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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溢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陳永昌 被上訴人 孫可亦 孫王狩猛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孫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53至54 頁),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院卷第166頁),就追加被上訴人給付82萬元本息部分 (計算式:210萬元-128萬元=82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准許其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2年8月26日與訴外人謝同進、 蔡明秀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 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232萬元向謝同進購買坐落 臺南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嗣經分割後之同 段739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28萬元向蔡明秀 購買上該土地上「左鄰右舍」B區編號5號之房屋(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村○○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原定於83年底過戶交屋,但訴外人富昌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於83年8月間倒閉,興建工程因 而停頓;又因富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孫渭真922 萬元,乃於84年9月26日將對上訴人價金債權中之210萬元( 下稱系爭210萬元債權)讓與孫渭真。孫渭真因此對上訴人 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 第1389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孫渭真210萬元確定(下稱 臺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上訴人乃依該判決於85年間將21 0萬元擔保金提存於臺南地院。上訴人嗣分於89年2月24日、 103年間向蔡明秀、謝同進解除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均已不存在,孫渭真自無從受讓系爭 210萬元債權,上訴人認該債權讓與不合法,前曾提起確認 債權讓與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下 稱本院第21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積欠82萬元價金未付, 因此孫渭真自富昌公司受讓款項溢領128萬元,孫渭真業於1 02年7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返還。爰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房屋契約第20 條、民法第259條、第256條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按:上訴人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1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由本院另行裁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蔡明秀、謝明進解除契約, 卻要被上訴人返還金錢之連結為何?上訴人向富昌公司購買 房子,與被上訴人無涉,卻向被上訴人求償,無法依上訴人 書狀看出連結為何。況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 第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均駁回 上訴人上訴確定;另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 稱第12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該案件所起訴事實與本院第 54號判決屬同一事件為既判力所及,而駁回上訴人上訴,本 案亦受既判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上訴人依據土地契約第14條、房屋契約第20條、民法 第259條、第2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無理由,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除有消極作用即一事不再理外,尚 有積極作用即新訴不得為與前訴既判事項為不同之認定,當 事人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如新訴與前訴訴訟標的不同,新 訴仍應以前訴之既判事項為基礎,後訴法院並不重新審理。 申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此,原告就 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 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 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 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消 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 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 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 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 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32號判決先例、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茲就兩造(包括孫渭真、富昌公司、蔡明秀、謝同進)間歷 次訴訟情形說明如下:  ⒈孫渭真前以富昌公司讓與系爭210萬元債權,依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元,經臺南地院第1389號 判決孫渭真勝訴確定(原審審訴卷第169至187頁)。  ⒉上訴人嗣主張已向蔡明秀解除房屋買賣契約,蔡明秀對上訴 人無買賣價金債權,富昌公司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對上 訴人取得買賣價金債權,富昌公司所讓與系爭210萬元債權 不存在,孫渭真無從受讓取得該債權為由,對富昌公司、蔡 明秀、林世宏及孫渭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起訴請求: ⑴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債權不存在。⑵確認富昌公司於 84年9月26日將前項債權讓與孫渭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 本院以第21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後,認定蔡明秀有 將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所欠價金210萬元債權讓與富昌公司 ,富昌公司復於84年9月26日轉讓予孫渭真抵償所欠工程款 ,又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合法解除房屋契約,僅欠土地 價金82萬元,判決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債權超過82萬 元部分不存在確定(即本院第211號判決)。  ⒊上訴人於104年間對被上訴人、孫可久、富昌公司、謝同進起 訴,主張業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訴訟,請求:⑴確認謝同進對系爭土地部分82萬元債 權不存在。⑵謝同進應返還上訴人已支付土地價金79萬6000 元。⑶確認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69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⑷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提 存21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銀行貸款不當得利返還之, 即臺南地院85年度取字第2330號提存原因不存在。上訴人前 開⑴、⑵、⑷之請求,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上訴 人敗訴,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 雖於103年12月16日表示對謝同進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但該 解除權已消滅除斥期間,上訴人以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為由 ,請求確認謝同進對上訴人82萬元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謝同 進返還價金79萬6000元,為無理由,上訴人為免為假執行所 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嗣經上訴人領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富昌 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擔保金,暨確認該提存原 因不存在,亦屬無據。至上訴人上開⑶請求部分,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後,再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36萬0654元部分不存在確 定(下稱本院第8號判決)。  ⒋上訴人之後再對被上訴人、謝同進、蔡明秀起訴,主張上開 擔保金遭孫渭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領取,致上訴人受有擔 保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謝同進、蔡明秀受有利益,依系爭 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謝 同進應返還買賣價金79萬6000元。⑵確認富昌公司將系爭買 賣契約之價金債權210萬元讓與孫渭真之債權不存在。⑶被上 訴人、謝同進、蔡明秀亦應共同返還210萬元,經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1895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就上訴人前開請求謝 同進返還買賣價金79萬6000元,及對被上訴人、謝同進、蔡 明秀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中除對蔡明秀請求確 認債權在82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外,暨請求蔡明秀應返還 提存系爭擔保金等部分,均以違反既判力及重複起訴,裁定 上開部分起訴不合法駁回之,其餘則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第54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審理 ,上訴人於審理中擴張聲明,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⑴謝同進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本息。⑵被上訴 人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萬元本息。上開⑴⑵之任一人對上 訴人所為之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同免其責任。法院 依卷附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提存現金登記簿均有上訴人之印 文,提存之擔保金係由上訴人領回即綜合全辯論意旨,認無 法證明張天良代領系爭擔保金後交付孫渭真、上訴人有與孫 渭真210萬元成立和解,及孫渭真曾向上訴人取償173萬5771 元等情,無從依本院第211號判決逕認孫渭真獲逾82萬元不 當得利,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謝同進給付210萬元本息(即本院第54號 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⒌上訴人復再對被上訴人、蔡明秀、謝同進等人起訴,猶主張   其與蔡明秀、謝同進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蔡明秀指派訴外 人即富田公司經理林世詠偽造債權讓與書,將系爭210萬元 債權讓與孫渭真,蔡明秀於臺南地院第1389號事件審理中指 派謝同進、孫王狩猛作偽證稱系爭房地為富昌公司所有,致 上訴人受有敗訴判決,上訴人為免為假執行,乃提存系爭擔 保金,該擔保金竟遭蔡明秀、孫渭真及孫渭真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張天良律師領走為由,就被上訴人部分,依據不當得利 、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誠信原則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包括系爭擔保金210萬元,及富昌公司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所負1倍懲罰性違 約金210萬元,合計420萬元,經本院以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後,認定債權讓與書偽造,孫渭真與上訴人間並無債務 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孫渭真為富昌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應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可採;另無法認定上訴人所指張天 良有將該款項轉交予孫渭真收受屬實,並依據孫可亦於台南 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45號偽造文書案件所陳稱內容,認定上 訴人於提存系爭擔保金後,於徵得孫渭真之同意後,由孫渭 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與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以系爭擔保金 投標系爭房屋之協議;另依據臺南地院84年度拍字第3538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臺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328號執行事件拍 賣不動產附表、88年12月27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孫渭真於85年間行使法定抵押權,對於包含系 爭房屋在內之4棟建物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屋最低拍賣價 格為178萬4000元,嗣以上訴人名義以210萬元價金標得,並 於85年11月1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擔保金確係 由上訴人自行領取後,再以之標買系爭房屋等情,則上訴人 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0萬元部分,經本院 第54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部分請求應為本院第54號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重複起訴;另就上訴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擔 保金210 萬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1倍懲罰性賠 償金210萬元部分,認定上訴人未與孫渭真簽訂契約,且孫 渭真係受讓210萬元債權,並未受讓全部契約,上訴人與孫 渭真並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420萬元,即非有據(下稱本院第12號判決)。  ㈡依兩造歷次訴訟(合稱系爭前案)均認定富昌公司將上訴人 未付價金債權210萬元,於84年9月26日轉讓予孫渭真抵償所 欠工程款,孫渭真依債權讓與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10萬元 ,經臺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勝訴確定,後執該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上訴人為免孫渭真以臺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所為假執 行,乃提存系爭210萬元擔保金;上訴人於分89年2月24日、 103年12月26日解除上訴人、蔡明秀間之房屋買賣契約,及 上訴人與謝同進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超過36萬0654元部分不存在;系爭210萬元擔保金係由上訴 人領回,並用以購(標)買系爭房屋,孫渭真僅受讓210萬 元債權並未受讓上訴人、蔡明秀、謝同進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孫渭真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債務不履行、誠信原 則、不當得利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擔保金2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10萬元,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均為前案所確定事實,則對該客觀事實之認定,即不 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亦不得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猶主張孫渭真受領系爭210萬元擔保金,依 據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210萬元本息,核屬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之判決,自應受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該判決結果於兩造間已有既 判力,不容雙方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上訴 人起訴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 洽,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當事人起訴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係欠缺一般性訴訟要件,本應以裁 定駁回之,惟原審既以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後,自應以判決 為之,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3

KSHV-112-上易-327-20250103-2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惠蕙 蘇東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欽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上訴人 孟繁勻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31

KSHV-113-醫上-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訴人即附 龔淑芬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景文 洪文佐律師 被上訴人即 林鳴桐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依照社團法人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項次九、鑑定結果 所述之修繕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主臥室上層 樓板位置「修繕完畢」;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 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新臺幣12萬 25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 房屋)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屬同 棟公寓之上下樓層。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開始裝潢整修 上訴人房屋後,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東側牆壁及 北側牆壁陸續發生滴水滲漏現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 割開天花板壁紙時,發現壁紙內層有大量含水傾瀉,屢向上 訴人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張景文反應上情,張景文以公寓雨水 集水管破裂為由,未予置理。嗣上訴人房屋衛浴間改建為蒸 氣房時,因施工不慎挖穿地板即被上訴人房屋之樓板,致被 上訴人房屋之客廳、浴廁所使用電線管路遭受破壞造成斷電 ,被上訴人復請張景文注意施工安全並作好防水措施,然被 上訴人房屋、客廳浴廁間竟於111年7月24日晚間再度發生電 線短路悶燒,經緊急撲滅後檢查發現電線上有水珠凝結。被 上訴人為究明房屋漏水原因、位置及所造成損害等情形,於 111年7月6日申請財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損害修護 鑑定,然因上訴人拒絕配合未果。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天花 板漏水及客廳浴廁電線短路悶燒,均係上訴人房屋施工不慎 所致,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受損,所需整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另被上訴人生活環境及安寧居住遭受侵害,受 有精神上痛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依照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項次九、鑑定結果(下稱鑑定報告 )所述之修繕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 人房屋主臥室上層樓板位置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如上訴 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 ,所需修繕費用12萬2530元由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初估預算書, 均無意見,如有漏水會進行修繕,上訴人已將排水管封住, 應無滲漏水問題。被上訴人更改房屋內部格局,造成管線與 大樓不同,如無更改,當無因上訴人房屋裝潢整修致滲漏水 進而受損可言;被上訴人自稱精神受有損害,並無證據可佐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項次九、鑑定結果所述之修繕 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 上層樓板位置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予修繕, 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 用12萬253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 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駁回 上訴,並就敗訴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房屋(2樓)、上訴人房屋(3樓)為上下樓層關係。  ㈡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上方相對位置為上訴人房屋浴廁。  ㈢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略以:  ⒈上訴人房屋浴廁有滲漏水至樓下層情形,原因為上訴人房屋 之浴廁地板舊有排水管因壓力破損或新舊管線銜接方式不完 整密接合。  ⒉修繕方法:上訴人房屋浴廁重新修繕並加上被上訴人房屋平 頂樓板重新補縫粉刷。  ⒊修繕工法:樓板採用原建物設計之鋼筋混凝土加強樓地板強 韌度,樓地板內除維持原暗管舖設設計之外,並重新整理施 作排水管線與銜接密合度,在舖地磚前,以浴廁防水工程為 要,採用防水工程中浴廁地坪適用之彈性水泥防水工法等( 如鑑定報告書目錄項次九、鑑定結果所示)。  ⒋預估修繕工程項目:如附件(鑑定報告書目錄附件八所示)  ⒌預估修繕工程費用:12萬2530元。  ㈣被上訴人房屋因滲漏水受損部分之整修費用為10萬元。  ㈤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畢業,現職藥劑師,月收入約14至15萬 元不等。  ㈥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外商銀行,月收入約17至18萬 元不等。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修繕工法及修 繕工程項目修繕滲漏水,如不予修繕,則應容忍被上訴人僱 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並應負擔所需修繕費用,是否 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房屋整修費用10萬元,有 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修繕工法及修 繕工程項目修繕滲漏水,如不予修繕,則應容忍被上訴人僱 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並應負擔所需修繕費用,是否 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 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6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⒉有關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前經原審送 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上訴人房屋客廳、浴廁有滲漏 水至樓下層(即被上訴人房屋)情形,發生原因為上訴人房 屋浴廁地板舊有排水管因壓力破損或新舊管線銜接方式不完 整密接合所致(鑑定報告第4至7頁),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並 無爭執,則上訴人房屋因浴廁地板內排水管老舊破損或接合 不良,致水流溢出向下方樓層滲漏,造成被上訴人房屋主臥 室天花板受有損害之事實,即可認定。  ⒊次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 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對於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房屋浴廁確有滲漏水至被上訴人房屋主 臥室之發生原因,為上訴人房屋浴廁地板舊有排水管因壓力 破損或新舊管線銜接方式不完整密接合所致,已無爭執,上 訴人應就漏水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將客廳、浴廁之排水管封住,已無排水 效果,應無滲漏水問題云云,惟此方法為被上訴人所不接受 ,依前所論,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原因係因埋設於上訴人房 屋客廳、浴廁地板內之排水管破裂或有縫隙所造成,不將該 漏水源頭予以修繕處理,僅依上訴人停止使用浴廁、不為排 水之方法,其止漏成效無法評估及預期,日後易再衍生糾紛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當無足採。原審除囑託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就訟爭滲漏水原因予以鑑定外,另就如需將該滲漏水處 修復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其修繕方法、工程項目及費用併請 鑑定(原審卷第67頁),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完成,上 訴人對於鑑定報告所認定「修繕方法」、「修繕工法」、「 預估修繕工程項目」及「預估修繕工程費」等,均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又,因該鑑定係就以如何之修繕方法、工 法、項目為修繕,始可達到完全不漏水即回復原狀之狀態而 為,故而若依鑑定報告所指之方法、工法及項目為之,本身 即達成被上訴人請求之目的,而無須在判決主文贅為「完全 不漏水狀態」之文字諭知,是而兩造於本院審理經闡明後, 被上訴人同意就原判決諭知命上訴人「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 態」,更正為「修繕完畢」,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此一更正 ,繼陳明如上訴人不予修繕,同意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 訴人房屋代為修繕(本院卷第106頁)。  ⒋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所有房屋漏水處依鑑定報告 書所示之修復方式及必要費用進行修繕完畢,如上訴人不予 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所需 修繕費用並由上訴人負擔,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房屋整修費用10萬元,有 無理由?   ⒈上訴人房屋浴廁下方正對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因排水管漏 水直接導致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受損,及積水溢流至 被上訴人房屋客廳及浴廁之天花板造成電線泡水短路悶燒等 情,有卷附現場照片、錄影檔光碟足稽(原審審訴卷第23至2 9頁、第33至38頁),復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及函覆明確 (原審卷第89至220頁、第239至240頁)。上訴人房屋排水管 線漏水與被上訴人房屋受有前開損害彼此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房屋所受損之修繕費用為1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大西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所出具初估預算 書可憑(原審審訴卷第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前述 已生自認效果,嗣上訴人翻異前開自認,否認被上訴人房屋 受損整修費用為10萬元,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 ,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需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始 能撤銷該自認。上訴人就前開撤銷自認部分,未提出相關舉 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所為撤銷該部分自認之主張,殊無可取 ,應認被上訴人房屋受損所需修繕費用為10萬元。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行變動屋內格局,造成房屋浴廁 下方為主臥室,若不改動,即無發生漏水損害主臥裝潢情事 云云。惟按建築物室內依法得對天花板、內部牆面、隔屏及 分間牆為裝修,為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第3條明文,是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不危害建築物主體結 構安全條件下,非不得對於室內裝潢格局為更改易動。被上 訴人固曾改變房屋內部裝潢格局,有原始竣工平面圖、上訴 人所提出上下樓層對照照片、鑑定報告書所附兩造房屋平面 圖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1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第129 至131頁),然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房屋漏水與變動格 局有何必然關連,上訴人執此為辯,並非可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房屋整修費用10萬元,應 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可採?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  ⒉上訴人房屋浴廁滲漏,造成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內部裝潢受 有損害,客廳及浴廁之天花板內電線亦因水流浸蝕而曾發生 短路、悶燒致生安全疑慮情事,顯已破壞被上訴人原來平和 之居住環境及品質,逾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 度,其情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情節可謂重大,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所憑。茲審酌被上訴人碩士畢 業,現職藥劑師,月收入約14至15萬元,上訴人大學畢業, 任職外商銀行,月收入約17至1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㈥),並斟酌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被上訴人賴 以居住處所多年來受有漏水,且導致家屋牆壁、天花板等污 損等情,衡量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所示修繕工法及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房屋修繕完畢; 如上訴人拒絕修繕,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 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12萬253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21日(於111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 1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審審訴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命上訴人再給付 45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其於駁回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第一項,乃主張「上訴人應依照鑑定報告所述之修 繕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房屋』主 臥室」,而被上訴人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7頁 ),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主臥室…」之記載顯然錯誤,應為「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就本件漏水原因責任 歸屬及比例等節,送請臺北市較具鑑定技術之技師公會再為 鑑定(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然上訴人既對於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就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發生原因已不爭執, 如前詳論,自毋庸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31

KSHV-113-上易-25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薛欽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薛家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所為 判決提起抗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 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 有利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 求救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 訴之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國11 0年1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應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 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322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 人在原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477萬3331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原 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上訴不服利益之認定(見原審判 決),乃上訴人竟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萬元, 並不具備上訴利益之上訴實質要件,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 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2024-12-30

KSHV-113-上-30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薛家鈞 聲請人因與傅俊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關薛禮繼承人是否包含傅薛好(第一審原 告甲○○之母親)、薛李旦娘、王薛雀和潘薛止等人,尚由另 案(高少家法院112年家繼字第36號)遺產分割訴訟審理中 ,是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待另案遺產分割終結確定後再為進行,以免裁 判矛盾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查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 6號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係該案原告以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為據,對乙○○○等人就繼承遺產所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原審 訴更一卷第315頁),而本件係另造據本院另件106年度家上 字第23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無法回復訟爭土地(應有部分 )登記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訴請為金錢給付,聲請人所指之上該分割遺產訴訟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聲請人所指薛禮繼承人是否包 括薛李旦娘、王薛雀、潘薛止等人,至多僅係兩訴訟有該相 同爭點而已,該問題本院本得自行審認,上訴人謂:應待另 案之上該高少家法院認定審結,並指上該訴訟係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云云,聲請停止訴訟,自屬誤解且無必要。況,聲 請人在原審亦執相同之內容,聲請原審停止訴訟(原審更一 卷第265至268頁),業經原審裁判駁回其聲請(見原審判決 正本第6頁19條以下,至第7頁第9行),聲請人嗣於本院再 為聲請,尤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2024-12-30

KSHV-113-上-302-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珍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訴人 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臻 被上訴人 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返 還溢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91萬9996元本息(下稱反訴) ,嗣於本院審理追加請求35萬978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一 第247至255頁),核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如下: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30日、8月2日以口頭 向被上訴人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興公司)訂購白 鐵鋼捲4萬5965公斤、3萬7579公斤,以80元/公斤計價,買 賣價金(加計稅金)總計為701萬7696元。元大興公司依約 出貨至上訴人所指定第三人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景公司)處,然上訴人僅匯款600萬元,尚有101萬7696元價 金未付。上訴人另於110年8月17日向南豐公司訂購白鐵鋼捲 10萬公斤,以103元/公斤計價,買賣價金(加計稅金)為10 96萬8034元,南豐公司亦依約出貨至上訴人所指定凱景公司 處,上訴人僅匯款1000萬元,尚有96萬8034元買賣價金未付 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98萬573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與訴外人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 外人華明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 能要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華明公司交易價格出售白鐵鋼捲 ,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非兩造合意,折讓單亦非元大興公司 所開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則以: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經由訴外人即華明公司業務代表趙峻緯向 被上訴人購買白鐵鋼捲,約定每公斤價格為72.5元,價差由 趙峻緯給付被上訴人。兩造約定白鐵鋼捲交易數量為559公 噸,上訴人交付定金16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數 量僅為18萬4959公斤,依交付計算價金為1408萬0003元(計 算式:72.5元/公斤×18萬4959公斤×(1+營業稅5%)=1408萬 0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已溢付191萬9996元( 計算式:1600萬元-1408萬0004元=191萬9996元)等語,資 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20日與華明公司業務代表趙 峻緯簽訂銷售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華明公司採購訴外人燁聯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所製造之白鐵鋼捲(CN S8499 TYPE-304/2D),規格分別為「0.48×914、數量:500 公噸、單價69.5元/公斤」、「0.48×1219、數量:50公噸、 單價69.5元/公斤」,後因鋼鐵價格上漲,上訴人、華明公 司、趙峻緯協議將單價調整為72.5元/公斤。華明公司、趙 峻緯為依約交付,轉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已給付定金16 0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交付白鐵鋼捲數量,上訴人 溢付191萬9996元予南豐公司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判命南豐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依據不真正 債務關係為給付,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未據上訴人對元大 興公司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全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就反訴為訴之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南豐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191萬99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南豐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35萬9788元,及自113年4月9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反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分別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統一發 票共7紙(下稱系爭發票)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匯款600萬元至元大興公司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申設之帳戶。  ㈢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匯款1000萬元至南豐公司於中小企銀 申設之帳戶。  ㈣元大興公司分於110年8月2日、4日出貨4萬5965公斤、3萬75 79公斤白鐵鋼捲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凱景公司處。  ㈤南豐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出貨10萬1415公斤白鐵鋼捲。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買受白鐵鋼捲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惟上訴人尚有價金未給付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 間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白鐵鋼捲,是否存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依序請求上訴 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01萬7696元、96萬8034元,有無理由 ?此爭點進攸關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南豐 公司返還溢付款227萬9784元,是否有據?茲逐一論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次按民事訴訟係在 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 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 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 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8月2日以口頭向元大 興公司訂購以每公斤80元計價之白鐵鋼捲4萬5965公斤、3萬 7579公斤,合計8萬3544公斤,元大興公司於110年8月2日、 4日分別出貨4萬5965公斤、3萬7579公斤至上訴人所指定凱 景公司處,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匯款600萬元至元大興公 司帳戶;上訴人另於110年8月17日向南豐公司訂購白鐵鋼捲 10萬1415公斤,以每公斤103元計價,南豐公司亦於110年8 月18日出貨10萬1415公斤,並獲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匯款 1000萬元至南豐公司帳戶等情,業據提出鋼捲出貨單、統一 發票、已收款帳款對帳單、已收款核對表及存摺明細(司促 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原審審訴卷第43至47頁)為佐 。上訴人不否認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前開數量白鐵鋼捲 ,並匯款上揭金額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對於確有收受被 上訴人所開立前開統一發票,並執之向國稅局申報公司營業 稅乙情,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4頁)。依統一發票所載 ,元大興公司係以每公斤80元計價,南豐公司則以每公斤10 3元計價(司促卷第17至18頁),依被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 ,被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證明,揆諸上開舉 證責任分配說明,上訴人就其反對主張須提出確切反證以實 其說,否則即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否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白鐵鋼捲存有買賣契約, 先則辯稱:上訴人經由趙峻緯向被上訴人購買白鐵鋼捲,價 差由趙峻緯給付與南豐公司(原審卷第38頁),並稱:110 年2月向被上訴人購買,6月進行貨品確認(原審卷第40頁) ,有請中間人趙峻緯就規格不符、請被上訴人退款、更正折 讓單等事進行協調云云(原審卷第42頁),後稱:白鐵鋼捲 買賣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華明公司間、華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兩造並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係以每公斤72.5元出售,價 差由趙峻緯給付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一 第284至292頁),並以上訴人與華明公司所簽立銷售合約書 、南豐公司報價單、元大興公司所出具「營業稅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審卷第167至第173頁即本院卷一 第29頁、第51至57頁),及聲請訊問證人趙峻緯為證。經查 :  ⒈趙峻緯就被上訴人何因交付白鐵鋼捲與上訴人,是否如被上 訴人主張係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抑或如上訴人辯稱源於被 上訴人與華明公司間買賣契約乙節,於本院結稱:我在109 年底至110年,任職華明鋼鐵公司,擔任營業部經理,工作 內容為鋼材買賣,卷附華明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銷售合約是 我經手,是上訴人員工謝澤皓,向我訂購不銹鋼捲,規格、 數量、單價均如銷售合約所載(總數量為550公噸,單價為6 9.5元/公斤),我於西元2020年(下均將西元年換為民國年 )12月與謝澤皓洽談,工程是205兵工廠新建工程,業主是 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材料就是不銹鋼捲…黃明利是南豐 公司、元大興公司、喬利公司的業務實際負責人,我將上證 7(109年12月3日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59頁)發給黃 明利,訊息所指材料規格就是205兵工廠所需的不銹鋼捲, 黃明利於109年12月16日傳送上證8之LINE訊息(本院卷一第 61頁)告知我不銹鋼材之現有報價為65.5元/公斤,後來黃 明利於110年2月24日傳送上證9之LINE訊息(本院卷一第63 頁)告訴我,不銹鋼生產廠商燁茂公司所提供給黃明利之鋼 捲價格,已劇烈上漲,無法以上證8所約定65.5元/公斤之價 格銷售給我,我在110年4月17日以上證11之LINE訊息(本院 卷一第71頁)告訴黃明利,我銷售給上訴人單價為72.5元/ 公斤…我跟上訴人本來議定鋼捲價格為69.5元/公斤,但因11 0年鋼材價格劇烈波動,我在2021年4月向謝澤皓請求提高價 格為72.5元/公斤,後來我與黃明利達成鋼捲之採購價格為7 2.5元/公斤,我賣給上訴人價格為72.5元/公斤,因為無差 價,所以華明公司退出,華明公司並非出賣人,出賣人為南 豐公司、元大興公司,我請喬利公司(即黃明利)直接逕行 對上訴人進行銷售,由喬利公司直接賣給上訴人,買賣契約 存在於上訴人與喬利公司間,但還是由我轉達訊息給謝澤皓 …(何時將買賣的兩段關係變成是上訴人與喬利公司?)我有 告知黃明利與謝澤皓,我印象中是110年7月下旬告知黃明利 與謝澤皓,告訴他們鋼捲買賣改由上訴人與喬利公司黃明利 負責,我有告訴上訴人,我已經將銷售方的角色轉給南豐公 司黃明利,華明公司老闆知道我將上證4合約書轉給其他公 司,這是基於公司營業擔當者之營業決策…我有告知兩造雙 方,告訴他們直接去付款、交貨、給發票之類的,但沒有提 到買賣契約角色的變更,交貨由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直接 對上訴人,不再透過華明公司。請款由上訴人直接匯款給南 豐公司、元大興公司。發票開立也是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 直接開立給上訴人,但交貨、請款、發票開立是由我居中協 調,我有聲明買賣有問題,我會出來負責。(據你暸解,喬 利公司與上訴人後來有訂立買賣契約?)據我所知喬利公司 只有傳送報價單給上訴人,沒有簽立買賣合約,但報價單的 單價與我當初給上訴人的報價有落差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至173頁、第178頁、第182至183頁),其所述上情,可認趙 峻緯原代表華明公司與上訴人簽立鋼捲買賣合約,約定鋼捲 以72.5元/公斤計價,後因鋼捲價格高漲,華明公司無法獲 利,乃改由黃明利以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直接銷售與上訴 人,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與上訴人間直接成立買賣契約, 趙峻緯則居中聯繫,上訴人因此將買賣價款匯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核 與被上訴人前開所提鋼捲出貨單、統一發票、已收帳款對帳 單、已收款核對表及存摺明細等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基於 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交付白鐵鋼捲,自當可採,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其與華明公司間買賣契約,方交付鋼捲云 云,並非足取。  ⒉又趙峻緯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白鐵鋼捲計價金額為何?究係上 訴人所辯72.5元/公斤或南豐公司所稱80元/公斤及元大興公 司所主張103元/公斤?趙峻緯何因於南豐公司110年8月16日 所傳送與上訴人之報價單(即上證1)以手寫註記:「1.久 鋒公司單價為72.5元/KG計價開立LC,價差由趙峻緯先生自 行付款給喬利、南豐公司…請喬利/南豐公司協助以上事項。 謝澤皓、趙峻緯(簽名)8/16」等文字(下稱系爭手寫註記) ,雖證稱:我認知白鐵鋼捲是以72.5元/公斤計價…(依上證 1所示南豐公司報價單為102元/公斤,但為何另有手寫之內 容?及你與謝澤皓之簽名?)因為喬利公司將鋼捲提升為102 元/公斤,才願意銷售。我為了能先滿足上訴人與工地工進 所需,解決上訴人材料困境,所以在上證1寫明上訴人單價 為72.5元/公斤,並開立信用狀給南豐公司,價差由我付款 給南豐公司。也就是說我願意承擔價差(102-72.5)*550公噸 ,讓鋼捲可以出貨,我當時是在上訴人處,我寫完就回傳給 南豐公司,我無法確認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或黃明利,有 收到此份手寫的報價單,但我有電話通知南豐公司、元大興 公司的相關人員收受傳真,依手寫註記內容,我願意認賠價 差等語(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第175頁)。然查:   ⑴依趙峻緯所提出其與黃明利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8月1 9日之完整LINE對話訊息內容,趙峻緯於110年8月11日即 傳送訊息予黃明利表示:「2.205兵工廠已經出貨的70多 噸,我今天先匯600萬給你,剩下70幾萬,我這兩天會再 匯款。」(本院卷一第363頁),上訴人並於110年8月11日 匯款600萬元至元大興公司帳戶,為兩造前開所不爭,勾 稽上訴人匯款日期、元大興公司出貨日期(不爭執事項㈤ ),前開對話所稱「205兵工廠已經出貨的70多噸」係指 元大興公司於110年8月2日、110年8月4日出貨;如上訴人 主張白鐵鋼捲以72.5元/公斤為實,依元大興公司出貨數 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僅為605萬6940元(計算式:7 2.5元×8萬3544公斤=605萬6940元),趙峻緯當無可能稱 「剩下70幾萬元」;況依元大興公司所主張以80元/公斤 計價,於未加計5%營業稅情形(依趙峻緯證稱通常先匯貨 款,不含稅,等到開立發票後再匯稅金,本院卷一第175 頁),計算後應付金額為668萬3520元(計算式:80元×8 萬3544公斤=668萬3520元),與前開對話內容顯示金額相 差未幾,足認上訴人、元大興公司係合意以每公斤80元計 價,買賣元大興公司於110年8月2日、110年8月4日所出貨 8萬3544公斤白鐵鋼捲,非如上訴人所稱係以72.5元/公斤 計價出售。   ⑵再依上證1報價單所示,南豐公司於110年8月16日以102元/ 公斤向上訴人報價,趙峻緯於同日為上開手寫註記,惟參 以趙峻緯除於110年8月11日究針對元大興公司交付白鐵鋼 捲應給付款項數額為上開對話,復向黃明利詢問:「3.幫 我問一下燁貿公司0.48*914白鐵120噸多少錢,有現貨嗎 我會請客戶直接開信用狀給喬利。」(本院卷一第363頁 ),該對話所稱「客戶」應指上訴人,可見趙峻緯為上訴 人向黃明利詢問不銹鋼捲之報價,上訴人與南豐公司、元 大興公司應未如趙峻緯所證有達成以72.5元/公斤買賣白 鐵鋼捲合意,否則當無再為詢價之情。又趙峻緯於110年8 月16日再以LINE向黃明利詢問燁茂公司不銹鋼捲現貨數量 100噸相關事宜(本院卷一第367頁),黃明利並未回應趙 峻緯,而於110年8月17日由南豐公司逕行傳送以103元/公 斤計價之報價單與上訴人(原審卷第107頁),謝澤皓於1 10年8月17日以後述LINE聯絡趙峻緯(本院卷一第439頁) ,並於翌日110年8月18日匯款1000萬元至南豐公司於中小 企銀申設之帳戶(不爭執事項㈢),南豐公司繼於110年8 月18日出貨2萬3110公斤、2萬3110公斤、2萬3105.8公斤 及2萬3138.36公斤白鐵鋼捲至上訴人所指定凱景公司處, 南豐公司另指示元大興公司出貨3950.84公斤白鐵鋼捲至 凱景公司,合計出貨10萬1415公斤(不爭執事項㈥),益 徵南豐公司、上訴人未如趙峻緯所稱合意以72.5元/公斤 買賣白鐵鋼捲之情,反而足可認係依南豐公司110年8月17 日報價單所載以每公斤103元達成合意。   ⑶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到南豐公司上開報價單及報價單所載報 價金額為103元/公斤云云。但觀之趙峻緯所提出其與謝澤 皓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9月1日之完整LINE對話內容 ,謝澤皓於110年8月17日(即南豐公司傳送前開報價單之 當日)曾向趙峻緯表示:有打電話給喬利公司林小姐,並 表示喬利林小姐說找不到黃董(即黃明利),我跟她說叫 她提供南風(應為豐之誤)公司資料,明早開出1000萬LC 給她,讓她連絡準備出貨等語(本院卷一第439頁),可 以證明上訴人確實直接與南豐公司連繫交易事宜,此外, 依被上訴人所提供喬利公司林小姐與謝澤浩於110年8月17 日完整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一第277頁),喬利公司林 小姐直接向謝澤浩告知已重新提供100噸不銹鋼捲報價單 ,價格為103元/公斤,謝澤皓就林小姐口頭告知不銹鋼捲 之價格為103元/公斤固有質疑,並告知單價應為102元/公 斤,林小姐回稱謝澤皓表示老闆(黃明利)說100噸是103 元/公斤後,謝澤皓即無異議,並告知將於8月18日匯款10 00萬元過去,可認上訴人與南豐公司於110年8月17日就白 鐵鋼捲達成103元/公斤計價之合意。如上訴人所稱南豐公 司、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以72.5元/公斤計價屬實,縱 加計5%稅金後,上訴人僅需支付772萬0217元【計算式:7 2.5元/公斤×10萬1415公斤×(1+營業稅5%)=772萬0217元 】,而非1000萬元,上訴人何須匯款1000萬元予南豐公司 ?更徵上訴人前開辯解,難予憑採。   ⑷趙峻緯雖證稱其於上證1南豐公司報價單為系爭手寫註記, 係表明願由其個人負擔白鐵鋼捲價差,且黃明利同意云云 。然趙峻緯就黃明利是否同意一節,亦陳證並無相關佐證 提出,並稱其僅將傳真附有手寫註記予南豐公司,並未請 南豐公司針對手寫內容進行重新報價(本院卷一第180頁 )。趙峻緯與黃明利間既可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苟如趙 峻緯所稱華明公司退出與上訴人間買賣後,其仍負責居間 協調,以期兩造買賣圓滿,趙峻緯為順利解決兩造關於計 價金額之爭執,衡情應當將手寫內容傳送與黃明利,並與 黃明利確認是否願意接受;況承前論,趙峻緯固於110年8 月16日傳真上證1予南豐公司,然南豐公司於110年8月17 日仍送以103元/公斤計價之報價單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 於110年8月18日匯款1000萬元,南豐公司於收受款項後, 再於110年8月18日出貨,黃明利顯然並未同意趙峻緯所稱 以72.5元/公斤價格售與上訴人,並由趙峻緯自行負擔價 差,趙峻緯該證述,核與情理有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憑據。  ⒊至於元大興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所出具「營業稅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本院卷一第55頁),其上載有110 年8月2日、10日即元大興公司出貨與上訴人白鐵鋼捲折讓數 額為189萬1171元、營業稅9萬4559元,合計為198萬5370元 ,上訴人並藉此抗辯元大興公司同意返還198萬5370元予上 訴人,元大興公司有溢收價款云云。然細譯喬利公司於111 年1月4日所傳送趙峻緯E-MAIL內容,為:「針對上訴人7、8 月從喬利出貨之0.5白鐵(304)*2D鋼捲,我司請款明細如下 :83544KG*@80元+101415KG*@103元,共計00000000元含稅 。但上訴人只支付我司1600萬,尾款催至今日,而給予的答 案從剛開始說鋼捲厚度不足,至今日再言是單價有錯,當初 予您簽約的單價是72.5元*184959KG=0000000元含稅,因為 已超出應支付金額,故不再支付我司。但我司多開之發票金 額以1600萬元計,差額0000000元含稅,老闆讓我開出12月 折讓單先行處理帳務!但上訴人堅持要與您談論過才要用印 折讓單,這部分要請您幫忙!不好意思打擾您!請撥冗協助 。」(本院卷一第57頁),是依該E-MAIL內容所示,被上訴 人仍稱以80元/公斤、103元/公斤計價,合計向上訴人所應 收價款為1798萬5730元,上訴人認應以72.5元/公斤計價, 故僅給付被上訴人1600萬元,因而衍生198萬5730元未付款 項,為處理上訴人未付帳務糾紛,避免被上訴人違章受罰, 方由被上訴人提供折讓單,請上訴人出名填寫出具,始發E- MAIL與趙峻緯居中協助,後上訴人未同意出具,該折讓單原 本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可明(原審卷第41頁),是依該折讓 單無法認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以72.5元/公斤計價且 折讓為真,上訴人此一主張,核無可採。  ⒋基上說明,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白鐵 鋼捲買賣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華明公司間、華明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兩造並無買賣關係,且被上訴人同意以72.5元/公斤 計價,因此所生白鐵鋼捲價差由趙峻緯負擔,上訴人前開主 張,均無可採。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為民法第367條定有明定。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白鐵 鋼捲確實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依買賣 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1798萬5730元(含5%營業稅),上 訴人僅給付1600萬元,尚有剩餘價金198萬5730元未給付。 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198萬5730元 (其中元大興公司101萬7696元、南豐公司96萬8034元), 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間實無成立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就交付白鐵鋼捲應以72.5元/公斤計價部分,被上訴 人因此溢領227萬9784元(即原審請求191萬9996元及本院追 加35萬9788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98萬5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 司促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91萬99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反訴請求35萬9788元, 並加計自113年4月9日民事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反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7

KSHV-112-上-298-2024122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黃俊瑜 被 告 新邦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男 被告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劭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46元,及被告新邦通運有限 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8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內容為:「有一台貨 櫃為藍綠色之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前方交通 壅塞,而排隊等候並慢慢移動,此時前方交通號誌為閃光 黃燈,被告車輛後方開始有自用小客車變換至車道旁黃線 與紅線間路面向前行駛,其中有一台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隨後行駛於前開 路面;(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10/07,08:33:46至59): 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均越過停止線繼續向前行駛,兩車駛 至路口未劃設白色或黃色標線處,系爭車輛微向左偏,被 告車輛亦開始向右行駛,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   2.本院審酌本案事故發生時車流量大且車輛行駛緩慢,而上 開所稱系爭車輛即為原告汽車有向左偏移之狀況,被告車 輛亦向右行駛,進而發生兩車碰撞之情事,是兩車均有未 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本院認原告汽車及被告車輛均 有50%之過失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8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7日,已經過3年2月,而原告汽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158元(零件部分12,387元, 其餘16,771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綺情 之上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2,92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及烤漆,合計19,692元,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聲明如上所述,然依前開所稱兩造之過失比例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846元(計算式:19,692/2=9,846) ,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87×0.369=4,5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87-4,571=7,816 第2年折舊值    7,816×0.369=2,8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16-2,884=4,932 第3年折舊值    4,932×0.369=1,8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32-1,820=3,112 第4年折舊值    3,112×0.369×(2/12)=1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12-191=2,921

2024-12-20

CLEV-113-壢保險小-500-2024122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張盈晴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陳奕如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9

NHEV-113-湖小-1486-20241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郭文彩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 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 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 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 14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係主張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 准供擔保後對聲請人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惟該假扣押裁定業經原法院以92年度執聲字 第99號裁定撤銷,並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抗告 而確定在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226 萬7000元,上開請求已無訟爭性,聲請人已遵期繳納裁判費 1000元,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補字第598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 裁判費1萬7830元,並於109年12月23日以未補繳裁判費以10 9年度訴字第8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1年7月 15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異議,聲請人聲請原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43號事件應判決相對人與原法院潘快法官賠償2 26萬7000元等情(原審卷第19至24頁、第57至62頁、第65至 68頁,本院卷第9至14頁),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毋庸命補正,應逕以其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19

KSHV-113-聲再-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上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惠竹 相 對 人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 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 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 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 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 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 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再駁回抗告人不服 駁回聲請之異議,本院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間承攬相對人 觀音案場、台東匯豐汽車保養廠、屏東匯豐汽車保養廠(下 稱系爭案場)之太陽能光電工程。抗告人已陸續完工,相對 人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96萬6876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未置理。相對人自113年3月間起,另成立獨資之「廣蓄 能源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蓄能源公司)、「鈺傑維運 有限公司」(下稱鈺傑公司),並陸續增加該公司資本額,且 不再以相對人商號名義承攬新案事業,足見相對人顯有逃避 強制執行之積極作為,抗告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爰聲明願供擔保後,請求裁定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6萬68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6萬68 67元範圍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 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 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 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間承攬相對人所發包太陽能光電工程, 相對人迄未給付工程尾款96萬6876元等節,經其提出工程契 約書、案場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屏東區) 營業處函、抗告人銀行帳戶明細影本、付款情形統計表、烏 日案場發票,及兩造間自113年1月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司裁全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8頁,原審 卷第15至32頁)為據,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尾款拒不 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相對人除積欠該款外,亦積欠第 三人一弘家具企業有限公司貨款153萬1124元,可認相對人 至少積欠數百萬元債務;又相對人於113年3月後,陸續成立 廣蓄能源公司、鈺傑公司,顯有意規避未來強制執行將資產 移置前開公司名下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資 料查詢服務、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11號裁定(司裁全卷第 33至38頁,本院卷第11頁)以為釋明。然相對人縱經抗告人 催討拒絕尾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非當然有脫產、 隱匿財產之行為。雖抗告人提出原法院補費裁定主張相對人 另積欠第三人153餘萬元云云,惟相對人所經營獨資商號出 資額為120萬元且尚未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稽;另依抗告人所提出廣蓄能源公司、鈺傑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該等公司之資本總額分為500萬元、25萬 元,均為相對人獨資設立,可見相對人之資產,除有獨資商 號出資外,尚有對廣蓄能源公司及鈺傑公司之出資及股權利 益,抗告人逕謂相對人資產已不足清償,有不利抗告人強制 執行之財產處分行為云云,難認憑採。此外,抗告人就相對 人是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以致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釋明。假扣押之聲請應由聲請人負 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抗告人若未盡釋明之責,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必要,是抗告 人既未提出形式上足讓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心證之證據, 依上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 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19

KSHV-113-抗-34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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