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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暄 潘柏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柏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月10日」之記載更正為「113 年1月10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 9&天天-翔』對話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另案被告張凱翔及暱 稱『五官』之人於LINE群組『539&天天-翔』之對話紀錄」。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 翔」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之LINE對 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潘柏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黃育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五官」之人、前案 被告張凱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黃育暄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12時10分 為警查獲時為止,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 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另就被告黃育暄、潘柏諺自112年1月間至113年1月10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黃育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育暄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並經營地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 ,代理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被告潘柏諺則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並無獲利,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47號   被   告 黃育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柏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暄註冊「泰金」賭博網站(w3.tg9088.net)帳號、密 碼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五官」之人 及張凱翔(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宇第20918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為止,由「五官」公布下注之訊息,再由黃育暄在 桃園市○○區○○○街0號5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行 動電話門號搭配LINE為聯繫工具,接受下游組頭張凱翔使用 LINE通訊軟體向賭客收取之今彩539投注號碼,經營俗稱地 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其賭法為黃育暄上「泰金」網站 以帳號「jj3261」下注,並以「今彩539」及「天天樂」開 獎號碼作為依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由賭 客選彩種後,在數字1至89內任選2至4個號碼,下注二星、 三星、四星及全車,如所挑選號碼與「今彩539」、「天天 樂」開獎號碼2組相符者,則簽中二星可獲得5,300元賭金; 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萬4,000元賭金;簽中四星者,可獲得 不詳賭金;簽中全車者,可得2萬1,200元賭金,若賭客未簽 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五官」所有。賭客與下游組頭張 凱翔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得之賭金,張凱翔 則自賭客每一注80元之投注金額中,抽取5元作為報酬(俗 稱水錢)後,將其餘賭金,匯入黄育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潘柏諺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 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為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翔簽賭下注,以上開方式 和黃育暄對賭。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育暄、潘柏諺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 情節悉相符合,亦有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9&天天- 翔」對話紀錄、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泰金」網 站頁面及被告黃育暄以帳號「jj3261」下注之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泰金」賭博網站創設「jj3261」帳號 ,並由「五官」於群組「539&天天-翔」公布下注消息,供 下線會員下注簽賭,由另案被告張凱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向張凱翔簽賭,再由張凱翔於群組內回報,自符合刑法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 三、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育暄就本案與「五官」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育暄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以網際網路賭博 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黃育暄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以 網際網路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潘柏諺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項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又被告等均供稱其未獲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等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壢簡-236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指定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凱翔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翔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4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青蘋果門市」 前,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志」之成年 男子購買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2支及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25包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牟利。 後於112年3月9日凌晨1時43分許,以所持用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利用網際網路連接通信軟體WECHAT(下稱 微信)與暱稱「營 我回來了(彩虹表情符號)雙北客官聊 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聯 繫,雙方商議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含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2支,並約定至臺北市○○區○○○路 00號前交易,嗣其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 為88號,應予更正)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因而當場扣 得前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2支(總毛 重為29.2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即溶包25包(總毛重為111.8940公克、總淨重為78.177 0公克、總驗餘淨重為77.8895公克)及前開行動電話1具而 未遂。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其於著手販賣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即溶包後,嗣 基於同一販賣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尚未及賣出即為 警查獲,未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 考量被告之行為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該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開啟自新之路,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於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者, 除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又依同條例第2條 第2項規定毒品可分為四級,故販賣毒品案件,行為人至少 應對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 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第3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3號第137頁、第185頁, 本院卷第85頁、第124頁),然於原審主張其行為僅屬幫助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第100頁),是被告於原審既 未就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 難認被告於原審中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何自白, 即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雖年僅22歲(被告為0 0年0月生),然其於111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112年5月3日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 ,顯見其對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 識,竟於前次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期間再犯本案情節更為嚴重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有不該,再其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最輕法定本刑雖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 其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是其本次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 此敘明。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請分別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遞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審酌 及此,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另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均為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4-甲基 甲基卡西酮均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 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應嚴予非難,惟念其於偵訊及本院坦承犯行,而 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暨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品 性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目前 擔任拆除工,日薪新臺幣2,800元、已婚、配偶懷孕中、需 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上訴-5564-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逢 選任辯護人 邱清揚律師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逢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擔任告訴 人黃煜捷(起訴書誤載為「黃昱捷」)開設之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ED車業」之店長,負責「ED車業」財務收支 及店面管理,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ED車業」收入款項 均應存入「ED車業」合夥人張凱翔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告訴人 與其餘合夥人即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均無暇管理「ED車 業」收入款項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 「ED車業」維修車輛款項後,未將之存入本案永豐帳戶或轉 交予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而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 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述 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證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證人即「ED車業」技 師黃柏衡於偵查之證述、110年1月至111年9月之收入整理表 格、歷次維修接待紀錄單、「ED車業」保養維修單、本案永 豐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名片、LINE「ED車業聯盟」群 組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自110年 起,在上址「ED車業」店內,負責接待前去維修車輛之客人 ,並填寫維修接待紀錄單,「ED車業」設立時,告訴人、李 特達、沈佳億、張凱翔均有出資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不是「ED車業」的店長,當初我與告 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一起出資成立「ED車業」, 我們是一起使用該空間,各自經營自己的客人,告訴人、李 特達、沈佳億、張凱翔的客人會直接付維修費給他們,我並 未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等語。 五、經查:  ㈠「ED車業」乃於109年6月間成立,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 、張凱翔均有出資,被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9月間,在上 址「ED車業」店內,負責接待前來修車之客人及購買維修耗 材等事宜,並在維修接待紀錄單上記載前來維修之車號、日 期、項目、維修費金額、客戶名等資料,而黃柏衡自該店設 立後即受僱從事技師工作,負責在店內維修車輛,被告向廠 商購買「ED車業」維修耗材之費用、黃柏衡之薪水均係由被 告直接支付,房租則固定自張凱翔本案永豐帳戶轉帳支付, 被告向客人收取之維修費並未交予張凱翔或匯入本案永豐帳 戶,而此模式為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當時所同 意;又該店之客人來源主要係被告、告訴人、李特達、沈佳 億、張凱翔於該店成立前認識之客人;如附表所示金額是客 人前來「ED車業」修車支付之維修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 或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90號卷(下 稱他卷)第397至40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5、258頁】,與證 人黃柏衡、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所為證述大致 相符(黃柏衡部分,見他卷第457至463頁、本院卷一第174 、176、180、182、184至186、191至192、197至199、203頁 ;告訴人部分,見他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二第84至89、 95、98至100、103至104頁;李特達部分,見他卷第417至42 1頁、本院卷二第111、114、119至120、123至125、127頁; 沈佳億部分,見他卷第423至425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2、 134、136至139、141至143頁;張凱翔部分,見他卷第451至 457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3、15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110年1月至111年6月維修接待紀錄單、111年7月至9月「ED 車業」維修保養單(他卷第192至371、6至166頁)、張凱翔 本案永豐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他卷第372至389頁)、被告 與黃柏衡之「ED車業」名片(他卷第443、445頁)附卷可佐 ,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受僱擔任「ED車業」店長,而為從事業務 之人: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辯稱:我不是「ED車業」店長, 我和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是一起出資成立「ED 車業」,大家一起使用該空間,經營自己的客人;因為修車 技師黃柏衡說自己1人忙不過來,其他出資人都有自己的工 作,所以我就過去幫忙,他們會電話通知說今天哪一輛車會 過去;如果黃柏衡不會修,他會打給我,我會幫他找資料, 或問我其他朋友;我就是出維修耗材費、黃柏衡的薪水,其 他人負責出房租、水電費、電信費等等語【他卷第399至403 頁、113年度審易字第2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4頁、本院 卷二第256、258頁】,核與黃柏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 李特達之前是豐田的同事,當初李特達請我來「ED車業」上 班時,有跟我說「ED車業」之出資人有被告、李特達、告訴 人、張凱翔、沈佳億、李宗翰;「ED車業」主要客戶來源是 各出資人帶來的,他們自己介紹客人來店裡,每台車的維修 費用,是由各出資人各自向客人報價,統一由我維修後,由 出資人各自找客人收取維修費,客人大部分都不是在店裡付 錢,他們先把車開走,再另外去找出資人付錢;我車修好, 出資人可能會告訴我哪台車可以先給客人,他再跟客人收錢 就好;被告是110年開始比較常到店裡,因為除了告訴人之 外,其他出資人都在豐田上班,豐田有規定不能有副業,所 以他們比較不會出面;被告的收入來源是他經營自己的客人 ,招攬自己的客人來,做自己的生意;在被告110年到店裡 幫忙前,維修費用一樣是由出資人各自收取,都沒改變過收 款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182至184、196頁)相符,應堪採 信。  ⒉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 「ED車業」是渠4人合夥出資成立,被告沒有錢出資,因為 被告有在賣中古車,但沒有自己的地方,渠等想說可以提供 1個平台給被告,順便請被告幫忙顧店,讓被告擔任店長云 云(他卷第181、417至419、423、45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 85、111至113、132、150至151頁)。然按諸常理,出資人 於成立合夥事業時,理應會就各合夥人之出資數額、合夥事 業之經營方式、盈虧分配等重要事項先作約定,以資依循並 免事後爭議,然告訴人證稱:渠等並未簽定書面契約(本院 卷二第93頁),且沈佳億、張凱翔於審理時俱稱:成立時並 未討論、約定如何分潤等語(本院卷二第147、154頁),則 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所證渠4人乃出資合夥設 立「ED車業」一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者,依告訴人 、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所為證詞,可知「ED車業」並未 發薪水予被告,亦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然「ED車業」有按 月支付薪水予黃柏衡,有幫忙將黃柏衡的勞健保掛在工會乙 情(他卷第181、419、421、425、453、457頁、本院卷二第 87、100、113至114、134、151頁),倘被告係「ED車業」 聘僱之店長,理應會與該店聘僱之維修技師黃柏衡相同,按 月發放薪水及處理勞健保投保事宜,是被告辯稱其並非「ED 車業」聘僱之店長乙情,應非虛妄。至告訴人、李特達、沈 佳億、張凱翔就此固稱:當初渠等有向被告表示要支付薪水 ,被告堅持不要,因為被告喜歡參加賽車比賽,故渠等討論 決定資助被告參加比賽的一些費用支出云云(他卷第419、4 23、453頁、本院卷二第85、113、133至134、151頁),然 依渠等所述,「ED車業」店長應係被告之正職工作,告訴人 復證稱:被告每天都會在店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 衡情被告豈可能會拒絕支領薪水,無償替告訴人等處理「ED 車業」之大小事務,且渠等始終未能具體指出究於何時、就 何場比賽、資助多少費用予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有 渠等於審理時所為證述足稽(本院卷二第101至102、117、1 38、154頁),渠等前揭說法難認合於常情;況依李特達於 審理時所證:被告說不想被人綁住,故表示不要支薪等語( 本院卷二第121頁),則倘被告不願被綁在店內,又豈會答 應擔任店長工作,由此益證被告非為「ED車業」聘僱之店長 。  ⒊又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接待紀錄單乃被告或黃柏衡填寫,渠 等會在其上記載客戶名,也會在上面記載是被告、黃柏衡、 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或張凱翔之客戶,被告與黃柏衡有 時會代收客人支付之維修款項等情,業經黃柏衡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76至177、184至185、188至189、 197、205至208頁),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卷二第252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ED車業」110年1月至111年6月之維修 接待紀錄單可稽(他卷第6至81、192至371頁),堪信為真 ,又黃柏衡於審理時證述:「ED車業」之出資人中,被告之 客戶最多,營業額也是被告最高,應該佔一半以上等語(本 院卷一第181頁),並有辯護人依告訴人提出之110年至111 年9月之維修接待紀錄單所整理之「110年度維修接待紀錄單 總表」、「111年1至9月維修接待紀錄單總表」可佐(本院 卷一第73至86、87至95頁),是告訴人等證稱被告僅係「ED 車業」店長一節,並不合理。至李特達、沈佳億於審理時固 稱:維修接待紀錄單上寫「逢」的,不一定都是被告的客人 ,有可能是渠等的客戶直接到店內修車,付錢給被告;維修 接待紀錄單上寫渠等名字的,是渠等介紹的客人去修車時沒 有當場付款,之後要由渠等負責向客人收款交予被告云云( 本院卷二第120至121、142至14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卷二第254頁),倘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 所證被告僅係店長且不支薪乙情為真,客人之數量顯不會影 響被告之利益,則其就直接至「ED車業」維修車輛並支付維 修費之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介紹之客人,有何 必要虛偽記錄是其客人?且除需事後由告訴人、李特達、沈 佳億、張凱翔向客人收取維修費之情形外,亦無需在每張維 修接待紀錄單逐一記載係何人之客人;李特達、沈佳億此部 分證述實非合理,且由維修接待紀錄單須逐張記載係何人之 客人乙節,益證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 凱翔係各自出資,一起在「ED車業」經營自己的客人乙情較 為合理,蓋此方有在維修接待紀錄單上記載以區分係何人之 客人之必要。  ⒋再被告雖有印製「ED車業」名片(他卷第443頁),然該名片 上僅有被告姓名、手機/LINE號碼、「ED車業」地址等資料 ,並未印有被告之職稱,尚無從證明被告僅係受僱之店長, 而非出資人之一,而衡情被告自110年起即幾乎每日都在店 內處理該店業務,為讓客人方便聯絡,印製被告之名片,乃 合情合理,自非得以此名片即認被告為受僱於「ED車業」之 店長。  ㈢本案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維修費均曾為被告持有,或均非屬 被告所有,且皆已遭被告侵占入己:  ⒈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10年1月至12月之各月 份收入整理表格、各月份維修接待紀錄單、111年1月至9月 之各月份收入整理表格、111年1月至6月之各月份維修接待 紀錄單、111年7月至9月之「ED車業」保養維修單(他卷第1 91至371、5至166頁),認被告侵占該等維修接待紀錄單、 保養維修單所載之維修費云云。然被告表示:其僅有填寫11 0年6月至111年6月之維修接待紀錄單,其餘均非其筆跡(審 易卷第60、282頁),辯護人並提出其整理之110年度維修接 待紀錄單金額總計表、111年1月至9月維修接待紀錄單金額 總計表為憑(本院卷一第75至86、89至95頁),而黃柏衡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也有填寫維修接待紀錄單,我與被告 的筆跡差很多,我的筆跡比較潦草,被告的筆跡比較整齊等 語(本院卷一第184、185、201頁),參以告訴代理人113年 4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2狀所載內容,亦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提 出之前開維修接待紀錄單、保養維修單確有部分非被告所填 寫(本院卷一第59頁),足見前開維修接待紀錄單、保養維 修單並非全係被告填載,且如前所述,黃柏衡亦有代收客人 支付之維修費,是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收入整理 表格、歷次維修接待紀錄單、保養維修單,率認其上註記「 已收」之維修費皆由被告取得,顯與客觀事實有違,而非可 採。再者,張凱翔於審理時證述:維修接待紀錄單上記載「 已匯翔」、「已匯ED」等,代表維修費是匯到我的私人帳戶 或本案永豐帳戶,匯款部分,我不會再交給被告,因為我要 支付水電費、通話費、網路費、店內茶水費等開銷等語(本 院卷二第152、153、161頁),是公訴意旨亦認該等維修接 待紀錄單上所載維修費業遭被告侵占,自非有據。  ⒉再者,關於維修接待紀錄單上由被告手寫「已收」者,是否 即代表係由其收取該筆維修費一節,被告辯稱:「ED車業」 之維修費係各出資人各自向自己客人收取,維修接待紀錄單 上所記載之「已收」,僅係其事後對帳時,確認各出資人已 向客人收款,並非代表該筆款項即為其收取;「ED車業」之 客人係採預約制,由各出資人聯絡、安排何時進廠維修,故 甚至有時其與黃柏衡僅有在維修接待紀錄單上寫維修車輛之 資料、進廠日期、維修項目,係於客人取走車輛後,事後與 各出資人詢問,才填上此筆維修之金額;各出資人之客人, 均係由各出資人自行決定維修之報價,由各出資人自行聯繫 、收取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並提出其與張凱翔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ED車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 圖、其與沈佳億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9 1至305、307至311、313至325頁),核與黃柏衡於審理時證 述:維修時填寫之維修紀錄單,是事後對帳有收到這筆款項 才會寫「已收」,不代表錢是被告收走,也不代表我們現場 有跟客人收錢;我註記「已收」的,通常表示我沒有當場收 款,我會問車是哪位出資人介紹來的,我跟該出資人確認有 沒有跟客人收錢,如果他們說有,我就會在上面寫「已收」 ;基本上維修款都是各出資人自己跟客人收,只有少數例外 會由現場維修人員收取,到店裡修車的客人,大部分不用在 店裡付錢,就可以把車開走,他們在外面找其他出資人付錢 等語(本院卷一第176、187、188、189、196、204、209頁 )相吻合,參以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證稱:渠等之客人 有些不會當場給付維修費給被告,是渠等事後再向客人收取 等語(他卷第425、454頁、本院卷二第114、134至136、148 、161至162頁),足認被告所辯非虛,是以,維修接待紀錄 單上有被告或黃柏衡所寫「已收」者,亦非得逕認該些維修 費係被告向客人收取,或黃柏衡與其他出資者收取後有交付 被告。至於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雖均證稱:維 修接待紀錄單上被告手寫「已收」,代表被告向客人收到維 修費,或渠等已將向客人收取之維修費交予被告(本院卷二 第88、95至97、115至116、121、135、142至143、152、161 頁),然渠等所證與黃柏衡前揭證詞大相逕庭,衡情黃柏衡 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較諸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 翔所言,其證詞應較為公允可信,況告訴人、李特達、沈佳 億、張凱翔既認被告不依渠等要求作帳,且多次要求被告對 帳或將款項匯入公帳戶,被告均一再藉詞拖延,有告訴人、 李特達、沈佳億於審理時所為證述足參(本院卷二第103、1 22、123、145頁),渠等卻捨將收取之維修費存入張凱翔本 案永豐帳戶之作法不為,繼續將所收取之維修費交予被告, 亦有違常情,難以逕信。  ⒊至告訴人雖提出被告與沈佳億間110年11月2日之LINE對話紀 錄與車號000-0000車輛之維修接待紀錄單(本院卷二第20至 21頁),主張係由被告收取客人給付之維修費,且於收取後 方在維修接待紀錄單上填載「已收」與金額(本院卷二第21 頁),而被告雖供承其在店內有時會代收其他出資者之客人 給付之維修費(他卷第405頁、本院卷二第252頁),然其表 示:其收取之款項有些會用來支付耗材費,有些會交給其他 出資者等語(本院卷二第252至254頁),是依前開對話紀錄 ,固可認被告有時會代收其他出資者之客人支付之維修費, 然檢察官就被告代收之金額並未確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 辯款項之用途不實,難逕認業遭被告據為私用;又依被告與 黃柏衡前開所述,被告於向其他出資者確認已收到渠等客人 給付之維修費後,方會在維修接待紀錄單上填載「已收」, 是被告於向沈佳億確認該名沈佳億之客人之維修費用確為5, 000元後,在該維修接待紀錄單寫上「已收」與金額,與被 告、黃柏衡所述模式並無不符,且非得僅以該次維修費係由 被告向沈佳億之客人收取,即可逕謂本案維修接待紀錄單上 記載「已收」者,其維修費均有交予被告保管;再關於告訴 人另提出之被告與沈佳億間111年1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與 維修接待紀錄單(本院卷二第23至32頁),僅能證明被告有 告知沈佳億其客人尚未支付維修費,而嗣後沈佳億之客人有 支付維修費之事實,無從證明沈佳億或其客人有將該等維修 費交予被告,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況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就「ED車 業」之合作模式,被告就自己之客人所收取之維修費應屬其 所有,就此部分顯亦無侵占之可言;又自110年1月起,黃柏 衡之薪水即由被告直接支付,且被告向廠商購買「ED車業」 維修耗材之費用亦係由被告支出乙情,業如前述,而依告訴 人提出之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付款簽收簿及製作之「110 年1月至111年9月之統一付款明細表」,可知該簽收簿記載 「ED車業」支出之費用即高達182萬4,557元,再被告復稱有 些維修耗材之支出並未登載在付款簽收簿上,總計約163萬 餘元,並提出亞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日至111年9 月30日之客戶銷貨明細表、佳威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明 細、吉駿自動變速專業公司銷貨單、被告與自動變速專業公 司人員、騰謚國際有限公司人員、KSport人員、原野自動車 人員、Border人員、驊藝國際有限公司人員、豐秝國際有限 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據(本院卷二第196、207 至239頁),又黃柏衡每月薪資約4萬元,則有張凱翔之證述 為憑(他卷第457頁),是就該等被告為「ED車業」支出之 款項,即難認係遭被告侵占,檢察官未予查明,遽認被告所 收取之款項全數遭被告不法侵占,亦有未當。  ㈣復觀諸張凱翔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侵占款項之期間即110年1月至111年9月止之收 入與支出情形,與「ED車業」成立即109年6月起至同年12月 、111年10月至112年3月17日止,並無明顯差異,仍有固定 自該帳戶轉帳支付輪胎、零件等費用,亦有款項轉入,且金 額差距非遠,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卷第372至389頁) ,是李特達證稱:在被告擔任「ED車業」店長前,誰的客人 就是誰去收維修費,收到後一定會交給張凱翔,由張凱翔存 入本案永豐帳戶,來店內的客人則是將維修費交給黃柏衡, 黃柏衡會交給張凱翔,後來因為我們把錢都交給被告,故維 修車輛所使用之耗材、零件費用,就由被告支付給廠商,由 被告統收統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沈佳億證述 :在被告擔任「ED車業」店長前約3個月,我們會將收取之 維修款交給張凱翔,匯入本案永豐帳戶,我們所收維修費也 會存入帳戶,後來被告認為張凱翔白天有在工作,若臨時要 交貨款,得叫張凱翔去領錢,張凱翔也無法立刻去領,故提 議將錢先放被告那,統一由他收取及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 137、145頁),張凱翔證稱:被告擔任店長前,誰的客人就 是誰收錢,客人自己開去店裡,就由黃柏衡收錢,結餘我會 匯入本案永豐帳戶;被告一開始擔任店長時,會將收取之維 修款項交給我,後來有些廠商來收錢,我無法一直往返跑, 加上當時沒有設定約定帳戶,無法直接轉帳,後來變成統一 由被告統收統付,印象應該是110年1月開始由被告管錢等語 (本院卷二第151、159頁),難認與前述本案永豐帳戶之收 支情形相符;況由李特達證述:本案永豐帳戶自109年6月至 被告擔任店長前之期間內之交易明細,我無法看出哪幾筆是 我們或張凱翔匯入的維修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 ,沈佳億證稱:我無法分辨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有 哪幾筆是被告交給張凱翔,由張凱翔存入帳戶,及我們匯入 帳戶之維修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張凱翔證稱 :我無法辨識出本案永豐帳戶109年6、7月間之交易明細中 ,哪幾筆是我們收取維修費用之盈餘所匯入之紀錄等語(本 院卷二第159至160頁),告訴人證述:我不清楚在被告擔任 店長前,「ED車業」如何收款,除了房租,我不知道本案永 豐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哪些是客戶之維修款、哪些是支付維 修耗材的支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02、104至105頁),渠等 前開所證渠等於110年1月前收取之維修費均會交給張凱翔, 由張凱翔存入本案永豐帳戶,110年1月之後改由被告統收統 付等語,真實性洵屬可疑,且倘渠等同意由被告改採「統收 統付」方式,何以未請渠等之客人前去「ED車業」維修時直 接付錢給被告,或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反採取由渠等向客人 收款,事後再交付被告使用之迂迴方式?顯非合理。  ㈤至告訴代理人雖另稱:以「ED車業」之付款簽收簿內容,係 廠商針對「ED車業」逐筆請款,並未區別係何人所訂之貨, 足證被告受委任為店長,統收該店全部營業金額後,進而統 付營業成本及代付黃柏衡薪水;被告既稱「各自收取,各自 結帳」,又稱為其他人代付成本,顯不符常理,且倘其確為 告訴人等代付貨款,何以事後未催討云云(本院卷一第217 頁)。然該店之維修耗材既係由被告訂購,衡情該等耗材需 事先備妥在店內,無可能待客人委託修車後方訂貨,則其購 買耗材時,要如何區分是何出資者之客人要使用而予以記載 ?再者,「ED車業」之維修耗材,自109年6月成立起迄被告 111年9月止,即部分係由張凱翔本案永豐帳戶支付,部分由 黃柏衡先後向張凱翔、被告領取後付給廠商,此經黃柏衡證 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92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 細、「ED車業」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付款簽收簿影本附 卷可佐(他卷第372至389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57頁),另 「ED車業」之房租每月5萬元、水電費、網路、電信費、茶 水費等均是由張凱翔以公帳支付,業經張凱翔證述如前,且 被告曾於111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向張凱翔支領共15萬元 ,由張凱翔本案永豐帳戶匯予被告作為購買機油之用乙情, 亦有張凱翔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52、160頁)、本案永豐帳 戶之交易明細為憑(他卷第372至389頁),是告訴代理人所 稱「ED車業」之營業成本全由被告支付,顯非事實;又如前 所述,來自被告之客源非少,被告並未分攤房租、水電費、 網路、電信費、茶水費等花費,故其願負擔大部分之維修耗 材支出及黃柏衡之薪資,難謂不合理。再者,如前所述,被 告自110年起即幾乎每日至「ED車業」店內幫忙接待前來維 修車輛之客人,並負責訂購維修耗材、發放薪資及耗材費予 黃柏衡、與其他出資者確認有無收到客人支付之維修費等事 務,其又係出資者之一,是黃柏衡認為是被告管理店內之帳 目,實屬合理,告訴代理人以黃柏衡曾證稱「告訴人認為被 告管理的帳目很奇怪」一語,即認可間接證明被告是擔任「 ED車業」店長,於110年1月起統收統付「ED車業」營業金額 及成本,洵非可採。   ㈥末公訴人雖稱:不論被告是否有受僱擔任店長,既承擔收取 維修費並支出貨款之業務,就應如實記載及登錄,被告無法 提出確切之支出明細,於告知告訴人等出資者該店沒有營收 後,就未再到店裡處理,也拒不出面交代所有帳務資料,確 構成業務侵占罪等語(本院卷二第258、262頁)。然如前所 述,本案未能證明被告係受僱擔任「ED車業」店長,其雖常 在店內,負責購買維修耗材、支付黃柏衡薪資,及有時會向 客人收取維修費,然難謂其因此即負有記錄收支明細之義務 ,此觀張凱翔證稱:渠等並未要求被告每月製作帳本;成立 「ED車業」時,只說由我開公帳戶,我沒有紀錄收支等語( 本院卷二第153、161頁),告訴人證述:渠等當初沒有要求 被告作帳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可知其他出資者並未要 求被告記錄收支明細,自非得以被告事後未能提出帳務明細 ,即得逕認被告有侵占「ED車業」之款項,公訴人此部分主 張,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 有前開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 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0年1月 22萬800元 告證3-1月 2 110年2月 14萬7,450元 告證3-2月 3 110年3月 28萬9,230元 告證3-3月 4 110年4月 22萬520元 告證3-4月 5 110年5月 16萬7,225元 告證3-5月 6 110年6月 29萬1,780元 告證3-6月 7 110年7月 39萬3,950元 告證3-7月 8 110年8月 48萬470元 告證3-8月 9 110年9月 36萬9,020元 告證3-9月 10 110年10月 37萬160元 告證3-10月 11 110年11月 36萬3,560元 告證3-11月 12 110年12月 36萬3,745元 告證3-12月 13 111年1月 41萬4,950元 告證1-1月 14 111年2月 32萬9,310元 告證1-2月 15 111年3月 41萬2,400元 告證1-3月 16 111年4月 22萬7,905元 告證1-4月 17 111年5月 24萬540元 告證1-5月 18 111年6月 18萬370元 告證1-6月 19 111年7月 57萬3,705元 告證1-7月 20 111年8月 17萬1,650元 告證1-8月 21 111年9月 7,500元 告證1-9月 總計 623萬6,240元

2025-01-15

SLDM-113-易-118-2025011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涂珄瑝  住新竹縣○○市○○○街○段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凱翔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            居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台中市○區○○路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為強制執行,並指明上開車輛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查封動產,由 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後,始能進行拍賣程序,故本件應執行行 為地在臺南市,此有聲請人114年1月13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KSDV-114-司執-2019-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其中陸包-合計驗餘淨重 陸點伍玖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捌公克,含包裝袋 共柒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貳 拾粒(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貳點陸陸肆捌公克,純度低於1%,含包 裝袋壹只)、含有大麻成分之深黃綠色乾燥植株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伍捌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0年毒偵字第3404號」,更正為 「110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5058號、6732號、7112號及111 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6.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錠劑20粒(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第二級 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895公克)」,補充為「當場扣 得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7包(其中6包合計驗餘淨重6.59公克;另1包驗餘淨 重0.20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 圓形錠劑20粒(合計驗餘淨重22.6648公克,純度低於1%, 不計算純質淨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深黃綠色乾 燥植株1包(驗餘淨重0.5895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 份及上開扣案之各類第二級毒品」。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 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 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 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 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和大麻,係為供己施 用,而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500元至3000 元不等之金額購入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671號卷第19頁),復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得證明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同時地另行 購入大麻,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基於其他目 的而持有大麻,而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以,被告既係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且持有目的均係供己施用,應 屬單純一個持有行為,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透明晶體(結晶)共7包、綠色圓形錠劑20粒,經鑑 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晶體 部分-其中6包驗餘淨重6.59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2048公 克;錠劑部分-驗餘淨重22.6648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 純質淨重),而深黃綠色乾燥植株1包,則確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589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皆因包覆、 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水車,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 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陳宇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40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水車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 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新生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6.5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8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0粒(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 淨重)、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895公克),並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市鑑毒字第09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宇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6 .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0粒(純度低於1%, 不計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89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14

PCDM-113-簡-5525-202501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3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務 人 張凱翔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 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 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 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 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南港區,非在本院 轄區;且依債權人所提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亦非本院依上開執行原則進行之調查,自無依上開 原則取得本件保險契約債權執行之管轄,另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新北市坪林區,亦非本院轄區,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 議結論,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5-01-14

PCDV-114-司執-7537-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謝欣豪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張凱翔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設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且被告亦表示其實際居住地點是在上開戶籍地址,住在臺北是因為要做工,工地都不一樣(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14

SLDV-114-訴-77-202501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29號 聲 請 人 蘇銘于 相 對 人 張智磊(原名:張凱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9732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 2年4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3-司票-16129-20250114-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凱翔 游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柒拾萬伍仟 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05,22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3

TPDV-114-司票-1059-2025011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陳誠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凱翔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1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支線道臺北市 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49巷15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重慶北路4段49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 應該幹線道車輛先行,且行車不應超速行駛,以避免可能之 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陳誠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幹線道重慶北路4段 4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雙方見狀煞避不及 ,被告陳誠駿小客車前車頭與被告張凱翔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被告張凱翔機車往左前方滑行,並撞及站在該處屋 簷下講電話之告訴人HOANG THI LAM(黃氏林)右腳,致其 受有右側腳踝三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HOANG TH I LAM(黃氏林)告訴被告張凱翔、陳誠駿過失傷害之案件 ,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其等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 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審交易-94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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