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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所定分割方 法」欄所載方式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7人,應繼分各如 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辛○○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遺產。  ㈡經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司執衷字第93682號案件,被告 己○○為系爭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3日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執字第1 18365號債權憑證就債務人己○○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1日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辦理繼承人己○○公同共有之查封登記,故被告己○○之限制 登記事項為其個人債務,與其他共有人無涉。本件囿於己○○ 之查封登記,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無法就應繼遺產為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行為,而無法向登記機關為協議分割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全體繼承人甲○○等7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 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將原登記於繼承人己○○之限制登記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6月2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衷字第93682號函囑託辦理查封 登記)移載於繼承人己○○分割取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司執 衷字第93682號影卷為證,堪信為真。  ㈢查封部分:  ⒈按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 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 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 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 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 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雖經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 記在案,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 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院 裁判分割無礙於查封之效力,原告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㈣綜上,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屬兩造公同共 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以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 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辛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而就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車輛,考量車輛折舊率高,即便鑑價亦難定金錢補 償標準,是將該車輛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應繼分之比例分 配予兩造,方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屬妥適,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經本院命原告表明訴訟標的,原告並 無法為相關之主張,此部分聲明,與法無據,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又兩造 在訴訟上之地位本得互易,且均因分割而蒙受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本院所定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0000 17,241.76平方公尺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13樓 1/1 總面積:89.82平方公尺 陽台:9.33平方公尺 雨遮:3.13平方公尺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乙○○ 1/5 辛○○之長男 2 己○○ 1/5 辛○○之長女 3 庚○○ 1/5 辛○○之次女 4 甲○○ 1/5 辛○○之三女 5 丙○○ 1/15 辛○○次子林俊雄(1/5)之三位代位繼承人之一(應繼分比例為:1/5÷3=1/15) 6 丁○○ 1/15 辛○○次子林俊雄(1/5)之三位代位繼承人之一(應繼分比例為:1/5÷3=1/15) 7 戊○○ 1/15 辛○○次子林俊雄(1/5)之三位代位繼承人之一(應繼分比例為:1/5÷3=1/15)

2025-02-05

PCDV-113-家繼訴-226-20250205-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 再 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陳秉榤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提 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 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 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 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再訴訟事件得否上 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 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 服本院於113年9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之再 抗告利益54萬5,00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屬不 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 不得再抗告之裁定。雖本院裁定書之教示規定誤載:「本裁 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惟依上說明,訴訟事件得 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系爭裁定正本上有無記 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系爭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況 本院書記官已於113年12月9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為:「本 裁定不得再抗告」,處分書並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 代理人之住所。是再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再抗告之系爭裁定 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5

PCDV-112-家親聲抗-90-2025020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5

PCDV-114-婚-80-20250205-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貳、二、(一)項第一、二行關於 「被告乙○○、丙○○、戊○○、庚○○、辛○○、李郁芳、李孟真、乙○○ 同意變價分割」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丙○○、戊○○、庚 ○○、辛○○、李郁芳、李孟真、乙○○、丙○○同意變價分割」。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貳、三、(二)、⒉項第二、三行 關於「被告乙○○、丙○○、戊○○、庚○○、辛○○、李郁芳、李孟真、 乙○○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丙 ○○、戊○○、庚○○、辛○○、李郁芳、李孟真、乙○○、丙○○到庭表示 同意變價分割」。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1「繼承人」所載「被告辛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致與 判決理由欄所載不符,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4

PCDV-113-家繼訴-87-20250204-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裁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丁○○之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 4樓之2」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2」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4

PCDV-113-監宣-1254-20250204-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父,因中風,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 胃管、尿管。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困難、記憶力、定向 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 腦中風、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有長男即聲請人丙○○、長 女即關係人甲○○,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 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經最近 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4

PCDV-113-監宣-1533-20250124-1

家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3250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甲○ ○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之1 12年度司執字第1325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課予怠 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異議人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⒈異議人並未收到關於相對人所稱之訊息,又相對人時常有事 就停止會面交往,所以在無任何通知情況下,異議人也就認 為112年11月18日、19日之會面交往應該只是相對人自己不 來,並無多想,再者112年12月2、3日之會面交往,乃因相 對人於前一日傳訊表示,身體不適無法前往探視,故異議人 安排未成年子女外出,孰料相對人於3日周日上午9時另行傳 訊稱其已抵達異議人住處樓下,而12月16日、17日相對人均 未於期前告知異議人,異議人遂等待至16日上午8時40分許 均無所獲方將子女帶至加班,然相對人於9時4分方傳訊告知 要來會面交往。12月17日亦非相對人就系爭調解筆錄四、( 一)之接送時間。  ⒉另113年寒假期間異議人已提前委請代理人討論寒假會面交往 計畫,有鑑於子女想前往高雄奶奶家遊玩,異議人評估相對 人與子女農曆會面交往探視不便,遂委由代理人於113年1月 18日提前通知相對人之代理人,兩造寒假會面交往,部分挪 移作為寒假配套之探視方案及增加2日之探視天數期程安排 ,惟相對人代理人僅回稱依原協議書之方案,毫無探究子女 探視之交通往來,然子女因思念奶奶異議人遂於113年1月20 日與子女南下高雄,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3日告知相對人會面 交往按兩造調解筆錄所規定之現住處(即高雄)進行會面, 相對人代理人於113年1月24日回信表示1月27日不進行探視 ,故異議人並無為任何阻攔或妨礙相對人前往高雄會面交往 ,既相對人自行表示不會面交往,係因可歸責於至債權人之 故,異議人已盡促成會面交往協力義務。綜上,原裁定顯不 適宜,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執 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 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 。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 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係命交付 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 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 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 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 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時間,有監護權之一方就無監護權之他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 年子女有監護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 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 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991號離婚等事件及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37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於112年 4月10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關於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依調解筆錄第四項所 載:「未成年子女二人各自年滿16歲之前,相對人得依下列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㈠於每月第1個、 第3個、第5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親自或委託 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其外出, 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 回子女住處。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子女就讀國小後至 年滿16歲前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可各增加2日(寒假) 及3日(暑假)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嗣相對人向本 院對異議人提起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 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325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會面 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相對人既提出系爭調解筆錄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即應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會面 交往期間與方式履行,至為明悉。  ㈡本院執行處核發112年10月17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宇字第13250 4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說 明二(即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內容履行,並載明「逾期未 履行,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之意旨, 該執行命令已於112年10月24日對寄存送達於重陽派出所, 惟相對人於112年11月24日陳報稱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 履行,再於112年12月1日、113年2月6日、113年5月14日具 狀陳報縱使異議人11月4日(每月第1週)進行會面交往,然 11月18日(每月第3週)、19日、12月2日、3日(第一週) 、12月16日、17日(第三週)債權人至未成年子女住處,仍 不見異議人帶未成年子女下樓,且經相對人傳訊息予異議人 遭未讀或找各種理由推託,又異議人於春節期間擅將未成年 子女帶至高雄祖父母家,並要求相對人自行至高雄探視等語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32504號執行卷 查明屬實。  ㈢依據相對人所提兩造手機簡訊對話記錄,相對人於112年11月 17日稱:「李先生,我可以這週六因公司人員不足,跟你調 換至改下週六陪同孩子參與運動會嗎?」等語,而相對人未 獲異議人應允(見執行卷附件一),而未獲異議人允諾,自應 視為遭到拒絕,相對人因而如期至子女住處樓下接送子女, 並於同年月18日、19日皆傳送訊息予異議人告知異議人將子 女帶下樓,並未見到子女,異議人顯然有違反執行命令   ,未協力促成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見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32504號相對人民事陳報狀附件一),又兩造雖於112 年12月底在本院協調將探視週改為二、四週,然並無協調未 成年子女住處之變更,異議人逕自認定系爭調解筆錄,相對 人接送子女之「住處」應以「現住處」等情,然民法第1060 條所旨子女住所,應以父母所在住所為住所,而現子女親權 由異議人單獨任之,異議人住所應以有一定事實,久住之意 思而以新北市為準,是子女住所仍應為新北市,故異議人逕 自將子女於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帶至異議人高雄父母家中, 並認相對人接送地點應以高雄市為相對人接送之地點,顯與 民法關於未成年子女應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規定相違,更 有甚者以異議人所提之辯詞,將恐造成異議人得恣意偕同子 女前往他處,而使相對人徒增會面探視之困難,從而,異議 人確未按時履行,自難認異議人有何不可歸責之情事。異議 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綜上以觀,異議人確有未依執行命 令自動履行之情事。 五、綜上,異議人既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應盡協調或幫助相對人 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義務,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 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3萬元,於法有據,所處怠金之數額,則 為法定最低額,亦屬適當。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不服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4

PCDV-113-家事聲-14-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母,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坐輪椅、包尿布。精神 狀態:意識/溝通性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 解及判斷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 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長女即聲請人丙○○、次 女即關係人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 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經最近 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4

PCDV-113-監宣-1571-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關係人甲○○、何惠誠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關係人甲○○、何惠誠之程 序監理人。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5日完成程序監理人評估, 並分別於同年7月9日、9月9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一)狀、 民事陳述意見(二)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之規 定,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經選任聲請人為程序監理 人,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序,爰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 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 關業務收費標準,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以38,0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4

PCDV-113-監宣-64-20250124-3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監護宣告事件案卷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 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2、6項定有明文。「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 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 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者,以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 為限,苟非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即不得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監護宣告 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能提出經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127號監護宣告事件之全體當事人同意複製電子卷證 等證據,是聲請人聲請複製上開事件卷宗電子卷證,即與前 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4

PCDV-114-家聲-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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