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甚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甚全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負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被告陳甚全係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某公廟,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2張,交付友人「吳有忠」,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僅記載被告於112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25、27日間某時許,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提供上開SIM卡,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
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
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張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本案告訴人羅珮茹、黎道穎,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SIM卡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SIM卡,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目前已賠償告訴
人羅珮茹1萬元,有本院114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羅珮茹同意被告提出
之賠償條件,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
3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又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黎道穎,惟告訴人黎道穎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由法官
依法判決,本院亦無法聯繫告訴人黎道穎,請其提供帳戶供
被告直接匯款,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6、27、3
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黎道穎一事
,尚難苛責於被告。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均有賠償意願,
目前已賠償告訴人羅珮茹1萬元,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羅珮茹所達成之賠償條件,
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
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羅珮茹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
容賠償告訴人羅珮茹。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出售本案2張SIM卡,共獲得4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㈡至上開2張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SIM卡可重複申
辦,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履行事項 備註 羅珮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4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 被告至114年1月15日止已賠償告訴人1期(1萬元)。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號
被 告 陳甚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甚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申
辦日期)至同年月27日(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時間)間某時許
,將其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遠傳屏東東港中正直營門市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會員(XQMPL509K、0OAHFW202)之註冊電話。而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過天晴」與羅珮茹聯絡,
佯稱羅珮茹若需借款需依指示繳解凍金云云,致羅珮茹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GASH點數,再將卡片序號及密碼
傳送「雨過天晴」。嗣羅珮茹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珮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甚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初辦這個卡是為了玩遊戲,但還沒有申請到遊戲帳號,卡就不見了,我一次辦5張,全部裝在夾鏈袋,然後整包不見,我沒有掛失,我沒有想說那能拿去幹嘛,我沒有將門號出租或出賣給別人,我沒有註冊過樂點公司會員等語。 2 ⒈告訴人羅珮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羅珮茹提供之「雨過天晴」LINE主頁照片翻拍照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等影本(警卷P.32、33) ⒊樂點公司GASH會員(XQMPL509K、0OAHFW202)訂單明細 ⒈證明告訴人羅珮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卡片序號及密碼傳送「雨過天晴」而受有金錢損失等事實。 ⒉證明樂點公司GASH會員(XQMPL509K、0OAHFW202)以本案門號註冊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陳甚全申設之事實。 4 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⒈證明被告現正使用遠傳電信之門號0000-000***於106年1月間申請(月租型)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另於112年2月間申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於112年2月間申請(月租型)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6日申請遠傳電信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共5門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2日申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共5門之事實。
二、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
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
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
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
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
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經查,被告陳甚全於112年3月16日向
遠傳電信申請5門門號(含本案門號),惟辯稱:本案門號SIM
卡及同日一同申辦之門號共5張卡同時遺失,且其並未掛失
或辦理停用,然被告於數日後之112年3月22日,又向台灣大
哥大電信另行申請5門門號。縱被告辯稱其申請門號係為註
冊遊戲帳號,惟其亦於偵詢時自承,其並未申請到遊戲帳號
云云。是被告所辯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乙節實難採信。足見
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門號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罪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單成立時間 訂單編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14秒 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35秒 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39秒 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41秒 0000000000 5,000元 5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44秒 0000000000 5,000元 6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47秒 0000000000 5,000元 7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50秒 0000000000 5,000元 8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55秒 0000000000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
被 告 陳甚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偵字653號)為同一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月股)審理之113年易字第5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甚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申辦日期)至同年月25日(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時間)
間某時許,將其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遠傳屏東東港中正
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
註冊GASH會員(儲入遊戲橘子帳號oAZI0W4lhMMrE3)之註冊電
話。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妤罄
」與黎道穎聯絡,佯稱黎道穎若需交友需依指示繳解凍金云
云,致黎道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GASH點數,再
將卡片序號及密碼傳送「妤罄」。嗣黎道穎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獲。案經黎道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黎道穎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黎道穎提供其與暱稱「妤罄」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樂點GASH會員帳號(儲入遊戲橘子帳號)查詢結果。
㈢被告陳甚全所申設門號資料查詢結果、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甚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一次交付五門門號)之詐欺案件,經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653號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易
字第504號分案.月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表
編號 訂單成立時間 訂單編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5日下午8時18分45秒 0000000000 5,000元
PTDM-114-簡-13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