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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邱奕誠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201610*****033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1610*****033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置放在桃園火車 站內寄物櫃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傅國洋 佯稱:因公司系統更新出問題,誤升級為高級會員並每月自 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傅國洋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5月21日21時35分及3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 同)4萬9,985元及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所轉款項旋遭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5頁),核與告訴人傅國洋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網 銀轉帳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15、43、47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另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嗣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本案被告依行為時法已得減輕其刑(詳後述),且洗錢財 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兩度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所示款項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上 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罪行,依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5%抽成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告 訴人受騙金額合計近1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 未賠償告訴人、於本院開庭兩次無故未到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朋友說有很好的賺錢方式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私人企業秘 書、月收入約3萬2千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台 新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所稱之5%抽成,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所自承(偵卷 第22頁,本院卷第37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HLDM-114-金簡-2-20250113-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稑翔(原名王宏逸) 輔 佐 人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洪振倡 王清松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偉群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稑翔(下 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 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前以111年3月4日民事補正上訴聲明狀,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洪振倡等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 549,468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嗣其再於113年12月3日變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984,231元及其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四第32頁)。是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84,231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9,851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54,21 7元、27,918元,尚應補繳67,716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變更、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0

SLDV-111-簡上-134-2025011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紫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紫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紫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其 與告訴人馬治強工作時暫居處,先竊取告訴人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鑰匙後,再至屋外以 竊得之鑰匙發動而竊取系爭汽車,即駕車返回花蓮縣玉里鎮 住處。告訴人於同日18時許,發現系爭汽車遭竊,報警處理 。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與民 生街口,尋獲系爭汽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邱創辰於偵訊中之證述、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上開地點,將系爭汽車開回 花蓮玉里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告 訴人一起工作,有跟告訴人說借我車,他有答應,其他人也 有聽到,但他後來報警我就慌了,因為我那時有案子被通緝 ,才沒有把車還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系爭汽車為告訴人所有,且被 告於112年1月17日15時許,將系爭汽車自兩人工作處即屏 東縣○○鄉○○村○○00號旁,開至花蓮縣玉里鎮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所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985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 24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就此部分之證詞大致相 符(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有系爭汽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0310700號卷 【下稱警卷】第33、51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為真。 (二)告訴人雖先於本院證稱:1月17日那天被告沒有跟我借車 子等語(本院卷第306頁),然經被告問及前一天(即1月16 日)晚上有無向其借車時,告訴人又證稱:有問啦等語(本 院卷第308頁),後又改稱:前一天被告好像沒有借、應該 沒有借、我連我自己喝酒都搞沒有了、我記得沒有答應過 、那天晚上我自己也喝醉、可能沒有提到這個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則被告於開走系爭汽車前,究竟 有無先向告訴人商借還是直接竊走,告訴人之證詞已難謂 無瑕疵可指,且可能係因其於被告借車時酒醉記憶不清, 始為上述前後矛盾之證詞。 (三)況且,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案發前曾跟我借過車子 等語(本院卷第308頁),然其於偵訊時則證稱:以前我也 沒有借給被告車子等語(偵卷第70頁),而告訴人前於警詢 時又陳稱:之前被告工作上也有跟我借過車等語(警卷第6 頁),顯見告訴人之證詞確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問題,另參 諸尋獲系爭汽車之證人邱垂廣於本院之證詞:我跟被告及 告訴人都認識,我只知道他們兩個一起在楓港工作,兩個 都喝酒醉了,好像是告訴人有借車給被告,告訴人的腦袋 不靈光,跟他說話就知道,跟我借東西也沒還過,你問他 什麼都不清不楚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13頁),益證告訴人 確有可能因當時酒醉記憶不清,始無法一致陳述是否曾答 應出借系爭汽車予被告。 (四)反觀被告自遭通緝到案後,始終供稱其有向告訴人借用系 爭汽車,只是因為當時遭通緝,知道告訴人報警後心慌就 把車開回玉里等語,與告訴人相較已較為可信,且被告當 時確有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日期分別 為111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15日,有被告之通緝簡表在卷 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40頁 ),可知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 關係,彼此商借汽車使用亦非不可想像。至於被告於偵訊 時雖辯稱:我開回玉里後,有打電話給邱老闆兒子,請他 將車子開走等語(偵卷第45頁),而經該名邱老闆即證人邱 創辰於偵訊中否認(偵卷第72頁),邱創辰之子即邱垂廣亦 於本院證稱:車子是我自己找到的,被告沒跟我說停哪裡 等語(本院卷第315頁),然此至多僅屬系爭汽車之後續處 理問題,而與本案之關鍵爭點即被告係借用或竊取系爭汽 車無直接關聯,而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有同事可以證明借車事宜,該同事 綽號為「小甚」(偵卷第45頁),復於準備程序稱該同事全 名為林錦聖,大約為73年次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42頁); 告訴人則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小盛」,是跟我們一起在 那邊工作的同事等語(本院卷第311頁);邱垂廣亦於本院 證稱:「小盛」的全名應該就是林錦盛,我們都認識,是 小盛說車是被告借的,酒喝下去都亂講話害死人等語,並 提供林錦盛之聯絡電話(本院卷第314至315頁),經本院再 以電話聯繫林錦盛後,其表示工作很忙,且寄住址也收不 到,只能先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本院卷第327頁),復經本院依其身分證字號查詢戶籍 地址寄送證人傳票後,則因屬不按址投遞區而無法送達,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投遞狀況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1、 340-1、351頁),是被告雖聲請傳喚林錦盛到庭作證,然 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案既有前述之疑點而無從使法院 形成有罪之確信業如前述,該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即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於檢察官其他所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將系爭汽車開走之事實,就關鍵之爭點即被告係借用或竊 取系爭汽車部分,則無法補強告訴人前後矛盾之證詞,以 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開走之事實, 然就其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還是如被告所辯之借用等,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 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09

HLDM-113-易-2-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宏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68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26、28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忠宏 (下稱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上暱稱 「張勝豪」、「陳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 證明係不同人而達三人以上,以下合稱詐騙成員),幫助詐 騙成員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鄭富元、江蕊嬨、劉 振興、黃國星、蘇招興、陳德龍、周水金、陳兆飛(以下合 稱告訴人8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之犯行(下稱洗錢行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 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洗錢法,關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下稱修正後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確定處斷刑範 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8人 所受損害金額、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品行、犯罪後態度(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 8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 離婚,無扶養負擔,無業,現賴老人年金維生、患有肌少症 ,經濟狀況貧窮),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黃國星就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部分:  1、被告辯稱:其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下稱提款卡)予詐騙 成員(見本院卷第160頁)。然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承有將提款卡寄交「張勝豪 」(見5309警卷第7、9、17、19頁,297偵卷第22頁,原審 卷第144、153頁),復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坦言有寄出提款卡 予「張勝豪」(見本院卷第31、33頁),參以本案詐騙贓款 均係遭詐騙成員以「ATM提」方式提領(即詐騙成員持提款 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乙情(見5309 警卷第47至57頁),果非被告寄交提款卡,詐騙成員何以能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詐騙贓款,可見被告 先前就此部分之自白具有信用性,其嗣後空言否認,尚非 可採。至被告於原審辯稱:本案帳戶無需提款卡密碼即可 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惟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10月21日元作服字第1130049821 號回函稱:「本行之提款卡皆須密碼才可以於自動櫃員機 提(匯)帳戶內款項」(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其此部分所辯 (意指其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亦非可採。  2、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不知詐騙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 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得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 生者,則應以有認識過失論。換言之,「有認識過失」與 「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 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 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 ,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 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 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 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 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邇來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 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 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提供財物 、帳戶或按指示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判 決參照〉),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至判斷 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經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 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 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 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為00歲 之成年人,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157頁),以本案帳戶作為 投資買賣股票之用(見5309警卷第11頁,297偵卷第22頁), 非無相當程度之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又 被告供稱:「我有懷疑是詐騙」(見原審卷第155頁),可徵 被告已有認知「張勝豪」、「陳陳」將利用本案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綜前,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本案帳戶將淪為他人作為存(匯)、提款 項之「人頭帳戶」,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係實行詐欺 之人用以洗錢,且輕率交付他人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  (2)被告供稱:其與「陳陳」係在LINE上結識,未實際見過面 ,亦不知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僅知「陳陳」自稱住 在花蓮縣○○鄉,不知具體地址,自稱金管會員工之「張勝 豪」係「陳陳」介紹,其亦不認識(見5309警卷第7、9、17 、19頁,297偵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144、154、155頁) ,復供謂:「(問:有無對方聯繫資料?社群〈FB、IG等〉或 通訊〈LINE、微信〉軟體ID?有無與對方見面過?)無,我不 久前〈時間不詳〉將所有聊天紀錄刪除了。無。無。」、「 我於不久前,將我與陳陳及張勝豪之聊天紀錄全部刪除了 ,因此沒什麼證據可以提供警方」(見5309警卷第19頁), 可徵被告對「陳陳」、「張勝豪」之真實身分、人別,均 無所悉,無從核實、確認其等徵求本案帳戶用途及所述之 真實性,則其辯稱:「陳陳」向其表示欲自香港匯款20萬 元港幣至本案帳戶在花蓮置產,並提供「張勝豪」LINE要 其聯繫,「張勝豪」向其表示須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始可匯 款,其乃依指示寄出等語,尚難憑採。是被告對「陳陳」 、「張勝豪」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寄出本案帳戶資料, 顯係經過一番利益衡量後方為之,可見其主觀上已預見本 案帳戶甚有可能成為實行詐欺者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 漠不在乎且輕率交付「陳陳」、「張勝豪」使用,自足以 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本 案被告既在有一定懷疑下,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 及風險後,仍選擇交付帳戶,自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3)本案帳戶於詐騙成員使用前之餘額僅為「344元」(見5309 警卷第47頁),被告供稱「我想說我的帳戶沒有錢,且已經 將近20年沒用了,我就提供給對方」(見原審卷第144頁), 可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其認為本案帳戶餘額不高 ,若真遭詐騙取走本案帳戶資料而提領上開餘額,亦無重 大財物損失,足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存有漠不在乎 之心態,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4)告訴人蘇招興因發覺受騙,旋於112年10月23日報案,本案 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見5309警卷第399至421頁),而被告 係經元大銀行人員電話通知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要 其前去報案,其始於112年11月4日前往報案(見5309警卷第 9、17頁),然被告既於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本 案帳戶將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漠不在乎且 輕率交付詐騙成員使用,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則在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帳戶內詐騙贓款 已遭提領罄盡(見5309警卷第57頁),方前往報案,尚難作 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自難阻卻其不確定故意。   3、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 且於交付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交付詐騙 成員使用,彰顯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 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上訴主張其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無理由。  4、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1)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見5309警卷第 9頁,原審卷第155頁),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無修正前、後洗錢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而非必減,依前揭說明,應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 697、3939號判決參照)。  (2)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法,並無違誤,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然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予維持。  5、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1、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又本案被害人多達8人,受害金額合計逾50萬元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8人和解,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  2、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如前揭一所述,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確定處斷刑範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 罪責相當等原則。檢察官所主張上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 後態度等量刑事項,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 錯誤、不當、不足等情,況查:   ①被告為幫助犯,與自己實行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 性或責任上,均較為輕微,且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犯 數罪,而非以「數幫助行為」犯數罪,倘若單純強調本案 被害人高達8人,被害金額高達55萬餘元,即認應從重量 刑(即責任刑框架應往上調整),除有未一併環顧幫助犯犯 罪類型及構造之疑外,而與想像競合犯之設計旨趣(行為 只有1個,相較於數行為,違法性、責任應較為減輕)難認 具有整合性。   ②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 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 性、結果重大性、對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尚 不得單憑或過度放大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金額甚高、被 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而弱化一併審酌其他因子 。再被告雖未與告訴人8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惟是否和解 及賠償損害於量刑體系架構上之定位,屬於一般情狀因子 ,非屬於犯罪情狀因子,不可過度放大該因子之折射力, 以免紊亂行為責任主義,則此項犯罪後態度之不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可否過度朝極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亦非無 疑。況相較於已損害賠償時,未賠償損害,於量刑時,相 對上固可能較為不利,但因未為賠償該不作為,並不致使 賠償範圍增大,如跨越上述有利、不利分別,單以未賠償 為由,從重量刑,似將單純之不作為列為量刑加重因子, 且似將民事責任不履行轉化為量刑不利因子,似有混淆民 、刑事責任之疑。   ③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0點規定:「審酌 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如為 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與共犯間之分工 及參與程度。」;第14點規定:「(第1項)審酌犯罪所 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 、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第2項)審酌犯罪 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 、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 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 查被告非詐騙成員(正犯),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 成員使用,參與犯罪程度非高、手段亦非激烈,而告訴人 8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雖非微,惟係一時性,且財產法益尚 非屬不可替代性及回復性,關於犯罪後所生危害之量刑因 子,可否過度朝極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尚非無疑。   ④復按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刑訴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 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 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 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 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 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 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 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 。不得因被告單純否認犯行,或其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 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採為從重量刑之事由 ,亦即,並非對於單純否認犯行而從重處刑,應係對於犯 後態度良好者從輕量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856號 判決參照)。被告固否認犯行,然此為被告基於防禦權之 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依前揭說明,尚難據為加 重量刑之事由。  3、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陳前揭量刑因子,俱為原審於量 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不當、不足、錯誤等情,依前揭 說明,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 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HLHM-113-金上訴-80-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江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美江(下稱被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僅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 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31日,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未 逾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科對被 告較為有利。又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整體綜合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適用法律容有研求餘地,且量處刑度亦與修正後之 法定刑未合。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 上開說明,行為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於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舊法有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江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美江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予不 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 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3時前 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為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顯示名稱為「陳以安」之人(下稱「陳以 安」)聯繫,並將其所申請使用,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以安」, 以此方式幫助「陳以安」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111年10 月24日20時25分許,以LINE與乙○○聯繫,對乙○○佯稱可協助 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1日13時1 0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楊惠珊 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88690XXXXX5003號帳戶內(詳細帳 號詳卷,楊惠珊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3時13分許、同 日時16分許,自楊惠珊前揭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轉匯48萬元 及4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該詐騙集 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乙○○因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美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本院即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將遭他人用以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以安」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43至44頁)。 (二)告訴人乙○○因遭詐騙集團所騙,於前揭時間將款項匯入楊 惠珊前揭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經詐騙集團自該帳戶, 轉匯犯罪事實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 遭詐騙集團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3至44頁),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1至43頁)。此 外,復有本案帳戶相關資料(開戶及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 0016068號函覆之本案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等資料、 楊惠珊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相關資料、被告與「陳以安」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 資料、匯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借據、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35、45至 46、59、71、77、85至87、95、99至115頁,偵卷第31至3 5頁,本院卷一第39至115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 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不諱,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自陳係為獲取投資機會,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 團使用,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因經濟因素致無力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 陳專科肄業、已婚、育有一個未成年子女、現在醫院從事 護理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要扶養母親,小康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指明。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因本案帳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註銷或已完全脫 離本案詐騙集團之掌控,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 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 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 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 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3、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逐層轉匯 至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而被告亦非提領該等款項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附表: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名稱 帳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林美江 202XXXXX102842號(詳細帳號詳卷)

2024-12-31

HLHM-113-原上訴-60-2024123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真實姓名、年籍、送達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成年人利用兒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成年人,為A女(民國103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B男(108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並於113年3 月間,與A女、B男及其等之父甲○○、祖父乙○○、二伯丙○○ (真實姓名均詳卷)同住在花蓮縣○○鄉某處(地址詳卷) ,而與乙○○、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丁○○(真實姓名詳卷)則為其等鄰居。 (二)鄭○○明知A女、B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發展均未臻 成熟且無責任能力,乙○○、丙○○、丁○○三人(下分稱姓名 ,合稱乙○○三人)亦未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在前揭住 處內對其等為恐嚇、傷害之犯行,竟因家庭細故,意圖使 乙○○三人受刑事處分,基於利用兒童犯誣告之犯意,於11 3年3月6日13時許,偕同A女、B男至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報案,先由B男、A女分於同日13時32分許、13時52分 許,均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謊稱:有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 ,在住處內遭乙○○、丙○○持棍子毆打及恐嚇云云,鄭○○續 於同日14時20分許,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謊稱:乙○○、丙○○ 有於113年3月5日持棍子毆打及恐嚇A女、B男,其欲上前 阻止時,亦遭丁○○徒手毆打云云,並對乙○○三人提出告訴 ,以此方式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誣告乙○○三人 涉犯傷害等罪嫌,致乙○○三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嗣因 A女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向其父甲○○自承說謊,甲○○旋將 該等情節告知承辦員警,始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裁判書個資遮隱之說明: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法所定之親子 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A女、B男分為103年3月、000 年00月生之人,有其等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統 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參,是其等於本案 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此本判決就A女、B男及其等父母 、親屬之姓名、詳細居住地址及鄰居姓名等足以辨識其等身 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46頁)、證人A女、B 男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7至2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A女、B男誣指乙○○三人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56頁),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丙○○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被告對乙○○、丙○○所為之誣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亦成 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記載明確,爰予補充之。 (三)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教唆」兒童 犯罪云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 。惟所謂教唆犯者,係對於有責任能力之特定人,於其無 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教唆其實行犯罪。而我國現行 刑法採二元(直接;間接)犯罪參與體系,第四章所稱之 正犯,係相對於共犯(傳統上稱為「從犯」;指教唆犯及 幫助犯,屬間接參與犯罪實行之人)而言,計分三種類型 ,即為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及共同正犯,其中間接正犯, 指行為人雖未自己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卻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或乏犯罪故意之他人進行, 因無異將他人作為自己犯罪之手腳或道具,是給予相同之 評價。A女、B男於行為時尚未滿12歲,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均為無責任能力人,被告使其等為前揭誣告行為 ,自無從成立教唆犯,應為間接正犯,而該當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利用」行為, 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教唆兒童犯罪,容有未恰,惟教唆、利 用均為同條項之行為,此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 4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成年人利用兒童實 施犯罪之行為,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對原犯罪之性質 不生影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利用無責任能力之A女、B男為本件誣告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  2、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 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 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 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 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 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 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僅因家 庭細故,竟刻意捏造事實,利用兒童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 涉有傷害等罪嫌,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 ,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更影響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2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其前科素行 ,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丈夫之收入,勉持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31

HLDM-113-花原簡-15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烈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烈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77、79、83、87至92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細繹上訴人即被告王烈均(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已 載明「煩請鈞長在量刑上可審酌...」,並說明如後述一般 情狀事由(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三、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 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自陳因生活壓力大而吸 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對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犯罪之手段及情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針筒同時注射施打,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 (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重大實害)、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品行(曾數次犯施用毒品罪,並有轉讓毒品、不能安全駕 駛罪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從事房務,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1,000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量刑事項, 量處有期徒刑8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且係從處斷刑低 度量處,明顯偏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 相當等原則。 (三)被告上訴略以:其犯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因其脊椎遭 細菌感染2度開刀,平時腰痛難忍且影響工作,生活、經濟 上壓力甚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所陳前揭量 刑事由,俱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不當、不 足、錯誤等情,況若被告為緩解疼痛及減壓,尚可尋求其 他合法方式,顯無須以施用毒品方式為之,是其上訴尚難 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HLHM-113-上易-72-2024123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妤青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2310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1、3 423號、112年度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妤青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妤青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妤青(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29卷第180、181、185至186、311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請審酌案發時年 僅19歲,仍在就學中,當時父母親尚未離婚,同住一家,被 告對於父母親具有高度依賴關係,對於○○陳茂昌之要求不   敢拒絕,乃被告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民國113年9月18日甫 產下雙胞胎,目前專職帶小孩,沒有工作,請求從輕量刑及 給予緩刑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 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 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 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 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 原審判決認定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原審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且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 更,本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 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不詳正 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 14條第1、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 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 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 ,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㈣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㈤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自應適用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丁○○、戊○○(附件附表一編號1、5所示)達 成和解,賠償2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有和解書、手機轉帳截 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05號和解筆錄1份 (本院29卷第271、273、333頁),原審未及斟酌上開量刑 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及據以斟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 知,亦有未洽。   以上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其○○陳茂昌決定提供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無從拒絕,未經詳思,亦配合○○ 陳茂昌之決定,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全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交付他人,並基於不確定故 意容任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藉乙帳戶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 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帳戶,被害人共9 人、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詳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 示);復參諸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浪費諸多司法資源, 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其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自身家庭經濟之故,僅能先與被害人丁○○、戊○○達成 和解,賠償2人所受損害,其餘被害人尚無賠償能力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原審98卷二第62頁),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本院29卷第67至68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家庭經濟不佳 ,見○○為改善經濟窘況,配合○○陳茂昌之決定,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表明坦認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且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丁○○、戊○○達成和解,賠 償2人所受損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考 量被告案發時,原係專科學校學生,嗣於113年9月18日甫產 下雙胞胎,目前專職帶小孩,沒有工作現況之生活狀況,倘 令其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家人在工作之餘,能否獨 立照料2名未成年之嬰兒,不免堪慮,遑論每個孩子都是獨 立個體,母親的原罪與創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司法院1 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 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 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 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 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若入監 服刑,其家庭破碎、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恐未收教化之效 ,先令其未成年子女及被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 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 附件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之損失,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 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 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 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又考量被告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社會防衛知識不足,為 改正被告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 定,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 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崔紀 鎮、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昌       王妤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9 、197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2310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51、3423、4212、4824號、112 年偵字第630、1295、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陳茂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5** ***847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王妤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王妤青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5** ***22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 陳茂昌、王妤青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 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陳茂昌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臨櫃辦理開通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95*****84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告知王妤青其將攜 帶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前往臺北提供他人使用,並表示「有 賺錢機會」等語,王妤青見陳茂昌為上開決定後,遂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決定於當日亦前往臺北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 95*****22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陳茂昌、王妤 青於同日搭乘由劉維元(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陳茂昌、王妤青前往 臺北之目的,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 ,抵達目的地,陳茂昌、王妤青下車,並於臺北某處,分別將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西瓜」之人(下稱「西瓜」)後,翌(8)日,陳 茂昌、王妤青另依「西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二 人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臨櫃辦理開通乙帳戶之線上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功能,陳茂昌、王妤青即以上開方式將其等之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西瓜」或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西瓜」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茂昌所有之甲帳戶、王妤青所有之 乙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茂昌、王妤青主觀上得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手法,致丁○○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甲、 乙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操作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轉 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 申設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於「 西瓜」,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均辯稱其 等係應徵遊戲幣賣家工作,始依指示攜帶提款卡前往臺北, 抵達臺北受「西瓜」等人拘禁,因遭脅迫始交出甲、乙帳戶 資料等語;被告王妤青之辯護人則以:案發時,被告王妤青 僅19歲,尚在就學,生活依賴家裡,且被告陳茂昌家中地位 權威,被告王妤青係單方面配合被告陳茂昌之行動,被告陳 茂昌跟其索要帳戶,被告王妤青便依指示交付帳戶,且被告 王妤青僅係陪同其○○前往銀行辦理乙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 帳功能,主要辦理者仍為被告陳茂昌,全程被告王妤青皆處 於被動受支配地位,並非自願交付乙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王 妤青辯護。經查:  ㈠本案甲、乙帳戶分別為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申設使用,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並於上開時間搭乘證人劉維元駕駛車輛前往 臺北,並於上開時、地,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西瓜」,另 依「西瓜」之指示,一同前往銀行臨櫃辦理開通乙帳戶之線 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7至259、265頁) ,且經證人劉維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607至610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028381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 51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5 至53頁,警五卷第9至21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被告陳茂昌於交付甲帳戶資料前,即已依「西瓜 」指示,於110年11月5日,前往上開分行臨櫃辦理開通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2 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227962號函暨所附甲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2年5月1 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731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349、655、657頁);再者,告訴人丁○○等人遭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後,旋遭「西 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事實,被 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無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2頁), 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卷證出處頁 碼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係自願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⒈被告陳茂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被我的○○吳憶燕(已 歿)帶去認識劉新緣(即證人劉維元),劉新緣帶我去臺北 ,問我想不想賺錢,叫我帶提款卡、電話去臺北(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127頁);又供陳:我上臺北前,對方只跟我說帶 提款卡,做為電視節目上的電子遊戲轉帳用(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205頁);復供述:我○○吳憶燕先打電話給我說缺錢否 ,我缺,所以叫我去臺北當幣商洗幣,他只說帶提款卡上臺 北就好,我當初叫○○帶提款卡、SIM卡及存摺,就是要我○○ 跟我一起當幣商,幣商的工作內容需要帶提款卡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492至493頁)。被告王妤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我是被○○(即被告陳茂昌)帶去臺北,他說要帶我 上去賺錢,我不知道怎麼賺錢,他叫我帶提款卡和證件(見 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61頁);亦供稱:我只有郵局和乙帳戶 ,我○○知道乙帳戶有網路銀行,所以叫我帶乙帳戶之提款卡 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9頁)。自被告陳茂昌、王妤 青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陳茂昌為從事所謂「幣商工作」 ,而以「賺錢」名義,要求被告王妤青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 能之帳戶提款卡,而被告王妤青知悉上情,猶攜帶具有網路 銀行功能之乙帳戶提款卡,一同與被告陳茂昌前往臺北從事 「賺錢工作」。  ⒉且被告陳茂昌為能夠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前往臺 北,於前往臺北之前2日(即110年11月5日)前往中國信託 銀行花蓮分行臨櫃辦理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已如前 述,更於抵達臺北後,偕同被告王妤青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 牌分行辦理開通乙帳戶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等情,業 據被告陳茂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 5頁),且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簽名之乙帳戶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11頁),又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臨櫃辦理帳戶功能開通業務之申請書均載明 :「申請人經貴行解說,已充分瞭解金融卡/網路銀行暨行 動銀行之密碼可於相關系統執行查詢及轉帳交易,亦瞭解不 可將密碼告訴他人」,堪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為提供符合 「幣商工作要求」之提款卡,而依「西瓜」指示,前往銀行 臨櫃辦理開通甲、乙帳戶之相關功能,且經行員解說,而瞭 解到相關風險而自行評估後,為取得「賺錢」工作,猶執意 配合「西瓜」指示,辦理上開帳戶功能開通業務,足認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係經風險評估後,自行辦理甲、乙帳戶上開 功能開通業務。  ⒊再者,證人劉維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吳憶燕認識被 告陳茂昌,我當時要回臺北看○○,吳憶燕請我幫忙載被告陳 茂昌、王妤青去臺北,我就開車到被告陳茂昌家中載他們, 當時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身上都各自帶了很大的旅行包,車 程去臺北的路是被告陳茂昌指引我目的地,我開到臺北某超 商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皆下車,我看到有另一台車子下 來一位年輕人,大約20、30歲,被告他們交資料給那位年輕 人,現場只看到交付的是文件資料,不確定是否為帳戶,他 們交完資料後,就直接搭乘年輕人駕駛之車輛離開,交付資 料過程中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與那位年輕人間並無爭執,事 後我才聽說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的是帳戶資料,才得知 該名年輕人是「西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7至612頁 ),經核與被告陳茂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我拿提款卡及 密碼的人是叫「西瓜」的一位臺北年輕人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259頁);被告王妤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接 到○○電話,叫我在家裡等他,他帶我去臺北賺錢,有一名男 子來我家載我們一起去臺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1頁 )相符,且自證人劉維元於審理中證陳其所看到被告2人交 付之物品為文件資料,不確定是否為帳戶一節,並未證述被 告2人所交付之文件即為帳戶資料,足見其並無誇大其情或 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情,是證人劉維元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既係先交付文件予「西瓜」後, 再偕同「西瓜」上車,已徵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係在人身自 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自願交付帳戶,且被告陳茂昌、王妤 青既係依「西瓜」要求,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帳戶提款 卡上臺北「賺錢」,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於「西瓜」 之文件資料當屬甲、乙帳戶資料無疑。  ㈢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 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 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 ,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 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 、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 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   被告陳茂昌為00年0月間出生,被告王妤青則於00年00月出 生,於本案行為時,2人分別已滿43歲、19歲,有被告2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13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5頁)可參,且被告陳茂昌 為高職肄業,被告王妤青則為五專休學,又均自陳具有工作 經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4頁),是以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 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當能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 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工具。  ⒋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 為犯罪使用之可能:   ⑴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等所有之 甲、乙帳戶提款卡,均遭竊取,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當下 未報案,亦未辦理掛失等語(見警二卷第217至219頁,偵 一卷第54頁,警七卷第5頁,偵七卷第15至16頁),被告 陳茂昌於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為擔任遊戲幣幣商,始攜帶 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抵達臺北後,即遭他人帶往飯店關 押,逃出飯店回到(花蓮)新城,有打電話去東機組報案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3、205頁),被告陳茂昌更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偵查中沒坦承說,是因為我 真的害怕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1頁),被告王妤青 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地檢署開庭前,我爸就交代我要 向檢察官說帳戶是遺失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9頁) ,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前後說詞反覆,自相矛盾,已難 盡信。   ⑵被告陳茂昌雖自陳係為擔任遊戲幣幣商始依指示攜帶帳戶 提款卡前往臺北,被告王妤青則辯稱其○○要帶她去賺錢, 只說要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即可,被告陳茂昌 做什麼,她就照做,然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當知悉提款卡雖為操作自動櫃 員機存(匯)、(提)款功能之重要憑證,設有密碼機制 ,但可輕易掛失補發,且可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完畢再行交 付提款卡,並無擔保交易之價值存在,是殊難想像有何正 當工作需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且如為確保遊 戲幣買家確實付款,被告陳茂昌大可採行事前收款之交易 模式,提供其銀行帳號,由買家先行匯款後再行轉出遊戲 幣,或透過第三方平台,買家先將貨款匯至第三方平台之 信託帳戶內,再由賣家將遊戲幣匯至指定之遊戲帳戶內, 買家確認收到遊戲幣後,再由第三方平台將款項撥付給賣 家,不論是採行何種方式,低買高賣遊戲幣之商業模式經 營,只需要帳戶內款項充足,足以支應低買高賣遊戲幣所 需之現金流即可,根本無須使用到提款卡,更遑論該工作 甚至要求需要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是以被告陳茂 昌、王妤青前述工作及社會經驗,其等對上開明顯異常之 處,理應能輕易察覺。   ⑶再被告陳茂昌供稱:遊戲幣幣商,是賣星城遊戲幣,我收 對方的分數,把它轉成現金,由我的卡提出來,再給對方 現金,幣商的工作內容需要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9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2、75頁),可知被告陳茂 昌所稱「幣商」之工作內容,係單純收取款項、交付現金 之業務內容,無涉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更不以提款卡為 工作條件,益見依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前述之社會經驗, 被告陳茂昌所謂工作內容,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別。   ⑷另被告陳茂昌供稱:上臺北交付甲帳戶前之110年11月6日3 時8分,跨行轉帳之交易為自己所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93頁);被告王妤青供稱:於110年1月7日上臺北交 付乙帳戶之前,乙帳戶提款卡都是我自己使用,沒有遺失 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9至250頁),再佐以甲、乙 帳戶之交易明細,均顯示甲、乙帳戶在交付於「西瓜」前 ,並經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分別為轉帳或自動櫃員機提款 後,該等帳戶餘額皆所剩無幾,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參(見警三卷第43頁,警五卷第19頁),可見被告陳茂 昌、王妤青在攜帶甲、乙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之前,已慮 及自己帳戶內存款有遭受損失可能,顯然對該不詳之人可 能為不法詐騙份子乙情,並非毫無防範,且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確實知悉倘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 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且對於匯 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而有預見本案甲、乙帳戶有遭用 以犯罪及洗錢之可能。  ⒌是承上各節,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依其等社會經驗,應已知 悉遊戲幣買賣工作根本無須提款卡,更無須具有網路銀行功 能之帳戶提款卡,主觀上更已預見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有遭為犯罪、洗 錢使用之可能,且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出甲、乙帳戶提款 卡前將帳戶餘額轉匯、提領殆盡之行徑,核與一般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 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 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 告陳茂昌、王妤青主觀上確實存有上臺北應徵遊戲幣買賣工 作成功,其所攜帶之甲、乙帳戶款卡可能遭他人取得使用, 但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損失,而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 而不甚在意,容任素不相識之「西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對甲、乙帳戶支配使用,從而,其等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洵 堪認定。 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之 理由  ㈠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辯陳其等在飯店內受關押,經「西瓜 」恐嚇威脅後始始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並在「西瓜」之脅 迫下才去銀行辦理開通帳戶功能,然被告陳茂昌在前往臺北 之前,即自行前往銀行辦理,且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在搭乘 「西瓜」駕駛車輛之前,即已將甲、乙帳戶資料交付於「西 瓜」,且交付過程中,未有受「西瓜」脅迫或與「西瓜」爭 執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上開脅迫抗辯, 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況如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有其等所 辯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惟衡諸銀行於營業時間,其內通常 人流湧動,且除行員外,通常有1名以上之駐衛警,若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果真遭「西瓜」等人強迫進入銀行辦理帳戶 業務,因「西瓜」等人係在銀行外等候,被告陳茂昌、王妤 青既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情況下進入銀行,當下求救必能獲 援,然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卻未曾在銀行求救,益徵被告陳 茂昌、王妤青係自願交付甲、乙帳戶,亦自願辦理開通乙帳 戶功能,而非被迫。  ㈡被告陳茂昌、王妤青雖又辯陳,其等遭關押在飯店內期間, 其等之SIM卡均一併交付於「西瓜」等人,而未能及時報案 ,且之後「西瓜」亦未將SIM卡返還,被告陳茂昌更辯稱返 回花蓮後有打電話至東機組報案,且「劉新緣(即指劉維元 )」去報到時,我有和○○分局的警察講說就是這個人騙我帳 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3頁),於下次準備程序中, 則又改稱:交出提款卡的一個禮拜後,當天晚上有跟吉安派 出所姓羅的警官說(遭詐騙帳戶之事),沒有正式報案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3頁),然而,經查被告王妤青自陳 前往臺北時所攜帶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基地台 位置,自110年11月7日起,顯示被告王妤青手機離開花蓮, 依序出現在宜蘭、臺北,經核固與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供述 前往臺北之時間相符,然於110年11月10日自同年月20日期 間,該手機即持續出現在花蓮,未有離開花蓮情形,且該手 機返回花蓮後,顯示之所在地點為花蓮縣○○鄉○○○路00號、○ ○路OO號,與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住處距離分別為800公尺、 400公尺,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GOOGLE MAP搜尋結果擷圖 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4至135頁,本院原易字卷一 第423至425頁),可知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辯稱SIM卡遭取 走未受歸還,回到花蓮始能報案等語,顯與事實相悖,且經 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蓮縣警察局 ○○分局,未有被告陳茂昌之相關報案及電話紀錄,亦未查有 經被告陳茂昌告知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之羅姓員警,且被告陳 茂昌於警詢中自陳經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通知其名下帳戶經列 為警示帳戶後,始於當日即110年12月24日前往警局報案並 製作筆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7 月22日東機字第1117751465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分局111 年7月18日○警偵字第1110016728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111年11月2日吉警偵字第1110026163號函文在卷可考(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313至316、335、519頁),益徵被告陳茂昌 辯稱有立即報案,或曾向員警表示其遭詐騙帳提款卡等語,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㈢綜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所辯各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均不足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核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 犯,並審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被告陳茂昌部分為附表 一編號5、6、8、11至16;被告王妤青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 5、7至10),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1.提 供本案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其等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其等犯後雖否 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 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等犯後態度不佳, 惟亦因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損 失之金額、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至23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7頁), 以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固有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分別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所用 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陳茂昌、王妤青, 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甲、乙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 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 諭知追徵之必要。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 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 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賢、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丁○○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1日21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兼職廣告,丁○○瀏覽後加LINE暱稱「打工豬豬」、「夏妍妍」及「盟主-金誠」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丁○○佯稱:可投資「mcq568」網站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九卷第5至10頁) ⒉台新銀行、土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九卷第15至17頁) ⒊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警九卷第18至1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九卷第23至24、27至28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12.9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3568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九卷第39至54頁) 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併辦意旨書 同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2 辛○○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廣告,辛○○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管理-沁沁(訊息多訊息請耐心等待)」、「冠軍_嚴勝仁」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辛○○佯稱:可至名稱不詳博弈網站(www.qfii77.com)投資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卷第5至7頁) ⒉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十卷第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十卷第11至1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13至15頁) ⒌被告王妤青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3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鴻恩」結識黃珮珊,渠等向黃珮珊佯稱:可投資「TOCOM」及「QFLI」博弈平台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27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八卷第31至3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八卷第35頁) ⒊詐騙網站、庚○○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八卷第36至3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八卷第39頁) 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八卷第9至17頁) 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併辦意旨書 同日12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9分,應予更正) 1萬元 4 己○○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9日12時30分許,於網路上佯刊兼職廣告,己○○瀏覽後點入不詳名稱博弈平台(qfiitw168.com/#),其平台向己○○佯稱:投資者須先匯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13至17頁) 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見警七卷第19至21頁) 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2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29至3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3 同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5 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於YouTube網站佯刊兼職廣告,戊○○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姊─聽音樂賺錢之人」、「Linda總指導」及「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戊○○佯稱:可投資「CLIMPUP」網站獲利,然需代為操作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50分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85至86頁) ⒉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照片、詐欺廣告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87至94、96至102頁) ⒊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9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103至10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附表編號5 110年11月10日15時58分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2.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詐騙廣告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53至160、162至168頁) 3.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6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69至17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5 6 王杏卉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兼職廣告,王杏卉於110年9月30日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TDC-露露lulu」、「Qiughua」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王杏卉佯稱:一起投資期貨獲利,致王杏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01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王杏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四卷第15至17頁) 2.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2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35至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19至23頁) 5.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併辦意旨書 7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癸○○,復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加癸○○為好友,其向癸○○佯稱:可投資不詳名稱博弈網站(https://www.qfiitw168.com/#/activity)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4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六卷第5至15頁) ⒉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41至45、51、65至69、73至7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5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見警六卷第59頁) ⒌合作金庫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六卷第91至95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23、33至3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31、143頁) ⒏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10日至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57至169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2 同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同日13時22分許 4萬元 8 乙○○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8日16時32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佯刊兼職廣告,乙○○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ourou」、「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乙○○佯稱:可投資「CLIMPUP」網站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七卷第37至41頁) ⒉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43至7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見警七卷第81至8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4 110年11月10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7至31頁)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頁) 3.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照片(見警二卷第33至6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9至7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3 同日14時32分許 (起訴書僅記載110年11月10日14時33分,應予更正) 2萬元 9 丙○○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虛擬貨幣投資廣告,丙○○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昇官方出款部門」、「總會長東錦」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丙○○佯稱:可利用「日昇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 (起訴書未載時間,應予更正) 10萬2000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卷第17至18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十卷第19頁) ⒊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十卷第22至3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31頁) ⒌被告王妤青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3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壬○○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5日20時43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廣告,壬○○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壬○○佯稱:可投資名稱不詳網站(http://www.climptw.com/#/)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臨櫃存款。 110年11月9日14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14分,應予更正) 16萬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31至3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五卷第39頁) ⒊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41至5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53至55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卷第33至3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5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五卷第9至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1 11 周冠節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許,於YouTube網站佯刊兼職廣告,周冠節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娜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周冠節佯稱:可投資「CLIMPUP」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周冠節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周冠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7至18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三卷第33至5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57至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23至25、55至5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1009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偵三卷第61至81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併辦意旨書 12 陳怡綾 110年11月6日某時,陳怡綾於GOOGLE上瀏覽到詐騙集團佯刊之投資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為「rourou」、「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陳怡綾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陳怡綾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16分許 2萬4000元 1.告訴人陳怡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9至10頁) 2.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1至1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9至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2 13 王韋婷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佯刊兼職廣告,王韋婷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為「鳳姐」、「琳霜」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王韋婷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韋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王韋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 2.臺灣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45、49至51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1、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7至39、63至6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7957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至24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1 14 張沛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7時許,於網路佯刊投資廣告,張沛綸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rou」、「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沛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張沛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六卷第7至8頁) 2.張沛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取照片(見偵六卷第9至19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擷取照片(見偵六卷第13、17頁) 4.基隆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六卷第85至8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六卷第41、45至47頁) 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併辦意旨書 15 戴慈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某時前於社群軟體IG佯刊投資廣告,戴慈樺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戴慈樺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戴慈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戴慈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7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23至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19至21、31至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38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三卷第35至53頁) 111年度偵字第4212號併辦意旨書 16 黃宜婷 詐騙集團成員(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財亨群」之人)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宜婷,而後黃宜婷加其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BF曼神),其向黃宜婷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宜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6時7分 3萬元 1.告訴人黃宜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73至75頁) 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二卷第79頁) 3.黃宜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81至137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39至14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4 附表二:卷宗簡稱 案件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陳茂昌) 屏警分偵字第11130397200號 警一卷 新警刑字第1100016296號 警二卷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9108號 警三卷 龍警分刑字第11100106003號 警四卷 111年度偵字第1419號 偵一卷 111年度偵字第1971號 偵二卷 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 偵三卷 111年度偵字第4212號 偵四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 偵五卷 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 偵六卷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一 本院易字卷一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二 本院易字卷二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案件(王妤青) 桃警分刑字第1100081406號 警五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6165號 警六卷 新警刑字第1110004075號 警七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116901號 警八卷 高市警六分偵刑字第11071279102號 警九卷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507304號 警十卷 111年度偵字第1430號 偵七卷 111年度偵字第2222號 偵八卷 111年度偵字第2310號 偵九卷 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 偵十卷 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 偵十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 偵十二卷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卷一 本院原易字卷一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卷二 本院原易字卷二

2024-12-31

HLHM-113-原金上訴-2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沅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4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沅蔓 (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LINE暱稱「王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 明達三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提供不知情之陳春成之郵局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楊春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花蓮一信帳戶, 並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再由「王勇」以原判決 附表一方式對被害人劉銀秀、劉竹美(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 詐欺取財,嗣由被告依「王勇」指示,就系爭郵局帳戶部分 ,先指示不知情之陳春成轉匯詐騙贓款至不知情之陳和堃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指示陳和堃提領後向不 知情之徐喬稜購買比特幣,就花蓮一信帳戶部分,偕同不知 情之楊春玉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再購買比特幣,再 將購得比特幣轉入「王勇」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內,掩飾、 隱匿詐騙贓款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下稱中間時洗錢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下稱行為時洗錢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稱裁判 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勇 」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 定錢包)、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被害人2人財產損失,使詐 騙贓款流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犯罪後態度(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 或賠償損失)、智識程度(自述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自述無 人須扶養、目前從事房地產業、收入不穩定,經濟情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 萬5,000元(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 後外,並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客觀事實,然辯稱:其 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見本院89號卷第174頁)。惟按刑 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得成立。至於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 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 理狀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 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亦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 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 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 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 判決參照)。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有配合提領款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既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判決參照)。再共同正 犯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5年度臺 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對本案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並與「王勇」有犯意聯 絡: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將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 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復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 為異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 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 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倘繼之提領或轉 匯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 環,並造成洗錢之結果,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 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00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復從 事房地產工作(見原審52號卷第295頁),又有使用金融機構 帳戶存(匯)、提款,具有相當程度之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 ,應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若親自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可 能充作詐欺及洗錢之車手。  (2)被告前於110年2月間因提供合作金庫、郵局帳戶資料予鍾○ 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遭鍾○月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復依鍾○月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騙贓款 交予鍾○月,由鍾○月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帳戶,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佐證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5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5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89號卷第75至 77頁),上開行為距本案案發時僅約1年,被告記憶應甚為 新鮮,可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提領帳戶 內款項,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參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跟陳春成、楊春玉借帳戶,是因 為我把我自己的帳戶借給施雅怡婆婆的同學鍾○月,導致我 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我才去跟陳春成他們借帳戶...我當時 覺得把帳戶借給別人可能會出問題...後來還是出問題,帳 戶被凍結」(見原審52號卷第294頁),可徵被告知悉提供帳 戶予他人匯款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極易使該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若親自提領帳戶內款項,更屬配合實行詐欺之人 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  (3)被告前於111年8、9月間受另案詐欺主嫌蔡○榮(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託,假冒蘇澳漁會「明哥太太」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佯稱:明哥不在,不用去蘇澳,致另案被害人因而取消 前往蘇澳確認買賣進度之念頭,以掩飾蔡○榮詐欺取財犯行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蔡○榮並無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9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89號卷第83至90頁),被告上開假冒行為與本案 花蓮二信帳戶部分之行為均係同一時期,可徵被告知悉透 過電話、網路聯繫方式,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亦見被告對 僅透過LINE聯繫而素未謀面且無親屬關係之「王勇」真實 身分為何,內心應有懷疑,加以先前出借帳戶經驗,應可 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  (4)被告前於110年3月29日遭「王勇」佯稱:他是被告遠親弟 弟,人在阿富汗喀布爾出車禍受傷,需款周轉支付手術費 ,致被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2萬7,680元入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帳戶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397號判處罪刑(見本院89號卷第91至105頁),而 被告係於110年5月20日經員警以該案被害人身分約談製作 筆錄(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4、5頁),距本 案案發時約9月;又被告前於110年6月9日遭詐騙集團偽裝 其親人佯稱:他是被告之遠親,在國外受傷需要醫藥費用 ,被告遂匯款81,960元入他人帳戶,嗣該案被告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日以111偵122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原審73號卷第95至99頁),距本案案發時亦 僅數月。可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記憶甚為新鮮,應可 預見「王勇」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 成員。  (5)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約於111年3月7日匯款後3天 ,有問「王勇」為何系爭郵局帳戶遭凍結,請「王勇」詢 問阿姨為何檢舉陳春成(見7141偵卷第72頁),可見其斯時 應已懷疑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屬來源不明詐騙贓款, 尤仍於111年8月3日再提供花蓮一信帳戶資料予「王勇」使 用,並為「王勇」提領贓款及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內 ,可見其主觀上應有預見「王勇」係使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及洗錢。  2、被告辯稱:其為救「王勇」逃離阿富汗,匯款多筆予「王 勇」,不知「王勇」為詐騙成員,並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 多紙為證(見原審52號卷第17至55頁)。惟查:細繹上開郵 政匯款申請書(期間自109年11月6日至110年8月19日),除 受款銀行及帳號均不相同外,受款人亦均非同一人,更無 「王勇」,被告應能發覺異樣而質疑「王勇」之真實身分 及所述是否為真;況被告甫於110年5月20日經員警以另案 被害人身分約談製作筆錄時,應可預見「王勇」係使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關於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及為「王勇」提領贓款購買比 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乙節,被告於111年3月27日警詢供稱: 「因為朋友王勇的上司開攝護腺癌在巴基斯坦醫院生病需 要錢,需要一個帳戶轉帳...將錢交由徐喬稜購買等值比特 幣,把錢直接匯到巴基斯坦醫院做為那個朋友的醫藥費」( 見6847警卷第26、27頁),於檢察事務官111年12月14日詢 問供稱:「這9萬元是要給王勇在伊朗醫院做核酸檢測還是 醫療費用的」(見7141偵卷第80頁),於原審具狀陳稱:王 勇提出要申請旅行卡回美國之費用,其要救離身陷戰火之 王勇(見原審52號卷第199、20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當時和王勇聯繫是因為王勇說他要離開阿富汗,還是要 找醫生代班」(見原審52號卷第291、294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王勇稱他是阿富汗軍醫,要逃離阿富汗戰區(見本 院89號卷第177頁),前後供述翻轉不一;又依被告所提出 自稱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名稱:沒有成員),「王 勇」要求被告提領匯入之款項為飛回美國之班機票款(見原 審52號卷第155、161、215頁),亦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 另楊春玉於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17日詢問供稱:被告表示 有一位遠親王勇在伊朗醫院,需要醫療費及核酸檢測費, 向其商借帳戶(見7141偵卷第27頁),復於原審具狀陳稱: 因為王勇的上司在台灣之男性朋友借錢幫助王勇在伊朗醫 院,作為支付旅行卡之費用(楊春玉手寫部分),要救離王 勇他們離開醫院回到美國(見原審52號卷第173頁),除見楊 春玉前後陳述不一外,亦與被告上開供述齟齬。況若被告 係為幫助「王勇」支付醫療或核酸檢測費用、購買機票款 項等,可將通貨現金(或換成國際較為通用之美金)存入「 王勇」指定帳戶,顯無必要以如此迂迴曲折,將現金款項 轉換為國際較難通用之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且依被告 所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原審52號卷第23至55頁),其上 受款人均為臺灣人士,可徵「王勇」及其上司應有多名在 臺灣友人,「王勇」何以須找帳戶全遭凍結之被告?被告 又何以幫助僅透過LINE聯繫而素未謀面且無親屬至友關係 、全無信賴基礎之「王勇」?可見被告所辯與事理常情相 悖。綜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不具自然合理性,尚無 足取。  4、被告固提出其與「王勇」高達數千則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52號卷密件資料袋內光碟)、「王勇」之軍醫證明( 同上卷第153頁)、受傷照片(同上卷第175頁)等,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王勇是蘇璽鑌的遠親,從小到美 國生活,與我沒有親戚關係,105年蘇璽鑌過世之後,王勇 就沒有再跟我們聯繫」、「問:你有見過王勇本人嗎?)從 來沒有」(見原審52號卷第291頁),可徵被告與「王勇」並 無親屬關係,亦非至友,僅係網路上認識。  (2)被告雖曾與「王勇」以LINE視訊聯繫,然「王勇」係戴口 罩(見原審52號卷第163頁),無從辨識其真實面容,亦無從 核對訊視者與「王勇」之軍醫證明上照片是否為同一人。 至被告所提出「王勇」受傷照片(見原審52號卷第175頁), 未見照片中腿部受傷者之面容,亦難核對。  (3)綜前,被告對「王勇」真實身分、人別,均無所悉,無從 核實、確認其徵求本案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之用途及所述 真實性,其辯稱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尚非可採。又被 告既對「王勇」在完全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而為本案行 為,參照其前述刑案受詢經驗,顯係經過一番利益衡量後 為之,其主觀上應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購 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等行為,係與「王勇」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猶仍漠不在乎依「王勇」指示而為,自能彰顯 其具有「縱依『王勇』之指示而為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應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5、依被告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見2407偵卷第87頁), 被告向「王勇」表示「我在家等上級阿姨匯款,你有沒有 交代上級跟阿姨說請匯款的人匯款時跟行員說是償還債務 的錢,才不會被刁難的,尤其是老人家匯款很容易被擋的 ,不然就會被報警處理的」,果被告係為支付「王勇」及 其上級之醫療或核酸檢測費用、旅行卡或機票費用等合法 匯款,何須要「王勇」通知匯款人匯款時要向銀行行員謊 稱償還債務,以免匯款遭阻?可見被告應已預見匯款來源 係詐騙贓款。  6、依被告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見6847警卷第60頁), 被告於系爭郵局帳戶遭凍結後,旋向「王勇」表示:「王 勇,趕快跟上級說請阿姨朋友不要匯陳大哥的郵局帳戶, 陳大哥的帳戶被視為警示帳戶了,因為有人報警才會被視 為警示帳戶,趕快跟上級說不要再匯了,我再另外找郵局 帳戶給…」,可徵被告斯時應已知悉系爭郵局帳戶因匯入詐 騙贓款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尤未立即報警,反係通知「王 勇」要其他被害人不要再匯入同一帳戶,以免無法提領詐 騙贓款,可見被告與應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7、至被告辯稱:陳春成、楊春玉均見過其與「王勇」之LINE 對話紀錄,可證其所述屬實,且渠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111年度偵字第2407號〈見該偵卷第705至707頁〉 、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見該偵卷第425至427頁〉),足證 其無主觀犯意等語。惟「王勇」係直接與被告聯繫且指示 被告為本案行為,陳春成及楊春玉僅係因被告商借本案帳 戶而涉案,其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無法反推被告無 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王勇」指示提領 帳戶內詐騙贓款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錢包等行為,已有 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嗣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予詐騙成員,更為詐欺取財 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猶仍漠不在乎依詐騙成員指示而為,應彰顯其有「縱依『 王勇』之指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依被告行為 態樣、參與程度及其行為於本案所占份量比重(其情節除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外,另配合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購買比特幣 存入指定錢包內)等,與詐騙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上訴辯稱其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無理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111年3月7日、111年8月3日),洗錢法先 後2次修正施行,關於行為時及中間時(以下合稱113年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 13年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113年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洗錢法並 刪除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裁判時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洗錢法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見原審52號卷第29 1頁),是本案並無113年修正前及裁判時洗錢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即本案無須將自白減刑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 ),經比較結果,113年修正前洗錢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洗錢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原審判決時,適用中間時洗錢法(查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 關於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並無違誤,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予維持。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1條第1、2項移列修正) 、第20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為限,被告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詐騙贓 款(含已變得之比特幣)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 害人2人遭詐匯入財物(含已變得之比特幣)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時,認不符113年修正前洗錢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然結論與本院認定結 果並無二致,於本案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仍予維持(原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不予引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廷追加起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HLHM-113-金上訴-8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沅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4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沅蔓 (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LINE暱稱「王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 明達三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提供不知情之陳春成之郵局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楊春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花蓮一信帳戶, 並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再由「王勇」以原判決 附表一方式對被害人劉銀秀、劉竹美(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 詐欺取財,嗣由被告依「王勇」指示,就系爭郵局帳戶部分 ,先指示不知情之陳春成轉匯詐騙贓款至不知情之陳和堃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指示陳和堃提領後向不 知情之徐喬稜購買比特幣,就花蓮一信帳戶部分,偕同不知 情之楊春玉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再購買比特幣,再 將購得比特幣轉入「王勇」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內,掩飾、 隱匿詐騙贓款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下稱中間時洗錢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下稱行為時洗錢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稱裁判 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勇 」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 定錢包)、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被害人2人財產損失,使詐 騙贓款流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犯罪後態度(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 或賠償損失)、智識程度(自述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自述無 人須扶養、目前從事房地產業、收入不穩定,經濟情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 萬5,000元(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 後外,並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客觀事實,然辯稱:其 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見本院89號卷第174頁)。惟按刑 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得成立。至於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 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 理狀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 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亦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 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 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 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 判決參照)。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有配合提領款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既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判決參照)。再共同正 犯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5年度臺 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對本案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並與「王勇」有犯意聯 絡: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將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 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復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 為異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 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 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倘繼之提領或轉 匯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 環,並造成洗錢之結果,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 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00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復從 事房地產工作(見原審52號卷第295頁),又有使用金融機構 帳戶存(匯)、提款,具有相當程度之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 ,應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若親自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可 能充作詐欺及洗錢之車手。  (2)被告前於110年2月間因提供合作金庫、郵局帳戶資料予鍾○ 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遭鍾○月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復依鍾○月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騙贓款 交予鍾○月,由鍾○月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帳戶,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佐證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5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5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89號卷第75至 77頁),上開行為距本案案發時僅約1年,被告記憶應甚為 新鮮,可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提領帳戶 內款項,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參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跟陳春成、楊春玉借帳戶,是因 為我把我自己的帳戶借給施雅怡婆婆的同學鍾○月,導致我 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我才去跟陳春成他們借帳戶...我當時 覺得把帳戶借給別人可能會出問題...後來還是出問題,帳 戶被凍結」(見原審52號卷第294頁),可徵被告知悉提供帳 戶予他人匯款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極易使該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若親自提領帳戶內款項,更屬配合實行詐欺之人 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  (3)被告前於111年8、9月間受另案詐欺主嫌蔡○榮(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託,假冒蘇澳漁會「明哥太太」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佯稱:明哥不在,不用去蘇澳,致另案被害人因而取消 前往蘇澳確認買賣進度之念頭,以掩飾蔡○榮詐欺取財犯行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蔡○榮並無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9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89號卷第83至90頁),被告上開假冒行為與本案 花蓮二信帳戶部分之行為均係同一時期,可徵被告知悉透 過電話、網路聯繫方式,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亦見被告對 僅透過LINE聯繫而素未謀面且無親屬關係之「王勇」真實 身分為何,內心應有懷疑,加以先前出借帳戶經驗,應可 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  (4)被告前於110年3月29日遭「王勇」佯稱:他是被告遠親弟 弟,人在阿富汗喀布爾出車禍受傷,需款周轉支付手術費 ,致被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2萬7,680元入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帳戶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397號判處罪刑(見本院89號卷第91至105頁),而 被告係於110年5月20日經員警以該案被害人身分約談製作 筆錄(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4、5頁),距本 案案發時約9月;又被告前於110年6月9日遭詐騙集團偽裝 其親人佯稱:他是被告之遠親,在國外受傷需要醫藥費用 ,被告遂匯款81,960元入他人帳戶,嗣該案被告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日以111偵122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原審73號卷第95至99頁),距本案案發時亦 僅數月。可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記憶甚為新鮮,應可 預見「王勇」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 成員。  (5)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約於111年3月7日匯款後3天 ,有問「王勇」為何系爭郵局帳戶遭凍結,請「王勇」詢 問阿姨為何檢舉陳春成(見7141偵卷第72頁),可見其斯時 應已懷疑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屬來源不明詐騙贓款, 尤仍於111年8月3日再提供花蓮一信帳戶資料予「王勇」使 用,並為「王勇」提領贓款及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內 ,可見其主觀上應有預見「王勇」係使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及洗錢。  2、被告辯稱:其為救「王勇」逃離阿富汗,匯款多筆予「王 勇」,不知「王勇」為詐騙成員,並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 多紙為證(見原審52號卷第17至55頁)。惟查:細繹上開郵 政匯款申請書(期間自109年11月6日至110年8月19日),除 受款銀行及帳號均不相同外,受款人亦均非同一人,更無 「王勇」,被告應能發覺異樣而質疑「王勇」之真實身分 及所述是否為真;況被告甫於110年5月20日經員警以另案 被害人身分約談製作筆錄時,應可預見「王勇」係使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關於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及為「王勇」提領贓款購買比 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乙節,被告於111年3月27日警詢供稱: 「因為朋友王勇的上司開攝護腺癌在巴基斯坦醫院生病需 要錢,需要一個帳戶轉帳...將錢交由徐喬稜購買等值比特 幣,把錢直接匯到巴基斯坦醫院做為那個朋友的醫藥費」( 見6847警卷第26、27頁),於檢察事務官111年12月14日詢 問供稱:「這9萬元是要給王勇在伊朗醫院做核酸檢測還是 醫療費用的」(見7141偵卷第80頁),於原審具狀陳稱:王 勇提出要申請旅行卡回美國之費用,其要救離身陷戰火之 王勇(見原審52號卷第199、20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當時和王勇聯繫是因為王勇說他要離開阿富汗,還是要 找醫生代班」(見原審52號卷第291、294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王勇稱他是阿富汗軍醫,要逃離阿富汗戰區(見本 院89號卷第177頁),前後供述翻轉不一;又依被告所提出 自稱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名稱:沒有成員),「王 勇」要求被告提領匯入之款項為飛回美國之班機票款(見原 審52號卷第155、161、215頁),亦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 另楊春玉於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17日詢問供稱:被告表示 有一位遠親王勇在伊朗醫院,需要醫療費及核酸檢測費, 向其商借帳戶(見7141偵卷第27頁),復於原審具狀陳稱: 因為王勇的上司在台灣之男性朋友借錢幫助王勇在伊朗醫 院,作為支付旅行卡之費用(楊春玉手寫部分),要救離王 勇他們離開醫院回到美國(見原審52號卷第173頁),除見楊 春玉前後陳述不一外,亦與被告上開供述齟齬。況若被告 係為幫助「王勇」支付醫療或核酸檢測費用、購買機票款 項等,可將通貨現金(或換成國際較為通用之美金)存入「 王勇」指定帳戶,顯無必要以如此迂迴曲折,將現金款項 轉換為國際較難通用之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且依被告 所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原審52號卷第23至55頁),其上 受款人均為臺灣人士,可徵「王勇」及其上司應有多名在 臺灣友人,「王勇」何以須找帳戶全遭凍結之被告?被告 又何以幫助僅透過LINE聯繫而素未謀面且無親屬至友關係 、全無信賴基礎之「王勇」?可見被告所辯與事理常情相 悖。綜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不具自然合理性,尚無 足取。  4、被告固提出其與「王勇」高達數千則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52號卷密件資料袋內光碟)、「王勇」之軍醫證明( 同上卷第153頁)、受傷照片(同上卷第175頁)等,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王勇是蘇璽鑌的遠親,從小到美 國生活,與我沒有親戚關係,105年蘇璽鑌過世之後,王勇 就沒有再跟我們聯繫」、「問:你有見過王勇本人嗎?)從 來沒有」(見原審52號卷第291頁),可徵被告與「王勇」並 無親屬關係,亦非至友,僅係網路上認識。  (2)被告雖曾與「王勇」以LINE視訊聯繫,然「王勇」係戴口 罩(見原審52號卷第163頁),無從辨識其真實面容,亦無從 核對訊視者與「王勇」之軍醫證明上照片是否為同一人。 至被告所提出「王勇」受傷照片(見原審52號卷第175頁), 未見照片中腿部受傷者之面容,亦難核對。  (3)綜前,被告對「王勇」真實身分、人別,均無所悉,無從 核實、確認其徵求本案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之用途及所述 真實性,其辯稱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尚非可採。又被 告既對「王勇」在完全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而為本案行 為,參照其前述刑案受詢經驗,顯係經過一番利益衡量後 為之,其主觀上應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購 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等行為,係與「王勇」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猶仍漠不在乎依「王勇」指示而為,自能彰顯 其具有「縱依『王勇』之指示而為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應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5、依被告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見2407偵卷第87頁), 被告向「王勇」表示「我在家等上級阿姨匯款,你有沒有 交代上級跟阿姨說請匯款的人匯款時跟行員說是償還債務 的錢,才不會被刁難的,尤其是老人家匯款很容易被擋的 ,不然就會被報警處理的」,果被告係為支付「王勇」及 其上級之醫療或核酸檢測費用、旅行卡或機票費用等合法 匯款,何須要「王勇」通知匯款人匯款時要向銀行行員謊 稱償還債務,以免匯款遭阻?可見被告應已預見匯款來源 係詐騙贓款。  6、依被告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見6847警卷第60頁), 被告於系爭郵局帳戶遭凍結後,旋向「王勇」表示:「王 勇,趕快跟上級說請阿姨朋友不要匯陳大哥的郵局帳戶, 陳大哥的帳戶被視為警示帳戶了,因為有人報警才會被視 為警示帳戶,趕快跟上級說不要再匯了,我再另外找郵局 帳戶給…」,可徵被告斯時應已知悉系爭郵局帳戶因匯入詐 騙贓款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尤未立即報警,反係通知「王 勇」要其他被害人不要再匯入同一帳戶,以免無法提領詐 騙贓款,可見被告與應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7、至被告辯稱:陳春成、楊春玉均見過其與「王勇」之LINE 對話紀錄,可證其所述屬實,且渠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111年度偵字第2407號〈見該偵卷第705至707頁〉 、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見該偵卷第425至427頁〉),足證 其無主觀犯意等語。惟「王勇」係直接與被告聯繫且指示 被告為本案行為,陳春成及楊春玉僅係因被告商借本案帳 戶而涉案,其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無法反推被告無 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王勇」指示提領 帳戶內詐騙贓款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錢包等行為,已有 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嗣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予詐騙成員,更為詐欺取財 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猶仍漠不在乎依詐騙成員指示而為,應彰顯其有「縱依『 王勇』之指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依被告行為 態樣、參與程度及其行為於本案所占份量比重(其情節除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外,另配合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購買比特幣 存入指定錢包內)等,與詐騙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上訴辯稱其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無理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111年3月7日、111年8月3日),洗錢法先 後2次修正施行,關於行為時及中間時(以下合稱113年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 13年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113年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洗錢法並 刪除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裁判時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洗錢法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見原審52號卷第29 1頁),是本案並無113年修正前及裁判時洗錢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即本案無須將自白減刑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 ),經比較結果,113年修正前洗錢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洗錢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原審判決時,適用中間時洗錢法(查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 關於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並無違誤,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予維持。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1條第1、2項移列修正) 、第20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為限,被告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詐騙贓 款(含已變得之比特幣)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 害人2人遭詐匯入財物(含已變得之比特幣)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時,認不符113年修正前洗錢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然結論與本院認定結 果並無二致,於本案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仍予維持(原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不予引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廷追加起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HLHM-113-金上訴-9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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