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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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參 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31

SLEV-113-士小-204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6號 原 告 童伽善 黃世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李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童伽善新臺幣106萬9199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光新臺幣20萬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黃世光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童伽善、原告黃世光依序以新臺幣 21萬元、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 依序以新臺幣106萬9199元、新臺幣20萬850元為原告童伽善 、原告黃世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債務糾紛而對原告童伽善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6 月3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俥亭停 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 徒手毆打原告童伽善胸部及臉部,並將原告童伽善撂倒在地 ,再上前彎腰徒手搥打原告童伽善頭部,經原告童伽善女兒 黃宜婕阻擋後,原告童伽善趁機起身並跪坐在地上,被告見 狀,旋即上前徒手搥打原告童伽善頭部及胸部,並向前跨步 用左腳由上往下踹擊原告童伽善左側上身,使原告童伽善受 有頭部創傷、左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左胸挫傷及左側第六肋 骨骨折、右前臂及左髖挫傷、左眼鈍挫傷及高眼壓症之傷害 。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童 伽善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9199元 及非財產精神損害100萬元。  ㈡被告於離開系爭停車場時,在停車場入口處遇見接獲黃宜婕 求救電話而前來救援的原告童伽善配偶原告黃世光,復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持續推擠原告黃世光的胸部,原 告黃世光因其雙側腿部原受有脛骨骨折之術後傷勢而無法抵 抗被告的推擠,致其重心不穩而不停向後退而受有雙側小腿 挫傷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黃世光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850元及非財產 精神損害5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童伽善106萬9199元、給付原告黃 世光50萬8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11 2年6月3日遭被告故意傷害致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自 白屬實(詳刑案一審電子卷第27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 面照片、原告童伽善傷勢照片、原告2人診斷證明書、俥亭 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詳刑案電子偵卷第20、22 頁、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第28頁、第30 頁、第79頁、第82-85頁),可信屬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2人因本件傷害事 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原告童伽善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6萬9199元 ;原告黃世光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850元等情,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醫療收據(詳原證2、3)之為證,原告前 開主張,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原告2人均是遭被告無端攻擊,原告童伽善因被告 粗暴毆打,受有頭部創傷、左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左胸挫傷 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右前臂及左髖挫傷、左眼鈍挫傷及高 眼壓症之傷害。受傷當時面目腫脹、面目全非,縱親人亦無 法輕易辨識,傷後留院觀察2至3日,其後進行手術、住院等 ,所受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原 告黃世光遭被告推擠,致其重心不穩而不停向後退而受有雙 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除不捨配偶遭傷害外,更因此心生懼, 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等情。經 本院審酌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原告童伽善為大學畢業、原 告黃世光為碩士畢業(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則 為大學肄業,於刑案審理時自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遭 羈押前從事裝設輕鋼架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 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詳刑案一審電子卷第272至2 73頁);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原告童伽善間之債務紛爭,竟 仗恃其體格優勢(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8歲之年輕男性)而先 後以前開手段傷害案發時較為年長且為女性的原告童伽善( 斯時為52歲)及亦為52歲的原告黃世光,酌以原告童伽善傷 勢照片所示,其遭被告毆打至鼻青臉腫,可見被告下手力道 之兇狠;原告黃世光則因受推擠跌倒僅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 傷害;及被告係在公眾均得出入之停車場實施本件傷害行為 等,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 間、侵權行為之樣態及原告2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童伽善、黃世光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20萬元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童伽 善106萬9199元(6萬9199元+100萬元)、給付原告黃世光20 萬850元(850元+20萬元),及均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6

PCDV-113-訴-2406-20241226-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錢櫃KTV內飲酒後」更正為「在臺北市中正區 之錢櫃KTV內飲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更正為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左右」、「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 路1段與衡陽路交岔路口前」更正為「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及證據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 畢後立即上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晚間8時30分至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27)日凌晨0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衡陽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2024-12-18

TPDM-113-交簡-1640-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3號 原 告 張秋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鈞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8

MLDV-113-補-2583-20241218-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6號 原 告 陳保穎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張智鈞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淑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陳淑凉之遺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65/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陳淑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 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 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 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 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 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得處分之事項於 113年12月2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然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 裁定等情,有113年12月2日合意聲請書、調解紀錄表在卷, 是本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參酌調解委員 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 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淑凉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死亡,被告 為其遺產管理人。而陳淑凉為原告姑姑,其於109年10月31 日立有自書遺囑,載明「一、本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里0鄰00號6F之3,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由人 品敦厚的姪子陳保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繼承」,然被告於辦理交付遺贈物過程中,因陳淑凉 自書遺囑上,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漏寫「信義路二段」,且系 爭建物係坐落於「光明里」而非「吉祥里」,致系爭建物門 牌號碼不完整,又漏未記載房屋座落土地,無法辦理過戶。 為此,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 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6 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陳淑凉自書遺囑、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系爭遺囑雖有將系爭不動產建物門牌漏寫、誤寫,並缺漏撰 寫坐落土地,然被繼承人之遺囑項目僅此房地,通觀遺囑全 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尚能推求被繼承人之真意系將此房地 遺贈予原告,是原告仍得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 物。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109年10月31日之遺囑為真,且被繼承 人有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原告。從而,原告依遺贈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7

TPDV-113-家調裁-76-2024121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范文倜 相 對 人 張榮富 張仁逢 張范乃榮 周玉蓮 張瑀軒 張順安 張順翔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智鈞 相 對 人 羅渝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范文倜與相對人即被告張榮富、張仁逢、張 范乃榮、周玉蓮、張瑀軒、張順安、張順翔、張智鈞、羅渝 媗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91號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其裁判分別揭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榮富)負擔」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 審繳納裁判費19,117元(原繳納22,879元,經本院於112年8 月31日退還溢繳3,762元後,實際預納裁判費為19,117元) 、土地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及資料使用費9,400元,合計聲 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28,517元。關於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 擔,故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17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16

SCDV-113-司聲-457-2024121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 鄭宇容律師 關 係 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三 子,乙○○○因患有「○○○」,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臺北 市立聯名醫院(和平院區)精神內科門診初次治療,嗣經該院 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本院就醫, 需要他人全時照顧」等語,可認乙○○○因上開病徵纏擾,以 致於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目前與乙○○○同住者 ,乃乙○○○之長女丁○○,乙○○○隻長子丙○○自74年以後,便再 未與乙○○○同住,日常則繼續經營機車行營生,根本無瑕照 顧乙○○○,充其量僅只是上班前與下班後,順道探望乙○○○與 之閒聊而已,其稱平時與乙○○○同住,長期照顧辛○○與乙○○○ ,誠非事實。丁○○於106年9月19日起,即向勞動部所申請印 籍看護,負責實際照顧乙○○○,除有突發緊急狀況,由看護 就近通知丙○○之女己○○,再行通知丙○○處理之外;其餘情況 ,則由看護通知聲請人及時處理。是以,與乙○○○共同居住 生活者,乃丁○○、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者乃聲請人夫妻。再 者,己○○目前已逾45歲,工作狀況並不穩定,時而失業閒賦 在家,且僅能仰仗著收取房租過活;丙○○則於83年起,即因 經商失敗對外欠債甚多,時常有債主上門討債及毆打之糾紛 ,乙○○○與已故之被繼承人辛○○長期在替丙○○籌款還債,乙○ ○○更因此傷心煩惱,晚上經常失眠導致精神耗弱,是乙○○○ 之○○情況,並非由喪夫之痛之導致,實則係自83年起因擔憂 丙○○之債務問題所生。此外,兩造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86號)分割遺產事件,在尚可協議分割方案之階段, 丙○○堅持要分得兩份應繼分,其他人幾經規勸未果,甚難與 之溝通,可見其理財之能力及性格問題,誠非擔任監護人之 適合人選。又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關係人即乙○○○ 次子(已歿)之子戊○○擔任乙○○○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業經丁○○之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指定 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乙○○○之權益。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戊○ ○不宜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則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之前提下,改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如本院認為仍需以丙○○共同監護,考量丙○○長期把持乙○○○ 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章,然而對於乙○○○所參與之都 更事件,並未適時揭露予其他關係人知悉,難免有圖利自己 ,而侵害他人之情事,亦懇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負責管理乙 ○○○財產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分別陳述如下:   ㈠關係人丙○○陳稱:乙○○○與兩造父親父親辛○○生前均由丙○○照 顧,無論是生病就醫、聘請外籍看護、日用品採購、家中圍 爐拜拜各種大小事項都由丙○○處理。辛○○過世後,乙○○○雖 然體力逐漸變差,但丙○○仍會早晚定時與乙○○○聊天,確認 其狀況,天氣好時乙○○○也會要外傭把她推到丙○○工作之車 行與看看丙○○有沒有好好工作。而己○○為丙○○之女、乙○○○ 之孫女,與乙○○○住在同一棟樓之頂樓,平日也是早晚會跟 乙○○○聊天、確認乙○○○狀況,協助丙○○照顧乙○○○,乙○○○對 此二人也最為依賴,考量到乙○○○已高齡90餘歲,需要小心 照顧,且極有可能需要處理突發之醫療狀況,因此由丙○○或 己○○作為乙○○○之監護人最為合適。又乙○○○目前生活費用由 其所有之不動產所生租金或是辛○○所有之不動產賣出後分得 之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支付,該筆費用現放在甲○○配偶庚 ○○之帳戶中,然因庚○○並非與乙○○○同住之家人,每當丙○○ 或己○○因照顧乙○○○有用錢需求時,便需要向庚○○請求,十 分不便,故考量乙○○○之最佳利益,懇請本院酌定由丙○○或 己○○分別作為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 將該筆金錢之管理權限轉由乙○○○之主要照顧者,或是每個 月撥一定數量之金錢交由主要照顧者支配,並由丙○○或己○○ 開立財產清冊,以求財務透明。至甲○○、丁○○、戊○○等三人 ,不但沒有照顧乙○○○,甚至未曾探望過乙○○○,故不同意由 甲○○及戊○○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㈡關係人丁○○陳述:乙○○○與外傭住在一樓,伊住在二樓,現在 是伊與戊○○、丙○○、甲○○每月輪流照顧乙○○○。伊沒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但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大弟丙○○身 體狀況不好,甲○○與其配偶現已退休,可以協助照顧乙○○○ 各種事情,伊對於監護人的人數及分工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㈢關係人戊○○稱:伊沒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但可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監護事項,伊建議可由一人單獨擔任監 護人,並由其明確條列費用部分。惟伊反對由丙○○擔任本件 監護人,伊每次返家探視乙○○○時,丙○○總是馬上尾隨趨近 ,就近監視,並對伊冷嘲熱諷,甚至指稱襁褓中的兒子是病 毒,要伊不要再帶小孩回來。倘本院再選任丙○○擔任本件之 監護人,則伊日後探視乙○○○時必定困難重重等語。   ㈣關係人己○○稱:伊與乙○○○分別住在上下樓,有任何緊急狀況 都是伊在處理,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外,伊希望可由4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共同決定乙○○○監 護事項,對於責任與工作內容沒有特別的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又本院 於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並訊問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其知悉自己姓名、聲請人為其子、聲請人配 偶為其媳婦、不知子女人數、不識得關係人丙○○等情,有本 院113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可佐。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 後,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認知缺損已達○○○○認知 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建議其 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10日北市 醫和字第1133030011號函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 之程度,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其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五、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 款至第3款、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六、本院既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依法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前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 、己○○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惟聲請人、關係人己○○均拒絕 共同監護。本案當事人家族糾紛且有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問題,建請法官參考訪視報告或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 事證,自為裁定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4月28 日晟台成字第1130160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在卷可考。再者,經本院訊問當事人,聲請人主張由其單 獨任監護人,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共 同監護,則希望與關係人丁○○擔任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丙○○ 主張由其單獨任監護人,如共同監護,則希望與其女兒關係 人己○○擔任共同監護人。嗣具狀表示堅持須由其或己○○擇一 擔任監護人,另一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其與己 ○○、聲請人等人共同監護,就照顧乙○○○部分,其與聲請人 區分照顧日期,各自就照顧日期負責,並分別管理乙○○○之 財產等語。另關係人丁○○前曾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庭並表示其居 住在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樓上,乙○○○現由伊、聲請人、關 係人丙○○及戊○○輪流照顧,伊因擔任里長,無意願擔任監護 人,可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戊○○陳稱其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擔任監護人,因家族紛 擾多,認單獨監護較好;其後具狀表示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 時,常遭丙○○尾隨監視,冷嘲熱諷,倘由丙○○擔任監護人, 日後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必困難重重等語;關係人己○○稱: 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如共同監護 ,希望4個人擔任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各開書狀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209至210頁、第217至220頁、第22 1至230頁)。本院審酌乙○○○之配偶及次子已歿,獨自與外 勞同住,關係人丁○○居住其樓上,並具名聘用外勞照顧乙○○ ○,乙○○○之照護費用現由其所有之不動產所生租金或是辛○○ 所有之不動產賣出後分得之400萬元支付,該筆費用由聲請 人配偶負責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目前對於 乙○○○之方式及費用支付並無異議,本件尚無共同監護之必 要。又丙○○自陳目前經營機車行,顯較無暇照顧乙○○○;且 依其陳報狀所述,其堅持須由其或其女己○○擇一擔任乙○○○ 之監護人,另一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 228頁),足徵其難與其他手足或關係人戊○○溝通,是戊○○ 陳稱探視乙○○○,常遭丙○○、己○○干涉一情,恐非子虛;丙○ ○又主張倘其與己○○、聲請人等人共同監護,就照顧乙○○○部 分,其與聲請人區分照顧日期,各自就照顧日期負責,並分 別管理乙○○○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顯見其僅考 量一己權利義務之公平與否,未思受監護宣告人之穩定照顧 ,方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丙○○、己○○確不適宜擔 任監護人。另聲請人為乙○○○之三子,核屬至親,現已退休 ,現負責乙○○○之照顧及管理公基金支應乙○○○之費用,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丁○○、戊○○均表示同意,復無不適任 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乙○○○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而關係人丁○○為乙○○○之女,居住在乙○○○樓上,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是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七、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 3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 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 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查乙○○○所有之不動產之租金及其 配偶辛○○所有之不動產賣出後分得之400萬元,現由聲請人 配偶管理,用以支付乙○○○之照護費用,兩造前對於被繼承 人之財產分割既生嫌隙,為免兩造就乙○○○財產之使用,日 後再生紛爭,爰併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3條之規定 ,命聲請人應將乙○○○所有之不動產之租金及其配偶辛○○所 有之不動產賣出後分得之400萬元,另開立帳戶存放,專作 為支付乙○○○費用之用,並應記明使用情形,俾供其他關係 人閱覽知悉或本院命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以明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V-112-監宣-988-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 號事件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築公司)、 本件其他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 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被告 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史鈞棠,並與前揭3 名被告合稱育瑪公司等4人)分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地號等3筆土地興建開發案(建造執照:108高市工建 築字第03162號,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營造人、開 發業主、監造人,因壬寶公司施工不當,致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內 之7戶鄰屋毀損(下稱系爭屋損事故),經兩造磋商後達 成和解協議,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簽立和解協議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由被告育瑪公司等4人同意連帶負 責,約定原告原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上重建建築物交予原 告,並依系爭契約第5項約定,被告等需連帶負責原告因 系爭房屋受損致不能使用房屋期間所需必要租金,另被告 中國建設公司雖未出席上開和解會議,然於111年8月25日 以(111)中法字第1195號函行文(下稱系爭函文)予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並檢具承諾書1紙(下稱系爭承諾書), 承諾擔負起造人之責,並願配合其他被告予鄰損戶達成和 解事宜,且由被告育瑪公司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出示予 原告並表明代理被告中國建設公司,惟除被告育瑪公司於 111年8月23日交付現金36,000元予原告,及    自111年10月3日至112年3月13日期間分別匯款6次合計216 ,000元予原告租賃房屋之出租人雲蔓麗外,被告等自112 年3月13日起即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又因原告催討未果 ,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給付之虞,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定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5款、 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3月24日至114年9 月30日止共31個月、每月36,000元之租金,共計1,116,0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6,000元,及 其中各期租金36,000元依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嗣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及訴之 聲明略以:倘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否認系爭和解契約效力, 因其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有保護鄰 房免受施工損害之責任,是本件系爭鄰損事故,被告中國 建設公司既為起造人,應與被告育瑪公司等人同負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 請求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請 求追加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就評估重建費用7,027,600元 三分之一即2,342,53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中國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2,342,533元,並自本民事準備 狀送達被告中國建設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固 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 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 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 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 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 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係以原告與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存有契約 關係為由,請求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而被 告中國建設公司則抗辯因其未出席及簽名等情,系爭和解契 約對其未生效力,足見原告起訴本件之基礎事實及依據,均 係基於系爭和解契約而生,經核,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已具狀 表示不同意本件訴之追加(見卷三第242頁),況原告追加 之訴,係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建設公司與其他被 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與原起訴主張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中國建設公司履行契約,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 且依原告主張之本件被告中國建設公司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 事自起訴前迄今並未變更,其請求將訴訟標的由契約上請求 權,再追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 的,是既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顯不相同,原訴之 訴訟資料,追加之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本院就此部 分之訴訟資料亦須另行為實質調查審理,勢將另花費更冗長 之審理時間,而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故依上開規定,原 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為由提起追加之 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9

KSDV-113-訴-335-20241129-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38號 原 告 黃雅蓁 訴訟代理人 楊詠暄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補-3938-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宇汯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許宇汯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至 95頁、第12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見原判決書第3頁)及沒收之 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雖已販入第三級毒品而著手於如附件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未達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 為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 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56號 卷【下稱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47頁、第97頁、本院卷第 95頁、第1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28歲,以新臺幣3,100元之價 格,販賣愷他命(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於交易時即為 警查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大 量散播毒品以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 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所犯上開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 出所員警查獲時,其於警詢固供稱毒品來源為「阿猴」提供 並稱日後會再至派出所提供上游「阿猴」之人年籍資料等訊 息,惟被告後續皆無法提供「阿猴」真實年籍等資訊,另警 詢筆錄供稱與上游地點監視器畫面已被覆蓋,故無法向上追 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33741917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7至89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符合缓刑之要件,原審卻未說明未予 宣告緩刑之理由,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59條之規定遞減 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愷 他命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曾嘗試指認上 游「阿猴」供警追查,然因手機故障無法開啟而無法調取資 料,並非不願意協助員警追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 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量 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撤銷原判決 之理。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被告於113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 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8頁),考量被告該案與本案均屬同類型犯罪,且犯罪時間 亦屬相近,顯見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雖提出 母親生病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65至73頁),主張須由其 負責照顧等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 因素,如日後有延後執行之必要,應另行依規定向檢察官提 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汯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宇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晚間7時許,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發現於通訊軟體LINE「地下室音樂群(圖示)」之群組 中,暱稱「樂樂仙女備用號」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刊登「02裝備找他@許法克(按「許法克」為許宇汯使用之L INE通訊軟體暱稱)之暗示可找許宇汯購買毒品,而許宇汯 則以暱稱「許法克」張貼送出愛心之貼圖回應,嗣經員警與 許宇汯取得聯繫後,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許宇汯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1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進行交易,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許宇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述交易現場,於向 員警收取交易價金,並遞出毒品愷他命2包之際時,員警旋 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許宇汯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宇 汯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93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9 至81頁、本院卷第47頁、第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9月24日警員汪佐凌職務報告、三 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網路巡查)被告與警員對話譯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 「地下室音樂第53至57頁群(圖示)」被告(暱稱:許法克 )及暱稱「樂樂仙女備用號」傳送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通訊 軟體LINE被告(暱稱:許法克)與警員(暱稱:炫)對話紀 錄、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偵字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33 至3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7頁、第59頁)可佐;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 ,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偵字卷第93至9 7頁)可佐,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 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賣1克4 00-500元等語(偵字卷第21頁),另於本院中供稱:伊賣給 員警之價格有獲利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 顯有出售愷他命賺取價差或利潤之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28歲,以3,100元之價格, 販賣愷他命(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於交易時即為警查 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被告並 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 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 例,且本次為誘捕偵查,並無散布毒品之風險,是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再依未遂、及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 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愷他命即為警 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曾嘗試指認上游「阿猴」 供警追查,然因手機故障無法開啟而無法調取資料,並非不 願意協助員警追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素 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養品代理,月薪約2至3萬元,須扶 養生病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98頁),並提出母親 之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之相關函文為憑(本院卷第65至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除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外,前於103年及107年間兩度因不能 安全駕駛,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109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於11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毒聲字第 932號裁定觀察勒戒;另於本案後,於113年間另涉犯毒品及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可參,可 見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類型案件分別經偵查中,而被告 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會販賣毒品係因急需用錢等語(偵字卷 第23頁),顯見被告係因欠錢花用而鋌而走險,難認被告僅 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係透過網路販售毒品,不 但造成查緝困難,且擴大毒害散布範圍,對於治安影響甚大 ,如不於機構執行,難認收矯正之效,而無法維持法秩序, 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當有執行之必要,自不適宜為緩刑之諭 知。至於被告雖提出上開母親生病之相關文件,主張須由其 負責照顧等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 因素,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愷他命2包,為被告用以販賣喬裝員警,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咖啡包2個外 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一 愷他命 2包 被告 1.白色晶體2包。 2.驗餘淨重共0.7670公克、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 IPHONE 1支 被告 無。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8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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