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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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小捷 代 理 人 吳呈炫律師 相 對 人 關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 用。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 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08

KMDV-114-全聲-2-2025020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號、113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家源於民國113年7月2日23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 號2樓202室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吸管放入玻璃球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 月4日8時許,經蔡家源同意搜索上址,經採集尿液送檢,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金 門縣警察局移送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金門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2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 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尚佳;4.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 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KMEM-114-城簡-5-2025020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怡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怡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怡仁於民國113年7月1日22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吸管放入玻璃球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7 月4日18時15分許,經對洪怡仁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怡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等資料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3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 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尚佳;4.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 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名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KMEM-114-城簡-4-20250208-1

消債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義富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義富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137萬6527元, 名下僅有汽車1輛、機車2輛,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但現 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8116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尚有償還能力,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已盡力按月償還積欠款項。然因民間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追討債務並進而強制執行, 無法履行先前之協商方案而毀諾,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和潤公司等債權人催討簡訊截圖、前置協商協議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資料、保單資料、股票開戶資料、汽車估價單及行車執照、 照片等件(見本院卷15、23至53、73至126頁)為證。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工作收入約3萬8116元,並以最低生活 必要支出作為其生活費必要支出標準。本院認應依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 倍為1萬7076元,並衡酌聲請人、受扶養人年齡、身份、健 康情形等情,兼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樽節度日,且無其他 特殊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適當 ,並審酌聲請人受本院113司執字第5425號強制執行案件( 下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扣薪3分之1後所剩餘之金額,且聲 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2輛,價值共計僅15萬8800元(本 院卷113頁),另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臺幣 保單,至113年12月12日解約價值數額僅4萬7037元(本院卷 95頁)。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強制執行款項後,剩餘款項對照前述欠款數額,堪認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  ㈢聲請人雖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已於113年5月13日成立前 置協商,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本院卷31至35頁)。 而據聲請人陳報:成立前置協商後,聲請人另有積欠民間借 款,因受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扣薪,而於113年11月間毀諾, 其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和潤公司之催繳 通知、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135頁),應堪信實。是聲請 人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但因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 債權人對其強制執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 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規定,得聲請更生。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依卷內資料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雖曾達 成債務協商,惟嗣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 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07

KMDV-113-消債更-3-20250207-2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原 告 王寶鉁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6,007元( 含本金12萬5,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 8日止之利息1,0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1,3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2萬5,000元 113年6月21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 6 1,007元

2025-02-06

KMEV-113-城簡-91-20250206-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小字第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許昌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戶籍地址雖登載為金門縣金湖鎮(其餘詳 卷),惟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0月23日即遷至高雄市 左營區(其餘詳卷),此有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及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31頁);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且當 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06

KMEV-114-城小-4-20250206-1

城補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補字第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6,54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06

KMEV-114-城補-2-2025020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加明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潘珈儀 李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 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 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 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 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 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 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 證。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足以 採信。又依聲請人所提起訴狀之內容,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06

KMDV-113-救-3-2025020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勝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凱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罪及刑期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 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 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 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㈣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意見,此有送達 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 、27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許勝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13罪 犯罪日期 112/04/04 112/01/06~112/04/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90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04號 判決日期 113/01/31 113/08/29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90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27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號執行完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7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城簡字第1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5-02-06

KMDM-114-聲-1-2025020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90號 原 告 王寶源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6,007元( 含本金12萬5,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 8日止之利息1,0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1,3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2萬5,000元 113年6月21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 6 1,007元

2025-02-06

KMEV-113-城簡-9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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