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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倫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倫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倫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5號   被   告 袁倫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倫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臺灣番鴨牧場大江店內飲用 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 ,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與五福街口,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郭靜蓉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郭靜蓉受 有左手肘、左胸、左頭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 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 ,對袁倫三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倫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靜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 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壢交簡-1567-202412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金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1.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於民國108年間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未省前非,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7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3號   被   告 鍾金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訓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0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處飲用高 粱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凌晨1時5 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與山林路1段路口時為警 攔停,並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訓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桃交簡-1742-20241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旻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5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旻軍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旻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承攬工程糾紛即恣意以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破壞告訴人黃揚理所有房屋之鐵門 及鐵門旁之牆壁,令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危害 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乙節;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59號   被   告 顏旻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旻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承攬黃揚理位在桃園市○鎮區○○ 路00號4樓房屋之裝修工程。顏旻軍因黃揚理未按期給付工 程款,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3年1月 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持白色噴漆 朝鐵門書寫「還錢」、「還錢」等文字,再持紅色噴漆朝鐵 門旁牆壁書寫「還錢」(原文「還」均為簡體字)等文字, 致該漆體附著牆壁及鐵門而難以回復,美觀功能受損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揚理。 二、案經黃揚理委託陳月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旻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旻軍坦承有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房屋門口噴漆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毀損,還能正常使用,只是比較難看而已云云。 2 證人陳月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房屋門口噴漆之事實。 3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證明 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建物係告訴人黃揚理所有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 證明 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房屋門口噴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查,「還錢」一詞於客觀上並無具體加害告訴人黃揚理、 陳月香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內容,尚與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實難以該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2

TYDM-113-審簡-1452-202412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超過閥值4倍 以上),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不慎摔車,除危及 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 0元確定),惟犯罪時間距今已超過10年,尚非短期再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廚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吳培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豪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其桃園市○○區○路○街00號11樓住處飲用酒類,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2時28分前某時,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街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培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交簡-1542-202412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 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5、20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應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13年 7月9日上午」前補充記載「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 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13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205、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佐以被告前有多次 因強盜、竊盜、毀棄損壞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 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 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   被   告 曾雅君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5、20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上午1 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中華民國境 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7月9日上午8時3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7樓之1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雅君雖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3年7月1 日等語。惟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 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TYDM-113-壢簡-2164-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68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煒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煒承於本院訊 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6、102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煒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被告本案僅係單 純持有,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說明。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鑑定報告 1 藥丸 1包 ㈠外觀qp字樣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包,內含9.5顆。 ㈡含袋驗前毛重10.4146公克,淨重9.7761公克,驗餘淨重7.7142公克。 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0.1%,純質淨重0.009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鑑定書(偵卷第12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82號   被   告 黃煒承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凱悅KTV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4000元為代價,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錠劑1包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5日2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因方向燈故障為警攔檢盤查,黃煒承即主動 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毛重10. 4146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煒承雖坦承持有扣案之毒品,惟辯稱:伊以為是愷他命云云。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本件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 毒品編號為D112偵-1075號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毒品純度鑑定書2紙(毒品編號:D112偵-1075號) 證明 扣案錠劑1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0.10%,純質淨重0.0098公克之事實。 二、被告黃煒承自承所持有之物品為愷他命,其主觀上已知所持 有之物為違禁物品,其違法性意識並無欠缺,此與購買糖粉 而誤持有毒品之情形,持有人欠缺違法性意識而無從預見之 狀況迥然不同。是被告既已預見持有之物為毒品,仍在毫無 合理基礎可供其認定該物品確為愷他命之判斷下,執意持有 ,即不能因被告出於其個人片面之認知,而阻卻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 劑1包(驗餘7.5顆,7.71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查,扣案錠劑1 包除了含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成分,純質淨重為0.0215公克,此外,扣案白色晶體1 包,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7602 公克,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 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加總後 未達5公克以上,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簡-592-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明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 並宣導毒品禁令多年,被告對於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毒品,實 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學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 種類、數量及純質淨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該等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就該等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2號   被   告 江衍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衍明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世紀帝國KTV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 蜂」之人,以新臺幣4萬8,00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3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衍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及扣案第三級毒 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及毒品 咖啡包1包,均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 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總毛重:67.7公克、總淨重:66.159公克、純度:84.5%、總純質淨重:55.90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6.8公克、總淨重:5.57公克、純度:9.0%、總純質淨重:0.501公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643-20241129-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李雪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 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3倍,而被告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 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亦較駕駛汽車者為輕。又被告本次酒 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   被   告 李雪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之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華自民國113年9月29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溪區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328巷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雪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壢原交簡-178-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仲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仲剛於警詢 中之供述」、另補充「被告王仲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漏未論述,容有疏漏,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張伊婷有糾紛,竟分別於民國112 年8 月1 9日及同年9 月8 日無故毀損告訴人范依婷住處之房間門及 電視等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 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王仲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范依婷與張伊婷係桃園市○○區○○路00號101室之房東與房 客。王仲剛與張伊婷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開房間門口,以 腳踹該房間門,致該門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范依 婷。王仲剛復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凌 晨1時19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4分前某時許,在上開房間內, 徒手將電視推倒,使該電視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范依婷。 二、案經范依婷委託巫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仲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毀損門、電視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巫玉美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 被告毀損門、電視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借據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仲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TYDM-113-審簡-1790-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43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玖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遊戲帳號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所有人對於該遊戲帳號之電磁紀錄擁有 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 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 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 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 犯,且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 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 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 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對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涉及詐欺犯行,卻仍不知悔改,而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將遊戲帳號 及密碼交予被告,明顯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行為實不足取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利益價值多寡、告訴 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 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價值9 萬元,此屬被告所享不法財產上之利益,未據扣案,被告雖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 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 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0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 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11年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2 9日22時37分許止之間某時許,在不詳臉書社團,購得風燕 茹(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隨即於11 1年5月29日22時37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電話號碼,向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會員使用後,瀏覽該虛擬寶物交易 網發現乙○○刊登出售網路遊戲帳戶之訊息,明知自己無交易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詐稱要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收 購其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帳號:AZ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遊戲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上午6 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遊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甲○○,甲○○取得本案遊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於111年6 月8日將密碼變更,出售給不知情之邱廉証。嗣乙○○發現甲○ ○未依約匯款,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 ⑴坦承有與告訴人乙○○約定,要以9萬元購買本案遊戲帳戶。 ⑵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來跟告訴人說好要分期支付,告訴人後來得知伊轉賣的價格太高,不高興才去提告,買家邱廉証就把本案遊戲帳戶退給告訴人云云。 苗檢112偵緝571號頁133-137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 ⑴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將本案遊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LINE暱稱「小吳」之人。 ⑵「小吳」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留存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苗檢111偵8802號頁23-31、191-194 3 證人邱廉証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邱廉証於111年6月8日購得本案遊戲帳戶。 ⑵出售本案遊戲帳戶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⑶邱廉証匯款1萬5000元至翁季萱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⑷邱廉証之後又將本案遊戲帳戶賣給其他人,而非退還給告訴人。 苗檢111偵8802號頁33-37、本署112偵緝4303號頁81、83 4 證人翁季萱於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 翁季萱於111年3月間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苗檢111偵8802號頁221、222 5 翁季萱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邱廉証於111年6月8日21時1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翁季萱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於111年6月8日21時17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元之事實。 ⑶轉售本案遊戲帳戶予邱廉証之人係被告,佐證向告訴人取得本案遊戲帳戶之人亦係被告。 苗檢111偵8802號頁43-58 6 邱廉証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邱廉証匯款1萬5000元至翁季萱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轉售本案遊戲帳戶予邱廉証之人係被告,佐證向告訴人取得本案遊戲帳戶之人亦係被告。 苗檢111偵8802號頁59-63 7 被告甲○○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證明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驗證門號。 苗檢111偵8802號頁73-75 8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 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另案被告風燕茹於111年5月14日申辦之事實。 苗檢111偵8802號頁89 9 ATM監視器畫面 證明 被告於111年6月8日21時17分許,自翁季萱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之事實。 苗檢111偵8802號頁105、106 10 告訴人乙○○與「小吳」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對話紀錄 證明 ⑴告訴人乙○○遭詐欺之事實。 ⑵「小吳」傳送「你跟我同天生日?」等文字,佐證「小吳」係被告。 苗檢111偵8802號頁107、109 11 ⑴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等案件起訴書(共21案號,20次詐欺取財、4次加重詐欺取財) 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8號起訴書 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列印資料 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0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22號判決列印資料 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848號起訴書 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4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 ⑴被告有多次類似之前案紀錄。 ⑵被告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與後續多次詐欺犯行之罪質固然不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22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苗檢111偵8802號頁311-336、337-340; 112年度偵緝字第4303號頁91以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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