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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栓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栓安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61頁),並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原訴88卷第243頁 、本院卷第166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黃永勝等人未 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於被害人之土地,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參與程度、 犯罪所得數額,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業經被害人僱工清理完 畢,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於原審自 陳:國中畢業,職業「餐飲」,要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已於原審與被害人蕭家 賢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告雖未能依承諾分期付款,係 因其於民國113年4月4日另案服刑完畢出監後,突然收到他 案之執行指揮書,而將錢拿去繳納該案之易科罰金,其現在 從事冷氣空調工作(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現在做汽車 美容」),於113年9月份開始即可按調解內容分期給付予被 害人。請考量被告之母年邁、生病需人照顧,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16 0至161頁)。 五、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 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 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在原 審審判中雖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8萬8,500元成立調解,並承 諾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3萬6,000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原訴88卷 第299至30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將自113 年9月份起,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履行給付云云(見本 院卷第161頁),惟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 陳稱:被告至今半毛未付,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係為 騙取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 害人損害之誠意。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林栓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偉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陳屏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柏甫律師 被   告 張依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永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林栓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呂偉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 四、陳屏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張依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圓、張依姿所犯各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 1行第1字後應補充「,期間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 圓各得酬新臺幣(下同)7萬7500元、19萬2000元、14萬400 元、36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永勝 透過證人曲學政向被害人蕭家賢租地使用,被告林栓安、張 依姿復於被告黃永勝入監後接手用地,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並與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共同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所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從而,核被告 5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並犯同法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同法 條第3款之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並予補充。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被告呂偉 伯、陳屏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㈢所犯前揭罪名,皆具有反覆實行性質,均應屬集合犯。被告 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張依姿於共同被告黃永 勝入監後,亦接手安排共同被告呂偉伯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並為共同 被告黃永勝收取報酬及向共同被告呂偉伯收費共3萬7500元 ,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3頁、 本院卷第240頁),且與共同被告呂偉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黃永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偵卷第91 頁至第92頁、第475頁、本院卷第240頁),既為共同被告黃 永勝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就前述罪名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張依姿辯護主張 其無承租土地亦無管理現場廢棄物權限,應成立幫助犯,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0頁、第244頁) ,尚有誤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呂偉伯、陳 屏圓、張依姿所犯前揭罪名,固屬違法,斟酌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尚非主導犯罪,被告張依姿並無所得,而其等坦承不 諱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詳如後述, 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之意見,本院審酌被 告3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提供土地由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堆置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但觀 諸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實具有相當之重量,尚不致輕易 隨風對外散布,亦應不會即時滲入土壤內,對環境、生態及 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既以被害人僱工清除完畢, 回復原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民 國112年3月30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004號函附照片 4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 7811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9頁至第522頁、第533頁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低,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等均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均可,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已履行完畢,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 依姿依約履行中,此經參閱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 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不無 彌損負責之誠,而被告黃永勝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水電」或「工 」,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栓安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餐飲」,月 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呂偉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隨車、司機」,月入約 4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陳屏圓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司機」,月入約5萬1000元至5萬 2000元,須扶養子女2名及懷孕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張依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賭博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美髮」,月入約1萬元,須扶 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70頁、 第89頁、第11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244頁),依此顯現 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屏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呂偉伯、張依姿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呂偉伯僅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陳屏圓僅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 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5 000元,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是被告呂偉 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屏圓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其等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 ㈦查被告5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已履行部分,堪認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尚待履行分期給付部分,如能確實履行調 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 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部 分,依其等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害人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 如仍諭知沒收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不無過苛之虞 ,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   被   告 黃永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栓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偉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屏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依姿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勝及張依姿為夫妻,陳屏圓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駕駛,呂偉伯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駕駛,均靠行在不知情之陳錞諺(原名:陳明欣)擔任負責 人之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源公司),林栓安為黃 永勝友人。不知情之蕭家賢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下統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二、黃永勝、張依姿、林栓安、陳屏圓及呂偉伯均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永勝找不知情之曲學政(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109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以曲學政名義向蕭家 賢承租本案土地後,即全由黃永勝實際使用本案土地。而黃 永勝則於109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30日入監前期間,招攬 呂偉伯,林栓安及張依姿則於109年11月30日黃永勝入監後 ,至110年3月間本案經查獲止此段期間,招攬呂偉伯及陳屏 圓,由呂偉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陳屏 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窯業),載運 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廢 木材混合物(D-07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其他一 般廢棄物(H-1009)等事業廢棄物數次,均傾倒在本案土地 ,以此方式為統帥窯業清除上述事業廢棄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承租本案土地押租金是我當場給付現金給地主,接下來的租金也是我付的,因為後來變成是我在管理木頭和石頭的買賣,客人也是我去找的。 2.109年11月30日我入監後,我找朋友即被告林栓安接手,我入監時有交代被告張依姿,他知道我做石頭和木頭買賣,我有交代他幫被告呂偉伯開門。 3.我們收的木頭、石頭是營造業的、裝潢業的,我沒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4.我交接時是跟被告林栓安,管理和租金都交給他全權處理。 2 被告陳屏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000-0000車輛是我平常開的車子,靠行在欣源公司,載建材、水泥砂,混合物和廢棄物。 2.110年1月至3月間我有載東西去本案土地放置,當時和被告呂偉伯一起去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載垃圾,垃圾內容是一般的生活垃圾,有一點的石頭的垃圾,幫統帥載垃圾是被告呂偉伯找的,我只是幫他載運,我記得跑過2至3次,被告呂偉伯跟統帥算錢,我是拿運費一次1,200元。 3 被告呂偉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我平常職業是駕駛000-0000大貨車,該車靠行在欣源公司。 2.我不定時會載統帥公司的廢棄物,他的垃圾是包裝磁磚的塑膠和工廠不要的廢棄物。 3.幫統帥載運東西一車收取6,000多元。 4.110年1至3月間,我有和被告陳屏圓載統帥的廢棄物放到本案土地。 5.我朋友叫我找被告黃永勝,我就直接與被告黃永勝接洽,但被告黃永勝沒有給我看任何本案土地是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場址的文件。使用一次約5,000至6,000元 6.我和被告陳屏圓總共去統帥載過2至3次垃圾到本案土地放置。 7.被告黃永勝109年11月30日入監後,我和被告張依姿及「阿安」(即被告林栓安)接洽。我會拿現金或轉帳給他們,每次給誰不一定。他們二人有時會同時去幫我開門,有時候會說沒空、門沒關。 4 被告林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本案土地由被告黃永勝交給我使用,被告黃永勝之前有些客戶會在本案土地倒垃圾,我從被告張依姿知道有這些客戶,所以繼續在本案土地幫他們收垃圾,是一般垃圾、鐵、廢木材,倒一車約3,000元至5,000元,上開期間我總所得約20萬元。 2.若我沒空去開門,被告張依姿會幫我去開門,並轉介客戶給我,但是由我直接對客戶。 3.被告呂偉伯是被告黃永勝之前的客戶,會在本案土地倒一般垃圾和木板。 5 被告張依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被告黃永勝跟「偉伯」(即被告呂偉伯)說,入監後由我使用被告黃永勝的手機,由我接洽,若「偉伯」要載石頭就載到本案土地,被告黃永勝的工作有在做石頭販賣,「偉伯」會跟他接洽,會載石頭,我和「偉伯」聯繫的內容,所說的「回收」是指石頭的回收,石頭是指例如家裡的裝潢打下來的牆壁、磚頭,算水泥塊。可證被告張依姿知悉其為被告黃永勝管理的本案土地是在做廢棄物清除。 2.本案土地在被告黃永勝入監後,若要使用即放石頭,由被告林栓安負責開門。若被告林栓安較忙會麻煩我去一趟。 3.會向「偉伯」收放石頭的錢,我接洽過一次,「偉伯」支付現金約7,000至8,000元,其他次收費是被告林栓安收的。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曲學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永勝找曲學政承租本案土地,但由被告黃永勝墊付押金、租金,簽約後續問題曲學政都不知道。 7 證人蕭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蕭家賢上網刊登本案土地出租,被告黃永勝帶被告曲學政來當契約的人頭承租,11月的租金由被告黃永勝出3萬7,800元。 2.被告黃永勝在離本案土地約500公尺處讓車子進來倒垃圾,經證人蕭家賢阻止後,就晚上來偷倒。後來被告黃永勝將業務交給別人接手,後來是被告林栓安打給證人蕭家賢。 8 證人即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錞諺(原名:陳明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欣源公司本身有廢棄物清除乙級許可,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是靠行在公司的車子。司機分別為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的事情是環保局通知時才知道,上開車輛均固定由被告呂偉伯、陳屏圓使用。 9 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 本案土地由同案被告曲學政出名承租,租起始至109年11月15日。 10 被告黃永勝與客戶、被告張依姿與被告呂偉伯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黃永勝、張依姿在本案土地接受客人及被告呂偉伯傾倒廢棄物。 11 欣源公司廢棄物清除乙級許可證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契約書、靠行服務契約書及車籍資料各1份、切結書及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資料各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僅係靠行在欣源公司,本案違法行為與欣源公司無涉。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 證人蕭家賢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1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2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3月12日、111年9月2日稽查紀錄及照片、證人蕭家賢拍攝之本案土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9月8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10700153號函各1份 1.本案土地查獲之廢棄物種類為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廢木材混合物(D-07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其他一般廢棄物(H-1009)。 2.比對地籍圖,廢棄物係堆置在本案土地。 二、按「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固表示張 治誠所駕駛車號000-00之曳引車為正昇公司靠行車輛,然正 昇公司縱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張治誠本件載運木材傾倒之 清運廢棄物行為,既非經由正昇公司所委託,亦未循相關流 程辦理,自仍屬非法清除廢棄物。」,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陳屏圓及呂偉伯雖 辯稱其等係駕駛靠行在欣源公司、具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車輛 云云,然被告陳屏圓及呂偉伯本案行為,並非經欣源公司委 託,亦未遵循任何廢棄物清理法許可流程,自仍屬非法清除 廢棄物。是核被告黃永勝、張依姿、林栓安、陳屏圓及呂偉 伯所為,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於上述 期間內,反覆密接為上述廢棄物清除行為,請均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被告等人清除上述廢棄物所得之報酬及節省之成本 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7

TPHM-113-上訴-3292-20241107-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治偉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博璘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5號、111年度偵字第6683 、12412、12952、2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治偉、廖博璘犯如附表主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各罪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陳治偉、廖博璘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本院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陳治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廖博璘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治偉、廖博璘2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爭執,都認罪,僅對 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48、1 49、255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之所犯罪名: 1.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各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被告廖博璘、陳治偉與「陳學章」、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 名;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行為,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4.被告2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治偉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廖博璘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情;參 諸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等未及予以自白,然被告 2人於偵查中已供述其等與相關共犯分擔之客觀行為,於審 判中復已自白,應寬認其等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等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另被告陳治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被告廖博璘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均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 自白犯行,亦無依其等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卷內並無證據足徵其等有難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依其等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無 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卻參與分擔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5名被害人合計受有高達72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 輕;兼衡其等於本案發生前10年間即有陸續犯罪經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2 9頁),本應知所警惕提高守法意識,卻率爾再犯本案;是 被告2人嗣後固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全部被害人 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然尚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2人罪名,並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判決主文)之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2人均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廖博璘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被告2人此等減刑規定未及 審酌適用,稍有未合;再者,被告廖博璘於本院審理時與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5人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710號和解筆錄5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212 頁);又被告2人就其等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亦再 補充相關審酌資料;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2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刑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不僅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被 害人受有數額頗高之財產損害;而被告廖博璘係分擔尋覓、 指示他人申辦人頭金融帳戶之工作,被告陳治偉係提供身分 資料供申辦工商登記暨金融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參 與程度尚有不同;另參酌被告陳治偉於原審時即坦認犯行, 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審原訴字卷第311-312、317頁 ),雖尚未全部還款完畢,然被害人5人具狀陳報同意讓被 告陳治偉減輕刑度,有陳報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1頁) ;又被告廖博璘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全部被 害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均表示若被告廖博璘能按期履行 ,對其刑度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故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陳治偉於本院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需扶 養父親、之前因母親過世需負擔治喪費用而無法持續還款, 並提出治喪及遭催款之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9-94、259頁) ;被告廖博璘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防 水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有2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親需要 扶養、本身因車禍致腳有殘疾、目前申請核定為低收戶中, 並提出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為佐(本院卷第259、263-269頁) 等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經審酌被告2人所犯 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5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25日前 某日間,犯罪手法相同等情,整體評價行為呈現之不法內涵 後,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各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2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共5次 ,並均有數次另案經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29頁),難認其等係因一 時思慮欠週,偶然觸犯刑章,實有令被告2人入監矯治其等 守法觀念及使其等心生惕勵之必要,故均不予諭知緩刑,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胡錦霞(提告) 110年7月2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投資訊息加入LINE群組,佯以群組內成員、LINE名稱「金泰資產林經理」、「助理KK」等與胡錦霞對話聯繫並謊稱:提供網址上課操作股票投資,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有金錢操作云云,致胡錦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1時39分許,匯款6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賴曉慧 (提告) 110年5月初某日,經FACEBOOK名稱「MARK」男子將賴曉慧加入LINE群組,佯以LINE群組內名稱「黃正雄」、「芊芊」、「金泰資產劉天宇」等與賴曉慧對話聯繫並謊稱:有線上投資教學課程,至金泰資產開戶,再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賴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1分許,匯款12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蔡瑋甄 (提告) 110年6月初某日,經由朋友提供名片及邀請加入LINE群組「聚散聯盟」,佯以群組內成員或助理等與蔡瑋甄對話聯繫並謊稱:投資股票、太陽能項目,有很不錯利率云云,致蔡瑋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19分許,匯款17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源和 110年8月25日前某日,經由LINE群組佯以黃正雄與王源和對話聯繫並謊稱:有特殊管道收購新股、插隊,去平台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源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22分許,匯款25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鄭淑后 110年8月24日前某日,經由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可獲利訊息,待鄭淑后瀏覽得知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致鄭淑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匯款12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0-31

TPHM-113-原上訴-178-2024103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德清 告訴代理人 胡世光律師 被 告 陳又齊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34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4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840 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3 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 人於同年4月8日收受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 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檢 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04號卷〈 下稱偵卷〉第301頁、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17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 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新北市林口區 「森聯摩天41社區」之住戶,且均為通訊軟體LINE中「森聯 摩天41*參考資入手資訊」、「林口A9建案討論區」等社群 內之成員,詎被告明知姓名足以令人識別聲請人,為聲請人 重要之個人資料,非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由,不得 任意蒐集,且對聲請人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基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偽造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暱稱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群組,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 ,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稱「雙方因社區房屋銷售仲介費有所爭執」 、「被告曾向聲請人道歉」之認定有誤,且本件調查程序有 疏漏之處;㈡被告係惡意發表言論,且非對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不符;㈢被告以聲 請人姓名,結合聲請人所營公司行號之名稱發表言論,足以 使任何人辨識其誹謗言論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聲請人;㈣聲請 人之姓名為個人資料,具有直接識別性,被告指稱聲請人姓 名,即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㈤被告冒用聲請人姓 名,於上開群組內發表言論,致生損害於聲請人,顯已構成 刑法偽造文書罪,綜此可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 調查之疏漏與適用法律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LINE群組,以附 表一、二所載之暱稱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惟堅詞 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伊覺得暱稱「JAS」之人及聲請 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攻擊伊,其等罵伊低級、拿介紹費、喬 裝女生,但伊不認識聲請人,係「JAS」告知伊聲請人為「 甲○○匯旭」,伊再以「甲○○匯旭」去查出聲請人之住處、職 業等個人資料;伊在本案LINE群組內先後以「hasen chen」 、「NB996」「SKR」、「吳清德」「甲○○」、「DC WU」等 暱稱所發表之言論並沒有針對聲請人,而聲請人之公司本來 就涉及公眾事務;伊雖以「甲○○」、「吳清德」之帳號暱稱 在本案LINE群組內留言,但伊也沒有什麼目的;但後續伊出 於鄰居情誼,伊有私下用通訊軟體跟聲請人道歉等語。  ㈢妨害名譽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該條規定所保障之名譽權,係指攸關 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非單純私益, 而為重要公共利益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言:就社會名譽 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 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 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 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 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就名譽人格而言 ,侮辱性言論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 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 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 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 ,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 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 屬有別。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 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 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 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 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 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 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 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言論」大致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是指現 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 質者,意見是主觀的價值判斷,乃見仁見智之問題;事實陳 述有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表達係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無 所謂真實與否,則刑法誹謗罪,係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不包 括意見表達。易言之,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縱具備散布意 圖與誹謗故意,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 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透 過「真實惡意原則」之保障,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反之, 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 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 響其名譽,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亦不在誹謗罪之 處罰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 參。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對象,應係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 則在網路虛擬世界中所有網路使用者所用之代號或暱稱,僅 係電腦伺服器所虛擬出之群體社會,而現今網路使用甚為頻 繁,一般人於不同網站極有可能會申請不同之代號或暱稱, 同一人在同一網站亦可申設多個代號或暱稱,甚且同一代號 在不同網站亦可能為不同之人所使用,顯見代號或暱稱並無 所謂專屬性可言。  ⒊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LINE群組均得以自設暱稱之方式參與 ,被告與聲請人亦均係使用匿名方式於該等群組內發表言論 ,此觀被告及聲請人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即可知。而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2、4、6及附表二編號1所稱「小屁孩」、「邪門 歪道」、「認賊作父」、「傻子」、「北京十傻之首」等語 ,均無何具體指摘而使客觀第三人得以識別上揭言語所指涉 對象為聲請人本人之情形,縱然被告有以訊息回覆或暱稱標 示方式發表言論,然聲請人於LINE群組內之暱稱為「新年快 樂」、「9999」、「LOVE A9」,實無從使與聲請人素不相 識之第三人,單以觀覽貼文內容之方式,直接識別其指涉之 對象為聲請人,進而直接貶損聲請人於真實社會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稱「甲○○先生你講什麼屁 話」等語,被告自陳係因聲請人批評其所住社區即「森聯摩 天41社區」有違建情形,伊為反駁聲請人始發表上開言論, 可見被告係因不認同聲請人所言方有此等評論言語,縱然用 語帶有個人情緒,亦難認係刻意為貶抑聲請人之人格及尊嚴 所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⒋再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8及附表二編號2所言,雖 指涉聲請人隱瞞仲介費、搶代銷、涉有訴訟、搶標案等語, 惟被告於該等Line群組內僅指述「吳先生」、「日鷹建材」 、「天鷹建材」、「匯旭」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其所指涉之 對象為何,亦即該等文字所提供資訊、線索均不足以特定聲 請人之身分,對瀏覽上開文字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而言,實難 逕將文章內容與聲請人連結,一般人無法藉此得知聲請人之 真實身分,非屬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 欲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人,客觀上既無法使不特定人就「言論 」與「現實生活上特定對象」兩者間產生連結,聲請人在真 實社會上之地位或評價並不至因此而遭受貶抑。況觀諸該等 貼文,被告亦有附上代銷專員說明介紹費歸屬於吳先生之訊 息、其於網路上所搜尋到之新聞、臺灣公司網網站頁面、臺 灣公司情報網網站頁翻拍照片可佐,堪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 相信其所指涉之事實為真實,且被告所傳述之前開事實,均 與所屬社區之利益及公益有關,有被告提供之代銷專員說明 截圖、新聞資料、臺灣公司網網站頁面、臺灣公司情報網網 站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 或與公益無關事項仍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之誹謗犯意,縱批評之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亦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汙衊聲請人之真實惡意, 被告之言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尚難以刑法之誹謗罪繩之。  ⒌聲請意旨雖指稱本案LINE群組之人均知暱稱「LOVE A9」為聲 請人,且「日鷹建材」、「天鷹建材」、「匯旭」等公司之 負責人均為聲請人,故任何人均得由上開線索得知被告所指 涉之對象為聲請人等語,然依被告及聲請人所提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該等群組內包含被告、聲請人及其他成員,均 使用暱稱發表言論,並且以暱稱相稱,並未見聲請人所謂LI NE群組內之人均知「LOVE A9」即等同於聲請人之情形,且 聲請人尚有「新年快樂」、「9999」等暱稱,益徵該等暱稱 並不具有直接識別聲請人之高度顯著性。另聲請意旨復主張 被告係惡意發表評論,且其所指摘聲請人有無隱瞞仲介費、 搶代銷、涉有訴訟、搶標案等情,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 ,惟被告上開言論,並不足以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辨別指 涉之對象,難認與誹謗罪之要件相符,已如前述,而聲請人 雖提出事證主張其並未收取仲介費,然則依被告指稱內容觀 之,亦未見被告有指摘聲請人已實際收取仲介費,且被告所 發表之言論內容,並非肆意憑空捏造,已如前述,又被告所 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3、5、8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論, 亦有涉及社區住戶、相關不動產商品潛在消費者權益及政府 標案公正性等公共利益之可能,並非純涉個人私德,是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 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 參照),所規範「個人資料」之範圍,應指可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個人者而言。換言之,個人資料種類非少、數量繁多 、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個人資料,因該 等資料客觀上幾不可能與其他特定個人產生重覆之狀態,一 旦揭露,即得以直接識別該特定個人;另一方面,所謂得以 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 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特定個人, 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 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始受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保護。  ⒉查被告固有為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言論及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LINE群組以「吳○德」、「甲○○」、「DC WU」等字作為暱 稱,然該等文字並不專屬於聲請人所有,姓名本身亦非無與 其他特定個人重覆之可能,而被告除自設上開暱稱外,並無 再以任何方式指摘其餘有關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指紋、照片等足供比對而達識別特定人效果之 情形,要難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LINE社群內所設之上開暱 稱,已屬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亦難進而認定被告有非法利用 聲請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至「天○」、「日○」、「匯○」等 文字,依聲請人所述,均為公司法人之名稱,並非個人資料 ,且均屬網際網路上之公開資訊,自亦無何非法利用聲請人 個人資料之可言。況依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對話脈絡可知 ,被告係欲與聲請人對話,並於對話過程中以聲請人姓名相 稱,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違背,亦難認有何非法利用聲請人 個人資料之情形。  ⒊聲請意旨復指稱本案LINE群組之人多為森聯摩天41社區之住 戶,均知暱稱「LOVE A9」為聲請人,且「日○建材」、「天 ○建材」、「○旭」等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聲請人,故任何人均 得由上開線索得知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等語,然LINE 群組內成員多為森聯摩天41社區住戶者,應為附表一所示之 LINE群組,縱然其內成員得依「吳○德先生」、「天○」、「 日○」、「匯○」等文字識別聲請人,此亦僅係被告與聲請人 之對話過程,難認有何非法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之情形;而 附表二所示之LINE群組有3,000餘人,被告僅以「吳○德」、 「甲○○」、「DC WU」等字作為暱稱,並無其他指涉,難認 其所設暱稱係屬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等,均已詳述如上,是聲 請人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本案實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 訴,而對被告遽以上揭罪責相繩。  ㈤偽造文書部分:   現今網路虛擬世界,暱稱本即不代表本人,可得隨時變更, 縱使被告以「甲○○」、「吳○德」、「DC WU」等暱稱於如附 表二所示群組之匿名討論平台發表編號3至5之言論,惟以「 甲○○」為名之人多達數十人,要難僅憑「甲○○」、「吳○德 」、「DC WU」等文字,即認被告係為損害聲請人為目的而 為上開行為,且網路之暱稱缺乏真實性,如附表二所示之LI NE群組亦為匿名之討論平台,是否可令群組成員瀏覽後,誤 認附表二編號3至5之言論係聲請人本人之發言,而足生損害 於聲請人,顯非無疑,亦即「甲○○」、「吳清德」、「DC W U」等文字並不專屬於聲請人,被告所設之上開暱稱,並不 當然發生冒用聲請人名義之效果,是以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 成要件並不相符,難以該罪相繩。  ㈥至於聲請意旨另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 「雙方因社區房屋銷售仲介費有所爭執」、「被告曾向聲請 人道歉」之認定有誤,且本案調查程序有疏漏之處等語,然 則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糾紛起於社區房屋銷售仲介費,以及被 告確實有以LINE訊息向聲請人道歉乙節,均有雙方所提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上開認定並無何明顯違誤,至於雙方 糾紛起始時,聲請人是否知悉被告真實姓名,或被告是否真 心道歉等情,涉及聲請人主觀認知及感受,與本案前揭認定 並無影響。另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有何調查未盡之顯然違法之處,亦未具體說明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足以影響本案認定之證據資料未 引用且未說明不引用之理由,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屬檢察官濫 權而應由本院介入審查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偽造文書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 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 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於「森聯摩天41*參考入手資訊」LINE群組 編號 日期 暱稱 發表文字內容 涉犯罪名 1 111年1月16日 SKB 1、「你是別案子代銷反串吧」(上午7時40分許) 2、「看來就根本沒買」(上午7時41分許) 3、「沒買還可以講天花亂墜,天啊」(上午7時41分許) 加重誹謗 2 111年1月16日 SKB 「小屁孩會買41嗎?」(上午7時44分許) 公然侮辱 3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1、「我看不起你不是因為10萬,是你人品太差,還要把自己包裝成聖人」(下午9時2分許) 2、「喔錯了,是12萬、我一開始跟不不知道多少」(下午9時2分許) 3、「我就說了!我不爽的是他搶了太多代銷的客人!沒職業道德!」(下午9時3分許) 4、「你是後來看價格貴200萬看不下去,跟謝小姐說有借紹費」(下午9時4分許) 5、「吳先生才說糟糕被發現了」(下午9時5分許) 6、「你確實要道歉啊要是吳先生不知道你早早約了人周六,他會搶嗎?」(下午9時10分許) 7、「吳先生又怎麼會不知道我們早早就約了人呢」(下午9時11分許) 8、「廢話!吳先生介入關說」(下午9時14分許) 9、「你去之前,他們就被關說了」(下午9時16分許) 加重誹謗 4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我是看這種邪門歪道不爽」(下午9時18分許) 公然侮辱 5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吳先生自己說這是你搞第幾次了?」(下午9時18分許) 加重誹謗 6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Jas 你認賊作父 搞不清楚內幕而已」(下午9時22分許) 公然侮辱 7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甲○○先生你講什麼屁話」(下午9時1分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 8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1、「你不是也被告過好幾次嗎?」(下午9時23分許) 2、「網路上都有例案」、「跟你有關?」(下午9時23分許) 3、「你敢說沒關?」、「有必要這麼難看我翻案號嗎?」(下午9時24分許) 4、「你們公司?」、「民事訴訟」、「天鷹建材行」、「後來日鷹建材行」(下午9時25分許) 5、「天鷹改日鷹?」、「匯旭?」、「一堆分公司」(下午9時27分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 附表二:於「林口A9建案討論區」LINE群組 編號 時間 暱稱 發表文字內容 涉犯罪名 1 111年1月16日 NB996 「@Love A9傻子才去北京吃全聚德,北京十傻之首」(上午8時51分許) 公然侮辱 2 111年1月16日 NB996 「Love A9自己心知肚明,平常自己公司標案怎麼搶法,上過新聞不」(上午11時54分許) 加重誹謗 3 111年1月18日 吳清德 (嗣後又變更暱稱為「甲○○」,即下述) 冒用聲請人名義稱「@Jas這邊也有人也叫吳○德嗎?」(上午1時13分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 4 111年1月18日 甲○○ 1、冒用聲請人名義在聲請人留言底下稱「您交屋了嗎」(下午3時37分許) 2、冒用聲請人名義在聲請人留言底下稱「貼心」(下午5時15分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文書 5 111年1月20日 DC WU 1、冒用聲請人名義稱「你們41的事不乾我的事」(下午8時15分許) 2、「我好像不是41鄰居」(下午8時17分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文書

2024-10-29

TYDM-113-聲自-34-202410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廖浩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3號、第963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浩棠(下稱聲請人)雖有 與姚志明通聯,然上開通聯與毒品無關,此部分可傳喚證人 姚志明到庭即明實情,且證人姚志明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該 通聯內容係威而鋼、板材或木工用的角材與毒品無關,且其 工作亦與木工相關,聲請人並無販賣愷他命予伊等語。原審 無視該證據逕自臆測,認定該通聯係聲請人與姚志明間之毒 品交易暗語,而為有罪判決,顯有違誤。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5月間告知姚志明將入監執行,姚志明在對話紀錄中罵聲 請人在警察局亂講,二人對話與毒品無關,而上開證據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請求傳喚姚志明作證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認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姚志明見面進行毒 品交易之供述,佐以聲請人之帳戶於109年4月18日11時29分 、14時26分許,確有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4,000元匯 入,核與聲請人與姚志明之通聯對話內容,彼此均刻意避免 具體指涉談論標的,亦未談及見面目的,僅以所謂「奶粉」 、「大顆粒」、「角丫」、「板丫」等語加以代稱,以此等 隱晦方式相約進行毒品交易相符。至證人姚志明於偵查中雖 否認曾向聲請人購買愷他命,並證稱109年4月18日係請聲請 人幫忙買威而鋼、109年6月24日對話中所稱「板子」、「角 丫」是指建材,當時在做裝潢,請聲請人幫忙叫材料等語。 然查,聲請人與證人姚志明間之對話內容所提到「菸」、「 幾根」等描述,均與實務上常見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施用 之狀況一致,而威而鋼乃吞服之藥錠,顯見上開描述與威而 鋼無涉;又聲請人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既非營造業,且工作 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與證人姚志明開設在新北市林口區之 裝潢公司,相距甚遠,顯與一般經營常情不符。是證人姚志 明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從而,聲請人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 )事證明確,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年4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不服上訴 ,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第7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訛。  ㈡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姚志明是我當兵同梯,認識有16 年,沒有仇隙及糾紛。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 月18日11時4分許,與姚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 對話內容是姚志明問我有沒有K菸,「19」是我說我出愷他 命1公克價格1,900元,「15」是姚志明說他跟人家拿1公克 愷他命1,500元,「16」是我進貨每公克就要1,600元的意思 ,姚志明說的「角板」、「板子」就是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10支」就是10公克的意思。當天我幫姚志明聯繫賣家購 買10公克愷他命毒品,姚志明先以現金1萬2,000元、4,000 元存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我再將1萬6,000元領出來給小蜜 蜂購買10公克愷他命毒品後交給姚志明,我沒有賺取差價。 另於109年6月24日7時27分至8時16分許,與姚志明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通話,姚志明提到「幫我木工師傅叫板子跟角 丫,不然我要怎麼做事」、「我們3個,要3隻角丫才夠,另 外還有那個」意思是他要3公克愷他命毒品,「板子」是指 毒品咖啡包、「角丫」是指愷他命毒品,我回稱「板子我這 裡有6個」是指我本身有6包毒品咖啡包、「我幫你叫4個…6 千多吧」意思是姚志明要我幫他買4公克的愷他命,我聯絡 賣家,姚志明到我家給我6,000元,我再去跟小蜜蜂買6,000 元4公克愷他命交給姚志明,當時我跟小蜜蜂約在板橋住家 附近交易等語明確(偵5086卷一第13至16、29至31頁),復於 109年12月22日偵查中陳稱:「(問:【提示廖浩棠與姚志明 109年4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販賣毒品給姚志明? )不是販賣,我幫姚志明約小蜜蜂,我們三個人一起約在林 口他租的一個房子裡碰面,小蜜蜂拿10克愷他命給姚志明, 姚志明請人匯款1萬6,000元到我的帳戶,當天我領出來給小 蜜蜂,因為姚志明的老婆會管他的錢,所以他不會用自己的 帳戶給我錢。「奶粉大顆粒」是指大顆的K,「角丫」、「 板子」是愷他命、咖啡包,因為他前面有提到奶粉,所以我 確定這次是給他愷他命。(問:【提示廖浩棠與姚志明109年 6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有販賣毒品給姚志明?)不是 販賣,我有幫他叫小蜜蜂,我們約在互助街我居所外面,小 蜜蜂給姚志明4克愷他命,姚志明當場給小蜜蜂6,000元,我 在電話中有說「人家到了」就是說小蜜蜂已經到了。(問: 既然你沒收錢,為何也要在交易時到場?)姚志明向小蜜蜂 購買毒品後,我們就直接在我家裡面玩。」等語(偵38卷一 第378至380頁),嗣於111年4月19日偵查中陳明:109年4月1 8日11時4分4秒至11時4分24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 00000000號進行通話是我和姚志明的對話,我們會一起叫小 蜜蜂買毒品、一起開趴,這通電話是姚志明在問我K他命的 東西好不好,電話中提到「奶粉」、「大顆」是指K他命, 「角板」是指K他命、「板子」是指咖啡包,「10支」就是1 0克的意思。這是我和姚志明在討論要買什麼東西,不是我 賣毒品給姚志明。109年6月24日7時27分15秒至8時16分22秒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是我和姚 志明的對話,當天姚志明要來我家開毒趴,問我這邊有什麼 ,電話中「板子」、「角丫」是指毒品咖啡包、K他命,「3 支」應該是指3克,「板子我這裡有6個」是指我身上還有6 包咖啡包,「我幫你叫4個…6千多吧」、「6千多」是指我幫 姚志明向小蜜蜂叫4克的K他命,價錢6千多元。這是我跟姚 志明要一起開毒趴,一起向小蜜蜂購買毒品助興等語明確( 偵9633卷第23至25頁)。依上,聲請人對於其與姚志明間之 對話內容,係以「板子」、「角丫」、「奶粉大顆粒」暗指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大顆的愷他命,「10支」、「3支」 則係指毒品重量10公克、3公克,知之甚詳。  ㈢反觀,證人姚志明於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18日電話中提到 「奶粉,大顆粒…」係指進口藥品威而鋼、「19」代表1盒1, 900元、「15」代表台製1盒1,500元、「角板」、「10支」 代表1盒有10顆,不是毒品交易。109年6月24日電話提到「 幫我木工師傅叫板子跟角丫,不然我要怎麼做事」、「我們 3個,要3隻角丫才夠,另外還有那個」、「板子我這裡有6 個」、「我幫你叫4個…6千多吧」、「6千多」係當時我與3 個工人正在從事裝修工程,我請被告幫我運送材料至工地, 「板子跟角丫」都是裝修材料,「6千多」是裝修板材料費 ,不是毒品交易等語(偵5086卷一第188至190、202至204頁) ,於109年12月3日偵查中亦證稱:「(問:【提示109年4月l 8日廖浩棠持用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9年4月18日是否有向 廖浩棠購買毒品?)我是請廖浩棠幫我買威而鋼,「菸」是 請他幫我買七星,「奶粉」、「大顆粒」是指進口、台製的 威而鋼,進口的有奶粉味,「19」、「15」是指進口、台製 的威而鋼分別為1,900元、1,500元。(問:為何你問他菸有 幾種,他回答奶粉跟大顆粒?)他回答威而鋼的話題。(問: 【提示109年6月24日廖浩棠持用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9年6 月24日是否有向廖浩棠購買毒品?)可能我在外地工作,我 問廖浩棠能否幫我送建材過來,「板子跟角丫」就是建材, 因為我們固定天花板要先下角材,「調斤」是固定水平,才 能封天花板,「三隻角丫」應該是指三把角材,當時我應該 是在做浴室或臥室的裝潢,大約需要4、50支角材與3、40片 天花板,但天花板不一定是10x10,「4個6000多」是指他最 後幫我叫40個矽酸蓋板,總共6,000多元。(問:為何你要找 酒店經紀幫你購買建材?)因為廖浩棠之前也有學過裝修, 也有出來做過,他可以幫我比價,我公司合作的建材行,在 林口太遠了,而我每天看圖面比較忙碌,就請廖浩棠幫我找 。」等語(偵5086卷二第32至34頁) ,於110年3月23日偵查 中改證稱:「(問:【提示廖浩棠與姚志明4月18日手機通訊 監察譯文】有無於109年4月18向廖浩棠購買毒品?)沒有, 「奶粉」、「大顆粒」應該是板材或木工用的角材。」等語 (偵5086卷二第23頁)。關於聲請人與姚志明間之109年4月18 日通話中提到「奶粉」、「大顆粒」,證人姚志明先證述係 指進口、台製的威而鋼,後改稱應該係板材或木工用的角材 ,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況且,威而鋼並非違禁品,證 人姚志明與被告大可不必以如此隱諱方式進行磋商、議價。 又證人姚志明本身係從事房屋裝修工程,為營造業公司負責 人(偵5086卷一第186頁,偵5086卷二第32頁),對於裝修材 料用語竟語焉不詳,啟人疑竇。再者,被告與姚志明間之10 9年6月24日通話中「4個6000多」,既已明確告知數量及價 格,證人姚志明竟證稱「最後被告幫我叫40個矽酸蓋板,總 共6,000多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證人姚 志明固證述未曾向被告購毒,然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 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 證據。  ㈣聲請人提出姚志明罵聲請人在警察局亂講,二人對話與毒品 無關之對話紀錄,並請求傳喚姚志明作證,聲請再審,均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 ,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 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 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再-421-20241028-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昱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月美即萬隆五金建材行間就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 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 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依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所載內容以觀,本件聲請人 係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加班費、提撥 勞退金、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聲請調解。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此 部分免徵聲請費;其餘請求,聲請人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載 明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627元(見本 院卷第5頁),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4

ILDV-113-勞補-28-2024102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徐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韋勳 被 告 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愛麗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 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75,09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85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發現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淹水情形 ,經被告社區管理中心主任高駿前來查看,原認為係私管漏 水,要原告自行處理,但經被告社區長期合作廠商「一德水 電包通」(下稱一德水電行)師傅前來來查看,認為應係大 樓地下室公共管路堵塞導致汙水倒灌,嗣於維修當日即112 年12月19日,一德水電行發現69巷發電機房排管內有水泥塊 ,判定是早期施工遺留,並再次確認為公管導致汙水倒灌, 現業已修畢,然已造成原告受損部分,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其中系爭房屋客臥木製地板嚴重變形發出惡臭,已花費30,6 92元拆除重建,又和室地板1間因淹水生鏽產生異味,經木 工估價需花費150,250元重建,再原告為中國結藝術業餘工 作者,因此系爭房屋內有手做布料(包含仿皮繩、扁的桃紅 色線、布料)價值3,945元均受損,此外尚有市價8,900元之 萬用拷克機、2,980元之縫紉機、550元之延長線插座、1,38 8元之工作燈臺亦損壞,原告容易過敏,碰到髒水身體會出 狀況,就醫共花費10,480元,又原告災後花費長達3個多月 善後清洗,找人修繕不順、舉證災損難、人生第一次上法院 嚇死了,還要上班,花錢花時間耗體力,心理煎熬壓力大到 全身不舒服,還要被指控為誣告,換作是別人不累嗎?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共請求賠償309,185元(計算 式:30,692+150,250+3,945+8,900+2,980+550+1,388+10,48 0+100,000=309,185),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9,185元。 三、被告答辯:原告提出之私文書為影本,真實性即非無疑,原 告主張係社區公管造成系爭房屋淹水,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修繕當時亦不清楚有無管理委員會的人到場,會議記錄 寫公管倒灌,是住戶在提案單上記載該事實,會議記錄人員 只是根據該內容繕打在會議記錄上,並不是承認有這樣的事 實,又原告沒有常住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當然沒有精神 受損,本案事發是在112年12月16日,原告雖提出113年3月7 月客臥修繕報價單及發票,但無法得知報價單實質內容、 是否與實際範圍是否相同,且原告對於其他房間卻沒有任何 修繕之行為,迄今將近10個月也都沒有修繕,其所提供報價 單也沒有任何實質修繕與支出之事實,可證明原告及其家人 根本沒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醫療費部分否認與淹水之因 果關係,對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均予否認,如認為原告請求 有理由,請依法折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一般集合式住宅為使用淨水、排放汙水,均會設 置管線,其中供給、排放各戶淨水、汙水之主要管線為公管 ,而公管連結至各戶之供、排水管則為私管,於設有管理委 員會之公寓大廈,公管因屬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 維護修繕,私管因屬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責維護修繕。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管理委員會因過失對公管之管 理維護不良造成他人損害,受損害之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管理委員會賠償。  ㈡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限閱卷),又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淹水乙節,業經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另查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 紀錄,針對系爭房屋淹水有如下記載(見本院卷第123、137 -139、147頁): 113年1月20日會議記錄: 113年4月13日會議記錄: 113年6月15日會議記錄:   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針對系爭房屋淹水之事,負責處理社 區事務之人(原告稱係物業管理主張高駿)曾於112年12月1 9日陪同廠商(即一德水電行)前往地下室勘查,經廠商發 現69巷發電機房排管內有水泥塊,判定是早期施工遺留,該 管線為社區公管,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淹水係社區公管阻 塞所致,並非無據,被告雖稱上開會議紀錄僅係將住戶提案 登載,並非承認該事實云云,然就113年4月13日、6月15日 之會議,固然係針對某人提出之議案為表決,然113年1月20 日之會議並非某人提出議案,而係執行社區事務之人將系爭 房屋淹水執行情形提出報告,而非單純轉載住戶提案,則該 處理社區事務之人親自聽聞廠商表示係社區公管堵塞導致淹 水,應有相當之可信度,況就管線漏水,被告並已於113年1 月間支付24,000元之汙水排管疏通費用予廠商,有被告社區 113年1月財務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若非廠 商確實告知執行社區事務之人堵塞管線為公管,被告社區何 需支出此費用?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上述本證,應 認原告主張上情應屬可採。  ㈢被告就公管負有修繕義務,惟未盡修繕之責,自有過失,且 其怠於修繕之不作為,確已導致原告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受 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而:  1.客臥木製地板拆除重建費30,692元:   就此,原告業已提出因淹水致客臥木製地板各片邊緣翹起之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151頁),參以施作木製地板有 美觀耐久、易於維護和清潔等優點,然不致影響行走為基本 前提,而本件淹水致客臥木製地板邊緣翹起,將可能使行走 於上之人產生跌倒風險,衡以跌倒致長者傷亡頻傳,縱然木 質地板並未因淹水而滅失,然淹水後既存在跌倒風險,應認 該木製地板業因淹水而喪失功能。又原告業已花費30,692元 將原有地板清除並裝設新木板,有大理建材行113年3月1日 報價單、113年3月7日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9頁, 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雖辯稱 無法確認報價單之實質內容云云,然依報價單內容其施作範 圍僅2.64坪(計算式:3.3坪-0.66坪=2.64坪,0.66坪為施 作退貨,見本院卷第29頁),使用材料僅有單一規則之175 布蘭登橡木板及降噪地墊,可徵施作面積不大且確實僅有鋪 設地板,可與其餘受損項目(如後述之和式地板)區隔,足 認該等報價單內容,確僅有包含客臥木製地板拆除重建費, 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再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中僅有「木造房屋」(按:係指全木造之房屋)之 耐用年數,並無針對單純木質裝潢之耐用年數為規定,本院 考量一般木質地板若無意外,均可使用多年,應以20年作為 耐用年數,原告則於本院自承該地板已使用4年(見本院卷 第102頁),依上述報價單所載其清運舊有地板費用為12,60 0元(計算式:12,000×1.05【加計5%營業稅】=12,600)、 工資為4,725元(計算式:4,500×1.05【加計5%營業稅】=4, 725),剩餘之13,667元(計算式:30,692-12,600-4,725=1 3,667)應屬材料,則以平均折舊法計算折舊應為10,934元 (計算式:13,667×16/20=10,934),再加計前述工資後為2 8,259元(計算式:10,934+12,600+4,725=28,259),於此 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2.手做布料(含仿皮繩、扁桃紅色線、布料)3,945元部分:   原告上開財物因泡水受損,業經提出照片、價格證明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59、161-167頁),考量此等物品為製作其 他成品之原料,應無通常使用產生折舊問題,應認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8,900元萬用拷克機、2,980元縫紉機、550元延長線插座、1 ,388元燈臺部分:就縫紉機、延長線插座及燈臺部分,業經 原告提出因淹於水中或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171 頁,延長線可見因泡水而短路變質),至於拷克機部分原告 未提出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已於113年9月4日闡明原告提出 ,見本院卷第95頁),然拷克機是專門針對於布料的布邊加 工所打造,特別是各種針織、彈性或是較為鬆散的紗等等, 皆可以該設備讓收邊工作更加完善,原告既於系爭房屋存放 大量布料、縫紉機用以製作手工製品,則於系爭房屋放置拷 克機並一併因淹水而浸泡汙水中,實非無可能,衡以拷克機 、縫紉機及燈臺均為電子產品,如浸泡於水中發生損壞之機 會甚高,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為有理由,原告並已提出 該等物品之市價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69-175頁), 應認原告主張之金額確與市價相符,然該等物品於受損時均 非新品,均應扣除折舊,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並 無上開物品,本院僅能依原告於本院所稱拷克機約使用1、2 年、縫紉機約使用5年、延長線插座約使用1、2年、燈臺約 使用1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認拷克機應扣除20%、 縫紉機應扣除50%、延長線插座應扣除30%、燈臺應扣除90% 之折舊,是原告得就拷克機部分請求7,120元(計算式:8,9 00×0.8=7,120)、就縫紉機請求1,490元(2,980×0.5=1490 )、就延長線插座請求385元(計算式:550×0.7=385)、就 燈臺請求139元(計算式:1,388×0.1=139)(共計9,134元 ,計算式:7,120+1,490+385+139=9,134),於此範圍原告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倘本件淹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判意 旨,即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倘其情節重 大,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確設籍於系爭 房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是被告辯稱 原告並未常住於系爭房屋云云,即難認可採,原告則於本院 稱:我是中國結的藝術工作者,但我是業餘的是我的興趣, 我平常是住在臺北市,但我在禮拜六、日都會前往系爭房屋 創作並居住,我女兒也會來跟我一起創作,所以我算是有住 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審酌:①原告雖 仍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然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為憲法所保 障,原告本得任意選擇名下或家族所有之房屋居住,卻因本 件淹水受影響,不能謂原告尚有其他地方居住,即認其居住 安寧受侵害情節非屬重大。②本件淹水與一般緩慢滲漏水( 如逐步滲漏慢慢產生壁癌、白華現象)不同,而係大面積於 地板產生數公分高之積水,於淹水未解決前,系爭房屋根本 無法使用,可知侵害拘束安寧非微,是原告每周雖僅有2天 居住於系爭房屋,仍可認定本件淹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  ⑵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 酌本件漏水面積甚大,但原告每周雖僅有2天居住於系爭房 屋,及原告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則為管理委員會,代表全 體住戶執行業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以 8,000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至於原告所 稱花費大量時間精力清洗等,則屬原告得否請求清潔費問題 【原告原有請求但嗣變更聲明後未請求此部分】,與精神慰 撫金數額無關)。  5.其餘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則原告提出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仍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⑴和室地板1間產生異味之重建費150,250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157頁),可知原告所 稱和室地板淹水,並無明顯可見受損之外觀(與前述客臥木 製地板邊緣翹起不同),原告雖指有霉味產生,並提出和室 地板全數翻新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單純消除 異味,非不能以較廉價之方式回復原狀(如聘請專業人士消 毒、去味等),原告僅提出全部翻新之報價單,而未舉證證 明和室地板有全數翻新方式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應認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醫花費10,48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為皮膚科、腸胃科、消化內科之就 診單據,然現代人本因諸多因素而有就醫需求,未必即與住 家淹水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等費用與系爭房 屋淹水有何因果關係,應認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338元(計算式:28 ,259+3,945+9,134+8,000=49,33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由被告負擔5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23

STEV-113-店簡-779-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為壯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關於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丁為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丁為壯(下 稱被告)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75至77、101、10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 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僅坦承本案犯行,且不惜巨資積 極清理委託廠商將本案土地(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態度良好,不料其 中一位受託廠商周彥亦竟然違背被告所託,實非被告所得預 料。被告因遭周彥亦之連累致遭起訴(指現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受理之案件,下稱「甲案」),且 本案亦因而遭受撤銷緩起訴,已屬無辜,不料原審竟以猶在 審理中、尚未判決之「甲案」,認被告所犯本案「本應嚴懲 」,實嚴重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況且被告本案所租地貯存者 ,非具有毒性之物,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地主林 信義進一步達成和解,另惠請考量被告向來熱心公益,並勉 力經營土木包工業,以維被告及所屬員工眾多家庭之生計各 情,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並對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本院卷第11至17、51至55、76、78、104、106至114 頁),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求予緩刑之宣告。 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以下罰金,參酌上開刑度對應原審認定之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為津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明知縱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仍應向主管機關另申請廢棄物貯存許可,始得貯存 廢棄物,猶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起,將所承接翻修工程之 工地廢木板、廢塑膠、廢PVC管及廢塑膠袋等廢棄物,載運 至所承租之本案土地貯放,數量共計約35噸,迄112年3月31 日遭查獲為止,亦即被告犯罪時間乃長達4月餘,且在本案 土地所貯放者乃為工地廢木板、廢塑膠、廢PVC管及廢塑膠 袋等各式廢棄物,及重量約35噸,犯罪手法及所生之損害均 非輕微,則綜合被告之本案一切犯罪情狀,縱使其於本案土 地所貯放者,尚非有毒事業廢棄物,復斟以被告向來熱心公 益,並勉力經營土木包工業,以維被告及所屬員工眾多家庭 各節(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所附感謝狀,及卷末證據袋所附 員工投保資料參照),猶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原顯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至被告固另主張其乃不惜巨資,積極委由廠商清運本案土地 所貯放之廢棄物,且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更已與地主達成 和解,並提出廠商工程請款明細單、匯款單、請款發票、11 3年7月19日和解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63、69頁)。惟 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嘉益土資場工程請款明細單、匯款單、請款 發票(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其與該土資場人員之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既係顯示被告早於本 案遭查獲(註:本案遭查獲日期為112年3月31日)前之同 年0月間,即曾因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自本案 土地清除合計約57.95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該土資場, 則此部分非但「不足」為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猶有 積極「適法」清除原判決所認定約35噸貯放在本案土地廢 棄物之有利事證,毋寧甚恐為被告於本案土地所貯放廢棄 物,實際數量顯遭低估之事證,惟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故本案仍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資為量刑基礎,首應指明。   ⑵被告任負責人之津菱土木包工業,乃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既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前原即知悉如欲合法從事廢棄 物相關業務,尚須領有主管機關製發之許可證,而非營業 登記項目有所記載即得行之,亦非輕信口說無憑之詞,遑 論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對前述各情更無由諉為不知。職 是,就本案土地廢棄物之清除,若被告無力自行為之,即 應審慎尋覓「合法(格)業者」代為,斷非被告如已付費 委諸他人處理,即得解免自身合法清除本案土地上廢棄物 之責任至明。而被告既自陳於案發後,曾將部分之本案土 地廢棄物清除工作委諸周彥亦處理(本院卷第13頁),以 「合法(格)廢棄物處理業者」本應有相關許可證可供檢 示、查證,而周彥亦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而顯無從出 示相關許可文書取信被告,則無論周彥亦曾對被告為如何 之口頭宣稱、甚或擔保,被告本無任何信賴之正當依據, 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5月上旬間,委託周彥亦處理 本案土地部分廢棄物斯時之態度輕率,並心存僥倖,均可 見一斑,且尚不因周彥亦曾否對被告出示「周彥亦任負責 人之隆興建材行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5頁),而稍有 區別。則被告對周彥亦非法清除本案土地部分廢棄物之舉 (即「甲案」周彥亦被訴犯行之相關部分,被告所提出、 經附於本院卷第19至25頁之「甲案」起訴書參照),至少 顯具重大過失。從而本案偵查檢察官在尚不知「甲案」犯 嫌(註:被告在本案112年5月29日偵查檢察官偵訊時,僅 當庭陳報「適法」之委託嘉益土資場合約、載運證明,並 許諾於當年10月前清除完畢,而隱匿其甫於5月上旬委託 周彥亦處理部分本案土地廢棄物之事),致認定被告於本 案案發後深表悔悟之狀況下,固曾先於112年5月31日,一 度被告所犯本案而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4萬元,及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將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按 照合法清除處理程序清除完畢;然本案偵查檢察官嗣獲悉 「甲案」犯嫌後,乃將該緩起訴處分予以撤銷,毋寧係屬 當然,且被告實為咎由自取,顯非無辜,更乏引起一般常 人同情之可能。被告復以其一時失察,致在委託周彥亦前 未予查證,雖有疏失云云(本院卷第15、53頁),抗辯自 己於112年5月上旬間委託周彥亦處理本案土地部分廢棄物 時,應僅具輕微過失,同不足採。   ⑶被告雖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與本案土地地主達成和解 ,約定於本案土地猶遺留之少數小片磁磚、磚塊等物,由 地主自行清理完畢,而被告則合計賠付地主3萬3000元, 然以本案土地地主乃一自然人顯非「合法(格)廢棄物處 理業者」,基於被告縱付費委諸非「合法(格)廢棄物處 理業者」處理本案土地廢棄物,尚無解自身責任之同一理 由,則首揭和解情事,顯亦無足為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 用之論據甚灼。  4.綜上,被告所舉各情,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詳下述),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爰不 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1.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另遭追訴「 甲案」,然「甲案」犯嫌之時間點(即112年5月上旬間), 畢竟在本案遭查獲之「後」,甚且「甲案」亦迄未判認被告 確屬有罪,乃原審竟以被告另涉「甲案」,而謂被告所犯本 案「本應嚴懲」,自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容有未合。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其所犯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雖 尚屬無理由,而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惟關於原審之量刑審酌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致失之過重部分,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所示)。 2.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土地非法貯放約35噸重之工地廢木板、 廢塑膠、廢PVC管及廢塑膠袋等各式廢棄物,且期間長達4月 餘,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全然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復已 與本案土地之地主達成和解而如前所述,且前尚曾依緩起訴 命令支付4萬元予公庫;再斟以經原審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函詢本案土地已否回復原狀之結果,該局乃回復略稱: 本局於113年4月18日執行空拍作業,場內無廢棄物,然被告 並未向本局提送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原審卷第49至56頁 所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318 96500號函暨附稽查紀錄、照片參照)。兼衡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任何刑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末斟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建築業、經濟 小康、已婚育有2女(本院卷第105頁),及其所提出之投保 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感謝狀(本院卷第125至137頁及卷末證 據袋)所顯示其任負責人之津菱土木包工業乃雇有十多名員 工,及其於111至112年間熱心公益各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已如前述,固尚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審酌本案犯行 期間乃長達4月餘,及本案土地貯放之各式廢棄物數量共計 約35噸各節,足徵被告所犯本案,即要難認係其一時失慮所 為,則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本案原顯有不宜 宣告緩刑之處。況被告縱然業與本案地主達成和解,且經屏 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4月18日就本案土地執行空 拍作業之結果,固已未見廢棄物,然被告並未依法向主管機 關提出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且其於本案案發後 之112年5月上旬間,委託周彥亦處理本案土地部分廢棄物時 ,顯心存僥倖而態度輕率,乃經本院詳述如前,本院因認被 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再輕蹈法網 ,而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 待。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22

KSHM-113-上訴-569-20241022-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閔鈞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相 對 人 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足 相 對 人 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香 相 對 人 吳溪彬即順彬建材行 黃順興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張本德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佳慧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存字第2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411,20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鴻 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吳溪彬即順彬建材行、黃順興、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 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90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供新臺幣411,206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在 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 書、民事判決、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1號、109年度存字290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109年度訴字第436號、113年度司聲 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88號等卷 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 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0-17

NTDV-113-司聲-164-20241017-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3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1號、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 11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 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宏被訴對謝○庭、陳○辰、林○芸、鄭○文、曾○明、范○容、楊 ○伃、李○貞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昱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梁○貴、黃○哲、陳○成、張○揚(上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均另經判決確定)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精銳」、「淫魔」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梁○貴擔 任取簿手,黃○哲、張○揚擔任取款車手,陳昱宏、陳○成則 擔任叫水、收水等工作,其分工方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 騙他人或其他方式,使對方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由「精銳」、「淫魔」等人指示取簿手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 之包裹後交給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人,該金融帳戶即作為 詐騙其他被害人之工具,於詐騙其他被害人使之匯款至該金 融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叫水、收水之 人則於周遭監視,並向取款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後交給上手 。陳昱宏即以其所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作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昱宏、梁○貴、黃○哲、陳○成、「精銳」、「淫魔」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陳昱宏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有所預見),由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周○吟、林○儒, 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裝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下分別稱周○吟帳戶、林○儒帳戶) 提款卡裝於包裹內寄出,再由梁○貴依「淫魔」指示,於111 年8月22日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周○吟、林○儒所寄出之包裹後 ,於同日於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 站,寄至嘉義縣市某空軍一號站,黃○哲、陳昱宏則依「精 銳」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收取包裹後,即前往與陳○成會 合,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作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工具。 (二)陳昱宏、梁○貴、黃○哲、陳○成、「精銳」、「淫魔」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貴依「淫魔」指示收 取前開周○吟、林○儒所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寄出,由黃 ○哲、陳昱宏依「精銳」指示收取包裹後,即前往與陳○成會 合,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劉○卿、郭○嘉,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至周○吟、林○儒帳戶內,由「精銳」指示黃○哲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陳昱宏、陳○成則在旁監視, 黃○哲於提領款項後,於嘉義縣○○鄉○○路00號7-11新港門市 將款項交給陳昱宏,陳昱宏再交給陳○成,陳○成扣除其與黃 ○哲、陳昱宏應領得之報酬後,將餘款置於嘉義縣新港鄉某 處,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隱匿劉○卿、郭○嘉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去向(劉○卿、郭○嘉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黃○哲 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再搭乘 計程車離開,陳昱宏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 酬。 (三)陳昱宏、張○揚、陳○成、「精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亦展建材行(負責人為謝 ○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淡水分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亦展建材行帳戶)之提 款卡後,陳昱宏、張○揚依「精銳」指示,一同前往嘉義市 空軍一號興昌站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前往與 陳○成會合,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丁○言、林○宸,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至亦展建材行帳戶內,由「精銳」指示張○揚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陳昱宏、陳○成則在 旁監視等候,張○揚於提領款項後,於嘉義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民雄門市內交給陳○成,陳○成扣除其與張○揚、 陳昱宏應領得之報酬後,將餘款置於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丁○言、林○宸遭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去向(丁○言、林○宸匯款金額、張○揚提領款項 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陳昱宏因而獲有3, 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儒、劉○卿、郭○嘉、丁○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被告陳昱宏被訴共同於111年9月15日,共同對被害人癸○○加 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111年度金訴字第 330號,下稱金訴卷,卷一第389-391頁),是此部分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內。 二、起訴書雖僅認被告對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並未就其等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謝○庭、 林○芸、陳○辰(案發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論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謝○庭、林○芸、告訴人 陳○辰,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堪認起訴書就其等對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謝○庭、林○芸、陳○辰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 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至 於其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不能 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一第104-105、209-210、366頁;1 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184、203-204 頁),被告並於警詢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嘉民警偵 字第1110031619號卷,下稱警619號卷,第1-3頁),並有下 列證據可證:  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哲、陳○成、 張○揚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481號卷第65-72頁;偵10372 號卷第201、265頁)。  ⒉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部分,有證人黃○哲、陳 ○成、張○揚、陳昱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梁○貴、周○吟、 告訴人林○儒、劉○卿、郭○嘉、丁○言、林○宸、證人即計程 車司機郭○添、陳○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84號卷第2-14 頁;偵10481號卷第65-72頁;偵10372號卷第89-97、101-10 5、107-109、155-171、201、265頁;偵10481號卷第65-71 頁;偵10626號卷第35-37、69-75;111年度他字第1643號卷 ,下稱他1643號卷,第19-29頁;警170號卷第34-36頁)。 ⒊書證、照片部分:  ⑴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部分:  ①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報告、空軍一號中南站照 片、被告與「精銳」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行動電話之備忘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見警784號 卷第15、55-56、58-59頁;他1643號卷第5-17頁;偵10372 號卷第111-113、119頁;偵10626號卷第79頁)。  ②被害人周○吟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7-11交貨明細、詐欺集團Line畫面資料、7-11代 收款專用繳款明細(顧客聯)(見警784號卷第21-24頁)。  ③告訴人林○儒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臉書、Line個人畫面資料、告訴人 林○儒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7-11代收 款專用繳款明細(顧客聯)、7-11交貨明細、取貨資料(見 警784號卷第26-33、57頁)。  ⑵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三部分:  ①被害人周○吟、告訴人林○儒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84號卷第19 -20頁)。  ②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報告書、GOOGLE地圖、被 告陳○成行動電話內關於被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截圖、被告 行動電話截圖、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詐騙被害人 犯罪事實一覽表、詐欺車手一覽表(見他1643號卷第5-17頁 ;警784號卷第61-64頁;111年度他字第1695號卷第5-17頁 ;偵10372號卷第173頁;偵10481號卷第107頁;偵10626號 卷第81、85、119-121頁;嘉民警偵字第1110030880號卷, 下稱警880號卷,第20-29、53-59頁)。  ③告訴人劉○卿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 卿之通話紀錄、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見警784號卷第34-4 1頁)。  ④告訴人郭○嘉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 告訴人郭○嘉之通話紀錄(見警784號卷第43-53頁)。 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四部分:  ①監視器翻拍照片、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10626號 卷第87-105頁;警170號卷第61、152-161頁)。  ②告訴人丁○言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 交易明細(見警170號卷第84-86、88-89頁)。  ③告訴人林○宸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交 易明細、通話紀錄(見警170號卷第90-93頁)。 ⒋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⒌上開證據均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5月26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時,刪除原第2項至第4項,並修 正部分內容,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則未修正, 故修正後並無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 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⑶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3年版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 表三編號1、2、犯罪事實欄一(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即如附表二、三關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證人梁○貴、黃○哲、陳○成、「 精銳」、「淫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四部分,與證人陳○ 成、張○揚、「精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三)即如附表三、四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斷 。 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⒋減輕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 ⑵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所犯部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角色,其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分工,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於被告陳 昱宏求處有期徒刑3年8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復考量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日後本 案將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均不於本院定其之應執 行刑。 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然該項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 此規定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 效力,且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則將該項規定刪 除,則本件即無修正前該項規定之適用。 (三)沒收: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 7月31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所稱之「詐欺案件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適用。扣案之iPhone XR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緝卷第189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卷卷一第209-210頁;金 訴緝卷第204-205頁),此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 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如附表三「黃○哲 提款情形」欄、附表四「張○揚提款情形」欄所載,而被告 均已將款項上繳,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 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價額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與證人張○揚、陳○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運動博彩結算兌匯」或其它不明之話術詐騙被害人 謝○庭,致其陷於錯誤,將亦展建材行(負責人為謝○庭)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淡水分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亦展建材行帳戶),以店到店方 式寄出,嗣被告取得帳戶後,將帳戶金融卡轉交給證人張○ 揚,因認被告對於被害人謝○庭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與證人張○揚、陳○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運動博彩 結算兌匯」或其它不明之話術詐騙被害人林○芸、告訴人陳○ 辰,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出,被告於 取得被害人林○芸、告訴人陳○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 交給證人張○揚,復由證人張○揚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五之 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鄭○文、曾○明、被害人范○容、告 訴人楊○伃、李○貞遭詐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分批匯入附表 詐騙帳戶之款項,證人張○揚得手後,將領得贓款交由被告 、證人陳○成、Telegram暱稱「正面直接來」等3人,最終贓 款均交由證人陳○成依Telegram暱稱「精銳」指示放置,並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因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陳○辰、鄭○文、曾○明、 楊○伃、李○貞、被害人林○芸、范○容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對被害人謝○庭部分: 本件被告雖有利用亦展建材行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進而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惟卷內並無任何亦展建材 行帳戶負責人即被害人謝○庭遭詐騙而報案之相關資料,供 本院認定其係遭詐騙而提供亦展建材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之依據;況被害人謝○庭之亦展建材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騙告訴人丁○言、被害人林○宸之工具,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進行審理,認被害人謝○庭辯稱其 哥哥謝○銘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將亦展建材行帳戶提款卡 取走,與謝○銘證稱有自被害人謝○庭皮包內取走亦展建材行 帳戶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他人使用等節相符, 故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判處被害人謝○庭無罪,經檢察 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78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見金訴緝卷第89-104 頁),是更難認被害人謝○庭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才交付亦 展建材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其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二)被告對告訴人鄭○文之部分: 告訴人鄭○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9月4日12時53分許在 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文章,就照上面的Line加入,對方就介 紹我相關工作內容,但是是類似我帳戶租給他們使用,我就 可以賺到薪水,我就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 給對方,並把提款卡密碼、手機號碼給對方,後來對方要我 使用網路銀行查一下上開帳戶的金額,我發現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於9月15日有2筆4萬9,989元的進帳,彰化銀行有1 筆4萬5,605元的進帳,這3筆錢都不是我的,對方叫我把這 些錢轉到他給的帳戶,於是我在9月15日18時56分許依照他 的指示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的4萬元轉至他提供的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我損失金額為0元等語(見警170號卷 第37頁),是依其所述,其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於對 方係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依對方指示將如附表五所示之4萬 元匯至其他帳戶,並非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 錢交付給他人,其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又無其 他證據證明匯入告訴人鄭○文帳戶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後 所匯入,是依卷內證據,應不足認被告陳昱宏有檢察官所指 對告訴人鄭○文犯如附表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 (三)被告對告訴人曾○明、楊○伃、李○貞、陳○辰、被害人范○容 、林○芸之部分: 被告於本院移審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於111年9 月6日遭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後,就沒有再做了,故1 11年9月15日之部分其並未參與(見金訴卷卷一第105、210 頁;金訴緝卷第184、204頁),而證人陳○成於偵訊時、證 人張○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如附表五即111年9月15日 之部分,均係其等與「正面直接來」一同參與(見偵10372 號卷第165-171、197、201、255-265頁),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陳稱被告並未參與111年9月15日之犯行(見金訴 卷卷一第346-347頁),而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170 號卷第162-167頁),均未拍攝到被告之畫面,堪認被告、 證人張○揚、陳○成所述為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曾○明、楊○ 伃、李○貞、陳○辰、被害人范○容、林○芸之部分,有與詐欺 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則其就此部分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蕭仕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版):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周○吟)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林○儒)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劉○卿)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郭○嘉)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四編號1(告訴人丁○言)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四編號2(被害人林○宸)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被害人寄送之提款卡帳號 梁○貴領取包裹之時間 寄送時間 梁○貴領取包裹之地點 寄送地點 1 周○吟(未提告) 以網際網路於FACEBOOK社群(下稱臉書)兼職工作打工求職社團張貼廣告,對公眾散布佯裝不需工作即有收入之廣告貼文,周○吟於111年8月16日8時許看見貼文後即依貼文內容,以Line與暱稱「育誠」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其提供2張提款卡,每個月可有9萬元之收入,然其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1333後,再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寄送交付提款卡云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吟帳戶) 111年8月22日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7-11興福門市 111年8月20日10時35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7-11福山門市 2 林○儒(提告) 以網際網路於臉書社團張貼廣告貼文,對公眾散布佯裝徵求家庭代工,林○儒於111年8月17日10時41分許看見貼文後,即依貼文內容以Line與暱稱「鐘雪姿」、「鐘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林○儒需提供提款卡、密碼進行實名登記云云。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儒帳戶) 111年8月22日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00號7-11大東家門市 111年8月20日12時3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湖子內門市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黃○哲提款情形 1 劉○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20時30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基督教芥菜種會」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劉○卿先前曾經捐款奉獻,然因更換系統,導致其需每月捐款5,000元,需以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退款云云 111年8月22日21時19分 4萬9,986元 林○儒帳戶 1.持林○儒提款卡提領情形 ⑴111年8月22日21時19分、20分、21分、21時44分、45分、46分,嘉義縣○○鄉○○路0號新港郵局(下稱新港郵局),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 ⑵111年8月22日21時24分、25分、26、8月23日0時1分、1分、2分、2分、3分、4分、19分,嘉義縣○○鄉○○路0○0號台中商銀新港分行(下稱台中商銀新港分行),2萬元、2萬元、9,9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1萬7,900元 2.持周○吟提款卡提領情形 ⑴111年8月22日22時17分、18分、18分、19分、19分、21分、27分、28分、29分、8月23日0時22分,台中商銀新港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2萬元、2萬元、1,000元、100元 ⑵111年8月23日0時8分、9分、9分、10分、11分、11分、12分、13分,新港郵局,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111年8月22日21時21分 4萬9,986元 111年8月22日21時40分 4萬1,017元 111年8月22日21時43分 8,953元 周○吟帳戶 111年8月22日22時14分 4萬9,986元 111年8月22日22時15分 4萬9,986元 111年8月22日22時24分 4萬124元 111年8月22日22時31分 2萬8,017元 111年8月23日0時18分 1萬7,039元 林○儒帳戶 2 郭○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21時53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蘭城晶英酒店」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蘭城晶英酒店」定位系統異常,導致重複扣款,需匯款才能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8月22日22時26分 4萬9,986元 林○儒帳戶 111年8月22日22時29分 1萬6,908元 111年8月22日22時39分 4萬9,965元 111年8月22日22時45分 4萬9,965元 周○吟帳戶 111年8月23日0時34分 4萬9,987元 111年8月23日0時79分 1萬5,096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張○揚提款情形 1 丁○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6時54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臺灣世界展望會」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其帳戶將遭每月扣款5,000元,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取消,之後會將款項退款云云 111年9月1日17時19分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亦展建材行,負責人謝○庭) 111年9月1日17時22分、29分,嘉義縣○○鄉○○路00○0號7-11民雄門市,10萬元、7,000元 111年9月1日17時20分 4萬9,987元 111年9月1日17時26分 7,187元(起訴書誤載為7,202元) 2 林○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7時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世界和平會」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其帳戶將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9月1日17時47分 9,100元 111年9月1日17時50分、53分、56,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銀行民雄分行,9,000元、1,000元、1,000元 111年9月1日17時50分 1,010元 111年9月1日17時53分 1,010元 附表五、 詐騙帳戶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林○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曾○明 不明 111/09/15 17:58 49,000元 111/09/15 18:03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商銀民雄分行 111/09/15 18:04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09/15 18:04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鄭○文 被害人遭假求職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9/15 18:56 40,000元 111/09/15 18:59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鄉農會 111/09/15 19:00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范○容 佯稱松果購物-拾光賣家,系統訂單設定錯誤,操作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9/15 19:43 21,099元 111/09/15 19:49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鄉農會 111/09/15 19:49 1,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陳○辰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楊○伃 佯稱世界展望會,系統出了問題,設定錯誤,操作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9/15 18:18 49,986元 111/09/15 18:20 49,986元 李○貞 佯稱世界展望會,系統出了問題,設定錯誤每月扣款,操作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9/15 18:22 9,987元 111/09/15 18:22:23 60,000元 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民雄郵局 111/09/15 18:23:29 39,000元 111/09/15 18:22 9,987元 111/09/15 18:24:17 10,000元 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民雄郵局 111/09/15 18:23 9,987元 111/09/15 18:26:54 10,000元 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民雄郵局 111/09/15 18:25 17,039元 111/09/15 18:27:21 10,000元 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民雄郵局 111/09/15 18:28:39 17,000元

2024-10-17

CYDM-113-金訴緝-28-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沛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9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 第233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沛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且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之真意 」後補充「,其配偶與前妻所生之子亦未向地下錢莊借款、 其自己也並沒有販賣土地等情」,犯罪事實欄第7行「使郭 青芳陷於錯誤」後補充「,誤以為商沛晴有還款真意,且其 借款說詞為真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詹坤諺於偵訊中之 證述」、「被告商沛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 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犯行應為 其後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可分,其犯 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為本案詐欺犯行,漠視告訴人郭青芳財產權,所為實 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詐得之金額固然 非微,然而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償還予告訴人郭青芳,並有另 與告訴人就利息部分金額達成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之差別,其2 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84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0,000元,該案並於113年4月12日確定。是被告並 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本案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18萬元係其犯 罪所得,然已全數償還告訴人,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是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47號   被 告 商沛晴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沛晴與郭青芳為朋友關係,緣商沛晴因在外積欠債務而亟 需金錢支應,且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之真意,復為順利向 郭青芳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向郭青芳佯稱「因配 偶詹坤諺與前妻所生之兒子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幾百萬元債務 要還,其有賣地成交等撥款,還差18萬元,5日後等款項下 來就可以清償」云云,使郭青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附近統一超商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借款給商沛晴,復於翌(18)日依商沛晴指示 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商沛晴向不知情之詹坤諺(所涉詐 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商沛晴取得18萬借款後,隨即用以清償個人私人 債務。嗣郭青芳自112年5月25日起陸續向商沛晴詢問是否已 匯還借款時,商沛晴竟自該日起,不實謊稱「其父親已匯款 18萬且有匯款單」、「父親匯錯帳號要去銀行領回拿現金返 還」、「會有工程款下來就還給你」、「會叫建材行老闆匯 款給你」、「建材行老闆開票,要拿票去換現後還錢」、「 其老公會匯給你」、「要回家跟爸媽拿錢,但爸媽出國」、 「因婆婆住院走不開無法處理」、「有去高雄找弟弟拿錢, 其人在嘉義,會匯錢給你」、「自己生病住院」等語搪塞。 嗣商沛晴明知其於112年7月11日13時1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 某不詳郵局僅匯款3000元至郭青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收執聯之匯款金額前加寫「伍」,以此方式變造匯款單內容 以表彰係匯款5萬3000元至郭青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拍 照傳送給郭青芳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青芳及金融機構對 於金融帳戶交易金額管理之正確性,然郭青芳查帳後發現僅 有收到3000元之匯款,再次向商沛晴詢問緣由,商沛晴仍以 欲向郵局、銀行查詢為藉口拖延,復自該日起至同年7月底 止,接續訛稱「自己跟老公會匯款」、「要從農會匯款,但 農會無法匯款到國泰銀行」、「有到臺南借錢再還你」等語 誆騙以安撫郭青芳。嗣郭青芳經友人查證得知商沛晴並無住 院情事,且屢屢催討借款餘款17萬7000元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青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沛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青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商沛晴 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詹坤諺郵局存摺翻拍照片、112年7月11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商沛晴父親商朝益、母親商廖玉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被告商沛晴、婆婆詹賴阿李個人 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被告商沛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網路歷程、借款收據、被告商沛晴父親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商沛晴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商沛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 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商沛晴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配情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被告商沛晴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7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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