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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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0號 原 告 楊裕正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驥律師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李宇軒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11

SLDV-113-補-1490-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2號 原 告 陳珍俊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範圍(詳細範圍待測量後補陳)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 之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70年9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經核上開2項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經濟目的 實屬同一,即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範圍所有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範圍之價額定之,依原告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所載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範圍部分面 積約2,80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143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200,400元(計算式:1,143元×2,800平方公尺=3,200,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06

SLDV-113-補-1482-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朱堅騰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繳納。茲限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03

SLDV-113-聲-199-2025020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迺偉 訴訟代理人 汪家均 林昇緯 尤妙晶 被 告 蕭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繆卓然,於民國112年5月2日變更為 甲○○,有法務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名稱:保母人員 ),並以受託照顧嬰幼兒為業,自108年2月11日起,受訴外 人張00(姓名年籍詳卷)、葉00(姓名年籍詳卷)夫婦之託 付,於每週一至週五之日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住處內,負責照顧張00、葉00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 張00(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活起居,並藉以獲得報酬。詎被 告明知張00當時尚未足歲,應更注意維護張00之安全,並避 免頭部遭受撞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善盡保護及注意義務,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至下 午5時40分間某時,在其受託照顧張00之期間內,因不詳原 因使張00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致張00受 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 」、「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嗣張00於 同日下午將張00自被告上開住處帶回後,查覺張00之狀況有 異,雖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馬偕兒童醫 院急診,復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就診,仍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能及 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張00依 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張00 新臺幣(下同)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6日付訖 ,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15,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僅爭執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更名為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該法第101條規定,依修正施行前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張00係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 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 11年9月6日付訖,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依修正施行 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求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40分間某 時,在其受託照顧張00之期間內,因不詳原因使張00受有自 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致張00受有上揭重傷害等 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係以保母為業,並自108年2月11日起,受張00、葉00之 委託,在其位於上揭昆陽街住處內,於週一至週五日間,負 責照顧張00之生活起居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刑 事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張00、葉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見見偵卷一第236頁至第238頁)大致相符,復有中華民國 技術士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07頁)。又張00於1 08年2月20日下午約5時40分許,自被告住處將張00接回後, 查覺張00全身狀況有異,乃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協助,先送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馬偕兒童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 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之傷害,嗣於同年5月1日,再 因「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前往臺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 術,另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受有「雙側性皮 質性失明」之傷害,更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 ,亦據證人張00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236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50頁至第252頁) ,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歷(含急診醫囑單 、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緊急傷病患轉 診單【轉診至馬偕醫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 )、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 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臺大醫院 兒童醫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馬偕兒童醫院視覺性誘發電位檢查報告單(見偵卷一第37 頁至第45頁、第92頁至第107頁、第179頁至第231頁、偵卷 二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23頁 至第226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  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臺大醫院為傷勢研判,其結果為: 「三、傷勢研判結果:⒈2/21胸部x光與骨骼掃描:並未發現 骨折。⒉2/21腦部電腦斷層: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 急性(3天內發生)、左側枕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急性(3 天內發生)、頭骨未見明顯骨折。⒊2/22腦部磁振造影:左 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 【雙側前葉(左側較嚴重)、雙側顳葉(左側較嚴重)、左 側枕葉等等】;腦部血管磁振造影正常。⒋4/24腦部磁振造 影:嚴重腦部萎縮,以左側前葉最嚴重,左側顳葉有一些, 雙側枕葉(以左側較嚴重),雙側腦室擴大。⒌未見眼底檢 查紀錄。四、結論: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 ,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 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有臺大醫院108年7月2日 校附醫社字第1080700217號函所附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 判報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2頁至第89頁) ;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臺大醫院回覆以:如有造成頭 部撞擊或搖晃,則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血腫、皮質性失明等 症狀之風險,另上揭報告中2/21腦部電腦斷層之報告應與頭 部之撞擊或搖晃有關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2月5日校附醫 祕字第109090074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復再經本院刑 事庭函詢,臺大醫院回覆以:「傷勢研判是依據2月21日腦 部電腦斷層與2月22日磁振造影結果,因其出血處附近頭皮 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但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側額葉硬腦 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雙側前葉 、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嚴重多處的腦部白質不正常 訊號,推斷符合瀰漫性軸突損傷表現,表示腦部有病變,目 前只能推測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由影像表現來判 斷為急性期的變化,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 內。這樣的表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也可以符合,是其中需要 考慮的重要可能轉機,惟要經過其他調查比對排除其他外力 可能性。又虐待性頭部創傷,為兒少不當對待的一種,由外 力所造成,要有猛烈、非意外、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 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依張00所發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 傷害時間,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內的外力 傷害」,有臺大醫院110年2月5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0688 號函所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再佐以卷附之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08年6月10 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080003365號函文所示「病童張君有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抽痙,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就診時身高 70公分、體重7.9公斤,皆為正常生長曲線範圍。就電腦斷 層出血影像判斷為急性出血影像,其腦波檢查一開始正常, 之後才開始出現慢波,疑似與其腦部出血後的變化相關。… 病童過去皆無異常病史,故非其自身疾病所致」等語(見偵 卷一第61頁),堪認張00所受上揭傷勢,係於108年2月21日 前往馬偕兒童醫院接受急診救護前3日內,受有自頭部偏左 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所導致。  ⒊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張00送往被告住處時,張00之一 切狀況均正常一節,業據證人張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出 門前是我抱他,他那時還會一直跟我笑等語(見偵卷一第23 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小孩那天都很正常, 起床時還很開心,吃奶的狀況也很正常。而且我每天把小孩 送去被告家時,小孩都會哭鬧,眼睛都炯炯有神的看著我, 彷彿用眼神告訴我「爸爸不要」,並且用手緊緊抓住我的衣 領,我只好用手把小孩的手從衣領拿開,當天也是如此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及證人葉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張00當天出門前可以正 常喝奶、爬行、玩玩具,跟我們夫妻互動都很正常等語(見 偵卷一第23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 把張00送過去時,小孩都是正常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一第268頁)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日張00抵達之時間約為上 午8時10分許,已較平常之7時20分至40分許為晚,且張00有 表示張00前一日自其住處返家後就一直睡到剛才云云,然不 僅與證人張00、葉00之上開證述不符,且觀諸卷附張00之個 人出勤狀況表(見同上卷第283頁),張00於2月20日到達辦 公處所時間為08:09,較2月11日(08:40)、2月14日(08 :16)及2月18日、19日(08:22)為早,亦與2月12日(08 :03)、2月15日(08:06)相差無幾(另2月13日為12:20 ,惟有註記公出時間08:00至13:00。2月16日、17日為週 休二日),又張00必係在將張00送交被告照顧後,始會前往 公司,而其任職公司位置約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與瑞光路 交岔路口,距被告住處有相當路程(見同上卷第258 頁), 則張00於2月20日抵達被告住處之時間,衡情應係在上午8時 之前,且明顯未較其餘日期為晚。再若真如被告所辯,張00 有表示張00自前一晚返家後即一直睡到翌日上午,然此顯為 異常情形,衡情一般父母已會感到擔心並帶同就醫,而張00 、葉00又係首次為人父母(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刑事 卷一第259頁),其等於照護張00時,必更會小心、謹慎, 見此狀況,斷無置之不理之可能,此由張00當日將張00接回 後,查覺有異乃立即請求救護車協助即足資證明,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張00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前,身 體等一切狀況應均屬正常。  ⒋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下午,前往被告住處將張00接回時,張0 0之狀況確與平常不同等情,亦據證人張00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述:被告平常均係用搖籃方式即一手托住頭一手托住 身體而將張00交給我,若張00正在睡覺,只要把他抱起來, 他一定會醒,但當日被告是直接用兩手拖住腋下之方式把小 孩抱給我,且張00是呈現癱睡、全身癱軟、意識不清之狀況 ,沒有醒,我覺得奇怪,有問被告為何小孩這麼累,被告只 說小孩早上有做運動,且中午沒睡午覺,下午也沒吃,倒下 來就睡著。我在坐車過程中,小孩都沒有醒,回家到把小孩 放下來時,才發現小孩都只是側在一邊在睡,我試著要幫小 孩扶正,卻發現小孩頭整個是緊的,完全沒有辦法動,而且 嘴唇發白,就趕快叫救護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5 0頁至第252頁、第263頁),再佐以上⒈所述之相關急診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一第 185頁)所載,張00確係在當日晚間6時42分經送抵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嗣再轉診至馬偕兒童醫院治療及前往臺 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而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害,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⒌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張00送往被告住處時,張00之身 體等一切狀況均正常,卻於同日下午經張00接回時,出現上 揭所述之傷害,再參以承上所述,張00若係在張00、葉00之 照料下出現任何顯然異常之狀況,甚或係受有頭部之外力重 擊,張00、葉00應無淡然處之而仍率予交由被告看顧之可能 ,張00所受傷勢,顯係在被告照顧期間內所造成,張00係在 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內,因被告未善盡保護注意義務,致張00 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並受有「左側硬腦 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 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足資認定。  ⒍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臺大醫院,該院函覆:病童年齡尚小(計 算至110年11月為3歲5個月),無法清楚主述,故無法如成 人之評估那麼準確。但病童至少有偏癱、嚴重視力損傷、癲 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不可逆傷害等語,有該院110年11 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臺大醫院受理院外 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5頁至第 87頁),所謂「不可逆」,應即係屬無法完全治癒,足認張 00確實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能及癲癇、 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又此受傷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受託照顧 張00期間,因疏未善盡保護義務,造成張00受有上揭重傷害 一節,堪以認定。  ㈢張00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 償醫療費用15,82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萬元、非財產 上損害40萬元,合計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6日 付訖,有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理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 補償金請領書、付款憑單、支出憑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29頁頁),且被告對於 上開各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5,824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5,82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1、7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03

SLDV-112-訴-562-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興李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秀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秀旺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秀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 條、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不屬上 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 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任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 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決議修改如附表對照表 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業據其提出法人登 記證書、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捐助章程、捐助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6日新北社助 字第1131886121號函為證,經核修正後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 條文第5條內容核屬財團之目的事業;如附表修正條文第7條 內容核屬董事人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 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修正後捐助章程如附 表修正條文第1條內容僅為財團法人名稱變更、如附表修正 條文第4條僅為主事務所地址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第26條 僅為修改章程修訂日期,均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無「組 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等節無涉,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屬無庸法院 裁定許可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24

SLDV-114-法-4-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李舒婷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欠 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66,000元,且本票利息亦非如相對 人所主張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本票金額亦非342,000元, 相對人主張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 尚有票款本金266,0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 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 ,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24

SLDV-114-抗-35-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張玉琤 相 對 人 謝皓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與實際 債務金額不符,且依民國112年10月18日還款協議書內容, 債務僅剩1,037,000元,經協商每月攤還1萬元,又已還7萬 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且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分別於111年8 月23日、同月28日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2紙為 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 ,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24

SLDV-114-抗-29-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長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長豐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 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171, 200元,惟被告葉品逸住所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 又依原告與被告長豐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簽訂之 經銷合約書第15條四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長豐公司已合意以 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 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 院審酌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見本院卷第111頁) ,被告長豐公司亦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見本院卷第10 4至106頁),由臺北地院管轄較為符合當事人意願,爰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24

SLDV-113-訴-1910-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5號 原 告 王萬春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 之,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3萬2,800元,有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萬3,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 3,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係附帶請求起訴 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萬5,800元(計算 式:313萬2,800元+2萬3,000元=315萬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2,284元,扣除前已繳納2,980元,尚須補繳2萬9,304元 (計算式:3萬2,284元-2,980元=2萬9,30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23

SLDV-113-補-1555-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高大鈞 被 告 黃秀芳 鄭力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132元 、222萬7,433元,合計397萬7,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程序費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萬8,946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3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97萬7,565元) 1 利息 175萬132元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6日 (6/365) 2.595% 746.56元 2 利息 175萬132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9月5日 (163/365) 2.720% 2萬1,258.59元 3 利息 175萬132元 113年9月6日 113年12月12日 (98/365) 3.720% 1萬7,480.22元 4 違約金 175萬132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9月5日 (137/365) 0.272% 1,786.76元 5 違約金 175萬132元 113年9月6日 113年10月21日 (46/365) 0.372% 820.5元 6 違約金 175萬132元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12日 (52/365) 0.744% 1,855.04元 7 利息 222萬7,433元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6日 (6/365) 2.595% 950.17元 8 利息 222萬7,433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9月5日 (163/365) 2.720% 2萬7,056.29元 9 利息 222萬7,433元 113年9月6日 113年12月12日 (98/365) 3.720% 2萬2,247.48元 10 違約金 222萬7,433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9月5日 (137/365) 0.272% 2,274.06元 11 違約金 222萬7,433元 113年9月6日 113年10月21日 (46/365) 0.372% 1,044.27元 12 違約金 222萬7,433元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12日 (52/365) 0.744% 2,360.96元 13 程序費用 1,500元 - 1,500元 小計 10萬1,380.9元 合計 407萬8,946元

2025-01-23

SLDV-113-補-163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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