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雅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胡雅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胡雅棋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群組「劉依君/操作群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接受群組內暱
稱「鑫逸富-旋風」、「鑫逸富-石頭」、「鑫逸風-薛富」
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先於11
3年9月間起,由LINE暱稱「張雯晴」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立
文,致王立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胡雅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鑫逸富-旋風」、
「鑫逸富-石頭」、「鑫逸風-薛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
稱「e+營業員023」向王立文佯稱需繼續投入資金始可領出
先前的獲利云云,王立文因已於113年12月23日察覺有異而
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遂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12月30日上午,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市公所碰
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胡雅棋則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上開地點,向王立文出示偽造之
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以取信王立文,再當場填寫偽造之
附表編號2之收據,交付予王立文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萬達公司、劉依君、王立文,並向王立文收取現金100
萬元(其中99萬5,000元為假鈔,真鈔5,000元已發還王立文
)。嗣胡雅棋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胡雅棋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25-32、127-129頁;本院卷第23-26、83-87、9
1-100頁)。
㈡告訴人王立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7-42、43-45頁)(惟就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作為證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51-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查獲現場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65-69頁)、扣押手機畫面截圖(偵
卷第69-7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73-77頁)、扣押物品照片9張(偵卷第79-87頁)、
計程車乘車證明(偵卷第9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10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鑫逸富-旋風」、「鑫逸富-石頭」、「鑫逸風-薛富
」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
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
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
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惟因
告訴人於本案面交款項前已報警,警方遂到場埋伏,故當被
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警方即將被告當場逮捕,被告
未就告訴人交付款項建立穩固持有,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收押前在做物流的理貨人員、週薪約6,000元、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
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
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4-95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本案詐騙集團供其
用於113年12月30日的車馬費及開銷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劉依君) 2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劉依君」印章1個 4 IPHONE SE手機1支 5 新臺幣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