗錢要獲取總款項的4%,他才 願意洗錢,會提供多個交易所帳戶給我,讓我這邊的B車去 作綁定,錢轉入LiBlue提供的帳戶後,他會直接把洗好的泰 達幣直接打到我指定的冷錢包內,群組中LiBlue說:「2.群 組的部分,我已經在Line上面創立號『討論群』」、「3.未來 流程大體上是這樣,有興趣買賣的『人』,會因為朋友的邀請 加入群組討論,我們可以營造出像真正在討論加密貨幣這樣 ,所以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在上面討論」,是指他創一個LI NE群組,他那邊有一個角色會佯裝是客服,要進行交易時, 為了要因應交易所的KYC(客戶身分認證)流程,我這邊會 將B帳戶的個資上傳到那個群組等語(偵30279卷四第112至1 14頁),於偵訊時證稱:LiBlue就是李騰爲,B車會不夠用 ,就要靠簡依恩跟李騰爲,他們有跟虛擬貨幣平台綁定帳戶 ,直接請他們提供B帳戶的加密貨幣給我們,我們再把款項 給他們,我們就必須要回百分之4的利潤等語(偵30279卷四 第228頁),再勾稽該案加密貨幣討論群組截圖(110偵3027 9卷四第113頁),及被告李騰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 :該案目前李騰爲採認罪等語(訴166卷六第256頁),綜合 上情,顯見被告李騰爲對於創立客服,營造與客戶進行KYC 、交易虛擬貨幣外觀,實則透過虛擬貨幣為詐騙集團進行洗 錢並賺取利潤之模式甚為熟悉,亦足佐證本案被告李騰爲係 與「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套招,營造其與人頭帳戶名 義人進行身分驗證外觀,以掩飾其洗錢犯行,而有洗錢犯意 之事實。  ⒋再者,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將本案許仁泰金融帳 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綁定之手機交予阿豪,所以後來的 交易都是阿豪操作等語(偵30341卷第7頁反面),偵查中證 稱:我直接將許仁泰綁定虛擬貨幣的手機交給「阿豪」操作 等語(偵30341卷第83頁),而被告陳炳豪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均供稱:邱重堯曾經有給我帳號密碼進行操作等語(偵 34557卷一第25、695頁),堪認被告陳炳豪有持被告邱重堯 綁定許仁泰虛擬貨幣手機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倘被告陳炳豪僅媒合被告邱重堯與客戶,豈有必要又持被告 邱重堯所交付之手機,以被告邱重堯名義偽裝成幣商與客戶 交易虛擬貨幣之必要,亦足佐證被告陳炳豪確有洗錢犯意。  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未實際與「張銘揚 」進行交易洽商,而係按固定模板進行對話,營造與人頭帳 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證、交易虛擬貨幣外觀,以掩飾其洗錢 犯行。而上開過程必然需與「張銘揚」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謀議配合以「套招」,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就「張 銘揚」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同負洗錢罪責甚明。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洗錢 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客戶等語(訴1386卷第303頁) ,被告陳炳豪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 客戶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 頁),委不足採。  ⒍至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我有對客戶進行KYC( 訴166卷三第71、11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騰 爲有對客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合金管會 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 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辯護人 辯稱: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交易時,都有針對買家進 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意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 67頁、訴166卷六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頁) 。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與「張銘 揚」之對話、幣商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均 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製造確有客戶「張銘揚」欲購買虛擬 貨幣之虛假對話之事實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而依幣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記載 :本平台用戶完成身分驗證後皆可享有交易、加值及提領功 能(訴166卷三第475至476頁),堪認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係先確認購買者身分後始可交易之事實。然觀諸被告李騰 爲與「張銘揚」對話,「張銘揚」於110年2月22日加入「『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被告李騰爲要求其傳送身分證 正反面、客戶資料、手持身分證與個人資料蒐集聲明及服務 條款、存摺封面等KYC資料後,「張銘揚」並未傳送上開KYC 資料,而係傳送「您好 我要購買TBT」、「我要買17萬」, 被告李騰爲亦未要求「張銘揚」傳送上開KYC資料始能交易 ,而係回復「好的」、「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00」,「張銘揚」傳送17萬元匯款證明後,被告李騰爲傳送 「收到了, 地址再麻煩」、「轉過去了」、「再看看有沒 有收到」,「張銘揚」遲於111年2月23日始傳送張銘揚之身 分證正反面、張銘揚手持身分證照片、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 存摺照片、個資法聲明書照片(偵9797卷二第205至206頁) ,顯見「張銘揚」係與被告李騰爲交易17萬TBT成功後,才 進行被告李騰爲所稱之KYC流程,與金管會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2項第1點要 求「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之規定不符 ,亦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先確認購買者身分完畢始能交 易之模式顯有不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及其等辯護人上開 所辯,委不足採。  ⒎至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占被告李騰爲媒合之交易 量極小,被告李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本案被告 施彥岑提領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42萬2,500元交給被告 曾韋勲,之後被告陳炳豪有匯USDT至本案施彥岑錢包地址、 經施彥岑轉換回TBT返還絕對公司,符合幣商沒有TBT幣由公 司先借給幣商,幣商再把錢領出來匯入公司,去換USDT,再 換成TBT還給公司之交易模式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訴 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陳炳豪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有被查缉等語(訴1 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 283至295頁)。然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於本案有無洗錢 犯意,與本案占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之交易量多寡本無 關聯;由絕對公司先借TBT給幣商,幣商再把錢領出來匯入 公司,去換USDT,再換成TBT還給公司之交易模式迂迴而與 常情不符一情,亦經認定如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辯護人 上開所辯,要難可採。  ⒏至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絕對公司在TBT的交易中沒有獲 取到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TBT,增加 客戶持有TBT的意願;「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欄 位,即係客戶等人所購買之TBT數額;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 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 ,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 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 至295頁)。惟查,虛擬貨幣雖係近幾年流行、可作為投資 標的之無體物,惟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類同 ,理性之買賣雙方會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條件甚 明。本案依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述交易TBT之方式,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媒介「張銘揚」購買TBT不僅沒賺錢反而需 倒貼幣商1%獲利,已與交易常情不符等情,業經說明如前, 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不以自己名義,而透過出借TBT給幣 商、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 ,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 TBT,增加客戶持有TBT意願」有何關聯。又被告陳炳豪辯護 人雖提出「shop註冊名單」、EGT消費回饋聯盟商城之截圖 (訴166卷五第23至32頁),然上開「shop註冊名單」中並 無客戶「張銘揚」,亦無「張銘揚」以TBT兌換商品之紀錄 ,且「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數額最高額僅為150, 000,倘依被告陳炳豪辯護人所稱「shop註冊名單」之「儲 值配套」欄位係客戶等人所購買之TBT數額,則「shop註冊 名單」中之客戶購買TBT數額最多者也僅15萬顆TBT,且有儲 值者亦僅寥寥數人,與本案「張銘揚」多次購買TBT且購買 總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情,亦不相同,另自被告李騰爲與「 張銘揚」對話中,「張銘揚」僅表示要購買TBT,並未見其 欲以TBT兌換商品之陳述(偵9797卷第205至222頁),被告 陳炳豪辯護人提出之「shop註冊名單」、EGT消費回饋聯盟 商城之截圖難認與本案有關,無足為被告陳炳豪有利之認定 ,被告陳炳豪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⒐至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交易 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助前 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6 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頁) 。惟查,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 00000000號函記載:用戶透過銀行匯款進行加值時,本平台 無設定加值額度上限,惟用戶可能會受限於該銀行帳號之轉 帳限額,而影響其加值金額上限;用戶需自本平台提領新臺 幣者,有下列額度限制等語(訴166卷三第475至476頁)。 然本案「張銘揚」均表示要購買TBT,而「張銘揚」以本案 張銘揚中信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第 三層幣商帳戶」均有成功,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制,又被告 李騰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TBT是透過絕對公司智能合約, 以區塊鏈上的程式經由USDT存放進去才產生TBT,客戶想要 取得TBT,只能透過絕對公司的幣商等語(訴166卷四第393 至472頁),被告陳炳豪亦供稱:TBT是用USDT透過絕對公司 創的SWAP兌現出來等語(訴166卷四第441至442頁),堪認T 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只能透過絕對公司幣商交 易,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 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洗錢故意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 、提領上限限制,均無足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利之認定 。被告陳炳豪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韋勲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韋勲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惟矢 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我只有買賣 加密貨幣等語(訴166卷五第88頁);其辯護人辯護稱:如 果要成為絕對公司的幣商,都是需要和李騰爲、陳炳豪去做 溝通,不是會由被告曾韋勲執行;本案被告曾韋勲收到的金 額都有相對應的虛擬貨幣轉到公司所指定的客戶錢包;被告 曾韋勲相信客戶有經過公司KYC確認身分,其使用自身銀行 帳戶去收受買幣款項,沒有洗錢犯意;銀行跟交易所都會有 交易金額的額度限制,在碰到交易金額需求較大之客戶時, 就會需要被告等幣商的協助;絕對公司也想透過被告等幣商 去推廣TBT的應用跟能見度;本案被起訴的交易在被告曾韋 勲協助絕對公司客戶買幣之總交易筆數微小;被告施彥岑認 罪不足推論被告曾韋勲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一第231至 235頁、訴166卷三第415至418頁、訴166卷五第104頁、訴16 6卷六261至262、297至309頁)。  ㈡經查: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卜鈺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 發行TBT,並成立本案LINE客服,曾韋勲並於110年7月至12 月間某日加入絕對公司,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陸續以虛 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李騰爲招募羅秋 宇,陳炳豪招募邱重堯,由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 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提供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張銘揚」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帳戶內,並由「張銘揚」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USDT或TBT後,由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 、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林致丞,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被告羅 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續 分由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 岑、曾韋勲分別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轉匯虛擬貨幣、轉交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曾韋勲供承在卷(訴166卷二 第19頁、訴166卷五第77至109頁),核與證人陳志秈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52頁)、證 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492至49 6頁)、證人彭子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 5321卷第13至15頁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 8卷第108至110頁、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 於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 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 翁治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3、93至9 6、111至126、2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施彥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三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被告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 號3-6、13-2所示款項後,係依陳炳豪指示,將42萬2,500顆 TBT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 告曾韋勲收到被告施彥岑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 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炳豪之事實,均經認定如貳 、一㈡、㈢所示,上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有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錢包地址轉出附表三所示數量之TBT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錢包地址」,而「第一層錢包地址」有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數量之USDT至附表三所示「第二 層錢包地址」等情,有被告等人、張銘揚名下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幣流截圖在卷可證(訴166卷五第187至199頁),上 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曾韋勲有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曾韋勲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⑴被告曾韋勲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收到客戶買TBT的需求,客戶就會把錢打到我的銀行帳 戶,如果我當時身上有足夠的TBT,我就會直接轉給客戶, 如果沒有,有可能會拿到錢去買USDT或和陳炳豪借TBT,借 到TBT後,就會轉給客戶,如果我用USDT方式就會到智能合 約換TBT給客戶;TBT當時為了方便計算,對新臺幣是1:1;U SDT兌換TBT有匯率,匯率會包含1%手續費,在智能合約時, 我要換到1萬元TBT,我不用拿等值的USDT,我大約拿99%的U SDT,所以我就有1%獲利;附表一編號4-2、5、6-1金流客戶 都是要買TBT,上開交易客戶說要買TBT時,我手上都沒有充 足的TBT,都是和陳炳豪週轉,我把編號4-2、5、6-1所示款 項領出來之後,把錢拿給陳炳豪或李騰爲,因為我和他買US DT,我要換成足夠的TBT給他等語(訴166卷五第96至98頁) 。其辯護人於113年10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亦記載:價值 336,100元之TBT係於111年3月7日17時08分54秒由本案陳炳 豪錢包地址轉至本案被告曾韋勲錢包地址;價值108,800元 之TBT則是於111年2月23日18時42分13秒由本案陳炳豪錢包 地址轉至本案被告曾韋勲錢包地址(訴166卷五第162頁), 復參以本案被告曾韋勲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截圖(訴166卷五 第165至167頁),堪認被告曾韋勲於111年2月23日、3月7日 轉入TBT至「『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之錢包地址, 該TBT來源均為被告陳炳豪之事實。  ⑵是依被告曾韋勲前開所述,其透過絕對公司媒合TBT之交易均 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本案曾韋勲第一銀 行帳戶內,被告曾韋勲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 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另觀諸被告曾韋勲 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偵3576卷第23至51 頁),及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 第227至230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 相當數量之TBT前,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即有對應相同 數量之新臺幣匯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 曾韋勲應賺取之1%獲利,則被告曾韋勲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 客戶向被告曾韋勲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 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再者,本案 被告曾韋勲交易之TBT來源均為陳炳豪,被告陳炳豪既知悉 被告曾韋勲並無充足之TBT,當可轉而詢問其他有充足TBT之 幣商,或由被告陳炳豪自己交易TBT給客戶,又何須先將TBT 轉給被告曾韋勲,讓客戶匯新臺幣至本案曾韋勲帳戶內,由 被告曾韋勲轉TBT給客戶,再由被告曾韋勲提領現金交還被 告陳炳豪之必要。綜上,被告曾韋勲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 迴且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曾韋勲於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案發之前我有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 五第99頁),其對於本案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 有所知悉。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 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⑴觀諸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7日17時7分表示「我想 購買TBT」、「336100」、「匯款到第一銀行嗎」,被告曾 韋勲於同日17時7分回復「請幫我匯款到第一銀行」等語( 偵3576卷第25至26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被告曾韋勲名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曾韋勲第一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6時47分許即將33萬6,100元匯入 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內。  ⑵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18時42分表示「我想買10.55萬 的TBT」,被告曾韋勲於同日18時44分回復「好的!沒問題 請給我轉帳的地址~也請您打款項到我的第一印銀行」等語 (偵3576卷第25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 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8時40分許即將10萬8,800元匯入本案曾 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內。  ⑶被告曾韋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不清楚在「『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中跟我對話的人是客戶,還是李騰爲、 陳炳豪部門的人等語(訴166卷五第93至94頁),然其自承 :剛開始1、2次客服跟我說要買幣之前,李騰爲、陳炳豪會 先私訊我說有人要買幣等語(訴166卷五第94頁),且自上 開⒉⑴對話中「『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提出購買TBT需求 後,未經被告曾韋勲回復,即詢問「匯款到第一銀行嗎」; ⒉⑴、⑵對話中,被告曾韋勲均未傳送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 號,「『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卻能準確將款項匯入本案 曾韋勲帳號中,被告曾韋勲於對話中亦表示有收到款,顯見 被告曾韋勲知悉本案係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客服」名 義與其對話。另綜合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對話與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可見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均為「張銘 揚」先匯款至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後,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 告曾韋勲對話之事實,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為一 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曾韋勲有沒有充 足TBT、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曾 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再向被告曾韋勲表示要購買TBT;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又豈有必要先私下聯繫被告曾韋勲,再以「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曾韋勲對話表示要購 買TBT,並將客戶要買的TBT先匯至本案曾韋勲錢包地址,以 此種重復通知方式、多層金流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易 TBT之對話紀錄及客戶要購買TBT的假象。被告曾韋勲知悉「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即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且本 案係由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本 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亦在被告曾韋勲實力支配下,堪認被 告曾韋勲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 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有所知悉,仍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虛假交易對話,並 依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指示將被告陳炳豪匯入的TBT轉匯至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指示之錢包地址,並將附表一編號4-2 、5、6-1所示款項提領後交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其有洗 錢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⒊被告曾韋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加入絕對公司,擔任 業務,負責負責協助客戶瞭解加密貨幣,並協助他們操作、 買賣加密貨幣,我有協助客戶讓他們瞭解可以在哪邊運用等 語(訴166卷五第91頁),亦顯見被告曾韋勲絕非單純幣商 ,於絕對公司並非邊緣角色。就洗錢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 際從事收取、傳遞洗錢款項任務之人,關乎洗錢所得能否順 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 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洗錢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 所得,甚且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負責洗錢者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 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被告曾韋勲依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指示轉匯TBT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並將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提領後交 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即負責收取、傳遞洗錢款項所得之 人,是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無法確保被告曾韋勲會全然配 合提領款項、轉匯TBT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則該洗錢款 項可能遭被告曾韋勲侵吞或報警舉發,使本案犯行面臨功敗 垂成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曾韋勲對本案犯行有所認識並參 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且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對被告曾韋勲 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由被告曾韋勲負責將提領款項、轉 匯TBT、擔任虛擬貨幣課程講師。是被告曾韋勲辯稱其為虛 擬貨幣幣商,沒有洗錢犯意云云,均核與客觀事證相悖,純 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被告曾韋勲辯護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曾韋勲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曾韋勲相信客戶有經過公司K YC確認身分,其使用自己自身銀行帳戶去收受買幣款項,沒 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一第231至235頁、訴166卷三第41 5至418頁、訴166卷五第104頁、訴166卷六261至262、297至 309頁)。然查,被告曾韋勲有洗錢之犯意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 與客戶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 誰交易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 66卷六第36頁),而被告曾韋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我不清楚「『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和我對話的人到底是 客戶還是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門的人等語(訴166卷五第9 3至94頁),顯見被告曾韋勲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獲得客戶KYC資料,被告曾韋勲亦不清楚要購買T BT對象究竟是何人,豈有可能僅憑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口頭 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被告曾韋勲辯護人上開 抗辯,委不足採。  ⑵被告曾韋勲辯護人辯護稱:銀行跟交易所都會有交易金額的 額度限制,在碰到交易金額需求較大之客戶時,就會需要被 告等幣商的協助;絕對公司也想透過被告等幣商去推廣TBT 的應用跟能見度;本案被起訴的交易在被告曾韋勲協助絕對 公司客戶買幣之總交易筆數微小;被告施彥岑將款項交給被 告曾韋勲之模式與被告等其他幣商相同,被告施彥岑認罪不 足推論被告曾韋勲有洗錢犯意(訴166卷一第231至235頁、 訴166卷三第415至418頁、訴166卷五第104頁、訴166卷六26 1至262、297至309頁)。惟查,本案「『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係向被告曾韋勲表示要購買TBT,均成功將款項匯入 被告曾韋勲帳戶內,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制,且TBT並非一 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TBT既無法透 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 上限之限制;又本案依被告曾韋勲所述交易TBT之方式,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媒介各戶給被告曾韋勲購買TBT,不僅沒 賺錢反而需倒貼被告曾韋勲1%獲利,已與交易常情不符等情 ,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陳炳豪不以自己名義,而透過出借 TBT給被告曾韋勲、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 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 未見與「推廣TBT的應用跟能見度」有何關聯;被告曾韋勲 於本案有無洗錢犯意,與本案占被告曾韋勲協助絕對公司客 戶買幣之總交易量多寡、是否以本人帳戶交易並無關聯;本 院亦未以被告施彥岑坦承犯行推論被告曾韋勲有洗錢犯意。 被告曾韋勲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可採。  ㈣被告曾韋勲基於洗錢之犯意介紹施彥岑、宋湘妘、林宇泰為 絕對公司之幣商,且知悉其項被告施彥岑收取之42萬2,500 元為洗錢款項: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宇泰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曾韋勲介紹 認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等語(偵25183卷第6頁反 面),於偵訊時證稱:曾韋勲介紹我加入「『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曾韋勲跟我說客戶都有實名認證,我交易的TB T是我購買USDT換的,我會向絕對公司購買USDT,是曾韋勲 跟我說絕對公司有在賣USDT,我跟曾韋勲說要換多少USDT, 曾韋勲就說暱稱為「咖啡」之人在某特定地點,我就會去找 他換等語(偵25183卷第129至1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宋 湘妘於警詢時證稱:我會知道絕對公司的原因是因為之前曾 韋勲同時遨請我跟我先生一起了解參加眾籌等語(偵25183 卷第13頁)。被告曾韋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林宇泰、宋湘 妘確實是因我而認識絕對公司(偵3576卷第301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宇泰與宋湘妘是我的朋友,是因為我 的關係才進絕對公司,他們都是幣商等語(訴166卷二第19 至20頁),故堪認被告曾韋勲有招募宋湘妘、林宇泰為絕對 公司之幣商之事實。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彥岑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先認識絕對公司 的曾韋勲,後來他有問我要不要當幣商,我想說在家沒事而 且我本來就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就答應他從事幣商等語( 偵40910卷第7頁),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跟曾韋動直 接用line聯絡幣商的事情。曾韋動有請我加一個line,後來 這個line暱稱才改成「『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曾韋勲 會在臺南上課,教授虛擬貨幣的交易,曾經也有講過擔任TB T幣商的方式(偵40910卷第38至40頁),已證稱其係透過被 告曾韋勲而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成為絕對公 司幣商之事實,前後供述一致,另被告曾韋勲於警詢時亦供 稱:施彥岑供稱其係透過我介紹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擔任幣商,負責協助兌換虛擬貨幣TBT幣並從中抽取 傭金屬實等語(偵3576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 稱:施彥岑確實是因我而認識絕對公司等語(偵3576卷第30 1頁),足認被告曾韋勲有招募施彥岑加入絕對公司成為幣 商之事實。被告曾韋勲之辯護人辯護稱:如果要成為絕對公 司的幣商,都是需要和李騰爲、陳炳豪去做溝通,不是會由 被告曾韋勲執行等語(訴166卷一第231至235頁、訴166卷三 第415至418頁、訴166卷五第104頁、訴166卷六261至262、2 97至309頁),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曾韋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擔任絕對公司虛擬貨 幣說明會的講師,說明加密貨幣的趨勢,介紹的虛擬貨幣包 含USDT與TBT等語(訴166卷五第91至92頁),而被告曾韋勲 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 不合常理一情有所知悉,仍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完成上 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虛假交易對話,而有洗錢之 犯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曾韋勲仍在說明會上介紹US DT、TBT,其基於招募洗錢成員之目的介紹被告施彥岑、林 宇泰、宋湘妘成為絕對公司幣商甚明。又被告施彥岑於111 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提 領後交予曾韋勲,被告曾韋勲收到附表一編號3-6、13-2所 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炳豪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貳、一、㈢,被告曾韋勲基於招募洗錢成員之目的介紹被告 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成為絕對公司幣商,且知悉被告施 彥岑從事之提領、轉匯虛擬貨幣行為實為洗錢行為,仍向被 告施彥岑收取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轉交予被告陳 炳豪,自應就被告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所涉本案洗錢犯 行共同負責。  ㈤被告曾韋勲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固坦承 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 。被告邱重堯辯稱:我只是幣商,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被告 宋湘妘辯稱:是我先生要成為幣商,所以跟我借帳號等語( 訴166卷二第21頁、訴166卷四第307頁);被告林宇泰辯稱 :我是幣商,曾韋勲說客戶一定會做KYC,我沒有洗錢犯意 等語(訴166卷五第41至74頁);被告羅秋宇辯稱:我是當 幣商,依照「『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轉虛擬貨幣, 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被告林致丞辯稱 :我是當幣商,依照被告陳炳豪指示交易USDT,沒有洗錢犯 意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訴166卷四第318至335頁)。被 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邱重堯等5人是和本案LI NE客服交易,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 告知被告邱重堯等5人有對客戶做KYC,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 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張銘揚」KYC資料,被告邱重堯 等5人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仿照金管會作法; 被告邱重堯等5人都有完成交易,附表三後段的交易與前段 的交易是不同的交易;被告邱重堯等5人都是用自己身分交 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限額、要在市場 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利之 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㈡經查: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卜鈺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 發行TBT,並成立本案LINE客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 韋勲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被 告李騰爲招募被告羅秋宇,由被告陳炳豪招募被告邱重堯擔 任絕對公司幣商,由被告曾韋勲招募被告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擔任絕對公司幣商,而被告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 被告羅秋宇於110年12月起、被告林宇泰於110年11月起、被 告宋湘妘於110年12月起、被告施彥岑於111年3月起、被告 林致丞於110年10月某日起擔任絕對公司幣商,由被告邱重 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提 供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帳戶內,並由「張銘揚」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USDT或TBT後,由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告羅 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林致丞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被 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 ,續分由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 施彥岑、曾韋勲分別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轉匯虛擬貨幣、轉交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邱重堯等5人供承在卷( 訴166卷二第11至43頁、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 第295至335、393至472頁、訴166卷五第41至74頁),核與 證人陳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 243至252頁)、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 9797卷二第171至175頁、訴166卷五第492至496頁)、證人 彭子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321卷第13 至15頁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8卷第108至 110頁、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 證述(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翁治豪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3、93至96、111至12 6、2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 勲、施彥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之事實,均經認定如貳、一 ㈡所示,上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有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錢包地址轉出附表三所示數量之TBT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錢包地址」,而「第一層錢包地址」有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數量之USDT至附表三所示「第二 層錢包地址」等情,有被告等人、張銘揚名下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幣流截圖在卷可證(訴166卷五第187至199頁),上 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邱重堯等5人均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邱重堯部分:  ⑴被告邱重堯所供稱之USD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邱重堯於準備程序供稱:客戶要買USDT,會由陳炳豪先 透過電話、LINE、飛機軟體問我有沒有空,之後被告陳炳豪 再透過「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跟我說;附表一編號 9-2、10-1的金流是客戶要跟我買USDT,我轉給客戶的USDT 是用客戶轉給我的錢買的;附表二編號1至3我將USDT轉入被 告陳炳豪幣安帳戶,是因為要由被告陳炳豪轉給客戶;我賣 USDT賺價差,我在當時USDT的市場價格上加上0.3報價給客 戶,價差就是我的獲利等語(訴166卷三第86至129、訴166 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邱重堯所述,其透過被告陳 炳豪媒合USD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 款至許仁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許仁泰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邱重堯均無須提出 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 風險。且被告邱重堯報給客戶的價格係依照一般交易所價格 加上的0.3獲利,其報價並不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 貨幣買家有何選擇其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自屬可議。再觀 諸被告邱重堯與「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對話,頭 像為「T」之人(下稱「T」)表示要買2.44萬的USDT,被告 邱重堯表示幣價為28.54,並轉854USDT至「T」傳送之錢包 地址;「T」表示要買3.5萬USDT,被告邱重堯表示幣價為28 .57,並轉1225個USDT至「T」指示之錢包地址;「T」表示 要買15000的USDT,被告邱重堯表示幣價為28.4,並轉528個 USDT至「T」指示之錢包地址;「T」表示要準備3萬的USDT ,被告邱重堯表示幣價為28.5,嗣後並轉1052USDT至「ETH/ 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指示之錢包地址(偵30341卷第21 至24頁),顯見被告邱重堯係自行按「T」所表示之購買金 額除以被告邱重堯之報後再取至整數位,小數點以後均無條 件捨去,而存有差額,倘「T」係一般購買USDT之客戶,豈 有可能對於被告邱重堯轉匯之虛擬貨幣差額未曾表示異議, 亦未對該計算方式有所質疑。再者,被告邱重堯於111年7月 8日偵訊時供稱:陳炳豪說因為MAX和幣託都是臺灣的交易所 ,風險控管較嚴格,如果直接從臺灣交易所轉USTD出去會被 控管,所以要求臺灣交易所的USTD要先轉到幣安的錢包再轉 給客戶等語(偵30341卷第77至78頁)。是被告邱重堯對於 其將客戶匯入之款項拿去購買USDT後,先轉給被告陳炳豪之 原因,前後供述不一致,已難據信。況既然本案客戶均為被 告陳炳豪介紹給被告邱重堯,被告陳炳豪當可自行與客戶交 易,自行將客戶購買之USDT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邱重堯 ,由被告邱重堯從客戶取得現金後再購買USDT轉給被告陳炳 豪,由陳炳豪將USDT轉給客戶,並讓被告邱重堯賺取差價之 理。綜上,被告邱重堯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 常情,自屬可疑。被告邱重堯為成年男子,並供稱自己平常 會買虛擬貨幣等語(訴166卷三第87至88頁),對於本案USD 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⑵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 、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邱重堯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頭像「T」的人是陳炳豪,「ETH/USDT加密 資產中介買賣」頭像為「B」的人是陳炳豪;每次做幣商, 陳炳豪都會先問我在不在等語(訴166卷三第94至96頁、訴1 66卷四第399頁),另觀諸被告邱重堯與「ETH/USDT加密資 產中介買賣」對話,「T」於110年12月7日先以客服口吻感 謝被告邱重堯加入群組,歡迎提出疑問後,於111年1月30日 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USDT」、「請問今天幣價如何 」等語(偵30341卷第21至24頁),如被告陳炳豪係媒介客 戶給被告邱重堯,被告陳炳豪亦有客戶、被告邱重堯聯繫方 式,被告陳炳豪即可以自己名義詢問被告邱重堯幣價、將客 戶提供的錢包地址傳給被告邱重堯,豈有必要再透過「ETH/ 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T」身分,以客戶口吻向被告 邱重堯表示要買USDT,製造真有客戶要購買USDT之虛假對話 。參以被告邱重堯與許仁泰之對話,被告邱重堯於110年11 月4日向被告許仁泰表示:「大概狀況就是 用交易所 買賣 貨幣 用兩個交易所 一個錢包 會做好對話紀錄 保障我們自 己 風險就是 交易所被風控 (錢拿得出來 註銷半年後才能 再辦帳號)」等語(偵22247卷第12頁),足佐被告邱重堯 知悉「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中「T」提出提購幣需 求之對話為虛假對話之事實。被告邱重堯知悉「T」即為被 告陳炳豪,且其所供稱之USD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等節有所 知悉,仍配合被告陳炳豪於「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 製造與客戶交易USDT之虛假對話,其可預見被告陳炳豪透過 「T」匯入本案許仁泰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 仍依被告陳炳豪指示轉匯USDT至被告陳炳豪幣安帳戶,並將 「客戶」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給被告陳炳豪,其有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供稱:後來我有將許仁泰第一銀行帳戶 相關資料、虛擬貨幣帳戶及綁定之手機交予陳炳豪,所以後 來的交易都是陳炳豪操作等語(偵30341卷第8頁);於偵訊 時供稱:111年3月15日是我最後一次以許仁泰的帳戶作交易 ,之後我直接將手機交給陳炳豪操作等語(偵30341卷第77 至78頁),另觀諸被告邱重堯與陳炳豪對話,被告邱重堯傳 送第一銀行代號、密碼後表示:「這個許也算是我很好的兄 弟你就把他當我的帳戶在用別往死理操」、「他的我只抽一 點點」等語(偵30341卷第35頁),倘被告邱重堯僅係幣商 ,單純賺取差價,豈有必要直接提供本案被告許仁泰第一銀 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綁定之手機,全權交予被告陳炳豪 使用,甚至還可透過交付被告許仁泰上開資料及手機從中抽 取獲利,並提醒被告陳炳豪別往死裡操。亦足見被告邱重堯 對於其依被告陳炳豪指示提領款項,並轉匯虛擬貨幣,涉及 詐欺款項而進行洗錢一事應有預見,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⑷復參酌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交換中心是哪個 中心,不清楚公司設立在哪裡等語(偵9450卷第27至30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向許仁泰拿帳戶之前,我也有以我自己 的帳戶以上開方式進行虚擬貨幣交易,後來我新光銀行帳戶 發生問題,有銀行人員打電話詢間款項匯入來源是否清楚, 我跟銀行人員說是交易虚擬貨幣的匯款等語(偵30341卷第7 6至77頁),顯見被告邱重堯在交易虛擬貨幣之前,根本不 清楚其是在哪間公司擔任幣商,且依被告邱重堯過往與被告 陳炳豪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其帳戶亦遭警示而被行員關切 ,足佐證本案被告邱重堯對於本案被告陳炳豪所稱之虛擬貨 幣幣商工作涉及詐欺贓款應有所預見,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⑸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邱重堯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時,有 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羅秋宇部分:  ⑴被告羅秋宇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用現金和李騰爲買 TBT,李騰爲把TBT匯入我的IMT0KEN的錢包内,李騰爲會安 排,如果有人跟李騰爲表示要買TBT,李騰爲就叫對方匯錢 到我的帳戶,他就給我一個錢包的地址,我就將TBT打過去 ;我先和李騰爲用現金買USDT,並轉換成TBT後,平台知道 我有TBT,就會派客戶給我,我再轉TBT出去;我幫客戶買TB T,獲利是1%,我換USDT時就把1%獲利先算下來,我是和李 騰爲換USDT;TBT與臺幣匯率1:1等語(訴166卷三第100至10 1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羅秋宇所述,其 透過被告李騰爲媒合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 戶卻須先匯款至羅秋宇銀行帳戶內,被告羅秋宇均無須提出 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 風險。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 對話(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及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 戶,「『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 之TBT前,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 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羅秋宇之1%獲利 ,被告羅秋宇賺取的1%獲利來自於其事前和被告李騰爲所換 取的USDT,則被告羅秋宇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所 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羅秋宇購買 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 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況且本案客戶為被告李騰爲介紹給 被告羅秋宇,被告羅秋宇事前亦係向被告李騰爲購買USDT, 被告李騰爲當可自行與客戶交易,自行將USDT轉換成TBT後 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羅秋宇,並讓被告羅秋宇賺取兌換 USDT之差價。綜上,被告羅秋宇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 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羅秋宇為成年人,並供稱有 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三第100頁),對於本案TB 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⑵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 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①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頭像為「B 」之人(下稱「B」)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表示「我想買6280 0的TBT」、「匯款到哪裡呢」,被告羅秋宇於同日下午4時5 1分表示「第一銀行」,「B」於下午4時53分表示「匯   款過去了」、「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 e74d」等語(偵22247卷第51頁反面),然勾稽本案張銘揚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羅秋宇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59至61頁),「張銘 揚」係於該日16時49分許即將6萬2,800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 一銀行帳戶內。  ②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B」於同 日下午5時26分表示「你好。我想購買TBT」、「19400」, 被告羅秋宇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表示「第一銀行」等語(偵2 2247卷第5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 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偵2 2247卷第59至61頁),「張銘揚」係於該日下午5時22分許 即將1萬9,400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內。  ③另被告羅秋宇於偵訊時供稱:李騰爲會先打推特的電話給我 ,確認我現在是否有空,有空的話就會叫平台的人LINE我, 說有人要買多少TBT,他就叫對方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 ,我確認款項以後,平台客服就給我錢包地址,我就用IMTO KEN錢包匯過去給對方,不需要透過平台,都是錢包對錢包 就能匯虛擬貨幣,平台對我的幫助就是告訴我有人要買TBT 等語(偵22247卷第119至120頁)。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頭像為「B」之人(下稱「 B」)於110年12月21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被告羅秋宇加入好 友、要求被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後,於111年1月16日起便 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2247卷第51至54頁 )。  ④綜合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與本案 張銘揚中信帳戶、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 一編號6-3、7所示款項,均為「張銘揚」先匯款本案羅秋宇 第一銀行帳戶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再以「『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之「B」名義與被告羅秋宇對話之事實,倘 「B」為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B」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 羅秋宇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羅秋 宇第一銀行帳戶,再向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購買TBT;又如被 告李騰爲係媒介客戶給被告羅秋宇,被告李騰爲亦有客戶、 被告羅秋宇聯繫方式,被告李騰爲即可以自己名義傳送錢包 地址給被告羅秋宇,豈有必要再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之「B」身分,以客戶口吻向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買TBT ,製造真有客戶要購買TBT之虛假對話。被告羅秋宇供稱交 易之前被告李騰爲會先以推特方式通知,且自其與「『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可發現「B」一方面以客服名義 要求被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示要 購買TBT,當可知悉與其對話之「B」並非客戶,且本案羅秋 宇第一銀行帳戶亦在被告羅秋宇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羅 秋宇對於「客服」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有 所預見,且被告羅秋宇對其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 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被告李騰爲透過「『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 款項,仍配合被告李騰爲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被告李騰爲指示將TBT轉匯至被告 李騰爲指示之錢包地址,堪認被告羅秋宇於本案交易虛擬貨 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林致丞部分:  ⑴被告林致丞所供稱之USD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林致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炳豪經由通訊軟體( line、飛機)和我聯繫,陳炳豪先確認我有沒有時間,再跟 我說等一下會有資金轉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再請我幫忙買US DT,再將USDT轉到陳炳豪指定的幣安地址,我傳好後要截圖 給陳炳豪看;陳炳豪會先打給我,問我當時USDT價位大約多 少,我會打開幣安或max這兩個交易所看USDT價位,看完後 就當時的匯率加上0.05回覆給陳炳豪,陳炳豪應該知道我都 會透過max或BitoPro進行交易;我提供給客戶的USDT是我透 過交易所從市場上買的;我轉換USDT的傭金是每一顆USDT抽 成0.05顆USDT等語(訴166卷四第295至335頁)。是依被告 林致丞所述,其透過被告陳炳豪與客戶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 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林致丞銀行帳戶內,被告林致丞 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 對待給付之風險,且被告林致丞係以客戶匯入的新臺幣於透 過交易所從市場上購買USDT,報價係每一顆USDT抽成0.05顆 USDT,其報價並不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貨幣買家豈 有選擇其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且既然被告林致丞係與被告 陳炳豪直接聯繫,又客戶資金匯入本案林致丞台新帳戶之資 訊亦係被告陳炳豪提供,而被告林致丞轉出之USDT亦來自於 上開客戶資金,被告陳炳豪當可自行與客戶交易,自行以客 戶匯入之資金購買USDT後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林致成, 由被告林致丞從客戶取得現金後再購買USDT轉給被告陳炳豪 ,並讓被告林致丞賺取差價之理。綜上,被告林致丞所稱之 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林致丞 為成年男子,並供稱其於1ll年2月前有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 等語(訴166卷四第318至319頁),對於本案USDT交易模式 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⑵被告林致丞於偵訊時供稱:我無法確認匯款給我的來源,我 沒有向Joe、陳炳豪求證過是否真的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以 確認款項來源合法等語(偵36592卷第41至42頁),顯見被 告林致丞於案發前對其所有之帳戶是否會被作為不法犯罪工 具使用毫不在意,並持續為上開行為。另觀諸被告林致丞與 陳炳豪對話,被告林致丞表示「錢先不要進來」,並傳送其 中國信託銀行針對帳戶圈存金額之對話照片後,表示「因為 我剛剛去ATM提款有一萬多元但是卻不能提領後來我用APP線 上客服」、「所以說今天先不要交易」、「這個很久以前我 也有遇過類似的狀況」等語(偵36592卷第8頁正反面),被 告林致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有懷疑過帳戶被圈 存是因為我當幣商,右下圖我說「很久以前我也有遇過類似 的狀況」是指我的帳戶被圈存,我不知道與我之前提供中信 帳戶給陳炳豪買賣虛擬貨幣有無關係,但我懷疑等語(訴16 6卷四第325至326頁),顯見其於本案再次提供帳戶給被告 陳炳豪交易虛擬貨幣時,對於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來源已有所 懷疑。另被告林致丞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陳炳豪都是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coffee」聯繫,因為他都會更換帳號 ,之後再把訊息刪掉,所以我沒有之前的訊息,交易虛擬貨 幣次數我已經沒有印象,至少有超過20次(偵36592卷第5至 6頁),如被告陳炳豪所稱之交易均為合法,又何須時常更 換帳號再把其與被告林致丞訊息刪除。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被告林致丞對於其帳戶縱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所轉出之款 項縱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轉出購買USDT,再將USDT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將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等 情,有所預見,卻仍不惜為之,自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⒋被告林宇泰部分:  ⑴被告林宇泰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林宇泰於警詢時供稱:TBT幣換算成新臺幣為1:1;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匯到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 的款項,都是要買TBT,我透過曾韋勲加入「『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會派單給我, 客戶會把錢匯給我,附表一的錢都是先和陳炳豪借TBT,借 完後我把附表一的錢領出來交給陳炳豪,向陳炳豪購買USDT ,換成TBT再給陳炳豪;附表一匯入宋湘妘帳戶的款項都是 買TBT,宋湘妘給客戶的TBT是我先跟陳炳豪借的,宋湘妘幫 客戶購買TBT的過程中,我都知道,並且負責把虛擬貨幣打 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位置,並把戴圖 傳給宋湘妘,叫宋湘妘把截圖傳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宋湘妘每次交易都需要把客戶的錢領出來交給我,我 要買USDT去換成TBT,再還給陳炳豪;我的獲利是當下的匯 率加上0.5或0.3等語(偵25183卷第7頁、訴166卷五第41至7 4頁)。是依被告林宇泰所述,其透過絕對公司媒合TBT之交 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本案林宇泰、 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均無須提出任 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 險。另觀諸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之對話(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29頁),及本案林 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客服」指定要購買TBT相當 數量之TBT前,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即有對應 相同數量之新臺幣匯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 被告林宇泰應賺取之獲利,則被告林宇泰賺取之獲利完全由 向被告陳炳豪購買USDT時由被告陳炳豪所吸收,被告陳炳豪 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林宇泰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 幣商之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再者 ,本案被告林宇泰、宋湘妘交易之TBT來源均為陳炳豪,被 告陳炳豪當可自己交易TBT給客戶,又何須先將TBT轉給被告 林宇泰、宋湘妘,讓客戶匯新臺幣至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 新帳戶內,由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轉TBT給客戶,再由被告 林宇泰、宋湘妘提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之必要。綜上,被 告林宇泰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 疑。被告林宇泰為成年人,並供稱於110年10月前有從事過 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五第52頁),對於本案TBT交易 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⑵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 、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林宇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宋湘妘 幫客戶購買TBT的過程中,我都知道,並且負責把虛擬貨幣 打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地址,並把截 圖傳給宋湘妘,叫宋湘妘把截圖傳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等語(訴166卷五第41至74頁),經查:  ①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1日15時19分表示:「我想 購買TBT」、「17萬」,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5時20分表示「 轉到台新可以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5時 20分表示「林宇泰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這 個嗎」等語(偵25183卷第21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及本案林宇泰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係於 該日14時59分許即先將17萬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銀行帳戶 內。  ②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2日16時10分表示:「我想 買TBT」、「129800」、「12萬9千8百」、「我要匯款到哪 裡呢」,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6時10分表示「好的 那麻煩幫 我轉台新可以嗎」等語(偵25183卷第21頁反面),然勾稽 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及 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6時05分許即先將12萬9,800元匯入本 案林宇泰台新帳戶內。  ③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5日13時16分傳送「472800 」、「要匯款到哪邊呢?」,被告林宇泰傳送「那麻煩幫我 轉台新可以嗎」(偵25183卷第2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林宇泰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 係於該日13時12分許即將47萬2,800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 銀行帳戶內。  ④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2日14時01分表示:「我想 買TBT」、「402800」,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6時02分表示「 請轉到台新方便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於同日14時10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 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2頁);然勾稽本案 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3時58分許即將40萬2,800元匯入本 案林宇泰台新銀行帳戶內。  ⑤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7日12時40分表示:「我想 買TBT」,於同日12時41分表示「488800」,被告林宇泰於 同日12時41分表示「幫我轉台新方便嗎」,「客服」   於同日12時43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 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2頁反面);然勾稽本案 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2時37分許即將48萬8,800元匯入林 宇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⑥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2日16時22分至23分表示 「我想購買49.98萬的TBT」、「我匯款到台新對嗎」,被告 宋湘妘於同日16時23分表示表示「好的~請幫我匯到台新」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同日16時24分表示「好唷 。稍等我一下」,於同日16時25分表示「轉過去了唷。在確 認一下」等語(偵25183卷第27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 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 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5183卷第38至39頁反),「張 銘揚」係於該日16時23分許即將49萬9,800元匯入本案宋湘 妘台新帳戶內。  ⑦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1日10時25分表示「我想買 TBT」、「492500」,被告宋湘妘於10時30分表示「請匯到 台新帳戶」,「客服」於同日10時38分傳送「0x4421bZ0000 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8 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 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偵25183卷 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0時3分許即將49萬2 ,5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  ⑧被告林宇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傳訊息給我說要買幣之前,曾韋勲有先私訊給我說要 買幣等語(訴166卷五第62至65頁)。另觀諸被告林宇泰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於110年11月30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被告林宇泰加入 好友、要求被告林宇泰提供存摺封面後,於110年12月28日 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5183卷第20至 21頁)。參以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 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0年12月1日先以客服 口吻感謝被告宋湘妘加入好友、要求被告林宇泰提供存摺封 面後,於111年2月22日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 等語(偵25183卷第27至29頁)。  ⑨綜合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 話與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見附表一編號1-1、2-1、3-1、3-3、3-4、4-1、 6-2、6-4、8、9-1、10-2、11、13-1所示款項,均為「張銘 揚」先匯款至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後,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名義與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對話之事實,倘「『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為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豈有可能在不知被 告林宇泰、宋湘妘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 至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再向被告林宇泰、宋 湘妘表示要購買TBT、詢問匯款帳號,被告曾韋勲又豈有必 要先私下聯繫被告林宇泰,再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與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對話表示要購買TBT,並將客戶要 買的TBT先匯至本案林宇泰、宋湘妘錢包地址,以此種重複 通知、多層金流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易TBT之對話紀 錄及客戶要購買TBT的假象。另自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可發現「『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一方面以客服名義要求被告林宇泰、宋湘妘提供 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示要購買TBT,被告林宇 泰當可知悉與其、被告宋湘妘對話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並非客戶,且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亦在 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林宇泰、宋湘 妘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 等不合常理一情有所預見,且被告林宇泰對其所供稱之TBT 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為詐欺款項,仍配合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指示將TBT轉匯至「『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指示之錢包地址,堪認被告林宇泰於本案交易 虛擬貨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湘妘於偵訊時證稱:我先生幫我加入「『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裡面的對話是我先生教我跟對方 的對話等語(偵25183卷第138頁反面),被告林宇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宋湘妘幫客戶購買TBT的過程中,我都 知道,並且負責把虛擬貨幣打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指定的錢包地址,並把截圖傳給宋湘妘,叫宋湘妘把截圖 傳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等語(訴166卷五第41至7 4頁),顯見被告林宇泰就被告宋湘妘之洗錢犯行,亦分擔 指示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把虛 擬貨幣打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地址, 並把截圖傳給宋湘妘之工作,而被告林宇泰為上開犯行實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應就被告宋湘妘 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⒌被告宋湘妘部分:  ⑴被告宋湘妘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宋湘妘於警詢時供稱:我先生有幫我加入「『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之後該帳號會同時聯繫說有錢要進去帳戶 ,需要購買TBT,我確認匯款金額是否正確,確定無誤之後 ,林宇泰會跟我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轉帳TBT到指定錢包, 且林宇泰會將轉帳截圖傳給我,要我回復給「『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至於匯款進我台新銀行帳戶的現金,因為我 腳受傷,所以會再由林宇泰載我去提款,之後交給林宇泰使 用,他要如何使用我就不清楚;TBT換算台幣為1:1;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曾韋勲要幣商,曾韋勲就把我和林宇 泰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就會有客戶在「『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說要買幣,並給我地址,是一長串 亂碼,我就給林宇泰,林宇泰操作後截圖給我,我再傳到「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林宇泰給我的截圖,就是他把 虛擬貨幣匯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給的虛擬貨幣的 地址;之後我再把匯到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 林宇泰;我不知道林宇泰拿到錢之後給誰或做什麼用途等語 (偵25183卷第11至14頁、訴166卷四第295至335頁)。是依 被告宋湘妘所述,其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媒合 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本案 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客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 待給付之風險,被告宋湘妘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 本,其交易之數量也取決於客戶匯入的新臺幣金額,被告宋 湘妘也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則被告宋湘妘之幣商經營模 式,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況且, 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 ,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縱使用之帳戶交易次數額滿,亦 可另外使用其他帳戶以為交易,倘若將款項匯至不認識之他 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 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 ,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 常態不符且無必要。被告宋湘妘為成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在109年開始投資USDT、乙太幣等語(訴166卷 四第306頁),其對於本案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 有所知悉。  ⑵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 、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經查:  ①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2日16時22分至23分表示 「我想購買49.98萬的TBT」、「我匯款到台新對嗎」,被告 宋湘妘於同日16時23分表示表示「好的~請幫我匯到台新」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同日6時24分表示「好唷 。稍等我一下」,於同日16時25分表示「轉過去了唷。在確 認一下」等語(偵25183卷第27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5183卷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 係於該日16時23分許即將49萬9,8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 帳戶內。  ②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1日10時25分表示「我想買 TBT」、「492500」,被告宋湘妘於10時30分表示「請匯到 台新帳戶」,「『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   同日10時38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 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8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 台新帳戶交易明(偵25183卷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 係於該日10時3分許即將49萬2,5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銀 行帳戶內。  ③參以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0年12月1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 被告宋湘妘加入好友、要求被告林宇泰提供存摺封面後,於 111年2月22日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 5183卷第27至29頁)。  ④另被告宋湘妘於偵訊時供稱:林宇泰幫我加入「『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上開對話是林宇泰教我跟對方的對話等語 (偵25183卷第138頁反面)。  ⑤綜合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與本案 張銘揚中信帳戶、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 一編號2-1、3-1、4-1、6-2、8、9-1所示款項,為「『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預先或幾乎同時匯款至本案宋湘妘台新 銀行帳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再以「『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對話之事實, 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為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 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宋湘妘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 預先匯款至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再向被告宋湘妘表示 要購買TBT。另自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對話,可發現「『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一方面以客服 名義要求被告宋湘妘提供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 示要購買TBT,被告宋湘妘當可知悉與其對話之「『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並非客戶,且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亦 在被告宋湘妘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宋湘妘對於「『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 有所預見,且倘真有客戶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向被告宋湘妘購買TBT,被告宋湘妘又何須透過林宇泰教學 始能回復「『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被告宋湘妘對其所 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配合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指示將TBT轉匯至「『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指示之錢包地址,堪認被告宋湘妘於本案交 易虛擬貨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邱重堯等5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邱重堯等5人是和本 案LINE客服交易,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有告知被告邱重堯等5人有對客戶做KYC,被告邱重堯等5 人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張銘揚」KYC資料,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邱重堯無洗錢犯意等語 。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誰交易 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66卷六 第36頁)。  ②被告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陳炳豪是吃飯認識 ,很常一起出去等語(訴1386卷第268頁),參以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上開證詞,顯見被告邱重堯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獲得客戶KYC資料,被告邱重堯與陳炳 豪僅吃飯認識、很常一起出去的關係,並無特殊信賴關係, 豈有可能僅憑被告陳炳豪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 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張銘揚」KY C資料,為被告邱重堯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騰爲說他隨時可以提 供KYC資料給我等語(訴166卷三第102至103頁),已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李騰爲上開證述: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 等語(訴166卷六第36頁)不符,況被告羅秋宇復供稱:我 沒拿過「張銘揚」的KYC資料等語(訴166卷三第103頁), 顯見被告羅秋宇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李騰爲獲得「張銘 揚」KYC資料,被告羅秋宇與被告李騰爲並無特殊信賴關係 ,豈有可能僅憑被告李騰爲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 信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張銘揚」 KYC資料,為被告羅秋宇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林致丞於偵訊時供稱:我無法確認匯款給我的來源,我 沒有向Joe、陳炳豪求證過是否真的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以 確認款項來源合法,我單純相信Joe、陳炳豪等語(偵36592 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年中接觸 絕對公司之前,我只認識「徐翰揚」(JOE),110年年中我 進去當幣商後才認識陳炳豪等語(訴166卷四第319至320頁 ),顯見被告林致丞並未聽聞被告陳炳豪或其他絕對公司人 員說過各戶有進行過KYC一事,且與絕對公司人員JOE、被告 陳炳豪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僅憑JOE、被告陳炳豪 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張銘揚」KYC資料,為被告林致丞有 利之認定。  ⑤被告林宇泰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對口只有客服,跟我買虛擬 貨幣的人是誰我都不知道,曾韋勲表示客服也不知道款項來 源;於偵訊時供稱:除了聽曾韋勲講之外,我沒有查證;曾 韋勲找我當幣商,資金來源的合法性我無法確認,我沒有看 過KYC資料,也沒有跟曾韋勲要過這些資料;我在104年在MB I投資認識曾韋勲等語(偵25183卷第7、127頁,訴166卷二 第21頁),顯見被告林宇泰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曾韋勲 獲得「張銘揚」KYC資料,被告林宇泰與被告曾韋勲僅為曾 經一起投資之關係,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僅憑被告 曾韋勲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當不得以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張銘揚」KYC資料,為被告林 宇泰有利之認定。  ⑥被告宋湘妘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清楚「『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到底是客服中心或一個個人,也沒有去確認這個匯入 的款項來源到底合法還是非法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不知道絕對公司在經營什麼,我不清楚TBT的用途,也不 知道為何客戶想買TBT;因為曾韋勲要幣商,曾韋勲就把我 和林宇泰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我在106、107 年因為另一個海外投資認識曾韋勲等語(偵25183卷第138頁 反面、訴166卷二第306至312頁),顯見被告宋湘妘對於絕 對公司營業項目並不了解,亦不清楚TBT的用途及客戶購買T BT之目的,更未與被告曾韋勲、林宇泰或「『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確認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來源合法性,其主 觀上即無可能相信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或曾韋勲等人有對客 戶進行KYC,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提出「張銘揚」K YC資料,為被告宋湘妘有利之認定。  ⑦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提出「張銘揚」之KYC資料,「張銘揚 」係與被告李騰爲交易TBT成功後,才進行被告李騰爲所稱 之KYC流程,與金管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2項第1點要求「與客戶建立業務 關係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之規定不符,亦與一般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先確認購買者身分完畢始能交易之模式顯有不同等 情,業經說明如前,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上開抗辯,委 不足採。  ⑵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邱重堯等5人都有完 成交易,附表三後段的交易與前段的交易是不同的交易等語 (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然查,被告邱重 堯等5人進行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時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 經認定如前,而附表三後段交易更可佐證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間配合「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洗錢之事實 ,業經說明如前,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 足採。  ⑶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雖辯護稱: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 是因銀行轉帳限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邱重堯等5人都 是用自己身分交易;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等 5人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惟查,本案LINE客服之「客服」係向被告邱重堯等5人表 示要購買USDT或TBT,均成功將款項匯入本案許仁泰、羅秋 宇、林致丞、林宇泰、宋湘妘銀行帳戶內,未見有何銀行轉 帳限制,且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TBT既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 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邱重堯等5人有 洗錢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行轉帳限制 、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或被告邱重堯等5人係使 用自己之帳戶交易,均無足為被告邱重堯等人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 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 外,未見與「推廣TBT」有何關聯;本院亦未以被告施彥岑 坦承犯行推論被告邱重堯等5人有洗錢犯意。被告邱重堯等5 人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可採。  ㈣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部分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許仁泰部分:   訊據被告許仁泰固坦承有將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邱重堯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辯稱:是邱重堯要我提供作為 買賣虛擬貨幣,我相信邱重堯等語(訴166卷二第21頁)。  ㈠經查:  ⒈被告許仁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將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邱重堯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 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許仁泰供承在卷(訴166卷四第99至12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張銘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帳戶內( 包含本案許仁泰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有附表一各編號「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 定。  ⒊被告邱重堯取得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 ,有以犯罪事實一、㈡、⒈方式使用本案許仁泰金融、虛擬貨 幣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詐欺犯罪 所得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許仁泰交付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時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進 行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虛擬貨 幣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虛 擬貨幣帳號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 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 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以行洗錢之事屢見不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上開洗錢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虛擬 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 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 可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 告許仁泰為82年生,並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 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訴166卷四第112至113頁、訴166卷六 第254頁),顯具有相當教育程度、社會工作、虛擬貨幣買 賣經驗,對於將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掌握,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⒉被告許仁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邱重堯說他最近在弄虛 擬貨幣,每個月固定賺幾千元或1、2萬元價差,我不用操作 ,他拿去弄就好;邱重堯沒有詳細說買賣虛擬貨幣過程等語 (訴166卷四第110至111頁),另觀諸被告邱重堯與許仁泰 之對話,被告邱重堯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許仁泰表示:「 大概狀況就是用交易所買賣貨幣用兩個交易所一個錢包會做 好對話紀錄保障我們自己風險就是交易所被風控 (錢拿得 出來 註銷半年後才能再辦帳號)」等語(偵22247卷第12頁 ),如被告邱重堯僅單純交易虛擬貨幣,得以自己之銀行帳 號、虛擬貨幣帳號進行交易即可,何需另外向被告許仁泰借 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讓被告許仁泰賺 取差價。又倘單純交易虛擬貨幣,被告邱重堯又何需刻意製 作對話紀錄,而被告許仁泰之帳戶又為何有遭交易所風控、 註銷之風險。況且,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 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縱使用之帳 戶交易次數額滿,亦可另外使用他帳戶以為交易,何需透過 幣商進行場外交易,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 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 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另被告 許仁泰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把帳戶交給邱重堯,邱重堯拿 去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確定他是不是真的拿去做虛擬 貨幣交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邱重堯只有說幣安 會被鎖起來的風險,我沒有實際去追蹤確認邱重堯如何使用 我的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等語(偵22247卷第124頁、訴166 卷四第115至116頁),顯見被告許仁泰將本案許仁泰金融、 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被告邱重堯時,讓被告邱重堯全權使用 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不在意被告邱重 堯如何使用,亦不在意匯入本案許仁泰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 合法。綜合上情,顯見被告許仁泰於交付本案許仁泰金融帳 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對於匯入其金融帳戶之 金流可能事涉非法資金乙節,有所認識,其卻為賺取外快、 謀自身利益,而提供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容任被告邱重堯為犯罪事實一、㈡、⒈洗錢犯行,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 告許仁泰辯稱:我相信邱重堯等語(訴166卷二第21頁), 然被告許仁泰供稱:我跟邱重堯只是朋友等語(偵22247卷 第124頁),難認被告許仁泰係因與被告邱重堯有特殊情誼 或信賴關係而交付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其 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被告許仁泰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人。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綜上,本件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 、宋湘妘偵審均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 泰、宋湘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施彥岑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理由詳後述),其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仍得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對其 亦無不利,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施彥岑,自應予適用。而被告許仁泰於偵查中 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而刑法第30條第 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被告許仁泰雖得依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現行法被告許仁泰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仍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為輕。故就被告施彥岑、許仁泰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曾韋勲就 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所為;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 號9至10所為;被告林致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 2、14至15所為;被告羅秋宇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為;被告 林宇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13所為;被告宋湘妘 就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所為;被告施彥岑就附表一編 號3、1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許仁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 、13部分)、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林致丞 (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14至15部分)、羅秋 宇(就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林宇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4 、6、8至11、13部分)、宋湘妘(就附表一編號2至4、6、8 至9部分)、施彥岑(就附表一編號3、13部分),與卜鈺、 「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被 告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所示被害人所為犯 行;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 被告林致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14至15所示 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羅秋宇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被害人 所為犯行;被告林宇泰就附表一編1至4、6、8至11、13所示 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宋湘妘就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 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施彥岑就附表一編號3、13所示 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許仁泰以一提供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犯附表一編號9-2、10-1所示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許仁泰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施彥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涉犯洗錢罪,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已與附表一編號1、3、8、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匯款單 等件在卷可稽(訴166卷五第443至455頁),而就告訴人吳 翰融部分,被告施彥岑並已給付2萬元完畢,參以被告施彥 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利2,000多元等語(訴166 卷三第38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施彥岑本案犯罪所得逾 其自承之金額,自堪認被告施彥岑已以賠償告訴人之方式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施彥岑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施彥岑辯護人雖為被告施彥岑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訴166卷六第266至267頁)。惟被告施彥岑本案轉 匯虛擬貨幣前,即已預見可能涉及洗錢犯罪,仍為轉匯虛擬 貨幣行為,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交予被告曾韋勲,進一 步隱匿犯罪所得而使檢警無從追查,其貿然參與本案犯行, 尚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案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自難認有何對被告施彥岑科以最低度刑 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施彥岑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97號、113年度 偵字第2197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948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發行TB T、招攬幣商從事洗錢行為,並以本案LINE客服名義與幣商 製造虛偽對話;被告曾韋勲除親自擔任幣商,更招攬林宇泰 、宋湘妘、施彥岑成為幣商從事洗錢行為;被告邱重堯、林 致丞、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羅秋宇從事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時,亦可預見上開交易均為洗錢行為,竟仍漠視於此, 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轉匯虛擬貨幣,致有詐欺贓款遭層 轉匯入至由被告等人支配管理使用之附表一「第三層幣商帳 戶」,而本案洗錢之金額鉅大,且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亦深感精神痛苦,更製造金流斷 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而被告許仁泰提供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帳戶資料予被告邱重堯作為洗錢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並導致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 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林宇泰、宋 湘妘、羅秋宇、許仁泰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施彥岑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3、8、1 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賴德彰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 訴166卷六第267頁),告訴人張麗娟表示:被告如果不調解 ,要加重其刑等語(訴166卷六第267頁),告訴人曾昆林表 示:本件請從重量刑等語(訴166卷六第267頁)之意見;兼 衡被告李騰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任 職,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撫養2個未成年小孩;被告陳炳豪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需扶養父親;被告曾韋勲自陳碩士畢業,在絕對創新 公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3個小孩;被告邱重堯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經濟狀況普通,不用扶 養任何人;被告林致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 照顧員,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被告羅秋宇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父 母親;被告林宇泰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開計程 車,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母親;被告 宋湘妘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一般業務,經濟狀況 普通,我要扶養小孩、母親;被告施彥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賣早餐,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婆婆、殘障 的大姐、小孩;被告許仁泰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司機,經濟 狀況普通,不用扶養任何人(訴166卷六第253至254頁), 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曾韋勲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邱重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致丞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 10、12、14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羅秋 宇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 告林宇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13「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宋湘妘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 6、8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施彥岑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3、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各 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曾韋 勲、林致丞、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仁泰部分 量處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邱重堯、羅秋宇尚 有其他洗錢案件另經本院審理,故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邱重堯、羅秋宇部分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八、緩刑:     被告施彥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考量被告施彥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在本案並非實際 對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之人,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附 表一編號1、3、8、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 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施彥岑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 亦確有悔意並有誠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 ,信被告施彥岑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緩刑 條件,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施彥岑日後得以知 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 施彥岑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施彥岑因法治觀念薄弱 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 效。若被告施彥岑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所 示之物,有用來操作本案LINE客服;編號21所示之物,有用 來儲存幣商檔案等語(訴1386卷第317頁)。被告陳炳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4所示之物,我有 用來記錄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流程;編號25所示之物,我有用 來聯繫幣商、李騰爲;編號26所示之物是用來供本案使用等 語(訴1386卷第301頁)。被告曾韋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6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 六第196頁)。被告邱重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14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 。被告林致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16 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林 宇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至8、11、12所 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宋湘 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是供本 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羅秋宇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 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施彥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 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 97頁)。被告許仁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1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7頁)。是附 表七編號1、3、5至8、11至12、14至16、18、20至21、24至 26、36所示之物,分別為上開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 被告等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訴166卷五第196至197頁), 尚無證據證明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且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許仁泰所交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 許仁泰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然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許仁泰 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 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本件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9-2、10-1部分、林致丞就附 表一編號1-2、2-2、3-2、3-5、4-3、6-2⑴、8⑴、9-1⑴、10- 3、12、14、15所示款項,係透過交易USDT而洗錢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US DT給客戶,獲利在1.3%等語(訴1386卷第306頁);被告陳 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媒合USDT,獲利是3至4%等 語(訴1386卷第28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 告陳炳豪媒合USDT之獲利為3%,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案許 仁泰幣安帳戶及林致丞幣安帳戶之USDT款項均匯入陳炳豪幣 安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堪認被告李騰爲有獲利1,19 5顆USDT【計算式:(22,892+2,433+14,578+16,910+10,077 +16,105+5,168+3,761)×1.3%=1,195(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USDT】;被告陳炳豪有獲利2,757顆USDT【計算式:(22, 892+2,433+14,578+16,910+10,077+16,105+5,168+3,761)× 3%=2,757(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USDT】,既未經扣案,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 騰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TBT交易過程中沒有獲利等 語(訴166卷六第33頁),本案附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就媒合TBT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主張:被告邱重堯於本案獲利為4,8 60元;被告林致丞於本案獲利為9,495元;被告羅秋宇於本 案獲利為690元;被告林宇泰於本案獲利共計為2萬6,190元 ;被告宋湘妘於本案獲利均交予被告林宇泰而無獲利等語( 訴166卷二第89至93頁),被告曾韋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獲利大約是4,449元等語(訴166卷五第98頁),故 堪認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曾韋勲於本案 有獲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施彥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利2,000多元等 語(訴166卷三第388頁),惟被告施彥岑已與附表一編號1 、3、8、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吳翰融部分, 被告施彥岑並已給付2萬元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 被告施彥岑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許仁泰供稱:到 目前為止我還沒有拿到獲利等語(偵22247卷第124頁),卷 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仁泰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業經「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等人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重堯取得附表一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指示於附表八 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 許仁泰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透過許仁泰名下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 ,再轉入許仁泰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 00號),最後轉入陳炳豪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 號000000000號,下稱陳炳豪幣安帳戶);被告曾韋勲取得 附表一款項後款項後,隨即於附表九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3)所示時間、金額,以曾韋勲名下之imToken虛擬 貨幣帳戶轉出,最後於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轉入 卜鈺幣安帳戶。因認被告邱重堯、曾韋勲就上開部分亦涉犯 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 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下合稱被告李騰爲等9人)就上 開事實一所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就其 等首次詐欺取財罪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招募詐欺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 彥岑就其等首次詐欺取財罪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嫌;被告許仁泰就上開犯 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嫌等語。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併辦意旨書 略以:被告施彥岑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成立洗錢罪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邱重堯將附表八編號1所示款項自 本案許仁泰第一銀行轉出,並兌換成USDT後匯入本案陳炳豪 幣安帳戶時間為111年2月26日,早於附表一編號9-2、10-1 所示被害人匯出款項之時間;曾韋勲取得附表一編號4-2、5 、6-1所示款項後,隨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 四所示曾韋勲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經「張 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轉入 本案李騰爲、卜鈺幣安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附表九編 號1所示虛擬貨幣價值與附表一編號4-2、5、6-1不符,且所 示幣流時間距離前開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被害人匯 出款項之時間已遠,難認附表九編號1所示虛擬貨幣幣流與 附表一編號4-2、5、6-1有關。故本案無從就上開部分對被 告邱重堯、曾韋勲繩以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 林宇泰、宋湘妘均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等語。又本案 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分別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轉至附表一第三層 幣商帳戶,已如前述,再佐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 騰爲等9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詐欺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聯繫或接觸,本案亦非由被告李騰爲 等9人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自難僅憑被告 李騰爲等9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為,即 遽認被告李騰爲等9人亦與「張銘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就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被告許仁泰提供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資料給被告邱重堯使用,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自亦無由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騰爲等9人之犯行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說明如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已非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組織,被告李騰爲等9人 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被告邱重堯就附表八編號1 所示行為、被告曾韋勲就附表九編號1所示行為論以洗錢、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而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李騰爲 等9人,就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仁泰亦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罪,且被告李騰爲等9人所犯之洗錢罪,亦無從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惟起訴、併辦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行 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陸、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4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邱重堯部分另移送併辦被 害人鄭臻澧部分,經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是 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 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韋勲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另 就附表一編號7、12、14、15部分,與各該共犯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7、12、14 、15部分,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決先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7、12、14、15部分, 亦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 韋勲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邱重堯、林 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許仁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據及對話紀錄、黃意捷、張銘揚 名下帳戶如交易資料、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表、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持有人 一覽表、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被告邱重堯 等6人擔任幣商車手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ETH/U 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對話紀錄、人頭客戶與「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對話 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曾韋勲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我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秋宇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幣商工作的對 口是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李騰爲介紹幣商工 作給我,我先用現金跟李騰爲買TBT等語(偵22247卷第46頁 反面、訴166卷三第100至1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致丞 於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 「coffee」介紹人 要我幫忙買USDT等語(偵36592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陳炳豪是指示我買賣虛擬貨幣的人,我不認識曾韋 勲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訴166卷四第319至320頁),被 告李騰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我和陳炳豪可以使用本案 LINE客服等語(訴166卷六第34頁)。是依證人羅秋宇、林 致丞、李騰爲所述,被告羅秋宇、林致丞並非透過被告曾韋 勲加入絕對公司擔任幣商,被告曾韋勲亦未指示其等被告羅 秋宇、林致丞交易虛擬貨幣,被告曾韋勲亦無權限使用本案 LINE客服媒介幣商,故難認被告曾韋勲與附表一編號7、12 、14、15所示金流及後續虛擬貨幣幣流有何關聯,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韋勲與附表一編號7、12、14、15所示被害 人、及詐欺附表一編號7、12、14、15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 聯繫或接觸,本案亦非由被告曾韋勲向附表一編號7、12、1 4、1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自難認被告曾韋勲有參與附表 一編號7、12、14、15所示犯行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 二、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7、12、14 、15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曾韋勲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黃珮琦、桑婕、 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併辦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黃意捷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張銘揚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幣商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1 1-1 賴德彰(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Anna」聯繫賴德彰,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賴德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8時56分許 170,000元 111年2月21日14時56分許 170,050元 111年2月21日14時59分許 170,000元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2月23日10時56分許 100,000元 111年2月23日11時7分許 99,896元 111年2月23日11時14分許 415,5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賴德彰111.03.29警詢筆錄(偵25183卷第66至72頁) ⒉賴德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5183卷第75至76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2 2-1 范裕詮(提告) 於111年1月24日18時許,以LINE暱稱「Anna」聯繫范裕詮,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范裕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2日9時43分許、同日9時51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111年2月22日16時2分許 629,842元(合併其他匯款) ⑴111年2月22日16時5分許 ⑵同日16時23分許 ⑴129,800元 ⑵499,800元 ⑴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1年3月4日14時22分許 270,000元 111年3月4日14時45分許 278,988元 111年3月4日16時17分許 289,2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范裕詮111.03.11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567至56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557卷一第571至577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⒍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3 3-1 吳翰融(提告) 於111年2月11日,以LINE暱稱「蘇晏彤」聯繫吳翰融,佯稱可透過「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吳翰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2日10時13分許、同日12時49分許 50,000元 、30,000元 111年2月22日16時2分許 629,842元(合併其他匯款) ⑴111年2月22日16時5分許 ⑵同日16時23分許 ⑴129,800元 ⑵499,800元 ⑴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彥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111年2月23日10時44分許 220,000元 111年2月23日10時53分許 315,176元 111年2月23日11時14分許 415,5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111年2月25日13時許 300,000元 111年2月25日13時8分許 477,587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2月25日13時12分許 472,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111年3月2日8時55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2日9時16分許 587,668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2日13時58分許 402,8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111年3月4日15時3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4日16時10分許 10,124元 111年3月4日16時17分許 289,2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111年3月7日13時22分許、13時24分許、13時27分許 170,000元、50,000元、50,000元 111年3月7日13時28分許 219,857元 111年3月7日13時50分許 422,5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施彥岑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吳翰融111.03.15警詢筆錄(偵25183卷第87至88頁反)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183卷第103至111頁反) ⒊匯款憑證(偵25183卷第87至102頁反)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⒏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⒐施彥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0910卷第23至24頁反) 4 4-1 陳信銘 (提告) 於111年2月9日,以LINE暱稱「Anna」、「黃語彤」聯繫陳信銘,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陳信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2日15時50分許 500,000元 111年2月22日16時2分許 629,842元(合併其他匯款) ⑴111年2月22日16時5分許 ⑵同日16時23分許 ⑴129,800元 ⑵499,800元 ⑴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111年3月7日16時29分許 2,508,000元 111年3月7日16時34分許 336,179元 111年3月7日16時47分許 336,100元 曾韋勲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 111年3月9日15時20分許 7,600,000元 111年3月9日16時43分許 109,124元 111年3月9日16時48分許 109,100元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陳信銘111.03.31警詢筆錄(偵25183卷第78至79頁反)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183卷第84至85頁) ⒊匯款憑證(偵25183卷第82至83頁)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⒏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⒐曾韋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5 林東右(提告) 於111年2月11日,以LINE暱稱「Cora」聯繫林東右,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林東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3日14時48分許 50,000元 111年2月23日16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9分許) 108,594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2月23日18時40分許 108,800元 曾韋勲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林東右111.03.14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607至60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557卷一第609至617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曾韋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6 6-1 田采茵(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Cora」聯繫田采茵,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田采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3日15時35分許 130,000元 111年2月23日16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9分許) 108,594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2月23日18時40分許 108,800元 曾韋勲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秋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111年3月1日9時53分許 600,000元 111年3月1日9時57分許 726,884元 ⑴111年3月1日10時許 ⑵同日10時3分許 ⑴483,100元 ⑵492,5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⑴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 111年3月3日10時22分許 800,000元 111年3月3日10時28分許 900,426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3日16時49分許 62,800元 羅秋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 111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230,000元 111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228,959元 111年3月7日12時37分許 488,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田采茵111.03.25警詢筆錄(偵25183卷113至115頁) ⒉匯款憑證(偵9797卷二第417至423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⒍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⒏曾韋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⒐羅秋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7至141頁) 7 吳財虎(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15時許,以LINE暱稱「黃菀瑜」聯繫吳財虎,佯稱可透過「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云云,致吳財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5日13時37分許 1,000,000元 111年2月25日13時51分許、同日17時17分許 989,653元、 18,617元 111年2月25日17時22分許 19,400元 羅秋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秋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吳財虎111.03.24警詢筆錄(偵22247卷第82頁正反) ⒉匯款憑證(他11489卷第162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羅秋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7至141頁) 8 馮天祥(提告) 於111年1月19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黃語彤」聯繫馮天祥,佯稱可透過「萬邦在線客服」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馮天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日8時46分許、同日8時47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111年3月1日9時5分許 267,783元(合併其他匯款) ⑴111年3月1日10時許 ⑵同日10時3分許 ⑴483,100元 ⑵492,5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⑴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馮天祥111.03.10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557至563頁) ⒉匯款憑證(他3230卷第162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9 9-1 鄭凱彬(提告) 於111年1月21日10時21分許,以LINE暱稱「Cora」聯繫鄭凱彬,佯稱可透過「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鄭凱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日8時52分許 100,000元 111年3月1日9時5分許 267,783元(合併其他匯款) ⑴111年3月1日10時許 ⑵同日10時3分許 ⑴483,100元 ⑵492,5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⑴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重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2 111年3月2日13時57分許 40,000元 111年3月2日15時55分許 67,468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2日16時7分許 68,600元 許仁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鄭凱彬111.04.08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517至520頁) ⒉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⒊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⒋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⒌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⒍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3至197頁) 10 10-1 張麗娟(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陳雨萱」、「Anna」聯繫張麗娟,佯稱可透過「萬邦公司平台」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日11時2分許 500,000元 111年3月1日11時2分 486,734元 111年3月1日11時42分許 443,800元 許仁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重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 111年3月2日9時15分許 600,000元 111年3月2日9時16分許 587,668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2日13時58分許 402,8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 111年3月7日10時19分許 400,000元 111年3月7日10時21分許 441,569元 111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463,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張麗娟111.03.30警詢筆錄(偵22247卷第84至88頁反)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9797卷二第355至376頁) ⒊張麗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⒏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73至197頁) 11 劉信明(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DORA」聯繫劉信明,佯稱可透過「聚匯APP」投資云云,致劉信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日20時38分許 30,000元 111年3月2日8時6分許 24,615元 111年3月2日13時58分許 402,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劉信明111.04.06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527至53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3230卷第122至127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12 李金典(未提告) 111年3月4日,以LINE暱稱「鍾欣柔」聯繫李金典,佯稱可透過「富通在線」投資云云,致李金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4日17時51分許 12,888元 111年3月5日1時17分許 22,579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463,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李金典111.04.03警詢(他11489卷第166至16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11489卷第175至192頁) ⒊匯款憑證(他11489卷第171頁)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13 13-1 賴金成(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CORA林國華B04」聯繫賴金成,佯稱可透過「萬邦APP」投資云云,致賴金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5日10時18分許 70,000元 111年2月25日13時8分許 477,587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2月25日13時12分許 472,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彥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2 111年3月7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8分許) 100,000元 111年3月7日12時45分許 102,859元 111年3月7日13時50分許 422,5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施彥岑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證據出處 ⒈賴金成111.03.30警詢(偵34557卷一第601至604頁) ⒉匯款憑證(他3230卷第189至190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施彥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0910卷第23至24頁反)  14 粘建財(提告) 於111年1月26日13時許,以LINE暱稱「Anna」聯繫粘建財,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公司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粘建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8日13時7分許 1,100,000元 111年3月8日14時27分許 149,572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8日16時41分許 149,500元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粘建財111.03.30警詢(偵34557卷一第593至59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557卷一第597至598頁) ⒊匯款憑證(偵34557卷一第595頁)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15 曾昆林(未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Anna」聯繫曾昆林,佯稱可透過「萬邦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曾昆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8日14時2分許 350,000元 111年3月8日14時27分許 149,572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8日16時41分許 149,500元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曾昆林111.03.10警詢(偵39290卷第14至1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9290卷第25至28頁) ⒊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訴166卷五第468頁)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附表二:車手邱重堯、林致丞之轉匯款項情形(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涉嫌人 轉出帳戶(起訴書未列)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兌換 虛擬貨幣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邱重堯 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日11時46分許 443,500 許仁泰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 15794 USDT 111年3月1日12時12分許 15761 USDT 許仁泰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1日12時14分許 22892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2 111年3月2日16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7分許) 68,700 2440 USDT 111年3月2日18時34分許 2433 USDT 許仁泰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2日18時37分許 2433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166卷一第173至197頁) 2.許仁泰幣託(BitoPro)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26至29頁) 3.許仁泰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30至32頁) 4.陳炳豪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4 林致丞 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3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1分許) 412,000 林致丞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 14715 USDT 111年2月23日11時30分許 14693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2月23日11時35分許 14578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5 111年3月1日10時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分許) 480,000 17082 USDT 111年3月1日11時9分許 17052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1日11時11分許 16910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6 111年3月4日16時2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5分許) 289,000 10230 USDT 111年3月4日16時38分許 10208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4日16時41分許 10077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7 111年3月7日10時33分、3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34分、39分許) 360,000、100,000 (起訴書記載為460,000) 16253 USDT 111年3月7日10時43分許 16219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7日10時53分許 16105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8 111年3月8日16時4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7分許) 149,000 5248 USDT 111年3月8日16時50分許 5238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8日16時53分許 5168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9 111年3月9日16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1分許) 109,000 3827 USDT 111年3月9日16時54分許 3818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9日16時58分許 3761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2.林致丞幣託(BitoPro)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592卷第19至21頁) 3.林致丞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592卷第22至24頁) 4.陳炳豪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5.林致丞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訴166卷四第31至37頁) 附表三: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之轉匯 款項情形 編號 涉嫌人 轉出錢包地址 時間 數量 轉入第一層錢包地址 時間 數量 轉入第二層錢包地址 1 羅秋宇 羅秋宇 0x5BB0c8357dF1ad86B85E734B871BEa00000000Ac 111年2月25日17時31分許 194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5日17時58分許 3442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2 111年3月3日16時54分許 628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年3月3日17時40分許 73984 USDT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證據出處 ⒈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22247卷第51至54頁) ⒉李騰爲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⒊卜鈺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⒋羅秋宇名下之Binance(帳號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62至68頁) ⒌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3 林宇泰 林宇泰 0x2476cb00000F425002Bb0d7469B0000C0cB000A0 111年2月21日15時28分許 1700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2日17時26分許 2728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4 111年2月22日16時14分許 1298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2日17時26分許 2728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5 111年2月25日13時20分許 4728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5日13時23分許 1606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6 111年3月2日14時12分許 4028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時3月2日18時27分許 3067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7 111年3月7日12時45分許 4888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年3月7日19時26分許 80789 USDT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證據出處 ⒈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25183卷第20至23頁) ⒉林宇泰之「imtoken」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25183卷第24至26頁) ⒊李騰爲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⒋卜鈺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⒌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8 宋湘妘 林宇泰 0x2476cb00000F000000Bb0d7469B2109C3cB553A2 111年2月22日16時27分許 4998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2日17時26分許 2728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9 111年3月1日10時39分許 4925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年3月1日13時11分許 16792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證據出處 ⒈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25183卷第27至29頁) ⒉宋湘妘之「imtoken」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25183卷第30至32頁) ⒊李騰爲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⒋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10 施彥岑 施彥岑 0x9fC0E8D41BEf4B25df59f9ada1242Ac0000ff000 111年3月7日13時59分許 4225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年3月7日19時26分許 80789 USDT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證據出處 ⒈施彥岑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40910卷第14反至15頁) ⒉施彥岑「imtoken」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0910卷第17反至18頁) ⒊卜鈺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⒋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11 曾韋勲 曾韋勲 0xf36467Af24caF7F0000000BC281471D0d7D37d01 111年2月23日18時50分許 1088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3日19時2分許 23368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12 111年3月7日17時10分許 3361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年3月7日19時26分許 80789 USDT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證據出處 ⒈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3576卷第23至29頁) ⒉李騰爲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⒊卜鈺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⒋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附表四:幣商提供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金融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 1 邱重堯 許仁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許仁泰名下之BitoPro、Binance(帳號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 2 林致丞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BitoPro、Binance(帳號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 3 羅秋宇 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5BB0c8357dF1ad86B85E734B871BEa00000000Ac 4 林宇泰 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2476cb98892F425002Bb0d7469B2109C0cB000A0 5 宋湘妘 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2476cb98892F425002Bb0d7469B2109C0cB000A0 6 施彥岑 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9fC0E8D41BEf4B25df59f9ada1242Ac0000ff000 7 曾韋勲 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f36467Af24caF7F0000000BC281471D0d7D00d00 附表五: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一覽表 編號 姓名 錢包地址 證據出處 1 1-1 李騰爲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北檢111偵34557卷第87頁、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1-2 TFbqycHhWnKAbNTEoubaC00MNHyHatDFFG 2 2-1 陳炳豪 TD3XK5Eod2xGixoR00JH9rhALcaHaeC5UX 新北檢111偵30341號卷第13頁、偵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2-2 bnb136ns61fw4zs5hg4n85vdthaad7hq5m4gtkgf00 偵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2-3 0xbfD748eBa1459A2F95BF3F09E457A7c1E51Dfd00 北檢111偵34557卷第104頁、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2-4 0x91aAF00Ab23cC2B4b9dZ0Z000000000cabD170Ef 北檢111偵34557卷第104頁、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3 曾韋勲 0xf36467Af24caF7F0000000BC281471D0d7D37d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 「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576卷第23至51、57頁、訴166卷四第15頁 4 邱重堯 0x318Ec8b3DAE2E6117D 78AB2c28aD899CA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0341卷第25至34、51頁、訴166卷四第17頁 5 林致丞 TDZmNAhbGrrSzZZ0JJxlE0YhnSQ9TZQtYy 新北檢113偵36592號第10、22至24頁、偵36592卷第19至21頁、訴166卷四第31至37頁 6 羅秋宇 0x5BB0c8357dFlad86B85E734B871BEa00000000Ac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 訴166卷四第15、19頁、新北檢111年度偵22247卷第48、54、56、63至64頁反面、65至68頁 7 林宇泰 0x2476cb98892F425002Bb0d7469B2109C0cB000A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25183卷第19頁、偵25183卷第20至23頁 8 宋湘妘 0xD2142DB2BBAA721aa04F2666d5F7B4F85d00d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25183卷第19、27至29頁、訴166卷四第17頁 9 施彥岑 0x9fC0E8D41BEf4B25df59f9adal242Ac0000ff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40910卷第14反至17、21頁、訴166卷四第19頁 10 10-1 許仁泰 0x82fZ0000000000000000a266cd901f2eaeaf4b6e 新北檢111偵30314號卷第55頁、偵22247卷第26至32頁 10-2 TGPdMBBogCLAhDl7Rqt5vPDTclBz0bNNic 新北檢111偵30314號卷第13頁、偵22247卷第26至32頁、偵34557卷一第477頁 11 11-1 卜鈺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北檢111偵34557卷第89至90頁、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11-2 TFZffDYiuaeyrqM9GZAsTsWmEq2AoG0w0j 北檢111偵34557卷第127頁、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11-3 TMVsMZti2HicH6EvXtd5eoRbirtf0pkNr0 北檢111偵34557卷第89頁、 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12 彭子睿 0x9bA633BF93d8143DD9a7DF66b584849D0E00dd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新北檢111偵30341號卷第37頁、訴166卷四第23 頁、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 13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l2dlbF63d2118fcE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訴166卷四第23頁、偵9797卷二第205至222頁 14 林美霞 0xZ000000000F4585F140fFd23370B14bbl4B48549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訴166卷四第23頁 附表六: 編號 行為 1 邱重堯取得附表一編號9-2、10-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許仁泰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許仁泰名下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許仁泰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最後轉入本案陳炳豪幣安帳戶。 2 林致丞取得附表一編號1-2、2-2、3-2、3-5、4-3、6-2⑴、8⑴、9-1⑴、10-3、12、14、15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其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透過其名下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其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最後轉入本案陳炳豪幣安帳戶。 3 羅秋宇取得附表一編號6-3、7所示款項後,隨即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羅秋宇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4 林宇泰取得附表一編號1-1、2-1⑴、3-1⑴、3-3、3-4、4-1⑴、6-4、10-2、11、13-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林宇泰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宋湘妘取得附表一編號2-1⑵、3-1⑵、4-1⑵、6-2⑵、8⑵、9-1⑵所示款項後,與林宇泰共同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林宇泰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宋湘妘將附表一編號2-1⑵、3-1⑵、4-1⑵、6-2⑵、8⑵、9-1⑵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林宇泰,林宇泰將附表一編號1-1、2-1⑴、3-1⑴、3-3、3-4、4-1⑴、6-4、10-2、11、13-1所示款項提領後,併宋湘妘上開交付之款項交予陳炳豪。 5 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後,隨即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施彥岑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施彥岑並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曾韋勲。 6 曾韋勲取得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曾韋勲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曾韋勲並分別於111年2月24日、28日將附表一編號5、6-1所示款項;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將附表一編號4-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給李騰爲、陳炳豪。 附表七: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出處 1 iPhone 13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2247卷第37頁 2 存摺(第一銀行、國泰世華、中國信託) 3本 偵22247卷第37頁 3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2247卷第73頁 4 iPhone 1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5 Galaxy Note 10 Lite(無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6 iPhone 7Plus(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7 Galaxy Note 10 Lite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8 Galaxy Note 8(無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9 Galaxy Note 9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10 iPad A1673(無SIM卡) 1臺 偵25183卷第52頁 11 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12 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13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30341卷第66頁 14 iPhone 12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30341卷第66頁 15 HTC U12+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36592卷第29頁 16 Pixel 4a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36592卷第29頁 17 ASUS Pro7平板 1臺 偵36592卷第29頁 18 iPhone 12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40910卷第28頁 19 Redmi Note 8T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40910卷第28頁 20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34557卷一第295頁 21 APPLE Mac Book Pro 1臺 序號:CJ69WVYX6J 偵34557卷一第295頁 22 iPad Pro(第三代) 1臺 偵34557卷一第295頁 23 銀行存摺 2本 偵34557卷一第295頁 24 Mac Book Pro筆電(含電源線) 1臺 序號:C02WW1C2H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25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26 筆記本 1本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27 存款單 2張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28 收據 3張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29 記帳單 2張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30 印章 2個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31 贓款 1萬2,000元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32 虛擬貨幣買賣筆記 2張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33 APPLE筆電 MacBook Air Model A2681(綠) 1臺 偵3576卷第73頁 34 iPhone X手機(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3576卷第73頁 35 Redmi手機(藍,含SIM卡1張)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3576卷第73頁 36 iPhone 12手機(黑,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3576卷第73頁 37 APPLE iPad Air(藍) 1臺 序號:JCX37GRQK7 偵3576卷第73頁 38 APPLE iPad mini(灰) 1臺 序號:C2PX2947H6 偵3576卷第73頁 附表八: 編號 涉嫌人 轉出帳戶(起訴書未列)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兌換 虛擬貨幣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邱重堯 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6日15時53分、54分許 100,000、1,700(起訴書記載為101,700) 許仁泰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 3607 USDT 111年2月26日16時17分許 3598 USDT 許仁泰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2月26日16時22許 3597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附表九: 編號 涉嫌人 轉出錢包地址 時間 數量 轉入第一層錢包地址 時間 數量 轉入第二層錢包地址 1 曾韋勲 曾韋勲 0xf36467Af24caF7F0000000BC281471D0d7D37d01 111年3月10日16時7分許 998700 TBT 0x96a00000000e357437e91b7ae9f757dfe5a17c77 111年3月10日21時59分許 101163 USDT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2025-03-17

TPDM-112-訴-166-2025031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婉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婉瑛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並掩 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周明杰」之人(下稱「周明杰」)及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 日8時37分前某時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周明杰」匯 入款項。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 局帳戶。再由被告依「周明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自郵局帳戶轉出及提領後以現金存款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虛擬貨幣交易所COINSHA(下稱COINSHA)如附表所示之入金 金融帳戶,向COINSHA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購得之虛擬貨幣 匯至被告之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幣安)帳號之錢包 地址,再轉出至「周明杰」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 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花 、林紫君(原名:林沛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郵局帳戶申 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周明杰」之Instagram、Lin 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被告所提虛擬貨幣交易截 圖照片、郵局帳戶收受款項及轉出款項畫面截圖照片、匯款 單翻拍照片、被告與COINSHA對話截圖照片、被告之幣安帳 號充值紀錄、提現紀錄、法幣交易紀錄、登入紀錄、收款方 式資料、夏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夏字第1130319036 號函、被告之COINSHA帳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林秋花、林紫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 訴人林秋花所提出之存款收執聯影本、告訴人林紫君所提出 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款收執聯影本、匯款明細截圖照片各1 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892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提供其郵局帳戶 之帳號予「周明杰」,復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周明杰」之 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再將之轉入「周明杰」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上結識一名自稱「周明杰」之人,並與對方發展為戀人關 係,「周明杰」向我稱其合夥人因需要資金,要請股東籌錢 ,因為他人在新加坡,無法直接轉帳,故希望借用我的帳戶 將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他,我因為信賴「周明杰」才同意提 供我的郵局帳戶給他,並為他提領、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內,我不知道那些 款項是詐欺贓款,我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 語。 五、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載之款項匯入 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於警 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 證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 所開設及實際使用,被告並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依「周明 杰」之指示,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轉匯如附表所載 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將之轉 入「周明杰」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69頁)、被告之幣安帳號頁面、客 戶訊息、儲值、提現紀錄、法幣交易紀錄、登入日誌(見他 卷第19-20、27-29、31-33、35、37-43頁)、被告之COINSH A帳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9-55頁)、本案郵 局帳戶之收款及轉出款項畫面暨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對 話截圖(見警卷第13-51頁)、被告與暱稱「Instagram用戶」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1-63頁)、被告與 暱稱「周明傑」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65-133頁 )、被告與暱稱「不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 3-38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 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各該告 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上開虛擬貨幣存 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內,仍不得據以推認被告於上開 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而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其郵局帳 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上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將之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時,確具有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依卷內 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 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 (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 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 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 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 ,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 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 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處情 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 ,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 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有無 認識或預見,綜合卷證資料所顯示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 驗法則審慎認定。  (四)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暱稱「不明」、「沒有成員」(即LINE帳 戶經刪除後所顯示之使用者暱稱)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 與暱稱「周明傑」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其與暱稱「INSTAG RAM(下稱IG)用戶(即IG帳戶經刪除後所顯示之使用者暱稱) 」之人之IG對話紀錄(詳參偵一卷第31-133頁、偵二卷全卷) ,可見該等對話紀錄的介面,均有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 及發送時間,而對話過程語意大致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 減的情形,亦無明顯改竄或修圖之跡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將其手機攜帶到院,經本院當庭檢視其手機內留存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與上開對話截圖相符(見本院 卷第48頁),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共計長達兩千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3月之久,對話內容亦 多有提及與被告生活密切相關,以及被告與對方之將來規劃 、情感互動之事,或有被告之日常照片分享(詳見本院對話 紀錄卷內),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而上開LINE、IG對話紀 錄之對象暱稱雖均不詳,然由被告於上開對話之整體文脈、 訊息傳送時間綜合觀察,堪認上開與被告對話之人確均同為 「周明杰」(以下提及上開對話內容時,均以「周明杰」指 稱該人),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與「周明杰」 之對話內容等節,應堪認定。 (五)於當代網路社會中,網路交友已成現代人發展人際關係或親 密關係之重要手段,在網路交友詐欺之狀況,詐騙集團利用 網路交友實體會面不易之特性,虛構網路角色、身分,誘使 渴望親密互動或情感關係之人與其虛擬角色建立親密關係後 ,利用其等之信任而向其詐取款項,甚而誘導其為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之助力,已非罕見。又個人對親密 關係之想像,每隨個人之生活經驗、互動關係而有所異,縱 無實體會面之友人,如已有相當時日之熱絡互動,仍可能發 展出相當之親密、信任關係。而自被告提供之其與「周明杰 」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本案第一次為「周明杰」轉 匯款項時,雖與「周明杰」僅相識約1月,然其等幾乎每日 均有密切之互動、交流,且於IG對話內容中,可見「周明杰 」於112年5月19日至6月2日間,非但頻繁與被告交流育兒狀 況、更多次與被告分享其近況、限時動態等生活資料,甚而 與被告互換照片,並以「老婆」相稱,且由「周明杰」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其表明欲與被告共同生活,並假 意表明提供被告生活費用等語句(見偵一卷第33-39、43-44 頁、偵二卷第5-7頁),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更可見「周 明杰」與被告分享各種生活瑣事、關心被告之身體狀況及與 被告互訴愛意等親密對話(詳如本院對話紀錄卷內資料所示 ,如對話紀錄卷第262-266、271-273、285-287、304-305頁 等),更假意向被告稱要返台與其會面(見對話紀錄卷第275 頁),而由被告與「周明杰」之IG、LINE對話內容亦可見被 告與「周明杰」有多次語音通話(見偵一卷第57、59頁、偵 二卷第23、41、49頁),且於112年6月5日,可見被告與「周 明杰」相約一起洗澡、「周明杰」另於同月12日,假意關心 被告出門淋雨等(見偵二卷第23、67頁),可見被告與「周明 杰」於本案發生前,確已有多次親密互動,且由被告與「周 明杰」之微信對話,亦可見被告對「周明杰」於IG上觀看他 人動態而不回應其訊息一事表達吃醋、不滿之意(見偵一卷 第67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稱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 係相信「周明杰」確有其人,且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周 明杰」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並已發展成為親密之戀人關 係等節,應屬非虛。而「周明杰」對被告而言,既已屬具相 當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則被告對其 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而較欠缺防備、警戒之心。 (六)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結識一名自稱「周明杰」之 人,並與對方發展為類似男女朋友的關係,「周明杰」稱其 係重慶人,住在新加坡,他與別人合夥經營公司,他的公司 有三個股東,即「老大」、「老二」與他,「周明杰」一開 始跟我說要轉給我一筆錢,向我索取我的幣安帳戶後,又向 我稱「老二」因賭博而將公司資金輸光,要請股東籌錢,因 為他人在新加坡,無法直接轉帳,故希望由該名股東的朋友 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再由我將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他等語 (見偵一卷第23-2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周明杰」 向我稱他的合夥人去賭博賭輸了,欠了他們公司帳戶的錢, 他要去新加坡籌錢,並委託朋友轉錢到我的帳戶,再請我轉 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於上開對話內容中,雖未 見「周明杰」明確提及其欲委託被告為其代收「股東」所交 付之款項之情事,然由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6日2 2時37分,向「周明杰」稱「老二有說有人轉錢嗎」,「周 明杰」則回稱「應該是吧」、「我等下問問」等語,被告則 回稱「你可以請他表示一下入帳的附言」、「比如老二的名 字還是寫一個什麼」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又於112年6月 9日20時56分,可見「周明杰」向被告稱「老婆,我這段時 間有點難」、「過段時間我再給妳換」等語,被告則回稱「 你目前先把公司的狀況穩定下來,以後我們再來打算好不好 」,「周明杰」即回稱「我知道了」等語(見偵二卷第32-33 頁),再於112年6月11日11時,可見「周明杰」向被告稱「 老婆,你把錢轉給我一下」、「老大要對帳」等語,被告則 回稱「好」、「你給我地址」,被告並於同日12時27分向「 周明杰」稱「我給你的那個人家匯款的訊息,你要記得給老 大,好方便他對帳」等語(見偵二卷第49、61頁),又於112 年7月12日,可見被告向「周明杰」問道「還差多少」,「 周明杰」回稱「幾十萬吧」、「差不多一百,我自己去貸, 這樣穩妥一些」、「老大本來說他回來貸,我想說算了,跑 來跑去的」,被告則問道「那可以吃股份嗎」等語(見偵二 卷第171-173頁),而於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周明杰 」於112年7月24日向被告稱「今天我差點和老二打起來」、 「他也不知道是誰,我讓他問他也問不出來,我就急了」等 語(見偵二卷第277-281頁),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可認「周 明杰」確有向被告託辭稱其公司有資金周轉需要,並向被告 假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其公司股東「老二」之友人 匯入之款項,並有要求被告將款項轉交給其與「老大」之情 事,此節均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其 本案協助「周明杰」提領、轉匯贓款行為之原委及過程,尚 屬有據,應可採信,而「周明杰」既以上開託辭取信於被告 ,則被告主觀上對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為詐欺所得贓款 一事究竟有無認知,已有可疑。 (七)而就被告為「周明杰」提領、轉匯本案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整體過程觀之(見偵二卷第17-227頁),均可見被告全然依 循「周明杰」之指示,自其郵局帳戶內將款項提領、轉匯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周明杰」指定之錢包內 ,而由上開過程中,全未見被告有何質疑「周明杰」之款項 來源係不合法或認為該款項係可疑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於匯 款後,亦有再加叮囑「周明杰」將匯款明細轉知「老大」之 舉措(見偵二卷第61頁),且於過程中,亦可見「周明杰」向 被告假意抱怨公司款項尚有不足,而須由其親自向友人「貸 款」方可支應,而被告除表示同情外,亦向「周明杰」確認 「貸款」是否需要他人提供擔保(見偵二卷第172-173頁), 且多次對「周明杰」表達關懷、不捨之意(見偵二卷第135、 175、181、203、225頁),由上開情狀以觀,均可認被告於 依照「周明杰」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時,應已陷於「周明杰 」之話術,且基於其對「周明杰」之信賴,而未對其話術有 明顯懷疑,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對「周明杰」所匯入之款項, 可能係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一事有所認知,應有高度可疑。    (八)再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周明杰」於112年7月20日, 因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警示而向被告詢問,而被告於察覺其郵 局帳戶遭警示後,先將其甫申辦之合庫帳戶提供予「周明杰 」使用,再要求「周明杰」向「老二」詢問款項情形(見偵 二卷第244-247頁),「周明杰」先於112年7月20日假意對被 告之帳戶遭警示一事表達其不捨之感,再向被告假稱其因被 告帳戶遭凍結之事與「老二」發生嫌隙(見偵二卷第245-247 、253、275頁),而被告除積極尋求解除警示帳戶之方法外 ,並於「周明杰」告知其與「老二」發生衝突時,向「周明 杰」表達其不捨、憤怒之意(見偵二卷第253-257、275-276 頁),由上開對話脈絡觀之,被告縱於帳戶遭警示後,仍未 有懷疑「周明杰」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之情事,堪認被告確 係受「周明杰」之詐術所誘,而未察覺其自身所為,實係為 「周明杰」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舉。 (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自己也被「周明杰」騙走新 臺幣(下同)十幾萬元,這些款項包含我自己的錢,還有我小 孩的美金儲蓄險,我去解約之後領出加起來十幾萬元,我在 112年7月底、8月1日或2日許,陸續將上開款項換成USDT給 「周明杰」等語(見審金易卷第39頁)。且由被告與「周明杰 」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周明杰」於112年7月17日後,開 始要求被告直接匯款予其使用(見偵二卷第223、225、229、 249、267、269、289、291、295、297、303頁),而被告先 於112年7月17日張貼其美金保單之保險金試算表予「周明杰 」(見偵二卷第223頁),再陸續尋找車貸、親友借貸等管道 籌款(見偵二卷第287、289、335頁、對話紀錄卷第399頁), 而由112年8月1日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業已為「周明杰」 籌得14萬7000元之款項(見偵二卷第371頁),並將款項交予 「周明杰」,惟「周明杰」於112年8月2日旋即離開與被告 之LINE聊天室(見偵二卷第381頁),而由被告與「周明杰」 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2日至10日間,於微 信上多次試圖聯繫「周明杰」,並懇求「周明杰」回應,惟 均未獲「周明杰」回覆(見偵一卷第105-133頁),綜合上情 ,被告所稱其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間,受「周明杰 」所騙而交付10餘萬元款項之事,核與對話紀錄所呈情節相 符,而堪採認。由上開情狀以觀,被告於為「周明杰」提領 、轉匯款項,以致其郵局帳戶遭警示後,非但未有懷疑、指 責「周明杰」之情事,反而在「周明杰」向其索要金錢時, 協助「周明杰」四處籌集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予「周明杰 」,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認知 「周明杰」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斷無於本案行為後,再將自 己所有之款項交予「周明杰」,而任令自己蒙受鉅額財產損 害之可能,顯見被告主觀上對「周明杰」係屬詐欺集團成員 一事應無認知。是本件既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 有與「周明杰」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由對被 告以加重詐欺、洗錢之罪名相繩。 (十)檢察官雖以:  1.由被告與「周明杰」之Line、微信及Instagram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前與「周明杰」之對話,除簡單之 問候、了解外,並無其他親暱之對話,甚幾無超過5分鐘之 通話紀錄,後續除有以「老公」、「老婆」稱呼外,亦幾無 任何男女朋友間之親密對話,亦鮮少有10分鐘以上之通話紀 錄,相對而言,反多數對話均與收付款項及購買、轉出虛擬 貨幣相關,難認被告辯稱其與「周明杰」為類似男女朋友關 係,因信任而依「周明杰」之指示為上開行為等語可採。  2.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轉出附表所示款項及購買虛擬貨 幣轉出之時間前後,均未見「周明杰」有對被告施以被告所 指之詐術,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屬實等語。  3.然查: (1)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該等對話紀錄僅有擷 取部分片段,而非完整之對話內容(詳見偵一卷、偵二卷內) ,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攜帶內存其與「周明杰」之LINE對 話紀錄之手機到院,經本院檢視後,見其內尚保存有完整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提出上 開對話紀錄,經檢視被告提出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其整體 內容高達2,000餘張,更有完整紀錄被告與「周明杰」間之 親密互動、話語之相關資料,由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與「周 明杰」間於本案發生前、後,非但每日均有互動,且互動密 度極高,其中更有多處親暱之對話內容,此部分均為偵查中 之對話紀錄所無,是檢察官僅以偵查中存在之片段對話而為 上開推論,其推論之事實基礎與客觀事證已有未合,而難憑 採。 (2)不確定故意之「預見」與「放任風險」之要件,本質上仍為 行為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因個人之心理狀態無從確知,是於 刑事訴訟上,固容許裁判者以客觀之社會事實、社會之一般 、合理預期等外在情狀對行為人之內在狀態進行推論,然於 推論時,仍必須謹慎覺察各個不同主體之內在差異,以及形 成行為人之內在動機的複雜心理機制,不得輕易將「社會通 常之一般認知」無差別地套用在所有相類案件之上。於本案 情形以言,「周明杰」係以「網路愛情詐欺」之手法,誘使 被告先後為其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繼而 以同一詐術向被告詐取款項,於當代社會研究中,此等犯罪 手法多係針對較渴望建立親密關係、人際關係較為疏離、對 於伴侶之依附感較為強烈、自我認同、價值感較低之對象所 為,而渠等之手法或係利用對話以尋得目標之深層渴望,或 係藉由時而熱絡、時而冷淡之「欲擒故縱」手法以強化自身 之吸引力,並透過虛假之角色塑造使對象容易沉溺於愛情之 想像,進而深陷於詐欺之話術內。由被告與「周明杰」之IG 、LINE對話觀察,可見「周明杰」於一開始先以話題引導被 告說出自己之家庭狀況、育兒困境等個人資訊(見偵一卷第3 1-41頁),再假意給予同理、陪伴,繼而以虛假之愛情承諾 吸引被告(見偵二卷第3-11頁),待被告陷入其詐術而對其產 生依賴感後,可見「周明杰」時而對被告之訊息不予回應、 又時而與被告有長時間之通話(見偵一卷第59、61頁、偵二 卷第135頁),是「周明杰」之手法,明顯反映上開詐術之典 型特徵,而被告於本案中配合「周明杰」指示而行動,甚至 不惜自我損害(如向他人貸款再交付予「周明杰」等)之反應 ,更與深陷於網路愛情詐欺之被害者所呈現之常見行動幾乎 相仿,而上開詐術手法之特性本即係詐欺集團利用網路所產 生之距離感,透過有限度之對話,吸引某些較渴望建立親密 關係或情感紐帶之對象的信任,以遂行其等之詐術,且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與「周明杰」至少已有近半個月以上之對話 ,期間更不乏有多次對話內容涉及私密之日常生活、育兒或 家庭問題,自無從僅憑「周明杰」與被告之對話頻率、密度 ,即推認被告對「周明杰」全然不具任何親密基礎,是檢察 官此部分推論,顯屬速斷,而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由卷附對話紀錄以觀,雖未見「周明杰」確以文字訊息向被 告施以詐術以誘使被告為其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然由卷附 對話紀錄可見,「周明杰」於112年6月6日、6月10日均與被 告有長時間之語音通話、並先後傳送多則語音訊息予被告( 見偵二卷第19、23、27、41頁),其後被告即陸續依其指示 提領、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且由被告與「周明杰」之 對話過程之整體文脈所呈現之情況,亦與被告所陳其遭「周 明杰」施以詐術之手法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則縱令「周明 杰」未直接以文字訊息向被告遂行詐術,仍可認被告所陳其 遭「周明杰」以前開詐術誘使而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詐欺 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情應屬非虛,檢察官未細繹被告與「 周明杰」之整體對話脈絡,徒以形式上之文字訊息缺漏即認 被告所言不實,應屬速斷,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亦難執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觀之,本件被告應係遭「周明杰」以網路交友詐取感情 、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對方說詞 ,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 ,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 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以及其所提領、 轉匯之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一事係明知或有所預見,亦難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 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及提領時間 轉出金額 轉出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秋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林秋花佯稱有開公司、繳納保證金、返還借款之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林秋花借款。 112年6月12日8時37分許 5萬5,000元 112年6月12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COINSHA入金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73至83頁) ⒉存款人收執聯4張(見警卷第98至97頁) 112年6月15日8時48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15日11時14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6日16時10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27日11時33分許 6萬元 提領後以現金存款方式匯出至COINSHA(夏和公司)入金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9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5日13時57分許 3萬8,000元 COINSHA入金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紫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林紫君佯稱有開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林紫君借款。 112年7月11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1日13時53分許 9萬5,000元 COINSHA入金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林紫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⒉存款人收執聯1張(見警卷第115頁) ⒊帳戶明細擷圖1份(見警卷第115至116頁) 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17至121頁) 112年7月11日13時41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7月11日14時55分許 5萬5,000元 112年7月11日15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3日16時38分許 3,000元 112年7月14日11時12分許 2萬3,000元 112年7月14日9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4日17時52分許 8,000元 112年7月15日13時57分許 3萬8,000元 112年7月16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6日11時5分許 7萬元 112年7月16日10時12分許 4,000元 112年7月16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16日10時27分許 6,000元 112年7月16日11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16日11時48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7月16日11時21分許 8,000元

2025-03-14

CTDM-113-金訴-111-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源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洪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文源、洪振偉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之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麥克」、「娟 娟」、「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819(檢察官起訴 書誤載為凱『威』客服819,以下均併同更正)」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文源、洪振偉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各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 行,業已早於本案繫屬在其他法院審理,故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內),「麥克」佯為幣商,負責製造虛擬貨幣已轉 入被害人電子錢包之假象;「娟娟」、「客服專員NO.818」 、「凱崴客服819」負責誘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蔡文源負責假冒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洪振偉則負責在場監控面交取款車手及把風。蔡文源 、洪振偉嗣即與「麥克」、「娟娟」、「客服專員NO.818」 、「凱崴客服819」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娟娟」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使 用LINE通訊軟體與謝秋彬聯繫,並介紹其註冊為「凱崴」投 資平台會員後,繼由「客服專員NO.818」及「凱崴客服819 」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謝秋彬佯稱:可透過上開平台儲值投 資股票獲利,但為免銀行不同意大筆金額匯款,可找幣商將 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下稱U幣)後轉入客服 人員為其申請之電子錢包云云,並提供不實之幣商LINE連結 ,致謝秋彬陷於錯誤,依「客服專員NO.818」提供之蔡文源 LINE連結,將蔡文源加為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購買U幣事 宜,約妥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蔡文源即接續於112年4 月25日11時31分許、同年5月4日10時55分許、同年5月10日1 1時許,與洪振偉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由蔡文源進入上址超商與謝秋 彬見面、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再藉由「麥克」將U 幣轉至「客服專員NO.818」提供予謝秋彬之電子錢包(謝秋 彬對此電子錢包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提領該錢包內 之款項)內之方式,使謝秋彬誤信此等買賣U幣之交易為真 ,各次依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89萬元、340萬元、370 萬元交予蔡文源,洪振偉則在蔡文源與謝秋彬上開交易過程 中,在上址超商周遭監控、把風,迨謝秋彬離開上址超商後 再與蔡文源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而蔡文源取得上開詐欺款 項後,再輾轉交予「麥克」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完成 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謝秋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 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恰「凱崴客服819」又承前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再對謝秋彬佯稱:需繳納獲利分 成金,否則帳戶會遭暫時鎖定,無法提領獲利云云,謝秋彬 乃假意配合與「凱崴客服819」提供之蔡文源LINE連結聯繫 ,並與之約定於112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超商面交 現金100萬2000元購買U幣,待蔡文源、洪振偉亦承前犯意聯 絡現身上址超商,由蔡文源進入上址超商交付「買賣虛擬貨 幣契約」予謝秋彬簽立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 並扣得蔡文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洪振偉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物,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 二、案經謝秋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蔡文源、洪振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振偉、被告蔡文源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373至37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洪振偉、被告蔡文 源及其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文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謝秋彬 收取389萬元、340萬元、370萬元,並於112年5月16日10時3 0分許,在上址超商,欲向告訴人收取100萬2000元時,為警 當場逮捕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在「幣安」平台投廣告,留我的LI NE ID,客戶要買幣會加我的LINE,然後我再跟對方約出來 見面現金交易,本案是告訴人主動聯繫我要購買U幣,因為 我本身沒有電子錢包,還在「幣安」交易所平台申請中,所 以我都是跟同業「麥克」調幣,由「麥克」直接將U幣轉入 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我會將「麥克」報給我的幣價加上 0.4,報價給告訴人,我只是賺取中間價差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蔡文源辯護稱:被告蔡文源係以實名與告訴人交易U 幣,未遮掩其真實身分,有扣案之契約書在卷可佐,此與一 般詐欺車手為避免被查緝,遮掩其真實年籍不同,且被告蔡 文源確有請「麥克」將U幣打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有L 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蔡文源僅係單純賺取U 幣價差之幣商而已;再者,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提供予被 告蔡文源之電子錢包係「凱崴客服819」所提供,然卷內並 無事證可認被告蔡文源與「凱崴客服819」存有任何之關聯 性,檢察官就此並未充分舉證被告蔡文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共犯關係;何況,依被告洪振偉所述,其係被告蔡 文源之助理,本案僅係在上班時間陪同被告蔡文源外出辦事 ,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洪振偉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或係在為被告蔡文源把風,起訴書認被告洪振偉與被告蔡文 源共同為本案犯罪行為,顯係出於臆測;最末,縱認被告蔡 文源涉及詐欺,因其僅接觸「麥克」,對其餘共犯均無所悉 ,本案亦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三人」要件云云。 二、訊據被告洪振偉雖坦認於上開時間,先後4次陪同被告蔡文 源至上址超商,然否認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蔡文源是我老闆,我是他助理,我跟著他 學賣二手車,老闆去哪我就跟去哪,我知道蔡文源去超商收 錢,但不知道蔡文源在做詐騙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蔡文源透過LINE與告訴人約妥見面交易U幣之時間、地點 後,即先後於112年4月25日11時31分許、同年5月4日10時55 分許、同年5月10日11時許,與被告洪振偉一同搭乘高鐵後 轉乘計程車至上址超商,並由被告蔡文源進入上址超商與告 訴人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在確認「麥克」將等值U幣轉 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後,分別依序向告訴人收取389萬 元、340萬元、370萬元,期間被告洪振偉則係在上址超商周 圍附近等待,迨告訴人離開上址超商後再與被告蔡文源一同 搭乘計程車離開,而後被告蔡文源再將上開取得之款項輾轉 交予「麥克」等情,及被告蔡文源之後又與告訴人相約於11 2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超商交易100萬2000元之U幣 ,被告蔡文源偕同洪振偉共乘計程車到場,由被告蔡文源進 入上址超商交付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予告訴人簽立時,被告蔡 文源與洪振偉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蔡文源、洪振偉各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蔡文源部分見偵9328號卷第 31至41、217至218、311至313頁,本院卷第84、374至375頁 ;洪振偉部分見偵9328號卷第47至51、219、333頁,本院卷 第84至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秋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中證述明確(見偵9328號卷第54至59、61至64、320頁) ,且有被告蔡文源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 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6日所簽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 各1紙暨被告蔡文源於112年5月16日攜至上址超商用以與告 訴人簽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紙(告訴人已在其中1份契約 上簽名),及告訴人與被告蔡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蔡文源與「麥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蔡 文源傳送予告訴人內容為「轉入數量分別為125524、109466 、119278之U幣至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之交易畫面截圖共3張 ,及上址超商暨周邊道路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同 年5月10日、同年5月16日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暨警方 於112年5月16日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及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2份附卷可稽【見偵9328號卷第73至83、85至87、107至113 、129至133、135至141、186至188頁,另案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84號案件卷內之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卷第125至160 、225至234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99至434、453至46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數次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蔡文源購 買U幣,但實際上告訴人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U幣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93 28號卷第54至59、61至64、320頁),並有告訴人之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各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9328號卷第155、157至158、182 至183頁);參佐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娟娟」、「客服專員N O.818」、「凱崴客服819」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 偵9328號卷第115至133頁,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案件卷內之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卷第189至206頁(影印附 於本院卷第435至452頁)】及上開其與被告蔡文源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設計不實投資 平台應用程式,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投資股票網友、 客服人員等虛假身分,詐騙告訴人可投資股票獲利,引導其 下載不實投資平台應用程式及將不實之換幣商加為LINE通訊 軟體好友,再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或交付現 金予指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 錯誤,誤認所下載之「凱崴」投資平台確為真實之投資公司 設立、所加為LINE好友之被告蔡文源確為真實之換幣商,遂 聽從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或依約將現金交予被告蔡文源,告 訴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詐騙之被害人甚明。而依被 告蔡文源於11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當天在警詢中所述:跟我 一起來面交取款的人是我的員工,綽號「阿強」,沒有他的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以提供,與他只有用facetime及飛機通 訊軟體聯繫等語(見偵9328號卷第39頁),可知被告蔡文源 與被告洪振偉不甚熟悉,則以被告蔡文源於112年4月25日11 時31分許、同年5月4日10時55分許、同年5月10日11時許、 同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均係與被告洪振偉一同搭乘高鐵 後轉乘計程車至上址超商,且皆由被告蔡文源單獨進入上址 超商與告訴人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並將「麥克」傳送之 交易截圖提供予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期間被 告洪振偉均在上址超商周圍徘迴、等待,迨告訴人離開上址 超商後再與被告蔡文源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其中112年5月 10日這次,告訴人離開上址超商,被告蔡文源進去超商廁所 ,被告洪振偉隨即進入超商找尋,看見被告蔡文源後,又走 出超商外等待被告蔡文源)等節,除據被告蔡文源、洪振偉 供述如前外,復有前揭上址超商暨周邊道路之監視錄影器影 像畫面截圖、交易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徵「麥克」確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製造轉入虛擬貨幣至告訴人電子錢包之假 象,而被告蔡文源、洪振偉則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 車手」及「監控面交車手並為之把風」之角色等情,堪可認 定。 ㈢、被告蔡文源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蔡文源就其是否在幣安交易所刊登賣幣廣告、如何將其 向告訴人收受之現金款項交予「麥克」等節,先係於警詢中 供稱:我有在幣安平台投廣告,有留我的LINE ID,告訴人 加我LINE跟我買幣,我是找認識的同業幣商「麥克」直接支 付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我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款項係交由我 員工綽號「阿強」轉交給「麥克」等語(見偵9328號卷第37 至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遭質疑在幣安交易所刊登賣幣廣 告必須已申請完成幣安帳戶,且須將一定數量虛擬貨幣轉到 資產帳戶才有辦法刊登廣告後,旋又改稱:我是請幣商「麥 克」幫我刊登廣告,在廣告上面留我的LINE,「麥克」會在 交易當天派人到我車行向我收取交易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375頁),前後供述不一、矛盾,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難 採信。  ⒉又依被告蔡文源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販售虛擬貨幣給告訴 人之匯率如何決定,是我會先詢問幣商「麥克」當天虛擬貨 幣之匯率,然後再依照我跟告訴人約定交易地點之車程遠近 來決定我要賺取之匯差後,再告知告訴人我要販賣虛擬貨幣 給他之匯率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倘若被告蔡文 源於本案中確係單純賺取虛擬貨幣匯差之幣商,其理當係先 詢問「麥克」當天虛擬貨幣之匯率,並確定自己所要賺取之 匯差後,方能以最終之匯率(即「麥克」給出的匯率加上被 告蔡文源自己要賺取之匯差)計算出告訴人當天面交現金數 額所能購買之U幣數量,然觀之如附件所示被告蔡文源與「 麥克」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蔡文源均係在尚未詢問得 到「麥克」回應當天虛擬貨幣匯率之前,即已先行算出告訴 人面交現金數額所能購買之U幣數量,此與被告蔡文源上開 所辯係從中賺取匯差云云,顯不相符,且經本院詢問被告蔡 文源何以如此,其亦表示: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法官的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益徵被告蔡文源及其辯護人上 開所辯被告蔡文源僅係單純賺取U幣價差之幣商云云,要非 事實,不可採信。  ⒊再以被告蔡文源於11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逮捕,歷經檢察官 偵辦起訴迄今,猶未能提出「麥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若「麥克」確為真實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當有充 足時間聯繫「麥克」出面協助說明、澄清,並提出足以證明 為正常交易之相關資料,但被告蔡文源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資 料,益徵被告蔡文源所辯其為賺取虛擬貨幣匯差,向同業幣 商「麥克」調取虛擬貨幣支付予云云,顯然不實。  ⒋被告蔡文源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蔡文 源與「凱崴客服819」等詐欺集團成員存有關聯性云云。惟 查:告訴人係經由「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819」 之轉介,始與被告蔡文源聯繫並與之進行本案U幣交易,已 如前述,據此可認告訴人並非自行在網路上尋找販售U幣之 個人幣商,則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 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 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 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 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 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 觀諸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各種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告 訴人一步一步落入陷阱,並推介被告蔡文源之LINE帳號供告 訴人聯繫,以作為告訴人購買U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電子錢包之管道,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信於告訴人 後,即轉介被告蔡文源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量詐欺集團 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 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 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 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被告蔡文源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 ,苟非被告蔡文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何以能 放心交由被告蔡文源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 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 應數量U幣之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稽上足認 被告蔡文源與本案詐欺集團事前應已有共同謀議,以被告蔡 文源佯為個人幣商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辯護人上開所 辯,尚不足採。    ⒌被告蔡文源之辯護人固又辯稱:本案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三人」構成要件 云云。然查本案除被告蔡文源、洪振偉參與本案犯行外,尚 有「麥克」、「娟娟」、「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 819」等人參與,故本案參與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至 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洪振偉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洪振偉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蔡文源係我老闆 ,我從今年4月初開始跟老闆工作,擔任他助理,學習如何 看二手車等語(見偵9328號卷第49、333頁),然於警詢中 卻又陳稱:蔡文源沒有幫我投保勞健保,他沒有跟我要個資 等語(見偵9328號卷第49頁);參以被告蔡文源於112年5月 16日為警查獲當天在警詢中對於被告洪振偉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了解,僅知道其綽號係「阿強」,述之如前,顯見 被告蔡文源與被告洪振偉不甚熟識,其等間是否確有其等上 述所辯僱傭關係,亦或係臨訟搪塞之詞,已非無疑。況被告 洪振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被告蔡文源於上開時間至上址 超商係要向告訴人收錢(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蔡文源 於警詢中亦稱:洪振偉負責保護我及現金安全等語(見偵93 28號卷第41頁),可見被告洪振偉對於被告蔡文源本案向告 訴人所收取之現金與其上開所辯二手車工作,顯然無涉。  ⒉觀之被告洪振偉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458號等字號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洪振偉供認其在112 年3月間開始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內容係陪同車手或收水, 沒有固定陪哪個車手,車手自稱係虛擬貨幣之幣商,上游在 面試車手時,會教他們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若被警方查 緝,就能自稱係虛擬貨幣商,若警察質問為何電子錢包內沒 有虛擬貨幣,就說會跟其他幣商調幣周轉等情(相關部分見 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可見被告洪振偉對於被告蔡文源本 案自稱為幣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節,知之甚詳,其辯稱不 知道被告蔡文源在做詐欺云云,顯不可採。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意旨可參)。而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均收集人頭通訊 門號、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或利用網路設立不實網站、申請通訊 軟體帳號,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 、或派出面交車手收取現金層層轉交方式,並為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及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 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予佯稱為一定職務之人等,除繼續承 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 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 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提出現金或匯款後 ,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儘速前往現場收受或另至自動櫃員 機領款、網路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收受、轉交及提領 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親往收取款項時或收集人頭帳戶或 於提領詐得贓款,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均掩飾隱匿真實姓名、年籍等犯行。被告蔡文源與洪振偉 於本院中分別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及「監控 面交車手並為之把風」角色,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文源、洪 振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其等雖未必 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目的,自應 就其等於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 、洗錢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文源及其辯護人暨被告洪振偉上開所辯均 無足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 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分述如下:  ㈠、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2人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其中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 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 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 處。 ㈡、有關洗錢罪部分: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而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雖係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惟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未自白洗錢犯行,自均無上述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2人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比較上開歷次修正 結果,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2人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以現行法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麥克」、「娟娟」、「客服專員N O.818」、「凱崴客服819」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   ㈠、被告2人先後4次向告訴人約見取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2人上開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含最後1次未遂)及一般洗錢(含最後1次未 遂)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各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 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㈠、蔡文源前僅於 83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外別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考;㈡、洪振偉前有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已難謂良好,且前所涉詐欺 及洗錢案件為警查獲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所為實屬不該;㈢、蔡文源於 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告訴人聯繫、出面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該等贓款交予「麥克」指派前來收款 之人,而洪振偉則係負責在蔡文源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期間監 控蔡文源並為之把風,其等所為不僅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更因此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大額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生危害非 輕;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㈤、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之角色(蔡文源本案分工之比重及涉入之程度應 較洪振偉為深)、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金額,及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 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 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肆、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蔡文源本案係持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 話與告訴人、洪振偉及「麥克」聯繫,而被告洪振偉係使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文源聯繫,此 據被告蔡文源、洪振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84、365至366頁),核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洪振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份,均係供被 告蔡文源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蔡文源於1 12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10日持以與告訴人簽立 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1份,固亦係供被告蔡文源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蔡文源業經本 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契約,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蔡文源於警詢中所供:本案我均係詢問「麥 克」匯率後再報價給告訴人賺取中間匯差,112年4月25日有 獲利12552元、112年5月4日有獲利109466元、112年5月10日 有獲利2358元等語(見偵9328號卷第40至41頁),而認被告 蔡文源本案獲有合計12萬4403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蔡文源 上開警詢所述有關匯率之節與附件所示被告蔡文源與「麥克 」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已有不符之處(例如:112年5月4日 這天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麥克」報出之匯率,與被告蔡 文源計算告訴人該天面交現金數額所能購買U幣數量之匯率 相同,被告蔡文源這天顯未賺得價差),何況被告蔡文源本 案所辯其係透過詢問「麥克」匯率後再報價給告訴人賺取中 間匯差乙情,如何不可採信,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蔡 文源本案顯非賺得上開匯差,又因被告蔡文源否認本案犯罪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估算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本院審酌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蔡文源之 現金389萬元、340萬元、370萬元,均已輾轉交予「麥克」 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112年5月16日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被告蔡文源與「麥克」間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LINE對話內容 1 112年4月25日 蔡文源:11:30還有需要您幫忙     125524顆     麥克兄在嗎     TGcf62ptNd5gLVvGPUEKAr2dNmCjkA28FK 麥 克:稍等 蔡文源:(6秒語音留言)     請飛U謝謝。 麥 克:等     (傳送內容為「轉入數量為125524之U幣至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之截圖)     查收 蔡文源:謝謝     收到 2 112年5月4日 蔡文源:早安麥克兄     11:00左右 麥 克:需要多少 蔡文源:TGcf62ptNd5gLVvGPUEKAr2dNmCjkA28FK     109466 麥 克:價位31.05 蔡文源:請飛U     謝謝。 麥 克:稍等 蔡文源:(9秒語音留言) 麥 克:請稍等     (傳送內容為「轉入數量為109466之U幣至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之截圖)     查收 蔡文源:收到了     謝謝     我在跟您結算 麥 克:好的    3 112年5月10日 蔡文源:早安麥克兄     今天11點可能會在麻煩您支援     我一下哦     (鞠躬貼圖)     麥克兄     今日需要您支援的幣為119278顆     再麻煩您幫忙一下 麥 克:好 蔡文源:TGcf62ptNd5gLVvGPUEKAr2dNmCjkA28FK     (14秒語音留言)     請飛U 麥 克:價格31     請稍等     (傳送內容為「轉入數量為119278之U幣至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之截圖)     查 蔡文源:收到     我在跟您算     4 112年5月16日 蔡文源:麥克兄早安     您今天有能支援我一下嗎?     10:30左右     大概需要32271顆     看怎麼樣再跟我說一下     今天幣價要算我多少 麥 克:31 蔡文源:好的     到時再麻煩您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CHDM-113-訴-824-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妙靖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1號、113年度偵字第2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妙靖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莊妙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元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由莊妙靖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過LINE提供給「李元俊」, 並按「李元俊」之指示,申辦ACE、幣託、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 所之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 ,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胡可妮、莊淑美、李威瑩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莊妙靖便依「李元俊」指示之金額匯入ACE等平台之虛擬貨幣入 金帳戶,在各交易所買入USDT(泰達幣),將指定如附表「轉入 錢包之USDT數量」欄所示之USDT轉入「李元俊」指定之錢包地址 (即虛假交易平台提供的錢包地址),製造該等幣商與胡可妮、 莊淑美、李威瑩純屬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 將該等指定錢包內之USDT層層轉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莊妙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卷第42至5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 40、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可妮、莊淑美、李威瑩( 下統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20047卷 第27至31頁、偵5301卷第25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 擬貨幣平台交易介面、錢包頁面及收款地址擷圖、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及匯款單據之翻拍照片、被告於ACE虛擬貨幣平台 之錢包提幣紀錄、USDT收款及轉出明細,及本案相關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交易金流明細表(見偵5301卷第11至13、49至53 、63至73、95至105、127至145、193至217頁、偵20047卷第 9至16、39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19條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二)次按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亦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有關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 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明確事證 可資證明被告有與「李元俊」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聯 絡,而尚能知悉本案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且本院審理時 已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 本院訴卷第39頁),而給予被告辨明罪嫌之機會,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李元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威瑩之匯款,雖分別有數 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 該部分所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長期以來國內外詐欺犯行猖 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手法,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 不但造成遭詐騙民眾財物損失,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 秩序,為所有人民所深惡痛絕,被告卻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非微,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而無法查緝詐欺集團,並致告訴人等求償無門,犯罪情節並 非輕微,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不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取得報酬非高等,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 定刑之範圍內審酌適當量刑,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 、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是辯護 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顯屬無據,併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經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相關電子錢包內,以使詐騙者收取及隱匿所詐得之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然僅與告訴人莊淑美達成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本院訴卷第25、57至58頁)可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就醫情形(見本院訴卷第54、67至81頁),及告訴人李威瑩、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編號1、2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不予緩刑之宣告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二)經查,被告於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胡可妮、李威瑩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業如前述,且於 101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其經歷該偵審程序 ,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之犯罪顯較一般人有更為 深刻之認識,竟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實有藉刑罰之執 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是本院綜參上開各情等量刑因素,復 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肆、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查被告供稱:我依「李元俊」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之餘額,為所賺取之價差等語( 見偵5301卷第21、185頁);復參以告訴人等於偵查時證述 購入USDT數量;再酌之上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交易金流明細表所示內容(見偵5301卷第11至13 、63至73、193至217頁、偵20047卷第9至16頁),可知: (一)告訴人胡可妮匯入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即17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係匯出161,012元購買如該 編號「轉入錢包之USDT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該部分餘 額為8,988元(計算式:170,000元-161,012元=8,988元), 自為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告訴人莊淑美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如編號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51,925元,被告係匯出45,012元購買如該編號「轉 入錢包之USDT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該部分餘額為6,91 3元(計算式:51,925元-45,012元=6,913元),自為被告該 部分之犯罪所得; (三)告訴人李威瑩匯入如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⑴至⑷部分之 金額後,被告分別匯出97,012元、97,012元、975,036元( 計算式:339,012元+351,812元+284,212元=975,036元)、9 99,916元(計算式:20,012元+341,812元+310,040元+310,0 40元+18,012元=999,916元),餘額各為2,988元(計算式: 50,000元+50,000元-97,012元=2,988元)、2,988元(計算 式:50,000元+50,000元-97,012元=2,988元)、15,464元( 計算式:500元+800,000元+190,000元-975,036元=15,464元 )、84元(計算式:10,000元+990,000元-999,916元=84元 ),總額共計21,524元(計算式:2,988元+2,988元+15,464 元+84元=21,524元),自為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業與告訴人莊淑美達成調解,被告若後續依約還款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被告實際清償數額,併此敘明 。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報 酬以外之相關款項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 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 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由 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 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 海關處以相當於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 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錢包之USDT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胡可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建置虛假投資平台「Castillo」、「Instant Plus」,向胡可妮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轉入該平台之錢包地址TVnHUFYKxxWWN5ZJoXC1upZgeevLQAPPsm投資,幫你介紹幣商云云,再扮演幣商,使胡可妮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USDT 112年9月11日22時59分至23時 170,000 5291 莊妙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淑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網址www.fsxcoin-vip.com/h5),向莊淑美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轉入該平台之錢包地址TXwbrQea3M88Pas2GXqJWxqoNSV7DhcXYL,幫你介紹幣商云云,再扮演幣商,致莊淑美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便依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USDT 112年9月14日12時29分 51,925 1550 莊妙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威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建置虛假投資平台「QNB Creative」,向李威瑩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轉入該平台錢包地址TCxLhZbdCC7aSNVz9DE16r2G45LJiZw9LQ、TGVUUUhfvMEap7DXqx7p1mUbhvUohGvWpZ,幫你介紹幣商云云,再扮演幣商,致李威瑩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USDT ⑴112年9月15日19時6分至12分 ⑴50,000、50,000 ⑴3001 莊妙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2年9月16日13時5分至10分 ⑵50,000、50,000 ⑵3000 ⑶112年9月20日12時3分至30分 ⑶500、  800,000、190,000 ⑶30001 ⑷112年9月21日10時34分至36分 ⑷10,000、990,000 ⑷30000

2025-03-12

TPDM-113-訴-1444-202503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遠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遠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葉遠霖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復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告訴人鄭立傑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後 由被告將所得贓款轉帳至被告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王牌交易所回復之被告帳戶資料 及幣安交易所回覆之被告User ID:00000000號交易紀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35號起訴書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申辦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在幣 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帳戶進出的錢就是別人跟我買幣的 錢,我不知道那些錢是贓款,而且我有審查交易對象「李康 勝」的資料,我收到匯款後也有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轉出去 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卷一第31至36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 2年6月2日函附蔡承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基本資料、金融 卡相關查詢、掛失相關查詢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函附客戶資料、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開戶影像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葉遠霖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開戶影像、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 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王牌數位創新公司(ACE)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之投單內容、回覆內容 、用戶註冊資料、IP、入金、提領現金、交易買賣、入幣、 提幣紀錄、錢包餘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函 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紀錄、「李康勝」資訊及帳戶資訊、幣安公司回覆「 User ID: 00000000」之基本信息及交易紀錄、「TRON」相 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3至28、37至71、79至109 、121至131、139至153頁;偵卷二第21至26頁),是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以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 行為。  ㈡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51至85頁),其 與「勝」(李康勝)之對話略以:   【112年3月31日 五】   勝:購買虛擬 貨幣   被告:買幣:請幫我拍存簿,並手持身分證件拍照,謝謝喔   勝:(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康勝 存簿封面照      片)   勝:(一名男子手持李康勝身分證之自拍照片)   被告:好可以交易   勝:我要晚點喔 大概12點   被告:你到時先敲我   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戶名:李康勝 存簿封面照      片)   被告:稍等   勝:我已匯款10萬   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截圖)   被告:好了 放了   勝:等一下還有嗎/ 我還要   被告:要多少   勝:二十萬   被告:大概1點可以嗎 這裡現在有123000 晚點我會補 要先      出門   勝:好的   被告:可以先十 然後晚點再十   【112年4月1日 六】   勝:現在有20萬沒?   被告:你急用嗎 我是可以馬上調 確定要的話   勝:明天白天再買   被告:好 我幫你留 但我都睡比較晚   勝:好的   被告:好   被告:哈囉 今天有要嗎   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3萬元截      圖)   被告:好 稍等   勝:好的   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4萬元截      圖)   被告:好了 都放了 都好評了   勝:好的 收到了   被告:(ok符號)   勝:可以改一下嗎 我還可以轉25000   被告:好   勝:下單只能40000 我要12點之後才能了   被告:改了 25000   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2萬5千元截      圖)   被告:好了   勝:收到了 12點之後還有嗎 我要17萬   被告:有 不好意思 我剛剛看了 現在12萬4 先留給你 等等      如果還有再補 可以嗎   勝:可以 12點後你開就可以了   被告:好 有17了 等等ok   勝:20 可以20   被告:好   勝:开   【112年4月2日 日】   被告:好了   勝:(匯款截圖)   被告:對了 你買這麼多 是要幹嘛阿 好奇問一下   勝:收到 (勝已收回訊息)   被告:那麼厲害 那你做什麼的   勝:幣安專注BTC現貨欸 我不貪心的   被告:很厲害欸 不錯 祝順利   被告:哈囉 你有匯款嗎 換存簿的話再幫我補個照片喔   勝:(本案華南銀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9萬6千零2元      截圖)   勝:(本案華南銀帳戶帳號;戶名:李康勝 存簿封面照      片)   被告:好了   勝:收到了   被告:(ok貼圖)   【112年4月3日 一】   勝:(本案華南銀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0萬元截圖)   被告:稍等 好了   勝:好的 收到了   被告:(讚符號)再幫我好評 謝謝   被告:有換存簿嗎 再幫我拍照喔   勝:我馬上傳給你,這是我外幣存折   被告:好   勝:(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康勝 存簿封面照      片) 不好意思噢才找到存摺   被告:好 稍等 好了 已好評   勝:好的 收到了,謝謝   勝:(本案玉山銀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0萬元截圖)   被告:好的   勝:什麼時候可以開   被告:可以 你看一下   勝:好   被告:好了 (已收回訊息)你現貨最近做的怎樣 我合約有      點慘   勝:虧多少   【112年4月4日 二】   勝:還有幣嗎   被告:幾百美 乾 有空提點一下XD 要多少   勝:好了 我郵局轉你 因為連假 不能辦理約定 很頭疼 轉     賬都有額度限制 (郵局帳戶轉帳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5萬元畫面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     名:李康勝 郵局存摺封面照片) (郵局帳戶轉帳轉入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5萬元畫面截圖)   被告:好了   勝:收到了 謝謝   被告:不會   勝:這幾天的行情是落差都不大 磨人的耐性 哈哈 但是我 覺得這星期一定會到30000   被告:感覺蓄勢待發 早上戳了一下又上來了  ㈢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核對無誤(本院卷第32頁),並無偽 造、變造之痕跡,對話有其連貫性,應非刻意製造以供訴訟 之用,應可採信。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李康勝」確實於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4日間,多次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 多次購買價值不等之泰達幣,而在第一次交易泰達幣前,被 告為確認與其交易之人之真實身分,便已要求「李康勝」手 持身分證件自拍,並拍攝存摺封面以驗證真實姓名及身分, 自稱「李康勝」之人即傳送一名男子手持「李康勝」身分證 件之自拍照片及存摺封面與被告,被告才同意與「李康勝」 進行泰達幣交易,而在交易過程中,「李康勝」有使用多個 不同之帳戶進行匯款,在使用本案玉山銀帳戶匯款前,「李 康勝」有主動傳送本案玉山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核 對,而該存摺封面之戶名確實為「李康勝」(實際上本案玉 山銀帳戶係楊巧瑜所申辦,故該照片應係遭詐欺集團變造而 成),又被告於「李康勝」改以使用本案華南銀帳戶匯款時 ,亦主動要求「李康勝」補上新的存摺照片,以確保與其交 易之金流來源均係「李康勝」本人,而「李康勝」傳予被告 之本案華南銀帳戶存摺封面戶名亦係「李康勝」(實際上本 案華南銀帳戶係蔡承諺所申辦,故該照片亦應係遭詐欺集團 變造而成)。是以,被告在與「李康勝」交易泰達幣開始, 直到112年4月6日被告得知其帳戶遭警示為止,均未發生任 何足使被告產生不法懷疑之特殊情事,被告既係於進行KYC 驗證後,認證本案玉山銀帳戶、華南銀帳戶之戶名均「李康 勝」,並與「李康勝」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又依其可以確 認者,「李康勝」係以其帳戶匯款予被告作為購買泰達幣之 價金交付,進而交付泰達幣以完遂買賣交易,難認被告與「 李康勝」交易虛擬貨幣並接受「李康勝」所匯入款項,再將 該款項匯入自己其他帳戶作為購買其他虛擬貨幣之用等情節 悖於一般交易常情。此外,被告在交易過程中,亦有向「李 康勝」表示:「你現貨最近做的怎樣 我合約有點慘、有空 提點一下XD、感覺蓄勢待發 早上戳了一下又上來了」等語 ,可見被告相信「李康勝」亦係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者,方 會以此方式與「李康勝」交流目前虛擬貨幣之投資狀況,足 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在與「李康勝」進行泰達幣 交易,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尚非無稽。 ㈣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與幣安交易所提 供之被告帳戶(User ID:00000000號)交易紀錄,兩者時 間不盡相符,被告本案放幣之時間為112年4月2日8時44分、 同日16時16分,顯較「李康勝」匯款之時間為早,是前揭被 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是否為真,顯非無疑,且被告實 無在不認識對方之前提下,於未收到幣款前即轉出虛擬貨幣之 舉等語,然紬繹上開幣安交易所之交易紀錄(偵卷一第139 至153頁),被告在賣出3073.04顆泰達幣之訂單中(下稱A 訂單,每顆單價31.24元、總價96,002元),A訂單之創建時 間為0000-00-00 00:28:28,買家匯款之時間為0000-00-0 0 00:30:16,被告放幣之時間為0000-00-00 00:44:58 ;在賣出3201.02顆泰達幣之訂單中(下稱B訂單,每顆單價 31.24元、總價100,000元),B訂單之創建時間為0000-00-0 0 00:13:00,買家匯款之時間為0000-00-00 00:13:07 ,被告放幣之時間為0000-00-00 00:16:26,可見於上開A 、B訂單中,被告均係在收到幣款後,才轉出相對應價值之 虛擬貨幣,與通常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相符,並無任何於未 收到幣款前即轉出虛擬貨幣之情形。另將被告提出之交易紀 錄、幣安交易所提供之交易紀錄兩者相互核對,A訂單於幣 安交易所之創建時間為0000-00-00 00:28:28;於被告所 提供交易紀錄之創建時間為0000-00-00 00:28:28、B訂單 於幣安交易所之創建時間為0000-00-00 00:13:00;於被 告所提供交易紀錄之創建時間為0000-00-00 00:13:00, 可見於被告與幣安交易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兩者創建時間之 「時」均相差8小時,而「分」、「秒」則均相同,可推知 此應係因幣安交易所與臺灣本地之時差所致,而並非被告有 何偽造交易紀錄之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又公訴意旨雖稱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資格限制,任 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 金購買即可,一般任何理性之交易者實無可能捨棄安全、廉 價之平台交易,反透過被告代為購入虛擬貨幣,而額外支付 費用讓被告抽成之理,惟虛擬貨幣迄今仍無統一交易平台規 制,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法制上非只允許 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存在交易平台外有個人幣 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 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難逕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及購入虛擬貨幣 有何不合理之處,甚且,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 ,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之2方,對該交易所涉及之交易規則、 相關技術顯均未必能充分瞭解,而現今社會因手機APP之日 新月異,民眾直接透過手機APP進行投資、兼營副業之理財 方式因手機之便利性而風行,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 況已非罕見,被告雖未循大眾市場交易模式即於交易所進行 交易,然並無礙其私人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以賺取差價之正 當性或可能性,且場外交易之買賣雙方除價差之外,取幣之 即時性亦為考量之依據,自不能單以場外交易無獲利機會等 理由,即否定個人幣商存在之可能。又遍觀全卷,查無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聯繫或關連性,或是被告售予「 李康勝」之泰達幣後續回流至被告,甚或被告收取現金之後 又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等跡證,自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三方詐欺」一環之可能。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與對告訴人施詐之詐欺集團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後續輾 轉流入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 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鄭立傑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自112年4月1日某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立傑佯稱:可點幾個連結投資賺錢等語,致鄭立傑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鄭立傑分別於: (1)112年4月1日14時44分許,轉帳3,000元 (2)112年4月1日16時8分許,轉帳1萬2,000元 (3)112年4月1日17時28分許,轉帳3萬6,500元 至楊巧瑜名下之本案玉山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17時46分許,將鄭立傑左列轉帳金額連同其他不詳金額合計13萬元,再轉帳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鄭立傑分別於: (1)112年4月2日12時53分許,轉帳500元 (2)112年4月2日16時50分許,轉帳3萬元 至蔡承諺名下之本案華南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1)112年4月2日16時29分許,將鄭立傑左列轉帳金額連同其他不詳金額合計9萬6,002元 (2)112年4月3日0時13分許,將鄭立傑左列轉帳金額連同其他不詳金額合計10萬元 再轉帳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25-03-12

NTDM-113-金訴-141-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筠菲(原名丁晨雅)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75、62803、74127號、113年度偵字第360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筠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丁筠菲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 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2、4、6至9所示之款 項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結清銷戶而遭 匯回,致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 僅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筠菲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有提供「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我的GMAIL信箱 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他們請我幫 忙他們做虛擬貨幣的會員戶頭,請我提供,我跟「饅頭珮雯 」本來就是臉書好友,他是我的國中同學,但我不知道他的 帳號是不是有被盜用。我沒有設定過本案帳戶的約定轉帳, 我從來沒有使用過這個帳戶,這個帳戶本來是要用於外幣存 款,但開戶後1個星期我就出車禍所以一直沒有使用,我的 帳戶因為都沒有我的錢在裡面,我覺得應該不會有影響,所 以我就同意他們綁定這個帳戶。我出車禍後從朋友家回到我 家,發現我的身分證跟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我就有去掛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來我接到銀行打電話通知我有多筆款 項進到本案帳戶,我直接去臨櫃刷本子才知道有這麼多筆款 項進來,我就依銀行的建議直接結清,帳戶內剩餘的款項就 會自動匯回原本匯入的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以為「饅頭珮雯」是自 己的國中同學,與對方相談甚歡後,對方表示希望被告幫他 辦理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下稱幣安)帳號,讓對方可以增 加業務績效,被告因誤認對方是國中同學而同意。「饅頭珮 雯」並同時介紹「多多經理趙宏佑」給被告並加入通訊軟體 LINE好友,並表示「多多經理趙宏佑」會幫被告完成幣安的 註冊流程,被告後續對「多多經理趙宏佑」產生戀愛情愫, 雙方有基於感情關係而持續交流,被告並因不太了解註冊幣 安帳戶過程,就將自己的GMAIL帳號密碼提供給「多多經理 趙宏佑」及「饅頭珮雯」,並由「多多經理趙宏佑」協助被 告完成註冊幣安帳號,「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 嗣再以要協助被告完成系統認證流程等話術,誘騙被告提供 其幣安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且因被告當時提供 幣安帳號有綁定被告之玉山信用卡,於被告提供幣安帳號後 ,「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利用被告之信任,以 「多多經理趙宏佑」遭馬來西亞警方抓走需要幫忙,希望被 告可以支出請律師的費用、保釋金、吃飯費用等話術,誘使 被告同意「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使用被告幣安 帳戶及其綁定之玉山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因而損失約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顯見被告亦為本案之被害人而無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再被告如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被告不可能會在112年6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向 兆豐銀行申請掛失本案帳戶,而本案詐欺款項是至同年月14 日才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既有申請掛失,但銀行未將本案帳 戶全部功能停止,使款項仍然匯入,已不能歸責於被告。且 被告於得知受騙後,也立即前往報案,如被告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不可能會主動前往報案使自身陷入遭到追 緝之風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79至86頁)。經 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60175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 ,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 0175號卷第6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附表編號2、4、6至9所示之 款項旋即並遭轉匯一空(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款項則 未及匯出,詳下述)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 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 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 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 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 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三)被告固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如上,然查:   1.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誤認「饅頭珮雯」為被告之國中同學, 方同意「饅頭珮雯」綁定本案帳戶如上,然被告亦於準備 程序中自陳其雖然本來與「饅頭珮雯」就是臉書好友,但 不確定對方的臉書帳號有無被盜用,且是因為被告本來就 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便同意「饅頭珮雯」將虛擬貨幣帳 戶綁定本案帳戶(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顯見被告針 對「饅頭珮雯」是否確實是其所認識的國中同學未有任何 查證,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已35歲,距國中畢業甚遠 ,難認被告與「饅頭珮雯」間有何特別信賴關係。又被告 仍是考量自身本來就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方選擇將本案 帳戶此一金融帳戶交出,顯見被告是基於認為無論「饅頭 珮雯」如何使用,將無損於自己利益的心態,容任「饅頭 珮雯」全權使用本案帳戶。再被告另於112年6月12日臨櫃 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約定之金融帳號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而該遠東銀行帳戶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為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帳戶之新臺幣入金地址等情,有兆豐銀行113年3月26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30013241號函文所附之個人網路銀行暨金 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遠東銀行113年1 1月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52號函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回復帳戶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金 訴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95至196、239頁) ,顯見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有更進一步依照「饅頭珮雯」 等人之指示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以供虛擬貨幣帳戶所 用。則被告率然交出本案帳戶供無法確認真實姓名、年籍 之「饅頭珮雯」等人全權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使 款項方便進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 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於112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4 日掛失本案帳戶,於被告掛失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款項 方遭匯入本案帳戶,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如上。然查,被 告係於112年6月9日線上客服掛失金融卡,其掛失費為100 元,掛失金融卡後仍可於網銀或臨櫃作業等情,有兆豐銀 行113年1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5241號函文1份在 卷可參。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顯示於112年6月11日及同 年月14日分別有掛失費1元及99元之紀錄,合計扣款100元 掛失費,係被告於112年6月9日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所致 ,非辯護人所稱於同年月11日及14日所為。再被告另於11 2年6月12日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已如上述,顯 見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時仍明知本案帳戶仍可正常使用, 與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誤認掛失金融卡將使本案帳戶不能 繼續使用等情相違背,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抗辯難認可 採。   3.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與「多多經理趙宏佑」發 展出感情情愫,方提供幣安帳號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予「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使用等語如 上。然查,經調閱被告112年7月1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大觀派所報案之資料,被告當時亦僅有提供於11 2年6月15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均為討論幣安帳戶之事宜, 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5至190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是因為與「多多經 理趙宏佑」有特別情誼方提供本案帳戶,尚難認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至被告固亦因幣安帳戶而損失 約165萬元並於112年7月11日至派出所報案,然此為被告 於112年6月15日依指示綁定玉山銀行信用卡至幣安帳戶所 致,有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85至186頁),而與被告前提供本案帳戶及申辦 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等情無關,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2年6月17日到兆豐 銀行臨櫃把本案帳戶結清,剩餘的款項就匯回原本匯入的 帳戶內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又附表編號1、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亦表示有收受款項,有本院電話紀 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供稱銷戶結清之款項係匯 回原本匯入等情相符。查本案帳戶最後一次有款項匯出之 時間為112年6月14日13時51分許,於該時至帳戶結清之11 2年6月17日間僅有款項匯入而未有款項匯出等情,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2803號卷第8頁) ,堪認於112年6月14日13時51分許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即附表編號1、3、5均未及遭本案詐欺集團匯出,附此指 明。 (五)至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 所員警到庭作證,證明被告確有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然 查,本院已調閱被告報案時之相關卷證資料,已足證明被 告確有前往報案。是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之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 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 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此部分之修正與本案無 關。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 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4、6至9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5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6、9),與本件起訴並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5、7、8)具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前往銀行將本 案帳戶結清銷戶而使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款項未及匯 出,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二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6萬元、無 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無查 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方式為假買賣、假借貸、 假投資,予以補充如附表所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王詠嫺 112年6月14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假裝兜售高級包包,致王詠嫺瀏覽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1.王詠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0175號卷第4頁正、反面) 2.王詠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及存摺影本(偵字第60175號卷第13、14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0175號卷第6至8頁) 2 王志凱 112年6月14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王志凱妻子之同事蘇先生的債主,並撥打電話向蘇先生佯稱家裡急需用錢請盡快還款等語,致王志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1.王志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803號卷第4頁正、反面) 2.王志凱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偵字第62803號卷第14至1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2803號卷第7至8頁) 112年6月14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3 戴婉茹 112年5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等名義,向戴婉茹佯稱下載緯民證券APP並加入會員,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戴婉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1.戴婉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12至13頁) 2.戴婉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4127號卷第112至113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112年6月15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4 張江玉梅 112年3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楊世光」等名義,向張江玉梅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江玉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1.張江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17至18、20至25頁) 2.張江玉梅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回條聯(偵字第74127號卷第139至145、148、150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5 游建國 112年4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游建國佯稱可透過偉享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游建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1.游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26至27頁) 2.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6 梁綸格 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應超」等名義,向梁綸格佯稱可用特定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梁綸格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42分許 66萬元 1.梁綸格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28至30頁反面) 2.梁綸格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8110號卷第72至79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7 魏麗嫥 112年6月13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等名義,向魏麗嫥佯稱可下載銀獅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魏麗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26分許 70萬元 1.魏麗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31至34頁) 2.魏麗嫥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影本、簡訊及假冒投資網頁擷圖(偵字第74127號卷第163、167至169、17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8 許駿昇 112年6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名稱「偉民證券」等名義,向許駿昇佯稱可下載Aileen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駿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1.許駿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35頁正、反面) 2.許駿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偵字第74127號卷第124至128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112年6月14日11時5分許 9萬元 112年6月15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5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9 林沛妮 112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25日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林美瑜」等名義,向林沛妮佯稱可下載銀獅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沛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1.林沛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732號卷第7至12頁) 2.林沛妮提供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2732號卷第26至3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732號卷第14頁)

2025-03-12

PCDM-113-金訴-1696-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8號 原 告 曾家楹 被 告 張印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9,56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間前某日起,與自稱「上癮」、「Alex 」、「程海」、「喵」、「J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 、「楊俊敏」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負責 向訴外人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蔡壁虹蒐集帳戶使用。 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 行之表徵,可知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 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 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 110年6、7月至10月間,由戴易儒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戴易儒帳戶)、由 張友綸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下稱張友綸帳戶)、由翁廷軒交付其申辦之新光商 業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翁廷軒帳戶)、蔡壁虹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壁虹帳戶)給被告使用, 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作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 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以Insta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俊敏 」結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可於「BitgetEX」網路平臺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原告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 (個人幣商)之被告(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USDT,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12時3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0萬9,563元至蔡壁虹帳戶,購買3萬0118顆USD T,上開款項旋遭被告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並由被告將 上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導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交付帳戶的目的是由我 來操作虛擬貨幣,他們有提供資金各10萬元,由我負責操作 ,除了他們3人之外,我還有使用其他人的帳戶;我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時間從110年7、8月開始3、4個月後,發現這樣 的操作很常接受到其他人提告詐欺,後來我就沒有再繼續操 作了;進行買幣的場外交易會在LINE通訊軟體跟對方確認身 分,進行面交或在LINE上截圖確認,要在LINE上做完實名認 證我才會知道是什麼人跟我買幣,都是實名認證完我們才交 易,所以我在交易時都會知道該筆交易對方的身分;我已經 盡其所能進行KYC步驟檢驗客戶之身分,對方款項是匯入我 指定的帳戶,而且我有實際支付原告所購買之虛擬貨幣,並 使用合乎國內規範合法之幣竟及幣託交易所,我單純只是買 賣虛擬貨幣,並無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關聯(本院1299號卷第 73頁);我已經有對刑事判決上訴,也於刑事案件中答辯, 我沒有賺那麼多錢,如果要我賠償的話,也不應該賠那麼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查明無訛。被告固然以 前詞置辯,惟查如非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則其應無存在之 必要與可能,原因分析如下: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 間之交易)。  ⒉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 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 ,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 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 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 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 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 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 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例如下列之形式(單純舉例,與 本案無涉):1A1zP1eP5QGefi2DMPTfTL5SLmv7DivfNa」)給 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 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 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此或有 個人幣商存在之空間,但此等用以支付特定款項之虛擬貨幣 移轉,往往涉及洗錢或基於非法目的,否則實無以虛擬貨幣 支付特定目的款項之必要。   ⒊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 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 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 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 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 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 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 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 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 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 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 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⒋然而,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 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 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 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 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 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 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 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 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 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 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 ,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 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 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 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 ,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 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 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據此,「個人幣商」在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 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 誠屬可疑。  ㈡被告主張其於110年6、7至10月,分別向戴易儒、張友綸、翁 廷軒、蔡壁虹等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供自己操作虛擬貨幣 交易之用,均進行實質上之KYC認證云云。惟查:  ⒈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但其不 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資」 「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賣時,需自備一定資金。被 告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 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均一致稱: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時各有一併交付10萬元給被告當本金,而合資 經營泰達幣交易等語,除無法提出任何佐證外,於本院刑事 第一審審理時全部改口稱實際上並無交付10萬元(本院1299 號卷第397、400-402頁),被告並稱:我本來有這個意思讓 他們拿10萬元,但實際上他們交帳戶給我時並沒有一併交10 萬元給我,後來因為我本金足夠所以沒有要求他們給等語( 本院1299號卷第410頁)。然而,被告自最初他案接受警察 詢問時迄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稱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倘非有他人與其配合提供資金供其操作交易,實難認定以 其經濟狀況得有充裕資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另查,果若如 被告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所 述,最終被告並未收受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之款項,參 以其等彼此間並無特別情誼或其他關係,則戴易儒、張友綸 、翁廷軒為何均願意甘冒涉及刑事案件等風險,持續提供其 等名下帳戶供被告使用於投資虛擬貨幣,而被告又為何承擔 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可能擅自掛失帳戶後提領其內款 項之不利益,未改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受販賣虛擬貨幣所得款 項,被告皆未能提出合理解釋,顯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雖稱其擔任個人幣商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惟被告對 於其如何決定買進與賣出之價格與數量、何時買進與賣出、 每筆或各特定期間內買賣虛擬貨幣之獲利金額等節,自最初 他案接受警察詢問時迄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未能具體陳 明,顯與一般對於具有漲跌性質標的之投資常情不符。又查 ,原告匯入上開90萬9,563元之同日下午12時42分起至下午1 時9分許,該款項分2筆即8萬元、1萬元匯入訴外人劉信言所 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有蔡 壁虹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43845卷第183頁) ,而劉信言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作為買賣虛擬貨 幣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 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該案中劉信言供稱其所申設之上 開帳戶係提供被告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有上開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43845卷第197至199頁),可見被 告使用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蔡壁虹、劉信言等人之帳 戶供其投資虛擬貨幣,則為何被告需蒐集多達5人之帳戶收 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且以蔡壁虹帳戶收取原告所匯 入上開90萬9,563元後,又多此一舉再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 其他供投資虛擬貨幣所用之帳戶,均顯然悖於常情。  ⒊被告所謂之「KYC」認證,僅要求原告等被害人提供身份證正 反面及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戶存簿封面,並手持證件與存簿 經視訊核對是否為本人,而要求所有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云 云。惟查,「KYC」程序之目的係防範洗錢,若無法掌握客 戶及實質受益人的身分,即便追索金融軌跡,也無法查到實 際上金流的去向,而原告等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 被告固有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原告等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位址,惟該等電子錢包之實際受益人均非原告等被害人,而 僅係原告等被害人遭受詐騙後依指示申辦,甚或根本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參以該等程序均係原告等被害人依本 案詐欺集團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之指示與被告應對(均詳後述) ,且被告並未確認該等電子錢包之實際掌控者或受益人,難 認被告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中有踐行「KYC」程序,可徵被 告所謂之「KYC」認證實際上乃本案詐欺集團為脫免罪責而 製造之假象。  ㈢原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而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Insta 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俊敏」詐騙佯稱:可於 「BitgetEX」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原告 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個人幣商)之被告(使用LINE暱 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且依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被告對話,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 稱:每一位幣商都是「楊俊敏」介紹給我的,請我聯繫幣商 加好友開始進行詢價及購買,而且都是「楊俊敏」教我如何 跟幣商應對等語明確(偵43845卷第60頁)。因此即便被告 表示有在幣安與火幣網上架設買賣虛擬貨幣的資料,惟依照 原告上開證述可知,其並非是自行在上開網站上看到廣告與 被告聯繫,而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動作才與被 告聯繫、對話,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參以本案刑事案件中 之其他被害人亦均遭詐騙集團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見 本院1299號卷第303至308、329-333頁),倘非被告實則在 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贓款洗錢,豈有如此巧合都是本案詐欺 集團口袋名單中的個人幣商,實難相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無任何關係。另查,原告的幣安交易所提幣錢包於兩造本 案交易前已有出幣給被告的交易紀錄,惟依照原告於刑事案 件中之證述,其與被告僅有本案1次虛擬貨幣之交易,可見 原告之幣安交易所提幣錢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況且,包含原告在內已有多名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後,依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如非被告深知該等被害 人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指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且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信賴關係,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任由 本案被害人任意選擇其他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甘冒該 等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個人幣商不將所收款項回水之風 險。綜上,足認原告完全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 事,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形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裝之人與被告之交易,該成員選定與被告交易,乃是 有意為之。  ㈣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最終目的是盡可能詐取財物,而財物於 我國內最佳的形式是新臺幣,即便在本案看似向被害人詐得 泰達幣,但泰達幣最後也是要換成新臺幣等法幣才有實益, 因為在現實世界中,還是以新臺幣此類法幣具有最佳流通性 及使用便利性。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以單價30.2元向被 告購買3萬0118顆USDT,而於原告等被害人110年11月12日至 111年1月3日向被告購買USDT之期間,每顆USDT之市價為27. 73至27.82元,足認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價格高於當時市價9% 至15%,此有USDT泰達幣(Tether USDt)歷史價格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偵43845卷第350-353頁),表面上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讓原告等被害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反而會買到比較少的泰達幣,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購 買的泰達幣之後能換回的新臺幣,相較於指示被害人以市價 購買泰達幣後可換回之新臺幣而言,顯然較少,可徵對本案 詐欺集團來說,實應指示原告等被害人直接在虛擬貨幣交易 所以市價購買泰達幣即可,不必大費周章要求、一個口令一 個動作指導原告等被害人與所謂「個人幣商」即被告進行「 場外交易」,還要用比較高的價格買到比用市價購買還少的 泰達幣,對於以獲利為最終且唯一目標的詐欺集團來說,乃 極其不合理之手段。然而,如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係詐得 原告等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持帳戶之新臺幣,則本案詐欺集團 想方設法指示原告等被害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泰達幣而 付出較多之新臺幣,即可合理解釋本案詐欺集團上述做法, 蓋因購買泰達幣之價格越高,原告等被害人付出之新臺幣即 越多,詐欺集團之獲利也就越大。從而,擔任所謂個人幣商 之被告如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信賴關係,未將原告等被害人 匯入之價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則本案詐欺集團要求原告 等被害人以高出當時市價甚多之單價購買虛擬貨幣之指示, 將大幅減損本案詐欺集團之獲利,顯然甚不合理,唯一合理 解釋即係被告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信賴關係,雙方已約定被 告必須將其向原告等被害人所收虛擬貨幣之價金即新臺幣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俗稱回水)。  ㈤依照下列被告與暱稱「阿嘎」於111年8月4日對話紀錄內容( 偵36488號卷第397頁)顯示: 阿嘎 被告 哈囉今天人員從新竹回來有反應車馬費部分 請問是有減少嗎 我是拿1500給他們(表情符號) 百鈔不夠給軒少100這樣 有跟你反應什麼? 人員有反應之前都3000 今天請 假去到新竹才1500(表情符號) 那你跟他說下次補給他,身邊有 另外一個不方便 好 在麻煩你了 還是麻煩你跟人 員說明一下 好 我給   就此,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對話內容中的「軒」指 的是翁廷軒,「阿嘎」是我跟翁廷軒的共同朋友,那天是翁 廷軒帶我一起去新竹開庭,我有承諾會支付他們車馬費,因 為他們把帳戶借給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衍申出這些訴訟案 件,我覺得是我害到他們還要出庭,所以我有承諾要给他們 車馬費,那天我有支付給翁廷軒1,500元,可能翁廷軒覺得 錢太少,可是他跟我沒有那麼熟,所以透過我們共同朋友「 阿嘎」來跟我說,因為那時候同時出庭還有其他兩個人,我 覺得如果當時給這個多、那個少,可能不好看等語(見本院 1299號卷第406頁)。惟查,前揭對話中「阿嘎」所使用之 用語為「今天人員」、「人員有反應之前都3000」,所謂「 今天」及「之前」顯然表示無論1,500元抑或3,000元等款項 支付均非一次性之事件,而係特定期間內按一定條件所為之 給付,難認係接受刑事案件調查或偵審之車馬費,參以「阿 嘎」所稱之「人員」,顯非朋友間之稱呼,可徵「阿嘎」、 被告與翁廷軒等人皆屬特定組織之人員,「阿嘎」有督促被 告按照該組織規定給付款項予其他成員之權責,足認被告上 開抗辯並不可採。  ㈥從而,依原告等被害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其等均非對於 虛擬貨幣交易嫻熟之人,皆是遭人詐騙始為本案匯款之購幣 行為,如本案詐欺集團欲詐得之財物係虛擬貨幣,則應指示 原告等被害人在合法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實無需要 求原告等被害人尋覓個人幣商進行場外交易之必要,倘非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儘速詐得新臺幣,豈需以此迂迴方式進行 交易,足認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洗錢之「個人幣商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向被告購買泰達幣,進行 虛偽交易而收取詐欺所得。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前揭方式詐取原告之財物,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90萬9,563元,即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0萬9,5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2

TCDV-113-金-368-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225、1266、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婷犯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   事 實 一、林瑋婷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提領他人匯入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 三人的行為,將協助犯罪者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隱匿其去向 ,竟於民國112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間起,參與 通訊軟體What's App及LINE暱稱「李娜」、LINE暱稱「Lina 」等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由林 瑋婷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個別代稱詳附 表一)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 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林瑋婷再依 照「李娜」之指示,將該等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匯而出,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最終轉匯至「李娜」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不詳)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 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 瑋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至56頁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 102至10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辯稱:我只是幫網友買虛擬貨幣,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我不知道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是詐欺犯罪所得,我沒有 洗錢的行為等語。 二、查被告依「李娜」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受騙後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照「 李娜」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最終轉匯至「李娜」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 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57、97、105頁),並有附表一 、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2年8月20日警詢中供稱:我名下的帳戶全部都被警示帳戶 凍結了。中華郵政A帳戶是我本人申辦,平常都我在使用, 我從今年2月開始就沒有工作了,收入來源是去夜市擺攤或 幫忙打掃打零工。我朋友「李娜」委託我購買USDT虛擬貨幣 ,然後將款項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幫她購買。她差不多在 6月19日前幾天,用What's App聯絡我,跟我說她想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67萬3,017元的USDT虛擬貨幣,我收到款 項後,會先匯款到MAX APP的指定帳戶,接著我的MAX APP內 帳號就會先收到點數,我再用點數購買USDT虛擬貨幣,67萬 元大概可以買到2萬多顆虛擬貨幣,貨幣會轉進我的MAX APP ,我再把貨幣轉進「李娜」給我的虛擬錢包地址。除了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外,中華郵政A帳戶另有多筆數萬元的款 項現金提領紀錄,也都是幫「李娜」購買虛擬貨幣。我領出 來是因為我有些虛擬貨幣是先用信用卡買的,我不知道怎麼 以匯款方式繳費信用卡,所以直接領現金出來存進信用卡。 我替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大概半年了,總共幾單不清楚,但我 沒有任何獲利。我跟「李娜」認識約半年,我只知道她是馬 來西亞人,沒有在台灣,我沒有見過她本人。我只是純粹幫 忙朋友而已。中華郵政A帳戶從112年2月間開始不斷有數千 、數萬、甚至數十萬的資金進出,全部都是「李娜」拜託我 購買虛擬貨幣的,我不清楚為什麼都是不同帳號匯入,我就 是收到錢後購買虛擬貨幣。我都是用MAX APP購買虛擬貨幣 ,但從今年6月開始那個APP就被鎖起來沒辦法使用,我當時 上課學習的虛擬貨幣講師、同學、同行們也都聯繫不到,AP P我也刪掉了,所以我現在無法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流程給警 方看。我知道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作為不法金流匯兌 之帳戶,恐涉及刑法詐欺之幫助犯等語(警一卷第3至8頁) 。  ⒉112年10月3日偵訊中供稱:中華郵政A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印鑑等資料都在我這裡,沒有交給別人。我自己有在買虛擬 貨幣,朋友「李娜」知道我有在買虛擬貨幣,就請我幫忙幫 她朋友買,她朋友匯這67萬多元到中華郵政A帳戶。虛擬貨 幣USDT買67萬多,買幾顆我要用匯率計算,我買的時候匯率 大概33點多1顆,買完後「李娜」給我一個地址,我買完後 就將USDT傳送到那個地址。112年6月19日16時7分許,以網 路跨行轉帳交易64萬12元就是買USDT。我用MAX APP買的, 給我一筆錢匯到中華郵政A帳戶,我再用手機轉到MAX APP的 一個指定帳戶,我匯了64萬多元,買到了虛擬貨幣,就寄到 「李娜」給我的那個地址。112年6月19日17時58分許,卡片 提款3萬3,000元也是拿去買幣,我用信用卡線上刷卡,再把 錢存到信卡帳戶。現在MAX APP已經打不開了。「李娜」已 經不知道去哪裡了,我本來是跟她是用LINE聯繫。「李娜」 知道我會買虛擬貨幣,但她朋友不會買,我有教她朋友,但 她朋友還是不會。我不知道錢從哪裡來,她給我多少我就買 多少,我沒有獲利等語(偵二卷第17至20頁)。   ⒊112年11月20日警詢中供稱:中華郵政B帳戶是我妹妹林君晏 所有,我有使用該帳戶收款及提款,因為我的帳戶不能用。 一個網路認識的馬來西亞人【Lina】,她道我會買虛擬貨幣 ,她就請我幫忙,她希望我提供帳戶給她,讓她提供給人匯 款進帳戶後我再換虛擬貨幣轉給她,我沒有見過她本人。我 這麼做沒有獲得酬勞,就單純幫朋友忙。附表二編號3的款 項確實是我提領等語(警三卷第3至5頁)。  ⒋112年11月21日偵訊中供稱:我跟【李娜】的對話或者是我轉 虛擬貨幣至【李娜】指定錢包的相關紀錄都沒有,LINE對話 紀錄已經都不見了,對方刪掉了。出事情後我就沒有再用了 ,MAX、幣安也無法再使用,因為我已經無法登入,所以我 就把APP刪了,我自己並沒有做交易,我都是幫【李娜】做 交易等語(偵二卷第29至31頁)。    ⒌112年12月3日警詢中供稱:我有保管永豐銀行帳戶,我於112 年8月初在網路上認識暱稱「李娜」的人,我和「李娜」是 透過What's App聊天的,後來「李娜」請我幫她購買虛擬貨 幣USDT,她會匯錢給我,我再幫她購買,於是我就提供了我 父親林海水的永豐銀行帳戶給「李娜」,接著陸續都有收到 「李娜」匯過來的金錢,她會在What's App上告訴我匯了多 少錢,我就透過「幣安」App並以我自己本人的台新銀行信 用卡支付的方式購買同等金額的USDT,並轉匯至「李娜」所 提供的虛擬錢包地址,然後我再透過ATM將金錢提領出來, 前往操作台新銀行ATM進行信用卡繳費。我這麼做沒有利潤 跟價差。有幾次是「李娜」匯錢給我之後,我先將錢提領出 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購買虛擬貨幣,該 實體店面我不記得名稱,但他的招牌上有寫幣安等各家交易 所,所以我知道該店面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且該店只收 現金,現在該店已經沒做了。我只有交付永豐銀行帳戶給「 李娜」匯款等語(警二卷第9至14頁)。   ⒍112年12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2年7月後向我前同事蘇 毓珊借用中華郵政C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因為我自身帳戶 無法使用,所以我跟蘇毓珊說有朋友要還款給我,請蘇毓珊 收到匯款後提領出來交付給我。實際上該等匯入款項是詐騙 集團要請我買虛擬貨幣的,我後來也有買給他。我還有借用 中華郵政B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但是他們不知情。我沒有 獲得報酬等語(警二卷第15至17頁)。  ⒎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李娜」的通訊資料以及 虛擬貨幣資料都沒有留存。「李娜」跟我說是她朋友,不會 有問題,所以我才會再被警察通知製作筆錄後,仍然繼續幫 「李娜」購買虛擬貨幣。我這樣做沒有好處,要求我購買虛 擬貨幣的人都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56至57頁)。  ⒏11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自己是用幣安,他們是叫 我買的是用MAX,我自己只是用1、2次而已,後來是朋友說 要幫忙買我才有使用。我不記得何時認識「李娜」,因為沒 有聯絡到,我自己就刪除記錄了。我在網路認識「李娜」, 大概認識2週就幫她買虛擬貨幣。「李娜」問我會不會買虛 擬貨幣,我說會,她說她朋友不會買,叫我幫她買。她說她 朋友在台灣,叫我幫她買,轉去給她朋友。我有教她怎麼買 ,後來她又說他沒辦法用。我不會看虛擬貨幣的行情,我只 會買虛擬貨幣。「李娜」說轉錢進來的都是她朋友,她有不 同的朋友叫她買虛擬貨幣,但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李娜 」指定錢包收受人的真實身分,我幫「李娜」購買虛擬貨幣 期間沒有工作,我純粹幫忙,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只是習 慣刪除相關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㈡根據被告歷次辯稱,可知其與「李娜」之人僅是網友關係, 未曾實際碰面,對於其真實身分資料亦不清楚,被告於112 年8月20日警詢時稱認識「李娜」約半年,112年12月3日警 詢時又改稱是於112年8月認識「李娜」,前後顯有出入,又 被告於案發後蓄意刪除與「李娜」之全部對話紀錄,致無從 查核被告所稱之「李娜」是否確實存在,堪認被告就指示其 提供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以及購買虛擬貨幣者有採取「幽靈 抗辯」的情況。  ㈢被告供稱本案帳戶匯入的款項都是「李娜」要求購買虛擬貨 幣的款項,其本身並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牟利,被告又坦認 於112年2月起即處於待業狀態,可認其經濟狀況不良好,則 被告竟願無償、頻繁提供「李娜」本案帳戶,並毫無異議的 配合指示購買大額虛擬貨幣轉匯至不明電子錢包,顯不符合 事理。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亦刪除與「李娜」的全部對話紀錄 ,益證被告與「李娜」並無特殊情誼關係,隨時可以斷絕聯 繫,被告顯然不可能是毫無所圖的僅是為幫助朋友而已。  ㈣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已因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報案而受 警方通知到案調查,警方已明確告知其所收受「李娜」的匯 款為詐欺贓款,中華郵政A帳戶已淪為警示帳戶而受凍結, 惟被告不但未臻警惕,反而變本加厲的使用中華郵政B帳戶 、中華郵政C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繼續替「 李娜」收受詐欺贓款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甚至向蘇 毓珊謊稱是朋友欲還款給自己,請蘇毓珊代為收款。衡之於 常情,若非圖謀高額不詳報酬,被告豈有可能在明知涉及犯 罪的情況下,仍執意不告而取至親帳戶或騙取友人帳戶使用 ?由此情況顯見被告就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㈤又本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其 最終目的即是為取得受騙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勢必僅會使 用自身所能有效控制的金融帳戶,若欲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 完成洗錢,亦當會確保使用的金融帳戶以及配合購買虛擬貨 幣者為其所能指揮、控制者,否則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投入的 犯罪成本恐將付諸流水。若依被告所述,「李娜」為身處馬 來西亞的網友,未曾實際謀面、亦無真實身分資料,則何以 「李娜」會放心讓本案上百萬的詐欺贓款匯入由被告提供的 本案帳戶?任憑非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業的被告個人用該等詐 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若被告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身處國 外之「李娜」有何管道、辦法向被告追討?如被告不是本案 詐欺集團的一員,本案詐欺集團豈有可能放心交由被告完成 高額贓款的最終洗白工作?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6張(本院卷第65 至75頁),惟被告前於警詢以及偵訊中曾供稱已無任何交易 資料可以提出、已經刪除虛擬貨幣交易APP等情,竟於審理 中又提出交易資料,顯有可疑,更何況被告並未提出原始紀 錄供本院驗證該等交易紀錄的真實性,亦未說明該等交易紀 錄究竟是對應附表二所示之何筆詐欺贓款,故此部分證據資 料,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者,供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受騙後轉匯之款項,再以該等詐欺贓款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最終將虛擬貨幣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 包內,完成最終的金流斷點,從整個犯罪流程觀察,被告參 與犯罪程度相當深且重要,在自身帳戶已受警示凍結後仍執 意取得至親、友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後於司法程 序中再採取「幽靈抗辯」蓄意掩飾犯行,主觀上就本案詐欺 以及洗錢犯罪堪認已達明知之程度,應認定為直接故意。又 本案詐欺集團明顯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大抵可分成詐欺告訴人端、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端,被告 亦供稱「李娜」每次都稱是其不同友人要購買虛擬貨幣,是 依據一般人的智識經驗判斷,可確定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 數必達3人以上,縱被告未必對於詐欺告訴人之細節以及其 他層之洗錢行為明知,仍無礙被告因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罪目的而參與其中,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因洗錢之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 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 號、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Lina 」、「李娜」等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詐欺犯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本案所 犯4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再以轉匯、提領等方式 購買虛擬貨幣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於自身帳戶受警示凍結 後仍執意使用至親以及友人帳戶,對於刑法規定處於漠然態 度,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自應予嚴厲之 非難。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採取無從核實的幽靈 抗辯,雖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該等告 訴人並出具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狀,惟被告實際上僅依 約賠償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完畢,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 訴人自陳僅賠償3,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 434、438、630號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調院偵一卷第5至7頁;調院偵二卷 第5至7頁;調院偵三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9至20、56頁 ),案發迄今近2年對於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難認有積極彌補 之具體作為,整體而言,應認犯後態度惡劣,法敵對意識強 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良好。最後,兼衡所犯各罪之損害金額,以及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 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慮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時空 關聯性尚屬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 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華郵政A帳戶 (帳戶所有人:林瑋婷) 警一卷第19至25頁 2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華郵政B帳戶 (帳戶所有人:林君晏即林瑋婷之胞妹) 警三卷第17至23頁 3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華郵政C帳戶 (帳戶所有人:蘇毓珊即林瑋婷之友人) 警二卷第37至39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帳戶所有人:林海水即林瑋婷之父) 警二卷第51至54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凱基銀行帳戶 (帳戶所有人:蘇毓珊即林瑋婷之友人) 警二卷第41至49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或轉至第二層帳戶 證據 宣告刑 1 姜彥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ina」自112年7月24日起,向姜彥辰謊稱:投資電商Miravia可獲利,後來該電商客服人員稱姜彥辰違規私自下架,須付70多萬元的保證金等語,致姜彥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112年7月28日22時39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C帳戶 告訴人姜彥辰之供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至28、57、59、63頁;調院偵一卷第37至39頁) 林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年7月30日22時33分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0時36分 1萬元 112年8月4日13時2分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28分 5萬元 112年8月4日19時13分 4萬元 112年8月14日11時38分 73萬2,728元 2 楊仲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ina」自112年9月某日起,向楊仲婷謊稱:投資OTTO電商平台產品可獲價差利益等語,致楊仲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112年9月19日23時18分 1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告訴人楊仲婷之供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9至32、75、83頁) 林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9月20日21時13分 1萬元 3 林曉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ina」自112年8月28日起,向林曉吟謊稱:投資電商平台產品可獲價差利益等語,致林曉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24分 1萬元 匯入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後,被告再於112年9月10日21時41分轉帳4萬2,000元至中華郵政B帳戶(第二層帳戶)後提領款項 告訴人林曉吟之供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1至13、31至40頁) 林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9月6日23時53分 3萬7,012元 112年9月10日14時56分 1萬5,000元 112年9月10日20時53分 4萬7,831元 112年9月10日20時54分 5萬元 112年9月10日21時1分 5萬元 4 李宜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ina」自112年5月20日起,向李宜霖謊稱:投資電商平台產品可獲益等語,致李宜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112年6月19日15時43分 67萬3,017元 中華郵政A帳戶 告訴人李宜霖之供述、郵局存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至15、35、37頁) 林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4-金訴-13-202503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結)、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雅」之成年人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 馨雅」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結識乙○○,嗣於113年2月28日許 ,對乙○○佯稱:可至「Coinut」網站註冊成為會員進行投資,惟 須面交金錢予「孟利幣商」,並將代為購入泰達幣(USDT,以下 均稱泰達幣)匯入指定錢包(位址:TV5zCZGCP4xW6ppiZJMte93o 36wFAgU1UC,下稱本案詐欺用錢包)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 ,甲○○並與乙○○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嗣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以不詳方式事前調度如附表二所示之 泰達幣,再由甲○○於附表二「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自其 電子錢包(位址:TXPKdr9eGuVbB3sfCTmH4kkU6iCyVUiZJ8,下稱 A錢包),分別轉入上開泰達幣至本案詐欺用錢包,佯裝為正常 虛擬貨幣交易而取信於乙○○,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操作而於附表二「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之電子錢包(位址:TQrSSwL7wSpwenJnyJ54ct y3mvZcrN9Qti,下稱B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 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4、229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9至31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受上開款 項後,再自A錢包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用錢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事幣商,我是跟告訴人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因為只賺匯差,我跟下一家都在前一天 講好匯率,一定要講好匯率,對方願意購買,才能跟對方順 利交易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於遭「王馨雅」以前揭時間、方式詐欺後,告 訴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被告, 嗣本案詐欺集團即以自A錢包匯入本案詐欺用錢包之泰達幣 取信於告訴人,復再將該等泰達幣轉入B錢包等情(A錢包、 本案詐欺用錢包、B錢包之匯入、匯出時間、數量,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屏檢卷第13至19、105至10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屏檢卷第25至27頁)、本案詐欺用錢包位址擷圖(見屏 檢卷第29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孟利幣商」、「小呂幣 商」、「王馨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泰達幣交 易擷圖、個人頁面照片擷圖、「coinut」APP擷圖、與coinu t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檢卷第33至58頁)、B錢包之交 易查詢結果(見屏檢卷第125至136頁)、A錢包之交易紀錄 (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告訴人陳報蘇青山存摺明細影本 (見本院卷第101頁)、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0月18日中業執 字第1130031737號函及所附蘇青山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被告所使用之A錢包,於113年2月21日至113年3月30日間之 幣流來源,為TH7U錢包(位址:TH7UoAfoxMLkczjfhFNivjAB UxnBJKKRoC,即幣流分析報告圖示上之紫色錢包)及TBP7錢 包(位址:TBP71GZz5j8zMAThJXbhMsXKUUqM7rWG12),且TB P7錢包之幣流來源,均來自於TH7U錢包,可見被告錢包之幣 流來源為單一特定對象,且其購入後即馬上匯出,並非先行 在交易市場上向不特定對象先行購入低廉之虛擬貨幣,待買 家洽詢後再販售之方式進行「賺取價差」之交易模式;TBP7 錢包創建時間為113年2月20日,最末交易日為113年3月18日 ,TBP7錢包使用期間之交易紀錄均為自TH7U錢包(即紫色錢 包)將款項收款後,將款項隨即轉匯至被告A錢包內,TBP7 錢包並無其他實質交易活動,亦非市場中之不特定人持有之 錢包,與TH7U錢包、被告A錢包有重大異常關聯各情,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1至235頁);另被告A錢包,有集中在特定錢包後,再轉 入A錢包,再由A錢包轉出給特定錢包之情形,且A錢包主要 轉出對象:TMT4V45xBPwC9rvr3godMGVVW2ZUNLKDdR(下稱TM T4V錢包),亦有「回水」給被告A錢包之情況等情,亦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附卷可引(見本 院卷第237至241頁),準此可見,被告並非係向不特定人購 入虛擬貨幣而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同時有虛擬貨幣幣流之 循環交易情事,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王馨雅 」叫我去跟「孟利幣商」聯絡買泰達幣,幣商會把我的泰達 幣存到我在這個網址的電子錢包,是「王馨雅」告訴我「孟 利幣商」的LINE,叫我跟他聯絡,所以我有跟「孟利幣商」 買泰達幣兩次,我交付金錢給「孟利幣商」後,「孟利幣商 」就會將他有買進泰達幣到我電子錢包的畫面截圖給我看, 之後我要把錢收回來,網址就把我的錢鎖在平台內,「王馨 雅」說要拿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網址平台才能領,但 我開始覺得奇怪就去報警,我不清楚泰達幣要如何投資,「 王馨雅」跟我說要買我就去買,也跟我說我投資泰達幣有獲 利等語(見屏檢卷第106頁),可見「王馨雅」係直接指示 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之本案詐欺用錢包,實際上,該錢包仍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 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其持有泰達幣之流動,告訴人實際上 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嗣告訴人與被告 使用之本案詐欺用錢包進行交易,亦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之,顯示被告並非真正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其 負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透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繼而妨礙國家調查、發現、沒 收並保全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堪認被告已有實 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從事幣商等語。惟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 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 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alizedExchange, 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法人幣商」(如:MA X交易所、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 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 所謂之「個人幣商」係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即以新臺幣買 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 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或以藉由低買高賣之 方式套利,故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 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 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 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 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合法 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 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與私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成本及 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 導致利潤喪失、賣家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 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或低於交易所 價格,交易之買家、賣家即無高價購入或低價賣出之理由及 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幣等與美 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 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 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 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 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 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 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 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 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在虛擬貨 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此 外,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 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 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 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 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 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 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 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 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是被告自稱其為個人幣 商等語,已屬可疑。  ⒉被告於本院供稱:告訴人第二次買比較多,所以我就給他較 低的金額,我跟下一手賣家都有在前一天講好匯率,才能順 利跟對方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果若屬實, 其兩次交易所稱「匯率」,相差0.19996(計算式:193800÷ 0000-0000000÷71651=0.19996,小數點第六位四捨五入), 以前述交易金額非低情形以觀,所稱談好之匯率對於被告而 言差異過大,被告如可依原先匯率獲利,反不如向其他買家 出脫泰達幣。其次,被告就檢察官詢及為何提供給告訴人泰 達幣價額高於市價,卻陳以:場外交易價格高於市場價格, 交易所比較麻煩,會有圈存,如果交易量過大,會先把幣鎖 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已難想 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 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 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包 裝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 達幣等原因使然,被告所辯,已難見採。  ⒊又加密貨幣的特性即係透過「私鑰」進行數位簽章以進行資 產移轉,保存私鑰的即為「錢包」,而「錢包」又依照保管 私鑰的方式分為「熱錢包」及「冷錢包」,前者即是以演算 法方式保管,可能係以應用程式或網頁方式呈現,後者係以 實體方式保管,換言之,「交易」虛擬貨幣,勢必需要透過 「錢包」內的「私鑰」進行。此等關乎虛擬貨幣交易的重要 事項,應屬一般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者事先蒐集資料 、充實投資基礎常識時,即可自行蒐集資訊後獲悉。然查, 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卻於113年7月30日另案偵查中 供稱:我是用冷錢包,冷錢包是沒有實名認證的錢包,熱錢 包就是經過實名認證的錢包,公鑰我不太懂,私鑰類似私人 的鎖,助記詞是每個錢包要登入是用助記詞登入等語(見中 檢卷第170頁),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的錢包是冷錢包, 我沒有私鑰,也沒有記助記詞,我的幣都是跟別的幣商購買 ,我也不知道他們的幣從哪裡來等語(見中院卷第59頁), 被告所述虛擬貨幣之知識、冷熱錢包概念,均與上開虛擬貨 幣交易基礎觀念迥異;佐以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之前交 易都是用imtoken轉虛擬貨幣給對方,可是我把他刪掉了, 沒辦法提供錢包地址等語(見中檢卷第26頁),亦與虛擬貨 幣係採用「區塊鏈」加密技術而成之電子貨幣,其特性在於 透過分散式及去中心化方式,將已確認之交易進行永久、不 可竄改之紀錄之特性有別,可見被告欠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 之基礎觀念,更難認其係以自己所稱幣商身分進行交易而獲 利。  ⒋被告雖對A錢包匯入虛擬貨幣之情形,供稱:我就是比較常購 買的幾個幣商,比較信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不 惟與其事後所供稱:我買賣對象均不固定,我跟不同的買, 不同的人賣等語相左(見本院卷第313頁)。且稽之前開臺 灣高等檢察署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所載,可見被告A錢包 匯款對象,除泰達幣外,均有匯出TRX(即波場幣,用以使 用在TRON鏈上之手續費)且金額非高等情,惟泰達幣可交易 之區塊鏈包含比特鏈、乙太鏈、TRON鏈,且均可跨線交易, 一般賣家顯無可能能夠事前預見買幣之不特定買家與其所購 入之泰達幣均能會匯出且同時必選在TRON鏈進行錢包之移轉 ,如此顯係預作即將發生交易之舉措,輔以被告A錢包匯入 本案詐欺用錢包後,本案詐欺用錢包之泰達幣均一致匯入B 錢包,在在與交易常情相違,自難認上述交易乃合法交易流 程,是被告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共同掌 握之A錢包,將泰達幣移轉至本案詐欺用錢包,佯裝販賣泰 達幣之幣商,向告訴人收取249萬3800元,藉此塑造買賣泰 達幣並完成移轉之假象,所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中之「車手 」工作,故被告辯稱其合法幣商,以此方式獲利賺錢,顯係 矯飾推卸之詞,亦難可採。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商,配合 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之告訴人假意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案 發時被告已然知悉告訴人根本不懂投資、不清楚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 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仍欲向告訴人面交款項,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參與程 度至深,且係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復可由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歷程,分成告訴人詐欺者及犯罪所得移轉之洗 錢者,洗錢者除被告外,另有與其為虛偽虛擬貨幣交易者, 準此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達3人以上,是被告與「 王馨雅」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取款金額未 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 洗錢罪之可能。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 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所詐欺所獲取 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庸 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合,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馨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所為,雖有數舉動,惟機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及國家就該等犯罪 所得之訴追、沒收及保全之法益而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前開方式,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誘騙告訴人入彀,進而使之損害 告訴人財產權益及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 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 上開犯行之所生危害及所用手段甚鉅,應嚴加非難。除上開 犯罪情狀,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態度惡劣,無從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於本 案犯行之前,並無相同或相似罪名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其有利之 審酌依據。⒊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有何其他關係彌 補措施,此部分亦乏有利被告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國中畢 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板模工 程、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4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本院認為其責任刑之上限,應落在中度刑之範疇 ,再斟酌被告一般情狀可資向下修正之責任刑折讓、減輕程 度,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共計249萬3800元等情,為本案犯罪 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朋分或上繳,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日9時55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號 19萬3800元 2 113年3月8日8時25分許 同上 2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調度泰達幣時間 調度泰達幣數量 匯入時間 匯入泰達幣數量 匯出時間 匯出泰達幣數量 其他錢包至A錢包 A錢包至本案詐欺用錢包 本案詐欺用錢包至B錢包 1 113年2月29日0時17分許 1萬顆 113年3月1日9時57分許 6000顆 113年3月1日16時12分許 6000顆 2 113年3月7日23時6分許 6萬顆 113年3月8日8時27分許 7萬1651顆 113年3月8日9時31分許 7萬1651顆 113年3月8日0時5分許 5萬顆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 屏檢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2號卷 中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卷 中院卷

2025-03-11

PTDM-113-金訴-433-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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