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外,補充: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
斷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
治之用,無論被告朱勝宏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
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
、引用法條。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59號
被 告 朱勝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罪刑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9月29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
商○○門市,因酒醉拒絕支付餐費,嗣經店員報警,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劉厚杰、劉怡廷據報到
場並上前盤查身分時,朱勝宏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劉厚
杰係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劉厚杰,致劉厚杰受有左側肩膀、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厚杰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劉厚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告訴人劉厚杰與劉怡廷之職務報告書、劉怡廷密錄
器畫面截圖照片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簡-475-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