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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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 超出標準值甚多,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 較高之自小客車上路,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肇事逃逸及同質性不能 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17-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碧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碧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碧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主 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見速偵卷第53至54頁 ),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 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 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 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體內 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前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均形成高度危險,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1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吳志偉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中交簡字第71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2月6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 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是本案卷 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 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 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犯 行,而有不該,幸經被害人何金山經由監視器發覺大聲喝叱 ,被告倉皇將袋子棄置在地後逃逸而未得手等節;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貼磁磚的工作,未婚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被   告 吳志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3時26分許,翻越址設臺中市○○區○○ ○街0段000巷00弄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鐵皮圍籬,侵 入該本案工地2樓後,徒手竊取人何金山所掌管之電纜線1捆 ,並將之放入自備袋子,嗣經何金山經由監視器發覺大聲喝 叱,吳志偉倉皇將袋子棄置在地後逃逸而未得手,後經何金 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於是前往案發地點借住1晚,伊是把電纜線裝進包包裡當枕頭,伊聽到監視器發出聲音受到驚嚇才跑走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何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係本案工地負責人,於112年7月26日23時23時26分許經由手機接獲本案工地監視系統通報,隨即察看監視器發現被告從隨身背包拿出袋子,再將工地內之電纜線1綑裝入袋內,伊透過監視器擴音機對被告喊「你又要偷東西了嗎(台語)」,被告受到驚嚇隨即逃逸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共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2024-12-30

TCDM-113-簡-178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補充更正為 「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 意」;第3行「由乙○○駕於民國」更正為「由乙○○於民國」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經查,被告持鋁棒以 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查,足認該鋁棒質地堅硬, 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 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本院卷第46、102頁),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2頁),亦已給予被告 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 下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刑之加重:  ⒈累犯: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一第25至34頁)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程 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雖不相同,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合 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其與同案被告丙○○ 、丁○○等人共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受有頭 皮撕裂傷、鈍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行 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 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率爾與同案被告丙○○、丁○○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 案發現場,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5至176頁),應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已離婚,沒有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為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鋁棒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6頁),鋁棒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甲○○有糾紛,致心生不滿,丙○○遂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夥同具犯意聯絡之乙○○、 丁○○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乙○○駕於民國113年1月20日 21時許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 ○○、丁○○及該名男子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社區住處外等候尋釁,嗣見甲○○下樓,遂立即將其攔住,並 持攜帶之球棒共同毆打甲○○身體,而在上開供社區民眾往來 之公共場所施以強暴行為,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鈍傷、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丙○○坦承與被告丁○○、乙○○二人至上開公共場所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丁○○坦承與被告丙○○、乙○○二人至上開公共場所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吿訴人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與被告丙○○、丁○○二人至上開公共場所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丙○○等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219巷口113年1月20日21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丙○○等3人有在上開地點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吿訴人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分駐所員警113年3月14日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 本案為民眾110報案遭人毆打案件報警處理,足認被告丙○○等3人毆打吿訴人之暴行,已造附近民眾恐懼不安,妨害公眾安寧。 二、核被告丙○○、乙○○、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丙 ○○等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丙○○等3人持以攻擊吿訴人之鋁棒,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對於被告丙○○等3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乙○○、丁○○等3人另共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 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 明文。核被告丙○○等3人就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TCDM-113-訴-1057-20241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海(原名周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文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文海(原名周正偉)於民國102年間為案外人李嘉蓉(即 李錫勳、李靖慧之胞妹)之男友。其於102年6月間某日受李 錫勳、李靖慧委託,容許渠等借用自己名義,向案外人張宏 華買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並以周文海名 義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貸款,言明所需頭期款 、仲介費、相關行政或稅捐支出,及其後之貸款債務均由李 靖慧支付。惟於辦理買賣事務之過程中,周文海向李靖慧表 示其若擔任人頭會影響個人信用貸款的權益,不願再借名登 記,李靖慧遂又委託詹圓芳擔任人頭,擬於房屋登記予周文 海之後,隨即再以買賣名義轉讓給詹圓芳,並將價金提高, 以便能以詹圓芳名義向銀行貸得更多之款項。李靖慧為順利 以詹圓芳名義貸款,乃先行於102年7月11日、15日元各匯款 105萬元(扣除15元手續費)至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再 由該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至周文海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作為支付頭期 款之證明。李靖慧隨後又自周文海大眾銀行帳戶取回上開款 項。嗣詹圓芳之貸款程序順利完成,乃以價金名義將貸得款 項給付予周文海,用以清償周文海於大眾銀行之貸款餘額, 其透過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支付屋款及各項相關費用後, 尚有餘額106萬1,990元,華南銀行乃於102年8月9日依約將 餘款匯至周文海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周文海明知該筆 款項是李靖慧以新的購屋人頭詹圓芳名義增貸而得之款項, 非屬其本人所應得之金錢,卻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於102年7月25日辦理印鑑掛失後, 於102年8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自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 轉匯106萬3,100元至其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 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轉交予李錫勳、李 靖慧收受。 二、案經李錫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文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述時 、地,以前述方式侵占告訴人李靖慧等人之款項等情,均坦 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慧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宏 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與證人李靖慧證述相符,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確有所憑。  ㈡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係與告訴人 李靖慧約定共同購買本案房地,並以轉售獲取價差方式,平 分價差利潤,其認為前述轉匯款項為其可得利潤等語。惟查 :  ⒈詹圓芳為告訴人李靖慧購買本案房屋之人頭戶,被告將本案 房屋轉賣予詹圓芳,是出於告訴人的安排,而非真正的交易 ,理由為:①詹圓芳支付頭期款的資金來自於告訴人李靖慧 ,已有附表所示按事件發生時序臚列之證據資料可參。②告 訴人李靖慧手上持有詹圓芳購屋的相關憑證及單據,本案房 屋裝潢修繕收據、公寓大廈管理費繳費收據,甚至以詹圓芳 名義將房屋出售予後手之真正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交易資料都 在李靖慧的手上(李靖慧以詹圓芳名義,於102年12月份降 價出售本案房屋予李○嫺),業據告訴人李靖慧提出上述兩 次房屋買賣及其他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157頁 )。  ⒉被告知道詹圓芳為人頭戶,其與詹圓芳之間為假買賣,因此 不可能產生真正的獲利,理由為:①詹圓芳購屋的兩筆頭期 款各105萬元的資金來自於李靖慧,匯入被告大眾銀行的帳 戶之後,告訴人李靖慧都馬上以現金方式領回,這些過程被 告都沒有攔阻,應是知道如果沒有順利讓李靖慧做完這些動 作,詹圓芳向銀行申辦的貸款就無法順利撥付下來。然而當 李靖慧表面上付完頭期款之後,102年7月25日華南履保專戶 有錢入帳(應該是貸款已經下來),被告就馬上去把自己名 下的大眾銀行帳戶印鑑掛失,以確保將來的金錢不會被李靖 慧領走,方能遂行侵占犯行。此一掛失帳戶的時間點應該不 是巧合。②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是告訴人李靖慧的購屋人 頭,雖其辯稱可賺取房屋轉賣的一半價差【(1050萬元-850 萬元)/2】。但是第一次購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時,須由買方 (即被告)支付仲介費、契稅、第二次以被告名義賣出,如 果為真實的買賣,亦須支付仲介費,買賣房屋不可能忽視這 些成本再計算獲利,因此被告辯稱其領走106萬元為獲利的 一半云云,並不合理。③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李靖慧原本談好 擔任人頭的代價為何?告訴人李靖慧於偵、審時稱她當年有 借給被告30萬元,被告於本院並未否認拿到30萬元,辯稱忘 了有無這件事云云。但30萬元數目非小,所謂忘掉應是卸責 之詞,亦非可採。④此外,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曾因遭告訴人 毆打成傷而書立悔過書,事後有前往林新醫院治療,否認當 年所書立的悔過書是出於自由意志一節,經原審向林新醫院 查詢之結果,並無任何被告就醫資料(原審卷第51頁),可 見被告於原審所辯應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於本院坦承告訴人李靖慧指述之犯行,既與卷證 一致,而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則有諸多未盡情理、與 查證結果不符之處,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於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復經總統府於同年月25日公布。在此之前本條文自72年6月2 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揆諸108年12月3日修法內容是 將本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方式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變 更實質內容,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上開侵占罪之事證,遽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構成侵占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 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本案告訴人借名登記所貸得之款項106萬餘 元,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告訴人李錫勳於102年10月 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經通緝多年後, 於111年6月8日始為警緝獲到案而接受調查。惟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調取多項證據 ,被告方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李靖慧商議並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65萬元(已支付),告訴人李靖慧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審理筆錄、和解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41、243頁)。被告雖終能認罪表示悔悟之意 ,但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所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的關係、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修正前)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事件時序及所對應的證據 時間 事件 證據出處 ①102年6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 ②102年6月5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日期) 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向「張宏華」購買本案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兆豐銀行為履約保證銀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房)(偵緝1067卷P115-120) 102年6月5日至11日 ①102年6月5日,現金取款65萬(手寫註記35+30「頭期」) ②102年6月7日,現金取款15萬(手寫註記「頭期」) ③102年6月10日,現金取款500,000(手寫註記「仲介」) ④102年6月11日,現金取款140,000(手寫註記「大地裝潢」) 李靖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1-253頁) 102年6月18日 (簽約日) 被告向大眾銀行貸款 貸款相關資料(原審卷P263-270、273-274)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現金取款60,000(手寫註記「大連規費」) 李靖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1頁) 102年6月25日 (登記日) 地政事務所正式登記被告為建物所有人。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02年6月27日 ①大眾銀行撥款722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被告未清償貸款餘額722萬元) ②被告大眾銀行帳戶收到貸款當日陸續支出2,276,269(代償)、4,523,731元(屋款)、開辦費、票查費,餘款413,687元。 大眾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1頁) 周正偉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3日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被提領現金40萬元,餘款13,687元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書)、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 本案房屋再度轉賣予詹圓芳,並與華南銀行簽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即由該銀行作為履約保證銀行,本院卷第182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房)(偵緝1067卷第123-124頁)、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85-199頁) 102年7月10日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取出105萬元現金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102年7月11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05萬元,當日匯出105萬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1,048,985元,當日並現金取款105萬元,餘額13672元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存入105萬元現金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P25)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102年7月15日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取出105萬元現金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05萬元,當日匯出105萬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1,048,985元,當日並現金取款105萬元,餘額13657元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大眾銀行存摺內頁(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25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64萬元(資本)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102年7月25日 被告將大眾銀行的印鑑辦理掛失 周正偉大眾銀行帳戶印鑑掛失變更申請書、更印註銷資料(原審卷第49-50頁) 102年7月27日 貸款帳戶產生第一期利息12521元產生,當日繳付利息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支出12,521元 周正偉貸款餘額明細(原審卷第27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30日 地政事務所正式登記詹圓芳為建物所有人。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02年8月5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出571,695元。 大眾銀行貸款餘額帳戶匯入571,695元、6,652,061元、利息3,756元(繳清貸款,餘額0)。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大眾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1頁) 102年8月9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出1,061,990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入1,061,975元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關於被告名下之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内102年8月12日106萬3100元之流向,經調閱後發現該筆款項於8月11日遭轉帳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周正偉明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調閱該帳戶資料,發現該筆款項内有101萬自該帳戶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查詢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所有人:京田企業公司、負責人亦是被告本人 員警職務報告書(核退216卷第7頁)

2024-12-26

TCHM-113-上易-61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2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彥楠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後,竟未依保護令內容參 與處遇計劃,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臨時工,每月 收入不固定等節。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素行等節,以及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72號   被   告 蔡彥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楠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裁定蔡彥楠應於113年5月31日前,完成24小 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及應於112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6樓,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遇 計畫課程內容)。蔡彥楠於112年5月4日23時36分許收受上 開保護令後,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其應於上開時間前 完成上揭認知教育輔導即處遇計畫。詎蔡彥楠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明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有發函通知其應於11 2年10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王家駿身心診所參加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拒不參加處遇計畫,致於113年5月31日前,無法依上開保護 令內容,完成應參加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犯行,辯稱:伊有 收到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3日函文通知必須於112年10月28日 上午8時許至王家駿身心診所參加處遇計畫,因為工作關係 才無法如期前往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8 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24632號函、112年6月7日府授衛心字 第1120160248號函、112年8月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19850 號函、112年10月11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928871號函、113 年1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09361號函、歷次送達證書、 臺中市衛生局承辦人員洪翊珊、童佳琪於112年6月6日、7月 3日、9月5日與蔡彥楠之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 執行機構通報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TCDM-113-易-3003-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聖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聖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聖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707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陳弈賢(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48號提起公訴)、「牛蛙」 、「葛林戴華德」、「大船」、「巨齒鯊」等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個別犯意聯絡,由「牛蛙」製造偽冒鼎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交予柯聖暉,柯聖暉再轉交陳奕 賢,由陳奕賢負責向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面交 遭詐騙款項,柯聖暉則透過飛機軟體於陳奕賢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際,在旁監控把風,並待陳奕賢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後,向陳奕賢收水,再交付給上手「牛蛙」,以此方 式截斷金流、使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檢警查緝,隱匿犯罪所得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群組,於112年9月初, 向陳耿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陳耿健陷於錯誤, 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相約陳耿健於同年9月2 0日面交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陳奕賢於同 日上午某時許,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大 肚區牛埔永順宮,向柯聖暉拿取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智公司)經辦人員「丁建國」之識別證及鼎智公 司收據,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陳耿健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懸掛偽造之鼎智公司經辦人員丁建國工作證 ,以表彰其為鼎智公司之員工,藉以取信陳耿健,足以生損 害於鼎智公司、丁建國,嗣陳奕賢向陳耿健收取上開款項, 並當場交付偽造有鼎智公司印文、丁建國印文之現金收據1 張給陳耿健收執而行使之。其後陳弈賢再返回臺中市大肚區 牛埔永順宮,將收取之上開款項交給柯聖暉,由柯聖暉再轉 交給「牛蛙」,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柯聖暉 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陳耿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將上開偽造之鼎智公司現金收據交予警方扣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耿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柯聖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49、60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陳奕賢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耿健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陳奕賢部分見偵卷第41至45、161 至164頁;證人陳耿健部分見偵卷第87至91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7至30頁)、被告柯聖暉指認共犯陳奕賢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40頁)、共犯陳奕賢指認 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50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5至60頁)、受執行人:告訴人陳耿健 ;執行時間:112年10月18日16時10分許;執行處所:大肚 分駐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99至104頁)、扣案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見偵卷第12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 105頁)、共犯陳奕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7248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87至190頁)告訴人陳耿健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耿健沙鹿區農會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 (見偵卷第83至85、93至97、107至123頁)、告訴人陳耿健之 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27至 1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 之所稱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 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較低,另被告於偵 查、審理均自白本案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亦符合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經手詐騙之金額為55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鼎 智公司印文、丁建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鼎智公司收據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鼎智公司外派 經理丁建國工作證、鼎智公司收據後,推由共犯陳弈賢持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經本院當庭告知 (見本院卷第49頁),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共犯陳弈賢、「牛蛙」、「葛林戴華德」、「大船」 、「巨齒鯊」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 犯行,並由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是被告雖 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 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共犯陳弈賢、「牛蛙」、「葛林戴華德」、「大 船」、「巨齒鯊」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 於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業經自動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 自白,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 欺他人,並擔任收水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 白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收水贓款55萬元後,隨即轉交給共犯「牛蛙」等 情,已如前述,上開洗錢之財物55萬元未經查獲,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0頁),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 動繳回扣案,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34號收據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092-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泳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朱泳源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通緝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7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未表明上訴理由,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已據 原審依法論述詳盡,犯行應堪認定,且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 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泳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泳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臺中後龍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胡 書豪所管領價值共新臺幣176 元之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 2 盒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適為胡書豪發現而攔阻並 報警處理。嗣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 眼鏡2 盒(已發還胡書豪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泳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19至22、8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書豪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未結帳交易明 細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7、27至30、31、33、35、41至 45、47、49頁),復有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 盒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 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參以,被告此前自93年間起至108 年間曾因諸多竊盜 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38頁),可徵被 告素行不佳,即使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 量刑上亦不宜過於寬縱;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媞蜜多彩色日拋隱 形眼鏡2 盒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不法 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為憑(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所 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簡上-317-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39、14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8、14626、1 9570、19571、201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4 49、2268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嘉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5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4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李嘉凱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軟體暱稱「11公司_阿剛」之杜皓昀、暱稱「重頭 再來」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與杜 皓昀、暱稱「重頭再來」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13所示時間「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 式對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各該時間匯款各該金額,李嘉凱再依杜皓昀指示,在臺中 市某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所匯之各該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 款卡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嘉 凱則因本案合計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凱(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未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本院977號卷1第45至47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重複起 訴,提起全部上訴,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 、9 至13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都沒有要上訴,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977號卷1第147頁),然未以書狀或於本院審理期日 以言詞撤回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上訴,應認其對於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胡家榮部分之罪刑及定應執行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77號卷1第19、20、146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貳、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故應以案 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 ,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 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 93 、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具狀以其因另涉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另案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案件審理中,請求將本 案與該案合併審理(本院977號卷1第175頁)。惟審酌本案 與被告另案被訴之上開案件,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 ,且兩案被害人不同(重複起訴部分除外,另詳後述)、犯 罪事實互異,證據並非共通,此觀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刑事判決(本院977號 卷1第295至309頁)甚明,並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 效,不具有需合併審判之訴訟上實益。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案 件,縱未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於各案確定後 ,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法院仍得經檢察官之聲請 定應執行刑,無礙被告之權利,尚無被告所述宜合併辯論、 審判之必要,故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參、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所引用關於被 告以外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977號卷1第148至155頁),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原審已調查之供述、非供述 證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具證據能力 。 肆、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14626號卷第35至61 頁、12318號卷第393至397頁、19570號卷第27至32頁、1957 1號卷第27至34頁、20143號卷第27至32頁、聲羈卷第17至21 頁、22683號卷第27至39頁、21449號卷第31至43頁、原審11 39號卷第31至33、128、15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 院977號卷1第147、335至339頁、本院977號卷2第19、20、2 8至34頁)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12318號卷第93至1 03頁)、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警詢筆錄僅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之證據) 在卷可佐,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 PHONE 8手機1支 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廖育賢)部分,亦經另案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為重複起訴等 語(本院977號卷1第147頁)。然本案附表一編號8係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於113年5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此部分犯行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524號追加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24日繫屬於原審而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2號案件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本院977卷號卷1第76、78頁),可知本案原審繫屬在先 ,且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案件已就此部分以重複起 訴為由,判決不受理,此觀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甚明,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加以審理。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比較新舊法及法律之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有犯 罪所得未自動繳回,不符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 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 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符合行為時法自白 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再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 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 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 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 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其中附表一編號1、5至7、9至13案件係於113年4月19日繫屬 原審法院、附表一編號2、3、8係於113年5月13日繫屬原審 法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4月19日函、113年5月13日函上原審收件戳章 可查,依前說明,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 之「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附表一編號 2、3、5至13犯行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 詐欺一罪即已足。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就附表二編號1、2、9、10部分,各該被害人所為多次交付款 項行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各論以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3所 犯2罪名,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意旨雖未載敘此部分 事實,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已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977號卷2第3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 。另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倩如受騙金額部分,除起訴意 意旨所載外,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而未載明於起訴書部分(即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5至7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接續 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編號 10被害人林佳欣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113年2 月16日17時34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戶名:陳左 銓)內,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在提領2萬元( 逾1萬9987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之事實(附表一 編號10之第1筆匯款、提款),雖未經起訴,然該筆被害人匯 款既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行為所致,且與起訴 部分之其他匯入款間,具有接續犯關係,而被告提領該筆2 萬元(逾1萬9987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亦與其提領起訴部分之其他匯入款間,具有接續犯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 審判。  ㈦被告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行,與杜皓昀、暱稱「重 頭再來」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㈨刑之減輕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 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48399號卷第89頁、聲羈卷第 18頁、20143號卷第31頁、原審1139號卷第151頁、本院977 號卷2第35、36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 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另被告固 陳稱:我要供出上手,請審酌減刑規定等語(本院977號卷1 第343頁、本院977號卷2第28頁)。然被告所指上手共犯杜 皓昀已經警查獲,然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有卷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4日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977號卷1第21 3至221頁),且依所檢附報告書可知,亦難認杜皓昀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自亦不符同條例 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即難以再 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 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48399號卷第89頁、聲羈卷第 18頁、20143號卷第31頁、原審1139號卷第151頁、本院977 號卷2第35、36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另被告未繳回其犯罪所得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無從於量刑為 審酌,併此指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 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 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 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 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 論及,容有違誤。⒉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4(被 害人胡家榮),係於113年5月13日繫屬於原審,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 日函上原審收件戳章可查(原審1439號卷第5頁),而此部 分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8日繫屬於原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刑事判決 可參(本院977號卷1第74、295至309頁),顯係重複起訴, 且本案繫屬在後,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詳 予勾稽,就此部分併予論罪,亦有違誤(另詳後伍所述)。 ⒊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倩如遭詐騙金額,除起訴書所載外 ,尚有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而未載明於起訴書部分者,為起訴 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漏併予審理,同有未當。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條次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被告就前揭⒉重複起訴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執附表一編號8為重複起訴 而提起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疵瑕可指,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洗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年,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自陳為負擔賠償前案被害人的賠償金 及自己的生活費,再為本案犯行(聲羈卷第18頁),貪圖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 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行為 分工,非基於核心地位,附表一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 犯後於偵查、原審、本院自白包括參與犯罪組織全部犯行, 已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何欣益達成和解,惟未依調解內容 於113年12月1日履行給付14,000元;另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 人林倩如、編號7被害人何孟涵訴請賠償而經法院判決在案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37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806號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805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977號 卷2第55至71頁)可稽,被暨被告於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 前從事手機維修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有母親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此 ,本院衡酌被告另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俟全部犯罪均判決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是不於本案合併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 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 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 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12318號卷 第3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已收取款項部分,既已將所收受款項轉交上手,被 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受理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49、22683號追加起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 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 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重複起訴,且本案 繫屬在後,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已如前述,起訴並不合法。原判決未查,就其附表一編號 4部分誤為實體判決,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本院爰撤銷此部 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 訴,檢察官康淑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新臺 幣;不包含手續費) 證  據 1 林倩如 林倩如於112年12月29日16時1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林倩如匯入之款項。 112年12月29日17時43分許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偉城) 於112年12月29日17時48分許至同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合庫商銀中權分行內ATM提領5次共15萬元(逾14萬9967元部分,非屬林倩如匯入之款項)。 1.林倩如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61  至65頁;偵48399卷第152至154頁) 2.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他1711卷第15頁) 3.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他1711卷第1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相片(他1711卷第27至53頁) 5.房屋租賃合約書翻拍照片(他1711卷第55至57頁) 6.林倩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11卷第59、67至81、85至89頁;偵12318卷第179至209頁;偵14626卷第181至211頁;偵48399卷第155至165頁) 7.交易明細(偵48399卷第59、61頁) 8.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偵48399卷第96頁) 9.車手ATM 提領及收水接應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8399卷第135頁) 10.杜皓昀於警詢之陳述(偵48399卷第107至113頁) 11.杜皓昀於偵查之陳述(偵48399卷第477至479頁)                   同日17時45分許 4萬9989元 同日17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同日18時16分許 4萬9989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信宏 ) 於112年12月29日18時18分許至同日18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可店內ATM提領6次共9萬5400元(逾4萬9989元部分,非屬林倩如匯入之款項)。 同日18時19分許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信宏 ) 【偵48399卷併辦】 於112年12月29日18時27分許至同日1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ATM提領4次共6萬4005元。【偵48399卷併辦】 2萬9290元【偵48399卷併辦】 同日18時21分許 9999元 【偵48399卷併辦】 同日18時24分許 9999元 【偵48399卷併辦】 2 黃聖心 黃聖心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投資有獲利,惟需先匯保證金方得領回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黃聖心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5日13時0分許 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瑋辰) 於113年1月5日13時21分許至同日1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內ATM提領4次共10萬元。 1.黃聖心於警詢之陳述(偵22683卷第4   1至45頁) 2.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73至93頁) 3.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兆豐銀行台中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05至113頁) 4.黃聖心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簽訂之契約書影本、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7至157頁) 同日13時1分許 5萬元 3 張添順 張添順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投資有獲利,惟因密碼輸入錯誤帳號遭凍結,需先匯款方得解除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張添順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5日13時16分許 2萬7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瑋辰) 於113年1月5日13時28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店內ATM提領2次共2萬7000元。 1.張添順於警詢之陳述(偵22683卷第47至53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95頁) 3.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  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15至123頁)  4.張添順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63至259頁) 4 胡家榮 胡家榮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購買刮鬍刀升級成會員,需支付12000元,如要取消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胡家榮匯入之款項。(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1月15日22時13分許 9萬3338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開昇) 於113年1月15日22時15分許至同日2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內ATM提領2次共9萬3000元。 1.胡家榮於警詢之陳述(偵22683卷第55至57頁) 2.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97頁) 3.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25至133頁)  4.胡家榮提出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集內頁影本、一卡通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仿冒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69至321頁) 5 許永杰 許永杰於113年1月16日2時10分許接獲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佯稱需完成金融協議方得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許永杰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 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石山) 於113年1月17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內ATM提領2萬元(逾1萬9977元部分非屬許永杰及胡孟薰匯入之款項)。 1.許永杰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95至97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1至23頁) 3.許永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91至117頁) 6 胡孟薰 胡孟薰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佯稱需完成金融協議方得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胡孟薰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17日14時31分許 9988元 1.胡孟薰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123至125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1至23頁) 3.胡孟薰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19至137頁) 7 何孟涵 何孟涵於113年1月17日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要借貸需繳納墨水費及公證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何孟涵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17日14時41分許 9000元 於113年1月17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內ATM提領9000元。   1.何孟涵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151至159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1至23頁) 3.何孟涵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9至211頁) 8 廖育賢 廖育賢於113年2月5日19時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裝廖育賢之友人欲向其借款應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廖育賢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5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戶名:胡立榮) 於113年2月5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中市樹仔腳店內ATM提領2萬元。 1.廖育賢於警詢之陳述(偵21449卷第45至49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9頁) 3.李嘉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卷第51至61頁) 4.廖育賢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3至91、95至107頁) 9 劉潔 劉潔於113年2月16日15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賣場有爭議無法下訂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劉潔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6時54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左銓) 於113年2月16日16時57分許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中華郵政光復路郵局內ATM提領3次共13萬元(逾12萬9959元部分,非屬劉潔匯入之款項)。 1.劉潔於警詢之陳述(偵19570卷第39至4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3.劉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3至57頁) 4.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73至76頁) 5.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0143卷第47頁)  同日16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6時57分許 2萬9987元 同日17時04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姚亭安) 於113年2月16日17時12分許至同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3次共6萬5000元。(逾5萬6985元部分,非屬劉潔匯入之款項) 同日17時18分許 2萬7000元 10 林佳欣 林佳欣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協助其做銀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林佳欣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7時34分許 1萬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左銓) 於113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中華郵政光復路郵局內ATM提領2萬元(逾1萬9987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 1.林佳欣於警詢之陳述(偵19570卷第59至60頁) 2.林佳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1至71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4.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9571卷第37頁)  5.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同上卷第89至91頁) 同日16時48分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戶名:祥桀工業社) 於113年2月16日16時53分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5次共10萬元(逾9萬9975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 同日16時50分許 4萬9988元 11 賴加將 賴加將於113年2月16日14時1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佯稱先簽署保障協議(起訴書誤載為買賣協議)要求認證否則將無法使用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賴加將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7時18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戶名:祥桀工業社) 於113年2月16日17時32分許至同日17時36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3次共3萬元(逾2萬9985元部分,非屬賴加將匯入之款項)。 1.賴加將於警詢之陳述(偵19571卷第53至55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3.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同上卷第91至94頁) 4.賴加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7至66頁) 12 何欣益 何欣益於113年2月9日1時5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可以先簽預付兩個月租金當訂金,不滿意再全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何欣益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7時56分許 1萬4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姚亭安) 於113年2月16日18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1萬4000元。 1.何欣益於警詢之陳述(偵20143卷第33至36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7頁) 3.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4頁)  13 林珞涵 林珞涵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可以先簽預付兩個月租金當訂金,不滿意再全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林珞涵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8時06分許 2萬1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姚亭安) 於113年2月16日18時10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ATM提領2萬1000元。 1.林珞涵於警詢之陳述(偵20143卷第37至38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7頁) 3.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3至4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 PHONE8手機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8手機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公訴不受理。 5 附表一編號5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 PHONE 8機壹支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 8機壹支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134-2024122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39、14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8、14626、1 9570、19571、201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4 49、2268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嘉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5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4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李嘉凱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軟體暱稱「11公司_阿剛」之杜皓昀、暱稱「重頭 再來」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與杜 皓昀、暱稱「重頭再來」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13所示時間「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 式對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各該時間匯款各該金額,李嘉凱再依杜皓昀指示,在臺中 市某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所匯之各該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 款卡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嘉 凱則因本案合計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凱(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未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本院977號卷1第45至47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重複起 訴,提起全部上訴,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 、9 至13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都沒有要上訴,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977號卷1第147頁),然未以書狀或於本院審理期日 以言詞撤回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上訴,應認其對於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胡家榮部分之罪刑及定應執行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77號卷1第19、20、146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貳、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故應以案 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 ,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 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 93 、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具狀以其因另涉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另案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案件審理中,請求將本 案與該案合併審理(本院977號卷1第175頁)。惟審酌本案 與被告另案被訴之上開案件,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 ,且兩案被害人不同(重複起訴部分除外,另詳後述)、犯 罪事實互異,證據並非共通,此觀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刑事判決(本院977號 卷1第295至309頁)甚明,並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 效,不具有需合併審判之訴訟上實益。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案 件,縱未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於各案確定後 ,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法院仍得經檢察官之聲請 定應執行刑,無礙被告之權利,尚無被告所述宜合併辯論、 審判之必要,故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參、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所引用關於被 告以外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977號卷1第148至155頁),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原審已調查之供述、非供述 證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具證據能力 。 肆、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14626號卷第35至61 頁、12318號卷第393至397頁、19570號卷第27至32頁、1957 1號卷第27至34頁、20143號卷第27至32頁、聲羈卷第17至21 頁、22683號卷第27至39頁、21449號卷第31至43頁、原審11 39號卷第31至33、128、15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 院977號卷1第147、335至339頁、本院977號卷2第19、20、2 8至34頁)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12318號卷第93至1 03頁)、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警詢筆錄僅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之證據) 在卷可佐,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 PHONE 8手機1支 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廖育賢)部分,亦經另案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為重複起訴等 語(本院977號卷1第147頁)。然本案附表一編號8係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於113年5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此部分犯行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524號追加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24日繫屬於原審而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2號案件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本院977卷號卷1第76、78頁),可知本案原審繫屬在先 ,且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案件已就此部分以重複起 訴為由,判決不受理,此觀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甚明,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加以審理。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比較新舊法及法律之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有犯 罪所得未自動繳回,不符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 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 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符合行為時法自白 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再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 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 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 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 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其中附表一編號1、5至7、9至13案件係於113年4月19日繫屬 原審法院、附表一編號2、3、8係於113年5月13日繫屬原審 法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4月19日函、113年5月13日函上原審收件戳章 可查,依前說明,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 之「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附表一編號 2、3、5至13犯行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 詐欺一罪即已足。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就附表二編號1、2、9、10部分,各該被害人所為多次交付款 項行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各論以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3所 犯2罪名,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意旨雖未載敘此部分 事實,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已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977號卷2第3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 。另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倩如受騙金額部分,除起訴意 意旨所載外,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而未載明於起訴書部分(即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5至7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接續 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編號 10被害人林佳欣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113年2 月16日17時34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戶名:陳左 銓)內,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在提領2萬元( 逾1萬9987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之事實(附表一 編號10之第1筆匯款、提款),雖未經起訴,然該筆被害人匯 款既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行為所致,且與起訴 部分之其他匯入款間,具有接續犯關係,而被告提領該筆2 萬元(逾1萬9987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亦與其提領起訴部分之其他匯入款間,具有接續犯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 審判。  ㈦被告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行,與杜皓昀、暱稱「重 頭再來」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㈨刑之減輕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 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48399號卷第89頁、聲羈卷第 18頁、20143號卷第31頁、原審1139號卷第151頁、本院977 號卷2第35、36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 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另被告固 陳稱:我要供出上手,請審酌減刑規定等語(本院977號卷1 第343頁、本院977號卷2第28頁)。然被告所指上手共犯杜 皓昀已經警查獲,然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有卷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4日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977號卷1第21 3至221頁),且依所檢附報告書可知,亦難認杜皓昀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自亦不符同條例 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即難以再 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 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48399號卷第89頁、聲羈卷第 18頁、20143號卷第31頁、原審1139號卷第151頁、本院977 號卷2第35、36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另被告未繳回其犯罪所得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無從於量刑為 審酌,併此指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 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 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 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 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 論及,容有違誤。⒉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4(被 害人胡家榮),係於113年5月13日繫屬於原審,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 日函上原審收件戳章可查(原審1439號卷第5頁),而此部 分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8日繫屬於原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刑事判決 可參(本院977號卷1第74、295至309頁),顯係重複起訴, 且本案繫屬在後,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詳 予勾稽,就此部分併予論罪,亦有違誤(另詳後伍所述)。 ⒊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倩如遭詐騙金額,除起訴書所載外 ,尚有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而未載明於起訴書部分者,為起訴 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漏併予審理,同有未當。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條次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被告就前揭⒉重複起訴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執附表一編號8為重複起訴 而提起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疵瑕可指,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洗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年,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自陳為負擔賠償前案被害人的賠償金 及自己的生活費,再為本案犯行(聲羈卷第18頁),貪圖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 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行為 分工,非基於核心地位,附表一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 犯後於偵查、原審、本院自白包括參與犯罪組織全部犯行, 已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何欣益達成和解,惟未依調解內容 於113年12月1日履行給付14,000元;另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 人林倩如、編號7被害人何孟涵訴請賠償而經法院判決在案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37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806號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805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977號 卷2第55至71頁)可稽,被暨被告於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 前從事手機維修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有母親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此 ,本院衡酌被告另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俟全部犯罪均判決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是不於本案合併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 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 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 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12318號卷 第3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已收取款項部分,既已將所收受款項轉交上手,被 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受理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49、22683號追加起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 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 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重複起訴,且本案 繫屬在後,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已如前述,起訴並不合法。原判決未查,就其附表一編號 4部分誤為實體判決,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本院爰撤銷此部 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 訴,檢察官康淑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新臺 幣;不包含手續費) 證  據 1 林倩如 林倩如於112年12月29日16時1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林倩如匯入之款項。 112年12月29日17時43分許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偉城) 於112年12月29日17時48分許至同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合庫商銀中權分行內ATM提領5次共15萬元(逾14萬9967元部分,非屬林倩如匯入之款項)。 1.林倩如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61  至65頁;偵48399卷第152至154頁) 2.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他1711卷第15頁) 3.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他1711卷第1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相片(他1711卷第27至53頁) 5.房屋租賃合約書翻拍照片(他1711卷第55至57頁) 6.林倩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11卷第59、67至81、85至89頁;偵12318卷第179至209頁;偵14626卷第181至211頁;偵48399卷第155至165頁) 7.交易明細(偵48399卷第59、61頁) 8.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偵48399卷第96頁) 9.車手ATM 提領及收水接應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8399卷第135頁) 10.杜皓昀於警詢之陳述(偵48399卷第107至113頁) 11.杜皓昀於偵查之陳述(偵48399卷第477至479頁)                   同日17時45分許 4萬9989元 同日17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同日18時16分許 4萬9989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信宏 ) 於112年12月29日18時18分許至同日18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可店內ATM提領6次共9萬5400元(逾4萬9989元部分,非屬林倩如匯入之款項)。 同日18時19分許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信宏 ) 【偵48399卷併辦】 於112年12月29日18時27分許至同日1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ATM提領4次共6萬4005元。【偵48399卷併辦】 2萬9290元【偵48399卷併辦】 同日18時21分許 9999元 【偵48399卷併辦】 同日18時24分許 9999元 【偵48399卷併辦】 2 黃聖心 黃聖心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投資有獲利,惟需先匯保證金方得領回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黃聖心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5日13時0分許 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瑋辰) 於113年1月5日13時21分許至同日1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內ATM提領4次共10萬元。 1.黃聖心於警詢之陳述(偵22683卷第4   1至45頁) 2.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73至93頁) 3.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兆豐銀行台中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05至113頁) 4.黃聖心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簽訂之契約書影本、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7至157頁) 同日13時1分許 5萬元 3 張添順 張添順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投資有獲利,惟因密碼輸入錯誤帳號遭凍結,需先匯款方得解除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張添順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5日13時16分許 2萬7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瑋辰) 於113年1月5日13時28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店內ATM提領2次共2萬7000元。 1.張添順於警詢之陳述(偵22683卷第47至53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95頁) 3.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  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15至123頁)  4.張添順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63至259頁) 4 胡家榮 胡家榮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購買刮鬍刀升級成會員,需支付12000元,如要取消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胡家榮匯入之款項。(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1月15日22時13分許 9萬3338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開昇) 於113年1月15日22時15分許至同日2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內ATM提領2次共9萬3000元。 1.胡家榮於警詢之陳述(偵22683卷第55至57頁) 2.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97頁) 3.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25至133頁)  4.胡家榮提出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集內頁影本、一卡通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仿冒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69至321頁) 5 許永杰 許永杰於113年1月16日2時10分許接獲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佯稱需完成金融協議方得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許永杰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 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石山) 於113年1月17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內ATM提領2萬元(逾1萬9977元部分非屬許永杰及胡孟薰匯入之款項)。 1.許永杰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95至97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1至23頁) 3.許永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91至117頁) 6 胡孟薰 胡孟薰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佯稱需完成金融協議方得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胡孟薰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17日14時31分許 9988元 1.胡孟薰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123至125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1至23頁) 3.胡孟薰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19至137頁) 7 何孟涵 何孟涵於113年1月17日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要借貸需繳納墨水費及公證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何孟涵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17日14時41分許 9000元 於113年1月17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內ATM提領9000元。   1.何孟涵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151至159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1至23頁) 3.何孟涵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9至211頁) 8 廖育賢 廖育賢於113年2月5日19時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裝廖育賢之友人欲向其借款應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廖育賢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5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戶名:胡立榮) 於113年2月5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中市樹仔腳店內ATM提領2萬元。 1.廖育賢於警詢之陳述(偵21449卷第45至49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9頁) 3.李嘉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卷第51至61頁) 4.廖育賢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3至91、95至107頁) 9 劉潔 劉潔於113年2月16日15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賣場有爭議無法下訂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劉潔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6時54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左銓) 於113年2月16日16時57分許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中華郵政光復路郵局內ATM提領3次共13萬元(逾12萬9959元部分,非屬劉潔匯入之款項)。 1.劉潔於警詢之陳述(偵19570卷第39至4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3.劉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3至57頁) 4.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73至76頁) 5.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0143卷第47頁)  同日16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6時57分許 2萬9987元 同日17時04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姚亭安) 於113年2月16日17時12分許至同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3次共6萬5000元。(逾5萬6985元部分,非屬劉潔匯入之款項) 同日17時18分許 2萬7000元 10 林佳欣 林佳欣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協助其做銀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林佳欣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7時34分許 1萬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左銓) 於113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中華郵政光復路郵局內ATM提領2萬元(逾1萬9987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 1.林佳欣於警詢之陳述(偵19570卷第59至60頁) 2.林佳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1至71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4.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9571卷第37頁)  5.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同上卷第89至91頁) 同日16時48分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戶名:祥桀工業社) 於113年2月16日16時53分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5次共10萬元(逾9萬9975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 同日16時50分許 4萬9988元 11 賴加將 賴加將於113年2月16日14時1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佯稱先簽署保障協議(起訴書誤載為買賣協議)要求認證否則將無法使用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賴加將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7時18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戶名:祥桀工業社) 於113年2月16日17時32分許至同日17時36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3次共3萬元(逾2萬9985元部分,非屬賴加將匯入之款項)。 1.賴加將於警詢之陳述(偵19571卷第53至55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3.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同上卷第91至94頁) 4.賴加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7至66頁) 12 何欣益 何欣益於113年2月9日1時5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可以先簽預付兩個月租金當訂金,不滿意再全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何欣益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7時56分許 1萬4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姚亭安) 於113年2月16日18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1萬4000元。 1.何欣益於警詢之陳述(偵20143卷第33至36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7頁) 3.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4頁)  13 林珞涵 林珞涵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可以先簽預付兩個月租金當訂金,不滿意再全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林珞涵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8時06分許 2萬1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姚亭安) 於113年2月16日18時10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ATM提領2萬1000元。 1.林珞涵於警詢之陳述(偵20143卷第37至38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7頁) 3.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3至4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 PHONE8手機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8手機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公訴不受理。 5 附表一編號5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 PHONE 8機壹支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 8機壹支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977-20241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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