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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92號、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處 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得 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 不詳的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職務 。嗣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第一層金流」欄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於順利詐得財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贓款透過附表一「第二層金流」、「第三層金流」所示流 程層層轉匯,最終匯至附表一「第三層金流」即本案帳戶內 ,甲○○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復轉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 向。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已經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列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亦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 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 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 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其係代購虛擬貨幣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並沒有詐欺 、洗錢的故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誘使人購入虛偽投資 標的而施以詐術,致其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依序匯入各層金流,終而輾轉匯入本案 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方式提領各筆贓款後,轉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清單」內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泰達幣USDT此等新興加密貨幣之買賣,無非透過交易所買賣 、場外交易或是在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方式進 行。而繞過傳統的加密貨幣交易所,而直接在買家、賣家之 間完成交易,無非為達成快速、高效進行買賣操作之目的, 實無須透過第三方作為買賣之中間人,蓋此舉不僅延長交易 時間,也增加交易風險。  2.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看抖音短影片下載去學虛擬貨幣 交易」「我在火幣APP刊登虛擬貨幣的廣告『小緯幣商』,對 方看到後加我的LINE聯繫」「當日暱稱『啟宏』先傳他的電子 錢包地址(詳卷)給我,稱要購買95萬6,000元(等值虛擬 貨幣),我提領現金後,隨至高雄市找不知名網友面交儲值 虛擬貨幣,之後再將32,134.9泰達幣打到對方的地址」等節 (警卷第5-6頁),並提出與「啟宏」間LINE對話內容及其 以「小緯幣商」為名在幣安交易所泰達幣註冊開通錢包之網 頁、儲值詳情、提現詳情等頁面資料佐證(警6860號卷第61 至73頁),主張其確實與「啟宏」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買 賣云云。姑不論其間交易之真實性(「啟宏」自始未現身供 述其確實管領上揭交易買方之電子錢包),惟按被告供述及 比對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揭被告提供之證據資料,本 件「交易過程」係:被告與「啟宏」約定以匯率32.55、交 易顆數29,370顆泰達幣後,「啟宏」即於112年8月28日14時 37分許,匯入9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分別於同日1 5時28分許、33分許,在嘉義市垂楊路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自該帳戶提領81萬1,000元及同日15時39分許,在嘉義市仁 愛路OK便利商店提領15萬5,000元後。被告再透過通訊軟體F ACETIME與某不記得暱稱名稱之網友聯絡,並前往高雄市區 與該網友會面,隨後於同日19時21分許,被告於幣安交易所 之錢包地址儲值32134.9顆泰達幣,再於同日稍晚即   19時39分許轉出32,133.9顆泰達幣至「啟宏」提供之電子錢 包地址等節(連同「啟宏」前日匯入9萬元給被告,約定以 匯率32.55購入2764.9顆泰達幣部分),被告在「啟宏」取 得泰達幣之交易過程,僅短暫持有瞬即轉出交易之泰達幣, 難謂其為轉移所有權之賣方,充其量僅係提供錢包地址為媒 介之第三方買賣中間人。是從「啟宏」非但甘冒交易不遂、 資本損失之風險,先匯出近百萬元之高額價款給從不認識、 毫無財產擔保之被告;其匯出款項後,不僅未能即時取得交 易標的(泰達幣),尚且以高於市場最低價(32.53)及收 盤價(32.54),而以匯率32.55購入泰達幣,有泰達幣歷史 價格走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此外,其還必須 負擔幣安交易所之交易費用1USDT(1顆泰達幣)各節,有被 告提出之提現詳情(僅轉出32133.9顆泰達幣,非雙方於LIN E約定交易額為32134.9顆泰達幣)在卷足證(警6860卷第73 頁),均與常人交易虛擬貨幣謀求獲取投資報酬,透過場外 交易泰達幣,無非圖求快速、便利、減少交易其他支出(如 交易平台之手續費)等交易常態不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 與「啟宏」之虛擬貨幣買賣堪屬虛構,是被告所辯其提領本 案帳戶款項,乃「啟宏」匯入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價金云云 ,尚難採信。  3.參酌被告提出其與「啟宏」之LINE通話訊息可以推知該「啟 宏」即廖啟宏。又前揭被告提取「啟宏」匯出之金額,係源 自廖啟宏名下「歡璽建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歡璽華南銀帳戶)等情。而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 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28日14時許匯入30萬 元至胡安甄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胡安甄國泰世 華銀帳戶)後,緊接於14時3分即自該帳戶轉匯70萬元至歡 璽華南銀帳戶,顯然歡璽華南銀帳戶早淪為詐騙集團匯入贓 款之人頭帳戶,因此,「啟宏」透過歡璽華南銀帳戶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顯屬來源不明之贓款無訛。是「啟宏」將如 附表一「第二層金流」欄所示含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轉匯 入本案帳戶,其當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真意無訛。  4.審酌坊間詐騙橫行,透過大眾媒體宣導妥善利用自身帳戶避 免為詐騙集團利用乙節,幾為全民共識。是若交易所得款項 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 交付予己之必要;倘遇刻意將交易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託該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生 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猶允為提供帳戶以代領款項,使該人得以隱密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皆可推知此即洗錢之態 樣。而被告明知其提領之款項來源有疑,其所為虛擬貨幣交 易過程也與市場常態不符,其主觀認知在此加密貨幣買賣擔 任第三方之買賣中間人,僅係透過集團成員掌控之錢包地址 間儲值並轉出虛擬貨幣而虛捏交易外觀,實則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匯入贓款並提以轉交集團成員,使取得贓款之 幕後主腦隱身其後而無從追索,顯然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主責聯繫、統籌 各員分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車手、提供自身金 融機關帳戶以收取贓款再逐層上繳之被告外,尚有使用各式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乙○○以 實施詐術之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所 認識,是被告本案犯行均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 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第一層金流」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 輾轉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集團成員 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 詐取之錢財迂迴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 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 上開所為,乃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負責領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並繳回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或提供匯款 管道等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本案全部犯罪行為階段,仍應就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 以,被告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基於取得同一告 訴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連提款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所為多 次提領贓款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量刑審酌: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 正值青壯,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不僅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贓 款匯入帳戶並擔任領取贓款之工作,甚且虛捏虛擬貨幣交易 外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也增加檢警追 索犯罪幕後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矯飾犯 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也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其本案犯 罪情節(包含被告擔任角色為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告訴人 受損金額、被告參與提領款項數額),並考量其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集團成員實施詐 騙致附表一所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輾轉匯 入本案帳戶,被告再提領贓款並取得報酬,自應以其自承獲 得報酬1千多元,以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千 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 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交其他 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 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丙○○施以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檢察官當庭更正)至附表二「第一層金流」欄 所示帳戶內,而詐得財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透過 附表二「第二層金流」、「第三層金流」、「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所示流程層層轉匯,甲○○再依指示於附表 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該欄 所示之金額,復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 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丙○○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部分)。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丙○○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欄編號2、4、5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供述。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附表二「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乙 節,然堅詞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供稱其受林雨 諄指示而提領匯入林語諄及其母李嘉萍帳戶內款項乙節,業 據該案被告林雨諄供述無訛(警卷第26頁),堪以採信。又 被告彼時受僱於林雨諄及李嘉萍從事務農工作,亦經該案被 告林雨諄供稱被告住在其家裡,是其請的工人乙情在卷(警 卷第25頁),是以,被告於雇主林雨諄未說明理由僅表示需 用,其乃遵從雇主指示前往提領雇主名下或指定帳戶(李嘉 萍名下帳戶)內款項乙節,並未悖於常情。而林雨諄既供稱 前揭匯入款項為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得,而否認其涉有詐 欺、洗錢犯行,致無從追索被告有無參與該案詐騙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其確實參與此部分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清單 乙○○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前,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在「瑞士百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8月28日14時許,匯款30萬元,至胡安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14時3分許,轉匯70萬元至廖啟宏名下歡璽建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14時37分許,轉匯9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15時28分許、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分別提領80萬  1000元、1萬元。 ②112年8月28日15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嘉義新城店,提領14萬5000元 1.被告供述 2.告訴人乙○  ○之指訴 3.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 4.乙○○報案資料 5.胡安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廖啟宏歡璽建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8.取款憑條 9.被告與綽號「啟宏」之對話截圖 10.被告於8月28日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筆分別為8萬1000元及1萬元之監視器畫面 11.被告於8月28日在OK便利商店嘉義新城店提領1筆14萬5000元之監視器畫面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丙○○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99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起,陸續向賴碧霞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7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60元至鍾倩芳名下好佳果鋪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1時15分許、59許,分別轉匯230萬元144元、184萬987元至許哲瑋名下龍馨企業社帳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13分許,轉匯71萬元,至陳松澤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27分許、28分許,分別轉匯39萬元、41萬元,至林雨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38分許,轉匯15萬元至林雨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42分許、43分許、4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鹿草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2年6月7日12時40分許,轉匯49萬9985元至李嘉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16分許、18分許、19分許、21分許、2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上中興店,分別提領10萬元,共計50萬元 112年6月7日12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嘉義仁愛店,提領15萬元

2024-12-23

CYDM-113-金訴-853-202412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弘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弘裕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弘裕知悉任何具有我國國民身分證者,於完成實名認證程 序後,均可在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幣安( Binance)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註冊帳 號及交易,並無其他之資力或資格限制,與在銀行開戶情形 相同;且曾弘裕明知自己並無虛擬貨幣之專業或交易經驗、 自己亦無其他更便宜之購入虛擬貨幣管道,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成年人(與「炒幣養 家」應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號,下稱「昕LU」,詳後述 )聯繫,「昕LU」請其出名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並請其 向陌生人收取新臺幣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出之目的,僅係為 了隱匿不法資金實際受益人之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 否則他人直接註冊帳號後向幣安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即可, 無需先將現金匯給曾弘裕後,請曾弘裕代為向幣安交易所代 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曾弘裕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 之危險,與「昕LU」基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曾弘裕 依「昕LU」之指示,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讓「昕LU」等人匯入 金錢後,曾弘裕再以自己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號(下稱本案 幣安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後,將其發送 予指定之他人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 之所在及去向。嗣「昕LU」收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112 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刊登廣告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致楊明燕陷於 錯誤,於同年2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曾弘裕於款項匯入後,即將上 開款項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帳至本案幣安帳戶, 並購買等值之USDT後,轉至「昕LU」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 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嗣楊明燕轉帳 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 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弘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由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單一帳 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以詐欺犯罪而 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代號、照片申請LINE 帳號,亦屬多見。觀被告曾弘裕與「昕LU」之對話紀錄,被 告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日向「昕LU」表示無法 通過ACE交易所之審查,而「昕LU」亦在同日方將「炒幣養 家」之聯絡資訊傳送給被告。再觀被告與「炒幣養家」自11 2年1月2日首次對話,雙方對話紀錄即連續、未中斷,而「 炒幣養家」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討要ACE交易所截圖時,被 告答覆以「那個 我ACE沒辦法實名」等語,「炒幣養家」 則回覆以「喔對 忘了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71、77、13 1至133頁),然此前被告並未向「炒幣養家」透露無法通過 ACE交易所認證一事,「炒幣養家」卻對此情知之甚詳,則 應可認定「昕LU」與「炒幣養家」實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 帳號,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 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中間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 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 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無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 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部分可易科罰金;又如 全部適用中間時法,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不得適用 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則被 告本案之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惟如全部適用行為 時法,則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113年度金訴字 第233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5至96頁),可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後,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進行限 制,則被告本案之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有期徒刑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而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罪刑無關。故本 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昕LU」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一般洗 錢罪(見金訴卷第95至96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供 詐騙使用,又將詐騙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協助提幣至他 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造成告訴人楊明燕之損失, 並且製造金融斷點,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欲與告訴人 商談調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7至9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3 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 項業已經被告購買等值之USDT並轉至「昕LU」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   被   告 曾弘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弘裕明知任何具有我國國民身分證者,於完成實名認證程 序後,均可在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幣安( Binance)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註冊帳 號及交易,並無其他之資力或資格限制,與在銀行開戶情形 相同;且曾弘裕明知自己並無虛擬貨幣之專業或交易經驗、 自己亦無其他更便宜之購入虛擬貨幣管道,可預見通訊軟體 LINE暱稱「倩」、「昕LU」、「炒幣養家」之人,請其出名 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並請其向陌生人收取新臺幣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匯出之目的,僅係為了隱匿資金實際受益人之身 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否則他人直接註冊帳號後向幣安 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即可,無需先將現金匯給曾弘裕後請曾 弘裕代為向幣安交易所代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而額外支付 手續費,「倩」、「昕LU」、「炒幣養家」等人甚可能係為 了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支付額外金流成本,借用 曾弘裕之名義處理金流而逃避追查。然曾弘裕仍以此等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倩」、「昕LU」、 「炒幣養家」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曾弘裕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依「昕LU」、「炒幣養 家」之指示,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讓「昕LU」、「炒幣養家」等人匯入 金錢後,曾弘裕再以自己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號購買虛擬貨 幣USDT後將之發送予指定之他人虛擬帳戶。而收受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帳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6時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楊明燕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1日14 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曾弘裕之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嗣曾弘裕於款項匯入後,即將上開款項於同年月22 日2時38分許轉帳至幣安交易所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再將購 買之虛擬貨幣發送至指定之虛擬帳戶,而以此方式收取詐欺 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嗣楊明燕轉帳後發覺受騙,經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弘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帳 戶是我用來薪轉跟我自己存款用,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倩 」、「昕LU」、「炒幣養家」之人,他叫我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他跟我說他是做虛擬貨幣交易的,原本他要我用自己的 錢轉進去,他說我的資金太少,他用他的錢幫我做,我不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 LU」、「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為證。經查: (一)告訴人楊明燕於上揭時間遭詐欺,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共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遭轉匯 至其他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燕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之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簽定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契 約協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 款項匯入、轉匯之用。 (二)被告雖以其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38號案 件偵查中自承「炒幣養家」之人稱一個月可賺1至2萬元獲利 ,且自承炒幣之錢都不是被告的錢等語,此有該案起訴書附 卷可徵。再被告對於「昕LU」、「炒幣養家」之人毫不認識 ,亦未提供任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足見被告已知 悉其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款項之來源不明而有疑義。  ⒉自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其與暱稱「昕Lu」之人 對話中提及:「沒辦法,想多賺一點,一個月四萬三,還是 不太夠,所以才詢問你這個東西,看能不能再多賺一點」等 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其個人賬戶,且先 受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將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後,再轉買虛擬貨幣。又以被告於對話訊息中自承其在工廠 工作,故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開 風險應可知悉。  ⒊況以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資格限制,若他人有購買 虛擬貨幣需求,本可自行開戶而無須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購 買後轉帳,平添遭他人侵吞款項之危險。而被告以其個人申 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轉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顯已違反交易常情。從而,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 己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被告既未有其他 更便宜之虛擬貨幣貨源,買家自無透過被告代為向幣安交易 所以同一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而額外支付費用讓被告抽成之 理;故陌生人請被告提供自己開立之銀行帳戶收款後,再由 被告以自己開立之幣安交易所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至對 方指定電子錢包,唯一可能的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 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自甚可能用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 不法資金,始需如此。被告明知上情,仍依「昕LU」、「炒 幣養家」之人之指示,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款, 並以自己在幣安交易所開立之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被 告自有與「昕LU」、「炒幣養家」之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未必故意,自不能僅以被告空言辯稱自己並不知道對方是 詐騙集團乙情,即認其無不法犯意。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弘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等罪嫌。被告與「昕LU」、「炒幣養家」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2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開立之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既已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金錢,其所涉詐 欺取財犯行,應已達既遂之程度;而被告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收款後,既已將犯罪所得轉出,其亦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其所涉一般洗錢罪,亦應同樣已達既 遂之程度。被告因上開詐欺、洗錢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2024-12-19

TCDM-113-金簡-788-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鈞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黃曉云 選任辯護人 彭之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2、22933、26632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暨聲請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3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曉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示「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凱鈞、黃曉云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加入佯以投資為名群 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欄所示 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23人施用詐術後,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推薦由游凱鈞擔任之「幸福幣商」、 由黃曉云擔任之「築夢踏實」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個人 資料,使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23人得以加為好友後,聯繫 及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由游凱鈞、黃曉云假意 販售泰達幣予蕭浥廷等人,致蕭浥廷等人誤信得藉由交易取 得泰達幣後轉為投資款項,因而聯繫游凱鈞、黃曉云,游凱 鈞、黃曉云遂分別於如附表二「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 式」欄所示時間、地點,當面向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人, 收取如附表二各該欄所示之款項得逞。嗣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洪麗珊發現無法出金,懷疑遭詐欺集團詐騙,遂配合警方誘 捕,假意約定面交虛擬貨幣款項,於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9 分許,游凱鈞再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欲向洪麗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經埋伏於現 場之員警逮捕,致未得逞。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聲請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 據(甲1卷第434頁、甲2卷第156頁、甲3卷第55、56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游凱鈞係以通訊軟體LINE「幸福幣商」為名,經營泰達 幣之個人幣商,並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碼申請綁定電子 錢包。被告黃曉云則係以「築夢踏實」為名,經營虛擬貨幣 泰達幣幣商。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手段對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欄 ,與被告游凱鈞、黃曉云約定面交現金及移轉泰達幣。   ㈢在被告游凱鈞位於臺中住所及居所內,經員警搜索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被告黃曉云之住所及居所分別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  ㈣被告游凱鈞於112年4月2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前,向被害人洪麗珊收取100萬元現金,惟經警察埋伏 後當場逮捕。  ㈤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甲1卷第435至436頁、甲3卷第56頁、乙1卷第13 至32、203至211、351至357、477至480、521至528、751至7 70頁、乙2卷第9至17頁、乙3卷第31至33、35至43、45至72 、517至528頁、丙4卷第457至468頁、丁1卷第7至10、77至7 9、91至94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列之證據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游凱鈞部分:我已經從事虛擬貨幣幣商2至3年,透過刊 登廣告被動找客源,所使用的虛擬貨幣錢包不同是因為安全 問題,我用新的錢包,所以把舊的錢包備份起來。虛擬貨幣 交易用現金是擔心怕捲款,所以到府面交收錢最直接且安全 ,且我習慣交易後刪除對話紀錄,因為在臺灣場外交易算是 灰色地帶,會被認為是詐騙,我在跟客戶交易時,會請對方 提出身分證,進行視訊,確認客戶本人願意跟我交易(KYC ),我也會上傳購買須知給客戶說明是單純的買賣,沒有涉 及他購買後做的任何使用,我也確實有將泰達幣轉給客戶。 我跟被告黃曉云認識1年多,她做幣商4、5年了,她沒空交 易時,會請我幫忙簽約跟收錢,所以在我家會扣到以「築夢 踏實」幣商名義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云云。被告游凱鈞之辯 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謂:被告游凱鈞係從事個人幣商,進行的 交易均合法,實難僅以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後遭詐騙,遽認被 告游凱鈞為詐欺集團成員。倘若被告游凱鈞係本於詐欺故意 ,明知自己無法提供虛擬貨幣,而刊登虛偽廣告,以騙取交 易對象之金錢,勉可稱被告游凱鈞有詐欺行為,然被告游凱 鈞與交易對象交易虛擬貨幣,均有如實給付買家購買之虛擬 貨幣,尚難認被告游凱鈞有任何詐欺行為。    ㈡被告黃曉云部分: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3年,買賣時會請客 戶填資料、做KYC、視訊確認,我在幣安平台上有刊登廣告 ,客戶看到廣告,會自己聯絡我,如果我有事或是手上沒幣 ,就會下架廣告,但是還是會有客戶連絡我,說是朋友介紹 ,除了面交也可以用轉帳,但是我比較偏向面交,因為我怕 他們帳戶的錢不是乾淨的,導致我帳戶被警示或錢被圈存。 有些客戶會要求走場外,給我錢後,我打幣到他錢包,我確 實有打幣給買家。被告黃曉云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謂:被 告黃曉云是虛擬貨幣交易商,透過合法的交易所進行交易, 在幣安交易所上面交易人數達381次,總成交單數593次,好 評率百分之百,交易方式是透過幣安交易平台去發廣告,讓 買家看到廣告後跟她交易,幣安平台也是需實名認證,所以 可見被告黃曉云若真為詐騙集團,並不會去使用這個可以查 得到個人姓名、使用她平常交易的帳號,檢察官所憑之證據 僅得證明被告黃曉云有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提供 之電子錢包内,並由被告黃曉云或游凱鈞收取等值新臺幣之 客觀事實,檢察官並未提出可證明被告黃曉云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被告黃曉云對告訴 人等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之積極證據。況被告黃曉云所涉與 本案類似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涉 犯詐欺案件起訴,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4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均判 決無罪在案,足認被告黃曉云確為合法經營之幣商,並非詐 欺集團之成員。  ㈢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游凱鈞、黃曉云2人是否有 參與本案佯稱投資之詐欺集團?如有,則擔任何種分工角色 ?被告2人是否有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2.被告2人 有無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三、經查:  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係先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於對話中推薦及提供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佯以合法交易泰達幣之外觀,經由被告2人面交取得款項,透過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再將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及保有已交付之泰達幣: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張浩然」、「 Alin-陳盈瑩」、「Angela」、「阮慕驊」等人之名義,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蕭浥廷、劉妙希、吳秀英等23人佯稱可於 「北城致勝」、「昌恆證券」、「景華證券」、「偉民證券 」等APP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先 依指示被告游凱鈞、黃曉云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於收款當日 與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現金,交給前來收款被告游凱鈞、 黃曉云,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2.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黃心彤部分,經警方以區塊鏈 分析軟體調查本案相關泰達幣流向,發現被告黃曉云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TAeqkE4TbFuB4iNutxto6r5vfZDqeJrRfv」,於 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37分許,收受電子錢包「TK64rlKK71c XR7CBbsx23vGErJFgPaXdlv」內泰達幣11萬3,023顆(該泰達 幣來源不明)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轉匯泰達幣 3 萬1,796顆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黃心彤之電子錢包「TMx LdVutLYLbrBJ84w8uasUmsAgNxCrzdM」(下稱黃心彤電子錢 包)內;而被害人黃心彤電子錢包復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 晚間9時15分許、晚間9時16分許、晚間9時18分許、同年月1 6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6分輾轉分層匯至前開 電子錢包「TK64rlKK71cXR7CBbsx23vGErJFgPaXdlv」等情, 有員警偵查過程報告1份在卷可憑(丁卷第125至137頁)。 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黃心彤於警詢中證述:我沒有實際操作泰 達幣轉換交易,根本不懂這個怎麼買賣,我只有用手將錢包 地址抄下來寫在合約書上,再將合約書給來面交的假幣商, 從頭到尾泰達幣的入出,都是對方操作等語(乙1卷第664頁 ),可見黃心彤電子錢包實係由詐欺集團所控制,被告黃曉 云所交付泰達幣來源亦與黃心彤電子錢包最後泰達幣流向同 一,並透過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再將 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及保有已交 付之泰達幣。再者,被害人黃心彤於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4 0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延平門市,與 被告游凱鈞見面,並交付現金100萬元乙節,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丁卷第55頁),倘如被告黃曉云所 辯其係合法購得泰達幣(丁卷第77頁),然其取得本案泰達 幣時間係於被害人黃心彤交付現金前之同日晚間8時37分許 ,詐欺集團在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前,豈會任由市場自由交 易模式平白交付泰達幣?況詐欺集團如欲賺取泰達幣浮動之 市場交易差價,又何須大費周章訛騙被害人?是以本案黃心 彤電子錢包內泰達幣流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所辯係合法幣 商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3.參酌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下列對話紀錄所示,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害人儲值入金需求,而分別提 供被告2人之LINE聯絡資訊,並使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前往 約定地點與被害人交易: 編號 被害人 對話人 對話內容 出處 1 蕭浥廷 「張浩然」   ↕ 蕭浥廷 112/3/1下午3:09 「張浩然」:你有沒有給幣商說讓他來找你呢? 112/3/1下午3:14 「張浩然」:你能不能來找我。這一句發給他,截圖給我。 丙3卷第76至77頁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蕭浥廷 112/2/23下午2:34 「築夢踏實USTD_sTore」:我只走幣安,我怕有什麼爭議,太煩了。 112/2/28上午05:09 「築夢踏實USTD_sTore」:因為都是女生,我也希望大家安全,女生我一定親自面交,你放心這件事情。 112/3/1下午3:14 蕭浥廷:請問有剛好下台南的時間嗎~ 112/3/1下午3:39 「築夢踏實USTD_sTore」:我等等回復你唷今天可,高鐵站見面好嗎。 丙3卷第81至83頁 2 劉妙希 「Alin-陳盈瑩」   ↕ 劉妙希  112/3/13晚間7:27 「Alin-陳盈瑩」:目前大資金學員都是使用另一種比較簡單的儲值方式,券商客服會安排貨幣兌換商購買USDT兌換進行儲值,貨幣兌換商會上門服務,您只需跟客服預約好上門時間即可,到時您準備好現金,貨幣兌換商上門收取後會讓您簽署買賣貨幣協議書,交易成功後您告知客服,客服會進行認證,到時可以憑貨幣兌換商給您的憑證賴給客服,客服確認後會給您兌換相對應的台幣儲值到您的交易帳戶中喔~ 112/3/13晚間8:09 「Alin-陳盈瑩」:簡單點理解就是姐姐跟貨幣兌換商購買USDT後,貨幣兌換商在幫您儲值,然後會給您提供購買憑證,您賴給客服確認就可以啦~ 112/3/14上午9:26 「Alin-陳盈瑩」:例如您一會領取好現金,然後跟客服先預約時間地址和提供您的手機號,然後客服會安排貨幣兌換商和您聯絡。 112/3/14上午11:30 「Alin-陳盈瑩」:對了姐姐,有幾個注意點需要跟姐姐講一下!一定要注意保密,不要跟別人講!到時候幣商上門后,你不要講是跟著老師做股票投資方面的事,你直接說是要買幣的,然後把現金給他們,然後簽署買賣貨幣協議書就可以了。 112/3/14上午11:32 「Alin-陳盈瑩」:您先跟客服索取USDT的儲值地址提供給貨幣兌換商,然後跟貨幣兌換商約好時間和交易地址。 丙1卷第117頁 「Joanne」   ↕ 劉妙希 112/3/14上午9:11 「Joanne」:您好,如果您想要購買USDT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您需要將您資金領現金準備好後我這裡再為您推薦幣商給您進行約定購買。 112/3/14上午9:22 「Joanne」:我們會提供USDT貨幣地址給您,您讓幣商收完現金後,把貨幣轉入我們給您的地址即可完成儲值。 112/3/14上午11:39 「Joanne」:您好,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USDT的。 丙1卷第143頁 「築夢踏實USTDSHOP」(即被告黃曉云)   ↕ 劉妙希 112/3/14上午11:40 劉妙希: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USDT的。 112/3/14上午11:45 「築夢踏實USTDSHOP」:您好:請確定是您本人與我進行加密貨幣的交易,本商家無和其他人合作,勿聽信他人前來與我交易,若因您的無知造成本商家損失,屆將會對您提出相關法律訴訟。 丙1卷第151頁 3 吳秀英 「昌恆官方客服」   ↕ 吳秀英 晚間7:51 吳秀英:請問明天下午可以再以虛擬貨幣還信用金100萬嗎? 晚間7:53 吳秀英:就上次你們介紹的臺中搭高鐵跟我接洽的那家? 晚間7:54 吳秀英:我現在找不到那小姐的賴。 晚間7:57 吳秀英:我是新北市板橋區,上次那位是臺中所以變成約在高鐵見面。 晚間7:57 「昌恆官方客服」:好的,請稍等,現在幫你對接新的承兌商(提供幣商的LINEID) 丙3卷第99頁 名稱「築夢踏...」群組內: 「踏實的小姐」(即被告黃曉云)、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吳秀英 112/3/14上午10:56 「踏實的小姐」:姊姊,這是我的夥伴,你再跟她聯繫。 112/3/14上午10:56 吳秀英:是小姐是嗎? 112/3/14上午10:57 「踏實的小姐」:男生喔,我打錯字。 112/3/14中午12:25 「幸福幣商」:姐姐,你是否有電子錢包? 112/3/14中午12:26 「幸福幣商」:你地址先貼上來謝謝。 丙3卷第106至108頁 ★由被告黃曉云成立群組 4 黃心彤 「Jay碧瑩」   ↕ 黃心彤 112/3/14晚間8:20 「Jay碧瑩」:(傳送「Annie」之個人檔案連結)這個是機構官方客服喔,你跟他說,明天你要通過購買USTD的方式儲值100萬。 丙3卷第173頁 「Annie」   ↓ 黃心彤 112/3/25上午11:47 「Annie」:您好,我可以為您推薦另一個幣商,請問您現在需要聯絡嗎?(提供「築夢踏實 USDTSHOP」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 112/3/26下午1:42 「Annie」:(提供「築夢踏實 USDTSHOP」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您添加幣商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的。 丙3卷第179頁 「築夢踏實USTDSHOP」(即被告黃曉云)   ↕ 黃心彤 112/3/14晚間8:41 黃心彤:我在幣安看到廣告,便來聯繫。 丙3卷第158頁 5 黃資閔 「客服專員NO.818」   ↕ 黃資閔 上午11:44 黃資閔:我要儲值。 上午11:45 「客服專員NO.818」:您要儲值多少呢? 上午11:46 黃資閔:目前可以儲值金額100萬。 上午11:46 「客服專員NO.818」:那您自己聯絡幣商約定時間即可。 上午11:47 黃資閔:怎麼聯絡。 上午11:46 「客服專員NO.818」:(傳送LINE加入好友連結) 丙3卷第207頁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黃資閔 112/3/16下午2:17 黃資閔:我要買幣。 112/3/16下午3:12 黃資閔:我要儲值115萬元。 丙3卷第209頁 6 謝鈴琴 「築U夢S踏T實D」(即被告黃曉云)   ↕ 謝鈴琴 112/3/20上午9:55 謝鈴琴:我要買幣。 112/3/20上午10:02 「築U夢S踏T實D」:你稍等一下唷。 乙3卷第329頁 7 徐至祥 (無暱稱)   ↕ 徐至祥 112/3/14晚間9:16 (無暱稱):您好,您領取好現金後聯絡幣商即可,我現在將幣商推薦給您,您添加幣商後,您將您的地址和電話告知幣商即可,幣商會去找您當面交易的。 112/3/14晚間9:22 (無暱稱):(提供「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這是買賣USTD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TD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TD的呢。 乙3卷第361頁 「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徐至祥 112/3/14晚間9:56 徐至祥:你好,明天早上我可以購買嗎? 112/3/14晚間9:57 「築U夢S踏T實DsTore」:您是?那個廣告看到我的呢?因為不同平台我上面放的價錢是不一樣的。 112/3/14晚間9:58 徐至祥:從幣安廣告。 乙3卷第367頁 9 魏海霞 「Aileen(偉民客服)」   ↕ 魏海霞 112/3/22上午10:24 「Aileen(偉民客服)」:(提供「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這是買賣USTD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TD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TD的呢。 丙3卷第321頁 名稱「沒有其他成員」群組內: 「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魏海霞 112/3/23凌晨0:09 (「築U夢S踏T實DsTore」將魏海霞加入群組) 112/3/23上午11:14 「築U夢S踏T實DsTore」:你好,請問魏小姐在嗎。 112/3/23上午11:14 魏海霞:在,等你。 112/3/23中午12:44 「幸福幣商」:(傳送將63,292顆USTD匯入收款地址「TATo2nuWzYgYqG44cxXqJUstjrelbzM4H7」之截圖1張) 112/3/23下午1:19 (「築U夢S踏T實DsTore」將魏海霞退出群組) 丙3卷第325至327頁 ★由被告黃曉云成立群組 10 楊國浩 (無暱稱)   ↕ 楊國浩 112/3/24上午11:51 (無暱稱):(提供「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已為您預約成功幣商,請您添加幣商後,您將您的地址和電話號告知幣商即可,幣商會去找您當面交易的。 丙3卷第535頁 名稱「沒有其他成員」群組內: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楊國浩 112/3/24下午1:54 (「築夢踏實USTD_sTore」將楊國浩加入群組) 112/3/24下午1:54 「幸福幣商」:你好,大哥是在哪邊呢。 112/3/24下午1:56 「築夢踏實USTD_sTore」直接打電話給ㄅㄟㄅㄟ,桃園龜山吧吧...... 112/3/24下午1:56 楊國浩:(傳送地址) 丙3卷第559頁 ★由被告黃曉云成立群組 11 李孔嘉 (無暱稱)   ↕ 李孔嘉 112/3/21中午12:34 (無暱稱):您好,我現在推薦幣商給您,您聯絡幣商後,將您的住址提供給幣商即可。(提供「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您領取好現金後聯絡幣商即可,您添加幣商後,您將您的地址告知幣商即可,幣商會去找您當面交易的。您好,您添加幣商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的。 丙4卷第74頁 「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李孔嘉 112/3/21下午1:01 李孔嘉:您好,我在幣安上看到廣告,要買USDT。 112/3/21下午1:08 「築U夢S踏T實DsTore」:你好。 丙4卷第81頁 12 張錦玉 「Neuberg...rman客服」   ↕ 張錦玉 113/3/27晚間10:36 「Neuberg...rman客服」:您和幣商當面完成交易後,幣商會儲值到我給您的錢包地址,我這裡收到後會通知您,您告訴幣商收到了,幣商才會離開。 113/3/27晚間10:39 張錦玉:所以需要提領現金嗎? 113/3/27晚間10:39 「Neuberg...rman客服」:是的。 113/3/28上午10:03 張錦玉:明天儲值30萬元,哪裡找幣商? 113/3/28上午10:05 「Neuberg...rman客服」:好的,請稍等。 113/3/28上午10:27 「Neuberg...rman客服」:(提供幣商LINE加入好友連結網址) 乙3卷第224頁 「築USTDSHOP夢」(即被告黃曉云)   ↕ 張錦玉 113/3/28上午11:07 張錦玉:你好~請問是幣商? 113/3/28上午11:08 「築USTDSHOP夢」:你好。 113/3/28上午11:16 「築USTDSHOP夢」:(提供「築夢踏實USTD交易商場..購前KYC》SurveyCake」網頁連結) 乙3卷第225頁 14 葉韋辰 「客服專員NO....」   ↕ 葉韋辰  112/3/23上午11:09 葉韋辰:您好,之前預約的10萬儲值現在可以了嗎? 112/3/23上午11:11 「客服專員NO....」:可以的,今日資商帳戶已滿載,為您預約現金幣商人員。 112/3/23上午11:18 「客服專員NO....」:(提供幣商LINE加入好友連結網址)您好,這是會員推薦使用比較多的誠信幣商人員的line連結,您添加後跟幣商說"要買幣USTD",幣商問您有沒有或者知不知道電子錢包,您就說"有,知道"即可,我會為您申請個人專屬錢包地址的,您傳給幣商,然後和幣商約定地點,時間,購買的台幣金額。 丙3卷第503至505頁 16 洪麗珊 「Angela」   ↕ 洪麗珊 112/4/7後某日中午12:41 「Angela」:我現在將幣商推薦給您。(提供「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LINE個人檔案連結) 112/4/7後某日中午12:41 洪麗珊:要購買USTD。 112/4/7後某日中午12:42 「Angela」:您好,幣商那邊要問您怎麼讓添加的,您就回答網路上看到火幣推薦即可。 乙1卷第77頁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洪麗珊 112/4/12中午12:42 洪麗珊:(傳送貼圖) 「幸福幣商」:妳好。 112/4/12中午12:42 洪麗珊:麻煩你,購買USTD。 乙1卷第89頁 18 劉賢義 「客服專員NO.818」   ↕ 劉賢義 「客服專員NO.818」:好的,現在為您交接現金幣商人員。(提供「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LINE加入好友連結) 丙4卷第203頁 19 陳烘玉 「客服專員NO.8...」   ↕ 陳烘玉 112/3/15晚間8:41 陳烘玉:我只有要存35萬。 112/3/15晚間8:41 「客服專員NO.8...」:請稍等,我為您推薦其他小額幣商的。(提供幣商的LINE加入好友連結) 丙3卷第195頁 「築夢踏實」(即被告黃曉云)   ↕ 陳烘玉  晚間9:25 陳烘玉:(提供電話號碼) 晚間9:25 「築夢踏實」:好,妳等我10分鐘。 丙3卷第197頁 20 邵鈞 「Shirley」   ↕ 邵鈞 112/3/15晚間10:30 「Shirley」:(提供聯絡資訊)您好,這是買賣USDT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DT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DT的呢。溫馨提示:由於幣商非本機構人員,請勿向幣商提及投資、機構、買賣股票等敏感詞彙,嚴格做好保密性,感謝您的配合。 丙3卷第237頁 「築夢踏實...T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邵鈞 112/3/16上午9:24 邵鈞:(傳送貼圖) 112/3/16上午10:34 「築夢踏實...TSTORE」:請問? 112/3/16上午11:13 邵鈞:你好,我要儲值ISDT。 丙3卷第265頁 22 陳美枝 (無暱稱)   ↕ 陳美枝  (無暱稱):(提供「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LINE個人檔案連結)您好,已為您預約成功,這是買賣USTD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TD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TD的呢。溫馨提示:由於幣商非本機構人員,請勿向幣商提及投資、機構、買賣股票等敏感詞彙,嚴格做好保密性,感謝您的配合。 丙4卷第145頁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陳美枝  「築夢踏實USTD_sTore」:KYC。(提供「築夢踏實USTD交易商場..購前KYC》SurveyCake」網頁連結) 陳美枝:什麼是錢包地址。 「築夢踏實USTD_sTore」:妳的電子錢包啊。 丙4卷第143頁 23 姜文祥 「Angela」   ↕ 姜文祥 112/4/14下午12:36 「Angela」:...易帳戶指定USTD地址傳給您,您在和幣商購買USTD的時候,您將USTD地址複製給幣商,幣商會將您購買的USTD劃轉至您的交易帳戶指定地址中,系統收到後會自動換算為台幣存入您的交易帳戶中的。 丙4卷第321頁 「築夢踏實USTD...」(即被告黃曉云) ↕ 姜文祥 112/4/18 姜文祥:你好我要購買USDT。 「築夢踏實USTD...」:你好。 甲2卷第191頁         4.證人即告訴人蕭浥廷於本院結證稱:張姓網友向我推薦被告 黃曉云作兌換泰達幣、傳送好友資訊讓我加,所以我就跟被 告黃曉云詢問泰達幣的事,3月1日面交那天是被告2人一起 來的,3月2日是被告游凱鈞來,因為我問被告黃曉云,她說 她沒有幣,就介紹幸福幣商給我,就是被告游凱鈞。幣轉進 來之後我有收到,但是我無法動不了,也無法做其他利用, 後來重新再搜尋那個投資的商店就全部都不見了(甲2卷第1 28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妙希於本院證稱:Joanne、 陳盈瑩給我一個LINE,要我與「築夢踏實」聯絡,和「築夢 踏實」約時間跟他們面交,因為他們從臺中過來,我住桃園 ,想說在火車站那附近比較方便,面交當時還有簽1份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當時有收到轉過來的泰達幣,但是是在假 的北城致勝APP帳戶裡,我也沒有過虛擬貨幣買賣的經驗, 所以不懂,Joanne客服要我把幣址手抄下來,提供給派來的 幣商,來跟我面交的男生跟我見面時,打一打就把資料給我 ,讓我去APP帳戶裡看幣有沒有進來,我有跟他們說這個幣 址是對方提供給我的(甲2卷第144至155頁);證人即告訴 人謝鈴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成穩股票那個投資群組的人 提供給我「築夢踏實」這個幣商的連結,我因此跟被告黃曉 云聯繫,後來是被告游凱鈞跟我交易,還有讓我簽1份合約 書(甲3卷第237至24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楊玉香、趙躍 燦、呂育沅、陳志勇、韋金鳳亦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我們是 出於暱稱「Adelaide」、「徐婉玲」、「滿盈客服No.168」 、「朱家泓老師」、「客服專員NO.81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推薦,並非自己上網循線聯繫被告等語(乙1卷第363至 366、695至698、703至705頁、丙1卷第347至349、365至369 頁),互核前述相關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推薦幣商後,會交代聯繫被告2人購幣時,必需表示是在幣 安廣告、火幣上推薦而得知被告之資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均直接推薦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向被告2人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且必須以特定之語句作為開啟交易之 暗語,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合作、分工關係,與 實務上常見從事非法活動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暗語作為辨識 方法之常情相符,顯非正常幣商交易。被告黃曉云雖辯稱: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一定的信任度,我只接受看到我在幣 安的廣告來找我的客戶,如果他說是誰介紹,我就不會出售 給他們云云(甲1卷第50頁),然被告黃曉云如係正當經營 而不欲涉入詐欺案件,本應確實查核買家身分及購買原因, 且詢問在何處見聞廣告內容,如可確定介紹人,更可向介紹 人覆核資訊,卻僅係單純詢問如何得知其資訊後(買家稱廣 告,並未說明是在幣安平台),即進行交易,未確實過濾查 核係由何處廣告循來聯繫,僅單純以被動受聯繫,不負責後 續貨幣利用等詞置辯,難認可採。  5.被告游凱鈞雖自述為個人幣商,但對其虛擬貨幣來源均無所 悉:  ⑴於112年4月20日警詢時供承:我跟被害人洪麗珊交易前一天 ,在臺中已用通訊軟體LINE跟幣商購買好32,207顆泰達幣, 在今天(4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幣商「拓」打幣給我,我 就北上跟洪麗珊交易等語。當員警詢問有無跟「拓」通聯紀 錄時,被告游凱鈞又異口改稱:我刪掉了,我是用通訊軟體 Telegram跟「YoRich」聯繫,但對話紀錄我刪掉了,我們每 次交易完我都會刪紀錄。我平時會趁幣價便宜時先買囤起來 ,我19日向幣商買幣不是因為今天要跟洪麗珊交易才買。我 不知道「YoRich」的真實身分,我跟「YoRich」會約在外面 清點數量及金額,我忘記怎麼跟他認識的,我昨天先口頭跟 他說今天要買多少數量的泰達幣,今天下午要用時,再請他 打進我錢包。我不用是先付錢給他,我收完錢回臺中給他就 好,因為我們已經配合很久了。我目前資產約100萬初(乙1 卷第13至16頁),可見被告游凱鈞對於其當日與被害人洪麗 珊所交易之泰達幣來源,前後說詞不一。  ⑵再者,被告游凱鈞對於其虛擬貨幣來源均無所悉乙情,亦有 下述供述可參:  ①112年5月8日警詢時陳稱:我都是跟同業調幣,調幣完馬上會 把記錄刪掉,是因為覺得比較安全,我無法提供實際去向, 都是以面交方式交付,實際地點我都忘記了,調幣來源我無 法提供(乙1卷第355至357頁)。  ②112年7月19日警詢時則稱:扣到交易合約書約30份,合計交 易金額約4,682萬元,這些錢我都拿去買幣買掉了,我會跟 「YoRich」、被告黃曉云(築夢踏實),還有一些我想不起 來名字,我需要多少我會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他們講,約 定好時間地點,我再去跟他們現場面交,共有3個電子錢包 在使用,我會常常換錢包。我跟告訴人吳秀英那次的交易情 形是由被告黃曉云創群組,裡面會有交易時間、地點等資訊 ,我從臺中搭高鐵出發,到現場後我會跟她對姓名、電話跟 錢包地址是否正確,接著簽合約、點現金,我再打幣到吳秀 英指定的錢包裡,她收到幣我再收錢,交易後我再拿著現金 回臺中以現金跟其他幣商買幣,買到幣後我再打還給被告黃 曉云。我去收現金的,大部分都是拿去跟其他幣商買幣買掉 了,因為我就是靠這個賺錢,買的幣如果有跟別人周轉就還 給別人,沒有就是我自己留著(乙1卷第751至770頁)。  ③112年6月14日偵訊時則稱:關於112年3月17日與被害人黃資 閔的交易,我應該是幫被告黃曉云去交易,負責收錢跟客戶 簽約,當天收的錢我應該是跟其他幣商買幣,再打幣給被告 黃曉云,但我忘了是跟哪個幣商買(乙1卷第477至480頁)  ⑶衡諸常情,如與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當面買賣物品,通常 均銀貨兩訖,以免拖欠,且多會留下書面或文字訊息為憑。 勾稽被告游凱鈞前後之供述,對於與其交易泰達幣之賣家, 被告游凱鈞均未核對身分,且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賣家卻 願意先將泰達幣轉給被告游凱鈞使其前往交易,之後再交付 現金;又依交易流程而論,被告游凱鈞倘手上未持有相當數 量之泰達幣,而係與同業或被告黃曉云調幣而為交易,則同 業或被告黃曉云將泰達幣打入被告游凱鈞之錢包,再由被告 游凱鈞將約定買賣之泰達幣數量打入買家指定錢包後,買家 交付現金與被告游凱鈞後,被告游凱鈞理當將同額現金交付 予同業或被告黃曉云即可,而無須再由被告游凱鈞為打幣返 還之行為,被告游凱鈞所辯除將交易複雜化外,亦顯然有悖 常情,不足採信。據上足認,被告游凱鈞並無實際付款予同 業或被告黃曉云取得泰達幣。  6.被告黃曉云對於其虛擬貨幣來源則稱:我通常會跟6個幣商 配合,分別是「中華」、「小星」、「盧??」、「TRUST」 、「瑋」、「安安幣商」,我拿到現金都會拿去買泰達幣, 有現金才有錢買,如果沒有幣,我會先跟其他幣商朋友借幣 ,我跟客戶交易完會還他,跟客戶交易完後,我會去轉帳或 買泰達幣還給幣商朋友,我跟他們就是一個信任感,保持聯 絡,我找得到人,因為我他才會有這些額外的收入,我跟這 些賣家都是用LINE聯絡,然後在幣安平台下單云云(乙3卷 第54至72、517至528頁),惟依其扣案手機紀錄中均未見有 何與賣家交易買幣的紀錄,縱手機有更換,亦無礙於平台交 易買賣留存紀錄。又被告黃曉云亦陳稱當手中沒有幣時,會 下架廣告云云(乙3卷第37頁),則在其手中無幣時,如何 再讓客戶循線見廣告後聯繫買賣泰達幣,且可完成交易?又 其先稱會下架廣告,後稱會借幣、調幣再行轉售與買家,是 被告黃曉云所辯前後不一,均難採信。  7.被告游凱鈞、黃曉云間之互動及行為分工:  ⑴被告黃曉云於警詢時陳稱:泰達幣面交有時候我會請被告游 凱鈞幫忙,因為我沒辦法1個人跑那麼多地方,一開始被告 游凱鈞是幫我確認金額對不對,我負責打幣。後來我覺得沒 辦法一心多用,我就直接把幣打給被告游凱鈞,他去面交時 可以直接打幣給買家拿現金,交易完被告游凱鈞會馬上拿現 金給我,像是跟告訴人吳秀英那筆交易,是我打幣給她,被 告游凱鈞就是直接拿85萬元現金給我,我再拿著錢去買幣等 語(乙3卷第38至43、49頁),此已與被告游凱鈞上述稱已 打幣方式交付予被告黃曉云(見前述三、㈠6.⑶所示內容)之 情形不符。  ⑵被告游凱鈞供稱:被告黃曉云沒空時,會請我幫她面交泰達 幣、簽約及收錢,如果有人跟被告黃曉云買泰達幣,她會開 1個群組,把我跟買家加進去,當天我確認買家有帶現金後 ,我再打電話給被告黃曉云,等被告黃曉云確實有把虛擬貨 幣轉給買家後,我再收取現金,收到現金後我應該是跟其他 幣商買幣,再打幣給被告黃曉云等語(乙1卷第478、525頁 ),參以被告游凱鈞所述其與被告黃曉云之合作模式,核與 上述對話紀錄內容一致,如需由被告游凱鈞協助交易者,則 由被告黃曉云開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被告游凱鈞及買家加 入群組,再使買家得以確認被告游凱鈞位置及交易時間後面 交,足認被告2人係採此分工模式進行交易,即當有買家出 現及聯繫被告黃曉云時,被告黃曉云會成立LINE群組將買家 及被告游凱鈞加入後,再由被告游凱鈞前往交易,顯見被告 2人對於與買家間之交易情形已有默契及約定分潤。  ⑶綜上,由黃心彤電子錢包泰達幣來源及流動情形,及被告2人 迄今仍對交易之泰達幣來源毫無知悉、亦無法提出相關購買 紀錄等情,再參酌本案詐欺集團均直接向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推薦被告2人為投資款項所需泰達幣之 交易幣商,再由被告2人擔任面交取得款項,及其等間相互 配合與買家(即被害人)交易模式等,其等2人顯係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中配合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之幣商,佯以合法交易 之外觀,將詐欺款項取回後,再透過不詳方式將款項交回詐 欺集團之角色甚明。  ㈡被告2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洗錢犯意聯絡,而向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從事收款及交易行為:  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而非 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 特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 ,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 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 而詐欺集團為達前述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的成員 ,勢必會製造它是單純幣商的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 合獨立作業的幣商,亦非難以想見。又目前就私人間的虛擬 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 YC程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的要求 ,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 虛擬貨幣的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顯可認定 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 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 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的僥倖心態至為明顯, 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 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依其行為態樣的不同,其存有(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2人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性,常有不肖人士 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自應做足一定程度 的預防措施,確認所經營幣商事業或泰達幣來源是否涉及不 法。再者,該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 即為成功取財,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 商騙走,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醒悟發 覺遭詐,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 係是單純幣商,實難採信。又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2人不僅為詐欺集團直接指定推薦的幣商,甚至有款項回 流之情形,更可見該詐欺集團與被告2人相互利用完成本案 犯行甚明。  3.被告黃曉云於警詢時供承:我有創立築夢踏實的群組,然後 有把幸福幣商跟客戶加進群組裡,幸福幣商是單純幫我跑腿 ,我再跟他分潤,車資他自己負擔等語(乙3卷第47頁), 而被告游凱鈞於案發後經員警至其住所及居所搜索後,扣得 高達50張高鐵及台鐵車票(自112年2月至4月止),如無利 可圖,何以甘願自行吸收高額高鐵、火車來回車資費用、南 北奔波收款。  4.被告游凱鈞自承:我本身沒有做泰達幣的成本紀錄,我的庫 存都是確定有買家要向我購買,我才會去買幣或是週轉,平 常比較少有囤幣習慣,現金買斷我們會以面交方式為主,我 所說的週轉幣是指手中如果不夠泰達幣顆數,會跟其他幣商 借顆數來賣,不須質押也不須簽立字條,等我交易結束取得 價金後,我再支付現金或泰達幣給幣商(與借得顆數等值) ,幣商可以賺他應有的價差,例如他拿9萬8,000元的幣賣我 10萬的幣,中間的價差就是他賺的等語(乙2卷第11、14、1 5頁),則依被告游凱鈞所述,其進行泰達幣買賣時,會先 確認買家需求後,再另向其他幣商買幣或週轉。惟虛擬貨幣 交易之調幣、借幣上須依靠借貸雙方之信任度,被告游凱鈞 卻對其虛擬貨幣來源之賣家的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且前後 說法不一,已如前述,且被告游凱鈞上述現金買斷時亦係以 面交為主,則被告游凱鈞如以現金買斷方式向賣家購買虛擬 貨幣時,在前往與買家面交之路上,又如何與其虛擬貨幣之 賣家現金面交取得虛擬貨幣以為販賣?如以借幣、調幣方式 ,何以均無隻字片語、聯絡方式或交易資訊可得確認有借幣 、調幣之情?所借貸之數量為何?應返還之數量為何?此等 資訊均付之闕如,難謂無疑。復綜觀被告2人間之交易關係 及其等泰達幣來源,可知被告2人始終未曾提出與其賣家間 洽談交易之紀錄,亦未提出其實際給付價金予賣家之證明, 且不明賣家曾在被告游凱鈞抵達與告訴人面交現場之際或行 車途中突然將泰達幣匯入被告游凱鈞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乙 1卷第31頁、乙2卷第35至43頁),當時被告游凱鈞顯然不可 能與之當面交易,至於被告黃曉云更與賣家間有循環交易之 回流情事,足認被告2人與賣家間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存在 ,而係同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相互調度虛擬貨幣而互 通有無。  5.被告2人充當此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且佯稱自營幣商,使 被害人等誤信其為中立之第三方,與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並無勾結,因而降低戒心,甘願交付現金。同時, 被告2人參與上述交易流程,無形間將被害人所持有之現金 換成泰達幣,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說服被害人將泰 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置之虛偽投資平臺內,以此方式收 取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並隱匿其來源。綜合此交易模式 觀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被告2人與上述人等互相合作,共 同正犯顯然有3人以上。是以,被告2人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 四、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葉韋辰於112年3月23日交易泰 達幣情形部分,被告游凱鈞雖稱告訴人葉韋辰為其客戶,而 被告黃曉云則稱告訴人葉韋辰並非其客戶,112年3月23日係 由被告游凱鈞自行交易云云(丙4卷第463頁)。然查,告訴 人葉韋辰於警詢中指述:有1個叫「林美藝」的人在通訊軟 體LINE加我好友,接著邀我進去一個股票投資群組還有要我 下載凱崴證券APP,後來凱崴證券APP客服人員提供1組虛擬 貨幣錢包給我,要我買泰達幣以利股票操作,還提供幣商聯 絡方式要我跟幣商聯繫,我依指示跟幣商聯絡後,有跟幣商 約了面交,在112年3月23日是跟「築夢踏實」幣商面交,在 112年4月8、10日是跟「幸福幣商」面交,「築夢踏實」在 面交前一天還有跟我視訊,是個女生、黑眼圈很重、很瘦、 長頭髮有染髮,我先把電子錢包傳給她看之後,到現場跟我 面交的就是跟我視訊的「築夢踏實」,她點完鈔後,就把幣 打到詐欺集團給我的假錢包裡等語(乙3卷第387至396頁) ,被告黃曉云與告訴人葉韋辰互不相識下,告訴人葉韋辰卻 能具體描述被告黃曉云之外觀特徵;復在被告黃曉云所有扣 案手機中,自其通訊軟體LINE中之「客戶KYC歸檔1」之客戶 資料中,可見其存有告訴人葉韋辰之健保卡照片1份(乙3卷 第565頁),足見被告黃曉云辯稱告訴人葉韋辰並非其客戶 ,而係被告游凱鈞之客戶,故由其去面交等詞,並不足採信 。  ㈡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固提出有確實轉給被害人泰達幣之紀錄 (甲1卷第407至427頁、甲2卷第189至211頁、甲3卷75至89 頁),然被告2人自始無法說明其泰達幣之來源,且依員警 偵辦過程報告中,亦可見被告黃曉云係於被害人下單後,始 從特定鎖定錢包處取得相應之泰達幣,被告黃曉云本身並無 足額之存貨。又鑑於本案所交易如附表二所示泰達幣數量頗 多,其價金高達逾6,500萬元,被告2人如有實質給付價金而 向其他幣商購買泰達幣,勢必需要相當之本錢以供墊付、週 轉,然據被告游凱鈞自陳:我在買賣虛擬貨幣之前,是在家 裡從事菜市場工作跟短期打工,之後就專職經營虛擬貨幣買 賣,月收入約10萬元,我買賣虛擬貨幣之本錢,是買賣或周 轉而來等語(乙1卷第18、769頁、乙2卷第11頁),參以被 告游凱鈞為77年生,於行為時約34歲,工作年資不長,且其 先前工作收入亦非高,僅憑上述買賣及存款應不可能備妥如 此大額之本錢,其有無能力獨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事業,顯 屬可疑;而被告黃曉云自陳:我過去從事八大行業5年,大 約有200至300萬存款,之後就專職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月收 入約15至20萬元,我買賣虛擬貨幣之本錢,是先前在八大工 作存款而來等語(乙3卷第36、37頁),參諸被告為72年生 ,於行為時約40歲,雖有一定工作經歷及存款,僅憑上述買 賣及存款應不可能備妥如此大額之本錢,短時間可負擔進出 金額累積上千萬元之情形,是否具有能力獨立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事業,亦非無疑。  ㈢被告2人雖均辯稱:我有對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KYC,確認身 分及虛擬貨幣錢包是否為本人的,再面交現場轉幣交易,確 認收到幣後才離去云云,但被告2人對於其泰達幣上游來源 卻全無任何查核,既不知姓名年籍,又不保留任何聯繫紀錄 ,其行為顯然矛盾。又被告2人雖於面交時要求被害人簽署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築夢踏實)、USDT買賣契約書(幸福 幣商),然該等契約書記載大略相同,內容如下(乙1卷第3 97至426頁):「1.本次交易,甲乙雙方為自由意志情況下 決定交易。2.乙方以新台幣_______向甲方購買泰達幣(USD T)________。3.乙方確認其新台幣資金來源皆為合法取得 ,絕無犯罪敏感意圖資金來源。4.乙方付款完成後,甲方以 幣安支付傳送泰達幣(USDT)到乙方幣安帳戶。5.乙方幣安 帳戶地址__________________。6.交易完成後,乙方所有投 資盈督結果皆與甲方無關。7.乙方確認收到泰達幣(USDT) 請於此簽名捺印___________。此交易為銀貨兩訖,皆完成 交易後,為甲乙雙方當事人無異,共同簽訂本約如后,以資 遵循。如乙方後續投資有任何損失,皆與甲方無關,如有不 實指控之詞,將依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觀其意旨,無非 係為自己脫免罪責而預留後路而已。被告2人既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勾結,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所謂KYC、契 約書不過是規避查緝之遁詞而已,不足採信。  ㈣被告2人均稱賣幣拿到的現金又會再拿去買幣,以此方式賺取 差價營利,然而,被告黃曉云亦承:買幣並非立刻就買得到 ,不見得有臺幣就買得到泰達幣等語(乙3卷第41頁),顯 見在虛擬貨幣市場中,仍需觀察有無投資獲利空間再行進場 買賣,而非取得現金後,即有賣家願意出售泰達幣,而可輕 易買幣、囤幣;再依被告2人上述所辯,其等均明知進行場 外之泰達幣交易極易生糾紛,卻未保留相關交易紀錄或對話 ,且無從說明其幣源為何,已有疑義,縱被告2人過去曾任 幣商,有合法之交易紀錄及信用評價,亦僅係各該單次交易 之判斷,而與本案是否與詐欺集團合謀之犯行無關,是被告 2人辯稱過去從事幣商交易,均未發生交易問題,於本案乃 買家自行遭詐欺集團所騙,與其等無涉云云,難認可採。  ㈤被告黃曉云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曉云另案以相同方式 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均判決 無罪,同理本案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然各案間所憑之證據 及主張不完全相同,尚難認其他判決之結論拘束本案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及其等辯護 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該條例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於 本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經詐欺之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參以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 犯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所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不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本案事實 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附此敘明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則關於洗錢部分,法律變更之說明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如適用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否認之答辯,並無適 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 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如適用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對於洗錢犯行均否認,而無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 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2人行為後 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二、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游凱鈞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6中於112 年4月20日所為犯行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黃曉云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事由。惟本案被告2人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 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論 以該款加重事由。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 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附表二編號1受 詐欺之被害人均為蕭浥廷、附表二編號7受詐欺之被害人均 為徐至祥、附表二編號11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李孔嘉、附表 二編號14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葉韋辰、附表二編號15受詐欺 之被害人均為呂育沅、附表二編號18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洪 麗珊、附表二編號21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韋金鳳、附表二編 號23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姜文祥,而其經詐騙後先後數次交 付款項與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 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質重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洪麗珊於第2次交付款項時, 已察覺有異,故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游凱鈞,故其於112年4月 20日下午交付款項未成功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所為附表二上述各編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游凱鈞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犯行,既均係對不同 被害人所為,且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上 開犯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 曉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為,依 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亦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㈠被告游凱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萬元確 定,於111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游凱鈞有前述幫助洗錢罪之前科紀錄 ,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且自幫 助犯層升為正犯之角色,足見被告游凱鈞並未從中記取教訓 ,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 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 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能審慎思及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均正值壯年,均曾有正當工 作經驗,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 企圖單憑以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維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真車手角色,並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利用投資詐欺之幌子及操縱人性對於財富自由 之渴望,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轉為由詐欺集團所控 制之虛擬貨幣,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否認犯行、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且其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 金額數額甚高等節,兼衡被告游凱鈞自陳大學肄業、曾任服 飾、飲料、菜市場工作,現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母親 、母親男友需撫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曉云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八大行業,平均月收入約10萬元 、離婚,需撫養母親、女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2卷第5 41頁)、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暨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 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 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犯罪所用之物: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游凱鈞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 ,除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 之物,均與本案有關等語(甲2卷第529、530頁),審酌編 號2為記帳之用、編號3、9、10之契約書,則係被告游凱鈞 於收款時為取信被害人而要求簽署之物,而編號4係用以聯 繫交款事宜、編號5至8所示之票根、錢袋,係為搭車前往向 被害人收款裝款之用及交通存根等情,則就附表三編號2至1 0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曉云則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物品均是我的, 其中編號15、16是我追劇使用,編號14是我先前留的家庭備 用金而與本案無關,其餘均與本案有關等語(甲2卷第531、 532頁),參諸被告黃曉云均係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游凱鈞、 被害人聯繫,足認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說明宣告沒收之,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另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被告游凱鈞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本案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我基本上都拿現金去買幣,我要有一買一賣才有辦法 獲利。我都從中賺取價差,1顆U大概賺0.1至0.2元之間的臺 幣,因為還要扣掉幫被告黃曉云交易的金額,所以我沒辦法 計算獲利,我幫被告黃曉云忙都沒有獲利,也沒有車馬費, 因為我跟她會互相幫忙等語(甲3卷第534頁、乙1卷第769頁 );被告黃曉云則於偵查中自述:被告游凱鈞幫我去收款的 好處是當天我賺的差價會跟他對分,一人一半。我拿到被告 游凱鈞給我的錢,我又拿去買幣,賺到的價差我是當天給被 告游凱鈞,1顆泰達幣我大約可以賺3元等語(乙3卷第521頁 ),則依最有利被告2人之計算標準,就被告游凱鈞之報酬 計算方式,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抽取0.1元計算(四捨五入) ,關於被告黃曉云部分,如係委託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者, 即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賺取1.5元計算,倘由被告黃曉云親自 交易者,則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抽取3元計算。  ㈡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計算及說明分別如附表四所示,是被 告游凱鈞之犯罪所得計為154,762元,被告黃曉云之犯罪所 得共為3,413,419元。上述各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本項規定係以「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沒收之標的,是洗 錢之財物經查獲者,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之;反之,「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揆諸上述立法理由,並非立法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欲宣告沒收之標的,應不適用上述規定。  ㈡查被告2人向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之現金,雖為洗 錢之財物,然其既已透過轉買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又未經查獲,尚無從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併辦意旨就附表 二編號8(楊玉香)、10(楊國浩)部分聲請移送併辦被告 黃曉云所為犯行,認上述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上或裁判上一 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 理。 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提及被告黃曉云擔任「築夢踏實」 幣商有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未將有關被害人楊玉香、楊國浩經詐騙且與被告黃 曉云有關之事實列為待證事實,亦未記載並提出認定上開事 實之證據,再比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表明主張被告游凱 鈞應成立18罪、被告黃曉云應成立12罪,則究竟有無起訴被 告黃曉云有關附表二編號8(楊玉香)、10(楊國浩)部分 犯行之意,已非無疑。復參酌起訴書所附附表一編號8、10 亦僅記載與「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有關之案情,則本案 起訴書內論及被告黃曉云僅成立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非無 可能係刻意省略,並無起訴被告黃曉云此部分犯行之意,是 本院審理範圍,依起訴書記載,即應為被告游凱鈞所為附表 二編號8、10所示行為。 三、從而,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8(楊玉香)、10(楊國浩)部 分聲請移送併辦,惟因原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黃曉 云,對其而言,為非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另一案件,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上開移送併辦所指之被害人部分即 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應退回聲請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韋宏、曾耀賢、黃昭翰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 甲1卷 2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 甲2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卷 甲3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2號卷 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3號卷 乙2卷 6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632號卷 乙3卷 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號卷 丙1卷 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卷一 丙2卷 9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卷二 丙3卷 10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卷三 丙4卷 11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卷 丁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 2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3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 4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4 5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 6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6 7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7 8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8 9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9 10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0 11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1 12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2 13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3 14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4 15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5 16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6 17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7 18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8 19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9 20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20 21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1 22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2 23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3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犯罪行為人 錢包地址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USDT顆數 面交者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 蕭浥廷 於111年12月底,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LINE以「張浩然」之名義向蕭浥廷佯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跨境的蝦皮」可投資獲利,嗣因延遲處理訂單,又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購買交易虛擬貨幣以解鎖錢包,才可辦理提領,嗣蕭浥廷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蕭浥廷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AhTYwvtLqNxbkTbTxMAtX4tuoUiHedY6 112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在臺南市○○區○○○道000號摩斯漢堡高鐵臺南店,面交31萬5,000元。 10,000顆 黃曉云、游凱鈞 1.告訴人蕭浥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1卷第655至657頁、乙3卷第472至475頁、甲2卷第543頁) 2.告訴人蕭浥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2卷第127至141頁) 3.告訴人蕭浥廷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乙3卷第486至493頁、丙3卷第73至88頁) 4.告訴人蕭浥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甲2卷第251至2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3月2日晚間7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面交18萬元。 5,660顆 游凱鈞 2 告訴人 劉妙希 於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Alin-陳盈瑩」之名義向劉妙希佯稱加入LINE群組「財務自由特訓班67區」,並下載「北城致勝」APP可投資獲利,需先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後,始能參與股票投資,另以LINE暱稱「Joanne」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劉妙希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劉妙希,嗣劉妙希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劉妙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Uds46upHU1ek43L9FdNoFqVchzD4bobmY 112年3月14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內某餐廳,面交324萬元。 103,514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劉妙希於警詢之陳述(丙1卷第51至53、55至56、57至59頁) 2.告訴人劉妙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2卷第141至156頁) 3.告訴人劉妙希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頁面各1份(乙1卷第581至584頁、丙1卷第91至151頁、丙3卷第119至130頁) 4.告訴人劉妙希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07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丙1卷第39至49頁) 6.告訴人劉妙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2卷第177、261至2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此部分亦有併辦 3 告訴人 吳秀英 於112年2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向吳秀英佯稱加入LINE群組「雅雲〜會員交流52群」,並下載「昌恆證券」APP可投資獲利,且需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後,才可進行股票申購及提領獲利,另由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推薦吳秀英向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吳秀英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吳秀英,嗣吳秀英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使劉妙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ULbBdmgPiYPsADXJQgiIspvLlrFNXZWgL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B1星巴克板橋車站門市,面交85萬元。 27,331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3卷第85至88、93至96頁、丙2卷第143至157頁、甲2卷第157頁) 2.告訴人吳秀英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吳秀英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09頁) 4.告訴人吳秀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甲2卷第271至27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此部分亦有併辦 4 被害人 黃心彤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財經媒體名人「楊世光」之名義與黃心彤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世光在金錢爆」、「楊世光」之助理「Jay碧瑩」、「Annie」、向黃心彤佯稱下載「景華證券」APP可投資獲利,又以避免遭銀行阻擋交易為由,介紹可向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交易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APP,並提供黃心彤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黃心彤,嗣黃心彤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聨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內,致黃心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MxLdVutLYLbrBJ84w8uasUmsAgNxCrzdM 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延平門市,面交100萬元。 31,796顆 游凱鈞 1.被害人黃心彤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1卷第663至665頁、乙3卷第104至105頁、甲2卷第157至158、542頁) 2.被害人黃心彤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乙3卷第115至128頁、丙3卷第155至185頁、丁1卷第25至49頁) 3.告訴人黃心彤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1頁) 4.監視錄影畫面9張(丁1卷第55至6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此部分亦有併辦 5 告訴人 黃資閔 於112年1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財經媒體名人「楊應超」之名義向黃資閔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Angela」佯稱,需下載並儲值至「日盛證券」APP進行投資,嗣又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NO.818」佯稱須購買虛擬貨幣才能儲值至上開APP,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交易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APP,並提供黃資閔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黃資閔,嗣黃資閔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聨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內,致黃資閔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JY7xEvSwkUuKFWbqrVVe9y3QgyD5WtL6X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摩斯漢堡高鐵臺南店,面交115萬元。 36,859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黃資閔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3卷第229至231、248至249、250至251頁、甲2卷第157頁) 2.告訴人黃資閔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203至211頁) 3.告訴人黃資閔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3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黃資閔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此部分亦有併辦 6 告訴人 謝鈴琴 於111年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財經媒體名人賴憲政之名義與謝鈴琴聯繫,另由LINE暱稱「謝中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賴憲政」之秘書,並佯稱可加入宏翰投資股票網頁、成穩投資股票網頁投資獲利,嗣因謝鈴琴欲提領獲利,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傳送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予謝鈴琴,並佯稱需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方式繳稅後才可領款,而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交易虛擬貨幣,並提供謝鈴琴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謝鈴琴,嗣謝鈴琴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內,致謝鈴琴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黃曉云。 黃曉云、游凱鈞 TPH8SXnRd27JDcr6zKexUUpi4Y4blqsxYP 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20萬元。 6,426顆 游凱鈞 1.告訴人謝鈴琴於警詢之陳述(乙1卷第585至587、609至613頁、乙3卷第315至320頁) 2.告訴人謝鈴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3卷第229至251頁) 3.告訴人謝鈴琴提供之對話紀錄、存簿內頁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各1份(乙1卷第593至604、647、651至653頁、乙3卷第頁325至334頁、丙3卷第277至300頁) 4.告訴人謝鈴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3之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此部分亦有併辦 7 被害人 徐至祥 112年2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財經媒體名人阮慕驊之名義與徐至祥聯繫,另以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瑩瑩」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偉勝證券投資獲利,需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進行投資,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人員」佯稱金管會會監管金流,故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徐志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徐至祥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徐至祥,嗣徐至祥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徐至祥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BUxNHJjkfbDwMgu68mbj8Mlu72z7mepen 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470萬元。 150,160顆 黃曉云 1.被害人徐至祥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341至343、345至350頁) 2.被害人徐至祥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137至148頁) 3.告訴人徐至祥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3月21日下午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430萬元。 136,725顆 游凱鈞 8 告訴人 楊玉香 於112年1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玉香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退休理財核心班」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Adelaide」佯稱需下載「Silverlion」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楊玉香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楊玉香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楊玉香,嗣楊玉香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楊玉香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游凱鈞(起訴書附表未載黃曉云,於併辦意旨書中補列黃曉云) TWF8YmBjt4ktcjdaanr7ujuNdcVueC VutP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慈愛門市,面交85萬元。 26,818顆 游凱鈞 1.告訴人楊玉香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77至278、279至281頁) 2.告訴人楊玉香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335至34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此部分亦有併辦 9 告訴人 魏海霞 於112年1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以財經媒體名人「阮慕驊」之名義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佯稱需下載「偉民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Aileen」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魏海霞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魏海霞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魏海霞,嗣魏海霞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魏海霞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ATo2nuWzYgYqG44cxXqJUstjrelbzM4H7 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面交200萬元。 63,292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魏海霞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61至264、265至267、269至271頁) 2.告訴人魏海霞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乙3卷第153至181、307、315至327頁) 3.告訴人魏海霞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7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魏海霞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21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乙1卷第719至724頁、乙3卷第183至188頁、丙3卷第309至31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此部分亦有併辦 10 告訴人 楊國浩 於112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金錢爆-操作群」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林紀蓉」佯稱需下載「偉享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Shirley」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楊國浩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楊國浩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楊國浩,嗣楊國浩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起訴書記載「「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楊國浩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游凱鈞(起訴書附表未載黃曉云,於併辦意旨書中補列黃曉云) TFYb235jVo5yvtEX36tPWaPWelsuDmc9DB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機場捷運A8站外圍附近,面交100萬元。 32,103顆 游凱鈞 1.告訴人楊國浩於警詢之陳述(乙1卷第671至675頁) 2.告訴人楊國浩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523至57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此部分亦有併辦 11 被害人 李孔嘉 於112年2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楊世光」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美惠yeh」佯稱需下載「華景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annie」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李孔嘉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李孔嘉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李孔嘉,嗣李孔嘉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李孔嘉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黃曉云。 黃曉云、游凱鈞 TMaiGzuRj2vEwXCAnDbjhikZnTEruiv6FY 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詳卷),面交200萬元。 63,694顆 游凱鈞 1.被害人李孔嘉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371至377頁) 2.被害人李孔嘉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USDT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4卷第41至90頁) 3.告訴人李孔嘉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9至421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李孔嘉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3分,在上址面交400萬元。 127,389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面交200萬元。 63,694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上址面交500萬元。 159,236顆 黃曉云 12 告訴人 張錦玉 於112年2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于美人」、「李時瑤」、「郝老師」佯稱需下載「NB交易平台」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張錦玉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張錦玉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張錦玉,嗣張錦玉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張錦玉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BrN2slSpk7cxLQCdC1N26wZnbZcCKSGtU 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後火車站,面交30萬元。 9,677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張錦玉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195至196、197至199頁) 2.告訴人張錦玉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3卷第220至221頁) 3.告訴人張錦玉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此部分亦有併辦 13 告訴人 趙躍燦 於112年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王翰典」、「徐婉玲」佯稱需下載「滿盈客服NO.186」APP,因至銀行臨櫃匯款會遭阻擋,建議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趙躍燦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趙躍燦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趙躍燦,嗣趙躍燦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趙躍燦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WziSPZm337iRkzfcFWWj4TcpwdfTpu6pu 112年4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面交120萬元。 38,523顆 游凱鈞 1.告訴人趙躍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丙2卷第347至349頁、甲1卷第317至327頁、甲2卷第543頁) 2.告訴人趙躍燦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丙4卷第191頁) 3.被告黃曉云與告訴人趙躍燦間對話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395至405頁) 4.告訴人趙躍燦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2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此部分亦有併辦 14 告訴人 葉韋辰 於112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功格投顧(王倚隆)」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林美藝」佯稱需下載「凱崴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凱崴客服818」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葉韋辰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葉韋辰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葉韋辰,嗣葉韋辰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葉韋辰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K6iPR9fbuM9AJKBxNxJ4XEgirXkYtKdm6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裕豐門市,面交213萬元。 42,240顆 黃曉云 1.告訴人葉韋辰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387至390、391至396頁) 2.告訴人葉韋辰提供之USDT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3卷第410至420頁、丙3卷第351至413、475至521頁) 3.告訴人葉韋辰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27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葉韋辰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2份(甲2卷第25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東門店,面交300萬。 96,463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裕豐門市,面交730萬元。 235,483顆 游凱鈞 15 告訴人 呂育沅 於112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以財經媒體名人「朱家泓」名義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家泓家族95」投資獲利,需下載「時富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林穎」、「Diana」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呂育沅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呂育沅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呂育沅,嗣呂育沅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呂育沅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ANjLtExbTkvBiTXYqXP5QeZc2Bp9yvSWv 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壢門市,面交50萬元。 15,923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呂育沅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365至369、371至374頁) 2.USDT買賣契約書1份(乙1卷第512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呂育沅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2份(甲2卷第29至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宏國門市,面交面交30萬元。 9,584顆 游凱鈞 16 被害人 洪麗珊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應超」、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股海啟航學習群18群」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黃助理」、「Angela」佯稱需下載「日盛金控」APP,詐欺集團成員另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洪麗珊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洪麗珊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洪麗珊,嗣洪麗珊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洪麗珊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XhQXlNJQpWAqUfNsNDNyozl3srVRkp7iV 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200萬元。 31,847顆 游凱鈞 1.被害人洪麗珊於警詢之陳述(乙1卷第33至35、137至139頁) 2.被害人洪麗珊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OKLINK」網站交易紀錄頁面截圖各1份(乙1卷第68至123、148、159至194、249至259頁、丙4卷第249至301頁) 3.USDT買賣契約書1份(乙1卷第51頁、丙4卷第247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洪麗珊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33頁) 5.被告游凱鈞與被害人洪麗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1卷第97至100頁) 6.監視錄影畫面14張(乙1卷第125至1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此部分亦有併辦 TXhQXlNJQpWAqUfNsNDNyozl3srVRkp7iV 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100萬元(嗣因被告游凱鈞遭員警現場逮捕而未遂)。 31,897顆 游凱鈞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7 告訴人 陳志勇 於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股票交流群39」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陳思薇」佯稱需下載「凱崴證券」APP,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以認購股票,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N0.818」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陳志勇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陳志勇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陳志勇,嗣陳志勇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陳志勇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ToA3eTwppcrVT7aKTKU3F2jSAsJYddZG5 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面交200萬元。 64,516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陳志勇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1卷第275至277、296至299、363至366頁、甲2卷第542頁) 2.告訴人陳志勇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乙1卷第287至289、306至308、311、440至442頁、丙4卷第233至241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陳志勇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35頁) 4.監視錄影畫面5張(乙1卷第147至15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此部分亦有併辦 18 告訴人 劉賢義 於112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A6財富交流群」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李媛茜」佯稱需下載「凱崴股票」APP,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以認購股票,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N0.818」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劉賢義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劉賢義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劉賢義,嗣劉賢義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劉賢義陷於錯誤,而在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FJmhb6QEmjk2dqgzWKUdTVnN8fKz6odj2 112年4月6日晚間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3,面交150萬元。 48,138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劉賢義於警詢之陳述(乙2卷第9至11頁、丙2卷第351至353、355至358頁) 2.告訴人劉賢義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33至48頁、丙4卷第199至203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劉賢義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37頁) 4.監視錄影畫面8張(乙2卷第23至2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此部分亦有併辦 19 告訴人 陳烘玉 於112年2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倚隆」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功格投顧-王倚隆」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王穎麗」佯稱需下載「凱威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陳烘玉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陳烘玉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陳烘玉,嗣陳烘玉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陳烘玉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PDs3q3Xonm1qgyimQqWSvz4GvRm5xK2DH 112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高鐵站2樓微風廣場,面交35萬元。 11,128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陳烘玉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05至210頁) 2.告訴人陳烘玉提供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191至198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陳烘玉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77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0 告訴人 邵鈞 於112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楊世光-金錢爆」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簡春嬌」需下載「偉享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Shirley」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邵鈞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邵鈞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邵鈞,嗣邵鈞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邵鈞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TjFfTLrTn4r69hLMcvEiW2PzfnQXiDDrv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220萬元 69,841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邵鈞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27至227、229至231頁) 2.告訴人邵鈞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217至269、419至471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邵鈞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79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21 告訴人 韋金鳳 於112年2月6日下午3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稱可與LINE暱稱「Alyssa陳安如」加為好友,並介紹下載「NEUBERGERBERMAN」APP投資獲利,又以大筆金額交易恐涉及內線交易為由,要求以虛擬貨幣進行投資,再以LINE暱稱「客服」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韋金鳳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韋金鳳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韋金鳳,嗣韋金鳳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黃曉云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韋金鳳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黃曉云。 黃曉云、游凱鈞 TYjVek94gv6R8u9CVoNQrdSYtyZbKBbLx5 112年3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守衛室會客廳,面交30萬元 9,646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韋金鳳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313至316頁) 2.告訴人韋金鳳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3份、對話紀錄1份(丙4卷第7至35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韋金鳳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3份(甲3卷第81至85頁) 4.黃曉云與韋金鳳對話紀錄1份、被告黃曉云轉帳至告訴人韋金鳳指定帳戶截圖畫面2份(甲2卷第197至205、209至211、457至459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守衛室會客廳,面交50萬元。 16,129顆 游凱鈞 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198萬元。 63,666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守衛室會客廳,面交148萬元 47,773顆 黃曉云 112年4月22日下午3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内交誼廳,面交100萬元。 32,144顆 黃曉云 22 告訴人 陳美枝 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世光」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楊世光金鐵槓團7」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春嬌」佯稱需下載「偉享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嗣以LINE暱稱「Shirley」佯稱陳美枝上開APP帳戶遭凍結,需以虛擬貨幣解除、繳交保證金,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陳美枝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陳美枝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陳美枝,嗣陳美枝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陳美枝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KtaD3NqbpLWmWEfBxjq364JzmVEsZPthh 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面交85萬元 27,331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陳美枝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329至336頁) 2.告訴人陳美枝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4卷第97至149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陳美枝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87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23 告訴人 姜文祥 於112年4月8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杜金龍」、「湯佳玲Erin」佯稱需下載「晟元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Angela」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姜文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姜文祥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姜文祥,嗣姜文祥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姜文祥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RrbdSKZ8hx3Eqw68qPPrHtChgfU6cia1K 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警衛室旁會客室,面交160萬元。 不詳 黃曉云 1.告訴人姜文祥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403至405、407至412頁) 2.告訴人姜文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2卷第481至503頁)  3.告訴人姜文祥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丙4卷第317至323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姜文詳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89頁) 5.黃曉云與姜文祥對話紀錄1份(甲2卷第191至195、433至455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警衛室旁會客室,面交200萬元 63,897顆 游凱鈞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iPadAir 1台 1.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游凱鈞所有。 2.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於112年4月20日違警逮捕時,當場扣押。 3.編號6所示之物係於112年5月8日,在被告游凱鈞之居所扣得。 4.編號5、7至10所示之物,係於112年5月8日在被告游凱鈞住所扣得。  2 記事本 1本 3 USDT買賣契約書 1張 4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8PLUS) 1支 5 高鐵車票存根 32張 6 高鐵車票存根 9張 7 台鐵車票存根 9張 8 錢袋 1只 9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已簽) 30份 10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空白) 6份 1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13) 1支 1.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曉云所有。 2.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係於112年7月10日,在被告黃曉云之住所扣得。 3.編號15、16所示之物,係於112年7月10日,在被告黃曉云之居所扣得。   12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14) 1支 13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8) 1支 14 現金 10萬元 15 ASUS廠牌筆電(含電源線、滑鼠) 1台 16 iPad 1台 ◎附表四: 編號 犯罪所得計算及說明 被告游凱鈞所得(元) 被告黃曉云所得(元) 1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由被告2人共同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0,000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1=1,000)、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5,000元(計算式:10,000×1.5=15,000)。另由被告游凱鈞轉匯泰達幣5,660顆,可得為566元(計算式:5,660×0.1=566)。 1,566 15,000 2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03,514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0,351元(計算式:103,514×0.1=10,351)、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55,271元(計算式:103,514×1.5=155,271)。 10,351 155,271 3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27,331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733元(計算式:27,331×0.1=2,73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0,997元(計算式:27,331×1.5=40,997)。 2,733 40,997 4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1,796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180元(計算式:31,796×0.1=3,180)、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7,694元(計算式:31,796×1.5=47,694)。 3,180 47,694 5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6,859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686元(計算式:36,859×0.1=3,686)、被告黃曉云可得為55,289元(計算式:×1.5=55,289)。 3,686 55,289 6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426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43元(計算式:6,426×0.1=64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9,639元(計算式:6,426×1.5=9,639)。 643 9,639 7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轉匯泰達幣150,160顆,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50,480元(計算式:150,160×3=450,480)。另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36,725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3,673元(計算式:136,725×0.1=13,67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205,088元(計算式:136,725×1.5=205,088)。 13,673 655,568 8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26,818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682元(計算式:26,818×0.1=2,682)。 2,682 -- 9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3,292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329元(計算式:63,292×0.1=6,329)、被告黃曉云可得為94,938元(計算式:63,292×1.5=94,938)。 6,329 94,938 10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2,103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210元(計算式:32,103×0.1=3,210)。 3,210 -- 11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254,777顆(計算式:63,694+127,389+63,694=254,777),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5,478元(計算式:254,777×0.1=25,478)、被告黃曉云可得為382,166元(計算式:254,777×1.5=382,166):另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轉匯泰達幣159,236顆,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77,708元(計算式:159,236×3=477,708)。 25,478 859,874 12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9,677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968元(計算式:9,677×0.1=968)、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4,516元(計算式:9,677×1.5=14,516)。 968 14,516 13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8,523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852元(計算式:38,523×0.1=3,852)、被告黃曉云可得為57,784元(計算式:38,523×1.5=57,784)。 3,852 57,784 14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42,240顆,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26,720元(計算式:42,240×3=126,720)。另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331,946顆(計算式:96,463+235,483=331,946),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3,195元(計算式:331,946×0.1=33,195)、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97,919元(計算式:331,946×1.5=497,919)。 33,195 624,639 15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25,507顆(計算式:15,923+9,584=25,507),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551元(計算式:25,507×0.1=2,551)。 2,551 -- 16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僅既遂部分),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1,847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185元(計算式:31,847×0.1=3,185)。 3,185 -- 17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4,516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452元(計算式:64,516×0.1=6,452)。 6,452 -- 18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48,138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4,814元(計算式:48,138×0.1=4,814)。 4,814 -- 19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1,128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113元(計算式:11,128×0.1=1,11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6,692元(計算式:11,128×1.5=16,692)。 1,113 16,692 20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9,841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984元(計算式:69,841×0.1=6,984)、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04,762元(計算式:69,841×1.5=104,762)。 6,984 104,762 21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89,441顆(計算式:9,646+16,129+63,666=89,441),被告游凱鈞可得為8,994元(計算式:89,441×0.1=8,944)、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34,162元(計算式:89,441×1.5=134,162)。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79,917顆(計算式:47,773+32,144=79,917),被告黃曉云可得為239,751元(計算式:79,917×3=239,751)。 8,994 373,913 22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27,331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733元(計算式:27,331×0.1=2,73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0,997元(計算式:27,331×1.5=40,997)。 2,733 40,997 23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為因告訴人姜文祥僅記得以160萬元購買泰達幣,卷內亦無相關泰達幣轉帳紀錄,爰參酌附表二編號18所示以150萬承購48,138顆泰達幣,則估算160萬元約可購50,000顆泰達幣,而被告黃曉云可得略為150,000元(計算式:50,000×3=150,000)。另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3,897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390元(計算式:63,897×0.1=6,390)、被告黃曉云可得為95,846元(計算式:63,897×1.5=95,846)。 6,390 245,846 24 共   計 154,762 3,413,419

2024-12-18

TPDM-112-訴-106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鈞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黃曉云 選任辯護人 彭之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2、22933、26632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暨聲請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3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曉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示「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凱鈞、黃曉云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加入佯以投資為名群 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欄所示 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23人施用詐術後,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推薦由游凱鈞擔任之「幸福幣商」、 由黃曉云擔任之「築夢踏實」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個人 資料,使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23人得以加為好友後,聯繫 及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由游凱鈞、黃曉云假意 販售泰達幣予蕭浥廷等人,致蕭浥廷等人誤信得藉由交易取 得泰達幣後轉為投資款項,因而聯繫游凱鈞、黃曉云,游凱 鈞、黃曉云遂分別於如附表二「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 式」欄所示時間、地點,當面向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人, 收取如附表二各該欄所示之款項得逞。嗣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洪麗珊發現無法出金,懷疑遭詐欺集團詐騙,遂配合警方誘 捕,假意約定面交虛擬貨幣款項,於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9 分許,游凱鈞再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欲向洪麗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經埋伏於現 場之員警逮捕,致未得逞。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聲請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 據(甲1卷第434頁、甲2卷第156頁、甲3卷第55、56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游凱鈞係以通訊軟體LINE「幸福幣商」為名,經營泰達 幣之個人幣商,並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碼申請綁定電子 錢包。被告黃曉云則係以「築夢踏實」為名,經營虛擬貨幣 泰達幣幣商。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手段對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欄 ,與被告游凱鈞、黃曉云約定面交現金及移轉泰達幣。   ㈢在被告游凱鈞位於臺中住所及居所內,經員警搜索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被告黃曉云之住所及居所分別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  ㈣被告游凱鈞於112年4月2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前,向被害人洪麗珊收取100萬元現金,惟經警察埋伏 後當場逮捕。  ㈤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甲1卷第435至436頁、甲3卷第56頁、乙1卷第13 至32、203至211、351至357、477至480、521至528、751至7 70頁、乙2卷第9至17頁、乙3卷第31至33、35至43、45至72 、517至528頁、丙4卷第457至468頁、丁1卷第7至10、77至7 9、91至94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列之證據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游凱鈞部分:我已經從事虛擬貨幣幣商2至3年,透過刊 登廣告被動找客源,所使用的虛擬貨幣錢包不同是因為安全 問題,我用新的錢包,所以把舊的錢包備份起來。虛擬貨幣 交易用現金是擔心怕捲款,所以到府面交收錢最直接且安全 ,且我習慣交易後刪除對話紀錄,因為在臺灣場外交易算是 灰色地帶,會被認為是詐騙,我在跟客戶交易時,會請對方 提出身分證,進行視訊,確認客戶本人願意跟我交易(KYC ),我也會上傳購買須知給客戶說明是單純的買賣,沒有涉 及他購買後做的任何使用,我也確實有將泰達幣轉給客戶。 我跟被告黃曉云認識1年多,她做幣商4、5年了,她沒空交 易時,會請我幫忙簽約跟收錢,所以在我家會扣到以「築夢 踏實」幣商名義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云云。被告游凱鈞之辯 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謂:被告游凱鈞係從事個人幣商,進行的 交易均合法,實難僅以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後遭詐騙,遽認被 告游凱鈞為詐欺集團成員。倘若被告游凱鈞係本於詐欺故意 ,明知自己無法提供虛擬貨幣,而刊登虛偽廣告,以騙取交 易對象之金錢,勉可稱被告游凱鈞有詐欺行為,然被告游凱 鈞與交易對象交易虛擬貨幣,均有如實給付買家購買之虛擬 貨幣,尚難認被告游凱鈞有任何詐欺行為。    ㈡被告黃曉云部分: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3年,買賣時會請客 戶填資料、做KYC、視訊確認,我在幣安平台上有刊登廣告 ,客戶看到廣告,會自己聯絡我,如果我有事或是手上沒幣 ,就會下架廣告,但是還是會有客戶連絡我,說是朋友介紹 ,除了面交也可以用轉帳,但是我比較偏向面交,因為我怕 他們帳戶的錢不是乾淨的,導致我帳戶被警示或錢被圈存。 有些客戶會要求走場外,給我錢後,我打幣到他錢包,我確 實有打幣給買家。被告黃曉云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謂:被 告黃曉云是虛擬貨幣交易商,透過合法的交易所進行交易, 在幣安交易所上面交易人數達381次,總成交單數593次,好 評率百分之百,交易方式是透過幣安交易平台去發廣告,讓 買家看到廣告後跟她交易,幣安平台也是需實名認證,所以 可見被告黃曉云若真為詐騙集團,並不會去使用這個可以查 得到個人姓名、使用她平常交易的帳號,檢察官所憑之證據 僅得證明被告黃曉云有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提供 之電子錢包内,並由被告黃曉云或游凱鈞收取等值新臺幣之 客觀事實,檢察官並未提出可證明被告黃曉云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被告黃曉云對告訴 人等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之積極證據。況被告黃曉云所涉與 本案類似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涉 犯詐欺案件起訴,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4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均判 決無罪在案,足認被告黃曉云確為合法經營之幣商,並非詐 欺集團之成員。  ㈢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游凱鈞、黃曉云2人是否有 參與本案佯稱投資之詐欺集團?如有,則擔任何種分工角色 ?被告2人是否有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2.被告2人 有無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三、經查:  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係先由本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於對話中推薦及提供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 INE帳號後,佯以合法交易泰達幣之外觀,經由被告2人面交 取得款項,透過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 再將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中,藉此取得詐欺 款項及保有已交付之泰達幣: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張浩然」、「 Alin-陳盈瑩」、「Angela」、「阮慕驊」等人之名義,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蕭浥廷、劉妙希、吳秀英等23人佯稱可於 「北城致勝」、「昌恆證券」、「景華證券」、「偉民證券 」等APP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先 依指示被告游凱鈞、黃曉云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於收款當日 與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現金,交給前來收款被告游凱鈞、 黃曉云,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2.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黃心彤部分,經警方以區塊鏈 分析軟體調查本案相關泰達幣流向,發現被告黃曉云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TAeqkE4TbFuB4iNutxto6r5vfZDqeJrRfv」,於 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37分許,收受電子錢包「TK64rlKK71c XR7CBbsx23vGErJFgPaXdlv」內泰達幣11萬3,023顆(該泰達 幣來源不明)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轉匯泰達幣 3 萬1,796顆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黃心彤之電子錢包「TMx LdVutLYLbrBJ84w8uasUmsAgNxCrzdM」(下稱黃心彤電子錢 包)內;而被害人黃心彤電子錢包復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 晚間9時15分許、晚間9時16分許、晚間9時18分許、同年月1 6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6分輾轉分層匯至前開 電子錢包「TK64rlKK71cXR7CBbsx23vGErJFgPaXdlv」等情, 有員警偵查過程報告1份在卷可憑(丁卷第125至137頁)。 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黃心彤於警詢中證述:我沒有實際操作泰 達幣轉換交易,根本不懂這個怎麼買賣,我只有用手將錢包 地址抄下來寫在合約書上,再將合約書給來面交的假幣商, 從頭到尾泰達幣的入出,都是對方操作等語(乙1卷第664頁 ),可見黃心彤電子錢包實係由詐欺集團所控制,被告黃曉 云所交付泰達幣來源亦與黃心彤電子錢包最後泰達幣流向同 一,並透過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再將 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及保有已交 付之泰達幣。再者,被害人黃心彤於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4 0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延平門市,與 被告游凱鈞見面,並交付現金100萬元乙節,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丁卷第55頁),倘如被告黃曉云所 辯其係合法購得泰達幣(丁卷第77頁),然其取得本案泰達 幣時間係於被害人黃心彤交付現金前之同日晚間8時37分許 ,詐欺集團在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前,豈會任由市場自由交 易模式平白交付泰達幣?況詐欺集團如欲賺取泰達幣浮動之 市場交易差價,又何須大費周章訛騙被害人?是以本案黃心 彤電子錢包內泰達幣流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所辯係合法幣 商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3.參酌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下列對話紀錄所示,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害人儲值入金需求,而分別提 供被告2人之LINE聯絡資訊,並使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前往 約定地點與被害人交易: 編號 被害人 對話人 對話內容 出處 1 蕭浥廷 「張浩然」   ↕ 蕭浥廷 112/3/1下午3:09 「張浩然」:你有沒有給幣商說讓他來找你呢? 112/3/1下午3:14 「張浩然」:你能不能來找我。這一句發給他,截圖給我。 丙3卷第76至77頁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蕭浥廷 112/2/23下午2:34 「築夢踏實USTD_sTore」:我只走幣安,我怕有什麼爭議,太煩了。 112/2/28上午05:09 「築夢踏實USTD_sTore」:因為都是女生,我也希望大家安全,女生我一定親自面交,你放心這件事情。 112/3/1下午3:14 蕭浥廷:請問有剛好下台南的時間嗎~ 112/3/1下午3:39 「築夢踏實USTD_sTore」:我等等回復你唷今天可,高鐵站見面好嗎。 丙3卷第81至83頁 2 劉妙希 「Alin-陳盈瑩」   ↕ 劉妙希  112/3/13晚間7:27 「Alin-陳盈瑩」:目前大資金學員都是使用另一種比較簡單的儲值方式,券商客服會安排貨幣兌換商購買USDT兌換進行儲值,貨幣兌換商會上門服務,您只需跟客服預約好上門時間即可,到時您準備好現金,貨幣兌換商上門收取後會讓您簽署買賣貨幣協議書,交易成功後您告知客服,客服會進行認證,到時可以憑貨幣兌換商給您的憑證賴給客服,客服確認後會給您兌換相對應的台幣儲值到您的交易帳戶中喔~ 112/3/13晚間8:09 「Alin-陳盈瑩」:簡單點理解就是姐姐跟貨幣兌換商購買USDT後,貨幣兌換商在幫您儲值,然後會給您提供購買憑證,您賴給客服確認就可以啦~ 112/3/14上午9:26 「Alin-陳盈瑩」:例如您一會領取好現金,然後跟客服先預約時間地址和提供您的手機號,然後客服會安排貨幣兌換商和您聯絡。 112/3/14上午11:30 「Alin-陳盈瑩」:對了姐姐,有幾個注意點需要跟姐姐講一下!一定要注意保密,不要跟別人講!到時候幣商上門后,你不要講是跟著老師做股票投資方面的事,你直接說是要買幣的,然後把現金給他們,然後簽署買賣貨幣協議書就可以了。 112/3/14上午11:32 「Alin-陳盈瑩」:您先跟客服索取USDT的儲值地址提供給貨幣兌換商,然後跟貨幣兌換商約好時間和交易地址。 丙1卷第117頁 「Joanne」   ↕ 劉妙希 112/3/14上午9:11 「Joanne」:您好,如果您想要購買USDT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您需要將您資金領現金準備好後我這裡再為您推薦幣商給您進行約定購買。 112/3/14上午9:22 「Joanne」:我們會提供USDT貨幣地址給您,您讓幣商收完現金後,把貨幣轉入我們給您的地址即可完成儲值。 112/3/14上午11:39 「Joanne」:您好,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USDT的。 丙1卷第143頁 「築夢踏實USTDSHOP」(即被告黃曉云)   ↕ 劉妙希 112/3/14上午11:40 劉妙希: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USDT的。 112/3/14上午11:45 「築夢踏實USTDSHOP」:您好:請確定是您本人與我進行加密貨幣的交易,本商家無和其他人合作,勿聽信他人前來與我交易,若因您的無知造成本商家損失,屆將會對您提出相關法律訴訟。 丙1卷第151頁 3 吳秀英 「昌恆官方客服」   ↕ 吳秀英 晚間7:51 吳秀英:請問明天下午可以再以虛擬貨幣還信用金100萬嗎? 晚間7:53 吳秀英:就上次你們介紹的臺中搭高鐵跟我接洽的那家? 晚間7:54 吳秀英:我現在找不到那小姐的賴。 晚間7:57 吳秀英:我是新北市板橋區,上次那位是臺中所以變成約在高鐵見面。 晚間7:57 「昌恆官方客服」:好的,請稍等,現在幫你對接新的承兌商(提供幣商的LINEID) 丙3卷第99頁 名稱「築夢踏...」群組內: 「踏實的小姐」(即被告黃曉云)、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吳秀英 112/3/14上午10:56 「踏實的小姐」:姊姊,這是我的夥伴,你再跟她聯繫。 112/3/14上午10:56 吳秀英:是小姐是嗎? 112/3/14上午10:57 「踏實的小姐」:男生喔,我打錯字。 112/3/14中午12:25 「幸福幣商」:姐姐,你是否有電子錢包? 112/3/14中午12:26 「幸福幣商」:你地址先貼上來謝謝。 丙3卷第106至108頁 ★由被告黃曉云成立群組 4 黃心彤 「Jay碧瑩」   ↕ 黃心彤 112/3/14晚間8:20 「Jay碧瑩」:(傳送「Annie」之個人檔案連結)這個是機構官方客服喔,你跟他說,明天你要通過購買USTD的方式儲值100萬。 丙3卷第173頁 「Annie」   ↓ 黃心彤 112/3/25上午11:47 「Annie」:您好,我可以為您推薦另一個幣商,請問您現在需要聯絡嗎?(提供「築夢踏實 USDTSHOP」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 112/3/26下午1:42 「Annie」:(提供「築夢踏實 USDTSHOP」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您添加幣商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的。 丙3卷第179頁 「築夢踏實USTDSHOP」(即被告黃曉云)   ↕ 黃心彤 112/3/14晚間8:41 黃心彤:我在幣安看到廣告,便來聯繫。 丙3卷第158頁 5 黃資閔 「客服專員NO.818」   ↕ 黃資閔 上午11:44 黃資閔:我要儲值。 上午11:45 「客服專員NO.818」:您要儲值多少呢? 上午11:46 黃資閔:目前可以儲值金額100萬。 上午11:46 「客服專員NO.818」:那您自己聯絡幣商約定時間即可。 上午11:47 黃資閔:怎麼聯絡。 上午11:46 「客服專員NO.818」:(傳送LINE加入好友連結) 丙3卷第207頁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黃資閔 112/3/16下午2:17 黃資閔:我要買幣。 112/3/16下午3:12 黃資閔:我要儲值115萬元。 丙3卷第209頁 6 謝鈴琴 「築U夢S踏T實D」(即被告黃曉云)   ↕ 謝鈴琴 112/3/20上午9:55 謝鈴琴:我要買幣。 112/3/20上午10:02 「築U夢S踏T實D」:你稍等一下唷。 乙3卷第329頁 7 徐至祥 (無暱稱)   ↕ 徐至祥 112/3/14晚間9:16 (無暱稱):您好,您領取好現金後聯絡幣商即可,我現在將幣商推薦給您,您添加幣商後,您將您的地址和電話告知幣商即可,幣商會去找您當面交易的。 112/3/14晚間9:22 (無暱稱):(提供「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這是買賣USTD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TD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TD的呢。 乙3卷第361頁 「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徐至祥 112/3/14晚間9:56 徐至祥:你好,明天早上我可以購買嗎? 112/3/14晚間9:57 「築U夢S踏T實DsTore」:您是?那個廣告看到我的呢?因為不同平台我上面放的價錢是不一樣的。 112/3/14晚間9:58 徐至祥:從幣安廣告。 乙3卷第367頁 9 魏海霞 「Aileen(偉民客服)」   ↕ 魏海霞 112/3/22上午10:24 「Aileen(偉民客服)」:(提供「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這是買賣USTD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TD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TD的呢。 丙3卷第321頁 名稱「沒有其他成員」群組內: 「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魏海霞 112/3/23凌晨0:09 (「築U夢S踏T實DsTore」將魏海霞加入群組) 112/3/23上午11:14 「築U夢S踏T實DsTore」:你好,請問魏小姐在嗎。 112/3/23上午11:14 魏海霞:在,等你。 112/3/23中午12:44 「幸福幣商」:(傳送將63,292顆USTD匯入收款地址「TATo2nuWzYgYqG44cxXqJUstjrelbzM4H7」之截圖1張) 112/3/23下午1:19 (「築U夢S踏T實DsTore」將魏海霞退出群組) 丙3卷第325至327頁 ★由被告黃曉云成立群組 10 楊國浩 (無暱稱)   ↕ 楊國浩 112/3/24上午11:51 (無暱稱):(提供「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已為您預約成功幣商,請您添加幣商後,您將您的地址和電話號告知幣商即可,幣商會去找您當面交易的。 丙3卷第535頁 名稱「沒有其他成員」群組內: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楊國浩 112/3/24下午1:54 (「築夢踏實USTD_sTore」將楊國浩加入群組) 112/3/24下午1:54 「幸福幣商」:你好,大哥是在哪邊呢。 112/3/24下午1:56 「築夢踏實USTD_sTore」直接打電話給ㄅㄟㄅㄟ,桃園龜山吧吧...... 112/3/24下午1:56 楊國浩:(傳送地址) 丙3卷第559頁 ★由被告黃曉云成立群組 11 李孔嘉 (無暱稱)   ↕ 李孔嘉 112/3/21中午12:34 (無暱稱):您好,我現在推薦幣商給您,您聯絡幣商後,將您的住址提供給幣商即可。(提供「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您領取好現金後聯絡幣商即可,您添加幣商後,您將您的地址告知幣商即可,幣商會去找您當面交易的。您好,您添加幣商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的。 丙4卷第74頁 「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李孔嘉 112/3/21下午1:01 李孔嘉:您好,我在幣安上看到廣告,要買USDT。 112/3/21下午1:08 「築U夢S踏T實DsTore」:你好。 丙4卷第81頁 12 張錦玉 「Neuberg...rman客服」   ↕ 張錦玉 113/3/27晚間10:36 「Neuberg...rman客服」:您和幣商當面完成交易後,幣商會儲值到我給您的錢包地址,我這裡收到後會通知您,您告訴幣商收到了,幣商才會離開。 113/3/27晚間10:39 張錦玉:所以需要提領現金嗎? 113/3/27晚間10:39 「Neuberg...rman客服」:是的。 113/3/28上午10:03 張錦玉:明天儲值30萬元,哪裡找幣商? 113/3/28上午10:05 「Neuberg...rman客服」:好的,請稍等。 113/3/28上午10:27 「Neuberg...rman客服」:(提供幣商LINE加入好友連結網址) 乙3卷第224頁 「築USTDSHOP夢」(即被告黃曉云)   ↕ 張錦玉 113/3/28上午11:07 張錦玉:你好~請問是幣商? 113/3/28上午11:08 「築USTDSHOP夢」:你好。 113/3/28上午11:16 「築USTDSHOP夢」:(提供「築夢踏實USTD交易商場..購前KYC》SurveyCake」網頁連結) 乙3卷第225頁 14 葉韋辰 「客服專員NO....」   ↕ 葉韋辰  112/3/23上午11:09 葉韋辰:您好,之前預約的10萬儲值現在可以了嗎? 112/3/23上午11:11 「客服專員NO....」:可以的,今日資商帳戶已滿載,為您預約現金幣商人員。 112/3/23上午11:18 「客服專員NO....」:(提供幣商LINE加入好友連結網址)您好,這是會員推薦使用比較多的誠信幣商人員的line連結,您添加後跟幣商說"要買幣USTD",幣商問您有沒有或者知不知道電子錢包,您就說"有,知道"即可,我會為您申請個人專屬錢包地址的,您傳給幣商,然後和幣商約定地點,時間,購買的台幣金額。 丙3卷第503至505頁 16 洪麗珊 「Angela」   ↕ 洪麗珊 112/4/7後某日中午12:41 「Angela」:我現在將幣商推薦給您。(提供「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LINE個人檔案連結) 112/4/7後某日中午12:41 洪麗珊:要購買USTD。 112/4/7後某日中午12:42 「Angela」:您好,幣商那邊要問您怎麼讓添加的,您就回答網路上看到火幣推薦即可。 乙1卷第77頁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洪麗珊 112/4/12中午12:42 洪麗珊:(傳送貼圖) 「幸福幣商」:妳好。 112/4/12中午12:42 洪麗珊:麻煩你,購買USTD。 乙1卷第89頁 18 劉賢義 「客服專員NO.818」   ↕ 劉賢義 「客服專員NO.818」:好的,現在為您交接現金幣商人員。(提供「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LINE加入好友連結) 丙4卷第203頁 19 陳烘玉 「客服專員NO.8...」   ↕ 陳烘玉 112/3/15晚間8:41 陳烘玉:我只有要存35萬。 112/3/15晚間8:41 「客服專員NO.8...」:請稍等,我為您推薦其他小額幣商的。(提供幣商的LINE加入好友連結) 丙3卷第195頁 「築夢踏實」(即被告黃曉云)   ↕ 陳烘玉  晚間9:25 陳烘玉:(提供電話號碼) 晚間9:25 「築夢踏實」:好,妳等我10分鐘。 丙3卷第197頁 20 邵鈞 「Shirley」   ↕ 邵鈞 112/3/15晚間10:30 「Shirley」:(提供聯絡資訊)您好,這是買賣USDT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DT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DT的呢。溫馨提示:由於幣商非本機構人員,請勿向幣商提及投資、機構、買賣股票等敏感詞彙,嚴格做好保密性,感謝您的配合。 丙3卷第237頁 「築夢踏實...T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邵鈞 112/3/16上午9:24 邵鈞:(傳送貼圖) 112/3/16上午10:34 「築夢踏實...TSTORE」:請問? 112/3/16上午11:13 邵鈞:你好,我要儲值ISDT。 丙3卷第265頁 22 陳美枝 (無暱稱)   ↕ 陳美枝  (無暱稱):(提供「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LINE個人檔案連結)您好,已為您預約成功,這是買賣USTD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TD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TD的呢。溫馨提示:由於幣商非本機構人員,請勿向幣商提及投資、機構、買賣股票等敏感詞彙,嚴格做好保密性,感謝您的配合。 丙4卷第145頁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陳美枝  「築夢踏實USTD_sTore」:KYC。(提供「築夢踏實USTD交易商場..購前KYC》SurveyCake」網頁連結) 陳美枝:什麼是錢包地址。 「築夢踏實USTD_sTore」:妳的電子錢包啊。 丙4卷第143頁 23 姜文祥 「Angela」   ↕ 姜文祥 112/4/14下午12:36 「Angela」:...易帳戶指定USTD地址傳給您,您在和幣商購買USTD的時候,您將USTD地址複製給幣商,幣商會將您購買的USTD劃轉至您的交易帳戶指定地址中,系統收到後會自動換算為台幣存入您的交易帳戶中的。 丙4卷第321頁 「築夢踏實USTD...」(即被告黃曉云) ↕ 姜文祥 112/4/18 姜文祥:你好我要購買USDT。 「築夢踏實USTD...」:你好。 甲2卷第191頁         4.證人即告訴人蕭浥廷於本院結證稱:張姓網友向我推薦被告 黃曉云作兌換泰達幣、傳送好友資訊讓我加,所以我就跟被 告黃曉云詢問泰達幣的事,3月1日面交那天是被告2人一起 來的,3月2日是被告游凱鈞來,因為我問被告黃曉云,她說 她沒有幣,就介紹幸福幣商給我,就是被告游凱鈞。幣轉進 來之後我有收到,但是我無法動不了,也無法做其他利用, 後來重新再搜尋那個投資的商店就全部都不見了(甲2卷第1 28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妙希於本院證稱:Joanne、 陳盈瑩給我一個LINE,要我與「築夢踏實」聯絡,和「築夢 踏實」約時間跟他們面交,因為他們從臺中過來,我住桃園 ,想說在火車站那附近比較方便,面交當時還有簽1份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當時有收到轉過來的泰達幣,但是是在假 的北城致勝APP帳戶裡,我也沒有過虛擬貨幣買賣的經驗, 所以不懂,Joanne客服要我把幣址手抄下來,提供給派來的 幣商,來跟我面交的男生跟我見面時,打一打就把資料給我 ,讓我去APP帳戶裡看幣有沒有進來,我有跟他們說這個幣 址是對方提供給我的(甲2卷第144至155頁);證人即告訴 人謝鈴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成穩股票那個投資群組的人 提供給我「築夢踏實」這個幣商的連結,我因此跟被告黃曉 云聯繫,後來是被告游凱鈞跟我交易,還有讓我簽1份合約 書(甲3卷第237至24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楊玉香、趙躍 燦、呂育沅、陳志勇、韋金鳳亦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我們是 出於暱稱「Adelaide」、「徐婉玲」、「滿盈客服No.168」 、「朱家泓老師」、「客服專員NO.81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推薦,並非自己上網循線聯繫被告等語(乙1卷第363至 366、695至698、703至705頁、丙1卷第347至349、365至369 頁),互核前述相關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推薦幣商後,會交代聯繫被告2人購幣時,必需表示是在幣 安廣告、火幣上推薦而得知被告之資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均直接推薦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向被告2人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且必須以特定之語句作為開啟交易之 暗語,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合作、分工關係,與 實務上常見從事非法活動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暗語作為辨識 方法之常情相符,顯非正常幣商交易。被告黃曉云雖辯稱: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一定的信任度,我只接受看到我在幣 安的廣告來找我的客戶,如果他說是誰介紹,我就不會出售 給他們云云(甲1卷第50頁),然被告黃曉云如係正當經營 而不欲涉入詐欺案件,本應確實查核買家身分及購買原因, 且詢問在何處見聞廣告內容,如可確定介紹人,更可向介紹 人覆核資訊,卻僅係單純詢問如何得知其資訊後(買家稱廣 告,並未說明是在幣安平台),即進行交易,未確實過濾查 核係由何處廣告循來聯繫,僅單純以被動受聯繫,不負責後 續貨幣利用等詞置辯,難認可採。  5.被告游凱鈞雖自述為個人幣商,但對其虛擬貨幣來源均無所 悉:  ⑴於112年4月20日警詢時供承:我跟被害人洪麗珊交易前一天 ,在臺中已用通訊軟體LINE跟幣商購買好32,207顆泰達幣, 在今天(4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幣商「拓」打幣給我,我 就北上跟洪麗珊交易等語。當員警詢問有無跟「拓」通聯紀 錄時,被告游凱鈞又異口改稱:我刪掉了,我是用通訊軟體 Telegram跟「YoRich」聯繫,但對話紀錄我刪掉了,我們每 次交易完我都會刪紀錄。我平時會趁幣價便宜時先買囤起來 ,我19日向幣商買幣不是因為今天要跟洪麗珊交易才買。我 不知道「YoRich」的真實身分,我跟「YoRich」會約在外面 清點數量及金額,我忘記怎麼跟他認識的,我昨天先口頭跟 他說今天要買多少數量的泰達幣,今天下午要用時,再請他 打進我錢包。我不用是先付錢給他,我收完錢回臺中給他就 好,因為我們已經配合很久了。我目前資產約100萬初(乙1 卷第13至16頁),可見被告游凱鈞對於其當日與被害人洪麗 珊所交易之泰達幣來源,前後說詞不一。  ⑵再者,被告游凱鈞對於其虛擬貨幣來源均無所悉乙情,亦有 下述供述可參:  ①112年5月8日警詢時陳稱:我都是跟同業調幣,調幣完馬上會 把記錄刪掉,是因為覺得比較安全,我無法提供實際去向, 都是以面交方式交付,實際地點我都忘記了,調幣來源我無 法提供(乙1卷第355至357頁)。  ②112年7月19日警詢時則稱:扣到交易合約書約30份,合計交 易金額約4,682萬元,這些錢我都拿去買幣買掉了,我會跟 「YoRich」、被告黃曉云(築夢踏實),還有一些我想不起 來名字,我需要多少我會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他們講,約 定好時間地點,我再去跟他們現場面交,共有3個電子錢包 在使用,我會常常換錢包。我跟告訴人吳秀英那次的交易情 形是由被告黃曉云創群組,裡面會有交易時間、地點等資訊 ,我從臺中搭高鐵出發,到現場後我會跟她對姓名、電話跟 錢包地址是否正確,接著簽合約、點現金,我再打幣到吳秀 英指定的錢包裡,她收到幣我再收錢,交易後我再拿著現金 回臺中以現金跟其他幣商買幣,買到幣後我再打還給被告黃 曉云。我去收現金的,大部分都是拿去跟其他幣商買幣買掉 了,因為我就是靠這個賺錢,買的幣如果有跟別人周轉就還 給別人,沒有就是我自己留著(乙1卷第751至770頁)。  ③112年6月14日偵訊時則稱:關於112年3月17日與被害人黃資 閔的交易,我應該是幫被告黃曉云去交易,負責收錢跟客戶 簽約,當天收的錢我應該是跟其他幣商買幣,再打幣給被告 黃曉云,但我忘了是跟哪個幣商買(乙1卷第477至480頁)  ⑶衡諸常情,如與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當面買賣物品,通常 均銀貨兩訖,以免拖欠,且多會留下書面或文字訊息為憑。 勾稽被告游凱鈞前後之供述,對於與其交易泰達幣之賣家, 被告游凱鈞均未核對身分,且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賣家卻 願意先將泰達幣轉給被告游凱鈞使其前往交易,之後再交付 現金;又依交易流程而論,被告游凱鈞倘手上未持有相當數 量之泰達幣,而係與同業或被告黃曉云調幣而為交易,則同 業或被告黃曉云將泰達幣打入被告游凱鈞之錢包,再由被告 游凱鈞將約定買賣之泰達幣數量打入買家指定錢包後,買家 交付現金與被告游凱鈞後,被告游凱鈞理當將同額現金交付 予同業或被告黃曉云即可,而無須再由被告游凱鈞為打幣返 還之行為,被告游凱鈞所辯除將交易複雜化外,亦顯然有悖 常情,不足採信。據上足認,被告游凱鈞並無實際付款予同 業或被告黃曉云取得泰達幣。  6.被告黃曉云對於其虛擬貨幣來源則稱:我通常會跟6個幣商 配合,分別是「中華」、「小星」、「盧??」、「TRUST」 、「瑋」、「安安幣商」,我拿到現金都會拿去買泰達幣, 有現金才有錢買,如果沒有幣,我會先跟其他幣商朋友借幣 ,我跟客戶交易完會還他,跟客戶交易完後,我會去轉帳或 買泰達幣還給幣商朋友,我跟他們就是一個信任感,保持聯 絡,我找得到人,因為我他才會有這些額外的收入,我跟這 些賣家都是用LINE聯絡,然後在幣安平台下單云云(乙3卷 第54至72、517至528頁),惟依其扣案手機紀錄中均未見有 何與賣家交易買幣的紀錄,縱手機有更換,亦無礙於平台交 易買賣留存紀錄。又被告黃曉云亦陳稱當手中沒有幣時,會 下架廣告云云(乙3卷第37頁),則在其手中無幣時,如何 再讓客戶循線見廣告後聯繫買賣泰達幣,且可完成交易?又 其先稱會下架廣告,後稱會借幣、調幣再行轉售與買家,是 被告黃曉云所辯前後不一,均難採信。  7.被告游凱鈞、黃曉云間之互動及行為分工:  ⑴被告黃曉云於警詢時陳稱:泰達幣面交有時候我會請被告游 凱鈞幫忙,因為我沒辦法1個人跑那麼多地方,一開始被告 游凱鈞是幫我確認金額對不對,我負責打幣。後來我覺得沒 辦法一心多用,我就直接把幣打給被告游凱鈞,他去面交時 可以直接打幣給買家拿現金,交易完被告游凱鈞會馬上拿現 金給我,像是跟告訴人吳秀英那筆交易,是我打幣給她,被 告游凱鈞就是直接拿85萬元現金給我,我再拿著錢去買幣等 語(乙3卷第38至43、49頁),此已與被告游凱鈞上述稱已 打幣方式交付予被告黃曉云(見前述三、㈠6.⑶所示內容)之 情形不符。  ⑵被告游凱鈞供稱:被告黃曉云沒空時,會請我幫她面交泰達 幣、簽約及收錢,如果有人跟被告黃曉云買泰達幣,她會開 1個群組,把我跟買家加進去,當天我確認買家有帶現金後 ,我再打電話給被告黃曉云,等被告黃曉云確實有把虛擬貨 幣轉給買家後,我再收取現金,收到現金後我應該是跟其他 幣商買幣,再打幣給被告黃曉云等語(乙1卷第478、525頁 ),參以被告游凱鈞所述其與被告黃曉云之合作模式,核與 上述對話紀錄內容一致,如需由被告游凱鈞協助交易者,則 由被告黃曉云開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被告游凱鈞及買家加 入群組,再使買家得以確認被告游凱鈞位置及交易時間後面 交,足認被告2人係採此分工模式進行交易,即當有買家出 現及聯繫被告黃曉云時,被告黃曉云會成立LINE群組將買家 及被告游凱鈞加入後,再由被告游凱鈞前往交易,顯見被告 2人對於與買家間之交易情形已有默契及約定分潤。  ⑶綜上,由黃心彤電子錢包泰達幣來源及流動情形,及被告2人 迄今仍對交易之泰達幣來源毫無知悉、亦無法提出相關購買 紀錄等情,再參酌本案詐欺集團均直接向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推薦被告2人為投資款項所需泰達幣之 交易幣商,再由被告2人擔任面交取得款項,及其等間相互 配合與買家(即被害人)交易模式等,其等2人顯係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中配合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之幣商,佯以合法交易 之外觀,將詐欺款項取回後,再透過不詳方式將款項交回詐 欺集團之角色甚明。  ㈡被告2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洗錢犯意聯絡,而向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從事收款及交易行為:  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而非 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 特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 ,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 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 而詐欺集團為達前述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的成員 ,勢必會製造它是單純幣商的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 合獨立作業的幣商,亦非難以想見。又目前就私人間的虛擬 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 YC程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的要求 ,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 虛擬貨幣的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顯可認定 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 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 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的僥倖心態至為明顯, 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 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依其行為態樣的不同,其存有(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2人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性,常有不肖人士 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自應做足一定程度 的預防措施,確認所經營幣商事業或泰達幣來源是否涉及不 法。再者,該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 即為成功取財,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 商騙走,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醒悟發 覺遭詐,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 係是單純幣商,實難採信。又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2人不僅為詐欺集團直接指定推薦的幣商,甚至有款項回 流之情形,更可見該詐欺集團與被告2人相互利用完成本案 犯行甚明。  3.被告黃曉云於警詢時供承:我有創立築夢踏實的群組,然後 有把幸福幣商跟客戶加進群組裡,幸福幣商是單純幫我跑腿 ,我再跟他分潤,車資他自己負擔等語(乙3卷第47頁), 而被告游凱鈞於案發後經員警至其住所及居所搜索後,扣得 高達50張高鐵及台鐵車票(自112年2月至4月止),如無利 可圖,何以甘願自行吸收高額高鐵、火車來回車資費用、南 北奔波收款。  4.被告游凱鈞自承:我本身沒有做泰達幣的成本紀錄,我的庫 存都是確定有買家要向我購買,我才會去買幣或是週轉,平 常比較少有囤幣習慣,現金買斷我們會以面交方式為主,我 所說的週轉幣是指手中如果不夠泰達幣顆數,會跟其他幣商 借顆數來賣,不須質押也不須簽立字條,等我交易結束取得 價金後,我再支付現金或泰達幣給幣商(與借得顆數等值) ,幣商可以賺他應有的價差,例如他拿9萬8,000元的幣賣我 10萬的幣,中間的價差就是他賺的等語(乙2卷第11、14、1 5頁),則依被告游凱鈞所述,其進行泰達幣買賣時,會先 確認買家需求後,再另向其他幣商買幣或週轉。惟虛擬貨幣 交易之調幣、借幣上須依靠借貸雙方之信任度,被告游凱鈞 卻對其虛擬貨幣來源之賣家的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且前後 說法不一,已如前述,且被告游凱鈞上述現金買斷時亦係以 面交為主,則被告游凱鈞如以現金買斷方式向賣家購買虛擬 貨幣時,在前往與買家面交之路上,又如何與其虛擬貨幣之 賣家現金面交取得虛擬貨幣以為販賣?如以借幣、調幣方式 ,何以均無隻字片語、聯絡方式或交易資訊可得確認有借幣 、調幣之情?所借貸之數量為何?應返還之數量為何?此等 資訊均付之闕如,難謂無疑。復綜觀被告2人間之交易關係 及其等泰達幣來源,可知被告2人始終未曾提出與其賣家間 洽談交易之紀錄,亦未提出其實際給付價金予賣家之證明, 且不明賣家曾在被告游凱鈞抵達與告訴人面交現場之際或行 車途中突然將泰達幣匯入被告游凱鈞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乙 1卷第31頁、乙2卷第35至43頁),當時被告游凱鈞顯然不可 能與之當面交易,至於被告黃曉云更與賣家間有循環交易之 回流情事,足認被告2人與賣家間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存在 ,而係同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相互調度虛擬貨幣而互 通有無。  5.被告2人充當此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且佯稱自營幣商,使 被害人等誤信其為中立之第三方,與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並無勾結,因而降低戒心,甘願交付現金。同時, 被告2人參與上述交易流程,無形間將被害人所持有之現金 換成泰達幣,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說服被害人將泰 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置之虛偽投資平臺內,以此方式收 取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並隱匿其來源。綜合此交易模式 觀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被告2人與上述人等互相合作,共 同正犯顯然有3人以上。是以,被告2人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 四、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葉韋辰於112年3月23日交易泰 達幣情形部分,被告游凱鈞雖稱告訴人葉韋辰為其客戶,而 被告黃曉云則稱告訴人葉韋辰並非其客戶,112年3月23日係 由被告游凱鈞自行交易云云(丙4卷第463頁)。然查,告訴 人葉韋辰於警詢中指述:有1個叫「林美藝」的人在通訊軟 體LINE加我好友,接著邀我進去一個股票投資群組還有要我 下載凱崴證券APP,後來凱崴證券APP客服人員提供1組虛擬 貨幣錢包給我,要我買泰達幣以利股票操作,還提供幣商聯 絡方式要我跟幣商聯繫,我依指示跟幣商聯絡後,有跟幣商 約了面交,在112年3月23日是跟「築夢踏實」幣商面交,在 112年4月8、10日是跟「幸福幣商」面交,「築夢踏實」在 面交前一天還有跟我視訊,是個女生、黑眼圈很重、很瘦、 長頭髮有染髮,我先把電子錢包傳給她看之後,到現場跟我 面交的就是跟我視訊的「築夢踏實」,她點完鈔後,就把幣 打到詐欺集團給我的假錢包裡等語(乙3卷第387至396頁) ,被告黃曉云與告訴人葉韋辰互不相識下,告訴人葉韋辰卻 能具體描述被告黃曉云之外觀特徵;復在被告黃曉云所有扣 案手機中,自其通訊軟體LINE中之「客戶KYC歸檔1」之客戶 資料中,可見其存有告訴人葉韋辰之健保卡照片1份(乙3卷 第565頁),足見被告黃曉云辯稱告訴人葉韋辰並非其客戶 ,而係被告游凱鈞之客戶,故由其去面交等詞,並不足採信 。  ㈡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固提出有確實轉給被害人泰達幣之紀錄 (甲1卷第407至427頁、甲2卷第189至211頁、甲3卷75至89 頁),然被告2人自始無法說明其泰達幣之來源,且依員警 偵辦過程報告中,亦可見被告黃曉云係於被害人下單後,始 從特定鎖定錢包處取得相應之泰達幣,被告黃曉云本身並無 足額之存貨。又鑑於本案所交易如附表二所示泰達幣數量頗 多,其價金高達逾6,500萬元,被告2人如有實質給付價金而 向其他幣商購買泰達幣,勢必需要相當之本錢以供墊付、週 轉,然據被告游凱鈞自陳:我在買賣虛擬貨幣之前,是在家 裡從事菜市場工作跟短期打工,之後就專職經營虛擬貨幣買 賣,月收入約10萬元,我買賣虛擬貨幣之本錢,是買賣或周 轉而來等語(乙1卷第18、769頁、乙2卷第11頁),參以被 告游凱鈞為77年生,於行為時約34歲,工作年資不長,且其 先前工作收入亦非高,僅憑上述買賣及存款應不可能備妥如 此大額之本錢,其有無能力獨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事業,顯 屬可疑;而被告黃曉云自陳:我過去從事八大行業5年,大 約有200至300萬存款,之後就專職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月收 入約15至20萬元,我買賣虛擬貨幣之本錢,是先前在八大工 作存款而來等語(乙3卷第36、37頁),參諸被告為72年生 ,於行為時約40歲,雖有一定工作經歷及存款,僅憑上述買 賣及存款應不可能備妥如此大額之本錢,短時間可負擔進出 金額累積上千萬元之情形,是否具有能力獨立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事業,亦非無疑。  ㈢被告2人雖均辯稱:我有對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KYC,確認身 分及虛擬貨幣錢包是否為本人的,再面交現場轉幣交易,確 認收到幣後才離去云云,但被告2人對於其泰達幣上游來源 卻全無任何查核,既不知姓名年籍,又不保留任何聯繫紀錄 ,其行為顯然矛盾。又被告2人雖於面交時要求被害人簽署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築夢踏實)、USDT買賣契約書(幸福 幣商),然該等契約書記載大略相同,內容如下(乙1卷第3 97至426頁):「1.本次交易,甲乙雙方為自由意志情況下 決定交易。2.乙方以新台幣_______向甲方購買泰達幣(USD T)________。3.乙方確認其新台幣資金來源皆為合法取得 ,絕無犯罪敏感意圖資金來源。4.乙方付款完成後,甲方以 幣安支付傳送泰達幣(USDT)到乙方幣安帳戶。5.乙方幣安 帳戶地址__________________。6.交易完成後,乙方所有投 資盈督結果皆與甲方無關。7.乙方確認收到泰達幣(USDT) 請於此簽名捺印___________。此交易為銀貨兩訖,皆完成 交易後,為甲乙雙方當事人無異,共同簽訂本約如后,以資 遵循。如乙方後續投資有任何損失,皆與甲方無關,如有不 實指控之詞,將依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觀其意旨,無非 係為自己脫免罪責而預留後路而已。被告2人既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勾結,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所謂KYC、契 約書不過是規避查緝之遁詞而已,不足採信。  ㈣被告2人均稱賣幣拿到的現金又會再拿去買幣,以此方式賺取 差價營利,然而,被告黃曉云亦承:買幣並非立刻就買得到 ,不見得有臺幣就買得到泰達幣等語(乙3卷第41頁),顯 見在虛擬貨幣市場中,仍需觀察有無投資獲利空間再行進場 買賣,而非取得現金後,即有賣家願意出售泰達幣,而可輕 易買幣、囤幣;再依被告2人上述所辯,其等均明知進行場 外之泰達幣交易極易生糾紛,卻未保留相關交易紀錄或對話 ,且無從說明其幣源為何,已有疑義,縱被告2人過去曾任 幣商,有合法之交易紀錄及信用評價,亦僅係各該單次交易 之判斷,而與本案是否與詐欺集團合謀之犯行無關,是被告 2人辯稱過去從事幣商交易,均未發生交易問題,於本案乃 買家自行遭詐欺集團所騙,與其等無涉云云,難認可採。  ㈤被告黃曉云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曉云另案以相同方式 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均判決 無罪,同理本案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然各案間所憑之證據 及主張不完全相同,尚難認其他判決之結論拘束本案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及其等辯護 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該條例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於 本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經詐欺之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參以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 犯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所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不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本案事實 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附此敘明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則關於洗錢部分,法律變更之說明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如適用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否認之答辯,並無適 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 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如適用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對於洗錢犯行均否認,而無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 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2人行為後 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二、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游凱鈞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6中於112 年4月20日所為犯行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黃曉云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事由。惟本案被告2人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 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論 以該款加重事由。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 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附表二編號1受 詐欺之被害人均為蕭浥廷、附表二編號7受詐欺之被害人均 為徐至祥、附表二編號11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李孔嘉、附表 二編號14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葉韋辰、附表二編號15受詐欺 之被害人均為呂育沅、附表二編號18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洪 麗珊、附表二編號21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韋金鳳、附表二編 號23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姜文祥,而其經詐騙後先後數次交 付款項與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 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質重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洪麗珊於第2次交付款項時, 已察覺有異,故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游凱鈞,故其於112年4月 20日下午交付款項未成功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所為附表二上述各編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游凱鈞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犯行,既均係對不同 被害人所為,且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上 開犯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 曉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為,依 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亦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㈠被告游凱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萬元確 定,於111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游凱鈞有前述幫助洗錢罪之前科紀錄 ,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且自幫 助犯層升為正犯之角色,足見被告游凱鈞並未從中記取教訓 ,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 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 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能審慎思及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均正值壯年,均曾有正當工 作經驗,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 企圖單憑以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維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真車手角色,並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利用投資詐欺之幌子及操縱人性對於財富自由 之渴望,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轉為由詐欺集團所控 制之虛擬貨幣,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否認犯行、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且其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 金額數額甚高等節,兼衡被告游凱鈞自陳大學肄業、曾任服 飾、飲料、菜市場工作,現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母親 、母親男友需撫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曉云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八大行業,平均月收入約10萬元 、離婚,需撫養母親、女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2卷第5 41頁)、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暨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 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 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犯罪所用之物: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游凱鈞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 ,除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 之物,均與本案有關等語(甲2卷第529、530頁),審酌編 號2為記帳之用、編號3、9、10之契約書,則係被告游凱鈞 於收款時為取信被害人而要求簽署之物,而編號4係用以聯 繫交款事宜、編號5至8所示之票根、錢袋,係為搭車前往向 被害人收款裝款之用及交通存根等情,則就附表三編號2至1 0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曉云則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物品均是我的, 其中編號15、16是我追劇使用,編號14是我先前留的家庭備 用金而與本案無關,其餘均與本案有關等語(甲2卷第531、 532頁),參諸被告黃曉云均係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游凱鈞、 被害人聯繫,足認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說明宣告沒收之,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另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被告游凱鈞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本案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我基本上都拿現金去買幣,我要有一買一賣才有辦法 獲利。我都從中賺取價差,1顆U大概賺0.1至0.2元之間的臺 幣,因為還要扣掉幫被告黃曉云交易的金額,所以我沒辦法 計算獲利,我幫被告黃曉云忙都沒有獲利,也沒有車馬費, 因為我跟她會互相幫忙等語(甲3卷第534頁、乙1卷第769頁 );被告黃曉云則於偵查中自述:被告游凱鈞幫我去收款的 好處是當天我賺的差價會跟他對分,一人一半。我拿到被告 游凱鈞給我的錢,我又拿去買幣,賺到的價差我是當天給被 告游凱鈞,1顆泰達幣我大約可以賺3元等語(乙3卷第521頁 ),則依最有利被告2人之計算標準,就被告游凱鈞之報酬 計算方式,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抽取0.1元計算(四捨五入) ,關於被告黃曉云部分,如係委託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者, 即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賺取1.5元計算,倘由被告黃曉云親自 交易者,則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抽取3元計算。  ㈡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計算及說明分別如附表四所示,是被 告游凱鈞之犯罪所得計為154,762元,被告黃曉云之犯罪所 得共為3,413,419元。上述各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本項規定係以「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沒收之標的,是洗 錢之財物經查獲者,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之;反之,「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揆諸上述立法理由,並非立法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欲宣告沒收之標的,應不適用上述規定。  ㈡查被告2人向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之現金,雖為洗 錢之財物,然其既已透過轉買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又未經查獲,尚無從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併辦意旨就附表 二編號8(楊玉香)、10(楊國浩)部分聲請移送併辦被告 黃曉云所為犯行,認上述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上或裁判上一 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 理。 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提及被告黃曉云擔任「築夢踏實」 幣商有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未將有關被害人楊玉香、楊國浩經詐騙且與被告黃 曉云有關之事實列為待證事實,亦未記載並提出認定上開事 實之證據,再比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表明主張被告游凱 鈞應成立18罪、被告黃曉云應成立12罪,則究竟有無起訴被 告黃曉云有關附表二編號8(楊玉香)、10(楊國浩)部分 犯行之意,已非無疑。復參酌起訴書所附附表一編號8、10 亦僅記載與「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有關之案情,則本案 起訴書內論及被告黃曉云僅成立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非無 可能係刻意省略,並無起訴被告黃曉云此部分犯行之意,是 本院審理範圍,依起訴書記載,即應為被告游凱鈞所為附表 二編號8、10所示行為。 三、從而,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8(楊玉香)、10(楊國浩)部 分聲請移送併辦,惟因原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黃曉 云,對其而言,為非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另一案件,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上開移送併辦所指之被害人部分即 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應退回聲請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韋宏、曾耀賢、黃昭翰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 甲1卷 2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 甲2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卷 甲3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2號卷 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3號卷 乙2卷 6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632號卷 乙3卷 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號卷 丙1卷 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卷一 丙2卷 9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卷二 丙3卷 10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卷三 丙4卷 11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卷 丁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 2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3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 4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4 5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 6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6 7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7 8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8 9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9 10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0 11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1 12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2 13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3 14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4 15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5 16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6 17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7 18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8 19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9 20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20 21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1 22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2 23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3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犯罪行為人 錢包地址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USDT顆數 面交者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 蕭浥廷 於111年12月底,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LINE以「張浩然」之名義向蕭浥廷佯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跨境的蝦皮」可投資獲利,嗣因延遲處理訂單,又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購買交易虛擬貨幣以解鎖錢包,才可辦理提領,嗣蕭浥廷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蕭浥廷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AhTYwvtLqNxbkTbTxMAtX4tuoUiHedY6 112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在臺南市○○區○○○道000號摩斯漢堡高鐵臺南店,面交31萬5,000元。 10,000顆 黃曉云、游凱鈞 1.告訴人蕭浥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1卷第655至657頁、乙3卷第472至475頁、甲2卷第543頁) 2.告訴人蕭浥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2卷第127至141頁) 3.告訴人蕭浥廷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乙3卷第486至493頁、丙3卷第73至88頁) 4.告訴人蕭浥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甲2卷第251至2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3月2日晚間7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面交18萬元。 5,660顆 游凱鈞 2 告訴人 劉妙希 於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Alin-陳盈瑩」之名義向劉妙希佯稱加入LINE群組「財務自由特訓班67區」,並下載「北城致勝」APP可投資獲利,需先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後,始能參與股票投資,另以LINE暱稱「Joanne」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劉妙希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劉妙希,嗣劉妙希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劉妙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Uds46upHU1ek43L9FdNoFqVchzD4bobmY 112年3月14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內某餐廳,面交324萬元。 103,514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劉妙希於警詢之陳述(丙1卷第51至53、55至56、57至59頁) 2.告訴人劉妙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2卷第141至156頁) 3.告訴人劉妙希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頁面各1份(乙1卷第581至584頁、丙1卷第91至151頁、丙3卷第119至130頁) 4.告訴人劉妙希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07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丙1卷第39至49頁) 6.告訴人劉妙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2卷第177、261至2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此部分亦有併辦 3 告訴人 吳秀英 於112年2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向吳秀英佯稱加入LINE群組「雅雲〜會員交流52群」,並下載「昌恆證券」APP可投資獲利,且需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後,才可進行股票申購及提領獲利,另由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推薦吳秀英向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吳秀英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吳秀英,嗣吳秀英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使劉妙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ULbBdmgPiYPsADXJQgiIspvLlrFNXZWgL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B1星巴克板橋車站門市,面交85萬元。 27,331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3卷第85至88、93至96頁、丙2卷第143至157頁、甲2卷第157頁) 2.告訴人吳秀英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吳秀英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09頁) 4.告訴人吳秀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甲2卷第271至27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此部分亦有併辦 4 被害人 黃心彤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財經媒體名人「楊世光」之名義與黃心彤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世光在金錢爆」、「楊世光」之助理「Jay碧瑩」、「Annie」、向黃心彤佯稱下載「景華證券」APP可投資獲利,又以避免遭銀行阻擋交易為由,介紹可向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交易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APP,並提供黃心彤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黃心彤,嗣黃心彤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聨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內,致黃心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MxLdVutLYLbrBJ84w8uasUmsAgNxCrzdM 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延平門市,面交100萬元。 31,796顆 游凱鈞 1.被害人黃心彤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1卷第663至665頁、乙3卷第104至105頁、甲2卷第157至158、542頁) 2.被害人黃心彤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乙3卷第115至128頁、丙3卷第155至185頁、丁1卷第25至49頁) 3.告訴人黃心彤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1頁) 4.監視錄影畫面9張(丁1卷第55至6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此部分亦有併辦 5 告訴人 黃資閔 於112年1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財經媒體名人「楊應超」之名義向黃資閔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Angela」佯稱,需下載並儲值至「日盛證券」APP進行投資,嗣又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NO.818」佯稱須購買虛擬貨幣才能儲值至上開APP,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交易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APP,並提供黃資閔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黃資閔,嗣黃資閔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聨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內,致黃資閔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JY7xEvSwkUuKFWbqrVVe9y3QgyD5WtL6X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摩斯漢堡高鐵臺南店,面交115萬元。 36,859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黃資閔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3卷第229至231、248至249、250至251頁、甲2卷第157頁) 2.告訴人黃資閔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203至211頁) 3.告訴人黃資閔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3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黃資閔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此部分亦有併辦 6 告訴人 謝鈴琴 於111年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財經媒體名人賴憲政之名義與謝鈴琴聯繫,另由LINE暱稱「謝中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賴憲政」之秘書,並佯稱可加入宏翰投資股票網頁、成穩投資股票網頁投資獲利,嗣因謝鈴琴欲提領獲利,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傳送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予謝鈴琴,並佯稱需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方式繳稅後才可領款,而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交易虛擬貨幣,並提供謝鈴琴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謝鈴琴,嗣謝鈴琴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內,致謝鈴琴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黃曉云。 黃曉云、游凱鈞 TPH8SXnRd27JDcr6zKexUUpi4Y4blqsxYP 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20萬元。 6,426顆 游凱鈞 1.告訴人謝鈴琴於警詢之陳述(乙1卷第585至587、609至613頁、乙3卷第315至320頁) 2.告訴人謝鈴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3卷第229至251頁) 3.告訴人謝鈴琴提供之對話紀錄、存簿內頁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各1份(乙1卷第593至604、647、651至653頁、乙3卷第頁325至334頁、丙3卷第277至300頁) 4.告訴人謝鈴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3之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此部分亦有併辦 7 被害人 徐至祥 112年2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財經媒體名人阮慕驊之名義與徐至祥聯繫,另以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瑩瑩」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偉勝證券投資獲利,需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進行投資,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人員」佯稱金管會會監管金流,故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徐志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徐至祥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徐至祥,嗣徐至祥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徐至祥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BUxNHJjkfbDwMgu68mbj8Mlu72z7mepen 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470萬元。 150,160顆 黃曉云 1.被害人徐至祥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341至343、345至350頁) 2.被害人徐至祥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137至148頁) 3.告訴人徐至祥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3月21日下午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430萬元。 136,725顆 游凱鈞 8 告訴人 楊玉香 於112年1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玉香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退休理財核心班」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Adelaide」佯稱需下載「Silverlion」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楊玉香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楊玉香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楊玉香,嗣楊玉香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楊玉香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游凱鈞(起訴書附表未載黃曉云,於併辦意旨書中補列黃曉云) TWF8YmBjt4ktcjdaanr7ujuNdcVueC VutP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慈愛門市,面交85萬元。 26,818顆 游凱鈞 1.告訴人楊玉香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77至278、279至281頁) 2.告訴人楊玉香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335至34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此部分亦有併辦 9 告訴人 魏海霞 於112年1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以財經媒體名人「阮慕驊」之名義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佯稱需下載「偉民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Aileen」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魏海霞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魏海霞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魏海霞,嗣魏海霞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魏海霞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ATo2nuWzYgYqG44cxXqJUstjrelbzM4H7 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面交200萬元。 63,292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魏海霞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61至264、265至267、269至271頁) 2.告訴人魏海霞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乙3卷第153至181、307、315至327頁) 3.告訴人魏海霞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7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魏海霞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21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乙1卷第719至724頁、乙3卷第183至188頁、丙3卷第309至31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此部分亦有併辦 10 告訴人 楊國浩 於112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金錢爆-操作群」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林紀蓉」佯稱需下載「偉享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Shirley」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楊國浩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楊國浩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楊國浩,嗣楊國浩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起訴書記載「「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楊國浩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游凱鈞(起訴書附表未載黃曉云,於併辦意旨書中補列黃曉云) TFYb235jVo5yvtEX36tPWaPWelsuDmc9DB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機場捷運A8站外圍附近,面交100萬元。 32,103顆 游凱鈞 1.告訴人楊國浩於警詢之陳述(乙1卷第671至675頁) 2.告訴人楊國浩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523至57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此部分亦有併辦 11 被害人 李孔嘉 於112年2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楊世光」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美惠yeh」佯稱需下載「華景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annie」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李孔嘉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李孔嘉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李孔嘉,嗣李孔嘉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李孔嘉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黃曉云。 黃曉云、游凱鈞 TMaiGzuRj2vEwXCAnDbjhikZnTEruiv6FY 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詳卷),面交200萬元。 63,694顆 游凱鈞 1.被害人李孔嘉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371至377頁) 2.被害人李孔嘉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USDT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4卷第41至90頁) 3.告訴人李孔嘉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9至421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李孔嘉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3分,在上址面交400萬元。 127,389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面交200萬元。 63,694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上址面交500萬元。 159,236顆 黃曉云 12 告訴人 張錦玉 於112年2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于美人」、「李時瑤」、「郝老師」佯稱需下載「NB交易平台」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張錦玉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張錦玉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張錦玉,嗣張錦玉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張錦玉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BrN2slSpk7cxLQCdC1N26wZnbZcCKSGtU 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後火車站,面交30萬元。 9,677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張錦玉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195至196、197至199頁) 2.告訴人張錦玉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3卷第220至221頁) 3.告訴人張錦玉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此部分亦有併辦 13 告訴人 趙躍燦 於112年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王翰典」、「徐婉玲」佯稱需下載「滿盈客服NO.186」APP,因至銀行臨櫃匯款會遭阻擋,建議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趙躍燦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趙躍燦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趙躍燦,嗣趙躍燦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趙躍燦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WziSPZm337iRkzfcFWWj4TcpwdfTpu6pu 112年4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面交120萬元。 38,523顆 游凱鈞 1.告訴人趙躍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丙2卷第347至349頁、甲1卷第317至327頁、甲2卷第543頁) 2.告訴人趙躍燦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丙4卷第191頁) 3.被告黃曉云與告訴人趙躍燦間對話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395至405頁) 4.告訴人趙躍燦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2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此部分亦有併辦 14 告訴人 葉韋辰 於112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功格投顧(王倚隆)」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林美藝」佯稱需下載「凱崴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凱崴客服818」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葉韋辰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葉韋辰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葉韋辰,嗣葉韋辰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葉韋辰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K6iPR9fbuM9AJKBxNxJ4XEgirXkYtKdm6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裕豐門市,面交213萬元。 42,240顆 黃曉云 1.告訴人葉韋辰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387至390、391至396頁) 2.告訴人葉韋辰提供之USDT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3卷第410至420頁、丙3卷第351至413、475至521頁) 3.告訴人葉韋辰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27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葉韋辰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2份(甲2卷第25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東門店,面交300萬。 96,463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裕豐門市,面交730萬元。 235,483顆 游凱鈞 15 告訴人 呂育沅 於112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以財經媒體名人「朱家泓」名義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家泓家族95」投資獲利,需下載「時富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林穎」、「Diana」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呂育沅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呂育沅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呂育沅,嗣呂育沅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呂育沅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ANjLtExbTkvBiTXYqXP5QeZc2Bp9yvSWv 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壢門市,面交50萬元。 15,923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呂育沅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365至369、371至374頁) 2.USDT買賣契約書1份(乙1卷第512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呂育沅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2份(甲2卷第29至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宏國門市,面交面交30萬元。 9,584顆 游凱鈞 16 被害人 洪麗珊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應超」、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股海啟航學習群18群」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黃助理」、「Angela」佯稱需下載「日盛金控」APP,詐欺集團成員另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洪麗珊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洪麗珊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洪麗珊,嗣洪麗珊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洪麗珊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XhQXlNJQpWAqUfNsNDNyozl3srVRkp7iV 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200萬元。 31,847顆 游凱鈞 1.被害人洪麗珊於警詢之陳述(乙1卷第33至35、137至139頁) 2.被害人洪麗珊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OKLINK」網站交易紀錄頁面截圖各1份(乙1卷第68至123、148、159至194、249至259頁、丙4卷第249至301頁) 3.USDT買賣契約書1份(乙1卷第51頁、丙4卷第247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洪麗珊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33頁) 5.被告游凱鈞與被害人洪麗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1卷第97至100頁) 6.監視錄影畫面14張(乙1卷第125至1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此部分亦有併辦 TXhQXlNJQpWAqUfNsNDNyozl3srVRkp7iV 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100萬元(嗣因被告游凱鈞遭員警現場逮捕而未遂)。 31,897顆 游凱鈞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7 告訴人 陳志勇 於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股票交流群39」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陳思薇」佯稱需下載「凱崴證券」APP,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以認購股票,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N0.818」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陳志勇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陳志勇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陳志勇,嗣陳志勇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陳志勇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ToA3eTwppcrVT7aKTKU3F2jSAsJYddZG5 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面交200萬元。 64,516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陳志勇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1卷第275至277、296至299、363至366頁、甲2卷第542頁) 2.告訴人陳志勇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乙1卷第287至289、306至308、311、440至442頁、丙4卷第233至241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陳志勇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35頁) 4.監視錄影畫面5張(乙1卷第147至15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此部分亦有併辦 18 告訴人 劉賢義 於112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A6財富交流群」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李媛茜」佯稱需下載「凱崴股票」APP,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以認購股票,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N0.818」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劉賢義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劉賢義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劉賢義,嗣劉賢義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劉賢義陷於錯誤,而在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FJmhb6QEmjk2dqgzWKUdTVnN8fKz6odj2 112年4月6日晚間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3,面交150萬元。 48,138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劉賢義於警詢之陳述(乙2卷第9至11頁、丙2卷第351至353、355至358頁) 2.告訴人劉賢義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33至48頁、丙4卷第199至203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劉賢義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37頁) 4.監視錄影畫面8張(乙2卷第23至2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此部分亦有併辦 19 告訴人 陳烘玉 於112年2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倚隆」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功格投顧-王倚隆」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王穎麗」佯稱需下載「凱威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陳烘玉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陳烘玉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陳烘玉,嗣陳烘玉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陳烘玉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PDs3q3Xonm1qgyimQqWSvz4GvRm5xK2DH 112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高鐵站2樓微風廣場,面交35萬元。 11,128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陳烘玉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05至210頁) 2.告訴人陳烘玉提供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191至198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陳烘玉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77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0 告訴人 邵鈞 於112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楊世光-金錢爆」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簡春嬌」需下載「偉享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Shirley」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邵鈞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邵鈞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邵鈞,嗣邵鈞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邵鈞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TjFfTLrTn4r69hLMcvEiW2PzfnQXiDDrv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220萬元 69,841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邵鈞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27至227、229至231頁) 2.告訴人邵鈞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217至269、419至471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邵鈞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79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21 告訴人 韋金鳳 於112年2月6日下午3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稱可與LINE暱稱「Alyssa陳安如」加為好友,並介紹下載「NEUBERGERBERMAN」APP投資獲利,又以大筆金額交易恐涉及內線交易為由,要求以虛擬貨幣進行投資,再以LINE暱稱「客服」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韋金鳳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韋金鳳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韋金鳳,嗣韋金鳳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黃曉云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韋金鳳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黃曉云。 黃曉云、游凱鈞 TYjVek94gv6R8u9CVoNQrdSYtyZbKBbLx5 112年3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守衛室會客廳,面交30萬元 9,646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韋金鳳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313至316頁) 2.告訴人韋金鳳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3份、對話紀錄1份(丙4卷第7至35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韋金鳳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3份(甲3卷第81至85頁) 4.黃曉云與韋金鳳對話紀錄1份、被告黃曉云轉帳至告訴人韋金鳳指定帳戶截圖畫面2份(甲2卷第197至205、209至211、457至459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守衛室會客廳,面交50萬元。 16,129顆 游凱鈞 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198萬元。 63,666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守衛室會客廳,面交148萬元 47,773顆 黃曉云 112年4月22日下午3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内交誼廳,面交100萬元。 32,144顆 黃曉云 22 告訴人 陳美枝 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世光」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楊世光金鐵槓團7」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春嬌」佯稱需下載「偉享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嗣以LINE暱稱「Shirley」佯稱陳美枝上開APP帳戶遭凍結,需以虛擬貨幣解除、繳交保證金,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陳美枝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陳美枝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陳美枝,嗣陳美枝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陳美枝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KtaD3NqbpLWmWEfBxjq364JzmVEsZPthh 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面交85萬元 27,331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陳美枝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329至336頁) 2.告訴人陳美枝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4卷第97至149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陳美枝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87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23 告訴人 姜文祥 於112年4月8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杜金龍」、「湯佳玲Erin」佯稱需下載「晟元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Angela」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姜文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姜文祥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姜文祥,嗣姜文祥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姜文祥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RrbdSKZ8hx3Eqw68qPPrHtChgfU6cia1K 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警衛室旁會客室,面交160萬元。 不詳 黃曉云 1.告訴人姜文祥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403至405、407至412頁) 2.告訴人姜文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2卷第481至503頁)  3.告訴人姜文祥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丙4卷第317至323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姜文詳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89頁) 5.黃曉云與姜文祥對話紀錄1份(甲2卷第191至195、433至455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警衛室旁會客室,面交200萬元 63,897顆 游凱鈞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iPadAir 1台 1.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游凱鈞所有。 2.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於112年4月20日違警逮捕時,當場扣押。 3.編號6所示之物係於112年5月8日,在被告游凱鈞之居所扣得。 4.編號5、7至10所示之物,係於112年5月8日在被告游凱鈞住所扣得。  2 記事本 1本 3 USDT買賣契約書 1張 4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8PLUS) 1支 5 高鐵車票存根 32張 6 高鐵車票存根 9張 7 台鐵車票存根 9張 8 錢袋 1只 9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已簽) 30份 10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空白) 6份 1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13) 1支 1.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曉云所有。 2.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係於112年7月10日,在被告黃曉云之住所扣得。 3.編號15、16所示之物,係於112年7月10日,在被告黃曉云之居所扣得。   12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14) 1支 13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8) 1支 14 現金 10萬元 15 ASUS廠牌筆電(含電源線、滑鼠) 1台 16 iPad 1台 ◎附表四: 編號 犯罪所得計算及說明 被告游凱鈞所得(元) 被告黃曉云所得(元) 1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由被告2人共同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0,000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1=1,000)、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5,000元(計算式:10,000×1.5=15,000)。另由被告游凱鈞轉匯泰達幣5,660顆,可得為566元(計算式:5,660×0.1=566)。 1,566 15,000 2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03,514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0,351元(計算式:103,514×0.1=10,351)、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55,271元(計算式:103,514×1.5=155,271)。 10,351 155,271 3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27,331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733元(計算式:27,331×0.1=2,73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0,997元(計算式:27,331×1.5=40,997)。 2,733 40,997 4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1,796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180元(計算式:31,796×0.1=3,180)、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7,694元(計算式:31,796×1.5=47,694)。 3,180 47,694 5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6,859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686元(計算式:36,859×0.1=3,686)、被告黃曉云可得為55,289元(計算式:×1.5=55,289)。 3,686 55,289 6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426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43元(計算式:6,426×0.1=64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9,639元(計算式:6,426×1.5=9,639)。 643 9,639 7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轉匯泰達幣150,160顆,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50,480元(計算式:150,160×3=450,480)。另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36,725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3,673元(計算式:136,725×0.1=13,67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205,088元(計算式:136,725×1.5=205,088)。 13,673 655,568 8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26,818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682元(計算式:26,818×0.1=2,682)。 2,682 -- 9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3,292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329元(計算式:63,292×0.1=6,329)、被告黃曉云可得為94,938元(計算式:63,292×1.5=94,938)。 6,329 94,938 10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2,103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210元(計算式:32,103×0.1=3,210)。 3,210 -- 11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254,777顆(計算式:63,694+127,389+63,694=254,777),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5,478元(計算式:254,777×0.1=25,478)、被告黃曉云可得為382,166元(計算式:254,777×1.5=382,166):另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轉匯泰達幣159,236顆,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77,708元(計算式:159,236×3=477,708)。 25,478 859,874 12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9,677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968元(計算式:9,677×0.1=968)、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4,516元(計算式:9,677×1.5=14,516)。 968 14,516 13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8,523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852元(計算式:38,523×0.1=3,852)、被告黃曉云可得為57,784元(計算式:38,523×1.5=57,784)。 3,852 57,784 14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42,240顆,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26,720元(計算式:42,240×3=126,720)。另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331,946顆(計算式:96,463+235,483=331,946),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3,195元(計算式:331,946×0.1=33,195)、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97,919元(計算式:331,946×1.5=497,919)。 33,195 624,639 15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25,507顆(計算式:15,923+9,584=25,507),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551元(計算式:25,507×0.1=2,551)。 2,551 -- 16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僅既遂部分),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1,847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185元(計算式:31,847×0.1=3,185)。 3,185 -- 17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4,516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452元(計算式:64,516×0.1=6,452)。 6,452 -- 18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48,138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4,814元(計算式:48,138×0.1=4,814)。 4,814 -- 19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1,128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113元(計算式:11,128×0.1=1,11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6,692元(計算式:11,128×1.5=16,692)。 1,113 16,692 20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9,841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984元(計算式:69,841×0.1=6,984)、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04,762元(計算式:69,841×1.5=104,762)。 6,984 104,762 21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89,441顆(計算式:9,646+16,129+63,666=89,441),被告游凱鈞可得為8,994元(計算式:89,441×0.1=8,944)、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34,162元(計算式:89,441×1.5=134,162)。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79,917顆(計算式:47,773+32,144=79,917),被告黃曉云可得為239,751元(計算式:79,917×3=239,751)。 8,994 373,913 22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27,331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733元(計算式:27,331×0.1=2,73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0,997元(計算式:27,331×1.5=40,997)。 2,733 40,997 23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為因告訴人姜文祥僅記得以160萬元購買泰達幣,卷內亦無相關泰達幣轉帳紀錄,爰參酌附表二編號18所示以150萬承購48,138顆泰達幣,則估算160萬元約可購50,000顆泰達幣,而被告黃曉云可得略為150,000元(計算式:50,000×3=150,000)。另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3,897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390元(計算式:63,897×0.1=6,390)、被告黃曉云可得為95,846元(計算式:63,897×1.5=95,846)。 6,390 245,846 24 共   計 154,762 3,413,419

2024-12-18

TPDM-113-訴-102-202412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翰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參佰元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參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明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 之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並轉匯,仍以前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賴季涵」之人(另由警偵辦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呂明翰可預見除「賴季涵」外 ,尚有他人共同實行犯行),於民國111年8月5日12時46分 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賴季涵」使用。而 「Thracius」、「ZB-官方税收申报处」及「ZB-Pro官方换 汇小秘书」於111年7月26日11時許,以向邵曼惠佯稱入金後 可投資獲利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賴季涵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俟上開款項匯入後,「賴季 涵」復將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中, 呂明翰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且妨礙、危害國家對 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邵曼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呂 明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於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賴季涵」把錢匯 給我是因為他要跟我買泰達幣,而因為我的電子錢包內泰達 幣不夠,所以我需要跟別人調幣,因此我又把匯入本案帳戶 的錢匯出去。我忘記這次是跟哪位幣商調幣,因為我會跟3 至5個幣商調幣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邵曼惠遭「Thracius」、「ZB-官方税收申报处」及「 ZB-Pro官方换汇小秘书」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 入「賴季涵」申設之上開帳戶,後經「賴季涵」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該筆款項轉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 87至88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9至11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及告訴 人與「Thracius」、「ZB-官方税收申报处」及「ZB-Pro官 方换汇小秘书」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至48頁)在卷 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辯稱其係與「賴季涵」從事泰達幣交易,「賴季涵」始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因其電子錢包中泰達 幣不足,需向上游幣商調幣,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自本案帳 戶轉匯而出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賴季涵」就本 案交易及其所稱上游幣商間之對話紀錄;而被告雖於另案中 有提出其與「賴季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惟上開截圖僅節錄兩人間 自111年8月2日至4日間之對話紀錄,本案被告既係於111年8 月5日始收訖「賴季涵」匯入之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自 難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賴季涵」從事泰達幣之買賣 ,是被告辯稱之內容,已有所疑。  ⒉縱被告所述為真,其與「賴季涵」間確實在111年8月5日有從 事泰達幣之交易,被告亦確實有因調幣之需求而將附表所示 款項轉匯與上游幣商,被告仍具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⑴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 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 ,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 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 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 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 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 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 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⑵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 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 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 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 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 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 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 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 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 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⒈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⒉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⒊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⒋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⒈姓名。⒉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⒊出生日期。⒋國籍。⒌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 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 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 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 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 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 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 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 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賴季涵」跟我買虛擬 貨幣時,我會要求「賴季涵」拿身分證、存簿封面跟我視訊 ,確認是本人我才會跟對方交易,我會做的KYC程序就是指 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88、123頁),且被告又自承其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約6個月,每週交易筆數至少10筆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頁),足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仍具有一定程 度之了解,自應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 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又被告係以 泰達幣套利作為賺取報酬之手段,而買賣匯差既與被告是否 從中獲取利潤有關鍵影響,當會與客戶及上手確認匯率以避 免虧損,然觀諸被告與「賴季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偵字卷第20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在「賴季涵」告 知購買總金額並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傳送與被告後,被告即 逕將泰達幣轉匯與「賴季涵」,並將交易明細截圖傳送與「 賴季涵」,除在113年8月4日時草率告知「賴季涵」:匯率 一樣喔等語外,未見被告向「賴季涵」確認匯率之高低,顯 見被告根本不在意其是否能夠自虛擬貨幣交易中營利。由上 述事實,可知被告雖自稱從事幣商工作達6月,每週至少經 營10筆泰達幣交易,卻未向交易對象詢問或確認購買泰達幣 之資金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 足認被告對於縱使本案泰達幣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 得,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完全不在 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⑸再者,泰達幣係透過TRON區塊鍊發行,在不屬於特定交易所 之非託管錢包進行轉幣時,須由移轉方支付TRX作為燃料費 (即手續費)。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電子錢包位址為TC A1AZNH94on2rRLzDW8E4tNhauBowjfwe(下稱TCA錢包,見偵 卷第28頁正面),而「賴季涵」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位址則為 TSrx1puZ5UU1qE7CSAmidKzFWd6VxmYWU(下稱TSr錢包),則 有被告與「賴季涵」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泰達幣交易 明細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111年8月3日11時54分是我跟「賴 季涵」第一次從事泰達幣交易,在現實生活中我不認識「賴 季涵」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觀TRON區塊鍊公開帳本 之幣流紀錄,於111年8月3日11時48分許,被告曾以其持有 之TCA錢包將50顆TRX移轉至「賴季涵」所持有之TSr錢包( 見本院卷第81頁)。倘被告係於111年8月3日11時54分始第 一次與「賴季涵」進行交易,又豈會於該次交易發生前即知 悉「賴季涵」持有之TSr錢包位址,甚至將轉幣燃料費TRX移 轉至TSr錢包內。又被告於111年8月3日11時54分將10,444顆 泰達幣移轉至「賴季涵」持有之TSr錢包後(見偵卷第23頁 反面、本院卷第77頁),於同日14時50分,「賴季涵」持有 之TSr錢包竟將包含上開泰達幣在內之24,095顆泰達幣回水 至被告持有之TCA錢包內(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亦無 法提出相對應之解釋與說明(見偵卷第28頁反面),若如被 告所述,「賴季涵」係被告之買家而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又豈會無端將前所購入之泰達幣轉回與被告。被告所持TCA 錢包與「賴季涵」所持TSr錢包間幣流狀況之種種不合理, 是認被告與「賴季涵」於113年8月3日11時54分前,即已透 過其他管道聯繫計畫交易,並以不詳方式約定泰達幣回流之 數額與條件,益證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置辯內容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另稱:我把錢轉走,是因為我要跟其他幣商調幣,我 不記得本次交易是跟誰調幣了,我記得的幣商名稱是「浩瀚 」及「認證幣商」,我跟「浩瀚」完全不認識,我不知道他 的本名。我跟「浩瀚」交易時,會問「浩瀚」他是否有足夠 的泰達幣供我交易,如果足夠,我就會把錢匯入他指定的帳 戶,他就會把泰達幣轉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正面、本院 卷第87至88頁),惟被告既不知調幣對象之年籍,竟容許其 調幣對象於尚未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被告電子錢包前,在毫 無擔保且無法追訴調幣對象之前提下,讓該調幣對象先行取 得交易之款項,而蒙上開款項遭調幣對象侵吞之風險,顯然 不合理,是被告所辯,應屬無稽。  ⒉又被告辯稱:「賴季涵」是因為看到我在幣安上張貼的廣告 才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查「賴季涵」果若 真有於幣安交易所發現被告有刊登上開廣告,進而聯繫被告 交易,衡情,當會以較為安全或受相當程度監管之國內外交 易所內進行交易,然「賴季涵」卻捨此而不用,以私下交易 匯款之方式與被告交易,則被告既以上開甘冒涉及洗錢、詐 欺之風險,而以上開方式交易虛擬貨幣,足徵被告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賴季涵」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 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賴季涵」間,就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 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告訴人遭詐並被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數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16,300元(計算式:966,300+50, 000=1,016,300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飲料店員工,月薪 32,000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 、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 要件;嗣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 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 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法 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 ,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 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⒊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帳戶轉匯而出之966 ,300元及5萬元(其餘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均屬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層轉之詐欺贓款,故上 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雖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然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我的報酬是每顆泰達幣賺0.01至0.02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每顆泰 達幣0.01元計算被告之報酬。又被告始終未指明本案匯款及 轉匯款項所對應之泰達幣交易時間、數量,是難透過被告所 持TCA錢包之公開帳本交易紀錄,逕以計算被告所獲報酬。 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跟「浩瀚」買幣,匯率約30左 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而衡諸泰達幣既係鎖定美 金進行定價,1顆泰達幣約等於1美元,以被告供稱之30元作 為泰達幣價值估算之基礎,尚屬相當。以此方式計算,被告 犯罪所得為338元(計算式:【966,300元+50,000元】÷30×0 .01=338.76元,無條件捨棄為33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自本案帳戶轉匯金額 (新臺幣) 自本案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8月5日 12時46分許 966,300元 111年8月5日 12時50分許 1,295,000元 (含匯入之966,300元) 111年8月5日 12時59分許 1,294,228元 (含匯入之966,300元) 2 111年8月5日 15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5日 16時17分許 298,000元 (含匯入之5萬元) 111年8月5日 16時27分許 297,680元 (含匯入之5萬元)

2024-12-17

CYDM-113-金訴-546-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源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文源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 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 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 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 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 LINE暱稱「賴憲政」、「瀚亞證券」(下稱「賴憲政」、「 瀚亞證券」)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2年3月19日在YOUTUBE上投放投資資訊之詐騙廣告,鄭 貴文遂依該廣告而與「賴憲政」及「瀚亞證券」聯繫,「瀚 亞證券」即向鄭貴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貴文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1起,接續匯款至「瀚亞證券」指定 之銀行帳戶內,嗣鄭貴文因提領獲利失敗,「瀚亞證券」又 向鄭貴文佯稱:因資產凍結,需交納保證金購買泰達幣後轉 入至指定電子錢包內,始可解凍資產云云,,並轉介由不詳 成年人士所經營「玉璽商行」LINE帳號供鄭貴文自行聯絡, 致鄭貴文陷於錯誤,接續以現金向「玉璽商行」購入泰達幣 ,並轉至「瀚亞證券」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證據證明蔡文 源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瀚亞證券」 又向鄭貴文佯稱:因資產凍結,需交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至指 定電子錢包內,始可解凍云云,並提供蔡文源之LINE帳號供 鄭貴文聯繫,鄭貴文遂與蔡文源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約定 於112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在7-11超商關圓門市與蔡文源碰 面,惟鄭貴文此次交款前警覺可能遭詐騙而報警,警遂於上 開地點埋伏,鄭貴文假意交付事先準備好之170萬元假鈔予 蔡文源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上開金額 。  二、案經鄭貴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蔡文源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文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貴文進行泰 達幣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是鄭貴文主動跟我聯絡要購 買泰達幣,我是跟一個暱稱「麥可」的人調幣來跟鄭貴文交 易,我則是賺中間的價差,在本案發生之前我有在彰化因泰 達幣交易而被警方查獲,警方認為我是車手,但是檢察官並 沒有對我做任何強制處分,所以我認為是誤會一場,才會繼 續作泰達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告 訴人才是主動向被告提起交易之人,且並無積極證據可以佐 證被告與「瀚亞證券」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被告僅 是單純透過調幣來賺取差價,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的交易都是 實名進行,且所簽署的合約書亦透露自己的真實姓名,顯見 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彰化的案件 ,檢察官也是讓被告無保請回,並未因此向法院聲請羈押被 告,故被告主觀上才會認為這是誤會一場,才會繼續進行本 案泰達幣的交易。又縱認被告構成犯罪,本案亦無積極證據 可以佐證本案共犯有3人以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 欺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貴文遭本案詐欺共犯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後,而與被告所經營之個人幣商約定購買泰達幣之事宜, 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欲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第132 頁),核與證人鄭貴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 卷第51至53頁、第97至98頁、第116至118頁),此外,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告訴人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紀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詐騙集團所用APP 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10342卷第96頁、 第99至101頁、第102至103頁、第104頁、第123頁、第105至 107頁、第108至110頁、第126至130頁、第111至113頁、第1 31至135頁、第136至13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本案告訴人係透過詐欺集團成員轉介,始與被告進行 前述泰達幣之交易,已如前述,可認告訴人並非自行在網路 上尋找購買泰達幣之個人幣商,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 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 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 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 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 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 深被害人之信任。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9日起與告訴人接觸,並使 用各種所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告訴人一 步一步落入陷阱,並推介被告之LINE帳號供告訴人自行聯絡 ,以作為其等購買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 錢包之管道,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如前,並有告訴人提供其 與「瀚亞證券」及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112偵1 0342卷第135至137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信於告 訴人後,即轉介被告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量 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之性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 幣後而可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眾多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 道,苟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何以如此 放心交由被告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憂虛擬 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 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被告經營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詐 欺款項之管道。從而,可認被告所經營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掛勾,而有所從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甚明。   ㈢再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5月16日有在彰化與他人進 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而遭員警當場以詐欺罪現行犯逮捕 ,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自承在卷(見112偵10342卷第16頁背面、第90頁),且 依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被告所供述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緣起與遭警 逮捕之過程,均與本案發生之脈絡相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且被告於112年5月16日雖 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然檢察官 亦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亦有該期日訊問筆錄 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案 發前,已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遭檢、警查緝,雖斯時檢 察官未向法院聲請羈押,然仍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 處分,由此觀之,被告自當對於其與不特定人進行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將涉嫌詐欺、洗錢等情節有所認知,然其仍於112 年5月23日再度為本案犯行,益徵其犯意甚為堅定,從而, 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確有所掛勾合作無訛。  ㈣另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 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 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 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 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 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 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 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 ),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 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 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 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經查,本案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有在幣安交易所開設電子錢包,並欲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明確(見112偵10342卷第15頁),則被告既已在 交易所以實名方式註冊虛擬貨幣之交易帳號,顯然被告對於 「交易所外」虛擬貨幣之交易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有 所認識,其確仍捨合法管道不為,仍執意為本案「交易所外 」之虛擬貨幣交易,並親自前往擔任面交取款工作,當可預 見其之行為已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有高度相關。      ㈤至依卷內被告與「麥克」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被告向「 麥克」徵詢泰達幣價格及請「麥克」將泰達幣轉入特定電子 錢包之紀錄,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2偵10342卷第25 頁,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向「麥 可」調取泰達幣之事實,其未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案犯 行,故自難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固有在告訴人詢問其是否為「瀚亞證 券」配合幣商時,為否定之論述,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112偵10342卷第136頁),然此不排除僅為被告為規避其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之話術,故亦難憑此,據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被告所經營之虛擬 貨幣場外交易,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掛勾,且其主觀 上當可預見其之行為已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有高度 相關,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雖未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然檢察官已對被 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被告應對其所經營之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涉及詐欺及洗錢主觀上有所認知乙節,亦如前述 ,則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如前,然本案被告確係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另本案除被告 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外,尚有LINE暱稱「賴憲政」及「瀚亞 證券」之人參與,故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故自無 從評價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以辯護人前開所辯,皆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文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雖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 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賴憲政」、 「瀚亞證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 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慎戒行事,而以正當 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甘為詐欺集團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所為實屬不該,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 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 節、動機、目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 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為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25至126頁),該等物品顯為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點鈔機1台   3 112年5月23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買受人鄭貴文)   4 112年5月4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買受人謝秋彬)   5 112年5月10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買受人謝秋彬)   6 112年5月10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買受人郭淨妃)   7 112年5月16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無買受人)   8 香檳金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SCDM-113-金訴-549-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萱 選任辯護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Wendy ang」以及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幣安」電子錢包地址「0x4B226d4D5B270eCZ0000 0000000F3c42D035c7A2」(下稱本件幣安錢包)予該詐欺集 團使用(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 2年9月11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amaran1979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之帳號與告訴人甲○○聯繫 ,詐稱:下載「Trust wallet」軟體,購買泰達幣存入「Mo ontrader」(檢察官當庭補充)假投資平臺,每日可發放4 次利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12時48 分許將6萬顆泰達幣存入地址為0x83C00000000c0000000f30d A0000000eD9f8D529之電子錢包(下稱第1層錢包);該筆款 項陸續遭轉入e7f2、12f7、bd48、9fd2等電子錢包地址,其 中1,870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5萬7,970元)則於112年11月 9日17時42分許〔應為112年11月10日1時41分、42分許〕匯入 本件幣安錢包內,以此輾轉匯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逕為事實之認定。又被告之辯解縱 不可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 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手機畫面照片、被告手機 翻拍照片、電子錢包金流明細、「幣安交易所」會員資料等 可資佐證,並敘明:被告雖然否認犯行,但依卷內客觀資料 可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確實輾轉匯入本件幣安錢包,而自 被告庭呈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之投資分紅情形, 且被告是提供本件幣安錢包給1個實際上不知從事何種行業 之線上博奕業者使用,依現行國內司法實務當可認為被告至 少涉有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 件幣安錢包為其申辦並自行使用,其曾將本件幣安錢包之地 址提供給綽號「老八」之友人(下稱「老八」),112年11 月10日曾有1,870顆泰達幣轉入本件幣安錢包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涉有詐欺或洗錢罪嫌,辯稱:其在菲律賓的服務外包 公司上班,「老八」是其業務上往來的線上博弈代理,「老 八」邀其投資10萬元人民幣,每月會給其代理佣金之1%,其 才會將本件幣安錢包地址告知「老八」,「老八」每月會把 其分得之獲利存入本件幣安錢包,前述1,870顆泰達幣即為 其投資獲利等語。 四、經查:   ㈠「Instagram」暱稱「kamaran1979」及「LINE」暱稱「豪」 之人係自112年9月11日17時51分許起陸續透過上開軟體與告 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比股票高且風險低云 云,並先要求告訴人下載「Trust wallet」APP後購買泰達 幣存入,再謊稱如將虛擬貨幣存入「Moontrader」投資平臺 ,每日會發放4次利息,報酬率為3%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10月26日12時48分許將6萬顆泰達 幣存入第1層錢包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警卷第9至1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 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實 投資平臺「Moontrader」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出 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告訴人遭詐騙使用之「Moontrader」平 臺頁面資料、告訴人與暱稱「豪」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 kamaran1979」之人之「Instagram」頁面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15至25頁、第27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7頁),上開 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12時48分許將6萬顆泰達幣存入第1 層錢包後,同日13時17分許有11萬6,850顆泰達幣自第1層錢 包轉入地址末4碼為「e7f2」(完整地址詳本院卷第40至43 頁,下同)之第2層錢包;同日13時23分許有11萬5,000顆泰 達幣自第2層錢包轉入地址末4碼為「12f7」之第3層錢包; 同日13時30分許有11萬5,000顆泰達幣自第3層錢包轉入地址 末4碼為「bd48」之第4層錢包;同日14時39分許有2萬顆泰 達幣自第4層錢包轉入地址末4碼為「9fd2」之第5層錢包;1 12年11月10日1時41分、42分許再有1,870顆泰達幣自第5層 錢包轉入本件幣安錢包等事實,亦有本件幣安錢包畫面照片 、金流明細、本件幣安錢包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073 04號函暨幣流分析擷圖資料附卷可查(警卷第39頁、第41頁 、第45至57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惟細繹上開幣流資料 ,告訴人轉出6萬顆泰達幣後在第1層錢包至第5層錢包間之 層轉情形,雖因時間上甚為密接,合於司法實務所常見一般 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後立即輾轉轉匯之洗錢手法,較可 認定其關聯性,然自第5層錢包將泰達幣轉入本件幣安錢包 時,距告訴人遭詐騙將泰達幣轉入第1層錢包時已約2週之久 ,時間上有相當之間隔,且自第5層錢包轉入本件幣安錢包 之泰達幣亦僅有1,870顆,數量上與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及 第1層錢包至第5層錢包間歷次層轉之數目均有極大之差距, 第5層錢包在該次轉出前復尚有其他多筆交易紀錄,是否可 逕行判斷前揭泰達幣之歷次出入情形全部均為詐騙集團成員 本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原非無疑。易言之,縱泰 達幣與金錢之性質相類,來源不同之泰達幣於同一電子錢包 中因混合而不能識別,可認告訴人遭詐騙轉出之6萬顆泰達 幣中,至少有部分泰達幣於密接之時間內輾轉自第1層錢包 轉入第5層錢包中,但前述1,870顆泰達幣自第5層錢包轉入 本件幣安錢包之時點距前述層轉情形則相隔日久,關聯性已 甚為薄弱,不能排除其間存有其他合法交易活動之可能,自 難逕認被告係刻意以本件幣安錢包收受不法之詐欺所得;檢 察官復未舉證證明第1層錢包至第5層錢包之實際持有、使用 情況,或被告與其他電子錢包持有者、操作者間之聯繫情形 ,或被告有單純收受前述1,870顆泰達幣以外之其他參與行 為,實難僅以被告持用之本件幣安錢包內有前述1,870顆泰 達幣轉入,即遽謂被告係與他人共同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㈢又除被告曾提出其與「老八」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外 (參本院卷第83頁),本件幣安錢包於112年8月至113年2月 間,每月均有近2,000顆至3,100顆不等之泰達幣轉入(含前 述1,870顆泰達幣),且112年10月、12月間亦均係自上開第 5層錢包轉入,但僅有前述1,870顆泰達幣遭發覺有異等節, 亦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98頁 ),是被告辯稱本件幣安錢包均為其自己使用,其係因投資 而每月自「老八」處獲得分潤,不知為何有前揭異常情形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現有之證據資料遽予認定被告 曾將本件幣安錢包提供予不詳人士恣意作為違法使用,更不 能僅因轉入本件幣安錢包內之前述1,870顆泰達幣遭疑為詐 騙所得,乃率然認定被告曾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 洗錢罪嫌或檢察官於審理時指出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㈣再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前述1,870顆泰達幣係友人「Wendy an g」委託其代為投資,與其於審理時之上開辯解內容不同, 被告於審理時亦未能陳述「老八」之真實姓名,然檢察官就 被告係與他人共同詐欺及洗錢乙事,既未能提出除電子錢包 幣流明細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實際參與情形,即 令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亦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因受 騙將6萬顆泰達幣轉入第1層錢包,該等泰達幣中至少有部分 曾自第1層錢包輾轉轉入第5層錢包,另有1,870顆泰達幣再 自第5層錢包轉入本件幣安錢包等客觀事實,但依現有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曾與他人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被告有何其他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亦無以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容任本件幣安錢包遭用於詐欺或洗錢之意思。故本件 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 上開罪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罪自均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金訴-2226-2024120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子健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子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子健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 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證人即告訴人蘇音惠(下稱證人蘇音惠)施行 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帳或提領一 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蘇音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蘇音惠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證人蘇音惠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虛擬貨幣交 易畫面擷圖、基隆市警察局113年3月6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 130062448號函檢送加密貨幣帳戶查閱資料、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收受證人蘇音惠之 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110、111年間與林哲瑋、林哲豪合夥從事「幣安」的虛擬 貨幣幣商,證人蘇音惠在幣安交易所的APP看到我的合夥人 林哲瑋有掛賣「USDT」的資訊,就在幣安交易所下單,證人 蘇音惠買幣的款項就匯到我的本案帳戶裡面,我確認收到款 項之後,就請林哲瑋把相應的虛擬貨幣轉入證人蘇音惠的電 子錢包裡,林哲瑋有把成功匯出的截圖傳給我,我後來跟林 哲瑋吵架退出合夥,但我確定沒有什麼詐欺的情形(見本院 卷第77頁)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被告係與林 哲瑋、林哲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由被告收取價金後,再由 林哲瑋之幣安帳戶將虛擬貨幣轉入證人蘇音惠帳戶,與證人 蘇音惠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係因偵查 初期警方向幣安調閱資料,認為被告並無幣安帳戶,而認被 告有供述不實的狀況,但實際上當初查詢之身分證字號有誤 ,被告現已提供其幣安帳戶資料,足證被告並未說謊,起訴 書所載,顯有誤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及第258頁) 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證人蘇音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遭提領或轉 匯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蘇音惠 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1 頁至第65頁)等件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證人林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國中同學認識, 在110年、111年間和我弟弟林哲豪一起從事虛擬貨幣的業務 ,我負責幣安C2C,林哲豪負責買幣,被告負責面交;林哲 豪用我的錢包收虛擬貨幣,賣幣時被告在幣安上面用內轉的 方式由我的錢包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地址;我們會用現金及 匯款方式作虛擬貨幣的交易,現金或匯款是由客人決定,如 果使用匯款,是看當天狀況隨機提供我自身帳戶或是被告的 帳戶收款;本件確認收到證人蘇音惠買幣的錢後,我透過幣 安平台內轉的方式,將虛擬幣轉給證人蘇音惠(見本院卷第 229頁至第263頁)等語。 ㈢、且證人蘇音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在交友軟體探探遇到 交友詐騙,對方叫「宇航」,他在土耳其當建築設計師,因 有工安事件被當地扣押,須籌措資金賠償給當地建商,他表 示身上沒有錢,請我去幣安APP找賣家購買比特幣(按:應 為泰達幣之口誤,下改稱泰達幣),再匯至他幣安的錢包; 認識「宇航」之前,我有認識另外一個人,我也是被詐騙, 對方教我用虛擬貨幣,叫我下載註冊過,我後來把它移除, 遇到「宇航」之後,又重新下載;「宇航」沒有教我購買泰 達幣,只給我他的泰達幣的錢包;本件買幣的幣商是隨機找 的,沒有人指示跟某個幣商買幣,匯款給被告的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我有拿到相對價值的泰達幣,之後我再自行匯給 「宇航」(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63頁)等語。 ㈣、互核證人林哲瑋及證人蘇音惠所述,證人林哲瑋於證人蘇音 惠完成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有將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證 人蘇音惠所指定之錢包地址,此為證人蘇音惠所是認,且觀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064875號 函及附件,證人蘇音惠與證人林哲瑋之虛擬錢包間,亦實際 存有真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9頁), 是與被告所辯於行為時與證人林哲瑋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 事業,且本案帳戶收取證人蘇音惠款項係因虛擬貨幣買賣等 情相符。 ㈤、詳言之,本案帳戶始終由被告持有掌控,且證人蘇音惠確實 取得相應虛擬貨幣,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因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匯入,即本案帳戶並非被告交予他人或詐騙集團持 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與檢察官起訴人頭帳戶所涉之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情形顯然有別。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心證,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 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未形成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蘇音惠 (提告) 於110年12月22日,事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蘇音惠,隨即以LINE暱稱「SUN」對蘇音惠佯稱:加入指定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APP,並依指示存匯款項供支付其生活費,或代為清償其積欠債款等語,致蘇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0時9分許 15,010元 111年1月28日23時40分許 10,010元

2024-12-04

KLDM-113-金訴-176-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蓮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美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蓮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以請託 代為購買泰達幣為由,向馮文慶(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不知 情之黃子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7412號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間之某日,在IG網站認識告訴人黃美靜後,即以通訊 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幫忙收包裹,惟須先支付清關 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分別於111年5月3日10時46 分、111年5月4日9時3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1萬元至被告黃子豪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黃美蓮亦同時請 託馮文慶代為購買等值之泰達幣,馮文慶再轉託黃子豪購買 泰達幣,黃子豪於確認其上開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即以該 款項分別購買3346顆、3681顆泰達幣後,轉入馮文慶之幣安 電子錢包,馮文慶再依黃美蓮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至黃美 蓮指定之錢包內,以此方式,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嗣黃美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美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 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 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 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 「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 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 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 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 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 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或受託代購虛擬貨幣再轉入指 定錢包等行為,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因受詐騙 而陷入謬誤之信任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 範圍,此為經驗法則、論理上之當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黃美蓮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馮文慶、黃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黃美靜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妃錄、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同案被告黃子豪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 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文慶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黃 子豪購買泰達幤之交易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美蓮固坦承其有依他人之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因自己不懂虛擬貨幣,有請託馮文慶處理,馮文慶再找黃 子豪買虛擬貨幣等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trust」的男子,他說 要跟我結婚,我相信他,所以幫他處理購買虛擬貨幣的事情 。我不會買虛擬貨幣,所以幫他介紹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的友人馮文慶,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參與過虛擬貨幣買賣事宜 ,並沒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之某日,在IG網站認識告 訴人黃美靜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請幫 忙收包裹,惟須先支付清關費用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 分別於111年5月3日10時46分、111年5月4日9時33分,各匯 款10萬元、11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亦請託馮文慶代 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馮文慶再轉託黃子豪購買,黃子豪 即以該款項分別購買3,346顆、3,681顆泰達幣並轉入馮文慶 之幣安電子錢包一情,分別據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馮文慶、黃子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馮文慶line 對話紀錄、黃子豪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等在卷可證,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院審酌:  ㈠被告本件被指為涉及詐欺、洗錢之行為係其受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錢包,被告則請託 友人馮文慶代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而非單純交付或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惟被告係年近70之一般婦女,自述高職畢 業,打零工為業,其對於近年興起之虛擬貨幣(加密貨幣) 買賣流程是否具一般常識之基本認識,已有可疑,自不能僅 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虛擬貨 幣帳戶如何開戶及開立帳戶有無資格限制,及任何人欲購買 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 等情,逕而推斷被告受託購買虛擬貨幣,再請託他人購買虛 擬貸幣後轉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為極可能係與詐欺相 關之非法活動,且對方之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 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 資金云云。亦即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請託馮文慶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入被告指定之錢包等行為,逕認被告對購買虛擬貨 幣,極可能為與詐欺、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之事實已預見其發生乙節,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㈡再者,被告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而經詐欺集團利用其 帳戶於110年6月間某日至7月29日間詐騙陳光郁,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787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而細繹上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根據被告所提出 110年6月4日至同年7月20日與「trust」之對話紀錄(原審 金訴卷第55頁至第190頁),而無法排除被告有遭感情詐騙 而交付金融帳戶之可能性,且告訴人報案係110年8月1日, 迄今已2年餘,自無從期待其尚有留存完整對話紀錄,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尚不能僅因被告無法提出「trust 」等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即推論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所辯之其係感情詐騙之受害者,係在網 路上認識「trust」,他說要跟我結婚,我相信他,所以幫 他處理購買虛擬貨幣的事情等語情應非子虛。  ㈢又被告辯稱其曾被「trust」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詐騙而於11 0年5月、6月間匯款至案外人帳戶共164萬元乙節,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13號不起訴處分書、1 13年度偵字第416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4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判決之訴訟文書在卷可稽。觀之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之內容,均係不詳之詐欺集團以 謊稱交友、需請其協助收領包裹等為話術,致黃美蓮因陷於 錯誤,而分別滙款至指定之帳戶。由上開被告遭詐騙而滙款 之事實,堪信被告辯稱其係感情詐騙之受害者,其因陷入情 感之漩渦而未詳加查證,致不僅為上開滙款共164萬元至指 定之帳戶而受騙,甚至進而因相信對方之話術,乃為本件受 託代購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帳戶之行為等情,應堪採信。何 況,本件經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代購虛擬貨幣並轉入錢包 之行為,有獲取如何之報酬或利益,實難想像被告若非遭詐 騙而陷於錯誤,何以會無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此一自己尚 陌生無知之領域,而需再委請友人代購,並轉入指定錢包之 行為。益見被告極可能係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乃為本件受託 代購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帳戶之行為。   ㈣如前所述,無知並非刑罰之對象,被告縱因陷入情感之漩渦 而未詳加查證,竟草率受託代購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錢包 ,而有疏失之處,尚難遽認被告對該滙入之款項係詐欺不法 所得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將作為隱匿不法所 得或逃避追查等不法用途,得以預見乃至容任此一隱匿不法 所得逃避追查等,而有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其受託代購 虛擬貨幣可能是被各種話術欺瞞而陷入謬誤之信任,遭詐騙 所致,或已逸脫其認識之購買虛擬貨幣用意之範圍,而無從 防範,於此情形,對其詐欺、洗錢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 信係出於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55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松 虞修志 陳韋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8832號),被告等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松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陳韋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虞修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逸松、虞修志、陳韋志明知「創世紀市集(Genesis Mark et)」係非法販賣網站帳號權限之網站市集,於註冊成為該 網站之用戶後,得以虛擬資產交易所錢包或非託管錢包轉出 比特幣(Bitcoin, BTC)或萊特幣(Litecoin, LTC)等虛擬 資產支付對價,以購買機器人(BOT,係指得自動化執行大 量工作的程式),此等機器人存有遭駭客竊取之網路使用者 外洩之登錄資訊,包括密碼及網路「數位指紋」(Digital Fingerprinting),如瀏覽器歷史紀錄、cookie、自動填充 表單數據、IP位址和位置等資訊。購買上開機器人後,搭配 特定網路瀏覽器,即可使用上開外洩數據模仿受害者的電腦 以冒充合法用戶,使伺服器接受之資訊與合法用戶之帳號、 密碼、常用設備、位置等登錄資訊無異,而可登錄受害者之 網路銀行、電子郵件、購物平台、社群媒體等帳戶個人資訊 ,甚至得以更改合法用戶之密碼。機器人中除存有社群平台 或商用平台(如Amazon、Microsoft、Facebook、Twitter、 Netflix、Paypal等)等合法用戶之相關登錄資訊外,更包 含我國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及各大網站登 入帳號密碼等個人資訊,及591租賃、8591、蝦皮、露天等 各大購物網站之後台管理員帳號及密碼。該等機器人內所含 權限可供買家直接使用,也可以透過創世紀市集提供之Chro me瀏覽器擴充功能將購買的機器人匯入,即可創造數位指紋 ,直接以受害者身分登入相關網站使用。渠等明知非公務機 關不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對特定人資料進行蒐集 ,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 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無故取得、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等接續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林逸松於民國109年3月24日23時6分(起訴書誤載同月24日7 時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網站「創世紀市集」,以 來源不明之邀請碼申請帳號並登入(帳號名稱:s868***, 詳卷),陸續於109年3月24日至7月17日間,轉入比特幣至 「創世紀市集」之一次性儲值地址。復於同年3月24日至8月 5日陸續購買計11個權限蒐集資料庫機器人,並擅以前揭帳 號、密碼登入相對應網站瀏覽資訊。足生損害於各該購物平 台、網站平台用戶等。 (二)陳韋志於109年6月21日18時1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網 站「創世紀市集」,申請帳號並登入(帳號名稱:linda85* **,詳卷),接續於109年6月21日至7月11日轉入比特幣至 「創世紀市集」一次性存幣地址,復於同年6月21日至10月2 9日陸續購買計18個權限蒐集資料庫機器人,並擅以前揭帳 號密碼登入相對應網站瀏覽資訊。足生損害於各該購物平台 、網站平台用戶等。 (三)虞修志於110年6月6日23時4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網 站「創世紀市集」,以林逸松提供之邀請碼申請帳號並登入 (帳號名稱:yuhui***,詳卷),陸續於同年10月30日至11 1年5月1日透過幣託交易所、幣安交易所及Safepal Wallet 等方式轉入比特幣(BTC)及萊特幣(Litecoin)至「創世 紀市集」一次性存幣地址,復於同年10月30日至111年5月5 日(UTC+0)陸續購買計29個權限蒐集資料庫機器人,並擅 以前揭帳號密碼登入相對應網站瀏覽資訊。足生損害於各該 購物平台、網站平台用戶等。 二、虞修志另與某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PS做圖找我」 之中國籍人士,基於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所變造國民身 分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22時 許,不詳方式取得陳子涵、陳輝勲(起訴書誤載勳)、吳善 鈞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後,以60 USDT之代價,委由 「PS做圖找我」,以修圖軟體修改、變更陳子涵等三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變造陳子涵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電 子檔,於收到「PS做圖找我」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 後,並傳送予他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子涵等三人及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創世紀市集」於112年4月間由美國聯邦調查局(FBI )和其他歐美執法機關共同查獲其伺服器,查封其網域名稱 ,並透過國際合作之機制提供相關情資予我國,經法務部調 查局資安站進而蒐集、比對相關資訊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逸松、虞修志、陳韋志(下統稱被告等)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陳韋志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等均坦承不諱,並有美國 司法部聯邦調查局信函及附件、被告等於創世紀市場(用戶 ID:41355、23370、17372)之註冊資訊、邀請鏈紀錄、存 幣資訊、購買bot列表、購買之遭竊權限清單及購買之公務 機關遭竊帳號密碼、登入IP資訊、被告陳韋志於幣託交易所 (BitoEX.Com)開戶資料及虛擬通貨及現金提存交易資料、 被告虞修志於幣託交易所(BitoPro.com)開戶資料及虛擬 通貨及現金提存交易資料及於Safepal Wallet虛擬通貨存提 交易紀錄、高華鴻(被告林逸松之妻)於幣託交易所登入IP 紀錄比對表及交易紀錄、被告等登入IP紀錄及比對一覽表、 被告虞修志筆記型電腦網站登入鑑識紀錄,及調查局資安工 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113年7月 2日搜索被告林逸松住居所之電子檔案、網頁畫面、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等在卷(見偵28832卷第35至225、261至265、36 9至386頁、他2322卷第13至20、55至60、83、87至169、199 至231、273至341、347至506頁、偵23128卷第141至163、16 9至179、207頁、本院卷第91至159頁)可佐;就事實欄二所 示部分,業據被告虞修志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虞修志筆記型 電腦網站登入鑑識紀錄,及被告虞修志與Telegram暱稱「PS 做圖找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2322卷第393至398頁 、偵28832卷第457至467頁)。基前,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 自白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據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 資料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等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且經本院另諭知此部分論罪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頁),對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又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等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入侵目的或意圖營利而多次無 故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而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 持續進行輸入、登入之行為,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國民身分證係表彰 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 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若有違反此等規定之情形,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 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行使本案變 造身分證雖然是電子影像檔截圖,然其用途、證明之公信力 與紙本實體無異,故仍屬構成戶籍法第75條之罪。經查,被 告虞修志將先前取得內含陳子涵、陳輝勲、吳善鈞等3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住址等 個人資料之身分證檔案照片傳送予暱稱「PS做圖找我」之人 變造後,另將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傳送予他人,該 等行為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行為 無訛。 (二)核被告虞修志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冒用 身分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公訴意旨 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另諭知此部分論罪法條如上(見本 院卷第174至175頁),對於被告虞修志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 何妨礙,又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虞修志與暱稱「PS做圖找我」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虞修志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主觀上亦均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予綜合為單 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虞修志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不得非法蒐集、 處理、利用他人身分資料,卻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為之 ,被告虞修志另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法為之,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並足生損害生損害於各該購物平台、網站平 台用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 就被告虞修志所犯部分,參酌其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虞修志所有, 分別用以登入創世紀市集、與「PS做圖找我」為本案聯絡之 物,有上揭鑑識審查報告、手機檢視證物擷圖在卷(見他23 22卷第393至398頁、偵28832卷第457至467頁)可查,可認 該等物品係供被告虞修志分別犯如事實欄一、二之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押物無足認係被告等犯罪行為所用,或為犯罪預備 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另取得我國政府機關系統存取權限, 而以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設備,因認被告等該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61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 嫌,及同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 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被告等就有無取得公務機關系統存取權限並使用登入一節,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反覆,已非無瑕疵可指。又遍查全 卷,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等所為其一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告等上開有瑕疵之唯一供述, 即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被告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之供 述,本院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另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心證,此外,本院經積極查證,仍未能發現被告等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 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 等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OG Z690硬碟1顆 2 iPhone 14 Pro Max紫色手機1支

2024-11-27

TPDM-113-訴-101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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