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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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瓊玉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1、2、3項,其中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工資給 付、第3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負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以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聲 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計算。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 涉訟,而被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尚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據此,依被上訴人每月工 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勞工退休金2,892元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17萬3,520元【計算式:(5萬元+2,892元)×12 個月×5年=317萬3,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059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2,655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5,404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17

TCDV-113-勞訴-44-20250217-2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賴國榜 被 告 張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62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62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至112年6月5日受僱於被 告擔任遊覽車司機,平均月領工資新臺幣約(下同)4萬元 至5萬元,惟原告迄今尚未收到112年5月份工資3萬7,389元 、代墊款項740元(含停車費140元、小水3箱300元、停車費 300元等)、112年6月份工資1萬元、代墊款項900元(含停 車費400元、計程車費100元、小水4箱400元等)、112年2月 至5月校車車趟共64趟之工資1萬6,000元,合計6萬5,029元 ,經扣除原告代被告收受但尚未繳回之款項1萬3,400元(含 車資1萬2,000元、驗車600元、檢查大餅800元),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5萬1,629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 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1,62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2月至5月之校車派車 紀錄、112年2月至6月之出車紀錄、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轉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17至27、29至31、35至38、125至127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4年1月8日中市勞動字第11300 70592函所附之被告申訴案檢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7至118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積欠原告工資共6萬3,389元(計算式:5月份工資3萬7,38 9元+6月份工資1萬元+校車車趟工資1萬6,000元=6萬3,389元 )未給付,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執行職 務於112年5月份及6月份分別為被告代墊停車費、計程車費 、水費之款項分別為740元、900元,合計1,640元(計算式 :740+900=1,640),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 據。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工資6萬3,389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40元,均為有理由,經依原告主張自行扣除應返還被 告之款項1萬3,400元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1,6 29元(計算式:6萬3,389元+1,640元-1萬3,400元=5萬1,629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1,6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14

TCDV-113-勞小-122-20250214-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家維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調解紀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465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萬465 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進行調解,於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且相對 人同意應於同日給付聲請人8萬46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為 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 給付義務;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聲 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14

TCDV-114-勞執-18-20250214-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彭博煜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調解紀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418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萬418 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進行調解,於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且相對 人同意應於同日給付聲請人8萬41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為 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 給付義務;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聲 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內業影本在卷為 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11

TCDV-114-勞執-22-20250211-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陳嘉誼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陸政豐即仁竹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2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6頁)。原告 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印刷機 臺操作員,兩造約定以時計薪,時薪為168元,每月結算1次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惟原告於111年5月5日操作印 刷機臺時,不慎遭印刷機臺壓砸受傷(下稱系爭事故),於 111年5月6日先至豐洲進安中醫診所針灸治療後,仍繼續為 被告提供勞務,直至111年6月1日因傷勢未好轉而至漢忠醫 院檢查後,方知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舟狀骨及尺骨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自111年6月16日起至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而無法再向被告提供勞務。系爭事故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認定屬於職業傷害,並核付至112年3月9日 止之傷病給付,被告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原告係因 被告未設置安全設施致其操作印刷機臺時發生系爭事故,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7,440元、工資補償26萬2,144 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得之傷病給 付19萬6,176元及被告已給付之5萬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0萬2,9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9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童綜合醫院建議休養3個月後 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於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亦 有從事開貨車搬家、打麻將等日常活動,是縱其有復健醫療 之需求,亦非當然即謂其不能工作。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所 請求項目,其中醫療費用部分,伙食費已由勞保局給付,又 原告未證明所請求之病房費差額及材料費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另工資補償部分,被告已付清截至111年6月16日之工資, 被告並於童綜合醫院建議原告休養期間期滿後之111年9月10 日聯繫原告返回公司洽談後續事宜,惟原告置之不理,更自 111年9月16日起即未辦理請假手續而連續曠職,故原告因系 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均無理由。再者, 原告係因未依被告指示之方式操作印刷機臺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5頁):  ㈠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受僱於被告,從事印刷機臺操作工作, 約定工資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時薪)計算,111年日薪為1 ,344元,工資每月結算乙次,於次月10日發放。  ㈡原告於111年5月5日不慎發生左手遭被告廠內印刷機臺壓傷而 受有左手遲延性舟狀股骨折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惟被告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至111年6月16日止,仍依 兩造勞動契約提供勞務。  ㈢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經勞保局核發共19萬6,176元之傷病給 付。  ㈣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11年5月7日至112 年4月13日共3萬7,440元。  ㈤被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預先借支2個月工資5萬500元予原告。 四、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 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或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7,440元,有無理 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7,44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自費支出之伙食費、病房費及 材料費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且伙食費已由勞保給付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住院期間為111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19日之 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確有「自付費用項目:病房費差額5700 ;材料費25200;伙食費140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 ,然有關材料費部分,參童綜合醫院於112年2月22日開立之 一般證明書記載「病患診斷如上述,於西元2022年6月17日 行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建議使用自費人工骨,門診 追蹤複查」之醫囑(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原告係依醫 囑建議而有上開自費材料費之支出,是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 所自費支出之材料費應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至有關原告自費 支出病房費差額及伙食費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屬必需之醫療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則被 告抗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7,100元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計 算式:5,700+1,400=7,100),應予扣除等語,自屬有據。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我國就職業災害之救濟係採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併 存主義。基於雇主行為導致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可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乃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 定,並採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受僱於被告而執行操作印刷機臺時受有系爭職業災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但書、 民法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 證責任。被告固辯稱印刷機臺已有一定安全措施,且系爭職 業災害主要係因原告未按正常方式操作所導致云云(見本院 卷第454頁)。然觀諸原告提出其員工模擬操作印刷機臺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未見被告提供操作印刷機 臺之員工任何安全防護設施,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 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等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有關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之病房費差額5,700元及伙食費1,400元部分,原告亦應就 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始有支付前開病房費差額及伙食費之需要 等情負舉證責任,然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則原告併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規定所為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3萬340元 (計算式:37,440-7,100=30,34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日至112 年3月9日因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26萬2,144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 定之工作,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 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在案。  ⑵查原告於111年5月5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先於111年5月7 日至111年5月31日間於豐洲進安中醫診所治療,復於同年6 月1日至漢忠醫院治療,經診斷左手受有骨折傷勢後,再於 同年月16日至19日入住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經童綜 合醫院醫師囑言宜續門診追蹤複查,術後需休養3個月等節 ,有豐洲進安中醫診所113年4月8日豐洲進安中字第1130408 0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漢忠 醫院113年5月30日漢忠醫院醫字第1130027號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336至352頁)及童綜合醫院111年10月6日 一般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予認定。本院 復依兩造不爭執原告主要從事「以雙手擺放桌球拍至印刷機 臺特定位置,再以腳踩方式控制印刷機臺以操作」之工作內 容(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函請為原告就系爭傷勢進行 手術治療之童綜合醫院評估其因而不能執行前開工作內容之 期間,經童綜合醫院覆以「病人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以利 病人左手腕關節恢復,休養滿3個月後應可回復一般工作」 等語,有童綜合醫院113年12月3日童醫字第113000205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頁),又原告亦於術後休養滿3個 月後之111年11月25日至童綜合醫院複診進行一般攝影檢查 及醫療諮詢,有童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及一般攝影檢查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75頁),足認童綜合醫院所為前述 評估應已併審酌原告系爭傷勢之術後復原情形。準此,原告 於111年6月19日出院並休養滿3個月即111年9月19日後即可 回復一般工作,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要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1月10日時仍存在左側伸肌無力症狀 ,且宜自該時起再休養3個月,不宜搬運重物,且勞保局亦 認定原告至少於112年3月9日前仍屬不能工作之狀態云云, 並提出精武復健科診所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1 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13日保 職核字第111021C54744號、112年1月1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 000000號、112年11月23日保職簡字第112021316135號函等 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5、67、69、71、402頁)。惟勞基法 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 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 為限,勞工如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醫療中不 能工作之情形,此經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 0770號函釋說明在案。觀諸精武復健科診所函覆本院有關原 告之病歷資料,原告固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0 日就診時表示「左手背常常麻痛」、「左手背麻還好,比較 困擾的是左手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1頁),並在 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13日間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有精 武復健科診所113年4月1日簡149字第1130021535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惟精武復健科診所於111年11月1 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側伸肌無力」及「左側 撓神經病灶」之診斷,與童綜合醫院所為「左手延遲性舟狀 骨骨折」之診斷不同,是精武復健科診所所為診斷結果與系 爭職業災害間是否具關連性,已有可疑,又縱認原告上開診 斷結果與系爭職業災害具因果關係,「宜再休養」與「不能 工作」之情形仍屬有別,況精武復健科診所於111年10月1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術後」之 診斷,並於醫囑僅為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05頁),自難僅以其後另為「宜再休3個月」之醫囑即認原 告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⑷再者,原告既係於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且於111年11月 25日仍持續於該處進行醫療諮詢,原告復另於111年9月13日 至111年12年13日間至精武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於111 年10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災害門診就診(見 本院卷第101頁)、又於112年4月5日至漢忠醫院復健科接受 治療、再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4月13日至劉以文診所進行 復健治療,有原告個人FACEBOOK頁面截圖、原告用以向勞保 局申請傷病給付之漢忠醫院及劉以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 告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18至219、245 至247頁),然衡諸常情,病患除有特殊醫療需求外,於進 行治療時一般會於固定醫療院所進行治療,然原告先於童綜 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後(見 本院卷第189頁),復於其他醫療院所為職業災害門診診斷 ,並同時或先後於不同之復健診所進行治療,然未見原告就 系爭傷勢有何於不同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必要,已難謂與一 般經驗法則相符,是本院認有關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仍應 以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函覆本院之說明,與事實 較為相符,而堪可採。  ⑸至勞保局雖核付111年6月4日至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日 至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10日及111年11 月11日至112年3月9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67、6 9、71、402至403頁),然勞保局之認定尚不拘束本院,且 依大群中醫診所函覆本院之說明,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至11 2年1月19日間係因「搬重物不慎受傷」而前往治療(見本院 卷第253至255頁),且所受傷勢包括左肘及前臂挫傷等,其 所載治療原因及傷勢均與系爭職業災害所致者有別,是自難 認原告於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之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3月 9日間確有因系爭職業災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另有關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之工資補償部 分,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仍持續提供 勞務至111年6月16日止之事實,並有出勤紀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上開期間自非屬不能工作之期間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此部分之工資補償, 即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得請求工 資補償之期間應為111年6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原告 主張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111年9月20日至112年3 月9日亦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 ,自難認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金額: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基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規定 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另基本工資 於96年7月1日調整後,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則按 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 入。又上開所指例假日,即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勞委 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98年7月27日勞動3 字第0980078535號函釋參照)。  ⑵有關原告之工資係按日計算,兩造約定工資以法定最低基本 工資計算,且111年日薪為1,34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於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期 間共95日(自111年6月17日至111年9月19日間),經扣除例 假日29日後(含國定假日中秋節1日),計66日,以原告發 生系爭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1日工資1,344元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金額 即為8萬8,704元(計算式:1,344×66=88,704)。  ⑶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8萬8,70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經說明 如前,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因而 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 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程度、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及 其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 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 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 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 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 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 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 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職業災害係因原告未依正確操作方式操作 ,故原告亦有過失,而應就其請求金額負責等語。經查,原 告自111年3月2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對於印刷機臺之操作應 有相當之認識,參以原告自述其受傷原因及經過為「工作時 間執行印刷工作被機器夾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及系爭職業災害非因印刷機臺故障或設備本身之瑕疵所導致 等情,堪認原告亦有疏未將雙手撤離印刷機臺即執行打印作 業,致其左手遭落下之模具壓傷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為對系爭傷勢之擴大程度,認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惟依上開說明,因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 災害補償規定所為之給付,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自無過失 相抵之適用,是被告僅得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為過失相抵之主張。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50,000×(1-30%)=3 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3萬340元、工資補償8 萬8,704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共15萬4,044元。惟原 告於被告為抵銷或抵充之抗辯前,即自行將其請求被告應給 付之總額,扣除被告已預先給付之5萬500元及其已向勞保局 請領之傷病給付19萬6,176元,並據以為聲明之減縮(見本 院卷第399頁),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而予扣除。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15萬4,044元,經扣除其已受領之金額24萬6,6 76元(計算式:196,176+50,500=246,676)後已無所餘,是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萬2,908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07

TCDV-112-勞簡-149-2025020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朱元鈺 相 對 人 君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365B555)之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22萬3,046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新臺幣6萬3, 046元部分外,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經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22萬3,046元,並分17期給付,惟聲請 人僅給付第1期款項6萬3,046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就調解結果有關金錢給付部分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於113年11月8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2萬3, 046元,共分17期給付,第1期應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6萬3, 046元,第2期至第17期則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如1期 到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案號:3365B555)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 付義務;又相對人迄今僅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匯款6萬3,046 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乙節,有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 心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07

TCDV-114-勞執-25-20250207-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8號 原 告 陳彥儒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2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間依求職廣告與被告聯繫後 ,經被告派遣至臺中市南屯區「遠雄一品」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擔任代班清潔人員,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30 0元,每月10日發薪,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惟因 被告僅承攬系爭社區之清潔工作至112年12月31日止,故兩 造約定屆時如有適合社區,會另安排伊至其他社區工作。伊 遂於112年12月16日起至系爭社區提供勞務迄至112年12月31 日止,並於同年月23日及27日排休2日,詎被告未依約定給 付共14日之工資1萬8,200元,經伊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112年12月份之清 潔工作簽到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19至2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積欠原告自112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112年12月24日 至同年月26日、112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共14日之工 資1萬8,200元(計算式:1,300×14=18,200)未給付,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112年12月工資,依兩造約定應於次月即113年1月之10日給 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8,20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07

TCDV-113-勞小-68-20250207-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顏宥庭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邦孝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 工程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原告到職後 均按時完成主管交辦工作,然卻遭伊之直屬主管即訴外人詹 竣富刻意刁難,詹竣富並於113年3月7日對伊違法資遣,雖 被告復於113年3月8日邀集董事長、詹竣富、人資及法務人 員召開會議,讓伊說明其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惟被告仍再 次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將伊違法資遣,除告知伊自 113年3月9日起無庸再至被告公司上班外,更要求伊簽署資 遣同意書。然被告利用其經濟上優勢迫使伊簽署資遣同意書 之行為,顯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兩 造勞動契約固約定被告於試用期間可任意解僱伊,然該約定 亦顯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是被告既未能證明伊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即不合法。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 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到職後,於試用期內未具備 勝任工作之能力、應對態度不佳且無法適應伊之企業文化, 經伊於113年3月7日對原告進行考核後,並於同日向原告提 議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嗣經原告同意後,兩造遂 合意於113年3月18日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1 3年3月8日簽署資遣同意書;伊復於113年4月5日給付原告工 資3萬7,150元及資遣費1,209元。縱認兩造勞動契約未經合 意終止,伊於試用期間若認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本得依兩 造勞動契約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於試用期內,經伊考 核確有不適任之情事,故伊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原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自113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工程師,自11 3年2月19日至113年5月18日為試用期間,原告直屬主管詹竣 富於113年3月7日與原告談及資遣事宜,復於113年3月8日會 同原告與被告董事長兼總經理、人資及法務人員召開會議, 原告嗣於同日簽署資遣同意書;被告因而於113年3月8日以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原 告,並給付原告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之工資及資 遣費1,20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勞動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茲說明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3年3月19日起仍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並非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 有確認利益。  ㈡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經於113年3月18日合意終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無明文禁止勞雇 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 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 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 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雇雙方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 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 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遭被告違法資遣,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云 云,並提出其與詹竣富於113年3月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據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於113年3月8日簽署資 遣同意書,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等語。經查:  ⑴有關被告對試用期員工之考核制度,其表示係於試用期員工 之直屬主管認有必要時,由該直屬主管提出後對該試用期員 工進行考核等節(見本院卷第214頁),未經原告否認,應 認屬實。則參諸被告提出考核日期為113年3月7日之新進人 員考核表(下稱系爭考核表),其上主管評語欄記載「入職 三週,交辦完整任務時,溝通成本很高;要求很高的薪資, 表現卻不符期待;整體評分為:50分」、主管任用評論欄記 載「試用考核不及格,立即辭退」、總經理審查意見欄記載 「同主管任用評論」等內容,且系爭考核表並經被告董事長 兼總經理、人資主管及詹竣富於113年3月7日簽名或用印(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7日因原 告之直屬主管即詹竣富認有必要而對原告進行考核,且其考 核結果為不及格應立即辭退等事實,堪予認定。  ⑵復參原告提出其與詹竣富於113年3月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詹 竣富係將系爭考核結果告知原告,並稱:「我現在對你的重 點評語就是入職三週嘛,那交代完整任務的時候溝通成本非 常高,那你也是要求很高的薪資,但是表現卻不符合期待」 、「我要的表現就是說,我只要交代你,就是說需求,那我 們就不用說之間溝通的成本那麼高,你就能夠處理得很好」 、「那我們就不用再講了,就是總結就是這樣,所以就是等 於說,那就是要請你離開」、「…那等於說還需要所謂的人 資參與,OK那我等於答應你的要求嘛…你如果有需要,我們 就這麼做了…」等語,原告則於對話過程中表示:「我只是 覺得我被冤枉,你說你覺得我沒有解決很多問題,但是我問 你這一季的目標,你給我7到8週,我現在已經回應你,甚至 解決2到3個了,你給我一季的東西,我在3個禮拜內,新訓 加交接然後加那些臨時狀況的處理,然後完成了這些,我覺 得速度算快」、「我們的對話裡面,你常常都說我做的還不 錯」、「我沒有堅持阿,你說我很好溝通」、「所以資遣就 這麼簡單嗎?我是覺得不是都應該要有一個正常的行程嗎? 不是應該是人資要先談話嗎?但好像都沒有耶,就是你直接 資遣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足認詹竣富於與 原告商談後,雖有依系爭考核結果對原告為單方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之意思,然因原告對於被告以此方式對伊為資遣之妥 適性尚有疑慮,故雖雙方意見歧異,詹竣富仍表示同意依原 告要求另邀人資部等人員另行參與會談等情,洵堪認定。  ⑶另參諸原告與被告人資部主管即訴外人林君㳖(Line暱稱「Jo d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3月8日上午1 0時許傳送:「我有做了一個簡報,是下午要報告給老闆的 ,可以先給妳了解(笑臉表情符號)」等語,林君㳖復於下 午1時9分傳送:「第一頁我就會幫你的,你慢慢講」等語、 原告再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傳送「謝謝你呀、但講的比我 預期的久很多、我以為老闆會15分鐘直接解決」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179、185頁),可知上開會議進行期間非短,且原 告亦表示該日會議之簡報內容主要係說明其在試用期間之工 作表現並無不能勝任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 原告對於113年3月8日之會議已預先充足準備,並於會議中 向被告就其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為詳述說明,此情亦堪認定 。  ⑴原告固主張資遣同意書之簽署應為無效云云,然資遣同意書 係在113年3月8日會議後所簽署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214頁),則原告於簽署資遣同意書時,既知悉其直 屬主管詹竣富已於113年3月7日依考核結果對其為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之通知,更於113年3月8日與詹竣富、被告董事長 兼總經理、人資及法務人員就其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與會討 論,原告明知前情卻仍同意簽署資遣同意書,可知本件雖係 先由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然嗣經雙方溝通、 協商後已達成共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兩造 勞動契約確已合意終止。原告主張其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 資遣同意書云云,然原告除未就其自由意志有何受脅迫之情 形舉證以實外,如原告認被告於113年3月7日對其所為資遣 通知不合法,其自得為相關權益之主張,然於翌日會議後除 未見原告有何反對之表示外,其更同意簽署資遣同意書,自 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⑵再觀諸資遣同意書記載:「一、茲經甲乙雙方溝通資遣原因 ,原因如下,並乙方自由意志下與甲方簽立本同意書,乙方 同意甲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辦理資遣離職。資遣原因: 交辦完整任務,溝通成本高。二、乙方辦妥離職手續後,甲 方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乙方。三、甲乙雙方勞動契約 自113年3月18日終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兩 造對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依據、原因、時間及是否開立非 自願離職書等項均已約定甚明,且被告人資部主管即訴外人 林君㳖復於113年3月8日會議結束後之下午4時1分許即傳送: 「4:30跟你約跑資遣流程」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則覆以: 「好、在哪間會議室呢」等語,嗣林君㳖再於同日下午7時26 分許陸續傳送:「要記得幫我退出全體公佈欄」、「祝你未 來順利」、「就當作這三週來上了人生一堂課」等訊息,原 告則回稱:「有退囉,但電腦還再重置…你是不是還要檢查 ?」、「好喔,謝謝你」、「跟你認識後覺得你比想像的好 聊,也祝你平安健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依 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8日會議結束後, 隨即進行被告內部離職流程之辦理,且參被告提出之人員離 職流程表(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於113年3月8日辦理之 離職流程包括權限移除、資遣通報、離職面談、契約簽訂、 職務與物品交接、離職文件審查、薪資清算、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開立、勞健保轉出等事項,原告並於各欄位逐一確認後 簽名,更足證原告明確知悉且同意兩造勞動契約業已合意終 止。  ⑶原告另主張:因伊實際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情形,故 資遣同意書記載上開資遣事由顯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 惟按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 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 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即得 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 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試 用期間之約定是為保障勞雇雙方之權益而設,即彼此藉此期 間確認工作之合適性,故其判斷標準應與非試用期員工有別 ,倘若雇主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 應具正當性。原告雖主張其均有完成被告所交辦工作云云, 然被告主要係以無法完善溝通為由而認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 ,且參原告與其直屬主管詹竣富間於113年3月7日之對話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及任職期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89至209頁),期間溝通情形尚需多 次往返確認始能達成共識或取得結論,則被告綜合原告於試 用期間之工作表現,認原告適應其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等工 作特質尚不符其需求,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形,亦有系爭考核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則原告據此主張資遣同意 書有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而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㈢準此,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 提繳勞退金,即屬無據。又兩造勞動契約既係經合意終止, 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於113年3月8日有無以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事由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487條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8,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 提繳3,6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24

TCDV-113-勞訴-183-2025012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林承恩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及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哥倫比亞藝術美語學校間請求給付報 酬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哥倫比亞 藝術美語學校」,然查無相關公示登記資料,且未記載其法 定代理人或負責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1 日止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核與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 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聲明一期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聲明第二、三項請求之金額。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9,396元(計算式:全勤 獎金500元+工資8萬9,589元+資遣費3萬8,275元+特休未休工 資4,783元+完約貢獻獎金6,000元+額外勞保成本63元+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3萬0,32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提繳勞工退休 金9,859元=27萬9,39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額外勞保成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 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9,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5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33元(計算式:1,550元 ×2/3=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947元(計算式:2,980元-1,033=1,94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負 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24

TCDV-114-勞補-9-2025012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8號 原 告 王可葳 王茗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閔勝即原芯餐飲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㈠原告王可葳部分:請求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萬7,497元、預告工資4萬4,956元、 特休未休工資2萬2,478元(上開請求項目合計16萬4,931元 ,惟此部分仍以原告聲明所列金額16萬4,932元為準),並 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14萬2,392元,合計30萬7,324元;㈡原 告王茗嫻部分:請求資遣費9萬6,468元、預告工資4萬4,956 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2,478元、醫療費用4,520元、提繳勞 工退休金11萬0,345元,合計27萬8,767元。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58萬6,09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預告工資、特 休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屬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58萬1,57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5,247元(計算式:7,870元×2/3=5,24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 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623 元(計算式:7,870元-5,247元+(4,500元×2)=1萬1,6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24

TCDV-114-勞補-4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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