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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王浩丞 被 告 李建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669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實際借款僅新 臺幣(下同)615,000元,亦以匯款方式清償315,000元,其 餘利息部分,兩造約定15日為1期,1期10分利,每筆借款利 息扣在前,原告業以現金方式全部清償完畢,是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於111年3月30日起至11 2年3月15日止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總計139萬元,扣除被告 已清償之部分,尚餘73萬元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 釋,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事由, 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 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 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是以,主張債務業已因清 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查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僅借款615,000元,且 已清償全部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借 款之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負舉證之責。觀諸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借款係有來有往 ,原告清償部分借款又繼續向被告借款,被告自111年3月 30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陸續匯款139萬元至原告所有國 泰世華帳戶,此有借貸明細表、匯款紀錄(本院卷第95至 121頁)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兩造間陸 續就139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三)惟被告主張原告至113年4月29日止尚積欠72萬元等語,原 告亦僅能提出還款315,000元之證明。原告固稱其餘部分 是給付現金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舉供本院審認,本院自 無從認定原告還款有超過315,000元,是本件被告辯稱原 告就本件借款尚積欠72萬元未清償,應為可採。 (四)民法第205條雖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 利息為每15日10分利,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16% ,應屬無效,惟本件借款利息若以16%計息,原告積欠被 告之本金債權72萬元及其利息總和仍已逾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73萬元,是原告據此空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 告不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66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4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1日 CH0000000 2 112年5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1日 CH0000000 3 112年6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11日 CH0000000 4 112年7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1日 CH0000000 5 112年8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1日 CH0000000 6 112年9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1日 CH0000000 7 112年10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1日 CH0000000 8 112年11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1日 CH0000000 9 112年12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1日 CH0000000 10 113年1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1日 CH0000000 11 113年2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1日 CH0000000 12 113年3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1日 CH0000000 13 113年4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1日 CH0000000 14 113年5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1日 CH0000000 15 113年6月1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1日 CH0000000

2024-12-26

PCEV-113-板簡-2023-20241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東霖(原名:王貴茂)自民國110年4 月間某日擔任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 )之董事長,福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融公司)為持有 恩得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胡力元為 福融公司為之法人代表。福融公司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恩得利公司102年至110年之業務項目及 財產情形。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委託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風傳媒公司),於111年4 月8日12時16分許,在所發行風傳媒周刊(應係網路新聞媒體 ),散布文字刊登「恩得利公司前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張 智凱自104年起,以大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別成立蘇州捷報( 應係「捷敦」)電子、勝威(應係「崴」)電子、允呈電子, 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建立私 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此三家 公司,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私設公 司去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經其採取法律行動欲 追回公司資產後,卻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 得利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後發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 亦為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不實報導(下簡稱:系 爭報導),足以貶損胡力元、張智凱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 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 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 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 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媒體公關西太平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西太平洋 公司)執行長吳宛頴(起訴書誤載為「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國風傳媒公司112年3月1日函暨網站廣告委刊單、對話紀 錄截圖、交件紀錄、客戶供稿件原始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27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系爭報導影 本、西太平洋公司匯款回條聯照片、民事執行函、昆山市人 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新聞核對稿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對於本案發生時,其係恩得利公司董事長, 其透過友人委請西太平洋公司向國風傳媒公司在風傳媒網路 新聞媒體刊登系爭報導一節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我確實有委請友人幫忙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報導 有一部分是我提供的,一部分是週刊他們從新聞版面抓的, 張智凱的部分,我在109年有檢送3份刑事案件到調查局,但 至今都沒有偵辦,這部分我是有所本;關於胡力元部分,我 不認識胡力元等,只知道胡力元是福融公司負責人,是胡力 元叫人打我,我才說主謀是胡力元,但我沒說胡力元是松聯 幫,我不知道是何人說胡力元是松聯幫現任堂主,我沒有加 重誹謗之犯行等詞。  ㈡辯護人除同被告上開陳述外,另補充辯護:  ⑴系爭報導無從認定係出自被告所撰擬,被告雖有與證人吳宛 頴見面會談過,但被告向吳宛頴陳述之內容,並非系爭報導 全部,則系爭報導是否係被告指示或核復後所刊登,從卷內 資料無法證明,無從認定系爭報導涉及加重誹謗部分與被告 有關。  ⑵縱認系爭報導與被告有關,有關「以大陸人頭名義成立捷敦 等公司」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 、136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16所載,證人張智凱坦承其為捷 敦公司、勝崴公司、允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聘請大陸地 區人民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判決之主文及犯罪事實欄可知,恩得利公司 董事長林有欽遭認定侵占公司資產罪、損害公司資產罪、背 信罪等罪,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述非虛。  ⑶系爭報導記載有關「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三家公司,甚 至為了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賣 出售給此三家公司,還將價值不斐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 紙交給私設公司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部分,除 前開林有欽被訴侵占公司資產罪、損害公司資產罪、背信罪 外,被告亦提出恩得利(蘇州)公司分別與捷敦公司、允呈公 司、勝崴公司簽訂之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上開合同確實 彰顯恩得利公司將訂單轉包給上開三家公司,及將模具、重 要工程圖紙轉交他人使用,被告因此於110年5月28日對林有 欽、張智凱等人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足 認上開內容為真,並非不實言論。  ⑷關於「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公司附近 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 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亦為福融投資 有限公司負責人」部分,被告確實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 日,在恩得利公司附近遭人襲擊、圍毆,導致遍體鱗傷,此 有被告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診斷證明書可佐,而胡力元當時也 是福融公司負責人,被告是在拒絕胡力元前往恩得利公司查 帳後,即遭人圍毆,被告大膽推定與胡力元有關,蓋因被告 從未與人結怨,除林有欽外,就是胡力元,是被告上開猜測 並非無中生有或杜撰;再被告從未向吳宛頴告知胡力元是松 聯幫現任堂主,被告是殷實之商人,從未與黑道有任何交集 與認識,遑論得以知道胡力元與松聯幫之關係,甚至不知道 松聯幫此一幫派,故被告絕無可能告知吳宛頴,並在系爭報 導指稱胡力元是松聯幫等文字。綜上,依被告提供之資料, 足以認定系爭報導之內容並非子虛,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 之規定而不罰,是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恩得利公司董事長,其透過友人委請西 太平洋公司向國風傳媒公司在風傳媒網路新聞媒體刊登系爭 報導一節,業據證人即媒體公關西太平洋公司執行長吳宛頴 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士檢他卷第27、28頁),並有台灣公司 網頁查詢資料(臺北地檢他卷第25頁)、國風傳媒公司112年3 月1日函暨網站廣告委刊單、對話紀錄截圖、交件紀錄、客 戶供稿件原始檔案(臺北地檢他卷第231至247頁)、系爭報導 (同上卷第31至43頁)、西太平洋公司匯款回條聯照片(士檢 他卷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函(同上卷第41頁 )、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同上卷第39頁)、新聞 核對稿(同上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 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系爭報導之全部內容應係被告事前所知情並授意刊登:  ⑴系爭報導之內容係依照恩得利公司提供之新聞稿刊登一情, 業據證人吳宛頴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報導是恩得利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委託刊登,恩得利公司提供我們公司的民事執 行函、蘇州受理案件通知書及當時提供的新聞核對稿等詞明 確(士檢他卷第27、28頁),而證人吳宛頴透過通訊軟體傳送 上開新聞核對稿予國風傳媒公司後,向國風傳媒公司表示「 一字不改放了」等詞,亦有卷附國風傳媒公司與證人吳宛頴 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他卷第235頁)可證,佐以證人吳 宛頴亦提出當時之新聞核對稿(士檢他卷第33至38頁),經本 院比對新聞核對稿與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導內容,除標題應 係風傳媒所為外,有關涉及誹謗部分之記載:「…恩得利公 司前董座(起訴書記載為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起訴書漏 載:另一董事)張智凱自104年起,以大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 別成立蘇州捷敦(起訴書誤載為「捷報」)電子、勝崴(起訴 書誤載為「威」)電子、允呈電子,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 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 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他們(起訴書記載這三家公司) ,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私設公司去 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經其採取法律行動欲追回 公司資產後,卻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 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後發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亦為 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字均大致相符,顯見證人 吳宛頴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⑵證人吳宛頴所屬之西太平洋公司既屬於媒體公關,對於當事 人付費請其尋找媒體代為刊登之內容當無置喙之情,可認證 人吳宛頴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並未有任何修改。而風傳媒所 刊登之系爭報導與證人吳宛頴提出之新聞稿內容大致相符, 已如前述,亦可證明風傳媒對於系爭報導並未有加油添醋、 誇大不實之舉,又系爭報導既係被告透過友人所提供,所闡 述內容亦係以被告為主之恩得利公司與之前董事長之糾葛, 衡情上開新聞稿之內容在刊登之前,被告之友人應會再與被 告確認,以免耽誤被告交辦之事,更無可能擅自作主添加部 分文字,則被告事後否認部分文字敘述非其所知悉云云,實 令人質疑;又系爭報導倘如被告所辯其對於部分報導事前不 知悉,即代表係被告友人自作主張,被告因此蒙不白之冤, 其為求洗刷自身冤屈,對於擅自違背其交辦事項,導致被告 受刑事訴追之人,更應揪出以明實情,而無絲毫迴護之情, 始符常情,蓋加重誹謗並非重罪,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拒 不提供該名友人之年籍資料供傳喚,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 本院易卷第49、77頁),被告拒不傳喚之舉,亦有可疑之處 ;佐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問:關於週刊內所刊登的資料 ,究竟由何人所製作?)答:一部分是我們給他們的文字稿 ,一部分是週刊他們從新聞版面抓的等詞(士檢偵緝卷第31 、33頁),然誠如前所認定,系爭報導之內容與恩得利公司 提供的新聞稿幾乎完全相同,則被告所稱系爭報導之部分文 字是風傳媒從新聞版面抓取一詞,顯然非真,而從被告事後 卸責之詞更可證被告事前應已知悉吳宛頴所提出新聞稿之內 容至明,被告事後辯稱部分文字敘述伊不知情云云,要非可 採。  ㈢系爭報導之內容不構成加重誹謗:   ⑴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 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 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 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 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 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 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 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 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 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 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刑法第311條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 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 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 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 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 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 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 ,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 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 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 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 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 ,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 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 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 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 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 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 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  ⑵恩得利(蘇州)公司與捷敦公司、允呈公司、勝崴公司簽訂有 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一節,有上開合同存卷可參(本院易 卷第65至69頁),而恩得利(蘇州)公司在大陸對捷敦公司、 允呈公司、勝崴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亦有蘇州市虎丘區人民 法院民事裁定、蘇州市工業園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臺北地檢他卷第35至39頁),而觀諸上開裁定內容,部分提 及「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並 要求被告返還合同項下的塑料模具」等詞,顯見恩得利(蘇 州)公司對上開公司確有民事糾葛;又張智凱係臺灣捷登公 司、蘇州勝崴電子有限公司、蘇州允呈精密有限公司、蘇州 喬太電子有限公司、蘇州捷敦電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都是大陸股東,…我在臺灣成立捷登公司,銷售 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喬太公司製造連接器,營運方式是 由捷登公司接單,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喬太公司製造, 捷登公司負責臺灣市場,捷敦公司負責大陸市場,勝崴公司 是恩得利公司蘇州廠的供應商之一等詞,有卷附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136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16證人張智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參(本院易卷 第63、64頁),被告亦針對上開事件,在110年5月28日對林 有欽、張智凱等人向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並檢附債權讓與 契約書等證據,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證(本院易卷 第93至101頁),而林有欽前為恩得利公司之董事長(任期為1 06年6月22日起迄109年3月25日),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8631、13671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事後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 第215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 判決節本在卷可徵(本院易卷第55至61頁),林有欽在其身為 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期間既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則被 告合理懷疑林有欽與張智凱藉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捷敦 公司掏空恩得利公司,顯非無中生有,故系爭報導刊登「恩 得利公司前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張智凱自104年起,以大 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別成立蘇州捷敦電子、勝崴電子、允呈 電子,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 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 此三家公司,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 私設公司去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等文字尚屬有 憑,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加重誹謗云云,難認有據。  ⑶被告於111年2月18日遭不詳之人毆打一情,亦有被告受傷照 片(士檢他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 27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他卷第93至205頁)、受 傷照片(同上卷第162至167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同上卷第147頁),此部分雖無被告於110年7月間遭人 毆打之證據,但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所述有所不實; 又依照前揭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蘇州市工業園 區人民法院裁定可知,被告係在110年間對捷敦公司、勝崴 電子、允呈電子提起民事訴訟,亦在同年5月28日對林有欽 、張智凱等人向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則系爭報導稱:「被 告積極採取法律行動要追回公司資產之後,竟分別在110年7 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 導致遍體麟傷」等詞,顯非憑空杜撰。  ⑷再系爭報導記載:「胡力元亦為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 ,而有關胡力元為福融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亦有被告提出之 公司登記查詢可證(士檢他卷第36頁),此部分難謂有何不實 ,且損及胡力元名譽;又被告認為遭毆打原因是因為110年1 1月、12月間有人以股東身分來公司查帳本,大約3至4次, 經被告以法定程序為由拒絕,故被告認為係上開人藉故修理 伊,此參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臺北地檢他卷第121頁), 而蔣俊昌、胡力元確實於110年12月3日11時11分許,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3恩得利公司,以胡力 元是恩得利公司的股東為由,前往上述地點查看營運狀態及 查帳等情,亦據蔣俊昌、胡力元於警詢時均陳述在卷(臺北 地檢他卷第109、117頁),則被告基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其 個人立場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及評論,認為自己 2次受傷與胡力元有關,認為主謀是胡力元,亦非毫無根據 。  ⑸至系爭報導記載有關「胡力元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此部 分敘述是否為真,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卷內亦無資料 可認胡力元是松聯幫現任堂主,可認系爭報導就此部分之記 載與事實不符,且已損及胡力元之名譽。惟本院考量恩得利 公司當時係上市公司,涉及投資大眾之權益甚鉅,且綜觀系 爭報導將近約1千4百餘字(含標點符號),主要內容在闡述恩 得利公司遭前董事長林有欽涉嫌與他人共同掏空公司之過程 ,以及解釋其積欠員工薪資理由,其並因此遭人毆打,希望 檢調單位查清事實真相等內容,系爭報導有關不實之文字僅 有寥寥幾字,所佔比例甚低,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胡力元 ,且係以損害告訴人胡力元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具真實惡意 ,應認被告對於系爭報導之評論內容係出於善意,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公訴意旨既未能舉證被告具有 「真實惡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㈣基上,系爭報導之內容,大部分與事實相符,僅有些許文字 不實損及告訴人胡力元之名譽,但仍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評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且非以污衊告訴人2人人 格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確有詆毀告訴人2人之真正惡意, 尚無從逕以刑法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 請傳喚證人吳宛頴、蔡宗積(恩得利公司員工),並請求函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確認承辦員警為何人 ,及提供相關報案資料,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相關電子卷證等詞,因本院認為系爭報導應 係被告事前知悉且授意刊登,但系爭報導內容不構成加重誹 謗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 要,應予以駁回,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易-600-2024122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14號 原 告 江維玲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江維玲對被告張智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YDM-113-審附民-1814-202412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RIMOWA白色行李箱壹個、LV手提包 壹個、DIOR手提包壹個及其他品牌手提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之遊戲點數及麥香奶茶 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 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 犯罪,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 年9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竊盜、詐欺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2 時4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502室之江維玲住 處,於破壞該住處之木製大門後,入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江 維玲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RIMOWA白色行李箱1個、LV 手提包1個、DIOR手提包1個及其他品牌手提包4個、國泰世 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金融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 -0000-0000),得手後離去。  ㈡張智凱於上開行竊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江維玲同意或授權,持上 開竊得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接續於附表「刷卡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至如附表「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地點, 佯為持卡人本人,出示該信用卡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 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信張 智凱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或其同意使用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未收取如附表編號1商品即麥香奶茶2瓶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20元、如附表編號2至10「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遊 戲點數費用,張智凱因此詐得價值20元之麥香奶茶2瓶及價 值27,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江維玲 及國泰銀行。  ㈢嗣江維玲收到國泰銀行之刷卡簡訊,始察覺遭盜刷,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維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江維玲於警詢 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全家超商及統一超商 之電子發票存根聯為全家超商及統一超商之從業人員於日常 業務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而NWL-3265號重型機 車車籍資料則係監理機關公務員依其職務填載之資料,均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 規定,各具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竊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所附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 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 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江維玲於警詢陳述無訛,且有全家超商及統一超商之電子 發票存根聯,並有NWL-3265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竊案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勘查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 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係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 員陷於錯誤,同意張智凱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至7「交易項 目」欄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費用,被告因而詐得免於支付共 計27,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自係構成詐欺 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 麥香奶茶2瓶部分雖係屬詐欺取財罪,然其該次消費中購買G ASH遊戲點數之費用遠逾購買麥香奶茶2瓶之費用,既在同一 次消費,僅論以一個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 論引法條與上開不符部分,均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㈢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施用詐術,並於附表所載之時間 、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利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的同一犯罪行 為,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盜罪及事實欄一㈡詐欺得利罪,共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被告構成上開累犯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 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中既有與本件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為相同罪質之 竊盜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該部分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 明。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 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得利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告訴人江維玲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後,再持該卡以感 應方式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該信用 卡並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 等物品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ASUS筆記型電腦1臺、RIMOWA白 色行李箱1個、LV手提包1個、DIOR手提包1個及其他品牌手 提包4個及所詐得之如附表「交易項目」欄所示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新臺幣) 交易項目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1 113年1月8日 14時18分許 20元 麥香奶茶2瓶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環福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 113年1月8日 14時20分許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 3 113年1月8日 14時20分許 3,000元 4 113年1月8日 14時21分許 3,000元 5 113年1月8日 14時21分許 3,000元 6 113年1月8日 14時26分許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 統一超商福瑞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7 113年1月8日 14時27分許 3,000元 8 113年1月8日 14時27分許 3,000元 9 113年1月8日 14時28分許 3,000元 10 113年1月8日 14時28分許 3,000元 合計 共計價值27,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利益 共計價值20元之麥香奶茶2瓶 (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

2024-12-24

TYDM-113-審易-2365-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娟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 林靜恩,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犯罪事實 一、蔡宜娟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為賺取社群軟體所結識,自稱 「廖敏師」之人所允諾提供1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 便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與「廖敏師」,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廖敏師」使用本案土地 、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廖敏師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陳松郁、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陳卉馨 、許瑀𧃙、王昱妃、李欣佩等行詐,致渠等分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前揭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陳松郁、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陳卉馨、 王昱妃、李欣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宜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 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廖敏師」,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係要幫公 司節稅,方而提供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有用錢需求 ,於網路上找兼職工作,經「廖敏師」以「正在尋找合作人 員進行掛職進企業,進而達成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以利 企業可達標準申請相關優惠稅務的福利條件」、「掛職的帳 戶越多,能跟政府申請更多優惠稅務」為由,詐欺被告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同為本案受騙者,於確認兼職前有多次 詢問「是否有風險、工作是否正當」,因對方再三保證後, 始提供帳戶。被告主觀上認知係至企業兼職,無任何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2月2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便 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 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與「廖敏師」,並以LINE 告知密碼等情,經其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 卷第37至49頁、第343至345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並有 蔡宜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蔡宜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宜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宜娟提 出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63至310頁);又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因而 陷於錯誤,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地、上海、 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等節,亦經告訴人陳松郁、馮元 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陳卉馨、被害人許瑀𧃙、告 訴人王昱妃、李欣佩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55至80頁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附卷可佐;再告訴人陳松郁、 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陳卉馨、被害人許瑀𧃙 、告訴人王昱妃、李欣佩等遭詐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旋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過程,同有上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 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 人頭帳戶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騙者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 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提供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 、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並自陳有在工廠工作,現為安親班老師(見偵卷第 343頁);又上揭其於與「廖敏師」LINE對話中,亦曾向「 廖敏師」表示:「因為要繳交本子跟卡片太冒險了」、「但 我真的有點擔心」、「去公司上班並不需要給密碼啊」、「 所以我才會緊張」等語。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 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 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供稱係因為幫公司節稅,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 然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何以能讓公司節省稅金?又該公司 既需支付相當於最低工資覓工,何以會找不須實際付出勞動 力或時間之人?同一人之數金融帳戶何以能讓單一公司提升 節稅效果?顯然「廖敏師」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 廖敏師」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匯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僅係於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方知道「 廖敏師」之人(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與「廖敏師」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另 被告於LINE中已向「廖敏師」為前開表示,堪認被告並非毫 無戒心之人,其對於「廖敏師」所陳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 方式掛職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 者,惟在足以辨識「廖敏師」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 ,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 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廖敏師」,其就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廖敏師」時,已足預見「廖敏師」極 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 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廖敏師」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 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廖敏師」許諾之報酬之動機, 提供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 廖敏師」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廖敏師」之LINE對話 紀錄為佐,然:  (1).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 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 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 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就詐騙犯罪者以提供工作機會 ,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至少 須證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 」,如確認徵人公司之基本資訊及合法性?對方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提款卡 乃至密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後之具體危險為何?如何能有效避免因提供該等資料而發 生對其他法益侵害之危險?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 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 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 。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 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 意,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提供工作機會之詐術來收集帳戶 ,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 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 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2).就本案而言,據被告所供係經由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進 而與「廖敏師」聯繫,而依其所提與「廖敏師」之LINE對 話紀錄中,未見被告有細問「廖敏師」所屬公司名稱、所 營業務、提供帳戶如何節稅、提供密碼係要作何審核等節 ,則被告經此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廖敏師」聯繫後,未 有任何妥適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土地、上 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顯見被 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 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且被告業一再向「廖敏師 」表示會「擔心」、「緊張」,足見其對於「廖敏師」所 言提供金融帳戶可以獲得所許諾之報酬可能事涉不法之情 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 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 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 使帳戶提款卡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 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 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 上揭資料之幫助行為,分作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松 郁、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陳卉馨、被害人許 瑀𧃙、告訴人王昱妃、李欣佩行詐匯款使用,為同種想像競 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將本案土地、上 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 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詐欺贓款遭提領後而掩飾隱 匿去向;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 入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金額總計為 新臺幣(下同)56萬7600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成立調解 ,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松郁、陳卉馨、 被害人許瑀𧃙、告訴人王昱妃、李欣佩部分則因未到場而無 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誤觸刑典,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有上開調解成立並 賠償及未能試行調解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已調解成立 部分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向該等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 人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提領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陳松郁(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5時9分許,傳訊息與陳松郁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陳松郁刊登之商品,因帳戶有問題無法結帳云云,致陳松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5時59分許 【4萬9987元】 蔡宜娟 上海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6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0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7分許 【1萬9000元】 2 馮元敏(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3時1分許,以臉書傳訊息與馮元敏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馮元敏刊登之商品,因馮元敏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云云,致馮元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6時31分許 【4萬9985元】 蔡宜娟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6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36分許 【10萬元】 蔡宜娟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7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45分許 【2萬元】 3 張智凱(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6時許,以臉書傳訊息與張智凱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張智凱刊登之商品,因張智凱賣貨便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張智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7時14分許 【4萬1103元】 蔡宜娟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7時1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19分許 【2萬】 112年12月27日 17時20分許 【1000元】 4 王嬿雯(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6時許,傳訊息與王嬿雯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王嬿雯刊登之商品,因帳戶異常無法結帳云云,致王嬿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7時24分許 【2萬9985元】 蔡宜娟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7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30分許 【2萬9123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9138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32分許 【9000元】 5 林靜恩(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7時40分許,假冒「PLAYONE」客服人員 ,致電林靜恩,對之佯稱:陪玩師,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林靜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8時0分許 【4萬9321元】 蔡宜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5分許 【9000元】 6 陳卉馨(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7時46分許,以臉書訊息與陳卉馨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陳卉馨刊登之商品,因陳卉馨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云云,致陳卉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8時16分許 【3萬126元】 蔡宜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8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20分許 【1萬元】 7 許瑀𧃙(未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0時10分許,以LINE與許瑀𧃙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許瑀𧃙刊登之商品,因許瑀𧃙賣貨便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許瑀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8時29分許 【2萬9981元】 蔡宜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7、8合併提領) 112年12月27日 18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32分許 【2萬元】 8 王昱妃(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訊息與王昱妃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王昱妃刊登之商品,因王昱妃賣貨便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王昱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8時30分許 【4萬2986元】 蔡宜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7、8合併提領) 112年12月27日 18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34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47分許 【2000元】 9 李欣佩(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9時許,傳訊息與李欣佩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李欣佩刊登之商品,因賣場無法下標云云致李欣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9時47分許 【1萬5030元】 蔡宜娟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9時53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陳松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7至124頁、第131至13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頁)  ⒊旋轉拍賣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5至129頁) ㈡告訴人馮元敏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43頁、第15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馮元敏國泰世華銀行、基隆東信路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1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6至148頁) ㈢告訴人張智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5至161頁、第167至16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4頁)  ⒊統一超商賣貨便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㈣告訴人王嬿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9至175頁、第185至18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王嬿雯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83頁) ㈤告訴人林靜恩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7至191頁、第199至20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5頁)  ⒊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3至198頁) ㈥告訴人陳卉馨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1至207頁、第213至21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9頁)  ⒊統一超商賣貨便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0至211頁) ㈦被害人許瑀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5至221頁、第227至22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4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4至226頁) ㈧告訴人王昱妃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9至235頁、第239至24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7頁) ㈨告訴人李欣佩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241至247頁、第257至25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9至255頁) 附表三: 應履行內容: ⒈蔡宜娟應給付馮元敏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4萬元,餘款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⒉蔡宜娟應給付張智凱新臺幣2萬2480元,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2480元,餘款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833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蔡宜娟應給付王嬿雯新臺幣3萬1380元,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3380元,餘款新臺幣1萬8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⒋蔡宜娟應給付林靜恩新臺幣3萬5000元,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餘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4-12-23

TCDM-113-金訴-3345-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鍾欣宏 訴訟代理人 連芸律師 被 告 曾俊致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7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簽立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作為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參與「樹林子2期」之不 動產投資案,合約為期一年、投資期間自104年4月7日起至1 05年4月6日止,約定原告投資期間每季可獲利28萬元;且約 定無論系爭投資案獲利與否,被告均保證原告投資之資金無 任何虧損,需全數退還投資金額(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 遂於104年4月7日匯款200萬元,另約定以被告先前代原告保 管之80萬元轉換成系爭投資款,被告則簽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系爭投資款之擔保。詎料被告 於104年7月間突然向原告表示建商出狀況,卻未依約給付系 爭投資案之約定獲利,直至104年10月16日始匯付還款130萬 元,其中56萬元為約定之第1、2季投資獲利共計56萬元(計 算式:28萬元×2=56萬元),並將其餘74萬元用作返還系爭 投資款之部分款項(計算式:130萬元-56萬元=74萬元), 復於105年10月12日至110年9月10日陸續匯付還款合計32萬 元,是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74萬元投資款(計算式:280萬 元-74萬元-32萬元=174萬元)未為清償。又系爭投資案投資 期間為1年,復未經雙方約定於投資期滿後續約,核係有定 期限之給付,被告自應於投資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4月7 日起,負有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是自應給付自斯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爰 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實為兩造共同投資訴外人張智凱之約 定,被告僅為中間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實 存在於原告與張智凱之間,與被告無涉。又由被告與張智凱 於104年2月13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可知,系爭協議書所涉投 資金額實為160萬元,況原告亦僅匯付被告200萬元,其餘80 萬元則未見給付證明。另系爭協議書中每季保證獲利28萬元 、且有無虧損返還原投資款之約定,顯與投資本旨相悖,而 有違反公序良俗,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縱認有效 ,被告也已返還原告合計162萬元(計算式:130萬元+32萬 元=162萬元),僅須再返還38萬元即可(計算式:200萬元- 162萬元=38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200萬元 之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歷次 匯還款項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86頁) ,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及其迄今已還款 原告合計162萬元等節不予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為:⒈系爭協議書為隱名合夥或單純投資契約? 原告有無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系爭投資款280萬元?⒉系爭 協議書第6、7條有無違反公序良俗? ㈡、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之投資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投資 款280萬元:  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 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自明。查系爭協議書載明:「合作協議書 茲甲(投資者 即原告)、乙(開發者即被告)雙方就不動產之投資,達成 協議如后:一、甲方負責提供資金給予乙方,並全權委託乙 方為不動產投資業務之用。二、標地座落:樹林子-2期。三 、乙方負責將其所整合之專業團隊,進行評估、規劃、及全 權處分銷售買賣等相關事宜。四、甲方提供新台幣280萬元 整,並應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方做為 投資之資金。五、投資期間:自甲方給付乙方投資之資金為 起始日,至105年4月6日止。六、雙方議定甲方可配得之投 資獲利為新台幣28萬元整,乙方每季(三個月)最後一日,將 該得利給予甲方,至於甲方所配得利益以外之其他獲利,為 乙方從事本件業務投資之報酬。七、有關投資策略、市場風 險等因素致本投資失利,或於終止日前未能處分全數之不動 產時,皆與甲方無關,乙方須保證甲方投資之資金無任何虧 損,並全數退回投資金額。八、 特別約定:本合約為期一 年,但須於每季最終日前一個月經雙方確認後再行續約。… 」,此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佐。觀諸 系爭協議書用語為「投資協議」,而且明確約定系爭投資款 為280萬元,雙方議定被告按季給付原告投資紅利28萬元, 如有其他獲利則屬被告之報酬等情,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性質 自已有明確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存於兩造之間、 兩造間為投資關係、系爭投資款為280萬元等節,當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實係兩造共同投資訴外人張智凱之 約定云云。然遍查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兩造共同投資張智凱 之用語,況若系爭協議書若無關被告,被告又何須開立系爭 支票以作擔保,又如何有後續之陸續還款於原告之舉?則被 告上開辯詞,當非可採。又被告另據其與訴外人間之契約, 辯稱兩造間之系爭投資款僅為16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合 先敘明。  ⒉被告復以原告就系爭投資款僅提出付200萬元之證明,未見80 萬元之給付證明云云。惟由兩造間之於LINE對話紀錄:「( 原告)了解 去年80萬 7/7投資到大後天4/7結算9個月 我4 /7當天匯款200萬+當天80直接轉換…」、「(被告)我正準備 合約跟票給你 200? (原告)沒問題就80轉換+200匯款…所 以開票是280數字嗎…(被告)280支票…」、「(被告)確認一下 你總數是280?(原告)是」(見本院卷第29-30、39頁),復以 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形式為真,應已足認原告主張將被告 先前代原告保管之80萬元轉換成系爭投資款乙節,即屬有據 。況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前於原告就本件事實所提刑事告 訴之偵查案件訊問筆錄中,亦曾自陳:「…他(指原告)總共 拿給我280萬元…後來我有拿我自己的房子抵押貸款,拿錢出 來還給鍾欣宏,我印象中有還170萬元左右…後來因疫情影響 ,收入不穩定,所以就沒有繼續還款給鍾欣宏了…」(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1760號卷第95頁正反面),足認 原告確已依約給付系爭投資款280萬元至明。 ㈢、系爭協議書第6、7條並無違反公序良俗: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48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固 為無效,然必須該法律行為違反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所明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始足當之。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 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 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 上第26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指系爭協議書第7條違反投資本旨並與公序良俗相悖, 依法應屬無效云云。然細觀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保證返還本 金,並未保證獲利,為「保本分紅」契約,是自毋庸探討保 證獲利是否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問題。而本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原可自由創設、約定並成立法 律所無之新種契約,今法律既無強制禁止當事人約定「保本 」之明文,被告願否承諾「保本」,亦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 益或良善社會之道德觀念渺無相涉,是本件「保本分紅」之 約定,既不生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問題, 亦無民法第72條「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況投 資契約之條件本身涉及投資標的之風險程度、雙方談判能力 、經營者之當時個人資力、市場狀況、有無其他投資者等商 業因素,由雙方綜合評估後簽立,難認投資契約有保本約定 ,即可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蓋若在事業主本身欠缺資 金,或事業有較大不確定性,無其他投資者有意願加入時, 事業主自有提出較優渥之條件吸引他人投資,此乃當代社會 正常之商業競爭情況,司法自無介入之必要。從而,回歸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系爭協議書當有拘束兩造之法律 效力,而不容被告嗣後藉詞指其無效。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7條之約定,將被告前合 計給付之162萬元,於抵扣2季之投資獲利56萬元,請求被告 返還剩餘之系爭投資款174萬元,並自105年4月7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訴-1047-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40號 原 告 張陳採琴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434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審附民-3040-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 上 訴 人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91、41936 、56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智凱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 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 犯行具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即難認與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相合。原判決敘明 上訴人雖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係已亡故之友人「莊麗惠」 云云,既「莊麗惠」已歿,檢警偵查人員自無從「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是本案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執相同陳詞辯指稱其已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乃原審未予 減免其刑,有所不當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 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不足採。 四、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然按前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 於其他販賣毒品罪。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案所為係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 一級毒品)不同,自無從直接適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之餘地等旨綦詳,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所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上訴人已供 出本案毒品之來源,乃原審未予減免其刑,有所不當,又其 本件犯罪情節輕微,況已坦承犯行,犯罪後良好,目前已有 正當工作,原審判決未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有不當云云。經核無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之首揭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貳、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關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又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 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量刑之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無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此部分顯為 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543-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直角氣墊襪壹雙、直角船型襪壹雙、糖果貳包 、刮鬍刀壹支及泡麵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琨翔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紙在卷,偵查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謝依琳,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3號   被   告 林琨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翔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五股新工商店(下稱本案超商),見 本案超商之店長謝依琳所管領之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直角氣墊襪1雙、直角船型襪1雙、糖果2包、 刮鬍刀1支、泡麵4包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嗣本案超商店員清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 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依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依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超 商貨架上之商品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與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簡-432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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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張梅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張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5,553元,其中新臺幣15,38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8,27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期到 期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嗣於113年7 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13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 年5月18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6頁), 就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之部分,係請求被告租期屆滿前之 租金,訴之聲明第3項之部分,則係請求租期屆滿後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5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 2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約定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簽立有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即未支付112年8月17日 起至租期屆滿之共9個月租金共72,000元,且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亦一再推託遲未返還遷讓,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遭 退回,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 張亞華有簽立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1 2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第13頁);而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於113年5月17日 屆滿,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被告張亞華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8, 0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當期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可 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張亞華自112年8月 起即未繳租金,共積欠112年8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共 9個月之租金72,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各期房租給付 明細表、原告存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至 9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亞華給付租金72,000元。  3.惟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有向被告收取押租金16,000元,且 尚未返還,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而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自應 扣除上開押租金之金額而為56,000元(計算式:72,000元-1 6,000元=56,000元),堪以認定。   4.又被告就上開各期未繳納之租金,應分別自各月之6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8,0 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則約定:「承租 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 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 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2.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3年5月17日屆至,已如前述, 而被告張亞華現仍占用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乃 不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以認定。而審酌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原即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每月8,000元計算,乃屬適 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5 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8,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 56,00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55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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