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0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罪,從而,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月收
入約3萬2,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身
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34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前某日,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5、6月間要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隔天便去申辦遺失,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係陳稱因親戚向其借款,才於113年3月間發現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不見,後又於偵查中表示是同年5、6月間需領款時始發現上情,前後說詞不一,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常用及最近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林家明」名片照片各1份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欺165系統自我檢核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26分許起,以LINE暱稱「張以柔」佯為買家,並向告訴人甲○○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3時3分 4萬9,972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5分 4萬9,970元 113年2月27日23時14分 9,987元 113年2月27日23時15分 9,986元 113年2月27日23時16分 9,985元 113年2月28日18時21分 4萬9,972元 113年2月28日20時45分 3萬8,108元 2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許,以LINE暱稱「張以柔」佯為買家,並向告訴人乙○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3時13分 1萬2,093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TCDM-113-金簡-67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