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 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59號離婚事件中,為相對人即被
告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
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受有嚴重之腦髓損傷,無法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於107年3
月1日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即原告(
下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因聲請人本件對相對
人提起離婚訴訟,而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顯無法繼續以監
護人身分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而兩造所生之成年子女吳○○
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且同意於兩造間之離婚訴訟中,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確保相對人之程序利益。爰請求
選任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
2項、1113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謄本、本
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66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吳○○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
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應能
確實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且吳○○亦同意於兩造間之離婚
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吳○○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為憑。本院認本件離婚訴訟,選任吳○○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CDV-114-家聲-2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