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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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侯靜雯 被 告 陳敏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 ,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 (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 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 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 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 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 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 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租金(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萬620元,並自114年1月5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1,862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 租金,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 核定。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經 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 於111年8月19日之交易價值為1,360萬元,而近年通貨不斷 膨脹,房地產價格逐年上漲,上開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應可 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又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課稅現值為67萬1,700元,而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1,下稱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63萬505元【計算式:59,762(元 /平方公尺)×2,506(平方公尺)×100000分之421=63萬5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30萬2,205元(計算式:671,700+ 630,505=1,302,205),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額 比例為51.58%(計算式:671,700/1,302,205≒51.58%,四捨 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701萬4,880元(計算式:13,600,000×51.58%=7,014, 880)。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1萬4,880元。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9萬62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5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5日,計1日)為1,0 28元(計算式:31,862×1/31≒1,02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0萬6,528元(計算式:7,0 14,880+90,620+1,028=7,106,52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6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6

TCDV-114-補-164-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0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鄒金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之建物(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另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 止,計5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各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 當得利;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依 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 之交易價額及附帶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依系 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635 元,而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主張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 約為221平方公尺,爰以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 價額為898萬335元(計算式:40,635×221=8,980,335);另 原告主張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計5年,依占 用面積給付原告各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依此計 算之不當得利為59萬5,0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原告 請求自起訴後即113年12月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爰暫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957萬5,381元(計算式:8,980,335+595,046= 9,575,3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842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裁判費9萬1元,尚應補繳5,8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編號 占用 面積 (㎡)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元/㎡)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當得利金額(元) 1 221 108年12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5,330 5,330×221×10%×1/12≒9,816 9,816 2 221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4,659.2 4,659.2×221×10%×2≒205,937 205,937 3 221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5,840 5,840×221×10%×2=258,128 258,128 4 221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1月30日 5,981 5,981×221×10%×11/12≒121,165 121,165 合 計 595,046

2025-02-05

TCDV-113-補-2930-202502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邵忠賢 相 對 人 王仁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1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抗告程式。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 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 額數,加徵10分之5。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之聲請追加原告 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首揭 規定,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4

TCDV-113-簡上-396-20250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王誌均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瑋即瑋育興業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6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3

TCDV-114-補-41-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詹超程 訴訟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國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萬998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4,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3

TCDV-114-補-194-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晨 被 告 沁爍國際有限公司即俊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即林奷楹 被 告 林芷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 ,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27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 訟標的之事項,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 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沁爍國際有限公司對被告 林芷慧有包含「加盟金」、「品牌維護費/營運輔導費/權利 金」、「系統費」、「貨款」等項目在內之新臺幣(下同)35 8萬96元債權存在。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58萬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3

TCDV-114-補-213-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吳岳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 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 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棚房、農地、泥土地、棚架、鐵皮 及磚造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告占用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又276地號土 地、85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1,400元,並有本件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則 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276地號土地面積為0.26平方公尺、占 用851地號土地面積為589平方公尺(計算式:195+394=589) ,據此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5,016元(計算 式:1,600×0.26+1,400×589=825,016)。另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本件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元。則 此部分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為1,821元,應予合併計算其價額(計算式詳如 附表);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萬6,8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 申報地價 正產物 單價 正產物收穫量 使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 1 276 0.26 220 - - 113年3月1日至113年12月26日 10 2 851 394 - 16.5 2,784 113年3月1日至113年12月26日 364 3 851 195 180 - - 113年3月1日至113年12月26日 1,447 合 計 1,821 附註: ⒈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月應繳金額=面積×申報地 價×年息5%÷12月(元以後四捨五入)】 ⒉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 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每月應繳金額=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總量×面積×年息25%÷12月(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2025-02-03

TCDV-114-補-79-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李孟儒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郁蓉、沈承翰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22 5萬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3

TCDV-114-補-132-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李明宗 被 告 劉敬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 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 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 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土地民國1 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各如附表「公告現值」欄所載,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141頁) 。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詳如附表「面積」欄所載,而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均為1/3,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之利益即為682萬6,9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關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8月10日以山普登字第095270號收件, 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9日以山普登字第001710 號收件,權利價值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 。觀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均係為回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就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利益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 2萬6,9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61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元/㎡)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0 1/3 63,378 63,378×130×1/3=2,746,380 2 同段5-4地號土地 29 1/3 79,532 79,532×29×1/3≒768,809 3 同段5-15地號土地 61 1/3 31,900 31,900×61×1/3≒648,633 4 同段5-16地號土地 46 1/3 31,900 31,900×46×1/3≒489,133 5 同段5-21地號土地 21 1/3 83,700 83,700×21×1/3=585,900 6 同段5-24地號土地 19 1/3 83,700 83,700×19×1/3=530,100 7 同段5-25地號土地 67 1/3 31,900 31,900×67×1/3≒712,433 8 同段5-32地號土地 11 1/3 31,900 31,900×11×1/3≒116,967 9 同段5-51地號土地 10 1/3 31,900 31,900×10×1/3≒106,333 10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 1/3 83,700 83,700×3×1/3=83,700 11 同段8-12地號土地 2 1/3 57,800 57,800×2×1/3≒38,533 合計 6,826,921

2025-02-03

TCDV-114-補-38-20250203-1

重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僑生 吳健生 吳心慈 吳海生 吳琳生 吳滄生 再審被告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雅莘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10,000元。 二、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 52,028元,逾期不補正者,則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 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 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 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3,81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 10,000,應徵再審裁判費用152,02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22

TCDV-114-重再-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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