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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劉哲村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林秀齡 林東漢 蔡劉艶紅 馮敏勝 林慧欣 陳杉宏 蔡忻潔 盧志杰 蔡榮哲 顧銀平 張譯爻 葉仲傑 詹文昌 黃智偉 黃智佑 歐金梅 周伯璟 邱奕欣 鄭哲宇 黃信華 陳姰如 楊智凱 鄒佩陵 鍾元山 鄭炳南 鄭易嘉 廖宜齡 謝宜翔 林威成 簡婕茹 王文正 林秋紅 古湯耿岷 吳錦炘 黃名疆 林莉萍 蔣德華 陳惠茹 蔡蕙羽 張語芯 張昭娟 陳曉菁 朱家鴻 上4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王增燿 李文泰 黃素素 游雅婷 莊孟蓉 黃文益 楊舒晴 黃朝偉 林今彥 蔡妤鉦 賴秋榮 劉雅婷 陳靜敏 張庭瑋 江正彬 吳欣蓓 吳政倫 謝雯雯 林立凱 黃翎甄 廖孟慧 蔡欣芸 陳茂斌 簡奕得 王舒萱 受告 知 人 黃昱筌 陳忠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 屬中,被告黃朝偉、王增燿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13 年3月26日將原為其等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46.64㎡,下稱系爭479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47 5/909304(黃朝偉)、6191/330656(王增燿)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黃昱筌(應有部分14475/ 909304)、陳忠威(應有部分6191/330656),有系爭479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15至267頁、第302頁、第411頁),然依上開說明,於 本件訴訟無影響,黃朝偉、王增燿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得 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且本院亦業依原告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黃昱筌、陳忠威告知訴 訟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3至39頁、第45頁、第201至203頁)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 被告簡○○等61人及被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 司)共有坐落系爭479土地上如起訴狀略圖所示編號A部分( 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約60㎡範圍內(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 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4 79土地上之圍牆(如起訴狀略圖編號A至B部分)拆除4公尺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嗣具狀更正被告完整姓名,又撤 回對原共有人萬家福公司、江冠松之訴,並追加陳茂斌、陳 曉菁、朱家鴻、簡奕得、王舒萱為被告,最終確認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秀齡、林東漢、蔡劉艶紅、馮敏勝、林 慧欣、陳杉宏、蔡忻潔、盧志杰、蔡榮哲、顧銀平、張譯爻 、葉仲傑、詹文昌、黃智偉、黃智佑、歐金梅、周伯璟、邱 奕欣、鄭哲宇、黃信華、陳姰如、楊智凱、鄒佩陵、鍾元山 、鄭炳南、鄭易嘉、廖宜齡、謝宜翔、林威成、簡婕茹、王 文正、林秋紅、古湯耿岷、吳錦炘、黃名疆、林莉萍、蔣德 華、陳惠茹、蔡蕙羽、張語芯、張昭娟、陳曉菁、朱家鴻( 下分稱姓名,合稱林秀齡43人)及被告李文泰、王增燿、黃 素素、游雅婷、莊孟蓉、黃文益、楊舒晴、黃朝偉、林今彥 、蔡妤鉦、賴秋榮、劉雅婷、陳靜敏、張庭瑋、江正彬、吳 欣蓓、吳政倫、謝雯雯、林立凱、黃翎甄、廖孟慧、蔡欣芸 、陳茂斌、簡奕得、王舒萱(下分稱姓名,合則稱李文泰25 人)就系爭479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 日羅測土字第21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1案(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範圍(面積117.11㎡,寬度2.5公尺,下稱系 爭通行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479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砌磚圍牆(面積0.36㎡)拆除,並 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7至82頁、第269 至274頁、第443至446頁;本院卷㈡第241至249頁、第275頁 ),經核,前揭關於更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請求通行範圍之 變更,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陳述,另撤回萬家福公司、江冠松之訴,並追加陳茂斌、陳 曉菁、朱家鴻、簡奕得、王舒萱為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袋地 通行所生之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均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文泰、王增燿、黃素素、游雅婷、莊孟蓉、黃文益、 楊舒晴、黃朝偉、林今彥、蔡妤鉦、賴秋榮、劉雅婷、陳靜 敏、張庭瑋、江正彬、吳欣蓓、吳政倫、謝雯雯、林立凱、 黃翎甄、廖孟慧、蔡欣芸、陳茂斌、簡奕得、王舒萱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依原本周圍土地之使用現狀,原告均係經 由相仳鄰之分割前系爭479土地通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 縣道(下稱系爭縣道)對外聯絡,然因分割前之系爭479土 地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建商收購合併後,分割 為系爭479土地及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起造集合式住宅共61戶(下稱系爭社區 )並陸續售出,其中系爭479土地現登記為系爭社區全體住 戶即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作為私設通路連 接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292巷通往系爭縣道。詎建商竟於 系爭479土地與系爭土地界址間築起約1公尺高圍牆加以阻隔 ,並將圍牆點交予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作為系爭社區 共有共用之圍牆,致系爭土地原有通路被阻形成袋地,農機 、車輛無法出入通行,亦難以耕作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在系爭479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林秀齡43 人、李文泰25人應將系爭47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砌 磚圍牆(面積0.36㎡)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 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秀齡43人則以:   系爭土地北側乃鄰接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312巷道路(下 稱系爭312巷道路),並非袋地,雖宜蘭縣政府回函稱系爭3 12巷道路並非既成道路,然依卷附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回函可 知系爭312巷道路係由其鋪設柏油瀝青並管理維護,是系爭3 12巷道路既係由地方政府機關所管理維護之巷道,又供沿路 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已數10年之久,原告應優先通 行系爭312巷道路,至系爭312巷道路現雖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約1公尺高之石砌擋土牆,以避免遭系爭土地非法堆積 之砂土所汙染,然如原告須對外通行,自應優先處理該擋土 牆,以利合法通行。原告不循此途,藉此主張通行屬於系爭 社區私設道路之系爭通行範圍,並要求系爭社區拆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圍牆,顯已違反袋地通行應選擇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之法定要件,有蓄意侵害系爭479土地共有人所 有權之情。況原告於92年購買系爭土地迄今約20年,從未在 系爭土地上耕作,依法院現場履勘之情形,亦可見並無任何 作物,現場雜草叢生,泥沙及土石混合。復且,系爭土地東 側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8土地)交界 處原有鋪設水泥路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曾表示該處是舊有 通行道路,由系爭458土地銜接系爭土地通行至系爭縣道, 現因系爭458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故已廢除等情,可見系 爭土地亦可經由系爭458土地通行至宜蘭縣五結鄉成鳳路( 下稱成鳳路)對外聯絡,益徵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從而,系 爭土地既非袋地且荒耕中,現況亦不宜作為耕地,更無耕作 需求,原告主張通行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 通行範圍,顯違反袋地通行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 法定要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文泰2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 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 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 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林秀齡43人、李文 泰25人所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通行範 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為林秀齡43人所否認,則就系爭 通行範圍可否供原告使用以對外通行,原告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不明確,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且因原告係訴請法院對特定處所確 認有無通行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 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 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 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 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則為農牧用地,面積1,072.39㎡,現況並無任何農作物 ,雜草叢生、泥沙及土石混合,西側與系爭479土地相鄰, 惟因交界處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高度約1.5公尺砌磚圍牆 阻隔,人車均無法直接往來通行,北側則與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0土地),交界處亦設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B之高度約1.2至1.5公尺水泥砌石擋土牆阻隔,車輛 亦無法直接通行,東側則一部與系爭458土地相鄰,該處原 有鋪設水泥路面,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該處為舊有通行 道路,因系爭458土地所有權人現不同意使用,故已廢除該 水泥道路,南側則為樹林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 7至69頁),並有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第365至386頁),及本院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繪製標示編號A、B部分圍牆、擋土牆之附圖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農機、車輛無法進入,而無 法為通常之農耕使用,應屬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而通行林秀齡43人、 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 系爭通行範圍(面積117.11㎡),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通行等語。惟林秀齡43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系爭479土地現鋪設有柏油及水泥路面,並設有水電管線及 人孔蓋,現供系爭社區內全體住戶通行使用,屬於宜蘭縣五 結鄉利成路1段292巷25弄道路(下稱系爭25弄道路),為系 爭社區房屋新建案留設之私設通路,並非由宜蘭縣五結鄉公 所管理維護;系爭430土地之一部則與宜蘭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84、485、486土地)現共同 作為系爭312巷道路使用,其中系爭484、485土地上另有搭 建鐵皮雨遮,其高度最低處約1層樓高,最高處約1.5層樓高 ,車輛通行無礙,而系爭312巷道路路寬最寬處有5.46公尺 ,最狹窄處則為4.03公尺,與系爭土地相鄰處達10.08公尺 ,且現況係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並由 其維護管理,可直接連接系爭縣道對外通行等情,此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86頁)、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回函(見本院卷㈠第429頁)及本院囑託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標示系爭312巷道道路位置、寬度 之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又系爭土地與系爭 479土地交界處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圍牆,與系爭430土 地交界處則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擋土牆,與系爭458土地交 界之水泥道路現則已廢除使用,已如前述,倘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欲對外通行至系爭縣道,即必須擇一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A之圍牆或編號B之擋土牆,或恢復系爭458土地交界處 原有之水泥道路,始得對外聯絡,是本院審酌系爭312巷道 路寬度均有4.03公尺以上,與系爭土地相鄰處亦達10.08公 尺,道路筆直,並係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及管 理維護,雖系爭312巷道路並未被認定為既成道路,然該私 設道路為單向出口之無尾巷,現供作為鄰近之宜蘭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28筆土地上之27戶住家通行使用 ,至少有10戶設籍逾20年以上,此亦有宜蘭縣政府回函檢附 之內政部103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385176號訴願決定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34頁),且審視系爭312巷道 路旁之建物與如附圖編號B擋土牆之外觀(見本院卷㈠第378 至383頁),亦可知系爭312巷道路長年供鄰近建物出入使用 ,上開414至430、446至452地號等28筆土地,亦均仰賴系爭 312巷道路對外聯絡,堪認系爭312巷道路應已足供農耕機具 及農產品運送車輛得以進入,以實現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再者,系爭土地與系爭458土地交界處原鋪設有水泥路面,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該處為舊有通行道路,亦如前述, 則相較於系爭479土地上現有之系爭25弄道路屬系爭社區房 屋新建案留設之私設通路,並非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管理維 護,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街弄巷道,更有相當程度社區保全 之須求,而原告之農耕機具及農產品運輸車輛,對系爭社區 的保全及環境整潔(農耕機具及農產品運輛車輛經過所遺留 之砂土或其他污染),亦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如依原告 所提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系爭通行範圍,通行路線尚須 先轉彎進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始得再銜接至系 爭縣道。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何以經由林秀齡43人、李文泰 25人所有之系爭479土地通行至系爭縣道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之方法。從而,基於尊重原先使用習慣、侵害最小 、管理維護及經濟效率等考量,本院認林秀齡43人抗辯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應優先處理系爭土地與系爭312巷道路之高 低落差及水土保持,選擇排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擋土牆, 由系爭土地北側系爭312巷道路對外聯絡,或由東側系爭458 土地之水泥路面通往成鳳路,始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並非無據。  ㈤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土地位置、地勢、用途、使用之實際現 況、周圍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原告通行利益及林秀齡43人 、李文泰25人通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通行北側系爭312巷道路銜接系爭縣道,或通行東側系 爭458土地之水泥路面通往成鳳路,尚不失為對周圍地損害 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之通 行方案,難認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方案既非可採,則原告 復主張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圍牆,且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通 行之爭點,本院不另論述,均併此敘明。  ㈥又確認通行權固然兼具確認與形成訴訟之性質,法院仍無在 兩造間可能通行區域與方式外,另行增加本案所無之其他鄰 地共有人土地,供原告通行之可能,否則有訴外裁判之嫌。 本件經審酌後,認為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 方案,業如前述,原告若認為仍有其他通行權可供確認,自 應就逾法院職權審酌之範圍,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通行林秀 齡43人、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之系爭通行範圍以至公路,而訴請確認其對系爭通行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應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砌磚圍牆(面積0.36㎡),及應容忍原告 於系爭通行範圍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3

ILDV-113-訴-77-20241113-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 字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112 年11月7 日22時30分 許」,應更正為「112 年11月7 日22時15分許」(參113 年 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第42頁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Instag ram 對話紀錄截圖)。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22時22時」,應更正為「 22時」。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所載之「被告與同案少年趙○賢 、連○慧」,應補充為「被告與張岑愷、同案少年趙○賢、連 ○慧」。 四、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岑愷於警詢之證述(參113 年度少 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 至8 頁)」、「證人 即在場人魏明弘、張庭瑋、少年陳○亨、劉○翔於警詢之證述 (參少連偵卷第15、17、2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參少連偵卷 第25至31頁)」、「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截圖1 份(參少連偵卷第39至42頁)」、「被告甲○○ 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甲○○因友人即少年連○慧與告訴人乙○○間發生糾紛 ,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處理或化解,然被 告不思此途,竟夥同張岑愷、少年趙○賢等人,在公眾往來 之市區道路上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影響公共秩序、 破壞社會安寧,更以成年人身份對同夥少年作出動輒以暴力 處理事情之惡劣示範,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經排定 調解程序而告訴人未到場),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連○慧(民國95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經警移 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趙○賢(民國96年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經警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為朋友關係。緣少年連○慧與乙○○因細故起糾紛,甲○○遂 約乙○○於112年11月7日2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向少年連○慧道歉,甲○○乃夥同張岑愷(通緝中)及少年趙○ 賢、連○慧到場,於同日22時22時20分許乙○○抵達上址,雙 方一言不合,甲○○與張岑愷、少年連○慧、趙○賢,竟基於妨 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甲○○用腳踹、張岑愷持辣椒水及少年 趙○賢持安全帽等方式攻擊乙○○,連○慧則在場助勢,以此方 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達妨害該處秩序安寧之程度。嗣經路過 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趙○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趙○賢係跟隨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連○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證人連○慧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連○慧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張岑愷、少年趙○賢於上揭時、地,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趙○賢、連○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為成年人,與未 成年之同案少年趙○賢、連○慧共同涉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經查,質之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稱:被告有打我,我有受傷,沒有診斷證明等語,可 知告訴人並未驗傷,亦未提供傷勢照片,是縱被告坦承有對 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然是否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具體結 果,誠非無疑,是尚難單憑告訴人於警詢所述,遽論被告以 刑法傷害罪責。惟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若成立犯罪,核與上 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 律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1-11

PCDM-113-審訴-644-20241111-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號、112年度偵字第738、1805、1806號),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1、95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子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覃子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 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8日前 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前配偶張庭瑋(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  ㈡另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5日前 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旋遭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覃子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 承不諱(院47卷第45、120頁、院48卷第54-55、114-115頁 ),復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 各該欄位),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金額未 達1億元,依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分別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足認定均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 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行為,均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林珊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1年8月3日14時41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警卷一第59頁),故被 告就其對告訴人林珊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 已為既遂。其後告訴人林珊如雖再於111年8月4日10時55分 許,自其台中銀行帳戶匯款2萬8,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然該筆款項因故交易未成功,並未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而回存至告訴人林珊如之台中銀行帳戶,有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珊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台中 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警卷一第47-59 頁、警卷二第61頁、院48卷第89-95頁),但依前所述,被 告就其對告訴人林珊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已為既 遂,上開交易失敗部分,僅涉該部分是否計入被告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林珊如財產損失之判斷,與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 既未遂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係分別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是作商城、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是作虛擬 貨幣,應徵工作對象不一樣等語(偵1805卷第61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之時間不同、交付對象也不同等語(院48卷第55頁), 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予不同之對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均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上開2罪,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惟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 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其僅與告訴人林兆倫成立 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院47卷第49-50頁),而未與 其餘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斟酌本案被告 之素行、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47卷第 121頁、院48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上開2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 罪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性質相同,考量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未 實際取得報酬(偵1805卷第61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 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匯 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資料提供他人時,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 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5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將上 開郵局帳戶綁定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街口帳戶)後,再自111年10月26日起,透由社交軟體LINE 張貼網路商城衝銷售量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徐小甯點閱並 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獲覆: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衝 高銷售量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4 時6分許、同日14時21分許、同日14時57分許、同日15時14 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同日15時46分許、同日15時55分許 ,匯款690元、1,599元、699元、999元、5,000元、6,888元 、1萬3,776元至系爭街口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另 行處理,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  ㈢經查,本件起訴範圍僅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部分,未及於系爭街口帳戶及密碼部分。而系爭街口支付帳 號於111年4月18日即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有街口電子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303018號函暨所附銀 行帳號綁定歷程在卷可稽(院47卷第105-106頁),可見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係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時許,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後,再由該人以本案郵局帳號綁定 系爭街口帳戶乙節,尚有誤會。又移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徐 小甯係於111年10月26日匯款至系爭街口帳戶內,然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即交付之,兩者 時間相隔約2月有餘。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有 提供系爭街口帳戶資訊給他人,但跟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不是 同一次,交付的對象也不同等語(院47卷第120頁),是亦 難認被告係同時交付系爭街口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予同一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受詐騙之告訴人徐小 甯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亦不相同,準此,尚無從認定 此部分併辦事實及罪名,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被訴幫 助洗錢罪有何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 載之犯罪事實,無同一案件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映錡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映錡之女兒,於111年8月3日8時許,撥打電話給陳映錡佯稱:投資股票輸錢需借錢云云,致陳映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 10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映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9-92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07-12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93-100、10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59頁) 2 林珊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9時55分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林珊如佯稱:可辦理信貸,但為驗證有無還款能力,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珊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 14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珊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3-16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29-6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17-2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59頁、院48卷第89-95頁) 111年8月4日 10時55分許 2萬8,000元(此筆轉匯交易因故未成功,並未匯入右揭帳戶,而回存至林珊如之帳戶) 3 林蘭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某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林蘭菁佯稱:可辦理信貸,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認證云云,致林蘭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蘭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7-68頁) ⒉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79-9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69-77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59頁) 111年8月3日 13時47分許 2萬3,601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600元,依右揭交易明細更正之)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周宛誼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周宛誼於111年6月19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周宛誼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宛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 16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宛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1-1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三第21、29-11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133、143、149、15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5-130頁) 2 林兆倫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林兆倫於111年8月10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兆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 13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兆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3-6頁) ⒉存款收執聯、匯款收執聯、交易明細(警卷四第23-25、3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7-1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7-21頁) 111年8月12日 14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 13時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覃子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覃子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55891號卷 警卷一 吉警偵字第1110021004號卷 警卷二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0418184號卷 警卷三 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15088號卷 警卷四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 偵1805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 院47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卷 院48卷

2024-11-07

HLDM-112-金簡-47-20241107-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號、112年度偵字第738、1805、1806號),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1、95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子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覃子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 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8日前 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前配偶張庭瑋(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  ㈡另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5日前 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旋遭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覃子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 承不諱(院47卷第45、120頁、院48卷第54-55、114-115頁 ),復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 各該欄位),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金額未 達1億元,依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分別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足認定均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 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行為,均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林珊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1年8月3日14時41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警卷一第59頁),故被 告就其對告訴人林珊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 已為既遂。其後告訴人林珊如雖再於111年8月4日10時55分 許,自其台中銀行帳戶匯款2萬8,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然該筆款項因故交易未成功,並未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而回存至告訴人林珊如之台中銀行帳戶,有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珊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台中 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警卷一第47-59 頁、警卷二第61頁、院48卷第89-95頁),但依前所述,被 告就其對告訴人林珊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已為既 遂,上開交易失敗部分,僅涉該部分是否計入被告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林珊如財產損失之判斷,與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 既未遂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係分別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是作商城、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是作虛擬 貨幣,應徵工作對象不一樣等語(偵1805卷第61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之時間不同、交付對象也不同等語(院48卷第55頁), 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予不同之對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均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上開2罪,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惟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 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其僅與告訴人林兆倫成立 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院47卷第49-50頁),而未與 其餘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斟酌本案被告 之素行、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47卷第 121頁、院48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上開2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 罪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性質相同,考量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未 實際取得報酬(偵1805卷第61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 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匯 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資料提供他人時,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 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5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將上 開郵局帳戶綁定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街口帳戶)後,再自111年10月26日起,透由社交軟體LINE 張貼網路商城衝銷售量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徐小甯點閱並 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獲覆: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衝 高銷售量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4 時6分許、同日14時21分許、同日14時57分許、同日15時14 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同日15時46分許、同日15時55分許 ,匯款690元、1,599元、699元、999元、5,000元、6,888元 、1萬3,776元至系爭街口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另 行處理,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  ㈢經查,本件起訴範圍僅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部分,未及於系爭街口帳戶及密碼部分。而系爭街口支付帳 號於111年4月18日即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有街口電子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303018號函暨所附銀 行帳號綁定歷程在卷可稽(院47卷第105-106頁),可見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係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時許,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後,再由該人以本案郵局帳號綁定 系爭街口帳戶乙節,尚有誤會。又移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徐 小甯係於111年10月26日匯款至系爭街口帳戶內,然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即交付之,兩者 時間相隔約2月有餘。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有 提供系爭街口帳戶資訊給他人,但跟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不是 同一次,交付的對象也不同等語(院47卷第120頁),是亦 難認被告係同時交付系爭街口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予同一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受詐騙之告訴人徐小 甯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亦不相同,準此,尚無從認定 此部分併辦事實及罪名,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被訴幫 助洗錢罪有何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 載之犯罪事實,無同一案件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映錡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映錡之女兒,於111年8月3日8時許,撥打電話給陳映錡佯稱:投資股票輸錢需借錢云云,致陳映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 10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映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9-92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07-12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93-100、10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59頁) 2 林珊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9時55分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林珊如佯稱:可辦理信貸,但為驗證有無還款能力,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珊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 14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珊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3-16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29-6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17-2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59頁、院48卷第89-95頁) 111年8月4日 10時55分許 2萬8,000元(此筆轉匯交易因故未成功,並未匯入右揭帳戶,而回存至林珊如之帳戶) 3 林蘭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某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林蘭菁佯稱:可辦理信貸,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認證云云,致林蘭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蘭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7-68頁) ⒉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79-9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69-77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59頁) 111年8月3日 13時47分許 2萬3,601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600元,依右揭交易明細更正之)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周宛誼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周宛誼於111年6月19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周宛誼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宛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 16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宛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1-1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三第21、29-11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133、143、149、15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5-130頁) 2 林兆倫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林兆倫於111年8月10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兆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 13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兆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3-6頁) ⒉存款收執聯、匯款收執聯、交易明細(警卷四第23-25、3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7-1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7-21頁) 111年8月12日 14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 13時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覃子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覃子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55891號卷 警卷一 吉警偵字第1110021004號卷 警卷二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0418184號卷 警卷三 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15088號卷 警卷四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 偵1805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 院47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卷 院48卷

2024-11-07

HLDM-112-金簡-48-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淨淳 選任辯護人 黃贊臣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淨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 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罪行為,不易遭受檢警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 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8月2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台新帳戶)及其替其女兒許00(未成年,年籍詳卷)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帳戶)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23日分別以 社群軟體連繫張庭瑋、林宥妤,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完成工 作獲利云云,致張庭瑋、林宥妤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張庭瑋、林宥 妤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庭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宥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女兒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等證據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蘇映如指示將前述帳戶金融卡 交寄,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誤信「Aa yUsh」網路廣告訊息,加入「個人中心-Shope蝦皮購物」會 員,以為上網瀏覽蝦皮賣家廣告並予下單,就可獲取酬勞; 詐欺集團成員楊紫以LINE指示於時限内瀏覽特定之蝦皮店鋪 並下單,我尚未領取工作報酬前,已陸續依指示繳付「儲值 金」,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4萬餘元,嗣後我欲領取所謂 約84,890元報酬、要求詐欺集團撥款時,卻又遭詐欺集團告 知須先再繳納保證金10萬元方可以一次退款,我繳納10萬元 後,又遭詐欺集團藉故要再繳納「進度條款」15萬元後,始 得一併撥付,楊紫還假好心表示願意幫忙湊其中5萬元。因 撥款作業一再拖延,「在線客服」乃提供「蘇映如財務經理 」作為聯繫窗口;蘇映如指示我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資料供審核通過後,始得撥款,我為盡早取回已繳納之 款項及工作報酬,才交出我申辦的上開台新帳戶金融卡,並 且誤拿我女兒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甚至誤信蘇映如之話術,才遭騙匯出約47萬餘元,本案2帳 戶還淪為詐騙工具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坦承依蘇映如指示將前述帳戶金融卡交寄,且告訴 人張庭瑋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女兒帳戶、告訴人林宥妤遭 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女兒帳戶、被告台新帳戶等情,業據證 人張庭瑋、林霸妤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19 至22頁),且有張庭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紀錄、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第137至141頁)、張庭瑋與楊紫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3至153頁)、林宥妤與暱稱林 育珊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169至190、195頁)、被告女兒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3頁)、被告台新帳戶交易紀錄( 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㈠第253至259頁)、被告與蘇映 如LINE聊天文字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至12 7頁、偵字第6984號卷第99至111頁),足信為真實。  ㈡比對被告提出之與楊紫LINE、「線上客服」對話紀錄,其等 確自111年8月10日開始連繫,雙方並就以下事項討論(被告 暱稱為小豬兒,楊紫因已遭刪除帳號而顯示為「不明」):   「幫蝦皮公司瀏覽店舖!(滑一滑的意思)一個任務5分鐘 即可我們做一單有50-120新台幣的薪資,蝦皮任務都有任務 要求,指定要求瀏覽店鋪,做一單結一單、當天完成,當天 結算薪水」、「填寫一下表格我發給公司登記一下真實姓名 :年齡:性別:現在的職業:請填寫真實資料提交公司備註 以免信息核對不上無法領取薪水」、「蝦皮購物瀏覽:瀏覽 任意一家泳衣店鋪 任務要求:瀏覽5分鐘 任務報酬:70台 幣 完成後截圖店鋪首頁(1張)給我」,於對方審核過後詢 問薪資領取方式,被告詢問何以看一看就可以,楊紫回復稱 是為提高店鋪人氣,並再次告知被告「蝦購物瀏覽:瀏覽任 意一家眼鏡店鋪 任務要求:瀏覽5分鐘 任務報酬:50台幣 完成後截圖店鋪首頁(1張)給我 這邊發給審核部門審核」 (見原審卷㈠第115、116頁),而被告中信託帳戶,確實於1 11年8月10日下午7時11分29秒許,收到一筆120元(即前述7 0元「瀏覽泳衣店鋪報酬」,加50元「瀏覽眼鏡店鋪報酬」 )款項,有被告中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376頁),且陸續之後被告瀏覽、款項匯入狀況均類似( 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7、376頁)。  ㈢被告遭「個人中心-Shope蝦皮購物」佯稱因為參與「蝦皮集 單」獲利之情節,亦據被告提出相關截圖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61、63頁;少連偵字第275號卷第303至321頁),其頁面 內「可用餘額、訂單金額、佣金、預計返還」等欄位,即是 詐欺集團對被告所佯稱之項目(「可用餘額」是儲值後之金 額、「訂單金額」是該筆訂單所需金額、「佣金」則是該次 交易達成廣告效果之收入、「預計返還」則是累計之佣金與 可用餘額之加總)。而被告操作「蝦皮集單」一段時間後, 楊紫佯稱餘額不足時,要先找客服儲值,被告陷於錯誤傳送 操作儲值的照片予楊紫等節,亦據被告提出相關對話、截圖 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20頁)。  ㈣被告誤信可以取回報酬及儲值金,而陸續匯款:   被告因誤信所謂儲值方能搶單,而於111年8月17日至18日間 ,匯款255,684元,進行「儲值」;又為取回所謂「報酬」 與儲值金,而經「在線客服」慫恿,於111年8月21日匯款10 萬元等節,有被告與「在線客服」對話截圖(見原審卷㈠第6 5至71頁)、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233至2 35頁)、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59頁參照) 、被告中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377頁)、被告第一 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27頁)、被告中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77頁)附卷可稽。被告旋於匯款隔日 的111年8月22日,向「在線客服」詢問撥款事宜,及確認有 收到保證金10萬。但「在線客服」又以被告拖延太久為由, 要求被告繳納「進度條款」15萬元。被告轉向楊紫抱怨,楊 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回稱「我盡力幫你湊5萬」, 被告旋於111年8月24日以其中信託帳戶匯款10萬元等節,亦 有被告與「在線客服」對話截圖(見原審卷㈠第76、77頁) 、被告與楊紫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50頁)、被告中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78頁)在卷足憑。可知被告上 開稱因楊紫以LINE指示被告於時限内瀏覽特定之蝦皮店鋪並 下單獲取工作薪資,提供銀行帳號,且為取回薪資及儲值金 而與「線上客服」之對話,與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可見被告辯稱是因為希望能以「蝦皮 集單」此一可以兼顧家庭與收入的方式賺取金錢補貼家用, 始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乙節,自屬有據,可以採信。  ㈤另被告於交出前述款項後,「在線客服」誆稱保證會在111年 8月24日下午3時30分前「撥款」,但蘇映如卻又以確保公司 不被「客戶惡意退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作為驗證 擔保,因此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寄出本案帳戶卡片,比對被 告於同年8月24、25日與蘇映如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將金 融卡寄出去是在請求對方盡速撥款而查證,且有告誡對方盜 用之事情,而產生質疑,另向楊紫抱怨提款卡密碼的問題, 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7、178、182、18 7、159、160頁)。足認被告的確是因急於要將所謂集單報 酬以及自己付出之儲值金、保證金、遲延金等拿回,才逕行 交出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以供「驗證」,且分別向蘇映如 、楊紫查證,容已做相當之防免。雖被告的確有意識到同時 提供金融卡與密碼將有相當之風險,才會向楊紫、蘇映如提 出質疑。但被告於查證後仍交付本案帳戶,目的無非是希望 儘早取得蝦皮集單的報酬與自己交付之款項;而不是本於「 縱使交出去之後被作為幫助詐欺、洗錢的工具也不違背其本 意」之企圖。否則,一旦被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更難取回所 謂集單報酬以及自己付出之儲值金、保證金、遲延金等。尚 難僅因被告之前揭舉措,遽以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被告郵局帳戶雖有麥寧芳匯入之13萬元,但被告郵局之存 摺、卡片等均未曾提供給詐欺集團,而從被告郵局帳戶提領 13萬元存入被告女兒帳戶致遭詐欺集團挪移,亦是因急於要 將所謂集單報酬以及自己付出之儲值金、保證金、遲延金等 拿回而誤信蘇映如於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3分所佯稱:「13 :03撥款部門說在測試您郵局卡片有問題」之情形(見原審 卷㈠第190頁),始配合提領,足認被告當下未能意識對方是 詐欺集團,才會配合進行所謂「測試」。被告固於偵查中未 曾提起被告郵局帳戶有麥寧芳匯入13萬元,且被告有將該13 萬元存入被告女兒帳戶之事實,然警詢時警方僅對張庭瑋、 林宥妤遭詐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以及被告女兒帳戶之 事調查,自無從因被告郵局帳戶雖有麥寧芳匯入之13萬元乙 事,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於111年8月13日與楊紫之對話紀錄中曾稱「之前有玩 過類似的」、「之前做了2個月但因為沒有完成任務卡住, 儲值50萬元還沒有提領」等語(原審卷㈠第118、119頁), 然觀其前後內容並未敘述完全,實際狀況究竟如何,與本案 是否相同等均無法確認,自不能單純擷取部分內容,而用以 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誤信可以上網瀏覽蝦皮賣家廣告並下 單即可賺取報酬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足以憑採。本件依卷 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於提供被告台新帳戶及被告女兒帳戶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 查結果,尚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㈠被告於原審中就蝦皮接單要交付5個帳戶提款卡供 稱:要領回之前儲值的錢、完成蝦皮集單前還有保證金、進 度條款的前共計50幾萬元、蘇映如稱1次匯同1個戶頭,會被 聯徵還是被查稅,所以才依蘇映如要求提供5個帳戶,每個 帳戶都轉10萬元左右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個人利益考量, 避免遭查稅,而將許童郵局帳戶及被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 與欠缺信賴基礎,且真實身分、來歷背景不詳之蘇映如,其 心態已有可議之處。㈡被告非僅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與蘇映如,並配合將告訴人麥寧芳匯入之13萬元,提 領存入許童郵局帳戶後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其確有幫助詐 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雖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 述供述證據,均未經前案之檢察官予以調查、斟酌,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自應另行起訴。 另原審蒞庭之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表明被告前開不起 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參之被告交付 帳戶後發覺有異,並為主動報警,遲至被害人報警後,方才 配合警方傳喚,與一般被害人發現受詐騙後,積極尋求警方 協助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於111年間利用網路申辦貸款提供 帳戶遂行詐欺犯行,雖經不起訴處分,然此亦徵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易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等情本有認識,實無 再就交付帳戶與不認識之蘇映如,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諉稱不知,原審此部分容有誤解。 ㈣偵查中之犯罪事實係浮動狀態,除經本案起訴外,另以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移送併辦,況 依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稱:被告參與第2次蝦皮集單後,楊 紫承諾被告可取得53萬餘元,除被告自行匯出之45萬5千多 元,尚還有被告預計可取得之8萬多元報酬,被告認為只要 聯繫到對方就可以把卡片拿回,就會把錢匯回來,所以沒有 選擇報警等語,亦徵被告可預見楊紫、蘇映如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可能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遂行詐欺等不法犯罪,亦對 於附表所示之帳戶遭他人實際掌控,可能遭利用並不在意,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自應負幫助罪責至為灼然,原審判決認 被告無罪,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被告雖提供本案台新 帳戶、被告女兒帳戶予詐欺集團,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 之匯款工具,但被告係因誤信可以上網瀏覽蝦皮賣家下單賺 取報酬,且確有因上網瀏覽後,詐欺集團曾支付報酬,業如 前述,則而被告為除尚有報酬未取得外,其亦付出之儲值金 、保證金、遲延金因急於取回,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 其台新銀行帳戶及其女兒郵局帳戶,難認以此認定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 ,尚無從推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難 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113 年度偵字第23881號、第26781號、第28008號併辦意旨書認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及未成年之女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致林晞恩、李玟儀、廖秀慧、林雨爭、江佩芳、陳又瑋 、洪惠榆、曾曉琪、陳鈺馥等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前開帳 戶,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 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上訴,檢 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申請人 受騙匯款人 匯 款 日 金 額 交易明細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被告女兒 林宥妤(111偵38878號) 111年8月26(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5)日13時5分 4286元 111偵38878卷P.29至33 111年8月26(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5)日15時57分 24581元 張庭瑋(111偵38878號) 111年8月26日12時13分 7000元 111年8月26日12時54分 11000元 111年8月26日13時5分 4600元 111年8月26日14時30分 20000元 111年8月26日15時48分 10500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許淨淳 林宥妤(111偵38878號) 111年8月25日16時3分 1113元 111偵38878卷P.35至37

2024-11-06

TPHM-113-上訴-4500-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汪羿丞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蕙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民商上字第15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購 買之Adidas(阿迪達斯)型號BK7414長褲(下稱BK7414長褲 )共1092件(下稱系爭長褲)均為仿冒品,已解除系爭長褲 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並賠償損害,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5 6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抗 辯上訴人於解約後原應返還系爭長褲,因遭沒收銷毀致不能 返還,即應償還價額,伊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固遲 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上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攸關上訴 人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實與紛爭 一次解決之目的相違而顯失公平,自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蝦皮購物平台(下逕稱蝦皮)使用帳號「 0000000000」經營賣場「00000000」(下稱系爭賣場),銷 售運動服飾、鞋子及配件,被上訴人則為國內知名進口服飾 盤商。伊於民國107年間與被上訴人接洽購買Adidas之運動 服飾,被上訴人保證絕對為真品,伊即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 。詎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於108年8月15日突遭警方搜索,並查扣系爭長褲(包 括當場扣押1090件、警方蒐證及告訴人即訴外人陳禾軒各購 入1件),經商標權人即訴外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鑑定為仿 冒,伊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627號(下稱偵1627)提起公訴(下稱商標 刑案)。嗣伊於原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一審)審理中以43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與阿迪達 斯公司達成和解,認罪協商求得緩刑,並依宣判筆錄主文之 諭知,在系爭賣場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刊登內容為伊銷售 之Adidas服飾有混雜非經官方授權商品之聲明(下稱系爭聲 明)長達半年,另遭消費者退回BK7414長褲280件,及退回 伊向被上訴人購入之Adidas型號cd4863短袖上衣2件,退款 金額共40萬5482元(下稱系爭退款)。惟系爭長褲非Adidas 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並構 成不完全給付,伊業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擇一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07萬0160元(下稱系爭價金), 或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同額 損害;併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和解金,及 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退 款。另伊因被上訴人銷售仿冒商品而受刑事追訴致背負前科 ,並因刊登系爭聲明遭消費者要求退貨、名譽受損,依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銷售之BK7414長褲係向訴外人林俊明買 受,林俊明則係向中國廣州市寶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 寶捷公司)進貨,該公司再自經訴外人阿迪達斯體育(中國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中國廣州市盛 世長運商貿連鎖有限公司(下稱盛世公司)購得,均屬真品 ,上訴人通常在BK7414長褲將售罄時始下單,其於108年8月 15日遭搜索前已長達3個月未向伊訂貨,系爭倉庫於遭搜索 當日竟有1161件存貨(即71件真品、1090件仿品),顯見系 爭長褲及退貨長褲非向伊購得,上訴人不得以來源不明之仿 冒品要求伊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 上開長褲係伊出售,伊有取得寶捷公司提供之授權書、購買 證明,並抽樣使用鑑別真偽之APP「毒」(後改為「得物」 )鑑定,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伊; 況上訴人遭檢警搜索後仍持續向伊進貨,就其所受損害亦與 有過失。又上訴人為Adidas品牌之服飾業者,具備判斷商品 真偽之能力,系爭長褲是否係真品非肉眼所無法辨識,其於 收受後未從速檢查並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 認系爭瑕疵;況其於遭搜索時已知悉系爭長褲為仿品,卻遲 至110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解約,未於民法第365條所 定6個月除斥期間內為之,解約自不合法。縱認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6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上 訴人應於伊返還系爭價金之同時返還系爭長褲,然系爭長褲 已遭沒收銷燬而不能返還,應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 價額,爰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蝦皮使用帳號「0000000000」經營系爭賣場,銷 售運動服飾、鞋子、配件,為金貴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金貴 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係進口服飾盤商,為天慶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上訴人自107年1月 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Adidas相關服飾,並以每件980元之 價格購買BK7414長褲。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警方搜索 ,當場扣得系爭長褲中之1090件,加計警方蒐證、陳禾軒購 入各1件,合計1092件,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委任商標 鑑定人鑑定為仿冒。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商標法 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提起公訴(即偵1627),上訴人 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以給付阿迪達斯公司43萬元(即系爭和解 金)、陳禾軒1380元,並於系爭賣場及IG社群媒體刊登「自 民國107年起販售ADIDAS商標之商品,有混雜到非經ADIDAS 公司官方授權商品,如購買者有疑慮,可以洽本賣場處理」 之系爭聲明,刊登期間為半年之方式成立和解,並與檢察官 認罪協商,經刑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沒收 系爭長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3-545、561頁 及卷二第159頁),並有系爭賣場頁面、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搜索扣押筆錄、起訴書、鑑定報告書、和解契約、系爭聲 明、刑案相關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7-145、395、555-556 、583頁,本院卷一第377-382、431頁)。又上訴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經該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下稱偵1159)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8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亦有前開案號起訴書、處分書可佐(本院卷一 第205-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偵1627卷影本另立案卷),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得,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茲查: ㈠、自扣押情形觀之:  ⒈查兩造交易期間之模式,除首次由上訴人與其員工前往被上 訴人公司查驗商品外,之後均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知購買 數量後即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貨,該廠商或以快遞貨運直接寄 送上訴人,或先寄送被上訴人分裝後再寄送上訴人,上訴人 再前往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之0號0樓0 0室「鼎新行」,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林韋 志並簽收,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4頁及卷二第159頁 )。又證人林韋志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都是向林俊明進BK 7414長褲,沒有向其他人買該款長褲。林俊明是大陸人,他 們公司跟大陸的Adidas代理商有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247 、248頁),與阿迪達斯公司於商標刑案所提授權中國阿迪 達斯公司進口銷售,及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盛世公司為授 權經銷店之授權證明、授權書(偵1627卷第135、135頁,原 審卷第393頁),及被上訴人於該案提供上訴人呈送檢警之 盛世公司授權寶捷公司之銷售授權書、寶捷公司出具之購買 證明(其上記載:「李蕙均【台灣】女士委由林俊明先生訂 購之ADIDAS產品型號BK7414運動長褲,確實均係向本公司購 買,特此立函,以資證明。」)(原審卷第105-106頁)等 文件,互核相符;再酌以上訴人所留存被上訴人寄送BK7414 長褲之貨運單,均係透過「晉越國際有限公司」寄送,每張 格式均相同,主要出貨人為「林俊明」,偶有「李蕙均」、 「李健銓」(即被上訴人之胞弟)(原審卷第72-91頁), 及被上訴人向林俊明訂購該款長褲時,確曾要求記載「寄件 人李健銓」(本院卷二第199、200頁WECHAT對話紀錄)等情 ,可知被上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林俊明訂購,林俊明再 向經阿迪達斯公司合法授權之寶捷公司購買,並以林俊明、 李健銓或被上訴人之名義出貨甚明。惟108年8月15日遭扣押 之長褲中,外箱除有李蕙均自臺灣寄送之貨運單外,另有寄 件人為「林瑩麗」透過「晉越快遞」自中國寄送者,貨運單 格式與前開貨運單不同(本院卷二第135-139頁),則該等 貨箱之寄件人、運送方法既與被上訴人寄送之慣例相異,上 訴人復未舉證前開「林瑩麗」寄送之長褲係被上訴人之出貨 ,即難認定上訴人之貨源僅有被上訴人而已。  ⒉又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扣押之BK7414長褲共20箱(偵1 627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檢察官會同阿迪達斯公 司告訴代理人李穎甄逐箱勘驗之結果,真品集中在編號10-1 、12兩箱,有訊問筆錄及照片可憑(偵1627卷第285-287、2 93-361頁)。依李穎甄於偵查中指稱:扣案褲子有上千件, 共20箱裡真品只有2箱,型號就是BK7414,上訴人應該很清 楚產品是不同源進口,所以有不同放置方式,有目的性的集 中把真品放在2個箱子,其他都是仿冒品,有1092件,真品 比例很低等語(原審卷第550頁),可知上訴人係將扣案之 真品集中存放,與其餘仿冒長褲之位置有所區別,顯見其主 觀上應知悉系爭長褲並非真品。上訴人雖主張:伊不知系爭 長褲係仿品,收貨僅有清點數量,並無正品、仿品分開放置 之情形,真品集中在兩箱應係警員搜索時有將現場貨物整理 成箱之後扣押,李穎甄所稱應係警員整理後之情形云云。惟 依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謝俊男、張庭瑋於偵查中陳稱:扣案 BK7414長褲分別放在室內貨架上及陽台箱子內,伊等將陽台 箱子拉進來,都倒出來整理後裝箱。伊等是倒出來算再裝箱 ,無法確定原本放在哪裡,可能室內室外混放。對於檢察官 所問:「為何剛好真品集中在10-1和12箱?」等節,則稱: 那堆放在同一區域,箱子拖進來後就放在那邊,拿出來算之 後又一起放,不知道那邊拉的,但同箱的後來會放同箱等語 (偵1627卷第289-291頁,即本院卷二第256頁),可知警員 雖將室內與陽台之各箱長褲混放,但倒出清點後仍會放回同 一箱內,上訴人確有將真品集中放在2箱之舉。況上訴人於1 08年8月15日遭搜索後仍持續在系爭賣場銷售仿冒之Adidas 短袖上衣,經檢警於109年9月21日在系爭倉庫扣得27件,嗣 因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312號緩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201-203頁),益 見上訴人本次遭查獲並非偶一,其主張不知系爭長褲係仿品 ,亦難採信。 ㈡、自進貨及銷售情形觀之:  ⒈依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劉云錞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1月1日 至108年12月31日在金貴公司負責商品進銷庫存、與客戶聯 繫,向上游進貨之事項都由伊處理。伊每天都會記載到貨品 項和數量(即原審卷第428-425頁月份單及到貨明細,月份 單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113-124頁),被上訴人要收款時 ,伊會先確認數量,確認無誤後寫在帳本內(即原審卷第92 -104頁收款明細,完整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49-112頁,下 稱系爭帳本),上訴人再請助理確認帳本記載之明細數量、 金額,都沒問題就會請被上訴人在帳本簽名跟收錢等語(原 審卷第504-505頁),證人林韋志亦於本院證稱:伊從107年 6、7月起迄今均在天慶公司負責服飾批發銷售及收貨款,伊 收款時,上訴人會要求伊在原審卷第481-495頁的筆記本上 (即本院卷二第49-112頁帳本之部分影本)簽名,簽名上面 就有是哪一筆貨款,「林韋志」的簽名都是伊簽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244-245頁)明確,堪認證人劉云錞製作之系爭帳 本、月份單確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進貨之實際情形。則觀諸 上訴人依系爭帳本、月份單(本院卷二第49-124頁)製作之 統計表(本院卷二第171頁,下稱系爭統計表,各月到貨數 量及累計到貨件數另統計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7年6月 至108年3月期間向被上訴人購入BK7414長褲共4471件(實際 到貨件數,不計28件退貨),計算至108年8月15日為止共49 81件(108年8月係22日進貨),該段期間除107年9月進貨1 千多件外,其他各月如有進貨,進貨量約數百件,與證人林 韋志證稱:BK7414長褲發行的幾個月之後大概半年到一年期 間,上訴人陸陸續續有進這款長褲,他是按尺寸拿,每次各 尺寸的總數大約幾十件或幾百件,這段期間應該有進上千件 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相符,堪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 08年8月15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BK7414長褲,累計 數量將近5000件。  ⒉又阿迪達斯公司於偵1627偵查中曾提出系爭賣場108年1月31 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186月銷售量」、「還剩1 035件」(下稱1月31日頁面,原審卷第477頁),而商標刑 案告訴人陳禾軒於108年3月20日提出詐欺告訴時,亦有提出 系爭賣場當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已售出2826」 (下稱3月20日頁面,原審卷第479頁),有阿迪達斯公司之 刑事陳報㈠狀及附件、陳禾軒之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 35-252頁);依證人劉云錞證稱:BK7414長褲於蝦皮的銷售 狀況會在平台頁面顯示(原審卷第505頁),及上訴人之另 一員工即證人秦培恩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477、479頁是系 爭賣場銷售頁面,「已售出」是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狀況 更新,庫存是公司自己調整等語(同卷第513頁),可知1月 31日頁面顯示「還剩1035件」為上訴人可自行調整之庫存數 量,縱依上訴人所陳有遲延調整之情形,而非必與實際庫存 數量完全相符,然衡諸一般賣場顯示之庫存量係賣家控管得 售出之數量,其數量應與實際庫存量之差異不大;至3月20 日頁面顯示「已售出2826」之數量係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 狀況更新,應與實際銷售數量相符,且兩造均稱108年1月31 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之累計銷售數量為2640件〈見本院卷一 第579頁及卷二第157、169頁,即(108年3月20日為止之累計 銷售數量2826件)-(108年1月之月銷售量186件,即1月31日 頁面所示)=2640件〉。則依系爭統計表及附表所示,BK7414 長褲於108年2月無到貨,108年3月係該月27日後始到貨,故 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並無進貨,而系爭賣場於1 08年1月31日之庫存數量僅有1035件,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 月20日期間竟可售出2640件,超過108年1月31日庫存數高達 1605件(2640-1035),顯見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如未向他人進 貨,實無法供應此超過庫存之銷售量。此由上訴人前對被上 訴人所提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查無被上訴人有銷售仿 冒品之情形,且認上訴人之BK7414長褲來源並非單一,而對 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本院卷一第205-213頁),亦得明證。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係陸續訂貨、囤貨,108年3月之累計到貨 件數高達4471件,當然可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 間售出2640件,縱該段期間之進貨與銷貨不符,亦不足為奇 云云。查系爭賣場每月銷售量固可能有落差,但依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之前每月進貨數百件,並於警詢自 承BK7414長褲銷售不錯(偵1627第21頁),108年1月31日至 同年3月20日期間甚至每月約銷售1320件(2640件÷2月),可 見該款長褲確實熱賣,縱按108年1月較低之月銷售量186件 計算,除107年6月因尚未到貨而無法銷售外,107年7月至10 8年1月共7個月之銷售量應至少1302件(186件×7月)。則108 年1月之累計進貨量為3831件,108年2月至同年3月20日期間 並未進貨,故108年3月20日之累計進貨量仍為3831件,扣除 107年7月到108年1月出售1302件,再扣除108年1月31日至同 年3月20日期間出售2640件,衡情108年3月20日當時應幾無 庫存(3831-1302-2826=-297),已與上訴人所稱其慣行向被 上訴人進貨囤積之說詞不符。再BK7414長褲於系爭賣場既屬 熱銷款式,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將近5個月期間, 應無可能完全未售出,酌以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 庫存盡遭扣押後,旋即於次日即同年8月16日傳送「哥,741 4趕緊先繼續叫貨呀」訊息予林韋志(原審卷第475頁),緊 急向被上訴人叫貨,以應付買家之訂單,益見該款長褲銷售 狀況良好,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間確有 售出交易,參酌前述每月銷售量186件,該段期間應至少銷 售數百件。則系爭賣場於108年3月20日既已無庫存,依系爭 統計表及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 期間之進貨量為1150件(3月640件+5月510件),而系爭倉 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時,竟然仍有存貨1161件(偵1627 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上訴人尚有其他貨源足以 供應銷售,而非僅自被上訴人進貨囤放,其此部分主張自難 採信。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劉云錞、秦培恩之證言,欲證明BK7414長褲 貨源均來自被上訴人。查證人劉云錞雖有證稱:上訴人於10 7至108年間取得之BK7414阿迪達斯三線運動褲,都是向小B 之都的被上訴人購買,除了被上訴人以外沒有其他購買對象 等語(原審卷第506頁),惟其就搜索當天之過程證稱:上 訴人商品遭檢警查扣當天伊在場,貨剛到,伊剛點完貨,警 察就來了。伊原本記完帳要通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確認,因為這批貨是被上訴人寄送過來的等語(原審卷 第507-508頁),然上訴人自108年5月進貨510件後,迄108 年8月15日前均未再訂購,系爭帳本亦未記載該日有BK7414 長褲到貨(本院卷二第110頁),所稱系爭長褲係被上訴人 寄送,到貨當天即遭扣押等節,顯與事實不符,是其證稱上 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被上訴人進貨,無其他貨源等節, 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至證人秦培恩雖證稱:伊從109年起 在金貴公司負責客服、包貨出貨,沒有負責上游寄來的貨物 。伊處理退貨退款時,從系爭帳本的收款紀錄知道BK7414長 褲都是向被上訴人進貨,來源只有被上訴人,沒有其他人, 因為被上訴人員工有在帳本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511-512 頁),然系爭帳本乃被上訴人經營之「小B之都」專用,當 然僅有向被上訴人進貨之紀錄,況辦理退貨退款僅須確認消 費者係向上訴人購入,應無核對系爭帳本之必要,其前開證 言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8年8月15日系爭倉庫遭搜索後即向被 上訴人求助,證人劉云錞亦證稱:上訴人只有向被上訴人反 應被扣押的事(原審卷第508頁),可證系爭長褲確為被上 訴人所寄交,否則其毋庸為真品之說明,亦毋庸提供協助, 或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陪同見律師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遭搜索當日,固有以LINE傳送訊息:「哥救我呀」 、「備戰呀」、「真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向被 上訴人求助,然此或係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之 BK7414長褲為正品,有提供相關憑證之能力,為解決其商標 刑案始刻意為之。況阿迪達斯公司委託之商標鑑定人謝尚修 於108年2月11日,就陳禾軒購買之BK7414長褲作成鑑定報告 書,認定為仿冒品(偵1627卷第127頁),而上訴人於108年 8月15日遭搜索時,已受警員告知:「就是已經有買到你的 東西,那我們也不知道是真假,所以我們有送原廠愛迪達鑑 定回來之後,他開的鑑定報告就是非他們原廠公司所製造的 愛迪達,所以判定為仿冒品,所以我們今天才會來。」、「 就是有人確定去檢舉,這個要負法律責任的,你賣出來的東 西確定驗出來是假的。到時候愛迪達公司會出庭,他有開這 個鑑定報告。」、「販賣就是你賣出去的啊,人家愛迪達公 司就是出具鑑定報告這不是愛迪達公司原廠所生產,這樣了 解嗎?」,業經本院勘驗搜索當日之光碟甚明(本院卷二第 388-389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日已知悉系爭長褲經鑑定為 仿冒。衡諸常情,倘系爭長褲均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應 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然其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次日卻 向林韋志告以「哥7414我要重新叫貨」(本院卷二第185頁 ),並持續進貨,顯見其知悉被上訴人交付之BK7414長褲均 為真品,為如期出貨予消費者,始緊急再向被上訴人訂購至 灼。  ⒉又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遭搜索後,固有邀其胞弟李健銓加 入聊天室(李健銓之暱稱為「家人-姐姐」,見本院卷二第1 56頁筆錄),協助上訴人使用鑑別APP「毒」就上訴人持有 之BK7414長褲鑑定真偽,將鑑定結果截圖傳予上訴人,並提 供商標註冊證、註冊商標變更證明照片(依序見本院卷二第 181-193頁,原審卷第557-577頁之對話紀錄)。然被上訴人 於108年8月15日上訴人求助時即已強調:「⒈賣假的早認了 。⒉評價很多假的早就掛了。⒊我各國家的貨都有代購,看那 裡便宜哪裡買。⒋代工廠很多每年每季都常換,製造地經常 換,我怎麼知道台灣代理拿到那批,台灣量又這麼少,根本 都不能跟國外比較,國外拿到經常同一款東西,還有不同工 廠製造的。⒌我們也都有購買證明,在國內都是有法律依據 效力的,還有授權書,假的也不敢拿上庭給您檢察官看」等 語(原審卷第67頁),可見其確信自己出售之BK7414長褲均 屬正品,基於先前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而提供協助,況其對 上訴人之進貨來源無從了解,自難據此認定其承認遭扣押之 系爭長褲係其所出售,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其 主張系爭長褲非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擇一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1項規定,及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到貨月份 到貨數量總件數 累計到貨件數 107年6月 0 0 107年7月 108 108 107年8月 690 798 107年9月 1,114 1912 107年10月 323 2235 107年11月 597 2832 107年12月 350 3182 108年1月 649 3831 108年2月 0 3831 108年3月 20日之前到貨 0 3831 20日之後到貨640 4471 108年4月 0 4471 108年5月 510 4981 108年6月 0 4981 108年7月 0 4981 108年8月 15日之前到貨 0 4981 15日之後到貨140 5121 108年9月 0 5121 108年10月 105 5226 108年11月 80 5306

2024-11-06

TPHV-111-上-1545-20241106-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6326-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祁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7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113年度偵字第43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邱奕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邱奕祁與張庭瑋(另案審理)為同居伴侶。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至翌日(2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3日15時15分許前 某時),邱奕祁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意,渠等2人共同合資,由 邱奕祁出面向不詳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姊姊」之 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並於112年10月28日18時4分 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 載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13日經 警搜索扣得14小包(起訴書誤載為18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 純質淨重26.1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4.575公克)。   ㈡於112年10月28日0時43分許,以社群通訊軟體TWINME 暱稱「L eonYi(有空)」與社群通訊軟體TWINME暱稱「無」之吳清展聯 絡,約定交易重量1錢(3.75公克),價格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吳清展遂於翌日(29日)14時4分許後約40 至45分鐘,至邱奕祁高雄市○○區○○○○00○00號居處,邱奕祁 將重量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與吳清展,吳 清展給付6,000元現金給邱奕祁,雙方1手交錢,1手交貨, 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㈢於112年11月1日11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31分許,以社群通訊 軟體TWINME 暱稱「LeonYi(有空)」與社群通訊軟體TWINME 暱稱「無」之吳清展聯絡,約定交易重量1公克,價格3,000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吳清展遂於同日12時35分許 ,至邱奕祁高雄市○○區○○○○00○00號居處門口,邱奕祁將重量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與吳清展,吳清展本欲將購得 之前開毒品,以3,500元轉賣與警察喬裝之購毒者,後再前 來給付價金,但因遭警察逮捕而尚未給付本次買賣價金3,00 0元。嗣警於112年11月13日15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邱奕祁與張庭瑋同居之高雄市○○區○○○○00○00號處所 ,扣得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邱奕祁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7、132-133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 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2-16頁;偵卷第106、108-110頁;聲羈卷第22頁 ;本院卷64、141頁),核與證人吳清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29-33、37-40、47-54頁),並有被告申辦之TWI NME帳號截圖、被告與毒品上游暱稱「姊姊」之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吳清展群通訊軟體TWINME對話紀錄截圖、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9-22、38-39、50 、52、79-85、103-11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 計純質淨重26.1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7號、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30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3 頁、偵卷第127-1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  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每次都只有賺幾百元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有從中賺 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應予更正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雖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種類記載為「安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 ,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 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 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於市面上 係屬鮮見。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從 而,本件起訴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 誤,應予更正。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12年11月13日15時15 分許前某時,向不詳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姊姊」 之人,購買18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4.575公克)後 伺機販賣而持有前開18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然參以暱稱「姊 姊」之人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已經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詳如後三、㈡⒈所述),且可見暱稱「姊姊」之 人係於112年10月26日至翌日(27日)與被告洽談毒品交易事 實,並於112年10月28日18時4分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 並收受2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1-156頁);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4包,合計純質淨重26.14公克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1397號、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8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7-65、93頁、偵卷第12 7-133頁),是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及純質淨重,均應予更正。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12年11月1日12時31分 許,與吳清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然參以被告與吳清展之通 訊軟體TWINM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與吳清展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之時間應為112年11月1日11時31分許(見警卷第38頁) ,此部分亦應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即事實欄一㈠所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其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姊姊」,並提供相關訊息予 警方查緝,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3頁)。 又嗣後警方依據被告之指證,查獲「姊姊」即盧怡岑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之起訴等節,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113734857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0518、13409、23947、25494號起訴書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19、151-156頁)。則被告既供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前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對前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另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當 謀生能力;又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 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是 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⒋至辯護人主張本案有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 適用部分,然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 (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 ,係採「適用上違憲」(u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 ) 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 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 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 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 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 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 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 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 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 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 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 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 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 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 法之拘束。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 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 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 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 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 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 ,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 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 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 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 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 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 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刑事判決)。因此,辯護人就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張有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意旨之適用,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 意旨,核無理由。  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2次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 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 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交易之毒品金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 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 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考 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爰定被告之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6,000元 ,依其與吳清展交易情形,僅收取6,000元,而3,000元則並 未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隨同於本案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7號、113 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3頁、偵卷第127-133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夾鏈袋1批、手機1支,係被告作為本 案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5、13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均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該等物品為本 案犯行,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沒收與否 1 針筒4支 不予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14包 (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565、10.020、8.175、0.381、0.835、0.110、2.230、0.025、0.691、0.236、0.212、0.339、0.912、0.409公克,共26.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7號、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3 吸食器3組 不予沒收 4 夾鏈袋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5 手機1支(Iphone 14 Pro,黑色,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024-11-01

KSDM-113-訴-269-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扶養方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張庭瑋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邱靖凱律師 相 對 人 張敏能 張敏樹 張淑華 張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 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 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致不能續行程序, 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並有明文。可知親屬間之 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僅於自然人尚生存 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是於請求權人死亡之情形, 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 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 程序終結。 二、關係人張王滿於本件聲請定扶養方法事件確定前之民國113 年10月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稽, 而為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 ,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 的即因之消滅,自無由其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關係人張王滿死亡後,已無續行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221-2024110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6、7行關於被告張庭瑋犯意之記載, 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與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犯罪 事實一第10、11行關於詐欺集團成員犯意之記載刪除,以免 重複贅載,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9日告訴人林秀芳匯入款項後,先後 依指示提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 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且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 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 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 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 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五專肄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大理石工程工作,月收入約 5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扣除從中自行抽取報酬4千元外, 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轉 交款項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即轉交款項對被告宣 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4千元,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蔡啟文、謝榮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8號   被   告 張庭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於民國112年5月底,透過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東」介紹認識隸屬於詐騙集團中之簡樂程(綽號「許諾」,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 。張庭瑋明知簡樂程所屬之集團為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並避免 遭金融機構以洗錢防制法進行通報而遭查緝,有使用人頭帳 戶之必要後,即基於與簡樂程所屬集團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商業銀行所屬帳號「000-00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簡樂程所屬集團用以匯入 犯罪所得,以截斷金流,並約定匯入款項2%作為提供金融帳 戶之報酬。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初某日,以 暱稱「陳詩詩」名義,與林秀芳加為LINE好友後,向林秀芳 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詐術,致林秀芳陷於錯誤,於112年6 月16日10時許及112年6月19日10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1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張庭瑋隨即依指示提領 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簡樂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林秀芳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秀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匯款,親自將匯入帳戶金提領後交由綽號「許諾」之人,可抽取匯入款項2%做為報酬。 2 告訴人林秀芳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截圖、LINE訊息截圖 告訴人林秀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又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SLDM-113-審訴-114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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