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邱榮豊
被上訴人 陳愛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冷氣設
備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80元,但上訴人認為不應
賠償,因為被上訴人所有之4台冷氣(下稱系爭4台冷氣)已
使用超過10年,並無殘值,且既無殘值,自也無需支付架設
費用。原審判決違反所得稅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第
55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關於應賠
償冷氣設備費用3萬2,080元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關於此
部分之請求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已表明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冷氣
設備相關費用,係違反所得稅法關於固定資產折舊之規定,
據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形式上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審
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其
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說明。
三、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冷氣之耐
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4台冷氣之使用期間均已超過上揭規定
耐用年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開規定係針對營利事業
所得稅有關固定資產計算折舊而據以規定其耐用年數,並非
一律認為固定資產於超過耐用年數時,即無經濟價值。上訴
人空言稱系爭4台冷氣只要超過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規定之耐用年數,即無殘值,尚難憑採。另若超過耐用年
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準此,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
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
額。」。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系爭4台冷氣之殘餘價值(即: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審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率,計算
系爭4台冷氣在使用5年後的殘價共計1萬6,080元,於法並無
違誤。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之房屋內,原本有系爭4台
冷氣,現已遭拆除,原告日後要再加裝,自需支付安裝費用
,則原審依興大家電冷氣行之函覆(原審卷135頁),以每
台冷氣之基本安裝費用4,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
計1萬6,000元,自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前述應該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賠償冷氣
設備損害共3萬2,080元【計算式:1萬6,080元+1萬6,000元=
3萬2,08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在法律上並無違誤
,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436條之32、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CYDV-113-小上-2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