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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曾阿章 訴訟代理人 曾忻蘋 上列原告曾阿章與被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04

ILDV-114-補-55-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詹昇浩 詹光志 吳惠貞 許鍾涪 陳秀玉 劉秀圓 楊秀雲 楊翰青 楊世帆 楊世邦 胡家忠 楊芯誼 黃楊秀英 胡家興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劉福來 劉梅子 劉玉蘭 劉玉慧 劉秀娟 劉淑珍 楊義貴 楊明福 楊雨蓉 楊哲棋 楊明華 楊靜玉 莊楊清香 楊素珠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 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詹昇浩等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 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 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 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終 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 、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 照)。 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查本件原告詹昇浩等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部分,訴之聲明⒈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於民國38年三星字第967號收件、權利人劉石蛋、 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一部貳捌零坪),證明書字號:三星 字第001431號之未定有期限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 ,予以塗銷;⒉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A2、A3、A4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 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即113年6月起至114年2月 止系爭土地租金);⒋被告等人應自114年3月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12,000元。 就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即訴之聲明⒈),依上開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計算為2,16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15=2,160,000 元),因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8,732,000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面積1,18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 400元=8,732,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 00元;就拆屋還地部分(即訴之聲明⒉),其訴訟標的價額 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核定為2,929,882元【 計算式: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地上物面積共計395. 9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00元=2,929,8 82元】。原告係請求終止、塗銷地上權,合併請求拆屋還地 ,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應認 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929,882元核定。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⒊請求給付已積欠租金108,000元部分,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至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部分附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7,882元(計算式:2,929,882元+1 08,000元=3,037,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68元,扣 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484元,尚應補繳24,5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03

ILDV-114-訴-70-20250303-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9號 原 告 何柏緯 被 告 張宏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 字第67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ILEV-114-宜小-9-2025022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8號 原 告 王靜儀 被 告 張宏瑞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5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ILEV-114-宜小-8-20250227-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58號 原 告 呂國文 訴訟代理人 呂品萱 上列原告呂國文與被告吳基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 費1,000元,尚應補繳4,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7

ILEV-114-宜補-58-2025022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大廈管理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500號 原 告 礁溪巨星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國棟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丁水岸 被 告 林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庭羽現係坐落宜蘭縣○○鄉○○路00號6 樓之9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前前 任所有權人積欠原告礁溪巨星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1 0年1月起至112年4月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339元 ,迭催未理,被告現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應繼受前前任 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債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3年2月19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原告所請求者為110年1月起至112年4月之管理費,該期間 被告或被告之前手陳思豪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被 告自毋庸繳納其前前任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現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 之前前任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4月之管理 費共計40,339元未繳納等事實,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110年管理費收入明細表、111年管理費收入明細登記表、 112年管理費收入明細登記表、住戶管理費現金收入登錄表 、社區管理規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 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 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 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苟義務 人違反前開所定抽象義務,即屬義務之不履行,就具體發生 之個別債務,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非經 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 務自不移轉於該第三人。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 (已發生之債務)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 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之審查意見 參照)。準此,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含其他應分擔費用 ),乃已具體發生成為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即非上開條文 所指規約規範之事項,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 適用。  ㈢經查,系爭建物確係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所有權,又被告之前前任所有權人所積欠自110年1月起至11 2年4月之管理費,乃已具體發生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 復未舉證被告與前前任所有權人就系爭管理費有債務承擔之 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或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3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 餘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件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7

ILEV-113-宜小-500-2025022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李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 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柒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 與奇立丹路3巷路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 支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舒 怡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嚴重,依保險契約已達 全損狀態,原告依保單應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77 0,000元,扣除殘餘物標售後之回收價額135,000元,共計給 付3,635,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5,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關渡廠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 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26日警 礁交字第1130020035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7日 警交字第113005190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維修已報廢, 並賠付被保險人全損之金額3,77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3,6 35,000元等語,惟此賠償方式僅屬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 約之約定,被告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自不受原告與楊舒怡間就該保險契約理賠約款暨金額之拘束 ,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應賠償之金額,自應以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3,605,876元(工資費用225,712元、烤漆費用98,856元及 零件費用3,281,308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 5至37頁),又依中華賓士汽車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而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出廠,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已使用9個月,則上開零件 費用3,281,308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373,206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25,712元、烤漆費用98,856 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697,774元(計算式 :2,373,206元+98,856元+225,712元=2,697,774元),即為 原告得代位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  ㈣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原告 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135,0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及原告追償 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21頁),係因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35,000元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 利益後之2,562,774元(計算式:2,697,774元-135,000元=2 ,562,774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1,308×0.369×(9/12)=908,1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1,308-908,102=2,373,206

2025-02-27

ILEV-113-宜簡-423-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王晉光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王晉光原聲明為:被告林建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 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連帶二字,核原告前開刪 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屬原告就聲明誤載予以事實上、法律 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0 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向原告王晉光佯稱:可以在「潤盈 」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臨櫃匯款1,242,000元至訴外人林楷 峯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於112年1 2月29日10時30分許轉帳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於同日將24 2,000元轉帳至他人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被告上 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遭詐騙而臨櫃匯款1,242,000元至第 一層帳戶,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銀詢字 第1130000636號函存卷為憑,並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 ,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 具,使原告因受詐騙匯入1,242,000元至第一層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第一層帳戶內之1,0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 ,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致原告難以追回,自可認被告上 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 說明,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1,000,000元,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0,000元,應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之242,000元部分,雖原告匯入第 一層帳戶內共計1,242,000元,然除其中1,000,000元係匯入 系爭帳戶內,其餘之242,000元係匯入他人所開立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636號函、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存卷為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有,或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 之242,000元為被告所提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此具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及 實施犯罪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之242,000元 負賠償之責,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尚須賠償242,000元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7

ILDV-113-訴-704-2025022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黃子芸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0 樓 被 告 李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黃子芸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李邁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當庭更正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 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5日1 0時24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向不知情之友人 賴沛羽佯稱需借用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而取得訴外人賴沛 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在新北市三重或蘆洲區某處,轉 而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報酬,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假 投資股票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則向賴 沛羽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並指示賴沛羽於112年6 月9日13時3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3萬元之現金交予被 告,其餘款項則陸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 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 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 認定有罪確定在案,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 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 、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 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準此,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參與本件原告被害之分工,於刑事上構成共 同正犯而負共同正犯責任,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共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 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7

ILEV-113-宜簡-459-20250227-1

宜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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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8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4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綽號「鐵蛋」、「瑞克」之人及訴外人蔡裕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Ann」)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上開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 月間起加入上開3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 訴外人吳秀琴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瑞克」之指示,先至指定 地點拿取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2號 所示之時間,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 2號所示之方式交付集團上游成員蔡裕芳,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 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79,928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13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140008686號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經本 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 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 、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 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準此,被告所參與角色 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屬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共犯身分而應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詐騙行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9時許,撥打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因先前網購訂單發生重複刷卡1萬元之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決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⑴於112年12月1日23時34分許、35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87元、49,965元至系爭帳戶。 ⑵於112年12月1日23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89元至系爭帳戶。 ⑶於112年12月2日2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自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49,987元至系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方式及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及方法 1 112年12月1日23時48分許、49分許、50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竹林中華郵政) 系爭帳戶 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10,000元 於112年12月1日23時5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前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將13萬元交給蔡裕芳 2 112年12月2日0時16分許、17分許、18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五結國道店) 系爭帳戶 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於112年12月2日0時2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將50,015元交給蔡裕芳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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