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蔣宗佑
程士祐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蔣宗佑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入營,因家庭因素至
臺北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服一般替代役消防役,役期4個月
,至113年2月15日服役期滿,而於113年2月16日退役;上訴
人程士祐自110年11月8日入營,以常備役體位至法務部矯正
署新竹看守所服一般替代役警察役,役期6個月,至111年5
月2日服役期滿,而於111年5月3日退役。上訴人均不服被上
訴人於渠等服役期間每月支給之本薪僅新臺幣6,510元,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
度簡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如無法律明文規定或規定不完全,基於法
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本無作成准駁決定處分之權限,則有
關損失補償的金錢給付或其他事實行為即可直接透過一般給
付訴訟予以實現,而無先經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替代役薪
水屬於重要性給付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應有
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請求部分係超過兵役法、替代
役條例之補償請求,行政機關本於法律保留原則,自無重新
核定之權限;且課予義務訴訟以依法申請為要件,上訴人所
為請求係超過法律部分,本無實體法可資主張,依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04號裁定見解,超過法律部分以憲法上
基本權作為補充之請求,不得作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據,
原判決認為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踐行訴願先行程序目的是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之機會
,但並非是以此作為人民訴訟程序上之絆腳石,倘人民已於
法定期限內聲明不服,僅因不諳法律而誤用程序,此時應類
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裁定移送訴願,避免人民
實體權利消失於程序之中。原審捨此不為逕為敗訴駁回,適
用法律應有錯誤等語。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數額如第一審之聲明。⒊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
關為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
可為之。如依其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人民於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前,應先申請行政機關為核定之處分,如行政機關怠為
處分或駁回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踐行訴願
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
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請求給付訴訟,因欠缺
請求權而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參
照)。
㈡依兵役法第26條規定制定之替代役實施條例第8條規定:「(
第1項)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
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比
照國軍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標準發給;其中主、副食
費,得考量實際物價及相關辦伙所需費用調整之;經派往國
外地區服勤者,得考量駐在國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
程度及經濟條件等因素,分級發給國外之地域加給。(第2
項)前項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之發放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替代役役男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發放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一般替代役役男之薪俸依下列
基準發給:一、自服役之日起至屆滿6個月之當月末日止,
依義務役二等兵之薪給。二、自服役滿六個月之次月起,依
義務役一等兵之薪給。三、管理幹部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
,依義務役下士之薪給。辦理基礎訓練所需分隊長,依義務
役下士之薪給;區隊長依義務役少尉之薪給。」第12條規定
:「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本辦法未
規定者,比照國軍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給與基準及相關
規定辦理。」內政部據此訂有「替代役役男薪俸基準表」,
作為支給替代役役男薪俸之基準。從而,替代役役男服役期
間之月俸額(俸給)各如何,應由其現職或在職期間之服務
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額,如若對該核定不服,始得循序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倘未踐行該等
程序,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即
欠缺請求權,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㈢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渠等所主張之薪俸差額
,惟上訴人於服役期間以及退役迄今,均未曾向被上訴人或
渠等薪俸發給之主管機關就渠等服役期間之薪俸數額請求重
新核定、或發給不足之數額、或撤銷原核定薪俸數額之處分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有原審電話
紀錄、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15-120頁
)在卷可憑。故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如欲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主張之薪資差額,應先向被上訴人申請作成核定替
代役役男薪資之行政處分;若被上訴人怠為處分或駁回其申
請,亦須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
成重新核定或補發差額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並無逕提一般給
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薪俸差額之公法上請求權存
在,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替代役役男薪俸,其訴即因欠缺請
求權而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原判決就替代役役男之薪俸
數額若干或多寡,應係由薪俸發給之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如
替代役役男對其服役期間之薪俸數額若干或多寡之合法性有
疑義而加以爭執時,縱使於退役後,仍應先向薪俸發給之主
管機關請求重新核定之論述,固無違誤,惟原判決以於上訴
人請求該機關重新核定之前,其有關薪俸數額之薪俸請求權
尚未確定,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為由,認定上訴人
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第5頁第26-31行、第6頁第1-6行、第
7頁第2-3行),其論述理由雖未臻完備,惟駁回之結論並無
不合,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㈣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人民必須依法律規範意旨
,享有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請求履
行特定事實行為之權源基礎,而行政機關未履行義務時,行
政法院始得判命其應為履行。申言之,實體行政法倘未賦予
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或人民並無請求
行政機關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基礎者,基
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本不負有依其請求為履行之義務
,行政法院亦無從逾越依法審判權限創設之(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替代役之俸給屬於給付性措施之
法定補償,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且為避免因立
法疏漏造成個案不公平之情形,行政法院應得透過憲法基本
權條款、司法院解釋及法理,創設公法上請求權,以補立法
不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49號、97年度判字第37
4號判決為實務先例云云;上訴人復於上訴理由中援引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主張如無法律明文規定或規定不完
全,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本無作成准駁決定處分之
權限,則有關損失補償的金錢給付或其他事實行為即可直接
透過一般給付訴訟予以實現,而無先經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
云云。惟查,上訴人引述之學說見解係針對土地徵收所為,
另援引之前開判決其原因事實、請求權依據,核與本件所涉
爭議不同,均難比附援引。而憲法為國家體制綱領之規範,
尚非請求補償之實體法規定,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實體法
上請求權依據,本院又無從踰越立法權限創設之,上訴人之
本件訴訟自乏請求權基礎甚明。
㈤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
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
亦與判決理由矛盾有間。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應先向渠
等薪俸發給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替代役訓練及管理中心、役
政署)請求作成重新核定或補發差額等處分以為救濟,經合
法訴願程序後,方得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為救濟,尚
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並無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上訴主張其請求部分屬
於超過法律之補償請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無重
新核定之權限,原審謂上訴人應先請求行政機關重新核定,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並
無可採。
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欠缺請求權,
應予判決駁回,已如前述,非屬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
前置程序之問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之情形有別,
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移
送訴願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TPBA-113-簡上-7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