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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外,補充: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 斷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 治之用,無論被告朱勝宏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 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 、引用法條。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59號   被   告 朱勝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罪刑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9月29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 商○○門市,因酒醉拒絕支付餐費,嗣經店員報警,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劉厚杰、劉怡廷據報到 場並上前盤查身分時,朱勝宏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劉厚 杰係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劉厚杰,致劉厚杰受有左側肩膀、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厚杰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劉厚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告訴人劉厚杰與劉怡廷之職務報告書、劉怡廷密錄 器畫面截圖照片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PDM-114-簡-475-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慶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4號、114年度執字第64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慶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慶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前揭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 其所犯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其餘部分則受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而經函詢受刑人,其表示已深知悔悟,母親心臟裝 有支架,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受刑人素行欠佳,屢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法意識薄弱,難認有所悔悟,不宜 從輕定刑。是斟酌一切情事,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4-聲-282-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浩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114年度執字第53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浩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浩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嗣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亦據覆無意見,是逕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4-聲-169-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桂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桂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朱桂雨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桂雨與張雯晴為同棟建物鄰居,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與5樓,於民國113年6月3日16時28分許,朱桂 雨因聽聞樓上傳來大力摔門聲音而上樓查看,於上址3樓樓 梯間遇到張雯晴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雯晴恫嚇:「 你想死是不是」等語,致張雯晴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張雯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桂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雯 晴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音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PDM-114-簡-305-2025021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 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執行後,評估無繼續 施用傾向,為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字號卷證與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8月1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 卷第89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其結果信 而有徵,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淨重 0.9690公克,驗餘淨重0.9688公克)。

2025-02-12

TPDM-114-單禁沒-6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憲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憲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 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 矯治之用,無論被告羅憲棟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 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 載、引用法條。  ㈡沒收部分:  ⒈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淨重0.2780 公克,驗餘淨重0.27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局11 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卷第27頁參照),該 局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 院認定之依據。此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夾鍊袋一枚,乃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供被告持有之物,且屬於被告(雖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但確為在被告身上起出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 質,也非不宜沒收)。  ⒊被告犯本案所用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 淨重0.2780公克,驗餘淨重0.2778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一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羅憲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憲棟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4號、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 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酒店內,以捲菸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羅憲棟於113年8 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憲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PDM-114-簡-203-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斐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斐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已遭被告柯斐洋食用,此經被告陳 明(偵字卷第13頁參照)。自屬不能沒收,應依前揭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昂舒巴黎提拉米蘇泡芙」壹個、「哈根達斯巧克力迷你 杯」壹個、「健達繽紛樂」貳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49號   被   告 柯斐洋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女4舍              215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斐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晚間1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鑫杭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放置之「昂舒巴黎 提拉米蘇泡芙」1個、「哈根達斯巧克力迷你杯」1個及「健 達繽紛樂」2條(價值合計新臺幣198元)等商品後,藏放於 個人口袋,旋即逃離現場。嗣該門市店長翁慧雯發現上開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柯斐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翁慧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現 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共10張。 二、核被告柯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PDM-114-簡-396-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婉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廖婉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斟酌本案雖有肇事,但已與被害人周宜貞達成 和解,徵得其原諒而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本院考量一 切情事,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 能深刻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為附表所示之事項,以資警惕。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廖婉雲應於本案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貳萬元 。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92號   被   告 廖婉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0 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友人家飲酒後,竟仍於 同年月1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14分許,途經新北市新 店區北新路1段與檳榔路口,不慎與周宜貞(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年月14日凌晨0時29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婉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TPDM-114-交簡-144-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113年度執字第39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慶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3最後事實審與確定判 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11年度審簡字第406號等」),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前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 其所犯附表編號3、12、13、1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參照 ),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函詢受刑人 ,其雖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但其前科累累,所犯遍及詐欺、 毒品、組織犯罪、偽證、槍砲不同類型犯罪,本次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總罪數幾近200罪。按現有情狀,尚無宜從輕評價 之理由,反應從重酌定。故不採受刑人之前開意見。本院綜 合一切情事,按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與實務 上所謂內部界線、外部界線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4-聲-156-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浩庭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林立成 廖威俊 (原名廖仁豪) 陳嘉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901號),被告等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就被 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夏浩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威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並 更正、補充如下: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 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 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 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 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 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 。』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 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係記載:「張哲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受 楊智淵委託向李威催討所欠債務新臺幣(除註明銀元外,下 同)500萬元,嗣於112年3月2日晚間,張哲豪以通訊軟體TEL EGRAM開設『成功必勝』群組,邀請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 (嗣改名廖威俊,除本段引用起訴書記載時稱廖仁豪外,均 稱廖威俊)、陳嘉宏、曾聖堯加入,商議於翌(3)日一同前 往催討債務,並應允收取債務後眾人可分得款項。謀議既定 ,其等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張哲豪攜帶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 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3支、束帶1批、鐵鎚1把,駕 駛車牌碼000-0000號、白色HON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HONDA 車)搭載林立成(攜帶小刀1支)、廖仁豪,曾聖堯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灰色MAZ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MAZDA車)搭 載陳嘉宏、夏浩庭,一同前往李威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星球計畫公司,抵達該處1樓後,其等先找 尋李威之車輛,見李威之員工陳吉宏下樓,張哲豪、林立成 、廖仁豪即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而將陳吉宏押上HONDA車並上 手銬,由陳嘉宏駕駛該車在附近繞行,以此方式剝奪陳吉宏 行動自由,張哲豪復以空氣槍抵住陳吉宏後腰,恐嚇逼問星 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並要求交出手機說出手機密碼,陳吉 宏說錯手機密碼即遭張哲豪、林立成徒手毆打腹部及臉部, 致陳吉宏心生畏懼而告知大門及手機密碼,以此強暴方式使 陳吉宏行無義務之事。之後陳吉宏留在車上,張哲豪、林立 成、陳嘉宏上樓並由林立成按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鎖,但 按錯2、3次,陳吉宏因而再次遭到毆打,經陳吉宏告知正確 開鎖步驟後,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方成功打開大門,並 持甩棍、電擊器進入星球計畫公司,自稱是調查局人員,林 立成、陳嘉宏嚇令在公司內之員工葉哲瑋、張堯傑趴下,由 張哲豪為葉哲瑋、張堯傑上銬並將手腳綁上束帶,以此方式 剝奪葉哲瑋、張堯傑行動自由,陳嘉宏復命葉哲瑋、張堯傑 交出手機,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哲瑋、張堯傑行無義務之 事,後林立成下樓將陳吉宏帶進公司,夏浩庭、廖仁豪、曾 聖堯亦隨同上樓,現場由夏浩庭發號施令,張哲豪、曾聖堯 向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逼問李 威在哪、如何聯絡、各人手機密碼等,期間陳吉宏、葉哲瑋 、張堯傑均被廖仁豪套上頭套,僅在被問問題時會拿開,張 哲豪等人復持空氣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要求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交出手機及證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 吉宏、葉哲瑋、張堯傑為無義務之事,並對陳吉宏、葉哲瑋 、張堯傑證件拍照、加入家人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好好 配合,已有渠等家人資料,若不配合,會去家裡找人,自己 考慮後果等語,以加害本人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渠等均心生畏 懼,且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若答稱不知李威下落,張哲 豪即徒手毆打、踢踹或使用電擊器攻擊,以手機錄下影片, 復以空氣槍槍托敲擊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 宏,夏浩庭亦持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及張堯傑,曾聖堯 徒手毆打或踢踹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林立成亦拿甩棍 或電擊器攻擊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陳吉宏受有胸部 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瑋受有 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有右側 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嗣因警方接獲 報案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現場盤查,張哲豪等人遂解開陳 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手銬或束帶,要求配合其等說話,迄 警方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與張哲豪等人隔離,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始敢告知實情,並於現場扣得空氣槍(含 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 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等物。」, 且就論罪方式認為:「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 )」云云。而蒞庭檢察官認為,本案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應 分論併罰,並提出113年7月31日113年度蒞字第14357號予以 補充更正。本院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 第8號判決作成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 第1項普通傷害罪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亦即 ,當時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乃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法定刑度為輕。然,刑法嗣經修正, 被告等人112年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以,若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 判決意旨適用法律,將造成輕罪(妨害自由)吸收重罪(普 通傷害)之結果。與現行司法實務穩定之重罪吸收輕罪原則 不符。是蒞庭檢察官之更正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 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夏 浩庭、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及被告夏浩庭辯護人俾渠等 防禦,既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 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 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 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 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  ㈡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張哲豪、曾聖堯等 涉犯傷害罪部分,因證人即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 (下均逕稱其名)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 張哲豪、曾聖堯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通緝另結。  ㈢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卷㈠第315、406、417、46 3頁參照)。  ㈣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以一接續行為,陸續 剝奪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㈤「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本案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度範 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 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林立成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 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 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二、刑度協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 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 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 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 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 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 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 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夏浩庭、林立成、陳嘉宏部分,既依檢 察官與被告夏浩庭、林立成、陳嘉宏及被告夏浩庭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告夏浩 庭、林立成、陳嘉宏部分,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㈡被告廖威俊部分,固與檢察官達成於判決前捐款公益機構18 萬元後,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之刑度協商(本 院前揭訴字卷㈠第463、464頁參照)。但被告廖威俊之後因 經濟困難無法支付公益捐款(本院前揭訴字卷㈡第11頁參照 ),故刑度協商不成立,此部分本院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分擔之犯行內容、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生活狀 況、犯罪後態度、素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前揭訴 字卷㈠第227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㈡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 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 批,為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分別為共犯所有,茲依 上開規定沒收,而該等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 性質,亦非不宜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 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廖威俊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被告夏浩庭、林立成、陳嘉宏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廖威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夏浩庭、林立成、陳嘉宏: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無殺傷力空氣槍(含彈夾)壹把、辣椒水貳瓶、甩棍貳支、手銬貳副(含鑰匙)、電擊器壹個、小刀肆支、鐵鎚壹把、束帶壹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01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浩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仁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聖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受楊智淵委託向李威催討所欠債 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112年3月2日晚間,張哲豪以 通訊軟體TELEGRAM開設「成功必勝」群組,邀請夏浩庭、林 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加入,商議於翌(3)日一同 前往催討債務,並應允收取債務後眾人可分得款項。謀議既 定,其等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張哲豪攜帶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 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3支、束帶1批、鐵鎚1把 ,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白色HON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HO NDA車)搭載林立成(攜帶小刀1支)、廖仁豪,曾聖堯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MAZ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MAZDA 車)搭載陳嘉宏、夏浩庭,一同前往李威所開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星球計畫公司,抵達該處1樓後,其 等先找尋李威之車輛,見李威之員工陳吉宏下樓,張哲豪、 林立成、廖仁豪即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而將陳吉宏押上HONDA 車並上手銬,由陳嘉宏駕駛該車在附近繞行,以此方式剝奪 陳吉宏行動自由,張哲豪復以空氣槍抵住陳吉宏後腰,恐嚇 逼問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並要求交出手機說出手機密碼 ,陳吉宏說錯手機密碼即遭張哲豪、林立成徒手毆打腹部及 臉部,致陳吉宏心生畏懼而告知大門及手機密碼,以此強暴 方式使陳吉宏行無義務之事。之後陳吉宏留在車上,張哲豪 、林立成、陳嘉宏上樓並由林立成按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 鎖,但按錯2、3次,陳吉宏因而再次遭到毆打,經陳吉宏告 知正確開鎖步驟後,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方成功打開大 門,並持甩棍、電擊器進入星球計畫公司,自稱是調查局人 員,林立成、陳嘉宏嚇令在公司內之員工葉哲瑋、張堯傑趴 下,由張哲豪為葉哲瑋、張堯傑上銬並將手腳綁上束帶,以 此方式剝奪葉哲瑋、張堯傑行動自由,陳嘉宏復命葉哲瑋、 張堯傑交出手機,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哲瑋、張堯傑行無 義務之事,後林立成下樓將陳吉宏帶進公司,夏浩庭、廖仁 豪、曾聖堯亦隨同上樓,現場由夏浩庭發號施令,張哲豪、 曾聖堯向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 逼問李威在哪、如何聯絡、各人手機密碼等,期間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均被廖仁豪套上頭套,僅在被問問題時會拿 開,張哲豪等人復持空氣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要求陳 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交出手機及證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使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為無義務之事,並對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證件拍照、加入家人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 :好好配合,已有渠等家人資料,若不配合,會去家裡找人 ,自己考慮後果等語,以加害本人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渠等均 心生畏懼,且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若答稱不知李威下落 ,張哲豪即徒手毆打、踢踹或使用電擊器攻擊,以手機錄下 影片,復以空氣槍槍托敲擊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 打陳吉宏,夏浩庭亦持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及張堯傑, 曾聖堯徒手毆打或踢踹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林立成亦 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陳吉宏受 有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 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 有右側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嗣因警 方接獲報案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現場盤查,張哲豪等人遂 解開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手銬或束帶,要求配合其等說 話,迄警方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與張哲豪等人隔離,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始敢告知實情,並於現場扣得空氣 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 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等物。     二、案經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受楊智淵委託找李威收帳500萬元,並以TELEGRAM軟體開設「成功必勝」群組,詢問其餘被告是否願一同前往,允諾收帳成功會分錢。 3、被告張哲豪等人先在1樓遇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將其押上車,被告張哲豪拿空氣槍抵住告訴人陳吉宏腰部並毆打腹部,逼問密碼。 4、後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上樓按密碼,進入公司後由被告林立成、陳嘉宏壓制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由被告張哲豪上銬、用頭套及束帶,並由被告夏浩庭、廖仁豪、曾聖堯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樓,詢問李威下落,後告訴人3人故意說錯密碼,遭被告張哲豪徒手毆打及使用電擊器攻擊告訴人張堯傑、陳吉宏,並以手槍槍托敲擊告訴人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打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曾聖堯亦從手毆打告訴人3人,告訴人3人才說實話,被告張哲豪有以手機錄下告訴人張堯傑被毆打的影片。 5、現場查扣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及束帶1批、小刀編號1、2、4號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小刀編號3號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2 被告夏浩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112年3月2日深夜被告張哲豪用TELEGRAM軟體開群組問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要不要一起去談帳,並允諾收到帳可以分錢。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夏浩庭、陳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乘坐HONDA車到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下來,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即帶告訴人陳吉宏上車,兩車在附近繞行一下後再回原地。 4、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先上4樓,後被告廖仁豪、曾聖堯、夏浩庭再陸續上樓,被告夏浩庭有從MAZDA車上拿1支甩棍上樓,告訴人3人均坐在地上,被告曾聖堯、張哲豪有踢跟踹,被告張哲豪有拿鐵鎚及電擊器,被告夏浩庭問告訴人3人李威下落,並看告訴人3人之手機紀錄。 5、扣案物品除手機外,大部分是被告張哲豪所有,有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3 被告林立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張哲豪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至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就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車,車子在週圍繞行,被告張哲豪問公司密碼並毆打告訴人陳吉宏2拳,被告林立成也有打1拳。 4、告訴人陳吉宏說出密碼後,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上樓用密碼開門,被告林立成、陳嘉宏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不要動,由被告張哲豪上銬,有用束帶跟頭套,後被告林立成、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樓,主要是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動手,被告張哲豪有用槍托敲告訴人葉哲瑋。 5、現場查扣之玩具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電擊器1個、小刀3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另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4 被告廖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張哲豪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至案發地點,另1輛車車號為000-0000號,原本要尋找李威的車,看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就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車詢問密碼。 4、被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先上樓,後被告林立成下來帶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廖仁豪也跟上,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均已被上銬,告訴人3人都坐地上,主要是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動手,上手銬、玩具槍等都是被告張哲豪,告訴人葉哲瑋頭部有流血。 5、扣案物品除了手機外,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其他都是被告張哲豪所有。 5 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之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陳嘉宏、夏浩庭至案發地點,被告張哲豪則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遇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HONDA車問密碼,被告陳嘉宏也上該車並開車在附近繞行。 4、告訴人陳吉宏說出密碼後,被告陳嘉宏、張哲豪、林立成先上樓,被告林立成按密碼鎖,3人進公司後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趴下,被告張哲豪控制現場,被告陳嘉宏沒找到李威,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把手機放箱子裡,被告廖仁豪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樓,被告曾聖堯、夏浩庭跟上樓,被告張哲豪、曾聖堯有動手打告訴人3人。 5、現場查扣之玩具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及束帶1批、小刀3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另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6 被告曾聖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夏浩庭、陳嘉宏至案發地點,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開HONDA車到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就帶上車問密碼,開車在附近繞行。 4、被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先上樓,傳訊息說門開了,後被告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樓,被告曾聖堯也跟著上樓,告訴人3人都坐在地上,被手銬及束帶綁住,並用頭套矇住,被告曾聖堯問告訴人3人李威下落,被告曾聖堯及張哲豪有徒手打告訴人3人,被告張哲豪有用手槍打告訴人葉哲瑋頭部,也有將告訴人3人上手銬。 7 告訴人陳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陳吉宏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告訴人陳吉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自案發地點下樓吃飯,至大樓出大門即遇到4名男子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要求陪同回去做筆錄,告訴人陳吉宏被4名男子帶上車後,雙手即遭被銬上手銬,對方要求告訴人陳吉宏交出手機並說出手機及公司大門密碼鎖密碼,其中1人持手槍抵住告訴人陳吉宏後腰要求配合,告訴人陳吉宏即交出手機並告知手機及公司大門密碼,因為曾說錯手機密碼而遭毆打臉部,當時對方開車繞行,並聯絡另一組人告知密碼,但另一組人按錯2、3次,告訴人陳吉宏即遭毆打,待告訴人陳吉宏告知開鎖程序,另一組人打開公司大門後,告訴人陳吉宏即遭被告林立成押回公司,在車上的時間約20分鐘。 2、告訴人陳吉宏被帶回公司後,見到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手腳被綁,被用手銬控制雙手,另用束帶綁住手部,被告等人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問李威在哪,被告等人有拿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告訴人陳吉宏表示只有李威司機的電話,不知李威在哪,即遭毆打臉、頭部及胸口及電擊背部,期間告訴人陳吉宏被用頭套矇住頭部,僅在問問題時會解開,被告等人並拿告訴人陳吉宏的證件拍照,要求配合,不然要給家人好看,後告訴人陳吉宏被單獨帶至小房間問話,若不順其等意思,被告夏浩庭即持榔頭隔著書本敲擊告訴人陳吉宏胸部及左膝蓋,後警察到場,被告等人還要求不要亂說話,好好配合,直到公司顧問律師到場後才敢說實話,遭被告等人控制時間約3小時。 3、被告夏浩庭帶頭並拿榔頭打告訴人陳吉宏,被告陳嘉宏有在現場,被告林立成將告訴人陳吉宏從車上押回公司。 8 告訴人葉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葉哲瑋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112年3月3日告訴人葉哲瑋吃完晚飯回到公司,聽到有人按密碼鎖一直按錯,沒多久被告等人持甩棍、電擊器衝進來,要求趴下並電擊、踢踹訴人葉哲瑋,自稱為調查局人員要求配合,並將告訴人葉哲瑋雙手反綁,腳也綁起來,逼問李威下落,被告張哲豪稱李威欠500萬元,要求聯絡李威,告訴人葉哲瑋稱不知道,便被電擊、毆打,被告張哲豪並持槍指著告訴人葉哲瑋頭部,要求好好配合,後用槍托敲擊告訴人葉哲瑋頭部流血,被告等人即將告訴人葉哲瑋帶到隔間內要其休息,那時告訴人葉哲瑋聽到被告等人不斷毆打告訴人張堯傑及陳吉宏,被告等人都有毆打且用電擊器攻擊告訴人葉哲瑋,被告等人取走告訴人3人的手機、證件拍照,恫稱好好配合因為他們有家裡的資料,若不配合,自己考慮後果等語,警方到場時,被告等人要求不要亂說話要配合講,不然出這個門就要小心等語,直到公司顧問律師跟警察把告訴人3人帶到旁邊與被告等人隔開,告訴人3人才敢講實話,遭被告等人控制時間約3小時。 2、被告林立成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告訴人3人,被告廖仁豪幫告訴人葉哲瑋戴頭套,被告陳嘉宏在現場,被告曾聖堯(其他被告叫他「小馬」)一直質問李威下落、問告訴人3人個人資料並拳打腳踢告訴人3人。被告等人有拍告訴人葉哲瑋證件,看手機留其家裡資料,致使告訴人葉哲瑋心生畏懼。 9 告訴人張堯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張堯傑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112年3月3日晚上7時許告訴人回到公司後,聽到有人在按公司大門密碼鎖,突然被告等人衝進來,拿電擊器及甩棍打告訴人葉哲瑋及張堯傑,並要求趴下拿束帶及手銬將告訴人葉哲瑋及張堯傑手腳綁住,詢問李威下落,稱李威欠錢,告訴人3人答稱不知道,即遭毆打,告訴人葉哲瑋有被用槍托打頭,致頭部撕裂傷並且流血,告訴人陳吉宏則被用電擊器、甩棍及拳腳毆打,期間告訴人張堯傑被用頭套矇住頭部,僅在問問題時會解開,被告等人並翻出證件拍照,要求告訴人張堯傑登入臉書,被告等人加告訴人張堯傑父母弟妹的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不好好配合會去家裡找人,李威不出現告訴人3人都不能走等語,因一直聯絡不到李威,告訴人3人一直被打,後告訴人3人陸續被叫到小房間,告訴人張堯傑、陳吉宏被榔頭隔著書打肚子及手指頭,後告訴人3人被集中帶到小房間並戴黑色頭套,後警察喊開門,被告等人即解開告訴人3人束帶及手銬,要求至外面辦公室坐好,照被告等人的話講。 2、被告夏浩庭是帶頭在現場發號施令的人,其他人都會問他接下來要做什麼,被告夏浩庭有打電話回報他們的大哥目前進度,也有拿榔頭打告訴人張堯傑,被告林立成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告訴人3人,被告廖仁豪聽從被告夏浩庭指揮去搬東西,被告陳嘉宏在現場,被告曾聖堯也有動手毆打告訴人3人。 3、告訴人張堯傑遭被告等人控制自由將近3小時,自晚上7時至近10時,因被告等人有拍其證件及家人的臉書、LINE聯絡方式,所以心裡很害怕,手腕有束帶及手銬勒痕,且頸部、胸口及背部會疼痛。 10 證人蕭棋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蕭棋云於112年3月3日下午9時接獲自稱仕高利達公司司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電話,對方表示看到同事遭黑社會人士控制,並提供案發地址及門禁密碼,證人蕭棋云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11 催款授權委託書、李威所開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被告張哲豪受楊智淵委託找李威討債之事實。 12 TELEGRAM群組「成功必勝」手機翻拍照片3張 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群組「成功必勝」聯絡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一同去找李威討債之事實。 13 被告張哲豪手機影片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張吉宏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1、被告張哲豪拍攝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張堯傑過程之事實。 2、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告訴人陳吉宏受有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有右側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照片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16號)及前揭扣案物 1、警方於上揭地點扣得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之事實。 2、扣案空氣手槍經警方鑑定後認定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 哲豪、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向告訴人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逼問李威下落以索討欠款,竟共同 將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上銬,再以毆打等手段剝 奪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之行動自由,並強取告訴 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之證件、手機,而使告訴人陳吉 宏、葉哲瑋、張堯傑行無義務之事,復恐嚇告訴人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要求好好配合,以達迫使告訴人陳吉宏、葉 哲瑋、張堯傑說出李威下落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均不再論以 強制罪、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張哲豪、夏浩庭 、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扣案之空氣槍(含彈 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 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為被告張哲豪、林立成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哲豪、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 宏、曾聖堯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乙節,經查,被告 張哲豪等人均一致否認屬於同一犯罪組織,辯稱係被告張哲 豪受人委託去找李威討債,被告張哲豪再找被告夏浩庭、林 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一同前往等語,並提出催款 授權委託書以資佐證,且本件亦查無被告張哲豪等人間有犯 罪組織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相關證據,本件犯罪實係針對特 定之對象所為,其等僅屬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要難 因本件係多數人預先謀議而共同參與,即逕認被告張哲豪等 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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