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鈞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黃曉云
選任辯護人 彭之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2、22933、26632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暨聲請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3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曉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示「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凱鈞、黃曉云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加入佯以投資為名群
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欄所示
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23人施用詐術後,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推薦由游凱鈞擔任之「幸福幣商」、
由黃曉云擔任之「築夢踏實」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個人
資料,使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23人得以加為好友後,聯繫
及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由游凱鈞、黃曉云假意
販售泰達幣予蕭浥廷等人,致蕭浥廷等人誤信得藉由交易取
得泰達幣後轉為投資款項,因而聯繫游凱鈞、黃曉云,游凱
鈞、黃曉云遂分別於如附表二「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
式」欄所示時間、地點,當面向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人,
收取如附表二各該欄所示之款項得逞。嗣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洪麗珊發現無法出金,懷疑遭詐欺集團詐騙,遂配合警方誘
捕,假意約定面交虛擬貨幣款項,於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9
分許,游凱鈞再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欲向洪麗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經埋伏於現
場之員警逮捕,致未得逞。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聲請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
據(甲1卷第434頁、甲2卷第156頁、甲3卷第55、56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游凱鈞係以通訊軟體LINE「幸福幣商」為名,經營泰達
幣之個人幣商,並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碼申請綁定電子
錢包。被告黃曉云則係以「築夢踏實」為名,經營虛擬貨幣
泰達幣幣商。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手段對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欄
,與被告游凱鈞、黃曉云約定面交現金及移轉泰達幣。
㈢在被告游凱鈞位於臺中住所及居所內,經員警搜索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被告黃曉云之住所及居所分別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
㈣被告游凱鈞於112年4月2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前,向被害人洪麗珊收取100萬元現金,惟經警察埋伏
後當場逮捕。
㈤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甲1卷第435至436頁、甲3卷第56頁、乙1卷第13
至32、203至211、351至357、477至480、521至528、751至7
70頁、乙2卷第9至17頁、乙3卷第31至33、35至43、45至72
、517至528頁、丙4卷第457至468頁、丁1卷第7至10、77至7
9、91至94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列之證據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游凱鈞部分:我已經從事虛擬貨幣幣商2至3年,透過刊
登廣告被動找客源,所使用的虛擬貨幣錢包不同是因為安全
問題,我用新的錢包,所以把舊的錢包備份起來。虛擬貨幣
交易用現金是擔心怕捲款,所以到府面交收錢最直接且安全
,且我習慣交易後刪除對話紀錄,因為在臺灣場外交易算是
灰色地帶,會被認為是詐騙,我在跟客戶交易時,會請對方
提出身分證,進行視訊,確認客戶本人願意跟我交易(KYC
),我也會上傳購買須知給客戶說明是單純的買賣,沒有涉
及他購買後做的任何使用,我也確實有將泰達幣轉給客戶。
我跟被告黃曉云認識1年多,她做幣商4、5年了,她沒空交
易時,會請我幫忙簽約跟收錢,所以在我家會扣到以「築夢
踏實」幣商名義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云云。被告游凱鈞之辯
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謂:被告游凱鈞係從事個人幣商,進行的
交易均合法,實難僅以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後遭詐騙,遽認被
告游凱鈞為詐欺集團成員。倘若被告游凱鈞係本於詐欺故意
,明知自己無法提供虛擬貨幣,而刊登虛偽廣告,以騙取交
易對象之金錢,勉可稱被告游凱鈞有詐欺行為,然被告游凱
鈞與交易對象交易虛擬貨幣,均有如實給付買家購買之虛擬
貨幣,尚難認被告游凱鈞有任何詐欺行為。
㈡被告黃曉云部分: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3年,買賣時會請客
戶填資料、做KYC、視訊確認,我在幣安平台上有刊登廣告
,客戶看到廣告,會自己聯絡我,如果我有事或是手上沒幣
,就會下架廣告,但是還是會有客戶連絡我,說是朋友介紹
,除了面交也可以用轉帳,但是我比較偏向面交,因為我怕
他們帳戶的錢不是乾淨的,導致我帳戶被警示或錢被圈存。
有些客戶會要求走場外,給我錢後,我打幣到他錢包,我確
實有打幣給買家。被告黃曉云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謂:被
告黃曉云是虛擬貨幣交易商,透過合法的交易所進行交易,
在幣安交易所上面交易人數達381次,總成交單數593次,好
評率百分之百,交易方式是透過幣安交易平台去發廣告,讓
買家看到廣告後跟她交易,幣安平台也是需實名認證,所以
可見被告黃曉云若真為詐騙集團,並不會去使用這個可以查
得到個人姓名、使用她平常交易的帳號,檢察官所憑之證據
僅得證明被告黃曉云有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提供
之電子錢包内,並由被告黃曉云或游凱鈞收取等值新臺幣之
客觀事實,檢察官並未提出可證明被告黃曉云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被告黃曉云對告訴
人等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之積極證據。況被告黃曉云所涉與
本案類似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涉
犯詐欺案件起訴,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4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均判
決無罪在案,足認被告黃曉云確為合法經營之幣商,並非詐
欺集團之成員。
㈢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游凱鈞、黃曉云2人是否有
參與本案佯稱投資之詐欺集團?如有,則擔任何種分工角色
?被告2人是否有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2.被告2人
有無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三、經查:
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係先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於對話中推薦及提供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佯以合法交易泰達幣之外觀,經由被告2人面交取得款項,透過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再將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及保有已交付之泰達幣: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張浩然」、「
Alin-陳盈瑩」、「Angela」、「阮慕驊」等人之名義,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蕭浥廷、劉妙希、吳秀英等23人佯稱可於
「北城致勝」、「昌恆證券」、「景華證券」、「偉民證券
」等APP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先
依指示被告游凱鈞、黃曉云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於收款當日
與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現金,交給前來收款被告游凱鈞、
黃曉云,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2.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黃心彤部分,經警方以區塊鏈
分析軟體調查本案相關泰達幣流向,發現被告黃曉云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TAeqkE4TbFuB4iNutxto6r5vfZDqeJrRfv」,於
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37分許,收受電子錢包「TK64rlKK71c
XR7CBbsx23vGErJFgPaXdlv」內泰達幣11萬3,023顆(該泰達
幣來源不明)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轉匯泰達幣 3
萬1,796顆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黃心彤之電子錢包「TMx
LdVutLYLbrBJ84w8uasUmsAgNxCrzdM」(下稱黃心彤電子錢
包)內;而被害人黃心彤電子錢包復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
晚間9時15分許、晚間9時16分許、晚間9時18分許、同年月1
6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6分輾轉分層匯至前開
電子錢包「TK64rlKK71cXR7CBbsx23vGErJFgPaXdlv」等情,
有員警偵查過程報告1份在卷可憑(丁卷第125至137頁)。
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黃心彤於警詢中證述:我沒有實際操作泰
達幣轉換交易,根本不懂這個怎麼買賣,我只有用手將錢包
地址抄下來寫在合約書上,再將合約書給來面交的假幣商,
從頭到尾泰達幣的入出,都是對方操作等語(乙1卷第664頁
),可見黃心彤電子錢包實係由詐欺集團所控制,被告黃曉
云所交付泰達幣來源亦與黃心彤電子錢包最後泰達幣流向同
一,並透過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再將
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及保有已交
付之泰達幣。再者,被害人黃心彤於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4
0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延平門市,與
被告游凱鈞見面,並交付現金100萬元乙節,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丁卷第55頁),倘如被告黃曉云所
辯其係合法購得泰達幣(丁卷第77頁),然其取得本案泰達
幣時間係於被害人黃心彤交付現金前之同日晚間8時37分許
,詐欺集團在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前,豈會任由市場自由交
易模式平白交付泰達幣?況詐欺集團如欲賺取泰達幣浮動之
市場交易差價,又何須大費周章訛騙被害人?是以本案黃心
彤電子錢包內泰達幣流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所辯係合法幣
商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3.參酌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下列對話紀錄所示,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害人儲值入金需求,而分別提
供被告2人之LINE聯絡資訊,並使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前往
約定地點與被害人交易:
編號 被害人 對話人 對話內容 出處 1 蕭浥廷 「張浩然」 ↕ 蕭浥廷 112/3/1下午3:09 「張浩然」:你有沒有給幣商說讓他來找你呢? 112/3/1下午3:14 「張浩然」:你能不能來找我。這一句發給他,截圖給我。 丙3卷第76至77頁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蕭浥廷 112/2/23下午2:34 「築夢踏實USTD_sTore」:我只走幣安,我怕有什麼爭議,太煩了。 112/2/28上午05:09 「築夢踏實USTD_sTore」:因為都是女生,我也希望大家安全,女生我一定親自面交,你放心這件事情。 112/3/1下午3:14 蕭浥廷:請問有剛好下台南的時間嗎~ 112/3/1下午3:39 「築夢踏實USTD_sTore」:我等等回復你唷今天可,高鐵站見面好嗎。 丙3卷第81至83頁 2 劉妙希 「Alin-陳盈瑩」 ↕ 劉妙希 112/3/13晚間7:27 「Alin-陳盈瑩」:目前大資金學員都是使用另一種比較簡單的儲值方式,券商客服會安排貨幣兌換商購買USDT兌換進行儲值,貨幣兌換商會上門服務,您只需跟客服預約好上門時間即可,到時您準備好現金,貨幣兌換商上門收取後會讓您簽署買賣貨幣協議書,交易成功後您告知客服,客服會進行認證,到時可以憑貨幣兌換商給您的憑證賴給客服,客服確認後會給您兌換相對應的台幣儲值到您的交易帳戶中喔~ 112/3/13晚間8:09 「Alin-陳盈瑩」:簡單點理解就是姐姐跟貨幣兌換商購買USDT後,貨幣兌換商在幫您儲值,然後會給您提供購買憑證,您賴給客服確認就可以啦~ 112/3/14上午9:26 「Alin-陳盈瑩」:例如您一會領取好現金,然後跟客服先預約時間地址和提供您的手機號,然後客服會安排貨幣兌換商和您聯絡。 112/3/14上午11:30 「Alin-陳盈瑩」:對了姐姐,有幾個注意點需要跟姐姐講一下!一定要注意保密,不要跟別人講!到時候幣商上門后,你不要講是跟著老師做股票投資方面的事,你直接說是要買幣的,然後把現金給他們,然後簽署買賣貨幣協議書就可以了。 112/3/14上午11:32 「Alin-陳盈瑩」:您先跟客服索取USDT的儲值地址提供給貨幣兌換商,然後跟貨幣兌換商約好時間和交易地址。 丙1卷第117頁 「Joanne」 ↕ 劉妙希 112/3/14上午9:11 「Joanne」:您好,如果您想要購買USDT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您需要將您資金領現金準備好後我這裡再為您推薦幣商給您進行約定購買。 112/3/14上午9:22 「Joanne」:我們會提供USDT貨幣地址給您,您讓幣商收完現金後,把貨幣轉入我們給您的地址即可完成儲值。 112/3/14上午11:39 「Joanne」:您好,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USDT的。 丙1卷第143頁 「築夢踏實USTDSHOP」(即被告黃曉云) ↕ 劉妙希 112/3/14上午11:40 劉妙希: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USDT的。 112/3/14上午11:45 「築夢踏實USTDSHOP」:您好:請確定是您本人與我進行加密貨幣的交易,本商家無和其他人合作,勿聽信他人前來與我交易,若因您的無知造成本商家損失,屆將會對您提出相關法律訴訟。 丙1卷第151頁 3 吳秀英 「昌恆官方客服」 ↕ 吳秀英 晚間7:51 吳秀英:請問明天下午可以再以虛擬貨幣還信用金100萬嗎? 晚間7:53 吳秀英:就上次你們介紹的臺中搭高鐵跟我接洽的那家? 晚間7:54 吳秀英:我現在找不到那小姐的賴。 晚間7:57 吳秀英:我是新北市板橋區,上次那位是臺中所以變成約在高鐵見面。 晚間7:57 「昌恆官方客服」:好的,請稍等,現在幫你對接新的承兌商(提供幣商的LINEID) 丙3卷第99頁 名稱「築夢踏...」群組內: 「踏實的小姐」(即被告黃曉云)、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吳秀英 112/3/14上午10:56 「踏實的小姐」:姊姊,這是我的夥伴,你再跟她聯繫。 112/3/14上午10:56 吳秀英:是小姐是嗎? 112/3/14上午10:57 「踏實的小姐」:男生喔,我打錯字。 112/3/14中午12:25 「幸福幣商」:姐姐,你是否有電子錢包? 112/3/14中午12:26 「幸福幣商」:你地址先貼上來謝謝。 丙3卷第106至108頁 ★由被告黃曉云成立群組 4 黃心彤 「Jay碧瑩」 ↕ 黃心彤 112/3/14晚間8:20 「Jay碧瑩」:(傳送「Annie」之個人檔案連結)這個是機構官方客服喔,你跟他說,明天你要通過購買USTD的方式儲值100萬。 丙3卷第173頁 「Annie」 ↓ 黃心彤 112/3/25上午11:47 「Annie」:您好,我可以為您推薦另一個幣商,請問您現在需要聯絡嗎?(提供「築夢踏實 USDTSHOP」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 112/3/26下午1:42 「Annie」:(提供「築夢踏實 USDTSHOP」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您添加幣商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的。 丙3卷第179頁 「築夢踏實USTDSHOP」(即被告黃曉云) ↕ 黃心彤 112/3/14晚間8:41 黃心彤:我在幣安看到廣告,便來聯繫。 丙3卷第158頁 5 黃資閔 「客服專員NO.818」 ↕ 黃資閔 上午11:44 黃資閔:我要儲值。 上午11:45 「客服專員NO.818」:您要儲值多少呢? 上午11:46 黃資閔:目前可以儲值金額100萬。 上午11:46 「客服專員NO.818」:那您自己聯絡幣商約定時間即可。 上午11:47 黃資閔:怎麼聯絡。 上午11:46 「客服專員NO.818」:(傳送LINE加入好友連結) 丙3卷第207頁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黃資閔 112/3/16下午2:17 黃資閔:我要買幣。 112/3/16下午3:12 黃資閔:我要儲值115萬元。 丙3卷第209頁 6 謝鈴琴 「築U夢S踏T實D」(即被告黃曉云) ↕ 謝鈴琴 112/3/20上午9:55 謝鈴琴:我要買幣。 112/3/20上午10:02 「築U夢S踏T實D」:你稍等一下唷。 乙3卷第329頁 7 徐至祥 (無暱稱) ↕ 徐至祥 112/3/14晚間9:16 (無暱稱):您好,您領取好現金後聯絡幣商即可,我現在將幣商推薦給您,您添加幣商後,您將您的地址和電話告知幣商即可,幣商會去找您當面交易的。 112/3/14晚間9:22 (無暱稱):(提供「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這是買賣USTD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TD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TD的呢。 乙3卷第361頁 「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徐至祥 112/3/14晚間9:56 徐至祥:你好,明天早上我可以購買嗎? 112/3/14晚間9:57 「築U夢S踏T實DsTore」:您是?那個廣告看到我的呢?因為不同平台我上面放的價錢是不一樣的。 112/3/14晚間9:58 徐至祥:從幣安廣告。 乙3卷第367頁 9 魏海霞 「Aileen(偉民客服)」 ↕ 魏海霞 112/3/22上午10:24 「Aileen(偉民客服)」:(提供「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這是買賣USTD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TD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TD的呢。 丙3卷第321頁 名稱「沒有其他成員」群組內: 「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魏海霞 112/3/23凌晨0:09 (「築U夢S踏T實DsTore」將魏海霞加入群組) 112/3/23上午11:14 「築U夢S踏T實DsTore」:你好,請問魏小姐在嗎。 112/3/23上午11:14 魏海霞:在,等你。 112/3/23中午12:44 「幸福幣商」:(傳送將63,292顆USTD匯入收款地址「TATo2nuWzYgYqG44cxXqJUstjrelbzM4H7」之截圖1張) 112/3/23下午1:19 (「築U夢S踏T實DsTore」將魏海霞退出群組) 丙3卷第325至327頁 ★由被告黃曉云成立群組 10 楊國浩 (無暱稱) ↕ 楊國浩 112/3/24上午11:51 (無暱稱):(提供「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已為您預約成功幣商,請您添加幣商後,您將您的地址和電話號告知幣商即可,幣商會去找您當面交易的。 丙3卷第535頁 名稱「沒有其他成員」群組內: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楊國浩 112/3/24下午1:54 (「築夢踏實USTD_sTore」將楊國浩加入群組) 112/3/24下午1:54 「幸福幣商」:你好,大哥是在哪邊呢。 112/3/24下午1:56 「築夢踏實USTD_sTore」直接打電話給ㄅㄟㄅㄟ,桃園龜山吧吧...... 112/3/24下午1:56 楊國浩:(傳送地址) 丙3卷第559頁 ★由被告黃曉云成立群組 11 李孔嘉 (無暱稱) ↕ 李孔嘉 112/3/21中午12:34 (無暱稱):您好,我現在推薦幣商給您,您聯絡幣商後,將您的住址提供給幣商即可。(提供「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您領取好現金後聯絡幣商即可,您添加幣商後,您將您的地址告知幣商即可,幣商會去找您當面交易的。您好,您添加幣商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的。 丙4卷第74頁 「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李孔嘉 112/3/21下午1:01 李孔嘉:您好,我在幣安上看到廣告,要買USDT。 112/3/21下午1:08 「築U夢S踏T實DsTore」:你好。 丙4卷第81頁 12 張錦玉 「Neuberg...rman客服」 ↕ 張錦玉 113/3/27晚間10:36 「Neuberg...rman客服」:您和幣商當面完成交易後,幣商會儲值到我給您的錢包地址,我這裡收到後會通知您,您告訴幣商收到了,幣商才會離開。 113/3/27晚間10:39 張錦玉:所以需要提領現金嗎? 113/3/27晚間10:39 「Neuberg...rman客服」:是的。 113/3/28上午10:03 張錦玉:明天儲值30萬元,哪裡找幣商? 113/3/28上午10:05 「Neuberg...rman客服」:好的,請稍等。 113/3/28上午10:27 「Neuberg...rman客服」:(提供幣商LINE加入好友連結網址) 乙3卷第224頁 「築USTDSHOP夢」(即被告黃曉云) ↕ 張錦玉 113/3/28上午11:07 張錦玉:你好~請問是幣商? 113/3/28上午11:08 「築USTDSHOP夢」:你好。 113/3/28上午11:16 「築USTDSHOP夢」:(提供「築夢踏實USTD交易商場..購前KYC》SurveyCake」網頁連結) 乙3卷第225頁 14 葉韋辰 「客服專員NO....」 ↕ 葉韋辰 112/3/23上午11:09 葉韋辰:您好,之前預約的10萬儲值現在可以了嗎? 112/3/23上午11:11 「客服專員NO....」:可以的,今日資商帳戶已滿載,為您預約現金幣商人員。 112/3/23上午11:18 「客服專員NO....」:(提供幣商LINE加入好友連結網址)您好,這是會員推薦使用比較多的誠信幣商人員的line連結,您添加後跟幣商說"要買幣USTD",幣商問您有沒有或者知不知道電子錢包,您就說"有,知道"即可,我會為您申請個人專屬錢包地址的,您傳給幣商,然後和幣商約定地點,時間,購買的台幣金額。 丙3卷第503至505頁 16 洪麗珊 「Angela」 ↕ 洪麗珊 112/4/7後某日中午12:41 「Angela」:我現在將幣商推薦給您。(提供「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LINE個人檔案連結) 112/4/7後某日中午12:41 洪麗珊:要購買USTD。 112/4/7後某日中午12:42 「Angela」:您好,幣商那邊要問您怎麼讓添加的,您就回答網路上看到火幣推薦即可。 乙1卷第77頁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洪麗珊 112/4/12中午12:42 洪麗珊:(傳送貼圖) 「幸福幣商」:妳好。 112/4/12中午12:42 洪麗珊:麻煩你,購買USTD。 乙1卷第89頁 18 劉賢義 「客服專員NO.818」 ↕ 劉賢義 「客服專員NO.818」:好的,現在為您交接現金幣商人員。(提供「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LINE加入好友連結) 丙4卷第203頁 19 陳烘玉 「客服專員NO.8...」 ↕ 陳烘玉 112/3/15晚間8:41 陳烘玉:我只有要存35萬。 112/3/15晚間8:41 「客服專員NO.8...」:請稍等,我為您推薦其他小額幣商的。(提供幣商的LINE加入好友連結) 丙3卷第195頁 「築夢踏實」(即被告黃曉云) ↕ 陳烘玉 晚間9:25 陳烘玉:(提供電話號碼) 晚間9:25 「築夢踏實」:好,妳等我10分鐘。 丙3卷第197頁 20 邵鈞 「Shirley」 ↕ 邵鈞 112/3/15晚間10:30 「Shirley」:(提供聯絡資訊)您好,這是買賣USDT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DT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DT的呢。溫馨提示:由於幣商非本機構人員,請勿向幣商提及投資、機構、買賣股票等敏感詞彙,嚴格做好保密性,感謝您的配合。 丙3卷第237頁 「築夢踏實...T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邵鈞 112/3/16上午9:24 邵鈞:(傳送貼圖) 112/3/16上午10:34 「築夢踏實...TSTORE」:請問? 112/3/16上午11:13 邵鈞:你好,我要儲值ISDT。 丙3卷第265頁 22 陳美枝 (無暱稱) ↕ 陳美枝 (無暱稱):(提供「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LINE個人檔案連結)您好,已為您預約成功,這是買賣USTD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TD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TD的呢。溫馨提示:由於幣商非本機構人員,請勿向幣商提及投資、機構、買賣股票等敏感詞彙,嚴格做好保密性,感謝您的配合。 丙4卷第145頁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陳美枝 「築夢踏實USTD_sTore」:KYC。(提供「築夢踏實USTD交易商場..購前KYC》SurveyCake」網頁連結) 陳美枝:什麼是錢包地址。 「築夢踏實USTD_sTore」:妳的電子錢包啊。 丙4卷第143頁 23 姜文祥 「Angela」 ↕ 姜文祥 112/4/14下午12:36 「Angela」:...易帳戶指定USTD地址傳給您,您在和幣商購買USTD的時候,您將USTD地址複製給幣商,幣商會將您購買的USTD劃轉至您的交易帳戶指定地址中,系統收到後會自動換算為台幣存入您的交易帳戶中的。 丙4卷第321頁 「築夢踏實USTD...」(即被告黃曉云) ↕ 姜文祥 112/4/18 姜文祥:你好我要購買USDT。 「築夢踏實USTD...」:你好。 甲2卷第191頁
4.證人即告訴人蕭浥廷於本院結證稱:張姓網友向我推薦被告
黃曉云作兌換泰達幣、傳送好友資訊讓我加,所以我就跟被
告黃曉云詢問泰達幣的事,3月1日面交那天是被告2人一起
來的,3月2日是被告游凱鈞來,因為我問被告黃曉云,她說
她沒有幣,就介紹幸福幣商給我,就是被告游凱鈞。幣轉進
來之後我有收到,但是我無法動不了,也無法做其他利用,
後來重新再搜尋那個投資的商店就全部都不見了(甲2卷第1
28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妙希於本院證稱:Joanne、
陳盈瑩給我一個LINE,要我與「築夢踏實」聯絡,和「築夢
踏實」約時間跟他們面交,因為他們從臺中過來,我住桃園
,想說在火車站那附近比較方便,面交當時還有簽1份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當時有收到轉過來的泰達幣,但是是在假
的北城致勝APP帳戶裡,我也沒有過虛擬貨幣買賣的經驗,
所以不懂,Joanne客服要我把幣址手抄下來,提供給派來的
幣商,來跟我面交的男生跟我見面時,打一打就把資料給我
,讓我去APP帳戶裡看幣有沒有進來,我有跟他們說這個幣
址是對方提供給我的(甲2卷第144至155頁);證人即告訴
人謝鈴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成穩股票那個投資群組的人
提供給我「築夢踏實」這個幣商的連結,我因此跟被告黃曉
云聯繫,後來是被告游凱鈞跟我交易,還有讓我簽1份合約
書(甲3卷第237至24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楊玉香、趙躍
燦、呂育沅、陳志勇、韋金鳳亦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我們是
出於暱稱「Adelaide」、「徐婉玲」、「滿盈客服No.168」
、「朱家泓老師」、「客服專員NO.81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推薦,並非自己上網循線聯繫被告等語(乙1卷第363至
366、695至698、703至705頁、丙1卷第347至349、365至369
頁),互核前述相關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推薦幣商後,會交代聯繫被告2人購幣時,必需表示是在幣
安廣告、火幣上推薦而得知被告之資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均直接推薦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向被告2人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且必須以特定之語句作為開啟交易之
暗語,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合作、分工關係,與
實務上常見從事非法活動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暗語作為辨識
方法之常情相符,顯非正常幣商交易。被告黃曉云雖辯稱: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一定的信任度,我只接受看到我在幣
安的廣告來找我的客戶,如果他說是誰介紹,我就不會出售
給他們云云(甲1卷第50頁),然被告黃曉云如係正當經營
而不欲涉入詐欺案件,本應確實查核買家身分及購買原因,
且詢問在何處見聞廣告內容,如可確定介紹人,更可向介紹
人覆核資訊,卻僅係單純詢問如何得知其資訊後(買家稱廣
告,並未說明是在幣安平台),即進行交易,未確實過濾查
核係由何處廣告循來聯繫,僅單純以被動受聯繫,不負責後
續貨幣利用等詞置辯,難認可採。
5.被告游凱鈞雖自述為個人幣商,但對其虛擬貨幣來源均無所
悉:
⑴於112年4月20日警詢時供承:我跟被害人洪麗珊交易前一天
,在臺中已用通訊軟體LINE跟幣商購買好32,207顆泰達幣,
在今天(4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幣商「拓」打幣給我,我
就北上跟洪麗珊交易等語。當員警詢問有無跟「拓」通聯紀
錄時,被告游凱鈞又異口改稱:我刪掉了,我是用通訊軟體
Telegram跟「YoRich」聯繫,但對話紀錄我刪掉了,我們每
次交易完我都會刪紀錄。我平時會趁幣價便宜時先買囤起來
,我19日向幣商買幣不是因為今天要跟洪麗珊交易才買。我
不知道「YoRich」的真實身分,我跟「YoRich」會約在外面
清點數量及金額,我忘記怎麼跟他認識的,我昨天先口頭跟
他說今天要買多少數量的泰達幣,今天下午要用時,再請他
打進我錢包。我不用是先付錢給他,我收完錢回臺中給他就
好,因為我們已經配合很久了。我目前資產約100萬初(乙1
卷第13至16頁),可見被告游凱鈞對於其當日與被害人洪麗
珊所交易之泰達幣來源,前後說詞不一。
⑵再者,被告游凱鈞對於其虛擬貨幣來源均無所悉乙情,亦有
下述供述可參:
①112年5月8日警詢時陳稱:我都是跟同業調幣,調幣完馬上會
把記錄刪掉,是因為覺得比較安全,我無法提供實際去向,
都是以面交方式交付,實際地點我都忘記了,調幣來源我無
法提供(乙1卷第355至357頁)。
②112年7月19日警詢時則稱:扣到交易合約書約30份,合計交
易金額約4,682萬元,這些錢我都拿去買幣買掉了,我會跟
「YoRich」、被告黃曉云(築夢踏實),還有一些我想不起
來名字,我需要多少我會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他們講,約
定好時間地點,我再去跟他們現場面交,共有3個電子錢包
在使用,我會常常換錢包。我跟告訴人吳秀英那次的交易情
形是由被告黃曉云創群組,裡面會有交易時間、地點等資訊
,我從臺中搭高鐵出發,到現場後我會跟她對姓名、電話跟
錢包地址是否正確,接著簽合約、點現金,我再打幣到吳秀
英指定的錢包裡,她收到幣我再收錢,交易後我再拿著現金
回臺中以現金跟其他幣商買幣,買到幣後我再打還給被告黃
曉云。我去收現金的,大部分都是拿去跟其他幣商買幣買掉
了,因為我就是靠這個賺錢,買的幣如果有跟別人周轉就還
給別人,沒有就是我自己留著(乙1卷第751至770頁)。
③112年6月14日偵訊時則稱:關於112年3月17日與被害人黃資
閔的交易,我應該是幫被告黃曉云去交易,負責收錢跟客戶
簽約,當天收的錢我應該是跟其他幣商買幣,再打幣給被告
黃曉云,但我忘了是跟哪個幣商買(乙1卷第477至480頁)
⑶衡諸常情,如與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當面買賣物品,通常
均銀貨兩訖,以免拖欠,且多會留下書面或文字訊息為憑。
勾稽被告游凱鈞前後之供述,對於與其交易泰達幣之賣家,
被告游凱鈞均未核對身分,且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賣家卻
願意先將泰達幣轉給被告游凱鈞使其前往交易,之後再交付
現金;又依交易流程而論,被告游凱鈞倘手上未持有相當數
量之泰達幣,而係與同業或被告黃曉云調幣而為交易,則同
業或被告黃曉云將泰達幣打入被告游凱鈞之錢包,再由被告
游凱鈞將約定買賣之泰達幣數量打入買家指定錢包後,買家
交付現金與被告游凱鈞後,被告游凱鈞理當將同額現金交付
予同業或被告黃曉云即可,而無須再由被告游凱鈞為打幣返
還之行為,被告游凱鈞所辯除將交易複雜化外,亦顯然有悖
常情,不足採信。據上足認,被告游凱鈞並無實際付款予同
業或被告黃曉云取得泰達幣。
6.被告黃曉云對於其虛擬貨幣來源則稱:我通常會跟6個幣商
配合,分別是「中華」、「小星」、「盧??」、「TRUST」
、「瑋」、「安安幣商」,我拿到現金都會拿去買泰達幣,
有現金才有錢買,如果沒有幣,我會先跟其他幣商朋友借幣
,我跟客戶交易完會還他,跟客戶交易完後,我會去轉帳或
買泰達幣還給幣商朋友,我跟他們就是一個信任感,保持聯
絡,我找得到人,因為我他才會有這些額外的收入,我跟這
些賣家都是用LINE聯絡,然後在幣安平台下單云云(乙3卷
第54至72、517至528頁),惟依其扣案手機紀錄中均未見有
何與賣家交易買幣的紀錄,縱手機有更換,亦無礙於平台交
易買賣留存紀錄。又被告黃曉云亦陳稱當手中沒有幣時,會
下架廣告云云(乙3卷第37頁),則在其手中無幣時,如何
再讓客戶循線見廣告後聯繫買賣泰達幣,且可完成交易?又
其先稱會下架廣告,後稱會借幣、調幣再行轉售與買家,是
被告黃曉云所辯前後不一,均難採信。
7.被告游凱鈞、黃曉云間之互動及行為分工:
⑴被告黃曉云於警詢時陳稱:泰達幣面交有時候我會請被告游
凱鈞幫忙,因為我沒辦法1個人跑那麼多地方,一開始被告
游凱鈞是幫我確認金額對不對,我負責打幣。後來我覺得沒
辦法一心多用,我就直接把幣打給被告游凱鈞,他去面交時
可以直接打幣給買家拿現金,交易完被告游凱鈞會馬上拿現
金給我,像是跟告訴人吳秀英那筆交易,是我打幣給她,被
告游凱鈞就是直接拿85萬元現金給我,我再拿著錢去買幣等
語(乙3卷第38至43、49頁),此已與被告游凱鈞上述稱已
打幣方式交付予被告黃曉云(見前述三、㈠6.⑶所示內容)之
情形不符。
⑵被告游凱鈞供稱:被告黃曉云沒空時,會請我幫她面交泰達
幣、簽約及收錢,如果有人跟被告黃曉云買泰達幣,她會開
1個群組,把我跟買家加進去,當天我確認買家有帶現金後
,我再打電話給被告黃曉云,等被告黃曉云確實有把虛擬貨
幣轉給買家後,我再收取現金,收到現金後我應該是跟其他
幣商買幣,再打幣給被告黃曉云等語(乙1卷第478、525頁
),參以被告游凱鈞所述其與被告黃曉云之合作模式,核與
上述對話紀錄內容一致,如需由被告游凱鈞協助交易者,則
由被告黃曉云開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被告游凱鈞及買家加
入群組,再使買家得以確認被告游凱鈞位置及交易時間後面
交,足認被告2人係採此分工模式進行交易,即當有買家出
現及聯繫被告黃曉云時,被告黃曉云會成立LINE群組將買家
及被告游凱鈞加入後,再由被告游凱鈞前往交易,顯見被告
2人對於與買家間之交易情形已有默契及約定分潤。
⑶綜上,由黃心彤電子錢包泰達幣來源及流動情形,及被告2人
迄今仍對交易之泰達幣來源毫無知悉、亦無法提出相關購買
紀錄等情,再參酌本案詐欺集團均直接向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推薦被告2人為投資款項所需泰達幣之
交易幣商,再由被告2人擔任面交取得款項,及其等間相互
配合與買家(即被害人)交易模式等,其等2人顯係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中配合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之幣商,佯以合法交易
之外觀,將詐欺款項取回後,再透過不詳方式將款項交回詐
欺集團之角色甚明。
㈡被告2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洗錢犯意聯絡,而向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從事收款及交易行為:
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而非
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
特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
,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
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
而詐欺集團為達前述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的成員
,勢必會製造它是單純幣商的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
合獨立作業的幣商,亦非難以想見。又目前就私人間的虛擬
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
YC程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的要求
,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
虛擬貨幣的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顯可認定
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
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
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的僥倖心態至為明顯,
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
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依其行為態樣的不同,其存有(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2人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性,常有不肖人士
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自應做足一定程度
的預防措施,確認所經營幣商事業或泰達幣來源是否涉及不
法。再者,該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
即為成功取財,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
商騙走,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醒悟發
覺遭詐,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
係是單純幣商,實難採信。又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2人不僅為詐欺集團直接指定推薦的幣商,甚至有款項回
流之情形,更可見該詐欺集團與被告2人相互利用完成本案
犯行甚明。
3.被告黃曉云於警詢時供承:我有創立築夢踏實的群組,然後
有把幸福幣商跟客戶加進群組裡,幸福幣商是單純幫我跑腿
,我再跟他分潤,車資他自己負擔等語(乙3卷第47頁),
而被告游凱鈞於案發後經員警至其住所及居所搜索後,扣得
高達50張高鐵及台鐵車票(自112年2月至4月止),如無利
可圖,何以甘願自行吸收高額高鐵、火車來回車資費用、南
北奔波收款。
4.被告游凱鈞自承:我本身沒有做泰達幣的成本紀錄,我的庫
存都是確定有買家要向我購買,我才會去買幣或是週轉,平
常比較少有囤幣習慣,現金買斷我們會以面交方式為主,我
所說的週轉幣是指手中如果不夠泰達幣顆數,會跟其他幣商
借顆數來賣,不須質押也不須簽立字條,等我交易結束取得
價金後,我再支付現金或泰達幣給幣商(與借得顆數等值)
,幣商可以賺他應有的價差,例如他拿9萬8,000元的幣賣我
10萬的幣,中間的價差就是他賺的等語(乙2卷第11、14、1
5頁),則依被告游凱鈞所述,其進行泰達幣買賣時,會先
確認買家需求後,再另向其他幣商買幣或週轉。惟虛擬貨幣
交易之調幣、借幣上須依靠借貸雙方之信任度,被告游凱鈞
卻對其虛擬貨幣來源之賣家的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且前後
說法不一,已如前述,且被告游凱鈞上述現金買斷時亦係以
面交為主,則被告游凱鈞如以現金買斷方式向賣家購買虛擬
貨幣時,在前往與買家面交之路上,又如何與其虛擬貨幣之
賣家現金面交取得虛擬貨幣以為販賣?如以借幣、調幣方式
,何以均無隻字片語、聯絡方式或交易資訊可得確認有借幣
、調幣之情?所借貸之數量為何?應返還之數量為何?此等
資訊均付之闕如,難謂無疑。復綜觀被告2人間之交易關係
及其等泰達幣來源,可知被告2人始終未曾提出與其賣家間
洽談交易之紀錄,亦未提出其實際給付價金予賣家之證明,
且不明賣家曾在被告游凱鈞抵達與告訴人面交現場之際或行
車途中突然將泰達幣匯入被告游凱鈞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乙
1卷第31頁、乙2卷第35至43頁),當時被告游凱鈞顯然不可
能與之當面交易,至於被告黃曉云更與賣家間有循環交易之
回流情事,足認被告2人與賣家間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存在
,而係同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相互調度虛擬貨幣而互
通有無。
5.被告2人充當此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且佯稱自營幣商,使
被害人等誤信其為中立之第三方,與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並無勾結,因而降低戒心,甘願交付現金。同時,
被告2人參與上述交易流程,無形間將被害人所持有之現金
換成泰達幣,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說服被害人將泰
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置之虛偽投資平臺內,以此方式收
取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並隱匿其來源。綜合此交易模式
觀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被告2人與上述人等互相合作,共
同正犯顯然有3人以上。是以,被告2人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
四、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葉韋辰於112年3月23日交易泰
達幣情形部分,被告游凱鈞雖稱告訴人葉韋辰為其客戶,而
被告黃曉云則稱告訴人葉韋辰並非其客戶,112年3月23日係
由被告游凱鈞自行交易云云(丙4卷第463頁)。然查,告訴
人葉韋辰於警詢中指述:有1個叫「林美藝」的人在通訊軟
體LINE加我好友,接著邀我進去一個股票投資群組還有要我
下載凱崴證券APP,後來凱崴證券APP客服人員提供1組虛擬
貨幣錢包給我,要我買泰達幣以利股票操作,還提供幣商聯
絡方式要我跟幣商聯繫,我依指示跟幣商聯絡後,有跟幣商
約了面交,在112年3月23日是跟「築夢踏實」幣商面交,在
112年4月8、10日是跟「幸福幣商」面交,「築夢踏實」在
面交前一天還有跟我視訊,是個女生、黑眼圈很重、很瘦、
長頭髮有染髮,我先把電子錢包傳給她看之後,到現場跟我
面交的就是跟我視訊的「築夢踏實」,她點完鈔後,就把幣
打到詐欺集團給我的假錢包裡等語(乙3卷第387至396頁)
,被告黃曉云與告訴人葉韋辰互不相識下,告訴人葉韋辰卻
能具體描述被告黃曉云之外觀特徵;復在被告黃曉云所有扣
案手機中,自其通訊軟體LINE中之「客戶KYC歸檔1」之客戶
資料中,可見其存有告訴人葉韋辰之健保卡照片1份(乙3卷
第565頁),足見被告黃曉云辯稱告訴人葉韋辰並非其客戶
,而係被告游凱鈞之客戶,故由其去面交等詞,並不足採信
。
㈡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固提出有確實轉給被害人泰達幣之紀錄
(甲1卷第407至427頁、甲2卷第189至211頁、甲3卷75至89
頁),然被告2人自始無法說明其泰達幣之來源,且依員警
偵辦過程報告中,亦可見被告黃曉云係於被害人下單後,始
從特定鎖定錢包處取得相應之泰達幣,被告黃曉云本身並無
足額之存貨。又鑑於本案所交易如附表二所示泰達幣數量頗
多,其價金高達逾6,500萬元,被告2人如有實質給付價金而
向其他幣商購買泰達幣,勢必需要相當之本錢以供墊付、週
轉,然據被告游凱鈞自陳:我在買賣虛擬貨幣之前,是在家
裡從事菜市場工作跟短期打工,之後就專職經營虛擬貨幣買
賣,月收入約10萬元,我買賣虛擬貨幣之本錢,是買賣或周
轉而來等語(乙1卷第18、769頁、乙2卷第11頁),參以被
告游凱鈞為77年生,於行為時約34歲,工作年資不長,且其
先前工作收入亦非高,僅憑上述買賣及存款應不可能備妥如
此大額之本錢,其有無能力獨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事業,顯
屬可疑;而被告黃曉云自陳:我過去從事八大行業5年,大
約有200至300萬存款,之後就專職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月收
入約15至20萬元,我買賣虛擬貨幣之本錢,是先前在八大工
作存款而來等語(乙3卷第36、37頁),參諸被告為72年生
,於行為時約40歲,雖有一定工作經歷及存款,僅憑上述買
賣及存款應不可能備妥如此大額之本錢,短時間可負擔進出
金額累積上千萬元之情形,是否具有能力獨立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事業,亦非無疑。
㈢被告2人雖均辯稱:我有對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KYC,確認身
分及虛擬貨幣錢包是否為本人的,再面交現場轉幣交易,確
認收到幣後才離去云云,但被告2人對於其泰達幣上游來源
卻全無任何查核,既不知姓名年籍,又不保留任何聯繫紀錄
,其行為顯然矛盾。又被告2人雖於面交時要求被害人簽署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築夢踏實)、USDT買賣契約書(幸福
幣商),然該等契約書記載大略相同,內容如下(乙1卷第3
97至426頁):「1.本次交易,甲乙雙方為自由意志情況下
決定交易。2.乙方以新台幣_______向甲方購買泰達幣(USD
T)________。3.乙方確認其新台幣資金來源皆為合法取得
,絕無犯罪敏感意圖資金來源。4.乙方付款完成後,甲方以
幣安支付傳送泰達幣(USDT)到乙方幣安帳戶。5.乙方幣安
帳戶地址__________________。6.交易完成後,乙方所有投
資盈督結果皆與甲方無關。7.乙方確認收到泰達幣(USDT)
請於此簽名捺印___________。此交易為銀貨兩訖,皆完成
交易後,為甲乙雙方當事人無異,共同簽訂本約如后,以資
遵循。如乙方後續投資有任何損失,皆與甲方無關,如有不
實指控之詞,將依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觀其意旨,無非
係為自己脫免罪責而預留後路而已。被告2人既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勾結,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所謂KYC、契
約書不過是規避查緝之遁詞而已,不足採信。
㈣被告2人均稱賣幣拿到的現金又會再拿去買幣,以此方式賺取
差價營利,然而,被告黃曉云亦承:買幣並非立刻就買得到
,不見得有臺幣就買得到泰達幣等語(乙3卷第41頁),顯
見在虛擬貨幣市場中,仍需觀察有無投資獲利空間再行進場
買賣,而非取得現金後,即有賣家願意出售泰達幣,而可輕
易買幣、囤幣;再依被告2人上述所辯,其等均明知進行場
外之泰達幣交易極易生糾紛,卻未保留相關交易紀錄或對話
,且無從說明其幣源為何,已有疑義,縱被告2人過去曾任
幣商,有合法之交易紀錄及信用評價,亦僅係各該單次交易
之判斷,而與本案是否與詐欺集團合謀之犯行無關,是被告
2人辯稱過去從事幣商交易,均未發生交易問題,於本案乃
買家自行遭詐欺集團所騙,與其等無涉云云,難認可採。
㈤被告黃曉云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曉云另案以相同方式
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均判決
無罪,同理本案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然各案間所憑之證據
及主張不完全相同,尚難認其他判決之結論拘束本案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及其等辯護
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該條例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於
本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經詐欺之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參以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
犯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所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不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本案事實
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附此敘明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則關於洗錢部分,法律變更之說明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如適用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否認之答辯,並無適
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
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如適用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對於洗錢犯行均否認,而無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
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2人行為後
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二、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游凱鈞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6中於112
年4月20日所為犯行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黃曉云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事由。惟本案被告2人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
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論
以該款加重事由。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
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附表二編號1受
詐欺之被害人均為蕭浥廷、附表二編號7受詐欺之被害人均
為徐至祥、附表二編號11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李孔嘉、附表
二編號14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葉韋辰、附表二編號15受詐欺
之被害人均為呂育沅、附表二編號18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洪
麗珊、附表二編號21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韋金鳳、附表二編
號23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姜文祥,而其經詐騙後先後數次交
付款項與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
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質重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洪麗珊於第2次交付款項時,
已察覺有異,故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游凱鈞,故其於112年4月
20日下午交付款項未成功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所為附表二上述各編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游凱鈞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犯行,既均係對不同
被害人所為,且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上
開犯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
曉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為,依
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亦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㈠被告游凱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萬元確
定,於111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游凱鈞有前述幫助洗錢罪之前科紀錄
,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且自幫
助犯層升為正犯之角色,足見被告游凱鈞並未從中記取教訓
,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
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
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能審慎思及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均正值壯年,均曾有正當工
作經驗,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
企圖單憑以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維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真車手角色,並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利用投資詐欺之幌子及操縱人性對於財富自由
之渴望,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轉為由詐欺集團所控
制之虛擬貨幣,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否認犯行、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且其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
金額數額甚高等節,兼衡被告游凱鈞自陳大學肄業、曾任服
飾、飲料、菜市場工作,現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母親
、母親男友需撫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曉云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八大行業,平均月收入約10萬元
、離婚,需撫養母親、女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2卷第5
41頁)、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暨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
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
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犯罪所用之物: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游凱鈞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
,除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
之物,均與本案有關等語(甲2卷第529、530頁),審酌編
號2為記帳之用、編號3、9、10之契約書,則係被告游凱鈞
於收款時為取信被害人而要求簽署之物,而編號4係用以聯
繫交款事宜、編號5至8所示之票根、錢袋,係為搭車前往向
被害人收款裝款之用及交通存根等情,則就附表三編號2至1
0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曉云則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物品均是我的,
其中編號15、16是我追劇使用,編號14是我先前留的家庭備
用金而與本案無關,其餘均與本案有關等語(甲2卷第531、
532頁),參諸被告黃曉云均係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游凱鈞、
被害人聯繫,足認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說明宣告沒收之,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另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被告游凱鈞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本案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我基本上都拿現金去買幣,我要有一買一賣才有辦法
獲利。我都從中賺取價差,1顆U大概賺0.1至0.2元之間的臺
幣,因為還要扣掉幫被告黃曉云交易的金額,所以我沒辦法
計算獲利,我幫被告黃曉云忙都沒有獲利,也沒有車馬費,
因為我跟她會互相幫忙等語(甲3卷第534頁、乙1卷第769頁
);被告黃曉云則於偵查中自述:被告游凱鈞幫我去收款的
好處是當天我賺的差價會跟他對分,一人一半。我拿到被告
游凱鈞給我的錢,我又拿去買幣,賺到的價差我是當天給被
告游凱鈞,1顆泰達幣我大約可以賺3元等語(乙3卷第521頁
),則依最有利被告2人之計算標準,就被告游凱鈞之報酬
計算方式,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抽取0.1元計算(四捨五入)
,關於被告黃曉云部分,如係委託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者,
即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賺取1.5元計算,倘由被告黃曉云親自
交易者,則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抽取3元計算。
㈡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計算及說明分別如附表四所示,是被
告游凱鈞之犯罪所得計為154,762元,被告黃曉云之犯罪所
得共為3,413,419元。上述各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本項規定係以「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沒收之標的,是洗
錢之財物經查獲者,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之;反之,「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揆諸上述立法理由,並非立法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欲宣告沒收之標的,應不適用上述規定。
㈡查被告2人向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之現金,雖為洗
錢之財物,然其既已透過轉買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又未經查獲,尚無從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併辦意旨就附表
二編號8(楊玉香)、10(楊國浩)部分聲請移送併辦被告
黃曉云所為犯行,認上述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上或裁判上一
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
理。
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提及被告黃曉云擔任「築夢踏實」
幣商有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未將有關被害人楊玉香、楊國浩經詐騙且與被告黃
曉云有關之事實列為待證事實,亦未記載並提出認定上開事
實之證據,再比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表明主張被告游凱
鈞應成立18罪、被告黃曉云應成立12罪,則究竟有無起訴被
告黃曉云有關附表二編號8(楊玉香)、10(楊國浩)部分
犯行之意,已非無疑。復參酌起訴書所附附表一編號8、10
亦僅記載與「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有關之案情,則本案
起訴書內論及被告黃曉云僅成立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非無
可能係刻意省略,並無起訴被告黃曉云此部分犯行之意,是
本院審理範圍,依起訴書記載,即應為被告游凱鈞所為附表
二編號8、10所示行為。
三、從而,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8(楊玉香)、10(楊國浩)部
分聲請移送併辦,惟因原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黃曉
云,對其而言,為非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另一案件,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上開移送併辦所指之被害人部分即
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應退回聲請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韋宏、曾耀賢、黃昭翰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 甲1卷 2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 甲2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卷 甲3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2號卷 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3號卷 乙2卷 6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632號卷 乙3卷 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號卷 丙1卷 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卷一 丙2卷 9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卷二 丙3卷 10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卷三 丙4卷 11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卷 丁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 2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3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 4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4 5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 6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6 7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7 8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8 9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9 10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0 11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1 12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2 13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3 14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4 15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5 16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6 17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7 18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8 19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9 20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20 21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1 22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2 23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3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犯罪行為人 錢包地址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USDT顆數 面交者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 蕭浥廷 於111年12月底,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LINE以「張浩然」之名義向蕭浥廷佯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跨境的蝦皮」可投資獲利,嗣因延遲處理訂單,又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購買交易虛擬貨幣以解鎖錢包,才可辦理提領,嗣蕭浥廷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蕭浥廷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AhTYwvtLqNxbkTbTxMAtX4tuoUiHedY6 112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在臺南市○○區○○○道000號摩斯漢堡高鐵臺南店,面交31萬5,000元。 10,000顆 黃曉云、游凱鈞 1.告訴人蕭浥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1卷第655至657頁、乙3卷第472至475頁、甲2卷第543頁) 2.告訴人蕭浥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2卷第127至141頁) 3.告訴人蕭浥廷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乙3卷第486至493頁、丙3卷第73至88頁) 4.告訴人蕭浥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甲2卷第251至2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3月2日晚間7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面交18萬元。 5,660顆 游凱鈞 2 告訴人 劉妙希 於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Alin-陳盈瑩」之名義向劉妙希佯稱加入LINE群組「財務自由特訓班67區」,並下載「北城致勝」APP可投資獲利,需先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後,始能參與股票投資,另以LINE暱稱「Joanne」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劉妙希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劉妙希,嗣劉妙希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劉妙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Uds46upHU1ek43L9FdNoFqVchzD4bobmY 112年3月14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內某餐廳,面交324萬元。 103,514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劉妙希於警詢之陳述(丙1卷第51至53、55至56、57至59頁) 2.告訴人劉妙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2卷第141至156頁) 3.告訴人劉妙希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頁面各1份(乙1卷第581至584頁、丙1卷第91至151頁、丙3卷第119至130頁) 4.告訴人劉妙希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07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丙1卷第39至49頁) 6.告訴人劉妙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2卷第177、261至2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此部分亦有併辦 3 告訴人 吳秀英 於112年2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向吳秀英佯稱加入LINE群組「雅雲〜會員交流52群」,並下載「昌恆證券」APP可投資獲利,且需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後,才可進行股票申購及提領獲利,另由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推薦吳秀英向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吳秀英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吳秀英,嗣吳秀英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使劉妙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ULbBdmgPiYPsADXJQgiIspvLlrFNXZWgL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B1星巴克板橋車站門市,面交85萬元。 27,331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3卷第85至88、93至96頁、丙2卷第143至157頁、甲2卷第157頁) 2.告訴人吳秀英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吳秀英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09頁) 4.告訴人吳秀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甲2卷第271至27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此部分亦有併辦 4 被害人 黃心彤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財經媒體名人「楊世光」之名義與黃心彤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世光在金錢爆」、「楊世光」之助理「Jay碧瑩」、「Annie」、向黃心彤佯稱下載「景華證券」APP可投資獲利,又以避免遭銀行阻擋交易為由,介紹可向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交易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APP,並提供黃心彤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黃心彤,嗣黃心彤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聨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內,致黃心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MxLdVutLYLbrBJ84w8uasUmsAgNxCrzdM 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延平門市,面交100萬元。 31,796顆 游凱鈞 1.被害人黃心彤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1卷第663至665頁、乙3卷第104至105頁、甲2卷第157至158、542頁) 2.被害人黃心彤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乙3卷第115至128頁、丙3卷第155至185頁、丁1卷第25至49頁) 3.告訴人黃心彤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1頁) 4.監視錄影畫面9張(丁1卷第55至6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此部分亦有併辦 5 告訴人 黃資閔 於112年1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財經媒體名人「楊應超」之名義向黃資閔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Angela」佯稱,需下載並儲值至「日盛證券」APP進行投資,嗣又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NO.818」佯稱須購買虛擬貨幣才能儲值至上開APP,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交易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APP,並提供黃資閔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黃資閔,嗣黃資閔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聨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內,致黃資閔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JY7xEvSwkUuKFWbqrVVe9y3QgyD5WtL6X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摩斯漢堡高鐵臺南店,面交115萬元。 36,859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黃資閔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3卷第229至231、248至249、250至251頁、甲2卷第157頁) 2.告訴人黃資閔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203至211頁) 3.告訴人黃資閔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3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黃資閔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此部分亦有併辦 6 告訴人 謝鈴琴 於111年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財經媒體名人賴憲政之名義與謝鈴琴聯繫,另由LINE暱稱「謝中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賴憲政」之秘書,並佯稱可加入宏翰投資股票網頁、成穩投資股票網頁投資獲利,嗣因謝鈴琴欲提領獲利,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傳送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予謝鈴琴,並佯稱需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方式繳稅後才可領款,而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交易虛擬貨幣,並提供謝鈴琴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謝鈴琴,嗣謝鈴琴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內,致謝鈴琴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黃曉云。 黃曉云、游凱鈞 TPH8SXnRd27JDcr6zKexUUpi4Y4blqsxYP 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20萬元。 6,426顆 游凱鈞 1.告訴人謝鈴琴於警詢之陳述(乙1卷第585至587、609至613頁、乙3卷第315至320頁) 2.告訴人謝鈴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3卷第229至251頁) 3.告訴人謝鈴琴提供之對話紀錄、存簿內頁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各1份(乙1卷第593至604、647、651至653頁、乙3卷第頁325至334頁、丙3卷第277至300頁) 4.告訴人謝鈴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3之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此部分亦有併辦 7 被害人 徐至祥 112年2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財經媒體名人阮慕驊之名義與徐至祥聯繫,另以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瑩瑩」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偉勝證券投資獲利,需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進行投資,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人員」佯稱金管會會監管金流,故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徐志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徐至祥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徐至祥,嗣徐至祥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徐至祥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BUxNHJjkfbDwMgu68mbj8Mlu72z7mepen 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470萬元。 150,160顆 黃曉云 1.被害人徐至祥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341至343、345至350頁) 2.被害人徐至祥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137至148頁) 3.告訴人徐至祥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3月21日下午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430萬元。 136,725顆 游凱鈞 8 告訴人 楊玉香 於112年1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玉香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退休理財核心班」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Adelaide」佯稱需下載「Silverlion」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楊玉香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楊玉香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楊玉香,嗣楊玉香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楊玉香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游凱鈞(起訴書附表未載黃曉云,於併辦意旨書中補列黃曉云) TWF8YmBjt4ktcjdaanr7ujuNdcVueC VutP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慈愛門市,面交85萬元。 26,818顆 游凱鈞 1.告訴人楊玉香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77至278、279至281頁) 2.告訴人楊玉香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335至34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此部分亦有併辦 9 告訴人 魏海霞 於112年1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以財經媒體名人「阮慕驊」之名義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佯稱需下載「偉民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Aileen」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魏海霞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魏海霞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魏海霞,嗣魏海霞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魏海霞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ATo2nuWzYgYqG44cxXqJUstjrelbzM4H7 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面交200萬元。 63,292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魏海霞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61至264、265至267、269至271頁) 2.告訴人魏海霞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乙3卷第153至181、307、315至327頁) 3.告訴人魏海霞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7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魏海霞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21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乙1卷第719至724頁、乙3卷第183至188頁、丙3卷第309至31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此部分亦有併辦 10 告訴人 楊國浩 於112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金錢爆-操作群」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林紀蓉」佯稱需下載「偉享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Shirley」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楊國浩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楊國浩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楊國浩,嗣楊國浩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起訴書記載「「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楊國浩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游凱鈞(起訴書附表未載黃曉云,於併辦意旨書中補列黃曉云) TFYb235jVo5yvtEX36tPWaPWelsuDmc9DB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機場捷運A8站外圍附近,面交100萬元。 32,103顆 游凱鈞 1.告訴人楊國浩於警詢之陳述(乙1卷第671至675頁) 2.告訴人楊國浩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523至57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此部分亦有併辦 11 被害人 李孔嘉 於112年2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楊世光」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美惠yeh」佯稱需下載「華景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annie」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李孔嘉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李孔嘉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李孔嘉,嗣李孔嘉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李孔嘉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黃曉云。 黃曉云、游凱鈞 TMaiGzuRj2vEwXCAnDbjhikZnTEruiv6FY 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詳卷),面交200萬元。 63,694顆 游凱鈞 1.被害人李孔嘉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371至377頁) 2.被害人李孔嘉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USDT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4卷第41至90頁) 3.告訴人李孔嘉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9至421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李孔嘉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3分,在上址面交400萬元。 127,389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面交200萬元。 63,694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上址面交500萬元。 159,236顆 黃曉云 12 告訴人 張錦玉 於112年2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于美人」、「李時瑤」、「郝老師」佯稱需下載「NB交易平台」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張錦玉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張錦玉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張錦玉,嗣張錦玉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張錦玉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BrN2slSpk7cxLQCdC1N26wZnbZcCKSGtU 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後火車站,面交30萬元。 9,677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張錦玉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195至196、197至199頁) 2.告訴人張錦玉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3卷第220至221頁) 3.告訴人張錦玉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此部分亦有併辦 13 告訴人 趙躍燦 於112年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王翰典」、「徐婉玲」佯稱需下載「滿盈客服NO.186」APP,因至銀行臨櫃匯款會遭阻擋,建議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趙躍燦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趙躍燦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趙躍燦,嗣趙躍燦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趙躍燦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WziSPZm337iRkzfcFWWj4TcpwdfTpu6pu 112年4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面交120萬元。 38,523顆 游凱鈞 1.告訴人趙躍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丙2卷第347至349頁、甲1卷第317至327頁、甲2卷第543頁) 2.告訴人趙躍燦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丙4卷第191頁) 3.被告黃曉云與告訴人趙躍燦間對話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395至405頁) 4.告訴人趙躍燦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2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此部分亦有併辦 14 告訴人 葉韋辰 於112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功格投顧(王倚隆)」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林美藝」佯稱需下載「凱崴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凱崴客服818」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葉韋辰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葉韋辰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葉韋辰,嗣葉韋辰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葉韋辰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K6iPR9fbuM9AJKBxNxJ4XEgirXkYtKdm6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裕豐門市,面交213萬元。 42,240顆 黃曉云 1.告訴人葉韋辰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387至390、391至396頁) 2.告訴人葉韋辰提供之USDT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3卷第410至420頁、丙3卷第351至413、475至521頁) 3.告訴人葉韋辰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27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葉韋辰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2份(甲2卷第25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東門店,面交300萬。 96,463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裕豐門市,面交730萬元。 235,483顆 游凱鈞 15 告訴人 呂育沅 於112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以財經媒體名人「朱家泓」名義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家泓家族95」投資獲利,需下載「時富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林穎」、「Diana」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呂育沅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呂育沅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呂育沅,嗣呂育沅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呂育沅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ANjLtExbTkvBiTXYqXP5QeZc2Bp9yvSWv 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壢門市,面交50萬元。 15,923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呂育沅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365至369、371至374頁) 2.USDT買賣契約書1份(乙1卷第512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呂育沅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2份(甲2卷第29至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宏國門市,面交面交30萬元。 9,584顆 游凱鈞 16 被害人 洪麗珊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應超」、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股海啟航學習群18群」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黃助理」、「Angela」佯稱需下載「日盛金控」APP,詐欺集團成員另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洪麗珊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洪麗珊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洪麗珊,嗣洪麗珊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洪麗珊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XhQXlNJQpWAqUfNsNDNyozl3srVRkp7iV 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200萬元。 31,847顆 游凱鈞 1.被害人洪麗珊於警詢之陳述(乙1卷第33至35、137至139頁) 2.被害人洪麗珊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OKLINK」網站交易紀錄頁面截圖各1份(乙1卷第68至123、148、159至194、249至259頁、丙4卷第249至301頁) 3.USDT買賣契約書1份(乙1卷第51頁、丙4卷第247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洪麗珊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33頁) 5.被告游凱鈞與被害人洪麗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1卷第97至100頁) 6.監視錄影畫面14張(乙1卷第125至1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此部分亦有併辦 TXhQXlNJQpWAqUfNsNDNyozl3srVRkp7iV 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100萬元(嗣因被告游凱鈞遭員警現場逮捕而未遂)。 31,897顆 游凱鈞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7 告訴人 陳志勇 於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股票交流群39」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陳思薇」佯稱需下載「凱崴證券」APP,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以認購股票,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N0.818」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陳志勇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陳志勇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陳志勇,嗣陳志勇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陳志勇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ToA3eTwppcrVT7aKTKU3F2jSAsJYddZG5 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面交200萬元。 64,516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陳志勇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1卷第275至277、296至299、363至366頁、甲2卷第542頁) 2.告訴人陳志勇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乙1卷第287至289、306至308、311、440至442頁、丙4卷第233至241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陳志勇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35頁) 4.監視錄影畫面5張(乙1卷第147至15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此部分亦有併辦 18 告訴人 劉賢義 於112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A6財富交流群」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李媛茜」佯稱需下載「凱崴股票」APP,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以認購股票,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N0.818」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劉賢義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劉賢義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劉賢義,嗣劉賢義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劉賢義陷於錯誤,而在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FJmhb6QEmjk2dqgzWKUdTVnN8fKz6odj2 112年4月6日晚間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3,面交150萬元。 48,138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劉賢義於警詢之陳述(乙2卷第9至11頁、丙2卷第351至353、355至358頁) 2.告訴人劉賢義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33至48頁、丙4卷第199至203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劉賢義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37頁) 4.監視錄影畫面8張(乙2卷第23至2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此部分亦有併辦 19 告訴人 陳烘玉 於112年2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倚隆」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功格投顧-王倚隆」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王穎麗」佯稱需下載「凱威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陳烘玉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陳烘玉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陳烘玉,嗣陳烘玉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陳烘玉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PDs3q3Xonm1qgyimQqWSvz4GvRm5xK2DH 112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高鐵站2樓微風廣場,面交35萬元。 11,128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陳烘玉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05至210頁) 2.告訴人陳烘玉提供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191至198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陳烘玉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77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0 告訴人 邵鈞 於112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楊世光-金錢爆」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簡春嬌」需下載「偉享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Shirley」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邵鈞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邵鈞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邵鈞,嗣邵鈞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邵鈞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TjFfTLrTn4r69hLMcvEiW2PzfnQXiDDrv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220萬元 69,841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邵鈞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27至227、229至231頁) 2.告訴人邵鈞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217至269、419至471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邵鈞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79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21 告訴人 韋金鳳 於112年2月6日下午3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稱可與LINE暱稱「Alyssa陳安如」加為好友,並介紹下載「NEUBERGERBERMAN」APP投資獲利,又以大筆金額交易恐涉及內線交易為由,要求以虛擬貨幣進行投資,再以LINE暱稱「客服」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韋金鳳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韋金鳳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韋金鳳,嗣韋金鳳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黃曉云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韋金鳳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黃曉云。 黃曉云、游凱鈞 TYjVek94gv6R8u9CVoNQrdSYtyZbKBbLx5 112年3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守衛室會客廳,面交30萬元 9,646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韋金鳳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313至316頁) 2.告訴人韋金鳳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3份、對話紀錄1份(丙4卷第7至35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韋金鳳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3份(甲3卷第81至85頁) 4.黃曉云與韋金鳳對話紀錄1份、被告黃曉云轉帳至告訴人韋金鳳指定帳戶截圖畫面2份(甲2卷第197至205、209至211、457至459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守衛室會客廳,面交50萬元。 16,129顆 游凱鈞 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198萬元。 63,666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守衛室會客廳,面交148萬元 47,773顆 黃曉云 112年4月22日下午3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内交誼廳,面交100萬元。 32,144顆 黃曉云 22 告訴人 陳美枝 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世光」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楊世光金鐵槓團7」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春嬌」佯稱需下載「偉享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嗣以LINE暱稱「Shirley」佯稱陳美枝上開APP帳戶遭凍結,需以虛擬貨幣解除、繳交保證金,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陳美枝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陳美枝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陳美枝,嗣陳美枝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陳美枝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KtaD3NqbpLWmWEfBxjq364JzmVEsZPthh 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面交85萬元 27,331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陳美枝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329至336頁) 2.告訴人陳美枝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4卷第97至149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陳美枝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87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23 告訴人 姜文祥 於112年4月8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杜金龍」、「湯佳玲Erin」佯稱需下載「晟元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Angela」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姜文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姜文祥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姜文祥,嗣姜文祥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姜文祥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RrbdSKZ8hx3Eqw68qPPrHtChgfU6cia1K 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警衛室旁會客室,面交160萬元。 不詳 黃曉云 1.告訴人姜文祥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403至405、407至412頁) 2.告訴人姜文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2卷第481至503頁) 3.告訴人姜文祥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丙4卷第317至323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姜文詳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89頁) 5.黃曉云與姜文祥對話紀錄1份(甲2卷第191至195、433至455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警衛室旁會客室,面交200萬元 63,897顆 游凱鈞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iPadAir 1台 1.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游凱鈞所有。 2.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於112年4月20日違警逮捕時,當場扣押。 3.編號6所示之物係於112年5月8日,在被告游凱鈞之居所扣得。 4.編號5、7至10所示之物,係於112年5月8日在被告游凱鈞住所扣得。 2 記事本 1本 3 USDT買賣契約書 1張 4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8PLUS) 1支 5 高鐵車票存根 32張 6 高鐵車票存根 9張 7 台鐵車票存根 9張 8 錢袋 1只 9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已簽) 30份 10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空白) 6份 1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13) 1支 1.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曉云所有。 2.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係於112年7月10日,在被告黃曉云之住所扣得。 3.編號15、16所示之物,係於112年7月10日,在被告黃曉云之居所扣得。 12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14) 1支 13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8) 1支 14 現金 10萬元 15 ASUS廠牌筆電(含電源線、滑鼠) 1台 16 iPad 1台
◎附表四:
編號 犯罪所得計算及說明 被告游凱鈞所得(元) 被告黃曉云所得(元) 1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由被告2人共同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0,000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1=1,000)、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5,000元(計算式:10,000×1.5=15,000)。另由被告游凱鈞轉匯泰達幣5,660顆,可得為566元(計算式:5,660×0.1=566)。 1,566 15,000 2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03,514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0,351元(計算式:103,514×0.1=10,351)、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55,271元(計算式:103,514×1.5=155,271)。 10,351 155,271 3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27,331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733元(計算式:27,331×0.1=2,73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0,997元(計算式:27,331×1.5=40,997)。 2,733 40,997 4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1,796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180元(計算式:31,796×0.1=3,180)、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7,694元(計算式:31,796×1.5=47,694)。 3,180 47,694 5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6,859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686元(計算式:36,859×0.1=3,686)、被告黃曉云可得為55,289元(計算式:×1.5=55,289)。 3,686 55,289 6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426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43元(計算式:6,426×0.1=64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9,639元(計算式:6,426×1.5=9,639)。 643 9,639 7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轉匯泰達幣150,160顆,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50,480元(計算式:150,160×3=450,480)。另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36,725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3,673元(計算式:136,725×0.1=13,67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205,088元(計算式:136,725×1.5=205,088)。 13,673 655,568 8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26,818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682元(計算式:26,818×0.1=2,682)。 2,682 -- 9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3,292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329元(計算式:63,292×0.1=6,329)、被告黃曉云可得為94,938元(計算式:63,292×1.5=94,938)。 6,329 94,938 10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2,103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210元(計算式:32,103×0.1=3,210)。 3,210 -- 11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254,777顆(計算式:63,694+127,389+63,694=254,777),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5,478元(計算式:254,777×0.1=25,478)、被告黃曉云可得為382,166元(計算式:254,777×1.5=382,166):另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轉匯泰達幣159,236顆,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77,708元(計算式:159,236×3=477,708)。 25,478 859,874 12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9,677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968元(計算式:9,677×0.1=968)、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4,516元(計算式:9,677×1.5=14,516)。 968 14,516 13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8,523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852元(計算式:38,523×0.1=3,852)、被告黃曉云可得為57,784元(計算式:38,523×1.5=57,784)。 3,852 57,784 14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42,240顆,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26,720元(計算式:42,240×3=126,720)。另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331,946顆(計算式:96,463+235,483=331,946),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3,195元(計算式:331,946×0.1=33,195)、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97,919元(計算式:331,946×1.5=497,919)。 33,195 624,639 15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25,507顆(計算式:15,923+9,584=25,507),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551元(計算式:25,507×0.1=2,551)。 2,551 -- 16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僅既遂部分),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1,847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185元(計算式:31,847×0.1=3,185)。 3,185 -- 17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4,516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452元(計算式:64,516×0.1=6,452)。 6,452 -- 18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48,138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4,814元(計算式:48,138×0.1=4,814)。 4,814 -- 19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1,128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113元(計算式:11,128×0.1=1,11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6,692元(計算式:11,128×1.5=16,692)。 1,113 16,692 20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9,841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984元(計算式:69,841×0.1=6,984)、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04,762元(計算式:69,841×1.5=104,762)。 6,984 104,762 21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89,441顆(計算式:9,646+16,129+63,666=89,441),被告游凱鈞可得為8,994元(計算式:89,441×0.1=8,944)、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34,162元(計算式:89,441×1.5=134,162)。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79,917顆(計算式:47,773+32,144=79,917),被告黃曉云可得為239,751元(計算式:79,917×3=239,751)。 8,994 373,913 22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27,331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733元(計算式:27,331×0.1=2,73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0,997元(計算式:27,331×1.5=40,997)。 2,733 40,997 23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為因告訴人姜文祥僅記得以160萬元購買泰達幣,卷內亦無相關泰達幣轉帳紀錄,爰參酌附表二編號18所示以150萬承購48,138顆泰達幣,則估算160萬元約可購50,000顆泰達幣,而被告黃曉云可得略為150,000元(計算式:50,000×3=150,000)。另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3,897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390元(計算式:63,897×0.1=6,390)、被告黃曉云可得為95,846元(計算式:63,897×1.5=95,846)。 6,390 245,846 24 共 計 154,762 3,413,419
TPDM-112-訴-106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