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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風葉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陳蓉鏡(原名陳淑女) 黃甯菲(原名黃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0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風葉因被告黃甯菲之醫療疏失行為 ,造成植入之線體凸出於上眼皮,致使聲請人「眼皮突起」 之傷害結果,使聲請人眼皮外觀成倒三角型,眼皮生理機能 及身體精神狀態均造成障礙及破壞,自屬傷害結果。聲請人 詢問多間醫美診所,無任何醫師會將拉提臉部線條埋線手術 之腺體埋入眼皮內,依君綺診所對聲請人傷勢之說明,可見 全臉埋線拉皮無須將線置入眼皮處,則聲請人眼睛、眼皮等 部位所受傷害,確為被告黃甯菲執行醫療業務所造成。檢察 官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偵訊時,觀察聲請人雙眼上方,雖無 眼皮線體突出,惟係因聲請人另行前往君綺診所進行微整型 療程,豈可因聲請人已另行求助它間醫療診所,或經過一定 期日而康復,驟認被告黃甯菲無過失傷害犯行。聲請人於11 0年4月25日埋線後,於同年5月3日已向被告黃甯菲表示眼睛 睜不開、嘴巴歪掉,同年5月6日表示眼睛還在腫,是原處分 認聲請人11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7日間,眼皮並無突起點或 疤痕,顯然有誤。又被告黃甯菲明知聲請人腹部纖維化,無 法吸收水分,不適合於腹部皮下組織打消脂針及生理食鹽水 ,竟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皮下組織施打生理食鹽水 ,造成水份無法吸收而起水泡,進而潰爛造成腹部凹陷、產 生硬塊及色素沉澱之結果,此或因醫療設備器材不衛生,或 被告黃甯菲施打之劑量太多所致,否則應同臺灣皮膚科醫學 會鑑定之鑑定結果「單純施打生理食鹽水是『不會』造成腹部 凹陷、硬塊或水泡、瘀血」之情形,則被告黃甯菲施打食鹽 水之行為確有過失,致聲請人受有腹部凹陷、硬塊及水泡之 傷害。聲請人確係因被告黃甯菲、陳蓉鏡於110年4月25日向 其鼓吹,施作全臉埋線拉皮療程,會送40條小線及下腹部注 射消脂針,遂答應再購買療程。況依常理,一般人購買商品 或接受服務後,認為效果、產品品質不佳或服務態度不好時 ,理應不會再向原來店家「回購」,若非被告等鼓吹再購買 全臉埋線拉皮療程,會送40條小線及下腹部注射消脂針,聲 請人斷無可能在第一次埋線後,效果不佳之狀況下,再向被 告等購買埋線療程。被告黃甯菲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亦稱 :「消脂針是免費服務的」,亦可證被告等係以要免費(贈 送)消脂針作為推銷聲請人再購買埋線療程。且被告黃甯菲 與聲請人約定要於聲請人腹部施打消脂針,卻未依約施打, 反逕以生理食鹽水代替,是被告黃甯菲施用詐術欺騙聲請人 ,並非只是未妥處醫病關係,原處分顯然有誤。再依臺灣皮 膚科醫學會函文,可知消脂施打生理食鹽水不符合醫療常規 ,被告黃甯菲竟違背醫療常規,原處分對被告黃甯菲不符合 醫療常規行為,有無詐欺犯意未為敘明,亦有不備理由及調 查未盡之瑕疵。甚至聲請人出現腹部起水泡後,被告陳蓉鏡 仍未告知被告黃甯菲實際上並無施打消脂針,足徵被告等以 詐術欺騙聲請人購買療程,會送40條小線及消脂針,卻於施 打當日,以欺瞞之方式擅自以生理食鹽水佯為消脂針替聲請 人施打,涉犯詐欺罪甚明,原處分顯有違誤。縱被告等未與 聲請人說過埋線送消脂針,然被告等既已與聲請人約定在腹 部施打消脂針,並已收取療程費用,自應按約定施打,然被 告等自始為節省消脂針材料費用,即無履約替聲請人施打消 脂針,卻為了慫恿聲請人花錢購買埋線療程,以賺取療程費 用不法之所有,施用上開詐術使聲請人購買埋線療程,而於 110年5月14日在聲請人腹部施打生理食鹽水。再衡情被告等 若未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療程給聲請人,聲請人自無可 能再向被告等購買埋線療程之必要。是被告等所述贈送消脂 針乙事,屬施用詐術之一環,可證聲請人確實係因被告等欺 罔贈送消脂針之行為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埋線療程,被告 等所為顯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原處分全盤聽信被告等矯 飾之詞,有偏頗之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臺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同屬未洽,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陳蓉鏡、黃甯菲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50)。聲請人於113年9月5日收受上開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16日委任代理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過 失犯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造成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是 以醫療行為人是否在主、客觀上均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疏忽 未為適當處置,應依一般醫療上之常規審視,倘其醫療行為 合於醫療常規,且該注意程度係一具良知、理智而謹慎之人 在該特定情形下所被要求保持之注意程度,即無所謂過失可 言。而醫師是否違背醫療常規,係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 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即以「醫 療常規」名之。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 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 能以過失犯相繩。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 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 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 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 醫療疏失之標準。基此,考量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 性,於醫療案件中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失,自應以行為人之 診察行為為出發點進行認定,亦即具體認定行為人依照當時 診察的病徵所為之判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即已足,而非以 事後得知之結果,回溯檢視要求行為人應有更適合之治療行 為。查:  ⒈聲請人固稱經詢問多家醫療院所,得知全臉埋線無須將腺體 置入眼皮,且被告黃甯菲或因醫療設備器材不衛生,或施打 劑量太多,致其有眼皮突起、腹部凹陷、硬塊及色素沉澱等 傷害云云。然聲請人上開所述,全為其臆測之詞,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為憑,是此部分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甯菲所為已違反醫療常規,自無從逕以 過失傷害罪嫌相繩。  ⒉被告黃甯菲對聲請人施作埋線療程,雖致聲請人有眼皮線體 突出之不良反應。然被告黃甯菲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4 月25日操作可吸收線在聲請人眼皮時,聲請人要求一定要拉 到眼皮,所以線頭會低於眉毛,也就是在上眼皮,同年5月7 日出現突起物,我於同年5月14日立刻幫聲請人處理,在眉 眼拉提時,相對這段距離會變短,線的長度不變,所以造成 線頭突起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60頁正面) 。被告陳蓉鏡於偵訊時亦供稱:黃甯菲跟我說,因為聲請人 要求效果,所以線幫她埋得比較下面,所以線頭突出,但線 頭之後會吸收掉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85頁 正面)。是被告黃甯菲自稱係因聲請人要求效果,始將腺體 埋入聲請人上眼皮。而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鑑定 結果,認線材在衛服部登錄的適應中,不包含眼皮凹陷的填 充或拉提的功能的話,即不符合醫療常規,而黃甯菲能舉證 在國際醫學期刊或醫學會議上有相關的做法發表的論文研究 ,即可以供參照斟酌來判定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臺灣 皮膚科醫學會11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函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第87頁)。被告黃甯菲遂提出相 關國際醫學期刊論文,以證明確有該埋線方式,有被告黃甯 菲提出之國際醫學期刊論文可查(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 號卷第16-39、61-74頁)。從而,被告黃甯菲本案線體埋入 方式既有國際期刊論文之支持,尚難認其對聲請人施以埋線 手術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  ⒊被告黃甯菲於110年5月14日為聲請人施打消脂針時,認聲請 人腹部有纖維化,不適合打消脂針,因而為其注射生理食鹽 水等情,此經被告黃甯菲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778號卷第48頁)。而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皮膚 科醫學會鑑定結果,認聲請人要求打消脂針,被告黃甯菲施 打生理食鹽水,此行為不違反醫療常規,只施打生理食鹽水 ,並不會造成身體的任何危害,最後均會被人體吸收,單純 施打生理食鹽水,不會造成腹部凹陷、硬塊或水泡等語,有 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函可 佐(見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第87、89頁)。則被告黃甯 菲在聲請人腹部施打生理食鹽水之行為,即無從認定有何違 反醫療常規,亦難認定聲請人腹部之凹陷、硬塊及水泡是被 告黃甯菲對其施打生理食鹽水所致。至聲請人腹部雖有凹凸 不平、顏色不均等情形,有其腹部照片為憑(見110年度醫 他字第13號卷一第14頁背面)。且君綺診所人員出具之說明 亦提及「肚子硬塊凹陷、色素沉澱待處理」等語(見110年 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56頁)。然被告黃甯菲於偵訊時供 稱:這是痂皮,不是色素沉澱,顏色有差是發炎,還在恢復 期,這是水泡癒合的過程,後來痂脫落,就是正常的皮膚, 腹部凹陷與硬塊也不是打生理食鹽水造成,5月31日的照片 可以看出聲請人拍的照片是成熟的凹陷與硬塊,這種情形不 可能是短時間內造成,是她之前就有的等語明確(見110年 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60頁正面、第217頁正面)。而聲請 人所提上開說明係由君綺診所接待人員所書寫(見111年度 偵字第9294號卷第73頁),並非醫師或相關專業檢驗人員就 聲請人腹部情形診療後所為判斷,即無從遽認聲請人腹部凹 凸不平、顏色不均之情形,係因被告黃甯菲施打生理食鹽水 所致。  ⒋聲請人主張於110年4月25日埋線後,同年5月3日已向被告陳 蓉鏡表示眼睛睜不開,同年月5日表示眼睛睜不太開,嘴巴 也歪掉,同年5月6日表示眼睛還在腫,固有聲請人與被告陳 蓉鏡之對話紀錄可查(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6頁、 第30-33頁)。然聲請人向被告陳蓉鏡陳述之症狀,均與其 指訴被告黃甯菲醫療疏失行為所致「眼皮突起」之情狀不同 。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自11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5日間 ,眼皮並無突起點,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認定,並無 違誤。  ⒌又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 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 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 、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 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於110年5月7 日後,眼皮確有突起,此經聲請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110 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8頁),且有聲請人之照片可參( 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4頁)。而該突起點係因被 告黃甯菲埋入線體所致,嗣可由人體自行吸收等情,業經被 告黃甯菲於偵訊時供稱:是因為眉眼拉提,距離變短,才會 造成線頭突起,但因為線材是可吸收線,我有跟聲請人說6 個月內就會吸收,聲請人沒有辦法接受等語明確(見110年 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60頁、第216頁背面、第217頁正面 ),且經檢察官函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鑑定結果,亦認如埋 入的線材是可吸收材料,如無術後發炎感染等併發症,則造 成的不良反應,應為可逆性的等情,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 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函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 9294號卷第85頁)。是該突起點並未影響聲請人身體機能或 功能之損壞,程度上仍未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揆諸 前開說明,即非屬傷害。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 分書同此見解,並無違誤。  ⒍至聲請人以其另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微整形療程,檢察 官偵訊時始未見其眼皮腺體突出,然此部分僅有君綺診所之 說明及收據為憑(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56頁、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050號卷第10頁),則聲請人眼皮突起點 是否確係其另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微整形療程而消失, 亦或線體自然吸收,即有可疑。況縱聲請人所指為真,然該 突起點並非傷害之結果,此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黃甯菲既稱 所植入線材為可吸收線,6個月內就會吸收,核與臺灣皮膚 科醫學會鑑定結果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第85頁 )。聲請人無法接受而自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微整形療 程,自不能逕行推論該突起點為傷害之結果。  ⒎綜上,被告黃甯菲所為,尚難認違反醫療常規,亦難認聲請 人雙眼上方突起點為傷害之結果,被告黃甯菲既無違反注意 義務,亦無傷害結果發生,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認定,並無違誤。  ㈡按所謂詐欺取財罪,以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 必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取財之犯罪認識與意欲,而於客觀上,又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導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 立。經查:  ⒈聲請人指訴係因被告等鼓吹,施作全臉埋線拉皮療程,會送4 0條小線及下腹部注射消脂針,然被告黃甯菲卻注射生理食 鹽水,因認被告等涉嫌詐欺云云。然聲請人於112年12月8日 偵訊時亦稱:我是因為王璐說會送消脂針才會做第2次埋線 等語(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卷第79頁),足見聲請人之 指訴前後不一。且除聲請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係以贈送施打消脂針為由對聲請人施行 詐術,而使聲請人交付財物,至聲請人是否認為其所接受第 一次埋線之效果不佳,為何再向被告等購買埋線療程,均無 法據以推論被告等有以贈送消脂針為由向其施行詐術。  ⒉被告黃甯菲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雖稱:消脂針是免費的等 語。然被告陳蓉鏡於偵訊時亦供稱:消脂針是聲請人5月份 來要的,因聲請人埋完線後眼皮突突的,我詢問黃甯菲後, 跟她說這是線頭,之後會被吸收,但聲請人堅持是我們弄壞 ,要求要賠償,我就請聲請人來,黃甯菲5月14日有特別北 上幫聲請人處理線頭,在該次,聲請人暗示說她肚子很肥, 黃馨沒辦法,只好幫她打消脂針,消脂針是聲請人要求的, 沒有收錢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82頁反面、第 85頁正面)。被告黃甯菲供稱:這部分沒有收費,當時跟聲 請人說提供消脂針的原因是因為客戶說有沒有要補償我的地 方,應客戶要求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217頁 反面)。且觀之扣案被告陳蓉鏡之EXCEL檔案,其於100年4月 25日記載聲請人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亦未記載贈送消脂針一 節(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82頁背面、第130頁)。 又被告等之對話紀錄亦載有:「陳蓉鏡:她(指聲請人)開 口了,要我們送她肚子消腫」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 號卷二第45頁正面)。足徵被告等並非於110年4月25日以贈 送消脂針為由誘使聲請人再次消費,而是被告等應聲請人要 求,而免費施打消脂針。被告黃甯菲為聲請人施打消脂針既 係免費,聲請人並未因此而交付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與 詐欺之構成要件有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 書之認定,並無違誤。  ⒊被告黃甯菲於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在聲請人腹部施打微量 生理食鹽水,聲請人因而認其施用詐術云云。然被告黃甯菲 於偵訊時亦供述:我當天有帶消脂針北上,打之前就發現聲 請人腹部有白色纖維化的疤痕在,認為她腹部有纖維化,不 適合打消脂針,所以才打生理食鹽水,她本來要求打16瓶等 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60頁正面、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778號卷第48、49頁)。被告陳蓉鏡於偵訊時供稱 :我們送聲請人4瓶消脂針,聲請人說不夠,黃甯菲摸了聲 請人肚子,說她的肚子有纖維化,不能打太多,但聲請人堅 持要打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82頁背面、第8 3頁正面)。足見係因聲請人堅持施打消脂針,被告黃甯菲 於考量聲請人身體狀況後,始以生理食鹽水代替,縱未事先 告知聲請人,然被告等既未因此向聲請人詐得財物,亦難以 詐欺罪嫌相繩。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 認定,並未有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 經本院核閱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理由暨事 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就上 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詐欺等情形,其等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自-13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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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居誠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希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257萬1,47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 額,債權人已陳報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堪認債務人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216萬5 ,555元,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 請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代理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 院調查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保證債 權,希望銀行可以提出相關資料,另中國信託銀行關於利息 部分有超過法定利率,閱卷後再以書狀表示意見等語,經本 院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書狀,惟聲請人 逾期迄今仍未提出相關書狀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已逾1,200萬元,而與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 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 債權金額 債權人陳報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 債權人陳報 卷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6,638元 1,210,086元 北司消債調卷第111至113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582元 206,315元 本院卷第75至87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652元 302,652元 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6,902元 6,797,475元 本院卷第89至102頁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未陳報 北司消債調卷第11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2,741元 2,152,955元 北司消債調卷第107至109頁 羅士凡 未陳報 未陳報 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 謝文斌 未陳報 未陳報 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 廖鴻儒 1,556,072元 1,496,072元 本院卷第71至74頁 共計 12,932,587元 12,165,555元

2024-10-30

TPDV-113-消債更-246-20241030-1

家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連仲勛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0樓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伶 上列上訴人連仲勛與被上訴人林美伶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提出 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 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 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案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 二、查上訴人連仲勛於民國113年7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見本院卷第21頁),惟書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僅稱「上 訴理由容後補呈」,但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如逾 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 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30

SLDV-113-家簡上-2-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譯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文聞律師 被 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己○○、丙○○及真實年籍不詳、自稱「Betty王昱茜」 之成年人均明知1-甲基苯基-1-丙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戊○○、 丙○○及「Betty王昱茜」亦明知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 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戊○○、丙○○ 及「Betty王昱茜」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約定由戊○○ 以其所經營之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寶崴公司)擔任 毒品包裹之在臺進貨人作為掩護,由戊○○收受自國外進口之 1-甲基苯基-1-丙酮交付與丙○○,丙○○再交付不詳買家,戊○ ○因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 旋於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3月初間,由戊○○先向丙○○取得60 萬元訂金,將其所經營寶崴公司之資料提供與自稱「Betty 王昱茜」之中國店家,要求「Betty王昱茜」以寶崴公司為 收件人,公司設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為收件地 後,委由不知情之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攬代 理報關,而將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液體分裝成24 桶自中國大陸輸入至我國。上開桶裝液體於113年3月1日自 中國大陸上海浦東機場起運,同日運抵我國境內後,於113 年3月5日報關,而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進口貨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有異,復經法 務部調查局抽樣送驗,查悉上開貨物為1-甲基苯基-1-丙酮 (淨重共607,260公克;純度93.26%,純質淨重約566,330.7 公克,下稱本案貨物)。嗣於113年3月12日因丙○○不在國內 無法接貨,己○○加入與渠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己○○向戊○○收受本案貨物,而於同日下午由調查官 喬裝貨運公司人員將本案貨物派送至戊○○指定收件地址即臺 南市○區○○○路00號,由戊○○委由不知情之梁詠淇簽收本案貨 物,經調查官當場查獲前來收受本案貨物之戊○○,再由戊○○ 與己○○及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5338號不起訴處分)相約至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交付 本案貨物,嗣於同日17時至20時間,因己○○發覺交貨現場有 司法警察公務車輛在附近,遂停止交付本案貨物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己○○ 、丙○○及證人丁○○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己○○之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戊○○、丙○○及證人丁○○ 警詢、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戊○○、己○○及證人丁○○警詢、偵訊 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02、401、423頁), 經查: ㈠、同案被告戊○○、己○○、丙○○及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戊○○、己○○、 丙○○及證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因其等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 述在卷,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同案被告戊○○、己○○、丙○○及證人丁○○警詢時之陳 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同案被告戊○○、己○○、丙○○及證人丁○○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 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己○○、丙○○、證人丁○○於偵查中均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3人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何不可信之情況, 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戊○○、己○○、丙○○、丁○○以證人身分 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查無特別不可信之處。 2、且同案被告戊○○、己○○、丙○○及證人丁○○均經本院以證人身 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3人對質詰問機會, 應已合法調查。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丙○○及證人 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採為認定 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依據。 二、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係屬「陷害教唆」(詳後述 貳、一、㈠、3部分)乙節: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 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 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 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 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10 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 。 ㈡、本案貨物收貨人為寶崴公司,於113年3月1日自中國大陸上海 浦東機場起運,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運抵我國境 內後,於113年3月5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查緝人員發覺 有異,抽檢後查悉其內有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 分,嗣於113年3月12日調查官喬裝貨運公司人員將本案貨物 派送至收件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0號,由梁詠淇簽收本案 貨物,經調查官當場查獲前來收受本案貨物之被告戊○○,由 調查官要求被告戊○○聯繫被告丙○○相約交付本案貨物,嗣由 調查官陪同被告戊○○與被告己○○及證人丁○○於同日17時許, 至其等相約之地點即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交付本案貨物等節 ,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3 年度他字19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單筆艙單資料 清表(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拉曼光譜儀鑑定結果(見他字 卷第20頁)、被告戊○○與丙○○、「jerry(即被告己○○)」通話 紀錄譯文(見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卷,下稱偵14509號卷 ,第143至150頁)、暱稱「云潤-寶崴」、中山、新山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送貨單(見偵14509號卷第93頁)、浩威台北分公 司裝車聯絡單(見偵14509號卷第94頁)、證人梁詠淇與暱稱 「戊○○(louis)」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 第14509號卷第95至99頁)等在卷可查,亦為被告3人及其等 辯護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而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3年3月15日北稽核移字第11301000769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見他字卷第9至11頁),本案貨物於113年3月5日在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棧時,業已在司 法單位控制之下,先予說明。 ㈢、本案貨物於113年3月12日在調查官喬裝貨運公司人員派送至 臺南市○區○○○路00號、及同日由調查官陪同被告戊○○至屏東 九如交流道附近交付被告己○○與證人丁○○時,雖已在司法單 位控制之下,惟本案並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理由 如下: 1、本案係緣於被告丙○○與被告戊○○於113年1月底至同年0月間相 互聯繫,而決意由被告戊○○向中國店家「Betty王昱茜」訂 購本案貨物進口入臺,此有暱稱「新仁丙○○」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4509號卷第49至65頁), 故被告丙○○、戊○○於尋找相關中國店家進口本案貨物之初, 即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意,而非遭偵查 機關予以引誘或教唆,實屬明確。 2、而被告丙○○於113年3月1日詢問:「盧」、「有消息嗎」,被 告戊○○回覆:「應該是禮拜二」、「回台灣了嗎」等語,被 告丙○○再於113年3月4日詢問:「明天到嗎」、「對」,被 告戊○○回覆:「還在等要不要驗館(應為『關』之誤載)通知, 沒有的話就可以明天」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 徵被告丙○○於113年3月12日調查官喬裝貨運公司人員派送本 案貨物之前,就已知悉於113年3月5日後之某時被告戊○○將 履行交付本案貨物之約定,且斯時被告丙○○可能尚不在臺灣 ,需另尋他人代為收受本案貨物,則本件派送貨物人員是否 為調查官所假扮,抑或為真正貨運物流業者,均不會影響被 告3人之犯意。 3、再者,依被告戊○○所持用手機在113年3月12日通話內容,於 被告戊○○將本案貨物載至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前,同日18時 2分許,被告丙○○對被告戊○○稱:「你大概多久會到?我跟 他們講」、「等一下我朋友會先坐你的車喔」等語,隨後於 同日19時26分許,被告己○○對被告戊○○稱:「你到哪裡啊? 」、「你不要去全家,因為那裡有不一樣的車子」、「你就 一直順著開,順著一直開就好了」、「你不要開過去了,你 不要下車」,同日19時38分許再稱:「你是開1台車下來而 已喔?」、「阿你全都載上車了喔」等語,同日19時分許被 告丙○○又對被告戊○○稱:「你聽我朋友(指己○○)的指示就好 了」等語,有通話紀錄譯文可證(見偵14509號卷第37、41、 43至44頁),可知被告己○○決意加入、參與交付本案貨物之 犯行,並非因偵查人員之設計誘陷,亦非係由偵查人唆使其 萌生犯意,而係由被告丙○○聯繫後,被告己○○與丙○○達成共 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意聯絡,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提供交付貨物之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 行為,此本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辯護人主張被告己○○係因調查官堅持被告戊 ○○當天把本案貨物送出,才創造由被告丙○○找了被告己○○接 貨的誘發犯罪型之陷害教唆云云,實屬牽強,難以採認。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制定「控制下交付」條文, 係針對「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始有適用,本案包裹於入境 後由臺北關查緝人員依法查驗扣押、通知並移送桃園市調查 處偵辦,係犯罪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從事犯罪偵辦,且本案 包裹已入境臺灣,則承辦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 條之1規定採行「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或 稱「監視下運送」),亦即未報請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 後據以實施,乃其裁量權的適當行使,尚難認於法有違。 ㈤、綜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為「創造犯意型之誘 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乙節,不足憑採。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依憑判斷之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被告3人之辯詞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與丙○○及「Betty王昱茜」於113年1月 底至3月間,約定以其所經營之寶崴公司為進貨人收受自國 外進口之本案貨物、被告戊○○可取得120萬元之價金,其業 已向丙○○取得60萬元訂金,本案貨物於113年3月5日運抵我 國境內後,被告戊○○聯繫丙○○,因丙○○不在國內無法接貨, 約定由己○○向被告戊○○收受本案貨物,而於同年3月12日, 被告戊○○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梁詠淇簽收本案貨物後,經警方 當場查獲前來收受本案貨物之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與己 ○○及丁○○相約至屏東交付本案貨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我要進口的是4-甲基苯丙酮,不是1-甲基苯基 -1-丙酮,是丙○○在113年才問我有沒有此原料,之前他在11 0年的時候有問過我,丙○○是原物料供應商,本案進口沒有 簽立合約,約定由我進口600公斤賣丙○○120萬元,我是向微 信暱稱「Betty王昱茜」進口的,他是大陸很大的原物料貿 易公司,我的進口成本約46萬元,進口的4-甲基苯丙酮跟實 際進口的英文名字都不是行政院公告上的中英文品名,我有 查過毒化物網站確實沒有這些產品,假如學化學的人都要知 道去哪裡查毒品資料,我覺得說不過去,而且我是原物料貿 易商,每天有那麼多物體、液體的化學品進出及不同的客戶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9-290頁、卷四第271頁);   其選任辯護人董璽翎律師為其辯護:本案不論從被告戊○○和 共同被告丙○○的對話紀錄及進口貿易單來看,被告戊○○想要 進口的貨物都是4-甲基苯丙酮,也就是對-甲基苯丙酮,雖 法務部回函說4-甲基苯丙酮是1-甲基苯基-1-丙酮的異構物 ,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4第42項所包含的異構物中並沒 有4-甲基苯丙酮或是其英文名稱,已違反法定原則,另依通 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己○○、證人丁○○證詞可知,是被告丙 ○○不斷要求戊○○注意有無跟車,也要求己○○、丁○○注意有無 公務車在附近並向其回報,丙○○在整個過程中都是處於較強 勢的主導地位,不管是己○○或是丁○○對於過程有疑問詢問丙 ○○時都會被罵、說不要問那麼多,本案被告戊○○應為無罪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1-272頁);   選任辯護人郭守鉦律師為其辯護:被告戊○○確實具有化工背 景,可被告戊○○在進本案化學物料前確實有先查過是否為管 制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的1-甲基苯基-1-丙酮異 構物化學式名稱與被告戊○○所進口物品的名稱是不相同的, 這須透過法務部回函告知1-甲基苯基-1-丙酮裡面含有對甲 基苯丙酮,然而此沒有對外公告效力,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即 使具有化工背景,但因無法從法規了解,此已經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再者,其實被告盧世譯已向大陸合法廠商進口, 這部份有大陸合法廠商資訊及負責人資訊,並不是像一般毒 品走私是向不明人士購買,而是依循正當管道輸入對甲基苯 丙酮,因此可見被告確實並無輸入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再從 113年3月12日的對話紀錄來看,被告戊○○當時已經被調查局 調查官要求配合產生對話內容,從勘驗對話紀錄中,被告戊 ○○與丙○○並沒有討論製造毒品事宜,甚至丙○○還特別詢問被 告戊○○是否以海關方式進口,顯然被告戊○○一直是以合法進 口報關方式,並非像一般大型毒品走私以不明方式進口,請 鈞院考量給予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2-273頁 ); 2、被告丙○○固坦承其與戊○○及「Betty王昱茜」於113年1月底至 3月間,約定以寶崴公司為進貨人收受自國外進口之本案貨 物、戊○○可取得120萬元之價金,被告丙○○業已交付戊○○60 萬元,本案貨物於113年3月1日運抵我國境內、於同年月5日 報關後經戊○○聯繫被告丙○○,因被告丙○○不在國內無法接貨 ,被告丙○○尋得同案被告己○○收受本案貨物,而於同年3月1 2日,戊○○委由梁詠淇簽收本案貨物後,戊○○再與己○○及丁○ ○相約至交付本案貨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是訂甲基苯丙酮進口,我跟戊○○進貨前有再三跟他確認 ,對-甲基苯丙酮有沒有管制,我們做化工的怕會被列為先 驅甲類或乙類化工原料,戊○○說他會去查查看有沒有列管, 本案貨物不是我自己要用的,是有客人向我訂購的,是新安 堂的人以口頭講說要訂的,新安堂的人只是先口頭詢問,他 只有問這種東西有沒有貨,是我想說他有問可能就會想買, 我就先跟戊○○訂購,己○○是我隔壁鄰居,我單純請己○○幫我 載貨,當時看到去年交貨被跟監的警方車輛也在接貨現場, 所以才會躲避警察,戊○○已經跟大陸廠商訂好貨,後來又說 臺中有貨,但還沒說怎麼出貨,然後我就一直等,臺中的貨 沒有,戊○○才說訂新的貨物進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 99-401、卷五第149-150頁);   其選任辯護人陳志祥律師為其辯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毒 品分成四級毒品,因立法院只知道一、兩個毒品,所以交由 行政院公告,這是空白刑法補充規範,就像傳染病一樣,因 傳染病不斷變更,所以不得已只能給法務院、衛福部整理由 行政院公告,熟知的第一級毒品是嗎啡、海洛因,但其實第 一級毒品有9種,第二級毒品列了204種、第三級毒品列了34 9種、第四級毒品列了70幾種,第一、二、三級毒品中都有 括號說除特別規定外,包括其異構物、酯類、醚類及鹽類, 在類似的情況之下都是一個毒品的製品,這在比例原則上可 以接受,可是該條文附表4在第四級毒品後面括號多了8個字 即包括毒品先驅原料,換句話說在公告77種的第四級毒品之 後,再寫毒品先驅原料下面寫了47種,本案是被列為第42種 毒品先驅原料,且只是異構物,然毒品先驅原料應該是沒有 在立法授權行政院公告範圍內,因第四級毒品之相類製品才 是,所謂的製品是原料經過加工、製做後才會變成製品,原 料不在立法授權範圍內,如先驅原料是需被列為第四級毒品 ,必須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不是用行政院授權的公告偷渡 ,行政院被授權公告第四級毒品時,多偷渡了毒品先驅原料 列出47種,這不發生刑法補充對外效力,是行政命令違法, 法官可以宣告拒絕適用,我時常可惜在刑事庭擔任法官30幾 年間沒有碰到這種案件,如果有的話,我一定很高興宣告它 失效而不產生刑法的效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屬於法律規 定變成犯罪,如同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特別法,是法定犯不是 自然犯,一般人不會知道,被告丙○○在前一年就已經合法從 中國大陸進口相關的東西,怎麼會知道在這次行為之前的5 個月,突然間這東西被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他不 知道有很正當的理由,所以按照刑法第16條,是有正當理由 無可避免,就算退一步認先驅原料公告是合法,也不會構成 這個罪,因被告沒有走私的認識,當然就不會成立走私條例 之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9-281、卷五第145-146頁) ;   其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為其辯護:市面上所買的小法典或 大法典對於上開條文附表4都是用「略」而沒有公告內容, 就算上網如何用關鍵字查是否為毒品、如何確認是否為毒品 ?事實上沒有任何行政機關或政府單位,包括法務部可以供 查詢確認今天買的東西是否為毒品,就算查到了全國法規資 料庫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附檔PDF之附表、查到附表公 告內容,請問被告看得懂這樣的英文嗎?1-(4-Methylpheny 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之中文名稱為何?這 就只有兩個中文異構物,請問異構物為何?如何認定兩個化 學物品是否為異構物?我答不出來,被告也答不出來,這四 個英文品名是否為同一個物質?哪個英文是代表1-甲基苯基 -1-丙酮?哪個英文字母代表1-甲基苯基-1-丙酮的異構物? 4-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的差異及化學成份為何 ?兩者是否為異構物?行政院公告的內容都是英文,以被告 丙○○高職沒有畢業的程度,是否能夠理解公告之英文指的是 何種化學物質?且戊○○進口的標籤都貼有白色貼紙,上面寫 的是4-METHYLPROPIOPHENONE,並沒有隱藏進口的真正品名 ,可是這品名不是行政院公告的品名,顯然行政院公告的品 名是跟業界一般慣用的不一致,經鈞院函詢環境部化學物質 管理署「對-甲基苯丙酮是否含有1-甲基苯基-1-丙之成份」 ,也就是兩者是否有異構物的關係,該署回覆無法判斷,連 化學物質管理署都沒辦法判斷對甲基苯丙酮是不是它的異構 物,試問被告如何能夠判定?戊○○在毒化物網站查管制物品 ,但這兩年只有兩個新增,他有確認對-甲基苯丙酮應該沒 有管制,且明確的告知被告丙○○沒有管制,被告丙○○因此產 生對-甲基苯丙酮不是毒品的確信,可以證明其並無明知是 第四級毒品的故意即知跟欲,行政院公告內容跟國際化學物 質命名方式不同,全部都是專業英文、沒有中文翻譯,是否 違反明確性原則已有很大的疑問了,鈞院向法務部查詢,法 務部回覆「對-甲基苯丙酮是1-甲基苯基-1-丙酮的異構物」 ,如鈞院不知道此事,被告自然也不知道,所以被告丙○○不 知道是符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的, 因為是空白授權,對於行為人主張不知,應該採取寬鬆的標 準來認定;被告丙○○去年才買了相同的物質,當時並沒有違 法,當時也有被跟監,在這麼短的時間,如何知道政府機關 對毒品會有兩次天差地別的認定;如果被告丙○○知道這是毒 品,幹嘛回臺灣來?他有現金且也常去大陸,他回來也沒有 刪除任何手機裡面的資料,這像是一個明知為毒品的人會做 的事情嗎?而且依照卷內被告丙○○與戊○○的LINE對話,他說 「明天到,還要不要在等驗關,沒有的話就可以等明天」, 該對話絲毫沒有隱匿品名,而是如實向海關申報安全資料表 ,循合法的驗關、報關程序,沒有任何躲緝、藏匿行為,可 以證明兩人主觀上並非明知為毒品,被告丙○○是用自己的本 名,以自己使用的手機來聯絡購買事情,隔天馬上回國,沒 有刪除手機的資料,且請己○○開他自己的車子前往載貨,都 可以證明被告丙○○不是明知購買的是毒品,否則為什麼毫無 任何掩匿的行為?另外戊○○是經由報關程序進來600多公斤 ,誰會明知道是毒品還要經過海關?海關有手持式的拉曼光 譜分析儀,可快速查出是否為毒品,誰會冒這樣的風險?至 於被告丙○○為什麼會躲避跟監,其實是人之常情,因為其跟 戊○○交易次數非常少,對於戊○○並不是那麼的熟悉,任何人 遇到交易對象被跟監,自然而然就會懷疑戊○○是否有其他案 件被跟監,會有不想惹麻煩的心理,不能因為這樣就推論被 告明知為第四級毒品,另外縱使鈞院認為他明知,被告丙○○ 的行為也不是運輸,他沒有運輸的合意、也沒有運輸的行為 ,理由是被告丙○○跟戊○○之間是買賣關係,不是共同運輸, 他沒有運輸意圖或犯意,依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 6號判決,如果主觀上沒有運毒的犯意,就不能用運毒罪來 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是本案丙○○的行為,縱使有從攜 帶毒品移動的情形,也不能以比較重的販賣毒品重罪來論處 ,以免輕重失衡的不合理現象,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也說了,除了知悉為毒品仍然為國際間運輸,將毒品 交付完售完成賣出的行為,有運輸罪的適用外,如果僅在國 內買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 的主觀犯意,被告丙○○與戊○○在000年0月間對話中有說「幫 我想辦法調200公斤或400好不好?」,戊○○說「但可能是整 桶沒有分裝的,可以嗎?」,丙○○回「可以」,在2月21日 時被告丙○○並不知道戊○○要進口,還是戊○○自己本身就有存 貨,所以自然沒有可能跟戊○○達成運輸第四級毒品的合意, 被告丙○○對於戊○○大陸供貨者即「Betty 王昱茜」根本不認 識,他對於從大陸起運之運輸方法、轉運,或者受託運送的 行為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知道戊○○從國外進口跟參與戊○○至 國外進口是兩件事情,不能因為被告丙○○知道戊○○要從國外 進口就評價其購買行為是運輸行為,丙○○是跟國內單純購買 的人其實是一樣,沒有具備運輸犯意,被告丙○○跟戊○○是對 向的關係,他們兩個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一個是買、 一 個是賣,運輸行為是賣方履行交付毒品前行為,買方不可能 跟賣方有運輸的合意,鈞院103年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也採 取相同看法,所以被告丙○○行為跟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不符; 勘驗跟戊○○、「Betty王昱茜」對話中,戊○○跟「Betty王昱 茜」對話中有說「可以幫我問一下台灣,我可以找誰買比較 快,可以拿到貨」,可以看出戊○○他並沒有一定要進口,被 告丙○○向他購買的行為與戊○○進口行為,並沒有相當關係, 不會因為被告丙○○跟戊○○買,戊○○就一定要進口,戊○○跟被 告丙○○的LINE對話內容有說「台中有,但還沒有說要怎麼出 」,戊○○沒有因為被告丙○○訂購就一定要進口,而且被告丙 ○○也沒有指定要買進口的東西,最後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92 號解釋,已明確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罪態樣,依照侵害 法律的程度及行為嚴重跟區分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的犯罪類型,買 毒品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要處罰的行為態樣,如 果要以運輸來處罰被告丙○○的話,顯然是在處罰被告丙○○知 道戊○○進口的這個知道的行為,而不是處罰他有運輸行為, 這個是不合常理的,那就像處罰殺人犯的母親一樣,為什麼 知道戊○○從國外進口就要被用運輸毒品來處罰;另補充說明 ,依照案件經驗法則、過去實務上,沒有人進口毒品是從海 關如實申報進口,而且價格是1公斤才不到2000元,依照同 行各位的經驗法則,也循律師的經驗法則,毒品是不可能有 這個價格,1公斤才不到2000元,通常1克就達到2000元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81-286、卷五第146-148頁); 3、被告己○○固坦承其於113年3月12日經丙○○連繫後,與丁○○駕 車至屏東九如交流道欲向戊○○收受本案貨物,因己○○發覺交 貨現場另有警方公務車輛在場,遂停止交付本案貨物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清楚戊○○和丙○○進 什麼貨物,是丙○○在113年3月12日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丁○○一 起去接貨,因為丙○○是我的鄰居,他說他剛好不在臺灣,臨 時叫我去幫忙,當時丙○○有說是接苯丙酮,接貨當下我有懷 疑就請朋友查詢一下才知道附近有警方的公務車輛,丙○○有 交代到拿貨現場看到狀況要跟他回報,丙○○沒有說貨要載去 哪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21-422頁);   其選任辯護人鄒志鴻律師為其辯護:本案無論是戊○○、丙○○ 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或是戊○○與「Betty 王昱茜」Wechat 對話紀錄當中都可以看到本案貨物自訂購、交易條件、何時 報關、驗關等等完全與被告己○○一點關係都沒有,納稅義務 人或者是賣方、個案委任書、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單完全與被 告己○○無關,本案貨物訂購人是丙○○,只是因為3月12日那 天丙○○不在,請被告己○○臨時幫忙,被告己○○是最無辜的, 完全無法證明被告己○○有什麼以自己要共同犯罪的意思,客 觀上也無構成要件或是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己○○與戊○○、 丙○○並無意思聯絡,被告己○○也根本不知道他們之前起運、 入關、貨運送至台南等事,如何互相利用、互相補充?所以 被告己○○根本不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己○○完全跟丁○○一樣, 是依照丙○○交代之後才留意現場,且一開始察覺現場不對勁 ,提醒戊○○的不是被告己○○而是丙○○,為何就等同被告己○○ 因此就認識甚至預見這些東西就是毒品,而不是其他需要許 可才能進來的化學原料物品?此也不構成間接故意即預見本 案貨物就是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本案不是控制 下交付,而是屬於偵查誘捕,請參酌本案從一開始的訂貨、 起運、出境、入境、入關到進入華儲公司、進入台南寶崴公 司完成交貨,這當中完全沒有被告己○○參與的任何主觀意思 聯絡或是客觀的犯罪行為實施、利用他人犯罪行為實施完成 犯罪行為,此外完全是因為檢警人員當天就是堅持要戊○○把 貨物送出,才創造丙○○找了一個完全不知情的被告己○○、丁 ○○去幫他接貨,也不知道這個貨到底是什麼東西,其實是創 造犯意的偵查誘捕,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 第273-276、卷五第143頁);   其選任辯護人鍾毓榮律師為其辯護:從戊○○、丙○○證述中可 知,113年3月12日當天他知道丙○○在大陸之後,是要北返的 ,但因調查人員在當天要求戊○○一定要把貨物交給丙○○,所 以戊○○才要求丙○○在當天要交貨,也導致丙○○請丁○○、被告 己○○去接貨,丁○○受不起訴處分,一樣是當天受臨時委託的 被告己○○卻成為起訴的被告,此是屬於誘發犯罪型之陷害教 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6-277、卷五第143-144頁);   其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為其辯護:假設不是調查局非要當天 送貨的話,這次收貨的人應該是丙○○,或是丙○○與丁○○,一 定與被告己○○無關,所以我形容被告己○○是人在家中坐,禍 從天上來,在家裡坐得好好的,一個朋友要求去幫忙收一個 貨,被告己○○還特地問丙○○到底收什麼東西,丙○○說「你不 必擔心,我不會害你」,他們是很好的鄰居、朋友,所以被 告己○○不疑有他,本案不是經核准的控制中交付,你堅持你 的犯意繼續收貨,但是發現有問題了,我阻止我的犯意發生 、犯意繼續,不收貨不行嗎?這裡檢察官與法官都在詢問被 告己○○為何要把手機湮滅,但手機湮滅是一種自保動作,就 如同開庭告知可保持緘默一樣,手機湮滅是因為覺得可能被 戊○○、丙○○害了,你們遮遮掩掩害我要被牽扯進來,從被告 己○○的角度來說,這是如同保持緘默一樣的自保,不要造成 不利的事證對其發生,這樣遮遮掩掩不代表他一定構成犯罪 ,遮遮掩掩起人疑竇,但經詳查後發現沒有什麼問題,被告 己○○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更何況他們訂的貨都是循正常管道 外交貿易進來,並無遮遮掩掩,進口後叫其查有沒有什麼人 跟蹤,這有何不對?因為化學物品有很多行政處罰,丙○○擔 心的是,是否會有行政處罰所以遮遮掩掩不說破,所以不收 貨、湮滅證據,湮滅手機通聯記錄,其實是一種自保的動作 ,而且是阻止犯意發生、阻止犯罪繼續,有何不可?被告己 ○○被抓的當天,知道有調查局的人來,就回來配合調查,表 示其問心無愧,真的是被戊○○害到、被丙○○害到了,從頭到 尾這是一個合法進口貿易,交易的流程全部合法,且目前為 止有無看到被告己○○有任何的出資及獲利、分紅?他從頭到 尾只是臨時被通知要去接貨,幫朋友的忙,完全沒有犯罪動 機、犯罪誘因,本案沒有一個人證與物證指出被告3人知情 進口為管制物品是管制毒品,假設客觀事情都這麼明確了, 被告等人真的知情是共犯的話,為何不在偵審中自白?被告 等人在偵查中請了律師,在審判中也請了律師,偵審中自白 可以減刑,如真的構成犯罪,那是因為我們相信司法、相信 客觀的人證、物證,可以找出對被告己○○有利的事證,證明 其清白;被告己○○的角色相對於丁○○來講,可以說是更輕微 ,因為他不是丙○○公司員工,也不是公司任何角色,單純只 是丙○○的朋友,被臨時受託、叫去接貨,己○○的角色跟丁○○ 一模一樣,而丁○○還是丙○○的員工經常性要幫他接貨送貨, 丁○○能夠不起訴處分,為什麼檢察官差別 待遇?對被告己○○大小眼,違反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7-279、卷五第144-145頁)。 ㈡、經查: 1、被告戊○○與丙○○於113年1月底,約定由以其被告戊○○所經營 之寶崴公司為進貨人,進口本案貨物,被告戊○○即於000年0 月下旬至同年3月初間,先向被告丙○○取得60萬元訂金,而 將其所經營寶崴公司之資料提供與自稱「Betty王昱茜」之 中國大陸店家,「Betty王昱茜」即以寶崴公司為收件人, 公司地址為收件地後,委由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承攬代理報關,而將本案貨物自中國大陸輸入至我國,本 案貨物於113年3月1日自中國大陸上海浦東機場起運,同日 運抵我國境內,於113年3月5日報關,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 員發覺有異,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抽樣送驗,查悉其內容物為 1-甲基苯基-1-丙酮(淨重共607,260公克;純度93.26%,純 質淨重約566,330.7公克),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由調查 官喬裝貨運公司人員將本案貨物派送至被告戊○○指定收件地 址即臺南市○區○○○路00號,由受被告戊○○委託收貨之梁詠淇 簽收後,當場查獲前來收受本案貨物之被告戊○○,再因被告 丙○○當日不在國內,由被告戊○○與被告丙○○聯繫後指定之被 告己○○及證人丁○○相約至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交付本案貨物 ,嗣於同日17時至20時間,因被告己○○發覺交貨現場有司法 警察公務車輛在附近,遂停止交付本案貨物等情,為被告3 人坦認如前,核與證人梁詠淇於警詢、證人丁○○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4509號卷第89至92頁、113年 度偵字第15338號卷,下稱偵15338號,卷二第325至343頁、 本院訴字卷卷二第81至9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11頁)、單筆艙單資料清 表(見他字卷第13頁)、本案貨物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見 他字卷第15至16頁)、本案貨物採樣拉曼光譜儀鑑定結果(見 他字卷第20頁)、寶崴公司之商工登記(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 )、被告戊○○與暱稱「新仁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14509號卷第49至65頁)、與暱稱「云潤-寶崴 」、「Betty 王昱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509號卷 第67至82頁)、證人梁詠淇與暱稱「戊○○(louis )」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509號卷第95至99頁)、 臺南市○區○○○路00號租賃申請書(見偵14509號卷第137至13 8頁)等在卷可證;而本案貨物經送檢,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合計淨重607,260公克,純 度93.26%,純質淨重約566,330.7公克等節,另有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710號鑑定書(見偵14 509號卷第273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 1132350636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2號卷第27至28 頁)存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第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 「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 四)」,其附表四明列:「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 ,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並於112年5月12日經行政院公告增 列「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 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 1-(4-Methylphenyl)- 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四,將1-甲基苯基-1- 丙酮增列為先驅原料第42項,有前開條文及附表四、行政院 公報可參。 3、再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42項『1-甲基苯基-1-丙酮』包 含2-甲基苯丙酮、3-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等三種異構 物,其中僅4-甲基苯丙酮等可經溴化反應製得『2-溴-4-甲基 苯丙酮』乙節,有法務部113年8月7日法檢決字第1130017990 0號書函(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13頁)可參。 4、而1-甲基苯基-1-丙酮於112年5月12日即經行政院列管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距 本案案發時間即113年2至3月已超過8月,難認被告戊○○、丙 ○○運輸1-甲基苯基-1-丙酮進口,或被告己○○運輸1-甲基苯 基-1-丙酮係於行政院列管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因而對於此 一資訊並無認識可能。 5、又參被告3人分別供述如下: ⑴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寶崴公司負責人,我是成大 化學系畢業,之前任職公司也是做化學原物料買賣,本案 貨物是客戶丙○○下單的,本案之前我自己進口過這種貨, 因為有客戶問,透過公司進口,丙○○經朋友知道我有該化 學材料才跟我買的,111年間跟丙○○碰面交貨時他說有車 跟著我,丙○○跟我一樣是化工原物料公司,但我沒有看過 他公司和公司名牌,我跟他合作都沒有書面文件,我與供 應商之間是用匯款,丙○○是拿現金給我,我的公司什麼資 料都沒有留存,只要是個人跟我購買的話我都不知道對方 的真實姓名年籍,之前購買的客戶「胖子」也是個人買, 本案貨物我的成本是46萬元,本來說好我收貨以後丙○○再 通知我指定時間及地點,我再拿貨給他,本案我沒有確認 是否遭列管,就這樣訂貨等語(見偵14509號卷第178至183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總價是120萬元,我進口成 本是46萬元,包含丙○○先前借我的10萬元,他一共先給我 6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0至72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再稱:丙○○是原物料供應商,我幫他進口本案貨 物沒有簽約,約定進口600公斤價格是120萬元,我自己進 口本案貨物的成本是約46萬元,我是跟微信暱稱「Betty 王昱茜」進口的,他本身是一間滿大的原物料貿易公司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89至290頁);於本院審理時另 稱:我知道毒品也是由化學物質組成,購買本案貨物前我 有上毒化物網站查詢有沒有新列管化學物品,該網站是委 外廠商寫的、環保局控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24至 126頁)。 ⑵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的手機是一個客人給我的,我 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外號阿土,我自己猜他買這 些東西一定就有什麼問題,就覺得奇怪,雖然我之前想過 這件事可能違法,但我沒有再去問,我只是想做生意賺錢 而已,本案貨物是古又偉和阿旺要訂的,我向戊○○訂600 公斤花120萬元,打算賣古又偉200公斤80萬元,我曾經懷 疑過這個東西跟其他化學品加在一起會變成非法的東西, 我沒有特別確認有沒有管制,但我要買時都會跟戊○○確認 有沒有管制,因為他之前都會被警察跟,才會特別問他, 當天交貨時己○○持用的手機是阿土交給我的工作機等語( 見偵15338號卷卷一第166至17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跟戊○○訂貨時有確認這個東西是否有管制,我是訂對甲 基苯丙酮,我要訂貨是因為同行阿土、阿旺要訂,我們訂 貨不會留真實姓名,我向戊○○訂120萬元,可以賣到160萬 元,叫貨就可以賺40萬元,叫貨沒什麼專業或特殊限制, 這就是行情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6至57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本案貨物是新安堂化工公司的古又 偉口頭說要訂的,他只是先詢問,沒有講要買多少量和價 格,只問有沒有這種貨,這種東西很少人買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卷一第399至4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直 以來就是開化工原料公司,開了9年多了,我自己創業跑 過農業、水產養殖業、藥局、賣場、工廠,客戶林林總總 的都有,本案是因為客戶新安堂詢問,我說我沒有貨,我 有跟戊○○確認過本案貨物是否有管制,因為前年我跟戊○○ 買「對甲」,就是俗稱「對甲基苯丙酮」,也有買「溴」 ,就發現被跟監,當時沒有交貨完成,後來戊○○分裝成小 桶才交給我,所以本案向戊○○訂貨會怕有警察,我不知道 客戶買原料去做什麼,一般來說化工行買東西是絕對不能 說要做什麼的,新安堂詢問的貨源俗稱是「對」,它的名 字很長,但新安堂沒有具體說要的數量和價錢,我向戊○○ 進600公斤,如果最後新安堂沒有跟我買就只好囤著,真 的很少數客戶會買這個,我的手機內有毒品被抓到的新聞 ,是因為我們開化工原料行,看到這些新聞就會好奇截圖 ,看看是不是哪間化工原料行、有無跟我們買原料,而且 來買的客人也不會用真名,一般都是用外號,我去年還是 前年跟戊○○購買時就被跟監,那時心裡就想合法的原料為 何會被警察跟,一定有事情,本案貨物進來後我還有再確 認,我說東西沒有問題為何海關貨物要檢驗,本案貨物交 貨前我有先跟己○○說去載的時候注意看有沒有跟監,並且 有交代留意車牌000開頭的車子,他們有看到跟去年交貨 時一樣跟監車牌000開頭的車牌,我就說又被跟監了,這 個貨一定有問題,乾脆不要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 53至168頁)。 ⑶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當鋪擔任經理,不是新仁企 業社的員工,但丙○○出國時都會拜託我幫忙,如果有幫他 協助送貨或收貨,通常他會給我2000元當報酬,丙○○在11 3年3月12日交代我跟丁○○去他家集合,叫我們開他的白色 CRV去長治交流道跟廠商接貨,我就去丙○○家拿他的iphon e手機跟戊○○聯繫,我看過那支iphone手機裡面除了戊○○ 沒有其他聯絡人,我不知道他為何不直接讓我跟戊○○聯繫 就好,當天因為看到公務車輛怪怪的,丙○○就叫我們不要 收貨,隔天3月13日我問丙○○手機怎麼辦,丙○○說直接扔 掉就好,他還叫我把SIM卡分開扔,他說怕警察透過手機 查到我們等語(見偵15338號卷卷二第294至298頁);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丙○○叫我去屏東長治交流道下面的全家便 利商店幫他接貨,沒有交代要把貨載去哪裡,他講要載的 貨是苯丙酮,他是在000年0月0日出國時有跟我講,他跟 廠商聯絡的iphone手機放在他家,如果廠商有要來接貨的 話,要我跟丁○○一起去長治交流道收貨,他說接貨時要注 意當下狀況、有沒有車輛跟蹤,我接貨看到公務車,懷疑 是警察,回報給丙○○說現場怪怪的,我有問丙○○說做正常 生意為什麼要躲避警方,他當下說不會害我,要載的東西 不是違禁物,但我覺得是不合法的,我們當下沒有交貨, 因為覺得怪怪的,iphone手機丙○○在3月13日叫我丟掉, 我後來把手機丟在內埔工業區的排水溝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卷一第86至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丙○○在11 3年3月12日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丁○○一起去接貨,因為他那 天不在臺灣,臨時叫我去幫忙,他用電話講的說是苯丙酮 ,並且交代到拿貨現場看到狀況要跟他回報,他沒有講貨 的數量,只說對方的貨都搬上車,說回來會再給我紅包, 丙○○沒有說搬上車後要載去哪裡,我也不知道要載去哪, 他就叫我去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21至422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丙○○從小就是鄰居,他開化工行 ,他出國把電話放家裡,他叫我有空去他家看他的手機有 無人撥電話,我會幫忙他接聽電話,他出國都三天左右就 回來了,我看到有未接來電的話要打過去問什麼事情,然 後幫丙○○紀錄、他回來自己處理,我本身開當鋪業,本案 是000年0月00日下午丙○○臨時拜託我跟丁○○去長治交流道 收貨,他說會包個紅包給我,當天丙○○叫我先到他家裡拿 他的手機跟廠商「小盧」聯絡,後來才知道全名是戊○○, 之前幫丙○○收貨時沒有過這種情形,丙○○還有交代我跟丁 ○○要注意前後車子,以前送貨時沒有這樣交代過,當下到 的時候我看到車牌000的車子,我查公路監理網那台車是 公務小客車,是高雄苓雅區管區的車,就回報給丙○○,後 來丙○○就指揮我們到繁華國小,等了一下丙○○就說不用接 貨了,我有覺得怪怪的、抱怨為何這麼麻煩,丙○○有說他 不會害我、要載的東西不是違禁品或管制品,當天戊○○叫 我Jerry,但其實我不是Jerry,我跟戊○○通話內容都是丙 ○○指示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32至148頁)。   ⑷綜上,足見被告戊○○本身為化學系畢業,被告戊○○、丙○○ 均經營化工產業,本應對化學原料分別具備化工原料、貿 易進口之知識、經驗,對於部分化工原料同時具備毒品及 管制進口物品性質一事自然有所認識,自足認被告戊○○、 丙○○知悉1-甲基苯基-1-丙酮,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 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均已遭列管為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及為管制進口物品等節,甚為顯然。 而被告己○○既懷疑本案貨物為違禁物,亦足認定其對本案 貨物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乙節具 有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⑸且被告戊○○進口本案貨物,扣除成本後即可淨賺60萬元; 依被告丙○○於上開偵查中供述,如將本案貨物每200公斤 以80萬元賣出,被告丙○○就本案貨物可賺取120萬元(計算 式:80萬元/200公斤*本案貨物共約600公斤=共可賣得240 萬元,再扣除應交付被告戊○○之120萬元),則其等並無任 何勞力或加工等支出,單純進口本案貨物,即可獲得前開 極高之報酬利潤,顯然不合常情;又依被告戊○○、丙○○不 論是向大陸商家進口本案貨物、其二人間訂貨,或與其他 下游廠商訂貨等資訊,均無任何訂貨單、契約等書面資料 ,亦無留存相關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與一般鉅額 訂購商品或貨物之情節不符;況被告己○○、丙○○上開所述 ,由被告己○○至被告丙○○家中拿取丙○○自「阿土」處取得 之工作手機、工作手機內僅有被告戊○○一人之聯絡資訊、 本案案發後被告己○○立即將該工作手機丟棄等節,益可證 被告3人對於本案貨物具備管制進口物品或非無可能具有 管制毒品之性質乙節有所認識。 6、另觀諸被告丙○○所持用手機之Google相簿內,有記載「對20k g.二氯60L.溴7。甲苯100L.一甲60L.鹽酸20L。丙酮120L。 小蘇打20kg」等文字之備忘錄翻拍照片,以及記載「對苯數 量150KG單價6500金額97500 比利時溴素數量50單價32000金 額0000000 ○氯甲烷數量10桶單價10000金額000000 ○甲數量 14桶單價65000金額910000」等文字之Excel表格翻拍照片( 見偵15338號卷卷一第139至140、148至149頁),被告己○○住 處則為調查扣搜索扣得記載「青氯化鉀1桶6000 乙酸乙酯2 桶4000 氣體管X1 1500 對甲X1 40000 氣體X1 23000」等文 字之筆記本(見偵15338號卷卷二第269至260頁),而本案貨 物之異構物可經由溴化反應製得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 丙酮,此有前開法務部書函在卷可參,上開毒品經化學加工 反應後可供製造卡西酮類第三級新興毒品;而被告戊○○曾詢 問被告丙○○「所以有要順便買嗅嗎」,被告丙○○回覆:「有 」、「但這要先問到」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53 38號卷卷一第126頁),足認1-甲基苯基-1-丙酮確實為可製 成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新興毒品之先驅原料,而被告3人亦 知悉此情。 7、綜上所述,考量1-甲基苯基-1-丙酮遭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之時間,已距被告3人共同運輸行為超過8月,並非甫經 列管之毒品。又依照被告戊○○、丙○○之知識、背景,其等對 於化工原料或進口貿易並非毫無認識之人,且依照被告戊○○ 、丙○○前次進口相同貨物而經警方跟監之經驗,其等顯然知 悉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化工原料,有相當可能為我國之管制物 品。再由被告己○○於案發前曾手抄前開化學品筆記、交貨前 特地自被告丙○○家中取得其內僅有被告戊○○1人聯絡人之手 機、交貨時注意公務車輛而請其友人查詢警用車車牌、放棄 收貨後及丟棄上開自被告丙○○家中取得之手機等各項事實綜 合觀察,被告戊○○、丙○○對於1-甲基苯基-1-丙酮乃我國列 管之毒品及管制物品一事應有認識,被告己○○亦對於其等共 同運輸1-甲基苯基-1-丙酮之行為亦具有違法性認識。 8、準此,被告戊○○、丙○○對於1-甲基苯基-1-丙酮為不可進口之 第四級毒品及管制物品,被告己○○對於其所接貨運輸之1-甲 基苯基-1-丙酮為第四級毒品等節,均有認識,洵堪認定。    ㈢、對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及有利事證不採之理由: 1、本案並無違反空白刑法授權範圍或授權明確性: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分為4級,並以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四 列舉各級毒品品項,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又為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變化及適時調整毒 品之分級,並兼顧行政程序及專業之判斷,對於毒品之分級 及品項之檢討調整,以立法授權之方式,授權法務部及衛生 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定期檢討,如有調整之必要時,即報 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 毒品意涵究何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完足,有待行 政命令之補充,方得確定可罰性範圍,即學理所謂「空白刑 法」。其用以使空白刑法完足之補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法 之部分內容,且由於其補充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及成罪條 件完足,而得以有效發揮完整之規範效果。基此,判斷毒品 之可罰性範圍時,則須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文與用以填補 犯罪構成要件之附表或相關行政命令合併整體觀察,始足該 當。  ⑵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第四級二丙烯基 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其附表四 明列:「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 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 )」,並於112年5月12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1-甲基苯基-1 -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 e))[包含其異構物 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 ethyl、3-Methyl]」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四等節,業如前述,則觀用以填補犯罪 構成要件之上開附表,業於首行明定「毒品先驅原料及其異構 物」亦屬於第四級毒品,其下將本案貨物所含1-甲基苯基-1 -丙酮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附附表四先 驅原料第42項,而為該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並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之授權範圍,而僅係將 第四級毒品之品項明列「毒品先驅原料及其異構物」,且明定 毒品先驅原料第42項為1-甲基苯基-1-丙酮,此並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授權 明確性。   2、不論是1-甲基苯基-1-丙酮或4-甲基苯丙酮、對-甲基苯丙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四級毒品:  ⑴被告3人對本案貨物為第四級毒品具有認識乙節,業如前述, 而不論產業界或被告3人間對於本案貨物如何稱呼,均不影 響本案貨物內含1-甲基苯基-1-丙酮為第四級毒品、及本院 前開認定被告3人主觀犯意之事實。又產業界或被告3人間如 何稱呼、簡稱1-甲基苯基-1-丙酮或其異構物,自非行政院 公告所能預測或限制,行政院上開公告業已明確公告國際通 用之化學物質英文名稱,被告3人若進口或運輸該物,自應 查明其等簡稱之物品實際品名為何、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及附表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詳後述二、 論罪科刑㈢、3部分),而其等自行對該物品以簡稱、俗稱或 約定之名詞稱呼之,均無從減免其等犯意與犯行。  ⑵縱使被告戊○○、丙○○欲進口者為「對-甲基苯丙酮」,而於本 案貨物外觀及申報品項記載「4-Methylpropiophenone」項 目並無隱匿,與其他國際運輸毒品案件以行李箱夾藏、其他 物品包裹或包裝之方式掩飾進口而不同,然運輸及犯罪之方 式本非單一,自無從單以被告等人本案行為模式與其他案件 不同,遽論其等並無犯意或犯行。  ⑶再者,被告丙○○前稱尚未確定本案貨物之買方、購買數量及 價格,即先進口本案貨物囤貨著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 55至156頁),然被告丙○○亦稱本案貨物這類物品很少人購 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00頁),而本案貨物係24桶液 態毒品,數量龐大,又具高揮發性等節,有桃園市調查處11 3年5月27日園緝字第1135757025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 第207頁)可參,則難想像被告丙○○於尚未確定本案貨物之買 方、購買數量及價格,且明知會購買本案貨物者很稀少,本 案貨物為液態具高揮發性之情形下,仍欲先以120萬元之價 格取得高達逾600公斤數量龐大之本案貨物僅係為囤貨所用 ,若非明知本案貨物為一般人不會持有之違法、稀少物品, 而欲高價非法轉賣他人,顯不會有本案犯行。  ⑷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丙○○有戊○○確認本案貨物並 未列管云云,然被告丙○○亦供稱於本案之前曾向被告戊○○訂 購相同物質之貨物,並發現該次交貨經警方跟監而未交付貨 物、由戊○○分裝後再行交貨,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稱被告丙 ○○與戊○○交易次數非常少、對戊○○不是很熟悉等語,然如其 2人間交易次數稀少,且其中曾經警察跟監,正常人顯然會 有交易可能違法之認識而不會再次與對方交易,避免觸法, 被告丙○○如與戊○○非熟識,又豈會毫無憑據相信被告戊○○曾 查詢本案貨物之性質、有無遭列管?則其等辯詞均可不可採 。 3、本案卷內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113年5月29日環化評字第113 8004912號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73至174頁)與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5月27日園緝字第11357570250號函 文(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07至208頁),均係依照辯護人之聲 請而函詢,此有被告戊○○113年5月17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56頁)、被告丙○○113年6月12 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狀(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41至242頁 ),此函詢調查情形與被告3人對本案貨物之認知並無關聯性 ,辯護人以本院函詢、上開函文回覆內容等辯稱被告3人無 主觀犯意,並無足採。 4、被告丙○○並非購買本案貨物之買方,而係運輸本案貨物之共 同正犯: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 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 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 。故『運輸』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 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 」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除須具有 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到其 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可參);毒品之為運送或持有,應以程 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 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並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 國外者為限,亦不限於運輸他人之物品為必要。祇要行為人 基於運輸毒品之意圖,而有自此地搬運輸送毒品至他地之行 為,不論其係為自己運送或為他人運送,亦不問其係在國境 內外之間或僅在國內運輸,其犯罪即已成立。再運輸毒品罪 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 品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可參)。  ⑵觀諸被告丙○○前開供述,其對於本案貨物之用途、使用方法 等均無所知,又對於取得本案貨物後是否確有要販賣給何人 乙節,亦前後供述不一致,難認其係為購買本案貨物供自己 或他人使用;而被告丙○○本案行為,自以造成本案貨物所含 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自大陸擴散至我國不特定多 數人之可能,該當運輸行為無訛,自無從認其係單純向被告 戊○○購買本案貨物。  ⑶而觀被告丙○○與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戊○○於113年2月22 日稱:「這邊有25公斤包裝的現貨,能趕下周(應為『週』之 誤繕)四的船,一般2-3天到港,再清關。有1.6噸的現貨」 、「台中有,但還說怎麼出」,同日被告丙○○回覆:「盧」 、「空運多少呢」等語(見偵14509號卷第57頁),足見被告 丙○○、戊○○間對於進口本案貨物具有合意,被告丙○○甚至對 於本案貨物進口之方式是以海運或空運、以多少公斤包裝等 節具有同意及決定權限,顯非僅係向戊○○購買本案貨物而偶 然得知戊○○取得貨物之方式,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僅係購買 者、不具有運輸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5、至被告3人是否依循合法進口管道報關、有無滯留大陸不返國 、是否配合調查偵辦,均與其上開犯行是否成立犯罪無關, 而僅為犯罪手段、犯後之考量,無從憑此遽認被告3人間並 無運輸本案貨物之犯意及犯行。又被告己○○之辯護人稱被告 己○○丟棄丙○○交付用以與戊○○聯繫交貨之手機,僅係自保、 阻止犯罪繼續、相當於保持緘默之行為云云,然為交付本案 貨物,被告己○○特意至出國之丙○○家中取得該手機,其又自 陳該手機中又僅有戊○○一人之聯絡資訊,並於發現遭警方跟 蹤後丟棄該手機,以及自被告丙○○供稱該手機為綽號「阿土 」之人交付之工作機、檢警自被告己○○住處扣得記載相關化 學物質之筆記本等節觀之,被告丙○○、己○○顯然對本案貨物 之違反性有認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己○○本案行為顯 與於審判、偵查中對其犯罪情節消極保持沉默而行使權利之 情形大相逕庭,辯護人所辯自無憑據。而被告己○○有無出資 、獲利或分紅,僅屬犯罪動機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尚 難憑此遽認其並無參與本案之犯意及犯行,況被告己○○亦自 陳丙○○曾應允事後交付紅包,更見本案被告己○○並非好意幫 助、善良施惠而完全無關之人。 6、又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稱相同情況之證人丁○○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證人丁○○本係被告丙○○之員工,搬運化 學貨物或其來說與平時工作並無太大差異,證人丁○○亦未因 本案而約定有何額外之報酬或紅利,且並無至被告丙○○家中 拿取專門與被告戊○○聯繫之工作手機、亦未查詢交貨現場其 他車輛之車牌是否為警用車、更無事後將所持用手機丟棄等 行為,其亦未遭扣得任何記載化學原料或重量之筆記本,證 人丁○○於本案參與程度、所涉行為與情節,顯然與被告己○○ 迥然不同,檢察官據此對於同在現場收貨之證人丁○○為不起 訴處分,自無不妥,當非被告己○○得為卸責之依據。 7、另被告丙○○之辯護人稱本案貨物之價格1公斤不到2000元,依 照經驗法則毒品不可能有這個價格,通常1克就達到2000元 云云,然販賣毒品本就分成大盤、中盤、小盤,愈為下游買 家所購得之毒品價格自然較高,甚至可能為中、大盤商之數 倍,此乃市場經濟所致,亦為犯罪者甘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重刑而運輸、製造、販賣毒品之誘因,是大量進口毒品 之價格,當然無從與小盤或交易鏈最末端之施用毒品者所購 得之價格為比擬,辯護人所稱之情形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更 無從為被告丙○○主觀上不知情之依據,反因本案貨物之價格 ,被告丙○○一旦收貨後轉手賣出,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 利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更足認定被告丙○○對本案貨 物具有違法性認識。 8、綜上,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廖偉真律師聲請調查戊○○持用手機及被 告丙○○之配偶於113年3月12日18時至20時許間之網路歷程, 待證事實為欲證明並無綽號叫「阿土」之人交付工作機,並 稱:依照中華電信的回函只有到台南市之基地台位置,但是 交貨當天被告戊○○持用2支手機都是在屏東,顯然中華電信 函覆鈞院的時間只到當天17、18時左右,當天18時至20時之 部分並沒有函覆基地台位置,此部分要再聲請函詢中華電信 網路歷程,被告被告等人沒有使用電信公司通話,但有使用 網路,經由調查網路歷程就可以知道當天基地台位置,可以 證明2支手機當天是在同一個基地台發話,而沒有如起訴書 所載綽號叫「阿土」之人交付工作機之事實,故有調查之必 要等語。然案發當日被告己○○所持用與被告戊○○聯繫之手機 ,為被告丙○○所有、經由綽號「阿土」之人所交付之工作機 等節,為被告丙○○、己○○供述如前,且調閱交貨當日之網路 歷程與上開手機為何人所交付並無任何關聯,故此部分聲請 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好像是113年3月11或12 日跟我說貨到了,因為我人在國外,但戊○○個性很急想要收 尾款,才會趕快約交貨,我是臨時當天即113年3月12日中午 或下午才通知己○○和丁○○去載本案貨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卷二第16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3月12 日當天下午3、4點左右,丙○○打電話給我叫我6點多去他家 等己○○一起去接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82頁),證人 戊○○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訂貨、進口跟收貨我都是跟 丙○○聯繫而已,貨運行說3月12日當天可以到貨,我當天快 到臺南時跟丙○○聯絡問能不能今天送貨,他才說他人在國外 ,說聯絡好別人跟我接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14至11 5、128至130頁),均核與被告己○○供稱其對於同案被告戊○ ○、丙○○向「Betty王昱茜」訂購本案貨物進口、報關等不知 情,係於113年3月12日當天下午方由丙○○指示其收受本案貨 物等節相符,足證被告己○○於113年3月12日參與本件犯行時 ,本案貨物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知悉 本案貨物係自中國大陸起運入境我國或參與本案貨物報關前 之流程,難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因本案貨品入境時遭 檢調單位察覺有異而查扣,致被告己○○於113年3月12日參與 本件犯行時,依指示出面搬運本案貨物而著手運輸行為,然 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此階段毒品運輸,應論以未遂犯。 ㈡、核被告己○○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 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 己○○與被告戊○○、丙○○,被告戊○○、丙○○與「Betty王昱茜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 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係因被告戊○○供出而 查獲上手丙○○、己○○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 3年8月14日團緝字第1135760209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8月19日乙○秀敬113偵14509字第1139106621號函(見 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69至270、291頁)可參,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就被告戊○○本案犯行應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己○○雖已著手運輸第四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含有1- 甲基苯基-1-丙酮之本案貨物已為調查人員查獲,而不可能 生運送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3人並無刑法第16條之正當事由:  ⑴犯罪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而決心予以實 現或容認其實現,是犯罪故意須對於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 具體事實有所認識。對犯罪客觀事實認識錯誤,即所謂「事 實錯誤」,將阻卻故意責任。惟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 識並無錯誤,僅對於具體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 之認識有誤,則為所謂「禁止錯誤」之範疇,於行為人之故 意責任不生影響,祇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 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再 者,法律規定本身不能或不自為完整之規定,而藉助其他法 律或行政命令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即所謂「空白刑法」 ,其用以使空白刑法完足之補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法之部 分內容,且由於其補充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成罪條件及 法律效果完足,而得以有效發揮完整之規範效果,自應視為 空白刑法之一部分。對於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不論係法律 或行政命令之認識錯誤,概屬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範疇。然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 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 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人具有本案犯行之故意,業如前述,而被告3人既對本 案貨物違法性具有不確定故意,自應自行上網查詢相關我國 法律規定及本案貨物之英文名稱是否列管,堪認被告3人所 為均並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或有得減輕其刑情節 ,尚難以刑法第16條規定主張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 私運第四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 且本案查扣之第四級毒品高達共607,260公克,純度93.26% ,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被告3人又均否認主觀犯意,本應嚴 懲。惟念且本案貨物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 面,兼衡被告3人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案 發時為公司負責人、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案發時工作為化工原料 行、已婚、有90歲父親及殘障胞妹需其扶養;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工作為當鋪業、已婚、有母 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69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戊○○因本案所獲得60萬元訂金,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本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丙○○、己○○確有實際獲得報酬 ,是尚不生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用 於聯繫運輸本案毒品相關事宜,均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56至25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與被告3人前開犯行有何關聯,亦非屬 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本案貨物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明定之第四級毒品,且係被告3人 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而查扣之違禁物,然業經本院於113年6 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銷燬,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己○○與戊○○、丙○○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事實欄所載之境外運輸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認被告己○○ 同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查本案貨物係由同案被告戊○○、丙○○與「Betty王昱茜」聯 繫後,由「Betty王昱茜」於113年3月1日自中國大陸起運、 運抵我國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己○○係在本案貨物裹運抵 我國後之同年月12日,才依同案被告丙○○指示與丁○○前往與 同案被告戊○○約定之地點收取本案貨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被告己○○並未參與前階段自中國大陸私運本案貨 物進口至我國之行為,自難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前 開部分原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該部分與前 揭被告己○○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三星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支 為被告丙○○所有,用以與被告戊○○聯絡本案所用。(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75頁扣押物品清單) 2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13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均為被告戊○○所有,用以與被告丙○○、己○○聯絡本案所用。(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77頁扣押物品清單) 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三星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支 為被告己○○所有,用以與被告丙○○聯絡本案所用。(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79頁扣押物品清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28

TYDM-113-訴-460-20241028-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水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誠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八通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英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日幣肆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日幣壹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日幣(下同)1,3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興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誠公司 )於000年0月間商議共同自日本進口水果以銷售牟利,約定 由伊及興誠公司提供資金,被告則負責辦理進口、銷售等相 關事宜,伊依約於111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5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 000000000號日幣帳戶,惟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 自日本進口等額之水果。經伊多次催促,被告僅於111年8月 2日、5日分別以匯款方式返還200萬元、100萬元予伊,兩造 及興誠公司嗣於111年12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伊100萬 元,至1,350萬元全部付清止,如遲誤一期未付或未完全給 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於112年4月11日給付50萬元 予原告,其餘均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剩餘1,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部分清償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興誠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清償50萬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及興誠公司有於111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見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丙方( 即被告)應自112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方(即 原告)日幣100萬元,共12期,並於第12期丙方應一併給付 乙方利息及匯差損失日幣150萬元。如遲誤一期未付或未完 全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丙方應一次清償乙方積欠款項」 等語,本件被告未於112年1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依上開約 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 償全部債務,而被告嗣於同年4月11日清償50萬予原告(見 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餘款1,300萬元 ,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協議書有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而被告對原告之1,300萬 元債務已於112年1月15日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即應自 同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3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律並 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0-21

KSDV-113-訴-498-20241021-2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乙01 乙02 乙03 乙04 乙05 乙06 乙07 乙08 乙09 乙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03、乙04、乙05、乙06、乙07、乙08、乙09及乙10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死亡,遺有附 表一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 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 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乙01:對於本件請求沒有意見。  ㈡乙02:對於本件請求沒有意見,但原告未與被告協議分割即 委任律師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乙03、乙04、乙05、乙06、乙07、乙08、乙09及乙10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丙○○於112年1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財 產,其配偶丁○○、長女戊○○、五女己○○於繼承發生時均已死 亡,由乙06、乙07、乙08代位繼承戊○○之應繼分,乙09、乙 10代位繼承己○○之應繼分,其餘第一順序繼承人為被繼承人 之長子乙01、次子乙02、三子即原告、次女乙03、三女乙04 及四女乙05,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以參考(本院卷第1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且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或法律限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又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動產,按照兩造之法定應繼 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合公平性,爰依原告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 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且本院通知被告參與 調解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有部分被告未到場,致兩造遲未能 就本件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可認原告並非無故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18

SLDV-113-家繼訴-74-202410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8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50 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凱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鄭凱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凱元未循理性途徑解 決紛爭,竟以腳踹、徒手攻擊告訴人黃意婷,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自應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未 到庭而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及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3號   被   告 鄭凱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元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見黃意婷走在許芳萍後方,從許芳萍右後方,拉扯許芳 萍之行李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向黃意婷,出手揮拳毆 打黃意婷左臉,將黃意婷打倒在地,又腳踢黃意婷身體,致 黃意婷受有臉部挫傷、頭暈、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併腦震盪等 傷害,過程為該處監視器攝錄,經黃意婷報警處理,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意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鄭凱元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拉證人,才會義憤填膺,出手攔阻,想驅離告訴人。 二 告訴人黃意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許芳萍之證言 告訴人從證人後方拉行李袋,證人向前撲倒在地,轉頭見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當場受傷。 四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頭暈、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五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錄影畫面、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SLDM-113-審簡-1168-202410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黃榮林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 訴 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簡榮木 簡文宗 許琨寶 張國鈞(即張盛喜承受訴訟人) 潘紀玉治 陳麗卿(即陳蔡月女、陳玉園承受訴訟人) 陳麗萍(即陳蔡月女、陳玉園承受訴訟人) 陳宥懿(即陳蔡月女、陳玉園承受訴訟人) 陳宥儒(即陳蔡月女、陳玉園承受訴訟人) 陳錦昌 陳秉承 黃陳月嬌 莊淑華 董貴順 詹宗勳 陳俊亮 張玉釵 羅文宗 詹正水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10關於E欄「35,243」、 「48,090」、「36,757」、「24,01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35,245」、「48,092」、「36,760」、「24,01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10關於E欄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11

TPHV-110-重上-795-202410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譯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文聞律師 被 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盧世譯、黃志勇、鍾喬川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尚有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 ,並訂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 行審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訴-460-2024100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60號 原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翔及其父母、鄭博文、蘇子天、鍾尚宏、許 政勛、宋彬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政勛、宋彬 樺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 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許政勛」、 「宋彬樺」為被告,惟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被告之年籍、住 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處 所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因該等欠缺 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0-09

TPDV-113-訴-506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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