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前
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詐得食用餐點未付費之利益價值新臺幣1,483 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4號
被 告 林彥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無定所)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明知自己並無付款用餐之能力及意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2
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一号基地」餐廳
板橋車站店點餐消費,致該店店長彭培宇誤認林彥斌有資力
支付消費款項而陷於錯誤,遂依林彥斌點餐內容,向林彥斌
提供鮮甜小卷鍋、味噌湯、金黃炸蝦海鮮丼飯各1份、可樂4
罐及清酒1壺等飲食服務(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1,483元)。
嗣林彥斌於同日13時34分許,用餐結束後藉詞暫時外出購物
,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彭培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彭培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培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點餐消費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6張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PCDM-113-簡-348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