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志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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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SDEM-114-沙交簡-11-20250116-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 選任辯護人 王 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2號),就刑及保安 處分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 名:陳金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就刑及保安 處分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不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64、65頁),復就量刑及保 安處分部分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5、66頁), 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提起上 訴,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驅逐出境」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的母親與弟弟都在臺灣,被告配偶 也是台灣人,配偶雖然在越南工作,但每半年都會固定回台 ,並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雲林麥寮從事按摩業,被告之 所以在麥寮係因被告丈夫出國時會住在雲林與母親等人共同 生活,被告生活重心主要在臺灣,一審判決後被告有所悔悟 ,想要彌補自己的行為,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免予驅逐出境 云云。  ㈡經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 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 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 保障有潛在性危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為佳,再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與 告訴人間因金額差距而未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83頁);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 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後雖坦 承犯行,表示認罪,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情(見本院卷第 70、131頁),惟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 ,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 ,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 力求合法、合理、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 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個人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被告在緘默權保 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 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妥適行使裁量權 。倘被告於最初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時即認罪者,可獲最 高幅度之減輕,其後於法院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 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 明朗始認罪,其減輕的幅度則極為微小,甚至已無減輕的空 間。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 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 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 。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認為地方法院判8 個月 及驅逐出境是公平的判斷(見本院卷第69頁),這段時間其 請律師,被告之前說沒有責任,其花了很多錢,之後到了二 審才說她有責任,她在臺灣敢做這種事,你們還敢留她在台 灣,她先生在越南,生活也在越南,其覺得被告解釋的都不 老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 時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經原 審調查審理後判決有罪,案無遁飾後迄上訴本院始坦承犯行 ,節省之司法資源實屬有限,且其雖已向告訴人道歉仍未能 獲得告訴人原諒,其上訴本院後認罪、道歉之舉,尚不足以 動搖量刑之基礎,難認原審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形。被告上 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現因依親其夫在臺居留,居留期限至2027年4月11日一 節,有其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原審 卷第173頁)在卷可參。被告雖辯以其公婆及母親、弟弟都 居住在臺灣,希望不要驅逐出境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配偶也是台灣人,配偶雖然 在越南工作,但每半年都會固定回台,並與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在雲林麥寮從事按摩業,被告之所以在麥寮係因被告丈 夫出國時會住在雲林與母親等人共同生活,被告生活重心主 要在臺灣(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之夫在越南工作3個月 回台一次,但被告之母也嫁來臺灣(見本院卷第135頁)等 語,並提出被告之母及其夫陳銘慶之戶籍謄本影本、LINE對 話紀錄、出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5頁)。然被告於 113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其在臺灣是自由業,主要工作在 越南,之前在越南工作,被限制出境才在臺灣找工作等語( 見偵4632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夫現在越南 (見原審卷第48頁);其因本案所以無業,有結婚,先生是 臺灣人,沒有小孩;判其無罪讓其趕快回越南等語(見原審 卷第139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結婚7年,之前並 無生小孩計畫;其在臺灣並未與公婆同住;其與同鄉朋友在 雲林麥寮一起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被告為 外國人,雖有臺灣籍配偶,並以依親為由前來臺灣居住,惟 被告之夫係在越南工作,僅每3個月或半年方始返回臺灣,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主要工作在越南等情,堪認被告在越 南並非無謀生能力,且其夫亦係長期在越南工作,被告縱使 離境返回越南,亦非孤獨無依。至被告提出其母戶籍謄本影 本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其母范氏蘭於99年5月17日與 吳國常結婚,103年6月30日取得我國國籍,107年8月28日兩 願離婚,戶籍地址係新竹縣○○鄉○○街00號等情,有戶籍謄本 影本可參,其母住所與被告在臺灣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見卷附被告中華國居留證翻拍照片;他卷 第17頁),及其陳報現住地雲林縣○○鄉○○街00號均不相同; 而被告自承工作主要在越南,在臺灣亦未與公婆同住,現與 同鄉朋友在雲林麥寮工作,其夫在越南工作,且與其夫並無 子女,堪認其生活重心與我國之關連並非深重。至被告另提 出與其夫LINE對話紀錄、出遊照片,固堪可認被告確與其夫 有所互動往來,然此與被告是否驅逐出境,尚無絕對必然之 關係,自未足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所犯醫 師法第28條之罪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且原判決認定被告亦有於112年1月17日、2月9日 2度從事醫療行為,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違反且漠視我國法 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 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 留,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就對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之考量,經 核並無不合。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被告之夫陳銘慶到庭 證明被告生活重心在臺灣云云,然被告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 訊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判決之刑及保安處分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驅 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CHM-113-醫上訴-2-2025011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未構成累   犯)」之記載刪除、第8至9行「潭興路2段」更正為「潭興路   3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 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 傷亡,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3

FYEM-114-豐交簡-1-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妙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妙雨(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賜鏘為同 事,2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東 大路1段與國安二路交岔路口之「大千美味便當」店,因故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當店內,以「幹你娘」(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賜鏘,惟 辯稱:我跟告訴人共同在便當社工作,當時正在備料,只有 4個人在場,因為炸雞腿熱度不夠的問題跟告訴人商量,告 訴人卻說那是我的事情,因為我已經一直拜託他,我的修養 不好,一時忍不住才罵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當店內,以 「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評論,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幹你娘」,依一般社會觀念,雖有 輕蔑、鄙視指涉對象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然而, 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 予以整體觀察評價。互核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緣由,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油鍋 溫度高低發生爭執,被告在爭執過程中因心生不滿而出言辱 罵告訴人,告訴人因年事已高,擔心有什麼危害,所以立即 離開現場。佐以案發當時為上午8時30分許,距離便當店中 午之營業時間尚早,案發地點在廚房內,且僅有3、4名員工 在場備料,此經告訴人於警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分 別供明在卷。被告以口語對告訴人為一次性辱罵後,告訴人 即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及 擴散性有限,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尚屬輕微,且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要難遽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不能 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在其與告訴 人發生言語爭執之過程中,以粗俗不雅之「幹你娘」一詞, 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之可能。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被告辱罵「幹你娘」之行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未能使本院獲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 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 ,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 」(臺語)辱罵告訴人,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 臺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人感覺難堪。被告 僅因偶發之油鍋溫度高低問題,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言語,已 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而被告既有上開公然侮辱故意,且 使告訴人感到不快、難堪,豈能逕謂「非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不能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受到貶損」?縱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諸多不滿情緒,終 究不得選擇,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辱罵「幹你娘 」(臺語)」之侮辱行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允當,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依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 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 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 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 繩。被告前揭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述之已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影響一事為真,仍應屬 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減損,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名相 繩。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HM-113-上易-809-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 3年度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5542、15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竣安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 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另 案殘刑一併執行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被告於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構 成累犯,且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亦無大 法官解釋第775號所指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 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而致不得亦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過苛情形。故法院不僅應於主文宣告被告為累犯 ,於量刑上亦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其次,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卷內已檢附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並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嗣 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亦當庭提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44號 判決為證,並表示被告有累犯之情形,而請求依法加重其刑 ,足見檢察官已具體舉證,原審自應採為裁判之基礎。縱使 原審認檢察官於原審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原審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之情節有所出入,然而, 檢察官於原審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444號判決),既係與其他罪一起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 29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就累犯之事實而言乃同一事 實,應有修正之餘地,且被告既構成累犯,原審自應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是以,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而未盡舉證責任,實難令人昭服。再者,細觀被 告之前科記錄表,可見被告有20餘起竊盜案件前科,乃竊盜 慣犯。單就本案而言,被告亦係以類似手法、模式犯下2起 案件,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損害,堪認被告守法意識低 落,迄今仍未調整自身行為模式及思考方式。且被告本案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改過 向善之決心。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容有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建請量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等語。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8年度易字第27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後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②108年度易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 109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109年度 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件,復經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被告入監與另案殘刑8月26日一併執行後,於111年6月1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 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案件,可 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 故原審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未於量刑時予以斟 酌上開累犯之前科紀錄,容有違誤。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 ,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之素行,亦有未洽。是檢察官 以被告本案屬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竟仍未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值非難;復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 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相隔約5月餘、犯罪手法均為徒 手竊盜,暨所侵害之法益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楊竣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楊竣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TCDM-113-簡上-379-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岳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岳東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岳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自家中攜帶菜 刀1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內,持菜刀對店員陳中稱「搶錢」,要求陳中交 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使陳中難以抗拒而不敢靠 近,經陳中表示沒有錢後,何岳東即持菜刀自行進入櫃檯內 ,持刀砍敲櫃檯桌面及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自行 開啟收銀機,然因無法開啟收銀機後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於同日3時1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路過檳 榔攤」,持菜刀對店員陳寶蓮稱「給我幾千元」,要求陳寶 蓮交出現金2,500元,至使陳寶蓮難以抗拒而將櫃台內之現 金2,500元交予何岳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岳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中、陳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至12、25至29頁)、被害人陳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至59)、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旺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1至79、109至119頁)、被害人陳寶蓮指認被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9、91至93頁)、「路過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第95至103、121至123頁)、113年9月2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4至5頁)、扣案物照片(他卷第43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卷第85至90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衣褲、安全帽等物品扣案為憑,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規定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 菜刀1把,雖未扣案,然被告供稱該菜刀為家裡做菜、切肉 所用(本院卷第103頁),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執 為傷害他人之物,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時間、地點也不同,足 見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4 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 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均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 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得 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 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 槍械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 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 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又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 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違犯本案2 次加重強盜罪,固為法所不容,惟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此案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陳中 因犯行未遂而實際未受有損害,被害人陳寶蓮則表示所受損 害金額不多而不用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73頁),酌以被告行為時雖有持刀,然並未對 在場之被害人直接以菜刀施以暴力或傷害行為,手段尚非兇 殘之犯罪情節,如仍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6月(未遂犯減 刑後)、7年以上有期徒刑,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亦 不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本案所 犯,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送鑑定,以審酌是否構 成刑法第19條第2項云云。查被告案發後於警詢時,對於所 為犯罪過程皆能詳細交代,未見有何語焉不詳之情形,其雖 表示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然亦供陳:平常並無在身心科就 醫,服用的安眠藥是跟朋友拿的,服用後因為還是睡不著, 才騎乘機車外出犯案等語(本院卷第67頁),所稱服用之安 眠藥來源不明,成分亦不明,且其服用後並無睡意,顯見該 藥物之成分難以認定,佐以被告自陳平日並無身心科等就診 紀錄,依其行為時之表現,自難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何 異於常人之處,而有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故辯護人上開請 求,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持菜刀對他人強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對本案被害人之人身安危 之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固持菜刀犯案,然 未對在場之被害人直接以菜刀施以暴力或傷害行為,手段尚 非至惡,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本案被害人無意 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害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本 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二)加重強盜犯行所獲得之2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已遭被告花用完畢而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陳寶 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菜刀1把,被告供稱為家裡所有, 且犯後已沿途丟棄,而未扣案,本院審酌此物屬常見之物, 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 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三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1-03

TCDM-113-訴-1587-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原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6390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原案號:113年度 中簡字第1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原榤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鄧天奇(原名:鄧有呈)與鄧宇形、 林嘉玲、林思宜、林宜蓉及劉瓊芝為友人;同案被告陳柏鈞 則與被告潘原榤、同案被告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為友人 ,雙方互不相識。緣同案被告鄧天奇與陳柏鈞於民國112年8 月13日上午6時2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美村路1 段交岔路口,因故發生爭吵,同案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 嘉玲、林思宜、林宜蓉、劉瓊芝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由同案被告鄧天奇、鄧宇形徒手毆打同案被告陳柏鈞;同 案被告林嘉玲撿拾路旁石塊毆打同案被告陳柏鈞;同案被告 林思宜則用腳踹同案被告陳柏鈞,同案被告林宜蓉與劉瓊芝 則在旁助勢,致使同案被告陳柏鈞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陳柏鈞撤回告訴)。而同案被告陳柏鈞亦與被 告潘原榤、同案被告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共同基於妨害 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柏鈞徒手毆打同案被告鄧天 奇與林嘉玲,被告潘原榤、同案被告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 琪則在旁助勢,使同案被告鄧天奇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鈍 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與前臂挫傷、左側後胸壁與右 腳踝挫傷、鼻子鈍傷、右側手部擦傷、雙眼皮瘀青與雙眼結 膜下出血等傷害;同案被告林嘉玲則受有頭部擦傷、右側膝 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及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臂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鄧天奇撤回告訴;林嘉玲則未據告 訴)。因認被告潘原榤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同案被告 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博大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及截圖、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為憑。   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到現場時,已有2輛 警車,警察約有6、7人在現場。當時對方跟我們的人都已經 分開,沒有毆打、拉扯、叫囂,兩邊的人都在等救護車。本 案我沒有在場助勢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沒有看到潘原 榤在場打人或助勢等語(中簡卷第2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宜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潘原榤沒有出手毆打人或助 勢等語(中簡卷第2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天奇、鄧宇形 、林思宜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沒有印象潘原榤有沒有在場 出手毆打人或有何動作等語(中簡卷第253頁),是比對上開 證人即同案被告之陳述內容,對於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實有 在場助勢之舉,已有可疑之處。 二、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梓郡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一致證 稱:潘原榤是警方到場之後他才到場。他到場後都沒有下手 打人或助勢情(偵卷一第249頁、中簡卷第24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柏鈞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警察到場後潘原榤才到場 。我看到潘原榤的時候警察也在等語(中簡卷第24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廖純琪於警詢時陳稱:之後警方就來到現場了 ,此時潘原榤才到現場等節(偵卷一第286頁),是上開證人 均證稱被告係於警方到場之後始到場,得以相互勾稽一致, 且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陳稱:當下我不 在場,沒有看到過程,我也沒有動手。我是6點32分才到現 場。我到現場時兩邊分開,現場已經有6、7位警察(偵卷一 第241-242頁、偵卷二第66頁、中簡卷第244頁)等內容互核 相符。 三、細觀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69頁),可見於112年8月13 日上午6時32分許,有1名身穿黑色(手臂部分有白色線條)長 袖運動外套、黑色長褲之人,以步行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 尚未抵達現場。而翻拍照片之左方,有1名穿著部分螢光黃 色衣服之員警站於路邊,而路旁停放警車等節。又比對照片 右邊之被告於警詢時所拍攝之照片,該人之衣服顏色與照片 之「身穿黑色(手臂部分有白色線條)長袖運動外套、黑色長 褲之人」一致,足見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上午6時32分許, 即警方到場後,始以步行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尚未抵達現 場等情明確。另輔以同案被告黃梓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偵 卷一第369頁照片中穿黑色外套的是潘原榤,黃螢光色衣服 的人好像是警察等語(中簡卷第245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偵卷一第369頁照片中穿黑色外套的人是我。左邊穿 黃螢光色衣服的好像是警察等語(中簡卷第244-245頁、本院 卷第32頁),益證被告較員警晚抵達現場。換言之,被告抵 現場時,員警早已於現場,且將雙方分開,是難認被告有何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易-4196-202412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友隆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拘役肆拾日,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4-12-31

SDEM-113-沙簡-386-20241231-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來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來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釆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SDEM-113-沙交簡-88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1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5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之數 次攻擊動作,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認告訴 人甲○○長期騷擾其母及其夫之未成年孫女),犯罪之手段 (徒手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其母及其夫之未成年孫 女與告訴人為鄰居),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 處包含頭部、眼部,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告訴 人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家管及照顧流浪狗、貓,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 元至2萬元,與夫同住,夫之未成年孫女需其撫養,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16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5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先前已有糾紛,乙○○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上9 時24分許,在其母親陸招治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 大樓之電梯內,又與甲○○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及瘀血,雙側 前臂、手部、小腿、踝部挫傷,右手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被告毆打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陸招治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及瘀血,雙側前臂、手部、小腿、踝部挫傷,右手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 訴人甲○○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毆打時,對其恫稱「精神病 的女兒回來沒,打死你,我要叫阿明回來」等語,另行對被 告前開行為提出恐嚇之告訴,然此據被告堅詞否認,依卷內 所附之監視器並無錄音檔案,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 ,難認被告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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