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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念禪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上訴人前因涉犯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7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毒品前案)。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 ,刑期期滿日為112年11月10日,執行2年3月25日後,於111 年1月26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至 112年10月1日期滿。嗣保護管束執行期間,上訴人另案所犯 詐欺罪,於111年10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宜蘭監獄接獲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8日112年 度執六字第590之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指揮 2案接續執行,變更刑期為5年4月。經宜蘭監獄依法於112年 5月31日重新核算,符合假釋條件之執行期間,並提交112年 第11次假釋審查會審議,認上訴人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 期112年9月30日,已不符刑法第77條之假釋要件,於112年6 月1日決議提報廢止上訴人假釋,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 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6355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 廢止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 6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643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若依原審基於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立論基礎 ,則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可知,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 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 間。則被上訴人廢止假釋時點乃112年6月1日,此時可折抵 經過假釋期間有1年4個月,而被上訴人認為更定後最低可聲 請假釋時間為111年9月30日,而合併後應執行刑期乃至114 年3月10日,倘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更定合併之刑重新入監 服刑,迄114年3月10日前1年4個月時又無法順利假釋者,上 訴人所受損失將無從補償,是原審立論僅偏之於執行機關之 便利,而忽略受刑人可能產生權益受損情形,並非妥適。㈡ 假釋處分乃授益行政處分,嗣後因情事變更而廢止,則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因信賴該處分遭受之損失,基於補償法理, 應從寬認定上訴人符合繼續假釋條件。㈢依刑法第78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可知,假釋未經撤銷者,其出獄日數即應計算入 刑期內;刑法第79條規定:「(第1項)……或在有期徒刑所 餘刑期内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上訴人假釋自始自終均未經撤銷,僅係廢止,則其於被上訴 人廢止假釋前之出獄日數,自應計算入刑期中,縱依被上訴 人合併計算後時計刑期滿日係至114年3月10日,而法定得聲 請假釋最低時間為111年6月11日,即2年7個月,上訴人假釋 未經撤銷出獄日數加計已執行期間早已超過,當然符合繼績 假釋之前提,自無庸命期再次入監達成過半假釋門檻自明。 原處分與原判決顯與刑法規定相悖,難認合法。㈣被上訴人 據以作出原處分之系爭指揮書業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聲字 第541號刑事裁定撤銷,該裁定見解同上訴人原審主張,即 上訴人合法聲請假釋經准許出獄後,繼續執行之保護管束期 間,仍屬刑之繼續執行,且迄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已執行 之刑已超過更定刑之一半以上假釋門檻,上訴人假釋並未經 撤銷,符合假釋過半門檻條件,應得繼續假釋,則被上訴人 及原審跳過刑法規定,不當擴張監獄行刑法第120條規定解 釋,將折抵之補償規定認定成刑未執行,而不符假釋門檻, 逕認定上訴人釋門檻期間未滿而須重新入獄服刑,所為法律 適用及法律見解,即屬有疑,恐有違法,應予撤銷或廢棄等 語。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按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3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謂徒刑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 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 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釋 出監受刑人因刑期變更(如因數罪併罰而更定其應執行刑) ,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則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 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 或廢止假釋,如經廢止假釋,假釋尚未期滿,已執行保護管 束日數只能折抵假釋期間,不能折抵刑期。上訴人所犯詐欺 後案,經檢察官以系爭指揮書接續毒品前案執行,由監獄重 新核算符合假釋條件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報請被告核予廢止 假釋時,毒品前案之假釋期間尚未屆滿,已如前述。則其毒 品前案所餘刑期,即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刑法第79條第 1項所規定之「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之情形 ,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其假釋已執行保護管束之日數, 自不得以已執行論,依法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 護管束期間,不得折抵刑期等語(原判決第3頁第29-31行、 第4頁第1-23行、第5頁第29-31行、第6頁1-6行)。又上訴 人主張系爭指揮書業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 裁定撤銷,該裁定見解同上訴人原審主張云云,就此原判決 業已論明:該裁定僅就系爭指揮書,有關執行期滿日及備註 第3項保護管束期間刑期順延等與法不符部分撤銷,就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悠關重新核算上訴人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部分並未撤銷。縱其後有檢察官指揮書更正情形,仍以 矯正署核定廢止假釋時間為準,認定是否已假釋期滿,本件 指揮書縱有更正,既不影響原定接續執行刑期,自不會有影 響上訴人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之核算等語(原判決第6頁第17- 30行)。是核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執其個 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違背法 令,均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16

TPBA-113-監簡上-5-20250116-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惠娟即神旗網路遊戲館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盛筱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7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何怡明,訴訟中變更為盛筱蓉,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盛筱蓉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營業 場所)經營資訊休閒業,而於民國111年8月12日0時41分許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林育新在系 爭營業場所當場查獲有2名未滿18歲之人進入之違規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遂於111年8月30日以新北警中刑 字第1114689930號函移請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 上訴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 ,並以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8日、110年2月3日先後經查獲有 違反同一條款之違規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9年9月2 日新北經商字第1091583135號函(下稱第1次裁處函)裁處 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及以110年5月5日新北經商字第11 00840066號函(下稱第2次裁處函)裁處5萬元罰鍰在案,遂 依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之 附表第2項次等規定,以112年2月22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296 12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31日府訴決字第112059 823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24040374號)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 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予調閲勘驗本案員警之「密錄器影片」,亦未通知 本案兩名未成年人到庭作證,釐清事實,即率而採信本案員 警片面之詞,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本案「未成年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 之客觀違法事實,顯係由員警與本案未成年人唆使、勾串所 發生,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原審自應充分調查相關事證,始能在訴訟資料完整及正確 掌握下,以正確認定「本案員警是否有唆使本案未成年人或 與之勾串」之情事。  ⒉上訴人既已提出本案員警有唆使本案未成年人潛入或與之勾 串之情,則本案員警之性質即非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而應係類似被告之性質,其證述內容應受客觀檢驗 是否屬實,然原審未同時通知本案兩名未成年人到庭隔離訊 問,以釐清事實,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函調本案員警當日進 入系爭營業場所前後之密錄器影片,以查明本案員警事前或 事後究否兩名未成年人有共謀、教唆或勾串之情,原審亦未 函調,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⒊事實上,在事發當日本案員警帶著本案未成年人進到店內並 對店員進行詢問及舉發後,有客人見狀後向店員楊恩典表示 其係該兩名未成年人之友人,其知悉兩名未成年人與本案員 警相識,店員楊恩典因而懷疑該未成年人係本案員警之「線 人」,此有店員楊恩典與本案未成年人友人之對話錄音光碟 及逐字譯文可參。由此益證原審未予調查本案員警在此前曾 否承辦過本案未成年人之相關案件,亦未通知本案未成年人 到庭證述,尤未調查勘驗本案員警之密錄器影片,即率而採 信員警片面證詞,顯有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裝設電動門開啟之提醒音設備或店員未注 意到提醒音為由,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顯悖闡明義務、法律 保留原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⒈原處分僅係認定上訴人有「容留」兩名未成年人之客觀違規 事實,未以上訴人未設置電動門提醒音設備或店員未注意到 開門提醒音為由,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 辯亦同。且原審於審理過程中亦未曾詢問此節,上訴人實無 法預知原判決係以此作為上訴人有無過失之認定基準,否則 上訴人必定當庭加以陳述說明。況上訴人因未委任律師,故 於原審唯一一次言詞辯論庭僅委託系爭營業場所之實際負責 人即配偶郭耀東到庭,因上訴人及郭耀東均不諳法律而未事 先準備委任狀,原審竟以郭耀東未能當庭提出委任狀為由, 拒絕令其代理上訴人陳述意見,甚且當庭辯論終結,導致上 訴人實際上根本毫無機會當庭陳述說明。依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對上訴人已造成突襲性裁判, 原判決顯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闡明義務。  ⒉綜觀相關行政法令亦無任何規定賦予上訴人裝設電動門開啟 提醒音設備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原判決竟率以上訴人未裝設 此一設備為由,認定上訴人就違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 」之違規事實有過失,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法 律保留原則。  ⒊上訴人充其量應設有「檢核不特定人入店之管理機制」而已 ,而實際上,上訴人將店內一樓之動線安排為「入門後僅有 單一走道」,該走道會通過店員所在之櫃台,且必須向店員 付款消費始能「開檯」使用店內電腦,此即上訴人所採取之 「檢核不特定人入店之管理機制」。況以原審認定之「電動 門開啟之提醒音設備」而言,實際上仍係以店員聽到該提醒 音為前提,故當店員因故不在櫃檯前或聽不見提醒音時,縱 使有提醒音設備亦無從防範未成年人偷跑入內。原審在法律 並無明文規定且未經被上訴人主張之情形下,以自行設想之 「電動門開啟提醒音裝置」指摘上訴人未設有檢核不特定人 入店之管理機制,進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不僅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更有違論理法則。  ⒋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並非消極「未禁止進入」, 而是積極「容留」,而「容留」係指「收容或收留」之意思 ,顯然係以「故意」為前提。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裝設電動 門提醒音設備或未聽到提醒音為由,認定上訴人「過失未禁 止未成年人進入」,根本完全逸脫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 ,顯然判決理由矛盾,重大違背法令。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原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為健全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本自治條例 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第3條:「本自治 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 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 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5條第1款:「經營 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 。」第8條:「違反第5條第1款或第4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 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規 定,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且為第 3次查獲者,處8萬元罰鍰。  ㈡經查,原判決依據第2次裁處函、第1次裁處函、商業登記抄 本(見原處分卷第1-3頁、第42-46頁、第47-51頁、第5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1114689930號函(含調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勸阻少年偏差行為登記及通報表,見原審卷第19-24頁) 、證人即警員林育新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出系爭營業場所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原審就該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原審卷 第74-76頁)等事證,認定上訴人經營資訊休閒業,於111年 8月12日0時41分許因過失而致2名未滿18歲之人於前揭時間 進入系爭營業場所,而有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5條第1款之情事,且先前業經2次查獲有違反同一條款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法洵屬有據,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 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之處。  ㈢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主張其已於原審主張「本案員警有唆使本 案未成年人潛入或與之勾串之情」,員警之證述應受客觀檢 驗,且上訴人已聲請函調員警當日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之密錄 器影片,原審竟未予傳喚亦未函調,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 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 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 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該 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 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 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之理由前後自相衝突 ,無法導致判決之結論而言。  ⒉經查,原判決當庭勘驗系爭營業場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③於00:37:52起,白衣男子又按壓而開啟店門,並 快速走進店內(依其外觀,應係未滿18歲之人),嗣於00: 37:59消失在畫面左下側,而於此一過程,店員均在工作而 未朝店門及白衣男子行進路線觀看。④於00:38:13起,一 黑衣男子按壓而開啟店門,並快速大步走進店內(依其外觀 ,應係未滿18歲之人),而店員於00:38:17朝店門方向( 此一視線已未能看到黑衣男子)看一眼後又繼續工作,嗣黑 衣男子於00:38:20消失在畫面左下側。……⑥於00:40:16 起,一警員按壓而開啟店門,而店員並未朝店門看,而係於 警員進入店內後,在00:40:19時,朝警員看,隨即於00: 40:21消失在畫面左下側,而警員則持續向店內走入,並於 00:40:26消失在畫面左下側。⑦00:40:59起,警員自畫 面左下側出現,並於00:41:06走出店外,而店員於00:41 :26走回櫃檯。⑧於00:41:48起,黑衣、白衣男子前後出 現在畫面左下側,並朝店門方向走去,而警員於00:41:52 出現在店外,旋於00:41:54起按壓而開啟店門並走入店內 ,且於店門旁攔住黑衣、白衣男子,並一同走向櫃檯處,而 警員即指著黑衣、白衣男子而與店員對話。」(原審112年 度簡字第78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4-75頁)又員警林育新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天為何到該處?發生什麼事情 ?)當天我擔服巡邏勤務,巡經店家前面,我看到一輛機車 直接停在馬路上,而且鑰匙也沒有拔,因為就直接停在車道 上鑰匙也沒有拔,這個情況很奇怪,我就去看這台車,我看 了沒看到車主也沒看到駕駛人,就問路人有沒有看到這台車 的車主或駕駛人,路人跟我說他們跑進去了,我想說是不是 車主或駕駛人遇到緊急情況,或者發生什麼滋事案件,不然 不可能連車都沒有停好鑰匙都沒拔就把車停在那裡,我就進 去店家看,去一樓看的時候沒有看到什麼奇怪的情況,也沒 有看到滋事案件的發生,我就去二樓,去二樓站在樓梯也沒 有看到有滋事案件或特別的事情發生,我就離開店家,到門 口又去看那台車,後來兩名青少年從店內走出來,我就問青 少年你們進去幹嘛,他們說只是進去拿東西,後來我就帶著 他們兩個去問店員,店員跟我說他不知道他們有在裡面,我 就問店員有沒有辦法提供監視器給我查看,是不是只是進去 拿東西或把玩電動,我打電話問承辦人,他說該場所未成年 不能進入,要我依規定呈報,我就呈報上去了。」、「(你 上二樓之後就下樓並走出店外,為什麼還會在店門附近?) 因為我在查停在路上的那台車是不是有問題的車,我當時只 是看著那台車。」、「(對於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認為 你是與那二名未成年已經套好,有何意見?)完全沒有。我 當時是因為認為有滋事案件或遇到什麼緊急狀況,我才會進 去,我去二樓沒看到我就離開了,到樓下之後那兩名青少年 走下來,我也不知道他們到底為什麼進去,才會問他們,而 且如果店家有把關,他們也不可能這麼容易就進去店家。」 (原審卷第76-77頁)經核員警之證述與系爭營業場所監視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原判決就此業已敘 明,就上訴人所質疑、指摘2名未成年人係事先與警員配合 而刻意營造上訴人違規之假象一節,業經證人即警員林育新 到庭否認及說明而為上開證述,且由其證述內容以觀,亦核 與常情及事理無悖,是上訴人僅依其對監視器錄影內容之主 觀解讀及推論而為此一主張,實乏所據而無足採。原判決已 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駁斥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亦無違背 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 函調員警當日進入系爭營業場所前後之密錄器影片,亦未傳 喚兩名未成年人到庭隔離訊問,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 令云云,自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從未以上訴人未裝設電動 門開啟之提醒音設備為由處罰上訴人,且原審未於審理過程 中就此部分為闡明或發問,原審於法無明文又未經被上訴人 主張之情形下,自行設想「電動門開啟提醒音裝置」指摘上 訴人有過失,顯係突襲性裁判,違反闡明義務、法律保留原 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⒈按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經營 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十八歲之人禁止進 入。」是為落實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 秩序及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第5條第1款「未滿18歲之人『 禁止進入』」之規定自應解為確實實踐「禁止」之作為義務 ,並確實達成「禁止」之實現結果。換言之,如有未滿18歲 之人進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即該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 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及 立法目的,其規範對象自應包括故意及過失行為。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名未成年人係趁店員背對走道製作餐點 時悄悄走入店內,店員對此毫不知情,上訴人就此並無故意 或過失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經營資訊休閒 業,應遵守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之規定,上訴人即負有設 置管理不特定人士入店之檢核機制,以達成「禁止進入」之 行政法上義務;如上訴人疏未善盡監督、管控之責,致發生 違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違規事實,上訴人即具備 過失責任。原判決對上訴人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張,業 已論明:「依據本院上開就系爭營業場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所為之勘驗結果,固足見該2名未成年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 之過程,店員並未目睹,然亦見店員於電動店門開啟時並未 朝店門目視而辨識、注意進入者是否為未年人,而衡諸目前 之電動店門,輕易即可裝設開啟時之提醒音設備,是若該營 業場所未設置此一設備,致無從即時發現未成年人進入店內 而予以攔阻、勸離,則原告就違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 之違規事實,自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疏未注意』之過 失,……」、「況且,原告既曾於109年5月8日、110年2月3日 先後經查獲同一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 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違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規 定),則其竟仍不思設法(增加店門開啟提醒及監控設備或 篩選、監督、管控店員)予以防範,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具 備過失之責任條件一事,尤屬無疑……」(見原判決第12頁第 21-29行、第13頁第8-14行)可見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有違 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違規事實,而「未安裝店門 開啟時之提醒音設備」僅係原判決指駁上訴人「未成年人趁 店員不注意潛入店內,故上訴人無過失」之主張;蓋於店員 僅有一人之情形下,即有可能發生店員不在櫃檯時,有不特 定人進入店內之情況,此情一般人均可預見,遑論以經營系 爭營業場所為業之上訴人,自應較常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 原判決就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疏未注意」之過失 ,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判斷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 本案兩名未成年人係趁店員背對走道製作餐點時,偷偷潛入 店內,上訴人顯無容留未成年人之故意乙節,何以不足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勘驗筆錄、第1次裁 處及第2次裁處函(見原審卷第74-75頁、原處分卷第49-51 頁及第44-46頁)並無不合,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原審審 理過程中未曾提起此節,為突襲性裁判,原判決以自行設想 之「電動門開啟提醒音裝置」指摘上訴人未設有檢核不特定 人入店之管理機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論理法則云云,自 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與配偶郭耀東因不諳法律,未事先準備委任 狀,原審竟以此為由拒絕令其代理上訴人陳述意見,不予暫 准代理事後補提委任狀,甚且當庭辯論終結,有違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規定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規定: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之配偶郭耀 東並無律師資格,原審乃未准許其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見原審卷第73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核係執一己 主觀之見解,泛言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亦 無足採。又查原審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40分行言詞辯論 程序,該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未到庭,原告之夫到 庭,經詢問並無律師資格,法官告知其依法並無擔任原告訴 訟代理人之資格。)法官:宣示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下 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 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法官:依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其中「宣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顯係「原告」之誤繕,於原審訴訟程序與原判決之合法性尚 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並非消極「未 禁止進入」,而是積極「容留」,以「故意」為前提,原判 決以上訴人未裝設電動門提醒音設備或未聽到提醒音為由, 認定上訴人「過失未禁止未成年人進入」,完全逸脫原處分 所認定之違規事實,顯然判決理由矛盾云云:  ⒈惟查,原處分主旨:「據報臺端於本市○○區○○路00號經營之『 神旗網路遊戲館』,再次遭查獲營業場所內有容留未滿18歲 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 第1款規定,本局爰依同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處新臺幣8萬 元罰鍰,請查照。」固有「容留」之詞,惟衡諸說明欄載明 :「二、……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12日凌 晨0時39分派員前往執行勤務,發現臺端仍未依法禁止未滿1 8歲人士進入營業場所規定,……六、法令依據:㈠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原審卷第29-32頁) 則被上訴人顯係認定上訴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第1款「未依法禁止未滿18歲人士進入營業場所」 規定,並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所稱「容留 」固非精確,惟不影響原判決有關「未滿18歲青少年偷跑進 入店內」之認定。  ⒉再者,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未以 「容留」為構成要件,而該規定所稱「未滿18歲之人『禁止 進入』」之規定為確實實踐「禁止」之作為義務,達成「禁 止」之實現結果,故只要有未滿18歲之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 ,即屬違反上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所稱「營業場所 內有容留未滿18歲人士」為被上訴人就查獲現場之事實敘述 ,被上訴人仍係以上訴人未依法禁止未滿18歲人士進入,為 其處罰之依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違反此一義務,業已詳 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況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予處罰,新北市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亦無排除過失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主張原處 分所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並非消極「未禁止進入」,而是 積極「容留」,以「故意」為前提云云,無非其一己對於法 令之誤解,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 又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等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16

TPBA-113-簡上-3-20250116-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薪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蔣宗佑 程士祐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蔣宗佑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入營,因家庭因素至 臺北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服一般替代役消防役,役期4個月 ,至113年2月15日服役期滿,而於113年2月16日退役;上訴 人程士祐自110年11月8日入營,以常備役體位至法務部矯正 署新竹看守所服一般替代役警察役,役期6個月,至111年5 月2日服役期滿,而於111年5月3日退役。上訴人均不服被上 訴人於渠等服役期間每月支給之本薪僅新臺幣6,510元,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 度簡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如無法律明文規定或規定不完全,基於法 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本無作成准駁決定處分之權限,則有 關損失補償的金錢給付或其他事實行為即可直接透過一般給 付訴訟予以實現,而無先經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替代役薪 水屬於重要性給付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應有 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請求部分係超過兵役法、替代 役條例之補償請求,行政機關本於法律保留原則,自無重新 核定之權限;且課予義務訴訟以依法申請為要件,上訴人所 為請求係超過法律部分,本無實體法可資主張,依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04號裁定見解,超過法律部分以憲法上 基本權作為補充之請求,不得作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據, 原判決認為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踐行訴願先行程序目的是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之機會 ,但並非是以此作為人民訴訟程序上之絆腳石,倘人民已於 法定期限內聲明不服,僅因不諳法律而誤用程序,此時應類 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裁定移送訴願,避免人民 實體權利消失於程序之中。原審捨此不為逕為敗訴駁回,適 用法律應有錯誤等語。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數額如第一審之聲明。⒊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 關為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 可為之。如依其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人民於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前,應先申請行政機關為核定之處分,如行政機關怠為 處分或駁回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踐行訴願 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 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請求給付訴訟,因欠缺 請求權而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參 照)。  ㈡依兵役法第26條規定制定之替代役實施條例第8條規定:「( 第1項)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 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比 照國軍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標準發給;其中主、副食 費,得考量實際物價及相關辦伙所需費用調整之;經派往國 外地區服勤者,得考量駐在國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 程度及經濟條件等因素,分級發給國外之地域加給。(第2 項)前項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之發放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替代役役男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發放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一般替代役役男之薪俸依下列 基準發給:一、自服役之日起至屆滿6個月之當月末日止, 依義務役二等兵之薪給。二、自服役滿六個月之次月起,依 義務役一等兵之薪給。三、管理幹部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 ,依義務役下士之薪給。辦理基礎訓練所需分隊長,依義務 役下士之薪給;區隊長依義務役少尉之薪給。」第12條規定 :「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本辦法未 規定者,比照國軍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給與基準及相關 規定辦理。」內政部據此訂有「替代役役男薪俸基準表」, 作為支給替代役役男薪俸之基準。從而,替代役役男服役期 間之月俸額(俸給)各如何,應由其現職或在職期間之服務 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額,如若對該核定不服,始得循序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倘未踐行該等 程序,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即 欠缺請求權,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㈢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渠等所主張之薪俸差額 ,惟上訴人於服役期間以及退役迄今,均未曾向被上訴人或 渠等薪俸發給之主管機關就渠等服役期間之薪俸數額請求重 新核定、或發給不足之數額、或撤銷原核定薪俸數額之處分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有原審電話 紀錄、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15-120頁 )在卷可憑。故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如欲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主張之薪資差額,應先向被上訴人申請作成核定替 代役役男薪資之行政處分;若被上訴人怠為處分或駁回其申 請,亦須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 成重新核定或補發差額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並無逕提一般給 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薪俸差額之公法上請求權存 在,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替代役役男薪俸,其訴即因欠缺請 求權而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原判決就替代役役男之薪俸 數額若干或多寡,應係由薪俸發給之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如 替代役役男對其服役期間之薪俸數額若干或多寡之合法性有 疑義而加以爭執時,縱使於退役後,仍應先向薪俸發給之主 管機關請求重新核定之論述,固無違誤,惟原判決以於上訴 人請求該機關重新核定之前,其有關薪俸數額之薪俸請求權 尚未確定,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為由,認定上訴人 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第5頁第26-31行、第6頁第1-6行、第 7頁第2-3行),其論述理由雖未臻完備,惟駁回之結論並無 不合,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㈣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人民必須依法律規範意旨 ,享有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請求履 行特定事實行為之權源基礎,而行政機關未履行義務時,行 政法院始得判命其應為履行。申言之,實體行政法倘未賦予 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或人民並無請求 行政機關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基礎者,基 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本不負有依其請求為履行之義務 ,行政法院亦無從逾越依法審判權限創設之(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替代役之俸給屬於給付性措施之 法定補償,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且為避免因立 法疏漏造成個案不公平之情形,行政法院應得透過憲法基本 權條款、司法院解釋及法理,創設公法上請求權,以補立法 不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49號、97年度判字第37 4號判決為實務先例云云;上訴人復於上訴理由中援引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主張如無法律明文規定或規定不完 全,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本無作成准駁決定處分之 權限,則有關損失補償的金錢給付或其他事實行為即可直接 透過一般給付訴訟予以實現,而無先經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 云云。惟查,上訴人引述之學說見解係針對土地徵收所為, 另援引之前開判決其原因事實、請求權依據,核與本件所涉 爭議不同,均難比附援引。而憲法為國家體制綱領之規範, 尚非請求補償之實體法規定,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實體法 上請求權依據,本院又無從踰越立法權限創設之,上訴人之 本件訴訟自乏請求權基礎甚明。  ㈤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 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 亦與判決理由矛盾有間。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應先向渠 等薪俸發給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替代役訓練及管理中心、役 政署)請求作成重新核定或補發差額等處分以為救濟,經合 法訴願程序後,方得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為救濟,尚 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並無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上訴主張其請求部分屬 於超過法律之補償請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無重 新核定之權限,原審謂上訴人應先請求行政機關重新核定,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並 無可採。  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欠缺請求權, 應予判決駁回,已如前述,非屬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 前置程序之問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之情形有別, 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移 送訴願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16

TPBA-113-簡上-71-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住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阮嘉慶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洪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代表人原為王玉芬,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簡瑟芳,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 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 定。」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 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提出申訴書(下稱系爭申訴)略以:其為臺北市○○區○○路0巷0號0樓住戶,而同巷0、0及00號住戶(下稱系爭住戶)分別有將該等住宅作為親子團康場所、搭設攝影棚作為拍戲拍照場所之違法使用事實,妨礙其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之情事,請求依住宅法第54條至第56條等規定令行為人改善(文到30天內停止違法使用住宅)等情。經被告都發局以110年10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86271號函(下稱110年10月14日函)復略以:原告居住標的與申訴標的為分別獨立之地、建號,並非公寓大廈型式應無共用部分問題,有關個別所有權人針對其獨立產權所作之使用,似無上開住宅法第54條妨礙原告之情形,爰無法適用住宅法第56條罰則規定辦理等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0610806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被告都發局110年10月14日函,並請被告都發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等情。被告臺北市政府旋以111年1月27日府都企字第1113001442號函(下稱111年1月27日函)復略以:因原告並非「受申訴之住宅專有範圍使用人」,無涉住宅法第54條規定之情形,依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月20日營署宅字第1111010427號解釋函(下稱系爭函釋)意旨(如附件),原告並無住宅法第55條第1項之適用等情。原告復於111年2月11日請被告都發局依前訴願決定為處分及處理,嗣被告都發局以111年2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03544號函(下稱111年2月24日函)復略以:查本案申訴內容無涉住宅法第54條,且原告係就鄰地之住宅專有部分申訴,並非「受申訴之住宅專有範圍使用人」,依內政部營建署系爭函釋意旨,本案非住宅法當事人之適格,爰本案被告都發局不另為處分等情。原告不服被告都發局111年2月24日函,乃於1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以被告都發局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仍認被告都發局、被告臺北市政府未依系爭申訴及前訴願決定為處分及處理,復於112年5月7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陳請(案件編號A10-1120508-00327號)略以:按前判決認系爭住戶違反住宅法案件之管轄權及處罰決定作成之主管機關應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而非被告都發局……前訴願決定撤銷被告都發局110年10月14日函,綜上所述,請被告臺北市政府應依住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系爭住戶之住宅法申訴案等情。嗣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12年5月15日府都企字第1123030865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2年5月15日回復表)復略以:被告臺北市政府仍依內政部營建署系爭函釋辦理等情,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中再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13年1月19日府授都企字第1133006282號函(下稱113年1月19日函)復略以:原告申訴內容係就鄰地之住宅專有部分申訴,因原告並非「受申訴之住宅專有範圍使用人」,無涉住宅法第54條規定之情形,依內政部營建署系爭函釋意旨(如附件),原告並無住宅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情,原告乃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住宅法第55條第1項、第53條至第56條、憲法第10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兩公約第4條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19日函及被告都發局112年5月15日回復表、111年2月24日函、111年1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10102957號函、110年10月14日函。㈡被告臺北市政府應依系爭申訴,作成令系爭住戶所有權人陳○嘉、王○君、羅梁○華(真實姓名均詳卷)須履行必要之居住或合法使用該住宅(即停止將該住宅從事非住宅的行為),並限期文到30天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住宅法第56條按次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查: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部分:  1.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 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準此,人民若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程序者,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 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 2.觀之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係對被告臺北市政府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12頁) ,惟原告迄未對被告臺北市政府就系爭申訴提出訴願,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至213、249頁),則原告未對被 告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即屬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 ,且已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而其訴之聲明第1項附帶 訴請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19日函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餘主張之實體理由尚 無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雖主張其向本院追加起訴 被告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19日函已屬合法訴願云云,惟依訴 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 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 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及其立法意旨:「……人民對 於訴願制度,未能熟稔,往往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 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而因我國行政機關繁多, 系統又不明晰,其錯誤亦有不能責諸人民者……」可認該條文 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當不包括審 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及審理民事訴訟之地方法院(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處理,依法應提起訴願, 是其縱向高等行政法院表示不服,仍無訴願法第61條第1項 之適用,附予敘明。  ㈡被告都發局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又欠缺當事人適格,屬於狹義訴之利益欠 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 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之;是原告如就具體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復以無管轄權機關 為被告起訴請求,即屬被告不適格,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應以判決駁回之。  2.次按住宅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 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 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一、從事必要之居住 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二、因協助身心障礙者之需要飼養 導盲犬、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 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第55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 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1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前項之申訴,應邀集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 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第56條規定 :「違反第54條規定經依第55條規定處理,並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令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 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住宅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申訴事件應 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依本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辦理;必要 時,得通知有關機關、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 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第2項)前項申訴之決定,應自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並 應將申訴決定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是依上開規定,若 人民依住宅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訴,則有管 轄權並作成決定之機關,依同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應為 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準此,如該人民 之住宅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則有權依住宅法第55條、第56 條規定作成決定之機關,自應為被告臺北市政府。原告主張 其有住宅法第54條至第56條之情形,提請課予義務訴訟,縱 認非虛,惟有管轄權且職掌該不利益處分及處罰決定作成之 主管機關,應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而非被告都發局。是以, 原告以都發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 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核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就被告臺北市政府部分,因起訴不 備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就被告都發局部分,顯屬當 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又因原告合 併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併以判決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14

TPBA-112-訴-544-20250114-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林心坭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7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 二、抗告人對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 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併同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4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0月11 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由抗告人 之送達代收人簽收(本院卷第121頁)。抗告人嗣於113年10 月25日、同年11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狀」,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 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證 (本院卷第209至217、231至237頁),依前述規定,其抗告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14

TPBA-113-簡抗-9-20250114-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謝桂美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民國113年1月4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166 275號函(下稱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因系爭函並 非行政處分,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516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違規是實但因生命備受恐嚇、住家被燒毀, 不得已違規超速去報案。又家中有癌症病人需定期看診,孩 童也需固定看診,不希望車牌遭扣等語。   四、經查,觀之系爭函(原審卷第55頁)僅為相對人函請舉發機 關查證抗告人就交通違規申訴案所述情節及違規情形等情, 屬相對人及舉發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未因此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又相對人就本件交 通違規,於原審113年9月4日裁定前尚未開立裁決書,此為 經原審依職權調查所確定之事實(原審卷第61頁)。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 其起訴程序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 違誤。至抗告人於抗告時向本院所提出之相對人113年9月1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32629、58-DG5232628號裁決書(本 院卷第21至23頁)自不生補正效力,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14

TPBA-113-交抗-36-2025011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耀祥,訴訟中變更為陳崇樹,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陳崇樹(本院卷第69-70頁)提出承 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經營之「東森超視」頻道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2時 至19時播出「110學年度高中籃球甲級聯賽-女子組預賽、男 子組複賽LIVE」節目(下稱系爭節目),在系爭節目中呈現 贊助者商標「麥當勞」之訊息,並在重播畫面或特定攻防畫 面時,於畫面中央呈現贊助者產品「漢堡」圖像,次數多達 182次。案經民眾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嗣經被上訴人審認 上訴人有「該節目贊助者之產品及商標明顯超過頻道事業識 別標識,且在賽事轉播時頻繁出現,致影響觀眾收視權益」 之違章事實,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32條 及第33條第2項、行為時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 贊助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15 條第2項等規定,乃依衛廣法第54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1 11年12月30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2965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 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及召開程序,乃由主任 委員從全體51名委員名單中圈選其中32位委員,由幕僚人員 排定預定開會日期後,連繫並確認出席意願,再寄發開會通 知予19名委員,已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出席會議之委員至多 為19位』之規範……亦已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出席人數至 少須達遴選委員19位之過半數』之規定……自無程序瑕疵。」 可見原判決亦不否認該19名委員之組成,係取決於超額勾選 之委員隨機且不確定的回覆順序。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 7點第1項明確規定「應視議案需求遴選」19人與會,原判決 未審酌被上訴人實際並未依照議案需求遴選委員,而以行政 上之便宜措施,以隨機順序決定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名單, 已有程序上之違法。被上訴人第111年第4次廣播電視節目廣 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諮詢委員之遴選方式取決 於委員不確定之回復順序,有違設置要點第7條第1項規定, 原判決逕認系爭諮詢會議無程序瑕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  ㈡原判決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已修法放寬贊助標識之大小、秒 數限制,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可 證明上訴人於重播、轉場、休息時間呈現之贊助標識大於頻 道標識,每次出現1至2秒,並未影響視聽眾權益,原判決認 事用法顯有不當:  ⒈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系爭節目於重播、轉場、休息時間, 每次短暫出現1至2秒之贊助標識,乃上訴人綜合考量標識出 現時段、出現秒數、視聽眾觀感及贊助商要求後所為之呈現 方式,已同時兼顧視聽眾權益。被上訴人更於原判決審理期 間修訂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後管理辦法),其中第15條第2 項修訂為「電視事業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得 出現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 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其大小不得超 過畫面之二分之一,且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賽事或活 動之進行。但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其大 小得為全畫面。」、第3項修訂為「前項贊助者訊息之呈現 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每次不超過三 秒鐘及不得搭配聲音。但以附隨於記分板等數據畫面適當位 置呈現時,不受時間限制。」。上開法令變更係既原審審理 期間發生變動,本案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自應以修法 後之新法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觀其修法意旨及規 範內容,亦不失為本案認定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之參考依據 。  ⒉系爭節目中贊助標識之出現時段、出現秒數僅1至2秒、出現 大小未超過畫面之二分之一等情,均未逾越被上訴人修法放 寬後之法規限制。被上訴人一方面認定該呈現方式不影響視 聽眾權益而進行修法,另一方面卻作成原處分裁罰上訴人, 顯有矛盾及恣意裁量之違法。綜上,上訴人於重播、轉場、 休息時間呈現之贊助標識大於頻道標識,每次出現1至2秒, 未違反修正後管理辦法之規定,更未影響視聽眾權益,原判 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㈢系爭贊助標識出現秒數每次出現1至2秒,出現182次共計約6 分鐘,與節目總時長7小時(共420分鐘)相比僅為1/60,所 占之比例,難以影響觀眾收視。且均出現於不影響賽事進行 之重播、轉場、休息時段,亦未妨礙觀眾收看系爭節目之完 整性、連貫性,以及攻防過程或得分等重要畫面。原審未審 酌及此,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㈣管理辦法依衛廣法第33條第2項訂定,以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為 立法目的之一,惟管理辦法以限制上訴人商業性言論之方式 達成對公眾視聽權益之保障,兩者間仍須有實質關聯性(11 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參照)。再查,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 條規定電視事業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所出現 之贊助標識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識,其目的無非是為 保障公眾收視權益不受不當干擾,惟該條款無任何合理根據 ,逕以頻道事業標識大小為電視業者呈現贊助標識之限制標 準,更不分節目播出片段是否為運動賽事進行中之主要片段 ,抑或是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次要時段,一律為上開 不合理之限制,與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無實質關 聯,亦與世界各國體育賽事轉播情形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意旨,已過度限制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而有違憲 之虞,不應作為原處分之裁罰基礎。  ㈤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已知悉行為時管理辦法不合時宜,並 已著手討論如何修訂系爭條款,惟被上訴人逕行裁罰20萬元 ,全然未考量行為時管理辦法處於修法過渡期,應採用發函 改進等行政指導之方式,降低對上訴人財產權之侵害。就民 視無線台之違法行為,原判決認定「原告與民視違章態樣不 同,兩案不得比附援引」云云,惟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 資訊同為管理辦法所規範,無論被上訴人以何項條文裁處, 目的均在於保障收視者權益,復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民視 係採用同一套之裁量基準,且二家電視業者均為初犯,則被 上訴人同樣以函請改進之方法顯然即可達成保障收視者權益 之目的,無以更為嚴重之手段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必要,違 反比例原則。  ㈥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及聲明:  ㈠被上訴人所參考之系爭諮詢會議委員遴選過程符合設置要點 第7點第1項之規定,其召集自屬合法,要無任何不法之處:  ⒈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所稱之「遴選19人與會」,並非謂「被上 訴人主任委員自行從名單中挑選19人之行為」,而是指「主 任委員遴選與會諮詢委員之程序」,包括先由主任委員視議 案性質「圈選」超過19人之人數、幕僚單位確認出席意願( 並告知開會人數最多19人)、以最多人數出席日訂為開會日 期、繕發開會通知單予可出席之19人等「各階段步驟」,待 所有階段步驟結束後,始屬完成遴選19人「程序」。此一過 程包括主任委員圈選判斷、機關同仁調查通知、諮詢委員回 復等反覆、動態的行政事實行為,而被上訴人係考量因諮詢 委員包括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時間洽邀 不易,為達行政效率,並確保出席委員能具備足夠之多元性 ,且能夠達到法定人數,以避免因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會議 ,因此始由主任委員先行圈選一定人數之諮詢委員後,就其 中有出席意願之19名委員再行寄發開會通知,此一程序自無 違反設置要點第7點之規定要旨。  ⒉且觀原判決:「……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及召開程序,乃由主 任委員從全體51名委員名單中圈選其中32位委員,由幕僚人 員排定預定開會日期後,連繫並確認出席意願,再寄發開會 通知予19名委員,已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出席會議之委員 至多為19位」之規範。」是原判決亦認為諮詢委員之遴選過 程可先由主任委員先行圈選超過19位委員後,請同仁聯繫確 認可出席之委員後再寄發開會通知予有意願出席會議之19人 ,要無違反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之規定。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實際並未依照議案需 求遴選委員,並取決於委員不確定之回覆順序有違設置要點 第7點第1項云云,惟參照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所 設置之諮詢委員均具備相關專業,且經主任委員所圈選之委 員,即為主任委員檢視該次議案性質後,自全體諮詢委員名 單中「圈選」適合之專業背景者,並無優先或備位之分。故 縱使依照回覆順序決定諮詢會議最終組成人選,出席該次會 議之19名諮詢委員即屬「主任委員所選出之適合該次議案性 質之專業者」。  ㈡本件上訴人播放系爭節目之時點為110年12月28日,而被上訴 人係於112年10月13日以通傳播內容字第11248023710號令發 布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 自應為其行為時之違法行為受法律上之非難。另被上訴人作 成原處分裁處之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而修正後管理辦法 則係於112年10月13日公告,公告時間係在被上訴人做出裁 處之後,因此本件並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優 原則,故本件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項之事 實明確,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受罰,殆無疑義。  ㈢上訴人於節目「重播畫面」等時段所呈現之贊助者標識除大 於頻道事業標識外,亦有播放次數頻繁與遮蔽播放畫面情事 ,足以影響視聽眾權益,並嚴重侵害視聽眾之收視權,被上 訴人依法裁處要無不法之處:  ⒈觀之本件系爭節目影片,上訴人在節目「重播畫面」多次出 現麥當勞贊助者之廣告標識,次數高達182次,且其贊助者 標識明顯大於頻道事業標識,甚至於18時17分35至36秒直接 遮蔽球員上籃動作,顯見上訴人有影響觀眾收看節目之權益 。再者,從系爭諮詢會議紀錄之諮詢委員意見明確可知,除 贊助者圖案大於上訴人頻道標識外,其出現次數多、密度高 ,且出現在螢幕正中央並遮蔽主畫面,已嚴重影響觀看民眾 之視聽權益,造成感官上之突兀與衝擊,而有侵犯視聽眾收 視權之問題,足徵上訴人呈現贊助者標識之行為已違反衛廣 法第32條、第33條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2項規 定。  ⒉由原處分內容可知,所謂收視權益係指除不得阻斷或遮蔽賽 事外,尚包括給予觀眾完整且不受干擾之收看畫面,上訴人 雖稱其呈現贊助者標識時間甚短,且呈現時段係於重播畫面 階段,而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已不再限制贊助者標 識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畫面播出時得為全螢幕,故 其並無違反贊助者標識大小不得超過畫面之二分之一之規定 ,故其不影響視聽者收看權益云云。惟上訴人呈現贊助者標 識次數甚多,且已遮掩主畫面,並屢屢打斷視聽眾之觀看感 受與看球賽之注意力,使觀眾在收看過程中不斷接收贊助者 產品訊息,致觀眾收看比賽內容受有影響,其行為實屬過度 呈現。況除本件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 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業如前述外,上訴人上開呈現贊助者 標識之方式亦已違反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贊助者訊 息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規定, 故上訴人之行為仍已違反衛廣法第32條、第33條第2項及管 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第2項等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 規定。  ⒊再者,雖被上訴人每次呈現贊助者訊息之時間僅有1-2秒,惟 呈現位置佔據畫面正中央,圖卡面積巨大,且幾乎連續呈現 2個麥當勞訊息(麥當勞M型商標及漢堡產品影像),使觀眾 於收看節目時將因上訴人播出之贊助者標識而阻斷其視覺。 更有甚者,前開贊助者訊息之呈現高達182次,平均一小時2 6次,可見其出現頻率之高,除已嚴重干擾視聽眾之視覺外 ,亦屬「『迫使』想觀賞比賽之觀眾於節目內容中接受過多商 業訊息」之過度呈現情形,使觀眾受有視覺及心理上強烈衝 擊之負面效果,致視聽大眾收視心情大受影響。況本案即係 因上訴人受到觀眾檢舉後經被上訴人展開調查並發現上訴人 有上開違法情事,則既然已有觀眾對於上訴人之贊助者呈現 方式感到不舒服,並有影響其收看節目體驗,實難認上訴人 行為未有影響視聽眾之權益。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呈現贊助 者標識之方式佔據畫面正中央,阻礙觀眾視覺,且出現頻率 甚高,係屬過度呈現,顯已嚴重影響視聽眾權益。  ㈣無論出現之贊助者標識大小有無超過二分之一,上訴人呈現 之方式已嚴重影響視聽眾收視權益,故被上訴人於討論修法 之期間對上訴人做出裁處要無違法之處:  ⒈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雖放寬運動賽事節目於進場、轉 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其贊助者標識大小得為全畫面, 惟其呈現次數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且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再 者,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4條第2款並非相斥之規定,此可 從衛廣法第32條(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出現贊助者訊息 )及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前項贊助者訊息之呈現次 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規範要旨得知 。因此,電視事業於呈現贊助者訊息時,仍不得為影響視聽 眾權益之行為。  ⒉況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所以會加上呈現次數「 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等規範文字, 即係被上訴人於修法過程中參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電視事 業違法情形(皆有頻繁、密集於畫面正中央呈現商業訊息之 事實)所訂定。因此,縱使電視節目呈現贊助者訊息合乎第 15條規定(不論新舊規定),惟倘電視事業於呈現贊助者訊 息之方式有影響視聽眾權益之情形,仍屬違反衛廣法第32條 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規定。而上 訴人呈現贊助者標識之頻率及次數均已屬過度呈現,且尚有 遮蔽並佔據畫面正中央情況,阻礙視聽眾觀賞精彩重播,故 被上訴人做出原處分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⒊併予敘明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行為時之法律對上訴人為裁 處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再者,上訴人非僅違反管理辦法第15 條規定而已,尚有違反衛廣法第32條、第33條第2項及管理 辦法第14條第2款等不得影響視聽眾收視權益之規定,故被 上訴人於參酌「被上訴人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 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及「被上訴人裁處違反廣播電視 法及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原 處分要無違反比例原則。  ㈤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限制贊助者標識大小不得超過頻 道事業之標識顯可達到保障視聽眾權益之效果,與管理辦法 之立法目的具實質關聯性,並無過度限制上訴人言論自由而 有違憲之處: ⒈觀之衛廣法第1條規定與相關實務見解意旨,該法及管理辦法 之立法目的均係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 聽權益,另參上訴人所援引之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 ,立法者為增進公共利益目的,非不得採取與增進公共目的 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業言論及商業廣告。 ⒉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固規定贊助者標識之呈現其大小不得 超過頻道事業標識,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做出此一限制係因各 電視業皆有頻繁、密集於畫面正中央呈現商業訊息之情事, 因此被上訴人限制贊助者標識之大小固可達到保護公眾視聽 權益之目的。被上訴人雖修法准予電視業者於進場、轉場、 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贊助者標識之呈現大小得為全畫面 ,然修法已明確說明雖其於上開播放時段贊助者標識得為全 畫面,然電視業者仍應遵循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賽事 活動進行之原則,以維護視聽眾收視權益,顯見被上訴人於 修法前針對贊助者標識不得大於頻道事業標識之規定係可達 成保護視聽眾權益之立法目的。系爭節目亦有接受黑松沙士 商品之贊助,惟其呈現贊助者訊息之方式係於轉播過程中將 贊助者標識置於右下方計分板圖卡上方位置,其呈現方式未 遭被上訴人認定有任何違法情事,顯見在舊法之規定並未過 度限制上訴人之商業言論自由,上訴人仍得於遵守法令規定 下呈現贊助者標識,故應認被上訴人以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 條規定作為限制之手段係屬合理限制,並與所欲達成之保護 視聽眾收視權益目的具實質關聯。  ㈥本件上訴人違規態樣與民視無線台節目違規態樣並不相同, 且涉犯條文亦有差異,上訴人自不得將兩案比附援引,並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罰20萬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 例原則: ⒈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與本件之呈現行為與違規態樣均有 不同,本件係將贊助者之標識於節目重播畫面等時段播放, 而有影響視聽眾權益,且贊助者標識明顯大於頻道標識等違 法情形;而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係於節目中為置入性行 銷,其節目劇情是否有未能自然呈現,而有刻意影響節目編 輯之情形,顯見兩者之商業訊息呈現行為態樣明顯不同,違 規態樣亦有差異。況本件上訴人涉犯之條文為衛廣法第32條 、第33條第2項、第54條第2、3款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5 條第2項規定,與民視涉違反之條文為廣電法第34條之3第2 項、第43條第1項第5款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兩案並未涉 犯任何相同條文。 ⒉雖上訴人稱置入性行銷與揭露贊助者資訊均為管理辦法所規 範,目的均係在保障收視者權益,且係採取同一套裁量基準 云云,惟就本件違規情況,在經系爭諮詢會議審議後,對於 本案共有10位委員認已違反衛廣法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惟 就民視之案件,有6位認為不予處理,並僅有4位認應發函改 進,足見諮詢委員對於兩案之違規情節與程度在詳細審酌個 案情形後已做出適當判斷,並經被上訴人就諮詢委員會之討 論結果,經自主判斷後,始對兩案做出不同之裁處方式。被 上訴人就不同個案事實之行為態樣、適用規定及調查事證, 分別審議後有不同處理結果,實屬自然,與違反比例原則無 涉,並且係屬被上訴人之裁量權限,故上訴人逕以不同行為 態樣與適用規定之個案處理結果主張違反比例原則,純屬無 稽。  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針對本案召開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及召 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⒈經查:被上訴人為強化其決策之正當性,訂頒行政規則以設 置諮詢會議,藉由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處理涉及違反兒少 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內容時, 應先組成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必要時尚得依職權 再次召開諮詢會議蒐集多方意見,再提請被上訴人之委員會 議審議:   ⑴被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 播領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 職權,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中 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然而,為強化 其決策之正當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第6 項因此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 ,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 或提供意見。」被上訴人為執行上述規定,並進一步擴大 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96年1月26日下達訂定 設置要點,特設諮詢會議,其第2點規定:「諮詢會議, 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 主管之相關法令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㈠無線 廣播電視節目、廣告。㈡有線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㈢衛 星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㈣其他依本會交付諮詢項目。 」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 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3分 之1: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㈢內 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第7點規定:「(第1項)諮 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 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 有2分之1出席,始得開會。」第9點規定:「(第1項)出 席委員應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 案,勾選下列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並 加註違規情節輕重。㈡發函改進。㈢不予處理。(第2項) 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討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 式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定。」第10點規定:「諮詢會 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   ⑵被上訴人依上述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所下達訂定之廣 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諮詢會 議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 (以下簡稱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依本原則辦理。」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 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 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 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 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 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 ,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 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行政裁罰 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第4點規定 :「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下:㈠獲過 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 員會議審議。㈡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意見,其 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意見之人數,合計多 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進』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 議審議。㈢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理建議,因票數相同致 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議主持人得對該議案 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1.『予以核處』加上 『發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同。2.『予以核 處』之違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㈣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 委員共識且無第2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論票數仍然相同 時,得依會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 議審議。」第5點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 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 件參考。」   ⑶上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業原則之性質,屬於被上訴人 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 式所訂頒之行政規則,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性規範。依上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業原則規 定可知,被上訴人於法定組織及程序之外,另行設置諮詢 會議及規定其作業程序之目的,是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 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 ,於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 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內容時,應先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 員遴選諮詢會議委員組成諮詢會議,參考被上訴人幕僚單 位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之分析整理及討論 後,作成應予核處、發函改進或不予處理之處理建議,再 提請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以供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 議時之「參考」,當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 議處理建議不同時,還可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 案件之參考。  ⒉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諮詢會議,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之方式,符 合其長期運作所形成之行政慣例,未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⑴被上訴人為作成原處分,召開系爭諮詢會議,其實際遴選 諮詢委員組成諮詢會議之方式,是由其主任委員先圈選32 位之諮詢委員,由幕僚人員排定預定開會日期後,連繫並 確認出席意願,按照回復時間優先順序選擇至多為19位之 諮詢委員,並依諮詢委員回復可出席之時間人數,超過設 置要點第7點遴選委員2分之1,作為開會日期,再寄發開 會通知予19名委員等情形,此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   ⑵上述先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圈選超過19位之諮詢委員名 單,再依被圈選之諮詢委員回復時間之順序,決定遴選諮 詢會議委員及寄發開會通知之方式,雖然較有效率,但確 實與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所定「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 39至51位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諮詢會議委員」之遴 選方式不符。惟被上訴人召開諮詢會議,皆採上述遴選諮 詢會議委員之方式(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判 決參照),可見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所定遴選諮詢會議委 員之方式,並未經被上訴人長期遵循而形成行政慣例,進 而產生行政自我拘束之間接外部效力。因此,被上訴人之 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所參考之處理建議,即使是由違反該遴 選程序而召開之諮詢會議所為,並不會因此而違反平等原 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⒊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之方式,雖違反設置 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但依本件個案之具體情形,尚不影響 系爭諮詢會議作成處理建議之結論,亦不致於影響被上訴人 之委員會議之實體決議,則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參考各該處 理建議所作成決議之程序,尚難僅因此原因即認為違法:   ⑴如前所述,依設置要點組成之諮詢會議,係被上訴人之委 員會議之諮詢機構,如諮詢會議之組成方式或作業程序違 反設置要點或諮詢會議作業原則之規定,而有可能影響其 處理建議之結論,並可能進一步影響上訴人之委員會議之 實體決議時,因已違反被上訴人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 會多元觀點而設置諮詢會議,以協助其依法確認個案事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影響之諮詢目的,則 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參考該處理建議而作成決議之程序, 即於法有違;反之,如諮詢會議之組成方式或作業程序雖 然違反設置要點或諮詢會議作業原則之規定,但不會影響 其處理建議之結論,也不致於影響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之 實體決議時,則因未違反上訴人設置諮詢會議之諮詢目的 ,故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參考該處理建議而作成決議之程 序,尚難僅因此原因即認為違法。   ⑵經查被上訴人111年8月2日召開之諮詢會議,是由被上訴人 之主任委員勾選32位諮詢委員,經聯繫並確認出席意願, 最終寄發開會通知之委員對象為19人,實際出席16人,符 合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出席人數至少須達遴選委員19位 之過半數」之規定,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依據前開規 定與說明,不能僅因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之方式,違反設置 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即認為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參考該 處理建議而作成決議之程序違法,或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  ㈡本件上訴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應適用本案裁判 時之規定:  ⒈行政罰法第5條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為後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立法說明以:「……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 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 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 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 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 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 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 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 、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亦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又依行政 法立法體例,義務規定與處罰規定經常分開規定,故不論是 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均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從 而,上開所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法規變更)」, 並不以處罰規定為限,更包括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內,簡 言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皆屬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之「法規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 6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 或代理商接受贊助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 息。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 畫面中,出現贊助者訊息。」「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 、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 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 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32條或 第64條第1項準用第32條規定。三、違反依第33條第2項或第 64條第1項準用第33條第2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 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 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衛廣法第32條、 第33條第2項及第5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辦 法依廣播電視法第34條之3第2項及衛廣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不得有 下列之行為:二、影響視聽眾權益。」「電視事業於運動賽 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得出現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 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 相關附屬圖案,其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識。」為行為 時管理辦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條第2項所明定 。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電視事業於 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得出現贊助者之產品、服 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 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其大小不得超過畫面之二分之一,且 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賽事或活動之進行。但於進場、 轉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其大小得為全畫面。」「前 項贊助者訊息之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 權益,每次不超過三秒鐘及不得搭配聲音。但以附隨於記分 板等數據畫面適當位置呈現時,不受時間限制。」  ⒊經查,上訴人經營之「東森超視」頻道於110年12月28日12時 至19時播出系爭節目,在系爭節目中呈現贊助者商標「麥當 勞」之訊息,並在系爭節目重播畫面或特定攻防畫面時,於 畫面中央呈現贊助者產品「漢堡」圖像,次數多達182次,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項規定 ,乃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據110年12月28日 東森超視節目表(原處分卷第9-12頁)、系爭節目側錄光碟 (原處分卷第13頁)、贊助商麥當勞商標出現次數紀錄表( 原處分卷第15-16頁)、系爭節目18時17分35至36秒漢堡遮 蔽球員上籃畫面截圖(原處分卷第17-21頁)、原處分(原 處分卷第51-60頁)等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於112年10月1 3日修正,原判決於112年11月14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而行政罰法第5條業已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將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由「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修正 為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所謂「裁處時」,依立法說明可知,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 時,亦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及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 點。本件經比較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及修正後管理 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其立法理由:「為利電視事 業於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轉播時,發揮創意,吸引廠商 贊助,活絡產業發展,爰修正第二項,放寬贊助者資訊出現 之大小不得超過畫面二分之一,並於進場、轉場、暫停、休 息等適當時機,得為全畫面。」(參原審附件3,原審卷第8 5頁)足認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將贊助者資訊之 大小,由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誌,放寬為不得超過畫面之 2分之1,係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及立法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予以判斷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應否裁罰。被上訴人辯稱 修正後管理辦法係於112年10月13日公告,公告時間在被上 訴人裁處後,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 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處罰云云,即無可採。原處分未及適用修 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然原判決判決時,上開法 條業已修正,原判決未依前述說明予以糾正,固有未洽,, 惟不影響其駁回起訴之結論(詳如下述),仍應予維持。   ㈢無論出現之贊助者標識大小有無超過2分之1,上訴人呈現之 方式已嚴重影響視聽眾收視權益,故被上訴人於討論修法之 期間對上訴人做出裁處要無違法之處:  ⒈經查,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雖修正並放寬運動賽事節 目出現之贊助者訊息大小不得超過畫面2分之1,於進場、轉 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其贊助者標識大小得為全畫面, 惟其立法理由業已敘明:「惟電視事業仍須遵循贊助者訊息 不得遮蓋或影響賽事或活動進行之原則,以維護視聽眾收視 權益。」(原審卷第85頁)是由此可知,本次修正重點係放 寬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呈現贊助者訊息之「大小限制」 ,惟其呈現次數及方式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且不得影響視聽眾 權益。再者,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4條第2款並非相斥之規 定,此可從衛廣法第32條(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出現贊 助者訊息)及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前項贊助者訊息 之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規範 要旨得知。因此,電視事業於呈現贊助者訊息時,仍不得為 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行為。況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規 定之所以會加上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影響 視聽眾權益」等規範文字,即係被上訴人於修法過程中參酌 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電視事業違法情形(皆有頻繁、密集於 畫面正中央呈現商業訊息之事實)所訂定。因此,縱使電視 節目呈現贊助者訊息合乎第15條規定(不論新舊規定),惟 倘電視事業於呈現贊助者訊息之方式有影響視聽眾權益之情 形,仍屬違反衛廣法第32條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不得影 響視聽眾權益之規定。  ⒉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願意修正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 並放寬運動賽事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時段對於贊助 者標識呈現大小之限制,顯見被上訴人必係經過內部討論, 認定上開呈現方式不影響視聽眾權益,惟被上訴人卻於修法 前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其裁處顯有矛盾及恣意裁量之違 法云云,實則被上訴人雖放寬贊助者標識大小之限制,但仍 限制呈現方式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而上訴人呈現贊助者標 識之頻率及次數均已屬過度呈現,且尚有遮蔽並佔據畫面正 中央情況,已阻礙視聽眾觀賞精彩重播。是上訴人非僅違反 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已,尚有違反衛廣法第32條、第33條 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等不得影響視聽眾收視權益之 規定,故被上訴人於參酌「被上訴人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 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及「被上訴人裁處違 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 考表」,對上訴人做出原處分係屬合法,要無不合。  ⒊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項規定部分, 論明:被上訴人委員會綜觀相關事證,本於職權及專業判斷 作成決議,再觀之系爭諮詢會議諮詢委員意見內容可知,系 爭節目除贊助者標識大於上訴人頻道標識外,其出現次數多 、密度高,已呈現過度密集之強力播放置入商品及標識,且 出現在螢幕正中央遮蔽主畫面,干擾觀眾觀看籃球比賽之完 整過程,已嚴重影響觀眾之收視權益。故上訴人已違反衛廣 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衛廣法第54條 第2款、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為裁罰,於法即無不 合,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已如前述,惟就上 訴人主張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逕以頻道事業標識大小 為電視業者呈現之標準,更不分節目播出之片段是否為主要 片段或次要時段,均要求贊助者標識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 之標識,係屬不合理限制,與保障視視聽眾權益之立法目的 無實質關聯,其限制已過度限制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而有違 憲之虞云云,本院再論述如下: 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復參酌衛廣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觀眾收視運動 賽事及欣賞藝文活動節目之權益,並定明在不影響收視者權 益,如置入部分不致過度明顯出現等情況下,得於運動賽事 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之標識等訊息。是以, 在節目播放過程中不得有贊助者之標識超過頻道事業標識及 過度呈現等情事,以免影響觀眾之收視權益,主管機關於此 範圍內自得為合理之限制。被上訴人依衛廣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之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符合衛廣法立法之目的,未牴觸 逾越母法,本件自得予以援用。再觀諸衛廣法第1條規定與 相關實務見解意旨,本法及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均係為促進 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另參上訴人所 援引之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立法者為增進公共利 益目的,非不得採取與增進公共目的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 手段限制商業言論及商業廣告,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修法說明(參原審附件3)已明確說明雖電 視事業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段贊助者標識得 為全畫面,然電視業者仍應遵循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 賽事活動進行之原則,以維護視聽眾收視權益,顯見被上訴 人於修法前針對贊助者標識不得大於頻道事業標識之規定係 可達成保護視聽眾權益之立法目的,而本次修法雖放寬其限 制,惟並不代表舊法(即行為時管理辦法)之規定有過度限 制商業言論之言論自由,此可觀系爭節目亦有接受黑松沙士 商品之贊助(參原審被證22),惟其呈現贊助者訊息之方式 係於轉播過程中將贊助者標識置於右下方計分板圖卡上方位 置(參原審被證23),而其呈現方式未遭被上訴人認定有任 何違法情事,顯見在舊法之規定並未過度限制上訴人之商業 言論自由,上訴人仍得於遵守法令規定下呈現贊助者標識, 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限制贊助者標識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 之標識顯可達到保障視聽眾權益之效果,與管理辦法之立法 目的具實質關聯性,並無過度限制上訴人言論自由而有違憲 之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限制行為過度限制上訴人 之商業言論而有違憲法保障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云云,係屬無 據。  ㈤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明知管理辦法正在修法 中,卻於過渡期間以不合理之條文裁罰上訴人;以同一原判 決裁量基準發函要求其他業者改進,卻未對上訴人採用侵害 較小之手段,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⒈經查,上訴人係於節目重播畫面中頻繁出現贊助者麥當勞之 商業標識與漢堡產品影像,次數高達182次(參原審被證6) ,並有直接遮蔽球員上籃動作,顯有影響觀眾收看節目之權 益,而民視無線台係於播出「黃金歲月」節目中置入性行銷 「輝葉」按摩椅之情節表現方式,針對是否有刻意影響節目 內容編輯、直接鼓勵購買與誇大產品效果之虞,而與廣電法 第34條之3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款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 不符,經被上訴人發函要求改進。  ⒉從上開二案以觀,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與本件之呈現行 為與違規態樣均有不同,本件係將贊助者之標識於節目重播 畫面等時段播放,而有影響視聽眾權益,且贊助者標識明顯 大於頻道標識等違法情形;而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係於 節目中為置入性行銷,其節目劇情是否有未能自然呈現,而 有刻意影響節目編輯之情形,顯見兩者之商業訊息呈現行為 態樣明顯不同,違規態樣亦有差異。  ⒊況本件上訴人涉犯之條文為衛廣法第32條、第33條第2項、第 54條第2、3款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2項規定,與民 視涉違反之條文為廣電法第34條之3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 款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兩案並未涉犯任何相同條文,則 何以將兩案比附援引,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處有違比 例原則之情。  ⒋而雖上訴人稱置入性行銷與揭露贊助者資訊均為管理辦法所 規範,目的均係在保障收視者權益,且係採取同一套裁量基 準云云,惟查,就本件違規情況,在經111年第4次諮詢會議 審議後,對於本案共有10位委員認已違反衛廣法及管理辦法 相關規定,惟就民視之案件,有6位認為不予處理,並僅有4 位認應發函改進,足見諮詢委員對於兩案之違規情節與程度 在詳細審酌個案情形後已做出適當判斷,並經被上訴人就諮 詢委員會之討論結果,經自主判斷後,始對兩案做出不同之 裁處方式,因此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對於民視「黃金歲 月」節目僅要求發函改進,對本案卻處以20萬元罰鍰即據此 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上訴人主張應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民視節目置入一事(參原審原證1),係民 視無線台節目於播出情節中行銷置入之特定商品,屬衛廣法 第2條第13款規定所稱之「置入性行銷」,而本件上訴人製 播運動賽事節目接受特定廠商贊助,並得於節目中呈現贊助 者訊息,則屬同條第12款規定所稱之「贊助」,是以兩者在 播出事實、行為態樣及適用規定方面,均有所不同。依行政 程序法第6條規定意旨,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 不同處理,基於「個案認定、整體以觀」原則,被上訴人就 不同個案事實之行為態樣、適用規定及調查事證,分別審議 後有不同處理結果,實屬自然,與違反比例原則無涉,並且 係屬被上訴人之裁量權限,故上訴人逕以不同行為態樣與適 用規定之個案處理結果主張違反比例原則,純屬無稽。  ⒍就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業詳細論述:上訴人確 有原處分所指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參酌「被上訴人裁處違 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見 原處分卷第37-39頁),審酌上訴人違法等級為「普通」,總 分10分,且2年內並無遭受被上訴人裁處等情,依照「被上 訴人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 適用裁處參考表」,裁處20萬元罰鍰,自無裁量瑕疵或怠惰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民視所製播 之「黃金歲月」節目違章行為,僅以行政指導方式函請改進 ,並提送自律會議討論具體改善措施,足見此一方式已有助 於達成衛廣法保障觀眾之收視權益目的,然被上訴人卻逕對 上訴人裁罰20萬元罰鍰,已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云云。惟查,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係在節目中安插置入 性行銷產品,並使節目劇情未能自然呈現,而有刻意影響節 目編輯之虞,是上訴人之違章態樣顯與民視「黃金歲月」節 目之違章態樣迥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等語,經核亦無不 合。  ㈥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審酌182次共計僅約6分鐘,與節目總時 長7小時(共420分鐘)相比僅為1/60,贊助標識整體所占比 例,並未影響視聽眾權益,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   原判決業已論明:所謂觀眾之收視權益,乃係指除不得阻斷 或遮蔽賽事外,尚包括給予觀眾完整且不受干擾之收看畫面 。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轉播比賽出現贊助者訊息次數明細 表(見原處分卷第15-16頁)及系爭節目側錄光碟截圖照片 (見原處分卷第17-21頁)可知,系爭節目中贊助者標識呈 現位置佔據畫面之正中央,圖卡面積巨大,且連續呈現麥當 勞M型商標及漢堡產品圖像,使觀眾於收看系爭節目時因該 贊助者標識頻繁出現而阻斷其視覺。又系爭節目雖長達7小 時,惟贊助者標識之呈現卻高達182次,平均1小時26次,約 每2、3分鐘出現1次,足見其出現頻率甚高,已過度呈現。 又於畫面時間18時17分35至36秒贊助者商品之漢堡圖像直接 遮蔽球員之上籃動作,蓋在籃球比賽過程,縱然觀眾已看過 比賽當下畫面,惟籃球比賽得分僅一瞬間,投籃者從投球出 手到球入籃框亦僅有不到幾秒,觀眾常須透過賽事重播畫面 ,慢動作播放或是從其他攝影角度播放方能看清進球之完整 過程,且精彩之投球回顧亦為觀賽重點,籃球賽事精彩段落 之重播仍為觀眾觀賽之重點。從而,系爭節目在重播畫面呈 現贊助者標識除大於頻道事業標識外,且播放次數頻繁及贊 助者之漢堡產品圖像明顯遮蔽播放之精彩畫面,均已影響觀 眾收看節目權益等語,詳述其認事用法之理由,經核並無違 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14

TPBA-113-簡上-8-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林京虢(已歿)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原 告 林妍芯(即原告林京虢繼承人) 林祐民(即原告林京虢繼承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妍芯、林祐民為林京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 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京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妍芯 、林祐民2人,有林京虢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25頁)。惟因被繼承人林京虢 之上開繼承人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 有依職權裁定命被繼承人林京虢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 行訴訟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13

TPBA-112-訴-1035-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代 表 人 楊書銘 抗 告 人 莊榮兆 黃嘉銘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 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 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 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 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 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且其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 113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及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493-501頁)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 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05-531頁),復未見抗告人表明有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13

TPBA-113-聲-33-2025011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汪○○ 法定代理人 汪信宏 陳渝茜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蘇子良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宸妡 李宗翰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檢附鑑定安置申請表暨意願 書,以身體病弱之身心障礙類別,申請聲請人之資格鑑定。 經聲請人當時就讀之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學(下稱三重高中 )安排心理評量人員(下稱心評人員)進行評估,研判聲請 人無因體能衰弱,需療養,不符身心障礙資格。嗣經新北市 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工作112年6月14日111學年度112 年第2梯次e02場次市級鑑定安置會議,決議為不符身心障礙 資格,由相對人以112年6月27日新北府特教字第1121179238 號函附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安置會議結果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由三重高中轉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 議會112年9月1日第6屆第2次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由相 對人以112年9月19日新北府特教字第1121801123號函附同年 月新北特申(六)字第112001號被告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 會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聲 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收文日)聲 請暫准聲請人以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格受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疾病確實影響餐與學習活動時間、 機會以及應有之學習表現,相對人僅依法規字面意義及委員 個人經歷解讀,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實有違誤 ;心評人員之評估報告未提及聲請人曾多次遭受霸凌、中輟 就學等情形,有嚴重瑕疵。依相對人112年12月11日新北府 教特字第11223622231號函附件14,聲請人在101年5月3日經 鑑定有聽覺障礙、106年5月12日鑑定有自閉症、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榮總)109年9月18日診斷內容:高同半胱胺酸血 症、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症、肢體障礙、肢體動作速度緩慢 ,醫師囑言,病人有以上疾病,建議提供適配的資源教育, 則是否符合身障礙資格,而有受特殊教育仍有再予鑑定之必 要。聲請人112年5月2日至113年9月3日期間經榮總、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及鈺璽診所等醫師診斷,均認為聲請人之疾病可 能影響學習狀況,建議給予教育資源協助。今(113)年9月 聲請人已於臺北市立中正高中普通班就讀,無法接受特殊教 育資源,而行政訴訟程序冗長,若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 礙特殊教育學生資格,影響聲請人受教權甚鉅,亦恐影響聲 請人人格正常發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分 ,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 抗告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 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 ,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 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 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 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處分 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對 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使 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 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抗 告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 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 聲請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參 照)。  ㈡次按行為時特殊教育法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 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 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七、身體病弱。」第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 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 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同級 衛生主管機關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 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輔導及 支持服務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 、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 機關定之。」第3項規定:「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 、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 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委員名單,應予公告;鑑輔會每6個 月至少應開會1次。」第4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 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 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 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 業人員列席。」  ㈢經查,聲請人112年4月7日身心障礙資格鑑定之申請,經新北 市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會議決議為不符身心障礙資格 ,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 會決議申訴無理由,聲請人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等 情,有聲請人112年4月7日申請書、原處分、申訴評議及訴 願決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21頁、第21-29頁),是以 ,經本院初步審查,本件原處分於法尚屬有據,無法認定有 明顯瑕疵。聲請人雖提出多次醫師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受 特殊教育仍有再予鑑定之必要,原處分未依客觀事實認定聲 請人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實有違誤,心理評估報告亦有 瑕疵云云,無非係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以及聲請人是否符 合身心障礙學生資格,惟聲請人是否為特殊教育法第3條所 稱之身心障礙、是否病弱而須給予特殊教育資源、心理評量 人員之評估是否正確,以及身體、心理之評估應達何種狀態 始符合身心障礙資格等情,均有待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兩造 全辯論意旨而審認後,才得為妥適裁判。惟假處分程序係屬 暫時之權利保護,並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 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 ,就假處分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依現有事證,尚無法 在本件聲請假處分之緊急程序,僅憑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 。  ㈣又聲請人主張若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 格,影響聲請人受教權甚鉅云云,惟聲請人自陳目前於臺北 市立中正高中(下稱中正高中)普通班就讀,可知聲請人之 受教權未受到重大危害或急迫之危險。又聲請人就讀普通班 會如何影響聲請人人格正常發展、有何種侵害等未具聲請人 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於法未合。  ㈤再按特殊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21條規定 :「(第1項)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 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 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 關服務之評估報告。(第2項)前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應於每學 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會議。……」可知在學學生如擬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安置,應向 其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請,該主管機關始有作成身心障礙 學生鑑定安置之行政處分。查聲請人申請時雖就讀三重高中 ,惟現已於中正高中就讀,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聲 請本件假處分,相對人僅能就其轄內學校為假處分,是本件 亦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經核與要件不符 ,要難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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