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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4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張燦財 張燦量 李崇仁 李永發 李文義 李福田 李新村 李學德 李耀宗 李進吉 李鳳峙 李宗盛 張燦權 張燦生 李耀欽 張德 李清萬 李學堯 李榮俊 李榮昌 李榮崑 李盈瑢 李麗嬪 李麗寬 李妙玉 李慈沂(原名:李佳憶) 李佳璇 李佳燕 張志男 張燕玲 李明遠 林秀芬 李政聰 李政遠 李清山 李坤城 李隆禧 李練興 李隆生 李冠儒 李旬政 陳阿珠 李福恩 柯銘全 柯李在 粘秀婷 李啓元 李玫芳 張寧卿 柯丞恩 柯昱維 柯丞晏 李昌翰 李文得 李宗霖 李岳峯 李政皇 李恭豪 張虔銘 張善傑 張柔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 價金按兩造持有比例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所得利益即其 持分之系爭土地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6,936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33 139,313 5/576、5/1,728 二、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333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9,313元×原告權利範圍(5/576+5/1,728)=536,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02

PCDV-113-補-2304-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79號 原 告 張志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處,因於限速50公里路段,經儀器測得時速78公 里,超速28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之規定,填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9日前。後 原告提起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 於113年3月12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DG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 監基四字第1135008103A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依據原舉發機關回覆公文所附照片中證明了未依 法行權,其中「警52」照片在現實生活早已不存在於照片中 位置。是開立測速取締罰單只能在設立「警52」測速取締標 誌外並在合法的取締區間員警才能執法等語。並聲明:1、 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9條前段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項等規定。 (二)依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旨揭交通違規係員警逕行舉發案 件,審據交通違規採證照片 ,系爭車輛於是時概要欄所 載之時、地,為本分局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 得車速為「時速78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速 28公里)」,經查「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警 52 』」距離約190公尺,且「警52標誌」係於違規是日設燈( 詳如舉證照片原始檔)符合規定,爰本分局依法製單舉發 ,核無違誤。被告經審視相關違規事證,亦認舉發尚無不 當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 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再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 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044 51號函、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暨雷射測速 儀照片、原處分(本院卷第83、89、93、103至105、107、 11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 日期:112年8月24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規格: 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 SIGNALS INC、型號:LASER CAM 4、器號:LE0370、最大雷射光功率:103.8μW;檢定 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7頁),雷射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 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 系爭車輛車頭,並明確標示「序號:LE0370」、「日期: 0000-00-00」、「時間:11:14:47」、「地點: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速限:50km/h」、「距離:0048 .3m」、「偵測車速:78km/h」、「證號:M0GB0000000」 等數據,是依上開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 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 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78公里行 駛之行為,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 (五)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處之「警52」標誌,現已不存 在該標誌,是開立測速取締罰單只能在設立「警52」測速 取締標誌外並在合法的取締區間員警才能執法等語。惟查 ,且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路段,已有設置最高速限50公里 「限50」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標誌之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本院卷第97頁),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已足提醒汽車駕駛人該路段速限。再 依據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04451號 函及舉發地點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97頁),可知本件舉 發當時原舉發機關係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且「 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約190公尺」, 揆諸上開規定,一般道路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採證舉 發時,「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駕駛人超速地點相距100 公尺至300公尺即屬合法採證,故本件「警52」標誌與原 告實際違規地點之距離為190公尺,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意旨,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是本件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 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故本件原舉發機關據此 為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77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葉金水 葉金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志誠因113年訴字第962號返還土地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仟零 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 陸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6

TPDV-113-訴-962-20241126-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陳澤維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羅仁志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振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禹芳 陳聖幃 許右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租用他人銀行 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交付 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 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某時許,以志檣工程行名 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一銀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甲○○一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甲○○一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 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甲○○復提升前揭幫助犯意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後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行 帳戶、指示他人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 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 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洪智凱、洪智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某時許,以「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 」名義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辛○○國泰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辛○○國泰帳戶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 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帳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辛○○國泰帳戶。辛○○復依洪 智凱、洪智毅之指示,陸續將款項轉至附表編號3所示辛○○ 所有第三層及第四層帳戶,再轉帳79267.85美元至North Di mesion Inc.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   三、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陳彥霖,供陳彥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匯款11萬8000元至丙○○中國信託帳戶。丙○○復提升前揭幫助犯意為與陳彥霖、莊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彥霖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金額後轉交給陳彥霖再層轉給莊詠豪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行 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莊詠豪(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莊詠豪有與其他人共犯本件犯行,至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 或知悉莊詠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某 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丁○○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玉山帳戶)帳號告知莊詠豪,嗣莊詠豪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合庫及玉山帳戶帳號後,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將款項轉帳至附表編號7所示丁○○所 有第三層帳戶,丁○○再依莊詠豪指示分別自上開帳戶分別提 領90萬及65萬交給莊詠豪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五、庚○○與黃世彰、陳靜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中信帳戶)及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郵局 帳戶)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 ○○中信及郵局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 表編號4、5、6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將款項轉至附表編號4、5、6所示庚○○中信帳戶,庚○○再 依指示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帳附表編號4、5、6所示金 額,再轉交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六、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行 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 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 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陳詳森、江仲紘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 ,將其以「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玉山帳戶)帳號告 知陳詳森,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 ○○玉山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 3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如附表 編號3所示金額至戊○○玉山帳戶。戊○○再依陳詳森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後交給 陳詳森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七、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甲○○、辛○○、丙○○、丁○○、庚○○、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被告等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 金訴卷二第393、413、457、49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甲○○、辛○○、丙○○、丁○○等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辛○○、丙○○、丁○○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27至143頁、偵卷三第13 至15頁、原金訴二卷第397、418、495頁),且有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4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庚○○、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各自提領、轉帳之行為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260、422至423頁),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是深信虛擬貨幣平台才陷於錯誤。當時我不懂,後來才覺得這個平台有問題,當時我直接上Google搜尋Bitwell跳轉搜尋結果,Bitwell.cc顯示在前1、2 排序,我在Telegram的加密貨幣討論群組找到Bitwell.cc的這個網站,使用Google第一個搜尋資料不會是Telegram上面的群組,因為當時有疫情,我父母手頭有一點資金想找東西投資,我有搜尋沒有發現負面、詐騙的新聞,我就去這個平台註冊,綁定相關認證及銀行資料,因為有平台擔保,我也不知道有詐騙被害人的款項到我的帳戶裡面,我註冊帳號,綁定中信帳戶、我本人的身分資料,之後我就取得帳號,但沒有取得虛擬錢包跟金鑰,有自己設定的密碼,接下來在他的販賣平台上面公開售價跟顆數,交易時間上不對這部分我不清楚,為什麼會差到一個小時我真的不清楚,虛擬貨幣在鏈上轉的過程中確實是需要計算的時間,這個時間準確要多久我也不確定,我能回答的就是這樣,應該是不會差到一個小時等語(見原金訴卷一第422至423頁、原金訴卷二第462至468頁);被告戊○○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提供公司帳戶給往來客戶,客戶是鴻榮汽車,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負責人叫己○○,是他跟我要帳戶,他說他有經營外匯車買賣,因為我需要青年創業貸款,己○○知道我有貸款需求,他說他有外匯車及虛擬貨幣的買賣讓我可以順利跟銀行申請貸款,我跟己○○講帳號,他把錢匯進去,然後我把錢領出來給他,當初他跟我講的就是正常的投資,我自己本身也投了110萬,在這個玉山個人帳戶回來的只有40幾萬,我等於是被人家騙了60幾萬,我算是被人家賣掉又替人家算錢等語(見原金訴卷一第260至261頁、原金訴卷二第470至471頁)。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轉帳,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被告庚○○ 、戊○○所有帳戶內,再由被告庚○○、戊○○依指示提款或轉帳 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69至285頁、偵卷二第143至163 頁、偵卷三第117至123、179至180頁、原金訴卷一第255至2 67、417至429頁),且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所辯稱其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之平台bitwellex.cc, 與全球第53大之Bitwell網站之官方網址www.bitwellex.com 顯然不同,有CoinMarketCap虛擬貨幣網站介紹資料及網域 域名、IP查詢資料可參(見偵卷三第81至110頁),被告庚○○ 亦坦承該平台非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惟辯稱就該平台為 假乙情並不知情,然證人許益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有人 跟我說有金主要從國外轉錢進來,會透過虚擬貨幣的網站轉 進來,叫我們負責提領,再把錢交給他,我上面的黃世彰跟 張永翰會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絡,告訴我去哪裡領錢,還會告 訴我要領多少錢,他們會叫我們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操作 虛擬貨幣的網站做假的虚擬貨幣交易買賣,再去提領,一段 時間再把錢拿給他們,都是在同一天内完成,實際上我並沒 有虛擬貨幣,也沒有跟買家交易,對方先用飛機軟體說會有 多少錢進來,過沒5分鐘,在網站上就會有人要跟我交易, 然後就會有錢轉進來給我,我在網站上的虛擬貨幣沒辦法出 金,帳戶裡每天上午都會先存一筆500元,是上面的人怕帳 戶被警示,要我們先測試看看,bitwellex.cc的網站是對方 提供的,他們說如果被傳喚,這樣講就沒事了,他們有先教 我們流程,我們只要在網站上按確定,後面就會出現交易完 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如果被警察抓到,就把交易紀 錄拿出來,黃世彰一開始邀約我們時,說他們家的人都有在 做,黃世彰的太太陳靜茹、大兒子庚○○都有在做」等語(見 偵卷三第151至157頁);證人鍾秀莉於他案偵查中證稱:有 人跟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我就將帳號拿去用,後來我才知 道是假的,我跟許益興當時是男女朋友,他們當時跟我說如 果被抓到,就要說是虛擬幣商,他們叫我們去領錢時,他們 會去bitwellex平台做假的紀錄,證明說確實有人跟我們買 幣,我第一份警詢筆錄說是幣商,但實際上是黃世彰跟張永 瀚說有一份工作可以兼差,說是做虛擬貨幣,國外有金主資 金要轉回來,請我們用虛擬貨幣的方式提領出來,叫我們去 辦金融帳戶跟金融卡,並要我們實名認證bitwellex.cc平台 ,認證完等審核通過後,才叫我們去操作,平台上都是他們 指定的人,我們把錢領出來,後面會統一拿給黃世彰等語明 確(見偵卷三第141至145頁),可見被告庚○○實際上確實係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帳詐欺款項。 2、被告庚○○雖有提出bitwellex.cc平台交易明細佐證其詞,然 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固定2 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故有 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時性; 然後者如泰達幣,價值係與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波動性,並無 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而泰達幣因其價格固定且 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方 式,被告庚○○供稱以買賣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情 ,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係其先購買足量之泰達幣,再刊登廣告 ,嗣買家下單後,其確認買家轉帳後,再將泰達幣撥給買家 ,然觀諸被告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bitwellex.cc平台交 易明細,其中信帳戶於110年12月24日11時50分許即已匯入4 8萬9000元,bitwellex.cc平台交易明細所示買家下單時間 係110年12月24日12時48分33秒;另其中信帳戶於110年12月 27日10時6分許即已匯入48萬9000元,bitwellex.cc平台交 易明細所示下單時間係110年12月27日10時23分31秒,其買 家匯款時間竟均早於下單時間,顯與被告所辯交易流程及正 常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形有別,被告庚○○並不知悉係何人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豈能未卜先知,於買賣雙方尚未談妥 交易條件之情況下,即可先行收款後,買家再於嗣後下單, 故其辯解內容顯屬不實。 3、另觀諸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內匯入之大額款項均於同日數分鐘內旋即以層層轉帳其他帳戶後再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且匯入與轉出之金額幾乎相同,此與被告辯稱買家下單前即已買好足夠數量之泰達幣等情顯有出入,且證人許益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帳戶裡每天上午都會先存一筆小額款項以測試大筆款項匯入前該帳戶是否已被警示,業如前述,觀諸被告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亦存在大筆金額匯入前,均有約數百元之小額款項先行匯入之情形,實與正常使用之帳戶交易情形有別,符合證人許益興所述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能使用之目的,遑論本件買方均以轉帳方式支付被告庚○○購買虛擬貨幣價金,而被告庚○○卻僅以現金支付向他人購幣之價金,顯有違常情。 4、又依被告庚○○提出之bitwellex.cc平台交易紀錄觀之(見原金訴卷二第59至285頁),其文件係條列形式,欄位僅有時間、數量及交易總額,然實際上之虛擬貨幣交易,應有各該交易之買家電子錢包位置,且虛擬貨幣交易均會綁定智慧合約,以確保交易之正確性,然被告庚○○除上開條列紀錄外,無從提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亦無任何所稱之買賣公告或對話紀錄足供核實。被告庚○○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前有上網查詢,bitwellex.cc平台沒有涉及詐欺之負面消息,然於110年9月間,即已有該平台涉及詐騙之報導,此有google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原金訴卷二第477頁),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實在。 5、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庚○○顯係與黃世彰、陳靜茹等人, 共同以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工具,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詐欺款項及洗錢,主觀上明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6、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被告庚○○有持陳靜茹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7-11君悅門市ATM提領10萬元、5萬 元,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有此部分行為,附表該 部分之記載內容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被告戊○○部分: 1、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況現今詐欺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 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逃避檢警查緝, 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 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 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故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行為人對 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 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被告戊○○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且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自應對將金融帳戶帳 號告知他人,並代他人領取款項,即有可能使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2、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 ,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 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依此,益徵被告戊○○ 對於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 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被告戊○○有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3、被告戊○○於警詢時先供稱:這一筆錢是別人跟我購買泰達幣 的錢,這個購買人是透過hydax虚擬貨幣交易平台跟我購買 泰達幣,然後就匯款到我的帳戶,而實際購買人我不認識, 當天提領出來的錢,我就繼續投資購買泰達幣,而操作hyda 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都是由我朋友「陳詳森」幫我操作的, 我都沒有使用過平台,只有臨櫃提領買賣虛擬貨幣的錢,當 時是我朋友「陳詳森」跟我說有一個綽號為「麥可」的律師 介紹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而我信任「陳詳森」,所以開始投 資,事後出事,嘉義市刑警大隊帶走「陳詳森」,我們才發 現該平台有問題,所以我就主動到嘉義市刑警大隊 筆錄等 語(見偵卷一第273至277頁);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有提供帳號給鴻榮汽車,地址是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 ,負責人是己○○。我將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玉山銀 行的帳戶存摺資料提供給他,他要幫我衝業績用,因為我新 公司成立,需要青年創業貸款,行員跟我說要用個人信貸, 無法用公司名義申請,己○○知道我有貸款需求,他說他有外 匯車及虛擬貨幣的買賣,己○○會有一些金流作業績,讓我可 以順利跟銀行申請貸款,我就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較高的額度 等語(見偵卷三第180頁、原金訴卷一第260頁),可見被告戊 ○○就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之對象、目的,前後供述明顯 不一,其於偵查中始提及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未曾向被告戊○○要過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也沒有購買虛擬貨幣,或向被告戊○○收取過現金等 語明確(見原金訴卷二第448至451頁),是被告戊○○所辯,顯 不足採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戊 ○○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之,但 被告庚○○、戊○○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負責提領或 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藉以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來源,益徵被告庚○○、戊○○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有配合分工,堪認被告庚○○、戊○○與 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目的。是以,被告庚○○、戊○○應對於其等所參與之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戊○○上開所辯,均與卷證資料不符,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1、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 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2、被告辛○○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 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        3、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 告丙○○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綜 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4、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如 後述)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丁○○雖 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5、被告庚○○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 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 6、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 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等人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分別將詐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3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輾轉由被告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提領或轉匯,進而隱 匿金錢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 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辛○○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 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罪;被告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丁○○供稱其從頭至尾只 有跟友人莊詠豪聯絡等情,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 ○○知悉莊詠豪有參與詐欺集團及被告丁○○與他人共同犯案, 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3人以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丁○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丁○○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 知罪名(見原金訴卷二第387頁),對被告丁○○之刑事辯護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辛○○就 上開犯行,與洪智凱、洪智毅間;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 陳彥霖、莊詠豪間;被告丁○○就上開犯行,與莊詠豪間;被 告庚○○就上開犯行,與黃世彰、陳靜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陳詳森、江仲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等上開各自所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 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 告甲○○、辛○○、丙○○、戊○○、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七)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 參照。準此,被告丁○○一般洗錢之犯行,既在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 ,而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自白犯行,且其供 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件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甲○○有取得報 酬或保留提領之款項,應屬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所犯一般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甲○○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 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九)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 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僅為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 ,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 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其罰金之 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 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 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 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甲○○、辛 ○○、丙○○、戊○○、陳勝幃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 告甲○○、辛○○、丙○○、戊○○、庚○○等人所為提供帳戶並代為 領取或轉匯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犯行可非難性較 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 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等人竟不加思索即分別提供 上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或轉匯款項 ,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所示 之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且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辛○○ 、丙○○、丁○○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庚○○、戊○○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丙○○ 、丁○○、甲○○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辛○○、庚○○、戊○○ 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各1紙可稽(見原金訴卷二第501、505至508頁),另審酌被告 等人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等人之素行 ,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辛○○自陳二專肄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5至7萬 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與母親、配偶、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派遣工 、月收入約3至3.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哥哥、嫂 嫂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沒有收入、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及同居人同住、經濟 狀況普通;被告庚○○自陳高職肄業、目前與親友開餐廳、月 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奶奶、弟弟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農業、月收入 約1至2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與父親、大哥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二第398 、419、469、49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丁○○部分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 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 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 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 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 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 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二、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實際上只有拿到3萬元等 語(見原金訴卷二第496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 獲得1500元做為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279頁),故其等領取 之報酬,自屬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基於朋友情誼出借 帳戶,我領款後也沒有拿部分的金額做為報酬等語(見原金 訴卷二第39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約定1個 月3到5萬不等報酬,但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領的款 項領到多少就交給集團等語(見原金訴卷二第418頁);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款的時候都是友人載我去,領 到錢也都給友人,他說事後要給我報酬,也都沒有給我等語 (見原金訴卷二第418頁)。另被告庚○○雖於偵查中供稱獲利 約1、20萬元等情(見偵卷三第119頁),然上開獲利部分係其 辯稱從事虛擬貨幣所得,其上開辯解已經認定不實,業如前 述,故本件無從遽以被告庚○○所辯,認定其犯罪所得確為上 開數額,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丁 ○○、庚○○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尚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等人帳戶匯入之款項, 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然 被告等人帳戶匯入之款項,均已悉數提領或轉匯後交付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就各自帳 戶中匯入之款項仍保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 說明,上開款項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子○○、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編號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二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三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五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卷證出處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下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雯靜」、「李亮」、「王經理」之人傳送訊息予乙○○,向乙○○佯稱:可帶其加入第四期投資五班、MT4量化交易會員操作股票、外匯、期貨以賺取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 110年9月16日12時6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至志檣工程行(負責人:甲○○)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0年9月16日12時57分許,在第一銀行長泰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二第377至401頁) ②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07頁) ③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09至435頁) ④志檣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一第167、173至188頁) ⑤黃廷軒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1至336頁)   ⑥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一第445、475、479頁) ⑦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一第447至449、465至467頁) ⑧張志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9至462頁) ⑨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取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卷二第121、133至135頁) ⑩溫淳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29至131頁) ⑪李怡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93至198頁) ⑫王宗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99至203頁) ⑬游壹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07至209頁) ⑭徐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11至213頁) ⑮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15至225頁) ⑯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27、229至232頁) ⑰張秋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2至273頁) ⑱鄭伯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6至277頁) ⑲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取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卷二第281至287頁) ⑳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臨櫃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卷一第313、339至341、343頁) ㉑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1至333頁) ㉒辛○○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基本資料(偵卷二第336至339頁) ㉓方滄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卷一第395至401、403至404頁)  2 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張秋雪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47分許起,迄於同日11時51分許止,陸續轉帳200萬元、50萬元、60萬元、19萬9500元至鄭伯祥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53分許,轉帳180萬元至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轉帳140萬1915元、同日12時25分許轉帳29萬9742元至癸○○專屬之遠東銀行幣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購USDT 60690顆,提領至TB7pRukwvUeUgdw4hDdWYURx87isPjVeDC錢包位置 癸○○自110年12月24日13時43分許起,迄於同日13時45分許止,陸續在7-11鑫德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3 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黃廷軒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許、同日12時1分許,轉帳200萬元、79萬元至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0年12月24日14時25分許,在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款303萬元。 110年12月24日12時5分許,轉帳140萬元至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辛○○)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許,轉帳157萬5000元至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22分許,轉帳220萬元(兌換成79267.85美元)至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23分許,外匯轉帳79267.85美元至North Dimesion Inc.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7分許,轉帳80萬元至方滄有限公司(負責人: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110年12月24日13時1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 4 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李怡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46分許,轉帳200萬元至王宗豪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50分許,轉帳48萬9000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於110年12月24日12時3分許,在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臨櫃提領39萬4000元 110年12月24日12時18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3時27分起,迄同日13時28分許止,在臺中南屯路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5 110年12月27日9時54分許,臨櫃匯款270萬元至李怡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9時59分許,轉帳169萬9900元至王宗豪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10時6分許,轉帳48萬9000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於110年12月27日10時41分許,在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庚○○於110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在中國信託洲際簡易型分行ATM提領3萬9000元 6 111年1月21日9時54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游壹善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0時0分許,轉帳188萬元至徐俊傑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0時2分許,轉帳70萬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0時2分許,轉帳70萬元至陳靜茹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2月14日11時11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張志誠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3時32分許,轉帳79萬元至溫淳儒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4時57分許,轉帳11萬8000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111年2月14日15時許起,迄同日15時2分許止,在臺中市7-11鑫華新門市ATM,陸續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 111年2月14日15時1分許,轉帳38萬元至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1年2月14日15時28分許,在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111年2月14日15時2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1年2月15日13時42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65萬元

2024-11-26

TCDM-113-原金訴-73-20241126-2

士補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88號 原 告 張志誠 代 理 人 洪文聰 被 告 張世銘 張雲英 張美惠 張慈美 劉光薰 劉麗娜 蘇順隆 蘇錦隆 蘇國蘭 蘇春蘭 蘇清蘭 許榮富 許美惠 許桂華 黃蘇淑娥 蘇健祐 林崑連 王超賢 德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立 被 告 劉洺洺 方月枝 劉泓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165元(計算式: 11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2,476元×原告應有部 分4/175=96,1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9

SLEV-113-士補-288-20241119-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黃國豪 相 對 人 黃國雄 黃天生 5號 黃振鏞 張秋豐 張秋華 張秋敏 張許秋菊 張志堅 張志誠 張淑美 張淑雲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相 對 人 張淑真 2樓 張東碧 張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8號)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 ,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然聲請 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 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108年台抗字 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臺中 市后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5頁)為證,惟上開低收 入戶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 標準,並非作為資力之證明,是難認聲請人已提出適當之證 據以為釋明其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亦 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 ,依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並主張應由其單獨繼承(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188號卷第343頁),依照同卷第161~165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將三筆土地總面積74.14平方公尺(計算式:48.4 1+1.10+24.63=74.14)/6=12.36平方公尺,再乘以起訴時(11 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6000元,訴訟標的價 額為69萬2160元,裁判費為76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5

TCDV-113-家救-189-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張錦郎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張盛發 張美蓉 張杏梅 張小惠 張祐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72.96平方公尺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72.96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能分割 之期限,惟不能為協議分割,為地盡其利,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等語。 (二)又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 共有狀態,原為張儀煌、張文耀所共有,民國(下同)82 年3月2日張文耀死亡,其應有部分於83年3月1日因繼承登 記而移轉予張謝春霞、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 、張小惠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張謝春霞7分之1,其餘繼 承人各14分之1;嗣張謝春霞於108年8月26日亡故,其7分 之1之應有部分於109年7月6日因繼承登記,而移轉予張錦 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等公同共有;又張 儀煌於111年4月16日亡故,其應有部分於112年1月17日因 分割繼承而登記予張志誠、張祐誠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 為20分之5。則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為張儀煌與張謝春霞、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 張杏梅、張小惠等人所共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因 繼承取得張謝春霞之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張祐誠因繼承 取得張儀煌之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之規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雖 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與使用現狀相符,兩 造之上一代都是這麼使用的。依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坵塊 皆臨路,抽水設施是被告張祐誠在使用,該部分分給被告 張祐誠,至於價差的部分有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依該所作成之鑑價報告補償,應符合公平性。 (四)不同意被告張錦郎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伊並未要與被 告張祐誠保持共有,且該方案將土地分割為長達200多公 尺之坵塊,深度不夠不利於利用,不利耕作又沒有留路。 (五)變價分割是變通的辦法,但系爭土地分起來每個人都可以 種植,沒有很小,原告也有一分多,沒有變價分割之必要 。 (六)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7日華估字第83 344號函所附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之補償金額無意見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錦郎部分: ⑴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否認兩造有就耕作部 分約定,水源並非專屬於被告張祐誠所有,原告方案對於 被告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等人相當 不利,並無任何依據原告及被告張祐誠需分在臨路。 ⑵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共有人 從無約定誰於何處耕作之分管或其他任何約定,沒有共有 人當然應分配於何處,為考量兩造完全公平起見,提出此 方案。 ⑶伊原始意見亦認為系爭土地整塊出售對大家最有利,但有 部分共有人有不同意見,請法院職權參酌。同意被告張祐 誠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意見,原告可由市場上去取得本 件共有物,無礙其權利之行使。 ⑷就鑑價報告認為伊的方案不用補償沒有意見。至於原告所 提之方案,伊認為鑑定價格過低,以公平性而言,兩造並 未約定任何人臨馬路,將來會造成市場上價格不公平的狀 況。故主張伊所提附圖三所示之方案或者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祐誠部分: ⑴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附圖二之方案,該方案將伊分配於B 坵塊,該部分未與E部分之道路相鄰,通行不便,且坵塊 面積狹長,不易使用,土地價值短少。 ⑵不同意被告張錦郎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分配予其餘 被告之B坵塊,伊的水源地在那邊,現在係伊在耕作,也 不是被告張錦郎所花費建造。水源地雖非伊專屬,但是是 伊建造的,出口都是伊家族開發的,並不是被告張錦郎他 們出資的,臨路的切口要申請、要花費,他們就是要這個 切口。 ⑶不同意另分割出道路,因為登記道路後就無法回復原有權 狀,形同浪費土地,且系爭土地狹長不方正,造路沒什麼 用,主張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才能達到公平,沒有所謂前 後之分。 (三)被告張盛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 ⑴同意分割,同意被告張錦郎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 ⑵不同意原告及其餘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張美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   ⑴同意分割,希望分得土地可以臨路。   ⑵同意被告張錦郎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變價分割 。  (五)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惟不能為協議分割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可信為真。故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路為西側之埔心鄉柳橋東路3段 ,東側為砌有水泥護岸之排水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西 半側為稻田,係被告張祐誠所種植,東半側為雜樹林、香 蕉樹、芒果樹等,係被告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 梅、張小惠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文耀、張謝春霞占有使用, 另系爭土地西南側,附圖一編號A、佔地4.26平方公尺之 工具間,為被告張祐誠搭建之工具間等情,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據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103頁),復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附卷可稽。 (四)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有原告提出之附圖二方案、被告 張錦郎提出之附圖三方案、被告張祐誠主張變價分割等三 個方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為使分配於裡 地之共有人得進出,而留設六公尺寬、1338.08平方公尺 之道路,該部分已佔系爭土地面積5分之1以上,卻僅能供 通行使用,而無其他產值,過於浪費,對於全體共有人不 利,並非妥適。被告張錦郎所提附圖三之方案,雖然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得以臨現有道路,然該方案仍將原告與被告 張祐誠維持分別共有,與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之意旨不符 ,原告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 別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 依該坵塊之面積,將來已不能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其 二人單獨所有,對於原告及被告張祐誠損害過大,另外, 此方案所分割出之坵塊過於狹長,亦難以耕種使用,並不 可採。至於被告張祐誠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本院考量系 爭土地僅西側單面臨路,寬度約35公尺,深度約212公尺 (見鑑價報告第17頁),地形狹長,若以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臨路寬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會導致各坵塊過於狹 長,難以耕種,若留設道路,供共有人進出,則會因道路 之長度,所需之土地面積過大,徒增土地之浪費,系爭土 地難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本件並無共有人有意願分 得系爭土地並找補其他共有人,則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然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 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 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被告張錦 郎、張美蓉亦同意變價分割,因而本院認依被告張祐誠所 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從而,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 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錦郎 14分之1 14分之1 2 張盛發 14分之1 14分之1 3 張美蓉 14分之1 14分之1 4 張杏梅 14分之1 14分之1 5 張小惠 14分之1 14分之1 6 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張錦郎 公同共有7分之1 連帶負擔7分之1 7 張祐誠 20分之5 20分之5 8 張志誠 20分之5 20分之5

2024-11-05

CHDV-112-訴-715-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張志誠 原 告兼 訴訟代理人 陳品希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陳守仁 陳鄭金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淳渱 陳信介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複代理 人 王貴蘭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守仁、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 所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定有不 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守仁部分:   我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長時間供人車通行, 故無分割之必要性。原告可自行出售其個人權利範圍與他人 ,亦無分割之必要性等語。 ㈡、被告陳鄭金珠部分:   我不同意變價分割,但我同意原物分割,讓我分到靠近道路 前半段的部分等語。 ㈢、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所提書狀意旨則以: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現況已 鋪設瀝青柏油作為公共道路通行使用,並供不特定人車通行 ,具有公益性,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況同意 原告以金錢補償而移轉為私有,日後需地機關恐以市價或較 高之金額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增加政府財政負擔,違反公 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應不宜同意私人以金錢補償等語。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 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 號判決參照) 。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 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既稱「不能分割 」,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0號裁定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要旨、1 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個別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228 號卷【下稱司補卷】第25至29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且現況已闢為巷道道路,舖有 柏油瀝青,供公眾通行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9月11日北市都測字第1133069156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0至1 64頁、第198頁),且為原告及被告陳鄭金珠所均不爭執(見 司補卷第13頁;訴字卷第144頁),足堪認定。系爭土地既 早已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多年,原告張志誠、陳品希 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12年8月24日陸續因買賣成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可認其等於買賣之初不可能不至現場了解,已 闢為道路,揆諸前述規定,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且此「不能分割」,亦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至於 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見訴 字卷第108至119頁)之意旨,認為縱屬道路用地,仍非屬不 能分割之情等語。然依照該案判決理由,可知該案所欲分割 之土地僅部分為道路之邊緣,部分土地遭臨地違建占用、其 餘部分為雜草(見訴字卷第113頁),並非全部作為道路使 用,核與系爭土地均為巷道道路之現況不同,自無在本件比 附援引,則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據此,原告訴請裁判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符合民法 第823條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姓名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原告 1 張志誠 1026/10360 2 陳品希 10/10360 被告 1 陳守仁 35/140 2 陳鄭金珠 6566/40000 3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14/140 4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3717/40000 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17/40000

2024-11-01

SLDV-113-訴-90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葉金海 兼訴訟代理 人 葉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文山土字第○三五八○○ 號,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面積三十二點七二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地籍圖謄本所示 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文山土字第035800 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面積32.7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乃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 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3600分之299,被告2人 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上搭設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面 積達32.72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父親出資興建,由被告二 人繼承並占有使用,不知占有系爭土地,且僅部分占用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2.72平方公尺之事 實,為被告不爭執,並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 所示等情,有測量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114頁),依首開說明,被告 即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 責。惟被告未能提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證,原告主張事 實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30

TPDV-113-訴-962-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邱靜萍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4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 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時許,先依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特定之指定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誠」、「Lucky Lu」、「華鼎客服 經理~盈盈」,向原告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 獲取大量利益云云,致其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 27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國泰帳 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未收到原告所匯款之金額,故不願意賠償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刑 事判決,判處葉威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94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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