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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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 告 江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53元,及其中新臺幣49,277元自民國 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26

TYEV-113-桃小-2472-202502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蔡瑋珉 被 告 劉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26

TYEV-114-桃保險小-13-202502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4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謝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26

TYEV-114-桃小-49-20250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蕭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二、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24

TYEV-113-桃簡-1733-20250224-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小-845-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陳允熙 被 告 温孝倫 蔡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桃補字第7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 元,該裁定於 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 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起 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 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21

TYEV-114-桃簡-363-2025022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芳妮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芳妮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6 萬3,476元(計算式:請求本金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970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47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2-20

TYEV-114-桃補-160-202502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鍾武諮 被 告 張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1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 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亦未特定起訴對象及 其當事人能力,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被告之住 所及年籍資料,該裁定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20

TYEV-114-桃小-154-20250220-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56號 原 告 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2面、 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性質上核屬財產權 訴訟,然無交易價額,是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依原告提出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6條及第9條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被 告每月應繳納行政管理費1,2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5頁及反面) ,可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後,得以相同條件再為利用, 即提供系爭牌照予第三人營業使用,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原告 得向第三人按月收取行政管理費1,200元,據此計算,原告於起 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2萬8,800元(計算式:1,200元×24 月=28,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8,8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18

TYEV-114-桃補-156-20250218-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亦為本 院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 另案事件)之被告;而系爭事件及另案事件之承審法官相同 ,屬利害關係人,足認其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為此,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惟上開條文所稱法官有應 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同為另案事件之承審 法官,難期其於系爭事件能公允裁判而有偏頗之虞云云,惟   未見聲請人具體指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究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情事,尚不 能僅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得率爾認定系爭事件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 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8

TYEV-113-桃簡聲-124-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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