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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承恩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承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承恩因詐欺等案件,在法務部○○○○ ○○○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前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 開1年2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供參。受刑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311號函核 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0月16日,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縮刑日數為4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9月 6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 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4-聲-137-20250304-1

國審強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君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律扶助) 陳馨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慧君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慧君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殺人罪,屬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 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 提升,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進行,故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 羈押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 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 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 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 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再 次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卷附證人陳明鴻、李紫緁等人之 證述、酒精濃度測試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採證照片、相驗屍體照片及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佐以被告否認其 有殺人犯意,而其供述與證人陳明鴻之證述亦有不符之處, 再參以被告所涉殺人犯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其對遭受較嚴厲之刑 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 險誘因亦隨之提升,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如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 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 旨等一切情事,而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 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3-國審強處-4-20250304-1

國審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建宇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廖朝宏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 吳錫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建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朝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 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了解案件審理經 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表示意見,以維護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朝宏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 再犯同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審理中,被害人李佳倫乃本案被告 所涉上開犯行之被害人,聲請人陳建宇係被害人李佳倫之配 偶,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 ,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 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ILDM-114-國審聲-1-20250303-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詩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98號、113年度偵字第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詩恩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並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 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一段69號前逆向起駛進入車 道,適告訴人倪郁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宜蘭縣頭城鎮省道台9線公路右轉引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 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倪郁峰告訴被告沈詩恩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交易-432-202502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00號、113 年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 號2所示、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之案件,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即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 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聲-100-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66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113年度戒 毒偵字第7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及其外包裝、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可鵬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 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6日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66、67、68、69、70、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漏列)、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 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 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6月 6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1年 6月7日到場、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 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 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1月13日3、4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便利商 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8時許,為 警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經警於同日10時5分許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P0000000),結果呈鴉片類 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三)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 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2月15日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經警於同日9時40分許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23),結果 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四)於112年3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宜 蘭縣○○鄉○○路00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2年3月22日7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物,經警於同日8 時2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 0052),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五)於112年5月14日上午 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貨櫃屋,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六)於112年5月14日18 時1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5月1 4日16時5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宜蘭 縣○○鄉○○路000號旁貨櫃屋拘提被告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 包(毛重0.3375公克)、針筒1支、提撥管1支、吸食器1組 、磅秤1臺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 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七)於112年10月4日7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宜蘭縣○ ○鄉○○路000號執行搜索,未發現應行扣押物,經警於同日7 時5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 0095),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八)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 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1月19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 ,為警盤查查獲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經警於同日18時44分許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51), 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五)、(六)所示施用毒品犯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113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上開(一)至(四)、(七)、(八) 所示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應為該強 制戒治流程效力所及,故前揭(一)至(四)、(七)、( 八)犯行由同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66、67、68、69、70、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又被告於上開犯行(二)為警扣案之附表編號1扣案物 經送鑑驗,其中扣案之白粉部分,結果檢出有海洛因成分, 其驗餘淨重為0.2062公克,另扣案之白粉部分,結果檢出有 海洛因成分,其驗餘淨重為0.2177公克,另扣案之晶體部分 ,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淨重1.0654公克; 犯行(三)為警扣案之附表編號2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檢 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毛重1.1368公克;犯行(四 )為警扣案之附表編號3扣案物經送鑑驗,其中扣案之白粉 部分,結果檢出有海洛因成分,其驗餘毛重0.3566公克,另 扣案之晶體部分,結果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 總毛重1.4583公克,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書欄所示之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海洛因1 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無法析 離之外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海洛因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 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 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書 備註 1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25公克,取樣0.0188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2062公克) 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8公克,取樣0.0203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2177公克) 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845公克,取樣0.0191公克檢驗,驗餘淨重1.0654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1120209058號函暨鑑定書(毒偵51卷第65頁反面、聲沒卷第8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5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62公克,取樣0.0194公克檢驗,驗餘毛重1.1368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67號函暨鑑定書(聲沒卷第9頁)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113年度戒毒偵第68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 3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11公克,取樣0.0145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3566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4649公克,取樣0.0066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1.4583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67號函暨鑑定書(毒偵206卷第81頁、聲沒卷第7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

2025-02-27

ILDM-114-單禁沒-6-20250227-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元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元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73、15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前揭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受刑人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僅履 行義務勞務4小時,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 檢署)電話聯繫並發文告誡督促履行,然受刑人經該署合法 通知後,未於上開指定期日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又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 經宜蘭地檢署先後於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3日、113年10 月1日傳喚以執行保護管束,其均未依限至該署報到執行,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 重大,而有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 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聖元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 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9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審認。  ㈢又宜蘭地檢署於上開妨害秩序案件判決確定後執行保護管束 ,受刑人於112年12月7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後,經告以緩刑 期間及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及其他特別應遵守事項後,受刑人對上開告知事項及違 反之法律效果,均表示已經瞭解並具結簽名等情,有112年1 2月7日執行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 刑案件通知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義務勞務人基 本資料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9日通知書、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 須知具結書、宜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應遵守事項宣導通知 單、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㈣惟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日,均未依指定時間至宜蘭地檢署報到,經觀 護人於上開報到日後,分別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4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惟電話均無人接聽,亦 分別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 以告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宜檢智護112 執護169字第1139017593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6日宜檢 智護112執護169字第1139019247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 月4日宜檢智護112執護169字第1139021181號函暨送達證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5至32頁),期間內受刑人仍未為之;觀護人乃於113年8月 14日親至受刑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2樓之3之居所 訪視,然未遇受刑人,此亦有上開宜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 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9日核發通知書,通知受刑 人應於113年1月22日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即國立宜蘭特殊教育 學校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僅於113年1月24日履 行4小時,剩餘116小時尚未履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3月12日、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11日 、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9日、113年9月13日多次發函告 誡其盡速履行,並將上開告誡函文寄送至受刑人位於宜蘭縣 宜蘭市縣○○街00號2樓之3之居所,分別於113年3月14日、11 3年4月17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8日由其受僱人或其父代收,均 已合法送達;另宜蘭地檢署亦於113年4月8日10時56分許、1 13年5月6日11時51分許以電話通知受刑人盡速履行前揭負擔 ,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上開義務勞役等情,有告誡函、送 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及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應 堪予認定。復參以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具狀載明「本人王 聖元承諾自112年9月26日至113年9月25日止完成應履行時數 120小時,每月應履行2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如有履行進度 落後情形,願意承擔責任接受告誡、撤銷緩刑處分等後果, 絕無異議。」,另於113年7月26日亦具狀表示「本人王聖元 承諾113年8月1日起會每天去執行義務勞務,若於113年9月2 5日期滿日仍未執行完畢,願受撤消(銷)緩刑處分,絕無異 議。」,有受刑人之具結書、陳述書各1份附卷可參。凡此 足見受刑人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3年9月25日始屆滿 ,且應如期完成義務勞務等情,顯然知悉,亦明確瞭解上開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與違反之法律效果,詎仍不知警惕,屢 經通知、告誡及查訪,仍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執行之檢察署 報到共計3次,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以及未 遵期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完畢,堪認受刑人並無遵守保護管束 所定事項之意,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顯屬重大,而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另如前所 述,受刑人經宜蘭地檢署多次通知均未遵期到場,無視上開 緩刑負擔之效力,且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是受刑人 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 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撤緩-60-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林文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祥先自民國114年1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南澳鄉碧候村某檳榔攤飲用330cc啤 酒超過24罐,復自同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 宜蘭縣南澳鄉某漁港飲用330cc啤酒12罐,酒後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飲用酒類完畢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加油站 加油,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闖紅燈,經警 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對林文祥進行酒測,依 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ILDM-114-原交簡-4-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和 李忠勳 林璟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和、李忠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璟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址設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奉天宮』旁之開放式鐵皮屋內」應 更正為「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奉天』」旁之公眾得出 入之開放式鐵皮屋內」、「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2支牌 )、骰子4顆及鄒佳和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李忠 勳之賭資5,600元、林璟哲之賭資1,000元,始查悉上情。」 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32支牌)、骰子4顆等賭 博之器具,以及於賭檯上之鄒佳和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 000元、李忠勳之賭資5,600元、林璟哲之賭資1,000元,始 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佳和、李忠勳、林璟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共32支牌)、骰子4顆及賭資共計7,6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號   被   告 鄒佳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忠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璟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佳和、李忠勳、林璟哲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6時許起,在址設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奉天宮」旁之開放式鐵皮屋內,以天九牌1副 及骰子4顆為賭具,賭博方式為三人輪流做莊,其他人自行 押注比大小,每人每局發4張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與莊家 比大小,若點數大於莊家,則可獲得同比倍數之押注金,反 之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2支牌)、骰 子4顆及鄒佳和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李忠勳之賭資 5,600元、林璟哲之賭資1,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佳和、李忠勳、林璟哲於警詢時 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文祥、李玗潔、李宜達、 游德雄、潘聰明、范文賢警詢證述在卷可參,復有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及扣案天九牌1副(32支牌)、骰子4顆 ,賭資7,600元等物可佐,被告3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佳和、李忠勳、林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天九牌1副(32支牌)、骰子4 顆,賭資7,600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ILDM-114-簡-93-20250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6號   被   告 林世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雄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3時至24時間,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紅露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4年1月20日10時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20日11時23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行駛遭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4-交簡-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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