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4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張燦財
張燦量
李崇仁
李永發
李文義
李福田
李新村
李學德
李耀宗
李進吉
李鳳峙
李宗盛
張燦權
張燦生
李耀欽
張德
李清萬
李學堯
李榮俊
李榮昌
李榮崑
李盈瑢
李麗嬪
李麗寬
李妙玉
李慈沂(原名:李佳憶)
李佳璇
李佳燕
張志男
張燕玲
李明遠
林秀芬
李政聰
李政遠
李清山
李坤城
李隆禧
李練興
李隆生
李冠儒
李旬政
陳阿珠
李福恩
柯銘全
柯李在
粘秀婷
李啓元
李玫芳
張寧卿
柯丞恩
柯昱維
柯丞晏
李昌翰
李文得
李宗霖
李岳峯
李政皇
李恭豪
張虔銘
張善傑
張柔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
價金按兩造持有比例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所得利益即其
持分之系爭土地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6,936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33 139,313 5/576、5/1,728
二、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333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9,313元×原告權利範圍(5/576+5/1,728)=536,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PCDV-113-補-2304-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