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紀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楊長鉿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4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勞動事件。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5,76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8,7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就前揭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3萬5,765元,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上
開規定,應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14萬5,900元(計算式:3萬5,765元×12月×5年=214萬5,900
元);至於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均係以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亦即應以聲明第一項之價額214萬5
,900元定之。且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至於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為7,428元(計算式:原應徵收2萬2,285元×1/3=7,
4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因本件已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繳納4,000元,尚應補繳3,42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