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瑜(原名:張韶榕)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家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自113年2月26日下午5 時開始清
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
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無清算財團財產,本院
就聲請人財產狀況公告之,因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財產
得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
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 月18 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於113年8月12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聲請人主
張110年4月至7月無工作,自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任職於百
貨公司臨時代班人員,每月收入1萬元,110、111年度所得
各為新臺幣(下同)186,000元、165,000元,自112年4月起
任職於新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沛公司)擔任兼職人
員,每月收入約20,064元,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業
據其提出薪資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憑(消債清卷第24、37至40、4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
4頁),依卷附聲請人所得資料,110、111年度所得為186,0
00元、165,000元,扣繳單位均為新沛公司,是聲請人於清
算前2年期間所得為344,500元(〈1萬元×4個月〉+186,000元×
9/12+165,000元=344,500元)。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固定收入為20,064元可堪認定。
⒉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陳報約為19,172元等語
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6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20,064
元,且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172元後,尚有餘額892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規定。
⒊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7、37頁)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
產。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至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12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之
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344,500元,減去上開各年度公告之最
低生活費後已無餘額(344,500元-18,337元×21-19,172元×3
=-98,093元),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
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請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
不合,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