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張梅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張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5,553元,其中新臺幣15,38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8,27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期到
期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嗣於113年7
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13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
年5月18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6頁),
就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之部分,係請求被告租期屆滿前之
租金,訴之聲明第3項之部分,則係請求租期屆滿後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5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
2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約定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簽立有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即未支付112年8月17日
起至租期屆滿之共9個月租金共72,000元,且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亦一再推託遲未返還遷讓,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遭
退回,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
張亞華有簽立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1
2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第13頁);而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於113年5月17日
屆滿,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被告張亞華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8,
0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當期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可
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張亞華自112年8月
起即未繳租金,共積欠112年8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共
9個月之租金72,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各期房租給付
明細表、原告存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至
9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亞華給付租金72,000元。
3.惟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有向被告收取押租金16,000元,且
尚未返還,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而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自應
扣除上開押租金之金額而為56,000元(計算式:72,000元-1
6,000元=56,000元),堪以認定。
4.又被告就上開各期未繳納之租金,應分別自各月之6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8,0
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則約定:「承租
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
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
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2.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3年5月17日屆至,已如前述,
而被告張亞華現仍占用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乃
不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以認定。而審酌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原即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每月8,000元計算,乃屬適
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5
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8,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
56,00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55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STEV-113-店簡-1175-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