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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7號、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冠」之虛擬貨幣賣家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初 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以供該集團詐 欺被害人匯款,復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並將贓款交付予該集團成員,或轉匯款項至該集團成員指 定帳戶,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 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暱稱「阿土伯」、「何珮 玲」向甲○○佯稱下載「精誠」APP進行儲值,藉以操作股票 買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並於112年 3月30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第 一層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元企業社曾元,申設人曾元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 ,下稱曾元華南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8 分許,自曾元華南帳戶轉帳78萬3,816元、69萬1,378元、51 萬4,806元(合計199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謝沛縈,下稱謝沛縈一 銀帳戶,謝沛縈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至48分,自謝 沛縈一銀帳戶轉帳42萬5,000元、46萬2,000元、41萬9,000 元、49萬6,000元、49萬7,000元、39萬5,000元、27萬4,000 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松澤,下稱創鑫 一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4分,自創鑫 一銀帳戶轉帳4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蔡承憲於同日13時58 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 櫃提領33萬元,於同日16時11分至13分,至自動提款機自本 案帳戶提領現金4筆3萬元(合計12萬元),隨即在嘉義市西 區垂楊路麥當勞餐廳附近路邊,將該筆45萬元款項交付予「 阿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劉夢怡」向乙○○佯稱:可下載 「昌恆投資」APP開通會員儲值購買股票,獲利頗豐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0時2分許,臨櫃匯款200 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興榮行號,負責人:張榮興,下稱興榮 一銀帳戶,張榮興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審理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6分許自興榮 一銀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40萬15元(含乙○○匯入款項)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豪啓企業社,負責人:陳啓豪,下稱豪啓華南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6分、11時7分,自豪啓華南 帳戶轉帳86萬3,584元、88萬6,416元(合計175萬元)至第 三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銓浩,下稱李銓浩一銀帳戶,李銓浩所涉幫助洗錢等犯 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11時31分、11時32分,自李銓浩一銀帳戶轉帳34萬1, 000元、38萬3,000元、26萬6,000元(合計99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即由蔡承憲於同日11時37分、11時38分及11時39分 ,以手機轉帳35萬2,000元、31萬6,000元、32萬2,000元( 合計99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CHUN_專業幣商團隊」 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承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或轉帳款項後,交付予「阿冠」及轉匯至其他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被告 與辯護人均辯稱:伊是幣商,伊係與陳松澤、李銓浩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賺取中間的匯差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分別用於收受創鑫一銀帳戶、 李銓浩一銀帳戶之款項,復再由被告分別提領、轉匯與他人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南 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353242號卷,下稱南警卷第3至14頁 ,桃警分刑字第1130013918號卷,下稱桃警卷,第3至7頁, 113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下稱偵2747卷,第143至149頁, 本院卷第58、69至74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事實欄一 、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行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分別匯 入事實欄一、二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帳 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轉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之 提領或轉出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被害人甲○○部分: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南警卷第37至40頁)。   ⑵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警卷第49頁) 。   ⑶曾元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沛縈一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創鑫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南警卷第51至7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南警卷第41至48頁)。  ⒉告訴人乙○○部分: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桃警卷第47至53頁)。   ⑵證人李銓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24卷第39至45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桃警卷第117、123至141頁)。   ⑷興榮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豪啓華南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李銓浩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警卷第19至3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警卷第41至45、55至57、85頁)。  ⒊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CHUN_專業幣商團隊」、「King」、「 L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電子錢包OKLink網頁查詢結 果、被告提領畫面截圖暨光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07711號函附之約定轉帳申 請書及112年4月11日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南警卷第 21至31、33、81頁暨卷末袋內,偵2724卷第57至63、151至1 77頁,113年度偵字第6627號卷,下稱偵6627卷,第31至57 頁)。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 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 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 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 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 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 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 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 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 ,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 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 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 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 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 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 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 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 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 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 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 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 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 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 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 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 屬可疑。  ㈢查被告自陳:其僅具有高中學歷,從事消防噴水系統工程之 工作,自己並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其從事幣商之金融交 易知識全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認識之「阿冠」,自 己雖有電子錢包,但亦不知悉電子錢包之地址、也不會使用 自己之電子錢包打幣給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且被告在毫無 虛擬貨幣之交易經驗下,卻可與不熟識之人進行高達數十萬 元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其虛擬貨幣來源卻非透過合法之交易 所,而係透過網路廣告招攬、毫不知悉亦無確認其真實姓名 、年籍之「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再者,被告 係以數十萬元之現金交付或轉帳給不知名人士之方式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由該不知名人士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被告所稱之 買家此一高風險交易方式,此種方式倘該不知名人士收款後 未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買家,被告根本求償無門,遑論被告交 付鉅額款項後,更未向「阿冠」或「CHUN_專業幣商團隊」 領取收據,亦未積極確認「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 」是否果有將虛擬貨幣交付給所謂之「買家」,徒憑「阿冠 」手機顯示「交易成功」之畫面,即率爾交付或轉帳大筆款 項等語(本院卷第68至74頁),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悉亦無交 易經驗之行業,竟可徒因毫不熟識之人說明下,即貿然與來 源不同、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以大筆金額進行虛擬貨幣 之買賣,並賺取所謂之「價差」,況被告稱「CHUN_專業幣 商團隊」或「阿冠」僅係其透過網路廣告認識之人,且其等 之交易匯率均與一般交易所之匯率相同,則買家若有需求, 自可直接透過交易所購買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甚且透過廣 告直接向「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購買即可,何 以需透過毫無交易經驗之被告購買匯率較差之虛擬貨幣,使 被告賺取價差?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種種交易模式均與常情不 符,則被告是否果為幣商之身分,實啟人疑竇。  ㈣再者,被告倘為幣商,為避免糾紛,理當就相關交易紀錄妥 善保存,然被告辯稱其與陳松澤、「阿冠」於112年3月30日 、與李銓浩、「CHUN_專業幣商團隊」於112年4月11日分別 進行本案交易,然被告對於為何與陳松澤進行交易,卻係由 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毫不知悉 ,且被告手機亦未留存112年3月30日與陳松澤及「阿冠」、 112年4月11日與「CHUN_專業幣商團隊」之交易或對話相關 紀錄,而被告稱其先確認「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 」有將虛擬貨幣打幣給買家後,才會交付款項,然徵諸被告 與李銓浩於112年4月11日之對話紀錄,李銓浩當日係向被告 表示並未到全額之虛擬貨幣,而被告仍將高達99萬之金額轉 帳予「CHUN_專業幣商團隊」,且毫無後續向「CHUN_專業幣 商團隊」要求提供缺少之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則被告前開 辯詞要係無資料可供核實,或所提供之資料均與其所辯不符 ,更顯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提出 112年3月30日陳松澤、112年4月11日、13日、17日李銓浩之 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為被告辯護稱其等有收受向被告購買之 虛擬貨幣云云,然上開電子錢包紀錄僅係單方收受資料,尚 難證明其交易對象、內容、來源確與被告有關,且被告或辯 護人亦未能提出相關憑證或對話紀錄可資勾稽,自難徒憑他 人之電子錢包紀錄而認為被告所辯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著重者衡係將金錢之交付本身,被告 對於領款交付或轉帳他人帳戶後有無交付虛擬貨幣乙節毫不 關心,是被告辯稱其係幣商並非可採,被告實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告訴人收款後輾轉 流通至多層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再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繳 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其行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中 之「車手」工作。  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 ;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 完全配合收取或轉出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 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 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 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徵諸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有一名LINE暱稱「阿土伯」之人加入我的LINE,吸引我投資 賺錢,再介紹我加入LINE暱稱「何佩玲」,由其教導、指示 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曾元華南帳戶)等語(南警卷第37頁)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係透過YouTube頻道加入LIN E暱稱「邱沁宜」、「劉孟怡」等人,其等以投資為由,指 示其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興榮一銀帳戶)等語(桃警卷第 47至53頁),是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係透過不同LINE暱稱 之人要求投資,並將款項匯入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而被告則與不同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阿 冠」、「CHUN_專業幣商團隊」聯繫並交付款項,足見被告 應有與上開不同LINE暱稱之人有所分工,是本案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CHUN_專業幣商團隊」、「阿冠」、向告訴人、 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客觀上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縝密,實行眾多詐欺犯行,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 力之集體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 人以上乙節,無從推諉不知。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次修 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修正公布 (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罪名及法定刑的 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下簡稱修正前);第一次 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於第二次修正後(以下簡稱修正 後),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自白等情形,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 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訂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CHUN_專業幣商團隊」、「阿冠」及本案向告訴 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犯罪計畫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極重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76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包括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 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共獲得5,000元至6,000元之利益(本院卷第74 頁),以較有利被告之5,0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CYDM-113-金訴-770-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志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詩瀚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費湘芸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方歆瑀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 68、5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3、240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松志、費湘芸及吳詩瀚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松志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本院之諭知」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費湘芸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本院之 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無罪。 吳詩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七)編號A-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小偉」之成年人(下稱「 小偉」),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合組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上開集團結合系 統商(俗稱:菜商、條商),即出售手機SIM卡、個人資料 之代號「余(魚)聞樂」【聯絡帳號rollsroyce0000000000 00oud.com】集團,其中成員周致君、呂綺淇2人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第1期詐欺機房使用手機SIM卡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 0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水房及地下匯兌 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 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詐欺組織。而上 開第1期詐欺機房營運結束後,綽號「小偉」之人欲持續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其下電信機房之營運及規模,遂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前某日,招募陳松志、李柏賢、吳○育、辛○○、 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姚博仁、李志笙等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小偉」並陸續主導設立附表二 所示之第2期「龍潭百年機房」、「楊梅金溪機房」、「中 壢鉑水樣機房」及「中壢法國賞機房」(下統稱第2期詐欺 機房),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八 德高陞機房」(下統稱第3期詐欺機房),並設計上開電信 機房之薪水制度,且以SKYPE群組指揮電信機房內之成員施 行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工作。 二、陳松志即於經「小偉」招募後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之某日, 與「小偉」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李柏賢、吳○育、辛○○、葉○成、郭○ 華、蕭○玄、廖偉智、姚博仁、李志笙等人(李柏賢、吳○育 、辛○○、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等7人《下稱李柏賢 等7人》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2年2月、2年、2年、1年10月、2年、1年11月,嗣經 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姚博 仁、李志笙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1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有 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未據其等上訴而告確定) 亦分別於經「小偉」招募後之附表二所示時間之前某日,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參與上開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機房,並 結合姓名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 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從事有 組織電信詐欺犯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詐欺 方式為集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假冒公 安局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由「二 線機手」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 給「三線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國大陸 人民」,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詐欺款 項的7-10%。陳松志負責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詐欺機房工作所 需物資(含手機等)之分配、承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住 宿及聚會地點(含相關承租費用、網路水電費用之支付)、 第2期詐欺機房於工作期間之相關物資補給(含工作物資及 生活物資)、前往詐欺機房瞭解運作情形及有無開檢討會議 ,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尚負責成員於獄中之生 活物資及費用補給、成員家屬與成員辯護人律師之聯繫事宜 等等事項;李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吳○育擔任司機、機 房承租者、一、二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檢核詐欺機 手們是否有認真工作之管理者;郭○華、辛○○、廖偉智擔任 一線機手;葉○成、蕭○玄則擔任一、二線機手;並由吳○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員,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辛○○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 機房;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後進駐如附表二所示之第2期詐欺 機房 ,以實施詐欺犯行(行為人、暱稱及分工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 (一)吳詩瀚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之前某日,由前揭姓名及年籍資料 均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人招募,而費湘芸為李柏賢之同 居女友,其於111年6月底為李柏賢產下一子後,因李柏賢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之某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其等2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 欺集團機房,與「小偉」、陳松志(「小偉」、陳松志均承 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李柏賢、吳○育、辛○○、葉○成、 郭○華、蕭○玄、廖偉智、姚博仁、李志笙(李柏賢等7人此 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 1月、1年8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9月、1年9月,嗣經 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姚博 仁、李志笙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1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2萬元,未據其等上訴而告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並結合姓名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 從事有組織電信詐欺犯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 之詐欺方式為集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 假冒公安局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 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 ,再轉給「三線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 國大陸人民」,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 詐欺款項的7-10%。陳松志負責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 工作所需物資(含手機等)之分配、承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住宿及聚會地點(含相關承租費用、網路水電費用之支 付)、第3期詐欺機房於工作期間之相關物資補給(含工作 物資及生活物資)、前往詐欺機房瞭解運作情形及有無開檢 討會議,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尚負責成員於獄 中之生活物資及費用補給、成員家屬與成員辯護人律師之聯 繫事宜等等事項;吳詩瀚則主動提供或被動詢問第3期詐欺 機房成員工作或預備工作之時間,瞭解機房成員之作息,有 時並傳達小組行動之工作時間,叮囑工作需注意事項,並為 機房成員尋找適當之承租者來承租成員住處及提供生活費用 、菸品等支援,並瞭解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有無為警查獲,並 叮囑轉移住所;李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吳○育擔任司機 、二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檢核詐欺機手們是否有認 真工作之管理者;郭○華、辛○○、廖偉智擔任一線機手;葉○ 成、蕭○玄則擔任二線機手;並由吳○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員,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郭○華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機房,附表三所示 之人,先後進駐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期詐騙機房,以實施詐 欺犯行(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上開第二、三期詐騙機房,分別詐欺得手(以人民幣兌換新 臺幣之匯率4.2計算)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迨於11 1年9月19日、同年12月29日,經警持搜索票,對新點機房、 高陞機房、青山一街據點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廖偉 智之住處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五所載之物品(詳 如附表五所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追加起訴係屬合法之說明   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 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查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 號(下稱前案)之被告李柏賢、吳○育、辛○○、葉○成、郭○ 華、蕭○玄、李志笙、姚博仁等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 022號、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提起 公訴,於112年1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26號分案審理,嗣上開前案部分被告等人雖於1 12年7月31日宣判,然前案尚有被告李志笙、姚博仁2人因於 審理期間逃匿,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嗣經警緝獲,再經原 審法院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同年11月30日分案審理(嘉 股,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130號),而本案繫屬原審法 院之時間為112年6月15日,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 戮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頁),足見本案追加起訴之時間尚 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另追加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陳 松志、吳詩瀚、被告費湘芸與前案被告李柏賢、吳○育、辛○ ○、葉○成、郭○華、蕭○玄、李志笙、姚博仁等8人共同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追加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陳松志、吳詩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法院當 庭告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見原審卷四第26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即與正犯即前案被告李柏賢等人 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幫助犯關係。是追加起 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甲○○4人與前 案被告李柏賢等人具有數人共犯(含幫助犯)一罪或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件關係,亦與法無違。綜上,本案核與追加起 訴之要件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 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 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是 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有罪部分應 視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判處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及 被告甲○○無罪部分及原判決對被告陳松志、吳詩瀚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除據其提出上訴書外,並為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此有檢察官之上訴書、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89至95頁、第291頁;本院卷二第221、350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應及於被告陳松志之全部 犯行(含有罪、無罪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費湘 芸無罪部分、被告吳詩瀚之全部犯行(含有罪、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被告甲○○之全部犯行(原審判決無罪)。 二、被告陳松志於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提起上訴,並未說明上訴 範圍及理由,惟嗣後於上訴理由狀中載明:伊僅在附表二第 2期(三)中壢鉑水漾機房擔任第二線話務手,並無協助「小 偉」管理詐騙機房,被告陳松志應得較低之刑度等語,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被告陳 松志及辯護人均稱: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等語,此有被告陳松志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9頁、第45至51頁、第292頁;本院卷二第351頁),可知 被告陳松志之上訴範圍僅為原判決判處其有罪部分之「量刑 」,至於犯罪事實並不在被告陳松志之上訴範圍內。 三、至被告吳詩瀚及費湘芸係否認犯行,並對原判決判處其等有 罪部分全部上訴,此有被告吳詩瀚、費湘芸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9頁、第45至51頁、第57至63 頁、第292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51頁),是被告吳詩瀚及 費湘芸之上訴範圍及於原判決其等有罪之全部犯行。  四、綜合上開檢察官、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及費湘芸之上訴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應為被告陳松志之全部犯行(含有罪、無罪 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費湘芸之全部犯行(含有 罪、無罪部分)、被告吳詩瀚之全部犯行(含有罪、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甲○○之全部犯行(原審判決無罪) ,且因檢察官為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及甲○○之不利 益提起上訴,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主張另案被告葉○成之警詢證述因屬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吳詩瀚、甲○○之辯護人則分別主 張另案被告姚博仁、廖偉智之警詢證詞同上原因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9頁),本院審酌上開另案被告葉○ 成、姚博仁及廖偉智之警詢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陳松志、吳詩 瀚、甲○○之辯護人分別爭執其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分 別不得於該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犯行中作為證據使用。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 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其中未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松志 、費湘芸、吳詩瀚本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 前項所述之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成、姚博仁及廖偉智之 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以及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 陳述,其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者之證述, 於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本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79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  ⑴被告陳松志部分:  ①訊據被告陳松志對於其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 集團之第2期、第3期詐欺機房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 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其辯稱:伊承認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犯行,但伊僅在第2期中壢鉑水漾機房擔任第二 線話務手,在第3期擔任採買人員,並未協助「小偉」管理 詐欺機房,亦未指揮或操縱機房內之成員,自無發起、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  ②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 柏賢、姚博仁及吳○育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小偉」(即Skp ye暱稱「粥問好」之人)才是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金主 及管理者,是由「小偉」指派工作,被告陳松志僅於第2期 機房擔任話務手,而於第3期機房負責採買生活物資、分配 物資;而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成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陳松志 是管理者,檢討會有時是被告陳松志主持,然此部分證述之 內容與其歷次偵查供述內容有所差異,顯有疑義;另張○雯 固供述被告陳松志有去青山一街71號發薪水,然此係張○雯 個人臆測之詞,其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做什麼,也不知道發的 是什麼錢等語,是應難認被告陳松志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指示、指揮之高度拘束力及效力等語。  ⑵被告吳詩瀚部分  ①被告吳詩瀚辯稱:我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犯行,扣案 的錢都是家裡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  ②被告吳詩瀚之選任辯護人則其辯護稱:  原判決係以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之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以及被告吳詩瀚與同案被告費湘芸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為主要證據。然而上開對話內容僅 使用「小組行動」、「別外傳」、「上課」、「當校長」等 暗語,無法明確知悉該特定事項之內容為何,如何能據此推 定該等暗語所指即為本案第三期機房?況該等對話內容雖提 及「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課程」、「你們兩個在一起」、「 左跟蔬菜一起4位,4人小組」,然而本件詐欺集團遭查緝時 ,參與之機手即高達9名,且各機房為4人一組,顯見本件詐 欺集團之總參與人數及每一機房之人數均與被告吳詩瀚所提 及者大相逕庭;而另案被告李柏賢於本案第三期詐欺機房中 係擔任三線機手,而對話內容中提及另案被告姚博仁要與「 動物」李柏賢學習「二年級課程」(即二線機手),亦與本 案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之分工有違;另對話內容中另案被告 姚博仁向被告吳詩瀚稱:「哥,要比劍奪帥了」、「定位了 」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詩瀚知悉另案被告李志笙從事 本件詐欺集團第三期之犯行,無法證明其有「參與」甚至「 出資」本件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之運作。再者,並無任何證 據可證本件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犯行早於111年8月間即開始 策劃,原審顯係空言以毫無端緒之臆測而為被告吳詩瀚之有 罪推定。  被告吳詩瀚之所以認同案被告陳松志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 人,係基於先前與同案被告費湘芸聊天時,費湘芸曾向其抱 怨陳松志曾答應要給她生活費,然後續向陳松志索討時卻未 獲置理,才會為如此之判斷,尚難據此即可認定被告吳詩瀚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原審並未採認另案被告李柏賢所證述其與被告吳詩瀚曾討論 共同出資早餐店,然又採認李柏賢所證述其曾與被告吳詩瀚 因欲開設早餐店各自出資10萬元等語,顯有矛盾。  又本件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均由另案被告郭○華進行承租 ,然郭○華於另案偵查中卻供稱不知道被告吳詩瀚為何人( 見偵42468卷六第307頁),足見被告吳詩瀚確實非本案詐欺 集團第3期機房之金主。  被告吳詩瀚現願意坦承其與另案被告姚博仁及李志笙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之背景,係因被告吳詩瀚和姚博仁、李 志笙、辛○○及李柏賢前曾討論要嘗試性自行試看看做小型詐 欺機房,先行說明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內容如下: 本次小型詐欺機房是由被告吳詩瀚及另案被告李柏賢出錢, 但要姚博仁自己準備好承租詐欺機房的錢,運作模式是姚博 仁與李柏賢一組,且姚博仁會向李柏賢學習二線機手的工作 內容,另辛○○跟李志笙一組,兩組人分別在各自承租的房子 內工作,故訊息中才會提到「4人小組」、「你會跟動物學 二年級課程」等語,而「地下一城副本一層守衛兩個」,此 訊息代表其等私下成立的詐欺機房會有兩位一線機手、兩位 二線機手;又被告吳詩瀚之所以會向姚博仁表示「左邊那要 小心,他旁邊兩個不要給他們知道」,係因當時李志笙與暱 稱「小胖」之另案被告廖偉智及暱稱「阿東」之人同住,然 而因此次小型詐欺機房之籌設為被告吳詩瀚等5人私下決定 要進行,故被告吳詩瀚向姚博仁提醒不要讓廖偉智及「阿東 」等人知悉此事,更可知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討論者絕非本 案詐欺集團第3級機房之事;另對話內容中之「城堡」是指 姚博仁和李志笙要住的房子,並非詐欺機房,此係因被告吳 詩瀚曾答應李志笙會幫忙其等找尋住處,方稱「城堡我會處 理」(此由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111年8月3日對話內容亦明 );至姚博仁於111年8月15日19時13分「哥,你那邊的,我 的還有嗎?」是指姚博仁曾將一筆錢交給被告吳詩瀚保管, 該筆款項是供其等與好友共同出去玩之用;另111年8月27日 9時53分「你老闆還在睡覺事態嚴重」到「有跟富人家說」 是指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當天相約11點一起吃午餐(此由被 告吳詩瀚於111年8月26日23時16分傳訊「11點吃飯」予姚博 仁亦明),惟李柏賢於111年8月27日9時53分仍在睡覺,又 姚博仁與李柏賢等人坐車從青山一街返回姚博仁家,因李柏 賢醉到不醒人事,故姚博仁有向李柏賢配偶費湘芸告知李柏 賢在他家;而111年9月2日「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要 去爭奪武林盟主」為姚博仁等人次日要去本案詐欺集團第三 期機房工作之意,而姚博仁跟被告吳詩瀚說暱稱「眼鏡」之 人剛來過樓下,「過來給葵花寶典」係指「眼鏡」送物品給 其之意;111年9月3日「要比劍奪帥了」、「出發了嗎?」 、「左邊定位了」是姚博仁向被告吳詩瀚表示要出門工作了 ,也表示李志笙出門了。  再說明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之對話內容,由其等於111年7月1 6日、17日之對話內容,均可知被告吳詩瀚主動問李志笙有 關於工作(即詐欺機房)之事,可見被告吳詩瀚並非早已知 悉李志笙等人從事詐欺集團機房之具體工作時間。   綜上,被告吳詩瀚僅私下欲與姚博仁、李志笙、辛○○及李柏 賢共同籌設小型詐欺機房,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多名共犯為好 友關係,然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犯行,請求 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⑶被告費湘芸部分:  ①被告費湘芸固自承其知悉另案被告李柏賢係從事詐欺行為, 而於111年9月間為其紀錄詐欺所得之帳務資料,惟矢口否認 其於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期間,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其辯稱:檢察官所稱2期詐欺機房期間伊正值懷孕,李 柏賢常常不在,伊也時常返回娘家請家人幫忙照顧小孩,根 本不知道李柏賢在做什麼工作,伊只是告訴李柏賢不要亂花 錢,並沒有掌管李柏賢的錢等語。  ②被告費湘芸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費湘芸僅是李柏賢涉犯詐欺 遭到羈押,依靠「猜測」得出李柏賢可能在做不法事宜,尚 難僅憑此認定為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但李柏賢於111年9月 20日偵訊筆錄中業已明確證稱111年6月那次記帳是李柏賢自 己拿被告費湘芸的手機去記,此情核與被告費湘芸之供詞相 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機房與被告費湘芸無關;況縱 使知悉李柏賢正從事詐欺行為,且於111年9月間為李柏賢記 錄帳務資料,然並無任何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指證被告費湘 芸亦有參與,且水房人員已紀錄李柏賢詐欺所得之金額,被 告費湘芸紀錄帳務資料之行為對本案犯行並無發生助力,應 屬無效幫助,而為不罰之行為,原審判決僅憑被告費湘芸知 悉李柏賢從事詐欺,並幫助紀錄李柏賢詐欺所得等帳務資料 ,即認被告費湘芸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顯屬率斷;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費湘芸為李柏賢紀錄帳務資料係提供助 力,然被告費湘芸僅為李柏賢一人紀錄帳目,而李柏賢詐欺 行為業已完成,被告費湘芸上開紀錄帳務資料之行為乃「事 後幫助」之行為,不應論以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費湘芸成立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 顯有不當;況縱認被告費湘芸有罪,其亦無法預見本案具備 三人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並不成立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罪等語為被告費湘芸置辯。  ㈡認定被告陳松志及費湘芸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⒈緣成年人「小偉」於111年4月間起,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合組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上開集團結合 系統商 、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地區 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詐欺組織。而被告陳松志與另案被告李柏賢、吳 ○育、辛○○、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姚博仁、李志 笙等人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之前某日,由「小偉」招 募後,與綽號「小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上 開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機房,並結合姓名 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 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從事有組織電信 詐欺犯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集 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 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由「二線機手」 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給「三線 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國大陸人民」, 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詐欺款項的7-10 %。被告陳松志有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中分配 手機及補給相關生活用品,李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吳○ 育擔任司機、機房承租者及二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 檢核詐欺機手們是否有認真工作之管理者,郭○華、辛○○、 廖偉智擔任一線機手,葉○成、蕭○玄則擔任一、二線機手, 並由吳○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 員,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辛○○或郭○華 租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機房,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先後進 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機房(下稱第二、三期詐騙機房) , 以實施詐欺犯行(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而被告 費湘芸因當時男友李柏賢參與上開「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 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內,依李柏賢之 指示記載詐欺所得帳目等情,業據被告陳松志於警詢、偵訊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然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 費湘芸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則對於 其所為上開客觀行為均不爭執,核與另案被告李柏賢、辛○○ 、郭○華、蕭○玄、李志笙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 供(證)述內容,另案被告葉○成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內 容,及另案被告姚博仁、廖偉智、吳○育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之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42468卷三第445至452頁 、第463至469頁、第549至554頁;偵42468卷五第3至11頁、 第39至40頁、第401至404頁;偵42468卷六第311至321頁、 第367至368頁、第371至372頁;偵42468卷一第397至405頁 ;偵42468卷六第121至123頁、第457至460頁;原審卷二第1 44頁、第136至 153頁、第157至 158頁、第164頁;偵42468 卷三第335至357頁、第429至434頁;偵42468卷五第191至20 5頁、第213頁、第485至489頁;偵42468卷六第463至473頁 、第527至529頁;偵42468卷一第267至279頁;偵42468卷五 第463至496頁;偵42468卷六第245至248頁;偵42468卷三第 3至37頁、第163至167頁;偵42468卷五第215至231頁、第24 5頁、第469至472頁;偵42468卷六第251至255頁、第305至3 08頁;偵42468卷一第11至37頁、第51至54頁、第129至145 頁;偵42468卷五第363至371頁、第395至396頁、第461至46 4頁;偵42468卷六第177至185頁、第207至209頁;偵42468 卷二第139至153頁、第293至297頁;原審卷二第326至373頁 、第289至294頁、第579至581頁、第303至317頁、第395至3 97頁、第404至406頁、第413至439頁、第456至522頁;原審 卷四第167至183頁;偵42468卷三第187至197頁、第225至22 9頁、第319至325頁;偵42468卷五第293至311頁、第361至3 62頁、第453至457頁;偵42468卷六第533至541頁;偵42468 卷二第3至14頁、第119至122頁;偵42468卷五第161至173頁 、第189至190頁、第499至502頁;偵42468卷五第531至534 頁、第571至572頁;偵42468卷六第569至575頁;以上所引 用關於另案被告李柏賢、辛○○、郭○華、蕭○玄、李志笙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 ,其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均不採 為認定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此 外,復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 2468卷四第553至5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525至54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手繪搜索現場圖-姚博仁等4人座位圖各1份(於111 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執行搜索,偵42468 卷一第95至107頁、第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於111年9月19日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及60號14樓執行搜索,偵4 2468卷三第639至6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區○○○街00號機 房一樓平面圖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二第215至233頁)、「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機房內查扣證物「A-1-7」筆電內證據資料( 偵42468卷三第75至91頁、第491至507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1份 (偵42468卷三第589頁)、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 時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之電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 照片,偵42468 卷三第581至587頁;偵42468卷五第13至17 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機房內查扣證物「 B 3-10」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一第55至72頁)、手機 鑑識資料(虎李叹吉與騎鼠、牛、虎、兔、龍神聯繫情形, 偵42468卷五第175至186頁、第207至210頁、第233至242頁 、第257至288頁、第372至392頁)、 另案被告李志笙遭查 扣之證物「A-2-3」手機內採證資料(偵42468卷三第231至2 50頁;偵42468卷五第319至357頁、第373至392頁;偵42468 卷六第729至733頁)、另案被告吳○育扣案手機(B-3-2)備 忘錄截圖(偵42468卷六第735頁)、另案被告吳○育扣案手 機(B-3-2)之鑑識資料、車行紀錄(偵42468卷六第53至55 頁、第95至99頁;偵52339卷一第69至73頁、第140至145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二第347至3 55頁;偵52339卷一第28至50頁、第66至68頁、第135至138 頁、第245至275頁、第278至290頁)、乙未保台紀念公園地 下停車場登記資料(偵52339卷一第276至27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於111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執行 搜索,偵52239卷一第85至89頁)、警方於111年9月 19日經 被告陳松志同意後搜索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搜索過程及 扣案物品照片(偵24079警一卷第303頁;偵52239卷三第399 至403頁)、前述扣案物品即手機包裝盒子所載之手機序號照 片(偵52239卷三第405至411頁)、前述手機序號與本案詐欺 機房使用之手機序號比對表(偵52239卷三第413頁)、被告陳 松志為警扣案之編號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鑑識 資料(偵52239卷三第415至4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於111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執行 搜索,偵52239卷三第23至29頁)、被告費湘芸為警扣案之 編號C-1手機之鑑識資料(與000000680000000oud.com之聯絡 內容,偵52239卷三第71至76頁、第281至291頁、第295至29 7頁)、被告費湘芸為警扣案之編號C-1手機之鑑識資料(與被 告吳詩瀚之聯絡內容,偵52239卷三第81至87頁)等在卷可稽 ,暨如附表五(一)至(八)所示之物扣案佐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先此敘明。  ⒉被告陳松志部分:  ⑴被告陳松志為暱稱「少」、「眼睛」之人,業據被告費湘芸 於警詢與偵訊、原審訊問時,及證人張○雯於偵訊中供述或 證述在卷(見偵52239卷三第55頁、第134頁、136頁、第337 頁;聲羈更二卷第63頁);又被告陳松志亦為綽號「冰白」 之人,除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成於偵訊中結證在卷外(見 偵42468卷六第246頁),證人吳○育於偵訊中亦結證稱:「 小偉」說如果有比較難買的食材要跟「冰白」說等語(見偵 42468卷六第122頁),被告陳松志復自承其確實有購買食材 至大溪、八德機房等語(見偵52239卷一第308頁),是該等 事實已堪認定,併先說明。  ⑵111年9月19日經警第一次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拘 提被告陳松志,被告陳松志自願同意受搜索,員警當時於被 告陳松志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後車箱中發現共27個手 機空盒,且經警核對該等手機空盒之IMEI序號,發現其中有 23支手機空盒所屬之手機於同日經警搜索如附表三所示之大 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及青山一號據點時查獲,且均為 機房內話機手即另案被告吳○育、蕭○玄、廖偉智、李柏賢、 葉○成、郭○華、辛○○、姚博仁從事詐欺所使用之手機等情, 有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盒子上之序號貼紙、被告陳松志 車內手機盒子與詐欺機房查扣手機證物比對表及該等手機之 手機鑑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2239卷三第399至421頁 ),應可見「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3期之話房機 手於第3期機房內所使用之工作手機均由被告陳松志所發派 。  ⑶擔任「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2、3期之話房機手或 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柏賢、辛○○、被告費湘芸等3人自110年11 月初起至111年年底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青山 一街據點),而擔任「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2、3 期之話房機手即案被告李志笙亦曾至上開青山一街據點居住 ,另「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其餘第2、3期之話房機 手即吳○育、姚博仁、李志笙等人於上開機房經營期間,亦 經常至上開青山一街據點與居住於該處之本案詐欺集團第2 、3期話房機手成員聚會討論,此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賢 、吳○育、姚博仁、證人即被告費湘芸、證人張○雯迭次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僅證人李柏賢)證述屬實(見偵42 468卷一第397至405頁;偵42468卷二第3至12頁;偵42468卷 三第445至452頁、第463至469頁、第697至700頁;偵24079 警卷二第9至18頁;偵14273卷第21至31頁、第33至37頁;偵 52239卷三第337至342頁;原審卷三第196至197頁);而上 開青山一街據點,被告陳松志大約1、2個月會去一次,且於 111年1月起至10月份之之房租,係由被告陳松志以現金交給 其太太甲○○,由被告甲○○以其名下帳戶轉帳至房東提供之收 款帳務乙節,業據被告陳松志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2407 9號警卷一第203至205頁;偵52239卷三第394頁),核與同 案被告即被告陳松志之妻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 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中有匯款給青山據點房東古○貞名下之郵 局帳戶,在匯款備註欄註記「房租」,是我老公陳松志給我 現金請我幫他轉的,我轉完帳之後只會跟我老公陳松志說我 匯款完了,不會主動提供截圖資料,除非房東有跟承租人張 ○雯催繳房租的話,我才會把付款完的截圖傳給張○雯,至於 11月份的房租我老公陳松志沒有叫我匯款,所以我就沒有去 支付了,另外,我有去過青山一街據點,是跟我老公陳松志 一起去的,我前後大概去過5次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4273卷 第125至127頁、第169至171頁、第222頁),證人張○雯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青山一街據點是「少」被告陳松 志叫我去租的,本案共犯都叫被告陳松志「少」,他說他無 法提供工作證明,所以不好租房子,只有我跟我先生可以提 供工作證明,所以他們就叫我們去租,一開始被告陳松志、 甲○○他們用他們的帳戶付給房東,然後再截圖給我,我再轉 截圖給房東,後來是因為他們當中有人先被抓了,才改付款 方式等語(見偵52239卷三第338頁;見原審卷四第118頁) ,復有青山一街據點之租賃契約書、轉帳繳交房租資料之翻 拍照片及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2339卷一第299至30 5頁;偵24079號警卷二第421頁),堪信為真。被告陳松志 雖辯稱:因為我與張○雯丈夫管○成有一起工作過,管○成有 幫助過我,而且張○雯剛生小孩,所以我才幫管○成夫妻代墊 青山一街據點的租金費用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05頁),然 被告陳松志所辯稱上情,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及供稱:被告陳松志會支付這些房租是因為管○成 有向他借錢等語不符(見偵14273卷第170頁、第223頁), 已難信為真,且被告陳松志於前揭警詢時復供稱:管○成及 張○雯有沒有搬走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何時搬離青山 一街據點等語,衡情,倘被告陳松志是為還人情而為管○成 、張○雯代墊上開青山一街據點之房租費用,何以管○成、張 ○雯何時搬離該址其並不知情?而員警於111年9月19日至青 山一街據點搜索時,已不見張○雯、管○成住於該處,然被告 陳松志於111年9、10月間仍將上開青山一街據點之房屋租金 交予其妻被告甲○○供其以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支付上開房租費用,可見被告陳松志繳交 上開青山一街據點房租之原因,並非其所陳稱係代張○雯、 管○成代墊房租費用,實係因青山一街據點實際上為「虎李 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話房機手於第2、3期經營及轉移期 間之住處,故「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2、3期之話 房機手或共犯即同案被告李柏賢、費湘芸、辛○○、姚博仁及 李志笙居住於該址之期間,被告陳松志即負責該等話房機手 及共犯宿舍費用之支付至明。   ⑷另案被告吳○育為警查扣之編號B3-2手機,經警方鑑識結果, 該手機內有加入通訊軟體SKYPE群組「安全」,群組內另有 成員「冰白」(即被告陳松志)、「佛地魔」(即另案被告李 柏賢)、「問好粥偉」(即綽號「小偉」),且SKYPE群組「安 全」係由成員「冰白」創立,「冰白」曾於111年9月7日18 時49分許傳送訊息「你那沒食材了是嗎?」,經吳○育回稱 :「等等你過來直接問右邊比較清楚」,「冰白」再於111 年9月8日20時31分許傳送訊息「有沒有檢討啊」予吳○育, 吳○育旋回稱「有啊」、「我在聽」等情,有被告吳○育為警 查扣之編號B-3-2手機之鑑識資料在卷可參(偵42468卷六第9 5至99頁),核與證人吳○育於偵查中結證稱:「小偉」要我 們用這個群組回報狀況及業績,並且說如果有比較難買的食 材要跟「冰白」說等語相符(見偵42468卷六第122頁),且 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成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第 二期機房我只有參與百年機房,後來有移到金溪機房,第三 期我才到八德高陞機房工作,被告陳松志是管理者,SKYPE 中「冰白」是被告陳松志,因為吳○育都和他聯絡,我們開 會時用SKYPE,被告陳松志也是用「冰白」身分跟我們開會 ,有時用視訊、有時在現場,有時被告陳松志是主持人,有 時是李柏賢,每天開會時,如果有詐騙成功,被告陳松志或 李柏賢會在會議提報,例如今天有詐騙1萬,就會說1線代號 誰1、2線代號誰1,我們就會將自己業績紀錄下來,上面的 人或是3線也是會計會紀錄,我有看到、聽到,而且被告陳 松志是駕駛車號0000-00號的車輛載送物資,我也有下去接 過物資,另9月份是被告陳松志指派我們工作內容及地點, 他是用SKYPE跟我們聯絡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245至248頁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郭○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偵訊時 業已具結):我們大溪新點機房是用SKPYE群組作為聯絡通 訊軟體,如果我們機房內有需要食物時,會在群組中說,被 告陳松志就會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送食材過來,而且這 台車就是載我們進去機房的車,開車載我們去機房和送食材 的人都是同一人,就是被告陳松志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2 51至255頁、第306頁)互核一致;另被告陳松志在乙未紀念 公園地下停車場承租一停車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並將另案被告郭○華用以承租詐欺機房 之同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所租賃車位之車 主聯絡電話,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及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未紀念公園地下停車場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52339卷一第135至136頁、第276至281頁), 被告陳松志復於偵訊時自承稱:111年9月3日在勵馨醫院搭 計程車之人是我本人,(提示監視錄影畫面)111年9月3日9 時32分在上開醫院之監視器畫面是我,我去該處開車號0000 -00號的車,該車我停在醫院附近的乙未紀念公園地下停車 場,我要開車買食材進去大溪、八德等語(見偵52239卷一 第308頁),則可佐證上開證人葉○成於偵訊及證人郭○華於 警詢、偵訊時證詞之可信性;復參以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於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28分之微信對話內容(如下述編號五 對話),被告吳詩瀚問:「在幹嘛呢?用工作的東西?」李 志笙:「剛吃飽在等少(即被告陳松志)他們過來。還沒, 好像下午吧?」,及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於111年9月2日晚 間11時12分微信對話紀錄(如下述編號二十五對話),姚博 仁稱:「哥,眼鏡(即被告陳松志)剛來過樓下沒上來;然 後,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被告吳詩瀚稱:「我知道啊! 他有去你們那啊?沒上樓?」、「要去爭奪武林盟主,恭喜 恭喜」,姚博仁:「過來給葵花寶典」,有被告吳詩瀚與李 志笙、姚博仁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 至19頁;原審卷一第441至446頁),可知被告陳松志在本案 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開工前,有前往機房成員所居住之處所 籌措第3期詐欺機房之準備工作,並於第3期詐欺機房開工前 一天亦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住處給予第3期機房工作所需之 工作手冊(即葵花寶典);再者,被告陳松志確實以「冰白 」之暱稱於該群組內,會主動詢問食材之補給狀況及是否提 出檢討,而吳○育均予以積極的回報,且被告陳松志尚駕駛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載送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 機房之物資補給(含工作所需手機及生活物資),並給予工 作手冊,更可認被告陳松志對於第3期詐欺機房內之物資及 工作狀況均有固定之了解或掌握。  ⑸「yesktv60000000oud.com」為綽號「少」、「眼睛」之被告 陳松志所使用,業據被告費湘芸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 見偵52239卷三第55至56頁、第328頁);而被告費湘芸於另 案被告李柏賢遭羈押後,曾向暱稱「少」之人(按即被告陳 松志)陳報要去繳清青山一街據點的網路費用並解約,記帳 後會向被告陳松志請款,被告陳松志並與被告費湘芸討論幫 另案被告李柏賢請律師之事宜,且傳送其與律師之對話予被 告費湘芸知悉,被告陳松志有時尚擔任被告費湘芸與李柏賢 律師間之媒介管道,另被告費湘芸除傳送青山一街據點之天 然氣帳單予被告陳松志外,尚向被告陳松志陳報「寄錢(予 李柏賢)3000+百貨1800+1792+869+1991=11652,還有前面 小胖剛回來先跟我拿1000飯錢」等費用明細,而被告陳松志 除表示要幫李柏賢寄百貨外,再轉傳其幫李柏賢寄百貨之明 細予被告費湘芸等情,除據被告費湘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訊問時供述及證述可佐外(見偵52239卷三第47至56頁;聲 羈更一卷第65頁;偵52239卷四第27至34頁),且有被告費 湘芸與「yesktv60000000oud.com」之人之MESSENGER對話內 容截圖及語音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偵52239卷三第67至76 頁、第281至291頁、第295頁);再者,被告費湘芸曾於111 年9月25日向被告吳詩瀚抱怨,其曾向「眼鏡」(按即被告 陳松志,下同)提到費用問題,因李柏賢遭羈押後,青山一 街的費用尚須以李柏賢這邊的錢來支出,再加上公司答應要 給李柏賢之安家費,但因暱稱「少」、「眼鏡」之被告陳松 志表示被告費湘芸可以向李柏賢母親索討生活費,故不願再 支付生活費用給被告費湘芸,而被告吳詩瀚即向被告費湘芸 表示「你錢的事情跟眼鏡(圖)提了沒?」、「當初有說公 司會有人處理」、「這是公司要負責的阿,他自己也有說過 沒錯吧」、「平常就沒叫公司負責什麼了」、「反正問題丟 給他就對了,誰叫他是負責人呢」、、「該公司就是該負責 ,他一定會拿錢啦,他不處理動物出來不走針給他看我隨便 他」、「後續就是公司要負責的問題了,安家也是他說要給 的吧,沒事啦,直接講問題不大...公司不是沒賺錢耶」、 「你就說公司要處理啊不是要說什麼,眼鏡(圖)自己拿出 來,那意思又不一樣了」等語,此經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於 警詢、偵查中自承無訛,且有其2人為警扣案之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52239卷三第55頁、第82至83頁、第1 35至136頁、第357頁;偵52239卷二第33頁、第63至65頁、 第383頁),更可知被告陳松志除負責上開詐欺集團中前於⑵ 至⑷所敘及之事項外,尚繳納青山一街據點之房租,該址之 瓦斯費、網路費等費用最終亦由被告陳松志負責,而李柏賢 落網遭押後,關於李柏賢於獄中之生活費用、安家費用以及 為李柏賢聘請律師後與李柏賢家屬之聯絡等事宜,均由被告 陳松志所打理等情,堪可認定。  ⑹綜合上情,既「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3期之話房機 手於第3期機房內所使用之工作手機均由被告陳松志所發派 ,且被告陳松志需負責繳交「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 第2、3期話房機手居住及聚會場所即上開青山一街據點房租 、瓦斯費、網路費等費用,尚負責「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 欺集團第2、3期機房之物資發派及補給,尤其在第3期機房 部分,除上開物資發派及補給外,需駕車載運本案詐欺集團 第3期機房成員至其等所負責工作之機房地點,並於該第3期 機房內詐欺集團成員之SKYPE群組內,時以線上會議,時以 實體方式主持該話務機房之檢討會議;又於詐欺集團成員落 網遭押後,負責落網成員於獄中之生活費用、安家費用以及 為其等聘請律師後與家屬之聯絡等事宜,可知被告陳松志在 詐欺集團細緻之分工角色下,已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 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接近核心角色,並 非僅為單純聽取命令之執行任務角色,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 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⑺至證人吳○育固於偵查中結證稱:SKYPE「安全」群組是「小 偉」要我們用這個群組回報狀況及業績,「問好粥偉」就是 「小偉」,「冰白」是否是組織的人、對我們有無一定掌控 力我不清楚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122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小偉跟我們說一個時間,我們時間到就去開會, 大家把遇到的問題提出來討論,所以並沒有人每天指導我們 。」、「(問:如果被害人沒有受騙,會當面開會還是線上 開檢討會)當面開會,我們那群人會開會,沒有人主持。」 、「(笫三期)當初開檢討會是小偉叫我們要開檢討會,會當 面開會,也會線上開會,並沒有人主持。」、「據我所知他 (指「冰白」)本人並不是管理者,當初小偉指派工作下來, 只有說我們有缺什麼物資就跟『冰白』說,『冰白』也從來沒有 管過我們裡面的事情。」、「我們在裡面所有事情做得好、 做得不好,我們都是直接對小偉這個人。」、「小偉的SKYP E暱稱叫 『粥問好』,做詐騙的時候有在SKYPE成立一個群組 ,每天要跟小偉問好。小偉會打電話問我們裡面發生什麼情 況,我們都要如實告訴『粥問好』,他會單一一個一個,每天 裡面的情況都要回報給『粥問好』」、「檢討會是『粥問好』要 我們開的,『冰白』會在群組內問有沒有開檢討會,應該是出 於關心。」、「(問:你們是怎麼用SKYPE開檢討會,模式為 何?)我們每天下班,『粥問好』會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在 群組裡面的人撥打電話,開一個群通,然後大家把每天遇到 的事情講上來,我們就一起討論。都是用語音通話,討論完 就掛斷,『冰白』沒有加入討論,平常也不會發言。」、「所 有事情不管我們做得好做不好,都要跟小偉稟報,就是『粥 問好』這個帳號。業績比較差的,小偉就是在群組用『粥問好 』這個帳號,簡單的駡個幾句這樣而已,「冰白」並沒有在 群組裡面駡過。」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53頁)。然而 ,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究竟已達「指揮」或 僅單純「參與」之人,非可憑單一證據可資認定,自應綜合 卷內所有對與被告陳松志犯行相關之證據綜合判斷;本院綜 合前揭⑴至⑸所示之證據,業已認定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如⑹所前述,證人吳○育於偵訊中先 是證稱對「冰白」之角色、有無參與並不清楚,繼而於原審 審理時始證稱:都是「粥問好」要我們開檢討會議,向其稟 報,「冰白」沒有加入討論,平常也不會發言等語,除已與 前於偵訊時所言不相符合外,更與實際上「冰白」於該「安 全」群組內確實有主動傳送「慘」、「瞎忙一場」等語,及 「冰白」曾傳訊息主動詢問吳○育該機房有無食材,吳○育亦 曾傳訊予「冰白」表示,要「冰白」即被告陳松志直接來機 房詢問「右邊」(即另案被告姚博仁)比較清楚等語(益可 證被告陳松志對於機房之運作有一定掌控之需求),以及被 告陳松志確實時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吳○育所 在之八德高陞機房等情不相符合,此有吳○育查扣手機B3-2 內使用SKYPE軟體之對話訊息截圖、車行紀錄(見偵52239卷 一第69至73頁)存卷可證,實難認證人吳○育上開證述即可 作為對被告陳松志有利之認定。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 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 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 」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 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 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 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 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 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 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 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 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此有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依本院前已認定犯罪事實觀之,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龐大,係以電信話務之詐欺方式,結合系統商、水 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對大陸地區之民眾施行詐騙,藉 以牟取不法暴利,光電信話務機房即已類似龐大之公司組織 ,非但分為1、2、3期,每一期尚有多個電信話務機房同時 進行,除此之外,尚提供員工住處供話務機房成員居住及聚 會討論使用,並由詐欺集團管理者統一提供食材補給及生活 費用之提供,另於話務機房成員為警查獲後,除詐欺集團會 提供在押期間生活物資之提供、代聘律師,並提供安家費等 等,是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龐大可以想見,而被告陳松志除 委託友人張○雯承租供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居住青山一 街據點之「員工居住及聚會討論場所」,以及負責該址之房 租、網路、瓦斯等費用外,還負責負擔上開詐欺機房話務手 生活費用如有不足之補充角色,另負責該詐欺集團第2、3期 機房之物資發派及補給,並駕車載運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 房成員至其等所負責工作之機房地點,且於該第3期機房內 詐欺集團成員之SKYPE群組內,除有發表工作情形外,時亦 主持該話務機房之檢討會議,並主動關切是否已開檢討會議 、物資補給是否足夠;又於詐欺集團成員落網遭押後,負責 落網成員於獄中之生活費用、安家費用以及為其等聘請律師 後與家屬之聯絡等等事宜,均如前述,足見其對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人事、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應可 論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另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吳○育、辛○○、李柏賢、葉○成、蕭○玄、郭○ 華、姚博仁、李志笙、廖偉智固於警詢、偵訊中均供、證稱 其等為「小偉」之人所招募,有其等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 可參,惟「招募」與「指揮」係屬不同之概念,「招募」者 並非當然即為「指揮」者,而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警、偵 訊供述外,遍查卷內證據,均難見有綽號「小偉」之人有具 體指示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行止之跡證;況退步言之 ,縱認本案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之主持者及最高層級之指 揮者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均未到案說明之綽號「小偉 」之人,惟依上開卷內證據所呈現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所負責之範圍,亦已得認被告陳松志已非單純之聽命行 事之參與組織者,而對於該詐欺集團之組織之部分具體分工 已有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行止之情形。  ⑻綜上所述,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之電信詐欺 機房確實處於指揮地位,其此部分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費湘芸部分:  ⑴被告費湘芸有依其男友即另案被告李柏賢之指示,記載本案 詐欺集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9月份之帳戶資料之帳務資料, 除據被告費湘芸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外(見偵24079警卷二第11至12頁;偵424 68卷三第698頁;聲羈更一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一第221頁 ;原審卷四第32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賢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費湘芸是我的女友,一開始費湘芸不知道我在 做詐欺,直到111年4、5月我才有跟她講,111年6月份的帳 是我記帳的,9月份是被告費湘芸幫我紀錄的,當時她已經 知道我在做詐欺了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699頁)及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記帳的部分是我用手機傳給被告費湘芸,叫她 幫我記在她的備忘錄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0頁)等語相 符,而111年9月19日搜索被告費湘芸時所查扣之如附表五( 五)編號D-1證物之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被告費湘芸業已自承為其自己使用等語(見偵42468卷三第5 72頁),該手機在ICLOUD雲端備忘錄中,發現該備忘錄資料 中有最後修改日期為星期日(111年9月18日)、星期二(11 1年9月13日)及111年6月30日之備忘錄,經被告費湘芸提供 密碼解鎖後,發現111年9月18日之備忘錄記載「9/5-2F:1. 54‧3F:1.54,9/6-3F:3.68‧3F:1.58,9/7-2F:2‧3F:2. ....9/18-2F:7.35(除號)2」等紀錄,而111年6月30日之 備忘錄則記載「5/16-3F:7‧3F:0.42,5/17-3F:1.5,... .,5/30-3F:7.15,5/31-3F:10.38,6/1-3F:4.5,6/2-3 F:11.54‧3F:4.74‧3F:0.9,...6/29-3F:1.9,6/30-3F :5.95」等紀錄,則有上開自被告費湘芸處查扣手機證物編 號D-1電磁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42468卷三第583至587頁 ;偵42468卷六第735頁),堪認被告費湘芸上開供詞可信屬 實。而被告費湘芸固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我只知 道李柏賢有在從事不法的行為,但是不知道他是在做詐欺, 而且我只是幫李柏賢記他個人的帳務,不是幫詐欺集團記帳 等語等語,然而,被告費湘芸否認知悉李柏賢從事詐欺集團 等語除與被告費湘芸先前之供詞不相符合外,亦與證人李柏 賢前揭證述之內容不同,已難可採;再者,細譯於被告費湘 芸處所查扣其所使用之手機證物編號1之存於ICLOUD111年9 月18日之備忘錄資料中所記載之帳務,其中「9/6-3F:3.68 ‧3F:1.58」、「9/9-3F:10.6‧3F:0.8-順10.6分一半」、 「9/10-3F:7.5‧3F:3.04‧3F:0.81」、「9/12-3F:23.78 ‧3F:2.39」、「9/13-2F:33(除號)2‧3F:33‧3F:25.81 ‧3F:8.5」、「9/14-2F:26.5(除號)2‧3F:26.5‧3F:8. 5‧3F:1.24‧3F:2.9」、「9/15-2F:14(除號)2‧3F:14‧ 3F:4.41‧3F:8.5‧3F:2.03」、「9/16-2F:15(除號)2‧ 3F:15‧3F:6.82‧3F:4」、「9/17-2F:26.64(除號)2‧3 F:26.64‧3F:9.6」有下標線部分之記載,實與另案被告吳 ○育遭查扣手機B-3-2備忘錄中之資料「9/6:3.68」 、「9/ 9:10.6(除號)2(給?)」、「9/11:7.5、16.82」、「 9/12:2.39」、「9/13:25.81、10.5」、「9/14:14.49( 11多給漢)」、「9/15:2.97、2.03、1.44(4000台給霖) (14多給漢)」、「9/16:4(15多給漢)」、「9/17:13. 32(5萬給漢)」等紀錄相符,是被告費湘芸記載於該手機I CLOUD內之備忘錄資料,除有時同時會有2樓、3樓之紀錄外 ,另光同一日之3樓即有多筆紀錄,更有上開下標線部分之 紀錄與另案被告吳○育所記載之帳務資料相同,而吳○育於本 案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中屬八德高陞機房且擔任二線機手及 機房管理者,與李柏賢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中隸屬大 溪新點機房並擔任二、三線機手顯不相同,然而,何以被告 費湘芸所記載之9月份帳務資料其中竟有多筆紀錄與吳○育相 同?而證人李柏賢更於警詢時證稱:如果每天晚上有進帳的 話,水房會透過SKYPE將被害人入款的金額貼給我們,如果 這個被害人是我有經手到的,我就會在睡前把這個金額傳給 費湘芸請她紀錄,這個金額是被害人當天入款的總額,還沒 有乘上二、三線實際分得的%數,二、三線的%述大概是7-8% ,最後結算的時候會由「小偉」決定等語(見偵42468卷五 第3至11頁),及於偵訊中供稱:帳目中記載09093F:10.6 。3F:08-順10.6分一半,是指3樓三線詐騙成功10.6萬,「 順」是吳○育有幫我,所以我要分他一半等語(見偵42468卷 六第371至372頁);均可見被告費湘芸所記載者並非僅為其 男友李柏賢個人之帳務資料,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金額 之帳目資料,是被告費湘芸辯稱其僅係幫李柏賢記載個人帳 務資料云云,洵不足採,被告費湘芸於111年9月17日所更新 記載者實係詐欺集團第3期之部分帳務資料無誤。從而,被 告費湘芸明知其男友李柏賢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第2、3期電信 話務機房中擔任二、三線車手,竟參與該詐欺集團,為上開 詐欺集團第3期之話務機房記載帳務資料,而從事該詐欺集 團內之會計業務,自已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非僅具「幫助」之犯 意,更無所謂「事後幫助」可言,被告費湘芸辯護人之此等 辯解,尚難足採。  ⑵從而,被告費湘芸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之電信詐欺 機房,並擔任記帳之工作,其此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㈢認定被告吳詩瀚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⒈經查,被告吳詩瀚使用如附表五(七)編號A-1所示之手機與 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自111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3日之微 信對話內容如下(以下依據時間序排列):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一對話) 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見原審卷二第13頁) 吳:動物勒?   又跑上樓睡覺了喔? 李:回房間了,應該又陣亡了   他們好像11點左右才要出動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二對話) 111年7月16日上午4時48分(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第17頁) 吳:下課   穩穩地 111年7月16日下午5時53分 吳:啥時開學 李:還不確定,應該這幾天 吳:還沒討論到? 李(回收一則訊息) 吳:瞭解 111年7月16日下午5時54分 李:晚點有確定時間跟哥說 吳:嗯  111年7月17日下午9時5分 李:哥我們應該這兩天出門 吳:瞭解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三對話) 111年7月17日晚間9時4分(見原審卷一第375頁) 吳:有說什麼時候開始嗎? 姚:沒意外的話,過個兩天左右 吳:瞭解 姚:小胖也在 吳:是喔 姚:上課人員全到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四對話) 111年7月17日下午9時15分(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78頁) 吳:嚴重結果   你福哥直接跟柚子說有出你草 姚:.....傻眼 吳:柚子說我都沒在管嗎,你福哥說業績有達標我才給你抽   反正到時候就這樣講 姚:嗯嗯 吳:剩下的我自己會處理   小事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五對話)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 李:哥早 吳:在幹嘛呢,用工作的東西? 李:剛吃飽在等少他們過來 還沒,好像下午吧? 吳:阿誰在 李:我。東。師傅。右邊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38分 吳:是喔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39分 李:對阿。其他人還沒出現 吳:下午吧。差不多差不多了 李:對阿。不然再不開學全部都要塔克了(哭臉圖) 吳:哈哈,嚴重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六對話) 111年7月20日下午6時29分(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 李:哥你們還好嗎 111年7月20日下午7時22分 吳:不妥 李:嚴重.... 111年7月20日下午8時6分 吳:小胖被抓了,疲勞 李:吃力....。哥你自己也注意安全 吳:很疲勞 李:有聽說.....   剛東跟阿豪通有稍微聊....   很吃力欸 111年7月20日下午8時9分 吳:很吃力   幼稚園剛被衝啊   我現在在警局 李:了解...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七對話) 111年7月22日上午12時40分(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 吳:兩個都在? 李:我而已 吳:右邊勒? 李:還在他朋友那 吳:等等講個事情 李:好 吳:有點嚴重   嗯,等等打給你 李:收到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50分 李:哥目前還好嗎?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57分 吳:三點開庭 李:了解 吳:你到時候先移吧   我在安排 李:好。那我等哥通知 111年7月22日下午5時8分 吳:美麗殿 李:(OK圖)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八對話) 111年7月22日下午6時41分(見原審卷二第25頁) 李:哥有收到。嫂嫂有拿1萬給我 111年7月22日下午7時21分 吳:好 111年7月22日下午7時55分 李:東說要出門。哥我直接不鳥他直接放生嗎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九對話) 111年7月24日下午8時53分(見原審卷二第26至29頁) 李:了解。趁最近哥多休息吧。不然之前每天這麼操 111年7月24日下午9時4分 吳:東勒,又有跑出門?   .... 叫他拜託一下不要跑去幼稚園好嗎?   我講真的 111年7月24日下午9時5分 李:沒。頂多跑去全家 吳:要死自己去死 李:他出門是去幼稚園喔.... 吳:不然勒   ....   剛剛小胖在講啊 李:傻眼 吳:一直跑去幼稚園進進出出的   真的是很白癡啊 李:都什麼情況了.... 吳:幼稚園就還有狗在   看沒有是在殺交   想害死誰啊? 李:我感覺我越來越危險了 吳:真的很白目   叫他不要再給我出門 李:好 111年7月24日下午9時8分 吳:有要出門打給我   我一定屌他 李:收到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對話) 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07分(見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 李:掛我電話 推算一下。(猴子圖)肯定在跟他連線(哭臉圖) 吳:有可能 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8分 吳:狒狒在跟他打指導棋,沒騙你,肯定的 李:三方通話了(哭臉圖),我跟(猴子圖)跟(右手圖) 吳:哈哈,笑死,怎麼說 李:(猴子圖)教(右手圖)回(哭臉圖)   然後哥沒回又跑去問動物。你看哥怎麼不回了(哭臉圖)   .... 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37分 李:搞事,叫右邊睡覺了(哭臉圖) 吳:甘願了? 李:簽賣身契啊... 吳:蛤 李:.... 哥我現在很害怕 111年7月26日上午1時35分 李:哥阿東說要去投案了 111年7月26日上午2時29分 李:回來了== 111年7月26日上午3時9分 吳:現在勒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一對話) 111年7月30日下午8時2分(見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第43至44頁) 李:剛在白目說那我出門投案好了 吳:然後勒 李:我就下來買飲料了(哭臉圖)   換東他們在緊張 ..... 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1分 李:我叫輪胎直接老實講。現在就是救他自己或是救右邊我叫   他自己衡量。看後面怎樣在跟哥回報。 吳:..,我是覺得應該是沒有很嚴重吧 李:不知道。聽輪胎講是很吃力。 吳:就說右邊有去那裡睡覺,鑰匙被帶走   怎樣很吃力 .... 111年8月1日下午3時7分 吳:現在跟我說快沒地方待了 李:有他剛剛有打給我(哭臉圖) 吳:怎麼搞勒,麻煩 李:過來這是沒差怕太擠而已 .... 111年8月3日下午8時24分 李:右邊說要租房子@@ 吳:然後勒 李:看是請哥幫忙打電話約還是?不然我們沒號碼 .... 111年8月3日下午8時48分 吳:瞭解   阿錢勒,他剩多少?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二對話) 111年8月3日下午9時40分(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 吳:掃黑開始,10點 李:好刺激 吳:針對公司   克魯斯打給我,叫我注意 李:哥你要不要先出家鄉阿..... 吳:正在想,應該是會 李:在外地應該會安全一點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三對話) 111年8月4日上午8時50分(見原審卷第46至51頁) 吳:早,你們要住哪有看了沒 李:哥早   有,有找3間了 吳:要好租欸   我看 李:(傳送591租屋網網址)   (傳送Yao yao【即姚博仁】聊天紀錄)   我覺得網址這間很適合右邊。那廁所跟窗戶(哭臉圖) 111年8月4日上午9時17分 吳:他找的第一件也被租走了 李:對阿,他那邊還有存一些,等他復活 吳:剛剛看沒什麼房子 李:我們是看中壢、平鎮、楊梅、龍潭 .... 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8分 李:右邊復活了 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17分 李:...他本來跟我約今天下午看房子,我叫他人先找好,不然用我跟他的名義不太好...   (591租屋網租房網址)   這間約明天11點,在右邊戶籍附近 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41分 李:我先問他人選找到沒 吳:人要可以欸   跟房東要會聯絡欸 李:那我覺得還是哥你安排比較好... 吳:不然房東密什麼租的都不回你們很吃力不騙你 李:這我知道 吳:等等房東直接要報警你們也不知道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四對話) 111年8月7日下午9時8分(見原審卷二第54至58頁) 吳:要小組行動了   別外傳,尤其你旁邊兩個 李:好 111年8月7日下午9時16分 .... 吳:右邊勒 李:不知道欸。今天都沒跟他聯絡 111年8月7日下午9時18分 吳:叫他正常點 李:好 吳:叫他錢準備好啊 ....... 這次上課是我跟動物當校長   叫他不要給我開玩笑欸 111年8月7日下午9時21分 吳:你也是 李:好。我先開始回憶一下 吳:不要沒賺錢還讓我賠錢 李:遵命。我努力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十五對話)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8分(見原審卷一第398至406頁) 吳:準備小組行動。   秘密任務了。   不要外傳阿!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10分 姚:當初提到的特別行動之類的嗎?   (OK圖) 吳:這次出門跟動物討論很久。 姚:昨天(猴子圖)白天有打給我。   大概提到。 吳:應該就這禮拜了。   你正常點啊。 姚:... 吳: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   不要讓我沒賺錢還賠錢。   那就很吃力了。 姚:了解(OK圖)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13分 姚:終於啟動方程式勒(讚圖) 吳:要ok啊   燒錢欸   你錢準備好來啊,租房子欸 姚:電腦教室? 吳:各自的教室打 姚:各自書房打遊戲   了解 吳:嗯,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的課程 姚:好喔(OK圖) 吳:左跟蔬菜一起   4位   4人小組,很嗨呢 姚:這是私下開課喔?   哈哈哈 吳:不然勒 姚:.... 吳:秘密行動   弄得好,雙十連著休不做了   認真點啊,我可是潛在輸贏呢 姚:這樣,地下一城副本一層守衛兩個喔?   收到(OK圖) 吳:沒錯 姚:那我知道勒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22分 吳:左邊那要小心哦   他旁邊兩個不要給他們知道 姚:那左邊知道這活動嗎?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50分 姚:各自書房是我們各自自己處理嗎?   還是? 吳:知道啊 書房你們要處理阿   我會幫你們找人租   錢你們要自己處理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56分 姚:了解   我跟(猴子圖)?   那書房的事情,他有在尋尋覓覓了嗎?   還是? 吳:他有啊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分 姚:好喔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53分 姚:哥,那我是要在找城堡嗎   還是我就等(猴子圖)找好安排在跟他看怎麼平出嗎? 吳:城堡我會找   你負責處理錢啊 111年8月8日下午2時14分 姚:收到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六對話) 111年8月10日下午9時10分(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 李:哥在忙嗎? 111年8月10日下午10時27分 吳:? 李:哥我們這破產了(哭臉圖)   嗯。剩我身上700。我自己是還有飯吃他們可能會被我餓   死(哭臉圖)   .... 111年8月11日上午4時55分 吳:我起床再送錢過去吧   算誰的 111年8月11日上午5時2分 李:好。哥你先休息。也只能算我的啊...他們倆又沒錢。總不   能融胖子那些吧(哭臉圖) 吳:告訴自己我是壞人,我做得到 李:呃。哥我們壞歸壞盡量劣人家不要霸凌自己人(哭臉圖)   他雖然欠揍有時候還是很好用的(哭臉圖)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十七對話) 111年8月15日下午6時56分(見原審卷一第425頁) 姚:我聽左邊說,這邊不是也要不能待了 吳:還沒 姚:嗯嗯 吳:我在處理的他怎麼會知道   聽動物他七辣再說吧 姚:?? 吳:說房子要到了怎樣的 111年8月15日下午7時整 吳:到10月吧   租約 姚:左邊這邊到10月喔 吳:沒續租的話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十八對話) 111年8月15日下午7時13分(見原審卷一第427頁) 姚:哥,你那邊的我的還有(錢符號)嗎?還是沒了   ..... 111年8月15日下午8時7分 吳:早乾了大哥 姚:好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九對話) 111年8月17日下午8時41分(見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 李:哥所以我們先暫時在右邊家嗎? 111年8月18日上午4時58分 吳:暫時先待了,想沒招,安不安全啊? 李:我也不知道....目前看是還好。只怕突然狗來關心而已..   東整個壞掉啊.... 吳:怎樣 李:今天打去噴動物 吳:今天? 111年8月18日上午5時整 李:又說要報警什麼的。我無言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二十對話) 111年8月24日下午10時2分(見原審卷二第85頁) 吳:用上課的東西 李:哥哥是現在要過來嗎還是。不然我們只有本機(哭臉圖) 吳:他們正在用,等我,等等過去 李:恩恩好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二十一對話) 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29分(見原審卷一第430至432頁) 姚:哥   早安   我們起來了 吳:早   起床準備準備   吃個早餐 姚:有,正在吃了 吳:幹一波大的 姚:遵命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二十二對話) 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25分(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 吳:準備一下 李:等等我們打給動物嗎還是 11年8月25日上午7時30分 吳:應該是不用,不是有S嗎? 李:有 吳:看S說就好了啊,我猜動物也還沒醒    .....   群組應該是有人幫吧 李:我佑哥已經在幻想一門起飛了(哭臉圖) 吳:是時候發功一下了 李:他在不發功 我在研究怎麼跟柬埔寨搭上線了(哭臉圖) 吳:哈哈,人蛇集團聯繫 李:這才真的會一門起飛 吳:還沒開始啊 李:在等他們幫我們弄菜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二十三對話) 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42分(見原審卷一第438至439頁) 姚:哥早安   我們起來了 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53分 吳:早   看你老闆還在睡覺事態嚴重 姚:哥   我們坐車回去   在車上了 吳:好 姚:有跟富人家說 吳:(OK圖) 姚:(猴子圖)陣亡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二十四對話)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58分(見原審卷一第440至441頁) 姚:(傳送三張房子客廳、房間圖,其中一張的房間內有嬰兒   車)   哥,快搞定勒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二十五對話) 111年9月2日晚間11時12分(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46頁) 姚:哥,眼鏡剛來過樓下沒上來   然後,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 吳:我知道啊   他有去你們那啊?   沒上樓? 姚:嗯嗯 吳:要去爭奪武林盟主   恭喜恭喜 姚:過來給葵花寶典 111年9月2日晚間11時17分 吳:祝你馬到成功   要練神功,必先自宮 姚:真的要閉關修練了 吳:你可以嗎?自己要會想,別再亂搞勒 姚:這陣子練過九陽神功手握屠龍寶刀 吳:機會不是常常有的 姚:理論上沒問題.... 吳:還能這樣賺錢要珍惜 姚、吳:....... 吳:不是人人都可以你這種身分還能有這種收入 姚:了解 吳:珍惜、守住、沈住氣 姚:好 113年9月3日下午1時5分 姚:哥,要比劍奪帥了 吳:出發了嗎? 姚:左邊定位了   有原審分別於112年8月11日、同年月25日當庭勘驗被告吳詩 瀚為警扣案之手機編號A-1)之對話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 、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0頁;原審 卷二第10頁;以及表格內上開編號一至二十五對話之卷證出 處)。本院審酌:  ⑴被告吳詩瀚對於另案被告姚博仁、李柏賢、廖偉智、李志笙 等人之「出動」及「上課」時間及狀況均有主動詢問姚博仁 、李志笙之情形,且姚博仁、李志笙對於被告吳詩瀚之詢問 ,會詳細回答甚至主動提供其等工作或進行預備工作之狀況 ,姚博仁、李志笙亦會向被告吳詩瀚說明機房成員之作息情 形(含起床、出門等),被告吳詩瀚甚至會傳達小組行動、 工作時間,並叮囑工作小組成員作需注意事項,要好好做, 不要讓其賠錢,並為機房成員尋找適當之承租者租賃該等成 員住處(含預備工作及工作時之住所)以及提供金錢支援與 其餘預備工作事宜,此由編號一對話中,被告吳詩瀚詢問: 「動物勒?」,李志笙回答:「...他們好像11點左右才要 出動」;編號二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表示「下課、穩穩 地」,並詢問「啥時開學」,李志笙則回答「還不確定,應 該這幾天」、「晚點有確定時間跟哥說」;編號三對話中, 被告吳詩瀚詢問:「有說什麼時候開始嗎?」,姚博仁回答 :「沒意外的話,過個兩天左右」、「小胖也在」、「上課 人員全到」;編號五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詢問:「在幹 嘛呢,用工作的東西?」,李志笙答稱:「剛吃飽在等『少』 他們過來」、「還沒,好像下午吧?」,被告吳詩瀚再問: 「阿誰在」,李志笙答稱:「我。東。師傅。右邊」,被告 吳詩瀚復主動稱:「下午吧。差不多差不多了」,李志笙則 回稱:對阿。不然再不開學全部都要塔克了(哭臉圖)」; 編號十四對話中,被告吳詩瀚稱:「要小組行動了,別外傳 ,尤其你旁邊兩個」、「右邊勒」、「叫他正常點」、「叫 他錢準備好啊...這次上課我跟動物當校長,叫他不要給我 開玩笑欸」、「你也是」、「不要沒賺錢還讓我賠錢」,李 志笙答稱:「好」;編號十五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稱: 「準備小組行動。秘密任務了。不要外傳阿!」,姚博仁稱 :「當初提到的特別行動之類的嗎?」,被告吳詩瀚:「這 次出門跟動物討論很久」、「應該就這禮拜了,你正常點啊 。」、「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要讓我沒賺錢還 賠錢,那就很吃力了」,姚博仁:「了解」、「終於啟動方 程式勒(讚圖)」,被告吳詩瀚:「要ok啊,燒錢欸,你錢 準備好來,租房子欸」,姚博仁:「電腦教室?」,被告吳 詩瀚:「各自的教室打」,姚博仁:「各自書房打遊戲,了 解」,被告吳詩瀚:「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的課程」、 「左跟蔬菜一起,4位,4人小組,很嗨呢」、「秘密行動, 弄得好,雙十連著休不做了,認真點啊,我可是潛在輸贏呢 」,姚博仁:「這樣,地下一城副本一層守衛兩個喔?收到 」,被告吳詩瀚:「沒錯」、「左邊那要小心哦,他旁邊那 兩個不要給他們知道」、「書房你們要處理阿,我會幫你們 找人租,錢你們要自己處理」、「城堡我會找,你負責處理 錢阿」;編號十七對話中,姚博仁:「我聽左邊說,這邊不 是也要不能待了」,被告吳詩瀚:「還沒」、「我在處理的 他怎麼會知道」;編號十九對話中,李志笙:「哥我們先暫 時在右邊家嗎?」,被告吳詩瀚:「暫時先待了,想沒招, 安不安全啊?」,李志笙:「我也不知道...目前看是還好 。只是怕突然狗來關心而已」、「今天打去噴動物」、「又 說要報警什麼的,我無言」;編號二十對話中,被告吳詩瀚 主動稱:「用上課的東西」,李志笙:「哥哥是現在要過來 嗎還是。不然我們只有本機(哭臉圖)」,被告吳詩瀚:「 他們正在用,等我,等等過去」;編號二十一對話中,姚博 仁:「哥,早安,我們起來了」,被告吳詩瀚:「早,起床 準備準備,吃個早餐」、「幹一波大的」;編號二十二對話 中,被告吳詩瀚主動稱:「準備一下」,李志笙:「等等我 們打給動物嗎還是」,被告吳詩瀚:「應該是不用,不是有 S嗎?」、「看S說就好了啊,我猜動物也還沒醒」、「是時 候發功一下了」,李志笙:「我在研究怎麼跟柬埔寨搭上線 了」,被告吳詩瀚:「哈哈,人蛇集團聯繫」;編號二十三 對話中,姚博仁主動回報:「哥早安,我們起來了」,被告 吳詩瀚稱:「早,看你老闆還在睡覺事態嚴重」,姚博仁: 「哥,我們坐車回去,在車上了」、「(猴子圖)陣亡」; 編號二十四對話中,姚博仁(傳送三張房子客廳、房間圖, 其中一張房間內有嬰兒車):「哥,快搞定了」;編號二十 五對話中,姚博仁:「哥,眼鏡剛來過樓下沒上來」、「然 後,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被告吳詩瀚:「我知道啊」、 「要去爭奪武林盟主,恭喜恭喜」,姚博仁:「過來給葵花 寶典」,被告吳詩瀚:「祝你馬到成功,要練神功,必先自 宮」、「機會不是常常有的」、「還能這樣賺錢要珍惜」、 「不是人人都可以你這種身分還能有這種收入」、「珍惜、 守住、沈住氣」,姚博仁:「哥,要比劍奪帥了」,被告吳 詩瀚:「出發了嗎?」,姚博仁:「左邊定位了」等語可明 上情。且被告吳詩瀚復自承編號二對話中「啥時開學」、「 應該這幾天」、「哥我們應該這兩天出門」,及編號五對話 中「用工作的東西?」均是指詐欺機房工作之事(見本院卷 二第99至118頁);證人李志笙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 和被告吳詩瀚算是認識的朋友,但沒有到很熟,只是會閒聊 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0頁),益見被告吳詩瀚與李志 笙、姚博仁等人之上開對話內容,難認僅係朋友間一般問候 及閒聊內容,而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共犯成員之工作狀 況及行止掌握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⑵被告吳詩瀚對於另案被告姚博仁、李柏賢、廖偉智、李志笙 等人所施用之不詳菸品(據被告吳詩瀚稱為彩虹煙)及生活 費用(含住宿),有協助租賃住處、負責分配等情形,此由 編號四對話中,被告吳詩瀚表示:「嚴重結果,你福哥直接 跟柚子說有出你草」、「柚子說我都沒在管嗎?你福哥說業 績有達標我才給你抽,反正到時候就這樣講」、「剩下的我 自己會處理」;編號八對話中,李志笙表示:「哥有收到。 嫂嫂有拿1萬給我」;編號十一對話中,李志笙稱:「右邊 說要租房子@@」、「看是請哥幫忙打電話約還是?不然我們 沒號碼」,被告吳詩瀚稱:「瞭解。阿錢勒,他剩多少?」 ;編號十三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詢問李志笙關於右邊等 人住宿的問題,其問:「早,你們要住哪有看了沒?」,李 志笙:「哥早,有找3間了」,被告吳詩瀚稱:「要好租欸 」、「我看」,李志笙即傳送591租屋往網址及其與姚博仁 之聊天紀錄予被告吳詩瀚,....,李志笙:「右邊復活了.. .我叫他人先找好,不然用我跟他的名義不太好」,被告吳 詩瀚:「人要可以欸,跟房東要會聯絡欸」,李志笙:「那 我覺得還是哥你安排比較好...」,被告吳詩瀚:「等等房 東直接要報警你們也不知道」;編號十六對話中,李志笙: 「哥我們這破產了(哭臉圖)。嗯。剩我身上700,我自己 是還有飯吃他們可能會被我餓死(哭臉圖)」,被告吳詩瀚 :「我起床再送錢過去吧」;編號十八對話中,姚博仁:「 哥,你那邊的我的還有(錢符號)嗎?還是沒了?」,被告 吳詩瀚:「早乾了大哥」等語可見一斑。而被告吳詩瀚亦自 承李志笙確實有向其借錢,其請女友幫忙拿錢給李志笙,或 於翌日送錢過去予李志笙,而姚博仁身上沒錢,亦向其詢問 被告吳詩瀚處有無姚博仁部分的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9至 118頁),均核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    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為警查獲之情形,被告吳詩瀚均有所 瞭解,其餘共犯對於被告吳詩瀚是否有遭查獲之危險,亦甚 關心,彼此對其等是否有遭查獲或有遭查獲之危險會互相提 醒,甚或被告吳詩瀚擔心其餘共犯遭查獲,要另案被告李志 笙轉移據點,並且要李志笙監看「東」不要再去甫為警查獲 之「動物園」等節,則由編號六對話中,李志笙表示:「哥 你們還好嗎?」,被告吳詩瀚答稱:「小胖被抓了,疲勞」 ,李志笙:「吃力...歌你自己也注意安全」,被告吳詩瀚 又稱:「很吃力,幼稚園剛被衝阿,我現在在警局」等語; 編號七對話中,李志笙問:「哥目前還好嗎?」,被告吳詩 瀚答稱:「3點開庭」、「你到時候先移吧,我在安排」、 「美麗殿」,李志笙答:「(OK圖)」;編號九對話中,被 告吳詩瀚表示:「東勒,又有跑出門?...叫他拜託一下不 要跑去幼稚園好嗎?」、「要死自己去死」、「一直跑去幼 稚園進進出出的,真的是很白癡啊」、「幼稚園就還有狗在 ,看沒有是在殺交,想害死誰啊?」,李志笙:「我感覺我 越來越危險了」,被告吳詩瀚稱:「真的很白目,叫他不要 再給我出門」、「有出門打給我,我一定屌他」,李志笙: 「好」;編號十對話中,李志笙稱:「哥我現在很害怕」、 「哥阿東說要去投案了」,被告吳詩瀚稱:「現在勒」;編 號十一對話中:李志笙稱:「剛在白目說那我出門投案好了 」,「我叫輪胎直接老實講。現在就是救他自己或是救右邊 我叫他自己衡量。看後面怎樣在跟哥回報」,被告吳詩瀚稱 :「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很嚴重吧」,李志笙稱:「不知道。 聽輪胎講是很吃力」;編號十二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向 李志笙稱:「掃黑開始,10點」,李志笙:「好刺激」,被 告吳詩瀚:「針對公司,克魯斯打給我,叫我注意」,李志 笙:「哥你要不要先出家鄉阿...」,被告吳詩瀚:「正在 想,應該是會」,李志笙:「在外地應該會安全一點」等語 即可認定;且被告吳詩瀚對於對話內容中「狗」一詞係指警 察一事亦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8頁);而證人葉○ 成於偵訊時復結證稱:「幼稚園」好像是集團成員所住的地 方等語(見偵42468卷第245至248頁);益見被告吳詩瀚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警查獲,均與其他共犯有相互通 風報信、彼此提醒之情形。    ⒉至被告吳詩瀚對於上開與姚博仁及李志笙之微信對話內容辯 稱:我與姚博仁、李志笙之微信對話關於所謂「上課」、「 小組行動」是指我與姚博仁、李志笙、辛○○及李柏賢曾經一 起討論要嘗試性自行試做看看小型詐欺機房,這次嘗試性小 型詐欺機房是由被告吳詩瀚及李柏賢出資,但姚博仁、李志 笙必須自己準備好承租詐欺機房的錢,運作模式是姚博仁和 李柏賢一組,且姚博仁會向李柏賢學習二線機手的工作內容 ,另外辛○○與李志笙一組,兩組人員分別在各自租的房子內 工作,所以才會稱「私下開課」、「秘密任務」,並以「上 課」代稱詐欺機房一事,另編號十五對話中「地下一層副本 一層守衛兩個」是指我們私下成立的詐欺機房會有兩位一線 機手、兩位二線機手,另編號十四對話中我對李志笙稱:「 別外傳,尤其你旁邊兩個」,是指避免讓「左邊」即李志笙 同住之兩人即「小胖」(即廖偉智)和「阿東」知悉,至於 姚博仁於編號十八對話中所問:「哥,你那邊的,我還有嗎 ?」是因為姚博仁曾將一筆錢交給我保管,作為供我們好友 一同出去玩所用,而編號一的對話中,所謂「出動」是指「 出門吃飯」,編號二對話中「下課」是指去阿福家喝酒回來 ,「啥時開學」指的是我問李志笙第3期機房何時開始,可 知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事宜等語。然查:  ⑴被告吳詩瀚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情,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係稱:伊與另案被告姚博仁上開微信對話內容是在談合夥開 早餐店等語(偵52239卷二第43頁;偵52239卷四第64頁),被 告吳詩瀚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被告吳詩瀚前揭警、偵 訊時之供詞為其辯護(原審卷四第332至333頁),並聲請傳 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賢、姚博仁、李志笙,而以該等證人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為據,顯已與被告吳詩瀚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之辯詞先後不一致。再者,證人李柏賢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於111年7、8 月間曾與被告吳詩瀚共同開早餐店 ,是餐車型式,因為1個月有30天,預計分李志笙、辛○○1組 、李柏賢與姚博仁1組,兩組共同輪班,1組各做15天,出資 部分則由被告吳詩瀚與其各出10萬元共同出資等語(原審卷 三第190至192頁);證人李志笙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 111年7、8月間有與吳詩瀚討論開餐車的事情,就是開發財 車賣早餐那種,我有中餐證照,他只跟我說到時候去看一些 器材有的沒有的,我有跟他說不會開車,後來他叫我租一間 店,問我買東西要錢,我跟被告吳詩瀚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 ,所以會先跟被告吳詩瀚拿、先向他借,我的綽號是「佐佐 」,「小胖」是廖偉智,卷附之微信對話內容應該是我與被 告吳詩瀚的對話,「幼稚園」我不知道是什麼地方,被告吳 詩瀚於111年7月20日對話中提及「小胖被抓,幼稚園剛被衝 ,我現在在警局」就是閒聊,那時他們說被警察抓,就這樣 而已,我也不知道為何廖偉智被抓,我跟他沒有很熟,廖偉 智被警察抓,我只是叫被告吳詩瀚要注意安全而已,111年8 月7日我與被告吳詩瀚對話內容中提及「要小組行動了,別 外傳,尤其你旁邊兩個」指的就是早餐車的事情,因為另外 兩個跟我一起同住的朋友一直想幫忙,但是我覺得他們兩人 做事不OK,而同日被告吳詩瀚提及「叫他錢準備好,這次上 課是我跟動物當校長,叫他不要跟我開玩笑,不要沒賺錢還 讓我賠錢」,一樣是在講被告吳詩瀚投資早餐車的事情,他 擔心已經弄得東西沒賺錢,「我跟動物當校長」應該指的是 被告吳詩瀚和他的另外一個投資人,我不知道「動物」是誰 (惟其後又於同次審理時證稱:「動物」是李柏賢,復又改 稱不確定,再改稱「動物」是李柏賢),而111年8月4日我 與被告吳詩瀚提到租房子「我是看中壢、平鎮、楊梅、龍潭 」,是指我煮東西食材總需要有地方擺放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143至146頁、第153至155頁、第158至160頁、第162至163 頁);證人姚博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被告吳詩瀚微 信聊天的內容,被告吳詩瀚聊到「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 校長」、「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的課程」、「你們兩個 會在一起」、「左跟蔬菜一起」、「4位」、「你錢準備好 來啊,租房子欸」、「還能這樣賺錢要珍惜,沒天天在過年 的,每次機會都當最後一次,每天都當最後一天,好好把握 」、「獨孤九劍」等語,都是在聊線上遊戲,「動物」是網 路上認識的人,不知道是誰,「左跟蔬菜」是誰我也不知道 ,「4位」是指一個據點,四個玩家在玩守塔的遊戲,「二 年級」就是地下層二樓,「課程」就是要去學才能過關,遊 戲必須申請,所以錢要準備好,而玩線上遊戲可以賣虛寶賺 錢,我沒有跟被告吳詩瀚一起工作過,我也不清楚被告吳詩 瀚做什麼工作,另外,對話內容中被告吳詩瀚提到「準備小 組行動,秘密任務」也是指遊戲,「這次出門跟動物討論很 久,應該就這禮拜了」應該也是指遊戲方面,跟我們詐欺動 作完全沒有關係,而且我沒有放錢在被告吳詩瀚那裡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00至102頁、第105至106頁、第110頁)。經核 證人李柏賢、李志笙雖均證述其與被告吳詩瀚曾於111年7、 8月間討論開餐車乙事,然觀諸證人李志笙及姚博仁對於被 告吳詩瀚與其等間之上開對話內容之說明,證人李志笙證稱 是在談合夥開早餐店乙事,證人姚博仁卻證稱是在談線上遊 戲乙事,其2人針對相同之對話內容,理解之意義竟完全不 同,則上開對話內容是否係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李柏賢、 姚博仁、李志笙共同討論開早餐店之事,殊有疑義;其等更 未提及被告吳詩瀚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當時係與李柏賢、 姚博仁、李志笙、辛○○想要私底下自己籌組小型詐欺機房等 情;至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111年6 月底2期機房結束後到第3期機房111年9月3日開始之間,我 曾經與李柏賢、李志笙、姚博仁和被告吳詩瀚討論要私下做 機房的事情,我記得被告吳詩瀚打算出資,我和李志笙負責 一線,李柏賢和姚博仁負責二線,但是後來第3期開始了, 所以就沒有開始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7頁),其所證 述之上開內容雖然與被告吳詩瀚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辯詞相 符,然被告吳詩瀚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稱其與姚博仁 對話中,所稱「這次出門跟動物討論很久」、「媽的這次我 可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要讓我沒賺錢還賠錢」等語,是 動物李柏賢原本說要我合資一個工作,印象中是早餐店之類 的,本來有要買一台早餐車,後來就不了了之。然詢問者質 以:你與姚博仁對話中,你說「要OK啊」、「燒錢欸」、「 你錢準備好來啊 租房子欸」,姚博仁說:「電腦教室?」 ,你回覆:「各自的教室打」、「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 的課程」,這對話內容顯然跟你所述經營早餐店內容互相矛 盾,且姚博仁確實於本案內的二線機房被查獲,顯然二年級 的課程指的是二線,你怎麼解釋?被告吳詩瀚供稱:「就是 動物有跟我說姚博仁會去跟他學習二年級的課程。」乙語, 嗣詢問者再質以:你與姚博仁對話中,你跟姚博仁說「左跟 蔬菜一起」、「4位」、「4人小組」,而本案辛○○(蔬菜) 及李志笙(左)確實在大溪新點機房中被查獲,顯然你有分 配機手到機房的事實,你怎麼解釋?被告吳詩瀚則供稱:「 我(筆錄誤載為『你』)沒有安排,我只是被告知後轉述。」 、「我是被李柏賢告知,分配我不知道,但是他(指李柏賢 )有跟我說,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他才告訴我」等 語(偵52239卷二第43頁),足見被告吳詩瀚於該次警詢時 已捨棄上開對話內容是指「開早餐店」一事,而係指李柏賢 有告知其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機手之分配(「4人小組」 、「辛○○【蔬菜】與李志笙【左】一組」),其再轉述上開 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機手分配之情形乙事,實難認上開「4人 小組」、「蔬菜與左一組」係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話務機 房機手之分配無關;又於上開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 號五、編號二十五等等之對話內容中迭次提及「他們好像11 點左右才要出動」、「下課、穩穩地」、「啥時開學」、「 應該這幾天」、「沒有意外的話,過個兩天左右」、「在幹 嘛呢,用工作的東西?」、「剛吃飽在等少他們過來,還沒 ,好像下午吧?」、「哥,眼鏡剛來過樓下沒上來應然後, 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過來給葵花寶典」等語(詳細對 話內容詳如前⒈⑴所述),可見該等對話內容多數核與本案詐 欺集團話務機房之籌措或工作有關,並非僅為被告吳詩瀚所 辯稱之尚未實際營運之「秘密機房」(該等對話內容業已提 及「出動」、「過個兩天就開學」、「眼鏡」、「少」), 更可知被告吳詩瀚於上開與李志笙、姚博仁之密集對話中, 李志笙、姚博仁往往主動向被告吳詩瀚提及其等於本案詐欺 集團工作或進行預備工作之狀況,亦會向被告吳詩瀚報告機 房成員之作息情形(含起床、出門等),被告吳詩瀚甚至會 傳達小組行動、工作時間,並叮囑工作小組成員作需注意事 項,亦如前述,顯見證人辛○○所證述上開「秘密機房」尚在 籌措但並未開始,對話內容所指均為「秘密機房」之事云云 ,應屬為被告吳詩瀚飾卸之詞,且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資佐證 ,而難據此單一證人之證述遽作為對被告吳詩瀚有利之認定 。  ⑵再者,依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間上開對話 內容觀之,其與姚博仁、李志笙通話過程中,彼此對於「小 組行動」、「別外傳」、「上課」、「當校長」等暗語,均 能互相理解而未提出質疑,足見其等在此對話之前,即曾針 對某特定事項互相討論,始有可能互相理解上開暗語所指之 意思,且上開暗語所指之事項應非合法之事,堪以認定。而 另案被告李柏賢、李志笙、辛○○、郭○華於111年9月19日10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詐欺機房查獲(偵 42468卷三第139至155頁,下稱A組,即大溪新點機房),另 案被告葉○成、吳○育、蕭○玄、姚博仁於111年9月19日10時4 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詐欺機房查獲(偵42 468卷一第95至107頁,下稱B組,即八德高陞機房)。核被 告吳詩瀚與姚博仁之對話內容「4人小組之秘密行動」乙節 ,顯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之現況(每機房均4個人)相 符;雖其2人對話中,姚博仁與李柏賢、李志笙、辛○○原係 同一組成員,但姚博仁為警查獲時係與葉○成、吳○育、蕭○ 玄為另一組成員,或與上開對話內容稍有不符,然被告吳詩 瀚與姚博仁上開對話之時間為111年8月8日,距離本案第3期 詐欺機房開始實施詐騙日期(111年9月3日)尚有一段時日 ,其等因故改變成員組合,亦核與常情無違,故尚難執此一 端即認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之上開對話內容即足採為有利被 告吳詩瀚之認定。  ⑶而另案被告葉○成、吳○育、蕭○玄於偵查中均自承其在八德高 陞機房擔任二線手(偵42468卷一第131頁、第133頁、第275 頁、第398頁),且證人葉○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姚博仁本 來是一線的,已經在學二線,準備升二線,二線的人滿了他 可以上來接聽(電話)等語」(偵42468卷一第275頁),亦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指葉○ 成、吳○育、蕭○玄)當二樓的角色,姚博仁本來是一樓。」 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46頁),則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之 前揭對話內容,其向姚博仁稱:「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 的課程」等語,顯與姚博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八德高 陞機房時,其利用參與實施詐騙之過程,學習第二線詐騙機 手之內容相符;另姚博仁於111年9月3日13時5分許,向被告 吳詩瀚表示:「哥」、「要比劍奪帥了」,被告吳詩瀚回稱 :「出發了嗎 」,另案被告姚博仁旋回稱:「左邊(即李 志笙)定位了」等語,意指另案被告李志笙已就定位欲開始 從事某項事務;而依另案被告李柏賢、李志笙、辛○○、郭○ 華、葉○成、吳○育、蕭○玄、姚博仁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 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 實施詐騙行為之時間均為111年9月3日,業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被告為李柏賢、 吳○育、辛○○、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判決將上開被告上訴部分 駁回,另被告吳○育部分上訴三審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均告確定),及同上 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號、第130號刑事判決(被告為 姚博仁、李志笙)認定在案,比對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 博仁上開對話內容所指之「時間」(即111年9月3日),亦 與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前揭供述其等參與本案大溪新點機房 、八德高陞機房實施詐騙行為之時間序大致相符,證人辛○○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3日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之 對話內容中所提到之「出發了嗎?」指的是本案詐欺集團第 3期機房已經開始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被告 吳詩瀚復自承稱:111年9月2日「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 「要去爭奪武林盟主」等語是指姚博仁等人111年9月3日要 去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工作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是由被告吳詩瀚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成員間密切之互 動、工作分配之情形及工作時間之理解及互通訊息等情,均 可作為佐證被告吳詩瀚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 籌措時之預備工作,實無疑義。   ⑷綜上,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李志笙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 欺機房開始運作之前,以上開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小組 行動」、「上課」、「用工作的東西」、「當校長」、「用 上課的東西」、「幹一波大的」、「華山論劍」等暗語互相 溝通彼等預備從事非法之事務,且其等前揭對話內容,關於 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開始運作之時間、機房人員總數(4人) 、成員組成(李志笙、辛○○在同一組)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第 3期詐欺機房開始實際運作之模式相符,堪信被告吳詩瀚與 告姚博仁、李志笙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開始運作 之前之上開對話內容,即係彼此間討論共同參與本案第3期 詐欺機房運作之事實;復參酌前揭⑴①所詳述被告吳詩瀚所參 與之客觀工作內容綜合以觀;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 、李志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第3期詐欺機房運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⒊另被告吳詩瀚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李志笙會向我借錢,而 姚博仁是放錢在我這裡作為共同友人出遊之共同資金等語, 惟其於偵查中則供稱其是借錢給姚博仁供生活費用,其也有 借錢給廖偉智、辛○○、李志笙、李柏賢,但並不知道他們做 什麼使用等語(偵52239卷二第382頁;原審聲羈卷第45頁; 原審聲羈更一卷第84至85頁;偵52239卷四第5頁),顯已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詞不相符合;且依證人李志笙、姚 博仁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證人李志笙尚有提及因 為其與被告吳詩瀚討論共同籌設早餐車經營,所以要先買東 西,會先向被告吳詩瀚拿錢,而且其與被告吳詩瀚僅為會閒 聊之朋友,交情普通;證人姚博仁則否認其有將錢放在被告 吳詩瀚處,亦未陳稱其有向被告吳詩瀚借款等語,均與被告 吳詩瀚於警偵或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辯解均不相牟,自難認被 告吳詩瀚於警偵或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為可採信。  ⒋被告費湘芸於另案被告李柏賢遭羈押後,曾向暱稱「少」之 人(即被告陳松志)索取生活費用,但因暱稱「少」之人表 示李柏賢媽媽已經有留生活費用給被告費湘芸,故不願再支 付生活費用給被告費湘芸,被告費湘芸遂向被告吳詩瀚抱怨 家中生活費用之問題,被告吳詩瀚向被告費湘芸表示「當初 有說公司會有人處理」、「他還是要拿錢出來啦」、「誰叫 他是負責人呢」、「後續就是公司要負責的問題了」、「 安家也是他說要給的吧」、「你就說公司要處理啊不是要說 什麼(眼鏡符號)(按即被告陳松志)自己拿出來」、「那 意思又不一樣了」等語,此經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於警詢、 偵查中自承無訛,且有其2人為警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參(偵52239卷三第55頁、第82至83頁、第135至 136 頁、第357頁;偵52239卷二第33頁、第63至65頁、第383頁 ),衡以被告陳松志、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從事集團性電信 詐欺行為,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依一般常情而言 ,自當極力保密,避免向並未參與其中之第三人洩露其犯行 ,而徒增事跡敗露為警查獲之風險,換言之,通常只有真正 參與犯罪之成員方能知悉犯罪計劃、行為分工之細節。從而 ,依被告吳詩瀚向被告費湘芸表示之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 告吳詩瀚可向被告費湘芸陳述被告陳松志是「負責人」、其 並以「公司」代稱本案詐欺集團,則苟被告吳詩瀚並未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欺機房,其怎可能知悉被告陳松志 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更甚者,依被告吳詩瀚之認知,其 自認被告陳松志是「負責人」,衡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 式,實施詐欺被害人之機手尚分為一、二、三線機手,詐欺 得手後尚需經由大陸地區水房轉匯之過程,始能真正取得詐 欺所得款項,其組織分工細膩,各參與者通常僅能知悉各自 參與之情節,而未能瞭解犯罪過程全貌,然被告吳詩瀚竟可 以知悉(認知)被告陳松志是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 之「負責人」,堪信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欺 機房。至被告吳詩瀚雖辯稱:伊會認為被告陳松志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負責人,是因為先前與被告費湘芸聊天時,費湘芸 曾向伊抱怨陳松志要給伊生活費云云,然觀諸前揭被告吳詩 瀚與被告費湘芸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係被告吳詩瀚主 動稱:「你錢的事情跟(眼鏡圖)提了沒?」、「這是公司 要負責的」、「反正問題丟給他就對了,誰叫他是負責人呢 」、「該公司就是該負責,他一定會拿錢啦,他不處理動物 出來不走針給他看我隨便他」等語(見偵52239卷三第82至8 3頁),並無被告費湘芸先提及「眼鏡」(即被告陳松志) 為「公司負責人」或其先前曾向被告吳詩瀚抱怨被告陳松志 不給錢之事,而被告吳詩瀚所辯上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 ,自難憑採。   ⒌此外,復有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另案被告李柏賢、吳○育、 辛○○、葉○成、郭○華、蕭○玄、李志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證)述內容暨證人姚博仁、廖 偉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警卷一第63至87頁、 第199至211頁;偵52239卷一第307至310頁;原審聲羈更一 卷第45至53頁;偵52239卷三第391至395頁、第453至457頁 、第559 至573;原審偵聲188卷第39至41頁;偵52239卷四 第69至71頁;原審卷一第136頁、第220至221頁;原審卷四 第326頁;偵42468卷三第697至700頁;原審聲羈更一卷第61 至63頁;原審卷一第106頁、第109頁;原審卷四第327頁; 偵42468卷三第445至452頁、第463至469頁、第549至554頁 ;偵42468卷五第3至11頁、第39至40頁、第401至404頁;偵 42468卷六第311至321頁、第367至368頁、第371至372頁; 偵42468卷一第293至307頁、第397至405頁;偵42468卷六第 41至49頁、第79頁、第121至123頁、第457至460頁;原審卷 二第144至153頁、第155至158頁、第160至166頁;偵42468 卷三第335至357頁、第429至434頁;偵42468卷五第191至20 5頁、第213頁、第485至489頁;偵42468卷六第463至473頁 、第527至529頁;偵42468卷一第157至176頁、第267至279 頁;偵42468卷五第247至255頁、第291頁、第493至496頁; 偵42468卷六第211至221頁、第245至248頁;偵42468卷三第 3至37頁、第163至167頁;偵42468卷五第215至231頁、第24 5頁、第469至472頁;偵42468卷六第251至255頁、第305至3 08頁;偵42468卷一第11至37頁、第51至54頁、第129至145 頁;偵42468卷五第363至371頁、第395至396頁、第461至46 4頁;偵42468卷六第177至185頁、第207至209頁;偵42468 卷二第139至153頁、第293至297頁;原審卷二第365至373頁 、第289至294頁、第579至581頁、第303至313頁、第395至3 97頁、第404至406頁、第413至439頁、第456至522頁;原審 卷四第167至183頁;偵42468卷三第187至197頁、第225至22 9頁、第319至325頁;偵42468卷五第293至311頁、第361至3 62頁、第453至457頁;偵42468卷六第533至541頁;偵42468 卷二第119至122頁;偵42468卷五第189至190頁、第499至50 2頁、第571至572頁;以上所引用關於被告陳松志、費湘芸 及另案被告李柏賢、吳○育、辛○○、葉○成、郭○華、蕭○玄、 廖偉智、李志笙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 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其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均不採為認定被告吳詩瀚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 之證據)、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 一第341至352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偵42468卷四第541至571頁)、111年5月15日起至6 月30日詐欺機房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偵42468卷一第73 至86頁;卷三第62頁、第471至4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111 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 三第525至5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搜索現場圖-姚博仁等4人座位圖 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執行搜 索,偵42468卷一第95至107頁、第18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於 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及60號14樓 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639至6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 區○○○街00號機房一樓平面圖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二第215至233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機房內查扣證物「A-1-7」筆 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三第75至91頁、第491至507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42468卷三第589頁)、111年9月 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之電磁紀錄截圖(即 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42468 卷三第581至587頁;偵4246 8卷五第13至17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機房 內查扣證物「 B3-10」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一第55 至72頁) 、手機鑑識資料(虎李叹吉與騎鼠、牛、虎、兔、 龍神聯繫情形,偵42468卷五第175至186頁、第207至210頁 、第233至242頁、第257至288頁、第372至392頁)、 另案 被告李志笙遭查扣之證物「A-2-3」手機內採證資料(偵424 68卷三第231至250頁;偵42468卷五第319至357頁、第373至 392頁;偵42468卷六第729至733頁)、另案被告吳○育扣案 手機(B-3-2)備忘錄截圖(偵42468卷六第735頁)、另案 被告吳○育扣案手機(B-3-2)之鑑識資料、車行紀錄(偵424 68卷六第53至55頁、第95至99頁;偵52339卷一第69至73頁 、第140至14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24 68卷二第347至355頁;偵52339卷一第28至50頁、第66至68 頁、第135至138頁、第245至275頁、第278至290頁)、乙未 紀念公園地下停車場登記資料(偵52339卷一第276至27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於111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 弄0號執行搜索,偵52239卷一第85至89頁)、警方於111年9 月19日經被告陳松志同意後搜索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搜 索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偵24079警一卷第303頁;偵52239卷 三第399至403頁)、前述扣案物品即手機包裝盒子所載之手 機序號照片(偵52239卷三第405至411頁)、前述手機序號與 本案詐欺機房使用之手機序號比對表(偵52239卷三第413頁) 、被告陳松志為警扣案之編號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之鑑識資料(偵52239卷三第415至44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於111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14樓執行搜索,偵52239卷三第23至29頁)、被告費湘芸為 警扣案之編號C-1手機之鑑識資料(與000000680000000oud.c om之聯絡內容,偵52239卷三第71至76頁、第281至291頁、 第295至297頁)、被告費湘芸為警扣案之編號C-1手機之鑑識 資料(與被告吳詩瀚之聯絡內容,偵52239卷三第81至87頁) 等在卷可稽,暨附表五(一)至(八)所示之物扣案佐證,足認 被告吳詩瀚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詩瀚及其辯護人針對上開對話 內容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被告吳詩瀚確實於 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籌措期間,參與籌措工作、協助 機房成員承租住處及分配不詳菸品(被告吳詩瀚稱係彩虹煙 )或生活物資等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其就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部分之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足堪認 定。   ㈣至檢察官於原審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蒞字第6045號補充理 由書更正,補充「青山一街機房」(桃園市○○區○○○街00號 )為後附表三、第3期(即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 )之(三)詐欺機房等情,業據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 瀚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青山一街機房」並非為本案第3 期之詐欺機房等語。經查:證人廖偉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係綽號「阿偉」叫其至青山一街工作,伊到青山一街處後 就等通知、背稿,剛開始進去一段時並沒有撥打,後面「阿 偉」叫伊下載系統,確實有撥打,實際上有打一、兩通(詐 騙電話),沒有很多(通);只有伊一個人在青山一街撥打 (詐騙電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至173頁)。本院審酌 證人廖偉智上開證述內容,含有坦承自己涉案犯行之性質, 苟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故為損人不利己之證述之必要;再 者,證人廖偉智為警於111年9月19日15時43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五 (三)扣押物編號:C-5-1、內無SIM卡,有網卡,IMEI碼: 000000000000000),而警方人員於同日經被告陳松志同意後 搜索其使用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在上開車內後車廂 發現大量之手機外包裝盒,經警方比對上開手機外包裝盒所 載之手機IMEI碼資料,其中確有與證人廖偉智為警扣案之編 號C-5-1之手機IMEI碼相符之外包裝盒,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手機 外包裝盒子之手機序號資料、陳松志車內手機盒子與詐欺機 房查扣手機證物比對表附卷可參(偵42468卷二第219至231頁 ;偵52239卷三第399至413頁),上開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 廖偉智之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本案 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之一、二線機手運作方式即「使用 話務系統(BRIA)以手撥(只要打開BRIA通訊軟體,會直接 顯示被害人的電話及個資,便得以撥打)撥打電話給中國被 害人,一線的人就會假扮公安局的警員,向被害人謊稱現在 涉及洗錢的刑事案件,如果被害人認為涉及案件的話,必須 馬上跟承辦案件的警察報案製作筆錄,來避免刑事責任。二 線人員就會假扮公安局負責承辦案件的員警,然後要求被害 人找安靜的地方製作筆錄…」、「一線機手講完,若對方相 信的話,一線機手 就會將客戶資料貼上跟上游聯繫的SKYPE ,之後就被害人資料轉接由他人(即二線機手)接聽 」等 情,業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運作之另案被告蕭○玄 、郭○華、李志笙、辛○○、李柏賢等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偵42468卷一第25頁;偵42468卷三第13頁、第190至191頁、 第341至343頁、第450頁),是依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 房之一、二線機手運作方式,實施詐欺行為之一、二線機手 並非一定要在相同處所向被害人施詐,同一機房之施詐人員 亦可擔任不同層級之機手 (如起訴書附表三、第3期所載內 容) ,其彼此間均利用通訊軟SKYPE互相連繫即可接續向被 害人施詐,從而,另案被告廖偉智單獨一人在桃園市○○區○○ 街00號擔任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方式並無任何違悖之處。是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及 其辯護人爭執並未在「青山一街機房」中從事任何詐欺電話 撥打之工作,核難採認。惟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另案被告 張○雯(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承租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初,其目的確供被告費湘芸、另案被告李柏賢、張 ○雯及其夫之生活起居處所(詳後述),且警方於111年9月1 9日搜索上開處所時,並未查扣如「大溪新點機房」、「八 德高陞機房」所示之「WiFi分享器、筆記型電腦、教戰手冊 、網卡」等物(偵42468卷一第95至108頁;偵42468卷三第13 9至155頁),故本院認上開處所雖係供另案被告廖偉智單獨 一人實施詐術之地點,為與「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 機房」有所區別,爰以「青山一街據點」稱之,附此敘明。    ㈤關於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 得之說明   ⒈依警方於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如附表五 (五)編號D-1之電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 偵42468卷三第581至587頁),可認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47.37(貨幣單位)、308.95(貨幣單位 ),此為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不爭執,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上開 事實自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⒉而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第2、3期機房均係假冒公安局 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已如前所認定,是上開貨幣單 位應以「人民幣」來計算,而本案被告陳松志、吳詩瀚、 費湘芸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中,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柏 賢等7人、姚博仁、李志笙於另案中亦未爭執上情,從而, 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人民 幣447.37萬元、人民幣308.95萬元(詳如附表六所載), 若換算為新臺幣(以匯率4.2計算),則分別為新臺幣1878 萬9540元、1297萬5900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之 上開辯解復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㈦至被告吳詩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聲請傳喚證人 姚博仁、李志笙及李柏賢到院作證,惟因證人姚博仁、李志 笙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亦經被告吳詩瀚之選任辯護人進 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就其等與被告吳詩瀚之微信對話內容已 為證述,本院審酌上情,且本件事證已明,再行傳喚相同證 人對同一事項重行證述,復可能有勾串之虞,自無再行傳喚 之必要。至證人李柏賢因業經通緝,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行為後,有下列 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 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 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 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 、吳詩瀚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6日生效之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係法律變更。本案被告陳松志於警詢、 偵訊時均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 前、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 減輕其刑,而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雖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僅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第2期機房之詐欺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就 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 分亦不得依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吳詩瀚則均始終否認犯行;至被告費湘 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期間則否認上開犯行,是依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 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費湘芸,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陳松志、吳詩瀚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因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被告費湘芸應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26 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⒉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 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陳松志 、費湘芸、吳詩瀚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併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陳 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等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 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 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縱本案 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均逾500萬元 ,已如前述,惟依罪刑法定原則,仍不得適用被告陳松志、 費湘芸、吳詩瀚行為時尚未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部分:  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 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 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 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 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 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 ,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⓶查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因否認犯行,均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減刑規定,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⓷至被告陳松志部分,本院認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第3期機房施詐期間, 業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被告陳松志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已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③從而,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陳松志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陳松志,亦應適用現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2年6月16日並未修正該條文內容 ,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係參考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惟因與我 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 於113年8月2日該次修正施行之修法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三種類型,並將 第一款「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及吳詩瀚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係利用電信話務機房,撥打網路電話予不詳之大陸地區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話務機房成員所指定之人 頭帳戶後,再配合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將款項轉帳 提領,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 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 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 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該條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⑷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 陳松志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 洗錢之犯行,而被告費湘芸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其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間則否認之,被告吳詩瀚則始終否認其所涉犯之一 般洗錢犯行;是被告陳松志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而被告費 湘芸倘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始有該條減刑條文之適用,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 用;至被告吳詩瀚部分,則因其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減 刑條文之適用。  ⑸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陳松志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 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 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1月,惟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法或現 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陳松志所 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費湘芸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 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惟無論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後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費 湘芸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 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陳 松志、費湘芸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對其等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至被告吳詩瀚部分,則因其無論依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條文之適用 ,故應回歸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之輕重, 揆諸前揭說明,經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吳詩瀚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查被告陳松志、另案被告李柏賢等7人及另案被告姚博仁、李 志笙等人共同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 2期犯行,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另案被告李柏賢 等7人及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等人參與本案「虎李叹吉 」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3期犯行,其等對於在詐欺機房之 第一、二、三線機手對於大陸地區之民眾詐騙成功後,款項 必然將以層層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嗣始能在臺 灣領取報酬乙節知之甚詳,則本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遭詐欺 後,該等款項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不詳水房處理,再 輾轉由另案被告李柏賢在臺灣以現金方式領取,則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委由水房處理後,該等犯 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 將可能產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 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與水房交涉,交由水房處理本案詐欺所得款項, 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且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對於本案詐欺機房前開經 由水房處理詐欺款項後、嗣在臺灣結算、領取報酬乙節既已 知悉,其等卻仍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施詐行為,而各自分擔如 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其等均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故核被告陳松志就本案第2期詐欺 機房部分,係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 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費湘芸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係 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吳詩瀚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 部分,係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松志就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見起 訴書第51、52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惟按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舉凡其有指揮、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不問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 立本罪,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 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性質上屬行為繼 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 決亦同此見解)。故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亦與參與犯罪組 織同屬繼續犯之性質。查,本案被告陳松志參與「虎李叹吉 」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2期詐騙行為,其雖於111年6月29 日終止該期詐騙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脫離犯罪組織, 或該犯罪組織有何解散之事實,衡以其繼續參加上開詐欺集 團之第3期詐騙行為,更足見其僅係轉移處所繼續施詐,並 無脫離犯罪組織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被告陳松志 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即第2期機房之詐騙行為)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併與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就其指揮第3期詐騙行為部分,即 不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犯意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縝密 ,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 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匯款轉帳詐欺所得之人等,彼 等均係詐欺犯罪中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查本案被告 陳松志及另案被告李柏賢等7人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 話務詐欺集團之第2期詐欺機房犯行,以及被告陳松志、費 湘芸、吳詩瀚及另案被告李柏賢等7人參與本案「虎李叹吉 」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欺機房犯行,被告陳松志受 綽號「小偉」之人委託管理機房,除需發派機房人員工作所 需使用之手機等物資外,尚需偶爾主持檢討會議,並於本案 詐欺機房現場擔任二線機手、提供機房人員之生活補給,而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落網後,還負責落網成員於獄中之生活 費用、安家費用及為其等聘請律師後與家屬之聯絡事宜,而 被告費湘芸負責記載該詐欺集團詐欺得手之帳目紀錄,被告 吳詩瀚則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租賃住處、分配彩虹煙 及生活費用,並提供該等成員工作或進行預備工作狀況之資 訊,亦有於詐欺機房籌措期間提供資金,另案李柏賢等7人 分別於本案詐欺機房現場擔任一、二、三線機手、外務(兼 司機、承租房機房)、廚師(詳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 而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術態樣而言,自籌措資金 、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等 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則被告陳松志、費湘 芸、吳詩瀚雖僅分別負責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但其目 的均在從中賺取不法所得,是其等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 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 詩瀚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 ,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 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是被 告陳松志就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及被告陳松志、費湘 芸、吳詩瀚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含於第3期詐欺機房籌措 期間,即成員多數均居住青山一街據點)部分,分別與另案 被告李柏賢等7人及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罪數及競合之說明:  ⑴想像競合犯部分:  ①被告陳松志所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本案第2期詐 欺機房部分,係指揮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  ②被告費湘芸所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本案第3期詐 欺機房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  ③被告吳詩瀚所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第3期詐欺 機房部分),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數罪併罰之說明:  ①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詐欺機房,期間係自111年5月15日起至同 年6月29日止,而第3期詐欺機房之期間,則自111年9月3日 至同年月19日止,該2期詐欺機房運作期間中間尚間隔2個多 月有餘,自應認上開2期詐欺機房之被害人不同,是被告陳 松志就上開詐欺集團第2期詐欺機房、第3期詐欺機房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以於被告費湘芸查扣手機證物編號D-1之 電磁紀錄截圖中所記載之帳冊觀之,就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 ,至少73次詐騙成功得手(計算犯罪成功次數),認就第3 期詐欺機房部分,至少32次詐騙成功得手(計算犯罪成功次 數),並以上開各期犯罪成功次數作為被告陳松志、費湘芸 、吳詩瀚罪數認定之依據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51至52頁,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部分)。惟查,就本案第2、3期詐 欺機房詐欺得手之金額及成功次數,固有被告費湘芸手機備 忘錄中所記載之帳冊為證(即附表六㈠、㈡所示;證據部分見 偵42468卷三第581至587頁;偵42468卷六第715至719頁、第 727頁),惟上開帳冊僅分別記載第2期詐欺機房、第3期詐 欺機房經營期間,各樓(即第二線、第三線話務手)每日之 各次得款金額及成功次數,惟並無證據每次詐欺得款成功均 屬不同之被害人遭詐,況以目前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之運作實 務,同一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類似或不同之理 由接續向被害人施詐,有接續多次遭詐匯款之情形,亦所在 多有。從而,自難遽以上開第2、3期詐欺機房之帳冊紀錄記 載分別有73次、32次成功施詐取款之次數,逕作為各該期詐 欺機房即分別有73位、32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 是追加起訴意旨就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認被告陳松志就其 參與之期間,應論以7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及追加起訴 意旨就第3期機房部分,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就 渠等參與之期間,應分別論以3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均 尚難採之。  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被告費湘芸參與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已分別 實際從事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有如上述之分工,衡以本案 詐欺所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 (詳如後述),尚難認本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參 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陳松志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即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 機房)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⑶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松志就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第3期所犯之罪, 因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費湘芸就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所 犯之罪,亦因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論處,均如前述。  ②經查:  ⓵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部分:  被告費湘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有依另案被告李柏 賢之指示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欺所得帳目之客觀犯 罪事實,業如前述,雖其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係幫助犯(原 審卷一第221頁;原審卷四第321頁),然行為人所為究係正 犯、幫助犯,事涉法律要件之解釋、犯罪事實之評價,非具 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實難以正確判斷,故尚難以行為人於 訴訟上主張其係幫助犯乙節,即認其係否認犯行,以免變相 剝奪其訴訟防禦權。從而,本院認定被告費湘芸既已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有依李柏賢之指示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第 3期詐欺所得帳目之行為,上開行為固經本院評價為共同正 犯,基於上述說明,基於維護被告費湘芸之訴訟防禦權,本 院從寬認定被告費湘芸坦承其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 欺所得帳目行為係符合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至被告陳松志於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其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 ,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第2期機房之詐欺行為 )論以想像競合犯,就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不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亦不得依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陳松志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第3期機 房之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其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被告費湘芸 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一般洗錢犯行,雖其主張 自己為幫助犯,然本院參酌同前述⑴⓵之理由,亦從寬認定被 告費湘芸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陳松志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 、第3期機房之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中均自白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 如前述,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目所稱之詐欺 犯罪,是其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   ③從而,本案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被告陳松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即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係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費湘芸就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即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 等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⑷被告陳松志、費湘芸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陳松志、費湘芸之辯護人為其等主張本案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8頁、第337至33 8頁)。  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 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  ③經查,被告陳松志、費湘芸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妄圖不勞而獲,輕易得財,更使詐得 贓款之去向得以隱匿,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 實有偏差;且其等所為之詐欺犯罪,為集團性組織犯罪,對 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廣,不僅造成被害人之具體損害,亦 間接影響人際間之信賴基礎,為國人深惡痛絕,經檢警強力 追緝迄今仍然猖獗,無論其等生活上面臨何種困境,均無從 正當化其本案損人利己之犯罪行為;另本案犯行本即藉由分 工合作達成犯罪目的,無論何人參與角色為何,各角色均扮 演重要工作,故亦難認其等之犯罪情節輕微。況其2 人所涉 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相對於其等之犯罪情節,苟科處一年以上有期 徒刑,衡諸社會通念,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感。綜上,本 院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詩瀚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吳詩瀚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並無發起、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被告吳詩瀚之辯護人並以:依卷存 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吳詩瀚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吳詩瀚自無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請 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吳詩瀚置辯。  ㈢公訴人認被告吳詩瀚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詩瀚與另 案被告姚博仁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提及「媽的這次我可 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讓我沒賺錢,還虧錢」、「秘密行動, 弄得好,雙十連著休不做了」、「 認真點啊」、「我可是 錢在輸贏呢」,「動物」是同案被告李柏賢,「校長」即指 詐欺機房管理者,表示被告吳詩瀚讓同案被告李柏賢當機房 管理者,要集團成員上班認真,不然他會虧錢,顯見被告吳 詩瀚係出資者(參偵字第52239號卷二第97至99頁)為據。  ㈣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三所示第3期擔任之角色分工,除 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外,其餘成員均經由案外人綽號「小偉 」招募而參與,薪水及相關花費均由「小偉」提供,第3期 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之房租及押金係「小偉」提供 予另案被告郭○華,集團老闆是「小偉」(即SKYPE暱稱「問 粥」、「李虎」之人),他會用SKYPE跟我們聯絡說要做什 麼事,而被告吳詩瀚並非綽號「小偉」之人,此經另案被告 吳○育、李柏賢、葉○成、郭○華、姚博仁等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證)述、另案被告廖偉智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42468卷一第157至162頁、 第163至176頁、第267至279頁、第293至302頁、第303至307 頁、第397至405頁;偵42468卷二第3至12頁、第119至122頁 、第161至173頁;偵42468卷三第3至10頁、第11至37頁、第 163至167頁、第445至452頁、第463至469頁、第549至554頁 ;偵42468卷五第215至231頁、第247至255頁、第305至308 頁、第401至404頁、第469至472頁、第493至496頁;原審卷 二第289至293頁;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堪信屬實。衡以 集團性電信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自需籌措資金、招募成員 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取得詐欺款 項,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且本案涉及境外詐欺, 更需以層層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始能在臺灣取 得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證顯示,於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 實行詐術分工行為之另案被告吳○育、辛○○、李柏賢、葉○成 、郭○華、廖偉智等人既均係由綽號「小偉」所招募,薪水 及相關花費均由「小偉」提供,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八德 高陞機房之房租及押金係「小偉」提供予另案被告郭○華, 「小偉」(即SKYPE暱稱「問粥」、「李虎」之人)會用SKY PE跟第3期詐欺機房成員聯絡指示工作內容;另本院前已認 定被告陳松志負責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工作所需 物資(含手機等)之分配、承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住宿 地點(含相關承租費用、網路水電費用之支付)、第2、3期 詐欺機房於工作期間之相關物資補給(含工作物資及生活物 資)、前往詐欺機房瞭解運作情形及有無開檢討會議,甚至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尚負責成員於獄中之生活 物資及費用補給、成員家屬與成員辯護人律師之聯繫事宜等 等事項,而認為被告陳松志在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機房中 ,雖難認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人應為未到案說明之「小偉」),然已非「單純之聽命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而已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下,前 所述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而統籌該等行動之行 止,較為接近主管等級之核心角色,而於本案第2、3期詐欺 機房期間,與「小偉」同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而被告吳詩瀚部分,依本院前所認定「小偉」及被告陳 松志均擔任「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再依被告吳詩瀚所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工作內容:①被告吳詩瀚對於另 案被告姚博仁、李柏賢、廖偉智等人「出動」及「上課」時 間及狀況均主動詢問,且姚博仁、李志笙就上開詢問均仔細 回答,甚至主動提供其等工作或預備工作之情形,並說明機 房成員之作息情形,被告吳詩瀚甚至有時會傳達小組行動之 工作時間,叮囑工作需注意事項,並為機房成員尋找適當之 承租者來承租成員住處及提供生活費用等金錢支援;②被告 吳詩瀚有負責姚博仁、李柏賢、廖偉智、李志笙等人菸品及 生活費用之分配;③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或其等住處遭警 查獲之情形,被告吳詩瀚均有所瞭解並主動關心,甚至要求 共犯轉移據點,以避免為警查獲等情,均可見被告吳詩瀚所 參與之部分,為主動詢問、被動經告知或傳達集團成員工作 時間及情形,至菸品及生活費用均非屬詐欺集團工作所直接 相關且必須之核心費用,另被告吳詩瀚雖有叮囑集團成員工 作所需注意事項,惟該等事項係屬避免為警查獲、或要求認 真等非工作細節之指派或檢討,是尚難認被告吳詩瀚亦已躍 升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行 止」之指揮角色。  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吳詩瀚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 之一,自被告吳詩瀚手機備忘錄內有記載另案被告姚博仁、 李志笙、廖偉智、辛○○之相關費用,且提及「媽的我可是讓 動物當校長,不要讓我沒賺錢,還虧錢」,「動物」是指另 案被告李柏賢,「校長」即指詐欺機房管理者,顯示被告吳 詩瀚提供資金予該詐欺集團,並由李柏賢擔任該機房管理者 ,且被告吳詩瀚充分掌握機房運作情形,係出資金主之一, 為發起、操縱、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人等語。惟查,被告吳 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提及「媽的 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讓我沒賺錢,還虧錢」、「秘 密行動,弄得好,雙十連著休不做了」、「 認真點啊」、 「我可是錢在輸贏呢」等節,固如前述,然如前揭㈤⒈所述, 衡以集團性電信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自需籌措資金、招募 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取得詐 欺款項,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且本案涉及境外詐 欺,更需以層層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始能在臺 灣取得犯罪所得。依目前卷證顯示,於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 實行詐術分工行為之案被告吳○育、辛○○、李柏賢、葉○成、 郭○華、廖偉智等人既均係由綽號「小偉」所招募,於本案 尚有隱身幕後之綽號「小偉」尚未到案及被告陳松志、吳詩 瀚均否認有何發起、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情況下,實 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詩瀚與綽號「小偉」間或被告陳松志間是 否就「指揮」犯罪組織有何犯意聯絡。再者,檢察官雖主張 被告吳詩瀚為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金主」,然依另案被 告郭○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是「小偉」交租金給伊去 承租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 房」等情(見偵42468卷五第225頁、第471頁),以及本案 第3期「青山一街據點」之房租及相關網路、水電費用則為 被告陳松志所負責,亦為本院所認定如前,則被告吳詩瀚是 否確為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出資之主要「金主」, 實有疑問。然依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之微信對 話紀錄觀之,被告吳詩瀚於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前, 確有提供生活費用、行動網卡等物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 笙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95至397頁;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 ),本院復審酌被告吳詩瀚上開「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 校長,不讓我沒賺錢,還虧錢」、「秘密行動,弄得好,雙 十連著休不做了」、「 認真點啊」、「我可是錢在輸贏呢 」對話,認其於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期間,確有提供 機房運作之部分資金供詐欺機房得以順利運作之事實,併予 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吳詩瀚及其辯護人所辯上開情節,應堪採信 。  ㈤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詩 瀚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應為被告吳詩瀚無罪之諭知,惟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吳詩瀚前開有罪部分(即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吳詩瀚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略以:  ㈠就起訴書附表一第1期部分,被告陳松志基於指揮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被告費湘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於11 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指揮或參與代號「虎李叹 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在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 等詐欺機房,以前揭方式,向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詐騙 取財,因認被告陳松志此部分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費湘芸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第2期部分,被告費湘芸亦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擔任李柏賢 之個人會計,負責管理李柏賢第2期詐欺所得,而與李柏賢 等人於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參與代號「虎李 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在龍潭百年、楊梅金溪、中壢 鉑水漾等詐欺機房,以前揭方式,向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 」詐騙取財,因認被告費湘芸此部分亦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甲○○(暱稱小葵、派大歆)為被告陳松志之妻,其雖預見 幫其夫陳松志匯款繳交另案被告張○雯(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即青山 一街據點)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機房及詐欺成員聚會討論 之據點之租金,乃係幫助他人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止,以其名下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給房東所設之 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或將現金交付與張○雯 ,由張○雯繳付與房東之方式,承租上開據點,供該詐欺集 團實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甲○○涉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陳松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 松志於110年11月3日即委由證人張○雯出面承租青山一街據 點之房屋,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聚會討論及籌措話務機房之據 點,且由其妻即被告甲○○交付現金予證人張○雯代為支付租 金,可見被告陳松志與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自110年11月12 日起已開始計畫籌組本案電信話務詐欺集團;②於被告陳松 志遭扣押手機中之LINE通訊軟體內,有群組名稱「111年8月 13日金溪路175巷11號、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 )」、聯絡人名稱「成家大璽2.50蔡先生」、成家大璽機房 及悠活郡機房之租賃契約書,顯示被告陳松志確實有參與第 1期詐欺機房之運作,且掌握機房承租及發送工作機等重要 事項,故認被告陳松志就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部分,亦 涉犯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等犯行;㈡被告費湘芸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 費湘芸係另案被告李柏賢之女友,其為李柏賢管理詐欺所得 帳目,於111年5月3日分次存入20萬元、24萬元、24萬元、2 2萬元共計90萬元至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同年月2日存了10萬9千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而被告費湘芸在該段期間內並無 任何收入,有關生活費為李柏賢所支付,李柏賢也無其他正 當工作,觀諸上開款項存入日期,剛好係本案詐欺集團第1 期機房運作結束後,可見上開款項應為該詐欺所得,足證被 告費湘芸有參與第1期詐欺機房之運作;而被告費湘芸有為 李柏賢記載111年5月、同年6月之詐欺集團帳目,故被告費 湘芸亦有參與第2期詐欺機房之運作等語;㈢至認被告甲○○涉 犯前揭罪嫌,則係以:被告甲○○為被告陳松志之妻,被告陳 松志要求張○雯承租青山一街據點後,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被 告費湘芸、另案被告李柏賢、辛○○等人均居住於此處,被告 甲○○已知悉其等從事詐欺犯行,而仍協助被告陳松志繳納房 租,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訊據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松志 辯稱其並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之運作,被告費 湘芸則辯稱其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2期機房之運作等 語;被告甲○○固自承其有幫同案被告陳松志繳交青山一街據 點之租金,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其辯稱:被告陳松志是我的丈夫,陳松志將上開租金交給我 要我轉帳,我只是單純幫忙陳松志繳交該等租金,且該處是 單純住家,並非詐欺機房,故我並無犯罪等語。被告陳松志 之辯護人則以:①檢察官雖提出被告陳松志於111年11月29日 為警扣案之編號5手機內有「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 6樓)」群組、聯絡人「成家大璽2.50蔡先生」暨成家大璽機 房及悠活郡之租賃契約書等事證,但另案被告吳○育才是本 案第1期詐機機房「成家大璽」、「優活郡」的承租人,而0 000000000這支門號也是吳○育所使用,手機內才會有這些資 料,被告陳松志對於吳○育於該段時間所從事的是什麼事情 ,並不清楚,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松志曾參與 第1期機房的運作,更遑論有指揮的狀況。②依另案被告吳○ 育跟辛○○之供述,其表示是依照「小偉」指示承租第一期機 房,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確實有參與第1期犯行等語, 為其置辯。被告費湘芸之辯護人則以:起訴書認為被告費湘 芸於111年5月3日曾存款90萬元至其名下台新銀行第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彼時被告費湘芸及其男友即另案被告李 柏賢均無正常收入,上開存款顯為其2人之第1期詐欺所得, 因而推論被告費湘芸確實有參與第一期犯行,然起訴書認為 本案第1期詐欺機房於111年5月1日結束,而本案涉及向大陸 地區民眾詐騙,絕不可能於機房運作結束後隔1、2天就取得 犯罪所得,故檢察官上開認定尚屬速斷,本案並無積極之事 證足認被告費湘芸確實確實有參與第1期詐欺機房之犯行, 且另案被告李柏賢於偵訊中業已明確證稱111年5、6月被告 費湘芸懷孕待產,故該期間之詐欺集團帳目是自己拿被告費 湘芸的手機所紀錄,並非被告費湘芸所為,被告費湘芸並未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機房之運作等語,為其置辯。被告 甲○○之辯護人則以:另案被告張○雯係於110年11月間承租桃 園市○○區○○○街00號,當時是供被告費湘芸、另案被告李柏 賢、張○雯及其先生居住,並非供詐欺機房使用,況且,檢 察官主張上開處所係本案第3期之詐欺機房,但本案第3期之 詐欺機房之期間係自111年9月3日起迄同年9月19日止,彼時 距離開始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處之時間已長達9月有餘 ,實難以認定被告甲○○於110年11月間幫忙繳納青山一街處 所之租金時,即得以預料上開青山一街處所日後會供做詐欺 機房使用,故被告甲○○並無犯罪等語,為其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陳松志部分:  ⒈前揭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等詐欺 機房,均係由另案被告吳○育、辛○○2人依綽號「小偉」之指 示共同前往承租,此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育於警詢、原審1 12年9月13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2468卷六第379頁;原 審卷二第136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42468卷六第471頁、第528頁)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⒉本案承辦之警察機關依另案被告呂綺淇、周致君2人(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以其等犯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 )所持用遭查扣A-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資訊,查出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其等所販售予 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所屬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 團,而該「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 年4月22日起迄同年5月1日止,確有使用上開三門號,搭配 扣案之分享器3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及000000000000000),進入自動撥話系統,撥打電話詐 騙大陸地區被害人等節,業據本院以上開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301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而依卷存 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該「虎李叹吉」電信話 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已於第1期機房中詐騙取得任何被 害人之財物,本院自僅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應未 詐得財物而屬未遂,況另案被告吳○育、辛○○2人參與上開本 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之犯行,亦據本院以前揭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3010號判決認定其等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未得逞而未遂,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77至228頁)。  ⒊檢察官雖提出被告陳松志於111年11月29日為警扣案之編號5   手機內有「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群組、聯 絡人「成家大璽2.50蔡先生」暨成家大璽機房及悠活郡之租 賃契約書等事證(見偵52239卷一第89、偵52239卷三第415 至 417頁、第429至449頁),且上開手機係在被告陳松志之 車內手套箱內查扣,被告陳松志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該手機係 其所有之物(見偵52239卷三第455頁),然細觀上開編號5 手機內前揭「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群組、 聯絡人「成家大璽2.50蔡先生」之頁面左上角為「老吳」之 圖像(見偵52239卷三第417頁),該手機之個人檔案顯示使 用者為「老吳」(見偵52239卷三第415頁),則上開手機為 警扣案時之實際上使用人是否為被告陳松志?或可能由另案 被告吳○育所使用?實有疑義。苟吳○育為該手機之實際使用 人,則上開手機內存有「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 )」群組、聯絡人「成家大璽2.50蔡先生」暨成家大璽機房 及悠活郡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核與辛○○、吳○育前揭坦承 其等有共同承租成家大璽機房及悠活郡機房之情節相符(參 見前⒈所述),自難以上開手機係在被告陳松志之車內手套 箱內查扣乙節,即率認被告陳松志即為該手機之實際使用人 ,並進而認定其必然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第1期詐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證人張○雯係於110年11月10日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之 青山一街據點,係經被告陳松志之託而出面以其名義承租上 開處所,此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供(證)述明確,且有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偵14273 卷第27頁、第51至53頁、第100頁;原審卷四第117至118頁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又同案被告甲○○自承其有幫被告陳 松志繳交青山一街處所之租金給房東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2 1頁),核與證人張○雯於原審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18頁),復有青山一街房東提供之 手機截圖畫面1張(由張○雯傳送自被告甲○○之金融帳戶匯款 28000元之交易明細畫面)、轉帳繳交房租資料等翻拍照片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14273卷第55頁;偵52339卷一第299至30 5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然查,上開青山一街據點於承 租時,係張○雯及其夫管○成、另案被告李柏賢及其女友被告 費湘芸,與辛○○、黃勛維等人住在該處,後來張○雯等人因 為與李柏賢吵架,所以住約一個月就搬走了等語,業據證人 張○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14273卷第21至31頁、 第337至342頁),又另案被告李柏賢涉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第1期機房之犯行業據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 決判處無罪確定,而被告費湘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 房之犯行亦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證明而判處無罪,詳如後述, 是上開青山一街據點於張○雯承租時及嗣後本案詐欺集團第1 期機房運作期間,居住於其內之另案被告李柏賢、被告費湘 芸、張○雯、管○成及黃勛維均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 房之成員,足見上開青山一街據點於承租之時並非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成員住處使用,而檢察官於起訴書或嗣 後所出具之補充理由書中亦未認定青山一街據點為本案詐欺 集團第1期機房之一, 是尚難認被告陳松志上開委託張○雯 承租青山一街據點之房屋,以及於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 運作期間,委託其妻被告甲○○繳納上開青山一街據點之租金 ,即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之行為。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陳松志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尚非全然無 據,應堪採信。  ㈡被告費湘芸部分:  ⒈本院認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 吳○育、辛○○2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為第1期詐欺機房之施詐 行為並未得逞,業如前㈠⒉所述;且李柏賢遭起訴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第1期詐欺機房之犯行,經本院前以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3010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亦如前述;是檢察官以被告費 湘芸於111年5月3日曾存款90萬元至其名下台新銀行第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42468卷六第687至693頁),彼時 被告費湘芸及其男友李柏賢均無正常收入,上開存款顯為其 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詐欺所得,因而推論被告費 湘芸確實有參與第1期犯行,即有速斷之嫌,且檢察官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費湘芸 所存入之上開90萬元確實與其及其男友李柏賢本案詐欺集團 第1期詐欺機房相關,是被告費湘芸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情節,應堪採信。  ⒉證人李柏賢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費湘芸手機內從111年5月16 日至同年月6月30日的帳是我記的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69 9頁);其於警詢時亦證稱:111年6月30日左右,因為費湘 芸剛生完小孩,所以我都陪她住在醫院等語(見偵42468卷 五第3至11頁);均核與被告費湘芸所辯稱:9月的帳是李柏 賢唸,我就照打,但是我手機內111年5月16日至同年月6月3 0日的帳應該是李柏賢自己記的,因為我當時快生了,很少 在用手機等語相符,應認被告費湘芸手機備忘錄中111年5、 6月之本案詐欺集團帳目,並非被告費湘芸所製作,而係李 柏賢自行持被告費湘芸之手機所記載,則難認被告費湘芸就 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機房部分有何參與之行為而與該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被告甲○○部分:  ⒈檢察官固以證人張○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即其於110年12 月間向被告甲○○抱怨另案被告李柏賢在青山一街處所打詐欺 電話太大聲,以及被告陳松志會去青山一街處所發詐欺機房 的薪水等語,並以證人張○雯為警扣案之手機內與被告甲○○ 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偵14273卷第67頁、第77頁、第101頁、 第102頁),因認被告甲○○早已知悉青山一街處不僅為詐欺 機房,並為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而其竟持續幫被告 陳松志繳納青山一街處所之房租,故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  ⑴張○雯係於110年11月10日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且其係 經被告陳松志之託而出面以其名義承租上開處所,此經證人 即另案被告張○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明 確,且有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偵14273卷第27頁、第51至5 3頁、第100頁;原審卷四第117至118頁),上開事實固堪認 定。又被告甲○○自承其有幫被告陳松志繳交青山一街處所之 租金給房東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核與證人張○雯於 原審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 18頁),復有青山一街房東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1張(由另 案被告張○雯傳送自被告甲○○之金融帳戶匯款28000元之交易 明細畫面,見偵14273卷第55頁)及轉帳繳交房屋之翻拍照片 及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2239卷一第299至305頁; 偵24079號警卷二第421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⑵證人張○雯於偵查中固證稱其曾向被告甲○○抱怨另案被告李柏 賢在青山一街處所打詐欺電話太大聲,會吵醒其小孩,又稱 在青山一街實施詐欺的人有李柏賢、辛○○、「龍五」(即蕭 ○玄)、還有吳○育、「小祐」(即姚博仁)等語(見偵1427 3卷第41頁、第43頁、第49頁、第101頁、第103頁);然依 證人張○雯於原審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稱: 被告陳松志請伊承租上開處所之目的,是供另案被告李柏賢 、辛○○、被告費湘芸、伊與先生管○成及朋友黃勛維共同居 住使用,並非當作詐欺機房使用,伊與先生住約1個月,於1 10年12月初因為先生的老家房子整理好了,就搬離該處,之 後就沒再回去住。但因為其是承租人,繳房租的時候,其會 通知被告甲○○,甲○○就會匯錢給伊,伊再幫忙繳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21頁、第122至128頁、第130至133頁、第140頁) 。則證人張○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自應審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詳為判斷。而本院審酌證 人張○雯曾於110年11月13日傳送訊息「而且馬的」、「(猴 子圖,即李柏賢)給我在青山這裡打電話」、「還超大聲」 與被告甲○○,固有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 4273卷第67頁),然依上開訊息之內容,僅得知悉李柏賢撥 打電話極大聲,業已干擾張○雯之居住安寧,惟尚難得知李 柏賢所撥打之電話是否即為「詐騙電話」;況證人張○雯於 原審審理審理時亦證稱:「我真的只知道他(李柏賢)打電 話的聲音很大聲而已,打電話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 那時候(李柏賢)被帶走的時候,也有人跟我說他們是做詐 騙的,所以我覺得他們是在做這件事。」 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20頁、第122頁、第128至 129頁),則證人張○雯是否 親耳聽聞李柏賢有在青山一街據點撥打詐騙電話,實堪存疑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李柏賢確實 有在青山一街據點撥打詐欺電話而將上開地點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之一,另於警方搜索青山一街之機房時,亦未查扣 如「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所示之「Wifi分享 器、筆記型電腦、教戰手冊、網卡」等物,已如前述,基於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證人張○雯於偵查中證稱 告李柏賢等人均曾在青山一街處所打詐欺電話乙節,尚難採 信。  ⑶至證人張○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松志會去青山一街處所發詐 騙的薪水乙節(見偵14273卷第102頁);惟依證人張○雯於 原審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其則改稱:沒看過陳松 志到青山一街發薪水,不知道跟誰聊天聊到這件事,只是知 道這件事而已,伊知道陳松志會帶錢來,所以覺得是發薪水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1頁至129-2頁、第135頁) 。證人 張○雯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述其並未親眼看過被告陳松志 有至青山一街發錢,其稱被告陳松志是去發薪水,是跟其他 人聊天聊到而自己所推測之詞;再者,被告甲○○曾於110年1 2月15日傳送訊息:「是喔 我就不知道了他們發薪水我不在 」、「我還在上班」等語予證人張○雯,證人張○雯旋回稱: 「對啊費一定在」、「他說你老公下午去發的」等語予被告 甲○○,此有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4273卷 第77頁),則依上開訊息傳送之內容及順序,顯見證人張○ 雯及被告甲○○均未於被告陳松志「發薪水」時在場見聞,是 證人張○雯上開證述被告陳松志至青山一街發薪水乙節,係 屬傳聞證據,尚難採認。另被告費湘芸於112年5月26日偵查 中固亦證稱其有在青山一街據點看見李柏賢領錢,但不知道 陳松志是否是發薪水,其本人看見陳松志到青山一街發錢的 次數為1、2次等語(偵52239卷三第556至557頁),惟縱認 被告費湘芸上開證述內容屬實,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曾 於被告陳松志「發薪水」時在場見聞,自無從進一步認定被 告甲○○知悉被告陳松志曾在青山一街「發詐騙的薪水」之事 實。  ⑷張○雯係於110年11月10日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然 起訴書所載本案代號「虎李叹吉」詐欺集團實施之第1期詐 騙行為期間,係自111年4月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足見 被告陳松志委託張○雯承租青山一街處所之時點,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第1期詐騙行為開始時間,相距期間已長達5個月餘 ,且被告陳松志最初承租上開處所及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 房運作之時,上開青山一街據點均非作為詐欺機房使用或供 機房成員居住之處所,而被告陳松志就上開本案詐欺集團第 1期機房犯行部分亦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均已如前所述; 至於,在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實施詐欺行為時,另案被 告廖偉智曾於青山一街據點撥打過1、2次詐欺電話,業據證 人廖偉智於偵訊時供證在卷,亦如前認定,然而此等極少數 之撥打詐欺電話,是否即為被告甲○○所知悉,尚乏證據可資 證明;此外,依卷存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實施 第2、3期詐欺行為期間,以青山一街據點作為詐欺機房使用 ,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上開處所供作集團 成員居住聚會地點(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從而 ,被告甲○○自另案被告張○雯租屋起替同案被告陳松志繳納 房租,是否即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包含本案第1、2、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均乏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之。  ⑸依前揭⑵至⑷所述,本院認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最 初及於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運作期間,承租青山一街據 點之目的係供作詐欺機房使用或供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 點,自難認定被告甲○○自剛開始為被告陳松志繳納青山一街 據點之租金時,即知悉被告陳松志於上開期間內承租該址之 目的係供作詐欺機房使用或供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上開處所嗣後業已供作本案供詐欺 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或集團成員撥打少數詐騙電話之地點 (即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陳松志確實曾在青山一街據點「發詐騙之薪水」,更難 認被告甲○○知悉上情,故縱被告甲○○於青山一街處所之出入 人員混雜狀況之下,繼續受其夫即被告陳松志之委託代為繳 納租金,然衡以被告甲○○為同案被告陳松志之配偶,基於夫 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義務,於其等尚未退租上開處所之前 ,繼續繳納租金,實與常情無違。綜上,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所辯情節,應堪採信。  ㈣綜合上情,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陳松志、費湘芸、甲○○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等 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松志、費湘芸有罪部分,及被告吳詩瀚有 罪部分撤銷之說明暨有罪部分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等人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⒈被告陳松志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 罪事實(即附表二第2期詐欺機房及附表三第3期詐欺機房) 均屬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惟附表三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因指 揮犯罪組織為繼續犯,既指揮犯罪組織罪已於附表二第2期 詐欺機房犯行中,與該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論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故此部分不另論罪),且 其犯行包含負責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機房工作所需物資( 含手機等)分配、承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住宿及聚會地 點(含相關承租費用、網路水電費用之支付)、第2、3期詐 欺機房於工作期間之相關物資補給(含工作物資及生活物資 )、前往詐欺機房瞭解運作情形及有無開檢討會議,與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尚負責成員於獄中之生活物資 及費用補給、成員家屬與成員辯護人律師之聯繫等等事項, 原審認被告陳松志此二部分犯行均僅屬參與犯罪組織,且於 被告陳松志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僅記載關於被告陳松志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協助綽號『小偉』者遂行本案詐欺行為( 包含協助管理機房、補給生活用品),尚有未洽;⒉原審因 認被告陳松志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 二第2期詐欺機房及附表三第3期詐欺機房)均屬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而被告陳松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均否認其涉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本應不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就被告陳松志所犯如附表四 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犯行,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並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有未當(另被告陳松志參與第3期詐 欺機房詐騙部分,因此部分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原 審並未依該條文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併此敘明);⒊ 被告吳詩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包含 主動提供獲被動詢問第3期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或預備工作之 時間,瞭解機房成員之作息,有時並傳達小組行動之工作時 間、叮囑工作需注意事項,並為機房成員尋找適當之承租者 來承租成員住處及提供生活費用、菸品等支援,並瞭解本案 詐欺集團共犯有無為警查獲,並叮囑其移轉住所等等,原審 於被告吳詩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認其提供機房運作之資金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妥;⒋被告費湘芸就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屬無罪,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 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當;⒌原審就被告陳松志、費 湘芸、吳詩瀚有罪部分,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就被告陳松志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即附表三第3期詐欺機房),因被告 陳松志坦承其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並無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未及就陳松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 (即附表二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亦適用同上條文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暨上開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有 罪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未及適用上開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均有未合;是被告費湘芸 就其所犯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三第3期詐欺機房 )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及被告吳詩瀚上訴否認犯罪,業據 本院一一論駁如前,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以被告陳松志有罪 部分應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費湘芸上訴否認其所犯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二第1期詐欺機房),為 有理由,且原審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松志 、費湘芸、吳詩瀚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費湘芸 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其餘部分之 量刑及沒收則說明如下。  ㈡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 瀚之前科素行,其中被告陳松志於本案發生前,僅有1次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均無經法 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堪信其等素行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07至219頁);渠等均正值青壯 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妄圖不勞而獲,輕 易得財,更使詐得贓款之去向得以隱匿,並損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 犯罪猖獗之今日,被告陳松志、吳詩瀚為牟取不法利得而加 入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對社會造成之潛 在危害甚廣,不僅造成被害人具體損害,亦間接影響人際間 之信賴基礎,以及惡化臺灣在國際間「詐欺之島」之形象; 而被告陳松志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且就 特定任務已有具體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行止之指揮角 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已屬重要角色,被告吳詩瀚則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並於該機房之籌措期間,亦有 主動傳達、被動提供集團成員工作或預備工作之時間、行動 ,及叮囑工作所需事項,並提供集團成員菸品及生活費用等 補給,另為集團成員尋找住處、叮囑避免為警查獲等工作, 被告費湘芸則明知其男友即另案被告李柏賢從事詐欺行為, 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依李柏賢指示記載詐 欺所得帳目,共同謀取不法利得,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 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 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 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上開參與之期間,以及本案第2、3 期詐欺機房分別詐欺得手達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 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業已分得上開 所得;再者,復考量被告陳松志所為2次犯行均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費湘芸所為犯行亦符合11 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由此得出責任刑上下限之框架。 另被告費湘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時則否認犯行;被告陳松志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其犯罪 事實一㈠(即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之事實,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則均坦承其有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即第2、3期詐欺 機房)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始 終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吳詩瀚自始至終均否 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松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 大學畢業,從事技術員,月入5萬元以內,已婚,育有一女1 歲4個月,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而被告吳詩瀚 自述其高中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月入5萬元,已婚育有一 子3個月,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費湘 芸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服務人員,月入3萬元以內,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狀況勉持等智識、職業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 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期間非短、詐欺所 得款項分別為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及費湘芸等人業已分得犯罪所得,惟考 量其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以及該等財產犯罪之刑罰儆 戒作用,如對於單科以被告等人有期徒刑尚有不足,爰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併科以如主文(含附表四各編號 「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罰金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陳松志所犯如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陳松 志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尚屬密接,且犯罪態樣、手段相同,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陳松志所參 與之情節、犯罪所受損害,且以被告陳松志之年齡尚屬青壯 ,尚有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等家庭、生活環境等情 ,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 下降,對於被告陳松志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陳松志返 回正常家庭生活及回歸社會,亦可能造成額外之社會問題等 情狀,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項後段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因本案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期間非短、詐欺所得款項分別為1878 萬9540元、1297萬5900元,是本院認就本案被告費湘芸之 本案犯行,均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至被告陳松志、吳詩 瀚部分,因其等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上,已不符合 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亦無從宣告緩刑,自不待言 。   二、沒收之說明:  ⒈洗錢標的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 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 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 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 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該條並將條項移至為第25條之修正理由僅稱「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 錢之標的,並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 系解釋,固上開條文業已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然依立法理由揭示應係排除「非屬行為人所有」之情形 ,惟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至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⑵經查,如附表六(一)、(二)所記載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賢之證述,上開帳冊內容係其依據 水房告知其所任職之第2、3期詐欺機房所詐得大陸地區人民 得手之第2、3線款項,自行或委託被告費湘芸記載於被告費 湘芸手機備忘錄中,惟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陳松志 、費湘芸及吳詩瀚等人所得支配或其等共同有事實上之支配 權,是此部分洗錢標的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   ⑶另查,關於扣案如附表五(七)編號A-14所示之160萬1千元 現金,被告吳詩瀚先於警詢中供稱:這裡面20-30萬元是我 女朋友吳佩琪要給家裡人的,其他的錢是我姐姐的貸款錢, 因為我姐姐懷孕了等,所以我現在在幫我姐姐從事直播賣衣 服的工作,所以這些款項才會在我這邊,這是要給廠商的款 項,我可以聯絡廠商,只是現在無法提供,我都是在臉書社 團「enjoy歡樂購」上貼文販售,該帳號是我姐姐的帳號, 銷售文書部分是我姐姐再處理,我主要是負責包貨、理,或 出貨部分是宅配或貨運行會到我們家去收取,我在110年的 時候做過娃娃機的台主,後來幾乎都是在幫姐姐從事網拍工 作,有時候也會幫她開車載貨,一個月收入大約5至6萬元, 都是我姐姐拿現金給我,除了上開工作薪資來源外,我之前 會申購一些黃金當作投資,到目前為止投資獲利約10幾萬元 左右等語(見偵52239卷二第19至23頁);其於偵訊時供稱 :我的工作就是網拍賣五金、衣服、生活用品等,是我跟我 姐姐經營的,我負責包貨出貨,網頁經營是我姐姐等語(見 偵52239卷第66頁);至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扣案的160 萬元,其中130萬元是我姐姐大約在111年11月間在家給我, 因為她要生小孩前(預產期為112年3月)放在我這邊要給網 拍廠商的貨款錢,有些廠商要付現金,她懷孕不方便,所以 會放一些現金,在生產前將現金交給我,然後30萬元是我女 朋友的錢,我姐姐是在臉書社團「enjoy歡樂購」作網拍, 拍賣小孩子的東西和生活用品,採購及貨源是我姐姐乙○○負 責,價格、收款及收益情形也要問乙○○,因為廠商很多,有 哪一些廠商乙○○,我只負責包裝、出貨、整貨、送貨、寄貨 等事項,所以貨的來源、價格我都不清楚,我是從106年10 月就幫我姐姐做網拍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80頁 )。而證人即被告吳詩瀚之姐姐乙○○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證 稱:被告吳詩瀚是我弟弟,他從106年10月份起就開始與我 一起從事網拍工作,我是在臉書平臺上一個叫做「enjoy直 播歡樂購」的社團中賣生活用品、五金、嬰兒用品等等,被 告吳詩瀚負責理貨、包貨、載貨等粗重工作,我則是負責統 整單、上菜、跟客人聯絡等等細節都是我全權處理;我一個 月基本底薪會給被告吳詩瀚5萬元,其他要看業績抽成,被 告吳詩瀚平時不會經手我網拍的錢,但是111年10月份左右 ,因為我要帶兩個小孩,又懷老三,懷孕後期比較辛苦,所 以我有將網拍的現金交給被告吳詩瀚,請他幫我處理,因為 我需要被告吳詩瀚去幫我載貨,要將錢交給廠商,後期每天 我都要來回楊梅跟龍潭,體力上有點吃不消,所以請他幫我 交付貨款,因為有時候會有面交的客人,然後我們交付廠商 的貨款也都是屬於現金,所以才會有這麼多現金在家裡,我 當時是在我們桃園市龍潭的家裡給被告吳詩瀚約130萬元現 金,我每個月貨款約40萬元,我大約在我懷孕7個月的時候 將錢交給被告吳詩瀚,所以交付大概在我生、在家坐月子期 間約4、5個月的貨款錢給他,我從事網拍很多情形都適用現 金流動,比如交付廠商的貨款是屬於現金,還有客人面交付 款也是現金,我就沒有再去銀行作存款的動作,我每天都會 來回娘家,天天都會見到被告吳詩瀚,所以我都是直接與被 告吳詩瀚見面講工作的事情;因為我叫貨的廠商都不一樣, 沒有所謂長期合作,有時候是臉書上的廠商,有時是實體店 面,或者是網拍業者會相互合作切貨,並沒有固定哪一家廠 商要配貨,所以那130萬元只是預備金,之前被告吳詩瀚去 載貨時我都會跟被告吳詩瀚一起去領貨,然後我付現金,上 游廠商的明細細目我沒有記載,我也沒有就同一廠商的記帳 紀錄,但是我有記載我每月的購貨明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0至190頁),上開被告吳詩瀚之供述與證人乙○○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且證人乙○○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我網拍經驗 裡面比較貴的大約是300多、400多元的商品,有時候900多 元的也有,900多元的是手推車,一件衣服約賣80元、100元 或200元,成本約70至120元,但是每一個東西廠商給的價錢 不一定,我可以提供我們臉書社團賣商品的紀錄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1至193頁)。而上開被告吳詩瀚歷次供述內容均 屬一致,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證 人乙○○復提出臉書社群平臺「enjoy歡樂購社團」之相關頁 面資料、證人乙○○透過超商「交貨便」、「賣貨便」之訂單 明細及收款資訊與向其他團購業者購買商品之明細及對話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至65頁);由證人乙○○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證人乙○○與被告吳詩瀚共同經營 之「enjoy直播歡樂社團」之成員已有3800餘名,且每月單 單以「交貨便」、「賣貨便」之訂單或收款金額均穩定落在 10餘萬元以上,且此部分之金額尚未包含面交等現金交易部 分,則應認被告吳詩瀚所陳上情應屬非虛,從而,上開自被 告吳詩瀚處扣案之160萬1千元,除難認定即為本案詐欺集團 第3期詐欺機房之洗錢標的,亦難認係被告吳詩瀚所得支配 之財物,且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難依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  ⑵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含更正後附表)記載被告陳松志為該詐 欺集團第一、二、三期之指揮者,被告吳詩瀚係該集團第三 期之金主,故2人之犯罪所得至少高於擔任二、三線機手之 另案被告李柏賢所取得全部詐欺財物之7%,若以二線機手最 高可取得全部詐欺財物之10%為計算標準,再依另案被告李 柏賢之犯罪所得推算出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 龍潭百年機房」之犯罪所得為210萬元,被告陳松志、吳詩 瀚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之犯罪所得均為1 58萬5714元;另被告費湘芸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龍潭百 年機房」之犯罪所得為147萬元,被告費湘芸於本案詐欺集 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之犯罪所得為111萬元,請求宣告 沒收、追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9頁)。  ⑶經查:  ①第2期詐欺機房(111年4月22日至111年5月1日)部分:   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 團第2期「龍潭百年機房」之施詐期間取得犯罪所得210萬元 ,檢察官以本案二線機手最高可取得全部詐欺財物之10%為 計算標準,再依另案被告李柏賢之犯罪所得推算出被告陳松 志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龍潭百年機房」之施詐期間犯罪 所得210萬元等語,尚屬無據,故被告陳松志於第2期「龍潭 百年機房」施詐期間,既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費湘芸部分,因其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業據本院 諭知無罪,是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情形。  ②第3期詐欺機房(111年9月3日至111年9月19日)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二線取得68.46 萬元人民幣乘以4.2(匯率)乘以0.07(另案被告李柏賢所得 %數),加上三線取得308.95萬元人民幣乘以4.2(匯率)乘 以0.07(李柏賢所得%數),共得犯罪所得為111萬元,然於 起訴書中亦稱:第3期詐欺機房被查獲,整個集團的不法獲 利都在該集團幕後成員手中,尚未分配予機手等語,且依卷 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 業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之施詐期間取得 犯罪所得,故本院認定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於第3 期詐欺機房施詐期間,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吳詩瀚為警查扣之現金160 萬1千元,應係其參加詐欺組織後所得之物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4頁)。惟本院認:⓵依前所述之同一理由,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吳詩瀚於第3期詐欺機房施詐期間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扣案之160萬1千元是否為本案被告吳詩瀚所為第3期 「大溪新點機房」之施詐期間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尚有疑義 。⓶被告吳詩瀚供稱上開款項係其與其姐乙○○共同經營網拍 業務,經乙○○於111年10、11月因懷孕待產所交付與其之網 拍貨款等語,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證 人乙○○所提出臉書社群平臺「enjoy歡樂購社團」之相關頁 面資料、證人乙○○透過超商「交貨便」、「賣貨便」之訂單 明細及收款資訊與向其他團購業者購買商品之明細及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因而認定被告吳詩瀚之上開供述應可採信,已 如前述,是公訴人認扣案之160萬1千元係被告吳詩瀚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物,請求本院宣告沒收等語,尚難採 認,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於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 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  ⑵扣案如附表五之(五)編號D-1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費湘芸所使 用供其記載本案第3期詐欺犯罪所得帳目之用,有手機畫面 截圖附卷可參(見偵42468卷五第13至17頁),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於被告費湘芸所犯第3期 詐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五之(七)編號A-1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吳詩瀚使用 供其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聯繫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一第363至446頁 ;原審卷二第13至9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於被告吳詩瀚所為第3期詐欺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如附表五之(四)、(五)、( 六)、(七)、(八)之物,雖為各該編號之人所有或持有之物 ,然該等物品或於各該編號之人於另案犯罪之主文項下業已 宣告沒收,或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各該編號之人用於 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其餘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另案被告吳○育、辛○○2人有承租本案 詐欺集團第1期詐欺機房,而吳○育為被告陳松志之表弟,2 人關係密切,且被告陳松志遭扣押之手機中,內有使用LINE 通訊軟體,內有群組「111年8月13日金溪路175巷11號、租 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聯絡人名稱「成家大 璽2.50蔡先生」,以及成家大璽機房及悠活郡機房之租賃契 約書等,足見被告陳松志確實有參與第1期機房之運作,且 掌握機房租房及發送工作機等重要事項,故被告陳松志就此 部分涉嫌發起、操縱、指揮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⒉另被告費湘芸於111年5月3日分次 存入共90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及同年月2日存入10萬9千 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為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詐欺機 房之所得,足證被告費湘芸有參與第1期詐欺機房之運作, 此部分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⒊被告甲○○為被告陳松志之妻,其為被告陳松志以 轉帳方式自111年1月份至同年10月繳納本案詐欺集團青山一 街據點之房租,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份之租金始由被告 甲○○先拿給張○雯由其交給房東,因被告甲○○早知青山一街 據點不僅是詐欺機房,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而 仍協助被告陳松志繳納租金,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⒋被告吳詩瀚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應係構 成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且扣案之160萬1千元現金 ,應係其參加詐欺組織所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等語,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  ㈡惟查,本院業已分別就被告陳松志、費湘芸所涉第1期詐欺機 房犯行及被告甲○○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松志、費湘芸 、甲○○此部分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並就檢察官 所陳上情一一論駁如前,而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另就公訴 人所指被告吳詩瀚上開犯行,亦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 未足而無從證明被告吳詩瀚此部分犯行,亦維持原審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暨難認扣案之160萬1千元現金為被告吳詩瀚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均如前述,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第1期(即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     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等機房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監聽時間為依據)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辛○○ 騎鼠神 蘿蔔 蔬菜 春 螺釘哥 機房承租者 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 無 2 吳○育 阿育 王飛 阿育 阿吉 鎏忡 虎李叹吉 51 順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附表二、第2期(即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 (一)龍潭百年機房(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及19號8樓)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李柏賢 動物 佛地魔 小財財 财通四海 虎李叹吉 兇 陽明 二、三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131萬5267元 2 吳○育 同前 一、二線機手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3 葉○成 虎李叹吉 飄飄 浪浪 瞎咪 龍成 成 阿成 收發 辦公 柏霖 霖 小陳 一、二線機手  同  上 無 4 蕭○玄 虎李叹吉 胖子 黑豬 偵訊 許強 龍 胖子 五 一、二線機手  同  上 無 5 陳松志 眼鏡 少 冰白 指揮者、生活物資補給者   同 上 無 (二)楊梅金溪機房(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辛○○ 騎鼠神 蘿蔔 蔬菜 春 一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2 郭○華 騎龍神 華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3 姚博仁 李志笙 同前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4 吳○育 辛○○ 同前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5 陳松志 同前 同前  同  上 無 (三)中壢鉑水漾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郭○華 同前 一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2 李志笙 同前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3 吳○育 辛○○ 同前 司機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4 陳松志 同前 二線機手,其餘同前  同  上 無 (四)中壢法國賞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辛○○ 同前 一線機手、機房承租者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2 吳○育 同前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3 廖偉智 騎兔神 偉 胖子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4 陳松志 同前 同前  同  上 無 附表三、第3期(即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 (一)大溪新點機房(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編號 機房成員 代號、暱稱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費湘芸 同上 李柏賢之個人會計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2 李柏賢 同上 二、三線機手  同  上 無 3 辛○○ 同上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4 郭○華 同上 一線機手 機房承租者 廚師  同  上 無  5 陳松志 同上 同前  同  上 無  6 吳詩瀚 運 提供機房成員生活資金菸品、協助機房成員承租住處  同  上 無 (二)八德高陞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吳○育 同上 機房管理者、二線機手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2 葉○成 同上 二線機手  同  上 無 3 蕭○玄 同上 二線機手  同  上 無 4 姚博仁 同上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5 郭○華 同上 一線機手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6 陳松志 同上 同上  同  上 無 7 吳詩瀚 同上 同上  同  上 無 (三)青山一街據點(桃園市○○區○○○街00號) 編號 機員成員 代號、暱稱 擔任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陳松志 同上 同上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2 吳詩瀚 同上 同上  同  上 無  3 廖偉智 同上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原判決罪刑 本院之諭知  1 附表二、第2期 陳松志 陳松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松志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費湘芸 費湘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五)編號D-1所示之物沒收。 無罪。  2 附表三、第3期 陳松志 陳松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松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費湘芸 費湘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五)編號D-1所示之物沒收。 費湘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五)編號D-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五:扣押物品 (一)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0時35分起至同日12時18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A-1-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李柏賢 A-1-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李柏賢 A-1-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李柏賢 A-1-4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李柏賢 A-1-5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李柏賢 A-1-6 Wi-Fi網路分享器 1台 李柏賢 A-1-7 Lenovo筆電 1台 李柏賢 A-2-1 教戰手冊 1本 李志笙 A-2-2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李志笙 A-2-3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李志笙 A-3-1 新臺幣 2700元 郭○華 A-3-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郭○華 A-4-1 新臺幣 4000元 辛○○ A-4-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辛○○ A-5-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郭○華 (二)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0時35分起至同日12時18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B1-1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葉○成、吳○育、蕭○玄、姚博仁 B1-2 Wi-Fi網路分享器 1台 葉○成、吳○育、蕭○玄、姚博仁 B2-1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葉○成 B2-2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葉○成 B3-1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吳○育 B3-2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吳○育 B3-3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吳○育 B3-4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吳○育 B3-5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吳○育 B3-6 TP-LINK TL-MR6400 1台 吳○育 B3-7 新臺幣 11048元 吳○育 B3-8 創見隨身碟 1支 吳○育 B3-9 筆記型電腦 1台 吳○育 B3-10 未拆封之台灣大哥大網卡 1張 吳○育 B4-1 IPhoneSE行動電話 1支 姚博仁 B5-1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蕭○玄 B5-2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蕭○玄 B5-3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蕭○玄 B5-4 IPhone11 PRO行動電話 1支 蕭○玄 B5-5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蕭○玄 B5-6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蕭○玄 B5-7 Kingston 64G隨身碟 1支 蕭○玄 (三)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5時43分起至同日17時23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C-1-1 點鈔機 1台 廖偉智 C-1-2 聯新國際醫院藥袋 (姓名費湘芸) 1袋 廖偉智 C-1-3 聯新國際醫院藥袋 (姓名李柏賢) 1袋 廖偉智 C-1-4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廖偉智 C-2-1 宅急便寄件資料 1張 廖偉智 C-2-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 1張 廖偉智 C-2-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文號:110士檢卓偵宏緝字第1456號) 1張 廖偉智 C-2-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文號:110士檢卓執己緝字第1431號) 1張 廖偉智 C-4-1 京宸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定金書 1張 廖偉智 C-4-2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戶名:辛○○) 1本 廖偉智 C-4-3 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戶名:辛○○) 1本 廖偉智 C-4-4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廖偉智 C-5-1 行動電話 1支 廖偉智 (四)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2時45分起至同日13時10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IPhone12 PRO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五)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14時55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D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沒收  D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D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D4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D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D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D7 李柏賢存摺 1本 費湘芸  D8 姚博仁健保卡 1張 姚博仁  D9 李志笙健保卡 1張 李志笙 (六)扣押時間:111年11月29日12時15分起至同日13時28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陳松志  2 i Pad(第九代) 1台 陳松志  3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 67張 陳松志  4 USB 1個 陳松志  5 I PHONE 6S行動電話 1支 陳松志 在車內手套箱查扣 (七)扣押時間:111年11月29日9時45分起至同日11時06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A-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吳詩瀚 沒收 A-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吳詩瀚 A-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吳詩瀚 A-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吳詩瀚 A-5 李志笙駕照 1張 吳詩瀚 A-6 台中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收容人李柏賢) 1張 吳詩瀚 A-7 桃園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收容人徐信智) 1 吳詩瀚 A-8 收容人徐信智送入飲食登記單 1張 吳詩瀚 A-9 收容人羅雲龍送入飲食登記單 13張 吳詩瀚 A-10 收容人王宏揚送貨單 11張 吳詩瀚 A-11 收容人羅雲龍送貨單 4張 吳詩瀚 A-12 租賃契約書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1本 吳詩瀚 A-13 收容人寄款明細表 3張 吳詩瀚 A-14 新臺幣 160萬1000元 吳詩瀚 (八)扣押時間:111年11月29日11時45分起至同日12時40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C-1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C-2 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附表六: (一)第二期帳冊: 2F (人民幣) 3F (人民幣) 3F總計 成功次數 5月16日 7 0.42 7.42 2 5月17日 1.5 1.5 1 5月18日 1.09 1.09 1 5月19日 2.83 5.66 2.25 7.91 2 5月20日 0 0 0 5月21日 0 0 0 5月22日 0 0 0 5月23日 19.43 19.43 19.43 1 5月24日 0.73 0.73 1 5月25日 3.96 3.96 3.96 1 5月26日 0 0 0 5月27日 2.16 4.32 0.35 4.67 2 5月28日 5.19 5.19 5.19 1 5月29日 15.09 1.7 16.79 2 5月30日 7.15 7.15 1 5月31日 10.38 10.38 1 6月1日 4.5 4.5 1 6月2日 11.54 4.74 0.9 17.18 3 6月3日 10 2.89 20 22.89 2 6月4日 0.89 3.29 4.18 2 6月5日 7.78 7.78 1.5 9.28 2 6月6日 1.8 0.44 19.8 22.04 3 6月7日 12.28 12.28 1 6月8日 1 0.97 11.38 7 20.35 3 6月9日 48.64 48.64 1 6月10日 4.82 4.82 1 6月11日 1.5 1.5 6 1.9 9.4 3 6月12日 1.23 1.23 1 6月13日 10.78 4 14.78 2 6月14日 12.5 0.5 13 2 6月15日 10 10 20 2 6月16日 9.6 9.6 1 6月17日 3 2.5 0.5 6 3 6月18日 2.74 2.74 2 6月19日 4.1 4.2 2 3 13.3 4 6月20日 10 1.7 1.3 1 14 4 6月21日 13.05 6.5 6.2 1.44 27.19 4 6月22日 3.16 3.16 1 6月23日 2 2.5 4.5 2 6月24日 38.13 3.61 41.74 2 6月25日 0 0 0 6月26日 1 2.75 3.75 2 6月27日 2.75 2.75 1 6月28日 0 0 6月29日 1.9 1.9 1 6月30日 5.95 5.95 1 總計金額 52.85 447.37 73 (二)第三期帳冊: 2F (人民幣) 3F(人民幣) 3F總計 成功次數 9月5日 1.54 1.54 1.54 1 9月6日 3.68 1.58 5.26 2 9月7日 2 2 2 1 9月8日 0 0 9月9日 10.6 0.8 11.4 2 9月10日 7.5 3.04 0.81 11.35 3 9月11日 16.82 11.6 9.99 38.41 3 9月12日 23.87 2.39 26.26 2 9月13日 16.5 33 25.81 8.5 67.31 3 9月14日 13.25 26.5 8.5 1.24 2.9 39.14 4 9月15日 7 14 4.41 8.5 2.03 28.94 4 9月16日 7.5 15 6.82 4 25.82 3 9月17日 13.32 26.64 9.6 36.24 2 9月18日 7.35 8.22 7.06 15.28 2 總計 68.46 308.95 32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676-202411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偉(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如附件 )。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案係告訴人黃祺惠先向被告購得虛擬貨幣,被告已依雙方 間買賣契約所載之虛擬貨幣數量,全數交付至告訴人所有之 imToken合法虚擬貨幣帳戶,僅是一般商業行為,雙方之交 易已經完成,告訴人再將交易平台上之虛擬貨幣移轉到詐騙 集圑所提供之假投資平台内,告訴人要如何處置其所有之虛 擬貨幣,被告無從知悉,亦無從干涉,是難認被告須為告訴 人遭詐欺乙事負責,難將此行為認定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警詢後,隔日與友人 「董文波」對話紀錄内容,是被告與「董文波」討論另案案 情,與是否涉犯本案詐欺並無關係,況且被告從未於該對話 中自承有涉犯詐欺等情形,該等對話紀錄得否推知被告涉犯 本案詐欺,應有疑義。且其內容之公司一詞,係被告簡稱博 奕集團所用,並非係指詐騙集團,且從被告與友人「喬」之 對話内容觀之,被告確實有從事博奕相關之活動,原判決以 被告討論另案案情之對話紀錄,認被告明確知悉本案行為係 從事不法行為,恐係將兩者無關聯性之事件,混為一談,顯 有誤會。  ㈢原審要求遭羈押之被告提出有利證據,未提出有利證據即採 不利心證,實乃將舉證責任強加在無法舉證之被告身上,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縱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行, 然依卷内證據本案涉犯詐欺之人僅有「李家民」(綽號「藍 天」)及被告2人,本案行為尚無第3人加入,被告應僅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而不足成立同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且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原審判決容有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對於原判決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 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有卷附之相關書證(如原判決第3至4 所載)可資證明,應足可認定。又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 之www.bitgetsco.com網頁資料、幣流紀錄,可知告訴人之 所以會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實係詐欺集團成員「藍天」引 導告訴人與虛擬貨幣幣商面交虛擬貨幣,再提供被告之聯繫 方式,且「藍天」均會於面交後,隨即要求告訴人操作「藍 天」提供之不實交易所,立刻將虛擬貨幣入金到交易所內, 不讓告訴人有機會控制面交取得之虛擬貨幣,是被告擔任之 幣商角色,實係詐欺集團整體詐欺計畫中之一環。②如依被 告所辯稱其為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但被告卻對有關虛擬貨幣 之來源、交易紀錄、刊登廣告之紀錄,均未能交代,僅推稱 手機故障等語,說詞已有可疑。且被告有同以本案之「富比 樂虛擬貨幣」帳號,對外宣稱是「幣商」身分,而有民眾洪 ○○於112年12月6日亦遭詐騙而投資虛擬貨幣案件,經偵查中 ,則如被告確為單純幣商,買家透過交易所或臉書上之廣告 主動上門,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 均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且被害人均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 繫方式才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該案與本案之間之密切關聯 性,實難謂巧合。③依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警 詢後,與其友人「董文波」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聊天,於112 年12月6日17時30分起之對話內容觀之,在被告與告訴人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期間,被告與友人「董文波」均多次提 及收取存摺、打詐很嚴重、朋友被收押、公司要休息了、太 多人出事了等語,可知被告實際上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且觀被告多次以「公司」用語稱呼,亦堪認被告對於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且依其之犯罪計畫之縝密性 及複雜性觀之,亦足認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固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如檢察官已 盡其應盡之舉證義務,使法院產生明確之心證,則被告應對 其提出之辯解或反證,釋明其之調查證據方法,提供法院得 以調查之管道,以確認是否能動搖檢察官之舉證,法院經此 反覆之調查結果,以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本案如上開理 由欄三、㈠、①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已使法院之產生被告有 為本案犯行之明確心證,此時被告即應就其之辯解,提供法 院得以查明之證據方法,然如理由欄三、㈠、②所載,被告並 未提供其為單純幣商之資料,以供法院查明確信,且其之辯 解亦有違反社會常情之處,是其之辯解即難採信。至於理由 欄三、㈠、③部分,係作為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犯 意,及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之說明。是原審之採證 符合刑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認:原審將舉證責任強加在無 法舉證之被告身上云云,依上述之說明,顯有誤會,難以憑 採。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原審已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後犯行罪 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 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 是原審已就被告所犯之罪,說明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自難指原判決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或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違誤。 四、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被告之犯行雖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亦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也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 事,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有 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嘉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 某日起,加入「李家民」(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 天」)等人(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成年)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比樂虛擬 貨幣」),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利用虛 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先由「藍天」於112年11 月間,以LINE與黃祺惠聯繫,向黃祺惠佯稱可投資獲利,使 黃祺惠誤信為真,而按指示連結www.bitgetsco.com假投資 網站註冊,並註冊imToken會員帳戶(甲錢包,本案相關虛 擬貨幣錢包詳細位置,見附表二),「藍天」再佯稱必須向 平台承兌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由「藍天」於112年11月1 3日提供平台承兌商即LINE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即徐 嘉偉)之帳號,指示黃祺惠與佯為幣商之徐嘉偉聯繫,黃祺 惠遂與徐嘉偉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由徐嘉 偉操作手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USDT轉入甲錢包後,黃 祺惠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與徐嘉偉,待徐嘉偉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款項用於自己生活費 用、酒店消費或賭博而花費殆盡,附表一編號7、8部分款項 則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黃祺惠所取得之虛擬貨幣USDT,則在徐嘉偉轉入甲錢包後 ,隨即由黃祺惠按「藍天」指示,於www.bitgetsco.com會 員帳戶操作儲值入金及下單,前開徐嘉偉轉入之USDT旋遭轉 出,短時間內即回到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支配。嗣黃祺惠發現 本案詐騙集團佯冒客服之成員要求繳交高額稅金方能出金之 說詞有偽,察覺受騙,乃於112年12月1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進而配合員警偵辦,與「 富比樂虛擬貨幣」相約,由徐嘉偉於同日21時許,前來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欲向黃祺 惠取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徐嘉偉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現場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祺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被 告只是合法、善意、單純的虛擬貨幣幣商,是告訴人看到被 告的廣告主動找被告買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後, 被告即將告訴人欲購買的虛擬貨幣全數交付到告訴人指定錢 包位址,有向告訴人確認都有收到虛擬貨幣,被告不知道告 訴人被詐騙,也不知道詐騙告訴人的「藍天」是誰等語(見 本院卷第75至79、320至326、335至337頁)。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向告 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後,當場交付買賣契約及 將虛擬貨幣USDT轉入告訴人持有之甲錢包,以及於112年12 月14日2人再次相約面交虛擬貨幣,但此次因告訴人已報警 ,被告因而遭警逮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9789 卷一第45-49頁、第51-57頁、第323-327頁,本院卷第63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9789卷一第2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59789卷一第65-73頁)、被告製作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見偵59789卷一第87-89頁)、被告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59789卷一第91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乙錢包、丙 錢包照片各1張(見偵59789卷一第95頁)、警方查詢之幣流 紀錄2份(見偵59789卷一第97-105頁)、自扣案手機擷取之 被告與「黃祺惠34.1」、「董文波」、「喬」、「鍾(海洋 城)33.3」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59789卷一第107-161頁 )、CoinMarketCap網站查詢結果1份(見偵59789卷一第185 頁)、乙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187-193頁 )、丙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195-201頁) 、己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303-304、401- 418頁)、丁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305-30 6、389-394頁)、告訴人提出之:①交易詳情擷圖10張(見 偵59789卷一第334-349頁)②www.bitgetsco.com網頁資料1 張(見偵59789卷一第351頁)③買賣契約書4份(見偵59789 卷一第353-367頁)、甲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 一第385-388頁)、戊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 第395-400頁)、告訴人113.1.2刑事告訴暨補正狀(見偵59 789卷一第419-433頁)提出之:①證1之⑴:與暱稱「藍天」 之李家民之LINE聊天記錄(見偵59789卷一第437-599頁、偵 59789卷二第3-225頁)、告訴人113.1.2刑事告訴暨補正狀 (見偵59789卷一第419-433頁)提出之:①證1之⑵:與暱稱 「藍天」之李家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789卷二第2 27-265頁)②證2:imToken錢包網站(見偵59789卷二第267- 273頁)③證3:與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之被告之LINE對 話擷圖1份(見偵59789卷二第275-353、359-363頁)④轉帳 通知及下單紀錄(見偵59789卷二第395-421頁)⑤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9 789卷二第4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遭查扣之乙錢包、丙錢包,與附 表一編號1至7之交易均無關,附表一編號1至7之交易所使用 之錢包在手機,手機故障還沒修理,我的虛擬貨幣是在臉書 社團和各大平台找尋賣低價的商人,如果有低價就跟他購買 ,購買證明在壞掉的手機裡,我有對外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 告,在查扣的手機裡,是客人主動加我LINE,說在火幣或臉 書看到我的廣告,是告訴人主動LINE我,我請他截圖我的廣 告,並且確認是我自己刊登的廣告後,才與告訴人交易。我 出售虛擬貨幣的價格比一般交易所高,賣給告訴人的虛擬貨 幣成本32塊多,有虛擬貨幣之紀錄,也在壞掉的手機裡,賣 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是和其他幣商面交的,交易紀錄在壞掉 的手機裡。我從事幣商前是做裝潢,一個月收入5萬多元, 我和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本金是我當兵、做裝潢存的錢 。如果是10萬元以下交易,我就不會接,因為扣除買幣、面 交的交通費,我就沒賺頭,我曾經拒絕過告訴人買幣,一次 因為買10萬元以下,第二次因為沒有幣了,我有確認告訴人 有收到我轉的幣,我沒有感覺到告訴人被詐騙等語(見本院 卷第63至66頁、321至326頁)。由上可知,被告雖堅稱自己 是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但有關虛擬貨幣之來源、交易紀錄、 刊登廣告之紀錄,均未能交代,僅推稱手機故障等語,其說 詞已有可疑。 ㈣、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其係遭 暱稱「藍天」之人投資詐騙,方申辦imToken虛擬貨幣錢包 (甲錢包),並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業如前述。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其係欲「出金」時,客服告知要繳8萬 多美金之稅,詢問「藍天」僅回覆「難道你沒繳過稅嗎」, 要求告訴人借錢去繳錢,才發覺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且依告訴人提出之www.bitgetsco.com網頁資料1張(見 偵59789卷一第351頁),亦可知「藍天」要求告訴人下單之 網頁其實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網站,可證與告訴人聊天暱稱 「藍天」之人,實際上就是詐欺集團之成員。又依告訴人所 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係配合「藍天」說詞,註冊www.bi tgetsco.com之交易所帳號,「藍天」宣稱跟隨其投資即可 賺錢,更強調「每個入金的承兌商帳戶都不同的,系統自動 生成的,但承兌商經常沒有額度,我一般都不同承兌商帳戶 入金,我『都是找幣商面交兌換USDT入金』」(見偵59789卷 一第487、489頁)、「這樣沒有任何限制,也很安全有保障 」,並要求告訴人「面交兌換好USDT,然後再入金到交易所 ,也可以找幣商面交兌換USDT入金」(見同偵卷第503頁) ,再指導告訴人「去下載一個imtoken錢包,之後我推薦一 個面交幣商給你」(見同偵卷第505頁),待告訴人註冊好i mToken錢包後,「藍天」先推薦暱稱「鑫鑫點燈」之幣商( 身分待查)予告訴人(見同偵卷第513頁),並要求告訴人 自行與幣商約定交易時間(見同偵卷第515頁),待告訴人 面交取得虛擬貨幣後,「藍天」隨即要求告訴人「諮詢客服 ,說USDT入金,客服會生成錢包地址,把錢包地址複製給我 」,要求告訴人隨即轉帳(見同偵卷第527、529頁),嗣於 112年11月13日告訴人向「藍天」表示原先之幣商約滿了, 方由「藍天」提供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之LINE帳號(即 被告)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強調 「加了之後就說在火幣上看到的,然後把這張圖片發給幣商 」等語(見偵59789卷二第7頁),隨後告訴人與「藍天」之 對話,均為告訴人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後,隨即依「藍天」 指示將USDT入金「藍天」提供之詐騙交易所,以112年11月2 0日(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為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4之 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後,「藍天」隨即於當日詢問告訴 人「妹(即告訴人)今天是加了多少,不是有140嗎」,告 訴人則稱「加75今天」,隨後「藍天」立刻要求告訴人操作 交易所入金(見偵59789卷二第83、85頁),此情亦有幣流 紀錄可憑(見偵59789卷一第97頁),依上開證據,可知告 訴人之所以會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實則係詐欺集團成員「 藍天」引導,稱找幣商面交安全有保障云云,要求告訴人與 虛擬貨幣幣商面交虛擬貨幣,再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且「 藍天」均會於面交後,隨即要求告訴人操作「藍天」提供之 不實交易所,立刻將虛擬貨幣入金到交易所內,不讓告訴人 有機會控制面交取得之虛擬貨幣。另被告雖堅稱其有在火幣 等平台刊登虛擬貨幣廣告,告訴人才會與其聯繫,但被告於 警詢時,員警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刊登廣告之證明,被告卻推 稱更換手機無法提供(見偵59789卷一第30、31頁),本院 審理時又改口稱廣告是在查扣的手機裡(見本院卷第64頁) ,供詞反覆。被告未能說明其確實有以幣商之身分刊登廣告 ,然詐欺集團成員「藍天」卻能將被告之聯繫方式提供予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宣稱被告就是幣商,可以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云云,告訴人取得之虛擬貨幣又隨即在「藍天」之指示 下迅速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支配,此種異常之交易模式,被告 是否確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宣稱之「單純幣商」,抑或是與 「藍天」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值得商榷。 ㈤、被告與告訴人自112年11月14日起開始交易,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報警後,遂配合員警,於112年12月14日21時14分許,再 相約於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面交,因而查獲被告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9789卷一第27頁)可憑。前開被告 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並且以「富比樂虛擬貨幣」帳號對 外以「幣商」身分自居之期間,於112年12月6日,亦有民眾 洪○○遭投資詐騙(另案偵查中,被害人年籍及以下說明相關 卷證,均見偵59789卷二不公開卷彌封袋,下稱另案卷證) ,而與詐欺集團提供之「幣商」即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 之人(即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因洪○○察覺受騙報警後,遂 配合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2月6日 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超商內再次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即當場遭 埋伏之員警逮捕。比對另案卷證與本案卷證,被告均係以「 富比樂虛擬貨幣」之LINE帳號,與他人相約面交虛擬貨幣, 並當場收取現金,且被害人之所以取得被告聯繫方式並選擇 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均係因詐騙被害人之人,提供被告之 LINE帳號,並且宣稱被告是幣商,可以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 ,被告則到場收取現金,當面轉出虛擬貨幣,並交付買賣契 約紙本,作為瞭解客戶之KYC流程,與本案情節如出一轍。 被告於另案遭逮捕後,於警詢時亦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 與洪○○相約交易虛擬貨幣,於洪○○交付現金,被告欲轉虛擬 貨幣予洪○○前即遭逮捕,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與本案亦相同 (見偵59789卷一第285至294頁)。倘若被告係如其所辯, 僅為單純幣商,買家均透過交易所或臉書上之廣告主動上門 ,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均為遭詐 騙之被害人?且被害人均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才 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2案之間之密切關聯性實難謂巧合。   ㈥、甚者,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警詢後,與其友人 「董文波」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聊天,於112年12月6日17時30 分起之對話內容,依序為:「被告:4點多才從草屯分局走 出來,幹拎北又中了」、「董文波:啥案子?怎麼會出事」 、「被告:幹被客人釣,十個便衣圍我一個」、「董文波: 靠北...有怎樣嗎?」、「被告:這次可能逃不掉了,一堆 紀錄沒刪到」、「董文波:交保還是?」、「被告:等開庭 啊...還能怎麼辦,禮拜三(按:應係指112年12月6日)這 一件開庭判決的話絕對不輕」、「董文波:慘...」(見偵5 9789卷一第137至139頁)。又被告於112年12月6日遭逮捕釋 放後,仍於112年12月7日持續與本案之告訴人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而收取款項(即附表一編號8),顯見其雖另案遭 逮捕,但因未遭羈押,遂選擇鋌而走險繼續進行相同模式之 取款行為。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遭 逮捕後,以「又中了」、「被客人釣」等語形容過程,更稱 「一堆紀錄沒刪到」、「判決絕對不輕」,可知被告對於其 交易虛擬貨幣,收取現金之行為,實際上係從事不法犯罪, 明確知悉,實則被告只是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作為包裝掩飾 之取款車手罷了;再者,被告後續與友人「董文波」之對話 中,於112年12月12日(即對話中之週二),2人對話略以: 「董文波:你飛機還有用嗎?」、「被告:沒有,飛機那隻 手機被扣了」、「董文波:你還記得你前陣子來我們家討論 的事嗎?」、「被告:你說簿子的嗎,哪一家的我要先問上 面的有沒有收然後給你價位多少」、「董文波:有沒有穩一 點的?」、「被告:現在狀況不能保證,要大選了打詐很嚴 重」、「董文波:我真的卡到轉不過來會瘋掉」、「被告: 你的簿子?」、「董文波:有這個念頭」、「被告:幹我勸 你不要,現在修法了,詐欺和洗錢防制的不能易科罰金,所 以我那件三個月徒刑,幹,要執行不要傻傻的」、「董文波 :我沒招了...不知道該怎麼處理錢出來還人」、「被告: 你考慮清楚這後果不堪設想如果撇不掉會死」、「董文波: 你那有什麼辦法...調7-8千...(截圖不完整)」、「被告 :要去哪生..我朋友欠我41000,但是他媽的昨天被衝他被 帶走到現在還沒回來」、「被告:我朋友被收押了,媽的我 要趕快找房子了」、「董文波:靠北,馬的真的無能為力了 」、「董文波:要問你說那簿子那個如果用的話可以拿多少 哩?」、「被告:我還沒問,明天我再幫你問,你是哪一家 的」、「董文波:郵局、合庫、LINE BANK」、「被告:單 日都15嗎」、「董文波:啥意思?」、「被告:單日提領上 限」、「董文波:郵局跟合庫單日15,line bank當日10」 、「被告:明天中午給你答覆」、「董文波:你之前說有比 較穩一點的方式!還有嗎?」、「被告:我先問穩的,穩的 沒了我會跟你說你再考慮要不要」,隔日112年12月13日( 即對話中的週三):「被告:目前沒收公司禮拜五開始要休 一個月,我又要失業了」、「公司最近太多人出事了」(見 偵59789卷一第145至151頁)。從上開對話可知,在被告與 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期間,被告與友人董文波均多 次提及收取存摺、打詐很嚴重、朋友被收押、公司要休息了 、太多人出事了等語,可知被告實際上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且觀被告多次以「公司」用語稱呼,亦堪認被告對於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亦明確認知。就此部分 對話,被告原先辯稱是「這是賭博群組,我跟董文波吹牛我 出事,我想爭點面子,我跟他炫耀我出事」,並稱董文波是 在問賭博網站有沒有在收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 上開對話係被告於離開草屯分局後之對話,多次提及打詐、 收取簿子等詐欺犯罪用語,被告空言泛稱是在聊賭博,所辯 顯屬不實,且被告後續更改口稱「我是怕影響到我幫助洗錢 之案件,當時還沒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供詞反 覆,何況若被告係擔心草屯分局之另案影響幫助洗錢案件之 判決,以被告使用「又中了」之用語來看,不也證明被告對 於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有關,顯然知悉。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為合法、單純之虛擬貨幣 幣商,但被告就虛擬貨幣來源、交易紀錄、刊登廣告等,均 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事證,僅泛稱手機故障或來源為無法查證 身分之不明友人,所辯已難採信。又本案告訴人係透過詐欺 集團成員「藍天」告知方獲得被告之聯繫方式,而選擇與被 告交易虛擬貨幣,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待被告轉出虛擬貨幣 予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在「藍天」之催促下,立刻把虛擬 貨幣再轉回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不實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錢包, 虛擬貨幣經由被告轉予告訴人,告訴人短暫持有後又隨即流 回詐欺集團支配,只是製造交易之假象,告訴人除了失去交 付予被告之現金外,並無實際控制任何虛擬貨幣資產,透過 詐欺集團成員「藍天」引薦方與告訴人交易取款之被告,對 於單筆最高110萬元,合計價值405萬元之大額虛擬貨幣交易 ,其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為何?被告自始均未能合理說明, 卻能隨意交付大額虛擬貨幣與告訴人,隨後又迅速回流到「 藍天」等人之詐欺集團,被告與「藍天」之間必然存有合作 關係。再依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相同模式之虛 擬貨幣交易遭逮捕釋放後,與友人董文波之對話中,提及「 又中了」、「紀錄沒刪」、「判決絕對不輕」、「打詐很嚴 重」、「朋友被收押」、「公司要休息,太多人出事」等用 語,亦可知被告實際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以及參與成員有3人以上,均有所認知。被告 否認犯罪之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嘉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藍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向告訴人多次收取贓款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 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核與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相 符(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 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 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假冒之虛擬貨幣幣商,實際上從事取款車手工作,經手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其中405萬元,使告訴人受有龐大損 失,且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詳沒收部分之說明),本案被 告所收取之款項多數均遭被告用於賭博或酒店消費,被告之 犯罪所得亦有375萬元,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 被告否認犯行且拒絕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3頁)之犯後 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緩起訴處分)及同質 性之幫助洗錢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有向告訴人 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8之款項,於警詢時更自承(見偵59789 卷一第29至41頁)附表一編號1至6所收取之現金,均用於賭 博、線上娛樂城或酒店消費殆盡,此部分犯罪所得共375萬 元,應全數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7、8部分款項, 被告於警詢時稱用於向其他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雖 本案依卷內事證可證明被告並非虛擬貨幣幣商,此部分說詞 應不屬實,但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均有用於本案(見 本院卷第319、320頁),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 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14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麥當勞內 55萬元 2 112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 同上 35萬元 3 112年11月17日16時2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近臺灣大道之路邊停車格 50萬元 4 112年11月20日17時17分許 同上 75萬元 5 112年11月30日19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 110萬元 6 112年12月1日1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麥當勞內 50萬元 7 112年12月5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 20萬元 8 112年12月7日1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麥當勞內 10萬元 計405萬元 附表二:本案相關虛擬貨幣錢包代稱對照表 編號 虛擬貨幣錢包 代稱 備註 1 TLe7YfoY92EgjBKhKpg2T7BjtR6B9KD4Vf 甲錢包 為告訴人依「藍天」指示註冊之錢包 2 TRx4Ja2xB8nFvvkCxtp3rYiBcojf8cHs7y 乙錢包 為被告112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內發現被告持有之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95頁) 3 TPxJRzcJ3BWMNWXR6pRsDMjHwaNExZtGG1 丙錢包 為被告112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內發現被告持有之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95頁) 4 TLbWqcTZRBwbGEw5YwV3zuLXxySXdcNnks 丁錢包 被告辯稱係其虛擬貨幣來源「阿國」所持有之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325、326頁),但於112年12月6日遭草屯分局查獲時,警詢時稱是被告自己的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287頁)。 5 TM7P4A6Ujsa7tH2Eh6WBAbWxEvgFgDfy7y 戊錢包 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幣源 6 TG81WTiCpD9GUraD3iNUyh5B3aP6FMczwh 己錢包 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幣源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 徐嘉偉 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徐嘉偉 3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徐嘉偉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491-202411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安棋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告訴人 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 巷0號之4之住處欲追討債務,嗣於中午12時許,被告返家後 ,告訴人尾隨被告進入上開住處內,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之生殖器、以手打告訴人頭部,告訴 人則出手毆打被告之後腦杓、左眼及後背等處(告訴人涉嫌 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輕微陰囊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 訴、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 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醫師王○○、神經科主治醫師張詩欣 、急診室主治醫師阮一正、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許○○、 張○○之證述、二林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23日病歷資料、驗傷 照片、111年1月1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17日警員 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勘驗筆錄( 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日到場之警員密錄器檔案)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踢告訴人 的生殖器,也沒有打告訴人頭部,我是被打的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對於當日何以至被告住處、當日有 無報警、以及指稱被告有打告訴人頭部等情,俱與卷證資料 不符,且依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主訴為工作時受傷, 並記載告訴人其實想要拿診斷證明,還拒絕醫生進一步的診 療,以上足以證明告訴人本身的說詞就有問題;至於病歷資 料及醫生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傷害是被告所造成,而本案 案發當日,被告遭告訴人毆打,沒有能力反擊告訴人,故事 實上從頭到尾被告才是本案的受害人,還阻止被告就醫,本 案無法單憑告訴人片面的指訴、診斷證明及醫師的證述,就 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彰化縣○○鎮○○巷0號 之4被告住處欲追討債務,而於被告返家後尾隨被告進入上 開住處內,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頭皮血腫、左臉頰挫傷合併左眼眶挫傷、左手肘與左背部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傷害犯行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816號 判處罪刑【下稱另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被告所供明,復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確有進入 被告住處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芳苑分局109年7月21日芳警分偵字 第1090013779號函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16號、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39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當日之警方密錄器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為證,此部 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對其傷害之犯行,歷次指訴如下:  ⑴於109年4月29日偵查中指稱:「我要告乙○○於109年4月23日 中午12時許,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處理債務問題,我到他的二 林鎮館東巷3號之4住處後,騙我進去他家裡,我一進去他就 用腳踢我的性器官,我很痛我就低頭,接著他就打我的頭部 七八下,致我腦中風在二基醫院急診住院」等語(見他字第 1166號卷第7頁)。  ⑵於109年5月16日警詢時指稱:「...我與乙○○有金錢糾紛」、 「因為她之前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她家處理婚姻介紹 不成的債務問題,我於109年4月23日12時至乙○○住處(彰化 縣○○鎮○○巷0號之4),我進門的時候,她就先用腳踢我的生 殖,我沒有防備當場就彎身而感到痛苦,她徒手就毆打我的 後腦勺,後來我覺得頭很痛,我就一個人騎著510-NRQ號重 機車至二林彰化基督教醫院掛急診。我到達醫院急診之後, 人就昏睡過去,就住院治療大約7天後才出院」等語(見偵 字第6746號卷第20頁)。  ⑶於109年7月9日偵查中指稱:「我到被告住處,我在門口等10 分鐘,等到被告回來,我跟著被告一起進到他住處,一進到 他住處,一進門口兩、三步,被告突然攻擊我生殖器,還打 我頭,害我在醫院昏迷4、5天」等語(見偵字第6746號卷第 68頁)。  ⑷於111年1月17日偵查中指稱:「要告乙○○仲介我於108年5月 到越南結婚,一共花了27萬,雙方點頭同意辦結婚,也買了 戒指,乙○○突然改口還要向我拿100萬,我不同意,要求乙○ ○將27萬退還,她就躲起來。我今日提出的光碟,有錄到被 告打電話給我,錄音的時間我忘記了,說要還我錢的内容, 我於109年4月23曰中午12時許過去被告二林鎮廣東巷的家, 一進門都沒說到話,被告突然用右腳踢我的生殖器,我就倒 地,對方就只有被告,被告還用手打我頭部,導致我受有如 診斷書所載傷勢」等語(見偵字第1826號卷第4至5頁)。  ⑸於111年10月28日偵查中指稱:「...乙○○自己打LINE電話跟 我說『要多少錢快說,下午來我家,我不會對你怎麼樣,你 要殺我沒關係』我有提出錄音光碟,這就是設局,她錢還我 就好了,我怎麼會去她家打她,她一分錢都沒有還,我一進 去她就朝我的生殖器官踢下去,我完全沒有防備」、「(問 :案發經過?)他踢了我,我就倒了,我就跑到外面,她打 電話報警,我也馬上打電話報警,我等警察來,警察把我們 兩個勸離,要我們去就醫,我就離開了,我就去醫院,明明 我的生殖器官有紅腫,很痛,診斷書寫會陰挫傷,我就醫後 ,下午就中風了,就送我到加護病房」、「當時我看到她走 進來,我就跟她後面走,叫她還我錢,我跟她走進去房子裡 面,一進去她轉身就用腳踢我一下,就踢到我的生殖器官, 我很痛,我就倒了,她繼續打我的頭,打很多下,我人起來 就把乙○○推開,我就跑到外面,我就報警」等語(見他字第 1072號卷一第117至118頁)。  ⑹於112年3月3日偵查中指稱:「最主要是乙○○叫我去拿錢,我 一進去她就攻擊我的生殖器官,她設局讓我掉進去,她自導 自演叫我殺她沒關係,但是她又告我傷害,我現在要告她自 導自演」等語(見他字第1072號卷一第195頁)。  ⑺於113年3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去被告住處,被 告還沒有回來,之前被告有傳LINE給我,說丙○○你要多少錢 快說,要不然你可以過來一下,我現在不想躲了,隨便你, 如果你要過來,我不會罵你,不會怎麼樣,你要殺我沒關係 ,被告自己說要還我錢,我才到被告住處,被告回來後,我 以為被告要還我錢,我跟被告走進她住處,一開門進去約2 步,就遭被告迴旋踢中我的生殖器官,我被踢得很痛就倒了 ,被告還打我的頭部很多下,我跑到外面打電話報警,被告 是騙我到她的住處,我自己騎機車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 第85至98頁)。  ⑻由上可知,告訴人堅指當日係接獲被告要還錢之通知,而前 往被告住處,然而卻遭被告以腳踢生殖器及攻擊頭部,告訴 人遂逃離被告住處並報警、至醫院就診並住院多日等情。  ㈢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 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日係接獲被告前開要還錢之通知,始至被 告住處等候等語,然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及 告訴人持用之手機,被告係於「108年6月11日」傳送內容為 「丙○○你要多少錢,快說,要不然你可以過來一下,我現在 不想躲,隨便你,你如果你過來我不會罵你,不會怎樣,你 要殺我沒關係,回答我」之LINE語音訊息,此經另案原審當 庭勘驗無訛,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為證(見原審另案卷第64、66至67、69至85、87至89頁) ,被告則於109年7月9日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是下班回家就 看到告訴人坐在其住處門口,更否認案發當日有以電話要告 訴人至其住處等語,告訴人亦於同日偵查中承認該語音訊息 確實是被告在事發前傳送給告訴人,而不是案發當日所傳送 等語(見偵字第6746號卷第69至71頁)。則該等語音訊息之 傳送時間與本案案發相距達10個月,告訴人應無混淆誤會之 虞,則其前述與事實明顯不符之陳述,用以解釋其前往被告 住處之緣由,動機可疑。  ⑵再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除腳踢其生殖器外,亦有攻擊其頭部 「很多下」造成其住院多日,可見被告下手猛烈,衡情告訴 人頭部應會出現外傷,並於警方到場及就診時告以全情。然 而於警方獲報到場時,告訴人無明顯外傷,亦僅向警方指稱 遭被告腳踢下體,未提及遭被告攻擊頭部之情形,此經張○○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072號卷一第172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46號卷第79頁),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無誤(見本院卷第72頁、偵字 第12104號卷第25至31頁);另依卷附之前開告訴人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等,均未見有何主訴頭部遭人攻擊或毆打之 相關記載,告訴人是於當日急診之下午3時許發現其右側肢 體無力,經會診神經醫學部檢查後診斷為短暫性大腦缺血發 作等情,此參病歷資料內之會診單、急診護理紀錄即明(見 他字第1072號卷第20、47頁),且依二林基督教醫院109年5 月29日一○九彰基二字第1090500070號函所附之張詩欣填載 之回覆單,明確載明告訴人案發當日診斷結果為暫時性腦缺 血,與外力受傷無關,依病歷照片來看無外傷痕跡等情(見 偵字第6746號卷第31至35頁),復據張詩欣於偵查中證述無 誤(見偵字第12104號卷第45頁),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腳 踢下體、毆打頭部多下之情節是否屬實,更非無疑。加以當 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告訴人並毆打被告成傷,警方到 場時被告身上已有明顯傷勢,為張○○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他字第1072號卷一第172頁),並有職務報告為憑(見偵字 第6746號卷第79頁),則被告所述遭被告攻擊之情節,即不 無脫卸自身傷害刑責之嫌,難以盡信。  ⑶至於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下午1時25分許,前往二林基督教 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會陰部挫傷(或輕微陰囊 挫傷)之事實,此據王○○、張詩欣、阮一正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12104號卷第37至39、45至47頁),並有二林 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1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1072 號卷一第47頁)、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他字第1072號卷 二第1至156頁、偵字第6746號卷第33頁)附卷可稽,固堪認 定,然而此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即至二林基督 教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尚不能證明該等傷勢即 為被告所為。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而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及王○○、張詩欣、阮一正等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告 訴人就診時受有前述傷害,然而不足以證明該等傷害為被告 所造成,而資為告訴人指訴有遭被告傷害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檢察官並未舉證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被訴之傷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歷次筆錄均指稱遭被告踢生殖器並毆 打頭部等語,前後指訴一致,復向到場處理的員警表示遭到 被告攻擊重要部位,衡情若被告案發當下無攻擊告訴人,告 訴人應不至於在員警到場時隨即向員警表示遭攻擊及反擊被 告之事,況告訴人事後隨即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即 有「會陰部及生殖器官鈍傷」及「painful swelling of ri ght testis due to being kicked by his friend happene d 1 hour ago」、「Working Diagnosis:……suspect uroge ntial organ injury」、「Unspecified open wound of un specified external genital organs,male,initial encou nter」之記載,王○○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主訴遭人 踢下體,右邊的陰囊會痛,外觀看起來稍微腫,但沒有瘀青 ,依照告訴人描述及臨床檢查,告訴人右陰囊應有輕微挫傷 等語;張詩欣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急診外傷進來的,進 來後先處理外傷,後來發現其某側無力,就請伊會診,伊檢 查後認為無法排除有暫時性腦缺血或輕微腦中風之可能性, 故收治住院,伊有看過病歷資料上的照片,陰囊看起來好像 有點紅紅的,但因為其住院原因並非因會陰部外傷,因此才 沒在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之出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會陰部 外傷;阮一正於偵查中證稱:係依照病歷記載及圖片顯示而 開立111年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的記載意思是男性生 殖器開放性傷口等語,足認告訴人有因被告腳踢而陰囊受傷 ;縱使告訴人指訴到被告住處的原因係因為被告曾傳送LINE 錄音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過去,然告訴人傳送該LINE語音 之時間係在案發前約1年,與告訴人指訴不符,但不論被告 在案發當天有無要求告訴人過去,告訴人確實是因為多次向 被告追討債務不成,才會去找被告,被告當天不無可能因雙 方間存在的金錢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況告訴人在案發 後隨即向到場處理的員警表示遭到被告攻擊,且係先遭到攻 擊,才會對被告反擊,可見雙方對彼此互有出手,因此縱使 告訴人因當天傷害被告之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亦不排 除被告當天亦有傷害告訴人之可能性,原審未全盤審視所有 證據,遽將卷內證據割裂而為論斷,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請撤銷改判被 告有罪等語。惟其上訴所指各節,所憑仍以告訴人包括其自 己歷次偵審陳述、向警方陳述案發經過、就診時主訴遭踢到 睪丸、當日就診之傷勢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而告訴人所述何 以有瑕疵而未能盡信,以及告訴人受有會陰部挫傷(或輕微 陰囊挫傷)之相關證據資料何以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被訴傷害 犯行之補強證據,除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亦已詳敘就卷 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為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 不足採為證明被告之犯行,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 官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易-634-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廣煌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44號、111年度偵 字第2375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3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廣煌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廣煌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對被告蕭廣煌不另為無罪諭知 及無罪諭知部分(被害人廖佑任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9至15頁),上訴人即被告蕭廣煌(下稱被告蕭廣煌)則於 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 訴(本院卷第187至188、242、32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廣煌有罪部分之「刑」部分,及原審 判決被告蕭廣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至於原判決所 認定關於被告蕭廣煌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 敘明。  ㈢同案被告吳展成部分,業經其於本院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67 頁),且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同案被告吳展成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對原審被告蕭廣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定,有與證據調 查結果為矛盾認定,並有審認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證人林○洲因受被告蕭廣煌不實刊登廣告,招募人員前往杜 拜高薪工作之引誘,始有受騙前往杜拜從事詐騙工作一情, 其間存有當然因果關係。證人林○洲係因受騙出國從事詐欺 工作,被告蕭廣煌於犯罪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係以張貼不 實徵才訊息以吸引受招攬者與其聯繫及代為索要護照相關重 要資料,並將之轉介給其他組織成員,其諸多所為均為本案 之核心舉措。被告蕭廣煌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後續會以佯 稱辦理工作簽證而扣留護照、隱匿須支付「賠付費用」或轉 賣工作者等資訊之方式欺瞞他人,本可預知,且被告就所其 屬犯罪組織係刻意隱匿前揭扣留護照、況須支付「賠付費用 」或轉賣工作者等資訊確有所悉,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與 其他犯罪組織成員確實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存 在。另依照卷存相關之證人林○洲提供之教戰手冊、證人林○ 洲之出境紀錄、被告蕭廣煌之網頁或貼文資料及手機對話内 容等件,均為被告蕭廣煌犯罪之重要補強證據。  ㈡關於原審就被告蕭廣煌無罪諭知部分(僅就廖○任部分上訴),其審認有與證據調查結果相矛盾,並有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誤:廖○任於調詢、偵訊、審理中均證受騙出國從事詐欺行為,訛詐其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之「蕭煌」即為被告蕭廣煌本人,其於案發後,於記憶最清晰之際之偵查時明白指認被告蕭廣煌獨照之臉書個人頁面為「蕭煌」,已經指證「蕭煌」即為被告蕭廣煌本人。原審認為證人廖○任於審判中無法明確指出蕭廣煌獨照之臉書個人頁面,認為其供述前後矛盾云云,完全未考慮證人廖○任僅看過「蕭煌」臉書1次,未見過被告蕭廣煌本人,且交互詰問當時已經過2年有餘,故證人廖○任於審判中證稱:「好像是這個人吧,我也不太記得」等語係可預料且符合常情,原審據此些微不足以影響被告同一性之認定,遽認為證人廖○任之證述有瑕疵,此審認非無可議等語。 三、被告蕭廣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蕭廣煌固有引介林○洲 至杜拜,惟證人廖○任及其他「被害人」均非被告蕭廣煌引 進,甚至證人廖○任與林○洲有陷害蕭廣煌之情。有偽證及誣 告之嫌,導致被告蕭廣煌遭到羈押,並面臨重罪風險。再參 以被告蕭廣煌自始自終僅有張貼廣告,協助拉群組,對於杜 拜作何工作並不知悉,相比於林○洲實際於杜拜協助詐騙集 團,還介紹廖○任來杜拜一起作,犯罪情節明顯較為輕微, 林○洲未被調查,蕭廣煌卻判處10個月有期徒刑,實有不公 平之處。被告蕭廣煌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減輕被告蕭廣煌 的刑度,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駁回上訴):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廣煌為不另為無罪 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關於被告蕭廣煌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補充說明本 院之理由。  ⒉被告蕭廣煌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起訴意旨此部分係略以:被告蕭廣煌明知進入位於杜拜或拉 斯海瑪之詐騙機房工作會被大陸籍負責人預先苛扣食宿、機 票、PCR等「賠付」費用,若被招募者不配合工作,亦可能 被販賣至其他詐騙公司(機房),仍與「阿廷」及「亞博體 育」公司內不詳大陸人士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以臉書暱稱「蕭煌」之帳號在 臉書台中找工作等社團張貼:「徵人,出國打拼有心賺錢, 想改善生活,想存一桶金,想要回來台灣開店,趕快私訊我 ,你想出去我幫你,債務問題也可以私訊」、「想去杜拜出 國工作,想短期內翻身努力賺錢再來,大家時間都很寶貴, 感恩,工作正常,歡迎私訊我」;或委託他人在社群媒體發 文:「杜拜急徵工作人員你有心賺錢但是沒有方向嗎?來找 我我幫你本人帳號不詐騙正常工作都有人員紀錄想配合想賺 錢想財富自由趕快來私訊我」等不實廣告,故意隱匿前揭「 賠付」、實際上係從事電信詐欺工作、未辦理工作簽證、護 照須交出扣留及績效不佳可能被轉賣等重要工作資訊,以此 詐術誘騙不特定人至杜拜從事電信詐欺工作,致林○洲陷於 錯誤,而以通訊軟體與蕭廣煌聯絡出境至杜拜工作事宜,被 告蕭廣煌復傳送「阿廷」之Line id予林○洲加入,由「阿廷 」利用Line以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術欺騙林○洲出 國,林○洲至杜拜後即被迫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段詐騙大 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惟詐騙未遂(見起訴書第4至5頁三,第 22頁附表三編號1),因認被告蕭廣煌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7 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⑵然查,證人林○洲於出國前對於去杜拜做詐騙工作已有預見, 業經其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其是否 係因受詐騙出國從事詐欺工作,已非無疑。又現今詐欺集團 組織化且分工細膩,各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其他成員之分工態 樣未必均能知悉,而招募人員出國從事詐騙工作之行為態樣 不一,有招募自願者出國從事詐騙之情形,亦有以詐騙不知 情者出國後再迫使其參與詐騙集團者,不能一概而論。被告 蕭廣煌於本案犯罪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係張貼徵才訊息以 吸引受招攬者與其聯繫,並將之轉介給其他組織成員。而由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林○洲與被告蕭廣煌聯繫後,被告 蕭廣煌將之轉介給「阿廷」,由「阿廷」以通訊軟體Line與 林○洲聯繫、對其施用詐術。則依起訴書之認定,實際上對 林○洲實施詐術之人為「阿廷」而非被告蕭廣煌。然依本案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廣煌曾至杜拜本案詐騙 集團所在之處所,見聞該處對被招募者之管理、箝制方式,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廣煌於招攬林○洲時,已明知起訴書所 指被招攬至杜拜之人「進入位於杜拜或拉斯海瑪之詐騙機房 工作會被大陸籍負責人預先苛扣食宿、機票、PCR等「賠付 」費用,若被招募者不配合工作,亦可能被販賣至其他詐騙 公司(機房)」等情事,被告蕭廣煌雖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 員,然既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上開情事,不能被告蕭廣煌未對 林○洲告知上開情事,係故意隱匿而對林○洲施用詐術。  ⒊被告蕭廣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被害人廖○任部分):   ⑴被告蕭廣煌雖有於臉書張貼招攬他人赴國外工作之訊息,然 本案「亞博體育」非僅有被告蕭廣煌在張貼徵人網頁,前往 杜拜詐欺機房之人未必是因看到被告蕭廣煌之臉書網頁後, 與之聯絡而前往。亦即證人廖○任受騙前往杜拜工作,未必 與被告蕭廣煌張貼招攬網頁有關。  ⑵查證人廖○任固於調詢、偵訊、審理中均證:我是在臉書看到 徵才廣告後與暱稱「蕭煌」之人聯繫,「蕭煌」就給我暱稱 「阿庭」之人的聯絡方式,我將「阿庭」加為好友並依指示 提供我的護照、身分證等資料,之後「阿庭」就將機票、簽 證傳給我,到杜拜後是「阿庭」來接機,我去杜拜前不知道 是要做詐騙,是抵達杜拜並經機房人員告知後,我才知道當 地是要從事詐欺工作,後來因我拒絕工作便一直被轉賣等語 (他一卷第159至166、169至172頁、偵一卷第441至444頁、 原審卷二第52至63頁),然此為被告蕭廣煌所否認。而證人 廖○任對於所見「蕭煌」網頁圖像之證詞,於偵訊及原審證 述不一,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甚詳(原判決第18頁第18至 27行),則其是否確有於前往杜拜前有看過被告蕭廣煌之徵 才廣告而與被告蕭廣煌有聯繫,實非無疑。又被告蕭廣煌辯 稱其與「阿庭」及受其招攬者會開設LINE之3人群組,有被 告蕭廣煌所持手機內之LINE群組名單,確實可見有成員為拿 鐵(即被告蕭廣煌)、Rick(即「阿庭」)、譽洲之3人群 組存在(偵一卷第281頁),此與證人林○洲於原審證稱其有 與拿鐵、Rick共組3人群組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堪認 被告蕭廣煌前揭辯解所言非虛。則除證人廖○任單方面之陳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 證人廖○任之單一指訴認定證人廖○任係受騙出國從事詐欺行 為,或訛詐其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之人為被告蕭廣煌。  ⒋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蕭廣煌有上開犯行,而對被 告蕭廣煌不另為無罪諭知(對被害人林○洲犯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害人廖○任部分),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蕭廣煌上訴部分(撤銷改判):   ⒈本件原審認定被告蕭廣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因被告蕭 廣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被告蕭廣煌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 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⒉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蕭廣煌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 、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 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於 本次修正並無更動(現行條例第4條第2項為此次修法所新增 ),因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 自無庸就被告蕭廣煌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廣煌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原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均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蕭廣煌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  ⑶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①被告蕭廣煌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因 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 就被告蕭廣煌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蕭廣煌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騙犯行,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  ⒊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⑴觀諸被告蕭廣煌歷次調詢及偵查筆錄,可知調查官或檢察官 並未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加以訊問,且檢察官於羈 押聲請書之附件亦未記載被告蕭廣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羈一卷第11頁),難認檢警於起訴前 已予其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被告蕭廣煌嗣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既對參與犯罪組織罪坦白承認,應認 其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 ,然因被告蕭廣煌就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其所犯輕罪 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另因被告蕭廣煌於偵查中否認有招募 他人至國外從事詐欺工作,顯見其於偵查期間未坦承涉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減輕事由之適用。  ⑵證人林○洲既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僅因故未取得財物而止於 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故被告蕭廣煌就其上開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規 定之適用,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蕭廣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蕭廣煌於本院審 理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犯後態度尚 可,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 恰。被告蕭廣煌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⒌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廣煌非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 亞博體育」犯罪組織,為所屬犯罪組織招募林○洲前往杜拜 參與犯罪組織、從事網路詐欺工作,充實詐欺集團之人力配 置,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蕭廣煌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能坦承犯行,於本院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5萬元(見本院卷內113年11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蕭廣煌於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313至3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⑵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蕭廣煌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本院卷第344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蕭廣煌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且自承 有從事旅遊頜隊、電子公司作業員等工作之經驗(他五卷第 74至75頁),足見其非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 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 ,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 ,被告蕭廣煌卻仍漠視法律規定,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從事 網路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且被告蕭 廣煌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充實犯罪組識人力之招募成員工作 ,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而擴大犯罪組識 規模,亦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 ,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 之危害非微。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蕭廣煌之主客 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對其宣告緩刑。  ⒍被告蕭廣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萬元,因沒 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注意 為適法之處理。 五、退併辦的理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  ㈠同案被告吳展成部分:本件經原審判決同案被告吳展成罪刑 部分,檢察官未聲明上訴,同案被告吳展成則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7頁) ,同案被告吳展成部分經原審判決罪刑部分業經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辦審理。  ㈡被告蕭廣煌部分:  ⒈被告蕭廣煌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被告蕭廣煌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本院審判範圍均 不及於被告蕭廣煌未上訴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就未上訴之 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  ⒉被告蕭廣煌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諭知部分(被 害人廖佑任部分),因本院維持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即與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起訴效力所及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併 案審理。  ㈢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8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 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移送併辦,檢察官 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不另為無諭知及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成 指定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蕭廣煌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744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蕭廣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廣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展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未經由合法業者代辦工 作簽證,而私下介紹他人至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酋長國( 下稱杜拜)之不明企業工作,可能係為詐欺集團訛詐他人出 國從事網路詐欺工作,且出境至杜拜者除可能會遭詐騙集團 管理人員扣留護照或預先苛扣食宿、機票、核酸檢測等費用 (下稱「賠付費用」)外,亦可能因不配合工作被販賣至其 他詐騙集團等情,竟因陳明志(本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 審結)向其表示每介紹1人出國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如未載 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即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 亦予容任之參與犯罪組織、圖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9、10月間,參與由陳明志及綽號「肖總」、「淮南 」等不詳中國地區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云線集團」犯罪組織,並 與陳明志、「肖總」、「淮南」及所屬「云線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圖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展成以自身 臉書帳號「朱爐」在其個人頁面張貼:「誠徵杜拜客服同事 不是詐欺,不是接電話,也不是收護照,那些說護照的人, 是要拿護照打手槍?動點頭腦,別憨了月薪五萬,包吃包住 ,不包女人,男人,也不陪睡問題不要太多,藉口不要太多 ,理由不要太多請自備護照,核酸請自費過去另一個地方在 請款。」等不實徵才內容,而隱匿出國後實際上可能係從事 網路詐欺工作,或可能須扣留護照或支付前揭「賠付費用」 ,或績效不佳可能被轉賣等重要工作資訊,而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人於直接或間接得知上開不實招攬內容後,即以通訊 軟體聯繫或直接面試等方式與吳展成聯絡出境至杜拜工作事 宜,吳展成則續以附表各該編號「受騙情形」欄所示方式欺 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國,且由 吳展成協助辦理出境所需之機票、核酸檢測等事宜,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人因而於各該編號「出國時間」欄所示時間出 境至杜拜,並於抵達杜拜機場後旋遭「云線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扣留護照,且出入均受管制,如未支付「賠付費用」將 無法隨意離去或被轉賣其他詐欺集團,期間並受迫藉由網路 以向不詳臺灣或中國民眾佯稱點擊約泡任務或加入會員即可 賺錢又可約泡之方式,要求不詳臺灣或中國民眾匯款,惟均 因故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階段,後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陸續以不同管道尋求外界協助,並分別於附表各 該編號「返國時間」欄所示時間返回臺灣。 二、蕭廣煌明知位於杜拜之「亞博體育」,為綽號「阿庭(或阿 廷,下均稱阿庭)」、「亮總」、「阿航」及不詳中國地區 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0年9月27日前某時,加入「亞博體育」犯罪組織,擔任招 募臺灣人前往杜拜加入「亞博體育」之人事工作,並與「阿 庭」、「亮總」、「阿航」及所屬「亞博體育」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蕭廣煌 自行以臉書帳號「蕭煌」或委由他人,在臉書「臺中找工作 」等社團張貼招募資訊,而林○洲得知前揭招募訊息後旋即 於110年9月27日14時13分許與蕭廣煌聯絡並加入「亞博體育 」,擔任網路詐欺人員,且於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即與蕭廣 煌、「阿庭」、「亮總」、「阿航」及所屬「亞博體育」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0年10月2日搭機前往杜拜,且於 杜拜詐欺機房對不詳被害人以網路方式進行感情及投資詐騙 ,惟因故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階段,且林○洲並於111年1月1 4日返回臺灣。 三、嗣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及林○洲返國後經媒體大肆報導 ,檢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吳展成 、蕭廣煌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吳展成、蕭廣煌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27、278、 2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蕭廣煌之辯護 人雖另主張卷內部分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未經 引用為認定被告蕭廣煌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展成、蕭廣煌於偵查或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三卷第79至85頁、院一卷第549頁、院二卷第249、27 0、27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證人林○ 洲於調詢、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37至1 39、203至206頁、偵二卷第137至140頁、他四卷第163至171 、189至198、207至216、235至245頁、他五卷第305至308、 361至364頁、院二卷第99至139頁),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遺失護照說明書、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他二卷第327至330、345至348頁、偵 二卷第119至125頁)、詐欺集團之機房、話術、賠付單及被 告吳展成照片(他五卷第311至321頁)、被告吳展成設立之 LINE群組對話紀錄(他五卷第323至329頁)、被告吳展成與 楊○忻之LINE對話紀錄(警聲搜卷第142至176頁、他四卷第2 21至232頁)、詐騙集團成員「歐陽」傳送之Telegram訊息 (他四卷第249頁)、楊○忻與臺灣友人之求救訊息(他四卷 第251至253頁)、被告吳展成之微信群組資料及照片(他四 卷第179至183頁)、潘○涔與駐杜拜臺北商務辦事處往來電 子郵件(他四卷第203至206頁)、被告吳展成與共犯陳明志 之LINE對話紀錄暨語音訊息譯文、Messenger對話紀錄(偵 二卷第21至65頁)、被告吳展成之微信對話紀錄暨情人、小 文、潔兒帳號首頁(警聲搜卷第101至132頁、偵三卷第27至 36頁)、被告吳展成持用之電話門號暨申請資料(偵三卷第 87頁)、林○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他一卷第113頁 )、被告蕭廣煌與林○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8 7頁)、林○洲110年10月2日所搭乘EK367號班機旅客名單( 他一卷第195至199頁)、被告蕭廣煌臉書首頁(他一卷第9 頁)、林○洲提供之杜拜電信機房內部格局對話紀錄、教戰 手冊(他一卷第17至91頁)、被告蕭廣煌所持手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他一卷第93頁)、被告蕭廣煌手機內之LINE群組 名單(偵一卷第281至283頁)、被告蕭廣煌與阿庭、案外人 林○倫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93至304頁)、「亞 博體育」網頁(偵二卷第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4條、第8條、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2年 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等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現行條例第4條第2 項為此次修法所新增),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 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原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均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吳展成就事實一加入「云線集團」並施詐使附表編號1所 示2人出國從事網路詐欺行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施詐使附表編號2所示2人出國從事網路詐欺行 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吳展成 參與「云線集團」並對附表編號1所示2人施詐使其等出國從 事網路詐欺等行為,係基於為「云線集團」招攬詐欺工作人 力之同一犯罪決意,且施詐時間重疊,附表編號1所示2人復 搭乘相同班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時點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具行為及目的局部重合之情,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適當;另被告吳展成施用詐術使 附表編號2所示2人出國從事網路詐欺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密接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 目的單一,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吳展成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1罪)、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2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再被告吳展成 就前開2次犯行,與陳明志、「肖總」、「淮南」及所屬「 云線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展成就附表 各該編號所為2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廣煌於事實 二加入「亞博體育」犯罪組織後,並招募林○洲參與該組織 實施網路詐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 告蕭廣煌參與「亞博體育」犯罪組織後,旋即招募林○洲加 入該犯罪組織以實施網路詐欺行為,其目的無非係為充實「 亞博體育」之人力配置,並藉此獲取「亞博體育」之招募獎 金,顯具行為及目的之局部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蕭廣煌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蕭廣煌就上開犯行,與「 阿庭」、「亮總」、「阿航」及所屬「亞博體育」其他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 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 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 ,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2人之歷次調詢及偵查筆錄,可知調查官或檢察官並 未就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加以訊問,且檢察官於羈 押聲請書之附件亦未記載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聲羈一卷第11頁),難認檢警於起訴前已 予其等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是依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2人嗣後於審判中既對參與犯罪組織罪坦白承認 ,應認其等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輕事由,然因被告吳展成、蕭廣煌就上開犯行各從一重之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其等所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 之有利因子。另因被告蕭廣煌於偵查中否認有招募他人至國 外從事詐欺工作,顯見其於偵查期間未坦承涉犯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減輕事由之適用。  ⒊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及證人林○洲既均已著手實施行騙行為 ,僅因故未取得財物而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 輕,故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吳展成就 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吳展成部分,本院僅得於量刑時審酌此一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吳展成量刑之有利因子,而被告蕭廣 煌則應依前揭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蕭廣煌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本院審酌被 告蕭廣煌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且自承有從事○○○○、○○公司 作業員等工作之經驗(他五卷第74至75頁),足見其非智識 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 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 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蕭廣煌卻仍漠視法律 規定,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從事網路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 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且被告蕭廣煌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充 實犯罪組織人力之招募成員工作,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而擴大犯罪組織規模,亦相當程度增加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 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從而,依 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蕭廣煌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 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其宣告緩刑 。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蕭廣煌因招募證人林○洲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而獲得5 萬元等情,業經其於調詢中供承甚明(他五卷第78頁),此 部分核屬被告蕭廣煌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展成 於調詢、偵訊時均陳稱共犯陳明志迄今並未向其支付任何款 項等語(偵三卷第18頁、偵二卷第161頁),且卷內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吳展成實際上已受領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以所持手機聯繫本 案犯罪相關事宜,且前揭手機均已扣案,惟卷內並無扣押物 品目錄表或扣押物品清單等足資特定被告2人所用手機之證 據,且起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對被告2人所持手機 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展成招攬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至杜 拜「云線集團」從事詐欺工作,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蕭廣煌係以 不實徵才資訊欺瞞林○洲,使林○洲受騙前往杜拜「亞博體育 」從事網路詐欺工作,亦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嫌等語。  ㈡被告吳展成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謂之「招募」係指招集徵 募、招致募集之意,亦即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 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 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故該條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解釋上除招募者須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 犯罪組織之意欲外,「被招募者亦須對其所參與者為犯罪組 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倘被招募者對所參 與者為犯罪組織並無認識,縱該工作與犯罪組織或對於該組 織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亦難認招攬者吸引其應徵、參與甄 選流程或接受僱用之行為,屬該條項所稱之招募行為,自不 得對實施招攬行為之人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⒉查被告吳展成係以對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佯稱至杜拜當地 並非從事詐欺工作之方式,誘騙其等出國為「云線集團」實 施詐騙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吳展成係向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人直接或間接告知工作內容為擔任遊戲或線上 博弈之客服人員等情,亦經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於偵查中 證述甚明(他五卷第306、361至362頁、他四卷第190、236 頁),且其等尚分別證稱:工作內容不一樣覺得是被騙出國 、不知道是要做詐騙等語(他五卷第307、362頁、他四卷第 191、237頁),足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事前對於其等在 杜拜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犯罪一事毫無所悉,遑論已認識「 云線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被告吳展成招攬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前往杜拜工作 之行為,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要件相合,自難對其 繩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蕭廣煌部分  ⒈訊據被告蕭廣煌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 稱:我有自行或委由他人張貼徵人訊息,且有提供「阿庭」 的LINE給證人林○洲,但沒有施詐使證人林○洲出國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證人林○洲於審理時證述自己有預感會被騙, 並迭經家人警告,卻仍孤注一擲前往杜拜,且出國後仍由家 人提供生活費用,期間亦從未向家人反應,足認證人林○洲 在出國前即已知悉出國就是要從事詐騙行為,被告蕭廣煌所 為與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蕭廣煌 辯護。  ⒉查證人林○洲固於調詢、偵訊中迭證:係因見到被告蕭廣煌張 貼之不實工作訊息,並與其和「阿庭」聯絡後,因誤認杜拜 工作合法,方受騙前往杜拜從事詐騙工作等語(他一卷第175 至184、203至206頁、偵二卷第137至140頁),惟證人林○洲 抵達杜拜後始終可用手機查找逃離方式,但僅向被告蕭廣煌 反應住宿問題,而未就實際工作內容何以與招攬資訊不同提 出質疑,且其於杜拜期間有跟家人保持聯絡,當時生活費均 是由家人匯款供應,家人也感覺很奇怪等情,業經其於審理 中證述甚明(院二卷第106、113至114、119至122、125至126 、130頁),衡情證人林○洲於杜拜期間既可聯繫自身家人及 被告蕭廣煌,倘其出國從事詐欺工作確係受被告蕭廣煌欺瞞 所致,何以其與被告蕭廣煌或家人聯繫時卻對不實工作資訊 一事隻字未提?又何以在其家人都察覺杜拜工作有異的情況 下,竟仍不思盡速逃離詐欺集團掌控,反仍在詐騙集團所屬 據點內持續停留相當期間始對外求援?凡此均與受不實勞務 資訊訛詐而出國工作者,應會質問提供不實工作資訊之人, 並於驚覺事態有異後立即對外請求援助以盡速返回我國之常 情相左;況且,證人林○洲於審理時復改稱:我沒有帶錢去杜 拜,因為我有先跟我堂妹講如果有什麼狀況,請他幫我買機 票,我也怕到那邊發現被告蕭廣煌說的是假的,且我堂妹在 我出發前就有警告我去杜拜是不是做詐騙的,但我當時缺錢 走投無路,所以想要拚拚看被告蕭廣煌說的是不是真的,當 時心裡想法是如果被告蕭廣煌講的是假的,要跑回來應該不 會很難等語(院二卷第125、132至133頁),則依證人林○洲審 理時之證述,亦難認其主觀上就前往杜拜係為詐騙集團工作 一情毫無所悉。是以,綜合上情以觀,證人林○洲於偵查時 指證其係受騙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等節,既有上揭不合情 理之處,且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有所歧異,本院自 難依憑其有瑕疵之證述,推認被告蕭廣煌確有施用詐術使其 出國之行為。  ⒊再者,縱認證人林○洲係因受騙出國從事詐欺工作,然證人林 ○洲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看到被告蕭廣煌之徵 才訊息後與其聯絡,其提供「阿庭」之聯絡資訊,我便將「 阿庭」加為好友,之後就與被告蕭廣煌及「阿庭」共組一個 3人群組,但後續有什麼疑問都是由「阿庭」回答我,到杜 拜也是「阿庭」來接我等語(他一卷第176頁、偵二卷第138 頁、院二卷第100至101頁),且佐以被告蕭廣煌自承:有向 證人林○洲提供「阿庭」之聯絡方式並收取護照資料,但之 後與「阿庭」、證人林○洲共組3人群組,「阿庭」也跟證人 林○洲要護照資料,證人林○洲是直接把資料傳到群組裡面等 語(院二卷第270至271頁),可知被告蕭廣煌於犯罪組織中 所擔任之角色,應為張貼徵才訊息以吸引受招攬者與其聯繫 及代為索要相關資料,並將之轉介給其他組織成員而已,而 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採多人分工合作之集團性 犯罪方式以逃避查緝,詐欺集團日趨組織化且分工細膩,各 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悉其餘成員之分工態樣,故被告蕭廣煌 確有可能不知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後續是否會以佯稱辦理工作 簽證而扣留護照、隱匿須支付「賠付費用」或轉賣工作者等 資訊之方式欺瞞他人,再加以證人林○洲於審判中復證稱: 我是因為看到被告蕭廣煌之貼文才去杜拜所以覺得是他騙我 去的,我在杜拜時只有跟被告蕭廣煌反應住宿問題而已,沒 有問他為何實際工作內容與他所講的不一樣,也沒有跟他說 我後續要去第二、三間公司等語(院二卷第112、119至120 、125頁),益徵證人林○洲從未將其在杜拜所面臨之處境如 實轉知被告蕭廣煌,亦難據此反推被告蕭廣煌張貼徵才訊息 並與證人林○洲接洽前後,就所屬犯罪組織係刻意隱匿前揭 扣留護照、須支付「賠付費用」或轉賣工作者等資訊確有所 悉,而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 絡存在。  ⒋此外,檢察官雖又臚列調查報告、證人林○洲與調查官之對話 紀錄、證人林○洲提供之教戰手冊、證人林○洲之出境紀錄、 被告蕭廣煌之網頁或貼文資料及手機對話內容等件,資為此 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惟細繹前開各項證據,或僅能證明證 人林○洲有出境前往杜拜並參與境外網路詐欺之行為,或僅 能證明被告蕭廣煌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但單獨 或與證人林○洲之證詞綜合觀察後,究無法證明證人林○洲係 受騙出國從事詐欺工作,或被告蕭廣煌主觀上有何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存在,自難對被告蕭廣煌繩以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  ㈣從而,本件難認被告吳展成、蕭廣煌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 各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 前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廣煌與「阿庭」及「亞博體育」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 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自行以臉書暱 稱「蕭煌」帳號或委由他人張貼:「徵人,出國打拼有心賺 錢,想改善生活,想存一桶金,想要回來台灣開店,趕快私 訊我,你想出去我幫你,債務問題也可以私訊」、「想去杜 拜出國工作,想短期內翻身努力賺錢再來,大家時間都很寶 貴,感恩,工作正常,歡迎私訊我」、「杜拜急徵工作人員 你有心賺錢但是沒有方向嗎?來找我我幫你 本人帳號不詐 騙 正常工作都有人員紀錄 想配合想賺錢想財富自由 趕快 來私訊我」等不實廣告,故意隱匿須支付前揭「賠付費用」 、實際上係從事網路詐欺工作、未辦理工作簽證、護照須交 出扣留及績效不佳可能被轉賣等重要工作資訊,以此詐術誘 騙不特定人至杜拜從事網路詐欺工作,致廖○任陷於錯誤, 而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蕭廣煌聯絡出境至杜拜工作事宜,被告 蕭廣煌復傳送「阿庭」之LINE ID予廖○任加入,由「阿庭」 虛構不實工作內容、月薪等方式欺騙廖○任出國,廖○任至杜 拜後即被迫以網路愛情詐欺等方式詐騙中國地區不詳被害人 ,惟詐騙未遂。又「阿庭」另外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 Dcard社群軟體等處發布招募「徵文字客服、月薪10萬以上 」等不實廣告,故意隱匿須支付前揭「賠付費用」、實際上 係從事網路詐欺工作、未辦理工作簽證、護照須交出扣留及 績效不佳可能被轉賣等重要工作資訊,施詐術誘騙黃○秦( 原名黃○勝)、蘇○浩、傅○懿出國,致黃○秦、蘇○浩、傅○懿 陷於錯誤,而與「阿庭」聯絡出境至杜拜工作事宜,黃○秦 、蘇○浩、傅○懿至杜拜後即被扣留護照、被迫從事俗稱「殺 豬盤」(指以感情引誘被害人投入資金或上網賭博,待金額 累積到一定程度後詐騙方即捲款潛逃,有如養豬過程先養肥 後宰殺)、「快殺」(拉不特定人進入通訊軟體群組,在群 組中鼓吹投資、賭博,於幾天之短時間內,被害人匯入金額 到一定程度後即捲款潛逃)等網路詐欺工作,惟詐欺未遂。 因認被告蕭廣煌此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廣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廣煌 之供述、證人廖○任、黃○秦、蘇○浩、傅○懿之證述、證人林 ○洲提供之教戰手冊、證人廖○任、黃○秦、蘇○浩、傅○懿之 出境紀錄、被告蕭廣煌之臉書網頁資料及所持手機內之LINE 通訊軟體截圖畫面、「亞博體育」網頁資料、外交部提供11 0年迄今國人在杜拜因遭不法集團扣留護照或限制人身自由 而向我駐杜拜辦事處求助之名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廣煌堅決否認就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廖○任、黃○秦 、蘇○浩、傅○懿部分,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證人廖○任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證人廖○任之證詞與證人林 ○洲證述內容及卷內客觀事證均有諸多矛盾之處,足認其歷 次證述並不實在,且就證人黃○秦、蘇○浩、傅○懿部分,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廣煌與暱稱「阿庭」之人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請諭知被告蕭廣煌無罪判決等語,為 被告蕭廣煌辯護。 五、經查,被告蕭廣煌有於臉書張貼招攬他人赴國外工作之訊息 ,且證人廖○任、黃○秦、蘇○浩、傅○懿客觀上有於110年8至 10月間前往杜拜詐欺機房等情,業經證人廖○任、黃○秦、蘇 ○浩、傅○懿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林○洲提供之教戰手冊、證 人廖○任、黃○秦、蘇○浩、傅○懿之出境紀錄、被告蕭廣煌之 臉書網頁資料及所持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亞 博體育」網頁資料、外交部提供110年迄今國人在杜拜因遭 不法集團扣留護照或限制人身自由而向我駐杜拜辦事處求助 之名單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證人廖○任部分  ⒈證人廖○任雖於調詢、偵訊、審理中迭證:我是在臉書看到徵 才廣告後與暱稱「蕭煌」之人聯繫,「蕭煌」就給我暱稱「 阿庭」之人的聯絡方式,我將「阿庭」加為好友並依指示提 供我的護照、身分證等資料,之後「阿庭」就將機票、簽證 傳給我,到杜拜後是「阿庭」來接機,我去杜拜前不知道是 要做詐騙,是抵達杜拜並經機房人員告知後,我才知道當地 是要從事詐欺工作,後來因我拒絕工作便一直被轉賣等語( 他一卷第159至166、169至172頁、偵一卷第441至444頁、院 二卷第52至63頁),惟被告蕭廣煌始終辯稱其臉書帳號固為 「蕭煌」,但其與「阿庭」及每個受招攬者均會開設LINE的 3人群組,其跟「阿庭」的LINE暱稱分別為拿鐵、Rick等語 (他五卷第75、79頁、院二卷第281頁),而觀諸被告蕭廣 煌所持手機內之LINE群組名單,確實可見有成員為拿鐵、Ri ck、譽洲之3人群組存在(偵一卷第281頁),且證人林○洲 於審理時亦證陳其有與拿鐵、Rick共組3人群組等語(院二 卷第101頁),堪認被告蕭廣煌前揭辯解所言非虛,是證人 廖○任如係受被告蕭廣煌招攬而前往杜拜工作,被告蕭廣煌 理應會與「阿庭」、證人廖○任另行創建3人LINE群組方符事 理,然證人廖○任於審理中卻證稱其未與「蕭煌」、「阿庭 」成立LINE群組等語(院二卷第64、66頁),則證人廖○任 所稱之「蕭煌」是否即為被告蕭廣煌本人已非無疑;且證人 廖○任於偵訊時係指認有被告蕭廣煌獨照之臉書個人頁面為 「蕭煌」之人(他一卷第110頁),然於審理程序時卻先證 陳:「蕭煌」之臉書頭像沒有照片,我有點進去「蕭煌」的 大頭貼跟他聯絡等語(院二卷第64至65頁),嗣經檢察官當 庭提示有被告蕭廣煌獨照之臉書個人頁面後,方又改稱:好 像是這個人吧,我也不太記得等語(院二卷第82頁),並於 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我沒有很在意「蕭煌」的頭像,所以當 時只有跟他對話,沒有點進去他的臉書等語(院二卷第82頁 ),亦可見證人廖○任於偵審程序中,就「蕭煌」真實身分 為何人等節所為之證述前後矛盾,故證人廖○任是否係與被 告蕭廣煌聯繫方前往杜拜從事詐騙工作,即有未明。  ⒉甚且,證人廖○任於調詢、偵訊及審判時均一致證稱其當時手 機沒被沒收,仍可自由使用,有用手機查找資訊報警,且在 第一間公司可自由進出等語(他一卷第161、164、171頁、 偵一卷第443至444頁、院二卷第60至61、71至74頁),且於 審判中亦結證:去杜拜前有帶10萬元以內之款項,但因為旅 館很貴,故未逃離第一間公司前往旅館等語(院二卷第68、 72頁),由此可知證人廖○任於杜拜期間非無對外通訊管道 ,且可自行離去詐騙集團據點對外求援,卻僅因擔心住宿費 用過高,即留置於詐欺集團所在建物等情,但證人廖○任倘 係因他人施詐而前往杜拜從事詐騙工作,衡情其應於發覺受 騙時立即尋求外界協助或於脫離詐騙集團控制後盡速返國方 為合理,應無擔憂住宿費用開銷過大,而將自己置於隨時可 能遭人販運或將來無法順利返國之境地;況證人廖○任於杜 拜期間曾請家人匯款,卻不告知家人其已受困國外,亦不自 行購買機票返回我國,反遲至證人林○洲於兩週後逃離詐欺 集團掌控時,方緣木求魚委由證人林○洲向網紅好棒Bump求 助,並由該網紅為其出資購買返臺機票一情,業經其於審理 中證述甚詳(院二卷第64、73、88至90頁),此亦與常人為 免家人擔憂會如實告知受困情形並立即購買機票返國之常情 相違。是以,依證人廖○任前後證述之情節以觀,亦難認證 人廖○任係因受騙而出國從事詐欺工作。  ⒊基此,證人廖○任之證詞既有前開不符卷內事證與常情之處, 本院自難依憑證人廖○任有瑕疵之證述,推認其係受騙出國 從事詐欺行為,或訛詐其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之「蕭煌」 即為被告蕭廣煌本人。 七、證人黃○秦、蘇○浩、傅○懿部分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 為構成要件,與其後實施該組織宗旨目標之犯罪活動本屬二 事,非謂一經參與犯罪組織,即應對組織其他成員從事之犯 罪活動共同負責,故應否與組織其他成員就後續犯罪活動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仍應視其對於組織其他成員所從事之犯罪 活動有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查證人黃○秦、蘇○浩、 傅○懿於調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迭證:看到網路徵才廣告才 與暱稱「阿庭」之人取得聯繫,經錄取後由「阿庭」幫忙辦 理機票及簽證並傳送機票給我,到杜拜時也是「阿庭」來接 機,抵達杜拜後護照就被收走,後來到達辦公室才發現是詐 騙工作,後續想離開被要求支付高額款項,未見過被告蕭廣 煌,也沒看過「蕭煌」之臉書個人頁面等語(他二卷第195 至199頁、他四卷第4至10、27至32、41至45、83至85、95至 102、116至121頁、院一卷第555至607頁),足見被告蕭廣 煌並未實際參與招攬證人黃○秦、蘇○浩、傅○懿之行為,難 認被告蕭廣煌就其等受騙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有分擔任何 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蕭廣煌於審判中復供稱其於招募證人 林○洲後就沒再跟詐欺集團有所聯絡等語(院二卷第276頁) ,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蕭廣煌於證人黃○秦、 蘇○浩、傅○懿受騙出國之際,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尚難推認被告蕭廣煌就證人黃 ○秦、蘇○浩、傅○懿部分,應與「阿庭」同負其責。  ⒉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廣煌與「阿庭」同屬「亞博體育」犯 罪組織,且其等與「亞博體育」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司 其職,並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主張被告蕭廣煌與 「阿庭」為共同正犯,故被告蕭廣煌應對「阿庭」以詐術招 募證人黃○秦、蘇○浩、傅○懿加入犯罪組織及該3人受迫從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共同負責。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先同謀,推由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同謀共同正犯, 僅以參與犯罪謀議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而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謀議 之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 素,故須以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3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無一能證明「阿庭」就施詐招募證人黃○秦、蘇○浩、傅○ 懿加入犯罪組織並迫使其等從事網路詐欺行為等犯行前後, 有與被告蕭廣煌謀議如何實行起訴意旨所列各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等事實,且觀諸被告蕭廣煌所持手機內之LINE群組名單 ,亦未見有何其及「阿庭」曾分別與證人黃○秦、蘇○浩、傅 ○懿創立3人群組之情(偵一卷第281至283頁),佐以被告蕭 廣煌辯稱其會與受其招募之人及「阿庭」組成3人LINE群組 已如前述,則被告蕭廣煌就「阿庭」此部分行為是否已有參 與犯罪之謀議尚非無疑,遑論證人蘇○浩於調詢、偵訊、審 判時迭證其係在Dcard網站看到招募資訊等語(他四卷第4、 22頁、院一卷第593至594頁),核與被告蕭廣煌係在臉書網 站發布徵才訊息之情形不同,足徵「阿庭」以詐術招攬他人 之手段,非必僅有與被告蕭廣煌合作一途,故依卷內現存證 據,均不足以憑認被告蕭廣煌與「阿庭」謀議此部分犯罪之 事實。  ⒊準此,本院自難令被告蕭廣煌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負 圖利詐術使人出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責。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 為不利被告蕭廣煌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蕭廣煌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蕭廣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9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 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出國時間 受騙情形 主文 返國時間 1 陳○彤莊○輒 110年10月6日 111年2月2日 吳展成面試時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到杜拜係從事遊戲客服人員,月薪約5、6萬元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出國。 吳展成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楊○忻 潘○涔 110年10月30日 110年11月23日 吳展成向楊○忻佯稱到杜拜係從事博弈客服人員,非詐欺工作,月薪人民幣1萬元,護照是自己的不會收走云云,致楊○忻陷於錯誤而出國。 吳展成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楊○忻將其與吳展成之對話內容轉發給潘○涔觀看,包括工作內容、條件等,致潘○涔陷於錯誤,而與楊○忻一同經吳展成安排出國。

2024-11-13

KSHM-113-上訴-89-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瑞軒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吳秋香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9、25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范瑞軒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范瑞軒(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77頁),從而,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刑,並以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並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 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14條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則未修正。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 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辯護人認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尚有誤會。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 得減輕其刑,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始坦承 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 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輕度,有該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27頁)。又關於被 告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 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智力稍差,但或可推論 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有明顯受損,然根據輔佐人 所述,被告自112年1月自行停藥後慢慢出現情緒易怒、衝動 控制差等情形;被告亦表示當時因連健傑謊稱其被趕出家門 ,於112年2月左右,積極協助連健傑找工作、寫履歷。考量 其等過去交情,被告這樣的行為較有違常理,或可推論當時 確處於躁症發作的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自尊膨脹 ,故有上述之作為。惟被告於案發前未規律回診,無法透過 病例紀錄確認當時之客觀證據,根據DSM-5(精神疾病診斷 及統計手冊),躁症發作時病人除上述情形,還可能會「過 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故即使被告或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降低等語,有該 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04號函可佐(原審卷 第185-193頁)。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 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之醫療紀錄、病歷 ,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 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等因素,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研判,洵值採取,足認被告於案 發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躁症發作之 影響,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3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以:被告犯後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堪 稱良好,其精神狀態非能與一般人相比,係因輕信他人進而 遭他人利用,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經查,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責任狀態部分,業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19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本案被告犯 罪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罪行因有前 述3種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 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 主張,無從採憑。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未遂犯、責任 能力降低之法定減刑事由,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符合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 被告此部分減刑事由,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 上訴請求欲與告訴人調解,且已坦承犯行,請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就被 告請求欲與告訴人調解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被告迄本 院宣判止,均未提出業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相關證據資料 ,本院自無從憑此作為量刑參考,且依前述,被告實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然就被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則屬有據。故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受託轉交本案帳戶,而 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孫子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屬 不該;復考量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酌 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時業已坦承犯行, 然仍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作、月收 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人口、身心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辯護人於審理期日表示: 經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今日不會到庭,希望由辯護人到庭 開庭審結,不需再行改期審理等語,而輔佐人亦來電告知當 日因時間太趕不會到庭(本院卷第107頁),故認被告無正 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016-20241112-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紀劉寶連 臺中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紀晏陞 紀靜惠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萬4208元(本院卷第103頁收據),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166萬3789元(如本院卷第107頁原告陳報二狀),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萬0696元,原告尚欠13萬6488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13648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2

TCDV-113-重家繼訴-45-202411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73號 原 告 王斐嬿 被 告 范瑞軒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170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0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受訴外人孫子翔請託尋 找人頭帳戶,於址設臺中市大里區之某廟宇,以每本1,000 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連健傑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在內及其他2家銀行 帳戶提款卡共3張(均含密碼),再轉交予孫子翔,並受孫 子翔委託交付3000元報酬予連健傑,而容任孫子翔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孫子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6日某時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買家,透過該網站 聯絡原告,對其佯稱:需要配合更新蝦皮金流服務,需依照 指示配合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5分 、21時46分許,匯款32,123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不明成員提領一空,以此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身心障礙就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其心理、情緒、思想功能、精神狀態與一般人有所落差,因 而遭孫子翔誆騙,始依所託尋找人頭帳戶,對孫子翔取得人 頭帳戶欲用以詐欺原告無預見,然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任 何共同犯意,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款明細、存摺影本節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得易服勞役),堪 信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 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 屬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  ㈣就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中縣身心障礙學生證明、身心障 礙手冊、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報告鑑定書等件為證,然查:   1.被告就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藉以掩飾詐 欺集團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非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被告辯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無共同犯意,即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容有誤解,合先敘 明。   2.按侵權行為,須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 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 無侵權行為能力,係以有無識別能力決之,此項識別能力 衹要對於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 有所認識,即為已足,依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 被告係於收集並交付人頭帳戶資料後112年8月23日始經鑑 定為「輕度障礙」(見本院卷第53頁),自無從反推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時係處於認知及智能不足、應變能力不佳之 狀態;縱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係處於此等狀態,然核其 情形僅為「輕度障礙」且迄今未經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依卷附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精神報告鑑定書認定:「雖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范員 (即被告)智力稍差,但或可推論范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應未明顯受損...」、「..故即使范員或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減低。」(見 本院卷第192、193頁)足認未達無識別能力。是即便被告 有較低之識別能力,亦應能發現此與正常使用帳戶資料之 常態有違,被告應具備如將交付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之主觀認知。   3.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理由,認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等情事應有預見,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辨,亦無足採,被告 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合 計82,108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前開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 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82,108元之損失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給付82,10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見 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8

TCEV-113-中小-4073-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勝,本 判決以下均稱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榮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並經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 至1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13、14),無罪。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貳萬貳佰元(擴大利得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吳明勝明知 大麻不得販賣,竟與「KHANH DIEP」、「NGO NHAT LAM」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犯行;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明勝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 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 用。 二、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1)之程序適法性 ㈠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無明顯錯誤,不得逕以更正 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 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 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 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 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 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 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 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 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就涉犯毒品案件而言,所起 訴之毒品交付行為,如於其所指之事件即其時間、地點、對 象、數量、價額等仍屬同一者,無論審理結果認定為販賣毒 品,或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幫助施用毒品,均無礙事實同 一性。然如被告係經查獲涉嫌多次販賣(交付)毒品之犯行 ,而其各次犯行時間甚為接近,被告、證人之供證甚至有含 混不一之情形,檢察官擇其中事證較為明確之犯行提起公訴 ,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即具有特定起 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 間、地點之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予以判決,固無不合。然 如法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與起訴書所載未必一致,即應 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其是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如審理 結果,認起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另發現未經起訴部分,則 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此時不能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 誤載而無礙事實同一性,逕予更正而為審判,亦即應就起訴 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至於另認事證明確部 分,因未經起訴,即不能予以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 號)。 ㈡經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供稱:經警方提示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ZALO 的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大麻的對話,我於112年2月10 日向被告購買4000元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 第200頁);然其於偵訊中則證述:我是112年7月27日將定 位傳給對方,應該是隔日(112年7月28日)18時至19時之間 ,被告將大麻賣給我;我只有與被告交易1次而已,之前在 警詢稱是112年2月10日向被告買大麻,是因為時間太久了, 而且沒有仔細看對話,我並未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買大麻 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65頁)。偵查檢察官 又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27日聯絡證人丙○○, 並於翌日賣大麻給證人丙○○等情,被告則供稱:我是開車帶 老闆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429頁)。偵查檢 察官因此認定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丙○○之時間,係112年7月 28日18時至19時之間,而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本判 決附表1)提起公訴。 ⒉由此可知,前述起訴部分係偵查檢察官根據卷內證據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並未有誤載之情,已具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 力。是以,公訴檢察官依證人丙○○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與 卷內相關證據,而追加起訴如本判決附表1-1所載犯罪事實 (見院卷第548頁),與偵查檢察官所起訴之本判決附表1犯 罪事實顯然不同,自無在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之問題,其程序自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中「被告之自白」所載),核與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中「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所載 之證據(含相關證據出處)相符。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所謂之「營利意圖」,係指犯罪之目的,原則 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查 被告自承:我每次賣大麻,每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20 0元等語(見院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為本案販毒行為 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 圖。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1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 ㈡不另論罪部分: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扣案之大麻,係其附表一編 號4犯行所賣剩之毒品,即為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⒊又其就附表一編號12於販賣大麻後,仍意圖販賣而持有13包 乾燥大麻花部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部分: 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4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3包,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為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2販毒犯行後所剩下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院卷第337、576頁),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顯具 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 審判。 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 ),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被告陳稱係與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時取得並持有(見院卷第577頁),該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與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與「KHANH DIEP」、「NGO NHAT LAM」,就附表一編號1 -1、2至12、15至18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其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附表一編號1-1、2至12、 15至1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77、283、29 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於越 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復 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諸被告母 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亟需 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院 卷第301、577頁)。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以前述 理由請求本院酌減其刑,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更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案宣告刑之量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 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書1份(見院卷第349至353頁 ),可認非無悔過之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 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 象人數、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附表一 編號19)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 貧果(見院卷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 出院(見院卷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⒉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所判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量被 告為越南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4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所 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所持有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 12、19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9所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9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 包裝併予沒收銷燬、沒收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物與附表二編號16之手機,為其 供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及聯絡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576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前述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犯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罪,實際所得現金分別如附表一前述各該編號「犯罪 所得(新臺幣)/備註」欄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各該犯行之各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之現金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中之1 8萬9000元現金,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稱係其女友乙○○所 有(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17、21頁;院卷第576頁)。 因乙○○與被告同住,有被告所稱其押票要寄通知乙○○所陳報 之地址可稽(見聲羈卷第19頁;院卷第36頁),是前述款項 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於本案或他案販毒利得,自不應沒收。 又被告自承17萬1000元為其販毒所得(見院卷第576頁), 而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扣除前述屬於阮玉鳳所有者(即18萬9 000元)及前述㈣應於各次犯行項下沒收者(合計5萬800元) 外,尚有12萬200元,尚在被告自陳之販毒所得數額之內, 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可認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此項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就該12萬200元部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在主文另立1項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雖請求就34萬8215元均依擴大利得沒收(見院卷 第181頁),但本院已說明本案擴大利得沒收範圍之理由如 前,自難全部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雖曾使用其中國信託帳戶銀行及郵局帳戶,做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收受價金所用(見附表一編號2、5、6)。但 該等帳戶非專供販毒所用,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為郵局 金融卡、附表二編號6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亦非表彰該 等帳戶本身,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附表二之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自毋庸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 國人,為在我國工作之移工,復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 稽(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3頁)。其利用在我國工 作居留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 非微,已然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是本院認被告已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前述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13、14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該 等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依據,係以附表一編號1、13、14「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之各項證據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於審理中 否認有該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在前揭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時 間、地點,販賣大麻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語(見院卷第54 8、552、569、572至573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丙○○先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交易是112年2月10日聯絡後 ,於翌日交易成功等語;嗣於偵訊中改證稱:因為在警詢中 沒仔細看對話內容,應是112年7月27日聯繫,並於翌日交易 成功等語,已如前「壹、程序事項」之二㈡⒈所述。 ⒉然徵諸檢察官偵訊時提示予證人丙○○確認之對話截圖,即係 卷附被告與證人丙○○以通訊軟體ZALO對話之截圖(見113年 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至46頁),該對話截圖所示之實際 對話時間,應係對話內容中所顯示之時間(例如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一第40頁之對話時間係111年12月17日 ,同卷 第44頁之對話時間則係112年2月10日),而非在通話對象者 名稱之下一欄「Truy cập vào」後顯示之時間(即112年7月 27日)。此由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Truy cập vào」是 指對方最後有上線看訊息的時間;我和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時 間係112年2月10日,但我在回答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誤將對 話截圖中「Truy cập vào」後顯示之時間,當做是毒品的交 易時間而搞錯;我和被告交易毒品的過程應該是以警詢所述 為準,我是112年2月10日22時許向被告購買4000元的大麻5 公克;我只有和被告進行這次的毒品交易等語(見院卷第54 5至547頁)即明。 ⒊是以,證人丙○○雖曾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 事實,然該證述既有如前瑕疵,且觀諸被告與證人丙○○之ZA LO對話截圖,亦無法證明渠等係於112年7月27日聯繫或交易 毒品。因之,被告雖曾自白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然此 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以被告曾經自白而認被告有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6月30日有與被告聯繫購買 毒品,但後來被告發生車禍,所以未完成交易,直到111年7 月2日才以2500元向被告買2公克的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二第31頁)。然其於偵訊中則證述:我看完對 話紀錄後,我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各向被告買2500 元之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73頁)。 ⒉然觀諸證人甲○○與被告於ZALO之對話截圖可知:①被告於111 年6月30日15時44分傳訊息:「你幾點可以拿」、「我很晚1 1點才回來」,證人甲○○則回復:「這樣明天也可以」,被 告再於同日19時11分回復:「嗯,OK」等語(見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一第101至102頁)。②被告於111年7月1日傳送 車禍照片予證人甲○○,並於同日19時20分傳訊息:「剛剛我 車撞到,現在沒有車開」等語,證人甲○○則回傳:「OK」等 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03頁)。③被告於111年7 月2日18時8分則傳訊息予證人甲○○:「我快到了」,證人甲 ○○回復:「OK」、「到了說一下」、「我出來」、「到哪裡 了」,被告再回復:「你下來」、「2分鐘到」(見113年度 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06至107頁)。依前述對話截圖,被告 與證人甲○○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時間、地點進行 大麻之交易,已非無疑。再依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111 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並未交易毒品成功,但我於同年7月 2日有向被告購買大麻;我於偵訊中應該是記錯了,因為我 不可能3天都有買等語(見院卷第550至551頁)。 ⒊由此可知,證人甲○○雖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3、14之犯 罪事實,但由證人甲○○與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 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分別以「晚回來」及「車禍」推遲交易 時間,就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之時間、地點進行毒 品交易,已然存疑。況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11 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日這3日中,有成功交易毒品的只有1 11年7月2日等語,較符合前述對話截圖所示內容。是以,證 人甲○○於偵訊之證述,其可信性恐有疑慮。 ⒋從而,證人甲○○偵訊之證述既有如前瑕疵,且被告與證人甲○ ○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之ZALO對話截圖,亦無法證 明渠等有於該2日進行毒品交易。因此,被告雖曾自白附表 一編號13、14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並無充分之補強證據可 佐,自難以被告曾經自白而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智偉、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有關吳明勝之主觀犯意,均見本判決犯罪事實一與「參、無罪部分」一、所載) 證據名稱及出處 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 1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先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丙○○後,於同年7月28日18、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外販賣5公克大麻、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丙○○1次。 一、供述證據   證人丙○○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59至2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偵辦員警製作之丙○○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1頁)。 ㈡證人丙○○涉嫌毒品案影像擷圖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29至232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丙○○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7頁)。 ㈤被告與丙○○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8至244頁)。 ㈥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34頁)。 ㈡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㈢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1 於112年2月10日,先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丙○○後,於同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外販賣5公克大麻、4000元給丙○○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丙○○於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5至201頁)。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院卷第545至54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偵辦員警製作之丙○○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1頁)。 ㈡證人丙○○涉嫌毒品案影像擷圖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29至232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丙○○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7頁)。 ㈤被告與丙○○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41至243頁)。 ㈥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9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對話截圖(院卷第309至332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㈢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48、569頁)。 4000元。 此部分為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2 先於112年4月27日21時53分許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戊○○並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同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4000元、4公克大麻寄至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加賀門市給戊○○收受之方式,販賣4000元大麻、大麻花給戊○○1次;戊○○(使用台中商銀卡號000-00-0000000號、背面書寫000-00-0000000號)於4月29日將4000元匯入吳明勝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戊○○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77至284頁)。 ㈡證人戊○○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67至37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毒品案執行搜索蒐證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93至307頁)。 ㈡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0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23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33頁)。 ㈤被告與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35至363頁)。 ㈥戊○○收受被告寄送毒品超商之google街景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㈦偵辦員警製作之戊○○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3頁)。 ㈧被告於711超商寄貨(毒品)紀錄和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5頁)。 ㈨被告用超商交貨便將毒品寄送給戊○○之寄送資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函文(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3頁)。  1.開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5頁)。   2.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7至223頁)。  3.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27至229頁)。  4.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33至23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函文(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43至259頁)。 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87至29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2至34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34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69至570頁)。   4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3 先於112年7月10日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子○○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112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子○○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外,販賣3公克、4800元大麻給子○○、越南籍友人阿寶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79至389頁) ㈡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第二次供述(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89至290頁) ㈢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81至48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91至394頁)   ㈡113年3 月7 日子○○涉嫌毒品案刑事案件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13至42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證人戊○○(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25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子○○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㈤被告與子○○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7至477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子○○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21頁)。 ㈦子○○與被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9至321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7至4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1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頁)。  48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4 先於113年1月8日23時前某時(起訴書記載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38頁),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子○○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在子○○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外,販賣5公克大麻給子○○及越南籍友人阿寶1次(交易價格不詳,惟吳明勝有賺取500元)。又本次販賣所餘之大麻,即警方於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查獲而扣案者。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第一次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79至389頁) ㈡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第二次警詢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89至290頁) ㈢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81至48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91至394頁)   ㈡113年3月7日子○○涉嫌毒品案刑事案件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13至42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證人戊○○(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25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子○○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㈤被告與子○○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7至477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子○○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21頁)。 ㈦子○○與被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9至321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7至4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1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頁)。  500元(因無法確認交易金額,僅以吳明勝自承賺取數額為準)。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7、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5 先於111年6月29日6時許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丁○○(暱稱:HAU HAP)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將2000元大麻寄至臺南市佳里區之統一超商佳成門市給丁○○收受,丁○○將款項匯入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01至508頁)。 ㈡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63至5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丁○○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1頁)。 ㈡被告與丁○○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至7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7頁)。 ㈣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9頁)。 ㈤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57至560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丁○○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3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函文(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19至29頁)  1.吳明勝開戶基本資料(第21至23頁)。  2.丁○○匯款至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至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至571頁)。  2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6 先於111年7月8日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丁○○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丁○○先於111年7月9日將2000元(起訴書記載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38頁)款項匯入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勝於7月19日將2000元大麻寄至臺南市佳里區之統一超商佳成門市給丁○○收受。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01至508頁)。 ㈡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63至5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丁○○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1頁)。 ㈡被告與丁○○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至7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7頁)。 ㈣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9頁)。 ㈤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57至560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丁○○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3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函文(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19至29頁)  1.吳明勝開戶基本資料(第21至23頁)。  2.丁○○匯款至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至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2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7 先於112年6月10日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庚○○,於6月13日14時40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至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因此運費仍應計入犯罪所得。以下涉及運費者均同,不再贅述)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8 先於112年6月15日,以ZALO通訊軟體與庚○○聯繫後,同日19時26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9 於112年6月21日21時18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0 於112年7月26日20時14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支付現金1500元,2000元賒欠,其後該賖欠款已於編號11取得)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3500元(無證據認定庚○○有支付運費500元,因此僅認定該次犯罪所得為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1 於112年8月4日16時28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支付6000元,其中2000元償還前次欠款)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至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4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12 於112年8月17日21時35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吳明勝此次販賣所剩之13包乾燥大麻花(驗前淨重176.65公克,併辦意旨誤為純質淨重,由本院逕行更正),其後於112年10月4日,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為警方搜索所扣得(即附表二編號24),並在包裝夾鏈袋上驗得吳明勝之指紋。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㈦彰化縣和美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7510號第97至100、136至142、150至156、165至17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第52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3500元。 就吳明勝意圖販賣而持有13包乾燥大麻花部分,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移送併辦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3 於111年6月30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4 於111年7月1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5 於111年7月2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0、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6 於111年7月4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7 於111年7月10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8 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係112年【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1、211頁】,由本院逕行更正)9月14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至574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9 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 2.76公克、1.02公克、10.1公克,其中附表二編號20、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2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並藏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同時持有之 (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7、20均有誤載,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之說明,並由本院逕行更正) 一、非供述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24至26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均呈陰性反應)(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77頁) 二、被告之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1至22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28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至34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4至575、577頁)。 就吳明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移送併辦 主文: 吳明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標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扣押時間及地點 1 皮夾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 此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17、21頁;院卷第576頁。編號2、23之出處亦同) 113年4月17日,新北市○○區○○○街00號0樓0號房 2 抽屜內現金 36萬元 ①其中18萬9000元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算式為「236300-41000-6300=189000」 ②吳明勝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之犯罪所得共5萬800元 ③所餘12萬200元,應依擴大利得沒收,算式為「360000-189000-50800=120200」 3 郵政金融卡 1張 4 郵政金融卡 1張 5 金融卡(MB) 1張 6 中國信託信用卡 1張 7 愷他命 1包2.76公克(毛重) ①院卷第467頁編號2 ②起訴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記載為大麻(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5、111頁編號7),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愷他命(見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65頁),由本院逕行更正 8 大麻 1包25.4公克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55頁、院卷第469頁【1242】 9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10 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 1張 11 大麻吸食器 1支 12 交貨便專用袋 6個 13 夾鏈袋 1批 14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5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 1支 16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 1支 院卷第449、465、576頁 17 大麻 1包1.68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113年4月17日,新北市○○區○○○街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18 大麻 1包1.82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19 大麻 1包2.38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20 愷他命 1包1.02公克(毛重),又與編號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 ①院卷第467頁編號1 ②起訴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記載為「安非他命」(見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第26頁編號4),然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愷他命(見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頁),由本院逕行更正 2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0.88公克(毛重),驗餘淨重0.6515公克 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65頁 22 愷他命 1包10.1公克(毛重),又與編號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 院卷第467頁編號1 23 現金 6300元 此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 24 大麻 13包共176.63公克(驗前淨重)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6.65公克(純質淨重)」,由本院逕行更正為「176.63公克(驗前淨重)」(見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第52頁) 112年10月4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2024-11-01

CHDM-113-訴-413-2024110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勝,本 判決以下均稱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榮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並經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 至1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13、14),無罪。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貳萬貳佰元(擴大利得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吳明勝明知 大麻不得販賣,竟與「KHANH DIEP」、「NGO NHAT LAM」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犯行;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明勝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 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 用。 二、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1)之程序適法性 ㈠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無明顯錯誤,不得逕以更正 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 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 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 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 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 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 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 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 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就涉犯毒品案件而言,所起 訴之毒品交付行為,如於其所指之事件即其時間、地點、對 象、數量、價額等仍屬同一者,無論審理結果認定為販賣毒 品,或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幫助施用毒品,均無礙事實同 一性。然如被告係經查獲涉嫌多次販賣(交付)毒品之犯行 ,而其各次犯行時間甚為接近,被告、證人之供證甚至有含 混不一之情形,檢察官擇其中事證較為明確之犯行提起公訴 ,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即具有特定起 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 間、地點之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予以判決,固無不合。然 如法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與起訴書所載未必一致,即應 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其是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如審理 結果,認起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另發現未經起訴部分,則 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此時不能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 誤載而無礙事實同一性,逕予更正而為審判,亦即應就起訴 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至於另認事證明確部 分,因未經起訴,即不能予以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 號)。 ㈡經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供稱:經警方提示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ZALO 的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大麻的對話,我於112年2月10 日向被告購買4000元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 第200頁);然其於偵訊中則證述:我是112年7月27日將定 位傳給對方,應該是隔日(112年7月28日)18時至19時之間 ,被告將大麻賣給我;我只有與被告交易1次而已,之前在 警詢稱是112年2月10日向被告買大麻,是因為時間太久了, 而且沒有仔細看對話,我並未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買大麻 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65頁)。偵查檢察官 又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27日聯絡證人丙○○, 並於翌日賣大麻給證人丙○○等情,被告則供稱:我是開車帶 老闆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429頁)。偵查檢 察官因此認定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丙○○之時間,係112年7月 28日18時至19時之間,而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本判 決附表1)提起公訴。 ⒉由此可知,前述起訴部分係偵查檢察官根據卷內證據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並未有誤載之情,已具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 力。是以,公訴檢察官依證人丙○○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與 卷內相關證據,而追加起訴如本判決附表1-1所載犯罪事實 (見院卷第548頁),與偵查檢察官所起訴之本判決附表1犯 罪事實顯然不同,自無在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之問題,其程序自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中「被告之自白」所載),核與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中「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所載 之證據(含相關證據出處)相符。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所謂之「營利意圖」,係指犯罪之目的,原則 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查 被告自承:我每次賣大麻,每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20 0元等語(見院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為本案販毒行為 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 圖。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1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 ㈡不另論罪部分: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扣案之大麻,係其附表一編 號4犯行所賣剩之毒品,即為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⒊又其就附表一編號12於販賣大麻後,仍意圖販賣而持有13包 乾燥大麻花部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部分: 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4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3包,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為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2販毒犯行後所剩下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院卷第337、576頁),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顯具 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 審判。 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 ),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被告陳稱係與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時取得並持有(見院卷第577頁),該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與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與「KHANH DIEP」、「NGO NHAT LAM」,就附表一編號1 -1、2至12、15至18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其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附表一編號1-1、2至12、 15至1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77、283、29 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於越 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復 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諸被告母 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亟需 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院 卷第301、577頁)。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以前述 理由請求本院酌減其刑,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更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案宣告刑之量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 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書1份(見院卷第349至353頁 ),可認非無悔過之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 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 象人數、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附表一 編號19)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 貧果(見院卷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 出院(見院卷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⒉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所判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量被 告為越南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4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所 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所持有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 12、19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9所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9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 包裝併予沒收銷燬、沒收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物與附表二編號16之手機,為其 供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及聯絡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576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前述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犯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罪,實際所得現金分別如附表一前述各該編號「犯罪 所得(新臺幣)/備註」欄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各該犯行之各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之現金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中之1 8萬9000元現金,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稱係其女友乙○○所 有(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17、21頁;院卷第576頁)。 因乙○○與被告同住,有被告所稱其押票要寄通知乙○○所陳報 之地址可稽(見聲羈卷第19頁;院卷第36頁),是前述款項 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於本案或他案販毒利得,自不應沒收。 又被告自承17萬1000元為其販毒所得(見院卷第576頁), 而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扣除前述屬於阮玉鳳所有者(即18萬9 000元)及前述㈣應於各次犯行項下沒收者(合計5萬800元) 外,尚有12萬200元,尚在被告自陳之販毒所得數額之內, 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可認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此項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就該12萬200元部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在主文另立1項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雖請求就34萬8215元均依擴大利得沒收(見院卷 第181頁),但本院已說明本案擴大利得沒收範圍之理由如 前,自難全部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雖曾使用其中國信託帳戶銀行及郵局帳戶,做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收受價金所用(見附表一編號2、5、6)。但 該等帳戶非專供販毒所用,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為郵局 金融卡、附表二編號6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亦非表彰該 等帳戶本身,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附表二之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自毋庸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 國人,為在我國工作之移工,復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 稽(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3頁)。其利用在我國工 作居留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 非微,已然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是本院認被告已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前述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13、14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該 等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依據,係以附表一編號1、13、14「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之各項證據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於審理中 否認有該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在前揭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時 間、地點,販賣大麻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語(見院卷第54 8、552、569、572至573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丙○○先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交易是112年2月10日聯絡後 ,於翌日交易成功等語;嗣於偵訊中改證稱:因為在警詢中 沒仔細看對話內容,應是112年7月27日聯繫,並於翌日交易 成功等語,已如前「壹、程序事項」之二㈡⒈所述。 ⒉然徵諸檢察官偵訊時提示予證人丙○○確認之對話截圖,即係 卷附被告與證人丙○○以通訊軟體ZALO對話之截圖(見113年 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至46頁),該對話截圖所示之實際 對話時間,應係對話內容中所顯示之時間(例如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一第40頁之對話時間係111年12月17日 ,同卷 第44頁之對話時間則係112年2月10日),而非在通話對象者 名稱之下一欄「Truy cập vào」後顯示之時間(即112年7月 27日)。此由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Truy cập vào」是 指對方最後有上線看訊息的時間;我和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時 間係112年2月10日,但我在回答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誤將對 話截圖中「Truy cập vào」後顯示之時間,當做是毒品的交 易時間而搞錯;我和被告交易毒品的過程應該是以警詢所述 為準,我是112年2月10日22時許向被告購買4000元的大麻5 公克;我只有和被告進行這次的毒品交易等語(見院卷第54 5至547頁)即明。 ⒊是以,證人丙○○雖曾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 事實,然該證述既有如前瑕疵,且觀諸被告與證人丙○○之ZA LO對話截圖,亦無法證明渠等係於112年7月27日聯繫或交易 毒品。因之,被告雖曾自白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然此 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以被告曾經自白而認被告有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6月30日有與被告聯繫購買 毒品,但後來被告發生車禍,所以未完成交易,直到111年7 月2日才以2500元向被告買2公克的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二第31頁)。然其於偵訊中則證述:我看完對 話紀錄後,我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各向被告買2500 元之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73頁)。 ⒉然觀諸證人甲○○與被告於ZALO之對話截圖可知:①被告於111 年6月30日15時44分傳訊息:「你幾點可以拿」、「我很晚1 1點才回來」,證人甲○○則回復:「這樣明天也可以」,被 告再於同日19時11分回復:「嗯,OK」等語(見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一第101至102頁)。②被告於111年7月1日傳送 車禍照片予證人甲○○,並於同日19時20分傳訊息:「剛剛我 車撞到,現在沒有車開」等語,證人甲○○則回傳:「OK」等 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03頁)。③被告於111年7 月2日18時8分則傳訊息予證人甲○○:「我快到了」,證人甲 ○○回復:「OK」、「到了說一下」、「我出來」、「到哪裡 了」,被告再回復:「你下來」、「2分鐘到」(見113年度 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06至107頁)。依前述對話截圖,被告 與證人甲○○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時間、地點進行 大麻之交易,已非無疑。再依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111 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並未交易毒品成功,但我於同年7月 2日有向被告購買大麻;我於偵訊中應該是記錯了,因為我 不可能3天都有買等語(見院卷第550至551頁)。 ⒊由此可知,證人甲○○雖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3、14之犯 罪事實,但由證人甲○○與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 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分別以「晚回來」及「車禍」推遲交易 時間,就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之時間、地點進行毒 品交易,已然存疑。況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11 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日這3日中,有成功交易毒品的只有1 11年7月2日等語,較符合前述對話截圖所示內容。是以,證 人甲○○於偵訊之證述,其可信性恐有疑慮。 ⒋從而,證人甲○○偵訊之證述既有如前瑕疵,且被告與證人甲○ ○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之ZALO對話截圖,亦無法證 明渠等有於該2日進行毒品交易。因此,被告雖曾自白附表 一編號13、14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並無充分之補強證據可 佐,自難以被告曾經自白而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智偉、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有關吳明勝之主觀犯意,均見本判決犯罪事實一與「參、無罪部分」一、所載) 證據名稱及出處 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 1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先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丙○○後,於同年7月28日18、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外販賣5公克大麻、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丙○○1次。 一、供述證據   證人丙○○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59至2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偵辦員警製作之丙○○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1頁)。 ㈡證人丙○○涉嫌毒品案影像擷圖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29至232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丙○○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7頁)。 ㈤被告與丙○○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8至244頁)。 ㈥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34頁)。 ㈡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㈢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1 於112年2月10日,先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丙○○後,於同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外販賣5公克大麻、4000元給丙○○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丙○○於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5至201頁)。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院卷第545至54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偵辦員警製作之丙○○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1頁)。 ㈡證人丙○○涉嫌毒品案影像擷圖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29至232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丙○○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7頁)。 ㈤被告與丙○○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41至243頁)。 ㈥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9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對話截圖(院卷第309至332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㈢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48、569頁)。 4000元。 此部分為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2 先於112年4月27日21時53分許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戊○○並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同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4000元、4公克大麻寄至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加賀門市給戊○○收受之方式,販賣4000元大麻、大麻花給戊○○1次;戊○○(使用台中商銀卡號000-00-0000000號、背面書寫000-00-0000000號)於4月29日將4000元匯入吳明勝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戊○○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77至284頁)。 ㈡證人戊○○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67至37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毒品案執行搜索蒐證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93至307頁)。 ㈡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0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23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33頁)。 ㈤被告與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35至363頁)。 ㈥戊○○收受被告寄送毒品超商之google街景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㈦偵辦員警製作之戊○○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3頁)。 ㈧被告於711超商寄貨(毒品)紀錄和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5頁)。 ㈨被告用超商交貨便將毒品寄送給戊○○之寄送資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函文(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3頁)。  1.開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5頁)。   2.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7至223頁)。  3.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27至229頁)。  4.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33至23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函文(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43至259頁)。 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87至29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2至34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34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69至570頁)。   4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3 先於112年7月10日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子○○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112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子○○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外,販賣3公克、4800元大麻給子○○、越南籍友人阿寶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79至389頁) ㈡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第二次供述(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89至290頁) ㈢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81至48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91至394頁)   ㈡113年3 月7 日子○○涉嫌毒品案刑事案件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13至42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證人戊○○(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25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子○○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㈤被告與子○○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7至477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子○○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21頁)。 ㈦子○○與被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9至321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7至4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1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頁)。  48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4 先於113年1月8日23時前某時(起訴書記載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38頁),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子○○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在子○○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外,販賣5公克大麻給子○○及越南籍友人阿寶1次(交易價格不詳,惟吳明勝有賺取500元)。又本次販賣所餘之大麻,即警方於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查獲而扣案者。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第一次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79至389頁) ㈡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第二次警詢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89至290頁) ㈢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81至48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91至394頁)   ㈡113年3月7日子○○涉嫌毒品案刑事案件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13至42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證人戊○○(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25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子○○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㈤被告與子○○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7至477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子○○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21頁)。 ㈦子○○與被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9至321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7至4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1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頁)。  500元(因無法確認交易金額,僅以吳明勝自承賺取數額為準)。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7、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5 先於111年6月29日6時許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丁○○(暱稱:HAU HAP)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將2000元大麻寄至臺南市佳里區之統一超商佳成門市給丁○○收受,丁○○將款項匯入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01至508頁)。 ㈡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63至5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丁○○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1頁)。 ㈡被告與丁○○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至7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7頁)。 ㈣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9頁)。 ㈤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57至560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丁○○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3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函文(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19至29頁)  1.吳明勝開戶基本資料(第21至23頁)。  2.丁○○匯款至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至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至571頁)。  2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6 先於111年7月8日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丁○○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丁○○先於111年7月9日將2000元(起訴書記載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38頁)款項匯入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勝於7月19日將2000元大麻寄至臺南市佳里區之統一超商佳成門市給丁○○收受。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01至508頁)。 ㈡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63至5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丁○○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1頁)。 ㈡被告與丁○○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至7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7頁)。 ㈣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9頁)。 ㈤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57至560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丁○○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3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函文(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19至29頁)  1.吳明勝開戶基本資料(第21至23頁)。  2.丁○○匯款至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至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2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7 先於112年6月10日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庚○○,於6月13日14時40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至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因此運費仍應計入犯罪所得。以下涉及運費者均同,不再贅述)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8 先於112年6月15日,以ZALO通訊軟體與庚○○聯繫後,同日19時26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9 於112年6月21日21時18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0 於112年7月26日20時14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支付現金1500元,2000元賒欠,其後該賖欠款已於編號11取得)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3500元(無證據認定庚○○有支付運費500元,因此僅認定該次犯罪所得為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1 於112年8月4日16時28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支付6000元,其中2000元償還前次欠款)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至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4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12 於112年8月17日21時35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吳明勝此次販賣所剩之13包乾燥大麻花(驗前淨重176.65公克,併辦意旨誤為純質淨重,由本院逕行更正),其後於112年10月4日,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為警方搜索所扣得(即附表二編號24),並在包裝夾鏈袋上驗得吳明勝之指紋。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㈦彰化縣和美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7510號第97至100、136至142、150至156、165至17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第52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3500元。 就吳明勝意圖販賣而持有13包乾燥大麻花部分,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移送併辦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3 於111年6月30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4 於111年7月1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5 於111年7月2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0、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6 於111年7月4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7 於111年7月10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8 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係112年【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1、211頁】,由本院逕行更正)9月14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至574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9 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 2.76公克、1.02公克、10.1公克,其中附表二編號20、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2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並藏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同時持有之 (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7、20均有誤載,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之說明,並由本院逕行更正) 一、非供述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24至26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均呈陰性反應)(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77頁) 二、被告之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1至22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28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至34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4至575、577頁)。 就吳明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移送併辦 主文: 吳明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標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扣押時間及地點 1 皮夾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 此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17、21頁;院卷第576頁。編號2、23之出處亦同) 113年4月17日,新北市○○區○○○街00號0樓0號房 2 抽屜內現金 36萬元 ①其中18萬9000元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算式為「236300-41000-6300=189000」 ②吳明勝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之犯罪所得共5萬800元 ③所餘12萬200元,應依擴大利得沒收,算式為「360000-189000-50800=120200」 3 郵政金融卡 1張 4 郵政金融卡 1張 5 金融卡(MB) 1張 6 中國信託信用卡 1張 7 愷他命 1包2.76公克(毛重) ①院卷第467頁編號2 ②起訴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記載為大麻(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5、111頁編號7),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愷他命(見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65頁),由本院逕行更正 8 大麻 1包25.4公克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55頁、院卷第469頁【1242】 9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10 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 1張 11 大麻吸食器 1支 12 交貨便專用袋 6個 13 夾鏈袋 1批 14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5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 1支 16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 1支 院卷第449、465、576頁 17 大麻 1包1.68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113年4月17日,新北市○○區○○○街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18 大麻 1包1.82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19 大麻 1包2.38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20 愷他命 1包1.02公克(毛重),又與編號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 ①院卷第467頁編號1 ②起訴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記載為「安非他命」(見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第26頁編號4),然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愷他命(見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頁),由本院逕行更正 2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0.88公克(毛重),驗餘淨重0.6515公克 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65頁 22 愷他命 1包10.1公克(毛重),又與編號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 院卷第467頁編號1 23 現金 6300元 此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 24 大麻 13包共176.63公克(驗前淨重)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6.65公克(純質淨重)」,由本院逕行更正為「176.63公克(驗前淨重)」(見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第52頁) 112年10月4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2024-11-01

CHDM-113-訴-76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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