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聖昌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
,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蕭林周月住處,與有裝假
牙需求之蕭林周月及渠女兒朱蕭幸枝洽談後,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為蕭林周月製作上、下假牙各1排,朱蕭幸枝
先支付訂金新臺幣3萬5000元給黃聖昌,復約定假牙安裝完
成後再給付尾款3萬5000元。黃聖昌並當場為蕭林周月進行
假牙製作之咬模、印模。嗣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
某時許,黃聖昌攜帶製作好之假牙至上址,為蕭林周月進行
假牙試戴、調整,而將上開假牙安裝於蕭林周月口腔內,而
以上開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後黃聖昌欲收取尾款3萬500
0元時,蕭林周月之子蕭芳杰向黃聖昌表示可否先支付1萬50
00元,待蕭林周月試戴幾日確認合適後再支付餘款2萬元。
惟遭黃聖昌拒絕並將已安裝在蕭林周月口腔之下排假牙取走
,復要求需一次付清尾款,始願繼續安裝。嗣因蕭林周月之
子蕭富同出面處理後續安裝及費用給付等事宜時與黃聖昌起
衝突,雙方均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聖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不具本國合法牙醫師資格,其有與蕭林周
月及朱蕭幸枝洽談訂製假牙事宜並收取訂金3萬5000元,以
及將製作好之假牙攜帶至蕭林周月住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蕭林周月量測
假牙的模型,或拿石膏模型給渠咬齒模,是蕭林周月在上址
拿石膏模型給我,我拿去給別人代工做假牙,完成後交給蕭
林周月自己戴,不用調整,我只是賣活動假牙給蕭林周月云
云。經查:
⒈被告不具本國合法牙醫師資格,及於112年3月10日,在蕭林
周月上址住處,與有裝假牙需求之蕭林周月及渠女兒朱蕭幸
枝洽談後,約定以7萬元為蕭林周月訂製上、下假牙各1排,
朱蕭幸枝先支付訂金3萬5000元給被告,復約定假牙完成後
再給付尾款3萬5000元。嗣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
某時許,被告攜帶製作好之假牙至蕭林周月上址住處,欲收
取尾款3萬5000元時,蕭芳杰向被告表示可否先支付1萬5000
元,待蕭林周月試戴幾日確認合適後再支付餘款2萬元,惟
遭被告拒絕並將下排假牙取走,復要求需一次付清尾款。嗣
蕭富同出面處理後續交付假牙及費用給付等事宜時與被告起
衝突,雙方均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蕭
林周月、蕭芳杰、蕭桂香即蕭林周月之女兒、蕭朝同即蕭林
周月之兒子於警詢時;證人蕭富同、朱蕭幸枝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65、69-73、91-9
3、95-105、107-118頁,本院卷第66-83、130-142頁),並
有蕭林周月配戴假牙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
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
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
醫師均適用之;另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
均屬牙醫醫療行為,當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
為之,或由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
生指示下為之,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函釋在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
判決意旨參照)。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範圍為口腔、顎面疾
病及其引起周邊部位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及前揭因口
腔、顎面疾病治療引起周邊部位所為之延續性處置,亦有行
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7年12月12日衛部
醫字第1071667213號函釋可資參照。又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
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
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
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
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
成膺復治療為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合先敘明。
⒊查證人朱蕭幸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高雄回家時
,某天早上7、8時,蕭林周月有帶著我要去找人家做牙齒,
說是對面鄰居介紹的,我們步行去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
號附近的巷子找,問了2、3間都說不曉得,剛好到一個一般
的住家,問到一個太太,他好像出門剛回來,他說「我先生
就是牙醫師」,蕭林周月就說要找這位,並有進去該太太之
住家坐一下,但當時沒有見到牙醫師,我們就與該太太約晚
上8時到我家(即蕭林周月上址住處)咬模,當時在該住家
只有遇到該太太,沒有其他人;同日晚上8時,該太太與一
名男子一起到我家,該男子有帶一個手提袋裡面裝著東西,
其說是他太太要他過來的,因為我見過他太太,所以讓他進
我家;進來之後,該男子就拿一個杯子說要水,並倒他的粉
,攪一攪就讓蕭林周月咬模,就是有一個牙模套到蕭林周月
嘴巴,是該男子幫蕭林周月套的,取蕭林周月牙齒模型,過
程大概半個小時,我記得好像戴了兩次;咬合後可以了,該
男子就說要拿回去做假牙,要等3、4天至一個禮拜,並且說
一定要先付一半以上的訂金。我記得當初講總價是7萬元,
所以我與我先生及蕭朝同當場就湊了一半即3萬5000元現金
交付該男子;該男子說後續會拿假牙過來幫蕭林周月安裝及
收尾款。我們與該男子接洽過程中是稱呼他為「黃醫師」等
語(見偵卷第108-109頁,本院卷第130-142頁)。
⒋證人蕭朝同於警詢時證稱:在蕭林周月家,朱蕭幸枝有與被
告談定幫蕭林周月以7萬元裝假牙,當下朱蕭幸枝交付現金
訂金3萬5,000元給被告,尾款等蕭林周月假牙做到好才給他
;被告拿工具箱,用牙床合(模擬)蕭林周月的牙齒後,帶
回去做假牙等語(見偵卷第114-115頁)。
⒌證人蕭林周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幫我施做假牙,我有提
供被告裝的假牙照片;被告幫我裝假牙時,我及蕭富同在場
,但後來因為錢不夠,被告很生氣,把我的假牙拔走等語(
見偵卷第92頁)。
⒍證人蕭富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事發之前大約一年
,蕭林周月一直唸說要做假牙,有問鄰居去哪裡做,鄰居阿
嬤說去大里區好來一街73號有在做齒模的;後來某天,被告
跑來我們家談價格,被告是與一名女子一起來,朱蕭幸枝與
被告談好上下假牙總共7萬元;再之後某天,被告來我家幫
蕭林周月裝假牙後,我和他說先付2萬元,假牙試用後再給
剩下的1萬5,000元,但被告不同意,要求一次要付清。蕭林
周月及家裡人都稱呼被告為牙醫師,我也有看到被告帶工具
箱來我家等語(見偵卷第63-64、71頁,本院卷第66-83頁)
。
⒎證人蕭芳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做好假牙後,我大妹蕭桂香
拿1萬5,000元給他,尾款隔幾天再給他,併拿收據給他簽,
被告就不同意,說做完假牙後,尾款3萬5,000元要全拿,他
就把蕭林周月假牙拔走等語(見偵卷第97頁)。
⒏相互勾稽證人朱蕭幸枝、蕭朝同、蕭林周月、蕭富同、蕭芳
杰之上開證述,足見其等對於被告為蕭林周月進行咬膜、印
模、安裝假牙之經過情形,所述大略一致,並無顯然悖於事
理常情之處。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製作假牙之前,我去現場攪拌要製作假牙的模具石膏後,
拿給蕭林周月自己咬出齒模,蕭林周月把石膏放進嘴裡咬一
下,咬好後拿出來,我再拿去給別人製作假牙;假牙做好後
,我交給蕭林周月戴,我有在場看他覺得假牙哪裡不適,再
請他把假牙拿下來,我在牙齒石膏模型上,使用修假牙的馬
達調整,有比較突的部分,用45000轉的高速馬達修整好假
牙,我調整了一個多小時等語(見偵卷第76、83、184頁,
本院卷第30頁)。由上足認,被告確有為蕭林周月進行假牙
之咬模、印模及安裝假牙之試戴、調整行為。
⒐被告雖辯稱係蕭林周月自行拿模型由其交他人代工,其僅係
賣假牙等語。惟查:
⑴證人潘坤乾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0日下午4、5時
左右,我有去被告位於好來一街73號之住家找被告講參香的
事,當時有看到一個40、50歲的矮個子女生帶一個80、90歲
的阿婆,年輕的女子拿一個齒模說要交給被告,齒模是上下
排的,就是完整的假牙,看到一顆一顆牙齒的那種,說做好
以後交給他,當日被告有向對方說上下排牙齒的價格7萬元
,如果做好的話,就可以拿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4-90
頁)。但觀諸證人朱蕭幸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見過證
人潘坤乾,我是於「早上7、8時」偕同蕭林周月去尋找被告
之住處,當時僅見到一名自稱「牙醫師」太太之女子,未見
到被告及其他人;我或蕭林周月均未曾自備任何牙齒模型交
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6-138、140頁),以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蕭林周月上址住處見蕭林周月,蕭
林周月拿石膏模型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證人
潘坤乾上開證詞與證人朱蕭幸枝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均不
相符,要無可採信。
⑵況且,蕭林周月已高齡逾90歲,僅係有安裝假牙需求之一般
患者,而無製作假牙之相關智識經驗,殊難想像渠有能力自
行備妥製作假牙模型所需之材料,且自行完成咬模、印模後
將齒模交予被告。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悖於常理、違反經
驗法則。綜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係臨訟
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⒑再考之被告前於83年間起至93年6月間止,為不特定之牙科病
人治療牙病、拔牙、做假牙等,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
第1629號判決判處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4年2月25日確定,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頁,偵卷第177-178頁)。可知被告有非法執行牙
醫師之醫療業務,為不特定之牙科病人做假牙之前科,被告
顯知以非法方式為他人製作假牙之手段,且本案犯罪情節與
被告上開前案之犯案情節雷同。益徵本案被告確有為蕭林周
月進行咬模、印模、安裝與調整假牙等醫療行為,而非法執
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至被告另辯稱係將齒模交由他人代工
完成假牙等語,則不影響其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於上開期間從事為蕭林周月咬模、印模、安裝與調整假牙
之醫療行為,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
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
性危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毫無反省及悔意;並衡諸被
告有前述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前科經
判刑之紀錄,竟再為行為態樣相似之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
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
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所收取之訂金3萬5,0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
官聲請沒收被告據以實施醫療業務之下排假牙部分,依證人
蕭富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林周月於警詢時為警拍攝渠所
配戴上、下排假牙之照片,該等假牙均為被告做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77-78頁),並有前述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35
頁),與被告所陳:上排假牙已給蕭林周月配戴,下排假牙
已由蕭林周月之家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0、146頁),
核屬相符。足見本案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上、下排
假牙均已交給蕭林周月,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證人潘坤乾於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
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可能係就被告涉犯本案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犯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證述,
而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