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不動產役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徐金榮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胡發韜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
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
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書附圖紅色斜線區塊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地因通
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經原告陳報,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同
段30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19
2,151元【計算式:同段30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68
元×面積1,864.82元平方公尺×4%×7=192,15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
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皆為確認通行權
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2,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00元。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
第786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
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
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
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
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
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
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
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原告113年8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訴之聲明並無請求於通行權
範圍之土地安設管線,惟原告於113年9月12日陳報狀表示原
告通行鄰地所增價值包含於通行權範圍土地安設管線。若原
告欲追加請求於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安設管線,應以核定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則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384,
302元【計算式:192,151元+192,151元=384,30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3,190元。是原告如欲追加此部分聲明,則應提出
追加訴之聲明狀暨補繳裁判費3,1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就前述一、二、擇一補正,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MLDV-113-補-1268-20241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