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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鄧美純即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 相 對 人 謝鎮達 姜謝檍妹 謝月菊 古月嬌 謝月秋 謝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裁定,提 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已於 同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被害人古三妹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以及異議人就受僱人唐朝江之選任、監督 並無過失,逕認異議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唐朝江 連帶負賠償責任,有失公允。且相對人就本件事故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200萬元,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異議人亦非無資力負擔債務,且已有超額扣押之情形。為 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 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 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又按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 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 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有假扣押請求之事實部分,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禍照片、古三妹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喪葬費用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固堪信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足夠之釋明。惟於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相對人僅主張:本件調解不成,異 議人對本件事故不聞不問,規避其應付之責任而拖延不願賠 償,顯有隱瞞其財務狀況之嫌云云,然拒絕和解、對案發經 過有所辯解、否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悉屬涉及實體事項 之存否及範圍之爭執,本為異議人所具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尚不得據此認定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 對人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 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尚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從而,本件既係「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依前 開說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令 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 之聲請。原裁定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對於聲明異議人財產 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19

TYDV-114-全事聲-4-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洪素純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 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 費資料明細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12

TYDV-114-訴-196-202502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洪素純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102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84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就第三人凱鉅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尚有糾葛,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聲請人限期補繳 裁判費,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聲 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依上開說明,其聲請 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12

TYDV-114-聲-16-202502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楊鄭英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62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為網路 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62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屆滿(申報權利期 間末日原為114年1月11日,該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 規定,以次日代之,由於次日為星期日,故以114年1月13日 為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1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 1 100 2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0 1 229

2025-02-12

TYDV-114-除-21-20250212-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謝在閔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張謝蘭香 梁舒怡 梁展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雪梅 被 告 梁蘭國 梁哲銘 梁瑞奇 邱梁鳳嬌 徐梁鳳榮 劉梁淑美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劉敏斌 被 告 梁秀鳳 戴金彩 戴金順 廖葉鳳英 葉金永 葉金堂 黃淑娟 黃盈萱 彭振璋 彭振操 彭振業 彭振武 彭永河 彭永溪 彭永昌 戴金和 戴金連 戴順添 彭永君 彭永箴 戴順豐 戴順亮 戴順銘 胡政勛 蔡春杏 戴盛旺 戴盛德 胡恆業 林灯桂 戴順省 戴兆青(兼戴黃子英之承受訴訟人) 許正仁 許弘田 許弘立 戴文正(兼戴慶祥之承受訴訟人) 戴文興(兼戴慶祥之承受訴訟人) 戴文忠(兼戴慶祥之承受訴訟人) 梁譯 戴碧雲(戴員妹之繼承人) 戴兆達(戴員妹之繼承人) 戴佳名(戴員妹之繼承人) 戴瑞儀(戴員妹之繼承人) 戴秀玉(戴員妹之繼承人) 梁鈞名(戴員妹之繼承人) 梁鎧韻(戴員妹之繼承人) 彭永崇(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號0樓 彭永金(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彭永城(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彭松玉(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彭明玉(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號0樓 彭俊維(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彭才瑋(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彭才祐(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春(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 戴兆勇(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 戴筱玲(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兆勇、戴筱玲、黃秀春、戴碧雲、戴兆達、戴佳名、 戴瑞儀、戴秀玉、梁鈞名、梁鎧韻應就被繼承人戴員妹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二、被告戴金彩、戴金順、葉金堂、葉金永、廖葉鳳英、黃淑娟 、黃盈萱應就被繼承人戴細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彭松玉、彭明玉、彭永崇、彭永金、彭永城、彭才瑋、 彭才祐、彭俊維應就被繼承人彭簡靜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00分之111)辦理繼承登記 。 四、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972⑴部分(面積474.45平   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張謝蘭香、林灯桂、許正仁、許弘田   、許弘立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維持共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972(0)部分(面積1,125.72平方公尺)由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迭有變更而有不 同,然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縱就分割方案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 並無變更,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要僅屬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 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 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 亦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謝在喜(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由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之)、謝富祥、謝在目、邱謝蘭英、張謝蘭香為 被告,嗣被告謝富祥、謝在目、邱謝蘭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9年1月8日、同年3月31日,將如下所述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許弘立、許弘田、許正仁、戴文正、戴 文興、戴文忠(本院卷一第141、143頁),原告於112年5月 17日以謝富祥、謝在目、邱謝蘭英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 ,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89、190頁),而謝 富祥、謝在目、邱謝蘭英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已生撤回之效力。從而,被告謝富祥、謝在目、邱謝蘭英 業已脫離本件訴訟,且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8日、112年5月 17日以書狀更正本案當事人及增列被告(本院卷一第55-60 、187-19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 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共有人戴員妹、戴細妹已於起訴前即死亡,原告具狀追加 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彭振義、戴慶祥、戴黃子英、戴乾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之111年10月22日、109年2月26日、109年9月2日、112年7月 22日死亡,彭振義之繼承人為彭簡靜枝、彭永崇、彭永金、 彭永城、彭松玉、彭明玉、彭俊維、彭才瑋、彭才祐,戴慶 祥之繼承人為戴文正、戴文興、戴文忠,戴黃子英之繼承人 為戴兆青,戴乾金之繼承人為黃秀春、戴兆勇、戴筱玲,且 查無其等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 2日、5月6日及10月28日具狀聲明由彭振義、戴慶祥、戴黃 子英、戴乾金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嗣彭振義之繼承人之 一之彭簡靜枝於113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永崇、彭 永金、彭永城、彭松玉、彭明玉、彭俊維、彭才瑋、彭才祐 ,且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經原告於113年11月1 日具狀聲明由彭簡靜枝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 事法庭復查有無拋棄繼承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195-239、253、455-483頁,卷二第9、10、 57-69、71-9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土地共有人戴 員妹、戴細妹、彭簡靜枝分別於100年2月20日、102年2月15 日、113年9月25日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就戴員妹、戴細妹、 彭簡靜枝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36分之1、2100 0分之11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處 分物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戴員妹、戴 細妹、彭簡靜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依 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兩造經協議仍無法達成分割方案,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金和表示:同意分割,分割清楚即可等語。   ㈡被告彭永君表示:可接受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戴兆青表示:同意原告所提由林灯桂等人共有,其餘共 有人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是否願意維持共有 未聽聞有反對意見等語。     ㈣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規定甚明。再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戴員妹於100年2月20 日死亡,被告戴兆勇、戴筱玲、黃秀春、戴碧雲、戴兆達、 戴佳名、戴瑞儀、戴秀玉、梁鈞名、梁鎧韻為其法定繼承人 ;共有人戴細妹於102年2月15日死亡,被告戴金彩、戴金順 、葉金堂、葉金永、廖葉鳳英、黃淑娟、黃盈萱為其法定繼 承人;共有人彭簡靜枝於113年9月25日死亡,被告彭松玉、 彭明玉、彭永崇、彭永金、彭永城、彭才瑋、彭才祐、彭俊 維為其法定繼承人,上開戴員妹、戴細妹及彭簡靜枝之法定 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復 查有無拋棄繼承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9 5-239、253頁,卷二第59-69、73-93、125、145頁)在卷可 稽。又本件兩造前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審理中除原告、被 告戴金和、彭永君、戴兆青外,其餘被告均未曾到庭陳述或 具狀表示意見,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 能分割,依上開論述意旨,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就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上開共有人戴 員妹、戴細妹、彭簡靜枝之繼承人,應分別就上開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裁判 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 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 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 則(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 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977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私設道路,並 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其餘土地部分為雜林、部分種 植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5-177、285、291-333、349-351頁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972⑴所示之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張謝蘭香、林 灯桂、許正仁、許弘田、許弘立各以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972(0)所示土地分歸其餘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分割 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審酌未到庭被告雖未表示同意分 割後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然因本件共有人甚多,各人名下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小,如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 物分配之,各人所分配之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變微,如逕予變 賣系爭全部土地以金錢補償,則有違原告等願受原物分割之 共有人意願,且系爭土地上仍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勢 將影響系爭土地變賣價值,故認由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其等 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分得之系爭土地為適當,是以,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戴員妹、戴細妹、彭簡靜枝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請求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予 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 協 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 造本 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 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 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即附表一「分割前之權利範圍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擔,始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臻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戴兆勇 公同共有18分之1 戴筱玲 黃秀春 戴碧雲 戴兆達 戴佳名 戴瑞儀 戴秀玉 梁鈞名 梁鎧韻 2 戴金彩 公同共有36分之1 戴金順 葉金堂 葉金永 廖葉鳳英 黃淑娟 黃盈萱 3 彭振璋 15000分之111 4 彭振操 15000分之111 5 彭振業 15000分之111 6 彭振武 9000分之148 7 彭永河 15000分之37 8 彭永溪 15000分之37 9 彭永昌 15000分之37 10 戴金和 324分之7 11 戴金連 36分之1 12 戴順省 324分之7 13 戴順添 324分之7 14 彭永君 2250分37 15 彭永箴 9000分之37 16 戴順豐 162000分之2333 17 戴順亮 162000分之2333 18 戴順銘 162000分之2334 19 戴金順 432分之7 20 葉金永 432分之7 21 葉金堂 432分之7 22 戴金彩 432分之7 23 胡政勛 324分之7 24 謝在閔 108000分之5337 25 張謝蘭香 108000分之5337 26 蔡春杏 15000分之111 27 戴盛旺 324分之7 28 戴盛德 324分之7 29 胡恆業 324分之7 30 林灯桂 108000分之5337 31 許正仁 108000分之5337 32 許弘田 108000分之5337 33 許弘立 108000分之5337 34 戴文正 162分之7 35 戴文興 162分之7 36 戴文忠 162分之7 37 梁瑞奇 公同共有18000分之665 邱梁鳳嬌 徐梁鳳榮 劉梁淑美 梁秀鳳 梁舒怡 梁譯 梁蘭國 梁展維 梁哲銘 38 戴兆青 18分之1 39 彭松玉 公同共有21000分之111 彭明玉 彭永崇 彭永金 彭永城 彭才瑋 彭才祐 彭俊維 40 彭松玉 21000分之111 41 彭明玉 21000分之111 42 彭永崇 21000分之111 43 彭永金 21000分之111 44 彭永城 21000分之111 45 彭俊維 63000分之111 46 彭才瑋 63000分之111 47 彭才祐 63000分之111 備註: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戴兆勇 戴筱玲 黃秀春 戴碧雲 戴兆達 戴佳名 戴瑞儀 戴秀玉 梁鈞名 梁鎧韻 公同共有1000/12663 2  戴金彩 戴金順 葉金堂 葉金永 廖葉鳳英 黃淑娟 黃盈萱 公同共有500/12663 3  彭振璋 74/7035 4  彭振操 74/7035 5  彭振業 74/7035 6  彭振武 296/12663 7  彭永河 74/21105 8  彭永溪 74/21105 9  彭永昌 74/21105 10  戴金和 500/16281 11  戴金連 500/12663 12  戴順省 500/16281 13  戴順添 500/16281 14  彭永君 296/12663 15  彭永箴 74/12663 16  戴順豐 2333/113967 17  戴順亮 2333/113967 18  戴順銘 778/37989 19  戴金順 125/5427 20  葉金永 125/5427 21  葉金堂 125/5427 22  戴金彩 125/5427 23  胡政勛 500/16281 24  蔡春杏 74/7035 25  戴盛旺 500/16281 26  戴盛德 500/16281 27  胡恆業 500/16281 28  戴文正 1000/16281 29  戴文興 1000/16281 30  戴文忠 1000/16281 31  梁瑞奇 邱梁鳳嬌 徐梁鳳榮 劉梁淑美 梁秀鳳 梁舒怡 梁譯 梁蘭國 梁展維 梁哲銘 公同共有95/1809 32  戴兆青 1000/12663 33  彭松玉 彭明玉 彭永崇 彭永金 彭永城 彭才瑋 彭才祐 彭俊維 公同共有74/9849 34  彭松玉 74/9849 35  彭明玉 74/9849 36  彭永崇 74/9849 37  彭永金 74/9849 38  彭永城 74/9849 39  彭俊維 74/29547 40  彭才瑋 74/29547 41  彭才祐 74/29547

2025-02-12

TYDV-110-訴更一-8-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謝政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本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26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為網路 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本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26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申報權利期 間末日原為113年11月30日,該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 規定,以次日代之,由於次日為星期日,故以113年12月2日 為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4號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美金) 1 台灣翰菱科技有限公司、謝化玲、彭金日 102年7月3日 未記載 300,000元 未記載

2025-02-12

TYDV-114-除-14-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劉彥欣 相 對 人 蕭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立本件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已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 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票面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 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 第120條之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於抗告意旨陳稱其未簽立系爭本票乙節 ,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12

TYDV-114-抗-9-202502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陳志龍 被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被 告 蕭禾家(原名:蕭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起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 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萬5,5 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是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12

TYDV-113-重訴-89-20250212-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郭志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于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第一審判決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78萬2,10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己 部分,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78 萬2,1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88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 納之上訴費1,500元,尚欠1萬1,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08

TYDV-112-簡上-399-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銘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銘恭 被 告 鋒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4,7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4,75 0元,並開立面額分別為37萬5,800元(發票日民國112年7月3 1日)、21萬8,950元(發票日112年8月5日)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償還方式。然被告未依約交付借款予 原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系爭支票債權之原因 關係即消費借貸債權不成立,系爭支票債權自亦不存在。詎 被告竟將系爭支票轉讓與第三人劉淑鳳並提領兌現,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 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 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 ,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 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其開立予被告作為借款償還方式 ,被告事後並未交付借貸款項,系爭支票業經被告轉讓劉淑 鳳,並提領兌現等情,被告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爭執,且有 訴外人劉淑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確自被告收受系爭支票 提領兌現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尚非子虛。被告既未交付借貸 款項,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被告當初受領系爭支 票之法律上原因即因此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本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業 經被告轉讓予劉淑鳳,被告返還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1條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支票之價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59萬4,75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 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 4,75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4

TYDV-112-訴-180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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