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唐沛寧
被 告 郭珊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地下室第48號車位(下稱
系爭車位)。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14
9,5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聲明第二項依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汪學謙共同
給付原告230,0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05,000元違約金。違約金自113年7月1日起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14,000元(計算式105,000304=14,000),
依前揭說明,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44,055元(計算式:230,055
元+14,000=244,05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3,578元(
計算式:2,149,523+244,055=2,393,57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7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540元,尚應補繳22,2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院於113年
12月9日函知原告如欲以汪學謙為被告,應於當事人欄載明汪學
謙,並表明追加起訴之意旨,該函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後,迄
未見復,故未將汪學謙列為被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屋鄰
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房地(含土地、建物與車位,
交易總面積:133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935萬元。是與系爭房屋
條件相近之房地於本件起訴時點相近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
70,301元(計算式:9,350,000元133平方公尺=70,301元/平方公
只,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房屋與系爭停車位面積合
計為101.9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58.86平方公尺+陽台面
積7.75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5平方公尺+停車位34.81平方公尺(
即2,018.97平方公尺1/58)=101.92平方公尺】,衡以國稅局對
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
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2,149,523元(計算式:70,301元×101.92平
方公尺×0.3=2,149,523元)。
SLDV-113-補-123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