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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匯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告 王宏碩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王子芹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王文廷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欽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一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欄關於 「新臺幣546,57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546,47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04

KSDV-113-訴-1376-202502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明山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陸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相對人之債權,前經相對人起訴請求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受理,嗣兩造 於該案審理中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相對人因此撤回 訴訟,然相對人卻仍持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47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業已聲請查封、拍賣附表所示伊所有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然因有系爭和解之情事,故伊業已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 本院以114年補字第161號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伊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房地 遭拍賣後,伊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即明示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而其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 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 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必須受訴法院認 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是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 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者,均不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者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其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僅能以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若債務人主張之事 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則債務人所提 異議之訴既顯無理由,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為系爭和解,業經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另以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嗣後兩造達成系爭和解,顯有誤解。又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而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則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 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 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惟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系爭和解存在,故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 之事由存在,然系爭和解本身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系爭和解之存在,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 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應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顯無理由,自難認有 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應 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標          示 權 利 範 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8/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8/1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義和路123之41號6樓) 全   部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義和路123之41號6樓) 343/10000

2025-02-04

KSDV-114-聲-19-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李兆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以抗告人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25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積欠金額356,145元不符, 且每月按時繳款,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李兆袁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8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 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 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爭執積欠金額356,145 元不符,且每月按時繳款云云,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為強制 執行為無理由乙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 ,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03

KSDV-113-抗-256-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曾宥鈞 相 對 人 蔡雪霞 上列抗告人曾宥鈞與相對人蔡雪霞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 司票字第1273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10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抗 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未及遵期補正,本院簡易 庭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3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惟抗告人   係遭相對人詐騙後以抗告人中國信託之帳戶,陸續匯款相對 人line:高雄三信代碼2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累計金額已達系爭本票所載100萬元,足見,抗告 人所述實在,嗣經向友人打聽始知系爭帳戶係相對人同母異 父之兄弟蔡瑞賢所有,且抗告人曾與相對人本人見面,相對 人亦稱其為蔡思涵本人無誤,事後證明有詐騙之虞,抗告人 為此事身心俱疲,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裁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第1、3、4款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考量票據之流通性而採取迅速經濟之非訟程序,法院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聲請 狀並應載明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地址及足資識別其人別 之資料,俾核實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人別及調查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等程序要件。倘記載有欠缺而法院無從依聲請 人之記載及卷內資料確認核實人別時,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之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739 號卷第17頁),揆諸系爭本票之形式,載有發票日、票面金 額、無條件擔任兌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欄有「 蔡思涵」之簽名等情,惟系爭本票上未載有蔡思涵之出生日 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致無 法確定抗告人之聲請對象,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因此於11 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3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抗告人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同 上卷第43頁),嗣後抗告人雖具狀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 併陳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發生歷程、已向新興分局報案等情 ,惟迄至113年11月20日原裁定作成時均未補正相對人之戶 籍資料,且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亦查無名 為「蔡思涵」或「甲○○」之設籍資料(同上卷第65頁),抗 告人未遵期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無從特定相對人之人別,並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等程序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檢具相對 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 告意旨雖以其遭詐騙,已向相對人本人確認姓名等情,請准 其請求,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此均非未能提供相對人資 訊之正當理由。衡酌上情,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自屬未盡程 序促進義務,其不利益應歸抗告人承受,揆諸首揭說明,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蔡思涵 100萬元 110年3月24日 110年6月24日 586351

2025-02-03

KSDV-114-抗-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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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春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9月間本應據實陳 報所有金融帳戶(含存摺、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次數,卻 未據實陳報,以致原審難以確認抗告人聲請前二年之財產變 動狀況,及存款、有價證券全貌,亦難以探查是否有「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故意隱匿應屬 清算財團財產」之事由,顯然重大延滯程序,故認定抗告人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債務人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應不予免責。惟抗告人並 無故意不實陳報之行為,伊雖於113年10月23日原審調查時 ,經原審詢問有無未陳報帳戶,伊已如實告知「忘記了,因 為是十幾年前開戶的,開戶後都沒有用,連本子也不知道放 到哪裡去了。」嗣後,原審調取之開戶銀行、證卷之交易資 料,除抗告人已陳報日盛銀行資料外,幾乎無任何交易紀錄 ,核與抗告人於前揭113年10月23日調查所稱,除日盛銀行 外,其餘帳戶久未使用未保留存摺相符,抗告人並無所述不 實之處。其次,經原審調取抗告人之富邦期貨帳戶交易明細 ,雖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共計有20餘筆交 易,亦未陳報,然依上開紀錄每月僅有約2次左右交易,且 最後損益為負新臺幣(下同)2,500元,核與抗告人於113年 10月23日陳稱:「伊沒有什麼在做期貨,玩期貨有虧錢」等 語相符,並無所述不實,則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有「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即顯屬率斷。退步言 之,縱認原裁定以伊未陳報部分帳戶、期貨交易,而認定伊 因此有重大程序延滯之情形,然原裁定漏未審酌伊之債權人 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關於未陳報之帳戶、期貨交易,函詢 之銀行及證券公司皆於113年10月23日調查後1個月內回覆, 延滯程序之情形實屬輕微,然原裁定即遽認不准免責,亦有 未洽,有鑑於原裁定有前揭違誤之處,抗告人應得免責,爰 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0年11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 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4號認無管轄權而裁 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1年1月 27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11年2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橋頭 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 3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 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償113,794元,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復經原審於113年12月 13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免責,原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送 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14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297頁),嗣抗告人 不服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之收文戳章 ),核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 卷宗無訛。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係期望債務纏身之債務人能夠透過消債 條例所規定的債務清理程序(含更生、清算程序),迅速清 理債務,有重生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準此,得否 使債務人藉債務清理程序而獲免責,自應權衡債務人暨債權 人之權益。又按所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即係藉由變賣債 務人有限財產以清償債權人之債務清理程序,如債務人藉此 程序獲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將自行吸收未獲清償之放款,當 蒙受相當之損失;以債務人而言,其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重 生之目的,更當本於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故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明定違反本條例所定、諸如同 條例第44條等課以債務人協力義務之規定,即應予不免責之 裁定,以確保程序之進行秉持公正與誠信。惟查:  1.本件原審先於111年8月12日命抗告人據實陳報自108年11月 起迄今之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有 該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卷(下稱 228號卷)第21-23頁),前揭通知,並於111年8月16日即為 抗告人之代理人所收受,嗣於抗告人雖於111年9月20日陳報 之存摺、明細資料,仍僅填具「債務人前已提出(即橋更卷 第25至26頁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帳號116k-0000000號證券存摺)所有尚 留存之銀行及證券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並無其他銀行帳戶資 料可再提出」等語,抗告人提出之陳報二狀在卷足憑(見22 8號卷第41-42頁),準此,抗告人陳報之財產狀況,全無提 及買賣期貨之財產變動狀況。嗣經原審就此依職權調查結果 ,始發現抗告人除陳報之前揭日盛證券帳戶外,尚有寶來證 券分公司、元大證券前金分公司、期貨交易約定出入金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 未陳報,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 見228號卷第72頁、第75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1月6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3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197 頁),以此觀之,抗告人顯有漏報其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明 細之情事。  2.又審酌,抗告人復於113年10月23日之免責與否調查程序陳 稱:「(問:有無一直玩期貨?每次操作金額?)就這個金 額而已(即橋更卷第25頁背面110年8月16日3,000元期貨入 金及110年8月18日17,000元期貨入金)」等語,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卷(下稱原 裁定卷)第154至155頁),嗣經原審職權調查結果,另發現 抗告人於110年8月16日至111年8月24日期間,不只抗告人前 揭陳述之2次,前揭110年度至111年度抗告人合計期貨買進 交易次數約20次,此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6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37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 第197頁),益見,抗告人於原審前揭調查程序陳稱僅進行2 次期貨交易乙詞,顯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衡酌上情,抗告人 不僅刻意隱瞞多次從事期貨交易之事實,且數度未據實陳報 所有之金融帳戶,而對收支之實情有所隱匿,業已違反消債 條例第44條之報告義務,致原審難以確認抗告人之財產狀況 ,亦難以探查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事由,顯然重 大延滯程序,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前揭所為構成同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屬有據。  3.至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漏未審酌伊已於調查程序中據實陳述 ,伊雖未陳報全部期貨交易之次數,然因上開期貨交易伊亦 虧損,故伊之債權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關於未陳報之帳 戶、期貨交易,所有銀行及證券公司皆於113年10月23日調 查後1個月內回覆,縱有延滯程序,亦屬輕微,原裁定不准 其免責之聲請,應有未洽云云,惟查:抗告人就原審於113 年10月23日就免責與否之審查階段,對於所詢事項為何未陳 報其他帳戶一節,僅以忘記了等語為回應(見原裁定卷第15 5頁),另對原審詢問有無一直玩期貨?每次操作金額?亦 以含糊之內容如「沒有一直,營業員打電話給我,我如果有 接到電話。(聲請人閱覽卷宗內2次交易紀錄後稱)就這個 金額而已,因為也沒有錢,很多都沒有,營業員說現在有、 要不要做,我說沒有什麼錢,玩期貨虧錢,因為我沒有怎麼 在做期貨,所以也不知道虧了多少。」等語回應(見原裁定 卷第154-155頁),以此觀之,抗告人於前揭調查程序中陳 述,多為語意模糊不清之忘記了、不知道虧多少,僅有2次 期貨交易紀錄等語回應,顯然未據實陳述,且刻意迴避實際 期貨交易次數高達20次(見原裁定卷第197-201頁)、亦未 據實陳報期貨交易使用之帳戶(依前揭調查結果為抗告人中 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見原裁定卷第197頁),顯屬刻 意以不實陳述,延滯程序,尚難以原審依職權調查之銀行回 函,於1個月內函覆結果即反推認抗告人上開刻意隱匿行為 未造成債權人損害,或未延滯程序、延滯程序輕微,是抗告 人指謫原裁定忽略未審酌上情而不准免責,於法有違云云, 尚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 而為駁回免責聲請之裁定,核屬有據,應予維持。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03

KSDV-114-消債抗-3-20250203-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惠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江慶翊 相 對 人 鄭妏卉 鄭至欽 林先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先賢於民國83年間向聲請人之前身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嗣因林先賢未依約清償,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後,猶未清償完畢,僅取得債權憑證(本院89年度執 字第40382號),至今尚積欠111萬5,217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等,嗣查得林先賢於113年5月2日分別以買賣、贈與 為原因,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13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妏卉,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13年間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先福, 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13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鄭妏卉,相對人鄭妏卉又將之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鄭至欽,聲請人已提起撤銷前揭買賣行為、贈與行為等訴 訟,業已主張前揭買賣、贈與乃詐害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揭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前揭 買賣、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本 文規定,請求鄭妏卉、鄭至欽、林先福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或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林先賢所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 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 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 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 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 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 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 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 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倘訴訟標的 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 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 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 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 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聲請人起訴主 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 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亦不能發 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前 段、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 權關係所生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 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6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

2025-01-24

KSDV-114-訴聲-2-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23,775元,查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民事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前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24

KSDV-113-訴-925-2025012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被 告 席德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朝裕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5,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席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席德公司)邀同被 告張朝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發保證書1紙 ,擔保席德公司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為限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主債務人負 連帶清償責任,而席德公司自112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借款日及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詎席德公司自113年9 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催告仍未清償,迄尚積欠本金995,2 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張朝裕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周轉金 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請求金額 利息起迄日 年息 違約金 1 1,000,000元 112年9月8日 995,212元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1成(0.172%)計付,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左列約定利率之2成(0.344%)計付

2025-01-24

KSDV-113-訴-1587-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增埕 相 對 人 太谷宇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太谷宇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太谷宇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董、監事 任期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屆滿,前由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 完成改選,然相對人猶逾期未遵行辦理,嗣經高雄市政府以 113年10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006900號函令相對人 全體董、監事職務於113年9月24日起當然解任,故相對人現 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又相對人現已無董事、董事 會,為免相對人之營運及權益受損,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執 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而恢復營業之必要,爰依公司 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65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 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 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 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 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董、監事任期   已於112年6月16日屆滿,前由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選,猶 逾期未遵行辦理,故遭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0月17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1354006900號函令相對人全體董、監事職務於1 13年9月24日起當然解任,是該公司現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 行使職權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12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2075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3年10月 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0069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3年 12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998300號函暨所附太谷宇 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 見本院卷第9-17頁、第41-5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與事實 相符。又相對人為避免相對人業務有停頓之虞,應認有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據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 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蔡建賢律師具律師之執業資格,為社團法人高雄律 師公會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中之一員(見本院卷第25-3 0頁),依其學經歷,堪認其應具相當專業能力處理公司事 務;且其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電話 紀錄1份附卷可憑,應堪勝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 。爰選任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24

KSDV-113-司-47-202501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何建慶 被 告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佳宏 被 告 陳佳伶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97,3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34,62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2 月1日邀同被告陳佳宏、陳佳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 ,0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2年5日起至115年2月5日 共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 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 1.755﹪計算(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 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 一次繳款日為110年3月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5日。另依 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 訂立之授信約定書是為本契約之一部。本件共有兩筆借款: ㈠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0年2月5日出具授信 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動用499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 10年2年5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並約定利率依前揭契約即 振興貸款契約書辦理,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自110年2月5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嗣經兩造同意歷經如附 表一所示三次契約變更(下稱第一筆借款)。㈡被告恆春海 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0年2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據,申請動用499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2年18 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並約定利率依前揭契約即振興貸款 契約書辦理,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自110年2月18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嗣經兩造同意歷經如附表二所示 三次契約變更(下稱第二筆借款)。詎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 就份有限公司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分別自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自得通知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清償本息及 違約金,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被告尚欠如聲明第一、二項 所示之金額;而被告陳佳宏、陳佳伶為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 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振興貸款契約 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利率資料、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契約變更日期 變更內容 1 110年7月16日 申請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2 110年10月12日 自111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78﹪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3 112年9月1日 自112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905﹪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附表二: 編號 契約變更日期 變更內容 110年7月16日 申請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110年10月12日 自111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78﹪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112年9月1日 自112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905﹪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2025-01-24

KSDV-113-重訴-33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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