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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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瑋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兩案接續執 行刑期共計10年2月,受刑人於105年8月19日送監執行,現 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63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 結日期原為115年5月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 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1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4-聲保-34-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楊灶律師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張鈞睿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黃祐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柯君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李彥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宇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譚仁瑋 陳淑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吳榮桂 許文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如附表「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欄 所示內容,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誤載如附表「更正 前誤繕之內容」欄所示文字,惟此等文字誤繕經核與判決實 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附 表「更正後之內容」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部分 更正前誤繕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理由欄五、(一)3、第5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下稱被告郭宥昀等5人) 2 理由欄五、(三)3、(1)第8、9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 3 理由欄五、(三)3、(2)②第12、14行 被告郭宥昀、 其 被告郭宥昀等5人、 其等 4 理由欄五、(三)3、(3)①第31、33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

2025-01-20

PCDM-113-訴-472-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楊灶律師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張鈞睿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黃祐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柯君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李彥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宇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譚仁瑋 陳淑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吳榮桂 許文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如附表「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欄 所示內容,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誤載如附表「更正 前誤繕之內容」欄所示文字,惟此等文字誤繕經核與判決實 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附 表「更正後之內容」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部分 更正前誤繕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理由欄五、(一)3、第5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下稱被告郭宥昀等5人) 2 理由欄五、(三)3、(1)第8、9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 3 理由欄五、(三)3、(2)②第12、14行 被告郭宥昀、 其 被告郭宥昀等5人、 其等 4 理由欄五、(三)3、(3)①第31、33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

2025-01-20

PCDM-113-訴-57-20250120-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麒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誠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黃少麒、張宇誠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提起上訴,經核被告黃少麒 上訴狀以其「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依法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本院卷第389頁);被告張宇誠上訴狀僅以「原 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甚難甘服,爰謹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等語(本院卷第625頁),則被告黃少麒、張宇誠上訴均未敘述 詳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上訴-235-202501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9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家瑋即張宏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5-01-17

PCDV-114-司執-7492-202501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7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國能              住○○路○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張立軒即張家瑋   住○○市○○區○○街00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基隆市七堵區 ,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 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15

TYDV-114-司執-6775-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8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 「徐晧恩」及通訊軟體TELEGRAM「臺南工作」群組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車手。丙○○並與「徐晧恩」、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黃偉哲(所涉詐欺犯行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審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甲○○、戊○○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黃偉哲名下之人 頭帳戶,由黃偉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款項分次 提領一空。丙○○復依「徐晧恩」指示,由通訊軟體TELEGRAM 「臺南工作」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搭載前往臺 南,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出示偽造之「OK忠訓 」工作證,分別向黃偉哲收取其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並 均將偽造之「OK忠訓收據」交付黃偉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OK忠訓」,丙○○再將款項均交給「徐晧恩」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告訴人甲○○、戊○○及證人即共犯黃偉哲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8、133、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證 人即本案轉交詐欺款項之共犯黃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71至79、115至116、131至132頁,僅用以證明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等罪部分),並有被告 取款監視器照片、證人黃偉哲112年9月22日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證人黃偉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黃偉哲之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證人黃偉哲之提款監視器照片、告訴人甲○○提出 之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告訴人戊○○提出之第一 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63、 81至85、87、89、93至107、109至110、117、133頁,本院 卷第51至53、55至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證人黃偉哲交付其提 領之詐欺贓款,並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 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 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無法 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係通過通訊軟體TELEGRAM「臺南工作」群組進行聯絡 ,除被告參與收水車手之分工外,尚有指揮被告前往收款之 「徐晧恩」、搭載被告向黃偉哲收取詐欺款項往返車程之人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業如前述,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 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 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 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人頭帳戶提供者依指示將款項 交給收水車手,復層轉交上游,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論罪法條,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 罪名,被告亦對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向告訴人施詐後,由黃偉哲先 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再由被告依「徐晧恩」指示, 由「臺南工作」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搭載前往向 黃偉哲取款,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堪認被告 與「徐晧恩」、黃偉哲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2件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尚 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犯行,向證 人黃偉哲收取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 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行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 度;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 並賠償其等損失;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 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⒉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件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 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 行出示偽造之「OK忠訓」工作證,並持偽造之「OK忠訓收據 」交予黃偉哲,足認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 之物,然上開收據既已交付與黃偉哲,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 ,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主張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 )1支為被告聯繫本案取款時間、地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予沒收,然該手機並非於被告本件2次犯行日期即112年 8月30日時即為警所扣押,而係於檢察官偵訊時即113年6月2 1日始當庭扣押,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6月21日乙○和誠113偵10 480字第1139046046號陳報函、本院113年6月24日南院揚刑 澤113急扣4字第1130027521號准予備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1至57、119至121頁),且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該扣案 手機內容,僅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並無被 告所稱與本案用以聯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亦有 被告與「51」聊天紀錄、手機內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69至115頁)。是該手機之扣案時間既與被告本案犯行時 間已間隔相當時日、且其手機內留存之對話紀錄亦難以認定 與本案犯行相關,則扣案手機是否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即 非無疑,尚難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收取黃偉哲轉交告訴人甲○○、戊○○因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共80萬元,已由被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 ,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黃偉哲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丙○○收取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甲○○之表哥林威旻,撥打電話向林威旻之母林賜娟詐稱:要借款等語,林賜娟因而陷於錯誤向親戚借款,由甲○○匯款至該假冒林威旻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8分許,匯款50萬元至黃偉哲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4時26分、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華分行提領40萬元、10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聖大私有零售市場內轉交50萬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LINE電話向戊○○之胞姊詐稱:外甥有積欠貨款急需用錢等語,戊○○之胞姊因而陷於錯誤向戊○○借款,由戊○○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至黃偉哲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起至14時52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提領2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2年8月30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對面道路轉交30萬元

2025-01-14

TNDM-113-金訴-1505-20250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藝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迫使警員後退閃 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 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條 及罪名,而被告仍表示坦承犯行及罪名,已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遭警員取締,而駕 駛自用小客車迫使警員後退閃避,進而離去現場,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警員 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影響甚鉅,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 情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並自陳對警員感到非常抱歉且有前 去警察機關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狀況、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3號   被   告 張藝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騰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外,因違規接載 旅客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 隊員警張家瑋執行取締,詎其明知張家瑋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張家瑋站立在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竟返回上開車輛向左行而 迫使張家瑋後退閃避以免遭碰撞並逕自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張家瑋執行公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藝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雅莉、楊亞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張家瑋出具之職務報告、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個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現場監視器照片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TYDM-113-桃簡-2785-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佳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古佳勳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古佳勳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在洪丁分(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 無罪)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住處內,取得洪丁分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之帳號;復於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12分許前之 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陳劍龍取得陳秀瓊(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2、8253、8872、9932、11199、12 031、13419、16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古佳勳取得洪丁分、 陳秀瓊提供之上開2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 某時許,在臉書「全台二手新舊中古全新3C手機買賣社團」 之公開社群網站內,張貼販售SONY X-Peria 10ii手機之訊 息,適張家瑋在該公開社團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私訊古佳勳,並因而陷於錯誤向古佳勳購買SONY X-Peria 10ii、SONY X-Peria 1ii手機,陸續先於112年3月 18日中午12時8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 同)1,500元至上開洪丁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並委託其 姊張雲祈,於112年3月18日下午1時44分許由張雲祈之台新 銀行帳戶轉帳3,500元至上開洪丁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再於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12分許由張雲祈之LINE BANK帳戶 轉帳2,000元至上開陳秀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古佳勳再 通知洪丁分自其郵局帳戶提款5,000元;通知陳劍龍自陳秀 瓊之郵局帳戶提款2,000元交付予其本人。嗣張家瑋始終未 收到手機,方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古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7-91 、95-103頁)。  ㈡告訴人張家瑋、證人洪丁分、陳秀瓊、陳劍龍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卷第9-10、81-85頁)。  ㈢告訴人胞姊張雲祈委託書(偵卷第11頁)、告訴人張家瑋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頁)、告訴人張家瑋 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1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30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31-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 120978567號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戶名:陳秀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戶名:洪丁分)(偵卷第145-1 7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2、82 53、8872、9932、11199、12031、13419、16026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卷第177-18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第57-60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審判 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 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身體四肢健全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佯稱販售手機而向告 訴人詐取款項,法治觀念薄弱,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 護,且其前即有多次詐欺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素行不佳,竟仍一犯再犯,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搬家公司上班、月薪約7 至8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 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被告詐欺之所得款項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訴-1106-202501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9號 債 權 人 久久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芬 上列債權人久久峰實業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張家瑋間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久久峰實業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請具狀釋明本件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依據,倘無 依據,請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聲請更正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08

CHDV-114-司促-22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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