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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 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趙宸緯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趙宸緯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宸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 審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 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 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 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 言。  2.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在虛擬 貨幣MAX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容任該詐騙集團轉匯款,其行為 妨害社會金融秩序,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添富、 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5人受有財產損害總計達 約新臺幣(下同)258萬元,被告迄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 人陳添富、鄧宥涵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給付其等被害款項 之半數即40萬2,500元、20萬元,並自114年3月20日起按月 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 第28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然尚 有3名被害人未成立和解;本件客觀上查無特殊原因而顯堪 憫恕的情事,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 同情,客觀上查無特殊原因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成民事和解,約定各賠償40萬2,50 0元、20萬元,並自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 付陳添富、鄧宥涵5,000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審判 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109、110頁 )。原審均未及審酌上情,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2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 訴人陳添富等共4人實施詐騙,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 騙金額合計約258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 成民事和解,惟尚未與告訴人王麗卿及被害人樓美英、呂依 宸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從事外送工作,月薪2至3 萬元,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 頁),暨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然被告雖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於 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終始坦承 犯行,惟僅與告訴人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成和解,尚未 與另3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 遭詐騙金額高達約258萬元,對5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頗鉅, 觀之被告僅與2名被害人約定按月賠償5,000元之和解條件, 被告迄今所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甚微;衡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上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為模 式,當已知之甚詳知,而應心存警惕,然卻因經濟受迫,心 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本院斟酌前開情況,尚難認已無藉 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礙難 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聲請,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宸緯明知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均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 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亦均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多數帳戶 、帳號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並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為 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怡」(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楊子怡」)承諾給予之佣金 ,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在虛擬貨幣MAX交易 所以「goonezgaribayjy00000000il.com」申辦之帳號(含 密碼,下稱本案交易所帳號),以LINE傳送提供予「楊子怡 」,並依「楊子怡」指示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而 容任「楊子怡」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陳添 富、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交易所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其中如轉至前開虛擬帳號,即用以購買泰 達幣(USDT)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添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麗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趙宸緯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7頁至第 94頁、第246頁至第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交易所帳號(含密碼)予「楊子怡」,並依指示辦理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因為感情上的問題,才認識「楊子怡」, 對方對我噓寒問暖,後來再三拜託我,她的公司需要帳戶周 轉,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我 也是被「楊子怡」騙,我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交 友單純,且患有憂鬱症,辨識判斷能力較常人不足。「楊子 怡」係以與被告交往為誘,騙取被告依賴及信任,並利用被 告害怕失去之心理,向被告騙取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 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交易 所帳號(含密碼),復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偵19609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33頁至 第135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86頁、第254頁至第255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本案帳戶、交易所帳號之相關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200474 83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4份(偵19609卷第95頁至 第106頁)、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62號函暨附件 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本案 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內容明細暨存款事故 狀況查詢結果(偵25638卷第15頁至第20頁)、信託帳戶客 戶資料(偵19609卷第11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04號函暨附件註冊資料 、交易明細(偵19609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及被告提出 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擷圖)暨文字檔(偵 19609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審訴卷第35頁 至第37頁,訴字卷第117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 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⒉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餐廳內場、 作業員、麵包師傅,目前工作是跑外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判中供認在卷(訴字卷第87頁、第257頁),可認被告為具 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係藉由收集 、租用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 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諸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迭自 陳:當初交付帳戶時我有想過可能被當作詐騙帳戶,但因為 「楊子怡」一直拜託我幫她,她剛跟我開口要帳戶時,我就 有懷疑她,我說我是跑外送的,需要良民證。一開始我也不 願意,她前後拜託我好幾次了,她說需要帳戶周轉。因為我 一直不借她,她才說不然給我佣金,但後來她也沒給我等語 即明(偵19609卷第61頁,訴字卷第86頁、第255頁),足見 在「楊子怡」向被告索要帳戶資料之初,被告即已預見其提 供本案帳戶及本案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可能遭該人或經該人 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另由被 告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中提及「我要跟你說 我的帳號 絕對不能流入市面變人頭帳戶或是洗錢帳號」(訴字卷第13 8頁)、「現代財富 判決書查詢 有30多項 這是詐騙集團所 愛用的虛擬貨幣」(訴字卷第141頁)等語,亦堪佐證被告 明知現今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復利用約定轉帳轉出或換購虛擬貨幣等手法層層移 轉、最終取得犯罪所得,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 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 被告既自陳:與「楊子怡」本人未見過面、對方被問到身分 背景均含糊其辭等語(偵19609卷第59頁,訴字卷第255頁至 第256頁),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 信任基礎,且說詞可疑之「楊子怡」,甚至依指示申辦本案 交易所帳號後一併提供予之,復配合至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便利「楊子怡」以本案帳戶收款後可任意轉出大 額金錢而不受限制,並用以換購難以追查金流及實質受益人 之泰達幣,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係被愛情迷昏頭云云、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辨識及 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云云,然被告起初尚知拒絕「楊子怡」索 要帳戶之請求,並質疑對方提及之「現代財富」是詐欺集團 愛用的虛擬貨幣相關公司,顯見被告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 常。而後「楊子怡」見被告拒絕提供帳戶資料,乃以支付使 用本案帳戶之佣金利誘,被告遂應允等情,已如前述,此亦 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楊子怡」稱「寶貝 薪水要正 式使用才結算唷」、被告復以「那就是要等2各禮拜囉?」 等語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實非基於對於 「楊子怡」之好感而無償出借本案帳戶等資料,而係為圖「 楊子怡」承諾之佣金報酬,始行提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均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 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後兩次修正雖各增 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 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 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 料,並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提供之帳戶(帳號)數量為2個(金融帳戶1個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5人、其等本 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258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 字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被告所提量刑證據(訴字卷第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犯行,且自陳「楊子怡」並未實際給付使用本案帳 戶之佣金等情,卷內復無被告實際取得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難認有 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網路跨行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明 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添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添富佯稱購買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添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ATM轉帳及臨櫃匯款。嗣因陳添富經要求再度匯款方能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3時18分許,臨櫃匯款32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富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609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與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7頁至第33頁) 112年5月6日15時59分許,ATM轉帳48萬元 2 樓美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透過LINE向樓美英佯稱可下載「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樓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樓美英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樓美英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59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與暱稱「聚寶客服」、「FX6專線...」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戶名白寶誠(被害人樓美英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0頁、第53頁、第56頁) 3 王麗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影片,後王麗卿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見狀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許惠惠」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王麗卿上網閱覽有關「精誠」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4時11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卿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502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鄧宥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先後以VEEKA交友軟體及LINE聯繫鄧宥涵並佯稱於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平台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鄧宥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鄧宥涵無法登入平台及經要求再度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鄧宥涵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2563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聯影本暨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87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 5 呂依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8時26分許前,於股市爆料同學會APP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嗣呂依宸見狀而加入LINE好友,暱稱「劉嘉綺」之人向呂依宸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依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呂依宸發現平台無預警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2時37分許,臨櫃匯款47萬3,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8分許,見立字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依宸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61頁)

2025-03-26

TPHM-114-上訴-326-202503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李珮緁 被 告 林宸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9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 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 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是 被告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 誘使原告成為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好友後,再謊稱依指示 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4月19日10時43分許使用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出,而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明定。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則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取錢財,而將7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等節,有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及全案案證可資為憑,均堪信實。職是,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 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已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 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7萬元 ,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 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 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而 侵害原告財產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7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9號卷第7頁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送達日翌日112年7年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 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 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 亦不另為准駁,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6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6-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慧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5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61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慧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慧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 受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交出該行動電話門號後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報 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   被   告 錢慧宇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慧宇應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目的 ,亦能預見一次申請大量門號交付他人,將便利該人用於不 法用途,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30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易發」之人使用。該「周易發」所屬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及盧珮勤之個人資料,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 Coin」會員,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111年12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徐 子涵謊稱註冊其提供之投資黃金網站並依指示投資有獲利, 須支付擔保金、代辦費始能出金云云,致徐子涵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月7日13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樂平門市,使用「ibon繳費服務」購買金額新臺幣2萬元 之虛擬幣儲值至上開會員帳戶內,旋遭轉出。嗣因徐子涵發 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慧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前揭門號後,將門號SIM卡交給「周易發」之事實 2 被害人徐子涵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害人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統一超商「ibon繳費服務」繳款證明單 被害人遭不詳人士施以前述詐術致受騙交付財物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06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 Coin」會員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自己登載之帳冊資料、代為申辦門號明細 被告顯非陷於無意志自由境地而申辦交付門號SIM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DM-114-審簡-307-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易字第67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至 14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段第20行「1萬元至本件帳 戶」補充為「1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並補充「被告謝佩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所示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謝佩容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 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 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 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害人徐保桔、告訴人王從平部分),以及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害人廖梅子部分)。起訴書論罪部分漏載刑法第30條、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部分罪 名業由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易卷第87、90頁),此原 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無礙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名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被害人徐保桔部分與原起訴範圍係同 一事實,就告訴人王從平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本案帳戶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認罪,且與到庭之被害人徐保桔和解,並陳稱已依約履行 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51、76、90頁),堪認已有悔意(其 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家顧小孩、需扶養1個小孩、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暨其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審易卷第42至43頁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應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黛利移送併辦,檢 察官盧慧珊、劉文婷、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號   被   告 謝佩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容前因應徵工作,透過網路聯繫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應 對方要求下載不明之手機應用程式,並於民國112 年7 月26 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本件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後,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輸入上開手機應用程式。而其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網路銀行等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 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 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 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依對方要求提供該手機應用程式 之密碼,使之得以使用該程式內含之本件帳戶網路銀行系統 。而取得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2 年8 月2 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向 徐保桔謊稱可提供電商副業資訊,使徐保桔陷於錯誤而陸續 依對方指示操作,並因此於112 年8 月7 日以網路銀行轉帳 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本件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透過 LINE暱稱「林凱」,向廖梅子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廖梅 子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往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欲臨櫃匯款80萬元至本件帳戶,惟 經警攔阻而未匯款,詐欺集團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佩容於偵查中之供述 在網路應徵工作時,下載不明之手機應用程式,並輸入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後因不詳人士要求試用該程式1週,且聲稱不會使用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會使用該帳戶資料,因而將該手機應用程式密碼交付對方,使之得以使用本件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保桔於警詢中之證言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被害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畫面截圖 受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165反詐騙平臺列印資料 被害人廖梅子受詐騙而欲匯款至本件帳戶,但遭勸阻而未匯款之事實。 4 本件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該帳戶為112年7月26日所開立,且有被害人徐保桔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2 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   被 告 謝佩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678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佩容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遭詐欺 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領詐得款項之用,他人轉帳、 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 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以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時 27分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輸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下載之不明手機應用程式 內,並將該手機應用程式之密碼,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上開手機應用程式密碼之詐欺集團成 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王從平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王從平等人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從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從平之指訴。  ㈡被害人徐保桔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從平所提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  ㈣被害人徐保桔所提Instagram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 058595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78號案件 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之帳戶 相同,僅部分被害人不同,與該案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一 告訴人王從平於不詳時間,經由TikTok加入LINE「陳文偉普洱茶」群組,暱稱「陳文偉」之人向告訴人王從平詐稱:可登記購買限量茶餅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27分許 80萬元 二 被害人徐保桔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經由Instagram結識LINE暱稱「Annie」之人,「Annie」向被害人徐保桔詐稱:可提供電商副業資訊云云。 112年8月7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2025-03-26

TPDM-113-審簡-2409-202503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筠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2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暱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補充更正「暱稱『張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集團為3人 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 18歲之人 )聯繫」,第11至12行「期約以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使用3 至5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刪除;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 解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 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 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 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罪嫌等語,惟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 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 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陳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其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丙○○受有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均能 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於本院所定 調解期日並未到庭,經電話聯繫後亦未接,有本院調解報告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環保企業社,月收 入3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3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 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 至42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丙○○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丙○○,佯稱為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國小李主任,以預訂桌菜為由要求丙○○向指定廠商洽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廠商名義,以預付訂金為由要求丙○○付款,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林家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帳戶內。 ⑴113年5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3年5月16日13時23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3年5月16日14時許,匯款2萬元 至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丙○○,證人林家宏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27至28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家宏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至48、51至67頁) ⑶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76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在臉書「霧峰人大小事社團」, 獲悉租用人頭帳戶訊息,而依甲○○之知識、經驗,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若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 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縱若取得前開帳戶之人 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臉書上之貼文加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期約以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使用3至5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報酬,並依照對方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於113年5月13日2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店內,操作IBON透過包裹郵寄 方式,寄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提供金融卡密碼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入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坦承透過LINE聯繫與身分不名之人期約報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家宏於警詢之證述。 ⑶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遭詐騙後自行及委由證人林家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雖自承有與詐騙集團約定租借帳戶報酬,惟供稱並 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取得 約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CDM-114-金簡-260-202503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莊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於民國111年8月初收到不明 人士之外匯投資廣告訊息,點選廣告連結後,一自稱投資導 師之林若西女子,加入原告好友,原告受林若西唆使加入、 操作泰樂國際外匯投資平台,再由林若西引介詐騙集團線上 客服謊稱操作英鎊兌換美元之外匯交易投資,於111年8月10 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書,然我國詐騙猖 獗,政府、媒體、網路社群亦不時報導詐騙手法、案情,被 告已成年,頗富社會經驗,當無不知提供金融帳號、密碼予 他人,頻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情況,竟漠視應謹慎查證,抱 持縱令預見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之極高可能性仍無所謂之心態 ,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使原告匯款致受損害,核有共同過 失不法行為,致生原告財產權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上開金錢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返還其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受騙而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9頁)。而被告因交付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帳 戶資料,所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96號、第28625號、 第30448號、第31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33號、第2452號 、第4794號、第6620號、第90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 被告提起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1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首 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為詐騙 集團成員所使用,惟詐騙集團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帳 戶之來源不一,帳戶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 亦有可能亦遭詐騙、脅迫而提供,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主 觀上是否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 定,倘帳戶持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自難認定 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查,原告雖於刑事程序中提出存摺 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為證,然此僅可證原告遭他 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 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再者,被告於前揭刑事案 件中供稱:我曾經把帳戶提供給他人,因為我在臉書認識 一位女性網友,她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跟美金項目,我用 現金存款30、40萬至對方指定的帳戶,後來要出金,對方 說要提供帳戶才可以出金,我就提供給對方審核看能不能 出金,後來就變成警示戶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度偵字第28625號卷第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中,被告向自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詢問出金審 核事宜,「財務部門-簡榮昌」則要求被告就系爭帳戶申 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即可審核出金匯 款,被告依指示辦理後,「財務部門-簡榮昌」即要求被 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系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供登入審核等情相符(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度偵字第28625號卷第34頁至第44頁)。 足徵被告應係受他人訛騙,並以投資出金審核為由鬆懈被 告心防,進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無疑。從而,被告既係受 詐欺始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 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準此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開刑事案件資料,實難認定被 告得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無從 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 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構成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三)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 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 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 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 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 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 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 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 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經查,依原告主張事實,其係依林若西指示,將前揭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 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此外, 原告於111年8月10日1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於同日11時10分許遭跨行轉匯一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72331號卷第41頁)。而 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保有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自無從認 定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CDEV-114-橋小-12-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9225號、112年度偵字第60290號、112年度偵字第6915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400號;113年度偵字第88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 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在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全」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案經陳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許麗 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漢倫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呂志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徐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康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17號卷【下稱院卷】第10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林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初是認識十幾年的前女友跟伊借系爭帳戶說要去 做虛擬貨幣,並說會給予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 伊出於對前女友的信任且也想改善經濟狀況,因此就答應她 ,之後她的朋友自稱「林全」的人就介紹這份工作給伊,說 是做虛擬貨幣之中介站,伊就到台中去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 「林全」派來的業務,「林全」叫伊跟業務待在旅館5天就 可以拿到約定的酬勞20萬元,業務將伊的手機沒收並於112 年4月28日載伊去各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伊有去中國信 託、台新銀行、台中銀行、第一銀行等,但都辦失敗,因為 當時業務交給伊一些文件要伊做為跟銀行說為何要辦理約定 轉帳的證明,包括說伊是在從事油煙管、馬達金屬銅材之交 易商,但伊在陳述時講的不是很順利,所以銀行不讓伊辨, 至於系爭帳戶伊本來就有辦網路銀行,所以系爭帳戶部分是 由「林全」他們自己操作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當天即伊們就 回旅館住第1天,隔天29日是星期六,因為銀行沒開,而他 們希望伊繼續辦理約定轉帳,所以伊於29日、30日回到台北 家裏住,於5月1日再回去台中找業務繼續辦理約定轉帳,但 仍沒辦成,5月1日及2日伊就跟業務住在飯店,直到5月3日 台中刑警二分隊破門而入在飯店拘捕業務,因為業務已經被 跟蹤了2、3個月,伊就一起被帶去警局,因此伊才知道這是 一起詐騙案件,當初伊並沒有想到,伊也沒有拿到酬勞等語 。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詐不詳欺集團成員即以事實欄 一所所載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112年5月2日 、5月3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 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 2年度偵字第59225號卷【下稱偵59225卷】第11頁、112年 度偵字第77400號卷【下稱偵77400卷】第53至55頁),以 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提 供之系爭帳戶已作為不詳詐欺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 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因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 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為向 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 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給「林全」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 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 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6歲 ,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業(見院卷第 111頁),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 可知悉僅須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林全」使用5天,毋須 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即可獲取20萬元顯不相當高額報酬, 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對方豈有支付高額報酬 予被告之必要,況對方尚且要求其與業務一起待在旅館5 天之有違常情之舉,已足以預見對方是要確保於不法使用 系爭帳戶時,相關匯入款項不致遭被告提領而為前揭不合 常理之要求,另又要求被告至其他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 要其於辦理時向銀行人員訛稱其係從事油煙管、馬達金屬 銅材之交易商以取信銀行人員,俾順利辦理約定轉帳俾可 使用帳戶受款及轉出高額款項,前揭各項違常之處均核與 提供人頭帳戶情節相符,此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即可預見 ;佐以被告自承與「林全」素未謀面亦不知「林全」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難認有何信任基礎,無從確保「林全」 要求使用系爭帳戶是否基於合法目的及匯入款項是否贓款 ,衡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自承:「(為何不擔心 對方拿去做非法的事情?)給完之後覺得不太對,但也擔 心對方背後有勢力。」等語(見偵59225卷第20頁),益 證被告尚非如其所辯毫無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乙 節甚明。  2、承上,本件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全」,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 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洗錢工 具等情,堪認已有所預見,然為獲取約定20萬元之報酬, 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定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林全」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系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 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⑵、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 法定刑之情況並無不同,應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洗錢罪刑罰框架,故應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 年,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為6月至5年。   ⑷、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是無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問題。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6),經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 任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 一所示之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難於量刑上 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又審酌本件受害人數6人、合計遭騙 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非微,被告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告訴人徐志明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萬元(見院 卷第153頁調解筆錄、第157至161頁聲請狀),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以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醫療業、月入約3 萬5,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及依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部分,經審酌本件受害人數高達 6人且合計受損金額非微,被告僅與其中一位受害人即告 訴人徐志明成立調解,且其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有悔悟之心,是其犯罪情狀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 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供稱其尚未因本件犯行 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 所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 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 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陳敏玲 112年2月15日 (起訴書附表二欄誤植為「112年0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05月03日 10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誤植為「10時53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290號(起訴) 告訴人陳敏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9225卷第6至10、13至15頁) 2 告訴人許麗珍 112年4月間某日 (起訴書附表二誤植為「112年0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05月03日 9時56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290號(起訴) 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換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290卷第19至29、35至72頁) 3 告訴人洪漢倫 112年2月21日 (起訴書附表二誤植為「112年0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05月03日 9時52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158號(起訴) 告訴人洪漢倫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69158卷第9至25頁) 4 告訴人呂志政 112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05月02日 10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400號(併辦) 告訴人呂志政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0卷第13至19、23至26、37至48頁) 5 被害人邱金枝 112年3月 間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日 10時8分許 ②112年5月2日 10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844號(併辦) 被害人邱金枝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844卷第13至15、47至53、77至82、89頁) 6 告訴人徐志明 112年3月 間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日 9時6分許 ②112年5月2日 9時11分許 ③112年5月2日 10時1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併辦) 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231卷第7至20、25至26、31至33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PCDM-113-金訴-917-202503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9號 原 告 李育丞 訴訟代理人 孫素貞 被 告 許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透過暱稱「宮美村掐」之成年人,加 入內有暱稱「宮美村掐」、「麥香」、「線拖」等成員之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後,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24日間,依照上開群組內成員之 指示,在臺南市新市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 成年男子,並與該3名男子一同至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約定 轉帳設定,並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密碼;且依該 3名成年男子之指示,以自己之手機下載將來銀行APP,再將 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機,交付該3名不詳男子,由該不詳3名 男子以許佑安名義及資訊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後,而容任前揭3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許佑安則於南投縣某處 圓環收受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內, 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 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轉帳交易明 細畫面、受騙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7至21、67至90頁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 工派出所報案資料、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036號刑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雖因不及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非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內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然被告交付 系爭帳戶之行為,既經前開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自具不法性,且與本件為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自無 為相異評價之理。從而,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 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 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5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原告(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李育丞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8時35分 15萬元 111年12月2日8時37分 15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26

NTEV-114-投簡-79-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67、144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蔡承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本件公訴意旨亦同)。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揭網路帳號、驗證碼致告訴人 錢柏翰、劉庠承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2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 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驗證碼交予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 、已與告訴人錢柏翰、劉庠承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自述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錢柏翰、劉庠承達成調解並付訖款項,告訴人 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265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頁) ,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本件詐騙集團取得贓款未 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且與告訴人錢柏翰、劉庠 承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款項,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4號   被   告 蔡承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0日後,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1)、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中信銀帳戶2)及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電支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名為「財務琳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財務琳琳」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柏翰、劉庠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睿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中信銀帳戶1、本件中信銀帳戶2帳戶、係其申辦,本件電支帳戶為其女友代其申辦,且有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名為「財務琳琳」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錢柏翰之指訴 ⑵告訴人錢柏翰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錢柏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錢柏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庠承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庠承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庠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本件中信銀帳戶1、本件中信銀帳戶2帳戶、本件電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財務琳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中信銀帳戶1、本件中信銀帳戶2帳戶、本件電支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中信銀帳戶1、本件中信銀帳戶2帳戶、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錢柏翰 告訴人錢柏翰於113年3月3日在TikTok認識暱稱「雅竹」之人,隨後遭對方以「色情應召」之詐騙手法詐騙,致告訴人錢柏翰因此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3日 15時14分 3萬元 被告蔡承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3日 15時18分 3萬元 113年3月3日 21時19分 3萬元 113年3月4日 14時50分 4萬元 113年3月4日 21時45分 3萬元 2 劉庠承 告訴人劉庠承於113年2月3日再TikTok認識暱稱「溫柔野貓」之人,隨後遭對方以「色情應召」之詐騙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劉庠承因此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5日 23時54分 800元 被告蔡承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6日 00時42分 3,000元 被告蔡承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6日 16時43分 100元 被告蔡承睿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6

TNDM-114-金訴-154-202503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244號、113年度偵字第870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之某時許,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同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之 帳號、密碼,使用通訊軟體傳送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 冠豪」之人(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未成年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 助詐騙犯罪者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陳冠豪」 於取得上開中信實體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載)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詳如附表「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欄所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犯罪者之指示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詳如附表「第 一層帳戶」欄下「轉帳時間、方式」、「轉帳金額(新臺幣 )」欄所載)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詳如附表「第一 層帳戶」欄下「匯入帳戶」欄所載),旋即遭詐騙犯罪者轉 匯抑或提領一空(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載),因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實體帳戶 、中信數位帳戶之帳號資料(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 罪者詐欺告訴人甲○○、丁○○、乙○○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 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附表編號1② 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部分(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2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①、2)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訊問時亦已告知被告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48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亦坦承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中信實體 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中信實體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之 帳號資料(含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冠豪」 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 ,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 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 情況並非輕微,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數額甚高,足見被告犯 行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9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一空,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實體帳戶、中 信數位帳戶之帳號資料(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0244 號 ︶ 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0月31日9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甲○○,自稱員警,對甲○○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以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名義,要求甲○○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接受監管云云,致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轉帳至其它帳戶內 ⒈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93頁至第197頁、臺北地檢署112他12450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苗栗地檢署113他821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⒉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⒊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13偵870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⒋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2574卷第69頁至第79頁)。 ⒌甲○○提供之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偽造之文書、證件、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85頁至第103頁)。 ⒍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入約定查詢資料(見苗栗地檢署113偵870卷第30頁至第35頁)。 ⒎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臺幣帳戶明細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2574卷第123頁至第165頁、第229頁至第273頁、第341頁至第364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339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35頁至第5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727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署113偵870卷第36頁至第41頁)。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598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2574卷第99頁至第109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567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他12450卷第31頁至第41頁)。 ⒓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他12450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②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4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款項。 羅思穎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111年12月10日凌晨0時2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42萬元 (含甲○○匯出之25萬元) 2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870 號 ︶ 丁○○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丁○○,自稱台電公司人員,對丁○○佯稱其欠費未繳,會對其催繳,復來電冒稱為員警及檢察官,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可暫緩執行,但須保管存款云云,致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詐騙犯罪者,詐騙犯罪者即將丁○○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34分許,以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轉帳至其它帳戶內 3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128 號 ︶ 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打給乙○○,自稱員警,對乙○○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詐騙他人財物,復來電冒稱為主任檢察官,對乙○○佯稱其涉洗錢案件,須將銀行帳戶交由檢察機關監管,且須清償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云云,致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給詐騙犯罪者,詐騙犯罪者即將乙○○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9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羅思穎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140萬元 ②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4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40萬元 ③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2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含乙○○匯出之20萬元)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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