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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文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崔文燁(下稱:被告)否認犯行,不服 原審對其被訴強制性交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是被告上訴 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上開被訴強制性交全部 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伊雖有將陰 莖插入告訴人甲 (下稱:甲 )之陰道而與其發生性關係, 但是是甲 主動親吻,她雖未表示同意但也未反抗或拒絕, 並未違背甲 之意願而無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另原審之量 刑偏重,請求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 :甲 頸部、右上手臂內側、左手背部等固有抓痕及咬痕, 且有情緒不穩等情,然是否為本次事件所造成,尚有疑義, 僅憑甲 單方面之指述,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可佐,客觀 上仍有合理懷疑;另被告所涉之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罪, 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不同,難以認定被告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 院卷第274至275頁及辯護書)。   肆、按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 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 己意,指摘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 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 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 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 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中得 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 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 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 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另證人證述於 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 、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 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 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 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 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 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 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 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 ,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 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 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 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 伍、經查: 一、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㈠被告與甲 為網友關係 ,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 出遊,於駕車至臺 中市大安區甲安宮時,被告有在車上對甲 為性交行為並體 內射精,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因甲 於車上哭泣,被告 乃於行經全家便利商店時,趁甲 下車至上開便利商店洗臉 、買飲料時,逕自駕車離去,嗣經甲 報警等情,為被告自 承,堪可認定;而由甲 歷次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甲 始終堅稱遭被告不顧其反抗,強行壓制其雙手及肩膀、咬其 左手手背、以手掐住其脖子、以「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 對其威脅,使甲 呼吸困難、心生畏懼而不能抵抗,因此違 反甲 意願強行對其為性交行為,核與卷內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 手部被咬傷部位照片及被告與員警之對話截圖、甲 友人與 被告之對話截圖相符,足見甲 前後一致之上開證詞內容為 可採信。㈡且證人B男即甲 父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 因此案 後之情緒不穩,因此去看身心科等語,甲 亦於偵查及審理 時於陳述案發經過時,屢屢出現情緒崩潰、哭泣不止而無法 陳述之情形,均可作為甲 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因認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堪可認定,而予以論罪 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述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並非祇單憑甲 之唯一指訴,且業已說明就證人甲 所指訴 其與被告之性交行為係遭被告強行所為等節,係由卷內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甲 手部被咬傷部位照片及被告與員警之對話截圖 、甲 友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證人B男之證述及甲 於庭訊 時之情緒反應等證據資料作為甲 指訴之佐證,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該等證據均足資作為甲 證述之補 強證據,並無辯護人所稱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且原 審業已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結果,如何得採為補強甲 指訴 情節為真實之理由,詳為說明。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 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 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可指。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關於上開甲 於本件強制性交事件發 生後,曾因此產生憂鬱、易怒等情緒,曾至丁○○○○○○看診, 亦有丁○○○○○○民國113年12月18日函文暨所附之病歷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益見甲 確實因為本案 性侵事件而產生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所常見之創傷反應,更可 補強證人甲 指述之真實性。被告雖否認本案對甲 強制性交 犯行,惟僅空言辯稱:是甲 主動親吻,且於性交時亦未抵 抗或拒絕等語,除核與上開證人甲 歷次之指證及其餘事證 不符外,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足採。   二、累犯加重之認定: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 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 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 ,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參)。即累犯之立 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知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10 月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110年度,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亦於1 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年度簡字第393號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竹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他第39至41頁、第47至52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 ),且本院於審理時合法提示上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得採信作為累犯認定之證據 。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強制性交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㈢、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於原審以起訴書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所 述),於原審及本院公訴蒞庭時均提出被告之刑案查註資料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於本院審理時又提 出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3號簡易判 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為證, 並主張: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要旨 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是指基於累犯有特 別之惡性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不論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 院就個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與被告 所犯各罪類型,或是罪名相同及罪質是否相當並不具必然之 關聯性;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雖為妨害自由罪,但 細繹其手法與本案相近,均以脅迫違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方 式而對他人為犯罪行為,其罪質手法相近,且此部分妨害自 由犯行於107年10月執行完畢後,被告又因另案偽造文書案 件被法院判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足見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所謂加重其刑導致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 ;本院卷第274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前案之犯 行,係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犯 行,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脅迫被害人自慰,此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與本案雖罪名不同, 惟均係違反他人之意思自主權且迫使被害人從事與性相關行 為之犯行,於本案實質上之罪質實屬相近,且被告於上開妨 害自由犯行執行完畢後,又因其他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爾後再犯本案,實足見其有特別之法敵 對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被告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所揭示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 難足採。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 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就被告為累犯部分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交友軟認識甲 後,利用與甲 相約見 面、駕車載甲 出遊機會,不顧甲 之反抗,以壓制甲 雙手 及肩膀、咬甲 左手之手背、用手掐住甲 脖子、威嚇「你到 底要不要給我」等語之強暴方式,使甲 感到呼吸困難、心 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 ,事後見甲 哭泣,即藉口要求甲 至便利商店洗臉、買飲料 ,然後趁於甲 下車至便利商店之際,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 去,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嚴重戕害甲 身心,危及甲 身心 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迄 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工作不穩定、曾在賭場工作過、曾從事工程配管 施工、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有傷害、竊盜、詐欺、 性騷擾及妨害性自主等刑案紀錄(就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部 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4年5月,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 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況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認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原諒,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 認定,仍難指原審量刑之裁量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文燁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文燁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崔文燁於民國111年11月8、9日,因使用交友軟體「探探」 而認識A女(代號AB000-A111600,93年11月下旬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7時30 分許,崔文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代廠 牌、藍色)搭載A女出遊,途經苗栗縣通霄鎮海水浴場,並 於同日上午11時,開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甲 安宮」。詎崔文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下車上廁 所之際,先由上開車輛駕駛座挪坐至後座,於A女返回坐到 副駕駛座時,藉故要整理座位,要求A女下車及改坐到副駕 駛座後方座位,並將副駕駛座座椅往前推移,讓後座空間大 增,隨即欲親吻A女而遭拒,乃強行將A女抱起側坐在其身上 ,於A女掙脫坐回後座椅上時,又轉身面對A女,動手欲脫掉 A女之褲子,遭A女以手撥開後,又以手壓住A女雙手,以身 體壓住A女肩膀,使A女無法掙脫,再自行脫下其褲子、內褲 到大腿處而露出其生殖器,並以手強行將A女褲子及內褲撥 開,見A女大叫、反抗,乃咬A女之左手背,及接連2次用手 掐住A女之脖子,同時以「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威嚇A女 ,使A女感到呼吸困難、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再以其陰莖 插入A女之陰道直至射精,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事後,崔文燁即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A女離開甲安宮,因A女於車上哭泣,崔文燁乃於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安海墘店」前時,藉 口要求A女下車洗臉、買飲料,而趁A女下車至便利商店時, 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男(代號AB000-A111600A,即A女之父,下稱B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A女之身分資訊,有關A女、B男(即A女之父)之記載,均不 揭露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崔文燁(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至127、 20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 39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搭載A 女出遊、在車上與A女發生性交並射精,及事後將A女載至上 址「全家便利商店大安海墘店」前,要求A女去洗臉、買飲 料,再趁A女下車至便利商店時,逕自駕駛前揭車輛離去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與 A女發生性關係,有將陰莖插入A女的生殖器射精,但是A女 主動親吻我,A女雖然沒有說同意,但也沒有反抗、沒有說 她不要,我沒有跟A女說「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也沒 有掐A女脖子,我們是合意發生性行為,我沒有違反A女之意 願,當天是A女主動約我出門,一個男生和一個女生獨處, 難免在這種情形下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依被告所述,案發當天並非被告主動邀約A女,案發時間 也不是在三更半夜,依照被告個人價值觀的判斷,被告認為 他的行為並不構成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係於111年11月8、9日,因使用交友軟體「探探」 而認識,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代廠牌、藍色)搭載A女出遊 ,途經苗栗縣通霄鎮海水浴場,於同日上午11時,開車至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甲安宮」,A女下車上廁所,於 A女返回車上後,被告有在車上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體內射精 ,並於事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離開「甲安宮」,因A女於 車上哭泣,被告乃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大安海墘店」前時,藉口要求A女下車洗臉、買飲料 ,趁A女下車至上開便利商店時,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A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9、 97至98頁;本卷卷第121、128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1至67頁;偵卷第125至126 頁;本院卷第207至233、238頁)、告訴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均相符合,並有A女出具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他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39至45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3頁;偵卷第85頁)、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7至59頁)、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見他卷第75至76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 第77至8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卷第83、85頁)、搜 索票(見他卷第93頁;偵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他卷第95至101頁;偵卷第55至6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車 主即被告之父領回】(見他卷第103頁;偵卷第63頁)、被 告外觀特徵照片【頭部後側及身體、手部刺青之照片】(見 他卷第105至117頁)、A女及B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 開他卷第3、5頁;不公開偵卷第3、5頁)、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路線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不公開他卷第15至31頁;偵卷第65至81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卷第83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含①112年5月5日北總職醫字第112000 1952號函文(見偵卷第113至114頁);②112年6月2日北總職 醫字第1120002483號函文(見偵卷第119至120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58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141至142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不公開偵卷第15至18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不公開偵卷第19、21至2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 不公開偵卷第25至26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偵卷第31至33頁)、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不公開偵卷第37、39頁)、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不公開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不公開偵卷第45至49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見不公開偵卷第 51至54頁)、被告與承辦員警之對話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 65至66頁)、A女之就醫紀錄查詢(見不公開偵卷第71頁) 、顧耳鼻喉科診所函文(見不公開偵卷第75頁)、赫林赫中 醫診所回函資料【含A女之病歷表、保證書等】(見不公開 偵卷第79至87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9 月20日仁管字第11200787號函文暨所檢附病歷等資料(見不 公開偵卷第89至97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9月28日 豐醫醫行字第1120010594號函文(見不公開偵卷第99頁)、 A女當庭將手機內容翻拍之照片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61 至283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訊之A女①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通霄海水浴場待了約5分鐘, 被告就開車去「甲安宮」,我到「甲安宮」上廁所,回到來 後,見被告坐在駕駛座後方的座位上,我坐回副駕駛座玩手 機,玩到一半時,被告說要整理副駕駛座位下方的東西,要 我下車一下,我就打開車門下車,並在車門旁玩手機,他就 從後座位置整理副駕駛座下方的東西,之後挪到後座中間, 然後將副駕駛座的門關上,要我進去車內,我就坐在副駕駛 座後方玩手機,此時被告就一直想親我,我帶著口罩一直想 閃躲,被告就將我抱起來側坐在他身上,他還是一直試圖想 親我,我就低頭閃躲,我掙脫他坐回副駕駛座後方座位,因 為被告前面整理東西時,有將副駕駛座的座椅往前調移,所 以副駕駛座後方的空間很大,被告就在那個空間想要性侵我 ,他就轉身在那個空間面對我,他試圖將我的褲子脫掉,我 一直用手撥開,他就用手壓著我的雙手,再用身體壓住我的 肩膀,我一直想掙脫【A女突然沉默約30秒後,哭泣搖頭表 示無法繼續陳述,身體抽搐,經暫休庭約3分鐘,A女於心情 較平復後始續行陳述】,被告一直將我的腳抓住,並往前拉 ,當時他穿著白色T恤、深藍色牛仔褲,衣服拉出來,沒有 繫皮帶,他後來脫褲子時,只有將褲子打開,將褲子、內褲 脫下一半到大腿處,他一直想將他的性器放入我的下體,我 一直用手抓住褲子的縫隙,因為他是將我的褲管撐開,我一 直將褲管抓著,不讓他撐開,他一直將我的手拉開,過程掙 扎很久,到後面他試圖想將我拉躺平,我一直用腳頂著副駕 駛座的椅背、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間的小置物箱,想把自己 坐直,但被告一直把我的腳拉下來,讓我身體躺平,後來他 人在駕駛座後方位置,他一直想將我整個人拉躺平,我一直 掙扎,但他力氣太大,我被拉躺平時,我跟他說你不要這樣 子,我會生氣,我還有大聲尖叫,他就掐住我脖子,不讓我 發出聲音,他就說「妳到底要不要給我」,我先點頭,他才 放開我的脖子,我還是拉著我的褲管,不讓他打開我的褲管 ,他一直想性侵我,我一直掙扎,他第二次掐我脖子時,他 就說「很快就好了」,還問我「妳到底要不要給我」,我就 點頭,他才把手鬆開,他第二次掐我脖子時,我還是有掙扎 一下,他還咬我左手無名指、小指下方的手背,造成我脖子 有抓痕、左手手背有咬痕、右手手臂內側瘀青,當時我是穿 著紅色細肩帶上衣、黑色短褲、牛仔外套、黑色馬靴,被告 把我的褲管撐開,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下體,沒有戴保險 套,我不清楚他最後有沒有射精等語(見他卷第61至67頁; 偵卷第125至126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甲安宮上 廁所回來之後,繼續坐副駕駛座,被告說要整理副駕駛下面 的東西,我就下車站在旁邊,被告就硬把我拉上後座,坐在 副駕駛座後方那個位置,被告坐在旁邊,我們兩人都坐在後 座,這時候被告有對我肢體接觸的行為,被告有親我臉部, 之後還有抱我,他把我抱到他的腿上,我有反抗掙扎【A女 經詢及「當時被告有親妳又把妳抱到他腿上以外,接著有無 對妳做其他的肢體接觸?」之問題時,出現情緒失控,暴哭 致無法進行後續詰問之狀況,詰問暫停,由社工安撫A女情 緒,於A女情緒平復後始續行詰問】,被告當時有拉我的腳 ,他要讓我平躺,我有因此躺平,當天我上半身穿紅色無袖 上衣,下半身穿短褲,被告沒有脫我褲子,可是他從褲縫那 邊把我的褲子跟內褲扒開,被告自己的褲子有脫掉,上衣好 像沒有,不記得被告的內褲有無脫掉,我有感受到被告露出 他的生殖器,我當時有大聲尖叫、喊叫,被告有阻止我,他 掐我的脖子兩次,還有咬我的手,我只記得持續到我無法呼 吸的感覺,我覺得快要無法呼吸的程度,我不記得這兩次掐 我脖子相隔多久,也不知道被告為什麼咬我的手,但是我有 反抗,我記得被告是咬我的左手背,被告有對我說類似恐嚇 的話,但我現在記憶有點模糊,我是在案發當天就去報警, 我於警詢時所述關於被告用雙手掐住我的脖子並說「妳到底 要不要給我,如果不要的話我就把你掐死」等語之陳述實在 ,被告對我說這句話時,我心裡感覺很害怕,我於偵訊時所 述「被告第二次掐我脖子時,我有掙扎一下,被告有咬我左 手無名指、小指下的手背」等語之陳述亦實在,被咬的部位 ,我在案發當天(111年年11月11日)晚上7時24分有用手機 拍下來【A女當庭提出其手機內照片供拍照存證】,被告除 了掐我脖子並咬我手背以外,也有用他的雙手或身體壓制我 的手,被告掐完我第二次脖子之後,我就沒有繼續掙扎了, 因為我害怕他會做出其他危及我生命的行為,被告沒有戴保 險套,他有以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對我為性交行為,結束 後,他開車離開,並停在一間全家便利商店前,一直叫我下 車買東西、洗臉,後來我是在全家便利商店用LINE打給我朋 友,也就是我的老闆,我當時有哭一下子才跟我的老闆說發 生何事,我只有大概講而已,有說我遭被告性侵的事,我的 老闆說要報警處理並幫我報警,後來警察有趕到全家便利商 店,後續製作警詢筆錄時,我的老闆先到,我爸爸跟他朋友 後來也有到,我有將此事告訴我的大堂姊、大伯、伯母及爸 爸,在警察局時,我有先打給我的大堂姊,當時我的大伯、 伯母、大堂哥都在旁邊,他們都有聽到,因為我當時還未成 年,所以警察打電話給我爸爸,我爸爸才知道我發生此事, 被告說我事後找人密他IG說要多少錢處理之陳述並不實在, 我朋友有將他與被告的對話截圖給我看,內容沒有講到金錢 【A女當庭提供其手機內其朋友與被告之IG上對話截圖供本 院列印附卷】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33、238頁)。  ㈡由A女前揭證述可知,A女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始終堅稱遭被 告不顧其反抗,強行壓制其雙手及肩膀、咬其左手之手背、 以手掐住其脖子、以「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對其威嚇, 使其感到呼吸困難,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以此強暴之方式 ,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且經核①與卷附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不 公開偵卷第31至33頁)所示:A女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至醫院驗傷時,向醫生主訴其係「於同日中午11時 至12時許遭網友在車內性侵害」,且經驗傷檢查結果,其身 體傷勢有「頸部五處約1.0×0.3公分之抓痕」、「右手上臂 內側1.0×0.3公分抓痕」、「左手背部5.0×3.0之咬痕」、「 處女膜陳舊性裂痕4、6、8點鐘位置」等情相符;②與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不公開偵卷第45至49頁) 之鑑定結果,確認「A女外陰部棉棒」之精子細胞層檢出一 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男性 染色體DNA-STR型別,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相符 ;③與卷附A女手機內其手部被咬傷部位照片之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261至263頁)顯示:A女係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1 11年11月11日)下午7時24分許拍攝其手部傷勢,畫面可見A 女左手無名指、小指下方的手背處確有明顯咬痕等情相符; ④與卷附被告與員警之對話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65至66頁 )、A女友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65至283頁) 顯示被告之友人、員警與被告聯繫對話內容沒有講到金錢之 事等情相符,足資佐證A女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 屬實,堪可採信。是被告所辯:是A女主動親吻我,A女沒有 反抗、沒有說不要,我沒有對A女說「你到底要不要給我」 ,也沒有掐A女脖子,我們是合意性交云云,與前述A女之證 詞及客觀事證明顯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依被告所述,其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沒有說同意,被 告確有未徵得A女同意之情(見本院卷第121、249頁),酌 以①告訴人B男(即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之 母已離婚,單親扶養A女,與A女住在一起,平常A女之姑姑 、伯母、阿嬤等家人也會幫忙照顧A女,我是接到姪女的LIN E通知才知道此事,我有到偵查隊,當時A女的情緒不太穩定 、有在哭,我有安慰她,我感覺到A女事後有因為此事而睡 不安穩、悶悶不樂,A女有因此去看身心科,是她的朋友帶 她去就醫,我有看到身心科的藥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 37頁);②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於接受訊問、詰問而證述案 發經過時,每每因思及案發情狀,即陷入痛苦回憶,而出現 情緒崩潰、哭泣不止而無法為陳述之情(見他卷第63頁;本 院卷第215頁),足見被告之行為,令A女深感痛苦、不堪回 想。則由被告所述其未事先徵得A女同意之情,及前述A女於 案發後之身心狀況,亦堪佐證A女所述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 性交行為,其係遭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 交行為等情之證詞,所言非虛,堪信屬實。是被告所辯:我 們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一個男生和一個女生獨處時,難免發 生性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其性器 插入A女之性器,依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至於檢察官於蒞庭時雖稱:A女(93年11月下旬生)已明確 告訴被告其尚未滿18歲、年僅17歲,被告仍不顧A女所述, 對A女為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所犯亦可能成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等語(見本院卷 第252頁)。惟查:被告否認案發時已知悉A女為少年,辯稱 :我與A女認識沒幾天,我不知道A女年紀,我們聊天沒有聊 到,A女沒有告訴我,我看不出來等語,而告訴人A女固證稱 其確定有告訴被告其年齡才17歲、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 第220、229至230頁),然針對A女告知年齡之時點(是否已 遭被告掐住其脖子、是否已遭被告性交),A女則證稱印象 模糊而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酌以A女(93年1 1月下旬出生)於案發時(111年11月11日)之年齡乃17歲( 即將滿18歲)、就讀夜校、白天工作上班及於案發時之衣著 外觀較成熟(穿著紅色細肩帶上衣、黑色短褲、牛仔外套、 黑色馬靴)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他卷第64頁),尚難 遽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案尚 無從逕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刑 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 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見本院卷第7、12、251至253頁)。經斟酌被告上開前 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雖有不同,但同屬故意犯 罪,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故意犯 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行為,妨害A 女之性自主權,危害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身心受創,具 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A女後,利用與A女相 約見面、駕車載A女出遊機會,不顧A女之反抗,以壓制A女 雙手及肩膀、咬A女左手之手背、用手掐住A女脖子、威嚇「 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之強暴方式,使A女感到呼吸困難 、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 得逞,事後見A女哭泣,即藉口要求A女至便利商店洗臉、買 飲料,然後趁於A女下車至便利商店之際,逕自駕駛上開車 輛離去,被告之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嚴重戕害A女身心 ,危及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 未見悔意,且迄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 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不穩定、曾在賭場工作過、 曾從事工程配管施工、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有傷害 、竊盜、詐欺、性騷擾及妨害性自主等刑案紀錄(就前揭論 述累犯之前科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2025-03-11

TCHM-113-侵上訴-15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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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紘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紘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易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 下,騎乘機車上路,並與他人所駕大客車發生碰撞,不僅漠 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82號   被   告 易紘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紘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3月5日 起至111年3月4日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7月21日00時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飲用龍舌蘭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租 屋處。嗣於同日6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西 屯路交岔路口時,與林志龍(未受傷)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大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易紘宇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45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紘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1

TCDM-114-中交簡-261-202503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HAC DUYET(中文名:阮克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7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KHAC DUYE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KHAC DUYET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另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 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 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 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蕭家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36頁),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2,000元、已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貧窮等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7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金訴卷第37頁)。惟查,被告於判 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頁 ),然審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雖坦承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1頁),故仍有執行刑罰以矯 正被告不法行為之必要,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法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 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   被   告 NGUYEN KHAC DUYET(越南國籍,中文譯名:         阮克越)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12月16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舊)、P00000000(新)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KHAC DUYET(中文譯名:阮克越)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 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NGUYEN KHAC DUYET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假購 物真詐財方式詐騙蕭家盈,致蕭家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111年10月19日17時42分許及同日17時5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8123元、2萬2413元至NGUYEN KHAC DUYET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蕭家 盈發現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家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KHAC DUYET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離開臺灣時,將帳戶提款卡放在租屋處,伊的提款卡密碼是伊的生日,伊曾經請同事阿強幫伊提領過錢,阿強知道密碼,但伊不知道阿強的全名,且阿強已經回越南了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家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13.07.31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金簡-737-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若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若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賴若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賴若愉與年籍不詳自稱「陳建翰」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賴若愉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 正犯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賴若愉 於民國110年年底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建翰」,作 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 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賴若愉 之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復由賴若愉依「陳建翰」指示,於 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 (編號2所示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 帳戶),並交付「陳建翰」,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若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鼎富、莊美華、李佳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  ⒉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 新舊法後,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建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 (本院卷第191頁),就上開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台新、中信 帳戶資料予「陳建翰」人使用,復依「陳建翰」指示提領款 項,與「陳建翰」共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 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僅係受指示提供 帳戶及提領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03至208頁),兼衡被告之 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之金額,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其他案件合 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17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款項,雖 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提領交付「陳建翰」,或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被告其對上 開匯入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江鼎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昕」之人與江鼎富聯繫,佯稱可藉由「元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鼎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13日15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竣郁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5時37分許,轉帳 15萬3,091元至賴若愉之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13日16時46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賴若愉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莊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美華 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竣郁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3時05分許,轉帳86萬元至賴若愉之本案台新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3時53分許,轉帳85萬9,000元至不詳帳戶 賴若愉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佳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以自稱「元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淑儀專員」之人與李佳勳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9日10時30分許,匯款70萬元至黃竣郁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9日11時23分許,轉帳72萬8,739元至賴若愉之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9日13時38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20萬元 賴若愉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一、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460號卷【彰檢他卷】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竣 郁)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7 頁,同偵卷第63頁)      ⑵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竣郁 )111年6月5日至111年6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9至 11頁,同偵卷第65至6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7585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林煒哲)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 日至111年6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5至55頁,同偵 卷第81至87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20003826號函檢附賴若愉之客戶基本資 料(第17至19頁)    2、裁判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2號、第163號 、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賴若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第67至77頁,同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黃竣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第139至149頁 ,同真卷第47至57頁)    3、檢察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108號起 訴書《被告林煒哲之詐欺等案》(第157至159頁,同中 檢偵卷第37至40頁、偵卷第59至62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426號、 第45427號起訴書《被告賴若愉之詐欺等案》(第161至 166頁,同中檢他卷第15至20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600號卷【中檢他卷】    1、檢察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55號、 第48729號、第49452號、第49804號、第50217號追 加起訴書《被告賴若愉之詐欺等案》(第21至27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546號起 訴書《被告林煒哲之詐欺等案》(第33至35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69號追 加起訴書《被告林煒哲之詐欺等案》(第41至4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1786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賴若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 至111年6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3至54頁,同偵卷第 69至7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853號卷【偵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賴若愉)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13日 存款交易明細(第77至80頁)    2、告訴人莊美華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94頁)

2025-03-11

TCDM-113-金訴-3388-202503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元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騙手法」 前應補充為「於113年1月29日9時40分許,以假親友真詐財 之詐騙手法」。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謝金枝受有財產 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 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 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3頁),及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搬貨工作,目前無業,經 濟狀況勉持(參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 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7 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 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 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69號   被   告 蔡元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 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黃」、「小陳」之 成年男子收受,容任綽號「小黃」、「小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蔡元文名下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 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金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元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郵局帳戶交付予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黃」、「小陳」之成年男子收受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被對方騙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金枝於警詢指訴。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金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六腳鄉農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謝金枝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原第14條第1項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洗錢行為得科最重本刑為5年 ,且無最低本刑6月之限制,併科罰金亦僅為500萬元,較修 正後規定為輕。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謝金枝 (提告)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謝金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9日10時17分許。 匯款15萬元。 被告蔡元文之郵局帳戶。

2025-03-10

TCDM-114-金簡-165-2025031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3行「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以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承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 1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 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 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 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租賃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7-胺基氟硝西泮陽性反應,檢出濃度 分別為727ng/mL、381ng/mL(見偵卷第51頁),被告所為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80號   被   告 洪承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6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0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113年1 0月6日2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彰化 縣○○市○○路000巷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簽請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 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10月5日深夜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翌(6)日0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 復興路與五權南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為警 扣得電子菸彈1顆。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高達72 7ng/mL;以及第三級毒品7-胺基氟硝西泮陽性反應,且濃度 值高達381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 承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代謝物7-胺 基氟硝西泮濃度值: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27ng/mL、 第三級毒品7-胺基氟硝西泮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381ng/mL 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 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涉妨 害自由案件部分,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0

TCDM-114-中交簡-24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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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台中路由 建國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黎玉姿於其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於其右側台中路由建國路往和平街方 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往左偏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第3至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 臼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 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交易-1827-20250310-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01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警惕,」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成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坤成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件被告洗錢行 為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 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簡阿新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匯款 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 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 金錢之去向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 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 前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 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 ,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 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 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 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 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 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沒有收入,未婚沒 有小孩,居無定所,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3-07

TCDM-114-金簡-166-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溦(原名陳沂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28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43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0號B棟3樓之9住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威 宇」之成年友人所寄放之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 1組而持有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所載扣案物、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44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 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 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 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 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 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 自不得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遭員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哈根達斯」之人所購買,遭查扣之大麻 吸食器係高中同學「盧威宇」在我住處施用大麻水煙所使 用等語(毒偵卷第31至33、41頁),被告並向員警指認「 盧威宇」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毒偵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本案遭警方查扣之大麻吸食器1組為「盧威宇」所提供。   ⒊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結果略以: 有關本案被告指認毒品上手,本隊業於113年6月11日查獲 並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由該署溫股檢察官起 訴等語,有該隊113年11月29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3001087 7號函在卷可參(易卷第31頁)。又前揭起訴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為張家郡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 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5 9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易卷第33至41頁),足認被告 持有之前揭毒品咖啡包係經由張家郡取得。是被告雖有提 供相關事證供員警查獲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然與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並無直接關 聯性。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所指認之「盧威宇」之前案 紀錄,查無「盧威宇」有何前案紀錄等情,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毒偵卷第47至49頁、簡卷第9頁),是無從證明「盧威宇 」有何遭檢警查獲之情事,故難認被告本案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仍得依據被告偵 查中配合偵查機關調查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二級 毒品,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及數量,並有供出他案 毒品來源等情,以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隱私,毒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 3030074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該吸食器內含有大麻毒品 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CDM-114-簡-125-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玉玲部分,撤銷。 柯玉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玉玲、張婕雨(張婕雨所為共同傷害犯行,已由原審判決 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 男子),於民國113年7月5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1樓前,因故與李少允發生口角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亦為共犯),由 張婕雨先出手掌摑李少允,接著由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毆 擊李少允之臉部,繼由柯玉玲以腳踹李少允(起訴書誤認柯 玉玲在此之前,曾先出手推倒李少允),再由張婕雨以腳踹 踢李少允,使李少允因此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及右背、右腰 、左下肢、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少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柯玉玲(下 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 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少允 之行為,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因 李少允要出手打我、沒有打到,我才會用腳踢他,且李少允 的傷並不完全是我造成的,張婕雨有出手打李少允,在場還 有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傷害李少允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共同傷害(見原 審卷第33、35至36頁),且有證人張婕雨、證人即告訴人李 少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23至26頁)在 卷可稽,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3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5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檢察官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固依據被告在警詢之供 述(見偵卷第17頁),載認被告在前揭時、地,於以腳踹告 訴人李少允之前,曾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一情;然參以卷 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有被告推倒告訴人李 少允之影像畫面(見偵卷第37至45頁),則被告此部分於警 詢時之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衡以證人張婕雨在警詢時 並未提及被告曾有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之情形(見偵卷第 19至22頁),並據告訴人李少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堅稱被告 應該沒有將其推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檢察 官現有之舉證,尚難認為被告在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少允之前 ,曾有先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之行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 應予減縮。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持供稱案發當時尚有其他不詳成年男子 在場傷害告訴人李少允,酌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所示,確有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朝 告訴人李少允之臉部毆擊,可認被告上開供述並非虛妄而為 可信,是以被告傷害之共犯,除張婕雨以外,應擴張認定尚 有不詳成年男子(依現有證據僅可認定上揭不詳成年男子之 人數為1人),且告訴人李少允所受較為嚴重之左側眼眶骨 骨折之傷害,應為上揭不詳成年男子實行傷害之行為所造成 ,堪可認定。惟被告既與張婕雨、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具有傷 害告訴人李少允之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其中以腳踹踢告訴 人李少允之行為,自應成立傷害之共同正犯;被告徒以其他 共犯一同傷害告訴人李少允之分工行為,據以主張告訴人李 少允所受傷害,並非完全由伊造成等語,並無可影響於其共 同傷害罪責之成立,至多僅可依其分工實施傷害之程度較為 輕微,作為量刑之參考事由。再被告辯稱:我是因李少允要 出手打我、沒有打到,我才會用腳踢他等語部分,觀之前開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上方照片),被告 於以腳踢告訴人李少允時,告訴人李少允業已倒在地上,被 告當時顯未受有現時不法之侵害,自無可主張刑法第23條所 定之正當防衛而阻卻其違法性。另被告上訴理由所述伊係由 其奶奶養大,不可能傷害告訴人李少允,及其自述之身體、 精神狀況及擔憂家人被找麻煩等情,因均與被告有無本案共 同傷害犯行之認定,尚屬無關,並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尚無可動搖其所為應成立共同傷害 罪之判斷,非可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伊持有 之錄影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欲證明告訴人 李少允於事後曾要求伊聯繫案發時在場之男子出來(見本院 卷第33頁)之部分,因與被告之罪責認定亦不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陳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傷害之犯行,足可 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張婕雨及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共同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共同傷害之共犯 ,除張婕雨以外,另有不詳成年男子,且誤認被告於以腳踹 告訴人李少允之前,曾先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均有未合 ;2、又依被告參與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少允之分工程度,應 較之先行出手掌摑、其後又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少允之張婕雨 為輕微,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就被告及張婕雨為差別之量刑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依本 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三)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 明,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本段上開1、2所示之瑕疵存 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5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尚稱良好,其未思理性處 理糾紛,率然與張婕雨、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少 允之動機、目的,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傷害之犯 罪手段、參與分工程度、情節,告訴人李少允所受傷害程度 ,兼予考量被告分工實行之傷害行為,應較之共犯即張婕雨 、不詳成年男子為輕微,且其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李少允調 (和)解或為賠償,然已坦承部分傷害行為等犯罪後態度, 並予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5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於上訴理由中所述之 身體、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TCHM-114-上易-2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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