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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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淳琪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淳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 犯罪事實:   劉淳琪為首禾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0段00號0樓 ,下稱首禾公司)之業務,負責仲介外籍看護,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上午11時許,在周正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與 周正然洽談外籍看護需求時,除了向周正然收取外籍看護「 利亞」之仲介費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外,復 利用周正然急需外籍看護照顧其父親之機會,向周正然謊稱 :還要另外收取轉工費3萬6,000元等語,周正然因而誤信為 真,當場交付3萬6,000元(下稱系爭轉工費)給劉淳琪。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利亞從前雇主轉到告訴人服務,必須要支付前仲 介「轉工費」,系爭轉工費是告訴人直接拿給利亞,並不是 我收走的,我只有跟告訴人收取1萬9,000元的費用,後來利 亞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他想要換仲介,本來依規定不用退 還任何費用,但因考量本案服務時間比較短,所以退還一半 費用合計8,500元給告訴人,我沒有詐取系爭轉工費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根據卷內證據,請審酌被告是否有收到 系爭轉工費,如果被告有收,該筆費用也是經過告訴人同意 ,事後告訴人想要索回該筆費用,但遭被告拒絕,本案很明 顯是民事糾紛,利亞之前仲介李崑裕雖然表示沒有收到任何 轉工費,但有可能是擔心遭主管機關裁罰,被告應該有將轉 工費交給李崑裕等語。 三、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 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所示之證 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首禾公司之業務,負責仲介外籍看護 2 告訴人之父有看護之需求,被告因而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帶同外籍勞工「利亞」,與被告相約在告訴人之住處見面 3 告訴人同意聘請「利亞」,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服務費2,000元、辦件費1萬7,000元,合計1萬9,000元,且開立收據給告訴人 4 被告曾告知告訴人,因「利亞」轉換雇主時間緊迫,需要額外支付系爭轉工費 5 嗣於111年9月14日,該外籍看護「利亞」因故離職  ㈡爭點 核心爭點 被告是否基於詐欺之故意,另外向告訴人收取系爭轉工費? 子爭點 ⒈不論名稱為何,該筆轉工費是否為本案仲介之必要費用? ⒉上開費用是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或被告直接轉交給外籍看護「利亞」? ⒊收條(他字卷第13頁)是被告簽發給告訴人收執,抑或是被告代外籍看護「利亞」處理之費用,而由被告簽發給「利亞」,輾轉由告訴人取得?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告 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收條(見他字卷第13 頁)相符,本院認為,本案的起因非常單純,因為利亞的工 作表現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告訴人才會想要換看護,且因 利亞服務的時間很短,告訴人才會詢問被告能否退還部分費 用,該筆費用不高,本案是因為被告完全否認收取系爭轉工 費,告訴人才會提出本案告訴,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已經 將轉工費交給前仲介而無法退款,告訴人不滿才提告,告訴 人並沒有任何誣陷被告的動機與必要,上開證詞的可信度甚 高。  ㈡依據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113年3月8日人仲(113)字第695 號函、證人即首禾公司經理朱錫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 以證明以下基礎事實:  ⒈轉工費並非法規或仲介實務的強制規定,而是雙方仲介公司 依據外勞轉換移交的成本自行商定。  ⒉疫情期間,外籍移工無法入境,但需求仍在,前雇主要將移 工轉換到新雇主,可能會要求新雇主支付一筆費用,用來彌 補之前聘僱的費用,之後演變成前後任雇主之間的費用補償 的機制,該轉工費如何支付,各種可能性都有,也有可能是 移工自行處理,或是經由移工介紹,把轉工費給了移工的情 形。  ⒊首禾公司並沒有收過任何轉工費用。  ㈢據此,本案確實有「轉工費」存在的可能性,但根據被告所 述,利亞的前仲介為李崑裕,若被告所述為真,則利亞、李 崑裕可以證明上情,且被告除了開立服務費1萬9,000元的收 據給告訴人外,另有開一張載有「今收到費用共55000元」 之收條(其上有被告之簽名,日期為111年7月26日【即本案 案發當日】,見他字卷第13頁),對此,被告辯稱:當天我 有幫利亞匯款,上開收條是我開給利亞的,並不是要給告訴 人,想不到告訴人拿這個收條誣陷我等語(上開爭點⒊)。 被告亦提出其協助利亞匯款的明細(見本院卷第101頁、第3 37頁)、利亞出具協助匯款5萬5,000元的單據(見本院卷第 335頁),欲證明其所言並非虛假,然而: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上開收條是被告開立給告訴 人,用來證明本案費用除了發票金額1萬9,000元外,尚包含 系爭轉工費。  ⒉利亞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系爭轉工費, 且本案是第一次委請被告仲介雇主,並未商請被告協助匯款 ,雙方並無任何私下金錢往來,利亞也未曾提出任何委託匯 款的單據給被告。  ⒊李崑裕於本院審理,亦否認曾收取任何轉工費(包含本案) ,且其服務的仲介公司,也沒有收取轉工費的情形。   雖然辯護人表示,李崑裕之所以不願意承認有收到系爭轉工 費,可能是害怕遭行政機關裁罰,但此屬辯護人的臆測,並 無證據可以支持,而李崑裕只是就一般與本案仲介情形為證 述,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的風險,而為虛偽證述,辯護人上 開辯護意旨,容待商榷。   ㈣綜合告訴人、李崑裕、利亞上開證詞,難以認定被告所言可 能為真,雖然被告提出上開單據、匯款資料為證,但上開收 據記載的項目是「費用」,並非記載「協助匯款」的文字, 該紙條既然是被告交給利亞,對於利亞而言,是唯一可以證 明利亞曾委請被告協助匯款的證據,利亞應該會好好保管, 恰巧讓告訴人取走的可能性不高,而被告於警詢稱此為協助 利亞購買日用品、電話卡、匯款的收條,此一辯解與本院審 理時的說法容有差異,且上開2筆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337 頁)之交易資訊已遭塗銷,無法判斷是否匯入利亞指定的帳 戶內,且該匯款交易日期為「案發後3日」(111年7月29日 ),並非本案案發當時匯款,且這2張匯款時間相差2個小時 ,被告無法提供原件供本院查核,此外,該2張匯款單據, 亦與被告先前提出的匯款單據不同(見本院卷第101頁), 而被告先前提出之匯款單據的匯款時間為本案案發之前(11 1年7月20日),被告在本案總共提出2份匯款資料,這些匯 款單據合計的金額將近11萬元,是利亞委託被告匯款金額的 2倍,實在無法排除被告為了本案訴訟,將其他無關的匯款 資料充作本案證據使用。  ㈤被告雖然提出其告訴人的LINE對話如下(原文照錄),欲證 明告訴人將系爭轉工費交給利亞:  劉小姐我知道你有作 你仲介份內的工作 只是我要強調一下 你其他收走的金額 36000是不是你已經 給了上一個仲介(轉 工費)所以你才說你沒有收   但從上開對話可以明顯得知,告訴人是以「猜測」的口氣探 詢,且一再強調是被告收走了系爭轉工費,此一證據不僅無 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反而更讓本院相信告訴人所言為 真。  ㈥因此,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明知利亞或其前雇主或其 前仲介,都沒有要向告訴人另外收取系爭轉工費,但被告卻 向告訴人佯稱聘用利亞必須另外支付系爭轉工費,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認為此為本案聘僱的必要費用,並把系爭轉工 費交給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本案並非單純的民事糾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而於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 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質差異甚大,不具關聯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 屬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不加重最低度刑(檢察官亦同此主張)。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向告訴人詐取 系爭轉工費,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不高,但被告為了自己財 產利益,利用仲介移工的機會,向有高度照護需求的告訴人 詐取金錢,濫用其職業角色地位,為了特別預防,有必要科 處罰金刑,方能充分回應行為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為憲法防禦權的行使,無法作為 加重量刑因子,但被告的辯解,形同對告訴人人格的詆毀, 本案陸續傳喚多名證人,利亞更因此到庭作證2次,對於其 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衝擊,基於憲法平等原則,應該量刑 中考慮,不作為減輕的量刑因子。  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積極彌補損害。  ⒋告訴人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⒌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 與公婆、先生、最小的孩子同住,我現在無業,如果判有罪 ,我會上訴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表示:本案不主張累犯,且詐欺金額雖然不多,但被 告犯後態度難以讓人肯定,請考量本案量刑因子,判處有期 徒刑6月等語之意見。  ⒎辯護人表示:本案詐欺金額不高,判處6個月實屬過重,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六、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3萬6,000元,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 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 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 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 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 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 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 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 ,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 知追徵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 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崑裕、利亞、朱錫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2 ⒈被告之名片 ⒉被告書立之收條與收據、發票 ⒊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檢附之LINE對話資料

2025-02-18

CHDM-112-易-785-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行動電話iPhone14 Pro(含SIM卡1枚)1支,沒收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一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為本案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但被害人將門號SIM卡寄出後,隨即報警處理,員警以現行 犯逮捕被告,並未發生財物遭詐欺集團實質支配、掌控的結 果,應屬未遂,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取財未遂處斷,且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輕其刑部 分,僅在量刑予以考慮)。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收取包裹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並考量被 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本案財物損失不高,基於行 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陳 述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肄 業,未婚,沒有小孩,我跟父母、爺爺、奶奶同住,我從事 網拍,販賣可妮絲的洗髮精,並有在找其他工作,每個月大 概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萬元;我當時只想賺錢,才會兼 差領包裹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  ⒍檢察官表示:考量到本案的情節尚輕,被告年紀不大,已坦 承犯行,可以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之意見。 三、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年紀尚輕,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 的角色,本院認為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 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參酌檢察官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4 Pro(含SIM卡1枚)1支 ,為被告與上游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犯罪所得經估算為1萬元(被告對此並無意見),且未扣 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因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 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 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 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 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欄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起訴書 1份。

2025-02-18

CHDM-113-訴-1215-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4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蕭志勇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 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範圍亦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 有期徒刑5年;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 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 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多,基 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因在監執行,目前並無能力與被害人和解,難以認 定被告已經實質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⒌被告自述: 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小孩16歲, 孩子由前妻照顧,我當時是因為聽信友人而從事本案轉匯工 作,以賺取手續費;我自幼父親即離世,不久前母親也離世 ,我是由爺爺、奶奶、姑姑及姑丈扶養長大,家境尚可,希 望法院給予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早日回歸社會等詞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同案被告劉庸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 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500元之報酬,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因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 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 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 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 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欄所 示)。  ㈢洗錢標的: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提領之款項,均屬洗錢標 的,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並 未實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48號起訴書 1份。

2025-02-18

CHDM-113-訴-1056-20250218-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香頤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審 判決之量刑(關於緩刑條件)及沒收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 量刑與沒收。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我是代課老師,還要準備教師甄試,只有微 薄的薪水,而且還要扶養家人,原審宣告緩刑附加之80小時 義務勞務且沒收高額不法利得,已經對我的經濟、生活、教 學將造成嚴重影響,請求免除或減少義務勞務之時數、不法 利得沒收之數額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原審雖然宣告緩刑並附加條件,但此一條 件已經影響被告生活與工作,請求減少或免除義務勞務,原 審認定本案不法利得為新臺幣(下同)15萬9,787元,但被 告繳回之160劑快篩,雖然是向第三人,以無償方式取回, 但實際上已經交還被害人,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再予以扣除1萬1,234元,且被告因本案行政不法行為,經 高雄市衛生局依法裁處3萬元之罰鍰,被告已經繳交該筆罰 鍰,本案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但應該類推一行為不 二罰,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予以扣除,被告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請再依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不 法利得等語。 三、本案爭點  ㈠【緩刑條件部分】原審諭知緩刑2年,並應服80小時之義務勞 務,是否妥適?不附加條件或改諭知其他較輕之緩刑條件, 是否有助於特別預防?  ㈡【不法利得部分】原審諭知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9,787元(雙 方並不爭執),是否應扣除下列金額?是否有過苛條款之適 用? 編號 爭點 1 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之160劑快篩,雖然是向第三人以無償方式取回,是否應該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2 被告因本案行政不法行為,經高雄市衛生局依法裁處3萬元之罰鍰,被告已經繳交該筆罰鍰,是否應該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3 本案是否有過苛條款之適用? 四、爭點之判斷:  ㈠【緩刑條件部分】原審諭知的義務勞務時間為80小時,如果 以一天從事6小時的勞務計算,約莫14天可以完成,而本案 緩刑期間為2年,對於一般人而言,要在2年內完成這些義務 勞務並不困難,而緩刑附加的條件,就是要讓被告知道警惕 ,難免會對原本的生活帶來影響,原審以此作為特別預防的 手段,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諭 知緩刑之條件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㈡【不法利得部分】  ⒈爭點編號1  ⑴辯護人認為被告已經將之前出售160劑快篩以無償的方式繳回 ,實際上與「發還被害人」的情形無異,而據以主張本案不 法利得應扣除此些快篩的價額。  ⑵然而,被告已經實際出售上開快篩劑並獲取價金,事後再以 無償方式取回扣案,被告實際上仍保有出售利益的不法利得 ,而該快篩劑為犯罪客體(即被告非法輸入、販賣之物), 在概念上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 是刑事審判機關予以宣告沒收或主管機關依法予以沒入銷燬 ,都是針對犯罪或行政違法客體本身,與不法利得沒收或沒 入無關,此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法利得已經實際發還被 害人而依法不予沒收的立法目的差異甚大,並無法律漏洞可 言,辯護人請求本院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容待商榷。  ⒉爭點編號2  ⑴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可見行政罰法之罰鍰,蘊含有「利得剝奪」之規範意旨,為了避免行為人之利得重複在「行政罰罰鍰」與「刑事不法利得沒收」中評價,基於憲法財產權的保障與比例原則的要求,本案應該考量過苛條款之適用。  ⑵根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3年8月1日高市衛藥字第113385 93900號函及檢附之行政裁處書,可以證明:被告因本案亦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依法裁處3萬元罰鍰,且被告已經繳費結案等事實 ,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在宣告不法利得沒收時,亦具體考量 被告已經實際繳納行政罰鍰之事實,至於應該考量的範圍詳 下述。  ⒊爭點編號3  ⑴被告以無償的方式取回160劑快篩,雖然在不法利得的計算上 不能扣除,但購買者基於與被告的情誼,無償交還被告,此 些購買者可能是出於同情被告的經濟處境、獲利程度或交情 程度,被告耗費勞力取回快篩試劑,避免繼續流通,如果再 予以沒收,且不扣除成本,形同國家「利用」了購買者的同 情,對於被告、購買者而言,並不公平。  ⑵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本案諭知 之80小時義務勞務,依法可以以基本工資核算後,於裁處的 罰鍰內扣除,因此,本案應該要考量罰鍰的範圍,是以80小 時乘以基本工資後的差額,但上開裁處書,並未明確表示裁 處所考慮的行政不法利益範圍,而直接裁罰法定最低度的罰 鍰,本院無法依此精確計算應該要扣除的實際金額,基於整 體司法利益,減少無用的司法資源耗費,上開裁罰情形一併 在過苛條款整體考量。  ⑶被告輸入快篩時,國內疫情仍然嚴峻,臺灣快篩數量不足, 且因防疫需求,快篩結果將嚴重影響日常與經濟生活,這是 疫情時代的「例外狀態」,而被告輸入、販售快篩的數量不 多、價格不高,如果扣除成本,獲利有限,本案購買者正是 因為上開疫情的例外狀態,才必須向被告購買,雖然被告違 反政府禁令,但這是因為國內快篩提供的數量有限所導致, 被告並沒有透過此一行為牟取暴利,主管機關亦於111年5月 11日至6月30日間,放寬快篩進口的管制(民眾因自用可以 免除專案核准),如果完全不考慮被告的進口成本,實屬過 苛。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碩士畢業,目前為代課 老師,每一年除了要考正式老師外,每年還要到處考代課老 師,工作並不穩定,我要扶養父親、妹妹,是家中經濟支柱 ,我可以負擔5萬元之不法利得沒收等語。  ⑸綜合考量上開情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予 以調節,經酌減後,本案不法利得為5萬元。  ⑹因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就被告經酌減後之犯罪所得5萬元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2-17

CHDM-113-簡上-78-2025021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明達緩刑二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審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哥哥黃○○經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人 士,且有精神疾病,告訴人圖謀我哥哥的財產,脅迫他出售 、點交房地,我才會跟家人趕到案發現場,因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衝突,進而互毆,原審並未審酌此點,量刑過重,並請 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主文第一項)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 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 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可 參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但行為罪責 (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 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 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 ,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可能也會 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 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 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 刑罰(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則認 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之觀點。  ㈡原審已經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 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爭執,竟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一量刑並無明 顯不當之處,尚在合理的量刑區間內,原審於判決當時已經 已經具體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量刑事實,本案請求輕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宣告緩刑(主文第二項)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9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迄今未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緩刑要件。  ㈡雖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但從被告提出的相關量刑證據 資料(上證1~8),可以認定:被告之兄黃○○經診斷「○○○○○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黃○○於112年年初,認識本 案告訴人,雙方曾於同年12月間至泰國遊玩5日,之後家人 都找不到黃○○,被告發現有異因而於113年2月23日報警協尋 ,而黃○○將彰化之祖厝出售,被告得知黃○○、告訴人將點交 房地時,才會趕到本案案發現場,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進而毆傷告訴人等事實(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可見被告 動手毆打告訴人,並非出於卑劣的犯罪動機,而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已經 循法律途徑解決,雙方沒有後續的口語、肢體衝突,可見被 告實因一時衝動,欠缺考慮才會犯下本案傷害犯行,經過本 案偵查、審判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 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2-17

CHDM-113-簡上-123-2025021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賴柏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黃意興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賴柏成、黃意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賴柏成與被害人劉謹碩因細故而發生 爭執,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少年劉○麟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 縣員林市龍富街之龍燈夜市內,由被告楊賴柏成持木柄刀1 支、被告黃意興、劉○麟分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棍棒 ,共同毆打被害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造成四周 相關物品有遭破壞之虞或其他人員有遭波及產生恐懼之外溢 效果。因認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嫌(下稱系爭規定),且應分 別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二人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楊賴柏成部分  ⒈被告楊賴柏成辯稱:我先在夜市看到被害人與當時的女友周 依彤勾肩,我上前跟被害人發生口角,雙方互毆,之後我衝 回車上拿刀,結果在夜市的廁所碰到被害人,於是我持刀砍 被害人,黃意興、劉○麟當時在旁邊看,沒有跟我一起攻擊 被害人,後來我跟劉○麟開車離開,在某個路口遇到黃意興 ,我就跟黃意興借用手機報警投案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楊賴柏成雖然有傷害被害人,但僅針對 特定人傷害,並未造成危險外溢的結果,並不符合系爭規定 之構成要件等語。  ㈡被告黃意興部分  ⒈被告黃意興辯稱:我沒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或在場助勢,我 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在場關心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意興在夜市偶然遇到楊賴柏成,看到 楊賴柏成、劉○麟快步離開夜市,被告黃意興出於關心,才 會尾隨在後,並打算上前勸架,後來楊賴柏成攻擊被害人時 ,被告黃意興只有在旁觀看,楊賴柏成離開現場,被告黃意 興也是基於關心朋友,才會跟著一起離去,被告黃意興並未 動手、在場助勢,並不該當系爭規定等語。  四、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楊賴柏成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2 被告楊賴柏成於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龍富街之龍燈夜市內,持木柄刀1支,毆傷被害人,被告黃意興、劉○麟當時在場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黃意興、劉○麟是否與被告楊賴柏成共同傷害被害人? 2 若爭點⒈成立,被告楊賴柏成等人僅對於被害人為傷害行為(特定人),是否當時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參考判決:最高110台上6191決)是否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考判決:最高112台上4888決)?   (不爭執事實與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 整理如上,而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 五、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編號1  ⒈根據本院於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的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此部分製有勘驗筆錄,並且截圖附卷),可以證明 :被告黃意興、楊賴柏成與劉○麟一起從夜市走出,三人橫 越馬路走向汽車,之後又一前一後往夜市方向走去,當時被 告黃意興手上拿著長型物品,相隔約1分鐘之後,被告楊賴 柏成、黃意興與劉○麟從夜市返回車上,此時,被告黃意興 手持疑似長型物品等事實,雖然辯護人稱此為手部畫面,但 從播放的前後畫面與截圖內容看來,該物可以明顯與手部的 畫面區隔,此一辯護意旨與卷內事證不合,無法採信。  ⒉證人黃秉駿、賴育昌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被告楊賴柏成 、黃意興、劉○麟一起持刀、木棒攻擊被害人等事實,本院 認為黃秉駿、賴育昌與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與劉○麟等人 並無冤仇,自無誣陷之動機與必要,且本案案發當時,黃秉 駿、賴育昌就在旁邊,距離不遠,亦無看錯、認錯的可能, 上開證詞的可信度甚高。  ⒊雖然楊賴柏成表示被告黃意興、劉○麟並未動手(劉○麟亦為 如此證述),但楊賴柏成、劉○麟為本案參與者,證詞難免 有所偏頗,且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無法採信。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 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  ㈡關於爭點編號2  ⒈系爭規定的不法構成要件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該條於109年1月17日 修正施行,從修正前後的內容看來,立法者將「公然」修正 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聚眾」修正為 「聚集三人以上」,且新增加重處罰之要件,大幅放寬成罪 要件,若不進行必要的合憲、合目的的限縮,刑罰將擴及於 手段較為激烈的集會遊行(社會抗爭),或單純街頭鬥毆事 件,造成不當侵害言論自由、集會遊行自由的疑慮,亦有刑 罰反應過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嫌。  ⒉對此,相關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如下(下列最高法院之基礎法 律爭點事實,與本案相仿,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 權本質,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  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 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 :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 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 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 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 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 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 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 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 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 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 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 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 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 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 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 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 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  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鑒於具有潛在暴力 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 ,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 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 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 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 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 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 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 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 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 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 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 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 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 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 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 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 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 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 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 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 。是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自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而成立本罪;然倘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 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 ,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 責原則無違。」  ⒊據此,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系爭規定可以區分成 二種不法類型:  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⒋由於該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搧起情緒失控」、「是否因此 產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侵害公眾安全之 可能性」,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沒 有進一步說明事實審法院應該根據個案的哪些事實、指標進 行認定,基於法律適用的明確性、穩定性、可預測性的考量 ,本院認為應該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標(並不以此為限,且 各指標之間,並無絕對、排他的關係):  ⑴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的狀態。雖然立法 者要求「三人以上」,但這應該只是「最低標準」,而非絕 對的成罪門檻,畢竟「情緒失控」、「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必須經由一定人數的聚集,才有辦法達到危害公眾安 全的威脅程度(集團犯的特徵)。  ⑵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例如:與該聚眾團體 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波及(例如:旁觀、 經過的路人)。  ⑶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的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騷 亂地點是否在原地,有沒有移動。  ⑷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 高、無法控制的態勢,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 持騷動情緒,亦為重要的判斷因素。  ⑸周邊不特定之人,是否有具體的閃避、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 的舉動。  ⒌根據上開勘驗筆錄、證人黃孟哲、黃秉駿、賴育昌於本院審 理時的證詞,可以認定以下基礎事實:  ⑴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攻擊的對象是被害人,並沒有 波及到其他人,且攻擊地點沒有移動。  ⑵案發當時有路人圍觀,距離約5~10公尺。  ⑶本案攻擊時間很短,不會超過2分鐘(從被告楊賴柏成等人至 車內拿取兇器,到攻擊結束返回車上,相隔不到2分鐘)。  ⑷黃孟哲發現後曾上前勸架,當黃孟哲架開被告楊賴柏成等人 後,攻擊活動隨即停止,被告楊賴柏成等人立即離開現場, 黃孟哲沒有遭到攻擊。  ⒍據此,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雖然是聚眾團體,但都是針 對被害人攻擊,參與人數不多,攻擊時間不到2分鐘、攻擊 的地點沒有移動,在黃孟哲上前勸架後,被告楊賴柏成等人 就立即停止攻擊,隨即離開現場,案發當時雖然有民眾旁觀 ,但沒有人受到攻擊,或有任何閃避、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 脅的舉動,且本案並沒有其他人在場進行鼓動、加強、或維 持本案聚眾團體的危險情緒,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 體失控情緒,並沒有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綜合 以上說明,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本案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依據前開說 明,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⒎公訴人雖然於論告時表示:系爭規定為「抽象危險犯」,無 庸考慮是否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且另有許多實務見解認 為在夜市鬥毆仍構成系爭規定之要件等語,但上級審具有統 一法律見解、糾正下級審法律觀點是否錯誤的機能,最高法 院依據系爭規定的立法目的、保護法益、體系定位而為合憲 性的限縮解釋,此與系爭規定是否為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 並無直接關連,事實上,為了適度限制抽象危險犯的成罪範 圍過廣的違憲疑義,學說上亦提出「適性犯」作為調節,因 此,本案關鍵在於:如何調節系爭規定的成罪範圍,而最高 法院已經提出限縮解釋的法律意見,本院認為此一解釋符合 憲法罪責原則的要求,並無與最高法院進行對話進而變更上 開法律意見的必要。至於實務上曾有類似案例判決有罪的個 案,但此屬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審判核心,無法拘束本院 。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賴柏成 、黃意興有聚眾施強暴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證據資料)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2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4307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扣案木柄刀

2025-02-17

CHDM-112-原訴-37-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雲 選任辯護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十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 沒收如附表三所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游美雲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至112年9月間某日止,擔任江 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彰化縣○○市○○巷000號,下稱 江林公司)之會計,負責辦理江林公司之銀行存、提款、轉 帳及匯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美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明知江林公司客戶辰芳有 限公司(下稱辰芳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應用以支付江林公 司貨款,其無擅自塗銷受款人之權限,竟先於不詳時間,委 託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某刻印店業者偽造辰芳公司 負責人「張家峯」之印章1顆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利用職務之便,在江林公司辦公室內,將其業務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受款人塗銷,且在支票塗銷及更改處盜蓋 辰芳公司負責人張家峯印章,而變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 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再持往安泰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提示後,再將支票存入其母游陳亞華所申請開立之安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以此方式侵占 江林公司所有之款項,而行使上開變造之有價證券。  ㈡游美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 某刻印店業者偽造「江林公司」及董事長「蕭燕輝」印章各 1顆,利用江林公司指示其前往提領現金之機會,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江林公司辦公室内,於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 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取款憑條上後,前往位於彰化縣 市○○路○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員林分行,持上開取款憑條向不 知情之行員行使,使各該承辦之行員,誤以為江林公司授權 游美雲提領取款憑條上所記載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即依 游美雲之申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游美雲再將江 林公司指示提領之款項,交回江林公司,溢領之款項則留供 己用。  ㈢游美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犯意 ,接續於111年2月間某日至112年8月間某日,在江林公司辦 公室,利用保管江林公司零用金之機會,將江林公司零用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005元侵占入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1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 犯罪事實㈡所示之3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記載構成業務侵占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 詐欺取財罪,基於檢察一體,自應以更正後之罪名為準); 如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偽造、盜用張家峯之印章於支票上用印,及 就犯罪事實㈡偽造、盜用江林公司及蕭燕輝之印章於取款憑 條上用印之行為,分別為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變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 實㈠部分均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犯罪事實㈡部分 ,則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辯護人雖然認為,犯罪事實㈠、㈡均構成接續犯之一罪,但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是利用不同機會而犯之,各罪之時間不具 有密接性,難以認定為接續犯之一罪。因此,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本 案被告所變造之12張支票,各別之金額非鉅,被告於偵查之 初就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全 部損失,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 嫌過苛,應有情輕法重之憾,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此部分之犯行酌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 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年逾5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不思以合法方 式賺取財富,竟利用擔任江林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以變造 支票、盜領款項、侵占零用金等方式謀取私人不法利益,犯 罪動機實屬可議,被告各次侵害之金額非鉅,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可見被告於犯罪 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素行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我與先生已經復婚了,我有2個兒子,老大目前在 外面工作,小兒子身心狀況不好,無法工作,需要長期照顧 。本案案發當時我跟先生的感情狀況不好,經濟壓力很大, 所有的財產都在丈夫的名下,才一時起貪念,想不到洞愈補 愈大,但我第一時間就把侵占公司的錢都還清了,我還有多 賠40萬元給公司,而我現在沒有工作,要專心照顧小孩,我 的小兒子精神狀況很嚴重,無法自立更生,需要我協助,我 因為本案承受很大的壓力,非常後悔,我做錯了,請給我一 個改過的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及量刑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主動賠償給被害人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當時有上開之家庭變故、需 要照顧小孩,經濟壓力沉重才會犯下本案,被告犯後已深切 悔悟,抄寫佛經,被告身心狀況不佳,服用抗鬱症藥物已經 30年,且有三高,需要長期吃藥控制,不宜對被告施以嚴重 刑罰等語(辯護人提出被告抄寫之佛經、被告小兒子之診斷 證明書、被告之藥單為證據)。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㈦定應執行之刑的理由:本案被告均係利用其擔任江林公司會 計人員之機會,侵害同一被害人江林公司之財產,罪質近似 ,犯罪時間相隔不久,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賠償全部被害 人全部損失,並審酌其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給被害人,被告有前述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本院認為經過本案偵查及審 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 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 四、關於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而各 支票上僅「受款人」欄所載經被告自行刪除而屬變造之有價 證券,其餘記載部分均屬真正,自不能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整張均宣告沒收,而僅能就各支票中有關被告蓋印偽造「張 家峯」印文、自行刪除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持之交付給前 述金融機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但其上 偽造蕭燕輝、江林公司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  ㈢被告偽刻張家峯、蕭燕輝及江林公司之印章,均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據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㈣上開偽造之支票、印文、印章並未扣案,因立法者沒收上開 偽造物的理由在於禁止流通,以免危害交易與社會安全,並 非該物之客觀價值,追徵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㈤不法利得沒收:被告已與被害人江林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全 數損失,應認其不法利得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爰依法不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告訴狀及檢附之下列資料:1.辰芳公司開立之支票及明細表2.江林公司轉帳傳票影本3.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及明細表 附表一(變造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1 CC0000000 111年2月12日 1萬9,213元 2 CC0000000 111年4月12日 17萬6,720元 3 CC0000000 111年5月12日 28萬9,919元 4 CC0000000 111年6月12日 7萬5,500元 5 CC0000000 111年7月12日 4萬2,689元 6 CC0000000 111年8月12日 4萬6,511元 7 CC0000000 111年9月12日 5萬5,258元 8 CC0000000 111年10月12日 3萬9,249元 9 CC0000000 112年1月12日 1萬5,076元 10 CC0000000 112年4月12日 1萬3,185元 11 CC0000000 112年5月12日 4萬3,559元 12 CC0000000 112年7月12日 2萬2,549元 附表二(偽造取款憑條)      編號 日期 偽造/領取金額 公司授權金額 詐取金額 1 111年3月10日 17萬2,936元 14萬2,936元 3萬元 2 111年3月21日 11萬4,568元 1萬4,568元 10萬元 3 111年4月8日 18萬9,516元 11萬9,516元 7萬元 4 111年4月29日 37萬4,224元 27萬4,224元 10萬元 5 111年5月10日 14萬6,912元 11萬6,912元 3萬元 6 111年5月31日 34萬1,421元 29萬1,421元 5萬元 7 111年7月11日 15萬4,813元 10萬4,813元 5萬元 8 111年9月8日 19萬5,941元 14萬5,941元 5萬元 9 111年8月10日 23萬1,440元 18萬1,440元 5萬元 10 111年10月11日 28萬5,599元 20萬5,599元 8萬元 11 111年11月10日 14萬4,834元 7萬4,834元 7萬元 12 111年11月25日 6,800元 6,200元 600元 13 111年12月12日 27萬8,042元 17萬8,04元 10萬元 14 112年1月3日 60萬2,253元 50萬2,253元 10萬元 15 112年1月10日 15萬8,471元 10萬8,471元 5萬元 16 112年1月31日 19萬8,572元 9萬8,572元 10萬元 17 112年2月10日 21萬0,248元 11萬0,248元 10萬元 18 112年2月18日 11萬2,760元 1萬2,760元 10萬元 19 112年2月23日 33萬7,400元 28萬7,400元 5萬元 20 112年3月10日 13萬元 3萬元 10萬元 21 112年3月15日 14萬3,140元 4萬3,140元 10萬元 22 112年3月29日 12萬6,810元 2萬6,810元 10萬元 23 112年4月10日 19萬0,019元 9萬0,019元 10萬元 24 112年4月19日 15萬8,864元 5萬8,864元 10萬元 25 112年5月10日 22萬6,543元 10萬6,543元 12萬元 26 112年5月15日 14萬0,758元 4萬0,758元 10萬元 27 112年6月7日 75萬2,668元 65萬2,668元 10萬元 28 112年6月12日 18萬0,693元 10萬0,693元 8萬元 29 112年7月10日 24萬1,282元 11萬1,282元 13萬元 30 112年8月10日 21萬6,645元 11萬6,645元 10萬元 附表三(沒收)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連同偽造之「張家峯」印文),均沒收。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造「蕭燕輝」、「江林公司」之印文,均沒收。 3 偽造之張家峯、蕭燕輝及江林公司印章各1枚,均沒收。

2025-02-17

CHDM-113-訴-820-2025021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以其為被告張嘉宏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 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 曙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5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 求塗銷以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 開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惟原告起訴狀僅列 為張嘉宏、張○○為被告,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前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歷史異動資料、張 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然原告於114年2月4日 具狀僅補正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臺南市地籍異動 索引,前述其他事項則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 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等情,依前開說明, 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4

SYEV-114-營簡-127-202502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典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5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典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 院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反而再為本案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行為,未能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 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 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3號   被   告 葉典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典育(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及傷 害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113年7月10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9時1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班機車,行經彰化縣 和美鎮彰和路2段與東坡路口,因單手邊喝飲料邊騎車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6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6 37ng/mL、嗎啡濃度8487ng/mL、可待因濃度786ng/mL,已達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典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5)、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器 錄影擷圖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CHDM-114-交簡-147-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 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孟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18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4月20日23時2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 0號前,為警查獲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咖啡包50包、手機1支, 另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查獲吸食器1組,並經其 同意於113年4月21日1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 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且其於113年4月21日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都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 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據被告坦承(本院卷第7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潘國華買的等語(偵卷第25 頁),但於偵查中改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楊宏仁買的等語 (偵卷第172頁),所述前後不同,已有可疑,又未因其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上述所犯是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但仍得做為 量刑之參考。 五、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 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念 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CHDM-113-易-165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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