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56號
原 告 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2面、
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性質上核屬財產權
訴訟,然無交易價額,是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依原告提出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6條及第9條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被
告每月應繳納行政管理費1,2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5頁及反面)
,可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後,得以相同條件再為利用,
即提供系爭牌照予第三人營業使用,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原告
得向第三人按月收取行政管理費1,200元,據此計算,原告於起
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2萬8,800元(計算式:1,200元×24
月=28,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8,8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TYEV-114-桃補-15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