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銘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銘恭
被 告 鋒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4,7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4,75
0元,並開立面額分別為37萬5,800元(發票日民國112年7月3
1日)、21萬8,950元(發票日112年8月5日)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償還方式。然被告未依約交付借款予
原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系爭支票債權之原因
關係即消費借貸債權不成立,系爭支票債權自亦不存在。詎
被告竟將系爭支票轉讓與第三人劉淑鳳並提領兌現,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
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
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
,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
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其開立予被告作為借款償還方式
,被告事後並未交付借貸款項,系爭支票業經被告轉讓劉淑
鳳,並提領兌現等情,被告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爭執,且有
訴外人劉淑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確自被告收受系爭支票
提領兌現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尚非子虛。被告既未交付借貸
款項,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被告當初受領系爭支
票之法律上原因即因此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本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業
經被告轉讓予劉淑鳳,被告返還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1條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支票之價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59萬4,75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
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
4,75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TYDV-112-訴-180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