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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8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樹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樹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而其與3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外籍移工(下稱某甲 、乙、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某甲、乙、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㈠推由高樹廟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新臺 幣(下同)2萬6,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王子岳承攬「台茶 1號東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於112年8月某 日停止營業)之招牌等物清除事宜;㈡高樹廟、某甲、乙、 丙於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一同前往上址 「台茶1號東海店」,並推由某甲、乙、丙駕駛車輛將該店 因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廣告招牌、招牌支架、繩索、帆布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 通報並於113年2月5日10時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稽查,並查獲 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樹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子岳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頁 ),並有被告開立免用收據發票1紙、被告「搬家請找我們 」名片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日中市環稽字 第1130048643號函檢送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13年2月5日、113年3月19日環境 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 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檢附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第35895 號偵卷第45、47、51、107至113、117至129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 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某甲、乙、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推由某甲 、乙、丙從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行為,該當非法清除 廢棄物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某甲、乙、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 ,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仍清除上述拆除工程產生之廣告招牌、招牌支架、繩索 、帆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本案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不多、所清運之廢棄物 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或是清運 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可非難性 應屬較低;又經本院電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局 (下稱中區養護工程局)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表示:本案因 無依據、清除數量無法確認,故無與被告進一步商談賠償事 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 頁),是以,本案被告未賠償中區養護工程局所受損害,尚 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基上,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為圖小利,與某甲、乙、丙 ,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妨害主管 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清除廢棄 物之種類、數量;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以2萬6,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 之證人王子岳承攬本案招牌等物之清除作業,然其實際上僅 分得5,000元,其餘報酬即2萬1,000元均由某甲、乙、丙取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7

TCDM-113-訴-1225-20250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0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罪,從而,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月收 入約3萬2,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身 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34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前某日,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5、6月間要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隔天便去申辦遺失,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係陳稱因親戚向其借款,才於113年3月間發現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不見,後又於偵查中表示是同年5、6月間需領款時始發現上情,前後說詞不一,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常用及最近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林家明」名片照片各1份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欺165系統自我檢核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26分許起,以LINE暱稱「張以柔」佯為買家,並向告訴人甲○○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3時3分 4萬9,972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5分 4萬9,970元 113年2月27日23時14分 9,987元 113年2月27日23時15分 9,986元 113年2月27日23時16分 9,985元 113年2月28日18時21分 4萬9,972元 113年2月28日20時45分 3萬8,108元 2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許,以LINE暱稱「張以柔」佯為買家,並向告訴人乙○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3時13分 1萬2,093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2024-12-31

TCDM-113-金簡-67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進 柯銘山 紀俊楠 (現另案於法務部○○○○○○○彰化分監執行中) 李鑑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東進與被告兼 告訴人(下稱被告)李鑑民間有債務糾紛。被告陳東進夥同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柯銘山、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 告)紀俊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5時30分許,前往被告李鑑 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作地點旁之空地,欲 向被告李鑑民催討債務。嗣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陳東進、柯 銘山、紀俊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被告 李鑑民,使被告李鑑民受頭部撕裂傷、鼻子挫傷、右膝蓋擦 傷、頸部擦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另被告李鑑民於遭受攻 擊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撿拾地上的鐵塊砸向被告紀俊 楠,再撿拾地上的木棍毆打被告陳東進、柯銘山及紀俊楠, 使被告陳東進受有左腹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柯銘山受有頭 部撕裂傷、右上臂撕裂傷、雙手擦傷、前胸壁擦挫傷及左膝 蓋擦傷等傷害,被告紀俊楠受有枕部頭皮挫傷及左足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陳東進、柯銘山、紀俊楠、李鑑民均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東進、柯銘山、紀俊楠對被告李鑑民,暨被告李 鑑民對被告陳東進、柯銘山、紀俊楠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被告4人,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李鑑民於113年11月21日 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柯銘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鑑民撤回對被告柯銘山之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陳東進、紀俊楠;又被告陳東進、柯 銘山、紀俊楠亦分別於113年12月5日、同年11月21日、12月 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李鑑民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 告訴狀得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易-415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渝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黃汶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渝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某時許,透過包養網站「Sugarb ook」結識古詩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㈠於113年02月01日晚間1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古詩玄佯稱:母親張明珠住院病危需要醫療費用云 云,致古詩玄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 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予張嘉渝收受;㈡張嘉 渝復承前揭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2月5日上午12時40分許 起,以LINE向古詩玄訛稱:租屋須支付租金及仲介費云云, 致古詩玄陷於錯誤,遂依張嘉渝指示,於113年2月5日,匯 款15萬7,500元至不知情之羅鳳華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張嘉渝乃將其中5萬元儲值為美容消費,羅鳳華並將餘款1 0萬7,500元交付予張嘉渝。嗣因古詩玄向張嘉渝要求還款未 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詩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7至2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嘉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前開事由收受告 訴人古詩玄交付之現金23萬元,及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15萬7,500元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母親張明珠有傳訊息給我,說她人在住 院需要錢,我確實有將23萬元現金拿給張明珠;另外當時 古詩玄說要跟我交往,所以我才要去外面租屋,我有找了 仲介,我沒有詐騙古詩玄,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依證人張明珠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 人張明珠確實有以生病住院為由向被告索討扶養費用,被 告始會向告訴人商借款項;又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斯時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2月5日向告訴人討論租賃房屋 事宜,惟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即認遭被告詐騙而報警, 前後僅2日,被告還未及找尋房屋,相關資料也沒有留存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應僅係單純民事糾紛, 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02月01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LINE告 知告訴人其母張明珠住院病危需要醫療費用等語,告訴人 遂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路000號,交付23萬元 現金予被告收受;被告復於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 ,以租屋須支付租金及仲介費為由,令告訴人於113年2月 5日,匯款15萬7,5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羅鳳華 並將其中之10萬7,500元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古詩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33至35、37至40頁 ),核與證人羅鳳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41至44頁) 大致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1 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 卷第53至5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至159、 173至18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張明珠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 女兒,我已經5年沒有跟她聯絡了,我對被告的交友狀況 不了解,我未曾於113年2月間以生病為由向被告表示我需 要住院費用,我沒有拿過被告任何錢,因為我知道她沒有 錢,跟她講也沒有用,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罹患胃癌快 過世,我是胃不好,我有固定去拿藥等語(偵卷第293至2 94頁),已明確證述其長年未曾與被告往來聯繫繫,稽以 證人張明珠於113年1、2月間,雖有前往診所就醫之情形 ,然並無至大型醫療院所住院之紀錄,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偵卷第211至213頁)附卷可佐,核與其上開證述內容契 合相符,是證人張明珠上開證述內容要屬有憑,應值採信 。   2.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證人張明珠雖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改口證稱:我搬家 後大概有4年都沒有與被告聯絡,一直到今年,時間大概 是在過年那時候,我持續撥打被告的另一個手機門號,被 告才終於接我電話,我跟她說「你都沒有跟我見面,都沒 有拿錢回來」,被告本來要掛我電話,最後我跟她說我罹 患胃癌、胃穿孔,要住安寧病房快要死了,我故意講得比 較嚴重,目的是要逼被告出面拿錢給我,後來大概是在2 月的時候,我跟被告相約在精誠路屈臣氏附近碰面,被告 拿了現金23萬元給我,過程大約10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 第188至197頁),可見證人張明珠前後證述明顯互相矛盾 ,審諸證人張明珠於距案發時間更為久遠之113年11月26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反能清楚記憶其與被告重新取得聯繫 之方式,並以身患重病、不久人世為由令被告與其在精誠 路屈臣氏附近碰面,以及向被告索取之款項金額等本案相 關情節,實與人之記憶有限,會隨時間流逝而淡忘模糊之 常情相悖,參以被告與證人張明珠為母女至親,雙方具親 屬關係,是證人張明珠此部分有利被告之證述之真實性, 已非毫無疑義;況且,證人張明珠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大 約是我來開庭的一周前,被告有為了今天開庭作證的事情 來找我,說我之前都隨便亂說話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 頁),可知被告於本院進行審理程序之前,甚且私下聯繫 證人張明珠談論到庭作證事宜,而有刻意接觸證人之舉, 故證人張明珠是否有受被告之庭外預先作為影響,亦非無 疑,由此足徵證人張明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純係 為附和被告辯解之迴護證詞,殊難憑採,自難以其上開有 利被告之證言採信被告之辯解。   3.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張明珠當時傳訊 息給我說她在住院,我有跟她的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26 至27頁、本院卷第103頁),然經本院當庭諭知命被告提 出相關話紀錄以供查核(本院卷第104頁),被告迄今仍 未能提出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此亦與證人張 明珠前揭證稱係多次撥打被告手機門號始與被告取得聯繫 之情節迥異,益徵被告此揭所辯,乃係臨訟杜撰之詞,要 非實在。    4.基上,被告辯稱並未以母親身患重病之事由欺瞞告訴人云 云,無足採信,其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羅鳳華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從事美容師行業,被告是 我的客戶,經常來找我做臉、化妝,因為儲值有折扣,所 以被告都是用儲值的方式來消費。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 許,被告來我店內消費,她當時說男朋友要給她一筆生日 禮物的款項,要儲值在我這扣抵之後的消費,所以要我的 金融帳戶,我才會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給她,後 來被告改口說只要儲值5萬,剩下的錢我就領出來拿現金 交還給她等語(偵卷第42至43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103頁),從而,被告既將告訴人匯入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內之15萬7,500元款項挪用至美容消費,則其 以租屋為由令告訴人匯款之舉,即屬以不實事由欺瞞告訴 人無訛。        2.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固供稱:我當時已經有約仲介要租 屋,但是後來告訴人覺得我欺騙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主張:被告係於112年2月5日與告訴人討論租屋事宜 ,惟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就前往報警,被告還未及去找 房子等語。然則,被告於112年2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 透過LINE對告訴人傳送:「因為他說如果沒有的話,他今 天就要租給別人了」、「你那邊只有45,000是不是?」、 「因為剛剛那個人採(應為踩)得非常的硬,別人已經2 租1」等文字訊息,此有LINE話記錄擷圖存卷供考(偵卷 第174至175頁),可知被告顯係向告訴人表示已覓得欲承 租之房屋,且與仲介接洽商談而須盡速支付租金與仲介費 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與客觀事證齟齬,委無足採, 而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租屋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憑據,自無可採。   3.準此,被告明知己並未承租房屋,卻以需要房租、仲介費 之虛偽名目令告訴人匯款,乃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 ,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陸續以上述不實事由,於 前揭時間,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與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款項之行為,乃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巧立名目 ,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破壞他人之信任,足徵其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資查考(偵卷第311至312頁、本院卷第235頁 ),堪認被告尚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犯 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 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 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 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 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 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 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 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 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合計38萬7,500元,雖屬本案被告實際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 依約給付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偵 卷第311至312頁、本院卷第235頁),應認該部分之款項已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款項雖未扣案,告訴人既同意以30萬元 與被告成立和解,且依和解書所載,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民 事請求權權利,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和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 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 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若再 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張明珠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應係就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故為虛偽之證述,而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 可能,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易-266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所屬之詐欺集 團,負責領取金融卡包裹之工作。甲○○、少年黃○翔(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警方移送 少年法庭審理)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LINE向丙○○佯稱:有投資賺錢之管道,需要提 供金融帳戶以方便收取利潤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後,遂於 113年8月8日17時11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北回門市,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苗 栗縣○○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中群門市。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8月10日18時57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中群門市 領取上開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交 給甲○○,甲○○再偕同少年黃○翔於113年8月12日21時24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欲 將如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寄出之際,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 ,並經甲○○之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及玉山銀行金融 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61至67、179至181頁,本院卷第61 、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翔、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77至85、214至221頁) ,並有113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玉山銀行金融卡)影本、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刑案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截圖)、113年10月2日員警職 務報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 1130114268號函暨檢附丙○○之玉山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證人 丙○○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影本5份、寄貨證明及7-E 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53至54、91、93至96、 97、101、111至115、117至147、197、207、209、213、222 至223、224、225、226至227、228、229至234、235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同案少年黃○翔、LINE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小企 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嗣詐欺集團成 員領取上開金融卡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之玉山銀行 金融卡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偕同少年黃○翔將玉山銀 行之金融卡寄出之際,遭警方查獲。是被告與同案少年黃○ 翔、LINE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  1.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 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 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同案被告黃 ○翔係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附卷可參,被告甲○○既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且於行為之際亦知悉該人員尚未成年,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2.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 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偽 造私文書罪、本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罪質完全 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 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 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40歲中壯年 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寄送金融卡包裹工作,由詐欺集團 成員將詐騙取得之金融卡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偕同同 案被告少年黃○翔,將上開金融卡寄出,肇致被害人丙○○受 有玉山銀行金融卡遭詐騙,及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3, 478元財產損失,有被害人丙○○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可 憑(見本院卷第71頁),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然已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60多歲、有1位16歲 子女由前岳母照顧、需負擔生活費用、原本從事食品倉管工 作、每月收入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寄送1個 包裹報酬為2,000元計算,然本件因於寄送後要離開時即遭 警方查獲,是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案(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既無被告已取得報酬之事證, 自無法認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4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16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UMSUNG GALAXY A52S 5G手 機壹支沒收。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 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永龍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4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拍攝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 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聲請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無故「交付」性 影像罪嫌,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有「交付」及「 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前者應係指將實體物品提供 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 告係利用手機將無故攝錄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傳送與告訴人 A女之友人觀覽,並非實際提供性影像之影片、照片,當屬 以「交付」以外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又因「交付」、「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 樣均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 用。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尊重他人隱私 ,無故攝錄上開性影像,嗣後甚傳送他人觀覽,嚴重侵害告 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造成告訴人難堪,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SUMSUNG GALAXY A52S 5G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同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參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 法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90號起訴書 。

2024-12-30

TCDM-113-簡-2263-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合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合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BUP-0053車牌貳面,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合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原持有之車牌遭吊扣,為逃避查緝,竟擅自於網 路購買偽造之車牌加以懸掛,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即因懸掛偽造車牌遭查 獲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1991號判決),竟於查獲後短時間內再犯,素行不佳。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偽造BUP-0053車牌2面(見偵卷第31頁),係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第3 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88號   被   告 陳合荃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1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A6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合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下稱本案自 小客車)照前因超速而經監理機關予以吊扣處分,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7月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將之懸掛在本 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方,而自斯時起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道 路及國道上行駛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合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警詢筆錄第3頁)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罪嫌。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2面,係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2024-12-30

TCDM-113-中簡-3048-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319號、第2320號、第2321號、第2322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洋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 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 於民國108年8月、9月間(9月10日11時30分許前)某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經該人告知欲租借金融 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李 政洋因貪圖該人所宣稱之報酬,以縱然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接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該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溫榮兒等10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溫榮兒 等10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政洋固坦承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給某個人說跟 我租借帳戶,提供1個帳戶給我1萬元,但是我沒收到錢等語 (本院卷第5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溫榮兒等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中,又 各該款項隨後遭提領殆盡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 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玉山 、中信、彰銀、國泰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 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租用或 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近來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後,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 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自應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  ㈢被告雖辯稱對方欲租借帳戶,然如需要使用帳戶,自應循正 當管道行之,況且申請帳戶極為容易,自無可能透過LINE隨 機尋求有無人願意出租帳戶,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 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是被告所述提供帳戶之原因與 常理已顯有未合。又被告稱出租帳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1個 帳戶可獲得1萬元,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不需特 別之工作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交出可輕易申 請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實嚴重悖離目前社會上之 職場常情,違反經驗法則。況且,被告於案發時20餘歲,學 歷高中畢業,足認其是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報酬與勞 力付出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當有所懷疑。此外,被告就其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對象之真實姓名、身分、聯絡方式,均一 無所知,亦未詢問或了解為何要租用他人帳戶,被告對該人 全無信賴基礎,卻均未質疑,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交給不詳 人士,該等帳戶很有可能淪為幫助不法之人匯入詐欺款項、 掩飾款項之去向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但被告 為圖賺取上開報酬,而寄出提款卡、密碼不至有過多損失, 心存僥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任由金融帳戶資料流入他人手 中,其主觀上自具有縱取得帳戶之人以本案郵局、玉山、中 信、彰銀、國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足以認 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數人受騙匯 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1 6號、第23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追索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後仍未能面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等 ,以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多寡等 情節,再衡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參 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溫榮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溫榮兒,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被誤設定為團購,需解除團購設定云云,致溫榮兒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18時16分 9萬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林繼元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繼元,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被誤設定為批發商,會額外扣款云云,致林繼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21時17分 1萬997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陳亭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21時23分許,假冒知名商家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致電陳亭嬑佯稱須解除扣款云云,致林繼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2日0時29分 2萬9,989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王天祥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9日9時30分,撥打電話予王天祥,謊稱為王天祥友人,要向其借款云云,致王天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0日13時48分 28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吳佳翰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吳佳翰,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配合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吳佳翰陷於錯誤而現金存款。 108年9月11日21時12分許 2萬8,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楊雅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8時32分許,以電話聯絡楊雅芯,佯稱因網路交易內部作業疏失導致訂購數量有誤、需與銀行聯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楊雅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9月11日21時13分許 ②108年9月11日21時16分許 ①1萬7,987元 ②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蔡李桂枝(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蔡李桂枝,佯稱親友欲借款云云,致蔡李桂枝陷於錯誤而以「蔡叁喜」之名義匯款。 108年9月10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邱振興(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邱振興,佯稱親友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張家琪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張家琪,佯稱因網路交易錯誤導致訂購數量有誤,需與銀行聯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 2萬3,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0 廖玉貞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8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廖玉貞,佯稱因網路交易錯誤導致訂購數量有誤,需與銀行聯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9月11日21時14分許 ②108年9月11日21時18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溫榮兒   108.09.11警詢(偵7492卷第43頁至第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繼元   108.11.13警詢(警081號卷第3頁至第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嬑   109.09.12警詢(警416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   108.09.12警詢(偵148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芯   108.09.12警詢(警40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翰(BERNARD NG JIA HAN)   108.09.21警詢(警400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興   108.09.12警詢(偵5861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蔡李桂枝   108.09.12警詢(偵5861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琪   108.12.12警詢(偵5861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廖玉貞   108.09.20第一次警詢(偵5861號卷第187頁至第188   頁)   108.09.30第二次警詢(偵5861號卷第189頁至第192   頁)   2 《書證》 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33416號刑案偵查卷宗  1.陳亭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416號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67頁、第69頁)  2.陳亭嬑之轉帳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封底、內頁影本(警416號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8年10月8日彰中港字第1080000035號函及所附李政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證件影本、提款交易明細(警416號卷第71頁至第89頁)  4.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ATM提領畫面擷圖(警416號卷第91頁)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1.林繼元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081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79頁)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582400號刑案調查卷宗  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9933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警400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2.楊雅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00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3.楊雅芯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封底影本(警400號卷第57頁)  4.吳佳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警400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  5.吳佳翰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封底影本(警40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四、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148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9月30日中管字第1081801611號函及所附李政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5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3.王天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85號卷第65頁至第87頁)  4.王天祥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485號卷第91頁) 五、桃檢109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1330號函及所附李政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7492號卷第7頁、第19頁至第23頁)  2.溫榮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92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  3.溫榮兒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492卷第59頁) 六、中檢109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  1.被害人匯入款項一覽表(偵586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2.邱振興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61號卷第119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7頁)  3.邱振興之108年9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5861號卷第123頁、第125頁)  4.蔡李桂枝之108年9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5861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5.蔡李桂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861號卷第151頁至第163頁)  6.張家琪之轉帳交易收據影本(偵5861號卷第173頁)  7.張家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861號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8.廖玉貞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861號卷第191頁)  9.廖玉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861號卷第197頁至第215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1日國存世匯作業字第1080138335號函及所附李政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17頁至第224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5日國存世匯作業字第1080136178號函及所附李政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25頁至第232頁)  1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9243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33頁至第240頁)  1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9327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41頁至第249頁) 七、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4044號卷   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3193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14044卷第19頁至第2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李政洋   108.10.30警詢(警4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113.09.17警詢(偵緝231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113.09.17偵訊(偵緝231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3432-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森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森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 車輛時起至同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 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再懸掛於該車車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36號   被   告 黃森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森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下稱本案自 小客車)照前因超速而經監理機關予以吊扣處分,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在蝦皮 購物網站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 車牌)後,將之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方,而自斯時 起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道路及國道上行駛而行使上開偽造之 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森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AMA-297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 詢系統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刑案照片、扣押筆 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罪嫌。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2面,係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4

TCDM-113-中簡-3100-20241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M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名:譚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5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名:譚文俊,下稱之)與真 實年籍不詳、暱稱「阿力」之越南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力」先與PEPITO FILIPINA DEL A CRUZ(菲律賓籍,中文名:妃立那,下稱之)約定收取妃 立那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妃立那郵局帳戶)後,再指示譚文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 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 善化火車站前,向妃立那收取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後,返回臺中市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提款卡交付「阿力」 ,譚文俊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阿 力」取得妃立那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丙○○、戊○○ 、丁○○等人,使渠等均因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金額至妃立那郵局帳戶內,並旋遭「阿力」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文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妃立那於警詢所為證述、告訴人丙○○、戊○○及被害人 丁○○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妃立那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行紀錄(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9頁);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 至第58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 77頁、第131頁);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細截圖(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9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力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丙○○、戊○○及被害人丁○○ 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丙○○、戊○○及被害人丁 ○○所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滿足一己物慾,而聽從「阿力」指示前往拿取金融帳戶共 犯本案,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 ,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 及手段、本案獲取之報酬等,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戊○○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均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工廠工作,約收入約1萬8至2萬元,需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罪關 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及賠償告 訴人戊○○部分財產損失,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至第68頁),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 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 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工作名義而合法 入境、居留我國等情,有被告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 憑(見本院金簡卷第11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 紀錄,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與部分告 訴人和解之態度等節,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 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 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 其因本案獲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此部 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戊○○成 立調解,並確實賠償告訴人戊○○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應認被告所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阿力」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以WhatsApp暱稱「Tameka Mack」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在SEMRUSH平台完成商品優化任務賺取佣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妃立那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4月30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4月30日13時11分許,匯款3200元 ③113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匯款9377元 譚文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阿力」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以WhatsApp暱稱「Semrush6」與戊○○聯繫,向其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配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妃立那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1日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譚文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阿力」於113年4月30日20時7分前某時許,以WhatsApp暱稱「Wpromote CS3」與丁○○聯繫,向其佯稱:於Wpromote-twn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妃立那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0日20時07分許,匯款3612元 譚文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0

TCDM-113-金簡-87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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