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11號;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3575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
(竹檢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胡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用以供被害人匯入受詐騙款項,藉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0時33分,在7-11新吉麗門市(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萱
萱」,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萱萱」或其共犯(
無證據足證有3人以上)即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呂佳
蓉、羅碧儀及范瑞廷3人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臺銀
帳戶、聯邦銀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羅碧儀被詐欺後,亦有轉帳至同案被告余
晉業之帳戶,此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
二、案經羅碧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另呂佳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范瑞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分別報告新北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99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原審卷二第39頁,本院卷第56、101-103頁),核與告
訴人羅碧儀、呂佳蓉及范瑞廷3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偵字
第50911號卷第39-44頁,偵字第63575號卷第27-30頁,偵字
第2913號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臺銀帳戶、聯邦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寄送臺銀帳戶、聯邦銀帳戶之包
裹貨態查詢及寄件證明聯、告訴人羅碧儀、呂佳蓉及范瑞廷
3人遭詐騙之通聯及轉帳紀錄附卷可佐(偵字第63575號卷第
13、19-25、33、37、39頁,偵字第50911號卷第106、164頁
,偵字第2913號卷第7-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查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
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移送併辦;於檢察
官上訴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移送併
辦(見附表各編號備註欄);該等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認原審未及審酌附表
編號3所示告訴人范瑞廷被詐騙部分之事實,此部分與原審
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其次,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修正後之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據說明如前
,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而予適用,亦有未合。原判決
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
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係為找尋工作以增加收入、其手段尚未具有強烈反
社會性、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素行尚稱良好;參諸其於本院自
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便利商店、月薪約新
臺幣45,000元、無需要扶養之人、但會拿錢回家補貼(本院
卷第103、104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萱萱」或實行詐
欺之共犯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
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再者,被告係幫
助犯,犯罪之情節、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具
有實際管領、掌控本案詐得之財物之權限,如對其諭知沒收
詐騙正犯詐得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3.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已不在被告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
依其作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卷第25頁)
,其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有到庭之
被害人呂佳蓉調解成立,並已給付款項(本院卷第107頁)
,被害人呂佳蓉表示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原審卷二
第69、70頁),被告亦有意與其餘被害人和解,然其餘被害
人未到庭或表示無調解意願,尚非被告欠缺面對己過積極彌
補之意,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
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於本案發生前有持續憑己力
工作,有其勞保資料附卷供參(本院卷第69-73頁),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1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洪松標移送併辦
,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備註 1 呂佳蓉 自111年12月14日17時5分起,假冒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捐款資料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匯款帳戶:臺銀帳戶 匯款時間:111年12月14日18時13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9,985元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75號 2 羅碧儀 自111年12月14日20時許起,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定期捐款扣款金額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匯款帳戶:聯邦銀帳戶 匯款時間:111年12月14日23時30分 匯款金額:99,987元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11號 3 范瑞廷 自111年12月14日17時許起,假冒伊甸園基金會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欲解除錯誤扣款設定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匯款帳戶:臺銀帳戶 匯款時間:111年12月14日18時26分許 匯款金額:49,989元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
TPHM-113-上訴-4162-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