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勁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勁友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黃勁友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市○○區○○○0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勁友並無出租蝦皮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向謝匯吾
謊稱有意出租蝦皮帳號,致謝匯吾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
日與黃勁友簽訂契約,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由黃勁友出租其蝦皮帳
號「Qian1107」給謝匯吾服務之菁鼎選有限公司,謝匯吾並
於113年3月5日23時13分轉帳2000元至黃勁友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自113年3月7日15時30分起,謝
匯吾即聯絡不上黃勁友,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匯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勁友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匯吾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
匯款紀錄、合作託管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之網路對話紀
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TNDM-114-簡-141-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